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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劉 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 其於社區處遇及登記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姓 女子(下稱張女)出言恐嚇、勒頸致口吐鮮血等情,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626號案偵辦。嗣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估決議抗告人須施 以強制治療,有判決書、前科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 報告資料可參。又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 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 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 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 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再參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我並未碰觸 張女私密處,侵入張女住處是要和她互動,我只是依我的經 驗跟她說,我還用燈開開關關讓她醒來,然後開始互動,我 問她一個人睡覺怎麼不關門等語,益證抗告人確有前揭評估 其再犯風險提高之隱憂,則該評估之結果堪予採信。因認檢 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施 以強制治療,應予准許,並諭知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 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 、二審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該條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且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 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其立法宗旨乃在保障受處分人之到 場陳述意見權,並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原裁定已說明 抗告人於92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 原審法院,是原審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依本件卷內資料, 原審指定113年12月26日訊問期日之傳票,係於同年月   25日送達至○○○○○○○○○○○,由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可見原 審已將上述訊問期日傳票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再稽諸原審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抗告人 於上開訊問期日已到庭,並充分陳述意見,則原審已保障抗 告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屬無 違。抗告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管 轄權,且對抗告人之訊問程序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 法,俱為無理由。 三、按加害人有假釋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 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 間為5年以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裁定依據卷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暨相關 報告資料、判決書、前科表,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等 證據資料,對於抗告人於假釋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憑何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爭執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暨相關報告資料、抗告人於原審 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並就其前開對張女所犯案件, 請求調查張女手機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為由,任意指摘 原裁定不當,同為無理由。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 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 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 分之執行,同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 輔導及教育辦法(下稱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其第13條第2項明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期間,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 其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而中央主管 機關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辦 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工作,建立制度化之作業程序,訂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作業規定(下稱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 ),其第2點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加害 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團體進行為原則,並採分階段辦理 ,第1階段實施期間為3個月,以提供加害人基本認知教育為 主要內涵,實施完畢後經評估小組決定有繼續施以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者,進入第2階段以再犯預防模式為主之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是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13條 第2項既已明定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 期間,乃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 間,則於受刑人假釋之情形,該執行期間之計算,係依加害 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第2點第2項所定各階段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計算,並非以受刑人假釋時起至完 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全部期間採計。本件抗告人於假釋 期間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業於112年12月6日經提報至112年度第12次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延長身心治療輔導1年,繼續團體處遇進 階治療等情,有該局114年2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再稽諸卷內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12月11日函所載敘:抗告人於109年5月19日假 釋出監,該局依法安排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衛生福利部期程算法統計已執行社區處遇39個月等旨,以 及該局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亦載有:抗告人已完成39個月社區處遇等 旨(見原審卷第37、40頁),可見該次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 估決議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時,尚未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3項所定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最 長執行期間4年,抗告意旨以主管機關已違反該條項所定執 行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為無理由。 五、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亦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暨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21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廖○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宇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犯行為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共4罪刑、編號5所示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明示關於編 號4、5所示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全部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 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㈡就編號4、5所示 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㈡就編號4、5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第二審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 為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及第36 4條規定甚明。至是否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處理前 開事項,以期訴訟經濟,並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本得 審酌案件繁簡及被告答辯等事項而為裁量。受命法官雖未於 準備程序處理前開事項,如合議庭於審判期日已合法踐行調 查證據、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可言。卷 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 對此聲明異議,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 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可言。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無從於審理程序前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 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表示意見,已侵害其依正當法律程序所 應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及受辯護權,指摘原審此部分訴訟程 序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 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 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 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 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之罪。該罪所稱「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祇要 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又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 心之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 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 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關於上 訴人是否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A女(人別資 料詳卷)被拍攝編號1至3所示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 。原判決已說明: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 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 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復敘明如何依憑卷內資料,認 定A女當時未同意亦不知上訴人私下攝錄上開猥褻行為影片 。上訴人所為拍攝影片係經A女同意或未違反A女本人意願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 法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與A女年紀相近,就 讀同校,其與A女交往後,為增進感情互動,合意視訊「祼 聊」,並無證據證明A女係處於權勢地位不對等之狀態,或 遭上訴人脅迫或以違反本人意願方式強制拍攝影像,與「性 剝削」概念不符。再者,A女既同意與上訴人視訊「祼聊」 乃至於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 已達壓抑、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程度,依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判決意旨,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語。惟查:觀之卷 附上訴人提出之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上 訴人於A女告以「你也對我傷害」後,表示「我承認偷拍你 是我不對我沒有想要辯解」、「我錯了可以原諒我嗎」。上 訴人以刻意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編號1至3所 示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係違反A女之意願,已侵害A女性自主 決定權。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謂除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外,雙向動態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 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擷圖」拍攝、製造、儲存「 靜態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 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該 案之案例事實(被害人自行透過攝影鏡頭前拍攝裸露下體等 隱私部位進而撫摸下體自慰之影像,即時播送給被告觀覽後 ,被告乘被害人不知情之際,利用手機軟體擷圖功能,「擷 圖」錄得甲女撫摸下體隱私部位之「靜態影像」)與本件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 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案發時甫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 ,欠缺生活經驗。其犯罪動機係為紀念與A女交往,並未以 詐欺、脅迫手段取得性影像,亦未加以散布,惡性不大。由 其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內容,可知其已獲A女宥恕,A女並 希望與其復合,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輕微。情輕法重,堪以憫 恕。原審未考量上情,僅憑A女母親之陳述狀,臆測其所為 嚴重破壞A女與其互動期間之真心信賴,造成A女重大創傷,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審酌量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 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 之本院,始提出其父母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請本院審酌,同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既明示編號4、5所示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 ,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 之審判範圍。上訴意旨以編號4、5所示部分之罪名論斷有誤 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名相 被 告 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友達 訴訟代理人 蘇武忠 林天生 李志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兆民,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蔡友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3月5日北市都建 字第11360139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5至5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雙星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12年7 月31日召開112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人會議),討論「社區管理費調漲以因應各項費用支出案 」時,原告始知悉被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召開第40屆第2次 管理會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做成調漲管理費 用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未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第25條第5 項規定,於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管理委員並公告,會後亦未將當次會議紀錄公告,有 違資訊公開透明目的,且與過往慣例相悖,應認召集程序違 法,系爭決議既得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即屬未經被告請求 並決議召開,僅由時任主任委員馬兆民以個人名義召集,違 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召集程序亦屬違法,爰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及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 撤銷。㈡系爭區權人會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系爭大廈執行機關,並非最高意思機關, 非如同社團法人之總會具有意思機關性質,與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股東會有別,相似之董事會亦未有得請求撤銷之規 定,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 餘地,況斯時原告並非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非具民法第 56條第1項之社員、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身分,而無訴請撤 銷系爭決議之權利,且原告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日,已逾民 法第56條第1項自決議後3個月內、公司法第189條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之期間。此外,系爭決議內容對原告並無任何法 律上影響,難認原告有求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是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系爭管委會會議開 會資訊、當次會議記錄被告均已公告,召集程序並無不法。 又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僅質疑「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 之合法性,並未針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 銷;至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僅係要求召集人在該約定 所列情況下,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並非限制召 集人於該些情況始能召集,故依法由符合召集人資格之人召 集即可,馬兆民為時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自屬有權召集系 爭區權人會議之人,召集程序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有於112年7月3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㈢原告並非系爭大廈112年第40屆之管理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 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 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 意思表示機關,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性質上與社團總會相 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56條規定。  ㈡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者, 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自不得提起撤銷決議 之訴訟。  ㈢經查,系爭管委會會議召開時,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管委會委員,是系爭決議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然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既非系爭大廈管委會委員,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具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適格,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惟原告係主張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即難認已經被告請求為召開,召集程序有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等語,但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既未經撤銷,自無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17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4、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宇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所犯與另案為同時期所犯,並與少 年黃○一(姓名年籍詳卷)有關,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原審以缺乏共同證據,為不同審級法院繫屬,即認無合 併審理必要,忽略合併審判其可能得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或適 當量刑,未予合併審理,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審 就其本案犯罪情節,未考量已盡力賠償本案及他案被害人, 並寫悔過書表達歉意,年僅20歲,有正當工作,得到被害人 楊世華諒解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卻又認其犯行不 具特別可原諒之處,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相較其他 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 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 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 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 本屬法院訴訟指揮職權裁量事項,非量刑審酌事項,應視個 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 ,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 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加重詐欺各案件,現分別繫屬於不同審級 之法院,被害人既屬不同,亦乏共同證據之情形,何以無藉 由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難認 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且與請求合併審判之目的無重大助益, 因認無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合併審判等旨甚詳,與卷內資料 委無不合,又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予合併審判,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年齡、就業及經濟狀況,僅係量 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於歷審時均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害之犯後態度,工作及收入狀況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事由,而予從輕量刑,復審酌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手段、上訴人之品行素行,認無可憫恕之事 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原審訴訟指揮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70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張宴銓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 相對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添成管委會)、陳建 豪(下合稱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 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 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先、備位之訴,雖有 數個訴之聲明,惟綜觀起訴狀全文,衡情均屬於因「陳建豪 非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生之爭議,抗告人僅請求法 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定 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法院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裁判。故本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訴訟標的價額 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30萬元,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 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 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先位聲明1.、2.及備 位聲明1.、2.共四項聲明,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各該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 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165萬元。又先位聲明2 .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陳建豪所召集 而無效,為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後 當然發生之效果,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備位聲明2.抗告人主張 陳建豪寄送開會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等情而應撤銷系爭決議 ,與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係本 於新添成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為何人之爭議,兩者訴訟目的 一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 之。再者,先、備位聲明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彼此 間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 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同價額中 之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 為330萬元,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 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7

TPHV-114-抗-307-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生總隊(下稱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 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 日間,以帳號暱稱「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版,發表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案經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學生 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提交被告考績 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 (下稱第3次考績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 軟體Dc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 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 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⒈被告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並未詳加記載「聽證之事 由、獎懲依據」、「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1條所得享有的 權利」,致影響原告於聽證程序之陳述準備。且聽證程序時 ,原告僅有一張開會通知單,記載之事實、理由、法條依據 、權利完全沒有告知,嚴重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原處分資訊未公開,影響原告陳述意見:   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惟被告拒絕,且在復審答辯書中錯誤 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原告申請,妨害原告於聽證 陳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1月24日原告申 請閱覽時,最關鍵之「學生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未讓 原告閱覽,卻在復審決定書中引用該報告作為「理由」,嚴 重影響原告聽證權。  ⒊被告考績會未實質審查,且成員應迴避卻未予迴避:   原告與總隊長林○○間因系爭文章互有妨害名譽及職場霸凌案 至今尚未結案,故林○○與原告之利害關係衝突,為行政程序 法第32條、第33條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項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不應由學生總隊於112年6月8日簽文提案 處分原告。在上述程序未完結前,林○○連提案簽文都需迴避 ,且其於112年8月2日退休,連提案人都不存在,故本案召 開聽證程序違法。被告主張湯○○代替林○○出席,並未將提案 撤回,惟提案單位學生總隊代表竟然是大隊長張○○,且提案 人湯○○竟然還具有考績委員之投票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迴避,即有違誤。原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生總隊 ,並未指出湯○○需迴避,但仍然向主席申請考績委員王○○與 列席者張○○為夫妻,張○○為本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後應 迴避離席,經主席同意後二人離開,但於原告離開考績會後 ,又返回投票現場,影響其它委員投票心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3條。主席並未先表決「原處分是否成立」,直接以應 迴避之委員湯○○之意見做結論,顯違反程序。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原告並無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為引起被告重視學員生權利、行政程序暨法律原則,發 表系爭文章,並於111年10月24日許具名向被告所屬訓導處 ,陳情有關總隊長領導能力問題,遭當時總隊長林○○提案調 職處分並提列違紀傾向,亦提告刑法妨礙名譽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00 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 警專人員升遷方式」、「遠距教學伙食費」、「區隊長甄選 錄取性別比例」問題均與公眾利益相關,核屬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當言論」, 且發文並非無端謾罵,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並無在公開 社群軟體發表不當言論之情事,且系爭文章關於遠距教學伙 食費案、學分抵免文章經前立法委員向被告質詢,經被告教 務處、主計室認同採納,足見原告並未有言行不當。再者, 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應是以言行「是否社會大 眾所不容許之發言或舉止」、「是否有上新聞」、「是否社 會囑目案件」等具體事證為裁量標準,被告未舉出原告是否 有達到「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程度」,故原處分之懲處事由 顯與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認定事實未經詳細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原告並無在上班時間發文之情形,調查報告指稱原告利用上 班時間發文,但111年10月19日下午8時52分,原告當晚班表 並未有留宿,10月28日、11月11日原告均為全天請假,被告 之調查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第36條規定。又被告對於調查報告並無實質審查,逕送人事 室召開考績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進行調查,讓原告陳 述意見,被告顯然未善盡調查義務。並聲請傳喚被告員工曹 立群,以證明在考績會前,代理校長葉爾煙曾與王○○委員曾 在公開場合揚言要將原告記過,淘汰不能做警察,足以影響 其它委員心證。  ⒊原處分逾越裁量權:   學生總隊違反「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 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在疫情「遠距教學期間」,被告 所屬學生總隊並無比照警大核實將公費待遇補貼給學生,經 立法委員糾正且經新聞報導。又原告因系爭文章,遭被告所 屬郭○○隊長妨害名譽,其雖然也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但其 身為模範警察,在言行舉止應有更高審查標準,且其不當言 行,有嚴重影響警譽之具體事證,經新聞報導「警專東廠養 網軍」,對比原告完全沒有具體影響警譽事證,原處分逾越 裁量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自身處事不當,影響校譽均 有具體之事證,被告不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反而藉口處分原 告,妨害言論自由,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  ⒋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未詳細記載事實及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且無記載 獎懲標準第12條得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其法令依據記載錯誤 。原告係從復審決定得知具體事實及詳細理由,顯見原處分 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   被告不遵守行政程序,使原告背負承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中「誣陷侮辱長官言行失檢」之名譽損失,另被 告於調查、聽證中各種迴避、資訊未公開、調查事實不明確 、未盡舉證責任、法規適用錯誤等各種行政程序上之侵權行 為,導致原告被迫長期處於司法救濟狀態的精神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分導致112年度年終獎金損失3 5,717元,合計共335,717元。又本案之考績獎金處分,因被 告遲遲不發書面行政處分,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透過行 政訴訟方取得證據,已正式提出復審。  ㈣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35,7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並無違法:  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復審程序中,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證據, 故原告並未於復審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惟調查報告 為被告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為承辦人員審酌原告之具體情 狀,及適用相關法規依據作成之職務上報告,涉及決策過程 內部溝通意見,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限制公開之資料。且查,於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考績會 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包含「一、言 行失檢,違抗命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以筆名帳號 刻意隱瞞真實身分,未依規定執行學生總隊輿情小組工作。 ……」且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並對其為充分有效 之答辯。是故,縱使被告未於系爭記過處分作成前、復審程 序中令原告得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仍不得認被告於作成系爭 記過處分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懲戒之具體事實均 於第3次考績會向原告揭示且使其列席答辯,可見被告無妨 礙原告之防禦權。原告既已享有並且行使充分且有效之防禦 機會,並無不合法。再者,目前並無法規明定警察機關對所 屬警察人員為記過懲戒時應舉行聽證,故本件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l07條所定應舉行聽證之事件。而開會通知單係邀請原 告列席第3次考績會,並未記載「聽證」之用語,且該開會 通知單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聽證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之 格式不符。被告考績會雖依法無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義務 ,但為求謹慎,仍邀請原告於第3次考績會中列席表示想法 。被告邀請原告列席,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或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縱使會 議記錄之作成與行政程序法第2節稍有出入,無礙原處分之 程序合法性。  ⒉被告考績會之組成與出席人員均屬合法:   第3次考績會之主席為徐○○,而出席委員為湯○○、朱○○、王○ ○、林○○、黃○○、陳○○及鄭○○,至林○○則完全未出席,亦未 參與評議過程,則無從迴避。而張○○時任學生總隊大隊長, 並擔任被告輿情小組之召集人,因原告有違反輿情小組作業 規範之情事,被告考績會邀請張○○為列席人員,居於類似證 人之角色說明原告之違反情節,僅係為事實之陳述,而完全 未居於考績委員之身分涉入懲處之評議決定,並不會因為對 原告做出不利之指控而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 ,難謂係應迴避之利害關係人。至委員湯○○與原告無冤無仇 ,縱原告遭記過懲戒,湯○○亦不因此直接或間接享有任何利 益;況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 生總隊,並未指出湯○○須迴避」,則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 不得於訴訟過程中反過頭來主張湯○○應迴避。至被告機關11 2年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紀載:「余訓導冠霖:我想請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及張○○大隊長。徐主席○○ :同意。」惟嗣後王○○仍以考績委員參加委員討論、投票, 而張○○亦以列席人員身分表示意見。會議主席之所以為此決 定,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情緒,為避免衝 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及張○○二員暫 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與該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之真意。綜上,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 湯○○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 評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原告確有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經調查報告認定有以下違失情節:「言行失檢、違抗命 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發言歧視貶抑特定性別形 成不良示範」、「以不實不當言論煽惑誤導學生、分化師生 關係」、「以不實不當言論誣控直屬長官,已達貶損人格及 削弱領導威信目的」、「上班時間於網路發表不當言論」與 「經被告機關指派工作後仍未見悔悟」均有所憑,且該報告 係由學生總隊作成,原告僅空泛指摘系爭調查報告有不實之 嫌疑,卻未能具體指明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違誤之 處。原告既然已經反覆自陳伊即係飛星本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詳查匿名社群中飛星身分,即屬無稽。且原告答覆「之 前我是沒有特別注意這一點,但我是下班時間打完,我發的 時候才1、2秒鐘,複製、貼上瞬間就可以發文了」亦足證伊 確實曾在上班時間於社交平台Dcard上發文,至原告辯稱發 文所需時間僅「1、2秒鐘」云云,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 。原告於上班時間發佈、編輯有害校譽之系爭文章,非但係 辦理私務,更與伊身為其小組成員之職務相抵觸,其行為顯 然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條第2項第1款「工作風氣 不怠惰」、警察機關強化紀律實施要點第6條「各種勤務應 依據相關規定及勤務分配指派項目確實執行,嚴禁發生下列 情事:第一項: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不依規定執行勤 務」及獎懲標準第7條等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職務 之行為,自屬有據。原告如對上級長官處理事務有所不滿, 非不能透過公務管道逐級報告,卻於網路指述被告內部管理 疑慮,部分尚屬無據(如認以男女性別遴用隊職官),部分 未經查證(如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參酌他校採行方案始為決 定,而非未視生如親),又縱如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未依原告 之陳情或建議辦理,亦非原告據以於網路散布不當言論之合 法理由,又Dcard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嚴重影響被告 之機關名譽,衡諸系爭文章之內容、頻率及影響被告聲譽等 因素,被告依權責認定原告之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 譽,情節嚴重等,尚非無據,故被告核予記過處分並無違法 。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非絕對之權利,非不得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予以適當限制。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規 定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訂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所屬 公務員核予記過處分,尚不得指為必然有侵害人民言論自由 。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濫用權力,亦無裁量逾越:   原告於社交平台Dcard上之言論多有不當之處,被告審酌原 告言論內容嚴重影響校譽,而原告身為輿情小組一員非但違 背報告紀律,更從事與小組目的相牴觸之行為,因此認定原 告之言行不檢,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作成記過2次之 處分,既未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 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 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警察 人員懲戒責任之有無,應視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獎懲標 準等法規辦理,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而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本得與刑事偵查機關或法院各自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處分書之拘束。即使 原告行為未受刑法相繩,被告仍非不得依其行為所違反之相 關人事法規予以懲戒。  ⒊原處分已明確載列法定應記載事項,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原處分已詳細記載受處分人姓名、所受獎懲處分、獎懲事由 ,且已明確記載原告行為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故應 記過,而記過本包含記過1次或記過2次,非如原告所述非引 用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否則不得加重,故原處分縱 未鉅細靡遺地引用全部法規,仍因已使原告得以知悉記過之 法令依據,當可認原處分已明確載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並使原告得於救濟過 程中為充分且有效之答辯,原處分縱未將事實及理由欄分開 記載,仍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並不合法:   如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 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自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原告主張l12年度年終獎金有發放不當,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對其l12年度年終獎金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 本件訴訟中甚至並未主張應撤銷該處分,逕以一般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35,717元,顯不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被 告112年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復 審答辯書(本院卷第57至64頁)、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學生總隊輿情小組細部執行計畫 (本院卷第357至360頁)、被告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配 置表(本院卷第134頁)、系爭文章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35 至152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3至179頁)、被告112年 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資料、 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 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頁)、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學生總隊說明(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學生總隊輿情小組LINE公務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9至287頁),及被告人事室112年1 2月28日簽呈及11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本院卷第381至385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被告考績會之審議程序有無原告指摘之違法瑕疵?㈡原處分 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 精神賠償共335,7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 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 試院定之。」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 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 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 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 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應賦予當事人得閱 覽各種訴訟文書之權利,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行政救濟有 關文書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應確保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於行政 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行政處分援引為基礎之證據資料,而 有援引為其攻擊防禦之基礎,並針對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 ,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如此其憲法上在正當 行政程序上應受保障的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 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 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 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 立。就考績委員迴避事項,考試院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條規定之授權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組織規程 )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1項除由原第7條後段之 迴避規定移列外,另明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 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討論其應迴避之案件時,該等人員 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討論完畢後,應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 進行。另審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鑑定人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 稱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等亦有相關迴避規定,為避免辦理考績人員因未諳法 律而有所違誤,爰明定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 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三、至應迴避人員之迴避方式,除 本規程原定之自行迴避規定外,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3條…… 等規定,將申請迴避及強制迴避併予納入本條第2項規範。 」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 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程序規 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 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 疵無從補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即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 事由。而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 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如有考績會議違反 前述迴避規定,由於已戕害決定之公正性,違背正當法律程 序,據此考績會議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111年度上字第81號、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指派支援科學實 驗室,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以帳號暱稱「 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版,發表 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案經學生總隊總隊長提 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不起訴 處分書已同時確認「飛星」之真實身分即為原告,被告據以 為內部調查後,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調查報告 ,會簽該校訓導處及人事室,並經人事室簽提該校112年9月 26日112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被告以112年9月18日開會通知 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考績會委員即根據調查報告及 詢問原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軟體Dc 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依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一致同意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 處,此有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 紀錄、會議資料、會議錄音譯文、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及調查報告等(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18 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 頁、第153至179頁)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復審決定書中復援引調查報告中有關原告匿名 發表系爭文章之調查結果,羅列5點違失事證(參復審決定 書第2至4頁),據以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足見被告調查報 告乃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並經復審決定援引為重要之證據資 料,基於前述武器平等原則,被告理應確保原處分之當事人 即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此經機關援引為處分基 礎之重要證據資料,俾利其得為有效之攻擊防禦,並針對有 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 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告之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  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不僅 未詳加記載獎懲之事由及依據,嚴重影響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於復審程序中伊申請閱覽卷宗,卻遭到被告拒絕,且在 復審答辯書中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伊申請, 最關鍵之調查報告證據未讓伊閱覽,卻經復審決定書中引用 該報告作為理由,嚴重影響伊聽證權等語,就此節經本院當 庭與被告確認,據其具狀答辯內容固不否認於復審程序中, 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之證據,故原告並未於復審 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然另辯稱:於112年度考績會 第3次考績會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 ,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機關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得為充分有效之答 辯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並提出前揭考績會會議紀 錄為憑(本院卷第363至367頁),然此經本院提示予原告確 認,據其堅詞否認被告有於考績會中提示調查報告之情,且 稱對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等審查意見均毫無所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90頁),此經被告確認後亦具狀載稱:第3 次考績會議業務單位說明提案報告時,原告尚未進入會議室 等語(本院卷第423頁)。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足證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序中,被告始終未 予原告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之機會,而觀諸該調查報告不僅詳 盡列舉認定原告諸多違紀事項及佐證,有關附件清冊更多達 46項事證,原告均無從得知其梗概,僅得從被告112年第3次 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所載審議事由及被告復審答辯書所載(本 院卷第53頁、第57至64頁),間接探知其遭指控之違失行為 ,實難以有效地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復審決 定未予詳查,亦未令原告得以接觸此等重要事證,使其有立 於公平之基礎上為實質攻擊防禦之機會,即逕採為不利於其 認定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嚴重影響其聽證權,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⒊再者,依考績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會開會時,委員、與 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論是有申請迴避或強制迴避 之事由存在,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事時,均得由與會其餘人 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準此,觀諸被告 提供之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錄音譯文載稱略以:「14:26 原告:另外,這邊就是,我想要請主席裁示一下,我想要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與張○○(原誤載為張○○, 下同)大隊長。14:37 主席:可以同意,你們等一下再進 來好了。等一下人事室來給你通知再進來。(王○○及張○○離 席) 14:55(不詳):那個報告主席,這樣子好了,也請 當事人先那個,我們先把一些細節處理好再一起進行,否則 這樣子這個會議的進行有一點狀況,我們先請求暫停一下, 先內部做一個溝通,後面再一起進來處理,這樣子好不好? 包括你剛剛當事人要我們這些委員迴避的,我們也都會遵照 你的意見處理,我們先做一個處理的溝通之後,整個會議再 一起進行,否則……。」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核與 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證 原告於列席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陳述意見之初,業以口頭 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2人(參本 院卷第183頁附會議簽到表)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 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該等人員即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 討論完畢後,始得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然與該次會議 紀錄內容對照以觀(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可見其等2人 皆未俟原告案件討論完畢,反於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完畢並離 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王○○委員甚且參與 該案決議之投票等情,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 院卷第352頁),顯然被告考績會之開會程序已違反前述迴 避之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據此考績 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容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堪可認定。  ⒋被告就此雖答辯稱: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湯○ ○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評 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考績會主席 之所以為前開裁示,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 情緒,為避免衝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 ○○及張○○二員暫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 與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等語,惟查,林○○為 學生總隊之總隊長,固為被告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陳調查報 告將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移請被告訓導處查處之承辦單 位主管(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然並不因此使其成為該懲 處案件之當事人;湯○○則先後擔任被告訓導處主任及學生總 隊總隊長,核非系爭懲處案件之當事人,就原告所涉懲處案 件而言,亦難謂係涉及其本身之事項,經核其等2人均無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林○○、湯○○2人未自行迴 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然王○○及 張○○分別為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之委員及列席人員,張○○ 雖非委員,無權實際參與考績會評決之投票,然其與王○○委 員既均經原告於會議之初申請迴避,業經主席裁示許可,即 不應繼續參與任何有關該案之討論,惟其等卻均在原告陳述 意見離席後,參與原告懲處案件之討論,張○○雖未參與最終 決議之表決,仍已實質參與決定之程序,顯已破壞程序之公 信力甚明,已然違反迴避之規定,被告嗣後辯稱會議主席前 揭裁示僅是為避免衝突,無命該2人迴避之真意云云,倘若 可採,無異架空迴避制度設立之目的,難認有理由。  ⒌末以,原處分作成既有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 撤銷,則原告另主張其餘有關「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等實體爭點,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共335,717元部分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 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 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造成其年終獎金、名譽及精神 上之損失,故於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外,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處分有前揭程序違法瑕疵,固經本院 認明如前,然本件原告懲處案件仍有待被告重新踐行適法之 程序後重為處分,故被告重為處分之結果尚未可知,本院亦 無從為實體審究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合併 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 序中,被告始終未予原告閱覽調查報告之機會,原告之聽審 權難謂已受充分保障;又於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中, 原告以口頭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 2人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惟該等人員卻於原告列席 陳述意見完畢並離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 王○○委員甚且參與該案決議之投票,顯然已違反前述迴避之 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則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可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維法制。至原告合併提起請求被告賠償年終獎金35,7 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13

TPBA-113-訴-68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鵬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翁鵬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1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1室之居處,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警方於113年9月4日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住 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   (二)被告翁鵬升於113年9月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被 告亦不否認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61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113年9月3日晚間雖報請警察到其住處處理私 闖民宅之糾紛,然其並未同意警方入內搜索,其認為搜索 過程並不合法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並非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身分,警方在被告拒絕警方入內後,謊稱看到毒品 ,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關於附 帶搜索規定強行進入被告房內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其逮 捕、搜索與扣押程序顯未合法。後續警方因查獲毒品要求 被告驗尿,係上開違法搜索取得證物之衍生證據,亦應無 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逮捕過程之合法性,查: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 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因因 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 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此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   2、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載明因 被告與案外人即被告友人張明傑在113年9月3日20時許起 口角糾紛,被告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由經被 告開門同意進入屋內,並在桌上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以黑色 夾鏈袋裝有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後於附帶搜索時,在 小熊維尼造型桶及木盒內查獲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等物(見 毒偵卷第3至4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係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等語 相符(見毒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警察係於逮捕被告後 ,實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3、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方到被告住處之密錄器畫面(見本 院卷第63至75頁,附圖在本院卷第83至120頁),可知:   ⑴被告於113年9月4日夜間20時許供稱張明傑不離去其住處而 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主動讓警察進入其住處(見本院卷 第64頁)。   ⑵警察到場後,張明傑因與警方發生爭執,警方將張明傑帶 離被告房間至租屋處公共空間,由1名警察在被告未反對 之情況下在房間內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⑶該名員警在被告房間內詢問被告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 ,詢問被告是否有尿單,並巡視房間,此時被告表示請員 警離去,並沒有同意員警進入房間(見本院卷第68頁)。   ⑷被告催促員警離開房間過程中,員警向被告表示有看到違 禁物,被告則與員警在房門口僵持、要求員警離開,後員 警將被告控制,並向被告表示進入房間時即有在桌上看到 違禁物(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⑸被告被員警控制時,持續向員警表示不同意員警搜索,後 員警在被告房內書桌旁找出1吸食器,並向被告表示先前 在被告房內已看到吸食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4、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先是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住處 房間內,在員警向被告表示已經看到桌上所放置之吸食器 後,被告始向員警表示不同意員警進入房間請員警離開。 後員警果真在被告房間內書桌旁找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可認員警係因目視被告房間內,發現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而認被告顯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 罪人,進而依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此,被告及 辯護人所主張,警方在被告拒絕警方入內後,謊稱看到毒 品,被告遭逮捕之過程不合法等節,應非可採。   5、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 ,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可為附帶搜索,然其搜索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本案員警發現吸食器之處所,或後 續起獲其他毒品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非前揭 條文所列舉之範圍,難認該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規定,則辯護人辯稱本案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程序,並非無據。   6、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故對於前述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仍應由法院就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雖員警係經被告同意進入房間,並在 目視所及之處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難認員警係毫無 依據而蓄意規避法定程序,然本案尚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本案犯行(詳後述),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 為公共利益維護所必須,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逮捕程序違法 ,該等證據係上開違法搜索取得證物之衍生證據,應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 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 」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 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 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 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 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 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堪認 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 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 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30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 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 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 訴訟法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當場持有施用 毒品之器具及毒品為警查獲者,有相當理由認有施用毒品 之罪嫌,本即得於逮捕後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經行 為人同意者,更不待言。   3、本案員警因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而以施用或持有毒品準 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警方在現 行犯逮捕被告後,自得依前述規定採集被告尿液。況且, 被告係本於自願接受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毒偵卷第59頁),可見警方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綜上,本案採尿程序合法,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及之後之 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證 據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三)依此,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業據被告坦 認不諱,復有上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00頁)。而其鑑驗結果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 毒字第353號鑑定書、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 卷第121至122頁、第141頁)。雖該等物品經本院宣告無證 據能力,然仍屬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違禁物,除 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物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予以編號353-1至353-3。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10.05公克,總淨重8.8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8.8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送驗內含吸食器之證物袋1袋,袋內檢體總數共3件(毒偵卷第143頁)。

2025-03-13

TPDM-114-易-34-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力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6P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為睿能數位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4 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春路與林森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 一派出所執行勤務員警以其有面色潮紅、行車不穩之情形予 以攔停稽查,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結果為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19㎎/L)」 ,乃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 P58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鍰部分為1萬6,5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職權 更正為1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對於舉發員警攔停後續酒測程序沒有意見,但爭執取締 程序違法。原告當時騎機車在停等紅燈,行車狀況是正常的 ,卻被員警攔查要實施酒測,現場並沒有設置攔查站,員警 說我看起來臉紅紅的像是喝醉,但沒有說我其他有什麼違規 ,且當時天氣很冷且因為是騎共享機車,安全帽沒有面罩, 一般人臉也會泛紅,只因為我看起來臉紅攔停我不合理。又 因為共享機車無法騎快,煞車很緊,不太好操作,所以才會 讓員警覺得我煞車很用力。故本件員警取締程序違法,不應 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有酒容、行車不穩, 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原告產生交通危害,故於 系爭路口攔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遂實施酒 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遂依法舉發移送被告 ,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五點。……。」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機車駕駛人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以上未滿0.25㎎/L此一範圍,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 裁罰1萬5,000元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 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 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 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 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 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 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揭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書狀及言詞表述在卷外, 並有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 41頁)、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49頁)、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 及舉發機關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7779號函 文檢附之採證光碟與其內容譯文(本院卷第67頁、第71-83 頁及證物袋內),堪予認定。 (三)準此,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 駕駛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 度0.19㎎/L)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 應知悉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 汽機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當為原告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記 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核 屬適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攔查之經過,係舉發機關執行勤務員警宋柏翰 等二人各騎乘警用機車,於前揭時間原行駛在林森北路南往 北方向,行至林森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發現原告有臉色發 紅、面有倦容、騎乘不穩等情,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乃迴轉跟隨原告系爭機車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路口處攔停 原告,於攔停原告後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隨後進行酒精 檢測,經施以吐氣酒精測試至48次始完成酒精測試,並測得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等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 舉發員警宋柏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120頁),並 有採證光碟內容譯文(本院卷第71-83頁)、舉發員警宋柏 翰提出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院卷 第45頁)及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佐,考量證人宋柏翰所為證言與其前所提出交通 違規事件答辯表內容前後一致,且徵諸採證光碟譯文可見員 警於攔停原告之初即已對原告說明係因見原告臉紅始予以攔 查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舉發員警係為執行勤務攔檢原 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所述過程亦符員警執行勤務 之常情,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可採。是以,前揭攔查過程之事 實,足認屬實。  2.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此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則 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 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 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 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 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3.本件舉發員警於道路上執行勤務過程中,既因當下觀察到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面色潮紅、倦容及行車不穩之情形,依 據員警經驗合理推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始對原告攔停 稽查,於攔停後復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合理懷疑原告確有酒 後駕車行為,再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核其攔停稽查及 施以酒精測試之過程,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本件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 洵屬誤會。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違反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5 ,000元,且因原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依同法第68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 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已先 支付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2

TPTA-113-交-1228-2025031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前開所稱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 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當事人就非公法上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時,無審判權 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訴外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事件之審理、訴訟公 文、裁判,存有重大瑕疵,曾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惟 訴願決定亦不公允,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示不服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259號民事事件及裁判,指摘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違法 不當,顯非以公法上爭議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非行政訴訟審 理範疇,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 求救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桃園地院。 五、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1

TPTA-113-地訴-325-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玄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孝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謝孝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將匯入 款項領出,可能作為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工具,且將受詐騙者匯入款項轉匯,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賺取報酬,仍不 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橘子助理」、「錦總」、「陳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約定謝孝玄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由謝孝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 號之方式,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向將來銀行申請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使羅郁雯、 黃瑞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謝孝玄之富邦帳 戶,謝孝玄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 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郁雯、黃瑞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郁雯、黃瑞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 網路應徵工作提供帳號,並將匯入伊帳戶款項匯出,但伊也 是被騙云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日開始與LINE暱稱「橘子助理」之人洽談 工作,「橘子助理」告知被告其工作內容後,薪資為每月2 萬,被告即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橘子助理」,開 始以富邦帳戶接受匯款,並依照「陳齊」之指示匯出一節, 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54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 7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3-1 46頁)等附卷可憑。嗣「橘子助理」、「陳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帳戶內,被告 依指示而轉出等情,並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指述明 確,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為佐, 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 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今被告自 陳案發時19歲、就讀科技大學,平日在鍋貼店打工、日薪1 千餘元,不知「橘子助理」、「陳齊」等真實姓名年籍(見 本院卷第75、79頁),亦未得知橘子助理所稱之股東所屬公 司名稱,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有關金融帳戶 之僅供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就獲取帳戶之人真實身分及所 屬公司卻毫無所悉,欠缺彼此互信基礎下,卻由網路上陌生 之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出匯入款等情,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自 就其帳戶及轉匯之作為可能不法有所預見。且以其打工1日 賺取1千元,亦應知賺取酬金當須付出相應的勞務。但被告 僅須提供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出,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 技術之付出即得賺取月薪2萬元顯然過度之不合理對價。甚 至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家庭環境不是很好,想幫忙家 裡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會在IG上找到這個工作,......,就 想說能有兩萬,就試試看看能不能做」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為賺取每月2萬元酬金,即使面對工作內容及對 價毫不相當,提供帳戶且受雇所為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  ⒉佐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 ,僅餘額為91元(見偵卷第25頁交易明細),益認被告顯然 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 承上諸節交互審視,被告與「橘子助理」、「陳齊」等人聯 繫及受指示工作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已能夠預見其帳戶 及轉匯之行為涉及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即使用以詐欺取財犯 罪,且依指示匯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亦不以為意。凡此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之行為,縱令因而 用以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 「橘子助理」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 ,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 物並隱匿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於102年11月2日與橘子助理LINE對話(見偵卷第113頁), 「橘子助理:錦總有跟你說過工作內容嗎?」、「謝孝玄: 會計類的」、「橘子助理: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助 理,協助股東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 東購買禮盒,美金 基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小助手,並不會 需要長時間的配合,是屬於兼職類型的工作」、「 橘子助 理: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個月2萬 薪水獎金採加乘方式股 東當月總營利超過50萬額外抽成10%無上限抽成(50萬的10%= 5萬)股東會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 另有三節 獎金 年終 員工旅遊(自願性參加)」;被告與「陳齊」對 話(偵卷第121、125、146頁),「謝孝玄:匯款4萬嗎」、「 陳齊:匯款3.9萬 剩下1000是給你的」、「陳齊:金額輸入 6.3萬 剩下1000是給你的」、「陳齊:9.9萬 1000是你的」 。參以被告自承匯入之款項部分有買賣虛擬幣(見本院卷第7 4頁),且有被告與「陳齊」對話中提及開立虛擬幣幣托、MA X、MaiCoin帳戶及相關買賣之對話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4、 137至141頁),則被告原與「橘子助理」係約定替股東「買 禮物」及「金」,月薪2萬元,後卻受「陳齊」指示買「虛 擬貨幣」,且允給單筆匯入款項中獲得1千元,其工作內容 係買禮物、美金或虛擬貨幣及報酬為月薪2萬元或每次1千元 ,前後顯然不同;加以被告自稱擔任會計類工作,自己卻無 會計專業,又觀其工作僅提供帳戶令款項匯入後轉匯,僅是 機械性舉動,竟能獲得月薪20000元或每次轉帳1千元,相較 其鍋貼店工作1日1千元之工資,豈有如此輕易賺錢之工作, 以上均啟人疑竇,一般人均能有所認知涉及不法,即便其年 齡尚輕,但既有上開打工經驗及高中畢業甫就讀大學之學識 ,亦不影響其得預見之能力。被告係使用帳戶接受匯款轉匯 至指定帳戶,並能因此獲得報酬,其係提供帳戶為人工作, 所應認知與預見,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人, 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尤其被告所 為係出於賺取酬勞得利目的,其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 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 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認不足採。  ⒉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見偵卷 第11至15頁),亦係其發現其預見發生,但不以為意之結果 果然實現,所為事後之補救及自保措施,亦難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固與 「橘子助理」、「錦總」、「陳齊」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但被告亦供稱未曾見過「橘子助理」、「錦總」、「陳 齊」等人,亦不知三帳號是否三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 ,是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認識或預見可能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法院當庭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行為,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3至 255頁、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77頁),要無被告行為時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l6條第2項之適用。  ⒉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既未自白,亦無113年7月31日 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將之匯出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 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尚非無據。另112 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84-1第1項第7款規定「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 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為應行合議審判之例外,原審就被 告被訴前述犯行,於113年5月17日繫屬該院而行獨任審判,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判決此部分程序違法,認無可 採。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而參與共同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對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之否認態度,與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和解,履行25萬2千元賠款完畢而獲其諒解(見本 院卷第99、103、105頁之調解筆錄、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 示。 三、沒收  ⒈被告自陳未因本案交付帳戶及匯款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 匯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 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衡其犯罪當時 已滿18歲之成年年齡,已經對告訴人羅郁雯全數賠償,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 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 宣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預防再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本院主文 1 羅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羅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可有獲利,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許 新臺幣20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羅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161至1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羅郁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11884卷第173至18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157至160、165至170、183至217頁)。 謝孝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 18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 新臺幣52,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黃瑞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黃瑞安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黃瑞安誆稱可協助黃瑞安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黃瑞安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22時23分許 新臺幣5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瑞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225至2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黃瑞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1884卷第22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231至241頁)。 謝孝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12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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