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1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11
3年度執助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3年,於1
13年2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5日更犯竊
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84號判
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112年7月10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01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3年,於113年2月16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6日至116年2月
15日;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
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84號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
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所為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均為竊盜案件,且受刑
人於111年間,亦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花簡字第30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
確定,另於112年10月21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7號以被告坦承犯行,然
已與該案被害人和解而職權不起訴,又於113年3月30日涉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一案緩刑期間,仍犯多起竊案罪
,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涉犯竊盜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
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SLDM-113-撤緩-184-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