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三名,但第三名被告僅記載「假
冒社區財務委員真實姓名、住址須由吳銘山、田永平提供」
,並未記載姓名及住址。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原告並未遵期
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第三名
被告之訴。嗣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抗告期間提出民事異
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思,復提出民事陳報三,記載略以「對
駁回第三名被告原裁定不能抗告無須更裁抗告」及「…已經
調閱刑事卷宗已取得第三名被告年籍資料。若仍駁回第三名
被告,原告僅對另兩位被告求償。」,是原告對於第三名被
告之訴,經裁定駁回,復因原告表明不抗告之意思而確定,
已無第三名被告之訴訟繫屬。原告嗣後提出民事陳報五,陳
報第三名被告財委之姓名畢育成及住址,並表示「財委畢育
成應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調查證據暨
陳報八-3,列載對畢育成求償之內容及金額,及於113年10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重申畢育成應為本件被告之一
,均不生回復第三名被告之效力,本件訴訟僅為田永平、吳
銘山二人,至於原告於書狀記載對於畢育成之請求,因畢育
成已非本件被告,自無論述及記載必要,合先說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合計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列載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嗣後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於第一行記
載「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
,但因金額計算不符,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說明「我記錯了,我以為起訴請求的金額是12萬。本件
我要追加請求賠償至47萬,明細如書狀」等語,本院乃當庭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記明筆錄,復由被告二人對於追加部分
進行辯論,故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
-3所載之各項賠償。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若畢育成未列本案被告,訴訟金額應扣除32,147元免得溢繳
,要求另送達繳款單及再開言詞辯論云云,乃個人之認知及
意見表達,無礙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樺融金店社區為透天厝,非大樓,共有住戶21名,於91年報
備設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有設立社區Line群組,兩造均為
該社區之住戶。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立後,於社區Li
ne群組欺騙開定期會議,被告田永平繼續假冒社區工程主委
,被告吳銘山則繼續假冒主委,繼續管理社區基金及事務。
被告等未曾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損及原告所有
權人權益,故原告向被告田永平、吳銘山及另財委各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原告揭發被告等假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被告二人為
報復原告,被告吳銘山(Line帳號Erick Wu)仍假冒主委身分
,於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在社區Line群組
張貼公告原告全名及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共計14次,被告田
永平則提供原告之汽車照片,公告內容略為「@施 敬告施淑
美女士,您於2024/03/14 12:39 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區
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同時也違反…,第35
次正式警告。已於2024/01/24對您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同時反
應市府工務局,此記錄將提供2/26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3025
21號公文處理」,被告二人加重毀謗侵權名譽共35則,以一
則求償1萬元,共計求償35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95條,向被
告田永平、吳銘山各求償17.5萬元。
㈢原告具有權狀,均將自家車輛停放自家門後,社區其他住戶
連同被告也都如此,原告停車未影響住戶安全及妨礙出入。
且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每年合法選任委員,
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及基金,卻僅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故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
㈣被告吳銘山自貼「第35次正式警告」共35則,原告報警多次
,多位警員勸導,始終止貼文。被告吳銘山仍冒充主委,以
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罰原告
,實則原告係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後,故原
告向吳銘山、畢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㈤被告吳銘山平日未居住社區,誹謗貼文照片均由田永平拍攝
,被告吳銘山以209巷12號之私家監視器,非社區監視器,
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已妨害秘密侵權隱私。原
告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刑案,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在群組
詢問始知社區監視器原設置於207號,但新屋主不同意放置
,已剪線,被告等掌控社區基金,知悉卻不主動在群組提案
討論修繕,造成迄今未破案,故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及畢
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㈥原告因社區監視器剪線,自告奮勇進行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
用2,600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
。經原告持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吳銘山
、田永平及財委畢育成卻拒絕簽名,反觀社區施作樹木鋸除
工程,被告浮報工程款,三人卻簽名支付,詐領管理基金,
故就原告代墊之費用6,440元,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各求
償2,147元。
㈦聲明:
⒈被告吳銘山應給付原告23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田永平應給付原告19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刑事侵占、詐欺、妨礙秘密、妨害名
譽、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等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
果如下:
⒈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告田永平、吳銘山涉嫌侵占、詐
欺等案件,原告相關刑事內容之指控,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有
聲請再議,但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為無理由。嗣經移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該署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聲請人徒以自已說詞續為爭
辨,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被告誤載為1043
9號):被告吳銘山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原告刑事內容
之指控,同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亦為不起訴處分。
⒊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原告對於被告吳銘山提出之妨害秘密
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函文回覆,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
㈡被告提出之3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足以證明原
告之主張皆無理由,請依據處分書之內容,予以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等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箱郵件一則、
臺南市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票、存摺內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樺融社區Line群組等件為據。被告等
不否認於社區群組公告及張貼等事實,但以上情置辯。本院
調查認定如下:
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不具備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
分,未曾召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已損及原告權
益乙節,經審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檢送之「樺融金店社
區管委會」核備資料,僅有管委會91年間成立之相關資料,
並載明「三、經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銘
山,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報備成立後迄今未辦理改選報備。
」之內容,可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成立後,即無檢
送歷次改選相關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之事實。但
由原告提出之證7-2-1樺融社區Line群組截圖,該社區曾以
便宜方式辦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但改選後未以樺融金店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將改選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之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核備。茲因「核備」僅屬程序事項,不影響全體
住戶改選之效力及結果,於社區住戶未另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前,被告二人形式上仍為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
誤。原告片面指摘改選無效,以被告二人不具有委員身分,
卻冒充主委及工程委員,損及原告之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求
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1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卻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又被告吳銘山冒充主委
之名,以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
罰原告,亦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同引用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之函文,及提出住家照片與社區Line群組截圖為據。但
查,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吳銘山係首屆選任之樺融金店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後社區住戶曾以便宜方式進行
改選,被告吳銘山因此繼續擔任主任委員,除原告外,該社
區其餘住戶均未質疑被告吳銘山之主委身分,本院亦未受理
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因此程序上雖未向台南
市政府核備而有瑕疵,但無足影響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自
具有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原告因長期將車輛停放於社區法
定空地,被告吳銘山為管理社區事務,於群組公告及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另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舉發,均屬適法方式
,難認有不法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吳銘山應賠償原告2萬元
,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公告原告全名、車牌號碼、張貼汽車照
片,共計35則,且張貼公告記載原告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
區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等內容,已屬加重毀
謗侵權名譽,以一則1萬元,向被告二人各求償17萬5千元;
被告吳銘山未居住社區,以209巷12號私人監視器(偵查中卻
欺騙是社區監視器),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妨害
秘密侵權隱私,向被告吳銘山求償2萬3,560元乙節,雖提出
社區Line群組截圖及照片為據。但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
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函(發文日期:113年4月19、發文字號
:南檢和齊113他228字第1139027639號)原告,就原告告訴
吳銘山涉犯妨害名譽案,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結案,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附卷可參。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
既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難認被告等有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⒋原告再以被告吳銘山之誹謗貼文照片由被告田永平拍攝,原
社區監視器設置於207號,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在205號發
生刑案,因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始知207號新屋主不同意監
視器寄放而剪線,被告二人掌控管理基金,知悉卻不在群組
提案討論修繕,造成至今未破案,各向被告二人求償1萬元
云云。然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需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其所受損害乃刑事案件未偵破,顯
非個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權利受有損害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1萬元,顯無理由。
⒌原告末提及其為社區安全,代為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用2,600
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經持
相關支出憑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費用,被告等拒不簽名
,固提出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等提出書狀,
請求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駁回原告之請求。茲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第2頁第18行
處,該社區財委畢育成證稱「…至於告訴人自行修繕監視器
、鐵捲門、小門電鎖、鑰匙共計6,440元,此部分告訴人在
所有權人群組中提議後表決不通過等語。…」,且有社區群
組截圖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宗。足見,被告等拒絕自管理
基金撥付上開代墊費用予原告,乃遵行全體住戶決議之結果
,應屬善盡管理事務,而無不法情狀,原告請求二名被告應
各賠償原告2,147元,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質疑被告二人非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乙節,但經本院之調查審認,被告二人均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無誤。原告以被告二人均非委員,卻對於社區
事務有上開不當管理或未予管理,主張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但原告起訴前已就相同事實,分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或以罪嫌不足
,逕予結案。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本院綜合現有證據,認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銘山給付230,707元、被告田永平給付197,1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5,07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357-202411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