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羈押原因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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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梁峻銘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8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反覆實施放火之虞,故有羈押理 由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尚有餘刑有期徒刑2月待執行;又因 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拘 役120日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14年1月2日花檢景乙113執更459字第1139024473號函詢 本院於羈押原因消滅時借提執行等情,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刑期,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亦開立指揮書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刑期,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113年執更乙字第459號、113年執乙字 第1474號、113年執更乙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刑期(執行起算 日期:114年1月16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 另案開始執行刑期之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6

HLDM-113-訴-12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澤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703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澤安之前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亦無 任何逃亡管道,實無逃亡之虞,況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即可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進行,應無再予羈押 之必要等語,並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 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 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被告3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 ㈡、本院固已於114 年1 月14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14 年2 月18 日宣判,然被告、檢察官仍可能提起上訴。且被告曾因案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協尋,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 其非無逃亡之事實。又其於113 年11月20日經本院命以新臺 幣3 萬元具保卻覓保無著,堪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詐欺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經於114 年1 月1 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解除其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訴-1703-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停止羈押後,如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其意旨,羈押裁定所依據 之羈押原因乃係動態的歷程,可能於裁定後全數消滅(此時 即應撤銷羈押),亦可能於裁定後新發生其他羈押原因,而 與原先之羈押原因形成競合關係,又或者裁定羈押之羈押原 因消滅後,原先其他可能無羈押必要之羈押原因從而顯現, 而有判斷是否得以具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形,甚至 原先羈押裁定漏未斟酌之羈押事由,亦得於裁定延長羈押時 補充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即認為,延長羈押之審查,無庸限於 首次羈押之羈押原因,而得新增或變更羈押原因)。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家誠因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其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7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 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4年1月3日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對於 延長羈押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為確保被告後續執行,且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非輕,有逃亡之可能,請延長羈押等語,被 告表示:對於繼續羈押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趕快轉執行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將來面臨 之刑事執行與後續民事賠償責任非輕,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 之天性,被告可能為脫免刑期執行,逃避本案之追訴處罰, 且被告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是否有坦然面對 司法審判與執行之意並非無疑,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目前無法負擔保證金,責 付對象只有祖母,但她很老了等語,兼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其 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  ㈢綜上,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 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 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訴-484-20250102-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榮凱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初,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按 應係17日)訊問被告後,雖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無羈押必要 ,諭令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交保,被告交保 後,於偵審歷次訊問始終遵期到庭,從無遲誤,並無任何事 證顯示其有逃亡之跡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全部犯行 自白認罪,堪認其勇於認錯,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更難 認有逃亡之虞,本案並無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得依同法第117條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故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錯,縱受重刑之諭知,難認逕為推 論其會逃匿,被告雙親均已年邁,父親罹患口腔癌第四期, 又因虛弱跌倒導致骨折,經手術及高壓氧治療,目前仍復健 中,行動不便,母親則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健康狀 況不佳,被告為家中獨子,平日事親至孝,絕無可能拋棄雙 親逃亡勿顧,家中經濟亦有困難,年關將屆,亟待被告回家 幫忙,並返家團圓,本件羈押確實對被告個人及家庭造成莫 大影響,如以提供相當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並限制出 境、出海、限制住居等處分,再命其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甚至輔以科技監控等措施,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 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為據。 三、經查:  ㈠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 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已經其自白不諱,復有卷內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而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利 避害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聲請 人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聲請人已經本院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之重刑,則其可預期必須入監服刑之 可能性大增,聲請人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聲請人確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聲請 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不可謂不重 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訴 訟程序之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實有羈 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 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 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 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 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釋放,或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 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 執行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雖經檢察官訊問後 諭知交保5萬元(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執行毒品另案之7月 徒刑至113年11月17日止),然此並非係本院諭知具保而停 止羈押,基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 獨立行使之訴訟指揮權,自不受檢察官先前諭令交保之影響 ,本院自得重新審酌聲請人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 規定,而予羈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限 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另者,聲請人雖表示其家庭成員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等節, 固值同情,惟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聲請人本即經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聲請人係有羈押之必要, 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聲-165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犯罪,本案自偵查迄今只有被告一人,檢察官迄今沒有辦 法具體指明是否有其他共犯及其身分,檢察官卷內所提出之 資料無法證明本案確實背後有詐騙集團存在;又被告並無第 二國家國籍,也沒有在國外置產,親友都在臺灣,且憂鬱症 的狀況愈來愈嚴重,根本沒有逃亡可能及必要;另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的部分,本案告訴人有15人,被告已和 解7人,可證明被告是具有相當悔意坦承面對所犯錯誤,沒 有反覆實施的可能;又相較其他同樣涉及洗錢及詐欺案件之 被告,不法所得或超過新臺幣(下同)10億元,或未為任何 和解賠償,均獲得法院准予交保,本案被告被訴的不法所得 不到300萬元,羈押卻已經超過1年,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希 望法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讓被告可以出去看醫生治病,也 可以賺錢賠償多一些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 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 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345萬248 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卻無法提 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X幣作為 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 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 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 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 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需交保就醫 治療憂鬱症云云,惟執行羈押之處所亦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 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治療 ,所稱身心狀況當不影響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 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聲-160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暉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為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五年以上重罪, 且所犯罪數高達11次,衡以被告有持槍拒捕之情事,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查 緝羈押釋放後,又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販賣毒品之犯行;本院認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人 身自由、刑事案件審理進行及社會治安維護等情,認無從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其犯 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再被告有持槍拒捕、反覆販賣毒品 等情,已如前述,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 ,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微之具保及限制 住居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又被告雖具狀陳述持槍行為係為保護同居人及未成年幼女之 人身安全,未成年幼女之現有照顧者為其外祖父及外祖母, 惟外祖父有失智症狀、外祖母罹有腿疾,實際上無法照顧未 成年幼女,且聲請人不可能棄未成年幼女於不顧而逃亡;又 被告實際上亦有從事搬家工人工作已有數月,與同居人均有 穩定收入,不會因缺錢花用而再有販毒行為,故聲請本院予 以具保停押。惟被告持有槍械本非可取,縱其正當化持槍係 為保護同居人及未成年幼女云云,亦難認為得以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理由;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及三民社會福利中心,聲請人之未成年幼女現由其 外祖母照顧並無問題,且社工單位有協助申請公共托嬰及臨 時托育之照顧,其外祖母亦有親族及鄰居可協助分擔照顧責 任,經濟上除有外祖父退休金外,亦有相關政府補助可協助 維持家庭生活,目前並無經濟上困難情事,此有民國113年1 1月27日之刑事案片審理單記載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情況下,聲請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亦無從為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理由,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2

KSDM-113-聲-2283-20241202-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61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61B(下稱被告 )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強 制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 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 年1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之證人均交互结問完畢 ,經檢辯雙方充分詰問後,並無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細節 未經檢辯雙方詰問,故原裁定稱「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 未判決,亦未判決,自難排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 問證人之可能」,並無理由。蓋倘被告重複傳喚業經傳喚過 之證人,法院通常不允准許,縱然准許,亦須經被告釋明再 行傳喚之必要性及理由;然本案檢辯雙方就本案爭點詳盡交 互詰問,被告根本無與證人串證之動機及必要性,又原裁定 稱「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並無動機勾串證人,業如前述,且事實上經歷本案後,雙方 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A童之母, 又倘為防範被告接觸A童,亦得於給予被告交保時附帶條件 ,倘被告接觸A童,會再起羈押之命令以避免被告接觸A童 ,故本案應有更適於羈押之替代手段,再就反覆實施之虞部 分,雙方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 業如前述,本案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之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 ,證人A童之母及A童皆稱在被告面前作證並無壓力,且事實 上被告及A童之母、A 童住所均不同,亦不會再有所接觸, 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折磨,急需妥善醫 療資源照護,被告亦無逃亡之能力,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 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 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業 已詰問證人,惟被告否認與被害人AD000-A113361(下稱A童) 性交,另就拍攝A童性器官照片等情,與A童所述情節不同, 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亦未確定,自難排除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問證人之可能,以被告與A童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與A童關係密切,案發前彼此互動頻繁, 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與A童性交64次, 被告於短期內一再與A童性交,足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 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而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拍攝未成年人性影像,所生危害 甚鉅,自有羈押必要。 ㈢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A童案發時年 僅12歲,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少年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 值,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 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 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 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抗告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原審雖已就被告所否認犯行部分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 清案情,然被告自有透過各種方式勾串或影響證人之相當可 能,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⒉又原審羈押原因之一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虞, 若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 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 相同犯行。  ⒊抗告意旨空言泛稱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 折磨,急需妥善醫療資源照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醫 療資料佐證病情,又被告於原審法官詢問其身體狀況時,亦 僅稱其飽受疾病折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未提及 其有急需外出就醫之必要情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 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 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被告倘有 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聲請戒護就醫,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⒋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裁 定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無涉,是 無逃亡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   ㈤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被告涉嫌之犯 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並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無不合,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 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 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侵抗-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江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江青(下稱被告)目前已收 押逾7月,經法院審理後,事實審部分已終結,實無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遭 羈押之時間將近本案刑期之50%,綜合被告年事已高,身體 欠佳等客觀因素,足徵被告無為求脫免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 。另關於前案殘刑部分,日前已接獲再議之通知,故假釋應 尚未撤銷,現若以具保,輔以限制住居,至指定機關報到等 方式,應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若持續羈押,即有違反羈押應 具「最後手段性」之原則,難認適法。為此,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日後定當遵期到庭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固已消 滅,然因被告除犯本案外,尚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14、4495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76、44052、44692、45714、4 6475、49218、49911、55527等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而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14、44958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暱稱「金財神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4月4日晚間,駕 車搭載楊清峰至桃園市○○區○○街00號,由楊清峰提領被害人 郭○芳受騙所匯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集團幕 後成員;本案則係於113年4月14日,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張○媚行騙,再由被告假冒幣商出面與告訴人張○媚 交易,於點收告訴人張○媚交付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 是以,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4日、4月14日為該案及本案犯行 ,犯罪態樣均係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方式,推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被害人郭○芳、告訴人張○媚行騙,致使被害人郭○ 芳、告訴人張○媚受騙後,再由車手楊清峰出面提款,及由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張○媚收取款項,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 告時告知前開新增之羈押原因,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充分 說明之機會,而無襲性裁判。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 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已裁定應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被告尚涉犯他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由檢察 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由被告 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依人員、組織、設備之 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 ,且透過匯款及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 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 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 因消滅。聲請意旨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本案已審理終結,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自無可採。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 亡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尚稱其無逃亡之虞云 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 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 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聲-1534-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ANH TUAN(范英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HAM ANH TUAN因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 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再被告為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現無合法工作,之前 以車手及臨時工維生,又負擔房租費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審酌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及提領次數甚多,對社 會危安影響甚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於本院宣判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希 望可以讓我交保等語。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21日宣判, 後續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復考量被告為逃逸外勞, 逾期居留,現無合法工作,之前以車手及臨時工維生等情, 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迄今並無具體 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 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 干預性較輕微之具保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公益之維護,故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末依卷內 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 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1-22

KSDM-113-金訴-795-202411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維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冠維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 告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 自113年11月15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 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雲檢亮火1 13執助983字第1139035300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反覆實施(加重)竊 盜罪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3年11月15日起予 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ULDM-113-易-90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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