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前故意犯罪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31-40 筆)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1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11 3年度執助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3年,於1 13年2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5日更犯竊 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84號判 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112年7月10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01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3年,於113年2月16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6日至116年2月 15日;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 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84號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 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所為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均為竊盜案件,且受刑 人於111年間,亦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花簡字第30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 確定,另於112年10月21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7號以被告坦承犯行,然 已與該案被害人和解而職權不起訴,又於113年3月30日涉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一案緩刑期間,仍犯多起竊案罪 ,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涉犯竊盜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 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SLDM-113-撤緩-184-20241223-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201號、113年 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子軒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 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10日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9月30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 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 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 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藍子軒住所係在宜蘭縣員山鄉,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 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20日止(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10日另因幫助洗錢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  ⒈本院於前案中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其於前案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 ,復坦承犯行,表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全額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宣告緩刑3年。至受刑 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宣告確定,雖然前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洗錢案件、後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案件,犯罪性質均屬財產犯罪,惟受刑人所犯 後案,乃其前述緩刑之前案經本院判決之前所為,非於前案 判決後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 所犯之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 ,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 情事。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後案時,認受刑人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 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人士真 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且迄未與前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 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暨被 告犯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仍陳明願賠償 被害人損失,然經聯繫被害人無著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一節,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 非屬嚴重,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 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提出具體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 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 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未盡相符。  ⒊參諸本件受刑人除前案、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 科刑判決,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 認本件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尚難逕以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 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因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罪、共同洗錢等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四、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ILDM-113-撤緩-59-2024121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九五號、 一一三年度金易字第六十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4年,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8月 6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2 5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1日 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另刑 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 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 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 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 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西港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撤緩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而後案判決係於11 3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有後案判決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亦有本院收文戳1枚(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 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橋頭地院於113年7 月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7年8月6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 年7月2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案並 於113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後案判決各1份( 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卷)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首揭聲請 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NDM-113-撤緩-308-20241212-1

撤緩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緩 字第165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撤 緩字第23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 年度抗字第13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渤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渤霖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6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 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法律規定: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撤銷緩刑之說明:  ㈠本件受刑人陳渤霖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 有管轄權。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部 分撤銷、維持原一審判決,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2年10月6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5日止(下稱前案),有前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緩刑前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0月6日、112年5月1日至6月15日另 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2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得易科罰金),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8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 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 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 請意旨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  ㈣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⒈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前案我是被朋友騙,一審時我因為緊張而否認,上訴以後律 師建議我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後案部分我只是幫忙處理債 務,我沒有犯罪,前案判決緩刑後,我也沒有再犯罪,家裡 經濟都靠我上班維持等語。  ⒉經查,依前案判決之確定事實,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三人以上 詐欺罪3罪,係於109年8至9月間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收受詐 騙贓款,再將3名被害人詐騙款轉匯至詐騙集團指示帳戶內 ,致詐騙集團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受刑人於前案中,係於 110年12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而接受偵查,經檢察官就前案起 訴,被告則於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3月14日間於本院就前 案進行審理程序,受刑人於前案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均 否認犯罪,前案於112年4月11日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檢察官 訊問筆錄、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判決書可佐(11 1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第22-2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卷第71-75、119-136頁),然受刑人竟於前案開始遭偵查後 至本院一審審理期間,於111年10月間共同對被害人A1恐嚇 取財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於前案一審判決有罪後,又 於112年5月1、7日、6月15日另對被害人A4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此為後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前、後 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認受刑人不僅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再 犯後案A1恐嚇取財犯行,並更於前案行為經一審判決有罪而 未給予緩刑時,不知警惕自己行為,又再犯後案被害人A4部 分恐嚇取財犯行,且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時間相隔並非久 遠,均為財產型犯罪,罪質類似,後案更加劇為兼含暴力性 質之恐嚇取財,且恐嚇取財被害人為2人,並非單一偶發事 件,因此,既然前案一審未諭知緩刑之有罪判決都無法遏止 受刑人再犯罪,更遑論前案上訴後撤銷改判之緩刑能夠收到 特別預防的效果,參酌受刑人於本院日前訊問時,對於為何 再犯後案之原因,亦否認自身後案行為有何不法性(本院撤 緩更一卷第37頁),未見有何真摯的悔意,足見受刑人對於 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之主觀特 別惡性。從而,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認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受 刑人辯稱其為家裡經濟之來源,然此非緩刑宣告是否撤銷之 法定審酌事由,無從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ILDM-113-撤緩更一-1-20241203-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森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森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森源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 前即102年間至111年5月17日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 逾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前 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 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 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 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 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莊森源在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 戶籍地位於花蓮縣○○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 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4月10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至111年5月17日因故意犯後案 ,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 案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 為之,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花簡景甲1 13執聲580字第1139027313號函及該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 章存卷可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02

HLDM-113-撤緩-97-20241202-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榮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判決於112年9月7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27日止,更犯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0 6號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又受刑人未於緩刑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 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予以緩刑 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 符合該要件,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依法即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 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該判決於112年9月7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110年12月底至11 1年1月27日止,故意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駁回上訴,於11 3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 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之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有據,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 ㈡又本案受刑人既有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並由本院據以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聲請人其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之主張,爰不贅予審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撤緩-63-2024112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傑(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2日犯傷害 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82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於同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或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 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 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再者,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 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若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 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 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 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 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於緩刑前犯後案之傷害 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受拘役40日之宣告確定等節,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足考, 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㈡惟觀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緩刑於113年6月4日確定,而其後案犯 行係於該緩刑期前所為,且該兩案間及後案判決確定後,受 刑人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難 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罪。佐諸受刑人所犯 前、後案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 之法益亦殊,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而後案傷害犯行,經 法院斟酌後,所量處拘役40日較諸前案所量有期徒刑6月之 刑期為輕,益徵其後案之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尚難僅以其係 於前案緩刑期前所犯,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 一再犯案,即無從依此推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要件。從而,本 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因認應為上 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撤緩-182-2024112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程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程崴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29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為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顯係誤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 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 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 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 餘地。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程崴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乙情,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於112年11月10 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受刑人上訴後 ,復經同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12年3月16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 1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 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 年11月18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18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1129字第1139071916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SLDM-113-撤緩-173-2024112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律師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湧因犯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內即109年1月7日至111年12月 7日間犯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13年9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逾期效 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或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 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 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 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於緩刑前至緩刑期內 ,接續犯後案之偽造文書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受有期 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等節,有前案與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堪認屬實。惟觀受刑人所犯 前案係於111年8月25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而其後案犯行係於 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之期間內接續所為,足認其並非於 受前案緩刑宣告後始開始實施後案犯行,佐以其除前開2案 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實難 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罪,再參以其所犯前 、後案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 益亦殊,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酌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偽 造文書犯行,經法院斟酌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堪認其 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僅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後 案之偽造文書犯行,遽謂其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 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 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 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 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 ,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 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 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案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撤緩-181-2024112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向林志翰、 李宜蓁、陳于玄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1日止更犯 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1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 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 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 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江宥萱在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 ,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 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505號、第603號、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共8次)、1年1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 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所附條件,除主文欄所載部分外,增 列受刑人之緩刑條件,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1日止 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8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13 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 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為之,有卷 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12 37字第11390742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 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撤緩-179-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