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3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自
帳戶提領款項出來交給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將成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
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提領出來之款項他人,
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
,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後
,「甲」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後,乙○○再
依「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ATM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加上自行準備之500元,將1萬6,500元
於112年9月13日1時40分後某時均交給「甲」(甲○○匯款時
間、金額、乙○○提領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而隱
匿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五)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
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
之有期徒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甲」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洗錢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
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
件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8月11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相
同,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給「甲」之方式,與
「甲」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
隱匿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交易明細、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
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被告從事捕魚工作
,與妻子、父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之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
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
項,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乙○○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於112年9月10日佯裝「李雅雯」,利用SweetRing交友APP結識甲○○,嗣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甲○○佯稱可下載YtexPro APP並於其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其可幫甲○○購買虛擬貨幣,然甲○○需將購幣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13日0時50分 1萬6,500元 ⒈113年9月13日1時40分 ⒉嘉義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布袋海運店 ⒊1萬6,000元
CYDM-114-金簡-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