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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泰郁 羅盛懷 謝昱辰 饒乃元 洪政達 林祐陞 劉育銘 范揚虎 羅懷志 徐峰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辰○○、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午○○、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五、己○○、巳○○、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辰○○、卯○○、午○○、戊○○、丁○○、丑○○因與丙○○、子 ○○、寅○○、乙○○、癸○(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發 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 分前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其所 涉妨害秩序犯行,現經本院拘提中),並分別搭載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渠等均 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甲○○、卯○○、辰○○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午○○、戊○○、丁○○、丑○○則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凌晨 2時8分許,驅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環南路與桃科二路口(下 稱案發地點)後,隨即分別下車,甲○○持預先準備、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下車,由甲○○、辰○○輪流以手持該球 棒揮擊、腳踹等方式,卯○○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毀損丙 ○○、子○○、寅○○、乙○○、癸○各自使用之機車,前揭機車因 而不堪使用,而午○○、戊○○、丁○○、丑○○則在現場助勢,渠 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獲報案後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辰○○、卯○○、午○○、戊○○、丁○○ 、丑○○(下稱被告七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七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七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辰○○、卯○○、午○○、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三第19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子○○、寅○○、乙○○、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9-221、227-229、235-237、243-245 、251-2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17-20頁)、嫌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9頁)、 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24日23時26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 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225-25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辰○○、卯○○、午○○、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丑○○固坦承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我是去案發地點後被卡在車陣中,我好奇他們為什麼 不走,我就下車看,我沒有踹人、打人、砸車等語;被告丑 ○○則辯稱:我是單純去看飆車,我沒有踹人、打人、砸車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丁○○、丑○○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且於案發時 、地看見有人手持球棒砸損上開機車,以及該等機車因本案 犯行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丁○○、丑○○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93-94、235頁;訴卷二 第186-187、298-2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子○○、 寅○○、乙○○、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9 -221、227-229、235-237、243-245、251-253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20頁)、嫌疑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39頁)、被告甲○○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24日23時26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225-2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被夾在車陣中,我看 到很多人都跑到路邊在砸車,當時我也有下車查看,他們砸 完回到車內,我也跟著回到車內等語(偵卷第113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從在西濱那條路上的時候看到車陣, 我原本於111年6月18日晚上10點開車載一個叫「阿虎」的人 ,在新竹縣新豐鄉亂繞,後來就跟著車陣開到桃園,因此被 夾在車陣中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我也有下車等語(本院訴卷 三第217-219頁),次查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在 路上就在看有沒有飆車族,直到開到新竹縣新豐鄉一帶的路 邊,發現有車陣,所以我就跟著他們一同前來桃園市觀音區 一帶,我先去同案被告辛○○住處載他,之後開到車陣中,我 有跟大家聊天,剛好也要一起去看飆車,所以我就順便搭載 他們一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觀看飆車族,下車觀看後,我們 四人就一同回去新竹縣新豐鄉一帶,原本聚集車陣的地方, 我前往原先聚集車陣的地方是因為在那裡聊天,聊到半夜就 回去了等語(偵卷第139-1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新豐的某處是一個聚集車陣的地方,我在出發前有主動聯繫 他人要載別人出去看飆車,我找三個人一起坐我的車,開車 到桃園去看看有沒有飆車,我假日有時侯常常去都有,我無 聊找朋友一起看,我有看到案發地點在毀損,我有下車看, 他們砸完車之後就走了,我也走了,我跟他們一起到砸車的 地點,一起下車,下車後一起離開,砸完車子以後還一起去 聚集車陣的地方,再去那邊跟他們會合等語(本院訴卷三第 220-222頁)。由上可知,被告丁○○於111年6月18日晚上10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即開車跟隨車陣,並隨同車陣於 翌日凌晨2時(即案發時間)抵達桃園,而被告丑○○亦於案 發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發現車陣,隨即開車並跟隨車陣至 案發地點,又被告丑○○於被告甲○○、辰○○、卯○○、午○○、戊 ○○等人離開案發地點後,即隨同離開案發地點,且返回新竹 縣新豐鄉某聚集車陣之處。觀諸被告丁○○、丑○○等人自案發 前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起,至案發當時抵達案發地點止,均 與被告甲○○、辰○○、卯○○、午○○、戊○○等人共同行動,且被 告丑○○係自111年6月18日晚上10時起,在新竹縣新豐鄉即跟 隨車陣,一路跟隨至翌日凌晨2時(即案發時間)抵達桃園 ,耗時約4小時之久,且離開案發地點後仍返回新竹縣新豐 鄉某聚集車陣之處等事實經過,衡情已與一般人於開車路途 偶遇行車糾紛而下車查看之情形相悖,反與一般聚集三人以 上共同駕車抵達某路口,欲在場助勢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主要目的在於利用複數人於客觀上共同行動,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維持之情形 相符,堪認被告丁○○、丑○○等人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丁○○、丑○○等人就上開犯行,自難 諉為不知而脫免刑責。從而,被告丁○○辯稱僅係好奇其他共 同被告為什麼不走等語,被告丑○○則辯稱僅單純觀看飆車等 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甲○○、辰○○、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午○○、戊○○、丁○○ 、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甲○○、辰○○、卯○○,以及在場助勢 之被告午○○、戊○○、丁○○、丑○○,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 ,然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依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緣起、被 告甲○○、辰○○、卯○○、午○○、戊○○已坦承犯行,另衡諸本案 所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以及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七人妨害秩序之犯行 ,是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午○○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丑○○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 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午○○、丑○○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 被告午○○、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午○○、丑○○上開前案紀錄係詐欺、妨 害風化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 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午○○、丑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午○○、丑○○ 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七人因行車糾紛而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造成上開機 車不堪使用,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 辰○○、卯○○、午○○、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丁○○、丑○○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以及被告七人迄今未獲得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 本案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七人各自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上開球棒1支,係由被告甲○○預先準備,復由被告甲○ ○、辰○○輪流手持,被告卯○○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下手實 施強暴,被告午○○、戊○○、丁○○、丑○○則在現場助勢,足見 上開球棒係供被告七人實行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 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七人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尚有下手毆打 被害人子○○、癸○,渠等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七 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或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七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七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子○○、癸○於警詢中之證 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七人均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被害人子○○、 癸○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打人等語。經查:雖證人即被 害人丙○○、子○○於警詢中均證稱於案發時、地有遭人毆打等 情,然卷內並無關於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害人子○○ 、癸○均無法明確指認對渠等毆打者為何人,遑論指認被告 七人為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對於被告七人不利 之論斷。 五、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七人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七人此部分之 犯罪。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七人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巳○○、庚○○(下稱被告三人)均 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巳○○,並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三人於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驅車 抵達案發地點後,隨即分別下車,被告三人以腳踹、徒手及 在場助勢方式,攻擊子○○、癸○,並毀損丙○○、子○○、寅○○ 、乙○○、癸○各自使用之機車,致該等車輛不堪使用,旋駕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甲○○、辰○○、卯○○、午○○、戊 ○○、丁○○、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 、子○○、寅○○、乙○○、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 均辯稱:我沒有打人、砸車,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經 查:  ㈠查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案發當時從新竹縣竹北市出發 要去林口釣魚,我走台61線,開到半路時,在台61線上遇到 很多轎車,我就跟隨著車陣,並隨車陣下交流道走平面路段 ,之後他們就突然停車,我與車內之朋友跟著下車察看,就 看到其他車輛下車的人在砸車,我與我朋友就上車,離開該 處往林口要釣魚的方向行駛離去等語(偵卷第163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要跟被告巳○○一起去看我爸釣 魚,路上就遇到車群停在路邊,我就停在後面,擔心是發生 什麼事等語(訴卷二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 天是要去看我爸釣魚,我在路上被卡住了,被卡在車陣中, 我沒有從新豐集合車陣的地點一起出發,現場的人砸完車以 後,我跟被告巳○○也跟著離開,離開之後就往桃園方向開, 沒有回到車子聚集的地點等語(訴卷三第223-227頁),次 查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18日夜間接近凌晨 時,我和被告己○○從新竹縣竹北市出發前往林口發電廠附近 釣魚,我們當時要去買活餌,在路上看到飆車族,就在看他 們飆車,後來在一個路口,就看到一群人衝下車,並開始砸 車,砸完後就跑掉了,我們也就離開去做自己的事情等語( 偵卷第174-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要跟 被告己○○一起去看他爸釣魚,路上就遇到車群停在路邊等語 (訴卷二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到一群人砸 完車後就跑掉了,我跟被告己○○要去買餌、釣魚,買完餌之 後要去找他爸釣魚,我們從竹北出發到案發現場,一直到離 開案發現場去釣魚,都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本院訴卷三第 231-233頁),復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1 9日凌晨1至2時許,抵達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一帶,當時有 很多轎車在路上塞住,所以我就下車察看,發現前方有人在 砸車,我怕被波及到而且還有很多人在叫囂,所以我就趕快 回到車上離開,但因為在桃園我不熟悉,而且有很多車輛在 追逐,所以我就趕快導航到桃園市觀音區附近的加油站加油 ,就返回我住處等語(偵卷第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案發當時自己開車,從台61線出發,我在車群尾端 ,因為我看到前面車子停住,所以我就下車,走到前面看, 就看到有人在砸機車,我就趕快回我車上,等前面車子開走 ,我就開去加油,然後就回家了等語(訴卷二第57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前面是在塞車,後面我就下車去看前 面怎麼了,看到有人在砸車之後我就趕快上車,之後我就走 了,我就先去加油等語(訴卷三第233-235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己○○、巳○○於案發前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出 發前往釣魚,途中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上其他人之砸車行為 而卡在車陣中,下車察看發覺砸車行為後,隨即離開案發地 點而前往林口發電廠附近釣魚,並未返回上開被告丁○○、丑 ○○所述之新竹縣新豐鄉某聚集車陣之處,又被告庚○○於駕車 途中行經案發地點,因遇上其他人之砸車行為而卡在車陣中 ,下車察看發覺砸車行為後,隨即離開案發地點,並駕車前 往加油站後,即返回其住處,足見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及案發 後之行進路線,與被告丁○○、丑○○等人有別,被告三人並未 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行動,反係於駕車路途中偶遇行車糾紛 時下車查看,發覺砸車行為後即離開當地,並驅向原先所欲 前往之地點,此情與一般聚集三人以上共同駕車抵達某路口 ,欲在場助勢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之情形不同,反與一般 人於開車路途偶遇行車糾紛而下車查看,且於察覺異狀後隨 即離開案發地點,並前往其他原先規劃之處之情形相符,尚 難認定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YDM-112-訴-1016-20250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 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鼎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鼎翔與吳奐均原為朋友關係。羅鼎翔因不滿吳奐均要求其 取回放置在吳奐均租屋處之生活物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山公園內,以手機(未扣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先說往後我經過 若看到你的車出現在那 你等著被砸 車吧」等文字訊息予吳奐均,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奐均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奐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羅鼎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5至9頁,偵緝卷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共5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81 頁)、告訴人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97頁)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 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指稱:被告在我的租屋處居住,並 留下生活用品,之後我不讓被告住,被告承諾會拿走生活物 品,結果被告一直沒拿走,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請被告取回 ,結果被告說要砸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與被告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擷圖中,告訴人曾有要求被告前來取回 物品一節相符,有該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動機略有不同,爰修正此部分之記載。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告知應取回其生 活物品,詎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 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於法難 容,且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 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又其此前於108年因毀損案件,109年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案件,110年間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為朋友關係、所涉恐嚇 內容為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 、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手機為前 揭犯行,該手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未據扣案, 且手機價值較高,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中亦僅供 一次性傳送恐嚇訊息所用,如予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簡-187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128號、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應更正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 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令其不得對丙○○及其胞姐黃婉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及黃 婉瑜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明知保 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12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因飲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持掃 帚對丙○○揮舞、大叫信不信會砸店、將掃帚朝丙○○所有之飲 料封口機檯子丟擲,致檯子破損等方式,對丙○○實施精神及 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乙○○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因飲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 」辱罵丙○○、大叫信不信會砸店、砸車等方式,對丙○○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⑴其於上揭時、地,2次與告訴人丙○○吵架,其聲音都比較大聲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拿掃帚走動,也有將封口機檯子弄破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婉瑜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封口機檯子砸破,並多次揚言要砸店,也曾揚言要砸車以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行為。 4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月17日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丙○○及其胞姐黃婉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及黃婉瑜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經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諭知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7

KSDM-113-簡-334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丘永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丘永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 為上訴人即被告丘永賢(下稱被告)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場助勢)、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 罪。就被訴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部分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另被訴自車外及車內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持棍 棒或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再將之強拉上車及另涉有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於 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明確主張僅就量刑上 訴,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另為不受 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駕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包夾圍堵 告訴人之車輛,復持棍棒砸車並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 押上車,即屬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被告雖未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並給予 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屬在場助勢之行為。而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圍堵告訴人,其佔據車道之 結果,易使後方來車未及注意而發生事故,足已影響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係就既有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 件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其規定之法律效果,法院對於是 否加重其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經考量被告所為,妨害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且就本案犯罪全貌整體觀之,足以對公眾 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故應予以加重其法 定刑。惟與其餘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仍僅論 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 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 前於事發(109年8月24日)後未幾(109年9月1日)即與告 訴人和解並當場賠償完峻(偵卷第183頁),告訴人除前於 原審審理期日陳述同意從輕量刑(原審訴字卷2第291頁)外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明已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審究上揭被 告前已和解賠償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事,復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後坦認犯罪暨告訴人再次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之異於原審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是以本案對於 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基此,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等 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僅因為處理他人債務,與同案被告輾轉受邀集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分工駕車追逐、包夾告訴人,佔據車道而砸車及毆打 告訴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又將告訴人載 往不詳地點之郊外,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 分擔則係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並與同案被告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衡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 生損害;上訴後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開設飲料店幫忙之生活狀況暨已完全 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而獲告訴人諒解並具體表明同意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322-2025022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蕭雅君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李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 玖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持鐵條砸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 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玻璃、右側前後門玻璃、前方左右側 大燈受損、引擎蓋凹陷鈑金烤漆損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550,915元(含工資98,450元、零件452,465元, 均加計稅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毀損原告的保險桿、引擎蓋、前葉子板, 我擊破的是大燈、玻璃,不會碰到引擎蓋,只有玻璃跟前後 大燈是我弄得,其他我都不承認,且是原告叫我砸車的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照片黏貼表、車損照片等件存於偵卷可參。且被告因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可考。是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且其故意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為原告叫其砸車云云,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砸車,當時在電話中,被告說你再不過來,我就要砸你的車,我回說你砸你試試看啊,意思是說你敢砸的話,你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參酌兩造警詢內容,其等對話當時,因細故有生口角,可徵原告上開言詞僅係情緒用詞,難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僅玻璃、前後大燈為其所損毀等情,惟未能就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具體表明爭執項目、金額。參酌檢 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偕同兩造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系爭 車輛後側2個大燈沒有毀損,但右後車門鈑金有毀損等情 ,有詢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5頁)。復衡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照片黏貼表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 所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7頁),系爭車 輛前擋玻璃有2處明顯凹陷破損,右前車門玻璃破裂並下 垂,右後車門玻璃則有呈條狀破裂痕跡,右後車門亦有明 顯漆面受損情事,後擋玻璃呈3處條狀破裂痕跡,玻璃飛 濺落於後車廂上,左前車門玻璃呈2處條狀破裂痕跡,左 後車門玻璃亦呈1處條狀破裂痕跡。可見被告雖自稱僅向 系爭車輛玻璃、大燈揮擊,然持棍棒、鐵條揮擊,未必均 能準確命中所欲揮擊標的,此觀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鈑金、 烤漆同有毀損痕跡可明,且被告揮擊車輛玻璃,造成玻璃 破碎飛濺,自有造成車輛漆面受損之高度可能,被告抗辯 當非可採。再者,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8日遭被告毀損, 於同年8月5日即進廠估價,且系爭車輛玻璃遭毀損嚴重, 顯無再駕駛上路而另受損之可能,可徵原告提出之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結帳單所載,確均為系爭車 輛經被告毀損行為後,經原廠勘驗車輛受損狀況所為維修 建議無疑。至系爭車輛後側大燈既未受毀損,原告所提結 帳單其中右內側尾燈拆裝工資200元(稅後210元)、左後尾 燈、右後尾燈、右後內側尾燈零件費用共46,958元(稅後4 9,306元),自非可請求被告賠償,而應予扣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被告毀損行為之112年7月28日, 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1,56 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3, 159÷(5+1)≒67,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3, 159-67,193) ×1/5×(0+11/12)≒61,5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03,159-61,594=341,56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41,565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8,240元,共439,805元。至被告雖抗 辯原告前往原廠維修,任意更換新品等情,惟系爭車輛受 損,係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所致,實不得要求原告前往非 原廠維修,並以被告願意接受之維修方式維修,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2 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簡-130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無證據足以證明「鄒 宗雲」、「男子A」係未成年人。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健宏並不相識,僅因友人「鄒宗雲」 之約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林鴻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鈞、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男子A),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鄒宗雲」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27分許,由 林鴻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1)搭載「鄒宗雲」、林鴻鈞友人即少年謝○○(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末3碼:536,完整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機車2)搭載男子A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由林鴻鈞、「鄒宗雲」 、男子A,分持金屬材質之棒球棍,朝葉健宏所有、停放於 該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末3碼:NCX,完整車號詳 卷,下稱本案機車3)敲砸,使本案機車3之兩側及車頭車殼 、儀表板、後車燈、左右後照鏡破裂,致生損害於葉健宏之 財產權。嗣葉健宏於翌日(25日)20時許行經該處,發現本案 機車3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 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葉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鈞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少年謝○○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健宏於警詢之指訴。 (四)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機車3於案發 後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林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被告與「鄒宗雲」、男子A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棒球棍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本 件犯行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告訴人直至翌日行經該處方發 現本案機車3遭毀損;又告訴人未與他人結怨,其自認係無 緣無故遭砸車等情,斯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基此,被 告上舉是否屬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乃至於被告是否因自 己或他人與告訴人結怨,出於恐嚇之意而為本件犯行,即非 無疑。職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自不得逕繩 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25

PCDM-113-簡-549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許士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 3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紹睿、許士塏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蔡紹睿處有期徒 刑伍月,許士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罐參個沒收。   事 實 一、蔡紹睿、許士塏、王博右(通緝中另行審結)、綽號張揚之 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25分許,由許士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博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蔡紹睿所有之木棒、油漆等 物,先置於許士塏上開車輛後車廂中。至桃園市○○區○○里○○ ○00○0號附近停車後,許士塏開啟其車後車廂,由蔡紹睿、 王博右、綽號張揚之成年人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 男子,由該車後車廂中取出置於其內之油漆、木棒等物後, 由許士塏留在該車停車地點準備接應,蔡紹睿、王博右、綽 號張揚之成年男子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則 由巷子步行至桃園市○○區○○里○○○00○0號旁,分持該3罐白色 、紅色油漆潑灑張勛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10 31號、RDC-17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另分持木棍、就地撿拾 之石頭、廢木材等,敲擊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及車窗 玻璃,損壞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與車窗玻璃多處 ,足以生損害於張勛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40 分許查獲仍在場之蔡紹睿,扣得油漆罐3個,嗣並循線查獲 許士塏。 二、案經張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蔡紹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參 與前開毀損行為之事實。被告許士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曾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駕駛 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蔡紹睿,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另1部 車搭載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等,至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其車 上有放置同行之人所帶2袋東西,到達後,其有下車打開後 車廂讓同行之人拿該2袋東西,他們拿東西時告知拿東西要 去砸車之事,其有在停車處在車上停留等他們,後來見有警 察來詢問,其才開車在附近繞一繞才離開等情。被告許士塏 先後辯稱:其要回臺中,蔡紹睿說要找朋友處理事情,其一 開始不知要去砸車,他們放置在其車後車廂之2袋東西,其 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到達上開地點開啟後車廂拿東西時他們 才告知要去砸車,其沒有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矢口否認有 毀損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被告蔡紹睿、許士塏等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他們 說有局,其就一起前往,有看到他們帶油漆3罐,同車之人 有下去撥油漆,木棒、油漆係放置在許士塏車上,許士塏有 拿油漆,其有在現場跟著跑來跑去等情,且經告訴人張勛程 於警詢時指訴前開毀損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油漆罐3個、 被告許士塏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上開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情形與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2 張可稽。依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 們說有局,其就跟著前往。木棒、油漆事放在許士塏車上等 情,被告蔡紹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日係其找王博右、 許士塏去該處,王博右又另找其他3人去該處,許士塏載我 去,我有請許士塏開後車廂,我有跟他說我要去砸他人車子 ,木棒、油漆是我攜帶前往去等情,佐以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上開自白,足認被告許士塏、王博右受被告蔡紹睿之邀, 同往上開地點,並有告知有個局要前往處理,王博右另邀請 其餘3人同往。蔡紹睿搭乘被告許士塏之車,蔡紹睿上車時 並攜帶其所有油漆、木棍置於許士塏車輛後車廂,下車時是 由許士塏開啟後車廂讓蔡紹睿等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車後車 廂之木棍、油漆等物,且明確告知許士塏要前往撥漆、砸車 ,被告許士塏於有載被告蔡紹睿前往砸車地點附近停車後, 並開啟後車廂,讓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後車廂內備供砸車潑 漆所用油漆、木棍等物,且在停車處等候接應,因遇警上前 盤問,始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去。可認同案被告王博右前開 指訴被告許士塏參與之前開供述屬實,勘以採信。被告許士 塏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紹睿指被告許 士塏事先不知情,係於下車時拿取其所放置許士塏所駕車輛 後車廂之物品始告知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許士塏之詞,無足 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同案被告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蔡紹睿、同案被告 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被告許士塏則駕車停在附近接應。 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參與本件毀損之 情節與參與程度,被告蔡紹睿卻有下手實施,犯情較重,許 士塏雖參與載運供為之油漆、木棒等及搭載下手實施之共犯 前往,並在附近準備接應共犯離開,犯情較輕,其等毀損行 為所造成損失非輕,被告蔡紹睿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士 塏犯後僅自白部分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蔡紹睿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與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士塏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 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漆罐3個係被告蔡紹 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犯罪 所用屬被告蔡紹睿所有之木棒,並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24

TYDM-113-易-48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許士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 3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紹睿、許士塏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蔡紹睿處有期徒 刑伍月,許士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罐參個沒收。   事 實 一、蔡紹睿、許士塏、王博右(通緝中另行審結)、綽號張揚之 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25分許,由許士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博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蔡紹睿所有之木棒、油漆等 物,先置於許士塏上開車輛後車廂中。至桃園市○○區○○里○○ ○00○0號附近停車後,許士塏開啟其車後車廂,由蔡紹睿、 王博右、綽號張揚之成年人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 男子,由該車後車廂中取出置於其內之油漆、木棒等物後, 由許士塏留在該車停車地點準備接應,蔡紹睿、王博右、綽 號張揚之成年男子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則 由巷子步行至桃園市○○區○○里○○○00○0號旁,分持該3罐白色 、紅色油漆潑灑張勛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10 31號、RDC-17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另分持木棍、就地撿拾 之石頭、廢木材等,敲擊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及車窗 玻璃,損壞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與車窗玻璃多處 ,足以生損害於張勛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40 分許查獲仍在場之蔡紹睿,扣得油漆罐3個,嗣並循線查獲 許士塏。 二、案經張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蔡紹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參 與前開毀損行為之事實。被告許士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曾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駕駛 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蔡紹睿,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另1部 車搭載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等,至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其車 上有放置同行之人所帶2袋東西,到達後,其有下車打開後 車廂讓同行之人拿該2袋東西,他們拿東西時告知拿東西要 去砸車之事,其有在停車處在車上停留等他們,後來見有警 察來詢問,其才開車在附近繞一繞才離開等情。被告許士塏 先後辯稱:其要回臺中,蔡紹睿說要找朋友處理事情,其一 開始不知要去砸車,他們放置在其車後車廂之2袋東西,其 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到達上開地點開啟後車廂拿東西時他們 才告知要去砸車,其沒有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矢口否認有 毀損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被告蔡紹睿、許士塏等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他們 說有局,其就一起前往,有看到他們帶油漆3罐,同車之人 有下去撥油漆,木棒、油漆係放置在許士塏車上,許士塏有 拿油漆,其有在現場跟著跑來跑去等情,且經告訴人張勛程 於警詢時指訴前開毀損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油漆罐3個、 被告許士塏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上開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情形與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2 張可稽。依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 們說有局,其就跟著前往。木棒、油漆事放在許士塏車上等 情,被告蔡紹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日係其找王博右、 許士塏去該處,王博右又另找其他3人去該處,許士塏載我 去,我有請許士塏開後車廂,我有跟他說我要去砸他人車子 ,木棒、油漆是我攜帶前往去等情,佐以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上開自白,足認被告許士塏、王博右受被告蔡紹睿之邀, 同往上開地點,並有告知有個局要前往處理,王博右另邀請 其餘3人同往。蔡紹睿搭乘被告許士塏之車,蔡紹睿上車時 並攜帶其所有油漆、木棍置於許士塏車輛後車廂,下車時是 由許士塏開啟後車廂讓蔡紹睿等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車後車 廂之木棍、油漆等物,且明確告知許士塏要前往撥漆、砸車 ,被告許士塏於有載被告蔡紹睿前往砸車地點附近停車後, 並開啟後車廂,讓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後車廂內備供砸車潑 漆所用油漆、木棍等物,且在停車處等候接應,因遇警上前 盤問,始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去。可認同案被告王博右前開 指訴被告許士塏參與之前開供述屬實,勘以採信。被告許士 塏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紹睿指被告許 士塏事先不知情,係於下車時拿取其所放置許士塏所駕車輛 後車廂之物品始告知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許士塏之詞,無足 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同案被告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蔡紹睿、同案被告 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被告許士塏則駕車停在附近接應。 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參與本件毀損之 情節與參與程度,被告蔡紹睿卻有下手實施,犯情較重,許 士塏雖參與載運供為之油漆、木棒等及搭載下手實施之共犯 前往,並在附近準備接應共犯離開,犯情較輕,其等毀損行 為所造成損失非輕,被告蔡紹睿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士 塏犯後僅自白部分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蔡紹睿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與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士塏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 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漆罐3個係被告蔡紹 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犯罪 所用屬被告蔡紹睿所有之木棒,並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24

TYDM-113-易-1048-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賀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賀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馮賀裕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均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 ,共同毀損周文達住處之大門及停放在該處前空地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馮賀裕並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詎馮賀裕因恐懼遭報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 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於 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檢察官問:當時警詢、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是否均實在?)其 實有些都是從警察那邊被嚇到講出來的,其實不是真的」、 「我當時沒有講這個話,我沒有說什麼中年男子咆哮、下令 砸車的部分」、「(檢察官問:重點在於,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究竟是不是你當時所講的話?)『下令砸車』那部分沒有」 、「然後就用嚇的方式,就突然多其他警察進來嚇我,其實 我真的指認不出來到底誰是誰」、「其實這3個人其實我沒 有…其實指認都有誤,後面想想根本不是」云云,嗣經前案 審判長當庭告以馮賀裕偽證之罪責,馮賀裕仍虛偽證述:「 警察有暗示我,也有讓我驚嚇,然後再去做回答」、「(張 紹軒問:你確定那時候有看到我砸車嗎?)其實那時候很黑 ,警方就給我看照片,那時候我就其實沒有完全有太多的印 象去做指認的部分,可能當下有指錯」、「(郭世傑問:你 有親眼看到我在砸車子嗎?)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 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馮賀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113訴459卷第68 至69頁、第74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112偵5320卷㈠126至132頁,112偵14576卷㈡第242至2 44頁),並有前案之113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113年1月 3日具結之證人結文、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326卷第260至271頁、第3 04頁,113訴459卷第25至6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及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 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前案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 郭世傑、白淳勻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於前案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 白淳勻等人有無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當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縱使前案判決結果 仍屬不利於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前案判決理由中並已詳加說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不 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本案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查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後,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 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嗣經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人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842號判決,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即已 就本案偽證犯行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自屬 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告以 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 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增加法院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 延滯,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認良好,並 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前案被告施壓而恐遭報復 ,及其所為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情節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訴 459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接受本案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由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 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日後更加重 視法治觀念,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CDM-113-訴-459-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易學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28、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2月29日4時12分稍後某時」,證據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AM M-6739號自用小客車)」,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時間前往證人鄭麗花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下稱證人鄭麗花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他人物品,是被告李易學毀損的 ,被告李易學可能是因為跟老婆吵架心情不好才砸車,我有 叫被告李易學不要砸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千册與被告李易學於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一同前 往鄭麗花住處,業據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又告訴人林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遭人毀損,致該車之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及 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 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 片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聽被告楊千册說有一個 朋友欠他錢,要我跟他一起去找對方理論,到了之後被告楊 千册就打給對方,要對方出來,但對方後來沒出現,被告楊 千册就說要砸東西來抵,剛好現場地上有鐵條跟鐵管,我們 就拿起來砸旁邊的車子跟對方住家窗戶,不然我跟對方又沒 有過節我幹嘛無緣無故去砸車等語;證人林唐均於警詢時證 稱:我與被告楊千册於本案案發前就認識,我們因為玩線上 遊戲而有糾紛,被告楊千册於113年2月29日4時許以Telegra m暱稱「顯神威大」(用戶名稱:@Z0000000000)打電話給 我,叫我出來講事情,我說我已經沒有住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0號,我就聽到對方罵髒話,並聽到敲玻璃之聲音, 我就馬上報案等語,觀諸證人林唐均、被告李易學上開證述 有關衝突之起因、過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矛盾衝突之處, 況林唐均、被告李易學於本案案發並不認識,業經渠等2人 證述明確在卷,衡諸常情,若非與林唐均有嫌隙之被告楊千 册告知被告李易學有關鄭麗花住處資訊,並授意其毀損現場 住處窗戶、鐵捲門(此部分未據告訴)及停放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殊難想像單純同行之被告李易學 與林唐均素昧平生,會無緣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是被告楊千 册辯稱係被告李易學自己砸車等節,尚難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易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李易學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毀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之財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毀損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告訴人黃品憲雖稱被 告李易學尚有毀損後置鏡頭乙節,惟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人黃 品憲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而堪認被告李易學有毀 損告訴人黃品憲所有之後置鏡頭,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易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千册僅因與林唐均細 故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李易學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士傑之物,使告訴人林士傑受有財產損 害;又審酌被告李易學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無故 毀損告訴人11人停放路邊之汽車,致該等汽車所有權人及使 用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砸毀之手段及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楊千册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尚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易學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 惟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是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均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易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李易學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磚頭、石塊、安 全帽等物,均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固係分別供被告2人或 被告李易學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俱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 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楊千册 (年籍詳卷)         李易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册與李易學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楊千册與林唐均因線上遊戲發生糾紛,遂邀約李易學,由李 易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千册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欲尋林唐均理論,詎楊 千册、李易學因未見林唐均出面,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 在上揭林唐均外婆鄭麗花住處,分別持安全帽及鐵棍,破壞 鄭麗花所有之廁所窗戶、鐵捲門,致廁所玻璃破裂、鐵捲門 凹陷(此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李易學持鐵棍,破壞停置在 上揭鄭麗花住處旁(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後面空地 ),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玻 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致該車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 璃及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士傑。  ㈡李易學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6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石塊、磚頭及安全帽等 物,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況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楊千册(未參與本次犯行)騎乘上揭 機車搭載李易學離開現場之際,林明輝查覺如附表所示之車 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於 警詢之指訴。  4.證人林唐均、鄭麗花於警詢之證述。  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輛 毀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楊千册、李易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易學前揭2次 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損之車牌號碼 受損位置及受損情況 1 林明輝 6M-196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 2 黃婉琪 BJK-130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窗玻璃破裂 3 傅進丞 ASQ-722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A柱鈑金凹陷 4 謝文桐 E5-098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5 莊皓文 7829-G7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窗玻璃刮痕 6 林富翔 BDZ-70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7 楊佑康 0126-PT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8 莊明威 AQV-3811號 自用小貨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保險桿凹陷 9 陳文雄 BDN-0970號 自用小客貨車 右後車門鈑金及鋁框凹陷 10 黃品憲 AVB-7932號 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窗玻璃破裂 11 潘翰心 AWX-36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2025-02-20

CTDM-113-簡-264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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