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陽光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劉鶴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
。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自應依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陽培蘭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被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陽培蘭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
訴利益應以被繼承人陽培蘭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666萬2484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
比例4分之1計算,應核定為666萬5621元【計算式:26,662,
484×1/4=6,665,62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0549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陽培蘭之全部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值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分之1 1091萬692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路000巷0弄00號0樓) 公同共有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7549分之400 1785萬938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公同共有 全部 5 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273元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9萬5851元 7 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帳戶存簿儲金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90萬9932元 8 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定期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0萬1140元 9 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定期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4萬4605元 10 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帳戶綜合儲蓄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714萬7522元 11 遺產債務-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249萬0407元 12 遺產債務-醫藥費 -2萬0110元 13 遺產債務-喪葬費 -28萬7100元 14 遺產債務-地價稅、地政規費 -1萬5522元 總 計 2666萬2484元
TPHV-113-重家上-38-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