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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楊凱娣 被 告 孫榮棋 訴訟代理人 孫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1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經註銷, 猶於民國111年8月5日1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本館路387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本 館路38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腳擦傷及挫傷 、左手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3,670元、醫療費用10,020元、不能工 作損失32,500元、交通費用7,500元、除疤費用11萬元、精 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已判決,請鈞院按現有合理證據,依經驗法 則正常合理的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經註銷,猶於111年8 月5日1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 路段與本館路387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本館路387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左 腳擦傷及挫傷、左手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020元、不能工作損失32,50 0元、交通費用7,500元、機車維修費13,670元(尚未折舊) 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020元、不能工作損失32,500元 、交通費用7,500元之損失乙節,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證明、網路預估計程車費用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第61頁、附民移簡卷第29頁、 第69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⑵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需支出維修費用13,670元(70%為零件費用即9,569元,30 %為工資費用即4,101元)等情,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附民移簡卷第105頁、第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1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可證,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8月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2,392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69元÷(3+1)≒2,39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 ,1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之金額為6,493元( 計算式:2,392元+4,101元=6,493元),堪以認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膝蓋受傷產生傷疤,經 詢問醫師除疤費用約11萬元,目前已單次雷射除疤10次,1 次1,000元,大約已花費1萬元左右等語,業據提出傷勢照片 為證(附民移簡卷第31頁至第59頁),且被告就原告已支出1 萬元除疤費用不爭執(附民移簡卷第120頁),堪認原告請 求除疤費用1萬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其餘除疤費用部 分,則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其 有後續除疤治療之必要性、及原告對其除疤費用應花費11萬 元一節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除疤 費用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相 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 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80,013元(計算式:1 0,020+32,500+7,500+6,493+10,000+13,500=80,0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 既不得上訴,殊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判決 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 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1-20250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號邊 疆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容 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騙集團成員洗錢所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0月下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2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268號函暨( 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為證(併警六 卷第27至31頁、第37至61頁、第89至91頁、第99頁),且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 決被告幫助犯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 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簡上附 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殊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8-20250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古宜函 被 上訴人 顏古玉琴 訴訟代理人 顏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即因噪音問題相 處不睦。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不滿 被上訴人家中時常發出聲響打擾其生活作息,遂在高雄市○○ 區○○街00號、63號雙方住處騎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 人於口角爭執後情緒高漲,可預見若將立於騎樓之腳踏車, 朝該時距離甚近之被上訴人方向推擠,可能因該車倒下後撞 擊被上訴人成傷,暨以手部戳擠被上訴人右側前胸位置,因 施力不當亦可能導致被上訴人該處成傷,竟仍基於縱使被上 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先將該時停於 騎樓之腳踏車向被上訴人方向推擠,致該車倒下後,撞擊至 被上訴人左側大腿前側處,後又在與被上訴人理論過程中, 數次徒手戳擠被上訴人右側前胸位置,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大腿前側處、右側前胸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傷害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用賠償,且事發 當天晚上,我母親有跟被上訴人的丈夫談過,雙方互相退讓 和解表示均不提告,依民法1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不能再請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 補陳:110年11月9日就診之傷勢即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已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無罪,故縱使要賠償,理 當支付110年11月10日之205元即可。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有 指認他所受的傷,跟被上訴人提供的影片完全不一樣,被上 訴人應該沒有受有左側大腿前側、右側前胸的兩個傷。且當 日晚上8點多時被上訴人老公有來我們家商談這件事,我們 雙方口頭約定不要報警,雙方互相退讓和解表示均不提告, 被上訴人應該要履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客觀上上訴人推擠腳 踏車之行為,不論是腳踏車本身或是腳踏車椅墊碰撞至被上 訴人,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主 觀上亦具有直接抑或間接上之故意,而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且刑事二審判決第5頁第26行至第6頁第9行,皆載明「 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右側前胸傷處所在」。關於上訴人 稱雙方和解一事,110年1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之影像錄音 及譯文,該等對話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又無證據證明此為被 上訴人授權其丈夫就當日遭上訴人傷害一事商談和解之對話 ,自難據認兩造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刑事二審判決第10 頁第10行後段至第12行,認此兩日之傷勢為上訴人所犯傷害 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即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兩造於110年 11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63號雙方 住處騎樓發生爭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勘驗被上訴人住家裝設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上訴人將兩台腳踏車朝被上訴人方 向推擠,兩台腳踏車進而推擠藍色塑膠椅,上訴人再次繼續 推擠腳踏車,腳踏車因而倒地碰到被上訴人雙腿及電動自行 車,被上訴人後退,並身體朝向上訴人(勘驗檔案一時間: 「07:27:09」至「07:27:16」);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揮手並欲進屋,上訴人則拿塑膠椅阻擋去路。在被上訴人將 塑膠椅朝左方移走時,上訴人即迅速推擠被上訴人,將被上 訴人推向其後方之電動自行車,被上訴人因此向後倒向電動 自行車,背部因此撞擊到電動自行車(勘驗檔案二時間:「 07:27:32」至「07:27:36」)。被上訴人起身,上訴人 左手按在被上訴人右肩,並以右手持鑰匙戳向被上訴人左肩 。上訴人持續以左手或以雙手推擠被上訴人肩膀及胸前。被 上訴人僅揮開及環抱自己胸前。上訴人情緒激動朝被上訴人 對話(勘驗檔案二時間:「07:27:36」至「07:27:53」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朝向他人對話時,持續以左手推擠被 上訴人之右肩。被上訴人因此背靠在電動自行車龍頭(勘驗 檔案二時間:「07:28:18」至「07:28:27」)。上訴人 以右手用力推被上訴人之左肩後,並抓住被上訴人之右手手 腕處,將其右手手腕往後拉扯後,再以雙手推開被上訴人( 勘驗檔案二檔案時間:「07:28:28」至「07:28:40」) ,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相片在卷可參(刑事一審訴字 卷第60頁、第65頁至第8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當日前往建仁醫院就診驗傷,並於1 0日回診,支出醫藥費410元(含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80元 、證明書費180元)。 ㈢上訴人因本事件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嗣經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 處拘役30日,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當日爭執過程業經刑事一審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則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處推擠腳踏車,致該腳踏 車倒下碰到被上訴人雙腿,暨曾多次以雙手戳、推擠被上訴 人右肩及胸前位置等情,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至 健仁醫院就診,並於翌日再次回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 左大腿挫傷瘀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開立之110年11月9、10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日建仁字第11200000268號函文等 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刑事二審卷第63頁), 受傷位置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腳踏車倒下後曾撞擊被上訴人 腿部位置,暨上訴人曾以手部戳擠被上訴人之右側胸前等部 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肇致 無疑。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指認所受的傷與影片完全 不一樣,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左側大腿前側、右側前胸的兩 個傷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經要求指出大腿受 傷位置時,初雖指認右大腿前側,然其後亦證稱:當時是左 大腿受挫傷,剛才比右大腿是因為過很久突然忘記了等語( 刑事一審訴字卷第158頁),衡以本案發生時間距離被上訴 人當時作證,相隔已有年餘之久,而被上訴人左大腿所受僅 為挫瘀傷,傷勢並非嚴重,其未對此有深刻印象,故於作證 時,因一時遺忘而就受傷左、右腿指認錯誤,衡情未與常情 相悖,又被上訴人指認其右側前胸受傷位置,雖亦未完全與 監視器影像位置相符,然同前所述,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已久,記憶難免淡忘,衡情僅能大略指出傷處何在,而無法 精準加以確認,故自難以被上訴人未精準指認受傷位置即推 翻本件前述依案發時客觀事證顯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互不提告,並提出錄音及譯文 為證(橋簡卷第132頁),然觀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為被上 訴人丈夫顏昆山與上訴人母親於案發當日晚上之對話,顏昆 山係針對聲音部分表示會修改門框改善,請上訴人母親不要 再報警等語,絲毫未提及當日早上發生之事,顯無從認定有 就被上訴人當日遭上訴人傷害一事商談和解之意,自難認兩 造已就本件紛爭達成和解,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受傷,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至建仁醫院就診並支出 醫療費用41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橋簡卷第15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相當 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身心損 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侵權行為 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 橋簡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因此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6

CTDV-113-簡上-109-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李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請託相對人 擔保抗告人向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借款而開立之本票,僅作為 保證用途,且抗告人亦已將前開借款清償完畢,相對人迄今 並無因幫抗告人擔保而產生任何實質損失,相對人亦未交付 900萬元予抗告人,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主張債權,且 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 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 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 任。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用途、相對人並無任 何損失、亦未交付900萬元予抗告人等節,核屬其與相對人 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5

CTDV-114-抗-13-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票據號碼589676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獲准,惟 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代為向第三人唐鎮哲借款,為 保證抗告人負責上開借款債務,免除相對人之負擔而簽發, 抗告人已清償唐鎮哲之債務,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且相 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無據,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卷 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 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系爭本 票既已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5

CTDV-114-抗-16-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丁○○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8樓之6房屋)遷離。」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甲○○已自8樓之6房屋遷離,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丁○○及乙○○應自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 告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3(下稱10樓之3房屋)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以下逕稱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 之人,甲○○為經訴外人即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 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丁○○與乙○○為配偶關係, 且2人均為東方大地社區住戶自救會成員,丁○○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9、21行為,及曾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乙○○亦明知且認同丁○○前述行為,故乙○○係與丁○○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甲○○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3人 長期於系爭社區滋擾社區住戶,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安寧 ,經原告、原告委員、住戶、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等 人多次促請改善無果後,原告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總計129戶之住戶中過半數之6 6戶參與會議,其中57戶表決通過同意將丁○○、乙○○強制遷 離;54戶表決通過同意將甲○○強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東方大地大廈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同條第4項第4款 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部分,我確實有 張貼自己的公告,並有撕下原告張貼的公告,但這是我的言 論自由,且原告所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針對我,內容都是罵 、汙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立場不同之住戶,我張貼的公 告都是依照事實陳述,讓住戶了解丙○○有哪些違反的事情;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刁難管理員,是因為管理員接 受丙○○指示撕掉我的公告,我到派出所提告管理員毀損,後 來管理員因工時過長,心臟病復發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我確實有踹鐵櫃,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報警,因為丙○○違 法聘請未成年少女當保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有種花 、澆水,但是磁磚毀損是早在我搬來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因 為我種花、澆水導致的;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不是無故取得,住戶資料幾乎是 公開的,我是把大樓一些亂象、違法事情告訴住戶;就附表 一編號20部分,112年丙○○把我的電梯磁卡消磁,不讓我的 房客坐電梯,我請丙○○把毀損的公設修復,也沒有修復,緩 繳管理費只是一個抵制手段,我已經繳清管理費;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我沒有告電梯廠商,與我無關。又憲法保障人 民有居住自由,惡鄰條款非等同一般社區公益議題,不適用 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 內容,現場以臨時提案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 應為63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29戶,出席人數未過半,故 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我沒有跟丁○○一起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車子及停車位都是我弟弟蘇俊明所有,我沒有把我的 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訴外人楊 長成長期於中國經商,我並未與楊長成發生過糾紛;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未對訴外人游文傑辱罵三字經;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我沒有辱罵三字經「操機掰」;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那是訴外人吳承祐告我的;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阡 妞舒壓館」進入系爭社區營業,此部分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 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查獲不法情事,可以知道該館負責人為何,與我無任 何關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是我去告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430頁):  ㈠被告3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之人;甲 ○○則曾為8樓之6房屋之承租戶,已於113年9月1日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 5日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於112年7月15日經系爭決議 通過將被告3人強制遷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經查,丁○○前述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 未載明開會內容、出席人數不足等,均係涉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然依上 述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丁○○辯稱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丁○○、乙○○遷離5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自明,強制遷離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 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 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 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即得強制遷離。  ⒉經查,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撕下原 告張貼公告、逕行張貼自製公告)、11(踹鐵櫃)、12(報 警)、15(種花澆水)、16(毆打及公然侮辱丙○○)、19(取得住 戶個資)之行為,乙○○則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0之管理費等 情,為丁○○、乙○○所不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1丁○○曾對原告 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告訴兼告發行為一節,則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 卷二第311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乙○○有與丁○○共同為附表一之行為(除積欠管理費外), 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0刁難管理員、編號12嚴重滋擾住戶 平日出入口、編號15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等行為,此 部分觀之卷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不足採信。  ⒊次查,丁○○雖有為附表一所示前述行為及乙○○固曾積欠管理 費,而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然考其情形,多因丁○○與 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大部分影響特定人及特 定範圍,部分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然尚難謂對於全體住戶 有嚴重影響,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衡諸前開規 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 致應令丁○○及乙○○遷離系爭社區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丁○○、乙 ○○遷離5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空間,有無理由 ?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為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意使用 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甲○○有為附表二行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就住戶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以外,已明示限縮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屬 專有部分、且甲○○有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 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住戶要件。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強制遷離住戶,而原告所依憑之系爭決議亦係以甲○○為系爭 社區承租戶而通過將甲○○強制遷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空間一節,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爰不再就其他要件加以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被告丁○○、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 1 111年5月間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2 110年12月24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電梯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3 111年12月22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4 111年5月3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112年1月17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6 112年1月15日、約112年1月1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7 112年1月4日、5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8 未標示日期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9 未標示日期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10 111年8月3日 於東方大地管理室刁難管理員,意圖使讓管理員離開工作崗位,甚而需報警方能解決,已嚴重滋擾東方大地住戶平日出入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1 111年12月28日 踹鐵櫃,使林國樑管理員心生畏怖,不敢制止其行為,也不敢去把管理室的電動門關上 刑法第305恐嚇罪 12 112年4月30日 報警表示至東方大地社區工讀之陳姓學生未滿18歲,並於東方大地管理室與原告委員(丙○○)發生爭執,已嚴重滋擾住戶平日出入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5 未標示日期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澆花,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已妨害東方大地全體住戶之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16 111年9月27日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丙○○,致其有傷害結果及公然侮辱,經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7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8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9 111年間 無故取得住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20 111年3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 21 111年間 被告丁○○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兼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法條及規約 1 111年6月9日 對住戶楊長成大吼、怒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2 未標示日期 對住戶游文傑辱罵三字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未標示日期 辱罵住戶陳彥至、許登期等人三字經「操機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6 110年3月5日 被告朝原告委員吳承祐比中指,經一審判決公然侮辱罪,經上訴駁回確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7 111年7月2日、16日 朝原告主委丙○○及其同居人陳彥至比中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8 112年9月28日 妨害住戶車輛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9 112年9月28日 毀損公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0 未標示日期 無故躺在走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11 103年4月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 使色情業者「阡妞舒壓館」進入東方大地營業,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查獲經營性交易之「阡妞舒壓館」、「阡妞企業社」等情。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2 111年間 被告甲○○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與原告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025-02-21

CTDV-113-訴-163-20250221-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 2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 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8號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⑤剛股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楊捷羽⑥ 剛股楊捷羽(只會退裁判費,聲請人說這是給法官的辛苦錢) ⑦廣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簡文祥⑧均股第二 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許慧如、翁熒雪⑨恩股第二庭審判長 謝文嵐、法官蕭承信、楊凱婷。⑩寬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郭文通①禮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張 婉如、饒佩妮②元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蔡 木旺③方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翁熒雪、許慧如④創股 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王碩禧。法官可以寫誤 載不用坐牢。聲請人寫了28次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20萬元整,沒有誤載,法官只是不敢辦,臺灣橋頭的地方法 院24號的謝文嵐、郭文通、陳淑卿,28號的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聲請人收到一看都是謝文嵐,所以一次回函,不 用多繳1,000元的誤載費用,也好,帶著敬老金、及國民年 金。聲請人的遺產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一路好 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9

CTDV-114-聲再-3-202502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曾子蓉 被 上訴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未經查證下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 戶帳號後,於112年4月間某日,先於臉書社群軟體網站上刊 登接單徵人廣告,經被上訴人點選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Myth舒婷」、「可欣」、「Myth宙斯」、「PAY- 楊營運長」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佯稱:每天簽到並操作高額挑 戰,再匯款手續費,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2分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至 上開台新帳戶內。而上訴人為30餘歲之人,已累積一定工作 經歷、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與對方結識不到1週,毫無信 賴關係及查證下,竟依指示提供台新帳戶及提領款項,未能 妥善管理自己之金融帳戶,所為顯有過失且為被上訴人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僅係為多賺一份薪水幫助家裡,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沒有過失,也無錢償還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可認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 1)日凌晨0時12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7萬2,00 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表、轉帳翻拍照片、遭騙投資網站手機翻拍照 片及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 該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並由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之匯入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 未見兩造加以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徵( 附於本院刑案影卷),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上揭所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乙節,上 訴人否認之,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找工作, 但專員說工作人數已滿,遂轉介參與遊艇遊戲比賽,對方 會指示押大或押小,並給伊3萬元操作後損失3萬元,嗣自 己先後存3萬、10萬元進去,由對方技術長操作賺241萬多 元,伊想領出但對方要求需付審核費24萬元及防凍結費48 萬元,但伊無錢支付上開費用,對方即表示可幫忙募款, 並要伊下載幣安軟體、MAX交易所軟體,之後匯款至台新 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楊營運長提供 的帳戶內等語,核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yth宙斯」、「 PAY-楊營運長」間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諸對方要求上訴人 提出20%的防凍結款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Myth宙斯 」表示要幫上訴人登記借款、募款,及要求上訴人下載MA X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軟體,嗣告知上訴人係挑戰者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需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附於本院刑案卷可查,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該綽號「My 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 話內容相符,此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於 本院刑案影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 無誤,堪信上訴人與自稱「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 」之人聯絡,主觀上係為募款領出所得獎金,而非用以出 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及隱匿不法款項,足認上訴人辯稱誤認 匯入的錢是挑戰者募款,尚非子虛。再者,上訴人亦因聽 信對方可操作遊戲比賽獲利而自行匯款予對方,則倘上訴 人交付台新帳戶僅係基於換取對價之目的,豈有將自己之 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理,堪認上訴人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此外,上訴人於發現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多次向 對方確認事發緣由,並顯露焦慮、驚慌之感,可見上訴人 容有為對方說詞所惑,難辨真假,誤信對方話術,且LINE 通訊軟體綽號「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顯 示照片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示照片及詐騙手 法均相同,亦有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附於本院刑案卷可佐,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 為詐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 訴人遭騙取金錢,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遭騙取個 人帳戶資料,並受詐騙集團支配操縱利用為領款工具,其 主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論 上訴人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四)復稽以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偵查後因查無其他具體證 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更無從認上訴人有故意詐 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因受騙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其 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之行為 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其與被上訴人 受騙話術相似,要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 動,而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 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上訴人之台新 帳戶而遭上訴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他人,即認上訴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9

CTDV-113-簡上-211-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3年8 月30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9月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 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 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 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 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 NX 0000000 0 股票 1 65

2025-02-14

CTDV-114-除-1-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證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葉文富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瑞芬 上列異議人公證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住宅法、公證法,民國113年4月申辦、5月 公證人等與執行單位、管理單位...違背公序、法令至今(1 14年2月1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195204號核定補助 公證費)544戶、2公證人、國土署、國營事業管理司主管知 情危害(幫助隱飾)未處置中,旨揭行政院授益之居住權、 公共利益計畫高雄市政府楠梓學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案件 ,2位公證人遭控制公證公文及程序,併妨害公文、郵信、 申辦個資之真實:  ㈠⒈2位公證人未真實登載社宅2筆建號使用、公證性疑義。   ⒉個案申辦租金弱勢個資審裁113年公證日請求附記登載,遭 2單位與公證人聯合妨害(行為分擔),8個月置之不更正錯 (措施)。   ⒊公證書管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空白,拒絕請求人「 詳實登載」。  ㈡公證書及案卷資料只蒐集台糖(先付公證費方)滅失,另請 求人依法參加公有房舍社會住宅申辦須知公證事證及權益:   ⒈113年度橋院民公耀00252等案卷未給請求人全卷。   ⒉請求人「申請書」遭竄改,公證人、國土署、國營事業管 理司縱容不法。   ⒊公證人執行補助金公帑事件,任由洪天財操控公共公舍, 業務行政計畫,拒絕案件詢諮,113年5月18日那件至今。 異議。   ⒋新任公證人544戶公法措施授益案件稽考公證真實可用性, 行政院計畫可執行使用,妨害真實。防止危害公正。  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消保官、都發局、警察局、消防局、民 政調解會、職務監督裁罰之。請收件人轄知行政院公帑計畫 專責承辦人等語。 二、本院所屬公證人陳述意見則以:本公證人查無請求人或利害 關係人為葉文富之相關案件,113年度橋院民公耀252號非本 公證人案件。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民間公證人張瑞 芬所辦理之何公證事務,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 規定,自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4

CTDV-114-聲-1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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