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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旭與劉秀卿為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因母親遺產問題發生糾紛而相處不睦 ,劉家旭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許,至劉 秀卿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住處找劉秀卿理論發生 爭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方式,向劉秀卿恐嚇稱: 「我是竹聯幫信蔣的人、你也認識、我不會對你怎樣,不過 你兒子出入要小心、我會先送你去坐牢獄、我的個性怎樣你 從小看到大,我是有仇必報的、改天去新店找你算帳、媽媽 是你害死的,媽是你害死的」等語,使劉秀卿心生畏懼遂報 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劉家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劉秀卿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恐 嚇,只是叫姪子送外送的時候小心一點,其的用意是關心姪 子;其只是有認識竹聯幫的人,其不是竹聯幫的;一般姊弟 講話都是這樣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卿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已勘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 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 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客 觀上已明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之意,從而以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劉秀卿為姊弟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逕依  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理性解決糾紛,然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審易-232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瑜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瑜婷參與黎書成自民國109年10月 間前某日起,組成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下稱「明仁會新店分會 」),由黎書成擔任會長且主持幫務,並以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後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集會據點, 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副會長汪子准、成員吳柏寰、黃則 睿、吳沛均、陳相瑋、張瀚元,自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 月1日為警查獲時迄,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黎書成、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柏寰及林欐馥( 112年4月25日死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明仁會新店分會」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黎書成擔任大股東,被告、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 柏寰及林欐馥入股為小股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開 設「匯聚娛樂」(後改名為「新辰娛樂」)LINE通訊軟體賭 博群組之直播場所,以僱用真人以撲克牌或麻將做「推筒子 」賭博工具,吸引不特定賭客透過賭博群組與組頭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俗稱現金板),由1人做莊,其餘4門擔任閒家, 賭客可任選閒家下注亦可輪流作莊,每家拿兩張撲克牌,賭 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以此方式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汪子准、黃則睿 、吳沛均、吳柏寰、林欐馥另擔任「卡利」、「金鑫」、「 九州娛樂城」等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 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下線賭客,並藉 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之方式,供賭客進入上述賭博網站 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 應彩金,未賭中即由上開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惟 參與「匯聚娛樂」賭博群組或所代理賭博網站之賭客拖延賭 債或無法償還,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索討債務,並 取得5%至10%之代理費用牟利。  ㈡黃則睿因不滿王綸謙在「匯聚娛樂」LINE軟體賭博群組進行 線上簽賭後,尚有賭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還,遂與 黎書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黃則睿偕同該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1日晚間 8時許,至王綸謙母親廖之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樓星光大道KTV辦公室商討還款事宜,並以「我哥(指黎書 成)說,若不還款,就直接砍了」等語恫嚇王綸謙,致王綸 謙心生畏懼,委由母親廖之菁分別於110年2月12日、同年3 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605****3402號帳戶,匯款 2萬元至黃則睿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205****2966號帳戶內清 償賭款。  ㈢黎書成因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鍾承璋(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代理簽賭網站尚有21餘萬元款項未繳回,僅 於110年3月10日委由父親鍾湘傑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黎 書成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075****6405號帳戶內心生不滿,而 於110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 組,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趙永鑫、沈長璘、丁泓喆 (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鍾承璋押回,惟遭 鍾承璋父親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反制未果而心有不甘。明知 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及公共 安寧,竟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於110年8月6日 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群組指派翁聖育(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4447號提起公訴)及張愷君、陳誓浩(上2人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 鍾湘傑車輛裝設追蹤器跟監追隨,嗣翁聖育及張愷君、陳誓 浩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6461-K8號車輛)見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牛總涮牛肉火鍋店」用餐, 即將刀具藏放在刀套內進入該店,由翁聖育、張愷君取出開 山刀、斧頭朝正在店內用餐之鍾湘傑手腳快速揮砍,陳誓浩 則持開山刀在一旁把風,造成鍾湘傑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 深掌動脈弓撕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位其他特定肌肉、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 等傷害後逃逸。  ㈣黎書成於鍾湘傑案後,仍心有不甘,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並鎖 定鍾湘傑之友人洪錦華至澎湖遊玩,進出行經嘉義縣布袋港 ,明知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共安寧,竟基於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再度指 示黃則睿安排「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張少瑜、張愷君、陳 誓浩(上3人所犯重傷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下稱張少瑜等3人)教 訓洪錦華,由黃則睿再指派與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吳柏寰、陳相瑋、張 瀚元遂與張少瑜等3人共謀掌握洪錦華行蹤,另由吳柏寰、 黃則睿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匯款8000元、1萬元至張少瑜設於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 147****4201號帳戶內,陳相瑋出名承租RAW-8622號租賃小 客車供張少瑜使用,張瀚元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陳相瑋,隨同張少瑜等3人駕駛之R AW-8622號車輛南下至嘉義縣布袋港等待,期間均由吳柏寰 使用陳相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以Facetime通 訊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與張愷君使用之Facet ime軟體帳號lingub0000000lud.com聯繫,嗣吳柏寰、陳相 瑋、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 ,尾隨洪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 新港鄉「新港奉天宮」前中山路與登雲路口之觀光勝地等待 ,見洪錦華下車毫無防備之際,即由張愷君率先持辣椒水及 開山刀下車,對洪錦華臉部噴灑辣椒水後再持開山刀朝洪錦 華上背部揮砍1下,張少瑜、陳誓浩見洪錦華向前逃跑,即 分持開山刀下車與張愷君一同追逐砍殺洪錦華,現場用路人 亦因張少瑜等3人之當街持刀追逐有所閃避,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張少瑜等3 人見洪錦華跌倒在地後,再度持開山刀朝洪錦華揮砍,致洪 錦華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傷口長6公分)、背部撕裂 傷(傷口長9公分)、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撕裂 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左膝、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 大腿(各處傷口分別長14公分、10公分、3公分、5公分、2 公分、2×8×2公分、3公分、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足使洪 錦華肢體達殘廢之程度,方返回RAW-8622號車輛駕車離開現 場。待洪錦華友人及員警到場將洪錦華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治後,於同日15時35分沿路輸血 轉送至臺北市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繼續急救診治,惟洪錦 華仍因張少瑜等3人上開所為,受有右踝右總腓神經完全受 損,有垂足後遺症之傷勢,復經持續復健,始未達肢體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㈤被告因不滿林振傑在其所代理「卡利」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後,尚欠賭金11萬元未還,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 均、林欐馥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要求林振傑至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還 款事宜,待林振傑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約到 場後,即遭被告及3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以「我大哥 (即黎書成)找你,現在跟我上公司」為由,將林振傑押至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小辦公室內控制林振傑行動自由, 復強行將林振傑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取走,要求林振傑想辦 法聯繫家人商借11萬元清償賭款,被告見林振傑表示欲以分 期方式償還賭款,即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及「明仁會 新店分會」其他在場20、30名成員分持水管、棍棒、垃圾桶 、牌尺等物,毆打林振傑,期間汪子准另以「就是要把他打 死啊,等一下把他帶去墳墓山埋起來」恫嚇林振傑,復由在 場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要求林振傑下跪及以面罩蒙住 林振傑眼睛後毆打,黃則睿則續將林振傑眼罩取下並恫稱: 「記好我的樣子,我很會殺人,準備也會讓你死」後,持膠 條棍狀物刺向林振傑喉嚨始先行離去,造成林振傑受有左側 前臂屈肌肌腱自發性斷裂、左側無名指指神經損傷之初期照 護、多發性骨關節炎、左側無名指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 全層斷裂及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林欐馥涉犯傷害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16)日凌晨4時許 ,方由被告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以計程車搭載林振傑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將林振傑棄置於急診室門口,等待林振傑之 父親林孝豐到場,向林孝豐收取11萬元賭款始離去。  ㈥因認被告就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原起 訴事實一、㈤部分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泰8」簽賭網 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某日時許,擔任 本案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 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並藉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 之方式,供賭客進入本案簽賭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結果,玩法為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則贏得相對應彩金, 未賭中即由本案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並以此方式 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再於收受賭金後,層轉本案簽賭網站 經營者。本案經警對賭客即張博智另案扣押之手機進行鑑識 分析,發現被告涉嫌賭博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在刑事訴訟法、刑 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 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 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 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 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 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 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 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等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 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 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 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月1日間,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666號、第29857號、第30273號、第39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538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受理在案( 下稱「前案」),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 某日時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以被告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 ),且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合先敘明。  ㈡對照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起訴被告潘瑜婷等8人 ,犯罪事實共分為五部分,各有不同涉案被告,犯罪事實就 共犯間參與情節、分工情節等亦有所差異,且該案被告潘瑜 婷等8人多否認犯行,待證事實及證據眾多,案情可謂繁雜 。而本案僅有罪名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相同,就涉 嫌犯罪主體及客觀情節,依形式觀察其涉案期間、共犯參與 及分工情節已有不同,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 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 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且兩案並無證據共通 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 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 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 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況前案被告眾多,其中黎書成、黃則 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制辯護案件 ,以致在排定審理期日上,遭遇須彼此折衝及顧慮多名被告 辯護人間之衝庭等問題,而成為延滯審理程序進行不可忽視 之因素,倘若將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 據能力各有相當差異之「前案」、「本案」合併於同一審判 程序,將重大影響兩案審理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更嚴重 影響前案及本案被告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  ㈢另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有創設特定法院(法官)之結果,與 法定法官原則有相當衝突。因此,得以追加起訴者,倘擴大 至與本案全然無涉之相牽連案件(例如一人犯數罪之情況) ,有可能造成檢察官先就次要案件提起公訴,視分案結果, 在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挑選屬意之法院(法官),而就其 特定之法院(法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主要案件,如 非屬意法院,則選擇獨立起訴,如此即可能產生規避案件輪 分,而指定特定法院(法官)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之訴訟經 濟效果,反因此種毫無限制相牽連案件之定義,不僅無從達 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 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 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公平而隨機之分案精神即遭架 空,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缺 乏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等特殊關聯性,有礙被告之訴訟權及 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更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此制度設計本旨並不適合,難 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DM-113-易-1363-202411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和 王振宇 阮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53號、第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4954號、第14955號、第186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第402號、110年度偵字第6835 號、第27909號、第2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午○○、壬○○(另經本院拘提及通緝中)為同屬通訊軟 體群組暱稱「死小鬼第二季」內之成員,且與綽號「海龍」 之賴嘉笙為朋友關係,因賴嘉笙入監服刑,賴嘉笙之小弟少 年范○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即改聽從丙○○之指示,於108年7 月17日前某日,少年范○楷詢問丙○○是否有得以賺錢之工作 ,丙○○明知午○○、壬○○係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將少年范○楷介紹予午○○、壬○○,幫助少年范○楷、午 ○○、壬○○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 二、甲○○與少年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明知少年俞○係接到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欲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附表編號4所示騎車搭 載少年俞○前往取走詐欺贓款及上繳予A詐欺集團成員,幫助 少年俞○及A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 三、戊○○、辰○○、子○○(2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受他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 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辰○○擔任車手頭,指示下游 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己或戊○○、子○○,戊 ○○則將欲擔任車手之少年謝○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謝○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予子○○、 辰○○;其等即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致電丑○○佯裝為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戊○○就此冒用公務員名義實 施詐欺之手法知情),謊稱丑○○因電話門號遭盜用而涉有刑 案,需將名下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保管,致丑○○陷於錯誤 ,提領45萬元後,由少年謝○祐於同日中午過後,前往新北 市瑞芳區某處,向丑○○收取該筆款項後,經辰○○追討後始繳 交,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戊○○分別對於犯罪事實二、三坦承不諱(見 本院原訴卷三第326至327頁),分別與證人即共犯俞○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嘉義警局警卷第138至140頁,嘉義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70號卷第183至184頁)、證人即 共犯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少連偵377卷】一第27至36頁,110年 度他字第1192號【下稱他1192卷】卷第57至59頁,本院原訴 卷三第192至201頁)、證人即共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01至208頁)、證人即共犯謝○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377卷一第391至396頁,他1192卷 第37至40頁)、證人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3 77卷一第407至411頁,他1192卷第31至34頁)相符,就犯罪 事實二,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己 ○○放置款項之現場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 第276號卷第41至4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卷第111至 115、117至127、129、131至145頁),就犯罪事實三,並有 告訴人丑○○交付款項地點街景照片、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少連偵377卷一第501、503、507至51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甲○○、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介紹少年范○楷給A詐欺集團,我認識這個少年, 但是不知道他參加這個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午○○、壬○○在詐 欺集團云云,惟查,證人范○楷於108年8月28日偵訊中證稱 :加入A詐欺集團係在中壢藍天撞球場遇到綽號「壞壞」之 男子,本名壬○○,時間是7月中旬,當時我們一起打撞球, 我問他有無工作可做,他就介紹我這份工作等語(見108年 度他字第6365號卷二第7頁),於110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 我於108年4月開始因為已經畢業的高中學長「阿晨」說要介 紹竹聯幫信堂的哥哥「海龍」給我認識,之後我就認「海龍 」當哥哥,有一次出去喝酒的時候「海龍」介紹信堂的大哥 「黑肥」給我認識,因為我跟「海龍」沒多久,他就因為詐 欺案被抓去關,後來「黑肥」有聯絡我,我之後就改跟「黑 肥」,108年7月因為我缺錢,我就問「黑肥」有沒有工作可 以賺錢,「黑肥」推薦「壞壞」的微信給我,之後隔幾天, 「壞壞」約我去吃飯,當天還有「壞壞」的朋友「偉偉」在 場,「壞壞」說我們是跟「黑肥」,所以找我們做這個工作 ,工作內容是要講電話去面交拿錢或拿丟包的錢,「黑肥」 應該知道「壞壞」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介紹我參與車手工作, 因為他們都是一起的,我知道他們都有做詐欺,我擔任車手 工作後還有跟「黑肥」聯絡,竹聯幫信堂的聚會「壞壞」會 叫我一起去,通常現場還會有狐狸、黑肥、偉偉、壞壞,「 死小鬼第二季」是信堂的群組,莎拉嘿呦就是黑肥,對話內 容(見109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下稱偵18623卷】第346至 350頁)可能是「壞壞」或「偉偉」跟他們講我被關的事情 ,內容中莎拉嘿呦稱「那是我放給他的」是我前面有說,我 是跟黑肥的,詐欺工作就是黑肥把我介紹給壞壞等語(見偵 18623卷第351至354頁),並於110年9月24日偵訊中稱:110 年9月8日警詢與108年8月28日偵訊,前者屬實,之前偵訊因 為害怕,所以沒有完全說實話,我當時問「黑肥」有沒有什 麼工作可以賺錢,我認為他應該會推薦詐欺工作,「黑肥」 說要幫我找,後來就推薦「壞壞」等語(見偵18623卷第387 至391頁),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說「黑肥」介 紹我認識壬○○,我一直都說是朋友介紹,是國中學長「阿誠 」吳宇晨介紹,偵訊時我有指認丙○○是「黑肥」,「死小鬼 第二季」群組中暱稱莎拉嘿呦是「黑肥」,我知道丙○○,但 連朋友都不算等語,然核對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 時稱:我認識范○楷,我是介紹給壬○○,因為他當時還在當 兵,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就把范○楷介紹給 壬○○,「死小鬼第二季」群組中的「莎拉嘿呦」是我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三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丙○○確實認識少年 范○楷,且有將范○楷介紹予壬○○,就此介紹過程核與證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相符;又觀諸前揭扣案之共犯乙○○ 手機內「死小鬼第二季」群組對話截圖顯示如下:   『「莎拉嘿呦」:跟壞壞的年輕人是那幾個。    「(三把火圖示)」:雞雞小勳、聖凱。    「文子」:部分似乎都在進修。    「傑」:聖凱應該會去跟阿晨了吧。    「(三把火圖示)」:2個在關。    「莎拉嘿呦」:叫壞壞在躲。    「名字好難想」:那個年輕人是跟壞壞的年輕人?    「莎拉嘿呦」:那是我放給他的。』等內容,且被告丙○   ○亦坦承該暱稱為其使用,益徵證人范○楷係由被告丙○○   介紹予「壞壞」壬○○,且被告丙○○對於群組內之人包含   「壞壞」壬○○係在從事詐欺行為,並有人在監執行之情形   均知之甚詳,亦與證人與警詢、偵訊中所稱被告丙○○談論   情形相符,況證人於偵訊中即已提及中間介紹人「阿晨」,   並明確陳述其與「阿晨」、「海龍」、「黑肥」即被告丙○   ○間層層介紹認識之經過,均足認證人范○楷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實在,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其詞之   證述,應係臨訟礙於被告丙○○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   告丙○○之證述,不足採信,亦堪認被告丙○○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白,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事由。  ⒉經查,以本案而言,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被告甲○○、戊○○所犯洗錢罪,均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戊○○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 修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其於 犯罪事實三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 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 定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 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戊○○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餘地 。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雖曾因參與犯 罪組織,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該案中被告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鼎力,自由」、 「小寶」等人組成,與B詐欺集團係由辰○○等人組成不同, 就參與B詐欺集團部分,未曾經提起公訴,足認本案起訴被 告戊○○參與B詐欺集團之犯行屬最先繫屬之案件,並應就本 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 明。  ㈣被告丙○○、甲○○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幫助行為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范○楷、俞○為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㈤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甲○○及戊○○所犯,雖均未論及涉 犯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甲○○、戊○○經起訴、本院認定 之加重詐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戊○○與辰○○、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丙○○係以一介紹行為,使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丙○○、甲○○ 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幫助少年犯罪,均應依前開規 定,依法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丙○○、甲○○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一、 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其參與之群組 成員從事詐欺犯行,竟仍將少年介紹予其內成員,幫助其參 與詐欺犯行,無異助長詐欺風氣,行為時應予非難,且犯後 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而被告甲○○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 紀錄,對於詐欺正犯之犯行當有所認識,明知少年俞○受詐 欺集團指示,竟仍以搭載其前往之方式助其完成詐欺工作, 另被告戊○○前已涉有多件詐欺取財案件,仍加入B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工作,行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甲○○、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8頁)暨被告3 人之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受他人招募,於108年11月28日前 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即B詐欺集團),被 告丙○○擔任車手頭工作,指示下游車手依詐欺集團在通訊軟 體微信內之指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後,在上繳予己,嗣戊○○ 將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少年謝○祐、謝○鴻介紹予子○○,子 ○○再將少年謝○祐、謝○鴻介紹給辰○○,辰○○再報告被告丙○○ ,嗣被告丙○○、辰○○、子○○、戊○○即與少年謝○祐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 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丑○○佯裝為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謊稱告訴人因電話門號遭盜用而涉有刑案,需將 名下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保管,致丑○○陷於錯誤,提領45 萬元後,由少年謝○祐於同日中午過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 某處,向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後,經辰○○追討後始繳交。因 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祐、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丑○○交付款項地 點街景照片、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377卷一第501、 503、507至511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那時都在 洗腎、掛急診,所以不可能參與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所指之 人我只認識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  ⑴證人辰○○固於110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是黑肥(本名丙○○) 才是詐欺集團成員,丙○○於108年11月28日打FACETIME給我 說有車手拚錢,要我出面處理,因為戊○○是子○○介紹給丙○○ 的,我沒有指揮詐欺部分,是丙○○跟大陸機房在處理的,丙 ○○詐欺的下手是寅○○,當初戊○○是丙○○找我處理,說他們是 同一個詐欺集團,就我所知最上手是丙○○,他負責和大陸機 房接頭,在下來是寅○○,之後才是介紹人子○○、戊○○等語( 見少連偵377卷一第27至36頁),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子○ ○把戊○○介紹給丙○○等語(見他1192卷第57至58頁),然嗣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這個案子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參 加,之前我的案子他是指揮,這條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參加, 之前有案子他是跟大陸聯繫,我沒有跟丙○○工作過,我在法 院曾經提到我是把人介紹給丙○○,因為丙○○問我這邊有沒有 人,戊○○就把少年謝○祐、謝○鴻介紹給我,我就把謝○祐、 謝○鴻、戊○○的FACETIME傳給丙○○之事為實在,我不知道丙○ ○有沒有參與,2位謝姓少年負責領錢,領完後先交給戊○○, 應該是再轉交給我,從頭到尾丙○○都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只 有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做車手,其他都沒有參與到, 我警詢中的意思是只有把人介紹給丙○○,不是說丙○○負責指 揮詐欺,應該是大陸機房在指揮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9 2至201頁),可知辰○○於警詢、偵訊所稱被告丙○○係上手, 顯有誤將其他詐欺犯行與本案對告訴人丑○○所為詐欺行為混 淆之虞,則其所稱將謝○祐、謝○鴻之聯繫方式轉知被告丙○○ ,是否確與本案告訴人丑○○遭詐欺一事有關,已有疑義。  ⑵又互核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稱:108年11月26日蚊子(即子 ○○)以FACETIME聯繫我說叫我找2個想賺錢的人給他,明天 有任務即詐欺車手,所以我就透過朋友找了謝○鴻、謝○祐2 人,然後蚊子就叫謝○鴻、謝○祐去指定地點停放的機車上拿 取車資及人頭電話卡,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 下稱他1507卷】第113至121頁),證人謝○祐於偵訊中證稱 :當時我跟謝○鴻都沒有工作,謝○鴻介紹我認識戊○○,之後 阮跟我說去外縣市幫忙跑腿拿東西就有錢拿,之後要做事時 阮會用微信跟我們聯絡,是他本人的聲音,戊○○會先聯絡我 們並推一帳號叫我們加,該帳號聲音很像是辰○○,在吳樹禹 家,當時辰○○一直罵,問我們為何拖那麼久不交錢,我聽過 辰○○的聲音、見過他1次,因為時間很近所以能判斷等語( 見他1192卷第37至40頁),證人謝○鴻於偵訊中證稱:我把 謝○祐介紹給戊○○,隔2天謝○祐就開始幫阮工作,後來謝○祐 說工作缺人問我能否幫忙拿東西,說是幫阮做的,後來我把 錢拿給謝○祐,再一起去他朋友家把錢交給上手,錢交給辰○ ○等語(見他1192卷第31至34頁),益徵本案無論實際取款 車手謝○祐、上手即被告戊○○在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丑○○犯行 中,被告丙○○確實未與其等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丙○○有何 指揮或參與行為。  ⑶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負責把戊○○介紹給 辰○○,車手應該是戊○○介紹的,我不認識丙○○,有聽過「黑 肥」,不知道本名,在庭的被告丙○○好像不是我知道的「黑 肥」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01至208頁),亦可知前揭證 述與辰○○所證其將被告戊○○介紹予被告丙○○乙節相左,實難 僅憑證人辰○○之證述逕認被告丙○○確有以招募車手及擔任指 揮者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至告訴人丑○○所提出受詐欺及領款 、交付款項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B詐欺集 團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丙○○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 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及車手 贓款流向 1 庚○○ 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債務糾紛遭限制自由,需依指示交付金錢。 90萬元 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由少年張○勳出面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在交付予少年范○楷。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將9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由乙○○(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9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 2 卯○○ 108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108年7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少年張○勳、范○楷一同至嘉義縣中埔鄉後庄第三信用合作社對面之花圃,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將20萬元、50萬元,一併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7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 3 丁○○ 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50萬元 少年黃○勇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嘉義市○○路○○○○00號前、嘉義噴水雞肉飯旁向內,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3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往嘉義火車站男廁內交予少年范○楷;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女中前變電箱上方,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往嘉義火車站男廁內交予少年范○楷。 4 己○○ 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佯稱告訴人之子因替人作保,遭融資公司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少年張○勳依指示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高中側門旁,自稱為融資工指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 少年張○勳將2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由少年俞○臨時找甲○○騎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取走2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5 巳○○ 108年7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少年徐○翔於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證人林鴻任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至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城隍廟前之金爐旁,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後,持往臺南新光三越百貨附近與少年范○楷會合,並將20萬元交予少年范○楷。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將2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於同日下午5時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2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 6 辛○○ 108年7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15萬元 少年俞○、范○楷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中正路與中興街口轉角花盆處,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15萬元。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將15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交付予午○○。 7 未○○ 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19萬元 少年范○楷、張○勳、劉○霖於108年7月31日,由張○勳騎乘機車搭載范○楷、劉○霖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28巷內、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巷內,張○勳負責監視告訴人,范○楷則拿取告訴人放置該2處之8萬5,000元、10萬5,000元後,交付予劉○霖。 少年張○勳於108年7月31日某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劉○霖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量販店,由劉○霖將19萬元放置該量販店廁所內,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19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1,500元報酬。

2024-11-14

TYDM-111-原訴-94-2024111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9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綸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戴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地之酒吧消 費時,向告訴人林芷安為恐嚇犯行,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自己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告訴人未到庭),然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3號   被   告 戴綸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7(A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綸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許,前往林芷安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那口子」酒吧消費,因細故與 林芷安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1 時45分許,在上址向林芷安恫稱:「我竹聯幫嘛。我告訴你 這只是我的一小部分。」、「不要惹我,不要惹我,我要殺 了妳,我有一百種可以殺了妳,哪一點不服氣,有種說出來 」等語,致林芷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芷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前往上址酒吧消費之事實。 2、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得被告向告訴人告以「我竹聯幫嘛。我告訴你這只是我的一小部分。」、「不要惹我,不要惹我,我要殺了妳,我有一百種可以殺了妳,哪一點不服氣,有種說出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1-07

TCDM-113-簡-194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坤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3時前未久之某 時許,為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聯繫,相約在李 宗榮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之住處(下稱李宗榮住處) 見面,隨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 ,下稱本案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至不知情之吳柏燊(原名吳文賢)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輪胎行(地址詳卷),搭載吳柏燊前往李 宗榮住處。兩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後,李坤彬即自隨身側背 包內,取出本案毒品中3至4包供李宗榮查看,向其兜售,惟 雙方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向李坤彬購買毒品,而未能完成 交易。李坤彬即駕車搭載吳柏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永和路出口時為警 攔查,經李坤彬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 扣得本案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援引被告李坤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第298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柏燊、李宗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於其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查獲本案毒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上 有毒品,被查獲時我懷疑是小龍(即證人李宗榮)放的,交 保後,證人劉昌讓跑來跟我說他在車上有放東西,我才知道 東西是證人劉昌讓的,後來法院審理時發現是證人吳柏燊故 意陷害我,誣指毒品是我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多是買賣雙方談妥金額及毒品數 額後,始著手進行交易,如原審認定由被告開車兜售之情況 ,不僅被告需冒重罪風險,更可能發生毒品交易數量不足甚 或遺失之情況,實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證人李宗榮、吳柏燊 及劉昌讓於原審審理及偵訊時所述不一致,但證人吳柏燊之 證詞多有誇大不實,確有使被告入罪之主觀意圖,難以採信 ,證人李宗榮於審理時之證述則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證人 劉昌讓業已坦承毒品係其所有,又未於本案毒品上查得被告 指紋,考量被告乃為警攔檢查獲,並無充裕時間可擦拭指紋 ,無從認定本案毒品係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2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吳柏燊 前往證人李宗榮住處,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證人吳柏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 出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車輛後座椅墊下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聲 815卷第50頁、偵卷第15至21頁、133至135頁、原審卷一第2 63頁、本院卷第171、30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錦和派出所員警陳俊霖於109年8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 案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譯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1832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235至247、59至61、323、101至106、325 至326、257至259、193至194頁),且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日有與被告在本 案車輛上,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毒品是從車子 的哪裡搜到的,當天是被告於晚上10點許來載我,我上車後 他就載我去暱稱「小龍」的人在新莊的住處去交付毒品安非 他命,被告從他的側背包拿出毒品,毒品用大的夾鏈袋裝, 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 號「老昌」的劉昌讓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並 指認「小龍」即為證人李宗榮(偵卷第285至287、281至282 頁),證人李宗榮則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龍」, 我於108年12月間住○○○區○○○路000號或95號附近,同年月2 日晚間我有與被告見面,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拿東西, 就是拿安非他命,被告要是有新的東西都會打來問我要不要 試看看,我只是跟他買而已,被告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 是1公斤的意思,他從隨身攜帶的側背包拿出1個透明夾鏈袋 ,他拿3、4包給我看,1包約是1兩、35公克,我就知道他車 上還有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身上還有,就沒有跟他買,被 告又全數帶回去,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 ,他有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 會找人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 像叫「阿昌」(即證人劉昌讓)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 他擔等情(偵卷第361至365頁)。互核證人吳柏燊、李宗榮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一致證稱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晚 間開車搭載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並由被告自側背包取出 本案毒品供證人李宗榮查看,向之兜售,證人李宗榮更翔實 敘述毒品之外觀及數量,若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杜撰,足 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㈢又為警查扣之本案毒品,分別裝在2只透明夾鏈袋內,其中1 只為大包透明夾鏈袋(內有2包毒品,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其中1只為小包透明夾鏈袋(內有8包毒品,均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上開小包透明夾鏈袋復置放在黑色塑膠袋內; 又各包毒品毛重(含外包裝袋)分別為:1.09公克、35.74 公克、35.76公克、35.89公克、35.74公克、35.8公克、18. 43公克、14.05公克、247.7公克、247.7公克,有錦和派出 所109年8月2日警員陳俊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毒品照片 及查獲現場照片可參,核與證人吳柏燊、李宗榮證述被告為 警查獲前所持有毒品包裝之外觀相符,其中四包之重量及包 裝亦與證人李宗榮證述被告供其查看之毒品單包重量約1兩 ,35公克、數量是3、4包等情一致,是可補強證人李宗榮前 揭證述之憑信性。再參酌證人即警員陳俊霖於提審訊問時證 稱:我們有同事在被告車輛後座的椅墊下發現黑色的塑膠袋 ,一開始被告都全程配合警方搜索,所以我們就先請被告過 來,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才有比較大的反應,並坐 在左後座等語(聲815號卷第52至53頁),及警員密錄器影 片譯文:警員田葳帆於發現後座下露出黑色塑膠袋後,示意 警員陳俊霖前來查看,而當時被告坐於後座之記載(偵卷第 259頁),益見被告為警攔查、搜索過程之反應及行為,均 顯示其知悉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並企圖以坐於後座 遮掩之方式,規避員警搜索,而可證明本案毒品確為被告所 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搭載證人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 係為處理證人吳柏燊、李宗榮間之修車糾紛,證人吳柏燊是 因兩人有糾紛才故意誣陷,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之證述顯與 一般販賣毒品之經驗法則相悖,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警方查獲我前1個小時左 右去找證人吳柏燊修汽車輪胎,並於修完後立刻載他試駕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出口,我合理懷疑本案 毒品是綽號「小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 在證人吳柏燊經營的車行向我借車一天,我都不清楚他的年 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我現在也極力想要把「小龍」找出來澄 清事實,我需要時間去把這個人找出來等語(偵卷第16至17 、19、31、134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介紹證 人李宗榮去找證人吳柏燊修車,因證人李宗榮覺得證人吳柏 燊偷工減料跟我抱怨,我就載證人吳柏燊去證人李宗榮住處 解釋,我從證人李宗榮住處離開時被警方臨檢,「小龍」其 實是證人李宗榮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足證被告 為警查獲時,顯然故意隱瞞行蹤,倘被告前往李宗榮住處確 為處理證人李宗榮與吳柏燊間之修車糾紛,而非兜售本案毒 品,何須刻意隱瞞行蹤?又被告為警查獲前不久,方自李宗 榮住處離開,如已懷疑本案毒品為證人李宗榮擅自藏放,為 求自清,理應主動告知員警證人李宗榮之行蹤,何以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隻字不提,阻礙員警查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 多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2.證人李宗榮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晚上 到我新莊住處是因被告介紹證人吳柏燊為我修車,證人吳柏 燊騙我錢,被告帶他來談車子的事,談完後,是證人吳柏燊 打開側背包向我說坤彬問我要不要,我沒有看到被告帶安非 他命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針對翻異前詞之緣 由,其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那時候是覺得被告說東西 是我的,我就很不爽,你要亂解我也亂講,那時候是證人吳 柏燊跟我說被告有要推銷的意思,我不曉得是不是真的,那 個側背包是證人吳柏燊揹的,當天的情形就是我們要走了, 然後證人吳柏燊就打開他的側背包給我看,私底下問我要不 要,被告當時已經去等電梯了,那時候我就誤以為是被告跟 我講的,也是證人吳柏燊私底下跟我說被告找了「阿昌」, 我沒有改變證詞,我講的大部分都是這樣子,不過我事後想 想就是證人吳柏燊打來的,因為證人吳柏燊就是,我也不曉 得,反正那時候就是很亂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06 頁),又於原審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再行訊問時改稱:「 (審判長問:當時你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從 被告處看到安非他命?」,你回答:『有,就是一部分,他 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是1公斤的意思。』,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 命給你看,跟你說他帶1顆?)他是用講的而已。」、「( 審判長問:被告有跟你講?)對。」、「(審判長問:被告 當時怎麼跟你講?)他說他剛剛去跟別人拿1顆。」、「( 審判長問:既然如你方才所稱,被告有帶1顆是1公斤,為何 被告要請證人吳柏燊問你?)我真的不曉得,因為我也不曉 得為何東西是在證人吳柏燊側背包拿出給我看。」等語(原 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所述不僅前後矛盾,更有避重就輕 ,刻意隱瞞當日兜售毒品重要情節之嫌,參酌證人李宗榮於 偵訊時已知悉被告欲找「阿昌」之人頂罪,並無構陷其入罪 之意,是其證稱因不滿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其藏放方任意誣 指被告兜售毒品,已難盡信。  3.又細繹證人李宗榮上開證述可知,其雖堅稱毒品並非被告自 側背包取出供其查看,推稱是證人吳柏燊所為,但並未否認 當日確有兜售及查看毒品之情事,且其查看之毒品外觀及重 量,確實與本案毒品其中4包之外觀及重量相符,此情顯與 被告辯稱當日前往李宗榮住處只談修車糾紛,為警查獲前完 全不知本案車輛上藏有本案毒品,事後才經證人劉昌讓告知 等情歧異。衡以證人李宗榮自陳證人吳柏燊是被告介紹修車 而認識,案發時尚有修車糾紛未解決,關係難認和睦,如確 係證人吳柏燊向其兜售毒品,證人李宗榮應無甘冒偽證風險 ,誣指被告維護證人吳柏燊之理。復考量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毒品之數量非微,毒品之品質及純度影響價格甚大,是 被告以看貨後再談價之方式進行交易,並不違背一般交易常 情,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證人李宗榮翻異之詞較為可信,亦非 可採。  4.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8年12月2日被告來我店 裡換鋁圈,做好後我們試車到被警察攔下來,我們為警查獲 前,沒有去新莊區找「小龍」即證人李宗榮,也沒有和「小 龍」交易毒品,被臨檢時我問被告車上東西是誰的,被告就 跟我說好像是「老昌」寄放在他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 8、153至156、163頁)。究其所述,不僅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柏燊中途有至證人李宗榮住處等語 (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及證人李宗榮於原審證稱:被 告有帶證人吳柏燊來我新莊的住處找我講車子的事等情均不 相符,亦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顯示被告 於109年12月2日22時58分53秒起,上網基地台位置均於新北 市新莊區內,至同日23時56分52秒方移至「新北市中和區永 和路356巷67號」之客觀事實相悖(偵卷第247頁),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  5.參酌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作證時之反應, 其先於檢察官提示警詢、偵訊筆錄,詢問製作筆錄之緣由時 一再推稱:我真的忘記了、真的回想不起來(原審卷三第15 6至159頁),復於原審提示偵訊筆錄向其確認所述是否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時答以:真的是忘記了,沒有刑求,檢察官沒 有不法取供,結文上是我的簽名等語並嘆氣(原審卷三第16 4至165頁),嗣經原審提示證人李宗榮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請證人吳柏燊確認證人李宗榮所述是否屬實,其答稱:不是 ,我遭受到什麼你知道嗎?我腳斷掉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不想再講了,不好意思放過我吧!我該還的我都還了 ,我講到這裡就好…我腳已經斷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頭已經被打成這樣了(起身指著自己的頭),你還要我怎 樣,我是開店的人,我都被恐嚇了,你們還要我怎樣?要逼 死我嗎?我腳都被打斷了還要怎麼樣?(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拜託放過我等語,並稱被告在場,其無法自由陳述(原審 卷三第166至167頁),經原審命被告暫退庭,方答稱:好像 是109年,還是110年我忘記了,被告找三重的還有竹聯幫的 人,總共帶了約5、6位在延平北路6段某人住處,有的人拿 椅子敲,有的人拿槍托敲(指著自己的頭),有的人拿刀, 我被打到頭破血流,有一個叫「大胖賢(臺語)」跟被告講 說把我拖到山上埋掉,還告訴我說如果把我殺死了死無對證 ,他這個部分就會無罪,當下我身心恐懼,然後被告出手制 止,其他人就先走,現場剩我、被告和「阿醜(臺語)」, 被告叫我這個案子要好好講,他有拿出起訴書,上面的證人 就是我,當時被告指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給 我看,證人是我,所以我不能講什麼,我被打也應該,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才是實在的,當時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 但我因為至地檢署開庭,被告叫他外圍的人及打電話騷擾我 ,要我開庭的時候好好講,不然被告本人會來找我,被告有 叫我放心,他說已經有花錢叫一個「老昌」的來扛等語,並 當庭指認「老昌」即為證人劉昌讓等語(原審卷三第170至1 90、192頁),堪認證人吳柏燊係因原審審理時被告在場親 自聽聞,倘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恐遭被告報復,遂於原審 審理時更易前詞以迴護被告。  6.基上各情,足見證人李宗榮、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容 有維護被告之情形,均難以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本案毒品為證人劉昌讓所有,被告為警 查獲前全然不知證人劉昌讓將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等 情置辯。然查:   1.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時供稱:我合理懷疑是一位綽號「小 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在證人吳柏燊的 車行向我借車一天,只有「小龍」會跟我借車等語(偵卷第 19至20頁),移送偵訊時亦稱:我4、5天前有借車給「小龍 」,他前陣子常跟我借車,本案毒品不是我的,他放在哪裡 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頁),均明確表示本案車輛僅 借給「小龍」,未曾提及出借證人劉昌讓使用之事。但卻於 其後偵訊時改稱:不是「小龍」,但我有去通知真正持有的 人(即證人劉昌讓),我回去之後,放東西(即本案毒品) 的那個人有來找我,他說他不是故意的,會來解釋,他今天 有自願跟我來(偵卷第207至208頁),之前訊問時說是「小 龍」借車,因為他比較會在外面亂來,我當時忘記「阿昌」 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偵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被告對於 其為警查獲前是否曾將本案車輛借與「小龍」以外之人,所 述顯然矛盾。  2.參以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劉昌讓就是要來幫被告 擋下這件事情的人,因為他欠被告錢,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 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號「老昌」的劉昌讓 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偵卷第285至287頁), 與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找我,事前我們是用 電話聯繫,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他有 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會找人 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像叫「 阿昌」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他擔等語(偵卷第363至3 65頁),均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疑是 綽號「小龍」之男子放的,卻於檢察官傳訊時,偕同綽號「 老昌」之證人劉昌讓到庭,並由證人劉昌讓證述對其有利之 陳述等過程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尋求綽號為「老昌」、「阿 昌」之證人劉昌讓頂替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刑責甚明。  3.證人劉昌讓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老昌」,被告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的,2個黑色的袋子,裡 面有分裝,1個是2包大包的,另1個是6包小包的,因為105 年10、11月間有個朋友欠我錢,先押在我這邊,如果有還我 錢,我再還給他,在這之間東西(即本案毒品)都是放在我 的機車,106年2月間我就被抓去關了,我是107年12月26日 出來的,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車,我要去搬東西,也要 將那包安非他命帶回去,後來車子還給他,我就忘記拿了等 語(偵卷第209至211、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本案毒品是6包大包的、10包小包的,裝在2個黑色袋子, 1個黑色塑膠袋裡面裝大包的,另一個黑色塑膠袋是裝小包 ,用夾鏈袋裝起來的,是「鄭勇宗」欠我錢放在我這邊的, 我不知道他住哪邊也找不到他,當時我去關,本案毒品原本 放在我的機車內快2年,機車停放在社子家樓下,我關出來 後去三重朋友家,那時候我怕警察又來家裡,所以把本案毒 品帶去三重,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了1天車,大概當天中 午借,當天下午搬完東西就還,我從三重搬回社子,路程大 約20至30分鐘,我怕被臨檢,所以把本案毒品搬上車放在後 座底下後開車到社子,因為當時東西太多又太趕了,我怕被 告可能要用車,我就忘記拿了,被告沒有叫我擔等語(原審 卷二第122至135頁),所述關於本案毒品之包裝、數量,前 後已有不一,更與員警於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扣得之本案 毒品之外觀、數量不符。考量毒品數量直接影響價格,倘本 案毒品確如證人劉昌讓所述,係他人交付作為債務之擔保品 ,由其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當無不知本案毒品數量及包裝外 觀之理。況其自陳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之緣由,係為將 本案毒品自三重友人住處搬回社子住處,為避免查緝,才向 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並將本案毒品藏匿在後座椅墊下,既係 刻意借車搬運毒品,豈會於20至30分鐘路程後即忘記取出毒 品?顯見證人劉昌讓所述,多與常理有違,難以排除係為維 護被告所為頂替之詞。  4.再依證人劉昌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0 至30年了,我們從小就認識,他跟我哥哥又是同學,我們又 住在社子同一區,我家跟他家很近,走路不用10分鐘就到了 ,我算是他弟弟了,我真的都把他當哥哥看等語(見偵卷第 210頁、原審卷二第122、133頁),足認證人劉昌讓與被告 之交情甚篤,確有維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劉昌讓前揭於偵 查中所為虛偽證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9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證人劉昌讓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 訴,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49頁、卷二 第59至71頁、本院卷第245至268頁),益徵證人劉昌讓亦有 維護其自身利益之動機,而難以期待其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據實供明。  ㈥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外包裝上並無被告之指紋, 足見扣案毒品確屬他人所有等語。本案毒品未採得被告之指 紋一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紋字 第1088025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25頁),固堪 認定,惟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 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 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且縱使曾經留有指紋,亦 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於為警查扣前經擦拭、清潔。本案毒 品係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查獲,應係被告刻意藏放,是於 為警攔檢前,被告既有餘裕藏放毒品,自有充足時間於藏放 時抹除留存之指紋,參以本案毒品亦未採得證人劉昌讓之指 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90 02928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9頁),是被告及辯護 人以未於本案毒品採得被告指紋主張被告未曾接觸或持有過 本案毒品,實嫌速斷,而非可採。  ㈦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㈨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證人李宗榮,以證明證人李宗榮於原審所 為證詞是否確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情事,聲請傳喚證人楊芷 綺,以證明被告贈與之本案車輛狀況不佳,進而證明被告與 證人吳柏燊之間確存有修車糾紛。然證人李宗榮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就其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不一之緣由, 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李宗榮之必要 。至於證人楊芷綺於被告交易本案毒品及為警查扣本案毒品 時均不在場,縱使被告確將本案車輛贈與證人楊芷綺,且車 況不佳,亦難逕認證人吳柏燊與被告間即有修車糾紛,且有 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之 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 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體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連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 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前,曾與證人李宗榮聯 繫,並駕車攜帶本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向其兜 售,顯見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後李宗榮雖因故未購買, 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 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欲販賣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且純度高達約97%,此有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佐,倘非及時遭警查獲,若流入市面,將危害 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前科等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440至441頁)、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進而尋求證人劉昌讓頂替其刑責,並以違反 證人吳柏燊意願之方式影響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嚴重欠 缺法治觀念,惡性極為重大,應予嚴厲譴責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本案毒品(10 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 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93至194頁),係被告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因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毒品非被告所有,證人吳柏燊因與 被告有修車糾紛而故意陷害,誣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原審 告發被告恐嚇證人吳柏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並無於本案發生後對證人吳柏燊施以暴力脅迫其變 更證詞,證人吳柏燊前後證述不一,顯不可採,證人李宗榮 於偵訊所述顯與販賣毒品之常情不合,原審以證人吳柏燊、 李宗榮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顯有違誤云云。  ㈢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證人吳柏燊於109年5月21日凌晨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製作第3次警詢 筆錄,係因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簽發拘票交由中和分局 偵查佐葉明彥執行,因逾拘提期限(5月19日),偵查佐葉 明彥徵得證人吳柏燊同意,主動配合接受警詢,並前往新北 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拘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新北地檢署點名單等可參(偵卷第271至275、283頁), 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吳柏燊係主動向員警誣指陷害被告,容有 誤會。又原審告發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 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僅能證明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證人吳 柏燊之犯行,尚無法執以逕認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更易 前詞所為之證述屬實,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確有與證人李宗榮聯繫相約碰面,並駕車攜帶本 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兩人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 向被告購買,而未能完成交易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條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上訴-2029-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柏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2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於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意見之前, 並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柏漢(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縱於執行傳票檢附陳述意見書請受刑人填寫,然因檢 察官斯時對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有決定,實質上無 異剝奪受刑人於檢察官決定前之陳述意見機會,所為之執行 指揮程序,難謂已符正當法律程序而無瑕疵。 ㈡本案尚無受刑人同為幫派份子之合理關連證據   告訴人李文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以及楊寓 婷之警詢筆錄,僅有提及「龍少」為竹聯幫孝堂之人,而未 稱受刑人同為竹聯幫孝堂成員,且同案被告張躍譯於偵查中 供稱:鄭與袁2個都只是幫忙性質,沒有正式任職六星級舒 壓會館等語;同案被告袁振豪於警詢供稱:我目前在六星級 舒壓會館擔任臨時工,絕非幫派成員等語;同案被告汪珍宇 於警詢供稱:根本就沒有堂口等語;同案被告郭超群於警詢 稱:伊確定非幫派成員等語;同案被告梁禮傑供稱:我跟郭 超群非竹聯孝堂成員等語;且本案並無受刑人為竹聯幫孝堂 成員之物證扣案,本案亦無證人證稱受刑人為幫派成員,復 無相關物證,且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認定本案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檢察官究如何認定受刑人亦為廣義之幫 派犯罪?又原裁定以受刑人與張躍譯另涉有其他犯罪,然此 是否宜與本案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間認定有關聯性 而為合理裁量,亦非無疑。況受刑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情已與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顯有不同,是否仍得認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基 礎尚無瑕疵?  ㈢原裁定以刑法第41條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 而認否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 困難之因素。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刪除該要件之理由在於擴大檢察官審 查得易科罰金案件之裁量權,不以出於因身體關係而執行顯 有困難為必要,並非指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 不須審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亦非有據。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所述:  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 11月12日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 詳述理由略以:受刑人於本案中係張躍譯所指示而犯本案, 又觀受刑人所為之前科犯行,不論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 ,其所涉及之事實(六星級美容養生館之強迫未成年人坐檯 陪酒、丟雞蛋灑冥紙討債、妨害自由、傷害、聚眾行為), 多與張躍譯及旗下同夥徐俊諺、郭昕恩、汪宸緯、少年同夥 汪○○、梁○○等人有涉,本案係因告訴人亂報竹聯幫孝堂名諱 而起,足認受刑人本案為廣義之幫派犯罪,性質上不宜易服 社會勞動,如准予易科,亦無助社會風氣之改善,甚而助長 幫派圍事之猖獗,為維護社會秩序,本件擬不得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 記「本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 請填寫後攜帶到庭」等語。   ⒋受刑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其僅短暫涉案、現與家人同 住、具有正當工作、親屬罹病、非幫派成員,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表明其 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南市,聲請囑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雖陳報有正當工作,惟經本署查閱相關資料, 台端僅於110年間短暫有正當工作,所述並無理由,所請礙 難准許」等語,並將該案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⒍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 記「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嗣因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南地檢署 取消原定執行日期,故受刑人目前尚未入監執行。   ⒎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   及臺南地檢署傳票及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 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 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 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 處分之理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壬112執12620字 第112915141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 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 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 大瑕疵可指。   ㈢觀諸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起因於告訴人亂報 竹聯幫孝堂之名諱,而遭竹聯幫孝堂之成員毆打、強拉上車 剝奪行動自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 連偵259卷第111至115頁),且受刑人在該案中係依張躍譯 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又受刑人與張躍譯另 涉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起訴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手法、類型核與 幫派犯罪手法相符,故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依本案犯罪特性及情節,有 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是以,檢 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 生活、工作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   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㈤受刑人雖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地方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 45號刑事裁定為據,然觀諸該裁定所載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 相同,且他案審定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足以拘束 本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柏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執助字第1671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柏漢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受 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即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 到案執行,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於執行傳票 命令中併同敘明僅得入監執行而有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通知,是執 行檢察官於作成決定時,有程序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又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並無執行傳票命令記載之 「幫派犯罪」之積極證據,是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基礎尚 屬有誤;另受刑人現與父親一同工作、與家人同住,身處環 境已無任何再犯之因素,且受刑人雖因協助家中事業而無投 保勞保,然並非無正當工作,為符桃園地檢署審核易科罰金 之標準,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覓得其他正當工作,並正 式投保勞保,難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 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 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 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 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所述:    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    ⒉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12日擬具不准易科罰 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受刑 人於本案中係張躍譯所指示而犯本案,又觀受刑人所為 之前科犯行,不論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其所涉及 之事實(六星級美容養生館之強迫未成年人坐檯陪酒、 丟雞蛋灑冥紙討債、妨害自由、傷害、聚眾行為),多 與張躍譯及旗下同夥徐俊諺、郭昕恩、汪宸緯、少年同 夥汪○○、梁○○等人有涉,本案係因告訴人亂報竹聯幫孝 堂名諱而起,足認受刑人本案為廣義之幫派犯罪,性質 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如准予易科,亦無助社會風氣之 改善,甚而助長幫派圍事之猖獗,為維護社會秩序,本 件擬不得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傳票傳 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在 傳票上註記「本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 陳述意見書1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等語。    ⒋受刑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其僅短暫涉案、現與家 人同住、具有正當工作、親屬罹病、非幫派成員,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並表明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南市,聲請囑託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 覆受刑人:「台端雖陳報有正當工作,惟經本署查閱相 關資料,台端僅於110年間短暫有正當工作,所述並無 理由,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將該案囑託臺南地檢署 代為執行。    ⒍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傳票傳 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在 傳票上註記「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嗣因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臺南地檢署取消原定執行日期,故受刑人目前尚 未入監執行。    ⒎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傳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係對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執行傳票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執行傳票聲明 異議,因上開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 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 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 上核無不合。又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 揮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復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依具體個案敘明其裁量 判斷之理由,故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程序並無瑕疵,且 所為裁量之判斷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未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否准理由云云。惟 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 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 可。由上開本件執行程序以觀,顯示執行傳票已記載「本 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難認檢察官未敘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 ,且受刑人收到該傳票後,已具狀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 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足見本件 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亦以書狀表達意見,是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難認有悖於正當法 律程序。聲請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為幫派犯罪云云 ,然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起因於告訴人亂 報竹聯幫孝堂之名諱,而遭竹聯幫孝堂之成員毆打、強拉 上車剝奪行動自由,此據告訴人李文弘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110少連偵259卷第111至115頁),且受刑人在該案中係 依張躍譯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而受刑人 另案與張躍譯涉有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此有起訴書在 卷可佐(嗣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與幫派犯罪常見犯罪手 法相符,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因素,認依本案犯罪特性及情節,有維持社會 秩序之必要,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經本院為形式審 查,仍可認此裁量事實因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 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㈤至受刑人所指上開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按現行刑法第41 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 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況在本件執行過程中,執行檢 察官業已斟酌受刑人此部分個人特殊事由,是執行檢察官 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 分之情形,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24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涂柏庭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庚○○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IMEI碼:○○○○○○○○○○○○○○○號)壹支沒收。 二、戊○○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型號iPho ne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收。 三、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型號iPho 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 碼:○○○○○○○○○○○○○○○、○○○○○○○○○○○○○○○號)壹支沒收。 四、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鎮暴槍壹枝 及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位,由 庚○○擔任楊梅組副組長,戊○○、丙○○、乙○○、己○○(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案件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 理)等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 。緣湖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 談判發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戊○○(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 已停用,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彣─玖日)、林○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 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 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 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 寧及公共秩序,亦知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 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 )、球棒均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物,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庚○○、 己○○共同以首謀地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戊○○、丙○○ 、乙○○、甲○○、林○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 BU-0873號、BGZ-72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 285號、APP-5957號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 居所,由戊○○、丙○○、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 聚眾施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 分許抵達蘋果村24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持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 門窗射擊而下手實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 經林○弘、癸○○、子○○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 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戊○○、丙○○、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及林○ 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 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戊○ ○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 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莊○亮。 ㈢戊○○、丙○○、甲○○、丁○○(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渠等均明知丁○○攜帶到 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388號案件判決)、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號 ,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6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丁○○持非制式手槍朝蘋 果村24號射擊、甲○○持棒球棍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癸○○、子○○撤回告訴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癸○○、子○○、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林○弘或共同被告庚○○、己○○、戊○○、丙○○、乙○○、 甲○○、丁○○、林○祺於警詢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庚○○、戊○○ 、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上揭告 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庚○○、戊○○、丙○○、 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戊○○、 丙○○、乙○○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 187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㈡第223至29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29333卷㈡第 139至144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 94至295頁),核與告訴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 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 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 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 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9851卷㈢第8頁)、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㈡卷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 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至18頁 、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字428卷 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 、第224至225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 ;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 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00年00月生)、詹○誠 (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 1頁、128至131頁)、陳柏佑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 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 7至335頁、128至131頁)、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 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 13頁)、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 3至1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 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 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 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 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 103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 、AGQ-9922號、ANZ-0102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 Z-7219號、BAS-3285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 第187頁、第189頁、第203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 229頁)可資佐證。又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 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 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 3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 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林○祺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1頁)相符 ,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 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楊警分刑 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院卷㈠第99 至105頁)可資佐證。而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 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0頁;偵字293 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 ㈡第113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 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林 ○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 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 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 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 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 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 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 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 、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 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所為 、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112年6月14 日警詢時自承:我約於2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湖信會,是楊 梅的副組長等語(見少連偵428卷㈠第38頁),且觀諸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被告庚○○有於該群組內督促、指揮被 告戊○○、丙○○、乙○○、林○祺等成員至蘋果村24號為本案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 指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關係,是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當與 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至蘋果村 ,並有參與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帶鎮暴槍 去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 第295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己 ○○、戊○○、丙○○、乙○○、甲○○、林○祺等人所攜帶施強暴之 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球棒等物雖均未扣案,然觀諸現 場照片,該等物品均可打穿門窗玻璃而實際造成門窗毀損, 且現場留有彈頭等物,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又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庚○○號召,由林○祺電聯我這 件事,請我去現場圍事,後來林○祺就開車來載我參加圍事 ,我知道在蘋果村現場己○○有開鎮暴槍射擊,甲○○也有拿出 武器,印象中是棒球棍或刀子,乙○○拿長形鎮暴槍,當天丙 ○○則拿手榴彈,是甲○○或己○○交給他的,我有在場但沒有拿 槍,我們主要是針對蘋果村房屋攻擊,有造成該房屋窗戶玻 璃等物毀損,我是一起去在場助勢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 第121頁;偵字29333卷㈠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 11月27日要去蘋果村前,林○祺、丙○○、甲○○開一台YARIS來 載我,我們先去公園集合,當時我看到乙○○、己○○有拿鎮暴 槍,己○○或甲○○有拿手榴彈給丙○○,甲○○有拿球棒或刀,綽 號紅茶之人有拿瓦斯槍,我們這車沒有人下車開槍,但當天 有很多槍枝,應該有10支以上,是用鎮暴槍,當時有提到要 開槍的再進去。那邊是透天厝,1樓窗戶有因鎮暴槍而破損 ,且我們車上本來就有球棒1、2支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 110至111頁、第114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此次 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甲○○開車,印 象中車上有鋁製球棒,數量大約1、2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96頁),足見被告戊○○於111年11月27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蘋果村時,就所搭乘之車輛上放有鋁製 球棒1至2支,及其餘共同被告己○○、丙○○、乙○○、甲○○等人 有攜帶槍彈等兇器到場一事有所認識甚明。  ⒊佐以詹○誠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蘋果村時,有先到裡面繞一 圈,繞完之後「裝備車」才進蘋果村內開鎮暴槍,「裝備車 」是一台沒有尾巴的小型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YARI S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130至131頁),及壬○○於警詢時 供稱:裝備車是一台沒有尾巴的小型車,就是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428卷㈡第131頁),堪認 於111年11月27日一同至蘋果村之人均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放有可供施強暴所用之兇器無訛。  ⒋復觀諸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見他字9851卷㈠第49至62 頁),暱稱「祥祥」之人(即被告戊○○)稱:「黑色阿提斯 也裝備車」、暱稱「小均」之人(即被告丙○○)稱:「後面 往前..等一下我丟炸彈..你們先走,你們先走」、「我插銷 拔了」、暱稱「彣─玖日」之人(即共同被告己○○)稱:「 鎮暴掃一掃也可以啊」等語(見他字9851卷㈠第51頁、第56 頁),顯見被告戊○○等人於前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已多次 討論渠等所攜帶之鎮暴槍、炸彈等裝備為何、係將前揭裝備 放在何車輛上、應於何時機使用前揭裝備等情,則被告戊○○ 對渠等至蘋果村24號時,有攜帶大量槍械、球棒等「裝備」 一事,應知之甚詳。  ⒌從而,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中出現大量「鎮暴槍」 、「插銷」、「上膛」、「掃一掃」等字(見他字9851卷㈠ 第48至62頁),及被告戊○○有見聞其餘共同被告攜帶槍械, 且所搭乘之車輛上亦放有鋁製球棒等客觀事實,縱被告戊○○ 在蘋果村24號未實際行使兇器下手實施,而僅在場助勢,然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 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 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 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 之可能性增高,況依前述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戊○○對於其他 持有兇器者未有任何攔阻或抗拒行為,自「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觀之,被告戊○○形式上固未親自持用兇器,然其於犯 罪行為中仍分擔施強暴在場助勢目的之角色,並將其他行為 人持兇器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之意,因而共 同分擔罪責,自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而屬共同正犯,是 被告戊○○本案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應就此加重要件負責。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 別至蘋果村、永美路址、蘋果村,並就事實欄一、㈠有參與 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 認就事實欄一、㈠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就事實欄一、㈡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有何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我只是去現場助勢,沒有下 車,我知道現場有鎮暴槍或球棒,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因為 我車子比較前面,群組內雖然有提到要攜帶武器,但我沒有 特別注意車上有無武器,也不知道現場有人拿鎮暴槍下車。 而事實欄一、㈡那次,我從蘋果路離開後就都在車上睡覺, 其他人開車至永美路址之目的我也不清楚,我都沒有醒來, 也沒有拿衛生紙遮掩車牌,他們去永美路址做什麼事情我都 不清楚。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我在現場很外面的地方,距 離現場約2條巷子,沒有聽到槍聲,也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 事情,只是跟著一起進去,且當時我也在睡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 ;見本院卷㈡第295至296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就事實欄一、㈠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就事實欄一、 ㈡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就事實欄一、㈢有 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去蘋果村前 是林○祺、丙○○、甲○○他們開車來載我,駕駛是丙○○或甲○○ 其中一個人,車子型號是YARIS,我們去蘋果村時,是帶路 的第一台車。我們車上本來就有球棒1、2支等語(見偵字29 333卷㈠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11年11月27日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上有我、戊○○、丙○○、林○祺,並放有鋁棒,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改造手槍、鎮暴槍等語(見偵字29333 卷㈠第143至14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開 黑色YARIS載林○祺、戊○○、丙○○到蘋果村,由林○祺、丙○○ 持球棒去毀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門口之車輛,那台車上本來 就有球棒2支,在去蘋果村前我有看到有人拿鎮暴槍等語( 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7頁),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本即有放置球棒1至2支。  ⑵又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11月27日係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至蘋果村,由甲○○開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林○祺、戊○○,我知道當天有人 開鎮暴槍,但不是我們這台車。我是先接到林○祺通知百威 洗車場有衝突,我就找了戊○○、甲○○一起,途中還去了很多 據點,之後我們被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該群組主要是由 暱稱「彣─玖日」之人在指揮,在事前聚集時有人提供手榴 彈給我,我有帶去現場,但沒有使用。我們沒有事前分工, 大家想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當天有人拿手榴彈給我,我忘 記是誰,不過沒有用到,我後來想說放車上不好,又再交給 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是我向徐 浩安所借用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9至22頁、第24頁); 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月27日那天蘋果村地址是甲○○告訴 我,請我發到群組裡,我們到蘋果村時,現場有3、4台車輛 ,大約有10人以上,我沒有下車,但我確定當天有其他人砸 蘋果村24號房子的玻璃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10頁)。 準此,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至蘋果村時,除有 攜帶其餘共同被告提供之手榴彈外,其向案外人徐浩安所借 用、搭乘之車輛上更有放有球棒,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⑶再者,觀諸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8頁、第10至11頁), 可見湖信會成員進入蘋果村時,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帶頭進入,並為蘋果村28號前之監視器攝得,則被 告丙○○於案發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既 係直接停放在蘋果村24號附近,而非僅在蘋果村外把風,則 其對其餘不詳之人有使用渠等攜帶之「裝備」朝蘋果村24號 射擊等情當有所認識。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惟起訴書就此 部分僅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 處門窗射擊」等字,難認檢察官已舉證被告丙○○有下手實施 之犯行,況卷內除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丙○○、林○ 祺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至蘋果村時,有拿球棒下車砸 機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2頁)外,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全無從辨別係由湖信會何人持槍械、球棒下手實施,尚難 僅憑共同被告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丙○○有何下手實施之 舉,是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丙○○有一起去,但他沒 有下車,有沒有在睡覺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只有我與林○祺 下車去砸,丙○○當天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證人林○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去蘋果村的 車上有我、丙○○、戊○○、甲○○,當時只有戊○○下車,我記得 丙○○是坐在副駕駛座睡覺,甲○○開車,我坐在丙○○後面,丙 ○○在蘋果村時就在睡覺,去永美路也在車上睡覺,後來有被 戊○○叫起來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被告戊○○之證述沒有意見。對林○ 祺之證述也沒有意見,另外我現在沒有印象當天有無下車砸 車,但我筆錄好像有說我有被人叫醒,並下車砸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18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 我是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 甲○○負責開車,後座是戊○○、林○祺就,車上有我不知道是 誰準備的棒球棍2支,事後有聽林○祺他們說有開槍跟砸車等 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7至219頁),可見被告丙○○於11 1年11月27日自蘋果村至永美路址時,均係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坐在副駕駛座。  ⑵又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永美路址,車上有戊○○、丙○○、林○祺,我們於111年 11月27日2時45分許從蘋果村離開後等就一直待在一起,在 永美路址是林○祺、丙○○拿球棒下車砸機車等語(見偵字293 33卷㈠第149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27日天亮時, 我們有到永美路址,是林○祺給我地址,我開車載他們過去 ,到現場時林○祺、丙○○有下車拿球棒毀損自用小客車、機 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頁),是依前揭供述或 證述,被告丙○○自蘋果村至永美路址之途中雖有小憩之舉, 惟於渠等抵達永美路址時,即遭其餘共同被告喚醒,難認被 告丙○○對永美路址發生之事情毫不知悉。  ⑶此外,林○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天是乘坐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由丙○○在平鎮大潤發停車場將 衛生紙沾水後黏在車牌上遮掩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 0至261頁),且依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同日6時45分間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1 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駛入 大潤發停車場時,車牌尚未經遮掩,惟於駛離時,上揭車輛 之車牌業經遮掩,該車並於同日6時57分許自桃園市楊梅區 南平路左轉至同區永美路,並於同日6時59分自同區文化街5 6巷離開,輔以111年11月27日7時1分至7時2分間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6頁),上揭車輛 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即吳長昇住處)時,即 有2名男子分別自該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下車,核與前揭供 述或證述相符,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本來係在車上 睡覺,被叫醒時已經快到吳長昇在瑞梅街住處,我們找到吳 長昇車輛時,我就和林○祺下車用棒球棍砸車,砸完我們就 上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8頁),而渠等自永 美路址至吳長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址間僅相隔不到5 分鐘,且所為均係持槍械、球棒射擊、砸損(見他字9851卷 ㈠第44頁),益徵被告丙○○應係於永美路址時即遭其餘共同 被告喚醒,而非處於睡眠狀態。  ⑷況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對話譯文,暱稱「此 用戶已停用」之人(即被告甲○○)稱:「蘋果村 跟永美那 邊有他們點」(見他字9851卷㈠第51頁)、「永美路永美路. .直接上來就好了」(見他字9851卷㈠第61頁),而暱稱「小 均」之人(即被告丙○○)則稱:「現在是去永美路接著砸嗎 」、「蘋果村開完了…蘋果村開完了」(見他字9851卷㈠第61 頁)等語,堪認被告丙○○等人於111年11月27日前往蘋果村 時,即計劃再行前往永美路址,難認被告丙○○於案發時對渠 等會至永美路址為本案犯行毫無認識,益證被告丙○○對渠等 在永美路址所為之犯行,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於案發時亦 對其餘共同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分 擔有所認識,是被告丙○○辯稱其在睡覺、毫不知情等語,委 不足採。  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搭乘白色Altis到現場,是坐 在後座最左側,該車擋風玻璃有裂掉,當場我也有聽到槍聲 ,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 25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1月28日是因為甲○○家被 砸,所以我們大約10台車、40幾個人又到蘋果村,我坐的那 台車沒有進入蘋果村的巷子裡,但裡面聲音很大,聽得出來 有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11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時是搭Toyota Altis的銀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8至299頁),而依11 1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AXW -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AGQ-9922號、BSL-1306 號、AFU-5765號自用小客車有至蘋果村(見他字9851卷㈠第1 6至25頁),其中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白色國瑞Altis 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FU-5765號 )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27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8頁)可佐,且依111年11月28日5 時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到場之車輛分別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AXW-6079號、5363-VD號、AAL-7161號(懸 掛AAL-716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 號、AFU-5765號(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18頁),惟上揭車 輛均為黑色或白色,並無銀色,亦有車輛指認一覽表(見少 連偵字428卷㈠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供稱於 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所搭乘之車輛其車牌號碼應為AFU-5 765號,且於蘋果村現場有聽聞玻璃破碎之巨大聲響無訛。  ⑵又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28日我們又去蘋果村,這 次是何基佐載我,車上只有我們2人,我到場拿球棒下車砸 機車時,我後面有人持鎮暴槍朝房屋內開槍等語(見偵字29 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林○祺則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丁○ ○提供槍枝,槍枝來源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槍聲等語( 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及陳柏佑於警詢時供稱:我 們於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時,有在社區繞來繞去,經過 社區入口時,就聽到類似鞭炮聲、鎮暴槍聲,但我們離蘋果 村24號有點遠,所以聽到聲響很小聲等語(見他字9851卷㈠ 第167頁),足見該次由共同被告丁○○等人持槍械朝蘋果村2 4號射擊之聲響甚大,是倘於射擊當下位在蘋果村內,必然 會聽聞該槍響。  ⑶輔以111年11月28日5時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可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蘋果路108巷3弄 口把風,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同一道 路即前揭車輛正後方之蘋果村24號前,隨後於同日5時43分 許有數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共同被告 丁○○亦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而朝蘋 果村24號進行射擊等行為,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則從蘋果村駛離等情(見他字9851卷㈠第20至21頁), 堪認於共同被告丁○○朝蘋果村24號開槍時,被告丙○○所搭乘 之車輛實際上即停放在該車之正前方數公尺處把風助勢,則 被告丙○○對其後方車輛有持槍械朝蘋果村24號射擊,即渠等 至蘋果村現場時均有攜帶槍械、球棒等兇器等情,應無不知 之理,是其有與其餘共同被告戊○○等人共同為本案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把風 助勢犯行亦可認定,所辯亦屬無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至蘋果村 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加入湖信會,但在案發前就已 經退出,大概是在19歲時退出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本 院卷㈡第296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 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 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 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 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 響犯罪組織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乙○○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12年前之2、3年加入湖信 會,沒有擔任幫派職務,就是一般小弟,我大約是於111年 年底退出,在湖信會都是聽命於綽號「狐狸」之人等語(見 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4至415頁);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8、 19歲時加入湖信會,沒有固定職位,但我於111年11月後, 即本案事發後,就沒有再參與湖信會的事務等語(見少連偵 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而被害人林○弘於警詢時供稱: 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同日2時53分間,蘋果村門口及 同區梅獅路、蘋果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RBU-8073號、APP-5957號、BGZ-7219號、AGR-53 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自用小客車就是該日凌晨集 結去我家持鎮暴槍開槍恐嚇之人所開的車,這些車子都是湖 信會召集去的。我知道現在他們後面帶頭的老大綽號叫滴底 ,我在洗車場的時候有聽他們說是滴底叫湖信會的人找他們 談判的等語(見他9851卷㈠第75頁)。佐以通訊軟體LINE名 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群組成員包含共同被告己○○( 暱稱:玖日)、戊○○(暱稱:祥祥)、乙○○(暱稱:翰翰) 等51人(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且渠等於事實欄一 、㈠案發前即立刻係透過此通訊軟體LINE群組集結人力,顯 見此群組係湖信會用以號召成員為強暴、恐嚇圍事所用,隨 後又快速創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及新增群組成員為本案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堪認本案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所組成, 以持續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且渠等犯案並非單一偶發事 件,而係有規模、有計劃之,具有持續性,雖無具體規約、 儀式之完善組織結構,成員亦非每次均持續參與或有明確分 工,然顯非臨時、隨意組成,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堪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乙○○既知悉湖信會成員係從事暴力等犯 行,並加入渠等相互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群組,而可 隨時聽從號召為本案犯行,縱其未參與該犯罪組織每次犯行 、該組織亦無規章、幫規、入會方式、儀式等,惟此均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無涉,是被告乙○ ○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⒊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分,於核犯欄記載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有矛盾 之處,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就此部分亦僅記載「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字,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乙○○有下手實施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且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譯文,暱稱「翰」之人(即 被告乙○○)稱:「什麼東西?我的長的那把在誰的車上?我 現在這個車上都沒東西啊」等字(見他字9851卷㈠第53頁) ,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蘋果村時,我們這一 車的人都沒人下車,有帶鎮暴槍去,但沒有人開就離開了等 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把我的鎮暴槍帶去百威洗車場並放在車上,之後我換搭另 外一台車到蘋果村,而鎮暴槍就放在我原本搭去百威洗車場 的那台車,不過兩台車都有至蘋果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 頁)相符,況本案亦僅有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是乙 ○○、己○○、暱稱「紅茶」之人有在別台車上開槍等語(見偵 字29333卷㈠第115頁)之單一供述,惟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 從辨別係由湖信會何人持槍械、球棒下手實施,是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公訴意旨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丙○○、乙○○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立法理 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 )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 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另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 之初為必要,若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 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 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 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 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 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 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湖信會內有 跳槽糾紛,被告庚○○及共同被告己○○即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號召被告戊○○、丙○○、乙○○及共同被告甲○○、林○祺等人到 場圍事,顯見被告庚○○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渠等之意 思策劃、支配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林○弘實施強暴之 「首謀」地位,是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三、又恐嚇危害安全等暴力行為侵害個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戊○○、 丙○○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先後為聚眾施強暴、恐嚇、 毀損等暴力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渠等於本案中之首次暴 力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以免過度評價。另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 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 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 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95頁),且起訴及本院論罪 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如事 實欄一、㈠被告庚○○、戊○○部分,及如事實欄一、㈢被告戊○○ 、丙○○部分之論罪法條均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名,然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 攜帶兇器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或首謀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 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亦已敘明係「由丁○○持非制式手槍 朝林○弘住處射擊,甲○○持棒球棍砸停放在上址之機車」等 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21頁) ,予以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教唆犯提起公訴,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同一,僅涉及正犯、教 唆犯之犯罪型態不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五、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 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六、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庚○○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部分,屬於首謀,業如前述,其 就首謀部分與共同被告戊○○、丙○○、乙○○、甲○○、林○祺等 不詳之人就此部分屬於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有別 ,不適用共犯規定,僅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己○○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戊○○、丙○○、乙○○、甲○○ 及不詳涉案之人間,亦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庚○○、戊○○、丙○○、乙○○及共同被告 己○○、甲○○、林○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甲○○、林○祺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被告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犯行,及被告戊○○、丙○○、共同被告甲○○、丁○○、林○祺就 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 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被告丙○○為00年 0月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 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 定則已成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然被告庚○○、戊○○、乙○○所為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犯行,因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於行為之際,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按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惟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而被告庚○○、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 分別供承有指揮或參與湖信會此犯罪組織,堪認渠等均已於 偵查及審理時對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故被告庚 ○○、戊○○、丙○○就本案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均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無同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僅就被告庚○○、戊○○、丙○○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丙○○、乙 ○○與林○弘、莊○亮無任何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 、莊○亮為上開首謀、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 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 足採。兼衡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戊○○、丙○○、乙○○部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 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庚○○與乙 ○○各以新臺幣3,600元與告訴人林○弘、癸○○、子○○達成和解 、告訴人莊○亮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 5頁),及被告庚○○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告戊○ ○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被告乙○○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被告庚○○自述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焚化爐工作、需要扶養 未成年子女2名、岳父母、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燒肉店店員、未婚、 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洗車、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㈡第3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九、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 於112年5月24日修法時就前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自毋庸再予審酌。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戊○○、丙○○於本案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 處罰,然渠等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且考量 檢察官、被告戊○○、丙○○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 後,尚可另由渠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 被告戊○○、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亦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 告庚○○所有,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戊○○、丙○○、甲○○、 乙○○、林○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 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庚○○)各1份(見少 連偵字428卷㈠第107至115頁)。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 告戊○○所有,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庚○○、丙○○、甲○○、 乙○○、林○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 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少連偵字4 28卷㈠第143至151頁)在卷可憑。而蘋果牌型號iPhone XS M 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丙○○所有 ,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庚○○、戊○○、甲○○、乙○○、林○ 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偵字29333卷㈡ 第191至19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之鎮暴槍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攜帶至蘋果村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與共同被告庚○○、己○○、戊○○、丙○○ 、甲○○、林○祺等人聯繫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至2支,及被告丙○○攜帶至蘋果村之手 榴彈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丙○○所有,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YDM-113-訴-237-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玥 選任辯護人 李臻雅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昊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不詳地點 ,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承 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5號卷【下稱偵卷】第 15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25、31、35頁)、本案 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59至67、77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iPass MONEY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93 至1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基於訴訟經濟,求予緩刑判決之考量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81、85頁) ,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及準備程序中一致辯 稱: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予他人,而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 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被告依 「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 資獲利及本金,被告亦受「林濤」所騙而匯款6萬3,000元予 「林濤」等語(見偵卷第37至45、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76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 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並無幫助犯罪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工具,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認識, 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帳戶,即認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林濤」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 第35至63頁),內容略以:「林濤」:「這樣你要自己投資 會很麻煩喔,因為我講這些技巧你都不懂很笨,之後你自己 投資不僅賺不了錢還會讓自己賠很多...阿不然這樣好了, 就當作你借錢給我,我來幫你去投資,之後投資你借給我的 本金還有高獲利我會陸續匯還給你,這樣夠簡單吧?」;被 告:「嗯好,讓哥來幫我去投資好像也比較不會有風險,不 然賠錢匯很虧...那我用匯款的」;「林濤」:「好,永豐0 00-0000000000000000這我帳號,你借1萬給我,我來弄... 你給我一下你的帳號,我確認一下,要讓我之後方便把錢還 給你」;被告:「好,我剛是用國泰匯的,帳號是00000000 0000」...「林濤」:「你現在很雖...目前的盤有點崩跌喔 ...我是有辦法幫補救,但要看你能不能配合我...我幫你出 4萬重新購買一次核心數據,你幫我準備本金4萬,我重新帶 你一次,完成後一樣你可以拿到獲利,這次本金4萬一樣可 以拿回去...你一樣是用國泰嗎」;被告:「剛剛有匯了, 我用我的中信」;「林濤」:「好,一樣給我一下你的帳號 ,我做個確認,跟你要帳號只是讓我方便可以把錢匯還給你 」;被告:「000000000000」...「林濤」:「需要再跟你 借1萬,因為投資獲利差1萬可以下來,我這次也有一起投」 ;被告:「那獲利大概是多少?因為我已經匯給你5萬了」 ;「林濤」:「差不多1-2萬,不過就是陸續,可能一天會 有3,000到7、8,000,不一定,反正會陸續匯還給你就對了 」;被告:「嗯,好喔,1萬一樣匯到那個永豐嗎」;「林 濤」:「這次不是喔,因為他算是要讓獲利下來的,我給你 另一個遠東000-0000000000000000,跟你再拿1萬」;被告 :「剛匯了」;「林濤」:「你用你哪個銀行匯的?」;被 告:「國泰」;「林濤」:「好」...「林濤」:「你不是 有郵局帳號嗎?我這邊有些錢想說可以先匯還給你,不過可 能也是陸續,看我自己的投資獲利也有多少,應該都差不多 」;被告:「00000000000000」;「林濤」:「目前幫你獲 利了那麼多喔(傳送獲利81萬1,996元之截圖照片1張)... 但是,剛也幫你有詢問投資平台的客服,需要給我解凍金16 萬2,399元,之後會匯還給你,獲利真的很多,幫哥一下」 ;被告:「什麼鬼???又要16萬?怎麼可能有那麼多」; 「林濤」:「會分紅跟你啦,快點」;被告:「沒辦法」; 「林濤」:「幹你娘,我那麼努力幫你獲利到這麼多欸,操 ,阿你有沒有其他銀行帳號」;被告:「沒有,我提供給你 國泰中信郵局的已經夠讓你還錢了」;「林濤」:「用無帳 號匯16萬2,399元給我啦,算哥拜託你,獲利真的很多!... ?你他媽不要在那邊已讀不回,我幹你娘...恁北有你手機 電話,竹聯幫跟弘仁會的刀手槍手會去你台北堵你,還有你 這王八蛋的家人,一起弄,我幹你娘,操」等語,可知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僅提供本案國泰、 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 被告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 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等節,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並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被告曾分 別匯款1萬元、1萬元、4萬元予上開「林濤」指定帳戶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並非虛妄。  ㈣復遍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以外之其他 帳戶資料予他人,亦即被告自始均未失去對本案國泰、中信 、郵局帳戶之控制權限,則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 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屬有 疑。況被告係為供「林濤」確認其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 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始同意 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使用 ,且被告亦投入6萬元予「林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同時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佯為「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藉以取 信被告,進而詐欺被告支付更大額之款項,亦即利用類似「 三角詐欺模式」達其犯罪目的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 以,本案僅憑客觀上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 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並有告訴人受騙而有款項流入 被告帳戶之事實,及被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所為之自白,尚 不足完整推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自難遽以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㈤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 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可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罪,係 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 要件。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 號號碼」予「林濤」,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SLDM-113-訴-442-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96、4397號、112年度偵字第39702、4623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 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後應補充「先配合詐欺集團某 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1 11年9月30日起」應更正為「111年6月某日起」;並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號偵字第6681號起訴書 、被告周宥宏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 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 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 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低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顯示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幫 助恐嚇取財、毒品前科素行(46232號偵卷第51頁,本院金 訴卷第115-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 ,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 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32號   被   告 周宥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蘆洲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王思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詹治國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遭自稱竹聯幫之人脅迫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4 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洪英竣 (未提告) 111年6月17日起 假投資 ㈠111年8月1日14時47分 ㈡111年8月4日15時24分 ㈢111年8月5日15時34分 ㈠30萬元 ㈡30萬元 ㈢2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尤文鴻 (未提告) 111年9月30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5日11時46分 42萬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 3 王思云 (提告) 110年12月20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5日9時43分 1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9702號 4 詹治國 (提告) 111年5月30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12時3分 8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6232號

2024-10-18

PCDM-113-金訴-759-20241018-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豐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秉豐與藍予皇(本案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藍予 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下合稱藍予皇等二人)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 彈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藍予皇於111年12 月31日前某時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藍予皇復於 111年12月31日,將本案槍彈放至當日相約在酒店聚會之友 人徐秉豐之隨身包包(下稱本案背包)內,交予徐秉豐代為 攜帶、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日7時4分許, 藍予皇等二人於酒店聚會結束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前時,因故與他人鬥毆,經民眾報警,藍予皇見 警方即將到場,便自徐秉豐處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取 走,自行逃跑離去,徐秉豐則當場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1 2年1月1日)7時32許,藍予皇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前,因衣物留有血跡,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秉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藍予皇( 下稱藍予皇)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之本案背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是藍予皇所有,伊以為是鎮暴槍、是合法 的,不知道是制式槍枝,伊以為鎮暴槍的殺傷力不如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伊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有攜帶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與藍予皇於112年1 月1日7時4分許共同步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藍予皇等二人因故與他人鬥毆,藍予皇復自被告處取走本案 背包離開鬥毆現場,藍予皇後續為警當場扣得本案槍彈,本 案槍彈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等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臺北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初步檢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49 09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 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5至88頁、第185至189頁,訴字卷第 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 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0頁、第78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藍予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背包是被告的 ,伊於112年1月1日時與他人發生衝突時,本案背包一直都 是在被告身上,因為警察來了,被告就叫伊拿著本案背包先 離開,後來伊就丟在路邊,但伊覺得被告是要伊保管,所以 再回去撿起本案背包,然後就被警察盤查,伊不知道本案背 包裡面有什麼,伊只是幫被告拿本案背包云云(訴字卷第62 至63頁)。而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稱:伊確實持有本案槍 彈,是想要防身用的,後來因為伊跟藍予皇於112年1月1日 與他人發生鬥毆,警察要來了,伊便迅速將裝有本案槍彈的 本案背包交給藍予皇,請藍予皇趕快離去,伊有使用過本案 槍彈,當時可以順利擊發,伊有用過1、2次,都在新北市五 股區的山區試槍,本案槍彈是伊的父親徐智賢過世前1年左 右交給伊的,伊是因為仇人很多,所以隨身攜帶本案槍彈, 真的遇到仇人就會用本案槍彈云云(偵字卷第29至36頁、第 131至13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槍彈是藍予皇的 ,因為藍予皇在竹聯幫東堂是伊的哥哥,藍予皇說如果發生 什麼事或是被警察抓就由伊來擔,也就是要跟警察說這把槍 是伊的,因為伊怕不幫藍予皇承擔本案責任,藍予皇會找伊 麻煩,伊才會在先前警詢、偵訊中說本案槍彈是伊的,但實 際上是藍予皇於111年12月31日去酒店前把本案槍彈放到伊 的包包裡,要伊帶著本案背包,藍予皇還有跟伊說:「背包 裡面有放東西」,伊知道藍予皇這麼說的意思是怕到時候到 酒店有什麼事需要防衛,伊就是幫藍予皇帶槍到酒店等語( 偵字卷第223至226頁),可知藍予皇係稱「本案槍彈係被告 所有」;被告原係稱「本案槍彈係伊所有」,後於偵查中改 稱「本案槍彈係藍予皇所有,伊係幫藍予皇攜至酒店防身, 藍予皇要求伊遇警查緝時要為藍予皇頂罪」。是由被告前開 警詢、偵訊供述之更易可知,被告原本雖因欲維護藍予皇而 稱「本案槍彈係其所有」,後續因不願意繼續維護藍予皇, 而改稱「本案槍彈係藍予皇在前往酒店前,放進伊之背包用 以防身,由伊幫藍予皇帶槍到酒店」,前後供述固然就「本 案槍彈是否為藍予皇所有」之部分有別,然被告始終表明知 悉本案背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且由被告所稱「要用以防衛」 (偵字卷第224頁)、「藍予皇要求為其頂下持有本案槍彈 之罪責」(偵字卷第224頁)等語,益證被告知悉本案槍彈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意甚明。  ㈢而觀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之街道監視器影像畫 面(檔案名稱:「2023_1_1上午(UTC+08_00)06_56_59」) ,影像時間(下同)112年1月1日7時3分許,藍予皇等二人 從畫面左上方一前一後走出,藍予皇走在前方,被告揹著本 案背包走在藍予皇後方,其後藍予皇開始與站在路邊之第三 人鄧智鴻互看,被告並有伸手護住藍予皇之動作,藍予皇突 然出拳攻擊鄧智鴻,被告在旁協助藍予皇攻擊鄧智鴻,鄧智 鴻回擊,藍予皇等二人、鄧智鴻當街開始互毆,後續藍予皇 等二人、鄧智鴻持續爭執,被告以右肩背著本案包包,藍予 皇開始多次、大力將本案包包自被告身上拉下,藍予皇成功 自被告身上拿走本案包包後,快速從斑馬線上奔跑繞過紅綠 燈標誌,消失於畫面,後續警方旋即到場,被告留在現場( 訴字卷第190至192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可知藍予皇 與被告走在路上時,係由被告走在藍予皇後方,並揹著本案 包包,其後在藍予皇突然對鄧智鴻不滿而出手攻擊鄧智鴻之 際,被告亦均係在保護藍予皇、協助藍予皇,後續藍予皇在 鬥毆過程中,見警方即將到場,旋即大力拉扯被告身上之本 案包包,要將被告身上之本案包包扯下,藍予皇順利扯下被 告身上之本案包包後立刻逃跑,將被告留在原地接受警方盤 查,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之「本案槍彈係藍予皇所有,伊 係幫藍予皇攜至酒店防身,藍予皇要求伊欲警查緝時要為藍 予皇頂罪」等經過相符,且亦與藍予皇所稱:本案背包是被 告背著,因警察要來,被告交付裝有本案槍彈之背包之經過 相符,應認本案確係藍予皇於111年12月31日去酒店前將本 案槍彈放置於被告之本案背包內,由被告負責攜帶裝有本案 槍彈之本案背包,一同出入酒店,而共同持有之,藍予皇並 事先要求被告若遇警查緝本案槍彈,要由被告負責為藍予皇 頂罪,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彈不法且有殺傷力乙節, 顯已知悉。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鎮暴槍、是合法的,不知道是制式槍枝,伊以為鎮暴槍的殺傷力不如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伊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也不知道鎮暴槍是什麼,聽藍予皇說,鎮暴槍裡面是放辣椒彈,打出去之後不會穿過去,會停留在肉裡面(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實係知悉本案之槍枝乃係「可以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空言辯稱係合法鎮暴槍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為警查緝後供稱「曾經有在新北市五股區試槍1、2次、本案槍枝可擊發、本案槍枝係父親徐智賢過世前交給伊的」(偵字卷第31頁、第34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些說法都是藍予皇事先教導伊的,藍予皇教伊如果槍被警察抓到要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若藍予皇所交付被告者係合法槍枝,被告又何須與藍予皇事先研擬為警查緝時之頂罪說法?益證被告知悉藍予皇所交付之本案槍彈,實係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被告空言辯稱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藍予皇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而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12顆子彈,應屬單純一罪,而不以持有子彈數量成 立數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收受、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本案槍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學歷不高、年紀極輕、家 庭弱勢、因盲從藍予皇而為本案犯行,然客觀上持有本案槍 彈時間甚短,在鬥毆過程中亦未使用本案槍彈或展示本案槍 彈,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指證藍予皇,對司法有所助益,又 本案刑度甚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 第82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 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 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者,施以嚴厲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 命財產之目的,衡以本案被告原於偵查中為袒護共犯,而為 部分不實之供述,更將槍彈來源誣指為已過世之父親,且原 坦承部分犯行,竟又改口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扣案子彈數量 非少,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 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形,亦未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程度,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動機、目的等犯 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原坦承不諱後改口,而矢口否認犯行, 推卸責任,犯後態度惡劣,考量被告有傷害前科,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沒有需要扶養 之家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剩 餘之8顆制式子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 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其中4顆,該4顆 制式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簧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1日附帶搜索扣得(偵字卷第65至79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 12顆 9×19mm制式子彈,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8顆 三 彈簧刀 1把 -

2024-10-17

TPDM-113-訴緝-7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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