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萬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一、二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然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迄同年4月24日
止共3個月均未依約繳付租金,合計積欠租金45,000元。原
告曾以LINE訊息、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欠
租。租期屆滿前,原告即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到期不續租」
之意思,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
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租賃關係於113年7月24日消
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
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45,000元。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15,000元,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屬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即113年7月2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LINE訊息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
證(卷第21至51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租約業於113年7月24日終
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3萬元保
證金予原告(卷第26頁),是以上開租賃保證金扣抵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餘額為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7月24日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5,00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TCDV-113-重訴-55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