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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卷〈下 稱偵卷〉第69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 日全管字第0266號暨附件、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12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063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2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1、3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刷卡消費,均係利用同一張信用卡為之 ,且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 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發現告訴人李美萱遺失之包包 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其侵占入己,不僅將包包 內之現金花用一空,更另行起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為消 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包包雖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 頁),然其所花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及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為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11,200元、個人證件、 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紅包袋1個 及其內現金11,200元外,其餘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則就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 紅包袋1個及其內現金11,200元,及被告另行詐欺所得如附 表「商品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償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商品內容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峰硬盒香菸18包、購物袋1個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新)峰10mg(香菸)10包、購物袋1個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星一沙茶豬肉炒麵1個、峰硬盒香菸9包、購物袋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0號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遠東百貨桃園店地下1樓,拾獲李美萱遺失於該處之 包包1個【內含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1,200 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學生證1張、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 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及其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嗣陳 進財持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 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陳進 財。 二、案經李美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APP截圖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04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犯3次盜刷告訴人李 美萱之玉山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 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 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進財侵占包包內之現金數額達1萬3,0 00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看包包內現金是1萬1,200元,錢都被我花完了等語, 又告訴人李美萱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包包內現金 有1萬3,000元等語,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偵訊時之指訴 ,遽認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1萬3,0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 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 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 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 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 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0日22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2,701元 2 113年2月10日22時3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楊福店 1,501元 3 113年2月10日2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 1,436元

2025-03-25

TYDM-113-壢簡-2249-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向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來扶養費,兩造嗣於113年4月23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酌定兩 造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來扶養費及代 墊扶養費。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減縮,依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公務員,月薪有新臺幣(下 同)6萬元,卻對聲請人及子女之吃穿用度斤斤計較,不情 願分擔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為郵局櫃員,月薪僅3萬多元 ,需動用存款或靠娘家接濟始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尚以自己 有癲癇等障礙為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子女之責任,甚於112 年6月18日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因而於同年 月20日攜子女返回娘家,兩造於113年4月23日於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因子女自幼均由聲請人照顧,對聲請人依賴較多, 聲請人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完備,而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事件之 加害人,且鮮少參與教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幼兒從母原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 目前獨力照顧子女,且因留職停薪,僅能以個人存款及股息 支應生活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由相 對人負擔2/3之子女扶養費始為公允,故相對人應分攤子女 將來扶養費每月22,676元(計算式:34,014元×2/3),及給 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以每 月22,676元計算,扣除相對人曾於112年7月25日給付5,000 元之扶養費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357,816 元(計算式:22,676元×16月-5,000元)。  ㈡相對人之母於聲請人生產時贈與紅包6萬元係慰勞聲請人生產 之辛勞,與子女扶養費無涉;另衛生福利部與臺北市家防中 心發放之津貼,其補助目的係為減輕家庭育兒之負擔,非直 接免除或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與扶養費之計算無涉;而勞 工保險局發放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領取資格為依就業保 險法相關規定之被保險人,補助對象非未成年子女;臺北市 政府發放之生育獎勵金,其領取資格為新生兒之母,補助對 象非未成年子女;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放之生育給付,其 領取資格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被保險人,補助對象 非未成年子女;112年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政策之領取資格為 國民,其利益並非直接免除匯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與扶養 費之計算無涉。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扣 除上開補助款項,自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22,676元,並 由聲請人代收。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7,816元,並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陳 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子女出生時,相對人曾在醫院陪產照顧 ,聲請人與子女出院後,相對人亦陪同至聲請人之住所共同 照顧子女及協助處理家務,且相對人母親在聲請人生產時包 6萬元紅包給聲請人,相對人並非對照顧子女毫無付出。112 年6月18日相對人係一時對聲請人有暴力之行為,並非長期 加以侵害,亦非經濟上之控制,與家暴令之意旨不符,聲請 人於112年6月20日藉故帶子女離家未歸,相對人有轉帳5,00 0元給聲請人作為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請求與子女會面 交往多次遭聲請人拒絕,讓相對人見不到子女。為此請求子 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且相對人不會向聲請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之母親亦會北上同住協助照顧子女。又 如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金 額以22,676元計算,參酌聲請人之月薪為4萬元、相對人之 月薪為6萬元,應由聲請人負擔4成、相對人負擔6成,又因 聲請人領有政府之扶養津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降 低為每月1萬元。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但聲請人曾自相對人母親處拿到6萬元紅包,領取 相關補助津貼,包括:臺北市生育津貼4萬元、勞保生育補 助二個月共8萬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32,000元 ×6月=192,000元)、112年全民普發現金聲請人及子女領取 部分合計12,000元(6,000元×2=12,000元)育兒津貼每月5, 000元(期間112年3月至113年10月)、家防中心子女生活津 貼每月2,747元(期間113年5月至同年10月),合計40餘萬 元,聲請人並無代墊扶養費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僅有銀行存 款130萬元,每年僅有1萬多元之利息,如何能代墊30多萬元 之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3年4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有約定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159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子女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存款和工作規劃,現有家人經濟 支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可具體說明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每日規律生活作息時間。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其家人願意協助照顧,評估聲請人具充足 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言語不 當對待及肢體不當之行為,故聲請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培育未成年子 女之能力及未來學習規劃,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 教育計畫,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 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 教育計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 具監護與照顧意願;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 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聲請人具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之訪視時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 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見本院卷一第 141至151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 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㈠訪視評估:⒈親 職功能與親子互動:⑴子女需求之認知、子女需求之滿足能 力或安排:案父工作及收入穩定,能足夠支應案主生活開銷 ,但案主現已9個月大,自出生至今僅與案父生活將1個多月 之時間且為案主剛出生不久時期,又據案父描述案主生活日 常皆為案母親力親為照顧居多,因此案父對於案主現發展、 生活及需求皆不瞭解,雖案父對於案主未來就學及就醫皆能 具體說明,但案父規劃先將案主交於案祖父母協助照顧,至 於何時自臺北調職返彰化同住生活無法得知,若案主於彰化 發生緊急事務案父僅安排搭乘高鐵盡速返回,若案主事務之 急迫性為攸關生命安全恐有損案主權益之虞,故評估案父對 於子女需求之認知、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為負向。⑵ 教養方式妥適性:據案父所述僅與案主短暫相處,案父對於 案主多有不了解或錯誤認知,又案父十分依賴非正規之網路 資訊恐無法給予案主妥適教養,而訪視時案主未在案父家, 故無法觀看案父與案主之互動與教養,因此評估案父教養方 式妥適性為無法評估。⑶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時案 主未住在案父家,故無法評估案主與案父互動關係,但據案 父自述僅於案主剛出生時期同住相處一個多月時間,現今依 附關係恐已疏離。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⑴社會支持系 統:案父表述若案主未來返家居住會交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 ,而休假日則由案父照顧,案祖母亦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案主 生活起居,但案祖母從未照顧過案主恐對於案主現階段需求 與照顧功能尚有疑慮,而案伯及案叔皆有自身工作需忙碌, 案伯及案叔是否願意協助照顧案主尚無法得知,故評估案父 社會支持系統中下。⑵環境關係:案父自述若未來案主返家則 會安排居住案祖父母家,平日案主與案祖父母同寢,案父休 假日返家才與案主同寢,雖案家空間足夠安排案主單人寢室 ,但案主從未生活於案祖父母家,又案父表述待案主未來返 家後再行購買案主生活用品,足見案父現階段之照顧規劃僅 有想法但未有任何實質作為,故評估案父環境關係為中下。 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及子女需 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以及依附關係為負向評估,社會支持 系統及環境關係為中下評估,教養方式妥適性為無法評估, 據案父所述自案主出生至今僅與案父相處1個多月之時間, 案父對於案主需求認知皆不瞭解,又案父大多皆以自身想像 安排案主生活起居,案父恐缺乏現實感,故評估案父總體照 顧計畫可行性負向。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若案父 所言屬實,案父母於112年6月20日分居後案父便從未與案主 互動,僅能透過案母給予之案主生活照推估案主現發展階段 及生活狀況,雖案父能具體陳述案主未來返家居住之就學及 就醫安排,但案父皆依賴非正式之網路資訊來判斷案主現階 段發展與需求,其中多有錯誤資訊與認知,並案主出生後僅 與案父相處1個多月,依附關係皆未能正向建立,且案父對 於案主基本資訊及日常用品皆無法具體回應,甚至對於案主 未來教養皆給予模稜兩可之答案,或將之推予案祖父母擔負 ,足見案父皆依照自身想像而規劃案主照顧計畫,再加上案 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向評估,若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 人及主要照顧者皆恐有疑慮。綜上所述,案母及案主現居住 地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知悉案母對於監護權之想法,亦無 法知悉案主受照顧狀況,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已將 近6個月未與案主互動,案父認為案母皆會阻擾或拒絕案主 與其會面,但案父亦自陳因案母現有通常保護令之因素而令 案父不敢有所作為,並案父對於案主現階段發展及基本資訊 皆不瞭解,且對於案主未來照顧計畫大多皆為案父自身想像 來安排,足見案父缺乏現實感,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 為負向評估,若案父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恐有疑 慮,案父亦表示案主自出生後大多為案母照顧居多,故本會 建議貴院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與主 要照顧者。㈡關於會面交往: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會面計 畫如下:a.若案父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案父述願意協 助案母與案主執行會面,因案父擔心案母利用會面而拒絕將 案主交付返家,故目前尚未有具體會面規劃。b.若案母擔任 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案父述希冀每周末與案主執行會面 ,於每周六8點至周日20點,由案父負責接送案主,若尚為 保護令期間交付地點為臺北火車站,反之則為案母居住地, 連假或過年等假期則為案父母均分假期天數陪伴案主。綜上 所述,案母及案主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得知案 母及案主對於會面之想法,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願 意協助案主與案母執行會面,但目前未有詳細會面規劃,並 案主尚年幼皆需要案父母相互合作前提下方可進行會面,故 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行裁定會面頻率 與方式。㈢其他具體建議:建議請相對人參加親職教育訓練 課程:據案父所述,案父總共僅與案主相處1個多月時間, 甚近6個月未有實質接觸,故案父對於案主發展及需求知能 皆有不足,又案父對於案主發展階段皆透過非正式之網路資 訊或自身想像而產生諸多錯誤認知,因此建議案父須參加一 系列親職教育訓練課程,以因應未來照顧案主之議題與互動 技巧。」(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  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施以家暴行為,其因而於112年6月20 日攜子離家,有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81號通常保 護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 人於112年6月20日攜子離家,兩造開始分居,自斯時起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本件參酌兩造意見、卷內證據資料及 上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人長期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 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 照顧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 親權人之意願,另已參加多堂親職教育課程(見本院卷一第 197至208頁、本院卷二第65頁),而相對人雖有意願照顧子 女,然因與子女互動較少,依附關係較聲請人薄弱,且對於 子女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較低,是本院認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 、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 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人過往與子女會面交 往情形、前開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兩 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 親情而維繫不墜。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 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 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 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 ,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2、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9,013元、19,649元,先予敘明。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郵局櫃員,目前留職停薪 ,過往月薪38,880元,曾領留職停薪津貼19萬多元;相對人 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月薪約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卷二第23至27、31至32、46、55、61、73、79頁)。又 依兩造109年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09、110、 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13,455元、172,687元、484,956 元、253,20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9、110、111、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900,532元、930,623元、993,163元、547,9 58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建物及車輛,財產總價值2,886, 367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財產清冊、聲請人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85、261至280 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33、63至64頁),並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 額,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且考量聲請人為實 際照顧子女之人,付出心力較多,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本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暨參酌兩造前揭經濟狀 況,故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4,400元。  ⑶綜上,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 費14,4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 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㈤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僅 支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 否認,惟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參酌前揭兩造經濟狀 況、子女年齡及生活所需,認子女112年、113年度每月所需 扶養費均為24,000元,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止共需扶養費38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6個月=384,0 00元),而此段期間聲請人已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80,000元 (領取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計算式:5,000 元×16個月=80,000元)、家防中心育兒津貼16,482元(領取 期間11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計算式:2,747元×6個月 =16,48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72至73 頁),故扣除上開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此段期間實際支出扶 養費為287,518元(計算式:384,000元-80,000元-16,482元 =287,51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3/5比例,即172,511元(計 算式:287,518元×3/5=172,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相對人主張應扣除聲請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云云 ,惟此為聲請人收入性質,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 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本院亦已將此納入聲請人此 一經濟狀況,作為聲請人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考量,自 無從再自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又相對人主 張應扣除聲請人生產時自相對人母親處拿到之6萬元紅包、 生育津貼4萬元、勞保生育補助8萬元云云,此毋寧是長輩或 政府獎勵生育之補助,給與對象應為聲請人,要難自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或抵銷。另相對人主張應扣除 112年全民普發現金聲請人及子女領取部分合計12,000元云 云,惟政府發給現金對象為符合資格之全國民眾,且給與目 的主要為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振興經濟,與前開育兒津貼發 給目的並不相同,與聲請人扶養子女亦未必有關連性,故尚 無從自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本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172,511元,而其於112年7月25日已給付5,0 00元扶養費,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167,511元(計算式:172,511元-5,000元=167,511 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 下午2至4時,相對人得至臺北市會面中心-同心圓(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 間一年(包含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4號和解筆錄所定會面 交往期間,即自相對人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一次前往同心 圓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日起算一年)。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 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臺北市 會面中心-同心圓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送 回,期間為6月。  ⒊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 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同住。  ㈡寒、暑假期間:   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 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 。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 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 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 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 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 、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 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⒊自上開㈠之第三階段開始,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 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 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 二、上開㈠之第一、二階段會面交往,考量同心園人力及場地限 制,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 彈性調整。且雙方應遵守同心園之規定,並於探視期間遵守 配合該機構之相關規則及約定。 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六、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七、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九、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十、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3-25

TPDV-113-家親聲-133-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儷錡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 稱「666」、「小刀」、「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及「陳欣 冉」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工作。王儷錡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666」、「小刀、「富爾世-官方 顧問管家」及「陳欣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 軟體暱稱「元大證券」聯繫厲朝正再以「陳欣冉」名義向其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然厲朝正因前已受話術所 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 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嘉林門市」與王儷錡見面,王儷錡為取信厲朝正出示偽 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蕭美婷」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 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富爾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亦維」與「蕭美婷」印文及其上偽簽 「蕭美婷」簽名之收據,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厲朝正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亦維」與 「蕭美婷」。然王儷錡於受領交付5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埋 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王儷錡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 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儷錡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79頁)。   ㈡告訴人厲朝正指訴(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 4頁至第28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卷第29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0頁)  ㈥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 )、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搭乘計程車與 高鐵資料(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22頁)、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蕭美婷」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蕭美婷」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和「666」、「小刀」、「富爾 世-官方顧問管家」及「陳欣冉」與其他不詳成員和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 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 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係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 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犯罪所得已扣案繳回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所 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 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共犯之行為分 擔,然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受羈押前無業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 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且被告自承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 所用,依刑法第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頁) ②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2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 4 印章2個 ①蕭美婷 ②王文豪 5 紅包袋1個 6 現金5300元 已繳庫

2025-03-25

CYDM-114-金訴-128-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10、13111、133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 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康○○、李○○、譚○○○、林○○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金城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131號卷第10至11、14至15、 18至20、73至76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1、165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康○○、李○○、譚○○○、林○○之證述可佐 (見同偵卷第21至23、25至26、27至31、33至35頁;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同偵 卷第41至49、53至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7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2日嘉民警偵字 第113004415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等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另附表編號4並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以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為要件 ,而同條項第2款則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為必要,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另 所謂「毀越」是指「毀壞」或「逾越」,倘若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而告訴人林○○警詢中已陳 稱其所經營機車行平日並無員工居住(見同偵卷第34頁), 另依告訴人康○○、李○○於警詢筆錄中亦均陳稱其等遭竊之場 所均為其等營業店面,且其等之住、居所也非本案遭竊之地 址(見同偵卷第21至26頁),再經向其等確認各該遭竊場所 後,堪認該等場所皆僅是告訴人康○○、李○○、林○○之營業場 所,平日並無人在各該處所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另被告侵入告訴人康○○、李○○之營業 店面,依被告歷來所述均是推開大門後進入,告訴人康○○、 李○○亦均證稱其等遭竊之場所並無遭受破壞(見同偵卷第21 至22、25頁),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均是徒手推開門入內,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逾越、毀壞各該營業場所之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行竊 之地點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於附 表編號1、2亦僅是推開大門進入而毫無「毀壞」或「逾越」 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另合於前 述加重條件所執法律見解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條件,而附表編號4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主張均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雖同時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數款加重事由,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犯之加重 竊盜罪,因係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各次竊取行 為之時間、地點於客觀上均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0、13111、1 3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 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 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 各次犯罪手段【或為攜帶凶器但未使用,僅徒手開門侵入非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為徒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破 壞民眾對於自身住宅不至無端遭人侵入之安全感、信賴感; 或為自窗戶侵入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各次犯罪竊 得財物項目、金額【竊得之物均未遭尋獲、查扣】,及被告 就本案並未為賠償或達成和解、調解等),暨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 16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攜帶到場之角丁器為被告路邊撿拾所得 之物,但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 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持續保有該物,加以該物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於扣案上開物品予以沒收、追徵 價額,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金城於113年9月1日晚上10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角丁器至康○○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營業店面,因見該處無人居住,乃徒手推開該店面鐵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桌上放置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登喜路香菸1包、米粉1包(據康○○稱分別價值110元、10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登喜路香菸壹包、米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金城於113年9月1日晚上,在康○○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營業店面內行竊結束牽引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角丁器離去之時,行至康○○上開店面隔壁另由李○○所承租之營業店面前,見該處亦無人在內,復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前某時徒手推開該店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零食1袋(內有花生、銅鑼燒、糖果等物,據李○○稱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並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食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金城於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將譚○○○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2樓後陽台門玻璃打破後開門侵入後,徒手竊取譚○○○房間衣櫃內手提包中紅包(內有現金16,000元)、客廳監視器主機1台與電視機上盒3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視機上盒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金城於113年9月21日凌晨4時24分至5時16分間,先攀越林○○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機車行旁防火巷外架設之柵欄後,再從該防火巷徒手開啟該機車行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踰越窗入進入上開機車行,並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約60,000元及WIFI分享器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WIFI分享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3-易-1099-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吳源智 楊楷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丙○○及乙○○(下分稱丙○○ 、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乙○○ 、丁○○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更正為「丙○○、乙○○、丁○○ 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112年10月間起」及 同欄第24至25行員警前往稽查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0 時5分許」;證據方面新增「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7日 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 年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並補充丙○○ 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丙○○及乙○○辯解之理由:   丙○○及乙○○於偵查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丙○○辯稱:我是朋友介紹承租本案機台,機台 操作方式是我本人制定,雖然有刮刮樂抽獎,但不能兌換現 金等語;乙○○則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場主有在出租機台 ,我就透過LINE承租案發地點機台,機台操作方式是由我本 人制定,以刮刮樂方式抽獎促銷,但不能兌換現金等語。惟 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 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 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 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 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由經濟部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在 案。  ⒉查本案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分別有「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及「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 」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3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堪認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均已有改裝而可能影響取物 之情形;且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遊戲方式均係在機台內 部增設方形鐵盒為代夾物,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20 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鐵 盒,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盒,即可換取遊玩刮 刮樂之遊戲次數,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 上對應之公仔,該流程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係經由消費 者操縱機具取得明確商品之遊戲歷程有別,此有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114年1月7日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在卷可考,是 縱使客人夾中方型鐵盒而獲得刮取刮刮樂之機會,消費者亦 無法確認最終獲取之商品為何,與經濟部107年函釋所規範 之「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屬電子遊戲機,參以丙○○及 乙○○均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業據丙○○及乙○○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丙○○及乙○○並未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向 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 ,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  ㈡賭博部分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述丙○○及乙○○機 臺之遊戲方式,可見消費者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 ,不僅受個人夾取方型鐵盒代夾物技術影響,亦取決於在刮 刮樂可以刮得何種獎品之此一偶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丙○○部 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值2,0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 能獲得價值120元之洗衣球;乙○○部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 值2,2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能獲得市價30至40元之 濕紙巾,此據丙○○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消費者所得 兌換獎品之客觀價值落差懸殊,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顯會引發消費者操作各該機臺遊戲之投機心態;又觀諸丙 ○○及乙○○均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各該機台之規則係由自己制定 ,且其等對於獎品公仔之價值知之甚稔,益徵丙○○及乙○○均 知其等之機台遊戲規則具投機性,且有意以此為招攬生意之 方式,是丙○○及乙○○設置各該機臺供消費者操作實已非供消 費者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消 費者對賭之賭博行為,其等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3人分別自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 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3人 各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且賭博為高度射 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 考量丙○○、乙○○犯後否認犯行、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3人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 台數量均僅1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 衡丙○○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乙○○自陳高 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丁○○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11個及現金2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5個及現金1,49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張(80刮)、 方形代夾物3個、公仔6個及現金2,32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丙○○、乙○○及丁○○於警詢時供承其等因本案分別獲有5,000 元、1,490元、2,320元之營業額,自分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丙○○所有 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11個 現金200元 2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乙○○所有 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5個 現金1,490元 3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個) 丁○○所有 刮刮樂板(80刮)1張 公仔6個 方形代夾物3個 現金2,32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自民國112 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擅夾狼選物販賣機店」之實際負責人林東毅(另為不起訴 處分)承租該店內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 渠等3 人均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由丙○○、乙○○、丁○○分別 另於本案機台內部增設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為代夾物,以此 方式修改本案機台之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使參與本案機台 遊戲之方式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質,並將本案機台插電營業,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 20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 鐵盒或刮刮樂板並丟擲,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 盒或刮刮樂板,即可換取遊玩刮刮樂、戳戳樂等遊戲次數, 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上對應之公仔或其 他不特定商品。上述機台操作客人依前述規範操作機台、玩 遊戲所取得之公仔或不特定商品之價值與其操作技術無關, 完全取決於夾擲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後遊玩刮刮樂、戳戳樂 等遊戲結果之機率。若未成功完成遊戲,前所投入之現金則 依所操作機台分歸丙○○、乙○○、丁○○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於113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店內 稽查,當場扣得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 」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60 刮)、10 元硬幣20個、鐵盒2 個、公仔11個;乙○○所經營之「TOY ST 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20 刮)、10元硬幣149 個、鐵盒2 個、公仔5 個; 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 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80刮)、10元硬幣232 個、方 形代夾物3 個、公仔6 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丙○○、乙○○則均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賭博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被告 丁○○坦白承認並證述明確外,經核與證人陳冠安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毅於警偵中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收據、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 號函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3 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3403780號函文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0張附卷足憑。被 告丙○○、乙○○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另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普通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扣案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 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3 人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 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4

CTDM-113-簡-2101-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蕭○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馮○茜 法定代理人 李○妤 關 係 人 馮○誠 代 理 人 王○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因被收養人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爰檢具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 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 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 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 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 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 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2項、第1076條之2 第 2、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因其父母離婚而約定由 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 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 件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 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    被收養人生母認為生父過往於婚姻中未能盡心照顧被收養 人,且涉及觸法情事,未善盡父親之責;兩人離婚後生父 亦未穩定探視,即便有探視也僅出現十分鐘便離開,故認 為其缺乏實質探視之心意,且詢問過被收養人之意願後方 聲請收養,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而明確。而收養人現階段 工作、婚姻狀況穩定,其基於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後所積 累之親情、維護被收養人之人身安全、建立被收養人對於 家庭的歸屬感及自我認同感,故決定提出收養之聲請,評 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現與被收養人亦累積了相當之 情感及正向互動關係。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自述與生母分居之時便有維持探視,每次探 視時皆會將被收養人之生活費交予生母之祖母,直至與生 母離婚後皆維持此方式,後因會面時生母對其態度不佳所 累積之不滿情緒,致使生父於112年10月28日被收養人生 日時進行最後一次探視後便未再前往,亦未再提供被收養 人生活費用。生父自述對於被收養人有照顧之心意及能力 ,對於出養一事就其認知上等同於親手將女兒丟掉之感覺 ,而堅決不同意出養,評估生父反對出養之態度堅定。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收養人雖具有收 養適任性,本院亦肯認收養人願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 ,然本件出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被收養人生父 具狀表示略以: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被收 養人生父均有盡為人父親責任,並有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 然生母與收養人論及婚嫁後,生母即開始百般阻饒被收養人 生父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仍繼續提供被收養人生活 費,甚至為避免被收養人生活經濟問題,預先提供新台幣( 下同)百萬生活費供生母做為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花用,然於 113年間生母突將被收養人生父送給被收養人的禮物及剩餘 款項退回,並拒絕配合被收養人生父繼續與被收養人會面, 是以被收養人生父絕不同意出養等語。而收養人則具狀略以 :112年被收養人生日當天被收養人生母退回紅包並稱:「 不要再靠近我們家」,係因被收養人生父騷擾生母,更稱要 把生母娶回,當時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為避免影響兩人間 的關係,故而說出此話。且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分居時,陸 續拿130萬元給生母之祖母稱是要送給生母的,被收養人生 父嗣後又稱該筆130萬元只是借放在生母家,被收養人生父 並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至生母家取回86萬元,剩餘44萬元 ,生母告知被收養人生父要匯款歸還,然被收養人生父拒絕 ,並表示要補償生母等語。惟不論被收養人生父究係於何時 給付生母百萬元、給付之原因為何、生母退還被收養人生父 剩餘款項之時點為何,被收養人生父於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 婚後曾給付扶養費、探視被收養人乙情,經被收養人生母到 庭陳稱略以:「(問:有無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被收養人 生父是否知悉本件收養之聲請?被收養人生父最後一次探視 被收養人是何時?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之情況?) 剛離婚 的時候,生父偶而會拿個三千或五千給我阿嬤,因為我在上 班,大概是給個四次或五次,到現在已經很久沒給了。生父 最後一次看小孩已經是一年多前的時候,離婚之後生父也是 來看小孩幾次而已,大概就是拿錢來的時候就看小孩。而生 父會挑我不在的時間來看小孩,而我跟我的家人都不會阻擋 他。(問:告以生父訪視時之陳述,有何意見?)生父在乙 ○○生日時有拿紅包給我親戚,請我親戚轉拿給我,我有請親 戚轉述生父『我不要紅包』,因為我們離婚的時候有協議小孩 我自己養就好,生父不用給付扶養費。離婚的時候我好像協 議生父經過我同意就可以看小孩,而自從退回紅包之後,生 父就沒有再來看小孩。」(詳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非訟事 件調查筆錄),可見被收養人生父雖與被收養人生母協議被 收養人之親權由生母單獨行使及負擔,然被收養人生父並非 全然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再者,被收養人生父已向本院提 起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則被收養人生父仍有意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故 本件實難謂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復徵以一旦出 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之權利義務完 全停止,是斷然切割被收養人與生父之關係,未必有利於未 成年人福祉。是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 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亦未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24

KSYV-113-司養聲-15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勛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檯,保證取 物金額為290元),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瓜球及數個紙碗( 其中幾個紙碗係碗底朝上且記載「1抽」字樣),而擅自將 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變更成: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 檯內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 瓜球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 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 刮中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而以偶然之機率 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 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王 冠勛所有,王冠勛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4日前往上址蒐 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冠勛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變更遊 戲方式如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行,辯稱:本案機檯內所販售之商品為西瓜球,並無商 品內容不明確之情形。且本案機檯之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 ,西瓜球成本為60元,兩者價值相當。本案機檯設置刮刮樂 ,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活動,此舉 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而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 特定商品,亦未影響西瓜球商品之價值,更未影響保證取物 之可能性。再者,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西瓜球,需靠消費 者個人技巧,並非具有射悻性之行為,而與賭博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 瓜球及數個紙碗(其中幾個紙碗碗底朝上並記載「1抽」字 樣),遊戲方式為:不特定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 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檯內 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瓜球 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載「 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 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 功夾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 王冠勛所有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案機檯照片(見偵卷第25-26、35-3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 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 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 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 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 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電子遊戲機須 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科以 刑責。 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即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 之遊樂機具,固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惟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是否「非 屬電子遊戲機」,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釋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除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功 能外,尚要求「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規範自助選物販賣機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於 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 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 其他物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並於逐點說明中表示:「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 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 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 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 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 由上可知,自助選物販賣機除須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外,其所 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明確,亦不得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 機會,而藉此方式換取其他不確定之物品。若不符合上開經 濟部之規範,則仍屬電子遊戲機,而有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適用。 四、查本案機檯固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然而,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在本案機檯內係擺放「1顆」西瓜 球,且被告需透過監視器查看或經場主巡場時發現本案機檯 內無西瓜球時,才會再補放1顆西瓜球進去(見本院卷第143 頁)。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 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檯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之 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檯出售西 瓜球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檯內擺放多顆西瓜球供消費 者夾取選購,要無每次僅擺放「1顆」西瓜球之理,甚至需 透過查看監視器或場主巡場等耗費人力、無效率之方式補放 西瓜球。再從前述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可知,本案機檯之遊 戲重點在於西瓜球於出貨前若曾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 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尚須將西瓜球 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之照片傳送給被告確認,亦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案機檯上亦有 多張便利貼記載上開遊戲方式及必須掃描本案機檯上LINE之 QR Code上傳照片等說明(見偵卷第35頁)。由此益徵,消 費者夾取西瓜球之目的顯非為了取得該西瓜球本身,而係欲 透過遊玩本案機檯使西瓜球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 ,藉此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換言之,西瓜球實際上僅為代夾 物,且消費者夾取西瓜球後、在刮中號碼之前,亦無從知悉 其究可換得何等價值之物品,堪認本案機檯顯已逸脫自助選 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而具有不確定性甚明。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 亦判定本案機檯非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見偵卷第33-34頁)。綜上,本案機檯確屬電子 遊戲機無訛,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陳列 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辯本案機檯 設置刮刮樂,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 活動乙節,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因與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於 114年3月7日具狀提出張貼「必須保證取物大西瓜玩具後, 曾在取物過程中,掉落至指定位置,並拍照上傳群,即能參 與促銷活動刮刮樂」等內容之機檯照片。惟查,該照片之拍 攝時間不明,且從卷附本案機檯照片可知,警方於現場蒐證 時所拍攝之本案機檯上並未張貼上開內容(見偵卷第35-37 頁),而被告所提照片中之機檯燈箱文字亦與本案機檯所示 不同,況縱使貼有上開內容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自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六、再者,消費者於本案機檯成功夾得代夾物西瓜球之後,尚需 視西瓜球曾否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以決定能否 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復須視刮刮樂之結果決定能否兌換物品 ,且依被告所陳,並非每一刮均有對應號碼之物品(見偵卷 第29頁)。是以,消費者顯非藉由個人之夾取技巧或選擇獲 取相對應之商品,而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 值之物品,具有射悻性及投機性甚明。基此,被告設置本案 機檯以上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入金錢後把玩,核屬與不 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亦堪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配偶「芮姐」為本案共同正犯。惟查, 本案機檯上固有記載「芮姐」之手機門號(見偵卷第37頁編 號9-3照片),然依被告所陳,本案機檯為伊所經營,消費 者需上傳照片給伊,且伊從監視器看到沒有西瓜球時會補貨 (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本案機檯均由被告管理,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配偶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配偶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 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檯供 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7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 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 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假釋 出監後迄至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擺放本 案機檯1檯、經營期間非長,且獲利非鉅;復斟酌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檯我大概擺了1個月就沒擺了, 變更為正常機檯,獲利約2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堪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至被告所稱其尚需支付租 金乙節,則屬其成本,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TCDM-113-易-2967-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女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 養人)之父丙○○已於112年5月18日結婚,因被收養人是早產 兒出生,出生時體重過輕住院一年,而其生母甲○○在被收養 人出生不到半年,即離開未再出現,此後被收養人均由收養 人同住照料至今,收養人乃於114年3月11日,經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 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本件 被收養人(000年0月00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 14年3月1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可堪認定 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 憑,可堪認定本件收養除是否應得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外 (該部分詳後述),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丙○○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 據。  ㈡又被收養人生父丙○○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人之生母 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丁○○出生後在醫院住院一年, 丁○○的生母在住院期間有探視過。自從丁○○出院之後,生母 都沒有探視過丁○○,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而被收養人 生母甲○○則到庭陳述略以:丁○○在醫院那一年的過年,我有 帶小孩的紅包及用品過去,但是我到醫院時,護士說小孩已 經被生父帶走了,生父都沒有通知我。剛開始生父騙我去戶 政事務所,騙我簽監護權,要我把監護權讓給他,我當下有 簽給他。過了這麼多年,我跟生父分手之後,我吃了很多焦 慮症的藥物。小孩在生父那邊,生父跟收養人在一起,我去 那邊是要被掃出門嗎?是生父剝奪我照顧小孩的權利。(問 :你後續有無再去提起要對被收養人會面交往、酌定親權的 訴訟?)我後來就被封鎖了。我不知道要如何提起會面交往 、酌定親權的訴訟,所以我沒有做等語(本院114年2月19日 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被收養 人生母固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被收 養人生母若誠摯地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 身心健全發展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被收養人生母雖於 被收養人剛出生住院期間,有給付扶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 然後續並未能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心,自難認其已善 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復斟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 。從而,依前開規定,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41歲,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已同住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約6、7年,目 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 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之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 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 上本會評估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2、試養情況:被收養 人現年為7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生活作息 穩定,惟被收養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收養人有輕微 腦性麻痺、癲癇等狀況,身體狀況並非良好,除上課時間之 外需全天候照顧被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住院一年後, 被收養人便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生活,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父會一起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父及其等各自生育女兒們相處、互動亦屬良好,本會 觀察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且與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之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3、綜合評估: 本案收養人的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已6、7年,期間主要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 且其等有相關照顧被收養人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 對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故本會認為收養人應具養合 適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95 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 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緊密融洽,且收養人之教養能力 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 境並無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11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1

TCDV-113-司養聲-154-20250321-2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養A01、A02二人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單獨收養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A0 1(男,00年0月00日生)二人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15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二人均未登載生父母,然聲請人間主張被收 養人係收養人A03胞弟甲○○,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又收 養人A03年紀漸長,未婚無嗣且獨居,於被收養人幼時照顧 其等,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資料、民事委任狀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關係人甲○○均到庭表示意見,收養人A03到院陳稱:「我目 前獨居,未婚無子女,弟弟甲○○住在隔壁,被收養人是我弟 弟甲○○的小孩,小時候是我在照顧,因為被收養人沒有出生 證明,所以沒有辦法入戶口,他們都叫我大姑,我想說收養 過後還是可以繼續叫我大姑,也比較習慣,比較親。」、「 提出本件收養的原因,在於我身體不好,之前癌症開刀,想 說被收養人小時候照顧他們,也希望他們長大後可以扶養照 顧我,我雖然自幼失明,但我可以用手摸,做很多事,我都 是自己煮飯、洗衣,也可以幫被收養人泡奶,被收養人國中 時曾經分開住過,但直到他們兩人就讀高中時,被收養人二 人又回到我的住處,被收養人二人目前在北部工作,返家時 ,也會回到我的住處。」、「被收養人二人都會打電話回來 給我,小時候我也有給他們費用,我目前仰賴租金收入生活 ;被收養人成年後,每個月每人也都給我1萬,過年也會給 我1萬元紅包,因為他們想說我需要生活費,要看醫生等。 」、「之前肺積水住院,他們也有來探視我,當時我有請看 護,目前也有請居家照護,除了政府補助外,也是用被收養 人給我的生活費支付。」、「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 子」等語;被收養人A02到院稱:「我目前在龜山工作十幾年 了,工作之餘會回來屏東,回來都住我姑姑家,姑姑就是A0 3。我從國中畢業後就住姑姑家,那時候因為我叔叔剛過世 ,就過去陪姑姑,之前是姑姑跟叔叔同住。」、「本件收養 起因約在112年12月左右,當時姑姑住院時就有跟我們提, 想說她以後有什麼事情的話,可以由我跟我哥處理,我也願 意當姑姑的養子,因為小時候也是姑姑照顧我們,有印象大 概就是國小的時候到現在,而我當兵退伍去北部工作後,就 開始1個月給姑姑1萬,想說她身體不好,沒有賺錢,假設收 養人有需要的話,也可能會回南部工作。」、「我同意讓A0 3收養作為養子」等語;被收養人A01到院稱:「我退伍後就 在龜山工作,大約1個月回來屏東1次,回屏東時是住姑姑家 ,高中後就跟姑姑住,我的爸爸是甲○○,但是戶籍上沒有登 載,也不知道原因,也沒有想過要去處理。」、「本件收養 起因,是姑姑跟我說,爺爺有交代姑姑要收養我們兩個,希 望我們可以互相照顧。「收養人目前有請看護照顧,我回來 的時候也會陪同收養人就醫,生活費上我會給他1萬元,A02 也會給,想說以前都是跟姑姑拿錢,如果收養人有需要照顧 時,我也會搬回來居住。」、「我同意由A03收養我作為她 的養子。」等語;關係人甲○○到院稱:「收養人A03是我的姐 姐,我住隔壁,而被收養人當時要報戶口時要有出生證明, 但因為生母在輔英生產後就說要給我們扶養,住院期間就擅 自離院,所以沒有出生證明,當時只能登記棄養,因為我也 有婚姻存在,所以被收養人都是A03在照顧;A03早期的時候 是弱視,生活上還可以照顧,而我父母也想說就讓A02、A01 當A03之養子。」、「我也是希望他們兩個照顧好A03,畢竟 A03從小時就照顧他們,就像是她的子女。」等語,以上均 有報到單、本院114年2月1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雙 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 收養人目前雖因工作關係,平日居於桃園,然於假日時仍會 回到屏東與收養人同住,亦會主動關心收養人、提供收養人 生活費用,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輟,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經關係人到庭 所為陳述,足認聲請人間相處迄今,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 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欲將被收養人視 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 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 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 1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 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3-司養聲-91-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貴如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時,透過鄭偉良(無證據 證明知情)介紹而認識鄭適輝,吳貴如向鄭適輝表示得以透 過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4樓已設定抵押 權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 代書蔡雅雯(無證據證明知情)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 就本案房地締結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之 協議,出借款項260萬元與鄭適輝,本案房地則於108年1月1 0日登記於吳美嫻之女高詠麗名下,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鄭適輝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將160萬元於同 年1月11日轉入鄭適輝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23萬4,000元 、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 、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剩餘108萬 元,吳貴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4日,未經鄭適輝之同意或授權,易持有為所有,陸續 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貴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出售後,蔡雅雯確有將扣除告訴人 鄭適輝欠款等相關費用之餘款16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本案帳 戶內,而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其所保管,本案 帳戶內之餘款160萬元為其所提領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內之160萬元,都是我領出 來的,但這些款項都是用在告訴人,包括告訴人的生活費、 仲介費、代墊的車馬費等,並沒有將這些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08年間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並透過蔡雅雯 認識吳美嫻,由吳美嫻就本案房地締結以1,760萬元買賣附 買回之協議,出借260萬元與告訴人,本案房地先於⑴107年1 2月28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設定抵押權與吳美嫻之女高紹媛 ,並108年1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⑵108年1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美嫻之女高詠麗,並於108年1月 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本案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清償 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108年4月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 登記。⑷復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余惠菁 ,並於108年4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260萬元扣 除蔡雅雯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剩餘 之160萬元於108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111偵續276卷第16 7至169、329至332頁),核與證人蔡雅雯、吳美嫻、余惠菁 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續卷第97至98、123至125、265至266 、289至291、309至3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 引、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41至53、61至91、 113、115、323頁;原審113易128卷第145至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全數用於告訴人生活支 出、債務清償等事宜,並無侵占該等款項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蔡雅雯要求告訴人需要提供 銀行帳戶,我們一同到三重的新光銀行,蔡雅雯扣除贖回權 狀費用後,遂匯款16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均由我保管,我在1月每隔1、2天就會自本案帳 戶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36、250、251頁; 本院卷第50至52、97至98頁)。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見111偵續276卷第323頁),108年1月11日一筆160 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旋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起,該筆160萬元即陸續提領一空,核與被告前開供陳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本案帳戶內款項萬實際確係由被告管領支配 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160萬元用於告訴人之生活支出、欠款、本案房 地仲介費及規費等費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美嫻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當金主借錢與告訴人 ,但忘記確切數額,僅記得本案房地過戶與女兒高詠麗,而 借款交付、款項返還、土地登記相關處理(印鑑、權狀等) 及買家余惠菁均係蔡雅雯處理、覓得等語(見111偵續276卷 第265、266、290頁),且觀諸本案房地前開所有權登記時 序,可知高詠麗與高紹媛實係吳美嫻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 借名為相關登記,吳美嫻與告訴人間並非所有權移轉、價金 交付之買賣關係,其毋寧係因本案房地前因告訴人受陳玉龍 (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詐欺而將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國泰人壽擔保1,500萬元借款,貸得款 項為陳玉龍管領,告訴人亦無力償還,在本案房地價值不高 ,告訴人又有財務需求之情況下,由吳美嫻擔任二胎金主貸 與告訴人260萬元,是其真意不在買賣本案房地,相關土地 登記僅是配合代書蔡雅雯而已。況證人蔡雅雯亦證稱:吳美 嫻借告訴人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向地下錢莊贖回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其餘款項有交與告訴人;該160萬 元是否有匯入告訴人帳戶,可以查借款日大概那幾天是正確 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30頁、第233頁、第2 37頁),而本案房地於108年1月10日由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高詠麗之次日,蔡雅雯即將扣除贖回所有權狀及相關費 用結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可知該等款項確實係吳美嫻貸 與告訴人之款項。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資金流向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 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據佐證確有該明 細所載之各項支出,而本案帳戶中160萬元之款項既為告訴 人向吳美嫻之借款,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縱然是獲得本人授 權管理財務,當會細心記錄款項之用途及支付時間、數額, 以避免日後紛爭殃及自身,豈有可能恣意花銷而不詳加保全 單據或交易過程?已難認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屬實。 況卷附資金流向明細記載「108.2.04 林寶琴 支出30,000, 仲介費、協助辦理本案」一節,且證人林寶琴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固亦證稱有收到告訴人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其亦明確證稱:我有聽說本案房地向金主借款的事情 ,但細節不清楚,我沒有幫忙協調錢莊的事,也不清楚260 萬元借款的支出情形,本案房地成交、賣掉後,被告找我去 幫忙整理房子,也有幫忙告訴人處理一些事情,是被告找我 去幫忙整理房子,告訴人沒有請我幫忙,也沒有說要包紅包 給我,紅包是被告包給我的,但這不是仲介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包紅包與證人林寶琴,並非用 以支付仲介費,且林寶琴亦未參與協調本案房地借貸事宜, 前開資金流向明細身記載即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事後為卸 責而自行製作,要無從以被告提出之資金流高明細,遽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而證人蔡雅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扣除吳美嫻借款之3分利 共23萬4,000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 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約10萬元, 剩下108萬元交與告訴人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310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她說是為了安心,她將帳戶內的錢 提光,才把存摺還給我,她錢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113易1 28卷第200至203頁),足認蔡雅雯從中扣除借款利息、仲介 費、公證費等相關費用後,所剩餘之108萬元確為被告所侵 吞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謂:僅係單純好心幫忙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款項疑義部分,最初於111年1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地買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 0萬元尾款(見111偵160卷第27頁);於111年1月27日偵訊 時又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繫 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並庭 呈維修發票(見同上偵卷第61頁);於111年9月12日偵訊時 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簽署承諾書 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109、110頁); 112年6月5日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需要 安全感我才簽署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256頁),足見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反覆不一,顯為不同 證據資料出現後,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當無以採憑。  ⑵況倘沒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存在,豈可能為他人處理易生爭議 、金額高、對他人影響鉅大的不動產交易,觀諸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抵押權變動情形甚係繁雜,且該交易牽涉人員多, 難以輕易釐清彼此間的關聯,是被告表示其單純出於好心幫 忙告訴人,實然令人難以想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說明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 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婦女團體 為諮商、獨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51、252頁)及關 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見原審同上卷第113、114頁)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侵 占告訴人之款項108萬元,認係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231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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