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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李方傑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李方傑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除就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予以管制外, 對於可供組成槍砲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亦在管制之列,是該條例第13條即明定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衡酌其立法 目的,乃在於杜絕不法人士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得以 順利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 故立法將前開法益保護前置化。是以,倘經鑑定為可供組成 槍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前開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時,即不得無故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之,並非以 該零件有無「殺傷力」為認定要件,況不同零件之組裝方式 均有可能相互影響組裝完成槍枝之殺傷力,自無從割裂認定 各式零件殺傷力有無。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鑑定證人蔡依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佐以卷附個案委託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主管機關內政部鑑定,認送驗空 氣槍零件2個,其1個研判係美國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 0型制式空氣槍之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桿)及另1個研 判係美國AirForce廠Texan.45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下稱本 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槍身)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有相關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運輸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何並非以該零件有「殺傷 力」為認定之標準,而是以「經鑑定機關鑑定為可供組成槍 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 ,即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組成槍砲零件對於該槍砲本身究具有如何之功能,並 非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要件,及刑事警察局如何認定本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 槍身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依據,且與殺傷力無涉,上 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旨。復載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運輸本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 槍身,由美國運送進口至我國境內,依其學經歷及生活背景 ,主觀上如何具備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將之私運進口之 故意,並無違法性認識有誤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 稱:伊誤認零件可以進口云云,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不足採信,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 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 驗、論理、證據排除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本案扣案 之空氣洩氣裝置及槍身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要 組成零件仍有所疑義,對於屬於法律禁止管制物品主觀上是 否有認識,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 伊有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 效施行,將原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礮、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之規定,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彈 藥」之文字用語,改為「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觀 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略以: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 管制物品。爰第1項配合修正條文第13條之1增訂子彈之主要 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 判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適用裁判時法,惟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2184-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堯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詩堯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前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號 住處,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 意,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並自行更換彈簧以增強其射擊精準度 而持有之(查無證據足認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警方於113年9月2日持 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7、135頁),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目錄表、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刑案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114045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6頁、 第37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 認本案空氣長槍則具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 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110年前某日購得本案空氣槍後即 持有之,直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 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 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 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 相較,扣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可責程度即屬有 別,且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空 氣槍數量僅1枝,並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其係為打靶才購買 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同條項以火藥 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堪認被告持有 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以火藥為發射動 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雖無必不可併用之理,然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至少已涵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縱科以此最低度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 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情節顯非如 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救生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經濟狀況為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空氣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口徑0.22吋(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 GAMO 製 BLACK KNIGHT 型,槍號為 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 5.5mm、質量 0.935g)最大發射速度為2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3焦耳/平方公分(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

2025-03-19

TTDM-114-訴-2-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某果園旁之河床,拾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非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乙○○ 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6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刑案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 刑理字第1136114046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 至42頁、第43至46頁、第89至90頁、第97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載,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3年2月間拾得本案手槍後即持有 之,直至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數量僅1枝,並據 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看槍枝很漂亮所以才撿回家等語(見偵 卷第59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尚非重大,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 犯行之徒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 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情 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 所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砍草鋸樹、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 親、父親罹有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胰臟癌(此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19

TTDM-114-訴-1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奇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育奇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育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6月間,陸續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AB強力膠、電鑽 等物,復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武星級生存遊 戲專賣店」購得仿715左輪手槍外型之槍枝1枝(下稱715左輪 手槍)後,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改造槍枝之技術與方法,於11 2年9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巷000○00號之居處 內,以AB強力膠將鉛線裝在715左輪手槍撞針處,並以電鑽貫 穿槍管等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自製造完成 時起,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放於居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於112年10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鄭育奇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4、6、1 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85、343、427至431頁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育奇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購得715左輪手槍1枝 後,以前揭方式進行改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製造空氣槍等語,辯護人則以 :依鑑定書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為空氣槍,且依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鑑定證人亦認為該把槍枝並不屬 於非制式手槍,故此部分應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46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警一卷第23、25至29、31至37、55至59、67至7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為空氣 槍,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之空氣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金屬轉輪,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經鑑定單位說明,上開槍枝係由 「空氣槍」改造成火藥式槍枝結構之「非制式手槍」,因槍 枝上具「Cal.6mm BB MADE IN TAIWAN」等字樣,且握把打 開護木後內具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空間等結構,推判其原 為「空氣槍」,後經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 屬撞針改造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現狀為具火藥式槍 枝結構之「非制式手槍」,非為「空氣槍」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 第1126038726號鑑定書、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618 2號函(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  ⒉又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張尊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①我自90年間在警界服務,從96年間起開始從事槍砲彈 藥之鑑定,每年鑑定件數達2、3百件。②本件扣案槍枝是我 所鑑定,這把槍枝屬於轉輪手槍的外型,它在列舉式的槍枝 種類裡面是有的,我們會把它歸類為手槍,但它的確是從空 氣槍改過來,所以絕對不是制式的。專業上,我們會把它歸 類為火藥式的非制式轉輪手槍。③我們以性能檢測法鑑定時 ,有以適用彈殼後面裝底火去打擊,的確可以擊發。④這把 槍的轉輪是金屬材質,目前殺傷力的標準是20焦耳/平方公 分,以火藥來說是很低的,即使是鋅鋁合金也就是比較軟材 質的槍枝,只要結構不要太薄,或者有破洞缺損等情況,基 本上都是可以承受具殺傷力以上的彈丸沒有問題等語(本院 卷二第162至170頁)。  ⒊是以,依上開鑑定結果、函文說明暨鑑定證人之證詞可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外型為轉輪手槍,又依槍身上具 有「Cal.6mm BB MADE IN TAIWAN」字樣,且握把打開護木 後內具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空間等結構,可判斷其原為空 氣槍,然經被告改造後,已屬於具火藥式槍枝結構之非制式 手槍,經以性能檢驗法裝填適用彈殼,確可擊發,故經鑑定 認為具殺傷力。可知上開槍枝原來雖為空氣槍,但經被告以 前述方式改造後,業已製造成為具火藥式槍枝結構之槍枝, 並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顯然不是以壓縮氣體作為發 射動力之氣動式槍枝,並非屬空氣槍。從而,被告本案所為 ,該當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構成要件。  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就附表編號2之 槍枝部分,固記載經槍枝性能檢測結果,無法鑑別槍枝之殺 傷力(無法識別打擊力道是否足夠)乙情(警一卷第12頁) ,惟,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證述:這個槍枝檢視計畫是由 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理化科的槍彈股所發起,這些地方 人員在從事槍枝檢視都是由我們進行教育訓練的,該計畫的 目的是在第一時間做個快篩,以免影響羈押的聲請。我們會 發測試用的彈殼讓他們去測試,本案的槍枝因為比較特殊, 沒有適用的彈殼,所以他們沒有辦法測試它的撞擊是否可以 打到,所以這份檢測報告的結論是很保守很安全,但跟我們 最後的結論是沒有衝突的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堪認上 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進行之槍枝性能檢測,僅係初步快速 之測試,且因該地方單位無適用之彈殼,始無法進行鑑測判 別,然經刑事警察局以適用彈殼進行測試後,確可擊發,業 敘明如前,自當以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為準。 另依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雖記載本院書記官於電 話詢問鑑定證人張尊評有關附表編號2之槍枝情形時,受查 詢人答稱,其認定該把槍枝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而,鑑定證人 張尊評於本院作證時敘明,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為非制式手 槍,此已論敘如上,且經當庭提示前揭電話查詢紀錄表,其 補充稱:我記得我跟書記官在聯絡時講太長了,應該是有所 誤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鑑定證人既已到庭證述明 確,而槍枝種類之認定事涉專業且繁雜,未經過當庭之反覆 問答確認,誤解之可能性甚大,誠應以鑑定證人之當庭證述 為準。承上,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皆無法影響本案鑑定證人張尊評 所為鑑定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購得715左輪 手槍1枝後,以AB強力膠將鉛線裝在715左輪手槍撞針處,並以 電鑽貫穿槍管等方式,改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業論述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顯已該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改造715左輪 手槍之部分),與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月 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修正後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之結果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向何店家購買,惟 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涉案者,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設減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為免情輕法重,使罪責與處罰 相應,故規定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 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所製造 之槍枝非屬空氣槍,所犯係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已敘明如上,則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為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或有單純基於好奇而製造持有 者,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對社會整體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固屬不該,但被 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自其製造槍 枝既遂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尚短,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 罪行為,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與一般擁槍自重者 同視,如遽以適用重典,不免過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 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以電鑽將貝瑞塔模擬槍槍管貫穿之方式, 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惟未實現犯罪結果而不遂,屬一般障礙未 遂,僅因認就其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之犯罪 成立整體進程而言,已有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而達既遂階段,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乙節。然, 被告固不諱言以上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 手槍之事實(本院卷第52頁),惟否認此部分行為屬製造非 制式手槍未遂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為縮小版的玩具槍枝,實務上沒有改造成功之案例, 而不可能改造成功,屬於刑法第26條不罰之不能犯等語。經 查:  ㈠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之結果,尚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槍枝,且將該槍枝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92A1型 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 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發現有破裂情形,且不具撞針,無法供 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按。  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此即學理上所稱「不能犯」或「不能未遂」;故不 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不能未遂」必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是仿國外制式槍枝的縮小版,這枝槍依現況來看,只有車通 槍管,而且還車壞掉,且沒有撞針,所以不可能擊發子彈, 故判斷不具殺傷力。然而,還是可能會有人試著把槍管車通 ,甚至去加撞針,並改造子彈然後試射。不過這枝槍到目前 為止,我們實驗室還沒有辦法證明可以有這樣的子彈,能夠 發射出去並具有殺傷力,因為這種槍的子彈很小、超級小, 是等比例縮小,而一般子彈為了設計它的結構,會比較大, 所我們實務上還沒有發現這麼小的縮小版槍枝能做出有殺傷 力的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⒉則依鑑定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雖已 貫通槍管,然不具撞針,故依現況不具有殺傷力。復因該把 槍枝係仿國外制式手槍外型而縮小製造之槍枝,故適用子彈 亦須等比例縮小,然目前仍無法證明有如此小的子彈可供此 種縮小版的槍枝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是縱使將該把槍枝加 上撞針,亦無從認有成為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  ⒊承上,本件被告雖已著手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且尚未 製造完成而未遂,然,依上開論述堪認,以目前之槍彈製造 技術及實務案例所見,尚無從認此種仿制式手槍外型製造之 縮小版手槍,有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是並無侵害法 益之危險,自應認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犯,是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屬不罰。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詳究被告已著手製造而未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並無製造成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可能,應屬刑法第26條所 規定之不能犯,而屬不罰之行為,仍於事實欄認定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並於論罪時敘明該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之部分為 製造非制式手槍既遂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顯有違誤。  ⒉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且被告著手製造而不遂之犯行係不能犯,並經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5、7至9、11所示 之物,與本案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無關,非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75頁), 原審卻仍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判決就其製造附表編號2槍枝之犯行,不應 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而應論以非法製造空氣槍罪之 部分,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然其上訴指及原判決就其 製造附表編號1槍枝未遂之犯行,認為屬一般障礙未遂而有 所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亦有如 上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法律禁令,仍目 無法紀,未經許可而製造非制式手槍,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僅承認 客觀事實,然否認其所為成立上開罪名之犯後態度。惟念其 前無因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製造槍枝之種類、數量、製造完成後至為警查獲期間尚 短,復未持槍枝為其他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開挖土機 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至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所宣告之刑既為有 期徒刑3年8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諭知緩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1枝,業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已論敘如前,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槍管1支、編號6之電鑽1支及編號10之AB 強力膠1個,皆為被告所有,且槍管1支為其在改造槍枝過程 中,試著裝在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之用,電鑽1支係貫通槍管 所用,AB強力膠1個則為其將鉛線裝在撞針處所用,俱為其 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至9、11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 ,且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敘述如上,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發現有破裂情形,且不具撞針,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之空氣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撞針 1個 4 槍管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管。 5 游標卡尺 1個 6 電鑽 1支 7 銼刀 1支 8 底火 1批 9 彈頭 1批 10 AB強力膠 1個 11 槍枝潤滑油 1罐

2025-03-19

TNHM-113-上訴-154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清明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下半年間,自彰化縣某模型店及網路上 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 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 路口對其實施攔查,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 2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 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 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之證據資料 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第126頁)。經查:  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周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接獲線民檢舉,有 人要過來跟線民買彈匣,線民稱已與被告聯絡好,被告要帶 槍枝過來核對彈匣,我有看到線民與被告關於交易彈匣的對 話紀錄,考量該線民平時有在網路上賣槍枝零組件,被告也 說要自己帶槍枝來核對彈匣,故認為線民訊息可靠等語(原 審卷第289至293頁)。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只知 道線民是賣家,是在露天拍賣網站為了買生存遊戲的東西而 認識,他也有張貼一些槍的零件。我本來要跟他買空氣槍, 他跟我聊到他的操作槍和子彈的問題,我說我有操作槍,是 合法的,槍管沒有通,只是沒有彈匣,他有拍槍枝和彈匣給 我看,我說彈匣很好看,因為我本來塑膠的彈匣很像假的, 我看到當然會心動,所以我想要買,他說想要可以賣給我, 並請我帶槍枝、子彈過去合合看等語(原審卷第210、314至 315、394頁,本院卷127頁),可知本件被告係主動上網與 擔任賣家之線民聯繫,且其供稱為了購買彈匣而約妥攜帶相 關之槍枝零組件、子彈前往以利比對之情,亦與證人周志清 證稱看到該線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情形相符,實難認被告主 動在網路上洽詢賣家之過程,係經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又 依被告所見,該線民既然擁有拍賣帳號,並張貼所欲販賣商 品之照片,更無從逕謂並無該線民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賣家慫恿將與槍有關的東西均攜往交易 現場,始向友人魏燿茗借用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審酌賣家於販售時為確保出售 彈匣係被告需要且適用之商品,於交易時要求被告攜帶自身 所有之槍枝零組件等物前來比對是否合適,以減少後續消費 糾紛,實屬合理,則若該等槍枝零組件、子彈均非被告所有 ,應無特地持往與賣家出售之彈匣進行比對之必要。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於110年間在朋友處吸毒時認 識魏燿茗,並無何交情,平常很少聯絡,但事發那陣子有在 吸毒,所以有在聯絡,其之前看過魏燿茗持有槍管、子彈, 因而在交易當天前往吸毒據點找魏燿茗借用,並未事先以電 話聯絡,魏燿茗叫其等一下,不知前往何處拿取,就交付以 塑膠袋裝著之槍管、子彈,後來其就很少與魏燿茗聯繫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然衡以槍管、子彈均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涉有刑責,非法持有者通常不會輕易 將之示以無密切關係之人,更遑論出借予無特殊交誼者。是 以,被告所辯其係於交易當日,始臨時前往無何交情之魏燿 茗處借用槍管、子彈一情,顯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陳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皆為其所有,直 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應賣家要求而與魏燿茗商借, 惟該情節有違常理,已敘明如上,自難採認。  ⒊承上,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上網與賣家洽談,且因自己想要購 買彈匣,並為了與本身持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進行比對, 始攜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到場等節,堪予認定 ,並非員警或屬於線民之賣家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被告非 法持有槍管及子彈之犯意。從而,被告抗辯稱本案屬於陷害 教唆,卷內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綜合上述,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 得,皆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 9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 ,均是賣家叫我攜帶前往,我才向魏燿茗商借的,槍管及子 彈都是魏燿茗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 路口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子彈合計50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6所 示之槍管1支,經鑑定後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30頁),且有臺西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 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偵卷第37至46頁)、雲林 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偵卷 第75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臺西分 局112年2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原審卷第23至25頁)、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 第1120040544號函(原審卷第63頁)各1份、刑案照片3張( 警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暨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陳: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槍管是在彰化縣溪 湖鎮模型店購買,子彈均是網路上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警 卷第14頁);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槍管是於11 0年7、8月間在溪湖元發模型店購買,子彈是於110年底在蝦 皮網站購買,都是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 ),均未曾提及上揭扣案物品係向魏燿茗借用取得。又被告 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於警、偵之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 語(本院卷第205頁),是應無自白任意性之疑慮。且觀以 其於警、偵之供述內容,均有供明具體之購買時間、地點, 前後供詞亦屬相符。佐以被告為警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塑 膠彈匣,則其供述有意購買金屬彈匣而與賣家見面一情,亦 與證人周志清證述其自線民處得知,被告欲向線民購買彈匣 而前來乙節合致,是被告攜帶自己所有之槍管及子彈等物到 場進行比對,應屬合理,顯見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如附表編 號1、2、6所示之物皆為其所有,是於110年下半年間購買等 語,應非虛構。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係遭查獲當日始向魏燿茗借用之情節,惟如此作法非但 無法達到將其既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等物,與其欲購入之 金屬彈匣比對之目的,再者,如被告向魏燿茗借得並攜帶前 往與賣家進行比對、確認是否吻合適用後,仍須返還魏燿茗 ,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工作繁忙之際,仍於交易前驅車前 往向魏燿茗借用上開槍管及子彈,再攜往與賣家進行交易比 對,難認合理。甚者,與被告無特別情誼之魏燿茗,何以不 擔心自身非法持有之犯行曝光或遭檢舉,而願於未事先約妥 之情形下,臨時出借予被告,亦與情理相違而殊難想像。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無持有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 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查,被告於警、偵中 均一致供稱上開槍管及子彈為其購得後所持有之物品,業如 前述,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 、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且被告遭警查獲當日,上開扣案物品均置於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內,被告之外顯行為,客觀上觀之已屬對於該等 槍管及子彈以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當可評價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無訛。又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 向魏燿茗借得一情,無足採認,業已認定如上,自不須就該 情形論述被告是否具持有之意思,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部分,本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第18條第1項、第4項 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 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 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 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 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 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下半年間某日,購得附 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1 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 槍管及子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62條之適用:   證人周志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接獲前述線民之線報而前往 現場查緝之情形稱:線民稱買家已經從彰化縣過來了,並提 供買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我們警員就有1人假裝是賣家, 在超商前面等待買家。買家開車過來時,剛開始是停在超商 前,後來又開離開,我們就追過去,買家就停在樹底下。買 家停下來後我們去敲他的玻璃,待他把車窗搖下來,我們就 表明身分,請他熄火下車。後來買家即被告有主動從車子駕 駛座底下拿出子彈1包,之後我們再附帶搜索查扣了其他物 品,所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不是被告主動提出的 等語(原審卷第289至307頁);且依卷內臺西分局112年2月 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亦載明: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先接獲線民舉報,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會至麥寮一帶購買槍枝零件,本分局員警遂於上記時、地埋 伏,見黃嫌形跡可疑,上前對其施以盤查,黃嫌當場主動交 付子彈1包(30顆)予警方,經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扣手 機2支、疑似手榴彈1顆、槍枝零件1批、改造子彈(短)41 顆、改造子彈(長)14顆、子彈底火81顆、子彈殼11顆等物 品供警方查扣等語(原審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於警員 實施搜索前,並未主動交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且本件 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前,即已接獲線民舉報稱被告會攜帶槍 枝前來購買彈匣乙節,而因該線民前確有販賣槍枝零組件之 紀錄,並有出示其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讓警方查看,足見警 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或其主要組成 零件。是以,被告本案所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重罪部 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 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 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7頁),且經原審法 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本案槍管、子彈之來源,經函 覆略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嫌張源洲涉嫌持有改 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等情,有臺西分局112年12 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2115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 可憑(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供稱,其係於110年7、8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鄉之模型店購 買槍枝零件,並於110年年底,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子彈等 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至26頁),顯見張源洲並非被告 所持有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復依被告於檢舉張源洲之筆 錄中供稱:我曾於111年4月8日左右在雲林縣○○○道0號交流 道下,向張源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看到張 源洲包包內有1把槍,該手槍滑套是黑色的,手把為銀色的 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亦未供述其有向張源洲購入槍管 及子彈之情形。本件被告遭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均非張源 洲,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槍管及子 彈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上開違禁物具有高度 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不可 取,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自原審審理時突改口否認犯行(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 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 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 態度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 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 ,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3顆 (未試射)、附表編號1④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未 試射)、編號6所示槍管1支,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因擊 發後剩餘分解之彈殼、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 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 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而 難認屬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 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本件係由警方陷害教唆,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皆因警方喬裝之買家慫恿,始起意向魏燿茗商借取得等節 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不可採認之理由,業論 敘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另有2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35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3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2 具殺傷力之步槍彈11顆(另有3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1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分係口徑5.56mm(0.223吋)之制式彈殼與制式銅包衣彈頭。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0544號函1份(原審卷第63頁)。 3 打釘槍空包彈81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4 彈殼11顆 ①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②2顆,認均係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5 滑套1個 認係金屬滑套,非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1份(偵卷第75至77頁)。 6 槍管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槍身1個 塑膠槍身,非主要組成零件 8 彈匣2個 塑膠彈匣,非主要組成零件 9 復進簧3個 金屬彈簧,非主要組成零件 10 復進簧桿1個 金屬復進簧桿,非主要組成零件

2025-03-19

TNHM-113-上訴-1556-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   事 實 一、王柏文與邱徵維2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分 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ANZ-3268號自用 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與新五路口處 ,2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王柏文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場合,出示空氣槍比劃(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徵維,致邱徵維心生畏懼而 危害其安全,並同時對邱徵維辱稱:「幹你娘機掰」,足以 貶損邱徵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邱徵維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對本案車輛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塑鋼彈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徵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王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邱徵維 發生爭執,並曾說出:「幹你娘機掰」一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是因為很生氣所以 才說出「幹你娘機掰」,並沒有特別對誰罵的意思;我手上 只是拿著手機,並不是槍枝,告訴人可能是看錯云云。經查 :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大 聲說出:「幹你娘機掰」一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112年11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2張(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 稱蘆洲分局)112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 第15、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2230638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勘 驗筆錄2份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13 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附件1份(見 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139頁)可證:  ⑴檔案名稱為「MOVA5799」,此為告訴人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且有聲音。   播放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 車)準備切入於三線道上之中線車道。   播放時間00:25,A車準備由中線車道切入右側車道。   播放時間00:29,A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   播放時間00:30,A車由中線車道切入右側車道。   播放時間00:31,王柏文駕駛之小客車(下稱B車,即本案 車輛)長響喇叭聲。   播放時間00:32,A車女乘客說:「唉唷,你是在幹嘛。」   播放時間00:36,當時A車位置約在高架橋的第三根柱子處 ,B車由A車右方超車。   播放時間00:39,A車女乘客說:「跟人家起衝突,是你不 對欸。」   播放時間00:51,B車停駛於右側車道並搖下駕駛座側車窗 。   播放時間00:55,A車女乘客說:「他要幹嘛,要跟人家道 歉。」   播放時間00:59,本段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LOCA58002」,此為告訴人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且有聲音。   播放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接續「MOVA5799」影片結尾。   播放時間00:01,A車當時位置約在高架橋的第一根柱子及 第二根柱子間,邱徵維說:「拍謝、拍謝。」A車緩慢向前 行駛。   播放時間00:02,王柏文說:「你是在擠什麼嗎你是在擠什 麼嗎。」   播放時間00:04,邱徵維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播放時間00:05,王柏文說:「幹你娘阿機掰。」   播放時間00:06,邱徵維說:「他拿槍欸,BQM-1393,他拿 槍出來。」   播放時間00:14,A車女乘客說:「真的喔。」   播放時間00:15,邱徵維說:「嘿。」A車停等紅燈。   播放時間00:17,A車女乘客說:「你說幾號。」   播放時間00:18,邱徵維說:「BQM1393。」   播放時間00:27,A車女乘客說:「拿槍喔。」   播放時間00:28,邱徵維說:「嗯。」   播放時間00:37,A車女乘客說:「可是你也沒錄到。」   播放時間00:42,邱徵維說:「他拿槍阿。」   播放時間00:46,A車女乘客說:「這裡是什麼路段?」   播放時間00:50,邱徵維說:「中興路3段2巷。」   播放時間00:59,本段影片結束。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2人車窗 均開啟,2車行駛之地點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共 場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切換車道,致其行經案發 地點時可能發生碰撞,而開始與告訴人進行對話、爭論,顯 然自現場之情形及被告、告訴人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之 對話對象僅有告訴人,其所述一語亦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表, 更特別加強語氣使告訴人能夠聽見,亦足使其他在場之第三 人見聞,又被告顯然無視於告訴人數次表達抱歉,仍刻意提 高音量、強調「幹你娘機掰」,其所造成告訴人名譽、社會 人格之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  ⒊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罵上開「幹你娘機掰」之言語,明顯情緒激 動,且聲音大於其先前所說的「你是在擠什麼嗎你是在擠什 麼嗎」之言語,其中「幹」字更特別有加強語氣之情形,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於警詢 時亦證稱: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 路2段與新五路交岔口駕駛ANZ-3268號自用小客車時,遭不 詳人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持槍恐嚇,還 逼我的車,並辱罵不雅字眼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是從快速道路下來,告訴人一打 方向燈,馬上就切到外側車道,我當下就搖下車窗跟他說你 在開什麼,之後就接著說「幹你娘機掰」;「(問:你當時 為何會罵髒話?)我當時很生氣,他突然衝出來,我差點撞 到旁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139頁),告訴人既 能在當下之對話情境中明確辨識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為自己 ,被告亦不否認係因當下情境致其情緒激動後立刻說出「幹 你娘機掰」一情,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辱罵告訴人( 見偵卷第25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承有公然侮辱 之犯行(見審易卷第50頁),顯然被告辱稱之「幹你娘機掰 」一語,意在洩憤,且係刻意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仍辯 稱我沒有刻意對誰說云云,顯然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⒈自上開案發之經過觀之,告訴人係於被告對其辱稱:「幹你 娘機掰」之後相隔僅約1秒,即說出被告有持槍一事,更與 後座女乘客持續討論被告持槍,女乘客另指稱告訴人並沒有 直接攝錄到被告持槍之影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頁),是告訴人顯 係於看見被告持槍後立刻反應,並告訴後座之女乘客被告持 槍一事,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本無刻意誣指被告之 必要,審諸告訴人自與被告開始對話後不久即說出被告有持 槍、女乘客則回應告訴人無實際拍攝到持槍畫面之情節,告 訴人與女乘客顯係在討論緊接之時間內所發生,但未及以客 觀證據形式保存之事,與反覆思量、咀嚼說詞後才刻意捏造 證詞攀誣他人之情形有間。  ⒉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駕駛座離告訴人的車約 為2個人坐著的距離,當下我有搖下車窗,後來告訴人也有 搖下車窗,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一邊比劃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而案發時為白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乙節,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8-1至68-4頁); 再者,當日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邊確實置有空氣槍1支,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5頁),復經蘆洲分局於同日 至本案車輛搜索,亦扣得空氣槍1支,有蘆洲分局112年11月 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12至 14頁),從而,自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天氣、視線均良 好清晰、2人之間並無車窗等障礙物阻隔視線,且距離相隔 甚近、本案車輛駕駛座可及之處確實亦置放空氣槍1支等情 形綜合判斷,亦可排除告訴人一時眼花,將其他物品誤認為 槍枝之可能。是被告仍辯稱告訴人應係看錯云云,實係臨訟 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⒊而扣案之空氣槍外型、構造與真槍極為相似,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30638號鑑驗書1份 及所附照片4張足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如為一般人突 遭他人於爭論過程中出示上開空氣槍,一時之間本難以區辨 該空氣槍是否有殺傷力,準此,縱使僅單純出示空氣槍,亦 足使人認為係在表示對其生命、身體為不法加害之惡害告知 ,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持槍而感到心生畏懼(見 偵卷第6頁),故被告於爭論過程中,出示空氣槍之行為, 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 有糾紛本應循理性溝通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詎被告卻以上 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 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一情,亦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第4至5頁),是上開空氣槍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塑鋼彈1袋,則並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5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4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PCDM-113-易-984-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1017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行「丁○○則負責將提款卡交付 丙○○、江○呈提領款項」補充為「丁○○則負責將提款卡交付 丙○○、江○呈提領款項(無證據得認丁○○知悉江○呈為少年)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7、9「提領金額」欄所載個位數含 有新臺幣(下同)金額5元之部分均扣除(按ATM應不能提領 5元,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提領金額之個位數5元應係提款而產 生之手續費)。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倒數第2行「4萬9, 103元」更正為「4萬9,088元(不含手續費)」。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倒數第2行「15萬2 元」更正為「1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  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6至8行「丙○○、江○呈則俟接獲指示後, 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ATM,提領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存款」補充為「丙○○、江○呈則俟接獲指 示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丙○○提領部分為附表 編號6至12、江○呈提領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5),將提款卡插 入ATM,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存款」;第10至11行「交 付交付黑莓卡予江○呈」更正為「交付黑莓卡予江○呈」。  ㈥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A編號1至5部分,與共同 被告丁○○、同案少年江○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A編號6至12部分,與共同被告丁○○、丙○○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A編號2、4、 5、6、8、10、1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 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江○呈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知悉少年江○呈係未成年(見少連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江○呈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述前揭加重規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未 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也無從將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癸○○、壬○○、己○○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願賠償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失(雖被告與告訴人己○○之和解條件已屆履約期,惟被告稱因其在監,僅有告訴家人此事而未自行依約履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扶養父親與弟、妹、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有作為本案聯繫共犯使用(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 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 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 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 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 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 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 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卯○○於警詢供稱:伊每介紹一個人給「可樂」或 是幫「可樂」跑腿,每次至少可以得到1,000元以上的酬勞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5頁)。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年月24日,交付黑莓卡予少年江○呈,再於同年月24日凌 晨向少年江○呈收取黑莓卡,並交付報酬予少年江○呈;另於 112年10月29日凌晨於共同被告丙○○完成「車手」工作後, 駕車接應共同被告丙○○並交付報酬予其。是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112年10月23 日、24日、29日至少各獲得1,000元報酬)。至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癸○○、壬○○、己○○和解,然尚未履行,是並無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 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 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 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被扣押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氣瓶1個)1把、空氣槍 氣瓶6瓶、玻璃彈1罐、填彈器(內含玻璃彈)1個、格紋包 裝袋1個等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 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此部分洗錢財物,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就此等財物有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庚○○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癸○○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2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子○○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3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辰○○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4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寅○○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5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乙○○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6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7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壬○○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8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9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0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1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2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警另案偵辦 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 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可樂」、「狼」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卯○○於112年10月某日許,招募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9919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9號判決有罪)、江○呈(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交付黑莓卡予江○呈、接應、發放薪資予丙○○、 江○呈;丙○○、江○呈擔任「車手」,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 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丁○○則負責將提款卡交付丙○○ 、江○呈提領款項,再向丙○○、江○呈收取贓款、提款卡(卯 ○○、丁○○、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起訴範 圍內)。 二、卯○○、丁○○、丙○○、江○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庚○○等1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丙 ○○、江○呈則俟接獲指示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將提款卡插入ATM,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存款,丙○○、 江○呈並將款項交與丁○○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卯○○則於112年10 月23日某時許,交付交付黑莓卡予江○呈,再於江○呈提領贓 款後之同年月24日凌晨向江○呈收取黑莓卡,並交付報酬新 臺幣(下同)3,000元予江○呈;另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即 丙○○完成上開「車手」工作後,指示丙○○設下行跡斷點逃避 警方追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丙○○ ,再交付丙○○所提領贓款2%作為報酬。嗣警於112年12月11日 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拘提卯○○,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 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氣瓶1個)1把、空氣槍氣瓶6瓶、 玻璃彈1罐、填彈器(內含玻璃彈)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附表所示庚○○等1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有介紹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可樂」之人,並居中聯繫、轉交薪資、提供黑莓卡予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之事實。 ②坦承知悉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係擔任車手工作,並112年10月23日、24日、29日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收取贓款並轉交第2層收水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坦承其有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被告丁○○之事實。 ②指證被告丁○○使用Telegram暱稱「影趴斯波」;被告丁○○於其提款前交付提款卡、密碼,提款後收回提款卡及贓款之事實。 ③指證被告卯○○指示其設下行跡斷點逃避警方追緝,負責接應、交付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江○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指證被告丁○○使用Telegram暱稱「影趴斯波」、「金港」;被告丁○○於其提款前交付提款卡,提款後收回提款卡及贓款之事實。 ②指證被告卯○○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0月23、24日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提供黑莓卡避免其遭查緝,再於同年月24日0時52分許,交付酬勞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聯及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紀錄截圖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明細紀錄截圖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4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9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5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5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丑○○提供之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8 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⑧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因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且款項遭人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3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147-164、113偵200卷P.35-53、113偵10175卷P.27-29) 佐證被告丙○○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237-267) 佐證同案少年江○呈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193-203) 佐證被告丁○○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4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97之1-106) 佐證被告卯○○駕駛上開車輛接應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之事實。 43 同案少年江○呈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卯○○負責接應、並提供門號、Telegram驗證碼予同案少年江○呈之事實。 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及現場照片 佐證警方扣得被告卯○○之 iPhone 13手機1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氣瓶1個)1把、空氣槍氣瓶6瓶、玻璃彈1罐、填彈器(內含玻璃彈)等物之事實。 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15日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佐證本案查緝過程。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卯○○、丁○○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以及被告丙○○就 附表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等彼此間及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丁○○、丙○○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卯○○、 丁○○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以及被告汪德佑就附 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被害人,均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再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行為人 1 庚○○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庚○○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輸入認證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匯款4萬9,103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伊伶) 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在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49分許 9,005元 2 癸○○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42分許,以西部好呆庄人員佯稱:有重複訂單,已幫告訴人癸○○報案等語,復假冒中華郵政人員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重複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3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香) 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41分許 在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1萬9,005元 3 子○○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勇豪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以驗證金流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再冒稱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李彥清」訛稱:須告訴人出示財力證明,並至ATM將款項轉出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伊伶) 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 1萬5元 4 辰○○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8時10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辰○○所出售商品,然無法在告訴人蝦皮賣場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LINE連結,復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再冒稱銀行專員「姜家豪」訛稱:須告訴人先轉保證金至伊提供帳戶,之後會退還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24分、26分、53分許,匯款9,999元、9,998元、9,997元、1萬9,98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楀晴) 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在全家超商海華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ATM提領 1萬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1萬元 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5 寅○○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5分許,假冒「Anillo」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寅○○先前消費資料遭駭客盜用,並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消交易等語,復冒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訛稱: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22時46分、翌日0時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3萬9,991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楀晴) 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 1萬5元 112年10月24日0時18分許 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112年10月24日0時19分許 2萬5元 6 乙○○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9時41分許,佯稱:告訴人乙○○先前消費資料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誤刷3筆,並已向刷卡銀行申請取消交易等語,復冒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訛稱: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誤刷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1時16分、同時35分、22時5分許,匯款3筆共計14萬9,968元至右揭末4碼5870號人頭帳戶;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末4碼7526號人頭帳戶;另於同日2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揭末4碼7526號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翌日0時1分許,轉帳至右揭末4碼5870號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婉) 112年10月28日21時46分許 在全家超商忠林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21時47分許 1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在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112年10月29日0時15分許 (113偵10175卷) 在全家超商松安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112年10月29日0時16分許 (113偵10175卷) 1萬5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家新) 112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 在統一超商松山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元 112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 在全家超商海華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ATM提領 1萬元 7 戊○○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佯稱:告訴人戊○○綁定信用卡之瓦斯通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匯款15萬2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玲)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在統一超商慶林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在臺北永春郵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ATM提領 6萬元 112年10月28日22時0分許 4萬9,000元 8 壬○○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2時12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壬○○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以簽立金融協定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客服人員訛稱:要開通金融協定須先匯款保證金,並於開通後返還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0時57分、58分許,匯款4萬9,983元、4萬9,987元至右揭末4碼0598號人頭帳戶;於同日22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末4碼9604號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子芸) 112年10月28日22時15分許 在臺北永春郵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ATM提領 3萬元 丙○○(車手) 丁○○(收水) 000-000000000000(戶名:雷沛慈) 112年10月28日21時1分許 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ATM提領 2萬元 9 己○○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許,佯稱:告訴人己○○遭系統錯誤設定成經銷商,需告訴人提供所使用銀行電話等語,復假冒銀行人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1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3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7分許 9,005元 10 辛○○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0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辛○○所出售商品,然無法訂購,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客服人員取得告訴人銀行帳戶帳號,再冒稱新光商業銀行客服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21時50分至54分許,匯款4筆共計11萬9,928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子芸) 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在臺北永春郵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ATM提領 6萬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6萬元 11 甲○○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14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甲○○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好賣家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簽訂金融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3,01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家新) 112年10月29日0時34分許 在統一超商德鄰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提領 2萬9,000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2 丑○○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35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丑○○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訛稱:告訴人銀行帳號有問題,需以轉帳方式作測試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18時50分、19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宋國華) 112年10月28日18時56分許 在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提領 5萬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19時8分許 5萬元

2025-03-18

TPDM-113-審訴-2346-20250318-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旭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旭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旭森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妨害秩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03 月01日至113年03月17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 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 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 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TPHM-114-聲-47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戎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戎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戎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寄代藏,竟基於寄藏非制 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雷」之成 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再將本案槍彈寄放在不 知情之王正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以 此方式寄藏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08年7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 至上址臨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戎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0至91、118頁),核與證人王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5頁、第50頁正反面),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槍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 力(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24日鑑定書可 參(偵緝卷第74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 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 ,統一「槍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 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 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 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 ,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 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 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 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處罰。是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 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代為 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代為保管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 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 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於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受「高雷」所託,而 受寄代藏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至 91、118頁),足見被告係為「高雷」占有管領本案槍彈。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既供 稱扣案槍彈係「高雷」所寄藏,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 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 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罪數: 1、被告自於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1 08年7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係於 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2、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3至5所列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3、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案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將本 案槍彈作為非法使用,只是受「高雷」所託而寄藏本案槍彈 1至2日,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 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明知槍彈之違 法性及社會危害性,竟仍寄藏本案槍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 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 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 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屬刑法第57 條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致人死 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可寄藏 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所為誠屬 非是;並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本 案槍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 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 、時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4顆,經採樣3顆試射,認均 具殺傷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除上開採樣之子彈3顆 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 ,尚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1顆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子彈2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子彈1顆 4 子彈1顆 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X 5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3-訴-914-202503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名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蔡柏魁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新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第4290號、第7268號、第111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奕名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柏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欄 編號1、2、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楊新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非法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6、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奕名(綽號睪丸)、蔡柏魁(綽號菜脯)、楊新智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 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轉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周奕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前某日時起,在其彰化縣○○鎮○○ 路00號住處,以其買自網路商店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且具有金 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等零件之槍枝為其製造槍枝之材料,用鑽床及鑽 頭等工具,鑽去該槍枝之金屬槍管內阻鐵以貫通之,使該槍 枝能夠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射出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一 編號2所示彈匣1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 間之某日時,周奕名在其上址住處,與蔡柏魁一起飲酒時, 對蔡柏魁說其有槍枝但不要了,見蔡柏魁說伊要,周奕名即 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將上開槍枝拆解為槍身、彈匣、滑套及槍管等部分,而 先將槍身、槍管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交付蔡柏魁 ,約一個星期後再將滑套交付蔡柏魁,蔡柏魁則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受讓該 槍枝(含彈匣)而持有之。之後,周奕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 3、5、6所示之撞針彈簧6枝、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與撞 針5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交給蔡柏魁 。  ㈡蔡柏魁曾於111年7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賣非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給朱慶澤(原姓名為朱冠彰),蔡 柏魁與朱慶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法。嗣朱慶澤 於111年8月間某日聯繫蔡柏魁,表示欲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蔡柏魁將朱慶澤之意思轉達與楊新智 知曉後,楊新智即與蔡柏魁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楊新 智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買自模型商店之仿 手槍外型製造且具有擊錘、撞針及金屬槍管之槍枝等物件為 製造槍枝之材料,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工 具及膛線刀等工具,鑽(絞)去該槍枝滑套上阻鐵與槍管內 阻鐵,使擊錘敲擊撞針後能打擊子彈底火,擊發子彈射出槍 管,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後,交給蔡柏魁,要蔡柏魁向朱慶澤出價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蔡柏魁與朱慶澤談妥後,於同年8月2 6日18時28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三固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旁路邊,先向朱慶澤收訖12萬元,再將楊新智 所交付之槍枝交給朱慶澤,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隨後與楊新智朋分所 得12萬元,楊新智拿得9萬元,蔡柏魁拿得3萬元。嗣朱慶澤 於111年9月間試射上開槍枝,因子彈擊發後無法退殼,遂以 Line聯絡蔡柏魁,蔡柏魁表示負責修理後,朱慶澤乃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槍枝寄給蔡柏魁,蔡柏魁收到後交 給楊新智,楊新智修繕後交給蔡柏魁,蔡柏魁再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服務,將修繕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寄給朱慶澤。  ㈢楊新智製造上開槍枝並交由蔡柏魁販賣予朱慶澤後,又基於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槍管等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在上址住處及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以買自模型商店或網路商店之裝 飾彈與底火暨具有阻鐵之金屬槍管等物件為其製造子彈與槍 管的材料,將裝飾彈彈頭拆下、彈殼填入底火後裝回彈頭; 另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工具及膛線刀等工 具,鑽(絞)去槍管內阻鐵,迄至112年5月間,接續製造完 成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貫通槍管1枝及如 附表三所示槍管成品、半成品後(楊新智製造附表三所示槍 管成品、半成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 判決確定),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於同一時期製造之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楊新智製造上開 子彈及全部槍管並持有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不詳時間,楊新智在其上址住處, 與蔡柏魁飲酒時,見蔡柏魁說起伊有槍體,楊新智即基於未 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6顆、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貫通金屬 槍管1枝轉讓與蔡柏魁;而蔡柏魁則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讓該子彈與槍 管後而持有之。   嗣朱慶澤遭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子彈,且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朱慶澤供出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來源為蔡柏魁。司法警察機關乃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1月23 日持搜索票搜索蔡柏魁之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蔡柏魁先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1枝的來源為楊新智,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 制式手槍1枝的來源為周奕名。司法警察機關再於113年2月2 6日持搜索票搜索楊新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及 後方古厝,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4月9日持搜 索票搜索周奕名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當場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逐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周奕名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辯稱:我有轉讓給被告蔡柏魁1枝槍,但那枝槍 的槍管沒有貫通,我有曾經嘗試要貫通,但沒有成功,後來 因為覺得危險就把槍交給被告蔡柏魁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朱慶澤、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奕名、蔡柏魁、楊新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朱慶澤部分見偵4290卷第235至242 頁、他169號卷第65至68頁、偵2304卷第213至216頁,周奕 名部分見偵6463號卷第15至24、137至141頁,蔡柏魁部分見 他452號卷第77至91頁、他1023號卷第45至50頁、偵2304號 卷第147至150、195至197頁,楊新智部分見偵11116號卷第3 01至307、321至330、352至354、415至431頁、偵6463號卷 第117至124頁、偵4290號卷第331至333頁),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蔡柏魁,被指 認人:楊新智)、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影本(受 搜索人蔡柏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 年1月23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蔡柏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項目說明、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13005蔡柏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槍枝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蔡柏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23日 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蔡柏魁與楊新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朱慶澤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900號蔡柏魁涉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鑑定書(含送鑑物影像、槍彈鑑定方法 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913700號函、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360號函(見偵2304號卷第31至115、137至1 42、169至173、181至1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 楊新智,被指認人:蔡金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 楊新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6 日,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26日,執行處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後方古厝)、拘票(被拘人:楊新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被通知人:楊新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楊新 智、蔡柏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朱慶澤彰化購槍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19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 :朱冠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朱冠彰即 證人朱慶澤,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朱冠彰即朱慶澤,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執行 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頂樓加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 知人:朱慶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12.8.23執行搜索相片及扣押物相 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寶昌停車場、大昌一路37 2號4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朱冠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火藥式槍枝」性能檢測 項目說明、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朱冠彰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朱慶澤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鑑定書影本(含送鑑物影像)、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90號卷第 21至89、213、251至31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8號搜 索票影本(受搜索人周奕名)、拘票(被拘人:周奕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周奕 名,被指認人:未指認)、元發玩具店照片、被告周奕名手 機通訊頁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周奕名);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周奕名,執行處所:彰 化縣○○鎮○○路00號,執行時間:113年4月9日)、執行搜索 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人:蔡柏魁,被指認人:周奕名)、蔡柏魁與周奕名間之 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語音對話譯文、蔡柏魁繪製之周奕名房 間示意圖(見偵6463號卷第25至45、53至67、87至105頁) 、周奕名、蔡柏魁、楊新智等人住處查扣物品照片、基隆市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826,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 3槍保33,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 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彈保字第1 8號,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槍保字第34號 ,周奕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照片、內政 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0號函(見偵7268號卷 第129至135、157至191、199至1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案件卷宗節本、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974號案件卷宗節本(見偵11116號第313至43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偵辦蔡柏魁涉嫌製造、販 賣改造手槍、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朱慶澤與蔡柏魁(Line暱稱Brajon)間購買槍枝之對話截圖 說明、Line大頭貼比對圖、導航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蔡柏魁母親林宜蓁) 、朱慶澤與蔡柏魁(Line暱稱Brajon)間購買槍枝之對話截 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見他169號卷第17至36、69至79、87至91、95至1 05頁)附卷,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3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附表二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示改造手 槍各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 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採樣2顆試射,認均可擊發具有 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貫通之槍管1枝、附表三編號 1所示已貫通之槍管3枝,亦經內政部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此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按。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其結構與經試射之子彈均 相同,依上開鑑定結果當具有殺傷力,且被告蔡柏魁、楊新 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依上開鑑定結果,認 為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核予敘明。 三、被告周奕名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而改 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月23日搜索蔡柏魁之彰化縣○○鄉○ ○路00號住所時,先在被告蔡柏魁之房間一個紙盒內(下稱 甲紙盒)查獲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槍身、槍管及編號2所 示之彈匣,再於房間衣櫃一個白色紙盒內查獲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未貫通槍管1枝,之後於被告蔡柏魁之車內查獲附表 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滑套及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枝等情 ,有上開被告蔡柏魁住處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7787 00號函暨檢附之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說明擷圖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及證物帶)。嗣經警將甲紙盒內查獲之 槍身、槍管、彈匣與車內查獲之滑套進行組裝後,確認可組 裝為一枝槍,乃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為具殺傷力,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按。由上開過 程可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於查獲時雖係主要零件分離 之狀態,然槍身與槍管、彈匣係同置於甲紙盒內,與另一枝 未貫通槍管並未放置於同一紙盒內;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柏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4槍枝是周奕名 拿給我的,周奕名在108年8月某一天晚上先把槍身、槍管及 彈匣交給我,我就先拿回家放,後來周奕名又將滑套交給我 ,我就直接放在車上等語(見偵6463號卷第82至83頁、本院 卷第249至252頁),核與上開查獲之客觀事證相符,堪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足見甲紙盒內之槍 身、槍管、彈匣及被告蔡柏魁車內查獲之滑套,均應係被告 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再衡諸警方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 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及未貫通槍管各1枝,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柏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述來 源分別為被告楊新智及周奕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新智於警 詢、偵查中亦證述僅有交付1支已貫通槍管予被告蔡柏魁, 參以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除交付已貫通槍管之槍 枝1枝予被告蔡柏魁外,另有交付未貫通之槍管1枝等語,顯 然被告3人上開供述一致,是以本案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扣 得之3枝槍管(含附表一編號4槍枝之槍管)之來源均已相當 明確,則被告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 枝之槍管,即為甲紙盒內已貫通之槍管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交付予被告蔡柏魁附表一 編號4所示槍枝時,係組裝完成之狀態,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柏魁上開證述雖不一致,然槍枝主要零件之槍身、槍管、 滑套及彈匣之組裝、拆解並非困難,網路上亦輕易即可尋得 槍枝拆解、組裝之影片,且被告周奕名從事製造槍枝之行為 ,具有相關之知識,自承知悉持有槍枝有被查緝之危險,則 其因而將槍枝拆解分批交付被告蔡柏魁,衡情自非無可能, 是此部分或因被告周奕名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落差所致, 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上開證述之可信度。  ㈢又由上開被告周奕名與蔡柏魁LINE對話翻拍照片,其中被告 周奕名於108年3月15日曾傳送槍枝之照片予被告蔡柏魁(見 偵7268號卷第85頁),其中1枝槍托下有吊環、滑套下方部 位為銀色、後端有斜直線,恰與附表一編號4槍枝之特徵相 符(見偵2304號卷第171頁),被告周奕名於警詢、偵查中 亦依憑槍托下方吊環之特徵而確認該槍枝確為其交付被告蔡 柏魁,且槍管已經貫通等情(見偵6463號卷第17至19、139 頁),更堪認被告周奕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周奕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奕名辯護稱:被告周奕名遭 警搜索時,並未扣得磨膛線之工具,且扣案有貫通之槍管及 子彈均為被告楊新智所交付,被告周奕名交付予被告蔡柏魁 之槍枝,槍管並未貫通等語。惟查,被告周奕名製造槍枝之 時間係於108年8月間,距警方前往搜索時已逾4年,且被告 周奕名既未繼續製造槍枝,因而將無其他用途之膛線刀丟棄 ,衡情自屬正常,尚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周奕名之認定;又 本案於被告蔡柏魁住處所扣得之3枝槍管(含附表一編號4槍 枝之槍管)之來源均已相當明確乙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乏依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奕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 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8條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7條第1、2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2項則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 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 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 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 罰。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2項規定 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2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周奕名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周奕名行為時即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3人所犯罪名及罪數,茲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周奕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奕名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2項之非法製造、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周奕名非法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 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奕名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另行起意轉讓予被告蔡柏魁,堪認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柏魁自108年8 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槍,迄至113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 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 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其 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蔡柏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 告蔡柏魁雖取得持有此部分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時間不 同,然其將上開物品均放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 住所或車內,因而同時為警方搜索查獲,堪認被告蔡柏魁係 同時以一個行為持有上開物品,而觸犯上開3罪名,構成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核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蔡柏魁、楊新智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 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後,進 而持有所製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9 號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所犯製造、販賣非 制式手槍2罪,為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在牽連犯之規定修正 刪除後,應予以分論併罰。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被告楊新智與蔡柏魁係於接收朱慶澤購買槍枝之要約後,才 起意販賣並開始著手為製造槍枝之行為,2者顯然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至檢察官所引用前 開判決所涉事實為被告已先製造違禁物,後另行起意出售之 ,與本案之事實有別,未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楊新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2項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 被告楊新智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轉 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而其轉讓前製造並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子彈6顆、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之犯行,因 與其同一時期製造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實質上 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即非本件所得訴究。  ㈤被告楊新智、蔡柏魁就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周奕名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被告楊新智、蔡柏 魁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及被告楊新智為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 、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 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 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 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3人上開行為有無 此部分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蔡柏魁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持有槍 枝、子彈及槍管之時間至113年1月23日,應直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蔡柏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其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及槍管之犯行,且被告蔡柏魁供述其販售予朱慶澤之槍枝 係由共犯即被告楊新智所製造,於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槍枝(含編號2所示彈匣)來源係被告周奕名、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枝來源係 被告楊新智,嗣經司法警察機關再於113年2月26日持搜索票 搜索被告楊新智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及後方古厝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4月9日持搜索票搜索 被告周奕名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被告楊新智及周奕名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 蔡柏魁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楊新智、周奕名並未供述其槍砲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本案均非因自首而遭查獲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 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明知槍枝、子彈及 槍管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均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 之政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製造、販賣、轉讓、持有 槍枝、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蔡柏魁、楊新 智係貪圖利益而製造、販賣槍枝,而依照被告蔡柏魁、周奕 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周奕名有請被告蔡柏魁尋找買家, 並表示欲以10萬元出售槍枝之意(見偵7268號卷第79至89頁 ),足見被告3人製造槍枝之動機均非良善,且助長槍枝之 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其等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蔡柏魁、楊 新智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 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製 造、販賣、轉讓、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對於特定 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 ,且被告3人製造槍枝之動機均非良善,助長槍枝之氾濫, 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為均甚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楊新智、蔡柏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周奕名於偵查中雖坦承 犯行,於審判中則翻異前詞飾詞卸責,難認有真誠悔意;兼 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79至280頁),暨被告周奕名製造、轉讓之手槍為1枝、被 告楊新智、蔡柏魁製造、販賣之手槍為1枝、被告楊新智轉 讓子彈、槍管之數量、被告蔡柏魁持有持有手槍、子彈、槍 管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3 人所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犯罪手法相似 ,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就被告3人各所犯之2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槍1枝、編號2 所示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4顆(扣案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後餘4 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金屬 槍管1支,均為被告蔡柏魁被查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已經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販賣交付予朱 慶澤,而扣押於另案,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管,亦據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 告蔡柏魁用來聯絡朱慶澤以販賣非制式手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於被告蔡柏魁所有,已據被告蔡柏魁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6、9所示工具,為被告楊新智用來製造 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楊 新智所有,已據被告楊新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楊 新智用來聯絡被告蔡柏魁以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朱慶澤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楊新智所有,已據被告楊 新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附表五部分:   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工具,為被告周奕名用來製造附表一 編號4非制式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周奕名 所有,已據被告周奕名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所得之12 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楊新智分得9萬元,被 告蔡柏魁分得3萬元,業據被告楊新智、蔡柏魁陳述明確,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除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予朱慶澤外,亦同時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餘顆予 朱慶澤,因認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此部分犯行,另構成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慶澤於11 2年8月23日另案為警搜索查獲時,雖為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9顆,此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 1116號卷第173至196頁),然朱慶澤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子 彈為其所自行製造(見偵11116號卷第159頁),且此部分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朱慶 澤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按,是以上開扣案之子彈,顯然並非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 製造、販賣予朱慶澤。則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製造、販賣 予朱慶澤之子彈並未扣案,實際上無從經由鑑定而查明是否 具有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基上所述,本件既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製造、販賣予朱慶澤之 10餘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 該10餘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立犯罪 ,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柏魁住所之扣案物及扣案槍彈、零件鑑定結果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予沒收之物 1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2 彈匣1個 無 彈匣1個 3 撞針彈簧6枝 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4 改造手槍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上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改造手槍1枝 5 槍管2枝 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楊新智轉讓予蔡柏魁)。 ⒉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周奕名交付予蔡柏魁)。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6 撞針5枝 認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7 手機1支 無 手機1支 8 手機1支 無 無 9 空氣槍1枝 無 無 10 空氣槍彈匣1個 無 無 11 槍枝零件1批 認均係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 備註 ⒈鑑定結果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900號鑑定書(見偵2304號卷第169至176頁)。 ⒉是否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來源: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0號函(見偵2304號卷第183至184頁)。 ⒊編號7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⒋編號8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 ⒌編號9、10之空氣槍及空氣槍彈匣,因以金屬彈丸試射測試,未貫穿監測板,故均未送鑑。 附表二:蔡柏魁、楊新智販賣與朱慶澤之槍枝、子彈暨鑑定結果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備註:鑑定結果來源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9號鑑定書,見偵4290號卷第303至30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槍管3支 ⒈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送鑑90手槍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槍管前端半成品1支 送鑑90手槍槍管前端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備註 鑑定結果來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63號函(見偵11116號卷第375至378、399至400頁)。 附表四:被告楊新智住所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研磨工具組1組。 2 車刀4支。 3 鑽頭2支。 4 三件式鑽頭組1組。 5 半徑規1個。 6 電動鑽頭機組1組。 7 尖嘴鉗1支。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砂輪機1台。 附表五:被告周奕名住所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鑽床1台。 2 游標卡尺1支。 3 銼刀1支。 4 鑽頭1支。 5 研磨棒1支。 6 鑽頭手工具1支。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CHDM-113-重訴-1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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