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車公司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9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又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係於本院始自白犯罪(此犯後態度自於量刑時考量),要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偵查起即需坦承犯罪 情形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 化,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部分6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係5 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  ⒋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符合該減輕規定,後二者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最末 者更需達成「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故而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規定對應者係 一般洗錢罪,而非想像競合所論處之罪,被告雖符合,當無 從以之降低處斷刑範圍,而係量刑中審酌,一併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吸收關係詳後述)、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吸收關係詳後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所論之罪當中既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即「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雖檢察官所論刑法第158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且認係想像競合關係,惟該 罪就國家司法信賴法益部分,因受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所涵蓋並評價之,是就法律競合關係上,應係吸收關係較諸 想像競合之法律評價為當,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揭所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份,因偽造公印文之較低 度行為,受較高度之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故偽造公印文、偽 造公文書罪,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另行審理)及少年江○祐、少年洪○宗( 後2者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總則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既包含與少年江 ○祐、少年洪○宗共同犯之,就被告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又此係與少年 共同犯行為總則加重事由,未更改罪質,不贅述於主文,以 符裁判書類簡化。  ㈦具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於量刑 審酌):   被告於前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犯行,則就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憑之減輕,故依前開規定減輕,此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對應之減輕事由,雖不得更動處斷刑範 圍,但仍置量刑中審酌。  ㈧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等犯行,導致造成告訴人乙○○財產損害,並使金流發生斷 點,增加查緝困難,被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主導地位,又嗣後悔改 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 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後續 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強等(見本院卷第199頁),以及 上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亦為量刑 中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告訴人提出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院公證本票(面額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上有公印文「臺灣台北法院法院公 證款」)」(見偵卷第217頁、偵卷第223頁),乃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惟考量本案另有共同被告甲○○需另行審理(另案通緝中,下 同,見本院卷第181頁),該物具有證據地位,尚需用於佐證 共同被告甲○○犯行,故在此階段未對之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臺灣台北法院法院公 證款」係偽造之公印文,原應依法沒收,惟考量共同被告甲 ○○需另行審理,以及證據完整性,倘現階段即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執行方式係於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上,另蓋沒收字樣 印、沒收檢察官印方式而為概念沒收,有證據完整性疑慮, 考量尚需用於佐證共同被告甲○○犯行,故在此階段未對之宣 告沒收。  ㈣被告雖參與犯行,但未支配告訴人受騙之130萬元贓款(見本 院卷第198至200頁),又少年江○祐、洪○宗均證稱前開贓款 ,係上交共同被告甲○○支配(見偵卷第365至366頁、第367至 368頁),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被告稱未獲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與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分別為民國00年0月 生、00年00月生,案發時均為少年,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參與真實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淼」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係從事假冒檢警人員,以假造公文詐騙財物之不法 行為,以賺取報酬(被告甲○○、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2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公訴 ,本件爰不重複起訴),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分別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上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文,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 19日下午1時許,冒充南屯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官、檢察官 ,以電話向乙○○佯稱雙證件遭盜用云云,要求乙○○繳交金錢 。復由甲○○指示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89巷,向乙○○取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少年江○祐、少年洪○宗遂依指示步行至臺 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89巷內,由少年洪○宗負責把風,少 年江○祐則持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 文書予乙○○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30萬元,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公務之正確性。少年江○ 祐、少年洪○宗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 中市南區何昌街與美村路附近,下車後徒步進至由丁○○駕駛 、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少年江○祐 、少年洪○宗上車後,再由少年洪○宗將款項交付予甲○○,再 由甲○○交付報酬予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嗣經乙○○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復同年月23日中午,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 話聯繫乙○○並以相同手法,要求乙○○交付金錢,由李秉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提起公訴)再次持偽造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經警當場 逮捕李秉樺,並擴大清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云云。 ㈡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前往強運租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抵達指示地點,由少年江○祐、少年洪○宗上車,其中1人拿「紙袋」交給被告甲○○等情不諱,也知道TELEGRAM暱稱「淼」,是透過被告甲○○知道「淼」是詐騙集團上手。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紙袋裡面是裝錢云云。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130萬元之事實。 ㈣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受被告甲○○指示,於上開時、地,由少年洪○宗把風,由少年江○祐交付上開假公文予告訴人,並向其拿取130萬元後,再由少年江○祐、洪○宗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巷子,一同進入由被告丁○○駕駛之前揭車輛,由少年洪○宗將現金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甲○○,經被告甲○○清點後,再由被告甲○○交付報酬,由少年江○祐、洪○宗朋分。 ⒉證明之所以記得被告甲○○、丁○○,也知道他們的名字,是因為上開車輛前一天是由少年江○祐、洪○宗使用。 ㈤ 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暱稱「淼」指示,由少年洪○宗把風,由少年江○祐交付上開假公文予告訴人,並向其拿取130萬元後,再由少年江○祐、洪○宗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巷子,一同進入由被告丁○○駕駛之前揭車輛,由少年洪○宗將現金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甲○○清點,再由被告甲○○交付報酬,由少年江○祐、洪○宗朋分。 ⒉證明與被告甲○○、丁○○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由被告江○祐、洪○宗負責收錢。 ㈥ 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被告甲○○、丁○○及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警人員方式詐騙告訴人,由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籍資料各1份 被告丁○○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實際使用,該車輛出現於案發當日,確實行駛於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之事實。 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2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甲○○前於110年間、被告丁○○前於110年4月間,即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足認被告甲○○、丁○○為上開犯行時,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按被告甲○○、丁○○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共犯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核被告 甲○○、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偽造印章、公印、並蓋印 於偽造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 甲○○、丁○○上開所為,雖各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甲○○、丁○○、少年江○祐、少年洪○宗與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所犯上開罪嫌間,應 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 及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乙 ○○,縱未扣案,請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共犯少年洪○宗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公印文」,乃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2-金訴-2315-2024120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承(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確定)因與 劉士楓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4時許,指示 陳韋辰、洪清國、徐銀龍(後2人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95號案判決確定)及蘇志豪(通緝中,另行審結)等4人(下 稱陳韋辰等4人),前往劉士楓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巷 00○00號「百威國際租車公司」(下稱百威公司)協調債務。 彼時,百威公司仍在營業,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劉 士楓及百威公司員工林弘益、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及孟 祥瀚等人(下稱劉士楓等6人;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9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案判決確定)均在場,雙方 協調未果,陳韋辰等4人明知百威公司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 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 持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劉士楓及林弘益,致劉士楓受有右 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告 訴),林弘益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已撤回 告訴)。 二、林建承與陳韋辰等4人(下稱林建承等5人)因不滿雙方於110 年10月7日協調債務未果,明知百威公司乃公眾得自由進出 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再度前往百威公司,而該公 司當時仍在營業,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有員工林弘 益、陳家宏及邱上銘等3人在場,林建承等5人分別持刀械及 棍棒追打邱上銘,並毀損百威公司辦公室木門、窗簾等物品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邱上銘受有下巴部位擦傷、頸部位 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撤回告訴)。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林建承之同意,扣得番刀3支、 甩棍1支及球棒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辰(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承、洪清國、徐銀龍等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林建承)、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 人即被害人劉士楓、林弘益、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孟 祥瀚、邱上銘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百 威公司員工吳兆璿、郭玉涵、鄧珮妤、林昇億、陳霆儒及楊 智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一第169至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一第239至243、285至289、297至301、309至31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 第335至3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43至3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351至403頁)、劉 士楓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11頁)、邱上 銘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13頁)、臺中市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一第415至42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423至425頁)、贓證物品 照片(偵卷一第567至569頁)、本院112年2月17日當庭勘驗 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至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3至121頁)等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等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承、洪清 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妨害 秩序罪,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及同 案被告等人係聚集3人以上主動前往他人公司尋釁,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犯行,所聚集之人有持棍棒等兇器 攻擊他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遠較突發事件且未 持有兇器為高,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 張「陳韋辰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9月1日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6年1月26 日入監執行,末於同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此時雖檢察官已主張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仍未具 體說明可足認定「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之理由,亦即檢察官就後階段何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 、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仍未 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後,仍認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 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因同案被 告林建承與劉士楓間有債務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 公然對他人施暴,不僅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 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傷勢、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76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柬 埔寨擔任外送員,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 0頁)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2次犯行,時間集中,且2次犯行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 其分別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㈧、至扣案之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前已於本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傷害告訴人劉士楓、邱上銘 等2人,致告訴人劉士楓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邱上銘受有下巴部位擦傷、頸部位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士楓、邱上銘已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原訴字卷二 第479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法院原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妨害秩序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6

TCDM-113-訴緝-240-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71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 路65巷與福德南路口前,因駕車不慎,因而碰撞停在路邊停 車格內之多輛汽機車,其中包含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估價,需22萬4,000元之維修及拖吊費用,並且,於停放車 廠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有用車之需求,伊便向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車公司)以二個月64,600元承 租代步汽車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騏汽車商行估價 單、租車公司電子發票2張、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63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 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22萬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已使用14年2月, 則零件10萬5,1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510(計算 式:10萬5,1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萬9,410元(計算式:10,510元+工資 79,000元+烤漆38,300元+吊車1,600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送往車廠維修,伊經營凱旭彩 色印刷有限公司,因有工作上需求,於車輛送修期間向租車 公司租借車輛使用,共支出64,60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之租 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堪達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參以原告當庭自承,修車廠認為 修車要3週到1個月等語,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1個 月即32,300元為適當。原告雖主張應以2個月為請求租車費 用之期間等語,然而,原告自得於受損發生後即將系爭車輛 送修,以恢復正常使用,原告捨此而不為,遲延交修,應屬 自己之選擇,不得將此擴大之損害轉嫁予被告,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1,71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 129,410元+租車費用32,3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簡-1968-2024120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李文彬 被 告 王韶荃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迭經變更,終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被告提 出民事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嗣經兩造 彙算,被告在兩造對話紀錄中承認其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借款,並向原告陳稱其會還款。另被告請 原告先行賠償關於侵害配偶權事件一事,是發生在兩造彙算 借款金額及約定償還後所發生之事,與兩造間之借款無涉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被告提出民 事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期間為交往情侶 ,並曾同居在租車公司二樓之房間,因原告年紀大被告十幾 歲,且被告又在租車公司幫忙,因此被告之生活費用皆由原 告所負擔,原告亦會不定時贈與被告禮物,惟因原告另有家 室,兩造於112年9月14日經鈞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350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侵害訴外人張哲倫之配偶權,判決兩造 應連帶賠償訴外人張哲倫600,000元,嗣兩造感情不睦,被 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分手,詎原告持續糾纏被告, 甚至到被告上班地點找被告,最後更要求被告返還交往期間 所給付之生活費用,故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錢皆為情侶交往期 間所給付之生活費,而非借款,縱被告對原告所言有所回應 ,亦係為避免原告繼續糾纏,自難認被告就兩造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已為承認。況原告並未說明實際借款金額,且依原告 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就提領現金部分,無法證明係交付被 告,其餘匯款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費,但無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是否確實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另被告為 妥善處理上開侵害配偶權賠償事宜,遂與原告商量請求原告 是否能先行賠償金額,被告之後慢慢還給原告,又因原告未 向訴外人清償判決金額,故兩造間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貸 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積欠伊30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兩造對話內容:「 原告:謝謝你,明年一月份開始請自動轉帳。謝謝。    被告:嗯好。    原告:我不會再找妳。       從今往後,妳,我,感情路斷,直到永遠。    被告:錢你要怎麼算?    原告:你總共欠我多少       加之前的至少20萬    被告:所以呢       你打算怎麼算    原告:30萬,其他就算了    被告:我記起來了,每個月轉帳我會傳給你    原告:嗯,謝謝你    …………    (112年11月12日)    原告:妳不是每個月要還我五千?    被告:我下個月還完我朋友就開始給你,一個月最少2000       至5000    原告:從下下個月開始,也就是明年一月份開始還我0000       -0000,用轉帳的方式000000000000/中信822    被告:好的。       了解。」等語,可知兩造經結算雙方欠款往來結果   後,以300,000元作為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數額,被告亦就還 款方式與原告磋商,且未見其提及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乙節, 已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經彙算後,被告尚有借款30萬元未還等 語屬實,且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對話紀錄中提及之300,000元,係因兩造 就侵害配偶權一事負連帶給付600,000元之責,被告委請原 告先清償,而非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經兩造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款 項及磋商清償方案後,被告始向原告詢問:「我是想請問你 ,我們賠償你前妻的判決,可否麻煩你先出,我每個月慢慢 攤還給你,因為我每個月的薪水都先繳給政府還我爸媽車子 的錢,但我也會慢慢還給你可以嗎?」等語,更未見原告承 諾之,故被告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0,000元 ,應可憑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借款返還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業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提出民事 答辯狀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2964-20241202-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余昌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1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 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之乘客體傷責任保險係由被告所承保,有汽車保險單及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可資為證。嗣訴外人即原告 之員工余昌謀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另名員工謝進聰執行公務,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與光正路口時,與訴外人夏仁澤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使謝進聰受有雙側良性陣發性暈眩、神經痛及神經 炎、頸椎部及腰椎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膜破裂及腰部 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 醫療器材等新臺幣(下同)11萬7318元之損失(原告誤記載 金額為11萬7218元,本院卷第198頁),減少勞動能力70萬6 8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2萬4138元之損失( 即11萬7318元+70萬6820元+30萬元)。余昌謀於系爭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對謝 進聰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8萬6897元(即112萬4138元×0.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與謝進聰達成和解,並 先行支付和解金70萬元,再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保險法 第90條之規定,代位向原告求償49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所製 作的現場圖所示本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傷亡的車禍事故, 謝進聰當下未表示有受傷,且無就醫,可確認謝進聰事後的 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4條「和解之參與」規定,需保險公司參與和解始 受其拘束,被告既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被告本不受 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縱認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損 害,然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前往醫療院所診察,顯不合常 理;又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3天後即110年9月18日前 往上開中醫診所時,自訴因車禍撞傷而胸悶,病名卻為雙側 良性陣發性眩暈,更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同年9月25日開 始前往國術館推拿頸部及腰椎,並非常規之治療方式,故此 部分賠償,並無理由。如認謝進聰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 損害,則被告對於謝進聰於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收據 7,1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惟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則加以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康媞藥局收據,非屬治療之必 要花費,瞳光眼鏡損壞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皆予爭執 。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實際上係謝進聰自身 因頸椎退化,頸椎椎間盤移位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 於1萬元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超過部分爭執。對於 余昌謀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不爭執,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83-303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現場圖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受傷之 車禍事故等語。然上開現場圖勾選類別為A2,即代表系爭車 禍事故有人員受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應堪 採信。  ㈡依照系爭保單條款3條之約定「…:一、被保險人:本保險契 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 險人:㈡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3.經列名被保 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14條約定「被保 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即被 告)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和運租車公司 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和運租車公司臺中分 公司又將系爭車輛出租與原告使用,租期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30日止,是依照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原告為系 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及使用人,自於系爭保單承保之範圍 內,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與余昌謀、謝進聰 簽訂之和解書既未經被告參與,依照上揭系爭保單第14條之 約定,被告自不受上開和解書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照和解書之約定,負保險理賠之責任,顯然無據,不應准 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員工余昌謀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另名員工謝進聰,與夏仁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 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謝進聰受有身體損害。則 余昌謀、夏仁澤應均為謝進聰受傷之共同原因;又兩造均不 爭執余昌謀為主要之肇事責任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謝進聰 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自得依系爭保單條款及保險法第9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責任保險之給付。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9萬947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臉部外傷,於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7,100元部分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 2、416頁)。    ⑵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頸椎部及腰椎 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磨破裂之病況,前往慈武堂 國術館進行推拿整復治療,支出整骨費用8萬4100元醫 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慈武堂國術館所開立之所謂「傷情 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國術館並非醫 療機構,並非合格之醫師所為診療、判斷及醫治,自難 據此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難准許。    ⑶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腰部韌帶 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至林森醫院進行52次以上之 門診治療之行為,支出8,27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告固提出林森 醫院之門診收據為證,惟謝進聰第一次前往林森醫院就 診之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同 年9月15日,已長達兩個多月之時間,其是否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疑。況依照健恩堂 中醫診所111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謝進聰係 於110年9月18日起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雙側良性陣 發性眩暈、神經痛及神經炎(本院卷第67頁),並無原 告及林森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 頁)所載「腰部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 存在,是原告主張:謝進聰在林森醫院治療腰部韌帶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顯然有疑。況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5 日,迄至前往林森醫院初次就診之110年11月30日之期 間,另於110年9月25日起至非屬醫療機構之慈武堂國術 館進行所謂推拿整復作為,此並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83頁),是由此可知,在此期間,顯然另有其他外力施 加在謝進聰之頸椎等身體部位之情形,其是否與謝進聰 之疾病症狀有所相關,不得而知;然在此情形下,原告 主張謝進聰前往林森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已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270元, 實乏其據,自不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謝進聰有支出醫療器材及更換鏡片費用1萬7 8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3,848元之醫療材 料費用,雖提出大里康媞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張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收據上僅籠 統記載「醫料」並未敘明究竟係何種醫療材料,是否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謝進聰受傷所需,顯然有疑。遑 論上開收據開立購買之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 長達近10個月之時間,兩者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更換眼鏡之鏡片費用1萬7848元部分,原告雖 提出瞳光眼鏡行所出具之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惟上揭購買證明記載謝進聰購買多焦點眼鏡之日 期為110年11月4日,其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同年9月15 日,已長達1個多月時間。然衡諸常情而言,眼鏡為近 視患者日常生活隨時必需之用品,倘若如原告所稱謝進 聰配戴之眼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已造成破裂或毀損, 則在隨時有必要使用之狀態下,自當立即前往換新購買 才是,何以能迄至1個多月後始前往更換配新的眼鏡鏡 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悖,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勞動力減損70萬682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造成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為無法根治之 疾病,故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失能等級為13,勞動力喪 失程度為百分之23.07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而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 鑑定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0991號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內容記載「 …個案自述9/15遭車禍撞傷,有胸悶、頭昏、雙手輕微震 顫酸痛等情形,並持續就診至111年3月5日診斷為神經痛 及神經炎。…」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73頁),並無法就謝 進聰勞動力減損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加以進一步認 定。況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等情,亦與健恩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疾病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 對照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1歲,是被告抗辯其 勞動力減損為頸椎退化所致等情,恐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謝進聰此部分所稱勞動力減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謝進聰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副總,月收入7 萬2800元;而被告表示:余昌謀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萬 元,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 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19-22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情節、內容, 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萬7100元 (即7,100元+1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余昌謀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 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故本院認為余昌謀之 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夏仁澤為肇事之 次因,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 輛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余昌謀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夏仁澤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233、249頁) ;而謝進聰係乘坐余昌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承擔余昌 謀之過失駕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 告係代位謝進聰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夏仁澤所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保險金給付金額 後,原告得代位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1萬1970元(即1 萬7100元×70%)。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0日 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 9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2-中保險簡-2-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廖偉男 被 告 王沐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茂 訴訟代理人 郭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 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3年4月26日下午,駕駛被告靜華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靜華公司)所有車牌碼號TDM-7702營業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 線近凱旋路匝道前(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同向前方停等下匝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1,492元( 含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修車期間支出代 步租車費用5,252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 靜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靜華公司則以:   不爭執系爭事故應由甲○○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系爭 汽車維修費用,但應計算折舊,另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 車費用,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害損等情,業據提出 車損照片、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車歷、行車執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25-27、39、103-105頁),靜華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而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甲○○駕駛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駕 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駕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於事故地點,因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因而撞擊系爭車輛 ,顯見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甲○○於事故發生時,係向靜華公司租車並 擔任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92頁),客觀上可認甲○○係為 靜華公司服勞務,靜華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 求靜華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所需費用為11,492元,固據提出上開維修車歷為證,惟依 該維修車歷所載,其中零件費用8,174元、工資費用3,318元 ,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 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 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 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 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 折舊方法之選擇,而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 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 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 曲,未符合真實。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常情,新車輛掛牌上 路後,首年度之折價比例最高,之後隨使用時間愈長,「使 用年份」對車價之影響即愈不顯著。車輛之價值在早期價值 最高,而非每年等值減價。是以,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以平均法計算,並非妥適。 ⑶、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 月26日,已使用9年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 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318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4,136元(計算式:818+3318=4136)。 ⒉、代步損失費用部分:     依上開維修車歷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15日進廠 維修,於同年月17日出廠,可知原告確實有3日無法用車, 而原告原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日常生活移動之交通工具, 以現代人之生活型態,以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進行日 常生活之事務處理,對交通工具之依賴性甚強,且依彰化縣 及臺中市地區之交通狀況,日常生活確實每日均有使用汽車 之必要,靜華公司抗辯修繕期間之代部車費用云云,顯屬無 據。又原告主張租用1800CC的小客車2日2小時及往返維修廠 與租車公司間搭乘計程車等情,業具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衛星計程車車資證明(上車地點中清路即格上租車,下 車地點為大河街即群喜汽車河南服務廠)、計程車乘車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格上租車官網 上所列租車價目表所示,本田FIT 1.5、福特FOCUS 1.6、日 產NEW SENTRA 1.6、豐田ALTIS 1.8、日產KICKS 1.5、豐田 Yaris Cross 1.5日租金定價均為2,310元,而原告租用小客 車2日2小時,與上開汽車之日租金相較,並無過高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日2小時之代步費用,即113年7月15 日至113年7月17日之租車費用(依序為4,224元、743元)及 往返維修廠與租車公司間之計程車費(依序為150元、135元 ),合計為5,252元(計算式:4224+743+150+135=5252)應 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388元(計算式:4136+5252=938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6即56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74×0.369=3,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74-3,016=5,158 第2年折舊值    5,158×0.369=1,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8-1,903=3,255 第3年折舊值    3,255×0.369=1,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5-1,201=2,054 第4年折舊值    2,054×0.369=7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4-758=1,296 第5年折舊值    1,296×0.369=4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6-478=81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18-0=818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68-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10號、第18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基甲基卡西酮」更正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 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 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轉讓予豊翊樺之愷他命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 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 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 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 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均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以及轉讓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豊翊樺,與轉讓偽藥即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豊翊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所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就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4頁;本院卷第12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豊翊樺施用,且豊翊樺斯時年僅19 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另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以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 ,經鑑定均檢出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均為違禁 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豊翊 樺證稱在卷(見他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熊維尼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5.220公克、檢驗前淨重3.184公克、檢驗後淨重2.63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212公克(見他卷第53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小兵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4.458公克、檢驗前淨重2.512公克、檢驗後淨重1.8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188公克(見他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分許,在泰山休息站內 ,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供豊翊樺豊翊樺施用;又於11 2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向租車公司承租、用於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取款之租賃車上,無償轉讓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2包予豊翊樺,並將之放置於豊翊樺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內。嗣豊翊樺於112年7月13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獲准後,在法務部○○○○○○○○執行新收 安全檢查時,在其攜入之手提袋內搜扣上揭毒品咖啡包2包 (毛重共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豊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屏所政字第112111006 00號函、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第○00000000)、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別,請予以分論 並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簡-1473-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簡誠漢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 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 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賃 甲車使用之承租人劉原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 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時,適有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停 車場內車道欲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 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11,203元(折舊後零件費8,403元 、工資2,800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格上 租車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格上租車公 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劉原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 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 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結帳清單、發票 甲車受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保險契約等件( 見本院卷第11-17、71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實。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 本院卷第96、9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於影片第9 秒時,被告駕駛乙車前行至轉彎處,已可見甲車出現於該左 轉後之通道上,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均未減速,直至影片第10 秒,乙車車頭已左轉彎而撞擊甲車始停止,可徵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蓋因被告駕駛乙車在該停車場內欲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所致,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屬實 。至被告抗辯劉原宏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 院卷第96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觀諸勘驗結果,於 影片時間第4秒時,甲車在乙車車頭朝左欲駛入甲車通道時 即有煞車停頓,然乙車自影片第1至5秒左轉後撞擊甲車為止 ,均未見減速或在轉彎通道口暫停之行為,劉原宏駕駛甲車 於遭被告駕駛乙車撞擊前,已在通道上呈停止狀態,難認劉 原宏駕駛甲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抗辯顯屬 無稽,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3元,及自113年8月10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勘驗標的:原告提供檔名「查證資料_001」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第1~3秒 甲車於停車場通道直行,並於第3秒時,乙車出現於前方右轉通道,乙車車頭朝左準備駛入甲車所在通道。 影片第4秒 甲車煞車停頓,乙車繼續左轉,其左前車頭隨即與甲車發生碰撞。 影片第5秒 甲車因遭撞擊向後些微移動。 影片第6~7秒 雙方車輛於原地靜止,至影片結束。 附表二: 勘驗標的:被告提供檔名「000000000.018178」行車紀錄器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第1~5秒 乙車於停車場通道靠左行駛,其右前方有一輛汽車靠右行駛,該車隨後亮啟煞車燈並減速。 影片6~8秒 乙車前行至通道第一個轉彎處並左轉,車身持續靠左行駛;上開右前方汽車則隱沒於畫面右側。 影片第9秒 被告前行至第二個轉彎處,期間未減速,已可見甲車出現於該左轉後之通道上。 影片第10秒 乙車仍未減速並繼續左轉行進至與甲車車頭碰撞始停止,影片結束。

2024-11-21

KSEV-113-雄小-2032-202411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李志揚 被 告 魏丞浩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96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欲駛離桃園市○○ 區○○街000號(即友達光電室外停車場)時,因行駛不慎碰撞 原告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稱本件事故)。嗣車 損部分委由保險公司修繕後,原告仍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 新臺幣(下同)25,500元、ETAG安裝費195元、因請假處理本 件事故所生薪資損失7,200元、因修復烤漆色差所生之車輛 美容費用4,000元之損害,共計36,895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不爭執。另原 告請求租車費部分,認本件事故所生之租車期間應以7日為 當;ETAG安裝費部分,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本件事故並 未影響原告工作,故此部分請求不合理;車輛美容費部分, 欠缺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租車費新臺幣25,5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送往車廠維修,因每日通勤需 求,故於車輛送修期間(共15日),向租車公司租借車輛使用 (每日費用1,700元),共支出25,50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之 租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為1 5日一節,原告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經審酌系爭車輛受損 程度,認15日之修繕期間並無特別不合理處,與常情無違, 可認此部分主張仍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 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 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 之租車費用共計25,500元(計算式:1,700元×15日=25,500元 ),核屬有據。 (二)ETAG安裝費1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ETAG安裝費195元,並提出麗車坊 汽車百貨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薪資損失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請假處理後續事宜,故受有薪資損失 7,200元等語。惟查,不論原告係請假將車輛牽回、出席調 解等活動,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審酌一般社會 常情,處理車輛牽回事務性質,不具人格專屬性,尚非需本 人親自前往辦理,原告實得委託他人至車廠將車輛取回,因 此,請假去牽車所致薪資損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若係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不能工 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 本,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車輛美容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烤漆後與其他部件存有色差 ,因而支出車輛美容費用4,000元等語,並提出車輛美容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既已維修系爭車輛15日, 維修之項目理應包含烤漆,而原告雖主張有色差,惟未就其 所指已完成維修烤漆部分與系爭車輛其他部件存有色差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憑採。 (五)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5,695元(計算式:25, 500+195=25,6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0

CLEV-113-壢小-1483-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張繼懋 被 告 何建宏 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對於以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何建宏在民國113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向右偏行疏 於注意右側路邊其他車輛,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 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何建宏係在執行職務且係受僱於被告 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若被告何建宏要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富玉公司依照民法第188條,需連帶 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需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340 元;本件汽車受損後,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本件汽車的 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為9,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何建宏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何建宏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卷內並未任何證據去顯示被告何建宏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 果,故被告何建宏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75,340元: 1、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21,340元: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7日(即年假前一日),而本件 汽車於同日送修,修理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22 日止,而保養廠告知原告過年期間(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 年2月14日止)無任何代步車可供使用,故原告於前開時間 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車使用,租車費用每日3,200元,總計21, 340元,此有租車合同及租車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7頁 第35頁、第37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汽車受損後,因要 等待本件汽車的修復而必須支出其他交通費用,應屬有理由 。 2、原告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   被告等並未到庭爭執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45,000 元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亦有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為憑( 本院卷第43頁),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45 ,000元。 3、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9,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340元(計算式:21,340元+ 45,000元+9,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小-3244-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