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廖偉男
被 告 王沐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茂
訴訟代理人 郭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
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3年4月26日下午,駕駛被告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靜華公司)所有車牌碼號TDM-7702營業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
線近凱旋路匝道前(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同向前方停等下匝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1,492元(
含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修車期間支出代
步租車費用5,252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
靜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靜華公司則以:
不爭執系爭事故應由甲○○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系爭
汽車維修費用,但應計算折舊,另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
車費用,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害損等情,業據提出
車損照片、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車歷、行車執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25-27、39、103-105頁),靜華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而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甲○○駕駛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駕
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駕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於事故地點,因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因而撞擊系爭車輛
,顯見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甲○○於事故發生時,係向靜華公司租車並
擔任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92頁),客觀上可認甲○○係為
靜華公司服勞務,靜華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
求靜華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所需費用為11,492元,固據提出上開維修車歷為證,惟依
該維修車歷所載,其中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
,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
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
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
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
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
折舊方法之選擇,而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
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
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
曲,未符合真實。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常情,新車輛掛牌上
路後,首年度之折價比例最高,之後隨使用時間愈長,「使
用年份」對車價之影響即愈不顯著。車輛之價值在早期價值
最高,而非每年等值減價。是以,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以平均法計算,並非妥適。
⑶、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
月26日,已使用9年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
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318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4,136元(計算式:818+3318=4136)。
⒉、代步損失費用部分:
依上開維修車歷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15日進廠
維修,於同年月17日出廠,可知原告確實有3日無法用車,
而原告原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日常生活移動之交通工具,
以現代人之生活型態,以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進行日
常生活之事務處理,對交通工具之依賴性甚強,且依彰化縣
及臺中市地區之交通狀況,日常生活確實每日均有使用汽車
之必要,靜華公司抗辯修繕期間之代部車費用云云,顯屬無
據。又原告主張租用1800CC的小客車2日2小時及往返維修廠
與租車公司間搭乘計程車等情,業具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衛星計程車車資證明(上車地點中清路即格上租車,下
車地點為大河街即群喜汽車河南服務廠)、計程車乘車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格上租車官網
上所列租車價目表所示,本田FIT 1.5、福特FOCUS 1.6、日
產NEW SENTRA 1.6、豐田ALTIS 1.8、日產KICKS 1.5、豐田
Yaris Cross 1.5日租金定價均為2,310元,而原告租用小客
車2日2小時,與上開汽車之日租金相較,並無過高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日2小時之代步費用,即113年7月15
日至113年7月17日之租車費用(依序為4,224元、743元)及
往返維修廠與租車公司間之計程車費(依序為150元、135元
),合計為5,252元(計算式:4224+743+150+135=5252)應
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388元(計算式:4136+5252=938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6即56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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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74×0.369=3,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74-3,016=5,158
第2年折舊值 5,158×0.369=1,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8-1,903=3,255
第3年折舊值 3,255×0.369=1,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5-1,201=2,054
第4年折舊值 2,054×0.369=7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4-758=1,296
第5年折舊值 1,296×0.369=4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6-478=81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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