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3
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
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嫙」、「楊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清單編號3應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雖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0元,3月28日1,000元
,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合計共3,500元,惟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雖無從減輕,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洪宗立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
金敏」、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洪宗立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
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嫙」、「楊金敏」、
臉書名稱「垣內裕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宗立領
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財物部分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
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3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無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
、審程序中雖均坦認犯行,惟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
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前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洪宗立⑴另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3罪)、1年2月(3罪)、1年1月(8罪)、1年(2罪
)確定;⑵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洪宗立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洪宗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13年3月27日為2,50
0元,3月28日1,000元,我目前在監執行,保管金也不夠,
所以沒辦法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上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業據被告領取後,並依指示拿至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4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
國113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龍圖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嫙」、「楊金敏」、「垣內裕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之車手。洪宗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
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洪宗立旋依「龍圖樣」之人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從中抽取附表所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放
置在「龍圖樣」之人所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公園內,
藉此將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黃郁晴、張
晉誠、王怡婷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晴、張晉誠、王怡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郁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晉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ATM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54、1823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分別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龍圖樣」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詐
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因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
新臺幣(下同)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報酬 1 黃郁晴 113年3月27日16時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李子嫙」向黃郁晴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並約定以7-11賣貨便交易,後「李子嫙」騙稱無法下單,便傳送假客服連結予黃郁晴,詐欺集團成員遂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等人員,以未簽署金流服務為由騙取黃郁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宥列款向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27日17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林愫靜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3月27日18時0分2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7日18時0分45秒許 2萬元 113年03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9,108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27日18時7分許 3萬5,066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內 2萬元 113年3月27日1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2 張晉誠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告訴人張晉誠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並約定以全家好賣+交易,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騙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加入LINE聯繫,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7日18時3分許 3萬123元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金泰店內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6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7日18時7分許 1萬5元 3 王怡婷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告訴人王怡婷於臉書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販售之商品,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失敗為由,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3年03月28日16時19分許 9,987元 黃政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1萬元 1,000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1分許 9,986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03月28日16時22分許 9,985元
PCDM-113-審金訴-219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