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粟威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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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大經 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王致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備要 件,程序始稱合法,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歷 來立法說明,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 遵守上開規定,且此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 符上開程序,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大經認被告王致凱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等罪嫌而提 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 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佐。聲請人雖不 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 狀名稱誤載為「自訴狀」),惟並未委任律師即逕為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不得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聲自-113-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1 13年度簡字第2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國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諭知 之沒收或追徵,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論罪,及沒收或追徵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徐國龍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未在監或 在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法院在監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9、69、75至7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並具體指明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於簡 易程序中,為累犯之認定及加重其刑。  ㈡乃原判決以簡易程序無從為調查、辯論,或以訊問程序代替 ,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加重其刑,顯有未當。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經查: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繼由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 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復於同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2.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且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復於第二審審理 時,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予對前揭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之真實性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其並未到 庭,業如前述。準此,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   3.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 竊盜罪,罪質均同;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 再犯本件,顯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原審以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未能於審判程序中為相關 之調查、辯論,且無從以訊問程序代替,致未論被告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容欠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 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 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2.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 犯後態度;   3.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5號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5號 簡字卷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本院卷

2025-02-27

KSDM-113-簡上-426-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466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AV000-A112466A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AV000-A112466B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09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2466(民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子)、AV000-A112466A(A子之母,下稱B母 )以被告AV000-A112466B(A子之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B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4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並經B母於113年7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A子及B母於113年7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 三、準此:  ㈠A子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核與上開法條之揭櫫之「 再議前置原則」不符,其聲請程序既與法有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㈡B母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則尚無不合。   均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5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基金會內,以手摸A子生 殖器及睪丸等方式,對A子為猥褻行為。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A子前於112年8月20日與被告會面交往後,當晚出現「睡不 著」、「破壞家中物品」等行為,經詢始知曾遭被告不當肢 體撫摸。 二、A子於112年9月17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經B母詢問,復稱遭被 告不當肢體撫摸。 三、社工雷○瑋、陳○媚(下合稱雷○瑋2人)未全程在場。 四、檢察官未訊問A子,亦未對之實施創傷症候群鑑定,復未查 明現場有無監視器,證據調查不完備。 五、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述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說明:  ㈠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   1.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 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 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2.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3.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比 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 決之。  ㈡告訴人指述如無補強事證,尚難憑採: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   3.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 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 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雷○瑋2人一致證稱其等於被告與A子會面交往時全程在場陪 同,其間被告未猥褻A子,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㈠證人即○○基金會社工雷○瑋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1.其當天與陳○媚自6樓下樓接A子;   2.A子上樓後,即與被告在研習教室會面交往,其與陳○媚全 程在旁,並無B母指訴被告不當碰觸A子情事;   3.其於結束後帶A子下樓等語(偵卷第14、15頁)。  ㈡證人即○○基金會輔導員兼督導陳○媚於偵訊中結證略以:   1.其帶A子上樓後,在研習教室與被告會面,其與雷○瑋均在 場,被告未不當碰觸A子;   2.雷○瑋於會面結束後,帶A子下樓等語(偵卷第15頁)。  ㈢細繹雷○瑋2人就A子與被告會面之始末、過程,所述互核相符 ,復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雷○瑋2人於14時7分 下樓後,先由陳○媚於14時12分帶A子上樓至研習教室,雷○ 瑋繼於14時15分進入,其後雷○瑋2人、A子均在研習教室內 ,迨至15時12分至13分間,始由雷○瑋與A子一同下樓等端( 警卷第31至34頁;院卷第45頁),若合符節。本院另審酌雷 ○瑋2人僅係○○基金會之社工或輔導員,與B母、被告均無利 害關係,衡情應無曲意迴護被告之理,且其等業經具結擔保 證述實在(偵卷第17、19頁),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故為虛偽陳述。  ㈣綜上,雷○瑋2人所述既相互一致,且與卷證相符,亦查無迴 護被告之動機,復均已具結擔保,則其等證詞應符實可採。 果如是,已難逕謂A子指述其遭被告以手撫摸生殖器及睪丸 為真。 三、A子事後之反應或外觀,亦難認被告有被訴犯行:  ㈠再質之雷○瑋另結證略以:其送A子至1樓後,B母有問A子被告 在上面有無碰A子,A子回稱無等語(偵卷第14頁)。而雷○ 瑋所言應非虛妄,已如前述。  ㈡另觀諸B母於警詢中證謂略以:112年9月17日當晚其為A子洗 澡時,未見A子生殖器紅腫或有傷勢等語(警卷第14頁)。  ㈢苟均無訛,A子於B母第一時間相詢時,既稱未遭被告觸碰,B 母於同日晚間,亦未見A子生殖器有何遭抓、摸而引發之紅 腫或傷勢,均難認被告有何不當碰觸A子生殖器之舉。 四、原偵查程序並無所指摘之調查未盡處:  ㈠○○基金會之研習教室查無監視器可供調閱:   雷○瑋2人於警詢中,業已證陳研習教室內並無監視器可供調 閱(警卷第20、26頁)。經本院再度函請警前往○○基金會查 訪,該基金會督導鄭士豪亦稱:研習教室內並無監視器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2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1 、43頁)。  ㈡被告難認有何B母指訴之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今A 子既已於卷內警詢筆錄說明綦詳,自無再予贅詢之必要;又 縱認A子得以鑑定確認有無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惟B母既稱A 子於本件前之112年8月20日,亦曾遭被告不當肢體撫摸,而 有睡不著、破壞家中物品、焦躁不安、一直哭之情(警卷第 15頁),亦無從釐清究與112年8月20日或本件相關,核無送 鑑之必要。  ㈢綜上,研習教室內既無監視器,本件亦無再贅詢A子或將之送 創傷性壓力症候群鑑定之必要,則B母指摘原偵查程序調查 未盡,即屬無據。 五、凡此諸情,參互以觀,雷○瑋2人就被告未猥褻A子之證述既 屬可信,且得與A子事後之反應或外觀相互補強,自難認被 告有何B母指訴之犯行;況原偵查程序並無B母指摘之調查未 盡完備。是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 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被 告已有被訴犯嫌。被告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B母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9453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8282號卷 他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卷 偵卷 4 雄檢113年度聲他字第1412號卷 聲他卷 5 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卷 上聲議卷 6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卷 院卷

2025-02-26

KSDM-113-聲自-75-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陳建裕:  ㈠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之重嫌(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補充告知亦可能涉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㈡除本件共5次擔任車手取款既、未遂外,於本件前未幾,另自 承曾收取他案被害人之提款卡,或持之提領贓款,短期内密 集擔任車手,且在外負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 虞。   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有 羈押之必要,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爰處分自民國113年12月2 日起,羈押3月(院卷第23至27頁筆錄,及第29、31頁押票 暨附件)。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後:  ㈠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車籍資料、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如一 、㈠所示之罪,罪嫌重大。 ㈡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係參與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於 短短數日間,屢任車手收取贓款,且於本件前、後,另曾收 取他案被害人之提款卡,或持之提領贓款,已非單一、偶發 所為,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院卷第25、256、257頁),此 由其於本院羈押後,迭經員警提訊相關詐欺他案(院卷第69 、105、169、191、221頁),益得其徵。顯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 ㈢審酌被告於短期密集從事詐欺犯罪,於本件已致被害人受有 新臺幣百餘萬之財損,所涉他案則待釐清,顯具相當惡性, 危害治安情節非微。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採具保、定期向警報到,併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避免其再犯相同詐欺犯罪,核有羈押之 必要,無從以前揭具保等手段代替。  ㈣至被告固稱其在外欠債,有兼職收入可還,家人亦會協助處 理,不會再犯云云(院卷第256、257頁)。惟其亦自承加入 詐欺集團,乃因有高報酬可早日還款(院卷第257頁),顯 見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引誘下,仍有持續犯罪可能;況其所 陳個人及家庭支付能力,亦未提出資料釋明,自難徒憑空言 ,擔保日後不致再犯。 三、綜上,被告既具本件犯行之重嫌,且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2-24

KSDM-113-金訴-981-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宣帆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 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之重要工具 ,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是如刻意對外 收取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 於縱其提供之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後某 時,將其前於111年11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辦、嗣於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後某時補發 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下 稱系爭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晉鴻」之成年人(下稱「歐晉鴻 」),以此方式幫助「歐晉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SIM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盛利、謝宛庭(下合稱 張盛利2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以系爭門號 與其等聯繫之車手。賴宣帆遂以提供系爭SIM卡之方式,幫 助他人利用系爭門號號作為聯絡工具,而遂行前述詐欺取財 犯罪。嗣張盛利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盛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謝宛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賴 宣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14 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辦系爭SIM卡,並交予「歐晉鴻」等 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僅為 賺錢,不知是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申辦,嗣其於112年9月30日1 5時45分許後某時,以系爭SIM卡遺失為由,支付300元向遠 傳電信申請補辦後,旋將之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歐晉鴻 」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院卷第141、205 至207頁),復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5頁; 併偵卷第165至168頁)、遠傳電信113年10月7日遠傳(發)字 第11310911908號函暨所附掛失補卡服務異動申請書(院卷 第25、45至133頁)等在卷可稽。  ㈡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卡後,即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張盛利、謝宛庭(下各以其名稱之),為附表「詐欺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行為,張盛利2人繼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以系爭門號與其等聯繫之車手等 端,亦有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㈢是系爭SIM卡乃被告申請,嗣經補辦後,再售予「歐晉鴻」, 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張盛利2人詐取財物時使用等端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 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 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歐晉鴻」無信賴基礎,即交付具專屬性之系爭SIM卡 ,顯悖常情:   1.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 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向電信公司申辦 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理當依正常管道,自行申辦 使用,殊無刻意對外收取門號SIM卡之必要。又爾來利用 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利行騙, 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經媒體報導,亦經警察機 關廣為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門號,反特意收取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有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此亦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2.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自承學歷為大學(院卷第204頁) ,為具一定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乃其竟稱不 知「歐晉鴻」真實身分,亦疏為任何查證,僅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聯繫(偵卷第26頁;併偵卷第9頁;院卷第142頁) ,難認兩人間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率爾出售系爭SIM卡 予「歐晉鴻」,已悖常情。  ㈢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本件異常處:     1.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申辦系爭門號時,資費方案為300元 之「超4代易付3日飆網包_300型」,有遠傳電信113年11 月8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1278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18 3頁);嗣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以遺失為由向遠傳電信 支付300元而取得補辦之系爭SIM卡後,再以2,000元售予 「歐晉鴻」,已如前述。果爾,苟「歐晉鴻」欲使用與系 爭門號相類之門號,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非特程序較簡 便,花費亦不過數百元,如非欲為非法使用,又焉會以數 倍之高價,向完全不熟識之被告購入?已悖事理。被告亦 自承上情顯有可疑(偵卷第20頁)。   2.況被告前於107年9月間,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供該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匯入贓款,涉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08年判處罪刑確定,有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佐(院卷第21至24、192 、193頁)。準此,被告對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資料再致電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手法,既較常人有更深刻之認識,益徵 其主觀上就本件異常處,當已瞭然。  ㈣準此,被告既將具專屬性之系爭SIM卡,交與無信賴基礎之「 歐晉鴻」,主觀上亦已知悉本件異常處,則其對系爭SIM卡 ,可能落入「歐晉鴻」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當有所預見 。乃被告對他人可任意使用系爭SIM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 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SIM 卡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其確有幫助「歐晉鴻」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固將系爭SIM卡售予「歐晉鴻」,使系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 欺犯行提供助力,究與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情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SIM卡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取張 盛利2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雄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 事實為被告提供系爭SIM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謝宛庭詐取 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系爭SIM卡幫助系爭 詐欺集團向張盛利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對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仍恣意將其 所有系爭SIM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歐晉鴻」使用,幫助系 爭詐欺集團詐得張盛利2人共295萬元之金額,顯然不顧該SI 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有 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殊為不該;  ㈡僅單純提供系爭SIM卡供他人,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㈢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判刑確定之前科,業如前述,素 行非佳;  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雖與張盛利2人調解成立,惟迄未 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憑(院卷第189、190、209、215頁),難認已知悔悟 ;  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204、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出售系爭SIM卡予「歐晉鴻」,獲 得2,000元(院卷第20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二、系爭SIM卡固經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然該SIM 卡並未扣案,且已停用(併偵卷第167頁)。倘再宣告沒收 ,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應認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雄檢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該案中用以 聯絡被害人李龍添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併辦S IM卡),與系爭SIM卡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遠傳電信高雄瑞豐直營門市」(下稱系 爭時、地)申辦後,即於該時、地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為 由,認與本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惟查:  ㈠被告於併辦意旨之警、偵中,係稱其於申辦併辦SIM卡後,即 逕交予臉書原自稱「歐晉鴻」、嗣改名「楊境愷」之不詳人 ;又被告於本件係於112年9月30日,以2,000元之代價,出 售系爭SIM卡予「歐晉鴻」,業如前述。  ㈡果爾,併辦意旨所指併辦SIM卡之交付時間,與本件被告出售 系爭SIM卡之時點,兩者相距數月,且兩SIM卡之交付對象, 及接獲各該門號來電之被害人,亦未盡相同。被告於併辦意 旨及本件所為犯行之時、地及被害法益既均有別,則兩者當 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今併辦意旨既非原起訴效 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崇略、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地 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起訴書) 張盛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張卓越」聯繫張盛利,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花環E指通」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盛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暱稱「翁士傑」之人 112年10月20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9日15時50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⑴張盛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7至10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手機App「花環E指通」操作頁面截圖(警卷第20至2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工作證、收據、股票(2454)轉讓過戶申請書(警卷第17至19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原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門市」,嗣雙方一起步行至同市區○○路000號「NET服飾店」內交收款項 120萬元 2(併辦意旨書) 謝宛庭(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謝宛庭,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花環E指通」操作股票,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謝宛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陳天佑」之人 112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 ⑴謝宛庭於警詢之指述(併偵卷第45至62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手機App「花環E指通」操作頁面截圖(併偵卷第129至137、153至16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工作證、股票(2454)轉讓過戶申請書(併偵卷第113至127、133至147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強門市」 175萬元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530300號 警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偵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 併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院卷

2025-02-19

KSDM-113-易-444-20250219-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李龍添 地址詳卷 被 告 賴宣帆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李龍添遭被告賴宣帆所屬詐欺集團,以假股票投資方式 詐騙,並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持被告申辦門號用以 聯絡之車手,致財物受損。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關說明: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各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及113年度偵字第25761移送併辦,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第4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雄檢固以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對原告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下稱「後案」) 。惟本院審理結果,認「後案」與「前案」犯行之時、地暨 被害法益均有別,核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審究,復以上開判決敘明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準此,「後案」事實既未經起訴,依前引說明,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提起,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又本件既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2-19

KSDM-114-附民-15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訊問程序 中,坦認被訴事實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43頁),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243頁),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2-18

KSDM-113-訴-309-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源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林源棟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1.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2.罰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 情節各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0 號4樓送達,由其受僱人即新富錄大樓管理室代為簽收, 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 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及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罰金,固均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附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2/21 112/4/7前之某時許 111/5/18至111/6/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7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21號 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第18784號、第279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第604號 判決日期 112/9/28 113/2/20 113/9/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第6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8 113/5/21 113/11/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80號 編號1、2曾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罪名」欄部分,均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2025-02-17

KSDM-113-聲-236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政器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法條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公然侮辱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 宣告刑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9/1 112/11/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04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判決日期 113/1/15 113/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2/21 113/11/13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0號 原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誤植為「妨害名譽」、「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更正、補充如本附表所示。

2025-02-14

KSDM-114-聲-98-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王冠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現居地後 ,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有該判決 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9/12 111/1/11 111/8/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1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1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2/3/20 112/10/31 112/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5/3 112/10/31 112/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49號 (已執畢) 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84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03號)(尚未執行)

2025-02-14

KSDM-114-聲-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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