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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 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 轉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 在。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23萬5070元之 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910萬7816 元之債權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5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上開先位聲明㈡部分之請求,   (即23萬5070元之債權部分,本院卷一第51-52頁、卷二第11 、25頁),縮減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㈢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87萬2746元之債權存在(本院 卷一第111頁、卷二第57-58頁)。 三、經核上開撤回上訴部分,係上訴人原審敗訴後上訴審理中所 為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部分已生撤回上訴 之效力,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舉證等主張、陳述之要旨:  ㈠上訴人:  ⒈○○○不希望伊去貸款多支付利息,便主動提議為伊墊付價金, 先以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將來再留給伊,斯時,伊與○○○ 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陸續支付予○○○共計772萬1546元即 係買受房地之價金,並非贍家費用或孝親費。伊提出之匯款 水單及○○○帳戶第1筆匯入時間雖均早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締 約日,但此係因該等款項係要作為將來支付買賣價金準備之 用,而其他多筆由○○○及○○○匯入○○○帳戶之款項,則係伊所 有或○○○及○○○依伊指示所匯入。至於餘款部分,○○○有向伊 表示無需償還,此由○○○於110年9月11日尚將其○○○○保單贈 與伊,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61-67頁)即可證之。 另伊於93年7月20日將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及 坐落土地(以下合稱後○○段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 係因○○○擔心伊會以此不動產向銀行貸款,造成過多債務, 因而要求伊先設定500萬元抵押權。  ⒉簽訂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地均係由伊及○○○所使用,○○○從未 居住使用過,且2樓由○○○自86年經營餐廳迄今,並由○○○進 行點交,再由伊斥資修繕,1樓租金亦係由○○○收取交予伊, 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收執,可見○○○生前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收 益,要無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投資之動機存在。至於房屋租賃 變更約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均記載○○○之名義,惟此乃 借名登記所常見,承租人○○○、○○○並無實際支付租金予○○○ ,而係交付予○○○;另點交紀要雖記載「土地、房屋權狀正 本等文件同時交由○○○收執」,但實際上亦係由○○○收執迄今 ,益徵伊是真正所有權人。因之,倘認無伊與○○○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受領伊交付之預備金、匯款及現金、修繕 房屋費用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2人立場一致,答辯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對於在買賣締約日前之匯款是作為將來支付買賣系爭 房地價金之準備、○○○與董明城所匯款項係其所有或依其指 示而為等情,均未能舉證說明,且○○○將保單贈與上訴人, 亦無法證明○○○有表示餘款無須償還。  ⒉另○○○於本院證述時,避重就輕,對於借名登記相關問題均推 諉給上訴人,或以不清楚、聽不懂等語帶過,且依其證述, 上訴人夫妻係覺得大部分資金係由○○○支付,故「單方面」 向○○○表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名下。但○○○是否亦有成 立借名登記之意思,並無從得知。故○○○之證詞亦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系爭房地實則係○○○依契約載明以1120萬元向屋主購買,上訴 人、○○○自96年起即於系爭房地經營餐廳,每月支付租金給○ ○○,但○○○生病後,其等開始拖欠租金,甚至後來不再給付 ,○○○曾向被上訴人林育賢抱怨,林育賢因而向上訴人催繳 ,但均未獲置理。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910 萬7,816元之債權存在。 二、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原判決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  ㈢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87萬2746元之債權存在 。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稱: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之基礎架構,係以伊與母親○○○間存有「 借名登記」①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原 另主張與母親○○○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並以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部分,嗣捨棄不再主張, 本院卷㈠第53頁);②備位聲明部分,則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 、第179條規定。  ㈡故本件紛爭結構之認事用法等論證,應以上訴人能否證明其 主張為真,作為審斷之基礎(至於法院認事用法審理原則之 旁論,無礙於本件心證結論,宜附記於判決之末。)。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卷證後,可認 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爰依權責為補充論證。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論述:  ⒈兩造本件紛爭本質,即關於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應先 以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事實之存否 或〈真偽〉為基礎,再繼而辯證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有無法規 依據,是否應准許?  ⒉上訴人所稱契約關係之行為事實,與不當得利之損益變動等 事實,均屬具體積極事實,復以利害關係人間之財產,作為 權利義務互動結構之元素以形成社會事實。  ⑴上訴人於母親過逝後始向繼承人為權利之主張,除事隔多年 ,欠缺母親本人具體陳述作為憑證外,經佐以上訴人所稱法 律關係行為事實,係以已婚成年人且有社會交易生活經驗為 主體基礎,其復屬實際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無不能接觸 證據方法之障礙,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舉 證,尚難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已據原審論證。  ⑵此外,被上訴人自原審即舉證抗辯上訴人早在93年間即將其 名下坐落台中市○區後○○段房地,為母親○○○設定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原審卷153-154頁、第181-185頁),足信上訴 人與母親○○○間,雖有母子血親關係,然就財產關係所生之 權利義務,有循國家制度予以公示之事實。  ⑶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之證言「要賣房子的時候○○ ○在臺北,○○○的財力很強,她所有的房產,她很有錢,之前 她怎麼賺錢的我不知道,我嫁給他們家他們家很有錢,我婆 婆她有很多房產,都是用現金買的。」等情,顯可認○○○之 財力遠大於上訴人。從而,衡以事理,苟上訴人欲依金錢支 付、流動之社會事實,作為建構其對○○○成立借名登記、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揆以,上開說明,更應認上訴人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與舉證,而非止於割裂事實、偏執法律概念( 詳細論證而涉及旁論部分,為免被誤為認作主張,以附記方 式,附列於判決之末。)。  ㈡勾稽證人○○○之證言(詳參本院卷一第77頁以下、卷二第35頁 以下)如:「因為媽媽先出這麼多錢,我們不好意思直接寫 我們的名字,就跟媽媽說,媽媽說這就買你們的名字就好, 沒有關係,然後我們兩個臉皮薄不好意思,就跟媽媽說先寫 妳的名字,等我們錢付完了或是妳覺得夠了然後再把名字房 產過戶給我們。」、「那媽媽是對我們好先借我們錢,我們 也不好意思,所以也沒有用我們的名字,是用她的名字。」 、「,然後有跟媽媽提過,媽媽說沒關係啦!我不會做那種 事,你們錢還得差不多的時候,我自然就會做這樣的處理, 這種事情我們討論大概好多次,一直到108年的時候我們還 有再提及,我說媽媽我們匯給你的錢連裝修費用,我們這間 房子花了將近800多萬了,那我們是不是可以過戶,然後餘 額的錢我們去貸款給妳。」、「(被上訴人林玲君訴訟代理 人顏紘頤律師問:所以他們的認知裡面都是妳婆婆跟她買房 子,然後做成合法的買賣程序對不對?,○○○答:)對。」 、「但是我們覺得用媽媽太多的錢,我們覺得不好意思,所 以還是用媽媽的名字,跟她約定說等我們還了差不多的時候 ,大概過一半或是6、7百萬的時候,我們再過戶回來,媽媽 當時也是說那先這樣。」等情,可見上訴人所主張與○○○之 互動,縱然為真,亦與最高法院所建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顯然不相符;上訴人確實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為真。  ㈢再佐以上開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之情事,及上訴 人臨訟自陳之事實,除可認○○○財力顯較上訴人為佳外,亦 見○○○並無因偏愛而無條件給付金錢之情。母子間真有交易 行為,應會比照而為證記彼此權利義務。惟查:  ⒈上訴人除不能證明係由其向系爭房地原出賣人○○○、鄭婷文買 受外,其空言稱先由○○○出錢買受,登記○○○名下後,再分期 給付價金予○○○等情,所引生之法律關係,更與最高法院所 建構借名登記之契約規範要件有間。  ⒉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實際上係早於102年9月13日簽立買賣契 約前,即由2家銀行自為發票人而於102年9月10日簽發銀行 支票(本行支票)指名支付○○○,作為第一期款;第二期款8 百萬元、第三期款1百萬元,亦分於同年月25日、10月14日 即以另2家銀行之支票(另含現金10萬元)支付完畢(原審 卷第168-170頁);比對時間順序,與系爭房地買受後,並 未辦理抵押擔保借款,可見實際買受人支付價金行為,與一 般分期付款之案例,顯然不同。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對造不能證明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故抵押權失所附麗,並已獲勝訴。然上 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對照 系爭房地則係於102年9月13日即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10月 14日變更由○○○為出租人及收取土地房屋權狀等文件之事實 (原審卷第181頁、第173頁、第165-第221頁)。可認:  ⑴上訴人臨訟稱○○○生前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要無 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投資之動機存在等語;惟○○○苟真無購買 之動機,又何需費心向銀行購得銀行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等 理財交易行為等事理,反而彰顯上訴人臨訟所言,與事實、 情理均不相符。  ⑵此外,依一般人理財之經驗法則,購屋後延續前手出租事實 ,續予收取租金,乃一般社會事理與經驗所常見,應足以佐 證被上訴人抗辯稱○○○購得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夫妻使用系 爭房地2樓繼續營業,應支付租金予○○○等情,與事理相符。 兩相比較,可認被上訴人之陳述,更為可採信。  ⒋上訴人配偶有長期使用○○○名下系爭房地之事實,但無用以支 持上訴人所主張【無償使用】為真之憑據。  ⑴上訴人臨訟所陳分次給付金錢予○○○之原因,除均無任何證據 足以建構所稱數種法律關係為真外,自應認其主張與建構之 事實,因無所憑據,而不能採信;從而,上訴人所主張「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一情,不能採憑。  ⑵更不能反將其不能證明上開請求權之主張不符實情,遽予顛 倒推論上訴人分次給付金錢予○○○為「無法律上原因」。  ⑶蓋因上訴人既為主動給付金錢之人,更屬有參與社會交易經 驗之正常成年人,則就其在○○○生前所為上開合於社會常情 之主動給付錢財等事實,殊不能於○○○死後,將不能證明先 位請求權所據事實為真,於受敗訴後,逕自倒置論證其主動 給付金錢之義務事實為無法律上原因(參旁論)。  ⑷再基於登記機關所為登記原因之公示性,及法律關係事實單 一、特定之原則,上訴人苟欲作上開有違事理之主張,自應 具體舉證,尚難僅以其臨訟之言,遽予推翻經公權力所登記 、公示之法律事實。  ⒌因之,上訴人所稱分次交付金錢予○○○究係用以還債,或給付 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等對價,或真無法律上原因;在被上訴 人已提出抗辯及上開分析之情境,應由上訴人負責證明其主 張為真。  ㈣上開持續存在之事實等情,既非在兩造母親過逝後,始新發 生,復因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法律關係之真實 性,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有提出不同主張之形式,即遽以採信 其請求為真。 三、基此,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證據,可認不能依上訴人臨訟 之言,逕自建構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除補充 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之論證理由等 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確認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債權存在;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48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887萬2746元 之債權存在;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 備位之請求,即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先、備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除可參附記旁論外;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一】法院認事用法審理原則之旁論: 一、上訴分先、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權利義務法關係基本事實均相 同,僅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存在」與其 為系爭房地而支付金錢之差異,然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為核心事實。 二、原審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基本事實為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上訴 意旨則以延續原審之主張再引證人之證言等情作為補充。 三、被上訴人則直接否定上訴人所建構之事實,除辯稱上訴人所 支付之金錢係為支付租金等情,未另建構其他事實取代。因 之,本件訟爭結構為上訴人所建構、主張之「權利義務法關 係基本事實」是否為真? 四、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最高法院因個案事實而建立之無名 契約關係(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民事司法實務固已有否 定之不同意見,然尚未成為通說。縱認尚不宜逕自推翻,然 仍應嚴格遵循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即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應具體證明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 五、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係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 六、承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積極事 實,證明為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亦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    【附記二】認事用法之辯證: 一、一般人可能會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 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及 實務常見預備之訴具有先後互斥之效果,逕推論當事人隨意 提出數個不同事實各自建構請求權。然此認知可能誤解訴之 基本要素及數個訴得准合併起訴之程序權。因此,從紛爭結 構觀察取向,似可從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基本原則,而以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規範「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 為陳述。」為辯證基礎。  ㈠當事人基於獲勝目的,容會先預鑄其請求權所據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㈡若同認民事中立法庭在審理當事人主張有無理由前,若依上 開第195條所規範「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先為檢驗,以確認應審理之當事人紛爭結構。  ㈢承上,容可見當事人之陳述(或關於社會事實之敘述)常游 移於「一連串客觀活動事實所生之紛爭結構」、「以各種法 律概念為模型或觀察器,將一個或數個客觀社會事實各自拆 成儘可能符合其期待之不同或數個法律關係事實」之間。  ㈣前者有待中立法庭行使上開闡明權;後者則因經不同程度的 拆解社會客觀生活事實,所重建(或拼湊組合所成的事實) ,容與原來的事實不合,常見其陳之事實結構不周全或缺漏 ,此面向應非闡明權所得輕易啟動,反而應依上開真實陳述 義務及主張與舉證一貫性原則,進行紛爭結構的確認。 二、以本件而言,上訴人(原告)在原審主張3個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基本事實:  ㈠主張自己為買受人,將買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母親○○○名 下。  ㈡主張以由○○○先出錢買受後,自己再分次出錢予○○○而建構2人 間存有一個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並進而主張作為有民 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權依據。  ㈢上訴人歷年來有交付金錢予○○○,若不能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 ,則應依○○○無受領其所支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應可對○○○ (繼承人)確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 三、第按社會事實之互動關係,依現今人文社會之理則,肯認其 為客觀存在。再依時間、空間及主體、客體要素,容可特定 其為單一、獨立之事實。只是在據以解釋、建構法律關係與 敘述過程時,容有因觀察取向與敘述內容之廣狹深淺,而得 引數個法律概念以建立不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此為認 事用法之常理)。然有逕執法律概念以認斷事實者(用法認 事)形式上雖依據法律概念,實質上係先以主觀認知、目的 或期待而預鑄建構論證模式,再援引法律權利義務所相應之 法規範、法律概念,形塑法律關係事實作為起訴主張之依據 。兩者異同:  ㈠同在進行法律規範之辯證,異者在觀察事實之取向。  ㈡承上,預鑄者固有以所引以法律概念作為為證論事理之要素 ,但卻有預先指定「觀察器」,要審理者持以進行觀察。  ㈢審理者若逕自採憑,容可能落入以法律概念塑造事實之取向 。  ㈣檢驗之法,容可先還原事實、辯證事理,再尋主張舉證一貫 性原則等檢驗之法,以適當辯證相應於事實之法規範、習慣 或法理,此乃民法第一條之所由設。 四、以本件卷證而言,如何評價判斷下列事實?  ㈠何人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人購買?是否應認此乃一客觀 的社會事實?  ㈡上訴人有無向○○○購買系爭房地,是否應認係一個待辯證真假 之社會事實。  ㈢上訴人在○○○生前歷次給付金錢給○○○,是一個客觀的社會事 實。但上訴人給付金錢給○○○之原因,則存於2人之認知,從 而形成兩造紛爭待辯證真假之社會事實。  ㈣上訴人上開給付金錢給○○○之原因,存於2人各自之認知,各 自認知為何?  ⒈出於清償借錢買屋之借貸關係(清償借款)?  ⒉出於事後支付向○○○買系爭房地價金(給付價金)?  ⒊出於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租金)?  ⒋孝親?  ⒌清償另案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  ⒍其他?  五、在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審理制度,法院原 則上僅得依277條主張舉證一貫化原則來進行審理、辯論與 判斷。  ㈠然而在社會事實客觀單一顯現之基礎上,法院是否應當然直 接啟動、逐一審理當事人持【數項法律關係之概念】用以拆 解社會事實,所建構之各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或除應 先檢驗各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彼此之關聯外,尚應交互觀察 當事人所稱各個法律關係所據之「各個事實間之關聯性」?  ㈡在當事人兩造主張、攻防過程,是否應先辯證:  ⒈民事法庭是否容許執(法律概念)以割裂單一社會事實之完 整性,而擇取「不完整之社會事實」或片斷事實以重鑄成不 同之社會事實,作為主張與攻防依據?  ⒉民事法庭是否容許當事人逕自建構欠缺完整社會事實,即許 其作為法院應審理之待證事實?或甚而許其直接建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事實」?  ㈢當事人若持不同法律關係結構之法律概念,遽以引導法院落 入其預鑄之審理結構或程序,則法院在適用「主張與舉證一 貫性原則」時,應如何澄清、論證此等徒有法律概念,欠缺 具體完整事實之主張或陳述? 六、以本件而言:    ㈠上訴人曾在一審試圖建構有出錢向○○○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以 作為請求權之事實主張,嗣捨棄不再主張,固屬其處分權; 然此敗訴確定之事理,是否亦同時析明:  ⒈上訴人數個主張,反而自證其有臨訟飾詞之嫌?  ⒉上訴人指稱訴外人○○○並無實際支付租金予○○○,而係交付予○ ○○(似用以反推上訴人才有買屋之動機);另點交紀要雖記 載「土地、房屋權狀正本等文件同時交由○○○收執」,但實 際上亦係由○○○收執迄今(以用以證明上訴人才是真正所有 權人)等等,但卻不能具體證明為真,則上訴用以佐證、建 構「上訴人與○○○間真實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事實」等陳詞, 是否與事理、經驗法則相符合?  ㈡上訴人建構主張其不用(或不必)再繳租金予○○○(係主張無 償使用?或使用自己之房地?);凡此各情,是否忽略或無 視下列情境:  ⒈上訴人與○○○間都要先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一情,所彰顯之母 子關於財產關係,向來即有循公示制度之常情、事實?  ⒉上訴人配偶有向出賣人就系爭房地先為租屋營業之事實,且○ ○○有繼受原出租人之權利之社會事實?  ⒊將過去持續分次支付金錢予○○○之事實,於不再繼續支付時, 倒置為過去之支付無法律上原因之論證,是否與一般社會事 理、經驗法則相符?  ⒋上訴人有無具體證據,持以反駁對造抗辯所稱上訴人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具體證據或論證理則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負有應先以積極證據排除上開疑惑,其後始有另 建立其用以本件主張與攻防之待證事實為真之可能?(如何 區辨、排除非與本件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有具體關連之論證 必要?或若忽略之上開事實,是否得作為經驗、論理法則之 參考事實?)  ㈣承上,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檢驗或判斷情境:  ⒈上訴人是否除要先能證明其給付金錢予○○○之上開事由,均不 存在外,在主張「分次給付金錢予○○○係無法律上原因」之 前,是否更應先說明其當時為何分次給付金錢予○○○之社會 情境?  ⒉上訴人係主動、被動給付?上訴人各次給付當時,關於各次 給付原因之存、否等主觀認知與社會客觀(支付行為)是否 一致?  ⒊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是否應先經上開合於事理之澄清與檢 驗後,才有進而主張合於法規範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之餘 地?  ⑴民法第179條後段係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係(原)有原因,而其後不存在為要件; 本件則為上訴人先位之民法348條請求已敗訴確定,嗣《借名 登記請求權》亦不能證明為真,應受敗訴判決,即上開2請求 權之事實應被認為真或非真,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無法律 上原因」之有、無,係屬二事。  ⑵前者為上訴人有、無請求權依據,後者為上訴人給付義務( 無法律上原因、原因其後不存在)存否、受領人○○○有無受 領權。  ⑶本件先備位訴訟聲明所據之「無請求權」 與「無給付義務」 間,容有各自不同社會事實、不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 實(結構)等情形,自不能擇取不同法律概念,逕自建構為 同一個(同一體)之「正、反兩面向之結構關係」,若遽予 推論,是否會陷入無效或無意義之推認?  ⑷例如: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先位請求權所據事實為真,於受 敗訴後,是否可當然、直接地認定其先前主動給付金錢為無 法律上原因?是否應先澄清、辯證上開兩者間,是否屬不同 之社會事實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疑情。  ①不能證明〈此〉請求權為真,不等於可以同時反證無〈彼〉給付 義務(法律上原因);因為〈彼〉〈此〉之權利義務基本事實, 可能存有不同結構之可能與差異。  ②上訴人是否應續就所主張「無給付義務」之事實(結構), 另負證明為真之舉證責任(證明欠缺給付義務:自始即無給 付義務,或其後已確定、溯及原給付義務不存在),始符不 當得利請求權一方應負之主張、舉證責任一貫性原則?

2025-02-26

TCHV-112-重上-20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8號 原 告 藍美華 被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被 告 雙麟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被告臺灣力匯有限 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範圍內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以其擔任 負責人、並與被告力匯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之債權在 150萬元之範圍内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查得與力匯 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為雙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雙麟 公司),遂補正備位聲明之內容,另先、備位之訴各追加併 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雙麟公司對力匯公司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 存在(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49至151頁、第160頁); 再擴張上開利息債權為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159 頁)。又就備位之訴追加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原告對雙 麟公司分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95頁 ),聲明則變更如後貳之㈡所載(本院卷第312頁)。查原 告將其備位聲明補列雙麟公司部分(本院卷第160頁),核 係補充及更正事實、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 先、備位之訴追加確認利息、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並擴張利 息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部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 之事實,仍以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 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有債權存在等情為 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 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願如數給付原告並應於10 8年12月31日前清償(下稱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 而邱憲昌於112年度對被告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有118萬 8,318元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經原告聲請對邱憲昌之上開 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 ,然力匯公司竟於113年5月28日對扣押命令以邱憲昌係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雙麟公司之名義,與力匯公司締結直銷 商契約,故邱憲昌對力匯公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 議。惟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可見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如認與力匯公司存有直 銷商契約關係之人為雙麟公司,然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 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 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 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 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 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 在。 二、被告方面:  ㈠力匯公司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 力匯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且依公司內部規定,得以自然 人或法人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擔任直銷會員,並締結直銷契約 。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成為直 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 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 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 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關係;且力匯 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銷售獎金118 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至於 原告依系爭調解雖對邱憲昌有債權存在,但依法人格獨立原 則,不及於雙麟公司,原告不得向力匯公司對雙麟公司所負 佣金所得債務主張任何權利,其備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邱憲昌有何債權得向雙 麟公司請求,且該債權與雙麟公司、力匯公司間之佣金所得 債權有何關係,此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更不合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雙麟公司、邱憲昌抗辯:邱憲昌確有積欠原告150萬元,但雙 麟公司、力匯公司對原告並未有何債務存在;且邱憲昌並未 有以雙麟公司為人頭、虛設公司之情,不需賠償原告、對原 告不負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告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債權(案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力匯公司於113年5月24 日收受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 認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 第10485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 院卷第16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31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主張被告間債權存在時,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  ⒈力匯公司抗辯: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 公司,成為直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 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 讓予雙麟公司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 關係;且力匯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 銷售獎金118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 存在等語,有其提出之會員申請契約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 、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稅 務同意書、經濟部112年3月21日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 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9至93頁、第139至146頁)。原 告雖曾否認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1 9頁);惟經力匯公司提出各該文書原本(本院卷第269頁) 後,原告並未再予以爭執或否認,則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足堪認定。  ⒉參據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邱憲昌已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 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 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承受,則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 無任何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又邱憲昌於112年度得向力匯 公司請求之佣金或獎金共118萬8,256元,亦經力匯公司於11 2年1月及2月結清,有力匯公司提出之附表、明細、力匯錢 包清單、邱憲昌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81至2 43頁)。而原告就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 迄今仍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 證證明,則其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 權存在,即非有據。  ㈡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 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 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 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 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 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 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 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於102年1 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縱認與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 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 權人權益之可能;是對於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 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得以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惟「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在例外情形 下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 。查:  ⒈雙麟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萬元,全部由邱憲昌一 人出資,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125頁)。  ⒉惟雙麟公司係基於直銷商契約第2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 加規約第二章之約定,對力匯公司有獎金債權(本院卷第87 、91頁),非對力匯公司負有獎金清償債務;此情形實與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要求股東對公 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有別。則原告主張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認邱憲昌得向力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 匯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自與上開原則及公司法規定不合, 更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顯不可採。  ㈢綜此,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 息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主張: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 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 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 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 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 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 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 等情。就此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所列情詞抗辯。現析 論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按債務人與第 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 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 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㈡查邱憲昌係依系爭調解而對原告負有於108年12月31日前以現 金一次清償150萬元之債務,此觀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內容,即可查知(本院卷第 17頁)。又雙麟公司、邱憲昌已否認雙麟公司為邱憲昌之人 頭公司(本院卷第312頁);且雙麟公司固為邱憲昌一人所 設立之公司,但自然人設立公司之目的,或為營利、或為稅 務規劃,原因、動機眾多,尚難僅以此客觀事實,即認邱憲 昌係採取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故意損害原告債權。況且, 邱憲昌未依系爭調解履行債務,至多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依 前開說明,原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邱憲昌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邱憲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已非 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 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亦均須以公司負責人、法人代表人因業務、職務之執行,有 不法加害他人之行為,始須令公司或法人與該行為人(即股 東、代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  ⒈原告雖陳稱:雙麟公司為人頭空殼公司云云,但僅以雙麟公 司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且對雙麟公司、 邱憲昌有何侵害其債權之故意、不法行為具體態樣等,均未 予以具體表明。  ⒉至原告聲請調閱雙麟公司、邱憲昌近二年銀行、郵局往來明 細,及報稅資料等(本院卷第245頁),並未特定調閱之銀 行、郵局名稱,且何以需調閱近二年期間交易往來明細,另 該等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中,有何內容與本件爭執之上述各債 權關係具關聯性,均未予以具體表明,僅臆測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之人頭公司云云,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 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主張邱憲昌、雙麟公司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所定連帶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債權存在云云;經本院闡 明命原告表明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後 (本院卷第270頁),原告僅概稱「共同侵權行為」債權( 本院卷第295頁)。然何以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全未據原告詳為主 張並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 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而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本院卷第312頁) ,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存在;暨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419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 法定代理人 王志斌 被 告 涂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涂文珠存在債權 ,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16,195元,前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60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涂文珠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 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涂文珠對於被告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之股東往來債權,因 涂文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之出資額為5,000元,佔資本 額比例5%,涂文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應存在股東往來債 權195,871元(計算式:3,917,420元×5%=195,871元),惟 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涂文 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無股東往來債權存在,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涂文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有股東往來債權存在,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實施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19 5,8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871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3-補-98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昇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俊杰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14年 度上易字第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俊杰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 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其聲 請意旨略以:伊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惟庭訊時承審法官指 摘原判決所判給伊之新臺幣27萬元,未依證據判決,違反法 官中立原則,侵害伊之訴訟權,為回復伊之上訴權,有查閱 該日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14-聲-68-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詹肇華 林國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6、11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1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82號、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4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卷宗查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依據 本院認定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原告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請求。 2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元。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此項已包含在第3項之執行費用內,並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3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包含執行聲請費400元+戶籍謄本費用545元+調查財產清單費用2,500元+資料使用費100元+不動產調查費用120元+影印費用1,850元=5,515元)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原告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請求。 4 被告應給付原告44元。 花蓮地院111年8月18日花院楓111司執仁字第10250號執行命令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及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更正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5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此項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6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包含戶籍謄本申請規費530元+資料使用費900元+購買匯票手續費30元+調查財產規費2,500元+影印費用852元+郵政存戶查詢費100元=4,912元) 此項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7 被告應給付原告652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包含影印費144元+影印費220元+影印費258元+戶籍謄本費用30元=652元) 左開裁定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訴外人蘇文輝,故利息起算日應為108年11月19日,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8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元。 屏東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73號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費用為125元,超過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2025-02-25

TCEV-113-中簡-2635-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劉于睿 劉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1

SYEV-113-營簡-472-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曙帆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建設) 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後吉廣建設因資金不足未能提供 因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等之信託準備金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下稱系爭準備金)予被上訴人,吉廣建設遂商 請上訴人代其支出系爭準備金,故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代吉廣建 設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信託期間至112年12月31 日為止。詎信託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自系爭 準備金逕扣除與系爭建案土地增值稅無關之費用14萬5,962 元(下稱系爭款項),僅返還伊765萬4,038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4萬5,962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96 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擔任系爭契約受 託人期間,如須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而衍生之一切稅或費, 均應由系爭準備金支付,未侷限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 案土地增值稅。又訴外人蔡佩君於109年間對伊提起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吉廣建設 對伊就系爭建案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士林地院判決 伊敗訴、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嗣伊已依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匯費共14萬5,962 元(即系爭款項),此屬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基於受託人 地位所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之費用。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後段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函請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 運用指示書,上訴人拒絕出具,伊遂於信託期間屆至後,函 告上訴人自系爭準備金中扣收系爭款項,再將餘款765萬4,0 38元返還,伊並無餘額須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㈠、吉廣建設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系爭建案 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20頁,107年7月26日 委託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備忘錄補充協議)。於107年間因 上開建案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要求吉廣建設信 託交付被上訴人780萬元準備金(即系爭準備金),被上訴 人與吉廣建設於107年7月26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 約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31頁)。 ㈡、後因吉廣公司資金不足,兩造與吉廣建設約定由上訴人代吉 廣建設支出780萬元系爭準備金,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21日 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33-43頁,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780萬元信託 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信託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 ,被上訴人僅返還765萬4,038元,剩餘14萬5,962元(即系 爭款項)未返還。 ㈢、蔡佩君前主張吉廣建設對其負有返還1,125萬元不當得利之債 務,蔡佩君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 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案列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嗣蔡佩君持 該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吉廣建設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執行事件受理;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 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等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行標的者,經新北地院囑託士 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08年12月16 日士院彩108司執全助實字第714號禁止清償之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78頁,被證6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見原 審卷第79-80頁,被證7)。 ㈣、蔡佩君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 列: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即系爭另案)。經系 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一、確認第三人吉廣建設對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55-60 頁系爭另案判決,被證1)。 ㈤、系爭另案訴訟費用確定為13萬7,576元,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 1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慎字第6832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13萬7,5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100元共計1 4萬5,932元(含匯費30元,見原審卷第61-62頁執行命令) 。經被上訴人如數繳納共計14萬5,932元完畢(見原審卷第8 6頁,即系爭款項)。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出具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書(見原審卷第63-64頁),經上訴人於110 年1 2月17日拒絕(見原審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於111 年1 月1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予以扣收( 見原審卷第6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2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應 返還全數780萬元,不應扣除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文義,系爭準備金用途非限於系爭建案土地增值 稅此單一情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前言:「緣吉廣建設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案(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板建字第00241號,下稱本案),前經甲、乙方、吉廣建設與本案相關當事人陸讀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增補信託契約書…,今為確保甲、乙方及本案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預計由甲方代吉廣建設提供一筆準備金,並將款項交付信託予乙方進行管理、運用…」、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為確保本案信託期間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本案衍生之一切稅費(包括但不限於支付本案衍生之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得以順利清償,由甲方將準備金交付信託予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運用及處分。」、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專戶款項僅供支付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之本案相關稅費(包括但不限於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及第9條約定之乙方信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準備金應支應之範圍,除與系爭建案信託相關「稅」以外,亦包含、且不限於該等條文後方括號內所例示之各類費用,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及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基於受託人地位,而負擔之一切與系爭建案相關、因系爭建案信託關係衍生之費用或成本,非僅限於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而已。且此約定內容既為契約文句所明載,自無別事探求、反捨明文內容更為其餘曲解之理。是上訴人持吉廣建設先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補充協議、金錢信託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頁),主張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案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案受託人名義始支出之費用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準備金時將之扣收,確屬有據: ⒈、經查,蔡佩君前持對吉廣建設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 行標的者,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後,蔡佩君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以確認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系爭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共14萬5,962元(即系爭 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5 點)。而蔡佩君之所以須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起訴,顯係因吉 廣建設前將系爭建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之故,堪認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所為系爭款項之支付,確係其基於 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之地位始發生,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相符。 ⒉、再按「信託專戶款項之動用應由甲方出具書面指示乙方辦理 ,倘甲方怠於行使指示權利時,甲方知悉並同意乙方於信託 目的範圍內得自信託財產中逕行扣收支付上開費用,惟乙方 應於該款項撥付後,以書面通知甲方。」、「信託關係消滅 後,乙方應將信託財產進行結算,並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 捐與費用後,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後段、第7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 。經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後,業於110年12月13日通 知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 7日拒絕;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款 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扣收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 執事項第6點)。堪知被上訴人已依約踐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 3項後段之通知要件,其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屆滿後進行結 算,將系爭準備金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自與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再 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吉廣建設及上訴人均 指示被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遭扣押即可,不得聲明異議,詎 被上訴人仍擅自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方致蔡佩君提起系爭 另案,而衍生系爭款項等訴訟成本,故按理系爭款項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並舉吉廣建設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譯 文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譯 文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被上訴 人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之陳報內容略以:「二、…另本件信 託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至,首予陳明。三、經查,截至108 年12月18日止,該信託財產專戶帳戶餘額為零、該區段系爭 土地已陸續依委託人指示辦理過戶在案,目前剩餘持分為79 7/10000。四、承上所述,本案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 本件信託財產尚未依契約之約定辦理結算,以致於本公司對 於吉廣公司所主張本件信託之信託受益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 確定,爰向鈞院陳報並聲明異議如上。」等語,有被上訴人 信託部108年12月24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80 頁),觀諸其所陳內容,尚屬其本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 位應如實敘明之事項,難認其有何違反信託受託人之注意義 務可言。至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6日通訊譯 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之後,顯無 從作為吉廣建設或上訴人事前指示被上訴人不得聲明異議之 有利憑據。況細考該等譯文內容,吉廣建設至多僅提及:「 沒關係那就放著呀。」、「那現在這情況也只能先放著啊, 沒有其他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尚難認吉廣 建設就系爭執行命令,有何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行之作為或 不作為。本院無從憑該等譯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 基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位所支出之衍生費用,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系爭準備金中逕行扣收系爭 款項,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4萬5,962元,並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1

TPDV-113-簡上-502-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李文華 被 告 鑫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炳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20

SCDV-113-補-1323-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林瑩瑄 被 告 衡業科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羅康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 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 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 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 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余俊諺即愛落根事 業工程商行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26,57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而原告對訴外人余俊諺即愛落根事業工程商行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4,181,764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余俊諺即愛落根事業 工程商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326,5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26,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補-2374-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起至同年月十二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總 計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健誠為錦新大樓住戶,其名下七戶房屋為 被告所有權之建物,持分總面積為144.98平方公尺,坪數為 43.86坪,而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暨管委會決議 ,應繳納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是被告何健誠 每月應繳付管理費合計4,689元(含公設管理費),而原告 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錦新管委會)有債權 未獲清償,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強 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何健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否認被告錦 新管委會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錦新管委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給付113年5月起至 113年12月止(計算式:4,689×8=37,512),總計37,512元 債權存在,並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4,689元。 二、被告錦新管委會則以被告何健誠目前為止沒有積欠管理費, 被告何健誠每月均有繳納每坪80元之管理費等詞,被告何健 誠辯稱原告主張我要繳納管理費部分均已繳給管委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 通知、被告何健誠聲明異議狀、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404、4 84、504、427、434、601、426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錦新帶樓公寓大廈規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4 頁),而被告何健誠需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暨管 委會決議,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等 情,亦為被告錦新管委會、何健誠所不爭執,是被告錦新大 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按月有請求給付管理費4,689元 之事實,實堪認定。  ㈡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15條、第116條、第11 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 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 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5條之1、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法院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時,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 時,即發生效力。  ㈢經查,原告對被告錦新管委會有債權未獲清償,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 於113年2月29日核發禁止被告錦新管委會在原告執行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何健誠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並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被告何健誠,然經被告何健誠於113年5月14日具狀否認被 告錦新管委會對其有債權存在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司 執助字第1631號全卷無訛,該扣押命令既已於113年3月18日 送達被告何健誠,而被告錦新管委會對被告何健誠前開按月 請求給付管理費債權既屬繼續性給付,則該扣押命令之效力 自及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何健誠後,被告錦新管委會應 受之管理費給付。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 被告何健誠有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按月給付4, 689元總計37,512元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關於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原告雖另請求確 認被告何健誠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4,689元予被 告錦新管委會等詞,然此本質上係屬確認將來債權存在之訴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證明未到期限債權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事實,是就此部 分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 有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按月給付4,689元總計3 7,51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2472-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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