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趙誠瑞
被 告 黃千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前,
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鑫」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以假冒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同
日晚上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元至合庫帳戶,及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同日晚上7時
45分許、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1
0,000元至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被告因網路
感情詐騙,誤交金融提款卡與他人,被作為詐騙使用,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下稱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務部於
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被告與LINE暱稱「
鑫」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合庫及彰銀帳戶存摺明細、歷史交易紀錄可佐(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17頁、第55頁
至第63頁、第253頁至第869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合庫帳
戶、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彰銀及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
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本院上開所認
定為被告作為(提供帳戶行為)違反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義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
義務),而非被告對他人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惟被
告不作為(未為防範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其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合庫及彰銀帳戶予他
人,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
失等語,然查被告雖與LINE暱稱「鑫」在網路上以老公、老
婆相稱,但網路畢竟是虛擬世界,被告從未與LINE暱稱「鑫
」見面,亦未知悉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如何確認此人之
身份,及交付帳戶後如何找到此人請其返還,此顯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大
相逕庭,亦非正當理由,自難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外,被告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僅為偵查機關認為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為幫
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是否「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無涉,被告
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80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