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信任 曾美惠 相 對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3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智豪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 在事件,為相對人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 所明定。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 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 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 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 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相對人之住戶,前以伊等及相對人為原告,對第三人林椀莛等訴請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刻正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審理中。因林椀莛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相對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罷免原主任委員王信任,選出7位新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會選任林椀莛擔任主任委員等情,前經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裁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王信任辦理相對人主任委員之交接手續等(案列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林椀莛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333號裁定駁回抗告,林椀莛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另王信任對林椀莛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王信任敗訴後,王信任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下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案件)。然林椀莛仍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12年3月10日違法召開相對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其為主任委員,前經本院以113年4月24日執行命令,命林椀莛應限期按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主文履行,否則將處以怠金等語。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倘林椀莛於本件同時列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其地位將有所矛盾,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王信任原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對案熟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王信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1 13年裁全字第5號、112年度裁全字第8號、112年度裁全字第 7號、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37號及113年度 訴字第133號等歷審相關裁定、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而上 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案件,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雖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林 椀莛等擔任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分推選林椀莛為主任委 員,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核備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 3年3月20日屏市建字第1130008145號函可稽(見113年度訴 字第133號卷二第31頁),然上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之核備 僅屬形式審查,林椀莛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 ,及林椀莛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尚待本 案判決為實體認定。況林椀莛應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 號裁定意旨,於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判決確定前,不得與 王信任辦理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交接手續,應認相對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聲 請人均為相對人之住戶、王信任為相對人前主任委員,其等 以利害關係人地位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志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名冊,電詢梁智豪律師之意願,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113年11月1日屏律儀文 字第1130000509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以 梁智豪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 件訴訟相關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選任梁智豪律師於本件訴訟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㈢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 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案情 ,估定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3

PTDV-113-聲-5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特別代理人 游翔竣 訴訟代理人 謝智芳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召開之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對原 告之罷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得否以被告第3屆理事長之身分行使職權,其法律上之地 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 19日。詎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出席14人中1 3票決議通過對原告之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惟系爭 會議有下列違反法令之事由,其所作成之系爭決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特別代理人游翔竣、訴外人吳政隆、陳偉傑及邱俊評( 下稱游翔竣等4人)因未繳納會費,依被告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9條、第30條第1、2款、第21條第1款規定,游 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資格,則系爭罷免案連署人數 扣除游翔竣等4人後,即未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 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 件,故系爭罷免案自始即不存在,無從作為合法之討論提案 。  ⒉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能擇一選任 ,而被告已置訴外人陳彥至為秘書長,故訴外人楊雅婷應非 被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又被告 處理日常會務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處所),詎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 告理事資格,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 「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  ⒊游翔竣及楊雅婷冒用被告名義於112年4月21日向內政部聲請 由游翔竣擔任召集人,致內政部誤認其有權申請,而於同年 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派由游翔竣擔任 召集人,顯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且游翔 竣自始不具被告理事資格,故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 權。  ㈡爰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第34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下稱補教協會)雖然形式上 各自獨立,然會務及財務均共同運作。且加入補教協會可同 時享有被告之會員資格,無須另外繳交被告之會費,會員僅 須依會務人員指示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及職務捐,即可享 有兩會會員及擔任常務理事職務之權利,而游翔竣業將該會 費匯入兩會收帳帳戶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謝智芳帳戶内 ,況系爭章程並無規定未繳費即喪失會員資格,原告仍主張 游翔竣不具備常務董事之資格為無理由。又補教協會第14屆 及被告第3屆理事長與理監事係於111年3月20日經會員選舉 產生,兩會並共同聘任楊雅婷為總幹事,任期自該日至113 年3月19日,是楊雅婷有收受或辦理罷免案之權限,游翔竣 向被告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提 出罷免案亦屬合法。  ㈡再者,被告設有理事長、常務理事6人及理事18人,經常務理 事游翔竣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向被告提起系爭罷免案 ,並副知內政部,被告於同年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5日 內提出答辯書,原告逾期未提出,視為放棄答辯權利。嗣經 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 派游翔竣擔任系爭罷免案之理事會召集人,並於同年月9日 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於同年6月26日送內政 部核定,故系爭罷免案之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若原告認系爭 處分為違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成立,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 3月19日;陳彥至為被告第3屆秘書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 至113年3月19日;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任期自111 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  ㈡被告組織章程第22條第1項為:「本會置祕書長一人或總幹事 一名、幹事一~二名,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 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  ㈢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出 罷免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以(112)台內課教團字00000 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15日內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 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 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集人。被告於同年5月4日以(1 12)中課教翔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召開系爭會議,經原告 於同年月6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同意 罷免13票、不同意罷免1票,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  ㈣被告以游翔竣、楊雅婷偽造文書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經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 再議。被告以游翔竣為被告,提起給付會費等事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駁回確定。  ㈤除被證14、16、20最後1頁(本院卷一第479頁)、21外,對 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均無理由:  ⒈游翔竣等4人具被告之會員資格,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 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  ⑴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 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系爭選罷辦法 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游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 資格,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 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等語,固提出補教.課後官方社群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惟查 被告提出之入會申請書記載:「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入會申請書」、「入會費:會員入會時 應一次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之入會費。常年會費: 二年6000元。…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後成為本會正式會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換屆改選說明會記載:「 二、本會(即補教協會)採用會員優享專案,凡本會會員即 可同時成為中華民國兩岸文教交流協會、中華民國課後教育 協會、中華民國親子關懷協會,任選一會之會員資格,不需 另外繳交會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並有游翔竣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9000元入會費、常年規費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足認只要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 後即可成為補教協會及被告兩會之正式會員。而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及匯款資料可知游翔竣等4人既已繳納費用加入補 教協會,自亦可同時成為被告之會員。又系爭章程第27條第 2款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 員代表)之除名」(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可知有關被告 會員之除名程序須經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 上同意行之,惟原告迄未提出就游翔竣等4人除名之會議決 議紀錄,尚難認游翔竣等4人已非被告之會員。復證人即被 告秘書長陳彥至於本院證稱:「(問:協會有無欠繳會費? 如何處理?)按照章程處理,就我的認知是欠繳會費,要開 理監事會或臨時會決議後才能開除會籍,但我沒有處理過」 、「(問:實際上有無開除會員?)目前沒有處理過,不知 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益徵被告並 未就游翔竣等4人之會員資格除名,足認游翔竣等4人仍為被 告之會員。  ⑵再者,被告前以游翔竣未繳交被告會費等情,對游翔竣提起 給付會費等事件,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 ,有另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並經 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又游 翔竣等4人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 提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等節,有罷免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 分之1以上」之要件,應堪認定。  ⒉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告第3屆之總幹事,有收受或辦 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原告主張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 能擇一選任,而被告已置陳彥至為秘書長,故楊雅婷應非被 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 告第3屆之總幹事等節,業經楊雅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57頁),並有被告提出被證14即全國性人民團體職 員聘任證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聘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原告雖否認系爭聘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楊雅婷庭呈系 爭聘書之正本,並經本院核閱與被證14影本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57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提系爭聘書之真正,業已提出 相當之事證。又原告稱陳彥至自被告第1屆即聘任為秘書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復由訴外人彭景美之聘書(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可知彭景美為補教協會第13屆及 被告第2屆之總幹事,再參補教協會第13屆及被告第2屆第3 至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均記載「陳彥至秘書長;彭景美 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201、223頁),足見被 告確有同時聘任秘書長及總幹事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又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總幹事承理事長之 命處理本會事務,而楊雅婷既為被告之總幹事,自有收受或 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⒊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 之要件:   原告主張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告 理事資格,故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 「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等語。查游翔竣具被告會員資格, 業如前述,且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被告會址設於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是游翔竣既係向被告會址提出系爭罷免案,堪認游 翔竣確係向被告提出系爭罷免案,系爭罷免案即符合系爭選 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無據。  ⒋游翔竣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 集權:  ⑴按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 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 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 3分之2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 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 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 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要求原告於15日內 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 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 集人等節,此有罷免聲請書、被告同年4月7日(112)台內課 教團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同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 021084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 亦為系爭罷免案之被罷免人,故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經內政部指派游翔竣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自應認游 翔竣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是原告主張游翔竣無系爭會 議之合法召集權,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 規定、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系爭決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均無理由,故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1688-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重劃會章程 第22條關於出資方式之修改案,業經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0 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表決人 數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 第4項規定,且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被上訴人110年12月3日第35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之第二 案:審議重劃區於108年12月後重劃資金來源案(下稱理事 會決議),業經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且因會員大會先通過理事吳鑫、黃筱婷及蘇 賣雄之解任決議,其後為理事選舉時,於選票註記理事長、 解任理事、現任理、監事等文字,僅標明現況作用,並未破 壞選舉公正性,核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該理事選舉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均屬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就上訴人所主張章程修改之內容實質影 響系爭重劃計畫書內容時,僅能依重劃計畫書修改程序,而 不得修改章程之法源依據,原審已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提出( 見原審卷二22至23頁),自非未行使闡明權,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94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黃適欽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 會議,關於罷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無效。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 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為大鵬華城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12年1月1日起擔任系爭 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管委 會於112年7月12日7月份例會(下稱712會議)中,決議通過 「解任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下稱系爭解任決議);再於 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委員會(下稱715會議,與712會議合稱 系爭二會議),決議通過「選任李台光為第24屆新主任委員 」(下稱系爭選任決議)。然712會議未由主任委員擔任會 議主席,715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違反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另系爭解任及選任 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又系 爭二會議中,管理委員無法出席會議卻未委託同棟候補委員 出席,亦與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系爭解任及選任 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及法令之情事,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之 ,於原審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 任決議無效。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先、備位之順序。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解任決議無效。⒉確認 系爭選任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⒈撤銷系爭解任決議。⒉撤 銷系爭選任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未列舉解任主任委員需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另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公 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如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推選, 則應由管理委員罷免,因此,系爭解任決議並未違反法令、 規約。又上訴人已經於712會議解除主任委員職務,故無法 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由前任主委召集委員推選新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建偉復拒絕召集會議,故 改由監察委員即訴外人陳世麟召集715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 員。另於管理委員及同棟候補委員均有事無法出席會議,或 無候補委員等情況,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所定委託書格式 記載,可知得跨棟委託,故系爭二會議合法有效。再上訴人 已於112年6月26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社區房屋,並於112年9 月21日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倫,復無故未出席管委 會5月份至7月份會議,已於112年6月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同時亦失去主任委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前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有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1至99頁)。  ㈡上訴人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第2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 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社區111年1 1月25日鵬管字第111117號公告、同年12月22日鵬管字第111 128號公告、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3至35頁)。  ㈢112年7月12日之712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解任決議,該次會 議上訴人未出席,由設備委員即訴外人國樸擔任代理主席, 有712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9至41 頁)。  ㈣112年7月15日之715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選任決議,該次會 議由監察委員陳世麟召集並擔任主席,有715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訴人已於112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社區之房屋轉讓予訴外 人陳家倫,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第1目規定,自是日起當 然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故其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之決 議無效,無確認利益云云,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 系爭社區應每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並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同條第3項規定如有發生重大事故需及時處理或經1/3委員 請求時,主任委員需召開臨時會(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6頁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後,曾於112年8月9 日、16日召開八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同年9月1 3日、27日召開九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有開會 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321、323頁),是 系爭解任決議、系爭選任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管委會會議是 否由有召集權人所為、所決議之議案是否有效等事項。且上 訴人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間,與被上訴人間之 委任關係存否,亦影響其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 上訴人於112年5月、6月及7月無故缺席管委會會議2次以上 ,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亦當然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云云,惟據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 會5月份、6月份、7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固均未出席 ,然會議紀錄均記載其請假(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無故未出席管委會會議,執此 ,即難認上訴人於112年6月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喪失主任委員資格,請求 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 取。  ㈡系爭解任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 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決議內容 如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 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規約並未列舉主任委員之解任需由 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云云。經查,遍觀系 爭規約內容,僅於第10條第6款就有關罷免管理委員之事由 及方式設有規定為:各委員拒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 委會會議等之決議事項、違反本規約或其他法令,經該棟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1/5以上連署,經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員2/3以上罷免者等語(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7頁),未就 其他罷免事由為規定,更未設得由管理委員罷免主任委員之 規定,依上說明,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6條 第11項第8款規定:「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事項」,自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始符規約及法令。 是系爭解任決議非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係由管委會會議 決議之,該決議自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雖提出公寓大廈自 治管理手冊中關於管委會就主任委員職務有選舉權就應有罷 免權(見原審卷一第65頁),抗辯伊得依相同選任辦法,由 管委會進行主任委員之罷免云云,然此僅係自治手冊就實務 上訂立罷免之方式程序之相關建議,尚無從逕採為管委會得 為罷免主任委員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 而為無效,應屬有據。  ㈢系爭選任決議無效部分:   系爭解任決議因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已 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自無再召開臨時管委會選任主任委員之餘地 ,且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開臨時 會議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715會議係由監察委員陳世麟 召集,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系爭選任決議 自無決議之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715會議所為之系爭選任 決議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既有 理由,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 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無效之 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04

TPHV-113-上-774-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陳育如 被 告 大葉首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威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補字第662號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 補繳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9

CHDV-113-訴-1291-20241129-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立中 相 對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異議 人,異議人嗣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停止對信徒江欽思、江崇文之金錢 給付,經其等向本院簡易庭訴請按例給付金錢,復因已過世 之信徒江仁智之侵權行為受有鉅額損害,有待處理(下合稱 系爭事件),乃與異議人訂立書面之獎金契約,約定由異議 人設計監督一套合法之法律流程,以利相對人順利追回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能於上述給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 對人則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獎金。後異議人依約設計一 套信徒大會之合法流程,使相對人依法召開、通過異議人為 其設計之決議案,異議人並親自處理江欽思、江崇文因相對 人通過該決議案而向本院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 ,最終使相對人受有不再向江欽思、江崇文繼續為金錢給付 之執行名義,以及若江仁智家屬推舉人選繼接信徒時,於侵 權損害額度內獲得向繼接者扣回款項之確定判決相同法理之 依據,其結果等於是因能拒絕給付而相對發生索回侵權損害 額之結果,是相對人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668萬500元,惟異議人僅先聲請其中之50萬元,爰依法提 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 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 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 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提出聲請調解書、存 證信函、附表聲明書、獎金計算方式摘要、相對人108年度 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證。然由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 、附表聲明書等文件,僅能認異議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 金並聲請調解,而無從作為雙方確有成立獎金契約之佐證。 又相對人10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僅記載相對人因系 爭事件召開信徒大會並作成決議,未見異議人參與其中或有 任何關於報酬、獎金之約定。至於異議人所提獎金計算方式 摘要,並未載明當事人為何,其上之騎縫章亦不完整,無從 確認完整姓名、年籍,難謂已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成 立書面之獎金契約,且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金之情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故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0

SLDV-113-事聲-2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伯宇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翔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為相對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三屆理事長(任期為民國 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 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罷免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且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業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下稱本案 訴訟)。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理事長因事不 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 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又游翔竣僅相對人 之常務理事,依章程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為恐訴訟久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組織章程、游翔竣於112 年4月6日提出之罷免聲請書、112年4月7日以(112)台內課教 團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 號函、112年5月4日以(112)中課教翔字00000000000號函、 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兩造後,相對 人陳報宜由游翔竣或謝智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審酌游翔竣為相對人常務董事,且經內政部指定為罷免案召 集人,對本件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8

TCDV-113-聲-321-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之民國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並未事先公告討論議案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區權 會議題研討第二案之決議並不存在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 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 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會議決議,或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或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核屬不同之訴訟上請求。原告主張提及決議不存在,卻於訴之聲明引用「撤銷」,並不一致,又原告如係就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有所爭執,訴之聲明應記載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事項,或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聲明逕予請求被告公告撤銷決議,並將規約內容恢復至規約原條文,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審判事項為何,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 3 列明被告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法定代理人為邱麗珍之佐證文件。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134-202411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三名,但第三名被告僅記載「假 冒社區財務委員真實姓名、住址須由吳銘山、田永平提供」 ,並未記載姓名及住址。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原告並未遵期 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第三名 被告之訴。嗣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抗告期間提出民事異 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思,復提出民事陳報三,記載略以「對 駁回第三名被告原裁定不能抗告無須更裁抗告」及「…已經 調閱刑事卷宗已取得第三名被告年籍資料。若仍駁回第三名 被告,原告僅對另兩位被告求償。」,是原告對於第三名被 告之訴,經裁定駁回,復因原告表明不抗告之意思而確定, 已無第三名被告之訴訟繫屬。原告嗣後提出民事陳報五,陳 報第三名被告財委之姓名畢育成及住址,並表示「財委畢育 成應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調查證據暨 陳報八-3,列載對畢育成求償之內容及金額,及於113年10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重申畢育成應為本件被告之一 ,均不生回復第三名被告之效力,本件訴訟僅為田永平、吳 銘山二人,至於原告於書狀記載對於畢育成之請求,因畢育 成已非本件被告,自無論述及記載必要,合先說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合計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列載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嗣後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於第一行記 載「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 ,但因金額計算不符,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說明「我記錯了,我以為起訴請求的金額是12萬。本件 我要追加請求賠償至47萬,明細如書狀」等語,本院乃當庭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記明筆錄,復由被告二人對於追加部分 進行辯論,故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 -3所載之各項賠償。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若畢育成未列本案被告,訴訟金額應扣除32,147元免得溢繳 ,要求另送達繳款單及再開言詞辯論云云,乃個人之認知及 意見表達,無礙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樺融金店社區為透天厝,非大樓,共有住戶21名,於91年報 備設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有設立社區Line群組,兩造均為 該社區之住戶。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立後,於社區Li ne群組欺騙開定期會議,被告田永平繼續假冒社區工程主委 ,被告吳銘山則繼續假冒主委,繼續管理社區基金及事務。 被告等未曾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損及原告所有 權人權益,故原告向被告田永平、吳銘山及另財委各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原告揭發被告等假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被告二人為 報復原告,被告吳銘山(Line帳號Erick Wu)仍假冒主委身分 ,於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在社區Line群組 張貼公告原告全名及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共計14次,被告田 永平則提供原告之汽車照片,公告內容略為「@施 敬告施淑 美女士,您於2024/03/14 12:39 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區 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同時也違反…,第35 次正式警告。已於2024/01/24對您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同時反 應市府工務局,此記錄將提供2/26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3025 21號公文處理」,被告二人加重毀謗侵權名譽共35則,以一 則求償1萬元,共計求償35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95條,向被 告田永平、吳銘山各求償17.5萬元。    ㈢原告具有權狀,均將自家車輛停放自家門後,社區其他住戶 連同被告也都如此,原告停車未影響住戶安全及妨礙出入。 且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每年合法選任委員, 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及基金,卻僅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故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    ㈣被告吳銘山自貼「第35次正式警告」共35則,原告報警多次 ,多位警員勸導,始終止貼文。被告吳銘山仍冒充主委,以 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罰原告 ,實則原告係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後,故原 告向吳銘山、畢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㈤被告吳銘山平日未居住社區,誹謗貼文照片均由田永平拍攝 ,被告吳銘山以209巷12號之私家監視器,非社區監視器, 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已妨害秘密侵權隱私。原 告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刑案,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在群組 詢問始知社區監視器原設置於207號,但新屋主不同意放置 ,已剪線,被告等掌控社區基金,知悉卻不主動在群組提案 討論修繕,造成迄今未破案,故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及畢 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㈥原告因社區監視器剪線,自告奮勇進行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 用2,600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 。經原告持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吳銘山 、田永平及財委畢育成卻拒絕簽名,反觀社區施作樹木鋸除 工程,被告浮報工程款,三人卻簽名支付,詐領管理基金, 故就原告代墊之費用6,440元,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各求 償2,147元。      ㈦聲明:  ⒈被告吳銘山應給付原告23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田永平應給付原告19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刑事侵占、詐欺、妨礙秘密、妨害名 譽、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等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 果如下:  ⒈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告田永平、吳銘山涉嫌侵占、詐 欺等案件,原告相關刑事內容之指控,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有 聲請再議,但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為無理由。嗣經移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該署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聲請人徒以自已說詞續為爭 辨,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被告誤載為1043 9號):被告吳銘山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原告刑事內容 之指控,同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亦為不起訴處分。  ⒊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原告對於被告吳銘山提出之妨害秘密 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函文回覆,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    ㈡被告提出之3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足以證明原 告之主張皆無理由,請依據處分書之內容,予以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等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箱郵件一則、 臺南市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票、存摺內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樺融社區Line群組等件為據。被告等 不否認於社區群組公告及張貼等事實,但以上情置辯。本院 調查認定如下:  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不具備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 分,未曾召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已損及原告權 益乙節,經審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檢送之「樺融金店社 區管委會」核備資料,僅有管委會91年間成立之相關資料, 並載明「三、經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銘 山,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報備成立後迄今未辦理改選報備。 」之內容,可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成立後,即無檢 送歷次改選相關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之事實。但 由原告提出之證7-2-1樺融社區Line群組截圖,該社區曾以 便宜方式辦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但改選後未以樺融金店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將改選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之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核備。茲因「核備」僅屬程序事項,不影響全體 住戶改選之效力及結果,於社區住戶未另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前,被告二人形式上仍為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 誤。原告片面指摘改選無效,以被告二人不具有委員身分, 卻冒充主委及工程委員,損及原告之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求 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1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卻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又被告吳銘山冒充主委 之名,以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 罰原告,亦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同引用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之函文,及提出住家照片與社區Line群組截圖為據。但 查,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吳銘山係首屆選任之樺融金店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後社區住戶曾以便宜方式進行 改選,被告吳銘山因此繼續擔任主任委員,除原告外,該社 區其餘住戶均未質疑被告吳銘山之主委身分,本院亦未受理 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因此程序上雖未向台南 市政府核備而有瑕疵,但無足影響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自 具有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原告因長期將車輛停放於社區法 定空地,被告吳銘山為管理社區事務,於群組公告及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另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舉發,均屬適法方式 ,難認有不法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吳銘山應賠償原告2萬元 ,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公告原告全名、車牌號碼、張貼汽車照 片,共計35則,且張貼公告記載原告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 區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等內容,已屬加重毀 謗侵權名譽,以一則1萬元,向被告二人各求償17萬5千元; 被告吳銘山未居住社區,以209巷12號私人監視器(偵查中卻 欺騙是社區監視器),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妨害 秘密侵權隱私,向被告吳銘山求償2萬3,560元乙節,雖提出 社區Line群組截圖及照片為據。但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 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函(發文日期:113年4月19、發文字號 :南檢和齊113他228字第1139027639號)原告,就原告告訴 吳銘山涉犯妨害名譽案,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結案,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附卷可參。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 既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難認被告等有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⒋原告再以被告吳銘山之誹謗貼文照片由被告田永平拍攝,原 社區監視器設置於207號,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在205號發 生刑案,因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始知207號新屋主不同意監 視器寄放而剪線,被告二人掌控管理基金,知悉卻不在群組 提案討論修繕,造成至今未破案,各向被告二人求償1萬元 云云。然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需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其所受損害乃刑事案件未偵破,顯 非個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權利受有損害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1萬元,顯無理由。  ⒌原告末提及其為社區安全,代為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用2,600 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經持 相關支出憑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費用,被告等拒不簽名 ,固提出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等提出書狀, 請求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駁回原告之請求。茲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第2頁第18行 處,該社區財委畢育成證稱「…至於告訴人自行修繕監視器 、鐵捲門、小門電鎖、鑰匙共計6,440元,此部分告訴人在 所有權人群組中提議後表決不通過等語。…」,且有社區群 組截圖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宗。足見,被告等拒絕自管理 基金撥付上開代墊費用予原告,乃遵行全體住戶決議之結果 ,應屬善盡管理事務,而無不法情狀,原告請求二名被告應 各賠償原告2,147元,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質疑被告二人非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乙節,但經本院之調查審認,被告二人均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無誤。原告以被告二人均非委員,卻對於社區 事務有上開不當管理或未予管理,主張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但原告起訴前已就相同事實,分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或以罪嫌不足 ,逕予結案。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本院綜合現有證據,認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銘山給付230,707元、被告田永平給付197,1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5,07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8

SSEV-113-新簡-357-2024110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椀莛 相 對 人 王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園華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為1年1屆,定期 改選,並先後於民國112、113年度辦畢。原審法院(下稱屏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係依抗告 人之聲請,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林椀莛供擔保後, 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相對人交接(即屏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而本件係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 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兩件當事人不同,自無牴觸之可能。原裁定以本件聲 請內容與前案裁定內容相牴觸,不能准許前案裁定之債務人 聲請假處分以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實有違誤。屏院 112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雖提起上 訴,惟該事件係就111年10月4日召開之區權會決議涉訟,與 本件依113年度區權會選舉結果,請求相對人交予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無關。 另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有關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並 非前案裁定之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則以:前案裁定禁止林椀莛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王信 任辦理交接手續,不准林椀莛於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期間行 使主任委員職權,故林椀莛不宜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否則 即有規避假處分禁制命令之嫌,為脫法行為。林椀莛竟以抗 告人主任委員身分聲請本件假處分,其法定代理人資格顯有 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請求伊應交予抗告人 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抗告人無法人格,無從受領交接,顯係要求前任主任 委員辦理交接予林椀莛,牴觸前案裁定,無異准許受假處分 之林椀莛得以另一假處分裁定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假處分之 效力。與前案裁定相關之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訴訟(屏院11 2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屏院113年度 訴字第133號)均未判決確定,前案裁定亦未經撤銷,本件 聲請顯牴觸前案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林椀莛停權禁令期 間,伊持續代執行主委職務,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並無怠惰 或忽視,使用公款繳納訴訟費用,非偽造管委會名義提訴等 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 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 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又起訴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聲請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者,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至 112年2月28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視同解任。相對人任內拒 不召開區權會改選,林椀莛被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2 年3月10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後為主任委員,經通知相對人辦 理交接遭拒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屏院以112年度裁全字 第7號裁定禁止辦理主任委員交接(下稱112年禁止交接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再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林椀莛於112年禁止交接裁定審理、抗 告及再抗告期間完全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不處理大樓電梯 底積水、電梯零件老舊汰換、大樓磁磚嚴重剝落、發電機排 水管漏水、地下污水管漏水及水塔清洗等維護修繕事務,反 而繼續領取公共基金,僅律師費就破百萬元,對住戶提起各 種訴訟,所提返還停車位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經屏院以11 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提訴請求確認區 權會決議無效訴訟,亦經屏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敗 訴。林椀莛雖於113年度再為區權會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 但遭相對人惡意拖延,濫用訴訟,管委會空轉,若不依法交 接,將致全體住戶受重大無可回復損害之危險,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  ㈡前案裁定所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公園華廈共同使用部分 之地下1層設有17個停車位,遭部分住戶無權占用多年,抗 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有不明人士於11 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臨時區權會討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 員及撤回追討停車位訴訟,選新任管理委員7人,並由林椀 莛為主任委員,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不察准予備查後,通知抗 告人應於同年月5日辦理交接。然林椀莛逼迫辦理交接,擬 撤回訴訟,恐將嚴重損害抗告人及住戶權益,有無可回復之 危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抗 告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  ㈢屏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前案裁定准抗告人以2萬元為林椀莛 供擔保後,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 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復於同年月25日 屏院依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62號,本院卷頁85至87),再於113年4月24日依 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 2號,本院卷頁69至71),足徵前案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 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林椀莛對於前案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林椀莛之 抗告(本院卷頁89至97);林椀莛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本院卷頁99至101)。而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 及113年4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本院卷頁53、 55),業據原審法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案卷屬實 (本院卷頁37)。林椀莛雖於113年再為區權會選任為抗告 人之主任委員,然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113年4 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法院撤銷,抗告人尚無從逕為相 對人與林椀莛間之職務交接。  ㈣抗告人前曾向屏院對林椀莛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嗣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相對人,林椀莛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主任委 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林椀莛竟於1 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權會議決選任林椀莛為抗告人 之主任委員;林椀莛嗣於112年3月10日復違法召開定期區權 會,當選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爰訴請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核與前案裁定所據請求之 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經屏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本院卷頁103至111),刻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另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曾美惠共同向屏院對林椀莛等人訴請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不存 在等事件,主張:林椀莛等人無權占用公園華廈地下1層之 停車位,求予確認林椀莛等人就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 在,並應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裁全 卷內相對人113年5月17日表示意見狀證物1),核與前案裁 定亦大致相同,尚於屏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112年 度補字第572號)審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㈤職是之故,前案裁定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 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而前案裁定暨執 行法院所據核發之執行命命既未經撤銷,且與前案裁定所據 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之請求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屏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5號)及請求確認林椀莛等人就公園華廈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亦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核與前 案裁定內容相牴觸,有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為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裁定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抗-182-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