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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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松芫 被移送人 張凱翔 被移送人 黃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21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張凱翔、黃偉翔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吳松芫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6日5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球 棒(下稱本案球棒)1支,砸毀暫停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有危害安全之虞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球棒1支, 砸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吳松芫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駕駛者楊惟翔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本案球棒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又本案球棒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揮打或毆打他 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吳松芫雖辯稱 係楊惟翔駕駛本案車輛朝其倒車撞來,其才自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機車行拿出本案球棒砸毀本案車輛等語,然 縱有楊惟翔駕駛本案車輛朝被移送人吳松芫倒車之情事,被 移送人吳松芫既可回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 取出球棒,其自得在該處報警並請警方協助處理其與楊惟翔 之糾紛。惟被移送人吳松芫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故意持本案球 棒毀損本案車輛,足認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上開時、地攜帶本 案球棒之目的,即在於用以破壞他人車輛,亦屬無正當理由 攜帶自明,另被移送人吳松芫本件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之場所,是被移送人吳松芫攜帶本案球棒,並於公開 場合砸毀本案車輛,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 產生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 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吳松芫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吳松芫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本 案球棒1支,雖係供被移送人吳松芫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貳、被移送人張凱翔、黃偉翔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偉翔於上開時間、地點,跳上本 案車輛之擋風玻璃,被移送人張凱翔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 ,要付錢給被移送人吳松芫,因認被移送人張凱翔、黃偉翔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 移送裁定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偉翔於警詢時供稱其僅係跳上本案車輛之 前擋風玻璃等語,被移送人張凱翔則於警詢時供稱其僅係在 場之人等語,核與楊惟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 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於上開時、地,均無持有球棒或其他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其他危險物品,且客觀上已 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等情事。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依卷內事 證,應認被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之行為,與移送機關所指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是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M-114-橋秩-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甲○○與張哲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罪刑) 為友人,張哲瑋因親屬與丙○○發生糾紛,即夥同陳胤孝、李承峰 、林志翔、林宗威、張硯翔、許明傑、林宏衛(上7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翁明輝、張在炫( 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罪刑 )、連品佑(由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另行審理)及少年 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李○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譁(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12年4月29日5時30分 許前往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夢之都KT V尋釁,張哲瑋等人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 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張哲瑋、陳胤孝、連品 佑、林宗威、甲○○、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 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 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威、甲○○、少年林○威、林○安、 許○誠、李○瑋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丙○○、乙○○ ,致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肘部擦傷、 右側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 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該店 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施強 暴行為(甲○○等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經丙○○、乙○○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傑、翁明 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在場助勢。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少連偵緝卷第22頁、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5、47至48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 8至9、73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胤孝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5至16、69至7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承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7至18、10 2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19至20、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7至38、67至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硯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 卷第39至40、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傑於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43、73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衛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5至27、67至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明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在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 41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品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28至29、73至76頁)、證人即少年林○威於 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少年林○安 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少年許○ 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少年李 ○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少年 陳○譁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92487 號鑑驗書(見少連偵卷第9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 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亦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 行,然查,上開同案被告、少年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並無 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丙○○、乙○○,亦無毀損「夢之都KTV」 內物品,僅有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丙○○、乙○○ 亦未具體指述其等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生之過 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等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 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件被告因受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於上揭時間至上 址夢之都KTV,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 威、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等人以分持球棒、安 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丙○○、乙○○,並砸毀夢之都 KTV店內物品,尚有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 硯翔、許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在場助勢 ,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而被告雖未手持球棒或安全帽,然渠既在場以徒手方式毆 打被害人丙○○、乙○○,並見及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見少連偵卷 第13至14頁、少連偵緝卷第21至22頁),仍應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威、甲○○、 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 共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共赴現場尋釁,而為本案犯行, 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然考量被告本人係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 未攜帶兇器,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2.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威、林○安、許○誠 、李○瑋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據渠等自陳 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3、11、21、30、32頁),被告與少年 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相符,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 訴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該號判決在卷 為憑(見訴卷第13至20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量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共同前往被害人丙○○ 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分工,犯後自始均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就被告林宏衛所涉傷 害、毀損犯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77、78頁);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燒烤店工作,月收 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見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8

PCDM-114-訴-7-20250328-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信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84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從自家頂樓朝路面及人行道 丟擲磁磚、石頭等雜物,附近民眾撥打110報警求助,員警 到場後,因被移送人有自傷及傷人之虞,通報119將被移送 人強制就醫,被移送人前開作為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危險 ,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110報案紀錄單。   ㈡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㈢關係人即被移送人胞弟蘇振榮之警詢陳述。   ㈣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 承不諱,而被移送人任意朝人行道丟擲磁磚、石頭等雜物, 均屬質地堅硬,且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乃具殺傷力之物 品,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移送人前 開作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 其投擲具殺傷力物品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M-114-雄秩-47-20250328-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40007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蝴蝶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清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3張。  ㈢扣案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 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 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 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 將甩棍1支、蝴蝶刀1把放置在車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查 獲。被移送人既係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衡情應無隨身持有 此等極具殺傷力之器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甩棍及 蝴蝶刀之行為,顯已逾越該等器械之通常使用目的及範疇, 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險,自屬無正當 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之器械, 雖未持以使用,惟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行為後坦承上開事實之態 度;併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甩棍1支、蝴蝶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供本案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且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爰均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MLDM-114-苗秩-6-2025032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周海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16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與西昌街口,手持菜刀在路 上行走,經警員查詢,被移送人稱要到直興市場買豬肉,順 便拿菜刀給老闆磨刀,距離很短,不知在路上違法等語,經 檢視其住所及直興市場位置,理由正當,其行為是否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由法院卓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前段部分之立法理由係因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易被無知青少年、不良分子 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為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防止不法 使用,故禁止無正當理由攜帶之。惟該規定之行為態樣僅係 「攜帶」,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所謂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實乃隨處可見, 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剪刀、美工刀、水果刀、料理刀、修 眉刀片,甚至一般常見可懸掛於背包、鑰匙圈,併有實用( 戶外生活)與裝飾作用之多功能瑞士刀等,且該等物品因確 屬日常生活或工作所需有可能使用到之工具,自有可能因不 同使用目的、或初購買、或前次使用後忘記取出等不同原因 而處於攜帶之狀態,然該等物品之客觀存在,並非必定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仍須審酌行為人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時 ,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及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 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攜帶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 刀身鋒利,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惟被移送人辯稱:伊是要去直興市場(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172巷)買菜,順便把刀子拿去給豬肉攤老闆磨刀,沒想到 拿菜刀在路上會違法,距離很短,伊走過去就可以磨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住所與直興市場之地理位置,兩處距離不到 300公尺,走路時間約4分鐘;且依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被移 送人確有購買豬肉,堪認其抗辯係因買菜,順便拿刀子去給 豬肉攤老闆磨刀等語,應非無憑。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並非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器械,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款規定予以 裁罰,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8

TPEM-114-北秩-37-2025032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稻田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稻田伸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家樑報案稱被移送人稻田伸文 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32分許、同年11月16日23時21 分許,於林家樑擔任股東之「Chers&Co」餐酒館(下稱系爭 餐酒館)之營業時間,假借店內太吵進入店內呼嘯、拍桌, 滋擾顧客及員工,當時有客人因此就結帳離開,影響到餐廳 形象。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 移送人於113年6月6日22時32分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惟關係人林家樑係於113年11月19日 就前開情事報案處理,經移送機關於114年1月10日將本件移 送本院,有該移送書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之該部分行為顯已 逾2個月,依上述規定,不得移送法院,移送機關所為上述 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16日23時21分許進入系爭餐酒館有呼嘯、拍桌之違序行為,固據提出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關係人林家樑之調查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移送人於同年l1月16日23時21分21秒許進入系爭餐酒館至吧檯旁,稱現在幾點了、冷氣開了、為什麼等語,同時拍一下吧檯桌面,吧檯內黑衣男店員則稱我們冷氣不是關了嗎、冷氣哪有開等語,被移送人隨即於同時分32秒在另名灰衣男店員陪同下離開,離開時並稱10點了等語,嗣店內女店員於同時分52秒拿冷氣遙控器欲關閉冷氣,黑衣男店員則稱不用關等語,之後店內顧客與店員則繼續聊天。被移送人於同時22分32秒再次進入系爭餐酒館,至吧檯旁拍一下吧檯桌面,同時指稱冷氣還沒關等語,黑衣男店員則稱你在拍什麼,有監視器在拍、還是我們去警察局聊天等語,被移送人隨即於同時分37秒離開,於同時分46秒許,灰衣男店員問女店員冷氣是否已關閉,女店員稱我都關了,黑衣男店員則稱冷氣全開,算我的等語。依上述情節觀之,被移送人雖就店家冷氣機干擾其住家安寧而有拍桌並質問店家之舉措,然在店家回應後,不久即離開現場,並無再有其他舉動而有擴大發揮之情事。復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系爭餐酒館於113年4月左右開幕,因冷氣機等設備噪音問題,有與店家股東口頭約定於22時結束營業、22時15分前關閉冷氣設備,該15分鐘是給予店家作業的緩衝時間,但店家從未遵守;伊認為店家已經結束營業了,怎麼還會這麼吵,才去向店家反應,進入店內幾秒而已,反映完噪音就離開云云,堪認系爭餐酒館於同日23時21分許,尚未將店內冷氣關閉,被移送人至店內表達冷氣尚未關閉之情形後即離去,尚難認其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行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場所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8

TPEM-114-北秩-1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簡字第1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萬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沙金擺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順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青采檳榔攤,以不詳之方式攀爬至該建築 物2樓後,再踰越該建築物之2樓窗戶進入建築物內梁興豪平 時使用之休息室內,徒手竊取梁興豪放置於衣櫃之大衣口袋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玻璃櫃內之沙金擺件1個(價 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梁興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113年度易字第 1753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 第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26 06204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 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 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案發地點,為 青采檳榔攤之2樓區域,且本案係發生於青采檳榔攤非營 業之時間,1樓大門處於無法開啟之狀態,參以被告於審 理中又自承係爬進2樓進入偷竊,且自卷內證據亦可見2樓 窗戶邊有鞋印及擦抹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37頁至第44 頁、第45頁至第88頁),堪認被告係踰越2樓窗戶進入本 案地點行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踰越建築物之窗戶,入 室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實屬淡薄,況此種犯罪手段顯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所 損害;(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並無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三)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為家庭看護、木工、 月薪大約1萬左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 1753號卷第57頁),並考量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60000元、沙金擺件1個之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易-1753-20250328-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賴政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4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公有停車場旁之植物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其債權人王于瑞、曹哲彰(以下逕稱其 名)等人有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西瓜刀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王于瑞、曹哲彰等人有 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並經證人王于瑞、曹哲彰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亦有現場及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尖端鋒利,造型細長,有 上開照片可參,倘持之朝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 應依法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年齡智識暨 其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至被移送人雖抗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給王于瑞、曹哲彰 等人,所以我去現場之前,就有預期我可能會被打,才會帶 西瓜刀等語。然而,倘若被移送人有遭人毆打之疑慮,尚可 選擇不於當日前往現場,以避免衝突,隨身攜帶西瓜刀準備 應戰,並非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8

CDEM-114-橋秩-10-20250328-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太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2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673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太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三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19時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三 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把、三稜刀1把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又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各1把,刀身鋒利,且均為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當 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再者,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 開山刀、三稜刀之目的,係因其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梅西動物醫院之醫師發生糾紛,而攜帶扣案之開山刀、 三稜刀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之開山刀、 三菱刀係為發洩自己情緒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行為之地點 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梅西動物醫院,屬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進出之公開場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 共場合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且發洩情緒亦不需攜帶刀械之 方式為之,然被移送人竟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危險程度非輕,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開器械, 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顯無 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以,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三稜刀各1把之 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三 稜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M-114-橋秩-13-2025032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麗君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01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麗君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3時8分許、 13時15分許,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案外人洪志 藝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案外人王秀雲住 處)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 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移送人雖陳稱:因洪志藝之女友王 秀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143號屋內廚房烹飪時, 未關瓦斯就外出,導致食物燒焦,產生大量煙霧,被移送人 因恐釀成火災危及住在洪志藝隔壁145號3樓之父親,一時氣 憤,故而前往其二人住處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並大聲咆哮 ,只是想表達煮東西未關瓦斯就外出是危險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然王秀雲於當日上午7時許烹煮食物未 關瓦斯,造成食物燒焦產生大量煙霧乙事,因鄰居報案,警 消到場處理已獲得解決,且無人受傷,而在法治社會,本應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被移 送人於事件經過6小時後,以丟擲雞蛋、潑撒冥紙等方式宣 洩不滿情緒,導致洪志藝、王秀雲住所前凌亂不堪,顯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致該場所之安寧 秩序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自堪認定。又被 移送人雖自陳患有精神疾病,然核其對於員警所詢問關於本 案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且思考連貫,對於案件的原委,尚 能清楚表達,能為自己提出符合邏輯之答辯,足見被移送人 對於事發之前後經過尚能清楚分辨說明,自無從認定被移送 人於行為時有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本裁定得抗告。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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