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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未成年人)之生 母丁○○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結婚,聲請人於107年1 月19日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收養未成年人;嗣未成年人之生母 丁○○與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離婚,約定由生母任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自兩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均由丁○○扶養,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兩造間收養關係已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收養關 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未成年人以及丁○○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 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其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養 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 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為未 成年人以及丁○○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 未成年人於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見相同,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訊 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 訪視,評估亦認為聲請人在與丁○○結婚後,確實有將未成年 人視為自己子女,但因自己管教風格較嚴厲,並與丁○○發生 分歧,導致自己感覺一直與未成年人無法親近,於113年3、 4月間分居至今,與未成年人已甚少互動;未成年人表示聲 請人過往並非自己主要照顧者,亦未曾視聲請人為父親角色 ,認為其等與聲請人關係疏離且陌生,期待終止收養流程能 盡快結束,其等並認為如果終止收養關係,亦可減少聲請人 與生母間爭執,也不會影響目前生活,未成年人終止收養意 願明確,有該會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7日函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憑。又未成年人於本院開庭時對於終止收養表 示接受,可見其等與聲請人間因親子收養關係疏離,且無實 質照顧及關懷之實,終止收養並無不適當。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生母結婚後,收養未成年 人為養子女,嗣與未成年人生母離婚後,未再探視未成年人 ,全無互動,親子關係極為疏離,均係未成年人之生母照顧 未成年人,堪認其等間存在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又經評估終止收養亦合於養子女之利益。則聲請人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11

KSYV-113-家調裁-116-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於民國97年3月5日收養配偶 甲○○前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然因收養人與配偶甲○○已於10 9年7月9日辦理離婚,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 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113年3月26 日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 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1.社工評估收出養雙方進行終止收養的意願明確,然而被收養 人對於進行終止收養一事上並不在乎,因認為此事對其沒有 影響,所以對終止收養一事沒有意見並願意配合收出養雙方 。社工建議法院與被收養人開庭時,需再次向被收養人強調 終止收養的意義、法律效果及帶來的影響,並再評估被收養 人對終止收養一事上的意願。若法院評估被收養人可以接受 終止收養,而本身被收養人亦即將成年,對於被監護的需求 低,社工評估本案適合進行終止收養。   2.由於社工評估出養人目前之親職能力仍有進步空間,故社工 建議出養人參與本會舉辦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親職教育兒 少篇3小時,以了解與青少年子女溝通及教養的方式,增進 親職能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6 月5日聖功基字第1130308號函及其檢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經本院命被收養人生母補正已參加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教育準備課程-親職教育兒少 篇3小時之證明文件,嗣被收養人生母業已提出該基金會於1 13年11月2日核發之課程時數證明(記載:參與本會辦理113 年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3小時)附卷可稽。    ㈣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是否瞭解終止收養後之法律 關係、被收養人是否同意終止收養…等事項進行調查,據所 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知悉終止收養的法律概念 ,…被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沒有意見。…被收養人目前生活、 就學、居住狀況尚屬穩定,與生母、生母同居男友及其親屬 互動狀況亦屬良善,雖然訪視期間被收養人會抱怨生母、生 母同居男友對伊會有些要求、覺得自由受限,但考量本件被 收養人生活比較散漫、自律性不高,生母與同居男友對被收 養人教養要求(如:門禁、禁止打工、自理能力訓練、分擔 家務等)尚屬合理,且被收養人與生母之間溝通管道暢通, 生母亦能依照情境狀況不同彈性修正管教及約束,評估生母 具一定親職能力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12日113年度家查 字第115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 養,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且被收養人一直 與生母同住、由生母單獨扶養照顧,是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 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 益」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養聲-98-20241111-2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丙○○所生子女乙○○、甲○○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丙○○、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存簿明細、 扣繳憑單、所有權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課程時數證明 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之收養意願 明確,其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尚可,被收養人之試養狀 況亦尚可,然而社工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之婚姻穩定度,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多一年後,再行評估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9月18日聖功基字第1130520 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 、堅定,亦願意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惟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實際同住期間未久,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 3年7月3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認可收 養聲請,是其兩人間之婚齡尚短,仍處於婚姻調整、磨合期 ,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係穩定度,實攸關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如本院率爾認可收養,倘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不順利,則將使被收養人陷入短期 內認可收養又終止收養之動盪中,反而不利於被收養人。又 被收養人於生父母離婚後均隨生母生活迄今,生活狀況穩定 ,是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影響甚輕 ,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 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 ,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 意願與關愛程度,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 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本院評 估本件尚無迫切成立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 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之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養聲-190-2024110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1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 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子,經被收養 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簽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職 證明書等件為證,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及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丙○○、關係人甲○○陳明同意收出養,並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本院參酌 該基金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基金會113年10月16 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及當事 人於調查庭之陳述,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 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8月16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6

KSYV-113-司養聲-242-2024110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關 係 人 庚○○ 戊○○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胞弟戊○○與關係人 庚○○所生未成年子女己○○、丙○○、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 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營 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體檢報告表及收 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庚○○亦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 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113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生父母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無照顧被收養人之 責任與意願,而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並於107年11月7日 監護被收養人,惟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因罹癌而影響身體狀 況,難以承擔監護人之責,而希望透過出養讓已實際照顧被 收養人多年之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又社工於訪 視時觀察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雖可照料被收養人之日常起居 ,但無法有效管教被收養人,社工評估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出養意願明確且具有必要性。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其希望減少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辛勞、提升 被收養人之歸屬感,而想透過收養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 並有明確的身分可以為被收養人處理生活與教育之事宜,社 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己○○理解收養意涵, 但不清楚收養成立後之法律效果,可表達願意被收養人收養 等語,社工評估被收養人己○○被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丙 ○○雖不理解收養意願及相關法律,但其可主動表達想與收養 人生活,希望收養人當自己的爸爸等語,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丙○○被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乙○○不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 法律,於訪視時也鮮少表達與收養人互動狀況,對於收養人 之情感與感受等,只是聽見被收養人丙○○表明願意被收養人 收養時在旁附和,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乙○○被收養意願不明確 。被收養人己○○之部分生活費用、事情之決策由收養人負責 ,但被收養人己○○現生活於收養人大姑家,被收養人己○○無 實際與被收養人丙○○、乙○○、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收養 認可後被收養人己○○是否搬回收養人家並適應收養人家的生 活、飲食習慣及教養方式等仍未可知。惟收養人之家庭文化 與價值係以家族之力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收養人認 為被收養人己○○並無轉換居住場所及適應,然收養人因工作 因素並無與被收養人己○○於同一時間接受訪視,社工無從評 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己○○之互動狀況、依附關係及收養適當 性。另請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 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 9小時,以提升身世告知與親職教育之技巧等語。又該基金 會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手機聯繫被收 養人生父,其表示同意出養,但因工作緣故無法接受訪視; 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24日寄發訪視通知書欲聯繫被收養人生 母未果,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13日聖 功基字第1130261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 13年6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30330號函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出養 及其理由及有無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再進 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  ⒈收養之必要性評估: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121號卷 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可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於三名被收養人 出生後不久即對三名被收養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婚 姻關係結束後,均同意將三名被收養人監護權改由被收養人 祖母擔任。而收養人過往有協助照顧三名被收養人之經驗, 因考量被收養人祖母逐漸年老及體力衰退,親師溝通力不從 心,也擔心隔代教養過於疼愛寵溺,主動接手管教三名被收 養人,期待未來有合法的親子關係因而聲請認可收養,評估 收養人聲請動機單純、正向。實地訪查三名被收養人之生活 狀況,被收養人祖母多年之前正在治療癌症,被收養人姑婆 體諒被收養人祖母身體狀況,故將被收養人己○○接來同住, 查被收養人姑婆住所(梓官自由路)與收養人住所(梓官中崙 路)相距僅約500公尺,被收養人己○○可自由往來兩住所,亦 經常返回收養人住所與原生家庭團聚。雖被收養人己○○大多 由姑婆及其家人共同扶養照顧,惟因兩家互相信任,彼此提 供情感上、生活上及經濟上支援,收養人曾想要返還代墊扶 養費,惟被收養人姑婆知道收養人家庭經濟狀況故予以婉拒 ,堪認被收養人姑婆一家係真心且不求回報地疼愛被收養人 己○○。而被收養人乙○○、丙○○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一處,由 祖父母及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扶養費用來源主要為收養人 從軍所得。觀察三名被收養人多年來在兩個家族合力照顧之 下,身心發展正常,健康狀況良好,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 定,受照顧狀況良好,顯然三名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確 實改善且維持穩定狀況。經電話詢問被收養人生父關於本件 收養契約之意見,生父表示同意出養,並直言沒有理由,復 經實地訪視詢問被收養人生母關於本件收養契約之意見,生 母也表示同意出養,因收出養對三名被收養人有利,其可放 心將三名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照顧,故無異議。此外,所有 家族成員皆知收養人欲收養三名被收養人,均樂見其成,已 達成家族集體共識。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對三名被收養人無 監護意願,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應未違反三名被收養人之福 祉;如透過法律創設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使三名被收養人 今後得繼續保持適當的保護教養,且與收養人間感情更為緊 密,應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利益。故評估認本件具備收養之 必要性。  ⒉收養之合適性評估:收養人34歲,未婚,擔任職業軍人,並 就讀國立中山大學高階公共政策碩士學程在職專班。收養人 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習慣,生活重心在於軍職、家庭及學 校,交友也屬單純。三名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有協助照 顧經驗,現今工作之餘,也實際負責三名被收養人之教養, 陪伴三名被收養人成長,並承擔起被收養人扶養責任。三名 被收養人活潑好動,但有禮貌、謹慎守規矩。實際觀察收養 人與三名被收養人相處融洽,收養人期望傳承正確價值觀、 宗教信仰給三名被收養人,並以身作則帶三名被收養人實際 行動(讓三名被收養人了解自己的假日進修生活),教養正向 ,親職能力積極良好。關於三名被收養人未來教養照顧計畫 ,由於收養人為職業軍人,工作性質特殊,須留守部隊,休 假時才能與三名被收養人相聚,無法如一般家庭同樣穩定和 安逸,勢必需家庭成員互相幫忙。再以現代社會工作繁忙, 家族成員已盡力協助收養人,惟若需照護三名以上之年幼孩 子,該重擔對逐漸年老及體力衰退之被收養人祖父母而言, 親職壓力偏高,而被收養人姑婆家族願意與被收養人祖父母 合力照顧部分被收養人,分擔部分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 互享家庭資源,提升照護三名被收養人之品質,使三名被收 養人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並享有更多家人 之溫暖,此亦較符合被收養人己○○期待之生活模式及家人關 係。是以,維持兩個家族合力照顧之現狀應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此外,三名被收養人表示可感受到收養人平常的 照顧與關愛,經家調官向三名被收養人簡單說明收養關係成 立後生活上可能的變動及法律效果,三名被收養人均可理解 ,收養關係之成立亦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意願。故評估認本 件具備收養之合適性。  ⒊結論:評估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己○○、丙○○、乙○○,應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0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  ㈣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前亦因未與被收養人同住,未實際負責被收養人之生活起 居,均委由其母甲○○照顧,無意負擔親權人責任等情,而經 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改定甲○○為被收養人之監 護人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 第9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復依上 開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玩手機遊戲 認識,在臺南租屋同居,因懷孕於105年8月29日結婚,105 年10月3日育有被收養人己○○。惟被收養人生父母待業期間 長,再加上被收養人生父有賭博習慣致積欠債務,經濟狀況 困窘難以維生,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6年2、3月只好搬至高 雄岡山與被收養人祖父母同住。然同住時期,被收養人生父 母持續待業及徹夜賭博,生活作息不規律,生活習慣亦不佳 ,親職態度消極,被收養人祖母及姑婆見被收養人己○○未受 妥善照顧,便主動共同承擔起照顧被收養人己○○責任,兩家 其餘家庭成員也都會互相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己○○。另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生活費須靠被收養人祖父母接濟,債務也須靠被 收養人祖父母幫忙償還,可見被收養人生父母實已自顧不暇 ,無法也未能善盡為被收養人己○○之保護教養責任。而被收 養人生父離婚後,因躲債未與三名被收養人同住,也未盡其 身為親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故同意與被收養人祖母107年6 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之後被收養人祖母期能 更完整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權,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經當事人合意聲請裁定,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改定被收養人祖母為三名被收養人 之監護人。為避免生活中再受被收養人生父債主之干擾,收 養人於107年5月偕同被收養人祖父母從岡山搬至梓官,起初 尚能包容被收養人生父自由出入其房屋。然而,收養人見被 收養人生父一直放任三名被收養人不管,且債主竟又找上門 來討債及站崗逗留,為保護家庭成員正常生活與居住安全之 情況下,109年3月不允許被收養人生父再返家居住,同時也 將被收養人生父戶籍遷至梓官戶政事務所。自此,被收養人 生父行方不明,幾乎與原生家庭斷絕聯繫,也幾乎未再返家 探視三名被收養人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顯見 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 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母 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 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 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 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 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 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 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丙○○、乙○○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 溯及於113年3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監護人、 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6

KSYV-113-司養聲-77-20241106-2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Erik Sven WAHLSTROM) 甲○○ (Emma Ingrid Lovisa WAHLSTROM) 共同代理人 王伊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李美珍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Erik Sven WAHLSTROM、男、瑞典籍、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甲○○ (Emma Ingrid Lovisa WAHLSTROM、女、瑞典 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瑞典籍國 民,被收養人為我國國民,應適用瑞典法及我國民法關於收 養之規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 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 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 措施;又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養事件涉及外國人者,應注意使 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時並得囑託駐外機 構為調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 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 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 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 益之必要事項。(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 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0條 、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 (Erik Sven WAHLSTROM)、甲○ ○ (Emma Ingrid Lovisa WAHLSTROM)為瑞典籍夫婦,與被收 養人即我國國民丙○○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 ,其母因案在監執行中,且其因欠缺親職能力而經停止親權 ,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本件經收 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代為出養 之意思表示,雙方乃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收養人共同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監執行證明書、收出養家庭評 估報告、經我國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授權書、宣誓書、收養人護照影本、裁決基礎與調 查報告書、收養人在職證明、財務狀況資料、身體健康證明 、無犯罪紀錄證明、親職教育課程證書、瑞典跨國收養相關 法律、國內出養媒合回報紀錄、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 本、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視訊報告等為證。並經收養人乙○○ 、甲○○、被收養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確 認其收出養真意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及 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出具經公證之同意兒童被收養並移民出 國聲明書。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 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具收養適任性、出 養必要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 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8

TPDV-113-司養聲-32-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戊○○(女、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甲○○之妹妹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血清檢驗 報告及一般攝影報告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處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且經收養人甲○○、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丁○○、 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經寄發訪視通知單聯繫生父未果,而無從進行訪視及評估生 父之出養必要性。  ⒉生母現收入有限,且需單獨監護、照顧其第二段婚姻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兼顧照顧被收養人。又其經濟上無餘力 再支應被收養人所需,亦即現階段生母於經濟上、照顧能力 等客觀條件上皆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且其於訪視 時亦主動表達同意出養之意願,故就客觀條件及主觀意願上 ,評估生母具出養必要性。  ⒊收養人2人於107年4月20日結婚,婚齡近六年,兩人於婚姻過 程中雖免不了有爭執,但彼此願意溝通、聆聽,經過長時間 相處及磨合下,現婚姻狀況堪稱穩定,兩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且動機良善。又被收養人自110年2月28日起即與收養人2人 同住,兩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特質,及生活、就學上能予以相 對應之管教方式及安排,亦具身世告知之基本概念,現彼此 已培養正向之情感及互動關係,評估本案具收養適合性。  ⒋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 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 2日聖功基字第1130238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生父雖未接受訪視,惟其已出庭明確 表示因其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希望由收養人2人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表示同意出養等語,是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同 意(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又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審酌收 養人2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為收養人2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其等 之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穩定,以及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形 良好,故認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 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月16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已經   准許,然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   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   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25-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嗣兩造 於110年11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丙O O、丁OO之親權人,惟自110年11月迄今,聲請人均未能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聯絡、通話,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因110年6月遭聲請人持刀威脅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受到極大驚嚇,對於與聲請人見面、視訊有 創傷壓力反應,目前仍需受心理諮商,也加劇次子丁OO原有 之注意力障礙及妥瑞氏症狀,實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議題 未解,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為不能貿然由法院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並認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 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另因系爭事件係發生於夜間,未成年 子女對於與聲請人一同至臺中過夜仍有恐懼,但在聲請人及 社工面前有壓力,不知如何表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本院就本件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據家調官於111年 12月15日提出報告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對會 面交往之想法:丙OO雖理解聲請人有提出訴訟權利,但同時 認為自己有拒絕見面權利,認為自己屬受害者角色,無法理 解為何有配合進行會面交往必要,現階段進行會面交往應該 會吵起來,無法保證自己能控制情緒,整體持負面、抗拒態 度。丁OO對於聲請人有諸多恐懼之情,影響會面交往意願, 得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有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狀況再次不穩定。2.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聲請人搬 回臺中娘家居住後,固定至身心科就診、服藥,認為自身狀 況尚屬穩定並順利就職。聲請人因傳送訊息給相對人未獲回 覆,相對人透過律師轉達勿向旁人打聽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 ,迫於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現況及狀態等資訊,苦 無管道下遂提出本案聲請,希望儘快修復與未成年子女關係 。相對人表示現階段就是做好父親本分,儘可能增加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意願,但無奈聲請人仍會傳送與會面 交往無關之訊息,且未成年子女心思細膩,不理解為何要強 迫進行會面交往,其內心也是五味雜陳。3.本案終結前暫訂 會面交往方式(含電話、視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期間長期承受精神壓力,現階段出現抗 拒情緒。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固有鼓勵、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但未成年子女抗拒心意堅定,實有 其困境。認先轉介聖功基金會進行社區式家事商談暨會面交 往服務,透過陪同會面交往服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後, 另行評估自主會面交往方式。另建議相對人每三個月定期傳 送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與聲請人,俾利聲請人可得知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相關資訊等語,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  ㈢嗣經本院家調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 聖功基金會)協助兩造會面交往後,自112年3月25日以每兩 月一次頻率由社工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丙OO對於會面交往之 態度,也逐漸從「覺得自己沒有選擇、憤怒、無奈和厭煩」 轉變為「可接受與聲請人見面是生活的一部分」,並能肯定 自己的進步,丁OO亦因聲請人未再情緒勒索而感到平靜,與 聲請人會面緊張感下降,有其等諮商簡要報告可查(見本院 卷第341至347頁),終於113年9月份達成第一次自主會面交 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聖功基金會離婚及家庭衝突案件 之未成年子女及其家長商談服務個案轉介評估單、服務結案 回覆單可證(見本院卷彌封袋內)。  ㈣相對人雖稱因目前民法成年年齡已從20歲下修至18歲,故未 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要與聲請人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本院認我國民法成年年齡固已下修至 18歲(112年1月1日施行),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0 0年00月00日生(已近15歲)、000年0月0日生(已近13歲) ,現階段適值青春期,對於事物之利弊思考權衡,尚未能全 然如成人一般;且自前開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之歷程以觀,適 度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緩解各自緊繃之情 緒,維繫母子親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益處。又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亦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尚有 不安,捨棄原先較頻繁會面交往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5、16 、358、359頁),自主且多次調整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 附件一所示,可見聲請人仍相當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與意 願,始願主動退讓。另先前經長時間進行陪同式會面交往, 始讓未成年子女初步萌生願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願, 若以14歲為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基準,因丙 OO現已滿14歲,可即刻決定是否及如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不無可能又因不安情緒而退縮,逕自中止彼此透過適當互動 後朝向正向發展之契機。為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有剝奪聲請人母愛交流之 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自仍應使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 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必要。是本院綜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聲請人所提出會面交往之方案 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宜透過穩定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模式,促成彼此關係修補,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後再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方式與時間。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每年寒、暑假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 聲請人住處過夜等語,惟考量系爭事件在夜間發生,若在未 充分建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狀況下,貿然進行 過夜之會面交往,可能觸動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記憶,使未成 年子女長時間進行之心理諮商徒勞無功,更不利於後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另兼顧聲請人希望利用假期較 為密集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需求,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相互 磋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至397頁),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附件二內容進行。然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 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 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件一:聲請人主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每週週日晚上19時至20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 為通話聯繫。 二、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與未成 年子女在高雄會面交往,地點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 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 0分實施會面交往。 三、每年寒、暑假期間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聲請人住處 過夜,時間從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指定地點負責接送。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定為寒、暑假開始後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 7時止。 四、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聯絡人,在每次會面交往之 日一週前確定該次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並以 通訊軟體為之。 附件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㈠時間(週次均以該月第一個週日為第一週):   ⒈每週週日早上10時至11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 話為通話聯繫;相對人須提供未成年子女有效聯繫聲請人 之工具(具備網路、通話功能之手機、電腦)並確保通訊 無礙。   ⒉聲請人於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 分與未成年子女在左營高鐵站星巴克會面交往,地點亦可 另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 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實施會面交往,時 間亦可另由雙方協議之。   ⒊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寒假擇一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定 為寒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週週六。   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暑假擇五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得連續2日。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定為暑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 二週週六、週日及第三週週六。   ⒌前開會面交往接送時間有往後30分鐘之彈性時間,探視方 若逾時超過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 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 會面補足。   ⒍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之情形:    ⑴前開寒暑假之會面時間,若未成年子女表示有意願偕同 聲請人過夜,則原定下午6時之接送時間延長至翌日上 午10時,惟需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向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 意見。    ⑵如未成年子女有意增加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或 頻率(包含另擇定時間過夜),則由未成年人自行與聲請 人商議時間、地點,相對人應配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商議結果,協助未成年人完成會面交往。    ⑶若未成年子女確有身心不適而未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之 情,應由未成年子女主動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再行商議是否補足探視時間,相對人則應配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商議結果。  ㈡方法:   ⒈聲請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一週以簡訊、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探 視。   ⒉聲請人上開聯繫若係與會面交往有關事宜,相對人應予適 當回應,且無故不得拒絕。   ⒊會面交往時間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或課程,順延至次 週同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若次週已有會面交往之安排則 順延),或由兩造另行協調其他時間會面。   ⒋除上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應以雲端相簿方式於每月15日 前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一名未成年子女至少五張)予 聲請人自行觀覽,惟不須主動通知聲請人是否上傳。上開 照片上傳後至少三個月始能刪除。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 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 其他方式(如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亦 不得自行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 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㈢兩造若有未遵守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不友善合作父母,推定為不適任之 親權人,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 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 顧之次數。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 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㈤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 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相對人即應通知聲請人,至遲不得 逾7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16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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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共同收養甲○○(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1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 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 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 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丙○○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 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於112年8月29日開始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公證書、觀察評估期(試行同住)契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到庭陳 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本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朱小姐工作與經濟 狀況不穩定,親屬及非正式資源較為匱乏,於生活上多依靠 其同居男友,又朱小姐於懷孕期間便主動尋求出養服務,亦 無實際照顧朱小弟之意願,社工評估朱小姐具有出養急迫性 ,而鐘先生、江小姐工作、經濟與婚姻關係穩定,具有教養 經驗與親職知識,夫妻二人原先就已設定養育兩名子女,自 決定收養朱小弟起便視為親生子照顧,目前同住1年,鐘先 生、江小姐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而希望收養與養女有血緣 關係之朱小弟,並期待於收養認可後,以養父母之身分協助 朱小弟辦理保險,讓朱小弟在生活上多一分保障,社工評估 鐘先生、江小姐收養意願明確,由兩人收養朱小弟應無不適 。鐘先生、江小姐規劃在朱小弟4至6歲時,透過兒福聯盟提 供生命之書、繪本進行身世告知,若鐘小妹在生活中向朱小 弟提到身世議題,兩人會提前告知身世,社工評估鐘先生、 江小姐具有身世告知計畫,並建議本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建請於裁定1年內進行家訪追蹤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 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425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 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2 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此 外,被收養人之姊鐘婕恩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養聲字第16 1號認可由鐘先生、江小姐共同收養,鐘先生、江小姐願意 陪伴鐘小妹,且二人亦能就鐘小妹之教養,隨時觀察討論與 調整與之互動,且關於身世告知與新成員之加入,鐘先生、 江小姐皆相當重視鐘小妹之感受,投注更多關心與安撫,有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人裁定後後 續追蹤個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 、婚姻關係、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 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丁○○、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 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2年8月29日其等開始共同生活時 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142-20241028-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一二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應依附件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相對人應依附件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乙○○予聲請人,兩造均應遵守附件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然聲 請人於3年前即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現分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審 理(下稱系爭本案)。詎審理期間,雖經本院協調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仍拒不履行,實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聲請暫 時處分等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兒童在不 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 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據此,如有刻意阻斷 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將影響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一)兩造曾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期日協議透過本院轉介之財 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進行有關 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並試行三個月,然之後相對人即 持續不接電話,致聲請人無法透過第三方協助與乙○○會面交 往,此有聖功基金會函附在卷可佐(置系爭本案卷保密袋)。 本院遂再於113年8月30日審理期日經兩造協議改每月一、三 週星期六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試行三個月,接送地點為相對 人住家附近之中庄派出所大門前,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系爭本案卷第311、313頁) ;詎第一次會面時間(113年9 月7日):相對人騎車載未成年子女乙○○於約定地點行經聲請 人面前來回多次,卻將聲請人視而不見,無意交付乙○○予聲 請人;第二次會面時間(113年9月21日):相對人遲於前一日 以其考試為由,拒絕交付乙○○予聲請人探視,亦未委請其親 屬協助交付;第三次會面時間(113年10月5日):相對人非 但未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乙○○,更封鎖聲請人之LINE及電話 ,上情均有聲請人提供之錄影USB隨身碟及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稽。 (二)又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仍有印象,能描述幼時於聲請人 父親住家環境及與聲請人相處之情,並不排斥且期待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業據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函所 檢附之保密附件及本院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在案可參,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斷聲請人之探權權、非友善父母等情 ,尚非無據。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行為已妨礙未成年子女 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洵 堪認定。而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刻不容緩,本件自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相對人易拒接第三方會面機構或封鎖聲 請人之聯絡方式及聲請人身為軍人之休假時間不定、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等情,爰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如主文所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 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亦即縱相對人因不服本 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主文所示內容執 行。又本件暫時處分是否順利履行,並得作為聲請人是否另 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酌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一、時間: ㈠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前於每月第一週、 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 派出所大門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聲請人,由聲請人 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7點,由甲○○送回至上 開約定地點。如會面當次聲請人逾時15分未到場,視為放棄 當日之探視。相對人如遇未成年子女乙○○身體不適無法於當 次會面交往(事後應補醫師診斷證明),應提前2小時通知 聲請人取消並改期;如聲請人因故未能於上開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交往,至遲應於3日前通知相對人,該次之會面交往時 間均順延至下一週。 ㈡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事件撤回、和解 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由聲請人於月底前,以LINE或簡 訊方式聯繫相對人,指定下個月聲請人休假日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二次,暫不過夜,接送時間、地點同上。如聲 請人指定之日逢未成年子女之上學日,則於未成年子女放學 後進行會面交往至少4小時,詳細接送時間及地點由聲請人 決定,並以LINE或簡訊方式聯繫相對人。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 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應準時到場,並交付未成年 子女健保卡。聲請人亦應於行使探視權後,交還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相對人。 ㈤如相對人無法親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應委託親屬交 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 ㈥兩造之聯繫方式以LINE、簡訊證明之(聲請人電話:00000000 00、相對人電話:0000000000)。相對人不得封鎖聲請人之 電話、LINE。如電話有變更,應另行通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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