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詐欺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林紫晴 被 告 劉鎂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超商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稱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前某時許,使用抖音、LINE通訊 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古玩拍賣穩賺不賠,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43分許,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 件)之上訴審已經判我無罪,我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 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 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 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 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 ,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 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 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 上述時間,將系爭華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佯稱至網站投資古玩拍賣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43分許,分別 轉帳5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證光碟),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屬有故意 或過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刑事案件辯稱其亦遭投資詐騙, 為將投資賺的錢取回,因而提供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帳 戶予已聊天多日有感情基礎之「陳家豪」所指定之「香港銀 行行員」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第51-53頁)。 ㈢惟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 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而本院觀被告所辯情節,被告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啊 豪」之人指示而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香 港銀行行員」,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豪啊豪」真實 姓名叫「陳家豪」,住香港,但住址不知道,生日不知道, 手機號碼也不知道,我沒有確認過對方的身分。上次我被騙 了所有的錢的時候,對方說有投資有賺到錢,對方有傳證件 給我,但對方馬上收回去,是對方的身分證,對話紀錄內沒 有。對方說他跟我是同鄉。我與「豪啊豪」是在臉書認識的 ,再加LINE聊天,是112年4月16日開始認識的等語(刑事訴 字卷第81-8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認識對方, 我們是網路交友,對方說投資賺到的錢匯不進來,叫我寄送 提款卡,用我的卡片轉,對方叫我加香港國際銀行行員LINE ,行員跟我說要提款卡及密碼,行員沒有給我證明佐證,我 當時不相信對方是真的行員,但我急著拿回我投資的錢,之 後把提款卡寄到桃園市中壢區的7-11門市等語(刑事偵字卷 第49-50頁)。倘「陳家豪」真要匯入投資獲利,只需要被 告提供收款帳號即可,何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不 合常情,且原告與「陳家豪」於112年4月16日開始對話,至 「陳家豪」提供其投資消息之同年5月9日僅不滿1月(本院 卷第57頁、第69頁),難認有何可資信任之基礎,參以被告 與「陳家豪」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12年4月16日稱:「 騙我投資啊,被騙了$5萬人民幣」、「當時他叫我幫她下載 一個App叫我幫他操作,他說他是軍人,部隊沒有辦法操作 ,一直叫我聯絡客服幫他,這樣一步一步被他帶進坑的」、 「那個死騙子一直叫我聯絡客服一直給我假象」、「聊了一 個月,他說認我做妹妹還說帶我一起賺錢,真的好傻,天上 怎麼會掉餡餅」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先前已有 網路交友遭詐騙款項之經驗,則被告理應有所警覺,竟仍未 查核「香港銀行行員」之真實身分即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 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至國內 7-11超商門市,並提供其密碼,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 團犯罪之故意,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系爭華南帳戶,終 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亦顯可認為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且其行為 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 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幫助行為所遭 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0萬元 ,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就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858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雖 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刑事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前開刑 事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 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 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是被告前揭遭 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之事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指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397-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9、6240、6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經 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 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 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貸款,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名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林允 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嗣「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 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邱麗雲、王素梅、林伶娟之指述、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625、1520、1359 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0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一、二審判決)各1份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其因重鬱症無法判斷始誤信網路詐欺集團 可協助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本次詐術與前案不同,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允熙」之對話紀錄,被告 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允熙」接觸,「林允熙」復詢問被 告貸款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足使被告相信「 林允熙」係貸款業者;又被告雖曾質問對方提供密碼是否有 問題,然因對方話術仍受騙提供密碼;且「林允熙」係以包 裝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而包裝帳戶本身須有資 金進出而有使用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仍頻繁與「林允熙」聯繫,與一般賣帳戶銀 貨兩訖後即無聯繫不同,足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與本案詐術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亦以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而就第2次提供帳戶者為無罪判決,自不能因被 告其有遭起訴之紀錄即認被告本案具未必故意;再者,被告 於112年9月22日復因網路貸款遭詐騙1萬元,被告確因精神 疾病致判斷能力不佳;此外,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情形,然 法院仍可綜合卷證判斷被告是否係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林允熙」,「林允熙」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 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雲(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偵卷1】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素梅(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下稱偵卷2】 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6241號卷【下稱偵卷3】第13至14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 2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第33至44頁 )、被害人邱麗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第45至48、51至52頁 )、被害人邱麗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 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第59至67頁)、告訴人王 素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2第18至19頁 )、告訴人王素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第31頁)、被害 人林伶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第57至58、69、79、107至109 頁)、被害人林伶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臺灣新光商業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偵卷3第81至97、101、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 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 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 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 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 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 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 ,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 ,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過民間小 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 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難期待該 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 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㈢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將暱稱「林允熙」的LINE 加為好友,並傳送打招呼之貼圖後,對方隨即回傳:你好、 請問需要多少資金之訊息,被告回傳:5-10萬,對方即向被 告傳送每萬元之貸款月息為150元,被告可自由選擇分幾期 攤還,撥款後要付3%的佣金,並傳送包含電話門號、姓名、 年齡、職業、月收入、具體資金用途、需要申請的金額、是 否警示戶、LINE ID等內容要被告填寫,被告填好回傳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供撥款之帳戶封面之 清晰照片,並於訊息中特別載明「僅借款審核需要」,被告 傳送本案帳戶之封面後,對方即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銀行帳戶 ,當被告表示沒有後,即要求被告前往富邦銀行申辦帳戶, 並將包裝信用明細憑證流程內容(即要辦理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約定還款帳戶,辦理完成要發送給林允熙,再由經理 進行操作,包裝認證完成提交系統撥款),嗣因被告前往富 邦銀行無法開戶,最後應對方指示去郵局開辦本案帳戶之網 銀,並要被告傳送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及載明「僅限MAX平 台註冊使用及2023/5/23」字樣的照片,被告依指示傳送後 ,對方要求被告收取及提供驗證碼,被告依指示辦理後,對 方以認證需1至3天,待認證通過會再聯絡,並於同年月25日 對方傳送審核通過之訊息,並要被告提供網銀之帳密,進行 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被告回以:不是不能提供給別人的嗎? 對方即傳送:你要提供之後才能幫你進行包裝帳戶明細,被 告回以:我曾這樣變警示戶,對方回傳:放心啦,包裝帳戶 資金明細怎麼會警示戶呢?什麼情況呢,是怎樣你要講呀, 必需提供網銀帳密,不然無法進行包裝,被告因此傳送帳密 予對方,對方即要被告在撥款之前不要登入網銀,撥款前一 天會通知被告,被告要配合經理登入網銀,經理才能幫被告 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同日LINE暱稱「承翰」與被告聯絡 ,並自稱為作業經理,後來「承翰」於同年6月1日傳送:你 郵局風控了的訊息給被告,並要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的31萬元 提領出來,將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幫被告解風控,並 多次詢問被告錢領了沒?直至同年月6日被告傳送:提款卡 沒辦法用,你是不是把我的網銀使用者名稱和密碼給改了, 我有上網查你們要用橘子支付是騙人的支付平台,「承翰」 回以:沒改啊,我怎麼騙人?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偵卷3第23至4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以便進 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衡諸一般申辦貸款經驗,個人金融帳 戶如有頻繁存提款之交易情形,有利於順利核貸,是被告因 此誤信「林允熙」、「承翰」所為貸款前需進行包裝帳戶資 金明細之說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實屬可 能。  ㈣原審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 告有持續性憂鬱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為時尚 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長 期有情緒焦慮低落、失眠、低自尊、負面想法無望感等症狀 持續在各院所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歷曾載於急性壓力狀 態下曾有判斷能力下降、最嚴重時甚至認不得親友之情形, 被告於本案得知受騙後情緒更加焦慮低落、懊惱後悔之反應 ,其情緒反應與被告稱其行為是為「申辦貸款而非協助詐騙 」一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 83頁)。由此可知,被告行為時雖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主觀認知是為申辦貸款 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並非要幫助他人詐騙。  ㈤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間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嗣經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 (偵卷1第81至124頁),惟被告因有前案之訴訟經驗,故於 本案被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時,隨即表示:不是不能提供嗎? 我曾這樣變警示戶,然因對方表明要被告提供之目的是要包 裝帳戶資金明細以利被告貸款之申辦,且此舉不會使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後(偵卷3第33頁),被告即聽信其說詞而提供。 況衡情常情,如欲以網銀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事,確實 要有網銀之帳密才能順利登入,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貸 款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自稱貸款者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說詞 ,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單憑被告 曾有前開訴訟經驗,遽為被告於本案不會再受騙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為因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供自 稱貸款者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辯解,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執此逕認其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029、7030號、113 年度偵字1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王乃東、林 瑞清、謝智義、謝宗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邱麗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48、49分 5萬元、 5萬元。 2 告訴人王素梅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43、46分 10萬元、10萬元。 3 被害人林伶娟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17

HLHM-113-金上訴-83-202501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標題「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印文共貳枚以及 「張立申」之署名共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承恩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FACETIME」暱稱「送你一拳」及「胡Sir理財顧問」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呂承恩即與「送你一 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其在 通訊軟體「LINE」中所成立之暱稱:「Freetrade客專」及 「林思涵」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並 以投資為名誘騙乙○○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面交儲值 投資股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6日14時許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等候面交。嗣乙○○ 察覺有異遂將該面交訊息告知員警。呂承恩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14時前在不詳時地,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取信乙○○之工具後,並依指示於上開時 間、地點和乙○○碰面,出示「張立申」工作證以及假單據等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以行使,致生乙○○之損害,並待呂承 恩向乙○○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因而未遂, 並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呂承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7、55-57頁),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0-53頁)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 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來電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7、18-22、45-48、56-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送你一拳」負責指派工作及 監控收水之工作,「胡Sir理財顧問」是線上監聽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 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 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 送你一拳」、「胡Sir理財顧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謀議及分工,並且著手。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本欲依指示持以交付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核 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著手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因 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均符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上開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於其脫離 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 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㈣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Freetrade英國券 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 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公司印文及署名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 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嫌,惟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 本院卷第3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 本案犯罪仍因「送你一拳」等人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㈨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有一未成年成員陳○叡於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擔任「照水」之工作。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共 犯少年,我是遭員警查獲後才知道有他的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核與陳○叡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在跟小陳通話 ,他要我注意附近,監控周遭,對方是我老闆,我是來賺錢 的,他叫我去哪裡就去哪裡,有什麼人就跟他回報,他沒有 指示我與車手面交聯繫、收水,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 卷第9-15頁)相符,足見被告遭員警查獲之前,並未曾與陳 ○叡接觸、聯繫,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未成年 共犯之存在有所認識及預見,自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警所當場逮 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被抓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標題「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保密協議書」等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 e英國券商」印文共2枚,以及「張立申」之署名共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沒 收。  ㈢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此筆 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55頁),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私人手機 ,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之工作機不同,業據被告供陳 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是扣案手機iPhone 12 Pro Max 手機並非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印章(劉偉誠) 1顆 2 工作證(劉偉誠,明宏投資、開勝投資、聚奕投資公司) 4張 3 工作證(張立申) 2張 4 假單據(包含標題「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保密協議書」) 4張 5 高鐵車票 1張 6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16

CYDM-113-金訴-68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會 員帳戶使用,將幫助詐騙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作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會員 帳號「aaaa00000000000oo.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註冊 及進階認證使用,甲○○並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本 案門號收取OTP驗證碼簡訊,再以不詳方式回傳所接收之OTP 驗證碼,供詐騙份子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份子。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19時14分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 媜」向乙○○佯稱略以:因保險到期要入帳,需要商借款項, 否則會中斷保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許, 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 點數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嗣乙○○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9、174至17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個門號一直都是我自己 使用,在110年的時候有被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因為交易平 台要註冊,所有的資料都要登錄,本案的手機門號、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地址還有電子信箱等都有登錄,除此之外 ,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任何人使用,沒有將本案門 號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我完全沒有收 到OTP簡訊驗證,我很確認我沒有打驗證碼這種東西出去, 沒有提供驗證碼給任何人,後來我才知道是我手機被盜用等 語(本院卷第48至49、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台灣英富必有限公司(下稱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 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是在本案會員帳號112年6月12 日21時49分18秒註冊完成之後,故註冊是否透過此驗證碼完 成似有所疑義。再者,本案會員帳號註冊的IP位置以及註冊 後多次登入的IP位置,全是在境外香港地區,被告在本案發 生之時都位於我國的苗栗地區,根本未曾出現在境外香港地 區,可認本案會員帳號的註冊並非被告所為。倘認本案會員 帳號是透過台灣英富必公司所傳送的驗證碼註冊完成,公訴 意旨除以本案會員帳號登載的手機門號是被告所有外,未見 有其餘舉證,因被告前曾遭詐欺集團盜用個資,尚無法排除 被告是否手機曾經因爲誤點取網路連結,而遭植入木馬程式 或駭客程式,以至於手機驗證碼遭受攔截後遭作為不法使用 ,詐欺集團確實有可能透過擷取他人手機驗證碼的方式,再 搭配詐欺集團自己所申辦的人頭電子郵件,完成本案會員帳 號的註冊,被告在本案中無法被證明有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 使用,更無法證明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二、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 字第10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7、78頁、本院卷第48、177頁 ),並有本案門號112年6月1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會員帳 號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遭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點數 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8 頁),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112年12 月1日智法字第1121201001號函及所附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 基本資料與會員儲值資料(偵卷第87至93頁)、113年5月14日 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附之註冊流程(本院卷第83至91頁 )、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 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台灣行動支付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偵卷第51頁)、網路銀行轉帳與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畫 面(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本案門號確係 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會員帳戶而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遊戲網站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遊戲網站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驗證碼簡訊係由英富必公司發送(英富 必公司向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0000000000帳號發送, 有智冠公司113年5月14日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本院卷 第83頁》、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互動業113字 第0711001號函《本院卷第145頁》、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 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查,而英富必 公司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0000000000號發送至本 案門號之簡訊內容為:「977982是你的MyCard M會員行動裝 置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546900是你的 MyCard M會員註冊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 。」亦有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 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佐,而本案門號收取上開英富必公 司驗證碼簡訊所使用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可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通聯記錄確為其與他人之通聯( 本院卷第177頁),而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 於該日與他人聯絡使用之手機IMEI碼相同,足徵驗證碼簡訊 係發送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上,若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怎 會是發送至被告使用之手機上?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並未收到上開英富必公司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並不可採。  2.至辯護人主張英富必公司傳送註冊驗證碼簡訊的時間晚於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完成,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是否透過該驗證碼 完成似有所疑義等語。惟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112 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時間則為112 年6月12日21時49分18秒,兩者相距僅5秒鐘,應有可能為不 同系統之時間差所致,且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確係經由英 富必公司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另提出新聞資料、網路資料,欲證明實務上確實有案 例是手機遭到植入木馬程式後,有辦法去攔截交易認證碼的 等語(本院卷第49、57至72頁),惟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係指不法份子攔截銀行傳送至電子郵件之OTP、盜刷信用 卡,故銀行關閉以電子信箱發送OTP密碼,或是非僅以OTP密 碼驗證,而會核驗綁定國際行動支付的手機門號與留存在銀 行的手機資訊是否一致之信用卡阻詐機制;TrickBot駭侵團 體之木馬程式係確認用戶使用Android作業系統後,此木馬 便會冒充銀行誘使用戶下載並安裝以保護帳戶的假防毒軟體 等安全應用程式;或是掛上臺灣品牌的中國製白牌手機在產 製過程中,被偷偷植入惡意程式(本院卷第57至67頁),均 與本案之情節不同,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取財者為輕,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東和鋼鐵公司、月薪約5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學五年級、國中三 年級)、須照顧年已80歲、有輕微中風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自 身有中度高頻聽障、太小聲會聽不到之職業病之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有申辦及使用本案門 號,惟否認有代為收受驗證碼、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之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之行為,固可助益此 部分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被告並非直接 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能否預見其所為會涉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顯有可疑。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34-2025011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張文發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利息請 求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本院卷第9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冠達、林煒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 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冠達提供其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冠達帳戶)、林煒恆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煒恆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LINE通訊軟體投資 群組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04萬 元(含訴外人呂靜宜款項)進入吳冠達帳戶,及同日10時53 分許,以網路轉帳103萬元(含呂靜宜款項)進入林煒恆帳 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行動跨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職業軍人退役,因退役後求職不順,便試 圖對外貸款嘗試個人創業,於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網路 上見招攬貸款之廣告,留下聯絡資料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以貸款公司之 資金製作金流包裝帳戶資料,以達到貸款資格之方式,要求 被告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電子 信箱、需要做包裝的銀行、分行名稱、銀行帳號、網銀帳號 、網銀密碼等資訊,被告有所疑慮,曾出言詢問過是否會違 法,但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都是合法合規的金流,不會有任何 問題,並要求被告製作金流時,不要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使 用提款卡提款,以免款項有誤差。嗣「時間就是金錢」表示 ,為確保貸款公司之金流不遭被告提領,要求被告交出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亦擔心製作金流時,若有款項出入 會被誤會或求償,故於112年5月3日同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配合不使用網路銀行,不久後收到警局通知, 才知道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對價,與 一般詐欺犯或幫助詐欺為取得確定的對價或利益,始提供人 頭帳戶之情況有別,被告本身也是被騙,並無侵權行為之故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12年5月10日10時 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遭被告轉匯至吳冠達及林煒恆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本院卷第59-65頁、第121-123頁),而被告前開交付系爭帳 戶及轉匯款項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等節,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 固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 意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 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已滿25歲,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 曾有辦理重型機車之貸款經驗(刑事訴字卷第519頁),屬 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 見;復參以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其就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 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 本院卷第63頁),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 顯已有所認知,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進而轉匯款項,難謂無過失可言,自屬 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前開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3

LTEV-113-羅小-406-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淵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 給付賠償金。 二、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News98阮老師」、「楊思敏」、「Alethea」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 車手。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News98阮 老師」、「楊思敏」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虛假網路股票、 虛擬貨幣投資」等詐術向乙○○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投 資為真後,乙○○即於對虛擬貨幣技術及交易過程完全不熟知之情 況下,全然依「楊思敏」之指示,先在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網路 詐欺APP即「世灝證券APP」註冊乙○○無法自行掌控之虛假儲值帳 戶後,旋即有佯稱世灝證券客服之「Alethea」,以虛假之「交 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進行儲值為由,指示乙○○與 佯裝為幣商之甲○○(LINE暱稱:ken)聯繫,並傳送由本案詐欺集 團支配之錢包地址「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下稱乙錢包地址)予乙○○,佯稱並指示乙○○將乙錢包地址交予甲○ ○購買USDT,方可完成對上開虛假儲值帳戶之儲值。嗣甲○○即與 乙○○即相約於112年7月6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7-11超商湧順門市內見面,由甲○○先假意自本案詐欺集團內部 用以洗錢之錢包地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 (下稱甲錢包地址)轉出20511顆USDT(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萬 元),匯入乙○○出示之乙錢包地址後,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 已經取得USDT而儲值虛擬貨幣投資為真,遂交付65萬元予甲○○, 甲○○同時為取信乙○○,遂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乙○○收受,足 以生損害於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乙錢包地址內之上開 USDT,轉匯至本案詐團成員支配之另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 durzcMbTFvaN55ck3KqYr8」(下稱丙錢包地址)方式,製造虛假資 金流動外觀,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 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其 餘刑法、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準備程序、審理時全面坦承犯行,對證據能力亦全無爭執, 故除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之證據能力事項外,不另贅述 無爭執之證據能力,以符書類簡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甲、乙、丙錢包地址幣流圖與錢包地址比對結果表、乙○○ 指認甲○○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提供 「楊思敏」、「Alethea」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甲○○指認手機翻拍照片、轉出USDT 即泰達幣20511顆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 5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7月6日行為後,有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 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9至123頁),自始與新增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不符,此部要無新舊法比 較實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尚可悔悟,進而自白犯 行等情,仍會於量刑中審酌),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 化。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 係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  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9至123頁),自始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不符,此部要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 書類簡化。  ⒌綜合上述,被告就所論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斯符合刑法 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尚可幡然悔悟,全面坦承犯行,交代犯罪所得脈絡(見 本院卷第128頁、第139至140頁),並且積極與告訴人乙○○調 解,並於調解時當場即交付3萬元賠償告訴人,並約定後續 之賠償,歷有依約給付,而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41頁),復參酌被告請求本院以 刑法第59條減輕內容,所稱參與犯行起因,係自身患有甲狀 腺惡性腫瘤疾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證、核醫檢查說 明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11頁) ,又需照顧癱瘓在床且失智而受監護宣告之祖母(21年生), 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94 號裁定(記載有副甲狀腺功能過高致血液高鈣)、全戶戶籍資 料、長照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3、197、213頁),更 有扶養年幼孩童之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 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刑罰具有應報、一般預防、個別 預防功能,個別預防表徵之教育目的更係刑罰之斟酌重點, 則被告於本院尚可幡然悔悟,後續再無遮掩犯行,並坦白犯 罪所得,更極力尋求告訴人原諒亦確有所得,故而刑罰個別 預防之教育目的,已有相當程度之達成,佐以回顧被告患有 甲狀腺惡性腫瘤狀況且持續治療,以及110年許即持續有照 顧家中達監護宣告程度年長失智者,後續更有需照顧幼童等 生活壓力情形下,其犯下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本諸其上揭 個案情形,倘科以上開論處之罪最低刑度,裁量後認有足堪 憐憫而認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而以刑法第59條規定,調整其 處斷刑範圍,俾使個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共同為上述犯 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 行所分配工作,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尚可悔悟,全面坦承犯行,積極達成調解 ,並為部分賠償,獲告訴人原諒如前述,更加以被告犯罪當 下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 並被告已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支付部分賠償而獲原諒,以 及前述被告個案情形,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從 事貸款業務、家中有2個小孩、祖母需扶養,倚靠父親始可 維持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㈦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更努力跟告訴人達 成調解、如期履約等情如前述,可見被告真心悔過,堪認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此先確實無 任何其他前科之素行,則其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 ,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附表一尚未完成給付之調解賠償金, 即10萬元給告訴人,以促使被告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告 訴人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 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 ,被告日後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 ,後依刑法第76條刑之宣告方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經被 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80頁),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自白有上開洗錢犯行,但亦坦承因當時經濟壓力,詐騙 犯罪所得現金挪為自用,尚未交上手(隱匿贓款,使檢警難 以追查犯行仍屬既遂),願努力賠償告訴人、繳回犯罪所得 共65萬元贓款(兼具洗錢財物地位),以示自身確實悔過(見 本院卷第128頁),自應依法沒收,但就沒收、追徵範圍,本 院說明如次:  ⒈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並且已經支付3萬元,此有調解筆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又被告另如期履約給付2萬 元,係告訴人於電話紀錄中所陳(見本院卷第241頁),顯見 被告就調解全額15萬元,已經給付5萬元,本院認為沒收係 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中性制度,審酌被告本案已經向 告訴人清償5萬元,則其犯罪所得已有5萬元受剝奪,且係告 訴人受賠償,當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為避免被告之基本 權受過度之干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上開5 萬元,不予宣告沒收,無論係洗錢財物或犯罪所得地位,均 然,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係60萬元(計算式:65萬元-5 萬元)。  ⒉又上開60萬元,兼有洗錢財物、犯罪所得性質,優先依特別 法地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且不 能執行沒收時,回歸適用普通法地位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則執行階段不重複執行,避免過苛:   被告與告訴人依調解筆錄內容,仍需持續給付告訴人賠償款 項(見本院卷第161頁),且上開贓款雖兼具洗錢財物、犯罪 所得地位,但實則僅有1筆款項,若被告確實有持續支付賠 償告訴人款項,當係執行階段,應另行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防免過度干預被告基本權以致過苛之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中,被告為取信 告訴人而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當係為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並交付之物,因認被告除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外,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 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 之可言。 三、經查,被告所製作並交付告訴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其上 記載之主體,僅有「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告訴 人)」,又無其他主體之名義存在,此有上開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本此,被告確實不應製作而 製作上開契約並行使以詐取他人財物,惟被告並無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上開契約文書,即被告尚非刑法第210條所指無權 製作文書主體,則上開契約之作成,尚與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罪規定不符,又其行使上開契約,亦無從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上開行為製作 並交付上開契約行為,雖應加以非難而論以前述詐欺等罪, 但以卷內證據而言,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上開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犯行,有何該當於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張永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本院調解筆錄後續給付義務 備註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85號(見本院卷第161頁)。 2.總額為15萬元,調解當日給付完3萬元,故餘額降至12萬元。 3.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電洽告訴人,確認被告依約又給付2萬元,即同年11月15日、12月15日款項均已履約(見本院卷第241頁),故降至10萬元,且起始日改列114年1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金訴-189-20250109-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11號 原 告 童笻幀 被 告 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以被告智識程度應得注意上情,卻疏 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後 壁米樂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庭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5月14日佯稱有販售 韓國女團(aespa)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詐害行為,被告遭LINE暱稱 「吳雅婷」為感情詐騙,誤信「吳雅婷」欲匯款與母親,而 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自稱外匯管理總局之承辦人「張庭明」, 且系爭帳戶乃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騙集團 之故意。又被告學歷僅為高職畢業,於99年時進入農會工作 至今,社會經驗單純,因其未婚有交友之需求,難認有違反 一般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務部於 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後 壁米樂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庭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5月14日佯稱有販售 韓國女團(aespa)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與詐騙 集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 故意,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客 觀上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可,無須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被告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故意詐騙原 告之行為,為原告利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另抗辯:其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與「吳雅婷」在網路 上以老公、老婆相稱,縱然其所述為真,但網路畢竟是虛擬 世界,被告從未與「吳雅婷」見面,亦未知悉其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如何確認此人之身份,及交付帳戶後如何找到此 人請其返還,此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大相逕庭,亦非正當理由,自難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外,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僅為偵查機關認為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為幫 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是否「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無涉,被告 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小-611-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趙誠瑞 被 告 黃千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前, 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鑫」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以假冒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同 日晚上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元至合庫帳戶,及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同日晚上7時 45分許、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1 0,000元至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被告因網路 感情詐騙,誤交金融提款卡與他人,被作為詐騙使用,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下稱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務部於 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被告與LINE暱稱「 鑫」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合庫及彰銀帳戶存摺明細、歷史交易紀錄可佐(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17頁、第55頁 至第63頁、第253頁至第869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合庫帳 戶、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彰銀及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 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本院上開所認 定為被告作為(提供帳戶行為)違反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義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 義務),而非被告對他人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惟被 告不作為(未為防範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其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合庫及彰銀帳戶予他 人,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 失等語,然查被告雖與LINE暱稱「鑫」在網路上以老公、老 婆相稱,但網路畢竟是虛擬世界,被告從未與LINE暱稱「鑫 」見面,亦未知悉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如何確認此人之 身份,及交付帳戶後如何找到此人請其返還,此顯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大 相逕庭,亦非正當理由,自難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外,被告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僅為偵查機關認為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為幫 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是否「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無涉,被告 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800-202501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蔡佳勲 被 告 許字暉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許字暉、吳冠達、林煒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吳冠達之起訴,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許字暉、林煒恆(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核,原告撤回 吳冠達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另變更被告2人為連帶給付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所生之爭 執,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許 字暉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許字暉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林煒恆提供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煒恆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與許字暉華南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 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林煒恆永豐帳戶),嗣林煒恆再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字暉部分:伊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為創業尋覓貸款,並 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之廣告,而與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 」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洽談貸款事宜,伊表明欲申請6、7 0萬元之貸款,因對方審核認資格有所不符,且表示其公司 可以包裝伊帳戶,讓伊帳戶資料看起來較漂亮較能達到貸款 資格,隨即要求伊另外提供更多個人詳細之資料(含銀行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伊雖有疑慮,然對 方向伊保證一切均符合法規流程,伊始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 ,嗣對方稱為避免公司替伊帳戶製作金流時遭伊提領,造成 損失,遂再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擔心製作金流 時若有款項進出遭誤會而遭對方求償,乃於112年5月3日交 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確保清白,並配合不使用網銀,伊均 不知悉相關金流呈現之情形。未久,伊即遭警方通知詐騙, 始知受詐騙集團利用,伊並未因提供帳戶或提款卡而實際收 到對方任何對價,僅有一個不確定之核貸利益,是伊無詐欺 之故意,自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辯。  ㈡林煒恆部分:伊亦遭網路詐騙等語為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 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林煒恆永豐帳戶,而林煒恆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再為轉匯,是被告2人將各自管領之帳戶交 由詐欺集團使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交易完成之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 9至11頁)。而被告2人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原告,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致原告匯入系爭帳 戶之前揭款項旋遭轉匯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03號判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轉匯,可見被告2人所為與 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前揭行為既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許字暉雖辯稱其係遭詐騙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時間就 是金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 89頁)。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 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許字暉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5歲,並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 識程度,並曾擔任上等兵憲兵之職務,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 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9 頁),足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 參以許字暉自述略以:伊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為創業尋覓 貸款,並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之廣告,而與暱稱為「時間 就是金錢」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洽談貸款事宜,伊表明欲 申請6、70萬元之貸款後,因對方審核認資格有所不符,向 伊表示其公司可以包裝,讓伊之帳戶資料看起來較漂亮較能 達到貸款資格,隨即要求伊另外提供更多個人詳細之資料( 含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伊雖有疑 慮,然對方向伊保證一切均符合法規流程,伊才提供上開資 料給對方,嗣對方稱為避免公司替伊帳戶製作金流時遭伊提 領,造成公司損失,遂再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 擔心製作金流時若有款項進出遭誤會而遭對方求償,乃於11 2年5月3日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不使用網銀等語 ,業如前述,可知其與「時間就是金錢」之人聯繫時,對方 已告知要以許字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 力證明,以便向其他金融機構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行為 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再者,依許字暉 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 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 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 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予第三人, 稽之許志暉於偵查中供承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但否 認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又改稱有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於刑事庭審理中亦稱好像有交付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卷,第519頁) ,並稱其以前有辦理過重型機車貸款之經驗,當時不用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見刑案卷第519頁),可見許字暉應知貸款 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且縱使許字暉有 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亦難遽予排除其亦可同時操作網銀轉 帳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認許字暉提供其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堪認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且縱無故意,亦顯 有過失,堪以認定。是許字暉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又林煒恆固亦辯稱其係遭人詐騙等語。惟查,林煒恆為本件 犯行時已年屆24歲,並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 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可認 其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觀諸林煒 恆於刑事審理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並依 對方指示將林煒恆永豐帳戶內款項轉出,伊只知道對方之暱 稱為「時間就是金錢」、「Andrew」等語;當初是為了投資 虛擬貨幣,對方表示只要伊照做就會給伊利潤等語(見刑案 卷第106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25至126頁);復參以 林煒恆於警詢中提出其與第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對方曾向林煒恆表示:「...由於您是新手,還在見習階段 ,您收取的手續費之百分之2,我們會在1個月結算給您... 。」、「...經過我們公司評估,可以將您的手續費漲為百 分之3.5」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足見林煒恆依對 方指示將其帳戶內所得款項轉出係為獲取利潤。然其目的既 為投資,卻無須支出任何成本,僅須提供林煒恆永豐帳戶並 依指示轉帳,工作內容極其簡單、勞力付出甚微,即可輕易 獲取利潤之模式,此與一般合法、正當投資交易之社會常情 顯然相悖,倘非涉及不法犯罪之高風險,對方實無支付顯不 成比例之高額利潤之理,堪信林煒恆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應 有相當之認識,而林煒恆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無視上述乖 離常情之處,仍依身分不詳之「時間就是金錢」、「Andrew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林煒恆永豐銀行帳號資料及依 指示轉匯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因此將與他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其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林煒恆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參 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加付自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之 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許字暉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林煒恆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餘被害人劉曉燕、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2025-01-03

LTEV-113-羅小-40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鶴樓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月20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 求撤銷,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 ,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 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已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情形,且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8 、25520號提起公訴,該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又涉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害人高達216人,被告犯罪情 節係以協助不詳詐欺經營者透過網路方式架設網路詐欺網站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羈押之原因,再 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涉及詐欺網站數量等犯罪情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等情,此有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 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指 述、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本案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方式架設、開發 假投資詐欺網站,其被害人數高達216人;又依起訴書所載 ,於本案犯行期間,該等詐欺網站因被害人報案後,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網域變更為名稱相近似之網域後, 繼續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等情,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 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 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 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 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 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 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0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