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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甘昊文 史孟元 被 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金寶 被 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余金寶、山桂芳對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36 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5日由施俊吉變更為 宮文萍,有經濟部1114年3月5日經授字第114002659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並經宮文 萍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天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被 告余金寶、及山桂芳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借款未還。合作金庫業於96年3月14日將其對天 立公司、被告余金寶及山桂芳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7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具狀請求執行被告余金寶、山桂芳於被告台港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利、股息及一切給付,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余 金寶及山桂芳在新臺幣106萬1,023元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575%之利息,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已核算為受償之 利息39萬4,419元、違約金8萬1,34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台 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公司)之股份、股利債權, 台港公司於112年8月11日以「債務人於無任何債權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兩造就余金寶、山桂芳對 台港公司有無股份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可否以系爭債權續為 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余金寶、山桂芳對台港 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乙節,為台港公司所否認,並對系爭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凖此,余金寶及山桂芳對台港公司股份之 存否乃非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俾原告得遂行強制執行程 序以實現系爭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10日 內之113年4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第7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 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台港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扣押命令、台港公司異議狀 、台港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扣押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9、51至57、59至67、69至71、81、87、141 至143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台港公司登 記案卷可佐,核閱屬實。則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余金寶、山桂芳 對台港公司分別有36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余金寶、山桂芳分別對台港公司有 36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28

TPDV-113-訴-2379-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原 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尚明與訴外人楊玉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9之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一四七建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之 建物,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尚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台安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徐台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徐台安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原告徐園貞主張被告趁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清 心智缺陷時,將訴外人楊玉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於其名下,依民法 第75條規定,該契約行為應為無效,故原告徐園貞乃提起確 認訴訟訴請確認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參北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債 權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徐園貞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又原告徐園貞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其中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請求,乃係主張繼承訴外 人楊玉清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 ,該等債權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行使,於訴訟請求上乃係有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 要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於訴訟程序已列為被告者外,其 餘繼承人均須一同列為原告應訴,是本件原告徐園貞於起訴 時原僅以自己為原告,除列被告二人外,未與楊玉清之其他 繼承人即原告徐臺秀、徐圓生共同起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原 告徐臺秀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及第309頁) ,而原告徐圓生則因原告徐園貞聲請而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 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  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徐臺秀 、徐圓生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應訴,然 共同原告徐園貞既已到庭為辯論,是其本件到庭辯論行為利 益仍得及於其他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徐園貞到庭辯論 利益不及於其他原告,然被告聲請對未到庭之上開二原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業經本院准許而行之(見本院卷四第130頁 至第131頁),是本件業已合法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徐園貞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死亡,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原告徐園貞於調 查楊玉清相關遺產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徐尚 明與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就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 玉清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房地(下稱蘆 竹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 等費用後,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訴外人楊玉清帳 戶後,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出侵吞己用。惟訴外人楊玉清早 於110年2月19日即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缺損可能, 於系爭房地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當時,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 ,其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房地 自仍屬楊玉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之規定,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徐 園貞自得求為確認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 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處分後共計 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 出侵吞己用等情,因楊玉清當時精神狀態已陷入中度失智為 無行為能力人,是該等行為應非楊玉清所同意而為被告徐台 安所擅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及後段 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 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2.如主文第3項所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徐臺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補正追加原 告起訴狀,主張:同原告上開對被告徐台安之主張所述,並 聲明:1.如主文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原告徐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尚明則以:訴外人楊玉清死亡前並未經依民法第14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之人, 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至楊玉清固患有失智症,然失 智症並非時刻皆全無識別能力,無從僅以病歷片刻記載,逕 認楊玉清自110年2月間起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被 告與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契約及於11 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楊玉清意識清楚、有行 為能力,楊玉清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行為均屬有 效。縱楊玉清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精神鑑定時失智症已達 嚴重程度,仍無從反推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時楊玉清已陷入 無意識之狀態。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徐園華所有,惟徐園華 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後,登記在楊玉清名下,因徐園華喪 葬費、系爭房地之房貸、信用卡債務等,本應由其繼承人楊 玉清負擔,惟均由被告墊付之;又楊玉清生活費等費用亦均 由被告墊付支出,故楊玉清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台安則以:蘆竹房地之價金並非流到被告徐台安處, 而係匯入楊玉清戶頭,徐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 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花用,並無侵佔問題;另嗣後將款 項中134萬元匯予被告徐尚明作為徐尚明墊支訴外人徐園華 房貸及楊玉清喪葬費之用,剩餘部分用於楊玉清醫療及日常 生活費以及徐園華喪葬費。且楊玉清雖於出賣蘆竹房地時已 受相關精神鑑定,但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徐尚明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徐尚明,而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徐尚明,嗣楊玉清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共五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第73頁至第78頁、北院卷第69頁至75頁),並有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影本足證(見北司補卷一第61頁至 第72頁、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徐尚明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徐尚明 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規定情形,楊玉清所為上 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徐尚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徐尚明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非 為無效。  ②觀諸被告徐尚明所提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30號)法院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111頁)顯示訴外人楊玉清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徐尚明之錄影畫面,經法院勘驗後,顯示過程中 楊玉清先詢問:「找我簽名幹什麼?」,顯然對於當下是否 係要處理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一事,不復記憶;繼而對於陳 雪梅先後問:「你這個房子,你這個房子,同意要給你兒子 ,是不是?」「您好,我請問一下,你這個房子,這間房子 是不是要過給他?你兒子,對不對?」「你房子,是不是要 過給兒子?」等問題後,答以:「我不曉得耶」「這房子也 不是我的」;再經陳雪梅追問:「對齣,這個房子是你的名 字。阿你現在要贈與,現在是你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名字沒 錯,阿你要贈與給你兒子,對不對?對嗎?」,亦仍答以: 「我不曉得耶。」再經被告問:「你不是剛剛不是講說要給 我嗎?」,亦答以:「喔~這樣子啊。」;陳雪梅再問一次 :「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是不是 ?」則回答:「給他住是可以啦。」最後陳雪梅再問:「要 不然就這樣子好不好?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嗎?你 兒子叫徐尚明對不對?」則點頭答:「嗯」,及陳雪梅問以 :「那你同不同意房子過給徐尚明?」回答:「都可以阿。 可以給他或給誰都可以阿。」「(陳雪梅:你就說房子同意 過給你兒子徐尚明,同不同意?)同意嘛」「陳雪梅:喔, 同意過給徐尚明就對了。」「楊玉清:欸」,上情,可知, 楊玉清在對話過程中,對於「贈與」「過戶」「送」「給兒 子住」之差別、法律效果為何,並無任何回應,且針對陳雪 梅多次重複提示、詢問是否確實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或送 給被告等問題時,並未能主動且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之意思;反而只有簡短之「嗯」「都可以啊」「欸」等 情。據此,實難認定楊玉清在簽署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時, 係出於其自身意願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難認其有理解 贈與房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③復參以楊玉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11 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法官於110年8月26日 訊問時,對於法官問:法官問:「付100元買30元東西,要 找你多少錢?」答以:「我不會算」;法官又問:「現在誰 與你同住?剛在場的三位子女,哪位與你同住?」亦答以: 「他已經不在了」,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 卷第41頁),足徵楊玉清此時雖仍可辨別其子女人別,惟就 經濟及社會生活活動相關事務,其辨識、認知能力實已有缺 損。另觀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該法院檢附楊玉清死亡前就診 病歷資料、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86號楊玉清監護宣告事件之該院囑託陳炯旭診所對楊玉清 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110年8月26日訊 問筆錄,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印鑑 證明、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期間之意思能力為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法院函文影本),萬芳醫院 於112年9月5日以萬院精字第112000775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67頁鑑定報告書影本)作成 鑑定結論表示:「㈠楊君(即: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 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约及110年5月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確實係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⒈楊君在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楊君已呈現重複問話、 近期記憶減損、無法處理自身財物等,診斷為失智症。⒉楊 君在110年2月29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簡式智能狀態評估( MMSE)總得分10分(滿分30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總得分為2分,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表現。⒊楊君在110年5 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經綜 合所有檢查與評估後,因考量楊君腦部陳舊性小洞性梗塞及 梅毒感染或為其失智症致病原因,因此將其診斷修正為歸類 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仍係為失智症之診斷。」(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㈡……⒈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 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理解要書寫什麼、並 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推估楊君或未能清楚瞭解 其簽署契約之內容文義。…⒉楊君以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 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達障礙程度,已無法完整綜合所 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推估楊君應未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 法律效果。」「㈢…其失智症所導致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 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之認知缺損,推估影響 其財務管理與操作能力顯著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足徵楊玉清於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 然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復佐以上開勘驗錄影 過程中,楊玉清皆係被動受陳雪梅或被告等人之指示、提問 下,方為「嗯」「都可以啊」「欸」之回應,已未能完整陳 述整段文句回應陳雪梅之提問,則在無旁人協助之情形下, 顯難獨立決定或執行上開贈與行為之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 為,難認其能理解申辦印鑑證明、簽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所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其精 神作用顯已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 ,至為明確。準此,原告徐園貞主張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屬有據。是原告徐園貞訴請確認系爭 房地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徐尚明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81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 09頁),欲據此辯稱楊玉清為行為時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僅以相關證人及被 告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並未就楊玉清行為時之意識能力為 鑑定,自難以該等偵查結果,即認楊玉清於行為時無欠缺意 識能力,附此敘明。  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有明文。同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又楊玉清已於111年5月 29日死亡,原告為楊玉清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仍屬楊玉清 之遺產,楊玉清、被告徐尚明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尚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徐台安之訴部分:  ①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 ,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 台安分筆提領完畢,為被告徐台安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就上開款項係擅自提領而 侵吞,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 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徐台安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訴外人楊玉清是否於生前確有同 意被告徐台安領取上開款項,茲敘述如後述。  ②經查,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難獨立 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而於管理財產上為意 識欠缺之人,業如前述,故於同一時期,對於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難認有何意識能力,縱形式上有同意之意思,然實質 上亦應為意識欠缺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本件被告徐台安 辯稱其係經楊玉清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以清償其先前為楊 玉清代墊支出之相關款項云云,即難認可採,自難認被告徐 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 而為,是其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訴外人楊玉 清之金錢所有權,且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故原告 作為楊玉清之繼承人,繼承楊玉清對被告徐台安之相關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原告依該等債權請求被 告徐台安給付上開款項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上開422 萬3,937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之債,則被告徐台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已送達被告徐台安,有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422萬3,937元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就上開如主文第3項所示勝訴部分,有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徐台安聲請宣告被告徐台安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1-重訴-514-2025032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黃文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三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三、損害賠 償所約定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將前開150萬元部分變更為確認 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已給付部分之不當得 利,暨撤回20萬元之請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卷第121頁、第155頁】,再就其已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特定為5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150萬元給 付部分變更為確認之訴乃基於主張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內 容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 減縮,被告就前開20萬元請求撤回當庭表示同意(見士林地 院卷第157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被 告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150萬元,被告之前揭150萬元債權應 屬自始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履行其賠償 責任之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使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不為非婚 生子女,經同被告協議後,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締結婚 約,惟當時被告在淡水馬偕醫院待產,兩造之結婚書約便於 醫院簽訂,然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黃吳阿快、黃心怡之簽 名係原告代為填寫,因其等有填寫委託書授與代理權予原告 ,然並未親自確認雙方結婚真意,亦未親自到場作證,故兩 造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 1項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協議離婚,於離 婚協議書上約定原告賠償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之費用,故自110年8月起至 113年6月止,共計35個月,合計共支付被告52萬5,000元, 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則以結束婚姻為前提之離婚協議書, 應隨同失效,被告基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受領之給付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52萬元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第三人為性行為遭被告發現,因此兩造 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為止。原告前已有過婚姻 ,對婚姻成立要件自當較被告為清楚,被告當時係在不知情 下,甚至是原告偽造證人之簽署而與原告成立婚姻,此自戶 政機關並無原告提出黃無阿快、黃心怡之委託書可證,被告 乃受到原告欺瞞,方與原告締結無效之婚姻。而雙方於離婚 協議書所簽署之損害賠償約定,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 或依附性,縱使婚姻本身有無效之原因,亦不當然導致損害 賠償之約定失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約定亦當然無 效,實嫌速斷。退步言之,即使認損害賠償約定無效,然當 時兩造均認互為配偶,原告基於此一認知且違背婚姻之忠誠 關係,始於離婚協議書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元,此一賠償 約定也無任何道德上之瑕疵,原告也依約做了部分給付,如 今即便婚姻本身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原告對於已經履行部分 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告亦 無須返還,當初若非原告聲稱說要娶被告,被告當時才大學 畢業沒多久,本就拿掉胎兒避免非婚生子女的誕生,如今原 告幾近惡意之情況(偽造證人簽名)下締結一個無效的婚姻 ,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已經給付之賠償,對於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之原告,完全無懲治效果,豈是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 親自見聞被告有結婚真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 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關於原告賠償被告配偶權遭侵害 150萬元之約定應隨同失效,請求確認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兩造之結婚係屬無效,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離 婚協議書約定之150萬元債權,及其受領52萬5,000元應否返 還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兩造間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 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經查:  ㈠兩造間約定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7月15日與被告簽立結婚書約並為結婚 登記,然該結婚書約所載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 被告結婚之真意,兩造所締結之結婚無效等語,經核原告前 以此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業經該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有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婚姻無效應屬明確。是以,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 ,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三、損害賠 償㈠因甲方(即原告)出軌侵害乙方(即被告)配偶權,同 意賠償乙方新臺幣150萬元。㈡承上,自本協議書簽署後次月 開始,按月付款,每月一期,共分100期支付乙方。即甲方 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乙方指定帳戶,倘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兩 造即無配偶權可得向對方主張,故兩造前開配偶權侵害之損 害賠償約定即失所附麗,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離婚協議書約 定1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欺瞞而與原告締結無效婚姻,兩造於 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損害賠償,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或 依附性,故婚姻無效亦不當然導致損害賠償約定失效云云。 然倘若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係基於婚姻關係有效而來之權利 義務,則該約定與婚姻效力本身即有從屬性或依附性,故兩 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訂150萬元為原告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則該條約定自受兩造婚姻效力之影響,被 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遭欺瞞而與原告締結 無效婚姻,縱認屬實,仍無法使兩造婚姻因此有效,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婚姻關係於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原告原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 所為配偶權損害賠償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給付係不當得利,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為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 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兩造間婚姻關係 既係無效,兩造實質上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男女朋友彼此 間並不負有交往關係圓滿之義務,原告已為之給付難認係履 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 稱其係因原告表示承諾要給被告名分,被告方生下未成年子 女,原告偽造證人簽名締造無效婚姻,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 已給付之賠償,對原告並無懲治效果,尚非公平云云。然兩 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被 告結婚之真意,而非因原告偽造前開證人之簽名所致,無從 認定兩造婚姻無效乃原告之惡意行為,而兩造既無婚姻關係 存在,原告亦無庸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應否 受懲治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原告應賠償被 告配偶權侵害之150萬元約定,因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而失所 附麗,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依前開約定受領之 給付52萬5,000元係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150萬元債權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給付之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就確認之訴部 分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因不涉及給付而無假執行之可能 ,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3-訴-2845-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 明: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門牌號碼鹿草路1 段8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附件一)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4月17日起;其 中440萬元自112年5月2日起;其中180萬元自112年5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 明:㈠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將約定原告所應給 付之買賣價金減輕為1,250萬元。㈡確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 權逾580萬元部分不存在。嗣變更先位聲明㈠、㈡為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將先位聲明㈢利息起算日統一減縮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75-7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2,1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並簽立定型化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670萬 元。然原告嗣發現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即埔崙段53 9建號建物),二、三樓均屬違法增建,被告明知此情,卻 慫恿學歷僅小學四年級肄業之原告,在審閱系爭契約僅半日 下,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立系爭契約,核屬暴利行 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且被告未 給予原告足夠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另被告故 意隱匿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因 系爭房地欠缺一般三層樓建物應有合法層數之使用及交易價 值,核屬重大物之瑕疵,且其給付系爭建物二、三層部分係 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或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0 萬元。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契約價金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至1,250萬元,故被告請求超過580萬元買賣價金即不存在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輕價金 至1,250萬元,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債權逾580萬 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就 先位聲明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原告雖已給付670萬元 價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給付方式為原告應先 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下稱A抵押 權)所擔保之貸款1,440萬元,待塗銷登記完畢後,再付清 餘款,而兩造約定於112年5月15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即應代償被告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上開抵押貸款。被告依約移轉登 記後,原告雖亦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 款1,350萬元,然原告嗣卻反悔而向彰化六信表示不願將1,3 50萬元撥付至履約保證專戶,並拒絕支付餘款130萬元,原 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復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 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另系 爭契約乃兩造委請代書一同撰擬,兩造並磋商買賣標的、交 屋時間、價金多寡及付款方式,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縱認屬之,因兩造簽約後,歷經原告多次給付價金,並辦理 貸款程序,原告更已委請親戚改建系爭建物,原告已有遠超 過審閱期之充分期間得再三反覆檢視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 並非專業領域,亦無任何偏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未給 予審閱期之瑕疵已治癒,始合乎誠信原則。又原告有多年工 作經驗,私下更從事放貸,具一定社會經歷,自無草率簽立 系爭契約之可能,且原告住所緊鄰系爭房地,且親自到場了 解屋況,系爭契約並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 ,原告更於簽約後著手裝潢,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知之甚詳 ,本件並無故意隱匿、錯誤、不完全或瑕疵給付,且原告亦 非輕率急迫無經驗。倘認系爭房地有瑕疵,因未辦保存登記 部分已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因可歸責 之事由未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得沒收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自無庸返還已收價金6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3-476頁、卷二第47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150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建物為成屋。  ㈡被告係以出售不動產為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乃同條第 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  ㈢系爭房地上均有設定2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分別匯款 50萬元、440萬元、180萬元予被告,上開金額均屬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  ㈤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之給付方式是由原告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而 原告為代償被告之前開借款,遂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 ,彰化六信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保 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系爭房地買賣 之履約保證專戶)。嗣兩造於112年8月27日簽立切結書同意 將上開貸款再撥回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為違法增建之 未辦理保登記建物。系爭建物自內部觀之僅有一、二樓,無 三樓。原告已裝潢系爭建物。  ㈦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股存證號碼00113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偕同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塗銷設定予彰化六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且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價金及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款 。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  ㈨系爭房地設定之A抵押權之擔保貸款債權,所生利息均由被告 繳納,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 萬7,681元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然系爭契約係由 何人撤銷、解除,將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擔違約金等義務(詳 後述),故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被 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他人就本建案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比對系爭契約與該契約內容 ,除第貳條買賣標的、第參條價金給付方式、附註內容有所 不同外,其餘內容幾乎相同。又被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 解除等為由,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現經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而系爭契約代書即訴外人林蕙靚於另案作證稱: 被告在本建案之3戶建物,我經手3戶,用的都是同一個公版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個建案是被告找我接洽的,本件是 我經辦該建案的第一戶;被告銷售案件並非每一件都找我處 理,我每次幫被告處理交易案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檔案 都是差不多,只是姓名、金額、標的及另外約定條件不一樣 ,或是有履約保證,會再加註;系爭契約是依雙方談好的條 件來定的,條款是兩造講好,我事先擬好才帶去,除了價錢 ,這件有特別交代什麼時候要交屋。本件並無給予審閱期, 簽約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原告並與原告對話等語(另案卷第 272-280頁),可知本件建案3戶均是被告委請林蕙靚擔任代 書,而林蕙靚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具有固定格式, 僅隨個案而填載姓名、金額、標的及其餘條件,是被告既使 用林蕙靚之既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就本建案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契約,復以該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故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約前已就買賣標的、交屋時間、價金多 寡及付款方式有所協商,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 然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交屋期間,均為成屋買賣當 事人常見磋商事項,此觀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中,第2、3、4、10條亦將買 賣標的、買賣價款、付款約定、交屋日期留空,而由買賣當 事人依個案填載乙情自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 告雖又執其先前另出售永福段509-5地號土地暨其上預售屋 予他人之買賣契約書為據,辯稱上開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完 全不同,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然上開契約(本 院卷一第295-308頁)為預售屋買賣契約,與本件為成屋買 賣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規定,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審 閱期至少為5日。另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乃為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 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然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 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希望節省時間、 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因自願放 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 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 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 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又倘若消 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 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 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 張,方符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審閱期,故依應記載事項規定,其審閱期為5日。然依 林蕙靚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簽約當日始首次看到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固堪認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規定。惟考量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12年4月17日, 而原告於簽約當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已給付部 分買賣價金,復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又已裝潢系爭 建物,再稽以原告於另案中自陳:我小叔有來做幾天裝潢, 伊有想過要把二樓改建系爭建物,想要一層樓都有一間浴室 ;我乾女兒看契約書,要去貸款1,700萬元,利息很高等語 (另案卷第323-324頁),可知原告於簽約後已有1個月期間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甚至委請親戚改建不動產,並有 第三人協助原告審閱契約,堪認原告已有超過5日之充分時 間得以檢視、評估契約內容,足認被告未事先給予審閱期之 缺陷業已治癒,惟原告卻於112年7月19日起訴時始主張系爭 契約違反審閱期,已逾合理期間,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六信抵押貸款,經彰化六信於1 12年5月4日調查系爭房地市價,結果略為:系爭土地及埔崙 段539建號建物時價總值分別為1,603萬1,487元、94萬0,126 元,總計1,697萬1,613元,增值稅477萬2,816元等情,有彰 化六信113年12月19日函附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一第523 -530頁)可查,且上開市價尚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即已近1,700萬元,再考量稅賦、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所支 出之成本費用暨預期利潤,並兼衡兩造談判、磋商能力等一 切情事,認系爭建物一樓以上雖為違法增建,然兩造約定之 2,150萬元價金與系爭房地市價並無顯不相當,亦無使用或 交易價值欠缺之情形,難認系爭房地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 據。又系爭契約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等文字( 本院卷一第28頁),亦難認被告有隱瞞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另案中自述:我去看系爭房 地只有看樓下,因為兩隻腳腕於112年3月28日動手術,所以 沒有辦法爬,但有告訴我有2、3樓;原本要賣我2,280萬元 。我有說算便宜一點,後來用2,150萬元。我在買系爭房地 前有買永和街那附近房子等語(另案卷第320-322頁),可 知原告並非無購屋經驗之人,且購屋前亦有到場確認建物現 況,更與賣方殺價,故原告主張自己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出於 輕率、急迫、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系 爭契約等語,亦非可採。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 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結構計算書及圖說,並命被告提 出與營造廠就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 建物,再聲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建物 市價,惟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建物市價囑託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嗣經原告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捨棄鑑定(本 院卷一第469頁),且本件依前開事證既已得認系爭契約價 金與市價無顯不相當,自無必要再為上開證據調查。  ㈤系爭契約已由被告依第10條約定解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 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簽立同時,原告先向被告給 付50萬元,再於112年5月5日給付被告300萬元,其餘尾款之 給付方式是由原告於被告過戶辦理貸款貸放當日,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A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系 爭契約第10條並約定,如原告不履行本契約殘餘價金或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所交付定金 及價款悉被被告沒收,此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5-29頁 )可憑。又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已匯款總計670萬元價金予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5月15日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69 -72頁)可證,是原告本應於該日代被告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原告雖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而為代償,且彰 化六信亦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惟原告 於112年6月中旬左右,至彰化六信表示買賣價格太高有爭議 ,此有彰化六信113年7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441頁)可按 ,嗣兩造則於112年8月27日同意將上開貸款撥回至彰化六信 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是本件原告未依約代償抵押貸款, 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 向彰化六信辦理貸款,係因彰化六信發現系爭建物有重大瑕 疵,不合一般貸款要件,始撥回備償專戶,不可歸責於原告 等語,然與前揭彰化六信函所示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依約交付尾款,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系爭 契約即於112年7月3日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從而,原告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 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先位聲 明第㈡項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即毋 庸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得沒收已繳價金數額為322萬5,00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2 52、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 ,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 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 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 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買 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 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 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 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 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 ,審酌上開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且被告 除沒收定金及價款外,並無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堪認 上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辯稱係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並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違約後,A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繳納 ,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萬7,6 81元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住宅營建同 業利潤標準,費用率10%、淨利率8%等情,計算損害額為:3 87萬元(計算式:21,500,000×18%=3,870,000),是被告因 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總額為508萬7,681元(計算式:1,217,68 1元+3,870,000=5,087,681)應堪認定,惟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雖為違約金之約定,但 未約定違約金數額之上限,然原告已援引應記載事項第12條 第3項規定作為契約內容(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故被告 得沒收已繳價金最多為322萬5,000元(計算式:21,500,000 ×15%=3,225,000)。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前揭損害,再 審酌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 應予酌減,最多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等語,核屬可採。被 告雖辯稱損害已超過670萬元,毋庸再酌減等語,惟除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外,亦已超過322萬5,000元上限,自非可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670萬元價金,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3 日解除,惟被告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均如前 述,是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剩餘價金347萬5,000元予原告( 計算式:6,700,000-3,225,000=3,475,000),從而,原告 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有理由, 則備位之訴酌減買賣價金並確認部分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 即無庸審論。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彰化縣政府命令拆除 違建,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爰聲請向該二機關調取相 關卷宗等語,惟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76960號 登記日期:111年12月30日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4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彩懋農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興業農產行,負責人:李青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 2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2年鹿登資字第02325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 權利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2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5月1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宜蓁,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宋宜蓁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

2025-03-27

CHDV-112-重訴-140-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8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承 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 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公司股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之第一案「112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案」決議(下稱第一案決議),因有簽證會計 師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送交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財 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 定而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且該決議直接影響承認事項第二案 「112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下稱第二案決議,與第一案 決議合稱系爭二案決議)之效力,因系爭二案決議影響公司 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使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 無效之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屬經濟部函釋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且簽證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 應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所提供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且送交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亦未附有必要之附註,被告於第一案決 議表決前,自始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股東查閱,以作為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資訊基礎,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之規定,第一案決 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該決議直接影響第二 案決議之效力,影響公司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亦應認 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 11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雖未經過被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但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又系爭股東會當天 給股東的營業報告書雖沒有必要的附註,但有提供2份完整 有附註的營業報告書放在報到處的桌上供股東查閱,當天並 沒有股東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身為伊公司董事兼股東,皆 未向伊提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含必要之附註)、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要求;且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原告自 行拋棄股東權利義務於不顧,未予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反於 嗣後稱第一案決議因未經合法委任會計師之簽證,且財務報 表之必要附註接露事項缺漏而無效,並以此指摘第二案決議 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其心態殊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被告為實收資本「326,200,000」元之公司,屬經濟部經商字 第10702425340號函所示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616,778股。  ㈡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被告公司18,148, 190股之股東出席,佔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32,620,000股之5 5.63%,原告未出席股系爭股東會。  ㈢被告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即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 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  ㈣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113年第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 會)曾提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代表原告之董事於當次董事會 表示各報表未提供附註揭露,非完整之財務報表,「請經營 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 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言論」,後經出席董事表決,以 2比1同意通過。(本院卷第176頁)  ㈤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供予股 東代表,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㈥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即第一案決議)。  ㈦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盈餘分配案(即第二 案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供予股東之系爭財務報表未附 有必要之附註,且簽證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 任,第一案決議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第二案決議因第一案決議無效而欠缺 承認基礎,亦屬無效等語,被告固自承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而委任,且系爭股東會 提供予股東的系爭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惟以前揭理 由抗辯系爭二案決議非屬無效。茲就本案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財務報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 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 、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前項 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被告屬「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公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即 應經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⒉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委)任之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云云,惟公司法既已明定公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自應先經董事會依法律規定程序委任會計師,再由該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豈可由某些董事或公司自行委任會計師先行查核簽證,再諉以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多數決之決議,而主張查核簽證會計師業經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陳榮俊會計師於當日有列席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代表原告出席之董事已提出「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⒉此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可以知道,完整的財務報表必須包括附註揭露。⒊關於本議案,經營團隊僅提供112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並未提供各報表之附註揭露,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公司所提供之報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⒋尤其111年度公司淨利為4億多元,112年度淨利下滑至160萬元,公司毛利率從111年度的40.92%嚴重下滑至112年度的11.45%,經營團隊竟仍提出不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董事會確認,在未依法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予各董事之前,本席自難為同意之決議。⒌請經營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討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成竟未請列席之會計師提出附註以補充之,及提出是否委任陳榮俊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會計師之議案,反以徵詢出席董事意見,以表決「兩票贊成、不贊成一票」通過未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認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已補正查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程序,亦難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因而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提供之系爭財務報表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之 情形?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八、權益之重大事項。九、重大之期後事項。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足認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除有使財務報表公允表達之目的,亦在使股東清楚知悉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透過分類標準)、公司有無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盈餘分配有無受限制、有無影響權益之重大事項等,故應認附註屬財務報表重要不可或缺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董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未於各款報表予以必要之附註,即難認該財務報表為合法之財務報表,其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亦難認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  ⒉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被告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 供予股東,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 通知書有檢附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且綜觀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內容, 亦無關於系爭財務報表四大表附註之說明,足認被告公司於 系爭第一案表決前,確實未提供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報 表予股東閱覽無誤。  ⒊承上所述,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之財務報表自始即欠缺必要 之附註,業經出席董事異議,列席之會計師不但未予補正說 明,系爭財務報表竟仍無必要之附註,自難認被告(董事會 )於系爭股東會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故認系 爭財務報表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  ㈢系爭第一案決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 91條所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 4號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 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 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 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 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 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 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 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 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 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財務報表既非合法財務報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股東均無從知悉合法之財務報表內容,顯已剝奪股東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財務報表之知的權利,而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卻得以知悉附註內容,顯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且被告董事會既明知系爭財務報表並不合法,亦未在表決前提供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股東閱覽,其提出系爭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認第一案決議已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㈣系爭第二案決議是否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應認為無效 ?    查系爭第二案決議乃關於「112年度盈餘分配案」,而公司 盈餘分配係以財務報表為基礎,然系爭第一案決議(關於財 務報表之承認)既經本院認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則系爭第二案決議即欠缺決議之基礎,自無從認定為有效 之決議,故認系爭第二案決議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為無效,及系爭第二案決議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 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7

TPDV-113-訴-7188-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洪彥仲即淂璞建材行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宗盛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確認訴訟標的金額為「63萬2193元」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並請具狀更正。 三、確認聲請事項一本票債權「14萬4065元」元之金額是否有誤 ?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四、確認是否請求利息?如是,並請陳報各紙本票請求金額、提 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迄日、利率各為何? 五、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7

TCDV-114-司票-269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廖品雅 汪文莉(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撤銷被告112年3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1264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之處分。2. 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 、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提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無, 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本院卷一第11頁), 後變更為:⒈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7日之聲請,作成准予提供 證物1-2第8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海砂屋3種 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一60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言詞辦論 筆錄),原告並陳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二第 7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 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民國112年1月9日申請解釋函,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下稱法務局)函詢「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 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是否由該局訂定等相關疑義, 經法務局以112年1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1322號函復原 告在案。嗣原告再以112年1月16日第2次申請解釋函,向法 務局函詢系爭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等相關疑義,因系 爭手冊係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訂定修正 ,法務局乃以112年1月17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2267號函移 請都發局依權責處理,經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91493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府109 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 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 修正鑑定原則手冊。三、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 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 明於鑑定原則手冊內。」原告復以112年2月20日第3次申請 解釋函,向被告函詢系爭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 義,經被告以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 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該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 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 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  ㈡原告再於112年3月7日以第4次申請解釋函,向被告函詢系爭 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義,經被告以112年3月1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1264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6日 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 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訂 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 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 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爰依前開規定制定『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冊 ),並自100年6月1日起,並經105年6月21日、109年1月20 日兩次修正,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時,應依該手冊規定項目辦理,並依手冊後附範例格 式及表單製作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者,都發局將不予受理 並退回原鑑定單位重新製作。四、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 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有關鑑定原 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 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請 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 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 >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 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 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 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臺北市○○街00巷0-00號(雙號)之海砂屋爭議事件,原告已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中;而 該案有張清雲技師依據系爭手冊出具為海砂屋之鑑定報告。 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0日行為被告請求解釋及提 供系爭手冊相關疑義及文件供參,惟被告歷次回函均「實問 虛答」、「未逐點回覆原告之請求」、「不願意提供相關文 件供參」。  ㈡原告為本國籍並有設籍,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公開相關資訊,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因本件無同法 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故被告更應主動公 開。因系爭手冊是否有任何科學根據,為影響原告行政訴訟 救濟之重要因素,為維護原告之個人重要法益,乃提出本件 申請。又被告前次拒絕提供資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 04號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命被告提出。  ㈢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社團法人中國 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及中華民國防蝕工程學會詢問相關疑義, 渠等均無制定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故反推該標準是被告主 觀武斷之決定,且無任何法源及科學根據。被告制定「海砂 屋3種拆除標準」一定有相關佐證文件,絕不可能橫空出世 ,被告應提供相關文件與原告供參。 ㈣聲明:  ⒈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7日之聲請,作成准予提供證物1-2第8 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 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0日第3次解釋函、同年3月7日第4次申 請解釋函向都發局函詢,經查被告分別以112年2月16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號函、同年3月2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3002925號函函復原告在案,均已明確說明:「鑑定原則 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 定原則手冊,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手 冊內。」、「該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 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正之CNS 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 )等國家標準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 第九章附錄內。」原處分亦向原告清楚說明略為:「……三、 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 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四 、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 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 研擬訂定修正定原則手冊,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 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 載明於鑑定手冊內,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 、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 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 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 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細究 全卷,被告從未作出有原告所述「否准」之文義字眼,況前 述回復內容,僅係原告因不諳法令而就該事件提出陳情,被 告應告知如何其法定救濟程序,並非是指原告對於行政機關 「陳情之回復」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蓋被告對於陳情之 回復僅係單純之事實述、理由說明、法令疑義之釋示、法律 救濟途徑之告知等,並非就具體事件對原告所為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屬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㈡至於原告稱被告函復內容有「實問虛答」、「未逐點回覆訴 願人之請求」、「不願意提供相關文件供參」,故已有違法 之嫌云云。查系爭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被告官網,原處 分尚未有否准原告申請回復等文字;次查系爭手冊第一章適 用範圍皆已開宗明義明確表示:「本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正之CNS 309 0 A204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第九章附錄亦 已敘明:「1.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內政部民國106年5 月3 1日台內營字第1060805829號令修正『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 部分規定……。2.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內政部民國91年7月8 日第0910084735號令訂定……。3、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 說(土木401-96)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4、混凝土工程施 工規範與解說(土木402-94a)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5、國 家標準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第19節(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15、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就法源依據及參考資料根據 均清楚載明於系爭手冊第22、23頁,原告自得依附錄資料自 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向內政部查詢相關文件。縱係臺 北市政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系爭 手冊,惟有關系爭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 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乃係源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內政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被告自無權干預或逸脫中央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專業範疇。況原告並無提供任何客觀之科學證據 得以違反經濟部或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專業基準為何 ?亦無提出不得以此150cm/sec2數值訂立的法源依據為何? 又何嘗不是以其為主觀武斷決定被告連續3次回答係實問虛 答?  ㈢況系爭手冊係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第6條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授權訂定,立法目的乃是為使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 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且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 定由時任之首長簽署,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上情皆已 於原處分說明欄逐點函復,是原告就此所提行政訴訟已無實 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解釋函(本院 卷一第19頁)、法務局112年1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13 22號函(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112年1月16日第2次申請 解釋函(本院卷一第23頁)、法務局112年1月17日北市法二 字第1123002267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112年2月1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號函(本院卷一第39頁)、原 告112年2月20日第3次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第43頁)、被 告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本院卷一 第189頁)、原告112年3月7日第4次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 第19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7-219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317-32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就原告112年3月7日之申請有無 否准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手冊中海砂屋3種拆除標 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敘 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聲明 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處分 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勝訴 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撤銷 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聲明 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外,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 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 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屬「給 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 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法 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一般給 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 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 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 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原告訴訟聲明,係對於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不服,進而要 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證物1-2第8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 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本院 卷一第383、384頁)等情,原告係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進而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 分,故進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鑑定原則手冊有違法未說明法源及科學根 據,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該鑑定原則手冊中海砂屋3種拆除 標準之法源依據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以利原告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3號救濟之用等語。然查: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政 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 公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 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 影或攝影。」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 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 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 之。」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 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 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2.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請求被告提供鑑定原則手冊第11頁(本院卷一第445 頁)之三種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而依照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條款,固要求被告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 ,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係被告 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之認定依據所制 訂,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 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81頁),其中第七章鑑定報告書摘要 彙整表標示應記載事項(本院卷一第443頁),其中項次4. 「鑑定項目摘要」第6、7款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法源及 科學依據之項目,然觀被告以112年3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 217至219頁)復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 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 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 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爰依前開規定制定『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 冊),並自100年6月1日起,並經105年6月21日、109年1月2 0日兩次修正,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鑑定時,應依該手冊規定項目辦理,並依手冊後附範例 格式及表單製作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者,都發局將不予受 理並退回原鑑定單位重新製作。四、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 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有關鑑定 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 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 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 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 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 關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 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 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等語,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 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是原告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鑑 定原則手冊中有關海砂屋拆除三種標準與此法規相關之資訊 ,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係 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中有關海砂屋拆除三種標準是否有「任何 科學根據」即「緣由」,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所列需主動公開之資訊,原告並無請求取得該資訊之法 源及科學根據為何之請求權,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 之權利保護必要。再原告所欲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之科學依據 文件,實係其對上開原則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依照行 政訴訟法,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同法第237之18條以下 )外,原告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否准 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而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無撤 銷之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如聲明第二項所載之行政處分,既然非屬依法申請 之案件,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7

TPBA-112-訴-60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合 温思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本案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規範意 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 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避免導 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或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始無禁止必要。 三、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2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後來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準 備程序時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 成廢止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未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317頁),且其追加請求被告對於原處分1 及原處分2應作成廢止處分之的程序標的,即被告須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審酌原處分1及原處分 2是否有廢止之事由?與原告起訴時提起撤銷訴訟的程序標 的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屬不同的程序標的,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甚至有礙 於訴訟的終結,本院不認為此一追加起訴為適當,是原告追 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 條亦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非依法提出申請(無公法 上請求權),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六、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惟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9頁)。是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 之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27

TPBA-113-訴-222-20250327-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林芷呈 林秦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拆除 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應在上開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 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大東坑 小段(下同,以下土地逕以地號稱之)121-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林芷呈及林秦玟為被告外,尚列坐落125-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劉國鵬、及坐落1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鄧煥堂與鄧 榮達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芷呈及林秦玟等2人應就 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或被告 劉國鵬應就其所有125-1地號土地、被告鄧煥堂及鄧榮達等2 人應就其所有12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 兩者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容忍原告通行,開設5公 尺寬水泥或瀝青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 ,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㈡被告林芷呈及林秦玟等2人應就其 所有121-1地號土地,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81、82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劉國 鵬、鄧煥堂及鄧榮達等3人之起訴,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後 ,其等3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 ;復變更及追加對被告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21 -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 通行方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優先方案 為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容忍原告通行,開設5公尺寬水泥 或瀝青道路通行、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 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9、3 20頁);核其訴之變更與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 果更正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 4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後為確定通行土地之位置 ,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 有1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121-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25-8地號土地係經由拍賣程序於111年 5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周圍土地除125-9地號土地同為原 告所有外,均為他人所有,而125-9向外延伸至125-13地號 土地雖均為原告所有,再延伸則為非原告所有之125-5地號 土地,故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藉由通行周 圍土地方能與竹18鄉道公路連接。又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 土地係於104年12月7日分割自35年9月1日總登記為125-5地 號之土地,並非分割自其他土地;而原告取得125-8地號土 地前原登記為訴外人高紹緩所有,分割前應為訴外人朱永湖 等7人共有,與周圍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故無民法第7 89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情形。與125-8地號土地相鄰之 土地中,通行被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他相鄰之地或已有 建物存在或通行至公路之距離甚遠致面積較大,損害非微。 又通行路寬至少應達3公尺,始符通常使用需求,況從水溝 邊界起算路寬,仍須保留砌石駁坎之一定寬度以保護溝身安 全,實際通行之路寬已不足3公尺,故原告主張至少對於如 附圖方案B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再因125-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則通常使用之方式應包含農作使用、農舍及 露營相關設施等,至少須有灌溉、排水等設施,而農牧動力 如抽水及照明設備、農牧機具等自動化設備之用電,亦為現 今農牧使用之常情,自有通過121-1地號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 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114年1月14日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A或方案B或方案C 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就附圖之方案A或方 案B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拆除 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 被告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設置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被 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一事不爭執,惟被告僅同意如附圖 方案C,即以排水溝右側為基準向左2.5公尺之斜線部分有通 行權利,超過部分則無必要;若採方案A或B,通行範圍長期 壓迫到旁邊水井之底部基座,恐將坍塌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 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 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 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決定 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 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 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 訴訟性質。  ㈡原告主張其為1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21-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因125-8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 對外通行至公路,係屬袋地,有通行121-1地號土地與公路 即竹18鄉道聯絡之必要等情,有上開125-8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21-1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7、91、103至105、185、233至249、285、 329至33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當庭捨棄民法 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袋地、第789 條第1項關於通行權限制之抗辯,表示就道路通行權存在之 請求部分,同意採行如附圖方案C,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及1 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第5 1、52頁),故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 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之必要,堪以認定。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共有 之1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有3公尺始符合通常使用需求,且若兼顧 水土保持保留水溝及駁崁,實際使用之路寬已不足3公尺, 因而請求採行附圖方案B等語。被告否認之,抗辯應採附圖 方案C即路寬2.5公尺為已足云云。查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 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得供為農、畜牧、水產 養殖、林業、再生能源、綠能相關及其設施使用,無法作為 建築房屋或商業設施使用,尚無日常頻繁通行車輛之必要, 且本件通行距離不長,且無蜿蜒情形,縱採單向通行亦無阻 礙往來,自無預留迴旋或會車空間之需要,故通行寬度2.5 公尺已足敷通常使用。且因121-1地號土地鄰接附圖所示斜 線之空地設有水井,其底部暨地面下並連接水泥底座及抽水 設施,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倘原告通行位置距該水井暨設施過近,恐有致設施受損之虞 ,應無令被告負擔此項不利益,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為如 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範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之處所及方 法,應為可採。  ㈣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共有 之121-1地號土地既有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範圍之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而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現況為土石地 面及排水溝渠,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尚無法供一般車輛 、農業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故有開設道路之必 要。又系爭125-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上亦有電力、 水、瓦斯或其他民生能源之需求,即必須安設管線以滿足基 本供給,並增益該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又原告於該通行 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設、維修道路及架設電線、水管、瓦斯 管線或其他民生所需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工 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 1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及對121-1地號土地之影 響程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 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121-1地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在前項土地範圍內,容忍 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 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在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7

CPEV-113-竹北簡-431-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翊展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郁萱 律師 蘇端雅 律師 被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能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9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校長吳誠文變更為黃能富,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476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加被告112學年度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系(下稱化 材系)碩士班考試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81.1 7分。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公告錄取名單,原告名列備 取第7位,未獲正取。嗣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接獲被告 電話通知遞補缺額,卻於隔日電話通知遞補取消,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招生委員會(下稱被告招委會)112年9 月4日函覆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形式及程序皆不合法:    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然被告招委會以112年9月4日函作 為申訴回覆,自屬一行政處分,然該處分未提供原告後 續救濟之方式教示。    ⑵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及處理本件爭議,且在作出原 處分前亦未請原告到場說明,顯侵害原告之受教權,未 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告之利益。   ⒉原告應取得遞補資格:    ⑴依被告公布之112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下稱 000年招生簡章)000年4月7日至同年月13日為正取生第 一階段報到,000年4月17日起依名次順序逐一通知備取 生遞補至額滿為止;第11點「註冊入學」規定錄取生應 如期辨理註冊入學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以自願放棄入 學資格論,其缺額由考試入學招生之備取生遞補。而備 取生遞補期限,依南臺科技大學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規 定(000年7月3日核定,下稱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 第11條規定,不得逾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年度當 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即000年9月4日。另依被 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日間部研究所新生註冊須知(下稱 000年新生註冊須知)中,「註冊繳費」第1點規定須於 000年8月1日至11日止繳交學雜費、「就學貸款」第1點 規定須於000年8月1日至11日至臺灣銀行辦理對保等, 故不論是現金繳費或是就學貸款,皆要求應於000年8月 11日前完成相對應手續,兩者並未就完成註冊手續有不 同之時間規定。    ⑵是於上開繳費期限屆至後,原告於000年8月14日上午10 時許接獲被告註冊組人員致電表示備取上是否就讀,原 告表示願意,則依照被告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規定, 關於備取生遞補之方式需符合「書面通知」「電子郵件 」及「本校首頁公告」及「等」其他方式,等字自包含 電話通知此一方式,故被告確實已通知原告備取生遞補 事宜。而此係因前面順位有數名錄取生未辦理現金繳費 或尚未辦理就學貸款,故被告人員方會致電原告並詢問 是否就讀;豈料,000年8月15日晚間,被告人員再次來 電表示備取名額有誤,原告未獲得備取遞補之資格。然 依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言,000年8月11日過後有5名錄取 生(湯宏彥、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黃育德)未辦理 現金繳費,也尚未辦理就學貸款,依上揭規定,渠等應 即喪失錄取資格,並由接下來順位備取生遞補。然被告 卻稱「就學貸款只要符合資格並於本校規定時程(9月4 日和9月5日)內繳回臺灣銀行的對保證明即算完成註冊 程序」而仍讓4名錄取生在000年8月11日以後辦理者, 獲得就讀碩士班之資格,則被告作為顯與法不合,應屬 不適法。    ⑶原告因被告未遵循其自訂之註冊入學規定、招生規定, 而無法獲得遞補錄取,又因錄取名額已經教育部總量管 制而無增加可能,是對逾期申辦就學貸款,依法不應取 得學籍之學生,被告仍給予其就學學籍處分,原告申訴 被告作為違法即有理由,被告卻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訴,自屬不合法。   ⒊關於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學籍,使原告自112年8月至今,因此事 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且原告相信被告 公告就讀研究所後對薪資有幫助也可以申請獎學金,而報 名及備考,卻因被告違法作為,致原告僅能以大學學歷而 非研究所畢業就職,導致每月月薪有明顯落差,故被告負 有國家賠償責任,爰請求相關精神損賠及道歉。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原處分(112年9月4日回覆拒絕原告請求之申訴回 覆書)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公開刊載判 決主文於被告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1年。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基於大學自治,得自行決定招生入學之註冊程序等事 項,且現金繳費與就學貸款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無相同 對待之理。原告忽略錄取學生個別之經濟狀況,並非所有 學生均可以現金繳費,部分經濟較為不充裕之學生需要就 學貸款方可完成學業。而就學貸款銀行就個案考量之因素 不同,對於是否核貸亦通常需要時間,故就學貸款之基礎 事實及提供資料之難易本與現金繳費不同,兩者並無同一 對待之基礎,原告就此應有誤解。   ⒉被告在註冊程序上,給予就學貸款學生在提供資料上較為 充裕之時間,不讓學生因客觀上之經濟因素,或因貸款銀 行提供資料遲延而影響就學貸款學生註冊之權利,進而影 響其本可入學學習之機會,是依000年新生註冊須知「就 學貸款」部分,第1點為辦理就學貸款三步驟、第2點就學 貸款固定辦理期程等規定,其中規定辦理就學貸款學生最 遲應於000年9月4日至9月5日返校繳交申貸資料,逾期未 繳交,方視同未完成註冊等設計,應屬肯定。況相關錄取 學生(除放棄外)均已完成就學貸款程序,故渠等入學並 無任何疑義。至於原告所爭執000年8月1日至8月11日係辦 理對保期間,且依000年新生註冊須知中並無相關效力規 定,故原告顯對就學貸款規定有所誤解。   ⒊另依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報到規定中,第1款第1小點已規 定備取生遞補缺額作業將會由被告以公告、書面通知及E- MAIL方式逐一通知,並未有以電話方式通知,故原告主張 顯與被告通知備取生錄取方式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原處分所指為何?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  ㈡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㈢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適法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原處分之確認︰   ⒈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學年度化材系碩士班 錄取名單(本院卷第181-188頁)、000年招生簡章(本院 卷第47-60頁)、新生註冊須知(本院卷第197-208頁)、 被告招委會000年8月28日113學年度招生第1次會議紀錄( 案由4,本院卷第228-229頁)、000年9月4日函(本院卷 第35頁)、原告000年8月22日申訴書(本院卷第223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為真實。   ⒉原處分之確認:   查,原告就被告化材系碩士班考試正取錄取名額共9名( 含一般生8名,在職生1名),而原告名列備取錄取第7名 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就112年8月14日接獲被告電話通 知遞補缺額後,認己身已被錄取,卻於隔日經被告電話通 知遞補取消一事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招委會112年9月 4日函(本院卷第35頁)覆在案。經核該函覆內容,乃就原 告申訴及請求為已遞補確認一事,為否准之回覆,此係一 具規制力之行政處分。雖上開函覆未有教示救濟途徑,仍 無礙於其屬一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認定(司法院釋字 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原告就被告所為否准處分,認 損害其權利而循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卻因112年度碩士 班招生入學人員學籍均已確定,無從經由撤銷原處分之方 式使原告基於遞補而取得被告學籍,惟原告錄取與否一事 尚不明確,自得對該違法處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之程序適法性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申訴未組成調查小組,並通知其陳述意 見,逕以原處分否准,有礙其程序保障,顯屬違法云云。 然查,有關學生對招生事宜之申訴,被告招委會是否應成 立專案小組先行調查,依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第17條規 定,係「必要時」而非不問輕重一律皆「應」成立之要件 ;況被告招委會就本件爭議事項,已為相關事證調查釐清 ,方作成原處分,自難以被告招委會未組成調查小組即認 原處分作成相關程序為違法。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 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 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設 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 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 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已就 部分錄取學生未於註冊須知期限辦理就學貸款對保手續, 及渠等依招生簡章規定,是否喪失錄取資格等爭議提出不 服原處分的理由(見訴願卷第2-3頁),經被告審酌後, 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 訴願卷第6-8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 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 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㈢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 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另「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 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 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 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 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 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 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 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在 案。準此,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有關學校 碩士班透過考試招生(選才)所訂定之考試評分、錄取位序及 其遞補事項所為規定,關涉學校教學、研究及校務管理,核 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大學為維持其學術研究水準、經營管 理,自得視學校之特質,而為相當之條件訂定,除其規定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應有相當之形成自由。 ㈣被告112年碩士班招生、註冊之說明:   ⒈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 ⑴第10條:本校碩博士班招生之錄取原則悉遵照大學辦理 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由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 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内之考生,列 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 、組)得視情況需要採不足額錄取,但正取生不足額錄 取時,不得列備取生。錄取名單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 式公告。 ⑵第11條:甄試得列備取生,若仍有缺額得於一般招生考 試補足。正取生報到後,如遇缺額,得於本校招生簡章 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其遞 補期限不得逾本校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 日。    ⑶第14條:招生考試入學與甄試入學之報名程序、甄試項 目、考試科目、錄取名額、錄取方式、複查成績辨法及 報到相關規定等均明定於招生簡章中。錄取者報到後之 修業規定及相關事宜悉依據本校學則規定辦理。 ⑷第17條:考生如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簡章規定期限 内向本會提出書面申訴,本會應於1個月内正式答復, 必要時應组成專案小组公正調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行 政救濟程序。   ⒉招生部分:   依被告000年招生簡章之規定(本院卷第47-60頁),碩士班 學生入學之階段係由考試後錄取放榜、報到、註冊入學等 階段,其中報到(第10點)規定:    ⑴第一階段報到:正取生應於112年4月7日至13日至被告新 生報到系統辦理線上網路報到手續。逾期未依規定登錄 新生報到系統報到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事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補辦報到,其缺額由備取生依序遞補。 ⑵第二階段報到:第一階段已報到者於112年6月5日至被告 新生報到系統辦理第二階段網路報到手續。逾期未返校 報到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其缺額將由考試入學 招生備取生依序遞補;考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救措 施。    ⑶遞補方式說明:備取生遞補缺額作業自112年4月17日起 ,由被告教務處註冊組在所缺名額內依名次順序,以書 面通知、電子郵件及本校首頁公告等方式逐一通知備取 生進行遞補至額滿為止。    ⑷依000年招生簡章內「重要日程表」列載所示,最後備取 遞補期限為該學年之開學前(見本院卷第49頁)。   ⒊註冊部分:     依被告000年度新生註冊須知規定,註冊得分為現金繳納 及就學貸款(本院卷第62-63頁)。其中「就學貸款」第1點 規定辦理就學貸款三步驟:⑴步驟1:於000年8月1日至8月 11日至被告網頁列印「可貸金額明細表」,然後至臺灣銀 行辦理對保。⑵步驟2:申貸對保後,隨即上網登錄就貸資 料,並列印「就學貸款資料已登錄確認單」。⑶最遲需於 開學兩天內繳交就學貸款資料(逾期未繳交被告將依規定 取消就學貸款資格)。第2點就學貸款固定辦理期程規定 ,辦理就學貸款學生最遲需於000年9月4日至5日返校繳交 2項申貸資料。逾期未繳交,視同未完成註冊。   ⒋綜上可知,被告112年碩士班招生錄取之學生須辦理第一階 段及第二階段報到。有關註冊部分,若非現金繳納而申辦 就學貸款者,則須於開學前辦妥就學貸款,並於當年9月4 日、5日繳交就學貸款資料。另有關備取生遞補作業,依 上開規定,均屬以具證據保存性質之「書面通知」「電子 郵件」及「學校首頁公告」方式為之。 ㈤原告並未遞補錄取:   查,原告係名列備取第7位,須依遞補作業方得確認是否為 錄取狀態,有卷附112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面登分表、化 材系錄取名單及最低錄取標準可稽,先此敘明。惟如上所述 ,系爭考試錄取遞補作業規定,係由被告註冊組在系所缺名 額内依名次順序,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及學校網頁首頁公 告等,具證據保存性質之要式方式,逐一通知備取生進行遞 補至額滿為止,電話詢問或屬就讀意願之非正式探詢管道。 是被告註冊組縱有於000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致原告 有該通電話是否係為通知遞補錄取之爭議,然系爭考試之錄 取遞補作業,仍應依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之規定,由被告 註冊組以前揭要式方式通知原告,始得認定原告業經通知遞 補錄取確認。故原告既未經被告以上開要式方式通知遞補, 其並未錄取一事,即可確認,而原處分據以否准其申訴,核 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錄取生逾期註冊,其錄取資格應予取消並無足採: ⒈依被告000年招生簡章及新生註冊須知等規定觀之,被告11 2學年度第1學期研究所新生註冊方式,若欲以現金繳費方 式註冊者,須於000年8月1日至11日間進行繳費;若辦理 就學貸款者,如上所述,須辦理申貸對保後於000年9月4 日至5日間返校繳交2項申貸資料。再者,有關碩士班學生 未於就學貸款申請辦理期限(本件係指000年8月1日至8月 11日)內辦理者,是否即生錄取資格喪失效果?對此,被 告並未訂有相關規定(按,實務上確有學校採取未於期限 辦妥就學貸款,學校得取消錄取資格者,如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見網址:https://www.admission.ntust.edu.tw › file › img),或屬被告對錄取學生之寬緩措施。然此 一對學生入學條件之訂定,核屬被告就大學之自治管理, 依上揭大學自治之說明,被告本享有訂定入學規範之裁量 空間。況其針對辦理就學貸款者之期限,所為較為寬緩, 於學生亦無不利,應予尊重。   ⒉原告爭執被告化材系112學年度第1學期研究所新生(湯宏彥 、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黃育德)未於申辦期限前辦 理就學貸款一事。經查,除黃育德未申辧學貸就讀外(本 院卷第281、295、303頁),渠等均於000年8月21日前繳 回相關就學貸款證明文件,此有卷附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 期就學貸款資料已登錄確認單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可稽 (本院卷第209-2 16頁)。再者,依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000年招生簡章 及000年新生註冊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遞補錄取程序,系 爭考試遞補程序至遲不得逾被告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 定開始上課日。從而,被告化材系112學年度碩士生錄取 遞補程序辦理至000年8月16日止(開學日為000年9月4日 ),遞補備取至第5名,即足額錄取碩士生完畢(本院卷第 185、195頁)。則原告係備取第7名,未獲遞補錄取,並無 違誤。原告以系爭考試錄取人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 湯宏彥等未於000年新生註冊須知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就 學貸款,已喪失錄取資格,應由原告遞補,被告認原告未 合法遞補並駁回原告之申訴,顯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原告訴請被告應道歉或給付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 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 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 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 提起請求被告應道歉或對其給付國家賠償,即乏所據,應 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 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故其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亦失其基礎,均應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7

KSBA-113-訴-13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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