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宣帆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
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之重要工具
,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是如刻意對外
收取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
於縱其提供之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後某
時,將其前於111年11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辦、嗣於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後某時補發
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下
稱系爭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晉鴻」之成年人(下稱「歐晉鴻
」),以此方式幫助「歐晉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SIM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盛利、謝宛庭(下合稱
張盛利2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以系爭門號
與其等聯繫之車手。賴宣帆遂以提供系爭SIM卡之方式,幫
助他人利用系爭門號號作為聯絡工具,而遂行前述詐欺取財
犯罪。嗣張盛利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盛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謝宛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賴
宣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14
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辦系爭SIM卡,並交予「歐晉鴻」等
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僅為
賺錢,不知是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申辦,嗣其於112年9月30日1
5時45分許後某時,以系爭SIM卡遺失為由,支付300元向遠
傳電信申請補辦後,旋將之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歐晉鴻
」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院卷第141、205
至207頁),復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5頁;
併偵卷第165至168頁)、遠傳電信113年10月7日遠傳(發)字
第11310911908號函暨所附掛失補卡服務異動申請書(院卷
第25、45至133頁)等在卷可稽。
㈡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卡後,即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張盛利、謝宛庭(下各以其名稱之),為附表「詐欺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行為,張盛利2人繼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以系爭門號與其等聯繫之車手等
端,亦有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㈢是系爭SIM卡乃被告申請,嗣經補辦後,再售予「歐晉鴻」,
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張盛利2人詐取財物時使用等端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
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
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歐晉鴻」無信賴基礎,即交付具專屬性之系爭SIM卡
,顯悖常情:
1.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
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向電信公司申辦
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理當依正常管道,自行申辦
使用,殊無刻意對外收取門號SIM卡之必要。又爾來利用
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利行騙,
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經媒體報導,亦經警察機
關廣為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門號,反特意收取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有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此亦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2.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自承學歷為大學(院卷第204頁)
,為具一定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乃其竟稱不
知「歐晉鴻」真實身分,亦疏為任何查證,僅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聯繫(偵卷第26頁;併偵卷第9頁;院卷第142頁)
,難認兩人間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率爾出售系爭SIM卡
予「歐晉鴻」,已悖常情。
㈢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本件異常處:
1.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申辦系爭門號時,資費方案為300元
之「超4代易付3日飆網包_300型」,有遠傳電信113年11
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1278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18
3頁);嗣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以遺失為由向遠傳電信
支付300元而取得補辦之系爭SIM卡後,再以2,000元售予
「歐晉鴻」,已如前述。果爾,苟「歐晉鴻」欲使用與系
爭門號相類之門號,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非特程序較簡
便,花費亦不過數百元,如非欲為非法使用,又焉會以數
倍之高價,向完全不熟識之被告購入?已悖事理。被告亦
自承上情顯有可疑(偵卷第20頁)。
2.況被告前於107年9月間,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供該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匯入贓款,涉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08年判處罪刑確定,有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佐(院卷第21至24、192
、193頁)。準此,被告對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資料再致電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手法,既較常人有更深刻之認識,益徵
其主觀上就本件異常處,當已瞭然。
㈣準此,被告既將具專屬性之系爭SIM卡,交與無信賴基礎之「
歐晉鴻」,主觀上亦已知悉本件異常處,則其對系爭SIM卡
,可能落入「歐晉鴻」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當有所預見
。乃被告對他人可任意使用系爭SIM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
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SIM
卡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其確有幫助「歐晉鴻」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固將系爭SIM卡售予「歐晉鴻」,使系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
欺犯行提供助力,究與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情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SIM卡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取張
盛利2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雄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
事實為被告提供系爭SIM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謝宛庭詐取
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系爭SIM卡幫助系爭
詐欺集團向張盛利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對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仍恣意將其
所有系爭SIM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歐晉鴻」使用,幫助系
爭詐欺集團詐得張盛利2人共295萬元之金額,顯然不顧該SI
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有
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殊為不該;
㈡僅單純提供系爭SIM卡供他人,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㈢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判刑確定之前科,業如前述,素
行非佳;
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雖與張盛利2人調解成立,惟迄未
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憑(院卷第189、190、209、215頁),難認已知悔悟
;
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204、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出售系爭SIM卡予「歐晉鴻」,獲
得2,000元(院卷第20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二、系爭SIM卡固經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然該SIM
卡並未扣案,且已停用(併偵卷第167頁)。倘再宣告沒收
,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應認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雄檢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該案中用以
聯絡被害人李龍添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併辦S
IM卡),與系爭SIM卡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遠傳電信高雄瑞豐直營門市」(下稱系
爭時、地)申辦後,即於該時、地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為
由,認與本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惟查:
㈠被告於併辦意旨之警、偵中,係稱其於申辦併辦SIM卡後,即
逕交予臉書原自稱「歐晉鴻」、嗣改名「楊境愷」之不詳人
;又被告於本件係於112年9月30日,以2,000元之代價,出
售系爭SIM卡予「歐晉鴻」,業如前述。
㈡果爾,併辦意旨所指併辦SIM卡之交付時間,與本件被告出售
系爭SIM卡之時點,兩者相距數月,且兩SIM卡之交付對象,
及接獲各該門號來電之被害人,亦未盡相同。被告於併辦意
旨及本件所為犯行之時、地及被害法益既均有別,則兩者當
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今併辦意旨既非原起訴效
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崇略、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地 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起訴書) 張盛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張卓越」聯繫張盛利,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花環E指通」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盛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暱稱「翁士傑」之人 112年10月20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9日15時50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⑴張盛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7至10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手機App「花環E指通」操作頁面截圖(警卷第20至2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工作證、收據、股票(2454)轉讓過戶申請書(警卷第17至19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原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門市」,嗣雙方一起步行至同市區○○路000號「NET服飾店」內交收款項 120萬元 2(併辦意旨書) 謝宛庭(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謝宛庭,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花環E指通」操作股票,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謝宛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陳天佑」之人 112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 ⑴謝宛庭於警詢之指述(併偵卷第45至62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手機App「花環E指通」操作頁面截圖(併偵卷第129至137、153至16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工作證、股票(2454)轉讓過戶申請書(併偵卷第113至127、133至147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強門市」 175萬元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530300號 警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偵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 併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院卷
KSDM-113-易-444-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