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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原 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尚明與訴外人楊玉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9之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一四七建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之 建物,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尚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台安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徐台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徐台安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原告徐園貞主張被告趁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清 心智缺陷時,將訴外人楊玉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於其名下,依民法 第75條規定,該契約行為應為無效,故原告徐園貞乃提起確 認訴訟訴請確認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參北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債 權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徐園貞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又原告徐園貞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其中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請求,乃係主張繼承訴外 人楊玉清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 ,該等債權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行使,於訴訟請求上乃係有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 要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於訴訟程序已列為被告者外,其 餘繼承人均須一同列為原告應訴,是本件原告徐園貞於起訴 時原僅以自己為原告,除列被告二人外,未與楊玉清之其他 繼承人即原告徐臺秀、徐圓生共同起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原 告徐臺秀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及第309頁) ,而原告徐圓生則因原告徐園貞聲請而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 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  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徐臺秀 、徐圓生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應訴,然 共同原告徐園貞既已到庭為辯論,是其本件到庭辯論行為利 益仍得及於其他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徐園貞到庭辯論 利益不及於其他原告,然被告聲請對未到庭之上開二原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業經本院准許而行之(見本院卷四第130頁 至第131頁),是本件業已合法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徐園貞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死亡,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原告徐園貞於調 查楊玉清相關遺產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徐尚 明與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就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 玉清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房地(下稱蘆 竹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 等費用後,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訴外人楊玉清帳 戶後,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出侵吞己用。惟訴外人楊玉清早 於110年2月19日即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缺損可能, 於系爭房地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當時,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 ,其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房地 自仍屬楊玉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之規定,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徐 園貞自得求為確認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 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處分後共計 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 出侵吞己用等情,因楊玉清當時精神狀態已陷入中度失智為 無行為能力人,是該等行為應非楊玉清所同意而為被告徐台 安所擅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及後段 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 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2.如主文第3項所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徐臺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補正追加原 告起訴狀,主張:同原告上開對被告徐台安之主張所述,並 聲明:1.如主文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原告徐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尚明則以:訴外人楊玉清死亡前並未經依民法第14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之人, 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至楊玉清固患有失智症,然失 智症並非時刻皆全無識別能力,無從僅以病歷片刻記載,逕 認楊玉清自110年2月間起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被 告與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契約及於11 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楊玉清意識清楚、有行 為能力,楊玉清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行為均屬有 效。縱楊玉清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精神鑑定時失智症已達 嚴重程度,仍無從反推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時楊玉清已陷入 無意識之狀態。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徐園華所有,惟徐園華 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後,登記在楊玉清名下,因徐園華喪 葬費、系爭房地之房貸、信用卡債務等,本應由其繼承人楊 玉清負擔,惟均由被告墊付之;又楊玉清生活費等費用亦均 由被告墊付支出,故楊玉清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台安則以:蘆竹房地之價金並非流到被告徐台安處, 而係匯入楊玉清戶頭,徐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 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花用,並無侵佔問題;另嗣後將款 項中134萬元匯予被告徐尚明作為徐尚明墊支訴外人徐園華 房貸及楊玉清喪葬費之用,剩餘部分用於楊玉清醫療及日常 生活費以及徐園華喪葬費。且楊玉清雖於出賣蘆竹房地時已 受相關精神鑑定,但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徐尚明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徐尚明,而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徐尚明,嗣楊玉清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共五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第73頁至第78頁、北院卷第69頁至75頁),並有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影本足證(見北司補卷一第61頁至 第72頁、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徐尚明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徐尚明 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規定情形,楊玉清所為上 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徐尚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徐尚明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非 為無效。  ②觀諸被告徐尚明所提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30號)法院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111頁)顯示訴外人楊玉清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徐尚明之錄影畫面,經法院勘驗後,顯示過程中 楊玉清先詢問:「找我簽名幹什麼?」,顯然對於當下是否 係要處理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一事,不復記憶;繼而對於陳 雪梅先後問:「你這個房子,你這個房子,同意要給你兒子 ,是不是?」「您好,我請問一下,你這個房子,這間房子 是不是要過給他?你兒子,對不對?」「你房子,是不是要 過給兒子?」等問題後,答以:「我不曉得耶」「這房子也 不是我的」;再經陳雪梅追問:「對齣,這個房子是你的名 字。阿你現在要贈與,現在是你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名字沒 錯,阿你要贈與給你兒子,對不對?對嗎?」,亦仍答以: 「我不曉得耶。」再經被告問:「你不是剛剛不是講說要給 我嗎?」,亦答以:「喔~這樣子啊。」;陳雪梅再問一次 :「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是不是 ?」則回答:「給他住是可以啦。」最後陳雪梅再問:「要 不然就這樣子好不好?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嗎?你 兒子叫徐尚明對不對?」則點頭答:「嗯」,及陳雪梅問以 :「那你同不同意房子過給徐尚明?」回答:「都可以阿。 可以給他或給誰都可以阿。」「(陳雪梅:你就說房子同意 過給你兒子徐尚明,同不同意?)同意嘛」「陳雪梅:喔, 同意過給徐尚明就對了。」「楊玉清:欸」,上情,可知, 楊玉清在對話過程中,對於「贈與」「過戶」「送」「給兒 子住」之差別、法律效果為何,並無任何回應,且針對陳雪 梅多次重複提示、詢問是否確實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或送 給被告等問題時,並未能主動且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之意思;反而只有簡短之「嗯」「都可以啊」「欸」等 情。據此,實難認定楊玉清在簽署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時, 係出於其自身意願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難認其有理解 贈與房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③復參以楊玉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11 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法官於110年8月26日 訊問時,對於法官問:法官問:「付100元買30元東西,要 找你多少錢?」答以:「我不會算」;法官又問:「現在誰 與你同住?剛在場的三位子女,哪位與你同住?」亦答以: 「他已經不在了」,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 卷第41頁),足徵楊玉清此時雖仍可辨別其子女人別,惟就 經濟及社會生活活動相關事務,其辨識、認知能力實已有缺 損。另觀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該法院檢附楊玉清死亡前就診 病歷資料、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86號楊玉清監護宣告事件之該院囑託陳炯旭診所對楊玉清 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110年8月26日訊 問筆錄,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印鑑 證明、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期間之意思能力為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法院函文影本),萬芳醫院 於112年9月5日以萬院精字第112000775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67頁鑑定報告書影本)作成 鑑定結論表示:「㈠楊君(即: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 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约及110年5月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確實係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⒈楊君在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楊君已呈現重複問話、 近期記憶減損、無法處理自身財物等,診斷為失智症。⒉楊 君在110年2月29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簡式智能狀態評估( MMSE)總得分10分(滿分30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總得分為2分,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表現。⒊楊君在110年5 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經綜 合所有檢查與評估後,因考量楊君腦部陳舊性小洞性梗塞及 梅毒感染或為其失智症致病原因,因此將其診斷修正為歸類 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仍係為失智症之診斷。」(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㈡……⒈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 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理解要書寫什麼、並 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推估楊君或未能清楚瞭解 其簽署契約之內容文義。…⒉楊君以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 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達障礙程度,已無法完整綜合所 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推估楊君應未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 法律效果。」「㈢…其失智症所導致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 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之認知缺損,推估影響 其財務管理與操作能力顯著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足徵楊玉清於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 然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復佐以上開勘驗錄影 過程中,楊玉清皆係被動受陳雪梅或被告等人之指示、提問 下,方為「嗯」「都可以啊」「欸」之回應,已未能完整陳 述整段文句回應陳雪梅之提問,則在無旁人協助之情形下, 顯難獨立決定或執行上開贈與行為之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 為,難認其能理解申辦印鑑證明、簽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所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其精 神作用顯已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 ,至為明確。準此,原告徐園貞主張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屬有據。是原告徐園貞訴請確認系爭 房地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徐尚明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81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 09頁),欲據此辯稱楊玉清為行為時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僅以相關證人及被 告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並未就楊玉清行為時之意識能力為 鑑定,自難以該等偵查結果,即認楊玉清於行為時無欠缺意 識能力,附此敘明。  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有明文。同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又楊玉清已於111年5月 29日死亡,原告為楊玉清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仍屬楊玉清 之遺產,楊玉清、被告徐尚明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尚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徐台安之訴部分:  ①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 ,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 台安分筆提領完畢,為被告徐台安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就上開款項係擅自提領而 侵吞,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 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徐台安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訴外人楊玉清是否於生前確有同 意被告徐台安領取上開款項,茲敘述如後述。  ②經查,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難獨立 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而於管理財產上為意 識欠缺之人,業如前述,故於同一時期,對於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難認有何意識能力,縱形式上有同意之意思,然實質 上亦應為意識欠缺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本件被告徐台安 辯稱其係經楊玉清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以清償其先前為楊 玉清代墊支出之相關款項云云,即難認可採,自難認被告徐 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 而為,是其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訴外人楊玉 清之金錢所有權,且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故原告 作為楊玉清之繼承人,繼承楊玉清對被告徐台安之相關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原告依該等債權請求被 告徐台安給付上開款項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上開422 萬3,937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之債,則被告徐台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已送達被告徐台安,有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422萬3,937元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就上開如主文第3項所示勝訴部分,有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徐台安聲請宣告被告徐台安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1-重訴-514-20250328-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林子晴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苓伶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2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店面住 戶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3案略以:依照各戶公 設比例換算坪數(扣除每戶實際車位格)後收取公共修繕基 金(下稱系爭第3案決議);通過第7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 費,參照112年1月17日地方法院判定樓上與店面5:3比例原 則(下稱系爭第7案決議);通過第8案略以:目前公共工程 修繕金額估價新臺幣(下同)139萬7千元,按公設比例(扣 除實際停車位格數)依坪數、以每坪2,000元繳交(下稱系 爭第8案決議,與系爭第3、7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  ㈢惟被告前於111年6月19日所為區權人會議決議議案三(下稱 前案0000000決議議案三),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未以店面住戶、公寓住戶之受益 程度予以區分,一律要求全體住戶必須繳交2萬元之修繕費 用,係屬權利濫用,而認前案0000000決議議案三之決議無 效。被告忽略前案判決意旨,再次以多數暴力方式,強迫少 數之店面住戶(包含原告)與樓上住戶就修繕基金、管理費 採相同收費基準,強行通過系爭決議,顯屬權利濫用,爰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大樓於系爭000000 0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均無效(見訴字卷第13、20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業已於113年12月29日召開113年度區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故系爭0000000區 權人會議乃屬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無權利保護必要, 並分述如下:  ㈠就管理費部分:因地政機關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面積並無資 料,進而造成紛擾,且原本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未含停車位面 積,但停車場之設備例如鐵捲門、燈管等,若有損壞,仍由 被告支出,這樣有停車位之區權人享受之利益顯多於沒有停 車位之區權人;另機車停車位之區權人每月要繳交100元清 潔費,但汽車停車位之區權人不用繳清潔費及停車位之管理 費,顯有不公;並就系爭大樓之電梯保養費部分,已有考慮 店面住戶至停車場開車亦需使用電梯,但使用程度較少,所 以店面住戶每個月繳納的管理費與大樓住戶比例是3比5。綜 合考慮上開情況,及原告誤以為被告將「樓上與店面3:5平 等比例原則」等字樣刪除,遂於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通 過第1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人114年起之管理費,應按其建 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5:3比例, 依每坪繳納管理費(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 )等語。  ㈡就修繕基金部分:系爭大樓已超過30年,太多公共設施需修 繕,若統一由管理費支出,顯有不足且緩不濟急,又修繕基 金用於修繕水塔、消防管路、發電機、屋頂等公共設施,這 些公共設施不論是店面住戶或大樓住戶均有受益,故無法區 分出受益程度的差別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9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11至213頁):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即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大樓於113年3月3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關決 議通過第3案略以:依照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扣除每戶 實際車位格)後收取公共修繕基金(即系爭第3案決議); 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7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 費(即系爭第7案決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第8案略以:目前公共工程修繕金額估價139萬7千元,按公 設比例(扣除實際停車位格數)依坪數、以每坪2千元繳交 (即系爭第8案決議)。  ㈢系爭第3案、第8案決議所稱「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是 指各房屋所持有共有部分之同段2978建號、面積3221.86平 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換算的面積。  ㈣系爭第7案決議「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是指依建物登 記謄本,各房屋建號的總面積。  ㈤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每月 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樓上住戶每 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後如果 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戶每坪繳1百 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  ㈥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 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 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  ㈦系爭大樓於原告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29日召開系爭000000 0區權人會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1案略以 :各區分所有權人114年起之管理費,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 之權狀面積,以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5:3比例,依每坪繳納 管理費(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系爭00 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2案略以:機械車位保養及保險 費另外繳,各組機械車位連動故障時,維修費用由該組故障 車主均攤,非地下基金支出(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 第2案決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3案略以 :修繕基金扣除停車位坪數之事,因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狀上 無車位坪數證明,1格停車位以6坪計,有法院判決書者個別 處理(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3案決議)。  ㈧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自114年起, 店面住戶每月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 ;樓上住戶每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 )。以後如果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 戶每坪繳1百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  ㈨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 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 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原則上以一格停車格6坪計算,有 法院判決書者另持法院判決書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均無效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原告 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第3、8案決議公共修繕基金不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 樓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 比例換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大樓係於82年領得使用執照(見訴字卷第37頁建物登記謄 本),迄今已逾32年,被告所稱系爭大樓各項公共設施老舊 ,必須進行修繕,應屬可採,且此亦有被告系爭0000000區 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訴字卷第191頁)。而衡情一般社會經 驗,大樓之公共設施除電梯外,尚有水塔、大樓外牆、消防 設備、結構柱、屋頂等,大樓公共設施之修繕,自屬影響系 爭大樓整體之安全,難認因系爭大樓住戶為店面住戶或非店 面住戶,而認有不同程度之安全影響,況參照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系爭第3、8案 決議公共修繕基金未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上住戶,應 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 (扣除車位面積),難認違反法令或章程。  ㈢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 積(不扣除停車位)、以每坪每月定額(樓上住戶與店面住 戶之每月定額管理費為5:3)分擔管理費,並未違反法令或 章程:   ⒈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 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費(參照112年1月17日地方法院 判定樓上與店面5:3比例原則,見訴字卷第33頁),而兩造 亦不爭執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店面住 戶每月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樓上 住戶每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 後如果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戶每坪 繳1百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 徵系爭第7案決議已就系爭大樓店面住戶之每月管理費給予 優惠之計算標準。  ⒉原告雖稱住戶要自行維持停車位的管理與清潔,系爭第7案決 議關於每月管理費之計算未扣除停車位面積,而認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云云,然依一般經驗即知,使用大樓停車位需配合 多項公共設施,例如停車空間鐵捲門、照明、地板等,再佐 以使用系爭大樓機車停車位之住戶,除管理費外,更需每月 另外繳納100元清潔費(見訴字卷第225頁規約),況汽車停車 位之占用面積及使用公共設施之程度,更較機車為甚,舉輕 以明重,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 本之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費 ,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㈣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第3、8案決議公共修繕基金不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 樓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 比例換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 每坪每月定額(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之每月定額管理費為5: 3)分擔管理管理費,給予系爭大樓店面住戶較優惠之計算標 準,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違,況系爭8決議主要以面積為計 算標準,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費用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店面住戶及樓上 住戶管理費之計算均不扣除停車位面積,更非以損害原告為 主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8

TNDV-113-訴-142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鐘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二號債權憑證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裁定、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二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788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及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迭經原告變更 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南投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 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 之同一基礎事實,撤回原第二項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並就 請求確認之債權憑證正確案號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所 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 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 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冠富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友 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友邦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 與被告,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與廖冠富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 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3年8月25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930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3年執行事件) 受理,並因執行無果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程序終結,惟被 告於逾3年後,方於113年9月18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 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 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該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 ,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 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與廖冠富於89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友邦 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友 邦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於10 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 告與廖冠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該執行程序於102年4月8日終結,被告其後於103年8月2 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1 03年執行事件受理,未獲清償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終結。 被告復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再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8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仍未獲償,該執行程序於113年9月 4日終結,嗣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 告已於114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 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2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可堪認定。  ㈢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 義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而被告自友邦公司 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3年執行事件中未獲清償並於1 03年9月15日執行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 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 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即被告應於1 06年9月14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上揭 期日前有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0 6年9月14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113年8月 5日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9月18日執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 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 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㈣另被告雖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 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尚非合法等語,但查,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 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 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 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後,業 經原告具狀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為 撤回,而求為命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本院即不得遽以被告撤回執行為由 駁回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㈤基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6年9月14日 屆滿,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 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第17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63萬6,444元 89年10月18日 廖冠富、鐘惠珠

2025-03-28

TPDV-114-訴-52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吳武明 被 告 親愛的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孟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對陳冠霖起訴,並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職務及主委職務之違法程序罷免 無效,為原告被罷免所遺空缺之徵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㈡ 確認同被違法程序罷免之關係人陳信志之親愛House社區管 理委員職務及財務委員職務罷免無效,為關係人陳信志被罷 免所遺空缺之徵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㈢確認同被違法程序 罷免之關係人程得勝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職務及副主 任委員職務罷免無效,為關係人程得勝被罷免所遺空缺之徵 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㈣確認被告陳冠霖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管理委員會議投票獲選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職務當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被告親愛的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被告管委會),並撤回對陳冠霖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2至 3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吳武明與親愛的House社 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 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㈡確認關係人程得勝與親愛的House與 親愛的House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 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㈢確認關係人陳信志 與親愛的House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 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冠霖與 親愛的House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下簡稱「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應有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 身為親愛的Hous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 張有違法罷免或選任請求其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 員職務法律關係、訴外人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訴外人陳信志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前揭期間仍存在、訴外人陳冠 霖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該等法律關係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程得勝、陳信志曾為系爭社區住戶 ,原告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程得 勝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陳信志 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 (原均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管委會 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對原告、訴外人程 得勝、陳信志等管理委員之罷免未符合罷免管理委員之正當 法律程序,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有違系爭社區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又罷免案提案之四位委員於 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臨時改變議程提出罷免提案, 並給予原告、陳信志、程得勝三位被罷免人在管理委員會中 每人二分鐘表示意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書面或口頭聽 取被罷免委員之答辯理由,並無機會聽取被罷免委員之答辯 ,以了解真實,只片面聽從罷免案提案委員單方而污衊不實 ,即以罷免連署書替代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發現真實程序,自 是違反罷免管理委員之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告質疑罷免連署 書與份數之未具形式真正,依管理委員陳意文於社區之通訊 軟體1ine群組中自承該62份罷免連署書直到111年3月14日仍 從未送達被告管委會供公開查驗其有效與否及真偽,僅交由 非被告管委會委託之律師私下保管,並無其他人看到,該連 署書之份數已有可能在111年3月13日會議之後才增加,已難 謂係111年3月13日提出之罷免連署書份數。又被告管委會規 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目有關管理委員之罷免只規定罷免 案成立之門檻,至於罷免程序仍需依照內政部95年11月17日 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 至32條、第34至36條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罷免程序,方符 合正當之法律程序。綜上,前揭於111年3月13日對原告、程 得勝、陳信志所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違反系爭社區 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亦不符正當之法律程序,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罷免無效,故原告吳武 明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程得勝 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陳信志 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 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仍存在,且陳冠霖自無從於111年 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 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確定 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依被告管委會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所載 :管理委員之罷免,⒈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 ,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⒉管理委員之 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為 之。然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5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訴外人曾昌國(時任管理委員)、胡台生(時任管理委 員)、SIUJONNY(時任管理委員)、陳意文(時任管理委員 )、莊一凡(委任律師)等五員,背信案件偵查終結,為不 起訴之處分,即二分之一以上選舉權人之罷免書面連署書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亦即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 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若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若規約未規定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3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 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 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 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 委員)一名。(四)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一名 。(五)一般委員三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七名,並得置 候補委員若干名(得票數前7名為當選委員,餘依序為候補 委員)。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採不分配方式為之等語。② 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員選任之 資格及其限制:(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 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二) 每一 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三)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等語。③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 員之選任方式,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 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 者為當選。(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 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 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三)副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副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 遞補之。(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 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五) 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 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④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 第3項規定:三、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⑤系爭社區規 約第12條第4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即當然解任。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 之資格者。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3.管理委員自任期 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二)管理委員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 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 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 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等語。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9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系爭社區規約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既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又且由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 規定可知,一旦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自無從擔任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甚明。  ㈣原告、程得勝、陳信志、陳冠霖曾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前 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程得勝前經系 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原 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陳信志前經系爭 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原均任 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原告、程得勝、陳 信志於111年3月13日遭系爭社區罷免管理委員(下稱系爭罷 免),嗣陳冠霖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 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且62份 連署書已達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社區規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1年2月15日函、系爭社區第 三屆管理委員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1至97頁、第101至102頁、第119至127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主張系爭罷免係經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罷免連署書面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 第2款規定為之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1541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案件相關卷宗,足 見系爭罷免當時確有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 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4 月8日函、同意罷免連署書、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名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111年3 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保全字第30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03至238頁、111 年度他字第4449號【下稱他字卷】第75至80頁、112年度偵 續字第71號【下稱偵續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 ),並有證人許德光、郭東南於另案偵訊證述可資佐參(見 偵續卷第68至6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報到簽名單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三第59至91頁),堪 認於111年3月13日確有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罷免連署書面,從而,系爭罷免應屬符合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為罷免管理委員原告、程 得勝、陳信志,且其等經罷免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後,亦一併 喪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職務。  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 ,對原告、程得勝、陳信志等管理委員之罷免未符合罷免管 理委員之正當法律程序,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有 違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又罷免案提案 之四位委員於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臨時改變議程提 出罷免提案,答辯時間等程序保障不足云云。惟按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固有明文。然系爭罷免係 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書面連署罷免管理委 員原告、程得勝、陳信志,達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 款規定要件即已生效,並非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 委員會議決議所為罷免,當日會議充其量不過是揭露說明前 揭書面連署罷免管理委員原告、程得勝、陳信志情事,兩者 不容混淆,自無所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系 爭社區規約既規定書面連署罷免,並非以會議決議方式行之 ,亦未規定特別程序,亦無所謂答辯時間等程序保障不足。 原告該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原告質疑罷免連署書與份數之未具形式真正,依管理委員陳 意文於社區之通訊軟體1ine群組中自承該62份罷免連署書直 到111年3月14日仍從未送達被告管委會供公開查驗其有效與 否及真偽,僅交由非被告管委會委託之律師私下保管,並無 其他人看到,該連署書之份數已有可能在111年3月13日會議 之後才增加,已難謂係111年3月13日提出之罷免連署書份數 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查,本院依前揭事證互相參照,參酌卷內事證,已認定 卷附罷免連署書為真正,業如前述,又系爭社區規定第12條 第4項第2款規定並未規定需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親自」驗 證後始生效力,觀諸卷附111年3月13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19至127頁)可知當日揭露此書面連署達62份超過罷免 門檻情事之前至少已經律師莊一凡確認,又觀諸原告所提LI NE對話紀錄暱稱「小貓」者亦提及:「我們昨天開會前已經 先到事務所請律師見證,除了我們5個人外(阿國、小明爸 、小明媽、派哥、陳小貓)+律師外,沒有其他人看過完整 連署書資料)」、「有人想看就去找律師」等語,益徵曾事 前予以確認者不止一人,堪認至遲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 議前確已客觀上存有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 上罷免連署書,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有謂事後增加情事,原告 該部分主張尚乏足夠事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管委會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目有關管 理委員之罷免只規定罷免案成立之門檻,至於罷免程序仍需 依照內政部95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釋及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至32條、第34至36條規定、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進行罷免程序,方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定有明文。按公寓 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對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既有特別 規定,自應應優先適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 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若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從而,本件自應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 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非適用人民團體法或依人民團體法 第66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甚明。  ⒉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固稱:一、按「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 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 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 」及「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 ,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故「罷免」之性質係 屬「解任」。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如對於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 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二、另按條例30條第2項 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其文義並 未包含「解任」,因「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故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自不包含管理委員之罷免,其管 理委員之罷免,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出,該罷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 ,尚非條例所不許,惟其決議之成立,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 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之程序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惟系 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二)管理委員之罷免1 .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 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 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等語,業如前 述,是系爭社區規定對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 、管理委員之罷免已有區分,並均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系 爭社區規約規定,自無庸以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罷免,核與 系爭罷免與前揭函釋並無違背,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  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所據原因事實與 本案各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其所持法律見解亦不拘束 本院,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罷免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 第2款等規定,亦不符正當之法律程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 6條第2項規定應為罷免無效,尚非可採。又系爭罷免既屬有 效,原告、程得勝、陳信志經罷免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後,亦 一併喪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職務。從而,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吳武明與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程得勝與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陳信志與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 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主張因系爭罷免無效則陳冠霖自無從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 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 12月31日)等節,亦非可採,則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陳冠 霖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有何 瑕疵,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陳冠霖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 確認原告吳武明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 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㈡確認關係人 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 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㈢確認關係人陳信志 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 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冠霖與親愛的系 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2 月31日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1-訴-1655-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廖韋傑 被 告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訴外人郭鑫寶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 、200,000元(下分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第3筆借款、 第4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郭鑫寶要求以實際借款金額 之3倍金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 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郭鑫寶作為擔保。嗣原告提供 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 ,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迄今已全數清償 完畢,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執以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鑫 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 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實際上是我提 供資金,由郭鑫寶將我提供之資金借予原告,再由郭鑫寶將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我;當初郭鑫寶與原告約定就上開 4筆借款分別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每次計息日期 如利息明細表所示(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原告僅於112 年10月5日、112年11月3日分別償還第1筆借款之本金5,000 元、5,000元(共計10,000元),而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轉帳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我持有並提款,我自112年7月 5日起開始提領至113年5月3日止,提領金額如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所示(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所提領金額由我交 予原告母親分配,取得之金額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上述本金 1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之利息償還,原告 就系爭本票本金共計尚有49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 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 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惟倘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 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該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 鑫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 元,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實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且原告有提供薪資轉帳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作為系爭 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又被告自郭鑫寶處受讓系爭本票時 已明知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原告所提供 之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其持有,並由其自 行提領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存款等語(營簡字卷第50至51 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以其與郭鑫寶間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述 薪資轉帳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 所顯示由被告自行提領之各筆金額,及被告提出之利息明細 表(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所顯示各次計息之日期,並以系 爭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換算按月計付之利息(蓋依 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所稱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36計算,就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為核算(詳見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業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 畢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雖爭執關於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 及利息已攤還之金額,辯稱其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分 配,所取得之金額實際上僅足以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及利 息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衡情倘係約定由原告母親就 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款項分配並交予被告,豈須如此迂迴 由被告持有原告交出之薪資轉帳帳戶提款所需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等物並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再行分 配予被告?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辯上情之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 並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年5月31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2 112年10月1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3 112年10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4 112年12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金額 清償情形(週年利率百分之16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1.3,以下計算式均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112年7月5日 48,000元 第1筆借款本金150,000元,經抵充112年7月5日所計利息1,950元(計算式:150,000元×1.3%=1,95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6,050元(計算式:48,000元-1,950元=46,050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03,950元(計算式:150,000元-46,050元=103,950元)。 2 112年8月4日 52,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103,950元,經抵充112年8月4日所計利息1,351元(計算式:103,950元×1.3%=1,35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649元(計算式:52,000元-1,351元=50,649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53,301元(計算式:103,950元-50,649元=53,301元)。 3 112年9月5日 51,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53,301元,經抵充112年9月5日所計利息693元(計算式:53,301元×1.3%=693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307元(計算式:51,000元-693元=50,307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2,994元(計算式:53,301元-50,307元=2,994元)。 4 112年10月5日 45,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2,994元,經抵充112年10月5日所計利息39元(計算式:2,994元×1.3%=39元)後,餘款抵充本金2,994元,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1,967元(計算式:45,000元-39元-2,994元=41,967元)。 5 112年11月3日 51,000元 第2筆借款本金5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650元(計算式:50,000元×1.3%=650元)後,第2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2,317元(計算式:41,967元+51,000元-650元-50,000元=42,317元)。 第3筆借款本金10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1,300元(計算式:100,000元×1.3%=1,3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1,017元(計算式:42,317元-1,300元=41,017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58,983元(計算式:100,000元-41,017元=58,983元)。 6 112年12月5日 52,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58,983元,經抵充112年12月1日所計利息767元(計算式:58,983元×1.3%=76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1,233元(計算式:52,000元-767元=51,233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7,750元(計算式:58,983元-51,233元=7,750元)。 7 113年1月31日 83,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7,75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101元(計算式:7,750元×1.3%=10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750元,第3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75,149元(計算式:83,000元-101元-7,750元=75,149元)。 第4筆借款本金200,00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2,600元(計算式:200,000元×1.3%=2,6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2,549元(計算式:75,149元-2,600元=72,54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27,451元(計算式:200,000元-72,549元=127,451元)。 8 113年3月5日 69,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27,451元,經抵充113年3月5日所計利息1,657元(計算式:127,451元×1.3%=1,65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67,343元(計算式:69,000元-1,657元=67,343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60,108元(計算式:127,451元-67,343元=60,108元)。 9 113年4月3日 50,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60,108元,經抵充113年4月3日所計利息781元(計算式:60,108元×1.3%=78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9,219元(計算式:50,000元-781元=49,21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0,889元(計算式:60,108元-49,219元=10,889元)。 10 113年5月3日 68,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0,889元,經抵充113年5月3日所計利息142元(計算式:10,889元×1.3%=142元)後,餘款抵充本金10,889元,第4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2025-03-28

SYEV-113-營簡-626-20250328-4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傳炎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徐仁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2、18、19、20、2 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地,為 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上3人為原告大妹徐石青 之子女)、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㈡被告應 將前項土地,中華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 科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3 至14頁)。嗣因土地分割,原告更正第㈠項訴之聲明為:確 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 、18-1、19、19-1、19-2、20、20-1、20-2、22、23、23-1 、44、44-1、44-2、45、46、47、47-1、47-2、48、48-1、 48-2、69、70、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 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卷四第347 至348頁)。其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8、19 、20、2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或各以上開地號稱之, 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中部分於112年間另分割出新地號, 惟為論述簡潔之便,均以上開14筆之地號稱之。)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主張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為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水流娘 段土地14筆有所有權,則兩造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 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徐逢順於明治37年間(民國前8年),與其兄弟徐逢 和、徐逢庚、徐逢廣共同向訴外人謝佳南購買日據時期苗栗 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件4,本院卷一 第53至54頁,下稱系爭契據及契尾,上開3筆土地以下僅以 地號稱之,所稱附件均為原告所提出),其後渠等將該等土 地協議分配予徐逢順;其後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 逝世,其繼承人徐億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於光復前 之昭和19年(民國33年)就徐逢順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附 件28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將日據時期劃入河 川範圍土地分由由徐純良繼承;嗣徐純良逝世後,其繼承人 為原告、徐石青(再轉繼承人為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 、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而上開曾劃入河川範圍之16 9、170地號土地現應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範圍。169 、170地號土地應皆已於日據時期劃入河川區,故光復時之 土地登記簿,未有169、170地號土地之記載。監察院之調查 意見(附件5,本院卷一第55至72頁,下稱系爭調查意見) 認:「苗栗縣政府雖稱查無17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然參照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可知,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 ,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 故不宜因此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亦指示苗栗縣政 府「允應依規定受理陳訴人(原告之子徐仁君)復權申請, 並會同水利主管機關查明申請位置釐清權屬,以確保陳訴人 應有之財產權益。」。惟原告再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地政)陳請回復登記浮覆土地及訴願,依苗栗地政 函(附件6,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及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 書(附件7,本院卷一第84至90頁)所載,地政機關並未查 明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之169地號土地是否浮覆,另170地號 土地,地政機關推論認係登錄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苗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且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170-2 至170-13地號土地應皆係分割自170-1地號土地。地政機關 已查明徐逢順所取得維祥段內麻小段169-2地號土地並非分 割自169地號,又徐逢順係另行支付一定對價予日本政府才 能取得169-2地號產權,故徐逢順對於169地號土地之權利, 並未喪失。169、170地號土地被劃入河川區後,徐逢順單獨 向日本政府申請於上開土地中的一部進行耕作,並因而遺有 實測設計圖(附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下稱系爭實測設計 圖)。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 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系爭實測設 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 。  ㈡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國家依公權力將未登記 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仍得請求塗銷返還,且國 家不得對原所有權人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82年時,即由原 告之子徐仁君攜帶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至國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回復,承辦人員檢視後,表示原告提 供之文件相當充分且珍貴,承辦人員即將這些文件收受,告 知徐仁君等待後續通知。詎料,徐仁君再於84年前往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詢問時,原承辦人員已離職,國有財產局其他 人員則稱未留有原告提供之文件。嗣後,徐仁君多次向國有 財產局、河川局、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復登記,但上開機關都 一再互推權責。故原告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遭登記為國 有15年才提出本件訴訟,實係多年來等待被告等機關進行調 查所致,堪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欠公允,實違反誠信原則 而應予以禁止。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登記為公有時,有無 踐行公告程序,攸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應請 被告就已依法辦理公告予以舉證。  ㈢於光復後,從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爭土地 耕作,目前原告僅找到64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 段00地號核發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 (附件45, 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申請人徐古淑芳為原告配偶);70 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核發 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附件46,本院卷三第461 至462頁)。原告於86年向苗栗縣○○○○○○○○○○○○○○○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流娘段20地號)之申請書(附件4 7,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原告之子徐仁君於82年間向 國有財產局提交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之證明文件,斯時 受理人員要原告等待通知。嗣後,自84年開始,苗栗縣政府 即未再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收取使用費,此有前揭原告 86年之申請書敘及「不知何故從民國八十四年停征使用費」 可稽,衡情應係被告及苗栗縣政府當時依據原告送交之資料 ,肯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方未再向原告收取使用費 。  ㈣綜上所述,現存系爭水流娘段土地區域之最早圖面為大正5年 (民國5年)之地籍圖,而未有留存169、170地號之地籍圖 面(本院卷三第209頁)。惟地籍圖冊係由政府繪製保管, 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人民承擔。依原告 提出之「後龍溪河川敷地佔有許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 卷四第93至94頁),可知徐逢順於其所有169、170地號土地 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有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 且申請佔有許可須檢附實測圖。故而系爭實測設計圖應為原 告祖父徐逢順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時取得。苗栗地政稱:「 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就圖說上『實測、設計 、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樣,地號出現之時點 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 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給徐逢順(應為接連 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暫編之170地號,尚 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 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地政主管機關肯認系爭 實測設計圖係由官方繪製發給,故該圖確具可信性。比對大 正5年地籍圖、系爭實測設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並衡諸1 69地號土地登記簿河川閉鎖之記載、徐逢順申請占用河川敷 地的內麻170番地(應係170-2番地之誤載,參附件51,本院 卷四第93頁)。再審酌系爭土地係於65年逕行升科登記為國 有,而未有之前的登記資料。足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被 認定為河川敷地,且位於日治時期內麻169、170番地範圍內 。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對於日治時期土 地產權之證明方式,明確指出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蓋 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情況下,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據,自屬必 要,亦合於光復時所適用之民法第943條規定)。於系爭土地 劃出河川區前,原告祖父徐逢順以至原告,即長期受許可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參原告所提附件46、47、48、51),即係 因徐逢順為河川敷地前的原所有權人,益見系爭水流娘土地 位於日治時期169、170番地範圍內。本件涉及日治時期之舊 事,且日本政府官方資料文件係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保管, 如原告之一般民眾難以取得。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宜適度 轉換,或降低原告之舉證程度。被告所提時效抗辯,實違反 誠信原則而應予以禁止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苗栗縣苗栗市 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1、19、19 -1、19-2、20、20-1、20-2、22、23、23-1、44、44-1、44 -2、45、46、47、47-1、47-2、48、48-1、48-2、69、70、 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 、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中華 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科登記」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抗辯如下:  ㈠參照附件33(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登記資料日據時期169 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2年)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 自日據時期起170地號土地根本查無登記資料,縱使假設明 治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內容為真,亦可能於明治41年以前徐 逢順等4人已有另行處分或與鄰近土地輾轉合併分割而致地 號消滅。原告主張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168、169、1 70等共3筆土地,明治41年查得169地號土地有登記資料,17 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資料,細譯169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徐逢 順等4人先於明治41年12月19日辦理保存登記,再於41年12 月21日以辦理移轉登記杜賣予徐逢順。但查當時169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明治41年為一田貳分五厘四毛7絲(本院卷三 第157頁),與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之系爭契據及契尾16 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分貳厘四毫五絲已不相同(附件32之 譯字檔,本院卷三第153頁),由此可徵系爭契據及契尾無 法作為所有權憑證,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的169、17 0地號土地在明治41年以前可能已有所異動。再者,徐逢順4 人購買168、169、170地號土地,徐逢順等4人既知辦理169 地號土地保存登記,亦有辦理168地號土地保存登記(為現 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非本案訴訟標的),則倘170地號 當時確實仍為徐逢順等4人所有理應會相同辦理保存登記, 明治41年時170地號土地是否仍為徐逢順4人所擁有已有疑義 。無法逕以明治37年日據時代系爭契據及契尾而逕推論明治 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內麻小段16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 分貳厘四毫五絲、內麻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原野壹甲八分 七厘五毫五絲土地範圍為原告先祖徐逢順所遺之繼承標的。  ㈡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日據時期170地號土地是因河川閉鎖,因原 告此部分主張毫無登記資料佐證,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 因繁多,當時移轉他人可能未辦登記,亦有可能因輾轉合併 分割等因素而致170地號不存在。原告主張日據時代170地號 土地是因河川閉鎖一節並無憑證。  ㈢原告提出之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無法證明系爭 水流娘段14筆土地是鬮分之遺產標的,因鬮分書內容並無相 關記載。再者,參照日據時代169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 2年)已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日據時代170地號土地 根本查無登記資料。169地號土地既早於民國2年已因河川閉 鎖,170地號土地毫無登記資料,徐逢順之繼承人不可能於 昭和19年(民國33年)依法鬮分該日據時代169、170地號土 地。原告提出之附件29(本院卷三第129頁)即108年訴外人 徐傳宏之書面資料亦難以佐證上開待證事實。  ㈣原告提出系爭實測設計圖主張係徐逢順向日本政府聲請耕作 之圖面,被告無從確認該圖面主張之真實性,但縱該圖面確 實為徐逢順聲請耕作使用,亦無從佐證徐逢順曾經擁有日據 時期169、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現行系 爭水流娘段土地之地籍圖比對,亦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 不相符合。  ㈤否認原告主張產權證明文件遭被告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收受 導致其未留存原本或影本等語,承辦公務人員不可能擔負刑 責擅自毀滅文件,更遑論原告之登記請求是地政機關所轄, 根本非被告所轄事項,怎會收件?倘有收件,被告機關不可 能無文件掛號,原告主張不實。  ㈥有關170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16頁記載:「17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簿資料 。」、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示,無記 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轉賣他人,之後 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地政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 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 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系爭調查報告第25 頁記載170地號土地,則查無該地號土地登記簿籍圖資資料 等語,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娘段14筆 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 -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 其面積恰為1.8755 之數,系爭契據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日(同契尾 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復170-1地號 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院卷一第80至 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廣、徐逢 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 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臺帳等語(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申言之,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多,原告不得單憑17 0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170地號是因河川閉鎖、再進而空言 推論訴之聲明所列水娘段14筆土地為170地號位置。  ㈦有關169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 示,無記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轉賣他 人,之後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 日據時期地籍原圖 (大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 。」,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6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訴之聲明所 列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169地號土地因水患自然滅失後,徐逢順在169-1地號土地 之毗鄰位置「新登錄」169-2地號土地面積為0.4350甲,並 於昭和17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徐意良、徐兆良、徐純 良、徐增良等4人共有(本院卷一第74頁)。為此,原告不 得單憑169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訴之聲明所列土地為169地 號位置。此外,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 期169、170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並無憑據,依社會常情,商 業交易土地移轉變動原因,且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 多,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代169、170 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該論述顯非可採。原告所主張其祖先 所有之土地非屬「已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 ,因此原告之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431至433頁、卷四第40 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書立契據,將苗 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庚、徐逢廣、徐 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給契尾,上載買 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渡人謝佳南買受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貳厘四毛五絲) 、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原野壹甲八分七 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證物袋內)。  ⒉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9月14日逝世,依斯時臺灣民 間慣習,繼承人為其子徐意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 本院卷三第65至99頁);又渠等有於昭和(民國33年)19年 11月26日締結鬮分書,由徐純良分得第壹鬮,內容為「第壹 鬮,分得屋宇敷地是對坤良承繼五分之一額老屋一切;一田 ,老屋門口東向直透立石為界,一抽圳底連唇壹尺五寸,直 透到貳、參、四鬮,又連大昂所耕內麻地東向壹過直透取轉 西河唇立石為界…」(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  ⒊徐純良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逝世,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 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 梅,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三第131至151頁、第197至2 01頁)。  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 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貳分五厘四毛七絲,並於大正2年 (民國2年)5月因「河川成」為由登記閉鎖(本院卷二第37 頁、卷三第157頁);而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 有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為業主,並於同 日由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和移轉予徐逢廣,再於明治41年 12月21日移轉予徐逢順(本院卷二第39頁、卷三第158頁)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本院卷二 第7頁)。  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面積326平方公尺)、18(面積99 平方公尺)、44-1(面積148平方公尺)於民國75年3月17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第237頁、第251 至257頁、第299至301頁);同段1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 -30地號,面積373平方公尺)、20(重測前:內麻小段170- 31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22(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 2地號,面積1,170平方公尺)、23(重測前:內麻小段167- 30地號,面積477平方公尺)、44(重測前:內麻段167-32 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45(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1地 號,面積357平方公尺、46(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3地號 ,面積458平方公尺)、47(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4地號 ,面積367平方公尺)、48(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5地號 ,面積666平方公尺)、6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6地號 ,面積1,691平方公尺)、70(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3地 號,面積1,61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日以「升科 登記」為由辦理登記為省有或中華民國所有,其後於89年1 月3日、89年3月15日(69地號)、89年6月2日(70地號)以 「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卷三第227至249頁、第259至297頁、第303 至 349頁),而升科登記為第一次登記習慣用語(卷三第221頁 )。  ⒍於民國112年4月間,水流娘段12地號土地分割為12、12-1、1 2-2、12-3、12-4地號;同段18地號土地分割為18、18-1地 號;同段19地號土地分割為19、19-1、19-2地號;同段20地 號土地分割為20、20-1、20-2地號;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為 23、23-1地號;同段44-1地號土地分割為44-1、44-2地號; 同段47地號土地分割為47、47-1、47-2地號;同段48地號土 地分割為48、48-1、48-2地號;同段70地號土地分割為70、 70-1地號(本院卷三第223至249頁) 。 ㈡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現登記之苗 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 -1、19、19-1、19-2、20、20-1、20-2、22、23、23-1、44 、44-1、44-2、45、46、47、47-1、47-2、48、48-1、48-2 、69、70、70-1地號等土地(即原起訴之系爭水流娘段14筆 土地)?」  ⒉若是,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為該   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國有所有權   、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是否   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承苗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之土地,而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 筆,被告則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169地號、170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一節,負 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舉證責任應適度轉換,尚非可採。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 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苗栗縣○○市○○段○○○段 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另,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正5年 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 2頁、苗栗縣政府111年苗府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一第88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 三第209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 告主張169、170地號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主要理由 為:⒈徐逢順向日本政府申請於169、170地號土地的一部進 行耕作,因而獲官方發給之系爭實測設計圖(即測量圖,附 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 娘段土地之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 頁)比對,系爭實測設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 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⒉對於日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方 式,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依「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 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卷四第93頁),可知徐逢順於其 所有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 川地且於光復後,自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 爭土地耕作。⒊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 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 ,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 故不宜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等,茲分述如下。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原本(另置放於卷外證物袋內, 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59頁),其上著粉紅色區域內「一六 九、一七0」及著粉紅色區域外左側「一七0」文字,以肉眼 辨識為淡灰色似鉛筆之顏色,與系爭實測設計圖上其餘「一 六八」、「一七0-四」、「一七0-五」、「一七0-一一」、 「一七0-一二」、「一七0-二」、「一七0-一三」、「一七 0-一0」等地號係以黑色墨水筆書寫,顯有不同,且筆跡亦 不相同;而地號以外其餘文字,例如「實測設計圖、縮尺、 土地所在、原野面積」等亦均以黑色墨水筆書寫,可認其上 「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並非原始圖面上之文字,況依 一般土地測量圖面,應不可能於同一區塊土地註記2個地號 (一六九、一七0同時註記於上方之粉紅色區域內),是依 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無從認定其上粉紅色區域內及粉 紅色區域外之淡灰色筆書寫「一六九」、「一七0」區域, 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所在,亦無與水流娘段土地11 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 之必要。且本院比對結果,系爭實測設計圖粉紅色區域(即 出願地,徐逢順申請耕作之土地),與   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即著灰色部 分土地,本院卷三第161頁)並不相符。至於苗栗地政於前 述訴願案中答辯稱:「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 就圖說上『實測、設計、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 樣,地號出現之時點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 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 給徐逢順(應為接連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 暫編之170地號,尚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 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等語,顯係 未發現系爭實測設計圖上「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有如上 所述疑義所致,苗栗地政上開答辯亦尚難憑採。    ㈣依原告所提「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可申請書」(附件51, 本院卷四第93頁),徐逢順申請占用之位置為新竹州苗栗郡 苗栗街維祥字內麻壹七0番-貳、壹五八番,並非本案之170 地號土地,原告部分書狀稱係申請占用170地號(本院卷四 第349頁、第383頁)容有誤載。至於原告所提苗栗縣河川公 地使用許可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雖可證明申請人有申 請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苗栗鎮維祥段56地號、苗栗鎮維祥段內 麻小段170-35地號、170-2地號(水流娘段20號)(本院卷 三第459至468頁),但仍不足證明申請人所申請占用之土地 為本案169、170地號之土地。至於原告所主張,可依長期占 用之事實證明所有權存在一節,因占有使用之權源不一而足 ,不限於有所有權者始能占有使用,原告仍須先證明系爭水 流娘段土地14筆即為169、170地號土地。待原告證明確實如 此之後,始能再審酌原告等共有人是否長期占用、可否依其 長期占用之事實,認定渠等為所有權人。  ㈤至於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參照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3條,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後續方能分割出 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故不宜推斷170地 號土地不存在等一節,經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 載於分號管理簿:⒈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 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⒉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 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 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 列之。」,係於87年2月11日修正,於此之前土地分號之編 號並非僅有分割一種情形,新登錄之土地會接續編列,亦偶 有不按順序編列之情事,可參苗栗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且本件爭點並非170或169地號土地 是否存在,乃在於169、170地號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水流娘段 土地14筆。原告以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為證,仍無法證明16 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  ㈥依不爭執事項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 書立契據,將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 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 給契尾,上載買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 渡人謝佳南買受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 貳厘四毛五絲)、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 原野壹甲八分七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 證物袋內)。然依不爭執事項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 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 貳分五厘四毛七絲,可見169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時與明治3 7年之面積並不相同。而徐逢順等人購買之169地號土地既於 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辦理登記,若170地號土地 仍屬徐逢順等人所有,亦應會辦理登記才是。依前述苗栗地 政111年4月18日函稱:「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 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 )其面積恰為1.8755之數,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 日(同契尾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 復170-1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 院卷一第80至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 徐逢廣、徐逢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 番,實際上卻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等語(本院卷一 第74至75頁),是參酌17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甲8755(本 院卷一第78頁)與系爭契尾記載之面積(壹甲八分七厘五毛 五絲)相符、徐逢順等4人向謝佳南買得170-1地號土地之日 期(本院卷一第78頁)亦與系爭契尾記載明治37年11月29日 經苗栗廳發給契尾相符,170-1地號土地登記之時間復與169 地號保存登記之時間均為明治41年12月19日(本院卷一第81 頁、卷三第158頁),所有權人均為徐逢順等4人,是苗栗地 政推認系爭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登錄 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並非純然無稽。  ㈦綜上所述,縱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據,仍無法 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即現行 登記之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 、18、18-1、19、19-1、19-2、20、20- 1 、20-2、22、23 、23-1、44、44-1、44-2、45、46、47、47-1、47-2、48、 48-1、48-2、69、70、70-1地號等土地)。原告所舉證據, 無法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則 本件其餘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 請求確認為該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 之國有所有權、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是否權利濫用?等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 予論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監察委員劉德勳,以證明調查過程 ;請求傳喚證人何尊栱,以證明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由原告家 族長期占有使用,核其待證事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傳喚。原告另申請鑑定系爭實測設計圖是否古文書、 其上之「一六九、一七0、一六八、一七0-五」等標示使用 不同顏色或材質之筆書寫,是否合乎當時作法,本院認並無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8

MLDV-111-重訴-109-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天懷律師 被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62萬0196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61萬 6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有品公司)、陳俊育(下合稱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共同簽發,票號T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262萬019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268萬0201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63 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持有原告2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超過263萬8574元部分不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超過263萬8574元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署經銷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有品公司代理之商品並進行銷售 (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詎被告於111年6月後即以庫存囤貨 過高為由,單方拒絕受領已向原告有品公司訂貨之商品,嗣 於112年初,原告有品公司為減輕被告之囤貨壓力,而與被 告與訴外人展碁公司協議,由被告將代理銷售之商品退貨予 原告有品公司,原告有品公司再轉讓予展碁公司進行銷售, 兩造為處理上開部分經銷權移轉等事宜,須釐清被告已付訂 金金額、產品退貨款項等確切金額,故被告傳送至112年3月 為止之交易明細予原告有品公司,並暫時結算原告有品公司 應給付被告1262萬0196元,原告2人遂先共同簽發同額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而1262萬0196元費用包含:需返還貨款48 1萬9000元、銷補/廣告折讓金額109萬8496元、客退退貨金 額84萬1650元、黑色電磁爐實銷折讓2萬2050元、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然有關需返還貨款481萬9000元部分,本質 上為被告已給付之訂金,若交易正常進行,此已付之訂金將 轉為貨款,然因系爭經銷合約遭被告單方拒絕受領商品而主 張終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有品 公司得沒收訂金,況該等訂金已悉數用已給付大陸供應商、 檢測公司之商品押金及開案費用,現因被告於進口前即已明 確表示欲取消訂單並拒絕受領,更致原告有品公司無從進行 後續之訂購與檢測程序,並導致該等費用均遭大陸各公司沒 收,就此而論,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原告實無任何返還之義 務,且原告有品公司並未拋棄沒收訂金之權利。至已退貨金 額583萬9000元部分,原告有品公司亦已陸續因被告退貨而 有返還貨款516萬2622元,故被告所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總 額僅有263萬857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沒收訂金金額4 81萬9000元-原告有品公司已清償之金額516萬2622元)。為 此,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 超過263萬85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合約,經兩造共同結算後,基 於簡化法律關係而於112年3月22日簽署債權債務結算書,約 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終局確認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告 1262萬0196元,並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因原告有品公司無法一次清償,雙方再協商後於112年3月 31日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償還之日期、金額、利息等事項 ,以及如有一期遲延,被告即可直接請求償還本金並加計法 定利息,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為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之上開 債權債務結算書及還款協議書,並非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 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而為暫時款項結算。  ㈡原告有品公司於112年9月5日償還最後1筆5萬元後,實際還款 金額固共516萬2622元,惟經優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7 61萬6982元,原告嗣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只好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有品公司積欠金額至被告113 年6月20日收到本票裁定加計本票利息前,依雙方還款協議 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307天之利息32萬0331元,故被告 得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之金額為793萬7313元(計算式:761萬 6982元+32萬0331元),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僅聲請776萬5367 元,並無超額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品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  ㈡被告製作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傳送原告。  ㈢原告2人於112年3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嗣被告執 該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 2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  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並於112年3月31 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㈤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迄今實際還款金額共516萬262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簽發原 因關係為被告製作傳送如原證2所示結算明細表之暫時性結 算,固據提出該原證2明細表為憑,惟經繹被告另提出經兩 造簽立之債權債務結算書記載略以:1.雙方於此結算書簽署 日,終止經銷關係。2.針對此經銷期間,經雙方共同結算後 ,包含但不限於原告有品公司應退還之訂金貨款、銷售補助 折讓、廣告折讓、客戶退貨等等,原告有品公司尚應給付被 告1262萬0196元等語。以及還款協議書記載略以:1.針對欠 款1262萬0196元,雙方約定還款分期方式(已包含利息之計 算),分9期,日期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還 款總本金1262萬0196元。2.如原告有品公司有一期遲延還款 ,被告得一次請求還款總額全部,並依法請求法定利息等語 。足見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擔保原告應負擔(原告有品公司 為債務人、原告陳俊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12年3月22日 簽立債權債務結算書,以及於112年3月3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所生終局確定結算系爭經銷合約所生債務,至為明確。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僅為系爭經銷合約所生暫時性 結算金額,顯非可採。   ㈢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固有爭執,然無礙認定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金錢債務,是原告既主 張其已清償部分共998萬1622元(481萬9000元+516萬2622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部 分金錢債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中481萬9000元 之訂金返還債務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觀上開債權債務結算書、還款協議書對此項金額並無任何附 條件之約定,佐以兩造既已選擇簽立書面契約,倘有此項約 定存在,衡情必會於書面契約中載明,實則隻字未提,原告 復對此事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自非可 採。至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為516萬2622元之還款清償,然 被告抗辯須優先抵充利息,並提出核算清償本金暨利息明細 之結果:原告尚積欠本金761萬698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則系爭本票逾此金額範圍者,自已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761萬6982 元範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62萬0196元扣除已清償部分 500萬3214元,計算式:1262萬0196元-500萬3214元)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金錢債務之還款516萬2622 元,經優先抵充利息後,清償本金500萬3214元,其餘金額 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不成立或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761萬698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3-重簡-163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鄭林玉蕊 法定代理人 鄭易承 被 告 張石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鄭易承(下稱鄭易承)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新臺幣45萬60 00元(補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鄭林玉蕊(下稱鄭林玉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鄭林玉蕊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贈與(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鄭易承並撤回其為原告部分之起訴,經被告同意(本院卷 第31至37頁、第7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鄭林玉蕊業經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鄭易承為監護人,有戶籍資料可稽(限 閱卷第6頁),本件訴訟即以鄭易承為鄭林玉蕊之法定代理 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鄭林玉蕊已失智 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 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 可知鄭林玉蕊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無法 為有效法律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屬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則以:鄭林玉蕊雖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醫院評估其 心智狀況異常,而經法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受監護宣告, 惟無法證明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不得僅憑鄭林玉蕊事後於110年 間之檢測情形即推定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存在失 智情形,而缺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年10月2 2日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惟為被告否認,是上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存 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鄭林玉蕊所有,於108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限閱卷第3至5頁、 7至21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為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得請 求確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 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 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 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 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鄭林玉蕊失智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 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可知其為系 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一節,固經其提出成大醫 院之病歷所附之身心檢測評估表、高齡醫學部特殊檢查表、 門診紀錄為證(補字卷第29至47頁)。然查,觀之上開身心 檢測評估表乃為成大醫院於110年12月11日對鄭林玉蕊身心 狀況所為之檢測,嗣於次日再經該院高齡醫學部為特殊檢查 ,其上均顯示鄭林玉蕊無過去病史(補字卷第29至37頁、第 45頁),而鄭林玉蕊亦係自111年3月17日起始有相關門診就 診紀錄(補字卷第39至43頁),已無法遽認鄭林玉蕊於108 年10月22日之心智或精神狀態情形。再成大醫院函覆本院, 表示鄭林玉蕊於110年12月10日由孫健耀醫師安排的身心檢 測評估表僅能評估110年12月10日當下的認知狀態與功能狀 況,無法回推108年10月22日時的意識狀況和行為能力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1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鄭林玉蕊於108年10月22日為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 。 ㈢、另證人即鄭林玉蕊之女鄭秀雯證述:伊住臺北,未與鄭林玉 蕊同住,平常只有逢年過節才會探望鄭林玉蕊,其於108年 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伊並不知情,伊係於約2年前伊父親(即 鄭明來)過世時,在伊父親所留家書中,看到伊父親說財產 分配之事,才知道此事。伊也不清楚鄭林玉蕊是否在108年 有因失智而前去醫院就診,鄭林玉蕊是從去年跌倒後,記憶 時好時壞,有時候記得伊,有時候又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 112至114頁),依其所證,亦無從認定鄭林玉蕊於108年10 月22日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情形。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均為鄭林玉蕊亡夫鄭明來 (於111年6月13日去世)所主導,並提出家書1紙為證(本 院卷第27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與鄭林玉蕊於10 8年10月22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亦屬二事,尚難以此認定鄭林玉蕊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時,意思能力有何瑕疵。 ㈣、況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聲請之規定,自舊法「禁治產」 宣告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查民律草案第十九條理由謂常有 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為,果 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 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 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而 現行監護制度,依97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僅係原「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用語不明確,並修正原「禁治產」用語僅有「 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未顯示「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修法意旨,而修正 為「監護」制度,則原立法理由應仍可參照。從而,鄭林玉 蕊固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應認依監護宣告聲 請所為之鑑定,旨在確認該受聲請之人通案精神狀態與能力 如何,而由法院裁定宣告該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在法律 上依民法第15條直接認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即監 護宣告僅從法院裁定起發生效力。至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裁 定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僅能就個別行為實質判斷是否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其有效與否,不能僅執鄭林玉蕊 事後受監護宣告,遽認其於108年10月22日所為之系爭贈與 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實屬 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土地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2025-03-28

TNDV-113-訴-168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8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承 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 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公司股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之第一案「112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案」決議(下稱第一案決議),因有簽證會計 師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送交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財 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 定而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且該決議直接影響承認事項第二案 「112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下稱第二案決議,與第一案 決議合稱系爭二案決議)之效力,因系爭二案決議影響公司 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使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 無效之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屬經濟部函釋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且簽證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 應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所提供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且送交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亦未附有必要之附註,被告於第一案決 議表決前,自始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股東查閱,以作為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資訊基礎,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之規定,第一案決 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該決議直接影響第二 案決議之效力,影響公司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亦應認 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 11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雖未經過被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但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又系爭股東會當天 給股東的營業報告書雖沒有必要的附註,但有提供2份完整 有附註的營業報告書放在報到處的桌上供股東查閱,當天並 沒有股東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身為伊公司董事兼股東,皆 未向伊提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含必要之附註)、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要求;且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原告自 行拋棄股東權利義務於不顧,未予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反於 嗣後稱第一案決議因未經合法委任會計師之簽證,且財務報 表之必要附註接露事項缺漏而無效,並以此指摘第二案決議 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其心態殊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被告為實收資本「326,200,000」元之公司,屬經濟部經商字 第10702425340號函所示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616,778股。  ㈡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被告公司18,148, 190股之股東出席,佔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32,620,000股之5 5.63%,原告未出席股系爭股東會。  ㈢被告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即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 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  ㈣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113年第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 會)曾提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代表原告之董事於當次董事會 表示各報表未提供附註揭露,非完整之財務報表,「請經營 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 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言論」,後經出席董事表決,以 2比1同意通過。(本院卷第176頁)  ㈤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供予股 東代表,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㈥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即第一案決議)。  ㈦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盈餘分配案(即第二 案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供予股東之系爭財務報表未附 有必要之附註,且簽證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 任,第一案決議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第二案決議因第一案決議無效而欠缺 承認基礎,亦屬無效等語,被告固自承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而委任,且系爭股東會 提供予股東的系爭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惟以前揭理 由抗辯系爭二案決議非屬無效。茲就本案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財務報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 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 、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前項 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被告屬「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公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即 應經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⒉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委)任之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云云,惟公司法既已明定公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自應先經董事會依法律規定程序委任會計師,再由該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豈可由某些董事或公司自行委任會計師先行查核簽證,再諉以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多數決之決議,而主張查核簽證會計師業經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陳榮俊會計師於當日有列席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代表原告出席之董事已提出「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⒉此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可以知道,完整的財務報表必須包括附註揭露。⒊關於本議案,經營團隊僅提供112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並未提供各報表之附註揭露,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公司所提供之報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⒋尤其111年度公司淨利為4億多元,112年度淨利下滑至160萬元,公司毛利率從111年度的40.92%嚴重下滑至112年度的11.45%,經營團隊竟仍提出不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董事會確認,在未依法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予各董事之前,本席自難為同意之決議。⒌請經營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討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成竟未請列席之會計師提出附註以補充之,及提出是否委任陳榮俊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會計師之議案,反以徵詢出席董事意見,以表決「兩票贊成、不贊成一票」通過未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認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已補正查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程序,亦難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因而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提供之系爭財務報表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之 情形?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八、權益之重大事項。九、重大之期後事項。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足認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除有使財務報表公允表達之目的,亦在使股東清楚知悉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透過分類標準)、公司有無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盈餘分配有無受限制、有無影響權益之重大事項等,故應認附註屬財務報表重要不可或缺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董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未於各款報表予以必要之附註,即難認該財務報表為合法之財務報表,其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亦難認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  ⒉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被告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 供予股東,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 通知書有檢附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且綜觀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內容, 亦無關於系爭財務報表四大表附註之說明,足認被告公司於 系爭第一案表決前,確實未提供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報 表予股東閱覽無誤。  ⒊承上所述,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之財務報表自始即欠缺必要 之附註,業經出席董事異議,列席之會計師不但未予補正說 明,系爭財務報表竟仍無必要之附註,自難認被告(董事會 )於系爭股東會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故認系 爭財務報表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  ㈢系爭第一案決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 91條所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 4號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 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 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 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 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 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 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 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 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 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財務報表既非合法財務報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股東均無從知悉合法之財務報表內容,顯已剝奪股東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財務報表之知的權利,而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卻得以知悉附註內容,顯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且被告董事會既明知系爭財務報表並不合法,亦未在表決前提供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股東閱覽,其提出系爭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認第一案決議已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㈣系爭第二案決議是否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應認為無效 ?    查系爭第二案決議乃關於「112年度盈餘分配案」,而公司 盈餘分配係以財務報表為基礎,然系爭第一案決議(關於財 務報表之承認)既經本院認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則系爭第二案決議即欠缺決議之基礎,自無從認定為有效 之決議,故認系爭第二案決議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為無效,及系爭第二案決議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 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7

TPDV-113-訴-718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李灃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 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 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 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 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1、2、4、5、6項分別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然訴 之聲明第1項所載大貨車之取回行為係屬事實,非請求確認 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而請求確認為消費者保 護法消費關係部分未敘明請求確認為消費關係之法律行為為 何,似為原因事實之主張,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2項所定要件,聲明亦未臻明確。又訴之聲明第2項於 事實理由部分未見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似為證據聲請調查之 意,且所載「車輛」所指標的、「過戶、抵押、讓與」之日 期、「全部文件」之範圍均未載明,顯未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至訴之聲明第4至6項請求賠償之金額付 之闕如,顯未具體特定,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起 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起訴狀所載項次 訴之聲明 1 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對原告所有之三台大貨車之取回行為違法,且為消費者保護法消費關係。 2 命被告提供關於車輛過戶、抵押、讓與之全部文件及受讓人資訊,以查明有無更深之侵權、刑事責任或不當得利情事。 4 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賠償原告營業損失,詳細金額另依營業紀錄計算。 5 被告應支付原告商譽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金,詳細金額容後補上。 6 被告應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詳細金額容後補上。 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何?有何確認利益?若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 2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所指「車輛」之標的、「過戶、抵押、讓與」之行為人、日期及「全部文件」之範疇,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3 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4 就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5 就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6 補正書狀應附繕本1份。

2025-03-27

TPDV-114-消-1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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