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1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
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子,經被收養
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簽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職
證明書等件為證,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及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丙○○、關係人甲○○陳明同意收出養,並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本院參酌
該基金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基金會113年10月16
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及當事
人於調查庭之陳述,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
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8月16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KSYV-113-司養聲-24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