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梁峻銘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8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反覆實施放火之虞,故有羈押理
由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尚有餘刑有期徒刑2月待執行;又因
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拘
役120日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14年1月2日花檢景乙113執更459字第1139024473號函詢
本院於羈押原因消滅時借提執行等情,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刑期,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亦開立指揮書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刑期,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113年執更乙字第459號、113年執乙字
第1474號、113年執更乙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刑期(執行起算
日期:114年1月16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
另案開始執行刑期之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HLDM-113-訴-12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