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峻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609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壢新醫院負責人,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
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
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入,而於100、102、103、104年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各年度短漏報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
此行為,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扣除緩刑判決金5,
000,000元,分別處各該年度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下稱原處分,即4個年度
,4件裁決書;參本院卷p169)。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
,經被告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⑴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部分罰鍰處分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依行政罰法
第45條第4項,不得將100年11月1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蓋依
處罰法定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基此對原告處以漏稅罰,
又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第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緩處分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
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顯已逾裁
罰期間,是被告不得就對原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
部分罰鍰處分,至為灼然:
①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不得適用10
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以溯及適用於
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原告所受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
罰法定主義。
②原告係短報「100年度之個人執業所得,致遭被告處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其應適用之法律,即
為「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蓋所得稅係
國家對於所得人得主張之公法債權,而於所得發生之時,
即因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而發生所得稅債權。而所得稅係課
徵係採年度稅原則,惟此僅係基於稅捐稽徵實用目的之技
術性原則,並不具有過高倫理價值地位。故於自然人縱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申報之所
得稅實體法規定仍應以發生所得稅債權之法規定之。
③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所述原告係於101年5月29日
申報所得稅,彼時原告縱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依100年11月8日修正後行政罰法笫45條
笫4項,亦不能將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笫26條第2項規定,溯
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
⑵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22
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報日
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於112
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部分所為之裁處,顯已逾裁罰期間,不得對原告處
以漏稅罰:
①有關稅捐之裁處時效,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
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基此,倘人民有違反稅捐
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自應於漏報時起算計算7年之期間,
不得再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笫3項規定規定重新起算時效,
本件原告適用之法律應為應納稅額計算為處罰時點,非原
告漏報時點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係於100年11月8日修
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故有關100年所得稅之結算
申報短漏報所得額,應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②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在規定期限内申報,縱認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及同法
第49條規定,其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
自申報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而原處分係於112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顯已逾裁罰期間。簡言之,本案屬被告已於10
6年間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裁罰之案件,自稅捐稽徵法第5
0條之2規定公布生效日起,主管稽徵機關就有關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罰鍰案件已無待移送法院即得自為處罰,原告
縱有以故意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既
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自101年5月31日
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即告屆滿,訴願決定、復審決定誤用
修法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緩刑確定日作
為漏稅核課期間7年之起算時點,不惟係混淆漏稅罰與一
般行為罰之裁處,更忽略行政罰法第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
9條準用第21、22條,是以,被告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對
原告裁處,顯已逾處罰期間甚明。
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
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
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已揭示
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以,就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緩刑
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處原告罰鍰,應屬違憲
。
⑷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原告業分別於107年3月9日及27
日繳納應補稅額,然被告函文内並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其
補稅之内容亦舆本案所涉之原因事實無涉,爰應認仍構成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
補繳稅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
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
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
之處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自有違法瑕
疵。縱被告函文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
」之情形,然因該條所謂「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或「經檢舉」兩者僅需成立其一,
即得依該條免罰,是原告補報補繳税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⑸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資力及應受責難
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
基礎,倘以醫院院規模經濟基礎處罰,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
擔稅罰,顯有失均衡。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⑴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以納稅義務人為申報主體,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有
各類所得者,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並盡查對之責
,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該據實合併申報之公法義務,
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
⑵本件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係壢新醫院負責人
,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
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
入,100及102至104年度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隱匿及逃漏
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7,012,111元(復查程序中變更核定
為173,388,947元)、225,226,250元(復查程序中更核定為
211,666,692元)、37,733,384元及287,219,561元,此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宣告緩刑5年確定,並命原告支付緩
刑判決金5,000,000元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106年
2月20日、8月28日及12月26日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17日
院彥刑寧109上重訴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
⑶原告主張100年度漏稅罰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
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不得將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同
法第26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且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及第22條規定,該年度稅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為7年
,自申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已逾裁處
期間等節:
①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依
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取自壢新醫院之執行業務收
入,致短漏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
為日係101年5月29日,核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
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
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27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②本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既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
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件
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本件100年度違
章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尚無逾裁處期
間,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以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裁處
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得
相提並論之事實,是以,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
處罰鍰,應屬違憲一節:
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四、(四)所載略
以:「……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以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且依中
華民國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
定者,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礎事實
另為行政裁罰,並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行
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本
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自難援引適用。
④原告主張系爭103及104年度所漏稅額,原告已分別於107年
3月9日及27日繳納應補稅額,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函文並
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補稅之内容亦與本案所涉之原因事
實無涉,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
查」之要件,且縱屬該條規定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
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該條「未經調查」,應免予處罰
一節: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於鼓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
派員進行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
並能節省稽徵成本。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
張免罰,首須具備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查獲之緣起係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
辦,桃園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
院帳冊資料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
6年1月5日函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
度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
壢新醫院96至1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
10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乃依限繳納
稅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6日桃檢坤
徒105偵26865字第26748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1月21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2月29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6年1月5日北區國
稅中壢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徵銷明細查詢資料
足資參照,核屬經調查核定後始繳納案件,尚無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100及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短
漏報取自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審酌其違反稅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
下)範圍内裁處;又本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
表(110年6月8日修正)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首
揭稅捐稽徵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裁倍表,按所
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繳清應補稅額,有
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
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
漏稅額57,673,927元、65,548,936元、6,149,584元、86,71
6,224元,各處0.4倍罰鍰,並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
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⑴本案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的計算,均無爭執。兩造之爭點為:
①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
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
稅收,且三者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
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②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
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
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顯然逾期。
③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
6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
政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
訴不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
已揭示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④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經檢舉」之情
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未經調查」之情形,依
法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⑵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
①與處罰直接相關之規定。
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
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
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
⓶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
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
資力。」
⓷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之。」
②釐清原告爭執之相關法規。
⓵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下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
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49條第1項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⓶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6條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
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第45條第4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
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之
規定。」
⑶本案之原處分所計算之數據,雖經原告陳明並無爭執(本院卷
p170),但涉及綜合所得總額、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且其中
又有漏報免罰及應罰之計算,本院仍職權由被告分各年度逐
期提出詳細計算之數據及其出處。
①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所
得1,963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71,018元(序號8,
免罰)、租賃所得41,970元(序號89,免罰)、租賃所得64,
784元(序號90,免罰)、營利所得23,017元(序號91,免罰
)及執行業務所得169,271,706元(序號92,應罰156,562,7
89元+免罰12,708,917元),合計應罰所得156,562,789元
及免罰所得12,911,669元(詳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經
核算漏稅額57,673,927元{全部應納稅額69,130,076元-申
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6,504,961元-短漏報所得
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2,559元(即序號91之扣
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4,948,
629元〔即申報退稅金額4,721,480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
額227,149元(即序號92核定扣繳稅額5,984,345元-序號92
申報扣繳稅額5,757,196元)〕}(詳原卷第151頁),並按漏
稅額57,673,927元處0.4倍罰鍰23,069,570元,扣除緩刑
金5,000,000元,處罰鍰為18,069,570元(詳原卷第291頁)
。
②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租賃
所得609元(序號92,免罰)、租賃所得41,970(序號93,免
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號94,免罰)、營利所得12
1,745元(序號95,免罰)及執行業務所得211,040,793元(
序號98,應罰183,195,749元+免罰27,845,044元),合計
應罰所得 183,195,749元及免罰所得30,691,837元(詳原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經核算漏稅額65,548,936元{全部
應納稅額86,005,974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
額12,727,67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
)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7,729
,363元0〔即申報退稅金額6,064,552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
稅額1,664,811元(即序號97核定扣繳稅額539元-序號97申
報扣繳稅額0元序號98核定扣繳稅額7,880,819元-序號98
申報扣繳稅額6,216,547元)〕}(詳原卷第110頁),並按漏
稅額65,548,936元處0.4倍罰鍰26,219,574元(詳原卷第29
0頁)。
③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租賃所得2,6
82,469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121,745(序號87,免
罰)及執行業務所得37,733,384元(序號88,應罰35,720,5
22元+免罰2,012,862元),合計應罰所得35,720,522元及
免罰所得4,817,076元(詳原卷第73頁至第77頁),經核算
漏稅額6,149,584元{全部應納稅額16,507,017元-申報及
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2,574,178元-短漏報所得額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
額(不分已否退還)7,783,255元〔即申報退稅金額7,095,57
6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額687,679元(即序號88核定扣繳
稅額7,740,403元-序號88申報扣繳稅額7,052,724元)〕}(
詳原卷第79頁),並按漏稅額6,149,584元處0.4倍罰鍰2,4
59,833元(詳原卷第289頁)。
④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
所得121,745元(序號5,免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
號82,免罰)、租賃所得513,000元(序號83,免罰)、租賃
所得513,000元(序號84,免罰)、營利所得44,542(序號89
,免罰)及執行業務所193,550,756元(序號93,應罰193,1
02,721元+免罰448,035元,計算式詳附件1),合計應罰所
得193,102,721元及免罰所得4,322,791元(詳原卷第42頁
至第46頁),經核算漏稅額86,716,224元〔全部應納稅額13
0,524,929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43,628,7
0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180,0
00元(即序號83扣繳稅額90,000元+序號84扣繳稅額90,000
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0元〕(詳原
卷第54頁),並按漏稅額86,716,224元處0.4倍罰鍰34,686
,489元(詳原卷第288頁)。
並經核對,應無違誤。因此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駁回,所提起之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均屬有據
。
⑷至於,原告所爭執之4項事務,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①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
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
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⓵原告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
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
人執行業務收入,係以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顯見原告隱匿其經營醫院之個人執業之收入,而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勘見原告經營一家績效良好之醫院,
本有收入頗豐之資力,因企圖逃稅而誤蹈法網。就原
告所爭執之考量,均經被告考量。被告經審酌原告違反
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内裁處。
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表(110年6月8日修正
)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法應依修正前之
裁倍表,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
繳清應補稅額,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
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各處0.4倍罰鍰,並
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
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4元、2,459,833元及3
4,686,489元並無違誤。
②關於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自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
屆滿,該處分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然逾期。
⓵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執行業務收入,致短
漏個人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為日係101年5月
29日,而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00年11月8日
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適用100
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2
7條第3項規定。
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
件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原告爭執之
100年度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自無逾裁
處期間。
③被告以100年11月8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主
張緩刑宣告與行政裁處得為併罰,無視緩刑與緩起訴本質
不同無由並論,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⓵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定者
,而於緩刑期間屆滿時,如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就等同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
礎事實另為行政裁罰,當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
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
本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原告所稱自無
可憑。。
④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
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
且縱屬「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
未經調查」之情形,依法應免除裁罰。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鼓
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派員進行
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並能節省
稽徵成本。若依上揭規定主張免罰,則應具備自動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辦,桃園
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院帳冊資料
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6年1月5日函
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度相關帳證資
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壢新醫院96至1
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104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僅依限補稅,自屬經調查核
定後始繳納案件。
⓷上揭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
、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
之處罰。」其前提為未經檢舉或未經調查,而自動補報
並補繳稅款之情形,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是否得予免除逃漏稅之處罰。就未
經檢舉或未經調查,是擇一關係,而自動補報並補繳稅
款是併存關係,本案既經調查又未經自動補報,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結論。
承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TPBA-113-訴-30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