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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男,106年12月27生)。惟被告因犯罪而於108年間潛 逃國外,至今未歸,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已逾5年 未共同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首堪認定。又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畏罪潛逃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依上開入出境資 料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顯見被告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5年之久。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 兩造逾5年來未同居且已無聯繫,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 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 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 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被告長期未歸,放任原告自 行扶養、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且兩造經長期分 離,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兩造間既 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 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 已深,而無回復之希望,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衡之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 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 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復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⒊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在被告於108年間出境後,即 由原告扶養並加以關懷,持續至今,未成年子女丁○○受照顧 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則依據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丁 ○○繼續與原告同住,對於其身心發展較有裨益。此外,被告 業已出境逾5年,其離家後究否有適足之經濟、照顧能力, 仍待商榷,且被告嗣後是否會再次入境、其何時始能入境等 ,均屬未知,參以被告離家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 照顧心意顯然欠缺,何能期待被告克盡對未成年子女丁○○人 身監督之保護與教導養育,況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事實上亦 不能負撫育未成年子女丁○○之責。準此,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為106年生,現年滿7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 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則本院參考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觀意 願(其意見詳見本院證物袋內之資料),及原告有意願及能 力任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且親子依附關 係亦屬緊密,互動情形良好,原告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 良好之生活照顧,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31

TCDV-113-婚-50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丁OO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相對人丙○○、甲○○於111 年2月1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丙○○二人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 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數犯刑章,未成年子女於出生 時,因呼吸急促入住加護病房,相對人甲○○始坦承懷孕中吸 食毒品,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經毒物檢驗,亦驗出毒物陽性 反應,相對人甲○○不以為意,淡化吸毒對未成年子女之潛在 性危害,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5月3日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 ,並經裁定繼續安置。嗣因相對人二人居住臺中市,由新北 市政府將未成年子女於110年7月30日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丙○○與甲○○於111年2月17日離婚後,相 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已不聞不問不扶養,由相對人丙○○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丙○○初始尚穩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自112年2月起,相對人丙○○即未再 申會面:嗣未再接聽社工電話,除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 之照顧與親情維繫,甚至失聯行方不明而遺棄未成年子女不 為扶養,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安置長達三年餘未能返家, 相對人二人明顯長年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 並遺棄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因年邁及健康因素,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外祖父母亦均無意願照顧,與未成年子女亦無往來接觸, 其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 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兒 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全部 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第3項、第4項、第1106之1條規定另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以利 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答辯稱:對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 成年子女分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照顧迄今等情事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親權後,其法定監護 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戊OO、祖母己OO因年邁即及健康因素 及外祖父庚OO、外祖母辛OO亦均無照顧亦院等事由,而有顯 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執,同意改由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丙○○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恩 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護字第325 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事證,參酌相對人甲○○同 意停止親權,及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二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其等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 項分別定 有明文。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 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二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丁OO 之內外祖父母均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為聲請人、 相對人甲○○所陳,並有前揭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可佐,故本件已無 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 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660-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 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81,58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如主文所示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嗣兩造於於113年6月2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㈣聲明所示。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2年6月8日具狀提起反 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核前開各聲請之變更、追加反聲請均屬合法,且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戊○○(女、0 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並未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自小便由聲請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自112 年2月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照顧,又長女、次 女亦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較依賴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之母親亦 將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性別教養問題。  ⒊反觀相對人曾因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有多次不當管教、疏於照 顧子女之行為。相對人患有躁鬱症,長期威嚇、命令、脅迫 、打罵未成年子女,不讓長女睡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 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位、將未成年子女關起來,未 成年子女早對相對人產生排斥恐懼。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 都有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會面時,藉機灌輸反抗、醜化聲請人的觀念,並時常拒接電 話不願進行溝通、協調,甚至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 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且三女 為臺中市南屯區華興托嬰中心虐嬰事件之被害人,惟相對人 於三女之訴訟中,僅闡述與該案無關之謬論影響案情,可見 相對人只為自身情緒抒發,無視三女於訴訟中之權益,顯非 友善父母。又三女返回相對人二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 、脖子挫傷等傷勢,亦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綜上所述,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上父母 原則,均顯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獨任,較為妥適。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4,77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 力付出,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計9個月之扶養費,以 每月每人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000元。又 三女於聲請人父母家中親屬安置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共計1又30分之28個月,實際上三女之生活費 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此段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用11,600元【計算式:6,000×1又28/30個月= 11,600 】。扣除相對人已給付63,759元,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0 9,8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於112年2月2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 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841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負責打理日常飲食 、接送上下學,照顧渠等之日常生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習性及身心狀況都極為了解,渠等亦與相對人發展 緊密且正向之依附關係,顯見相對人能提供妥善之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且長女目前正值青春期,特別需要同 性別之母親陪伴及協助引導;次女、三女均尚年幼,正值亟 需母親照護之時期。且未成年子女自幼一同成長,感情甚佳 ,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能繼續一同居住,互相陪伴成 長,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  ⒉聲請人個性暴躁易怒、控制欲強且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日 常生活瑣事不順其意即情緒失控,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亦長 期辱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白癡、混蛋、靠杯、瘋婆子、垃 圾、養你們這群像豬一樣笨得要死、你是豬喔、幹你娘等語 ,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受有長期之精神上虐待。又兩造爭 執過程中,曾因相對人未聽從即遭聲請人掐住脖子,甚至持 刀械威脅相對人。自相對人遭受聲請人嚴重家庭暴力而離家 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來往頻遭聲請人阻礙或拒絕。除112年2 月11日有順利攜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團聚並過夜外,因聲 請人頻頻阻礙,相對人逾三個月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每當得以探視時,因聲請人之故,致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均相當短暫。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相 對人恐更難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將導致渠等於成長過 程中缺乏母親的愛護及照顧,聲請人前開行為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⒊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施行家暴行為,並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觀相對人 於112年11月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社工通知,未成年子女因未受適當照顧,長女遭受聲 請人家暴,而由該中心緊急將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且聲請 人多次脅迫未成年子女依其提供之草稿做出不實陳述,指使 長女惡意不實詆毀相對人。聲請人前開家庭暴力及精神暴力 之脅迫行為,已明顯為不適任之親權人。核諸未成年子女真 實意願及與相對人之互動,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優先 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等親權酌定原則,應認未 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兩造經 濟狀況、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生活水準及需求等情,請求聲請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未證明請求三女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11,600元為伊 代墊。另聲請人領有三女之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 其並無保有全部津貼之權利,應扣除三女112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31日止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之一半。另相對人於1 12年2月1日離家後,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3,759元 ,此部分亦應扣除。是聲請人所主張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 月1日之扶養費16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63,7 59元、已未成年子女醫療費575元、托育補助津貼35,700元 、早療課程津貼10,800元、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後, 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35,080元。。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超過35,08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 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母不同意與案父共同監 護、案母不同意案父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母們 皆有穩定且正向互動,案舅與案主們互動亦正向;評估案母 經濟狀況佳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1日財曦滿字第112 04025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復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稱希望由其單方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且其自稱身心狀況、 經濟狀況及照顧支持良好,又未成年子女們受社會局安置前 ,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自稱願意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會面時間,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本會評估就聲請人所述之收支狀況,較不穩定且恐 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在親職時間部分亦較難掌握實際情形, 且針對善意父母部分,兩造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忠誠議題及 目睹暴力等情事,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無 法得知相對人對親權行使的意願及想法,且本案涉及保護令 及家庭暴力案件,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 ,亦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7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28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  ⒋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113年 1月25日調查結果略以:「㈠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同住期間, 多年來已多次目睹兩造間之衝突,並衍生未成年子女們與兩 造間之兒少保護案件,兩造離婚後,亦因雙方欲爭取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而對未成年子女們有刻意詢問、錄音蒐證等 情況出現,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健全發展,評估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之觀念皆需強化。㈡自未成年子 女們於112年11月安置以來,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 原因,仍處於抗拒及否認之態度,另於調查期間對於相關資 源單位之介入,多有不滿,亦認為並未公正處理,評估聲請 人內在對於相關處遇之配合,多屬消極因應,現階段未發現 聲請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議題,或如何避免未成 年子女們涉入於父母紛爭當中,有具體之改變及相關因應措 施,改變情況仍有限;另自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以相對人 與相關資源單位互動及配合情況,較為平和及穩定,惟相對 人之情緒狀態,仍易受與聲請人互動情況之影響並有部分焦 慮反應,評估兩造現生活及情緒部分,仍處於未穩定之情況 。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仍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置中,暫時未有明確讓未成年子女們返家之規劃,仍 需就兩造配合安置後之處遇情況,持續觀察及評估,未成年 子女們自112年11月安置以來,仍未滿3個月,就現階段調查 觀察,並未發現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在友善父母之 觀念及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或改善,且兩造就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處遇是否能予以配合,亦仍需觀察 ,建議宜待前述安置議題有較明朗之情況後,再就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議題予以決定。㈣調查期間,兩造仍多將問題之 產生原因歸屬於對方,且仍有繼續提告、衍生更多訴訟之情 況,另兩造家屬間亦涉入兩造間之衝突,評估短期內恐難有 良性之互動情況,改變情況亦有限,恐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就 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照顧議題相互合作,建議若未來於審酌 親權議題時,以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或是明定重大事項 由單方決定之方式,方能避免因兩造未有共識,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們之權益。另衡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多共同成長,手足 之間具有一定之情感依賴,且皆為同性別,建議3名未成年 子女宜由同一名照顧者共同照顧為宜。㈤有關照顧同住/會面 交往方案部分,評估以兩造之情況,恐無法順利及平和交付 ,為避免衍生更多紛爭,增加未成年子女們之壓力,建議可 透過第三方協助交付,或由兩造直接於未成年子女們課後接 回,並於照顧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直接將未成年子 女們送至就讀學校。有關探視時間、頻率之部分,礙於目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探視事宜皆仍依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安排,並就親子互動情況調整探視時 間,且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仍有待修復, 評估暫時仍處於未穩定之狀態,建議宜待安置議題處遇較為 明確後,再與酌定親權事宜一併審酌」等情,有本院112度 家查字第10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就未成年子女對於過 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會面交往及安置之現況,渠等對本案 之意見,亦有會談紀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為避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予公開)。  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惟 兩造教養觀念南轅北轍,於婚姻存續期間及本件程序進行期 間屢因教養、生活費用、彼此與兩造家人相處界限、未成年 子女行為歸因等發生爭執,並各自對彼此主張有激烈回應, 顯難以平和相處,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難期能良性穩 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 事務處理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渠等最佳利益 ,兩造亦均陳稱不願共同行使親權,故本院認有酌定由兩造 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兩造均未能真切 體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關係轉變過程中,因兩造之尖銳對抗 所面臨之忠誠議題,致各自於程序進行中頻繁對未成年子女 錄音、錄影,並有引導未成年子女做出不實陳述之嫌,均屬 不該,均應加強友善父母之作為。兩造雖互持有保護令,然 斟酌未成年子女因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終至渠等於11 2年11月間被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及未成年 子女於安置期間社工處遇下之身心狀況,顯見未成年子女對 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高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狀況亦較聲請人為佳,此有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16687號 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存卷為憑(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忠 誠議題,不予公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躁鬱症,然依 上開訪視及家事調查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因自身疾病而無 法照顧未成年年子女之情。聲請人復主張三女返回相對人二 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脖子挫傷等傷勢等語,然該傷 勢經安置社工人員檢視並核對事實後,仍無法證明三女確有 遭相對人方親屬不當對待情事,亦有上開報告可佐。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乙事,亦僅為兩造溝通不 良所致單一偶發事件,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當對待未成年子 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 位,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 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等其他事實,核與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無涉,無從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  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 時雖由兩造共同照顧、相對人離家後至安置前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惟經訪視及調查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 慣、喜好及作息較為了解,參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性別 ,3人自幼共同成長而不宜使手足分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於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上開個案匯總報告表達之意見,認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照顧之責,尚屬妥適。是本件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相對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⒎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是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生活作息、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現況,及本件涉及家暴議題,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 查官會談時具體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參彌封證物袋內會 談筆錄),本院認宜分階段採漸進式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即屬無據。  ⒊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 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 月1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643,000元,109年 給付總額為3,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5 7,159元、502,419元、557,61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領取津貼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 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 、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各6,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後,僅支付63,759元, 迄今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 計9個月之扶養費及三女親屬安置期間所需之花費,尚須給 付109,841元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抗辯相關之費用應予 扣除等語。經查:  ⑴本院斟酌兩造財力、工作能力、經濟地位、未成年子女所領 取各項津貼及身心發展狀況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2,000元,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0月期間,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之扶養費為162,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9月=162, 000元】。相對人固辯稱得將聲請人領取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補助予以扣除,然本院已參酌兩造領取補助情形,而酌定前 揭扶養費數額,即不得再就各該津貼重複扣除,是相對人此 項抗辯,即屬無據。  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三女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2 月31日安置於其父母家中期間,伊所支付之扶養費11,600元 等語,固提出其父母所書立之聲明書1紙為證。然該聲明書 之形式真正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觀諸聲請書內容僅泛稱三女 於安置期間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就如何支付、支付數 額為何均未明載;且聲請人父母為其至親,難謂無基於迴護 愛子之情而出具聲明書之可能,其父母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扶養費實際支付情形,即無從擔保該聲明書所載之陳 述內容為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 三女於上開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⑶相對人主張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醫療費575 元、扶養費63,759元,均應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匯款紀錄為證,該等費用 確為相對人所支出,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自得予以扣除。  ⒊據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12月止, 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1,580元【計算 式:162,000元-16,086元-63,759元-575元=81,58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另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81,58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酌定親權、 給付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數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 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相對人逾此部 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以下簡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第一階段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週日上午9時3 0分起至中午12時止, 前往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 ,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 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場 所,聲請人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申請」安排面 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 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 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 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 會面之安排。 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 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五、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 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 往):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上 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 出同遊。 二、聲請人於本階段與子女會面交往前,應向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機構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許可後,應按指定時間或家防中 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由聲請人接回 子女,並於指定時間或家防中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屆至, 在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送還子女。 三、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申請安排陪同交付 服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陪同交付服務之申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時間。 四、聲請人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 秩序,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陪同交付服務為顧及當事人之 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 及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交付。 五、除家防中心因陪同交付服務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 更易陪同交付服務之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陪同交付服務 之程序事項,悉依家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陪同交付 」辦理。兩造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訂立陪同交付服務之注意 事項。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 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 3次,家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 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則第三 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 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相對人共度,此期間如逢聲請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 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 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 如未能協議,則由聲請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 相對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聲 請人,以使聲請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 為。 (六)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六)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 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2-家親聲-489-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劉雅雪 相 對 人 陳岳琳 關 係 人 陳義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岳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雅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岳琳之監護人。 指定陳義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岳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雅雪、關係人陳義仁為相對人 陳岳琳之父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 人年籍等資料,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母親,點頭,回答嗯 ,另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父親,則手比關係人;另據聲請人 在場表示:相對人有癲癇,自幼即無口語能力,有智能障礙 ,現白天於日照機構,晚上返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有 讀到高中,生活需人協助,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而為本件聲 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 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 略以: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個案為獨生女,目前與 案父母同住,白天則安置在日照中心。國中小時均就讀特教 班,林口特殊教育學校畢業,目前無法辨識文字、數字且對 於數量、時間及金錢均缺乏概念。沒有工作能力,目前在校 或在家均喜歡與人相處,但沒有適齡的人際關係。家屬表示 因個案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領有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需 協處個案處理日常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㈡神經系 統疾病史:個案發展遲緩,學齡前有接受早療。目前領有11 1年開立的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F79;智能障礙(06))。 約4個月大開始出現癲癇發作,故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㈢身 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樹為每分鐘92次,呼吸數 為每分鐘18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 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2.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 義之異常發現。3.心理衡鑑:⑴魏氏成人智力量表-IV(中文 版):個案因未能理解分測驗指導語,故無法有效完成測驗 。此情況顯示個案智能程度至少為重度智能不足(FSIQ<40 )。2.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案母填 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 為<0.1,信賴區間約為37-4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 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補充:個案目 前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需要他人協助。個案可使用湯匙吃飯 ;需定時提醒如廁,大便需協助清潔;洗澡洗頭須完全協助 ,穿衣服需大量協助;不理解紅綠燈,無法注意安全,故外 出需他人陪同。4.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短髮,體型一般,衣 著整齊,意識清楚,情緒明顯緊張。晤談時,偶有適當眼神 接觸,無口語表達。測驗時,未能理解分測驗指導語,故無 法有效完成測驗。㈣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 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 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便是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114年3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0 8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相 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服務,聲請人 主責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管理財務與陪同就醫,關係 人亦能輔助之,以及協助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費用。相對人 日照中心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260元,已領有身障 日間照顧服務補助3,315元,家屬需協助負擔機構自付額9,9 45元,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 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費用係由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經 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 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 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 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13日桃社師字第11415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 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31

TYDV-114-監宣-105-20250331-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吳○○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沈○○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未成年人乙○○(以下簡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沈○○於 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吳○○(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沈○○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關係人吳○○係為相對人之舅舅,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 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 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吳○○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之應 繼分均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 係人吳○○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沈○○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 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31

TCDV-114-司家親聲-10-20250331-2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祖母,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為相對人 ,分則以姓名表之)於婚姻期間所育,乙○○、甲○○於民國10 6年2月8日離婚,協議由乙○○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乙○○與 甲○○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乙○○有酗 酒惡習而工作不穩定,鮮少返家且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 。乙○○過往多次半夜攜未成年人外出,或令未成年人凌晨時 分出門幫其購買菸酒、自行自乙○○宿舍步行返家,曾對未成 年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有對未成年人撫胸、親吻等猥褻行為 ,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甲○○與乙○○離婚後即行方不明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乙○○顯 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甲○○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為其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感情深厚、互動良好。為此,爰請求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改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未 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節,未有爭 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14年1月6日及2月 2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父母之一 方如有濫用親權,利害關係人為子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自 己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次以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 人、未成年人及甲○○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且經相對人於本 院調解時自承未成年人過往確實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無訛 ,並同意聲請人請求如上。雖乙○○否認有侵害未成年人一情 ,惟其不否認攜未成年人半夜在外遊蕩或令未成年人獨自返 家,確實有上開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情節嚴重,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甲○○雖有意願接回未成年人照顧,惟未成年人 自述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經4、5年未見過甲○○,故不 願改與甲○○共同生活,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等語,甲○○復 表示同意,而既甲○○亦未爭執未成年人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 及扶養,堪認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一情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相符,亦 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於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未成年人之父乙○○、未成年人 之母甲○○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 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要件,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 護人,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 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即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17-20250328-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紀淑貞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王盒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紀美芳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3人之父紀水龍於113年10月224日 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3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3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祖母王盒(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姑姑紀淑貞(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及姑姑紀美芳(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未成年人乙○○、 丙○○、甲○○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關係人王盒、紀淑貞及紀美芳分別係為相 對人之祖母及姑姑,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 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王盒、紀淑貞及紀 美芳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丙○○及甲○○之特別代理人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 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 ,是由關係人王盒、紀淑貞及紀美芳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 、丙○○及甲○○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28

TCDV-114-司家親聲-9-202503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長期與 聲請人同住,並無照顧相對人不當或疏忽情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則以:聲 請人無業欠有卡債,依靠相對人的退休俸生活,還霸佔相對 人的存簿及印鑑,於支付看護費後,將錢挪用殆盡,應選任 由乙○○及甲○○或單擔由甲○○擔任監護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進 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極重度), 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眼光不會注視人,不具情感表達、 理解、邏輯或抽象思考及判斷能的亦不具定向感、長期記憶 、短期記憶、計算等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 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關 係人則未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為聲 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 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與聲請人 、關係人進行會談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自95年起與聲請人同住 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獨立房間,由聲請人簽約聘僱看護居 家照顧,看護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均能按時給付, 看護每月休假1日,因聲請人不具鼻胃管灌食及抽痰技巧 ,故由相對人之孫即甲○○之子簡聖華(下逕稱其姓名)居 家照顧,如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照顧的內容會維持現狀, 並計畫解約相對人的定存以支付費用。   ⒉甲○○、乙○○表示略以:原每週探視相對人,後遭聲請人阻 擋未能探視,聲請人未就業、無收入,相對人由外籍看護 居家照顧,對於照顧情形雖不滿意,但可以接受,外籍看 護每月休假1日,休假日由簡聖華協助居家照顧,照護契 約由聲請人與仲介公司簽立,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 均能按時支付。   ⒊聲請人與關係人意見不一,且有糾紛,建請自為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等,可知 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均有相 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有 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關 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項 ,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院 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對 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或 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另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狀 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事 務會增多,而聲請人希望維持現狀,關係人亦可以接受目 前的照顧現況,且其等均未能具體明確指出相關決策方法 ,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 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 療、聘請外籍看護等事多由聲請人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 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握等情,認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 ,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及 聲請人、甲○○均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亦有擔任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A01得單獨為決定,但A01應於3小時內通知甲○○。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A01不得拒絕監護人甲○○、子女乙○○之探視。  ⒉具體探視時間由A01、甲○○、乙○○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應遵守下列事項:   ⑴探視的時間區段:上午9時起至晚間9時止。   ⑵每次進行2至6小時不等。   ⑶如非該時間區段內或超過6小時以上,應得A01之同意。   ⑷甲○○、乙○○應指定具體的探視時間,並最遲於該日前至少5日通知A01,如不通知或逾時通知,A01得拒絕該次的探視;如已按時通知A01,則A01不得拒絕。   ⑸甲○○、乙○○每週得探視4次,如超過該次數,應得A01之同意。   ⑹甲○○、乙○○於探視時得帶1名親友入內,如超過該人數,應得A01之同意。   ⑺甲○○、乙○○於探視時得為致贈禮物、拍照及攝影等行為,但於拍照或攝影時應注意避免侵害A01之隱私。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A01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甲○○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A01不得拒絕甲○○、乙○○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甲○○得自費要求A01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A01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甲○○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A01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A01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甲○○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A01之住處,甲○○得帶1名親友協助,甲○○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A01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A01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甲○○得於1年內請求A01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A01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退休俸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A01應立即通知甲○○,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解約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存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69-202503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正宗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何旭城律師 關 係 人 陳素琴 陳昭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文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正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陳昭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共同 監護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 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 宗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 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 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共同決定 ;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益 ,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事告訴、民事及家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 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子女查核。 三、指定凃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文理為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06年 開始即罹有失智症等症狀,並隨病情之惡化,於108年開始 領有極重度殘障(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證明,已不能自理 生活,並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又陳文理妻喪,最近親屬為長子即關係人陳昭祥、長 女即關係人陳素琴、次子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已照顧相對人 數十載,更於陳文理失智後持續照顧之,並為其辦理申請長 照、聘僱外籍看護、看診等各項事宜,更持續記錄陳文理之 開支多年,足見對於陳文理之病情、照護情形等最為詳知。 且聲請人有持續監護、照顧陳文理之高度意願,相較於關係 人陳昭祥、陳素琴均居住於高雄,較不便於監護陳文理,由 聲請人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方符合陳文理之最佳利益,為 此請求宣告陳文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凃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昭祥陳述略以: (一)若陳文理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應選任關係人陳昭祥為 本案受監護宣告陳文理之監護人,而由關係人凃美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為妥適。陳文理及其配偶陳凃 阿新原先係由關係人陳昭祥照顧並接送前往臺中林新醫院 及奇美醫院就醫,豈料其配偶陳凃阿新過世後,聲請人遂 拒絕與關係人陳昭祥聯絡,不顧陳文理居住於關係人陳昭 祥配偶陳淑芳所有之房屋内,強勢阻礙關係人陳昭祥與陳 文理接觸,且關係人陳昭祥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聲 請後,方獲悉聲請人於母親陳凃阿新生前曾有對母親陳凃 阿新虐待情事,是以聲請人承不適宜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 ,考量陳文理過往就醫實際上都是關係人陳昭祥負責處理 ,倘若陳文理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應由關係人陳昭祥 擔任監護人方為妥適。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蓋聲請人主張 由其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而監護宣 告制度設計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旨在藉由監督制度 而避免發生對受監護宣告人不利之情事,是以倘若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配偶,實難發揮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功能,是聲請人起初主張由陳素琴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卻又於114年3月17日具狀主張改由其配 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為節省勞力時 間費用云云,卻未曾詢問關係人陳昭祥之意願,聲請人之 主張顯有不單純之處,是以倘鈞院認應選認凃美鳳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亦應選任 關係人陳昭祥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退萬步言,倘鈞 院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陳文理之監護人,仍不應由聲請 人之配偶凃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關係人 陳昭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否則實難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真實效果。 (三)綜上,陳文理實際上過往均係關係人陳昭祥照料,是倘若 陳文理確有受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關係人陳昭祥當為最 適合擔任監護人之第一人選;至於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倘聲請人獨任監護人,則不應由凃美鳳擔任;倘聲請人 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監護人,則由凃美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昭祥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正宗為陳文理之子,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文理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 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便、 穿衣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 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 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 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 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文理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陳文理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關 係人陳昭祥、陳素琴,有親等關聯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 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文理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最近親 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既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 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事務可 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利 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昭祥共同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文理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衡以共同監護人間各有 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事項 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日常事宜之 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 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正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正宗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 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文理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正宗、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文理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提起刑 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 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正宗、陳昭 祥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 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監護人 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陳正宗與關係人陳昭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理之 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 凃美鳳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 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28

TNDV-114-監宣-146-202503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林碧真 相 對 人 曹年男 關 係 人 曹漢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年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碧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年男之監護人。 指定曹漢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曹年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碧真為相對人曹年男之配偶,另關 係人曹漢雄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對點呼無反應,眼睛緊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原本就有失智狀況,於民國113年中秋節後就突然嚴重退化,臥床、不認得人,需人餵食,生活無法自理,也不太講話。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曹年男(下稱曹員),男性,已婚,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過去在紡織廠工作,已經退休20餘年。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冠狀動脈血管支架置放術、術後),於聯新國際醫院追蹤治療;否認過去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曹員退休後與家人同住,走路、搭公車、騎車出門。大約4至5年前開始記憶退化,至天晟醫院神經科就診,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還可以自行外出,可以看電視,可以認得家人;後續轉至聯新國際醫院神經科追蹤。家人表示113年中秋節過後,曹員狀況明顯退化,晚上不睡覺會四處走,走路容易跌倒,日夜顛倒,後來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並需人餵食,不認得家人,幾乎終日臥床,沒有言語表達,由家人及長照協助照顧至今。曹員持有113年8月29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為極重度,診斷為:非 特定的阿茲海默氏病,需於118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緊閉。雙手肌力減弱為4分,雙腳肌力減弱為3分。手部有反射性的抓握反應。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雙手會亂抓,有反射性的抓握反應,無法看出其意圖,也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曹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曹員在113年8月鑑定為極重度殘障,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是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女兒同 住平鎮區住所,平時由聲請人及居家照顧服務員一起照顧相 對人平日的生活起居。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定 存單與印章;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定期 安排相對人接受居家醫療與協助領藥,並經常返家關懷相對 人及與相對人次子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居家照顧服務費約新 臺幣1千多元和所需生活開銷(含伙食費)。訪視現場,相 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未 特別告知已無往來之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聲請,而聲請人 、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相對人女兒曹惠媛及相對人次子曾 漢偉皆以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13日桃社師字第 11415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 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3-監宣-122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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