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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正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正岳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40 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5(住址詳卷,下稱 本案處所)藉端騷擾李文雄。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當 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護 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 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處所,但否認 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我與未婚妻住在該大樓, 李文雄是社區主委,他請我們到5樓之5繳交管理費,我們事 先已跟他約好,但我按門鈴講第一句話就被關門,我想找主 委解決社區管委會事項,但他不願意跟我溝通,我並沒有藉 端滋擾等語。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處所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院卷第5頁),並據證人李文雄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院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觀 諸被移送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UUUU」之人傳訊息表 示「主委我要繳管理費唷」,並標註「李文雄」;「李文雄 」則回傳「請繳費給楊太,地點會再跟你說」,嗣再傳送「 請今晚7:30到5F-5繳費給楊太同時取得收據」等語,有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為憑(院卷第15頁),可見被移送人所稱其事 先業與社區主委李文雄約定要繳交管理費事宜,才前往本案 處所等節,尚非虛妄。  ㈡而證人李文雄於警詢時雖證稱:被移送人當時借繳交管理費 為由,要追討其先前墊付的化糞池工程款等語(院卷第17-1 8頁),然縱使被移送人當時亦欲向李文雄討論社區公設墊 付款項之事宜,但李文雄既為社區主委,被移送人出於維護 其自身或其友人之權益,當無不能向李文雄確認上開事宜之 理,尚難逕謂被移送人係以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 雖有事實可為藉口,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仍執此妄生事端 。  ㈢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影音檔案,被移送人先表示「 你現在是主委…你是主委嗎?」,嗣被移送人於撥放器時間0 0:15、00:19、00:28時,各按1次門鈴,被移送人復表示「… 在嗎?」,其後又於撥放器時間01:15時,再按1次門鈴,有 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院卷第45頁),被移送人雖有4次 按門鈴之行為,惟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且未有因此 擴大發揮而有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等鬧事之情事,亦難認被 移送人有何滋擾住戶之行為。 五、準此,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顯然事出有因, 且被移送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 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26

HLDM-113-花秩-3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賴晏緯 被 告 莊遵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捷仕堡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8時許在 社區1樓大廳,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臉 及下巴鈍傷等傷害,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易字第1274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業遭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又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且原告 提供監視器畫面係經變造云云,惟事發當日原告僅係提醒被 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裝修許可,並未阻擋任何人進入社區 或電梯,詎被告不滿原告之提醒,憤而直接毆打原告,並限 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進入電梯,監視器畫面亦均係呈現係被 告單方面不斷毆打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以手肘、揮拳 打被告之情形,被告之傷口顯然係自己製造的,且被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監視器畫面係經變造,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亦均未表示在電梯門時原告有出拳揮打其 頭部或胸部等處之行為,竟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為使審判錯誤 、構陷原告,應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況被告於 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案件中已對毆打原告之事實 供認不諱,卻又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年近6旬無能力傷害毆 打原告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故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已詢問新北市工務局得知家中進行輕裝修無需申請裝 修許可證,僅需程序上告知管委會同意即可,被告亦已匯款 5萬元作為裝修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8時許接獲 施工人員來電告知社區主委即原告阻擋進入社區裝修,被告 及其配偶即趕至現場進行溝通,原告除陳稱未經管委會同意 不能進行裝修外,並濫用主委權力阻擋被告及施工人員進入 大樓電梯,被告當時亦已明確告知原告並無權力阻止被告及 施工人員進屋裝修,且電梯內已有4位及高價易碎石材,請 原告搭乘下一班電梯等語,原告不從就在電梯口推擠阻擋刻 意不讓電梯關門,原告主動憤而用手肘手掌推打被告,被告 係出於正當防衛及維護社區電梯暢行無阻,不得已與原告在 1樓大廳發生肢體衝突。  ㈡又兩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作筆錄,當時即有要 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影片檔,因僅有身為主委之原告有該大樓 檔案室鑰匙,但原告故意不提供監視影片,且於偵查中自陳 因手機重新設定過,當日監視器影片檔已不存在云云,竟於 本件訴訟中僅提供幾個有利於原告在電梯、社區大門畫面截 圖,明顯刻意誤導鈞院判斷。甚且,原告正值壯年,體力旺 盛,被告當時係遭原告用腳踹倒在大廳櫃台左下角,然後原 告坐壓在被告髖部致令被告無法動彈,現場施工人員目睹一 切,況被告已年近6旬,明顯亦無能力去傷害毆打原告,原 告提供之截圖畫面有30秒錄影檔只有露出3至4秒,並非完整 之畫面,且原告倘可提供截圖畫面佐證,表示原告有看過當 日完整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由此可見畫面係經過事後變造剪 輯,刻意篩選當證物,堪認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恐 係捏造嫌疑、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 0萬元,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200萬元之損失或受傷之 醫院診斷證明及費用單據外,原告自拍患處之照片,亦無法 清楚辨別係何時、何人、為何受傷,足見與本件傷害案件無 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實屬無稽,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等傷害,業 據原告提出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並引用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復經本院核閱本院 刑事庭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可 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及費用單據,僅 提出自拍患處之照片,無法清楚辨別係何時、何人、為何受 傷,足見與本件傷害案件無關云云。然查,原告除提出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傷勢照片為佐證外,於上開刑事案件,已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 依其所提出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有攝得被告徒手揮拳揮 向原告頭部,以及拉扯原告之胸前衣物等處朝原告揮拳等數 揮擊行為;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14日 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與原告扭打等語;於偵查中亦自承也有 毆打對方,是互毆等語;且於本院刑事庭112年10月19日準 備程序時亦承認上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確實因遭被告於 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勢。  ㈡另被告抗辯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原告僅提供幾個有利於己之 在電梯、社區大門畫面截圖,明顯刻意誤導鈞院判斷云云。 惟查,本件固僅有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未有完整連續之 監視器動態影像檔案可資勘驗,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監 視器影像畫面有經變造情事;再參諸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陳稱:「(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6頁標示畫面7監視器影 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問這時雙方是否在互毆)沒有,這時 候是在互相推擠。互毆的部分是沒有照到,我有一段時間是 被他踹在地上,然後整個腳踝腫得跟麵龜一樣」、「(法官 提示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標示畫面1至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 人觀看並詢問是否在畫面7之後就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對, 我被打得比較嚴重的都是在畫面7後面,然後是在大廳的櫃 檯的右手邊,被壓在那邊的時候,因為監視器根本照不到, 所以我的傷害大部分都是在那邊被傷害到的」、「大部分都 是打我的頸部、胸部、頭部這邊。他踢我的腳踝,然後這個 畫面的右下角(指偵卷第37頁畫面2監視器影像畫面),右 手邊這一張右下角,這邊照不到的部分我是被壓著打,我一 直跟他說,請你放開我,我的手、我的腳已經不能動了,他 還是執意的用他的腳踩在我的腳上面」、「…我揮的時候, 他也會擋、也會閃,過程中我不小心被他踢到我的右側腳踝 ,我倒下去的時候,他就過來把我壓制在畫面4的左下角那 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4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剛開始 的時候有繼續打我,然後用腳踩住我的腳踝」、「他把我踢 倒以後,我跌坐在剛剛右下角櫃台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我整個跌下去,所以整個都是受傷的 」等語,足稽被告所指稱雙方互毆或是其主要受傷之時間點 ,均係發生在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其向原告揮拳攻 擊後,雙方倒地在大廳內櫃檯前而為監視器無法攝錄到之位 置,是亦尚不足證明在被告出手前,係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 在先,是被告抗辯其傷害原告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採 。況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274號刑事判決認定非屬正當防衛,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另於同案併就原告 所涉傷害犯行,認定被告所受傷勢不能排除係原告面對被告 之攻擊,採取防衛或抵禦手段所造成,無證據證明雙方互毆 或原告有不法侵害在先的行為,而判決原告無罪,嗣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可按。是被告猶為 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 照)。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3家廣告公 司負責人、3家餐飲公司股東;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 任職於傳播業,月薪約4萬餘元;再參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3 筆不動產,112年度財產總額600餘萬元、所得總額60餘萬元 ;被告名下有2筆不動產,112年度財產總額80餘萬元、所得 總額130餘萬元等情。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學歷、身分、 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 之程度,暨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3

PCDV-113-訴-2185-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已歿)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以被告洪○○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5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 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天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樓電梯口等電 梯準備下樓,被告從電梯內走出來,一看到聲請人就故意 罵「肖查某」,聲請人當時急著出門,所以進入電梯下樓 ,但越想越氣,於是折返上○○○號○○樓,按被告家的門鈴找 她理論,被告開門後,聲請人馬上開口問說:「我在講電 話干你什麼事,你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此時聲 請人用手機錄音,被告馬上罵聲請人「瘋子」,聲請人秀 出手機說「你再罵阿,罵大聲一點」,被告一驚,馬上大 罵「呸」,然後大力甩門,聲請人站在被告家的玻璃鐵門 ,與微開著客廳門的被告面對面對話,被告一副橫眉冷眼 看著聲請人,聲請人說一句她回一句,當天下午約4時許, 被告獨自運動回來,一出電梯就對聲請人罵「肖查某」, 被告的女兒在我錄音到對話後,打電話給管理員,跟管理 員說聲請人在電梯口與其母親有口角,還上樓騷擾其母親 ,這證明被告當日並非一直在家,確實故意與聲請人碰面 辱罵聲請人。管理員在聲請人、胡○○主委、員警於大樓大 廳談話時,插話說老太太要他代為表達歉意,若被告一直 在家,沒碰到聲請人,也沒罵人瘋子,是在罵自己的先生 ,何須撥打電話給管理員要他代為轉達歉意?因此於聲請再 議狀中聲請函詢大台中○○管理委員會協助取得主委胡○○對1 13年2月18日所知道的內容及管理員凃○○接到被告女兒及被 告電話的內容,以查明「當聲請人在大樓大廳與大台中○○ 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胡○○小姐陳述事情經過,與撥放113年 2月18日下午錄到聲請人及被告的對話錄音給主委胡○○聽時 ,被告是否有打對講機給凃○○管理員,請凃○○管理員代為 傳達她(被告)對自己當著聲請人的面罵聲請人『瘋查某』表 示歉意?」此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然臺中高分檢於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聲請再議意旨 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案發當時之事(例如 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所發生之事),均與被告是 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 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 要」云云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未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 ,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並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 (二)參照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用以指出「公 然」乃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 」係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 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樓,開門對著聲請人,公然以臺語對 著聲請人辱罵「瘋子」及「呸」,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有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認已達跨越起訴門檻, 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未盡,為此懇請惠準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樓之○及之○之鄰居。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上址○○樓屬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門口,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肖查某」(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聲請人不甘受辱,下樓後返回上址,指按被告家中電鈴 ,被告開門後,聲請人質問為何罵她「蕭查某」,被告復 以「肖子」、「呸」(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及錄音光碟為據,惟被告 在電梯口辱罵「肖查某」(臺語)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 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另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 音光碟,聲請人雖有質問被告,被告回應「肖仔」,之後 有「呸」及「碰」的關門聲音,此有錄音光碟及聲請人提 出之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當時係在門內家中所言,則 當時被告所在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可疑。縱聲請 人聽聞時所在門口屬公開之場所,然聲請人僅以錄音方式 為之,並無錄影畫面,無從得知被告當時係面對聲請人抑 或其夫所言,又被告雖有上開言語,然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尚難認其辱罵穢語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足認被告所辯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1.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錄音譯文全文,確實 並無「肖查某」一詞,且被告亦未具體回應對聲請人所為 「我在講電話干妳什麼事,妳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 )」之套話,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率為不利被 告在其等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 臺語)一節之認定。   2.又聲請人既係於按響被告住家門鈴,被告開門後,站在被 告住家玻璃鐵門內,與微開著客廳門之被告面對面說話時 ,遭被告詬罵「瘋子、呸」(臺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 係在自己住家內;且被告詬罵聲請人之前,並未朝其住家 門外直呼聲請人姓名以引起他人注意,則不論當時被告住家 門外有無他人經過,或在電梯口等候電梯,客觀上難認被 告具有刻意讓其住家門外不特定人聞見其在自己住家內言行之 意思,自不得遽指被告係為公然侮辱聲請人而為上開言語 。   3.據上,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事實論斷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 案發當時之事(例如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0月28日所發 生之事),均核與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 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 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 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 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 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 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 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 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 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 2號判決參照)。查,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觀之, 本案案發地點既為被告位於○○區○○○○街○○○號○○樓之住處門 口,被告站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內,聲請人站在門外,該處 應周有牆壁,以玻璃鐵門分隔內外,足見該地點要屬私人 住處,應非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 明。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案發地點何以為未經管制不特定 人可隨時進出,亦未證明斯時有哪些特定多數人經過或在 附近,實難率予推認該處屬任何人皆得隨時進出之場域。 又觀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案發地 點分別在社區大廳內、全聯購物中心○○店前,均屬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核與本案前述案發地點不 同,實難比附援引,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難採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 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 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 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 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 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 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 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 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姑不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 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臺語),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前口出「瘋子」、「 呸」當時之情境,且其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縱依聲請人 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因 一時不滿及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時難認已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 大減損,縱聲請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話語而感到難堪、 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 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 管控之私德問題,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予調查該社區主委胡○○、管理員凃○ ○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是否見聞管理員曾提及被告請管 理員代為傳達歉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然聲請提起自訴 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 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 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 提起自訴判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 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中卷 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 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此從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中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明,佐以本院所 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 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大致無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 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俱如前述,其 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自-9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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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金貴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廖年強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之1房屋後陽台 之漏水情形,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 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933號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2頁修復 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 水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 後陽台之漏水情形,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技師公會)113年8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933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2頁修復 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下稱聲明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3 1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聲明二)。」核其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13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情形,二者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12樓房屋為原告所 有,系爭1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於111年1月18日上午系 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多處大量滴水,除直接由日光燈座滴 下外,水勢更由天花項板溢流至牆面接縫處,沿牆面大量 流下,滴水情況持續至晚間8時許,此後漏水現象即間歇 性的持續發生。迨至111年10月30日晚間,系爭12樓房屋 陽台天花板突然發生巨響,原告查看後發現係因陽台頂板 水泥呈塊狀掉落所致,將天花板拆除後,驚覺陽台頂板水 泥塊多處掉落、鋼筋亦鏽蝕裸露在外,一經碰觸,水泥塊 即呈塊狀掉落,小塊之水泥及鐵屑亦持續掉落,上情均係 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長期滲水至系爭12樓房屋 後屋陽台頂板所造成。因雙方無法就修繕及損害賠償等事 宜達成協議,且基此因漏水所致水泥塊掉落,鋼筋鏽蝕裸 露、鐵屑掉落之事實,已足以證明係長期滲漏水所造成, 如不將漏水之問題徹底修復,漏水現象不啻為一顆不定時 炸彈,更恐隨時致後陽台水泥塊掉落,甚至因鋼筋遭腐蝕 後,若斷裂將造成無法承受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 之重量而有崩塌之虞,危及原告居住之安全甚鉅。原告乃 提起本件訴訟,並在訴訟中聲請鈞院囑託新北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問: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樓之1房屋陽台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之原因為何?是 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房屋有 關?)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及現場會勘結果,發現13樓 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有超載使用或 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生之原因,不排 除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裂缝發生後未 及時修補致嚴重惡化,由於本案未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與 分析,無法研判是否與原建材品質有關,因此研判樓板因 漏水導致裂縫擴大造成水泥塊剝落,此剝落與直上樓層即 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有關。(問:如至少1項有關 (如均無關,則以下問題均毋庸鑑定),則修復漏水及水 泥塊剝落原因之項目及方法各為何?各須支出多少修復費 用?)本會鑑定結果,滲漏水係是13樓住戶於陽台用水時 ,水滲入裂縫造成12樓的頂板滲水所造成的損害,修復費 用12樓計新台幣62,431元,13樓計新台幣31,284元,單價 來源及估算表,詳如附件十:鑑定標的物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所示。(問:上開12樓房屋因漏水及水泥塊剝落所 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各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 〔請就工資及材料費分別列計〕?)本案就造成系爭12樓房 屋修復費用已經勘估列表於附件十,因修繕12樓後陽台時 ,必須拆除該平頂之天花板與復舊及其他相關工項等、業 已勘估列於附件十。....。」等情;又原告每日寢食難安 ,更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213條則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第19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人格 法益,應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13 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受有損害,即應 排除其房屋之漏水予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賠償 原告之責任,包含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所受之損害62,4 3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31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樓板縫 隙之產生,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不可歸責於 被告:    1系爭鑑定報告書明揭:「十一、鑑定結論:.... (一)... .13樓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 有超載使用或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 生之原因,不排除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 生...。」足見該後陽台樓板縫隙之產生,係因屋齡老 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並非被告有超載或翻修等未盡維 護責任所致。    2又113年4月11日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在經歷113年 4月3日403大地震後掉落之水泥掉落照片,更足證後陽 台天花水泥塊掉落,係因地震等因素造成縫隙而自然發 生,與系爭13樓房屋樓板是否滲漏水無關。    3被告於102年購屋裝潢時,拆卸客廳、房間天花板後,發 現有大面積水泥剝落、鋼筋鏽蝕裸露狀況嚴重,但被告 理解此為建築品質問題,因此自行進行修繕。    4本件兩造所有上開房屋自83年建築完成迄今已近30年, 社區公共區域之天花及牆壁,均有水泥剝落等現象;另 社區3樓公共區域同因天花板水泥剝落現象,而經管委 會請人修繕。    5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1月11日函文表示:「....12樓反應 最近幾日.後陽台.廚房.廁所等處,都有天花板水泥剝 落,....」,足見系爭12樓房屋並非僅本案後陽台天花 板,而是包含廚房、廁所等,四處均有天花板水泥剝落 情形。    6基上所述,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因地震、老化、建材、 施工品質及風雨等,而自然產生縫隙,以致水泥剝落、 鋼筋腐蝕等,並非被告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鑑定人檢測當日,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地板及系爭12樓房 屋天花板均呈現乾燥無漏水現象,僅以熱顯像儀之溫度差 異,認定後陽台洗衣機用水時,排放之水滲入裂縫,造成 水泥剝落等,實屬率斷:    1系爭鑑定報告書略以:「十、檢測成果分析:本案標的物 12樓陽台平頂水泥塊掉落係因樓板裂縫擴大、擠壓造成 水泥塊剝離、破裂而掉落,當13樓住戶於其後陽台用水 時,所排放之水滲入裂縫使樓地板加速損傷,....13樓 陽台地板排水試驗時,目視雖無明顯漏水,但是儀器檢 測水泥溫度有明顯下降....,研判12樓的頂版仍有滲水 現象。因兩造未提供五大管線圖,於會勘時兩造決定不 做氯子檢驗,所以無從分析水泥塊掉落的其他原因。」    2於112年12月20日鑑定當日,系爭13樓房屋並未進行陽台 潑水或注水後排水試驗,鑑定人係命被告父親將洗衣機 注滿水後放水,但放水後,被告後陽台地板(即12樓天 花板)仍呈現乾燥狀態,並無任何漏水或潮濕現象;而 鑑定報告附件8-1、8-2熱顯像儀測試之時間、位置,均 不明確?更缺乏含水量數據,無法判斷洗衣機排水時, 是否確有滲水情形。且當日適逢寒流來襲,氣溫驟降, 蘆洲地區最高溫度17度,最低14度,越晚越冷,12樓頂 板表面溫度難免受氣溫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後陽台滲水 ?以及滲水處為何?更不足證明「當13樓住戶於其後陽 台用水時,所排放之水滲入裂縫使樓地板加速損傷」之 推論。    3原告天花板水泥剝落與鋼筋腐蝕與海砂屋情形相似,又 不限於後陽台1處,鑑定人鑑定時直言懷疑是否係海砂 屋,惟因氯離子檢測對社區影響重大,故兩造合意不作 檢測,此由鑑定人於三次會勘均確認兩造是否施做檢測 即可得證,是顯難排除原告天花水泥剝落係因氯離子含 量較高、水泥品質不佳所致。 (三)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向來保持乾燥整潔,111年1 月18日原告首次且唯一一次反應漏水,自此以後也未再漏 水;縱使將洗衣機注滿水後放水,也未見系爭13樓房屋地 板或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有任何漏水、潮濕、壁癌等情, 被告無法發現滲漏水;原告直到111年10月30日才發現天 花剝落、鋼筋鏽蝕,但未及時告知被告,被告當無法及時 修補,實不得苛責被告未善盡維護責任:    1縱認定水泥剝落係因被告111年1月18日洗地板大量用水 所致,但被告此後即更加用心維護後陽台,並放置除濕 機,避免造成原告困擾,原告也未曾再表示有漏水發生 。    2於112年12月20日鑑定人命將置於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之 洗衣機注滿水後放水後,後陽台地板仍呈現乾燥狀態, 並無任何漏水或潮濕現象。雖系爭13樓房屋地板磁磚有 裂痕,但因量少、表面輕微,被告實難以料想在正常使 用後陽台之情況下,可能會產生滲水。    3又111年1月18日後漏水時,即未再發生漏水,因此被告 認此係偶發事件,原告也未再有任何反應,直至111年1 1月11日原告請社區主委居間協調,被告才知悉原告後 陽台天花板水泥剝落,隨即表示願與原告共同協商處理 ;111年12月12日被告也與原告共同到蘆洲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    4之後被告除承諾自行負責13樓後陽台地板維修費用外, 並願意負擔原告主張12樓天花板維修費用6萬元之1/2即 3萬元,但原告堅持被告必須全額負擔;於原告提本訴 後,被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同意負擔原告維修費用 之2/3即4萬元,但原告仍未同意,甚至在本案訴訟及鑑 定過程中,被告均持續嘗試與原告進行協商。    5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如前所述,被告房屋後陽台放置洗衣機、晾 衣服等正常使用,未超載,已竭盡所能善盡維護責任, 實難認被告怠慢、未能善盡維護責任。     (四)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如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後陽台樓板因為屋齡老舊、地震 導致縫隙自然產生,又原告並未如被告保持13樓後陽台 空曠、通風、乾燥,反而將12樓房屋後陽台私自改裝為 料理區,放置冰箱、電鍋、廚具及鍋碗瓢盆等,堆滿雜 物,並在其中進行料理行為,顯易使其後陽台受潮,讓 水氣進入縫隙。    3又原告將室內窗型冷氣安裝在12樓後陽台,讓冷氣排熱 孔正對後陽台,也讓密閉之後陽台長期處於高溫、高濕 環境,同樣會使12樓房屋後陽台受潮滲入縫隙,促使鋼 筋易於腐蝕,而生水泥剝落等現象。    4又111年1月18日後漏水時,後陽台天花狀況如何?是否有 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天花板是否已受損?原告並未打 開天花板檢查,被告更完全不知狀況,在原告未及時向 被告反應之情況下,被告自然無法及時做任何修補或預 防。    5基上,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 3樓房屋有關,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五)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惟後陽台樓板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縫 隙共同存在於12樓天花及13樓地板,就此專有部分樓地板 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 負擔該12樓及13樓之修繕費用:    1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條定有明文。    2基此,縱認上開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13樓 房屋有關,本案後陽台樓板縫隙產生之原因,依系爭鑑 定報告結論析論,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 生,而老舊及地震所造成之縫隙並非僅存在於13樓房屋 後陽台地板,而是包括12樓房屋天花,而原告就12樓房 屋陽台環境設備之維護,更與有過失,就此專有部分樓 地板維修費用,自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六)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惟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容 有下列違誤,致修復費用估列過高,析述如下:    1附件十第1頁(12樓)、第2頁(13樓)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之「項次5垃圾清運」、「項次8垃圾清運」、「 項次10零星修整及其他」、「項次11稅捐利潤及管理費 」項目,13樓「項次4給排水各種管線維修」均應予剔 除。    2附件十第1頁(12樓)、第2頁(13樓)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之之項次1,各項修復費用均應區分工資、材料 費用,且材料費用應予折舊,故原告僅得請求1/10材料 費用。 (七)原告主張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本件被告並無超 載使用後陽台、翻修地坪之情形,後陽台樓板縫隙之產生 ,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並非被告惡意為之; 且雖在111年1月18日發生1次漏水,但在111年11月27日即 已先做上天花板;又假使有因此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之影響 ,僅限於後陽台,亦屬局部、短暫,原告復未提出受有精 神上損害之證明,自難謂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自 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12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於111年1月18日上午系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多處 大量滴水,除直接由日光燈座滴下外,水勢更由天花項板溢 流至牆面接縫處,沿牆面大量流下,滴水情況持續至晚間8 時許,此後漏水現象即間歇性的持續發生。迨至111年10月3 0日晚間,系爭1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突然發生巨響,原告查 看後發現係因陽台頂板水泥呈塊狀掉落所致,將天花板拆除 後,驚覺陽台頂板水泥塊多處掉落、鋼筋亦鏽蝕裸露在外, 一經碰觸,水泥塊即呈塊狀掉落,小塊之水泥及鐵屑亦持續 掉落,上情均係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長期滲水至 系爭12樓房屋後屋陽台頂板所造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12樓房屋陽台照片、鐵屑掉落之照片、修繕報價憑單、報價 單等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 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 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 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 。」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 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 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 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再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系爭13樓屋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在本院審理中未經鑑定前,已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所有系爭12樓房屋漏 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已聲請本院囑託新 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問:坐落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12樓之1房屋陽台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之 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 樓之1房屋有關?)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及現場會勘結 果,發現13樓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 有超載使用或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生 之原因,不排除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 裂缝發生後未及時修補致嚴重惡化,由於本案未辦理氯離 子含量檢測與分析,無法研判是否與原建材品質有關,因 此研判樓板因漏水導致裂縫擴大造成水泥塊剝落,此剝落 與直上樓層即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有關。(問: 如至少1項有關(如均無關,則以下問題均毋庸鑑定), 則修復漏水及水泥塊剝落原因之項目及方法各為何?各須 支出多少修復費用?)本會鑑定結果,滲漏水係是13樓住 戶於陽台用水時,水滲入裂縫造成12樓的頂板滲水所造成 的損害,修復費用12樓計新台幣62,431元,13樓計新台幣 31,284元,單價來源及估算表,詳如附件十:鑑定標的物 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所示。(問:上開12樓房屋因漏水 及水泥塊剝落所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各須支 出多少修復費用〔請就工資及材料費分別列計〕?)本案就 造成系爭12樓房屋修復費用已經勘估列表於附件十,因修 繕12樓後陽台時,必須拆除該平頂之天花板與復舊及其他 相關工項等、業已勘估列於附件十。....。」等情,此有 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 1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系 爭13樓房屋之後陽台樓板產生縫隙,此裂縫不排除是因屋 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裂縫發生後未及時修補 致嚴重惡化所造成甚明。又本件被告既未就原告所有系爭 13樓房屋聲請鑑定其氯離子含量檢測與分析,因此被告空 言辯稱:顯難排除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水泥 剝落係因氯離子含量較高、水泥品質不佳所致乙節,非可 採信。 (三)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與其所有系爭13樓房屋漏水有關之鑑定結果,並以上開三 、(一)(二)所述情詞置辯。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本院囑託專業單位即新 北技師公會鑑定,並已查明漏水之原因與系爭13樓1房屋 有關,則其已盡證明之責,而本院觀被告前開反對之主張 ,均係其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推論,並未提出較為具 體之佐證為依據。參以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 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經會同兩造於 現場勘查,並以相關儀器測量後,依據現況而為之專業判 斷,並無草率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七、鑑 定過程: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概況:九、鑑定 參考文件:十、檢測成果分析),故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為之鑑定結論,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非可 採信。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頂板因漏水所生 損害,既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樓產生縫隙所造 成,無論其縫隙產生之原因係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 然產生,被告仍應積極負修補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其 對於其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 213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修復系爭13樓 房屋後陽台之漏水情形,至不漏水程度,以排除侵害而回 復原狀,洵屬有據。至於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經本院囑託 新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如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 件十第2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至於修 復費用則為31,284元,已如前述。另被告所負之此部分責 任,乃係應作為之義務,並未涉及如何使用材料,故被告 辯稱此修復漏水中使用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乙節,容非有 據。 六、另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系爭 13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 償責任;且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 ,亦屬有據。至於該房屋受損之金額多少?經本院囑託新北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12樓計62,431元(明細詳 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1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2 樓部分所示),而觀其修復項目中有使用關於材料者為第7 項之碳纖維補強連工帶料金額24,920元,其餘費用元均屬工 資性質,又上開連工帶料費用並未區分工資、材料費數額, 本院應認各占一半即12,460元,應屬合理,因此可認系爭12 樓房屋修復費用62,431元中之材料費為12,460元,工資為49 ,971元(計算式:62,431元-12,460元=49,971元),另本院 認依系爭12樓房屋受損狀況,修復時須支出上開修復費用, 應屬合理必要,被告應予以賠償。惟系爭12樓房屋回復原狀 所須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再觀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 設備大都為天花板,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天花板相當於「房屋 附屬設備」中之「簡單裝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因原告供稱系爭12樓房屋係於87年購入使用,且原 告陳明該屋於111年1月18日出現漏水問題,造成損害,則系 爭12樓房屋購入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使 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246元,其餘工資49,971 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 1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1,217元(計算式:1,246 元+49,971元=51,217元)。至於被告就此應負之賠償責任雖 辯稱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13樓有關, 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見上開三、(四)所述情 詞〕,然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系爭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認只及於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頂板(含水泥塊 、天花板部分),此為被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因產生縫隙而 漏水所造成之直接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未及於屋內之其他 物品(如被告所稱之料理區、冰箱、電鍋、廚具及鍋碗瓢盆 、窗型冷氣機等),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擴大之情事, 自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七、另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但書亦 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因漏 生所生損害,既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產生縫隙所造成, 被告本應盡積極負修補責任,但未盡責,已如前述,因此修 復此漏水原因所生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人之事由所 致,即應由被告負擔全額費用,是以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12 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有關,惟後陽 台樓板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縫隙共同存在於12 樓天花及13樓地板,就此專有部分樓地板維修費用,應由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該12樓及13樓之 修繕費用等情,亦非可信。 八、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須以情節 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長期 的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每日寢食難安,更 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一併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0萬元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 照片,可知系爭12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後陽台範圍,含其 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致鋼筋外露等情,並未及於一般人生 活起居較長時間或較常使用之空間諸如臥室、客廳、浴室、 餐廳等,顯未重大影響原告一般日常生活作息,足見被告侵 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非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 年3月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5項但 書所示。 十一、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所核定之訴訟標的總價額共19 3,715元(含聲明一所示之修復費用31,284元及聲明二所 示之162,431元),而原告勝訴部分之總價額為82,501元 (含主文第1項之修復費用31,284元及主文第2項之51,217 元),其勝訴比例雖未達7/10(約只占42.6%),然被告 就本件漏水事件既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卻未主動積極處 理,造成原告受有一定損害及生活之不便,原告無奈只能 透過訴訟解決紛爭,並因而預先繳納上開鑑定之費用,此 作為均屬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應由被告 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之責任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公平 。 十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20

SJEV-112-重建簡-29-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徐坤煌 被 告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陳威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本均為派駐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帝璟社區 (下稱帝璟社區)保全人員,為同事關係,先前並未熟識或交 惡。然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於 帝璟社區擔任大廳櫃台中控職務時,當天任職地下停車場保 全之被告,透過對講機告知原告社區住戶車輛遇有問題無法 順利進入地下停車場,故原告向被告表示請該住戶至大廳櫃 台辦理文件,並順口提及「你來社區這麼久要學會處理這些 事情」等語,被告竟以「有種不要跑」等語回應,隨即於民 國110年7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殺人之故意持刀械進入 帝璟社區大廳,逕朝原告頭部、頸部、背部猛刺及戳擊,另 持撞球桿朝原告頭部、頸部、腹部及上肢揮擊(下稱系爭傷 害行為),直至現場另名保全即訴外人蘇祺文隔開兩造,被 告始離去現場。後原告於蘇祺文協助之下接受救護人員救治 ,並送往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進行搶 救,方倖免於難,然原告仍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頭 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 雙上肢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甚至一度休克,足見原告因 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甚鉅,至今仍有後遺症及慢性創傷 症候群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接受長期治 療復健。  ㈡又上開原告就系爭傷害行為之陳述,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 1628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認定屬實,故 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系爭傷害行為等節,即屬自明。從而, 原告自得就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接受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即 如附表一「實際負擔費用」,以及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從事 勞動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被告前開施以系爭 傷害行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 等精神科方面病症痛苦所擾,身心備受折磨,是原告亦得就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 定就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帝璟社區準備上班時,突遭原 告擺臉色對待,並於伊至地下停車場車道進行交接作業時, 原告以無線電喝斥伊不要於上班時間聊天,斯時原告口氣並 非友善。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一輛社區住戶駕駛車輛欲進 入地下停車場時,遇車道閘門無法開啟之狀況,伊遂以無線 電向中控回報,然皆未得回應,故伊只好湊近該住戶車輛窗 邊解釋情形,然原告卻突然以無線電表示「你都來多久了, 這個還要我教嗎?」等語,伊當下解讀係遭原告故意於社區 住戶面前當眾羞辱,伊遂以無線電回應原告「工三小(台語) 」等語,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伊至帝璟社區大廳欲 向原告理論,見原告手持鋼棍衝向伊,伊遂基於防衛之目的 ,以左手擋開原告之攻擊後,便以水果刀、撞球棍等器械, 與原告扭打一團,至互毆之兩造經蘇祺文隔開,以及帝璟社 區主委出面關心並報警處理後,兩造間衝突方結束。  ㈡伊否認係以原告所稱之殺人故意向其發動系爭傷害行為,而 係基於正當防衛目的為之,且伊持水果刀攻擊原告部分,係 原告先以棍器攻擊伊小腿,伊為了反擊不得已只好向原告反 擊,但伊有避開致命部位,足見伊顯不具有殺人之故意。又 伊持撞球棍攻擊原告部分,係原告斯時不斷持手電筒以強光 照射伊眼睛並叫囂,伊欲以撞球棍將原告手上之手電筒打掉 ,並不具有傷害原告特定身體部位之故意。再者,原告稱因 伊傷害行為而至腦部遭撞擊,生有腦震盪症狀乙節,實際上 係原告自己沒有站穩,向牆面後退時自行撞到牆壁所致,與 系爭傷害行為間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遽將腦震盪之不適亦 歸咎於系爭傷害行為。  ㈢是以,伊雖承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確有與原告 發生衝突,並因伊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頭皮 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 )、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 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然伊並非以傷害或殺人之故 意蓄意攻擊原告,而係因原告先以鐵棍、手電筒等工具向伊 發動攻擊,伊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予以反擊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於帝璟社區一樓大廳 ,持水果刀及撞球棍攻擊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 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 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 傷、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46頁)。  ㈡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5至17所示之日期,於桃 園醫院接受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家醫科、精神科、兒童青 少年心理門診等科別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至146、164 頁)。  ㈢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於聖 保祿醫院接受急診及門診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至160 、164頁)。  ㈣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須休養,持續3個 月無法工作,亦無薪資收入,且原告斯時本得領有之每月薪 資為43,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 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 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 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任為被告犯傷害罪,以 11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此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111年度訴字 第16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30號、11 1年度偵字第323號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其有毆打原 告之傷害行為、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 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 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 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是認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以持水果刀、撞球棍攻擊,以及 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㈣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 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 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 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書認 定為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認原 告所述內容為真實,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醫 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 、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 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 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而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所示之 日期,至聖保祿醫院就「多重鈍傷/穿刺傷、休克、後腦勺 及後頸部有撕裂傷」等症狀,接受急診治療,並受有如附表 一「實際負擔費用」欄編號1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失,以 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至聖保祿醫 院就「多重鈍傷/穿刺傷、休克、後腦勺及後頸部有撕裂傷 」等症狀,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並受有如附表一「實際負擔 費用」欄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失等節,有聖保祿 醫院113年10月29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747號函(見本院 卷第147頁)、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聖保祿醫院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聖保祿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等附卷可 憑,堪信為真。其中證明書費用為證明損害之費用,是認原 告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各相支出 ,均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復查,就原告稱遭被告持水果刀、撞球棍攻擊,以及毆打之 過程中,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部分,雖為被告以「原告腦震 盪是他自己往後退去撞到」等語,否認同為肇因於系爭傷害 行為所致。然被告就前開否認之詞,並未佐以任何事證支撐 其所述內容,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得以證明如被告所 稱「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其自行後退撞到牆壁所致」之 相關證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相關 規定,既被告無法就其所述內容盡舉證責任說明之,自應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其 自行後退撞到牆壁所致」之抗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 若非被告之持刀等之傷害行為,原告豈會無故後退去撞牆? 此部分傷害與原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前開所稱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源於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乙節,亦為本 院111年1628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本院111年1628號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陳「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係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之情,應屬可採。 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因其「自行 後退撞到牆壁」導致,惟衡諸社會通常之理及常見傷害行為 情境可知,被告係以水果刀、撞球棍對原告施加攻擊,且原 告亦於被告施以攻擊行為過程中,就後頸部、頭部、背部等 部位已受有傷害,則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欲急於逃竄,而 降低對周遭環境空間設置之覺察自屬合理情形,倘原告於閃 避系爭傷害行為過程中,疏於注意而撞上牆壁,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經前開說明,應仍可歸咎於系爭傷害行為。從而, 原告稱因系爭傷害行為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情,經前開說 明,應堪認定,且原告稱遭被告施以攻擊行為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因而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5至10所示之日期, 至桃園醫院就「腦震盪」之症狀接受神科外科及神經內科之 門診治療,並受有如附表一「實際負擔費用」欄編號5至10 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失等情,有桃園醫院113年10月24日 桃醫醫字第1131914508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桃園醫院門 診處方資料病歷(見本院卷第65、93、99至111頁)、桃園醫 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等附卷可參,足 可採信。是認原告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5至10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惟查,原告稱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於如附表一「日期」欄 編號11至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接受治療,並受 有如附表一「實際負擔費用」欄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之醫療 費用損失,故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1至 13所示之金額部分,係就「高血脂症、慢性腎臟疾病、胃食 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糖尿病、高血糖」等病症就診, 此有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病歷(見本院卷第61至63、81、8 9至91頁)附卷可稽。然經一般常理判斷,該等病症應與系爭 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撕裂傷、擦挫傷、多重鈍傷、穿刺 傷等傷害間,應不具有因果關係。縱使原告於如附表一「日 期」欄編號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門診就診時, 亦就「胸痛」此症狀接受診斷與治療乙情,其與系爭傷害行 為間是否有關聯性,尚非無疑,且觀諸桃院111年1628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 第149至152頁)可見,並未提及原告之「胸部及其相關部位 」亦有遭被告施以傷害行為,且原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 編號11至12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接受門診治療時 均未見有就「胸痛」此一症狀進行診斷,於系爭傷害行為事 隔近2年後,首見原告就「胸痛」症狀接受治療,經一般常 理判斷,此「胸痛」症狀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間是 否具有關聯性,已有疑義。又原告發生「胸痛」之原因應屬 多端,在並無具體診斷結果可以證明確係由系爭傷害行為所 致,以及時空背景相隔已久等前提下,自難僅憑原告有於如 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就 「胸痛」症狀接受門診治療之事實,逕認前開原告所受之「 胸痛」症狀與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何等因果關係。是認原 告稱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1至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 醫院就「高血脂症、慢性腎臟疾病、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 食道炎、糖尿病、高血糖、胸痛」等症狀,接受家醫科之門 診治療等情,與系爭傷害行為間,要屬無涉,故原告就如附 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再查,原告雖稱遭系爭傷害行為影響,仍受後遺症及慢性創 傷症候群等精神病症所擾,須接受長期治療,因而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14至17所示日期,至桃園醫院接受精神科 、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等科別之治療,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症等精神病症。然而,就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 料病歷(見本院卷第55至59、69至79、83至87頁)可見,雖原 告經桃園醫院診斷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其他憂鬱症發作等 精神科病症,惟前開病歷僅載有診斷病症,以及原告於「主 觀描述」部分提及「回想到此場景,刀子刺進去熱熱痛痛的 感覺」、「乎你死」等語,並未見有就原告為何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症等精神科病症之相關說明,亦即僅可就前開 病歷得知原告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精神科病症後 ,原告之心理狀態以及對系爭傷害行為之記憶、描述,但是 否確為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 精神科病症,則無法就前開病歷中釐清其間因果關係,原告 對此部分之主張亦未佐以其他事實證明之,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又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成因多端,既桃園醫院 經診斷並未敘明原告所受精神科病症之確切原因為何,且原 告亦無法就其所述舉證說明之,自難僅憑原告確有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14至17所示日期,至桃園醫院精神科、兒 童及青少年心理門診就診,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憂 鬱症等精神科病症等情,遽認原告所稱受有之精神科病症痛 苦,確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是認原告稱於如附表一「日期 」欄編號14至17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就「創傷後壓力症 、憂鬱症」等精神科病症,接受精神科、兒童及青少年心理 門診之治療等情,與系爭傷害行為係屬二事,並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4至17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固稱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持續三個月無法工作,遂 有三個月均未領有本應取得之月薪43,000元,共計129,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就其所述卻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佐證,本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認原告因未就其經 診斷確實須休養傷勢而無法提供勞務,以及受有何等不能工 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等節,盡舉證責任說明之,而對原告 為不利之認定,進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就原告上開「 持續三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月薪43,000元之工作損失 」等陳述,於言詞辯論時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既被告已就原告所稱「持續三個 月無法工作」、「共受有月薪43,000元之工作損失」等陳述 為自認,原告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自得據以認定原告就「持 續三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月薪43,000元之工作損失」 等主張為真實。  ⑷從而,原告主張因係爭傷害而持續三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 有以月薪43,000元計算,共計三個月本得受領而未實際領得 之薪資129,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就129,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對原告施以系 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 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 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 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傷害 行為而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施加之系爭傷害行為,以及 原告所受身體傷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即原告為大學醫務管理系肄業,本件 訴訟進行時為待業中,預計至救護車公司就職,月收入併計 外務共約60,000元,名下有房地產及一輛機車;被告為高中 畢業,從事生產類、服務類工作,月收入為42,000元,名下 僅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以及被告傷害原告導致原告所受 之傷勢輕重,但非出於殺人之故意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 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就精 神慰撫金20萬元負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以「正當防衛」之詞抗辯部分: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然正當防 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 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等語,主張其係因原告先施以攻擊行 為,而基於防衛之目的方加以反擊(見本院卷第165頁),並 非蓄意以傷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系爭傷害行為,故被告對於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經前開說明可知,倘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欲主張正當防衛, 則應僅限於被告乃「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等情形方可成立,如被告無從證明系爭傷害行為,有原告 具攻擊行為之不法侵害在先,被告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目的而反擊等事實存在,則系爭傷害行為即應無正當防衛 相關規定之適用。  ⒋又經本院調取桃院111年1628號卷,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110 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帝璟社區1樓大廳監視影像,依據 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入社區大廳後,快步走向櫃台,靠近原 告後,被告便舉起右手箭步衝上前與原告扭打在一起。畫面 可見被告攻擊原告,原告亦舉起警棍打被告,並持手電筒閃 被告」、「被告繞過柱子,並欲靠近原告,原告持手電筒持 續閃被告,並舉起右手指著被告向後退出櫃台」、「原告向 前持續用手電筒閃被告,被告拿掃把向前揮擊,原告向後退 並趁被告揮空之時拿警棍衝向前朝被告揮擊後,兩人扭打在 一起」等情,原告並未對被告先施以何等攻擊行為,反係被 告自外進入帝璟社區1樓大廳後,即朝原告前去並以右手攻 擊之,顯見系爭傷害行為係被告主動且先於原告為之,依上 開說明,自無正當防衛相關規定之適用。  ⒌再者,縱使認定原告對被告亦有攻擊行為之事實存在,然就 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兩造之衝突行為 應為互毆,且經前開說明可知,互毆行為因無從分辨何方具 有不法侵害之事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認即使原告亦 有對被告施以攻擊行為,則因兩造係互毆行為,亦無正當防 衛相關規定之適用。  ⒍從而,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以正當防衛為由抗辯之,主張係 基於防衛自身權利而非傷害原告之目的所為,而對原告所受 之傷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㈥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 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腦震盪」之 傷勢係因其自行不慎撞上牆壁導致,且系爭傷害行為係被告 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反擊原告而致等情,足認被告答辯意旨 僅止於責任成立層次上即毋庸負責,而未提及與有過失之抗 辯。惟依上開判決意旨,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認 本件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與有過失情事。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 行為者,始屬相當。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68年台 上字第967號裁判要旨可參。  ⒊經查,兩造之衝突行為係屬互毆,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互毆行為既為兩造互為侵權行為情形,與適用過失相抵原 則之「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前提即屬有間,是認兩 造縱有因對方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傷勢,然本件仍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 額」欄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6,885元【計算式:17 05元+440元+640元+740元+400元+780元+380元+640元+400元 +760元=6,885元】、不能工作損失12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 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8日補充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刑附民字第2156卷第1 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5,885元【計算式:6,885元+129,000元+200,0 00元=335,8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編號 醫院 科別 日期 (民國) 項目 實際負擔費用 請求金額 證據出處 1 聖保祿醫院 - 110年7月18日 急診費用 1,705元 1,705元 本院卷第157頁 2 110年7月21日 門診費用 440元 440元 本院卷第158頁 3 110年7月22日 門診費用 640元 640元 本院卷第159頁 4 110年7月28日 門診費用 740元 740元 本院卷第160頁 5 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 110年8月11日 門診費用 400元 400元 本院卷第121頁 6 神經內科 110年8月26日 門診費用 780元 780元 本院卷第123頁 7 110年11月8日 門診費用 380元 380元 本院卷第125頁 8 110年11月29日 門診費用 640元 640元 本院卷第127頁 9 111年7月11日 門診費用 400元 4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10 112年4月10日 門診費用 760元 760元 本院卷第141頁 11 家醫科 111年8月3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1頁 12 111年8月10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5頁 13 112年6月5日 門診費用 480元 480元 本院卷第143頁 14 精神科 111年8月4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3頁 15 112年4月10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9頁 16 113年3月15日 門診費用 410元 410元 本院卷第145頁 17 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 111年9月1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7頁 總計 9,575元 9,575元

2024-12-20

TYDV-113-訴-1703-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范明煥 被 告 簡琮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萬元並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具 狀撤回上開公開道歉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 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 上班公差為理由請假,但並非正當理由,且本院亦不准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屬「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第20屆之主委,被告亦曾任第16屆之主委,就系爭社區之規 約及公共事項決議與發包的應有流程應均知之甚詳,然被告 竟未經查證、憑空捏造,以DJ化名在「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住 戶分享交流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附表所 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故意 詆毀、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降低其他住戶對原告之社會認 同感,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照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 略以:原告自行將伊的臉書中所發佈的生活照片聯想對應系 爭line群組中之言論,顯係毫無科學根據,當無從證明附表 所示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況line並未採實名制,自無從 據此認定個人真實身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DJ化名在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已據其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 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9頁),被告雖具狀否認附 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且原告由被告臉書擷 取之相片亦無從當然佐證其為系爭line群組中的DJ云云,然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Danny Jean臉書資料及生活照等 件(見本院卷第185-187、191-205、215-217頁)均為其本 人,本院審酌Danny Jean於臉書之系爭社區官方網站「抵制 一言堂網站」所發佈之言論內容,與DJ在系爭line群組發佈 之系爭言論相同(見本院卷第185-191頁),且由原告所提 上揭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中,原告多次以被告全名回應DJ 在系爭line群組中之發言,DJ即就原告回應之內容予以辯駁 ,而未曾就人別予以爭執等情,認定被告即為附表所示系爭 言論之撰寫及發佈人DJ,合先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屬流動,若意見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 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 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 觀評價。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係概以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 為例,暗指原告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將鉅額工程 款化整為零,以逐步掏空系爭社區之經費,並假藉系爭社區 經費而濫行訴訟,以嚇阻住戶質疑聲浪。經查,被告所為相 關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之貼文內容,為社區公共工程事項 之事實陳述部份,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系爭社區車牌辨 識工程為系爭社區區權會通過施作之社區公共建設,其施行 必要性當已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詳為討論後始為通過,而系 爭管委會前就此組成諮詢委員會議多所討論,期間亦有擬訂 相關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開標後亦由上開諮詢委員會及 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就投標廠商標案進行公開實質審查與比價 ,嗣亦經管委會進行議價而後決議,並擬訂合約書與後續之 驗收,其相關時序、流程、規範及決議之內容,均詳載於系 爭社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內,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社 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系爭社區車輛進出管理系統 規範、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招標公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149頁),堪信為真。而細觀該項核准經 費之額度及相關決議之過程,均尚屬公開而透明,被告既為 系爭社區之住戶,當得輕易藉由系爭社區定期公告之會議記 錄及財報內容進行查證,縱尚有未明之處,亦得依既有程序 向系爭管委會聲請調閱相關資訊再為確認,而非以訛傳訛遽 以系爭編號1、3、4言論指摘正值擔任系爭委員會主委之原 告有不斷掏空系爭社區經費之嫌,是被告自難謂上開言論屬 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事,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不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 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該部分文內容足以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明。又就被告於系爭2、3 、5言論中指摘原告假藉管委會經費濫行訴訟、以收嚇阻住 戶質疑聲浪部份,經查原告就他人抵毀其個人聲譽之行為, 以其個人名義與費用提起訴訟,無論其興訟之目的為何,除 法律另有規範禁止外,自屬其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當非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如原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與經費提告他 人,因涉系爭社區之公共經費之支出妥當性,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項,然既以社區之名義提出訴訟並支付相關之費用,則 依一般社區之規約,則至少需經社區管委會之同意後始得為 之,當非主委一人可得決定。被告既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委 ,理應清楚相關規範與流程,是被告遽指原告係以系爭社區 經費濫行訴訟以遂行嚇阻之效云云,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 為適當評論之情形顯然不符,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損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系爭言論中「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 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逐步掏空管理費」、「讓住戶莫 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爛興訴訟就是他 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等之貼文,致原 告名譽權受侵害,勢對原告之名譽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 ,且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狀態(涉當事人之個人隱私, 在此不另敘明,詳見本院卷第93、215頁),及系爭言論所 涉公共利益性質、被告查證之難易度、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 及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等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合計5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附表所示 之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說明、請求金額及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發文時間 所涉截圖內容及證據頁碼 原告說明 請求金額 本院核准金額 1 112.4.24 早上 8:29- 有人知道車牌管制系統目前已經花了多少錢了嗎?具某位人士從總幹事口中得知,已經超過200萬 實際到底花多少,住戶無人知曉,未來還有幾筆未支付的款項也無人知曉 這幾年委員會在某人操控下,用各種方式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讓住戶對於金錢的支出完全無法掌控,逐步掏空管理費 說這裡面沒有鬼,大家信嗎? 被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就社區招標應遵循之規範與流程應甚為了解。所涉車牌管制系統雖為可受公評事項,然該工程為系爭社區第19屆區權會通過之社區公共建設,原告曾為此組成專業諮詢委員會、擬訂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嗣亦經管委會決議與驗收,相關過程均公開透明,被告自得輕易查證,況相較其缷任時系爭社區經費結餘金額與原告在任時之結餘金額相差核屬有限,並無掏空之嫌,被告顯係惡意造謠。 10萬元 就編號1、3、4言論中,指稱原告假藉車牌辨識系統工程名義逐步掏空社區經費等節,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 2 112.4.24 早上 9:46- ①爛興訴訟就是他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②歷屆多少主委被他抹黑爛告,搞到沒人敢出來出來擔任主委…案件堆積如山一查便知,都是同一個人在搞,而且還花社區的公款(見本院卷第43-45頁) ①涉私德,非屬可受公平之事,況原告於103-113年合計訴訟7案,其中4案所涉為社區公益,且其中4案為刑事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且原告就歷任主委中僅告過被告,其後亦有人接續擔任主委一職,是被告言論顯屬誇大不實。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0萬元 就編號2、3、5言論中,指稱原告以社區經費抹黑爛告以收嚇阻住戶質疑之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 3 112.4.24 早上 10:10- 我們來講講車牌辨識系統明明社區已經建置了ETC,為何還要耗費鉅資建立車牌辨識系統?故意不召開住戶大大會,不讓大家有充分的討論形成共識,將此議題給不知情的住戶投下同意票,建置這個系統要花多少錢也都沒有估價就這樣過了 這個系統建置要花多少,維護每年要多少 ,有沒有必要性,都不知道,①就是讓住戶莫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 這不是掏空是啥?…②面對住戶的質疑,就是用司法爛訴手段毀謗抹黑來阻止,這就是他的拿手好戲,有本事就拿出財報面對大眾講清楚(見本院卷第53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係經住戶充分討論並各方評估可行性後,於區權會以79.8%高票通過,且低於當年建置ETC系統之費用,況許多住戶都是高科技人才,當知相關行情,如何詐騙?上開掏空說詞,顯係惡意詆毀,且所指濫訴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5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2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及濫興訴訟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4 112.4.24 早上 10:55- 光是靠ETC也可以撤哨,硬要搞一套金額無上限的系統,大家去想用意何在?…誰能明確的告知,金額上限在哪裡?(見本院卷第75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之經費總額業經區權會決議確定,支出顯非無上限、不可控,被告明知仍刻意捏造,縱經其他住戶隨即出言反對,猶繼續抹黑。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5 112.4.24 早上 11:26- 你是沒被他搞過不知這人的可怕吧 社區被他誣告幾十個人你不知道嗎? 動不動就用誣告手段脅迫他人(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稱原告誣告「幾十個人」顯係誇大之詞,且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2所涉之濫興訴訟,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合計 55萬元 16,000元

2024-12-20

SCDV-113-訴-98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蘇進添係新北市「唐漢中原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 層(下稱本案處所)之承租戶,其明知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 之國會副主任黃琡琁於民國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係陪同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 處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且蘇進添斯時並 未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於勘查期間亦未曾要求黃琡琁離去 ,竟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2 2日11時4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向檢 察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 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進添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檢察事務官表明指 訴證人黃琡琁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並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請黃琡琁離開,我沒有跟黃琡琁說 「你給我出去」,我可能講台語「嘸你ㄟ代誌你可以走嗎」 ,我的動作有比請她到旁邊去,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我同 意她留下來,我對一個人請她離開可以用各種語言,包括肢 體語言、我的臉,我眼睛可以代表說「你早就要離開了」, 她又不是林志玲我幹嘛叫她留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處所之承租戶,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之國 會副主任黃琡琁於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陪同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處 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被告於111年8 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誣指黃琡琁於前開時、地未 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 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5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前案之檢 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偵卷第24反面至25頁)、被告於前案偵 查中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黃琡琁名片 (偵卷第25反面至26頁)、黃琡琁於前案所提會勘實況影片 光碟1片(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新北地檢按鈴申告報告 書(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26日 函及附件相關陳情文件、卷證資料(見偵卷第28至61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見偵卷第44頁)、11 1年8月3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 )、黃琡琁提出之111年8月3日會勘實況影片說明(見偵卷 第68頁)、被告於111年8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他字卷第4至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黃琡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因為委員 辦公室受到社區管委會主委蘇名弘的邀請和告知,請我們陪 同管委會到現場,我和蘇名弘先在社區一樓大門集合,蘇名 弘帶我走車道到本案處所,當時還有翁松戊、消防、還有蠻 多區權人一起從車道鐵捲門下去,現場有35至40人間,現場 應該有穿制服或工作背心的警務人員、消防人員、蘇名弘、 翁松戊及管委會其他委員、其他區權人,被告到了地下室約 1、2分鐘有來問我是誰、哪一個單位,我說我是接受社區管 委會主委的陳情,委員辦公室有發書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處 反應社區住戶認為地下室有違法施工,所以我們請市政府儘 速派員勘查,我提示名片給被告,然後大家一起繼續在本案 處所現場勘查,中間至少停留超過半小時,被告沒有要求我 離開,會勘完後大家一起離開現場,會勘時我和翁松戊、蘇 名弘、消防人員一個定點、一個定點勘查,被告也一直在旁 邊,約距離1公尺範圍內,住戶們也都一直跟在旁邊看,中 間我也有和蘇名弘、翁松戊對話討論,過程中都沒有人質疑 我為何可以參與討論,現在我已經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開門 讓大家進去,但2年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做筆錄稱當時是被告 下樓打開門,大家就跟進去一節是誠實回答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3至75頁)。  ㈢證人翁松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我到本 案處所進行勘查,勘查前有發會勘文給被告,公文副本發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同勘查,因為5月份去現場時 被告說沒有公文請我先離開本案處所,黃琡琁會到場應該是 接受人民陳情,因為當初立法委員辦公室服務處有來函詢問 工務局,所以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乙事有電話通知林思銘委 員辦公室,我到本案處所時被告在前面領頭,一大群人已經 從車道進入地下室本案處所,我跟在那些人後面一起進入, 進去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工務局的翁先生、出示我的證件, 現場看起來有10幾個人,有穿制服的消防局、警察局的人, 還有穿便服的人,會勘時間超過半小時,會勘過程原則上被 告大部分都在我旁邊,如果有問題我會直接跟被告確認,當 天黃琡琁也都在我附近一起會勘,黃琡琁有找我自我介紹她 是立法委員服務處的黃小姐,當時被告有在旁邊,我有印象 看到黃琡琁有拿名片給被告,不清楚被告和黃琡琁談話內容 ,沒有聽到被告和黃琡琁有爭執,也沒有聽到被告要求任何 人離開地下室,會勘完被告簽名後,我們陸續離開現場,沒 有印象被告有反映或抱怨有不相關的人來現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6至88頁)。  ㈣證人蘇名弘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 我以管委會主委身分至本案處所陪同工務局勘查,被告很久 以前就跟住戶說如果沒有他同意,不能進去他承租的地下室 ,所以未經被告同意,沒有人會進去,當天黃琡琁跟我、住 戶、委員都在社區大門等工務局來會勘,工務局人員到場後 被告強調他都依照規定沒有違反,如果大家不相信可以進去 看,被告把門打開,帶著大家一起進去地下室;因為被告揚 言要提告,當天如果沒有經過他同意大家都不敢進去,過程 中被告也沒有驅趕大家離開,黃琡琁也是跟在我們旁邊一起 進去,被告有看到大家都跟著他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9反面 至70頁)。  ㈤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 函文,被告事先已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公文通知將於11 1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會勘,該公文已載明副本函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被告於會勘時明確知悉當日會 勘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新莊分局員警偕同,欲就本案處 所是否違反建築法規進行勘查。且於進行會勘時亦係被告打 開大門帶領到場人員進入本案處所,被告知悉現場除工務局 人員翁松戊外,尚有穿著制服、背心之警消人員及社區主委 蘇名弘等穿著便服之人,且為數眾多,被告亦向證人黃琡琁 詢問身分、索取名片,當場即知悉證人黃琡琁為立法委員辦 公室人員,整個會勘過程長達30分鐘以上,被告及證人黃琡 琁、蘇名弘均跟隨在證人翁松戊旁進行會勘,被告卻從未要 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或阻止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直到會 勘結束亦未向函知會勘之工務局人員即證人翁松戊表達關於 對到場人員身分不滿之意。 ㈥佐以依證人蘇名弘、翁松戊上開證述,被告對於未經有權人 士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否則可能涉犯刑 法侵入住宅罪一節知之甚詳,甚至被告於111年5月間證人翁 松戊第一次欲進行勘查時即以無公文為由,拒絕證人翁松戊 進入本案處所勘查,被告亦曾告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若未經 其同意進入本案處所,將提出告訴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如何 維護自身法律上權益乙事有相當認知,是若被告於111年8月3 日上午會勘當時確有拒絕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之意,於 知悉證人黃琡琁身分後應即會當場阻止證人黃琡琁繼續參與 會勘或要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惟被告卻從未如此。被告雖詭 辯稱:我有動作請黃琡琁去旁邊,用肢體語言、臉、眼睛示 意要黃琡琁離開,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同意黃琡琁留下云 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過程未曾以任何言語或行 動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或要求黃琡琁離開本案處所,業 如前述,卻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向檢察 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 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提告證人黃琡琁侵入住宅罪 ,稱「被告(指黃琡琁)攜帶多名警察、消防人員及多位民 眾,沒有事先通知就擅自進入」、「被告(指黃琡琁)都沒 有經過我同意」等語,顯然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處分而向受 理刑事案件告訴之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承租之辦公室遭檢舉違反建築法規,竟心生不 滿,任意虛構誣指他人涉嫌侵入住宅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 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於偵審中仍一再飾詞卸責,耗費國 家寶貴司法資源,足見其未見悔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素行、從事水電及空調工程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因相關人等因涉訟而生時間、精力浪費程度,併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8

PCDM-113-訴-75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黃袈琪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黃春英 兼訴訟代理人 賴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739號8樓房屋)之住戶、被告甲○○ (即被告乙○○之母)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 (下稱741號8樓房屋)之住戶,兩造為鄰居。原告職業為直 播主,工作地點在7樓房屋家中,工作時間也就是原告直播 時間不固定。被告乙○○於民國111年下半年間起,為使其未 成子女練習鋼琴,故將鋼琴安放於甲○○之741號8樓房屋客廳 內,惟乙○○之未成年子女練習鋼琴之時間以不定時、不定期 之頻率發出聲響傳至原告7樓房屋內,造成原告無法專心工 作,或於視訊會議中不時受有琴聲之干擾,縱原告經過多次 溝通協調仍無法改善,甚請求乙○○之子女若欲練習鋼琴能通 知原告,以便原告為相關之安排,惟乙○○置之不理,容認其 未成年子女刻意製造超越一般人得以忍受之聲響,侵入原告 所居住之7樓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致 原告受有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情節重大,原告因而有精神 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規定, 請求乙○○賠償非財產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另乙○○擺放鋼琴之位置係甲○○741號8樓房屋內,琴聲並因此 直接穿透741號8樓房屋地板(即7樓房屋天花板)侵入原告 之7樓房屋全室,而受有前開損害,縱原告已於自家7樓房屋 內加裝隔音設備仍無法阻絕,實已妨礙原告自由使用、收益 7樓房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甲○○應將其741號8樓房屋擺放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得以阻隔 鋼琴之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以排除對原告自由使用 收益7樓房屋之侵害。  ㈢再者,原告為使兩造和睦相處,除已多次協商未果外,亦曾 先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當日被告並 未出席,故原告僅得提出本訴訟以維權益。  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原告已於數年間, 經常性、持續性受到琴音之干擾,該程度亦非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得忍受之程度之系爭聲響,甚或至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思 理性處理而大聲咆哮,造成居住於7樓房屋之原告日常家居 生活安寧受到打擾,況長期處於日間、夜間不定時發生之具 有突然性、持續性之系爭聲響侵入之居家環境,對居住者之 情緒或者睡眠,均可造成惡劣之影響,對身心健康當屬負面 因素,應認系爭聲響客觀上對居住在其內之原告日常生活明 顯造成干擾及不便,自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 有精神痛苦,而得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㈤訴之聲明:    1.被告甲○○應將其所有741號8樓房屋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 有效阻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成年子女(小學六年級)鋼琴干擾後後 ,被告便立即於雅瑟樂器行購買鋼琴專用隔音棉,還被原告 誇獎有效率(如原告所提原證2之LINE内容),惟原告還不 足,雖然鋼琴聲已經小聲到看電視時就聽不到,原告還是不 能接受,後來儘量配合原告允許時間未成年子女再彈鋼琴, 並無如原告所訴置之不理,非原告允許時間彈琴的後果就是 原告直接於112年12月報警,讓被告乙○○未成年子女蒙受驚 嚇,警察表示在合法的時間(一般都是下課時間)查無不法 便行離開,原告亦為社區主委(北大臻善美),多次要求社 區主任挨家挨戶詢問是誰在浴室洗澡唱歌,都是在合法的時 間,此舉確實引起本棟社區其他住户不滿,如原告認為社區 有噪音汙染,舉證需要公證單位認證才有證據力(可證明時 間日期分貝數等),並不能一昧認為聲音影響到原告錄音工 作就要求集合住宅裡的所有住戶全面配合,且被告乙○○未成 年子女之鋼琴聲並無造成他鄰居抗議。又原告所提原證1之 錄音檔案,被告聽不出是鋼琴聲音。很細微的鋼琴聲音可能 剛好是原告在自己家裡錄音,因此有收錄到鋼琴的聲音。  ㈡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惟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 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 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權利。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 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 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 單憑原告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 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 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 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 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 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再 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 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因此,如所有人在 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 管制標準,應認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 準,則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 忍之標準為據,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噪音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 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噪音, 且該噪音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範居家不能擁有鋼琴或有鋼須放置 於隔音空間,被告乙○○未成年子女在合法時間彈鋼琴並無犯 法,被告乙○○曾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社區是否規範鋼琴等 樂器容許彈奏時間一切依法以免擾鄰卻被駁回,社區委員們 表示北大臻善美目前社區規範中鋼琴於合法時間內本來就可 以彈奏所以不需額外規範彈奏時間,且社區其他有彈鋼琴的 住戶在合法時間彈奏並無鄰居抗議,唯獨原告曾在社區管理 委員會上表明這是個案不能以通案看待,對被告乙○○未成年 子女實在不公平,原告表示曾向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但原告刻意捏造不實時間日期112年10月24日00時02分( 被證1),被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當面對質,原告致電委任 律師後承認時間有誤,卻於民事起訴狀中描繪成被告不思理 性大聲咆嘯的樣態,被告致電調解委員會得到的回覆是如果 與事實不符則可以不予理會,且調解當日原告及委任律師亦 未出席,原告卻於民事起訴狀中刻意營造被告不想調解得提 出本訴訟以為權益之假象。  ㈣被告乙○○之子女彈奏鋼琴的時間不會超過晚上8點,都是小孩 下午4點下課之後的時間,可能彈奏到晚餐約7點半左右就沒 有彈奏了。兩造居住的社區規範是晚上10時之後不能發出其 他噪音,被告乙○○之子女絕對不會在晚上10點後去彈奏鋼琴 。法律沒有規定不能放鋼琴,不能彈奏鋼琴,只是因為原告 是直播主,被告就要這樣被限制?甚至有時車輛通過的聲音 就比被告乙○○之子女的鋼琴聲音還大,原告就叫管委會的人 出來處理,被告也是很委屈。被告之前有跟社區協調,社區 管理委員會表示在合法時間都可以彈奏,並沒有限定彈奏的 時間,社區有鋼琴的其他住戶也沒被要求加裝隔音設備或是 被限制彈奏時間。至於噪音的認定,被告認為是原告自己主 觀的認定,認為小孩的練習鋼琴的聲音就是噪音。且事發之 後,被告乙○○之子女跟被告乙○○說「彈奏鋼琴為何會被告? 」等語。之後,被告乙○○之子女就沒有再彈奏鋼琴了。  ㈤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為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7樓房屋之建物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被告甲○○為741號8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乙○○為739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   為741號8樓房屋、739號8樓房屋之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5、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 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 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以發揮規範相鄰關 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要旨可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 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 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 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 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 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 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 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 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 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 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下半年間,將鋼琴放置於甲○○所有 741號8樓房屋之客廳,由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不定時、不 定期彈奏,甲○○未於其741號8樓房屋為適當隔音設,致該鋼 琴聲傳至原告7樓房屋內,使原告生活、直播工作受到干擾 ,係屬對原告7號房屋所有權之妨害,被告乙○○容任其未成 年子女彈奏鋼琴,製造噪音,且未作適當隔音設備,構成侵 權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 彈奏鋼琴之行為,確已製造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程度之噪音之情事。  ㈢而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錄音檔光碟1片(原證1;見本院卷 第21頁)為證,惟單憑該錄音檔並無法證明錄音地點、日期 、時間為何,亦無法證明部分錄音檔所錄得之類似鋼琴聲, 係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奏鋼琴所發出。且兩造之系爭7 、8樓房屋係位於15層樓之大樓社區內,此有前開兩造系爭 房屋之登記謄本可證,是該社區大樓顯然尚有許多其他住戶 ,則縱使原告所提錄音檔是在原告7樓房屋所錄得,非無可 能是其他住戶所發出或因該大樓結構、設備等其他因素所造 成之聲響,無從逕認係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奏鋼琴所製 造。再者,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氣象條件、測 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 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照 )。而原告所自行錄製之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 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況錄影、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 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 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 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因此,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錄得之聲響為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 奏鋼琴所發出,亦尚難單憑上開光碟錄音內容即得推認該等 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 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從而 ,自亦無從認甲○○未於其741號8樓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 阻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係屬對原告7號房屋 所有權之妨害。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將 其所有741號8樓房屋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有效阻隔鋼琴 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 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2412-202412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曾誼喬 兼 訴訟代理人 游鎛瑜 被 告 周紫瑜 訴訟代理人 林偉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曾誼喬係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 ,原告游鎛瑜為原告曾誼喬之配偶,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因上址主臥室 熱水管發生漏水現象,致伊等住宅內部多處受損且產生惡臭,伊 等乃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日、同年1月6日、1月21 日、2月20日、2月22日向社區管委會太子國寶通報上開漏水問題 ,經訴外人即社區主委黃仕瑤、郭玉堂告知及要求被告處理,但 被告屢屢拖延而不處理,加劇伊之損害,遲至113年2月23日上開 管委會承諾會介入處理,但至同年3月20日被告仍未處理,直到 同年4月2日透過訴外人即上址伊等之支梯委員郝少華協助,而與 被告約定協調處理,被告同意社區油漆工防水工程估價後,就報 價金額付款並實施修繕,然同年4月22日完成估價及報價後,被 告又否認雙方約定,伊等因漏水問題導致住宅內牆壁、天花板等 結構元件受損壞,需要進行修繕及漏水造成潮濕環境引發黴菌、 霉味,影響伊之生活品質及健康,乃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元,且伊等與被告游鎛瑜之母親、伊等之2 名子女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賠償慰撫金1萬 元,爰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等3萬8,000元(已減 縮應受判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則以:我僅有 分別於113年1月4日、同年1月11日接獲管委會通知,因該址4樓 住戶發現管道間有滴水,經水電師傅查無漏水位置,建議我更換 熱水管,我便於同年2月8日關閉熱水管,嗣4樓住戶表示沒有再 漏水,我就把熱水管全部更新,故原告所指同年3月20日我仍不 處理,不屬實,且期間斷水,原告家漏水與壁癌並非我所造成, 且我諮詢水電師傅後,可疑原告所稱漏水處,可能來自上址4樓 住戶或原告自家浴室,況且,原告家有壁癌的問題,據原告說詞 已有半年,回推後,應從112年9月就已經存在,原告應即早處理 ,而非事後向我求償慰撫金,再者,原告提出的報價單與管委會 留存的報價單不同,且金額過高,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互有協議之事,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 人郝少華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與兩造及社區 主委、總幹事於113年4月2日相約到原告家中觀看漏水狀況,被 告認為也許是其住宅漏水所致,當時社區只有協議請社區廠商估 價,但針對估價有問題的話,兩造可以再提出,社區不會介入, 當時並未談到任何修繕費用的問題,因為這並非社區能夠協助之 事,況且,也不知道多少錢,不可能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至第61頁),應認兩造住宅所在社區並未介入兩造關於修復 費用分配之事,則對於協議當日,兩造間是否協議修復費用由被 告承擔等情,卷內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可資證明,且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互有協議,應 屬無據。次查,水管漏水之原因多端,且水管埋於牆壁內,若非 有不當使用之情事,一般人殊難提前防範水管因龜裂或破裂而導 致漏水,然而水管一旦出現漏水之情形,如不及時將水管中流水 關閉並修繕,則難謂無過失,本件被告獲悉自宅可能有漏水之情 形,旋即關閉熱水管中之流水,並修繕更新熱水管等情,既為兩 造所未爭執,則被告是否有如何之侵權行為,已屬可疑,更難認 被告於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厥為 一般社會風險所致,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如何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無理 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部分,既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則此 部分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況單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觀得牆 壁有發霉之情形,然是否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以資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核定 兩造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3

CLEV-113-壢小-1004-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勛 趙韋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7、19505、19506、 19507、19508、19509、19511、19512、19513、19514、19515、 2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韋惟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遭黃星豪、吳兆鐘等多人強押 至臺中市毆打,強迫其承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另案詐 欺犯罪所得係遭其私吞(黃星豪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 決有罪),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原名許謹豐)、羅雍 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 務糾紛。嗣許文碩(業經原審通緝中)、羅雍翔(業經原審 通緝中)、黃翊豪及陳昱諺(黃翊豪、陳昱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等4人於110年2月24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路177巷4弄巷口(四維公園旁),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 ,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 即與趙韋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趙韋惟 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下,黃星豪因試圖逃離現場而摔倒,許文 碩、羅雍翔、黃翊豪即以強暴方式徒手壓制黃星豪,陳昱諺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星豪(所造成傷勢見下方記 載)後先行離去,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於同日1時5分 許,共同將黃星豪強押上黃星豪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翊豪、許文碩2人分坐黃星豪 兩側以防免其脫逃,經黃翊豪與趙韋惟聯繫,趙韋惟指示其 等將黃星豪押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稱中和鐵皮 屋),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上址 ,以此強暴手段剝奪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又趙韋惟因知悉顏 裕勛等人與黃星豪素有怨隙,隨即將此消息轉知張景翔,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等人輾轉得知,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 汽車前往中和鐵皮屋。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將黃星豪押 至中和鐵皮屋後,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趙韋 惟等人隨後抵達,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沈勁 豪、袁承昱、張景翔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共同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黃星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 ,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 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 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 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顏 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 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 事,嗣後顏裕勛、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嗣趙 韋惟與黃星豪在上址持續協調債務糾紛,經黃星豪之友人應 允償還20萬元後,趙韋惟與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共同接 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豪及黃星豪,趙韋惟 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 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嗣經黃星豪友人到場,將黃星豪送 醫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顏裕勛與林君翰有債務糾紛,得知莊庭宇可找到林君翰,顏 裕勛及楊沂筄(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遂於110 年4月23日7時前某時致電莊庭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顏裕 勛、楊沂筄竟與少年鄒○叡、鄒○澐(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林○ 豪)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顏裕 勛知悉或可得預見鄒○叡、鄒○澐為少年),顏裕勛先向莊庭 宇及其家人恫嚇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 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 ,隨後於同日7時許,4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庭宇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社區大樓,趁社區地下停車場閘門未關,未得到莊 庭宇或社區主委林淑美之同意,無故騎乘機車侵入地下停車 場,在地下3樓尋獲莊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即由顏裕勛、楊沂筄分持球棒敲砸上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燈、左後視鏡損壞。顏裕勛復單 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離去之際,朝停車場出入口扔擲2枚 汽油彈(起訴書誤載為爆裂物),致雅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委林淑美管領之地下停車場B1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而損壞 上開鐵捲門。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而當場查扣汽油彈殘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黃星豪、莊庭宇、林 淑美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貳、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即本判決事實一,下同)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原審判決事實三(即本判決事實二,下同)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判處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參、上訴人即被告顏裕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233頁 );上訴人即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未明示其上訴範圍,應認為其係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全部 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顏裕勛涉犯原審判決事實三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2、23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一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二關於被告趙韋惟全部及被告顏裕勛之量刑 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三關於被告顏裕勛全部。而原審判決 事實一、二關於被告顏裕勛之量刑部分,本院依原審判決關 於事實一、二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被告顏裕 勛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乙、被告趙韋惟、檢察官分別就原審判決事實二、三上訴、被告 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三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 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 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186頁); 被告顏裕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186、237、246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趙韋惟雖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明確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原審卷二第39頁) ,而被告趙韋惟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趙韋惟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顏裕勛、趙惟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趙韋惟固坦承與告訴人黃星豪有債務糾紛,並有要 求原審同案被告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告訴人黃 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理此債務糾紛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是黃翊豪打電話跟我 說他們已尋獲黃星豪,並告知我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 紛,我下班才騎機車過去,我沒有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 、脅迫、妨害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監視器 看不出來羅雍翔他們有強押黃星豪,我到中和鐵皮屋時,顏 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等人均在現場,黃星豪被打 得傷痕累累,不是我聯絡他們來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 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我們有討論債務問題,黃星豪最後有 承諾要還錢,但我們沒有說如果他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最 後是黃星豪指定要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 非我的本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趙韋惟前因與黃星豪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要求許文碩 、羅雍翔、黃翊豪等人尋獲黃星豪時,即向其通知並協助處 理此債務糾紛,嗣許文碩、羅雍翔、黃翊豪及陳昱諺等4人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見黃星豪與友人聊天,黃翊 豪、許文碩、羅雍翔等3人向前確認黃星豪身分後,即依被 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攔住,陳昱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星豪後先行其去,嗣黃翊豪、許文碩、羅雍翔即 將黃星豪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黃翊豪 、許文碩、羅雍翔分坐其兩側,羅雍翔即駕駛該輛自用小客 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中和鐵皮屋,又被告趙韋惟、顏裕勛、 張景翔、沈勁豪、袁承昱等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 往中和鐵皮屋。黃翊豪等人將黃星豪帶至中和鐵皮屋後,被 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被告趙韋惟等人隨後 抵達,被告顏裕勛、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即共同將黃星 豪強行自自用小客車後座拖出,分別以徒手毆打、以腳踹擊 、持球棒毆擊等方式攻擊黃星豪,其等4人與陳昱諺之傷害 行為終導致黃星豪受有右手腕撕裂傷2公分併韌帶斷裂、右 橈骨骨折、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傷、頭及四肢挫傷、左 臉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被告顏裕勛又接續前揭強制之犯 意,利用前開毆打行為迫使黃星豪配合拍攝向少年彭○翔道 歉之影片,而使黃星豪行無義務之事,嗣後被告顏裕勛、張 景翔、沈勁豪、袁承昱始行離去。被告趙韋惟與黃星豪在上 址持續協調債務,經黃星豪之友人應允償還20萬元,方由羅 雍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碩、黃翊 豪及黃星豪,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於前方引導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山區,將黃星豪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於 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之偏僻地點,再逕行離去等情,有被告 趙韋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110年度偵字第195 06號卷第92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38 頁),尚有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沈勁豪、張景翔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陳 昱諺、袁承昱、黃翊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附卷可佐(見11 0年度他字第633號卷〈下稱他卷〉第522至523、527至529頁, 110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下稱偵卷十〉第95至97頁,110年 度偵字第19512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89至91頁,110年度偵 字第19514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163至165、169頁,原審卷 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65、67、240至241、302、303至304 、410頁,原審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黃星 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2 7至630頁,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12 至113頁,110年度1900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 原審卷三第253至263頁),並有被告顏裕勛拍攝黃星豪道歉 之影片及譯文、被告顏裕勛與少年彭○翔之手機畫面截圖、 黃星豪遭押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黃星豪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1、477至487、488至489頁,110年 度偵字第19007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2頁,原審卷二第305 至30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黃星豪於於警詢供稱:當天我是去四維公園旁找韓翃濱、王 昱傑,之後就遇到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及陳昱諺,黃翊 豪就問我說什麼錢怎麼樣的,我就說我不知道什麼事,當下 我看他們人越來越多,我就要跑走,結果被許文碩、黃翊豪 、羅雍翔抓到,然後他們有毆打我,隨後被強押上車,車上 是許文碩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有黃翊豪跟羅雍 翔夾住我,不讓我逃走,隨後許文碩就說要到中和,我就被 許文碩、黃翊豪、羅雍翔押到中和了,到中和現場還有顏裕 勛、張景翔、沈勁豪、趙韋惟等人在場,我到中和後,顏裕 勛就把我從車上拉下來,先拿電擊棒、球棒攻擊我的頭、跟 手腳,隨後拿磚塊打我的腳,張景翔拿花盆及徒手攻擊我的 身體,沈勁豪是用腳踹我全身,打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許 文碩、黃翊豪、羅雍翔就把我帶到土城山上,把我跟我的車 子丟在那邊,會發生本案是因為我之前跟顏裕勛他們在網路 上有糾紛,另外跟趙韋惟有一起卡到詐欺案,他懷恨在心等 語(見偵卷三第112至1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2 月24日案發那天我在四維路那邊遇到許文碩、羅雍翔、陳昱 諺、黃翊豪,他們就問我為何會在那邊,他們人很多,且我 因為之前把趙韋惟帶去臺中找他麻煩的事跟他們關係不好, 我想跑,結果我跌倒,就被他們抓到,當時他們就有打我、 問我幹嘛跑,我起身後手就有被劃傷,我印象中只有2、3個 人打我,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打我,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被劃傷 ,後來我就被他們帶去中和,陳昱諺沒有上車,去中和不是 我願意去的,當時我已經被限制自由了,我是被押上車的, 車上他們就一直打電話,我知道他們在叫人,但去哪裡我不 知道,我就是被他們帶著走。到中和後,他們下車,我有被 人拉下車,就被毆打,我記得張景翔、顏裕勛、沈勁豪有打 我,後來我被打完後,我離不開,因為我受傷,後面我跑去 土城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當時昏昏沉沉,我只確定被拉去小 山,但我不知道那邊是哪裡,我記得我是坐汽車過去的,他 們把車開下山後,就把我放在那裡,但我就昏睡過去,醒來 就在醫院了,在車上時我聽到有通電話的聲音,我猜應該是 我朋友送我去醫院,因為他們不可能送我去醫院,去土城不 是我指定的,我沒有朋友、親人住那裡,我也沒去過那裡, 我那時候都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再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以我之前警詢 、偵訊時所述為準,我當時說的都實在,我從四維公園被帶 上車到中和鐵皮屋,遭人毆打,再被拍一部影片,之後被丟 到土城山上,這些過程都不是我自願的,我當時身上都是傷 沒辦法自由離開,後來應該是我朋友吳宗倫載我去醫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頁),可知黃星豪關於本案係因與 被告趙韋惟、同案被告顏裕勛前有糾紛,而遭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在四維公園旁攔下後,由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強押上自小客車載往中和鐵皮屋,而後在該處遭同案被告 顏裕勛等人強拖下車毆打,再由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羅雍 翔、許文碩等人載往土城山區後,將人車棄置離去等情節, 始終證述一致。  ⒊又原審勘驗110年2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7巷4弄巷口 附近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當日1時2分許,黃星豪甫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隨後於1時5分2秒許即遭3名 男子推擠走回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處,該3人試圖推黃星豪上 車,4人僵持約15秒後,於1時5分29秒方全數上車,於1時5 分39秒車輛往左切後往前駛離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 由上開錄影畫面中 黃星豪與其餘3人(即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之肢體動 作觀之,黃星豪明顯有抗拒隨同黃翊豪等人搭乘上開車輛之 意,黃翊豪等3人卻不顧黃星豪之意願,強行將其推擠上車 ,並將車輛駛離四維公園現場。再者,黃翊豪於偵查中結證 稱:當時在四維公園處,我抓著黃星豪的一隻手、羅雍翔抓 住另一隻手,許文碩把黃星豪壓制在地,陳昱諺有打他一下 ,忘記是打他的手臂還是臉,後來在中和鐵皮屋被告顏裕勛 、張景翔等人有毆打黃星豪,打完之後我們有繼續跟黃星豪 講債務問題,當時黃星豪受傷無法自由離去,如果黃星豪可 以動,我們應該也不會讓他走,因為債務還沒談完,我們有 叫他朋友帶錢來順便把他帶走,後來是趙韋惟騎車帶路,我 們開車載黃星豪到土城石門路,地點是趙韋惟跟黃星豪朋友 約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第108頁、115至119 頁);羅雍翔、許文碩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其等與黃翊 豪於四維公園巧遇黃星豪時,即上前質問黃星豪與被告趙韋 惟之債務糾紛一事,後因黃星豪欲逃離現場,其等有追逐、 拉扯壓制黃星豪之舉,並依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將黃星豪載至 中和鐵皮屋,待被告顏裕勛等人在中和鐵皮屋毆打完黃星豪 並離去後,其等與被告趙韋惟、黃翊豪繼續與黃星豪討論債 務,待黃星豪之友人承諾支付20萬元予被告趙韋惟後,再由 被告趙韋惟騎乘機車在前帶路,其等共同將黃星豪自中和鐵 皮屋載到土城區石門路,並將黃星豪與車輛棄置在石門路, 並通知黃星豪之友人該地點後逕自離去等情(見偵卷三第17 頁、110年度偵字第19509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6至82頁,11 0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47至48頁),足認 黃星豪於四維公園處不願與被告黃翊豪等人同行,而係被壓 制、強行押上車後,再被載至被告趙韋惟指定之中和鐵皮屋 毆打及協商債務,嗣後再被載至土城區石門路偏僻地點放置 ,其於此過程中人身自由均遭限制,而無法自由離去。故被 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確有以非法之方式剝奪 黃星豪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⒋被告趙韋惟辯稱其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 自由或傷害他人身體的方式處理債務,也沒有指示黃翊豪等 人把黃星豪押至中和鐵皮屋等語。然被告趙韋惟於111年5月 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我有參與把黃星豪強押上車, 是我聯絡許文碩他們把黃星豪先帶走談債務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8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可信性已 有可疑;又證人即羅雍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趙韋 惟說要攔他的,趙韋惟說黃星豪欠他錢,找他找很久了,趙 韋惟要求我們把黃星豪帶走,所以黃星豪一跑我們就把他抓 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17頁、偵卷九第80頁),與被告趙韋 惟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實屬相符,況 衡諸常情,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與黃星豪間並無過節, 其等若非係依照被告趙韋惟之指示,實無動機強行攔阻並押 走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⒌被告趙韋惟稱其未聯絡同案被告顏裕勛及沈勁豪、袁承昱、 張景翔等人到場,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 屋等語。惟查,被告趙韋惟於偵訊供稱:黃星豪跟顏裕勛他 們在網路上有糾紛,且黃星豪有捅彭○翔,所以他們有糾紛 ,他們應該是要為了替彭○翔出氣,我是用臉書Messenger打 電話跟彭○翔說黃星豪在工廠,就是叫他們來,因為顏裕勛 他們跟黃星豪有糾紛,我想說看要不要一次處理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94、96頁);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 詢供稱:當時是趙韋惟傳MESSENGER訊息我或是張景翔,說 他找到黃星豪了,叫我們過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供稱:是趙韋 惟找到黃星豪,他聯絡張景翔,張景翔跟我講的,趙韋惟就 叫我過去中和鐵皮屋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63頁);張景翔 於偵訊亦證稱:本來趙韋惟叫我們去四維公園,後來我們到 新海派出所對面的麥當勞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趙韋惟他們 ,而對方跟我說他們剛把人押走,地點改到中和鐵皮屋,所 以我就跟袁承昱及沈勁豪一起過去,當時我們是開兩台車過 去,因為顏裕勛還沒到麥當勞,所以在去的過程中,我就用 臉書聯絡顏裕勛,跟他說地點改在中和鐵皮屋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97頁);沈勁豪於偵訊證稱:黃星 豪曾經在臉書上挑釁我們,我們雙方因而有些嫌隙,而當天 黃星豪被趙韋惟他們擄走後,趙韋惟打電話叫我們過去,我 們就一起動手毆打黃星豪等語(見偵卷十一第89頁),堪認 被告趙韋惟明知顏裕勛等人與黃星豪有舊怨,而通知其等到 中和鐵皮屋尋黃星豪,是被告趙韋惟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訊據被告顏裕勛對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247頁),核與楊沂筄於警詢之供述 、少年鄒○叡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中之供述、少年鄒○澐 於少年法庭中之陳述、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莊庭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二第125至127頁,偵卷三第119至120、121頁正反面、122 頁正反面,他卷第143至144、147至149、340至341、347至3 49、507至511頁,原審卷三第46、68、125、250至252頁) ,並有告訴人莊庭宇提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顏裕勛、 楊沂筄等人騎乘機車前往雅筑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雅筑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莊 庭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雅筑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顏裕 勛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告訴人林淑美庭呈之維 修鐵捲門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十三卷第131至133頁,他卷第 443至453,偵卷四第16至28頁,原審卷三第297頁),是上 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經特定或需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顏裕勛、楊沂筄係與少年彭○翔、少年鄒○ 叡共犯事實欄二所載之侵入住居、毀損自小客車等犯行,然 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其共同騎乘機車侵入雅筑社 區大樓地下室之人為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等語(見偵 卷二第16頁),少年彭○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非行,辯稱:當天我沒去,沒參與,警察給 我看監視器影像,當天是顏裕勛帶楊沂筄、鄒○叡、鄒○澐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少年鄒○澐亦於其所涉案件內 供稱:我還有參與向莊庭宇丟爆裂物那次犯行,那天是顏裕 勛叫我載他過去,是我和哥哥鄒○叡到,沒有彭○翔,我載顏 裕勛,我哥哥載另1人,但這次沒傳我去作筆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8頁),據此,足見被告顏裕勛於警詢時所述,應 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顏裕勛、楊沂筄客觀上應係與少年 鄒○叡、鄒○澐共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韋惟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趙韋惟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顏裕勛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韋惟、黃翊豪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 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趙韋惟,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趙韋惟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韋惟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趙韋惟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碩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韋惟為達剝奪黃星豪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追逐壓制 並強行推擠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核被告顏裕勛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㈡被告顏裕勛與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就侵入住宅與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裕勛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 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 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施以毀損之實 害行為,其前階段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 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該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 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且有部 分行為、時間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顏裕勛為成年人,其侵入住宅、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 小客車等犯行,雖係與少年鄒○叡、鄒○澐共犯,然本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裕勛知悉其等2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沒收:   本案對被告顏裕勛搜索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趙韋惟就原審判決事實二及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原審 判決事實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  ㈠被告趙韋惟上訴意旨略以:是黃翊豪通知被告趙韋惟已尋獲 黃星豪,並告知被告趙韋惟約到中和鐵皮屋處理債務糾紛, 被告趙韋惟並未指使黃翊豪等人使用暴力、脅迫、妨害自由 或傷害他人身體方式處理債務。被告趙韋惟抵達中和鐵皮屋 時,黃星豪已經傷痕累累,而同案被告顏裕勛、張景翔、沈 勁豪、袁承昱等人均在現場,然其等並非被告趙韋惟連絡, 被告趙韋惟亦不知道其等如何得知黃星豪在中和鐵皮屋。後 來是黃星豪指定去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本案發生經過並非 被告本意,請予輕判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趙韋惟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黃翊豪、羅雍翔、許文 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追逐壓制並強 行推擠黃星豪上車等強制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趙韋惟於本案行為前 無前科紀錄,素行普通,其因與黃星豪之債務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與黃翊豪共同將黃星豪自四維公園旁強行押走,而 使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其所為對黃星豪多所侵害;另考量 被告趙韋惟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未與黃星豪達成和解,惟黃星豪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情 (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64頁),再斟酌被告趙韋惟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282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被告趙韋惟 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 列證據認定被告趙韋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趙韋惟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裕勛向告訴人莊庭宇恫嚇「我 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 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語,已符合恐嚇罪構成要 件,原審雖以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恐嚇罪,然原審量刑時仍應將恐嚇事實納入量刑 考量,以區別被告顏裕勛犯行手段及所生危險與一般單純毀 損犯行之差異,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顏裕勛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莊庭宇 居住之社區、恐嚇告訴人莊庭宇、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 客車及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告訴人莊庭宇案發時僅21歲 ,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顏裕勛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庭宇和 解、道歉或賠償,未見被告顏裕勛有悔意,原審判決僅分別 量處拘役50日、30日,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如後述丙、壹所述。  ㈢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並說明其為共同正犯,其先向告訴人莊庭宇恫稱「我跟你 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 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 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顏裕勛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莊庭宇之自小客車部分),彼此間有 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審酌被告顏裕勛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殺人未遂 、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於電話中與告訴人 莊庭宇有口角糾紛,即率予偕同楊沂筄、少年鄒○叡、鄒○澐 共同騎乘機車侵入告訴人莊庭宇居住之社區,毀損告訴人莊 庭宇之自小客車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其等行徑囂張 ,漠視法治,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 程度,以及被告顏裕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 案告訴人莊庭宇、林淑美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被告顏 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三第281頁),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實現某一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倘涵蓋前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依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前行為」 (或稱與罰前行為),即應僅就後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查被告顏裕勛先以「我跟你講,你車等下全部會爆炸, 絕對報廢!」、「多久到?三分鐘沒到我就去你家放火!」 等語恐嚇告訴人莊庭宇,隨後施以毀損之實害行為,其前行 為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毀損行為之處罰 規定,是原審上開就被告顏裕勛毀損犯行為量刑時,實則已 就前階段恐嚇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予考量於後階段之毀 損犯行內。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已如 前述,縱與檢察官之期待上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就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係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 審量刑過重,被告顏裕勛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 告顏裕勛全數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顏裕勛之母親身 體狀況不好,請再減輕刑期,讓被告顏裕勛早日返家照看母 親等語。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顏裕勛罪證明確,如原審判決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原審判決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說明被告顏裕勛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 強暴罪及傷害罪,均起因於為教訓告訴人邱家鴻之同一意思 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論處,又被告顏裕勛攜帶兇器即小 刀下手實施強暴,並以小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而使其受有左 後背穿刺傷,其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較未持有 兇器為高,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顏 裕勛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與沈勁豪、袁承昱、張景翔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裕勛將黃星 豪自車上強行拖下之強制行為,與其後毆打黃星豪之傷害行 為,以及被告顏裕勛自行迫使黃星豪拍攝影片向少年彭○翔 道歉之強制行為之間,均係出於同一為少年彭○翔出氣而教 訓黃星豪之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顏裕勛前開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 暴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顏裕勛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傷害、殺人未遂、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顏 裕勛僅因對黃星豪不滿,即於公眾道路騎車追逐告訴人邱家 鴻與黃星豪,更當街毆打、持刀刺擊告訴人邱家鴻,不僅侵 害告訴人邱家鴻之身體,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 序;被告顏裕勛在中和鐵皮屋毆打黃星豪,對黃星豪多所侵 害;另考量被告顏裕勛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顏裕 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顏裕勛已與黃星豪 達成和解(見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26 4頁),以及本案告訴人邱家鴻至今未獲賠償等情,再斟酌 被告顏裕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三第281頁),分別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8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三、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之被告顏 裕勛之量刑乃是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 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二 之被告顏裕勛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顏裕勛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顏 裕勛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趙韋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及檢察官、被告趙韋惟就刑法302條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TPHM-113-上訴-414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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