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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之同居人之女與甲 (代號AB000-A112563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大學同學,而乙○○從事個體清潔 工作,承接他人之清潔委託,偶爾委請甲 協助完成受他人 委託之清潔工作。乙○○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工作緣由邀 請甲 協助,向甲 稱當日14時至17時受他人委託之臨時清潔 工作,甲 遂於同日12時35分左右,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車 站,乙○○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車站接 送甲 ,假藉欲返回其住家更換衣物為由,帶同甲 前往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住所,之後以客廳未 裝設冷氣機為由,邀請甲 進入臥室內吹冷氣,旋再以協助 甲 按摩舒壓之名義,以徒手之方式按壓甲 之肩背部。詎乙 ○○明知甲 並無同意除身體按摩外之其他肢體接觸,甚至任 由其親吻胸部或以手指撫摸陰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未徵得甲 之同意,且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先褪去甲 之上衣、內衣及內外褲,強行拉開甲 之雙腿,於甲 處於驚 嚇狀態不知及時反應之際,再以雙手撫摸甲 之背部、兩邊 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更以舌頭舔拭其胸部,甲 因此驚嚇 後,奮力抵抗,以其手臂抵擋乙○○之舉止,旋即連忙穿好衣 物而離開現場。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是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明確的拒絕,我才有進一步的身體 接觸,我完全沒得到她任何的反對,甚至我碰觸她,一般女 生如果碰觸不喜歡的話,手、肩膀還是閃躲她都沒有,我才 會一直繼續下去,所以我認為就算她內心或許不要,可是我 完全不知道她內心是什麼情況,我才覺得她同意,最後在我 親吻她胸部的時候,她明確的起身,我馬上就停止了,我有 再問說我可不可以就用撫摸的,她也明確拒絕,我都完全停 止,她如果一開始就有拒絕的話,我是完全不會碰她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固在住所內有與告訴人發 生上開肢體接觸,但被告當時係以試探及循序漸進之方式與 告訴人為肢體接觸,且因告訴人當下並無明確之拒絕或抵抗 後,始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接觸行為,被告表示在 為告訴人進行全身指壓後,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油壓,油壓 前勢必要脫掉告訴人之全身衣物,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配 合,不可能由被告順利脫掉告訴人全部衣物,告訴人未曾指 述脫掉全身衣物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行為或有致衣服破 損之情形,被告稱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油壓,告訴人有點 頭回應之情形,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為告訴人油壓共 60分鐘後,有離開房間洗手,約10分鐘後返回房間,此時告 訴人已穿上全身衣物,並觀看另一部帶有黃色笑話之影片, 被告跨坐在告訴人身後並環抱告訴人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拒 絕反應,被告才又進一步隔著告訴人之上衣撫摸胸部、將告 訴人橫抱至床上,掀起告訴人之上衣親吻胸部等動作,在脫 掉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而欲親吻告訴人陰部時,告訴人坐起 身表示「你怎麼可以用舌頭」,被告心想告訴人已明確表示 不喜歡,即馬上停止,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否改用手摸摸就好 ,但因告訴人也表達不要,被告未再有任何動作,如告訴人 在油壓前確有拒絕之意,被告為告訴人油壓之時間,怎能歷 時約60分鐘之久,告訴人當時也未因抗拒而受傷害,並當面 向被告收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下午4時左右才 離開被告之住所,且於下午4點26分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 經在車上」,告訴人於離去後亦未為任何驗傷或報案,由此 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害的情形顯有瑕疵,應以 被告之供述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本案案發時被告未有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不該當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 提供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 手繪之現場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他7398卷之 不公開資料卷第1至3頁,偵48570卷之不公開卷第3、25至45 頁,偵48570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 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謝○○的繼父,我 有陪過她去過幾次被告家,她覺得媽媽另組家庭,所以她要 我陪她去。她繼父有接到府打掃的案子,她約我一起去幫忙 ,他們就建一個群組,如果有案子會叫我們去,被告有私加 我的LINE,這件事我有告訴謝○○和她媽媽,她們都知道。被 告用LINE通知我說112年8月8日有打掃工作,大約在112年8 月7日被告傳LINE跟我確認,有沒有要過去打掃,我回復好 ,他叫我提早搭火車到五權車站,他再載我過去。8日中午1 2時35分,我搭火車在五權車站和被告碰面,他說剛下班要 回家換衣服,就騎車載我到他們家,到他們家之後,他們家 有養貓,我去過幾次也認識那些貓,我就在客廳玩貓,讓他 自己進去,經過一陣子他跑出來問我,要不要進房間吹冷氣 ,我第一次拒絕,後來就閒聊一些東西,後來我就靠近房間 門口,他第二次再問我要不要進去,進去之後,我就坐在離 門比較近的床邊,他就問我要不要看動畫,我就推薦一部動 畫,在播放動畫的中途,他們家的貓跑進來大便,他就說貓 在這邊隨便大便會被罵,就把貓趕出去,把房門關起來。我 是坐在靠門床邊,他躺在裏面的床,動畫播到動畫人物按摩 時,他就突然靠近我,幫我按摩肩膀,按摩過程中,他拉著 我的手,叫我趴下,就跨坐我的腰,繼續按摩背部,算是閒 聊的問我要不要油壓,我就拒絕,當下他就自己動手,突開 解開我内衣扣子,說還是油壓好了,就拿油出來,開始碰我 的背部,當時上衣是被他拉起來的,内衣的扣子被解開,他 的手在滑動我的背部,用按摩的動作,把我的腳和手拉開, 把我的上衣,褲子和内衣、内褲都脫掉,當下我開始懷疑自 己是不是想太多,別人只是按摩而已,有點嚇到,當下也沒 有想那麼多,就懷疑自己是不是想太多,他後來就讓我翻正 面,就很奇怪,我就拿被脫掉的衣服擋在胸前,他就把衣服 拿開蓋在我的臉上,開始油壓的動作,揉我的胸,他的手還 有多次滑過去我的陰道外面。他就突然說結束,拿著毛巾蓋 住我,說我可以在那邊睡覺,他就跑出房間,他出房間後, 我就馬上把衣服穿好,坐在地板上,我覺得當下嚇到,也不 知道怎麼反應,他後來沒有多久,就進來問我,怎麼沒有睡 著,還沒結束,怎麼把衣服穿好了,我當時也搞不懂他是什 麼意思。他就進來繼續坐在最裏面的床,播放動畫,那部動 畫是有點黃色笑話的動畫,他就跑到我後面,把我的衣服拉 起來,開始抓我的胸,試要要摸我下面,當天我有墊護墊, 並且我有用手把他擋住,隔著護墊,他才沒有摸到陰道,我 還沒有反應過來,他就從背後伸手把我架到床旁邊,脫掉我 的褲子和内褲,把我拉到枕頭那邊,他整個人壓下來,掀開 我的衣服和内衣,然後頭低下來吸我右邊的乳頭,當下我嚇 到有點醒過來,就把手把他架離自己,他就說,你不要,那 摸摸好不好,我說我不要,再把他架離更遠,他才離開我, 我才把衣服穿好,後來我就說我要離開,我就把放在客廳的 東西拿一拿,離開那邊,到了五權車站那邊,打電話給謝○○ ,然後突然爆哭,我說你繼父對我出手,她叫我先冷靜下來 ,不要哭,這件事很嚴重,她會和她媽媽說,叫我不舒服的 話先去洗澡。我當時嚇到沒有馬上報案,隔天我、謝○○和她 媽媽通話,她媽媽說,叔叔有用LINE和我道歉,因為被告有 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不知道我不願意,對不起,她媽媽就說 ,他有道歉了,這件事情就這樣,就一直指責我為什麼沒有 抗拒被告的行為,謝○○和她媽媽就一直覺得我為什麼沒有抗 拒被告,後來我就一直很自責,覺得自己的錯,後來我受不 了,把事情跟另外一個朋友講,她鼓勵我跟家人講,並且報 案,後來媽媽也鼓勵我報案,還帶我去看身心科等語(見偵 卷第85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LINE上面說他家附 近有一個打掃清潔的工作,要我過去他家附近的五權車站等 他,他會直接用機車載我過去工作現場。我搭火車到的時間 是12點20幾分,過去被告家不到5分鐘。他在家裡接了3、4 通電話,我在旁邊但並沒有聽到內容,然後大概在2點多的 時候,我問他為什麼還沒有出發,他才跟我說工作取消。在 被告家有看一部動漫,貓咪在幫主人按摩的時候,被告就直 接按摩我的肩膀,沒有先問過我,按摩多久的時間我不確定 ,也沒有問過我的同意,就對我指壓,他在按摩肩膀的時候 ,有問過我要不要油壓,我那時候已經明確拒絕他,然後他 在按我背部的時候,突然解開我後背的內衣扣,然後就說還 是油壓好了,然後他就直接上手了,他脫掉我的衣服,我很 驚慌,我前面已經拒絕他了,他後面那樣子我不知道我要怎 麼反應(情緒激動哭泣),我不知道油壓多久的時間,我手 機也不在我身邊,我沒有看到時間(情緒激動哭泣)。做完 油壓之後,被告有離開房間,我就穿上自己的衣服,我覺得 很慌張,我把自己包住蹲坐在地上,後來被告進來房間的時 候說:「妳怎麼會把衣服穿起來了,可是還沒有結束欸。」 又去放了另一部動畫,他原本坐在房間很裡面的位置,又過 來從我後面抱著我,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揉我的胸,然後 還想摸我的下體,但是因為那一天我有穿護墊,所以被擋住 了,他又從後面架住我,把我拖到床上,把我的上衣掀上來 ,用他的嘴巴去親吻我的右胸,他似乎想繼續往下舔,但是 我用手肘架住了他的喉嚨脖子那邊,請他不要繼續了,他只 是說他不行嗎,那摸摸可以嗎,我說不可以,他就沒有繼續 ,後來他拿500元的車馬費給我,我就離開他家去搭車,我 那時候非常信任謝○○,她那時候跟我說我先冷靜,回家趕快 先洗澡,然後她會跟她媽打電話,他們之後要聊這件事情, 第二天打電話的時候,他們說被告有在LINE上面做道歉,這 件事情就算了,然後說是我自己進入被告家,所以我這樣就 代表同意我跟被告有性關係,然後我這樣子自責了自己一個 禮拜,我才跟我朋友再講了這件事情,他鼓勵我跟家人講跟 報警,又在8月18日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7頁 )。  ㈢告訴人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事,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對於案發後與被告同居人之 女謝○○聯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及之後決 定報警之理由均交代詳盡,並無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 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告訴人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 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 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 告知謝○○,復與謝○○及其母聯絡,有通話紀錄可參(見偵48 570不公開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因敘及案 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啜泣之情(見本院卷第209頁),此與 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向友人哭訴求援、及陳述、回憶自己身 體遭侵犯過程時,常會出現真摯反應相當。況有無遭受性侵 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謝○○與其關係良好,被告與其 在工作上又有合作關係,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 身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一事屬實。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112年8月18日起至身心診所就醫,自述於11 2年8月8日受性侵害後,憂鬱情緒惡化,經醫師評估情緒明 顯低落、嗜睡、強烈罪惡感、自殺意念與計畫、退縮、注意 力無法集中,經診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等情,有該診 所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87至95 頁)。查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職場霸凌,至身心科門診就醫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至215 頁),然觀之上開病歷中,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就醫 ,主訴:原本想說自己情況有好一點而嘗試去做到府清潔, 但8月8日被認識的男性長輩性侵,8月16日才敢讓媽媽知道 ,覺得自己很髒,拖累了家人,想要趁媽媽加班時吞藥結束 生命等語,當日醫師並開立與先前不同之處方藥品(見偵48 570不公開卷第89頁),可佐證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前, 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之情事,使其原已平穩之病症復發,而 與告訴人自陳其案發後有自責之反應一致,自可補強其上開 證述之憑信性。 五、被告於案發前,騎機車至五權車站搭載告訴人,案發後,並 未載送告訴人返回五權車站搭車,於同日16時14分、26分許 ,以LINE詢問「到車站了嗎?」「妳坐幾點的車」,又撥打 二通LINE通話而未獲回應,告訴人於同日16時26分回稱「已 經在車上了」,於被告稱「嗯 回去注意安全 感覺會下雨」 後,答以「好,謝謝」後,對於被告發出之LINE訊息、通話 即未再回應。反觀被告自同日16時29分起,不斷對告訴人發 訊息,而迥異於先前之對話模式,於發出多筆訊息、撥出多 通LINE電話,均未得告訴人回應後,於同日16時56分傳送訊 息稱「對不起 你能回應我一下嗎」,於同日18時23分稱「 對不起啦 我不會再犯那樣的錯了」「求求妳週五要來幫我 好嗎?」,復於隔日即112年8月9日上午7時31分起傳送「可 以回應我一下嗎」「都不理我嗎?」「都不理我囉?對不起 啦 是叔叔我太過份了 以為妳可以接受」「但都是我自己想 太多的 希望妳不要再生氣 或告訴我該怎麼補償妳」「妳都 不理我啦」等訊息(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由 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未載送 告訴人返回五權車站搭車,且一再對告訴人發送訊息、撥打 LINE通話,更數次表示「對不起」,告訴人僅答 以「已經 在車上了」「好,謝謝」後,即未予回應,如被告已獲告訴 人同意,被告豈會令告訴人自行離去,在告訴人離開後,隨 即頻頻聯繫告訴人,於告訴人未予回應時,立即表達「對不 起」及急待告訴人回應等意,足證被告為上開行為確未獲告 訴人同意甚明,告訴人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 應屬真實可信。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前揭證述,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遭受極大之驚嚇,告知謝○○後,反遭謝 ○○之母即被告之同居人責問,出現歸咎自己、隱忍不發之情 緒困境,直至難以承受後,始告知其他友人,並聽從友人建 議,向媽媽透露此事尋求協助,亦非明顯違背一般此類案件 被害人心理反應。準此,自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 等情,遽認其證述不實。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 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 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 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當下,未徵得 其同意、其曾以言語拒絕,或有以手擋等行為,被告當無誤 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足 見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告訴人以肢 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被告 所為自已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法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辯 護人徒以告訴人未受傷、未驗傷而主張被告未施以強暴、脅 迫或催眠術等手段等節,忽視被告所為係悖離告訴人意願之 手段,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辯護人主張無 強制猥褻犯行之情形,顯無足採。  ㈢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 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 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 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 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 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 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 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 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 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 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 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 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 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 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 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 之同意,就觸摸告訴人之背部、兩邊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 更以舌頭舔拭其胸部,自無從以告訴人在被告家中待了近3 小時、有收受未打掃之車馬費或於被告詢問是否上車後,回 答「已經在車上」,反推告訴人指述不可信云云,亦難以被 告親吻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坐起後表達拒絕後,被告停止之 舉動,推論先前之行為已獲同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證述,尚無矛盾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 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 ,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告訴人之上衣、內衣及內外褲 ,以雙手撫摸告訴人之背部、兩邊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更 以舌頭舔拭其胸部之行為,被告之主觀上顯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人,竟利用委請 告訴人協助完成受他人委託之清潔工作之機會,以上開手段 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因此事件而身心受挫,經 身心診所醫師診斷患有中度憂鬱症,此有該診所病歷表暨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48570不公開資料卷第7頁、第87至 95頁),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考量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雙方無法商談和解事宜,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辯護人另主張 量刑過重部分,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HM-114-侵上訴-23-202503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碩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H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 女)為同事,其2人與其他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好樂迪KTV西屯店 」之包廂內唱歌,丙○○於酒後因見A女坐在其旁邊,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先對A女稱「把妳的手借給我一下」等語後, 即趁A女不及反應之際,突然伸手將A女之右手腕拉往丙○○生 殖器之方向移動,並對A女稱:「給妳摸一個爽的、大的、 舒服的」等語,以此強暴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受到 驚嚇,尚未及碰觸到丙○○生殖器即將手抽走,丙○○竟又接續 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A女的手腕拉往丙○○生殖器之方向移 動,以此強暴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復於尚未及碰觸 到丙○○生殖器之際,即將手抽走,後A女因對丙○○之舉動感 到不適,乃與其男友AB000-H11305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B男)一同離開該包廂。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強拉A女手部往其生殖器移動,然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 前提要有強暴脅迫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本案被告僅有 拉住A女手部,而且時間很短,沒有達強暴脅迫程度等語。 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51至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 前詞為被告辯解,然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以物理強制力 強拉A女之手往其生殖器方向移動,顯係憑其為成年男子 體型、力氣等優勢,以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縱使時間短暫,也已達到妨害A女身體活動自由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 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 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 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 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 、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 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 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 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 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 ,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 言: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 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 ,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 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 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 」、「鹹濕手」即是。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 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 ,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 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 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 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 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 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 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 短短數秒(甚至僅有1、2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 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 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 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 ,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 ,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 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 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 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 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 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 倒楣、懊惱而已。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 ,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 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 牽動外人的性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拉住 A女的手往我生殖器的方向移動,但並沒有碰到我的生殖 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證 稱:我在113年2月6日晚間在好樂迪KTV西屯店遭同事丙○○ 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丙○○當天晚上坐在我旁邊突然拉我 的手並對我說給你摸一個爽的、屌的等云云後,拉我的手 往他下體方向(2次)移動,我驚覺不對勁就掙脱後離開現 場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今年我們 公司尾牙結束,吃完飯後,我們將近20人一起去KTV唱歌 ,丙○○坐在我左手邊,我的右手邊是坐B男,後來丙○○要 跟我講話,我就側身與丙○○對話,丙○○就對我說「把你的 手借給我一下」,我問他要幹嘛,丙○○說「給你摸一個爽 的、大的、舒服的」,我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丙○○就 直接將我的手往他的下體方向抓過去,但因為時間太久, 我現在忘記丙○○是抓我的左手還是右手手腕,我當時嚇到 ,我就跟老闆說我要先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 B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抓著A女的手,往丙○○下體過 去,我有聽到丙○○對A女說要讓A女摸一個大的一個爽的, A女有拒絕並抽走手,但丙○○還是重複再抓A女的手往丙○○ 的下體方向過去,我和A女認為在那邊丙○○還是會做出一 樣的事,先離開比較好,就先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 頁),觀諸A女、B男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明白證稱被告強拉 A女之手已經碰觸到被告生殖器,觀諸全部卷證資料,本 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強拉A女之手確 實已經觸碰到被告生殖器,至被告強拉A女之手,固意在 使A女撫摸己身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然因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係強拉A女手部,並未撫 摸到A女之下體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因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強拉A女之手確實已經觸碰到 被告生殖器,實難認此行為已屬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 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之 猥褻行為,縱認被告有猥褻之主觀犯意,僅得認定被告著 手為猥褻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發生猥褻之結果,自難 認其有何猥褻「既遂」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強制猥褻未 遂,然強制猥褻罪責並未處罰未遂犯,是尚難以刑法第22 4條之罪相繩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係犯強制猥褻 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此 部分所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二度強 拉A女之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且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年紀尚輕,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 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侵訴-166-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結婚後,夫妻生活幸福融洽,並 育有一女即訴外人陳○芸(年籍詳卷),嗣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共同開設「巧之脆炸雞店」,詎被告竟隱瞞原告, 先於113年6月24日至28日與陳○芸同赴日本迪士尼遊玩,且 三人夜宿同房。且被告甲○○竟為與被告乙○○時刻相處,前往 「巧之脆炸雞店」應徵而獲聘,且趁113年9月1日「巧之脆 炸雞店」公休時,清晨7時許進入店內與被告乙○○會面,並 隨即拉下鐵門。復於113年9月28日顯非營業時間之上午8時4 1分,再與被告乙○○聯袂走出炸雞店。尤有甚者,被告甲○○ 騎車搭載被告乙○○時,被告乙○○亦自後緊抱被告甲○○腰部, 足見被告2人互動顯與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相異,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份際,上開種種均令原告難以接受 。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明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提起本件 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為反制被告乙○○所提起之保護令事件及 離婚事件:  ⒈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芸,原告從事遊 覽車司機工作,被告乙○○則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開 設「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原告前於跑車休假或閒暇時, 會協助被告乙○○炸雞店之經營,被告甲○○為虎尾科技大學大 四學生,大二起即於炸雞店工讀,原告與被告甲○○共事亦有 一段時間,原告對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知 之甚明。  ⒉原告先前無論遊覽車跑車至多晚都會返家居住,詎料,112年 6、7月起,原告一反常態,開始以跑車太晚為藉口返回其老 家居住,但經被告乙○○發現其數次實際上均未回去。且兩造 已無性生活,先前有性生活時亦未曾使用過保險套,然原告 卻開始上網買壯陽藥及保險套,原告顯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 。  ⒊又113年7月15日凌晨許,原告突然返家,發現未成年子女陳○ 芸於其所睡覺的房間睡覺,隨即大發脾氣,事後無視未成年 子女陳○芸在場下,以腳踹被告乙○○之房門,導致房門玻璃 碎裂,嗣於113年7月17日2時許,原告返家因無法進門,就 又用腳踹鐵門,被告乙○○只能再次報警處理。惟原告仍持續 對被告乙○○有家暴之情形,又原告乙○○就所開設之「巧之脆 中美式炸雞店」要開店營業,原告不斷進入店內咆哮影響被 告乙○○之營業,過程中並動手推員工即被告甲○○,並向被告 乙○○表示要將店砸掉,原告上揭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 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3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47 6號、4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⒋被告乙○○無法忍受原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遂於113年8月1 3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改定親權訴訟。  ⒌原告於被告乙○○提起上揭訴訟後,明知被告二人為雇主與員 工關係,竟於被告開設炸雞店斜對面友人之店面刻意裝設朝 向「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之監視器,蒐證後再提起本件訴 訟,用意顯為反制上開訴訟。   ㈡被告間為雇主與員工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 行為,亦無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事:  ⒈出遊日本係為獎勵未成年子女陳○芸及犒賞員工即被告甲○○, 並非僅被告二人出遊,同遊日本期間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不 正常往來:  ①原告與被告乙○○所生子女陳○芸113年6月國小畢業,因考上東 南國中美術班,被告乙○○為獎勵陳○芸遂同意帶其至日本遊 玩,因陳○芸堅持自由行,且與被告甲○○熟識且年紀相仿( 陳○芸與甲○○相差8歲),知悉被告甲○○常出遊,被告乙○○在 陳○芸提議下,找被告甲○○一同出遊,自由行期間為節省旅 費,訂飯店為三人房,然全程均為被告乙○○與陳○芸同床共 眠,被告甲○○自行睡單人床,被告二人並無逾矩之行為,此 可傳喚陳○芸作證。  ②之前原告跑車結束或休假時會幫忙被告乙○○之炸雞店,然113 年甚少回家後,被告甲○○之工作量增加,被告乙○○一方面為 犒賞被告甲○○之幫忙,找其一同出遊亦有幫忙分擔其部分旅 費犒賞其工作之辛勞。  ③111年8月15日至17日原告及被告乙○○與朋友們共同出遊宜蘭 ,亦曾找工讀生即被告甲○○共同出遊,亦告知此算員工福利 ,113年6月日本自由行亦同此概念,適時原告已長久未回家 ,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芸不聞不問,未善盡父親之責,陳○芸 要求自由行,亦將被告甲○○當作兄長,故找其一同出遊,而 被告乙○○亦將被告甲○○視為兒子,原告刻意曲解,其心可居 。  ⒉關於113年9月1日公休日被告甲○○進入店內拉下鐵門一事:  ①雲林監獄每月第一個週日為假日接見時間,此對周邊會客菜 商家係一商機,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00號「精饌會客 菜」固定都會在該假日接見前一日向被告乙○○訂購大量炸雞 以供受刑人家屬購買會客菜,為配合假日接見時間為8時30 分開始,被告乙○○所開設之「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於該日 清晨4點即會開始備料製作,以備商家於7時許陸續前來取貨 ,113年9月1日為週日,該日為雲林監獄該月假日接見日, 該日被告甲○○清晨4時即到店協助製作炸雞,7時以後廠商即 陸續前來取貨。  ②原告友人商家刻意對準「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門口拍攝之 監視器畫面,當能拍得113年9月1日上午7時以後商家陸續來 載貨的畫面,原告卻刻意擷取部分監視錄影截圖之特定照片 誣指被告二人,乃刻意誣陷之舉。  ⒊關於113年9月28日非營業時間上午8時41分被告二人走出巧之 脆炸雞店乙事:  ①原告所提出的照片並非只有被告2人,被告2人中間尚有未成 年子女陳○芸,原告刻意誤導鈞院。  ②該日為陳○芸牙齒矯正回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日,然該 日一早被告乙○○身體不適無法開車,陳○芸遂於該日上午8時 16分與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幫忙開車至臺中回診,原 證三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41分為三人走出店家欲開車至臺 中之畫面。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緊抱 被告甲○○一事:  ①被告否認。  ②當日000年0月0日生意非常好,被告忙到沒時間用餐,晚上11 點多營業結束清洗善後方到附近三媽臭臭鍋用餐,車程僅1 分鐘。  ③由原告所提影像記錄,被告二人從炸雞店離開時,被告甲○○ 牽摩托車時,被告乙○○仍在把玩手機,被告乙○○至上機車後 ,仍持續把玩手機,且該機車有後靠背,被告乙○○根本無緊 抱被告甲○○,原告主張不實。  ④又該日僅為生意繁忙以致無法用餐,被告乙○○與工讀生員工 一起用餐,並無逾越分際之情。      ㈢被告另爭執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甲○○為炸雞店之工讀生,原告曾與被告甲○○共事 出遊,對被告甲○○知之甚詳,而被告甲○○92年次,與被告乙 ○○相差20歲,反而是與被告乙○○之女陳○芸年齡相近,絕無 可能與被告乙○○有男女之情,被告甲○○於大學亦有交往中女 友,原告於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如被告二人有不可告人之 舉,原告長期蒐證下豈有可能僅有區區原證2、3、4之照片 ,足見原告係因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而刻意構陷,所述種 種均不實在,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證1、2、3、4為 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 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 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 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形,故原證1至4 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原證1乃被告乙○○自行發佈至網路公 開之限時動態,為被告所自陳,而原證2至4之監視器影像並 非全然對準被告炸雞店,所攝範圍包含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馬路與其餘店家門外,並未拍攝室內,與被告所稱侵害隱私 權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提出原證1之2張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證1之照片,其中一張 為被告甲○○、陳○芸一前一後步行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乙○○ 與陳○芸坐於一側,被告甲○○單獨坐於另一側在燒肉餐廳用 餐之照片,依上開照片觀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動 ,難認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 情。因被告並非僅2人相伴出遊,依社會通念,就出遊一事 尚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二 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同遊日本時有 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2之113年9月1日早上7 時56分17秒、19秒、20秒之相片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 9頁),惟依上開相片顯示,只有看到一個身穿黑色上衣米 白色短褲之男子在店前,並無任何被告二人親暱舉動之相片 ,而被告辯稱當日因雲林監獄會客菜之店家需要而備料開店 ,並提出訴外人精饌會客菜名片及購餐之對話記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原告以被告 甲○○於店休日進入店內即認兩造有逾越份際之交往行為,尚 嫌速斷,原告未能再提出被告二人有何親暱之舉之證物,自 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3之113年9月28日早上 8時41分28秒之相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照片 中被告乙○○與被告甲○○相距甚遠,並無任何牽手或肢體接觸 之舉動,亦無任何親密或親暱之行為,自難僅憑該照片即認 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況被告乙○○辯稱當日係要載 陳○芸回診,因身體不適故請被告甲○○幫忙載送,並提出被 告乙○○診斷證明書、陳○芸診斷證明書、陳○芸與被告甲○○之 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原告僅以被告二人走在大馬路上就認為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 ,難認為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環抱被告 甲○○腰部,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提出原證4監視器翻拍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原證4之光碟畫面顯示 ,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二人並無肢體接觸,被告 乙○○係坐於後座,背靠椅背,雙手玩手機,有本院勘驗光碟 內容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被告乙○○所提 之google時間軸顯示,被告乙○○自晚上7:06至11:20都在 炸雞店內,11:21分在三媽臭臭鍋店內(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見被告辯稱當日因工作沒吃飯,故營業結束後與員工 至距離1分鐘車程之處所用餐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 語,尚屬合理可信,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 偶權等語,並無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都是在公共場所,並無任何被 告二人單獨之聯繫對話,亦無被告二人肢體接觸之證物,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 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8

ULDV-113-訴-664-20250318-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代號BM000-A1130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因睡眠問題求助宗教力量,因而結識甲○○。詎甲○○於 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住處)假意訪察系爭住處格局及教導A女修行,以鬆 懈A女及其家人之戒心,迨甲○○與A女於系爭住處房間內獨處 時,甲○○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不 顧A女有身體退後、閃避之抗拒動作,強拉A女趨近自己,再 次接續出手撫摸A女之胸部、腹部、靠近陰毛之陰部位置、 大腿及臀部,復不顧A女之閃躲及推託,強行以一手摟住A女 腰部、一手按住A女頭部後,接續2次強吻A女嘴巴,並將舌 頭伸入A女口腔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嗣因A 女身心受創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相 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 5頁、第63至64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A女於警 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與暱稱「jiun may Lin ○玫」、「○瑩」等友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75張(見偵卷第51至71頁):  1.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 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 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 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 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 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 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 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 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 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 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 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 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 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 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 、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 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 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 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 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 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 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 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 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等,則非屬上 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當庭諭請相關證人即對話內 容當事人林○玫、楊○瑩提出行動電話勘驗其文字內容之真實 性,勘驗結果略以:「審判長諭請林○玫打開手機內之LINE 對話訊息,經觀看該LINE對話訊息內容,自113 年5 月6 日 起有與顯圖為一隻魚的對話,至113 年5 月7 日凌晨5 時5 分『誤會解開就好。不客氣。』,經核其對話內容與偵字卷第 51頁至57頁之截圖內容,除於113 年5月 6 日晚間7 時3 分 林○玫稱『恐怕他這2個對話要告成功很難』,一隻魚回稱『那 我跟阿珊講的話呢』,林○玫於晚間7 時4分回應『對所以他沒 讀心術』、『那沒用他可以否認』,一隻魚再傳送2 張對話紀 錄截圖,於晚間7 時5 分稱『這可以佐證嗎』,林○玫回稱『性 騷擾要告成本來就很難』(經核此部分對話應係介於偵卷第6 2頁截圖第45至46間),此部分之外,其餘對話之內容及順 序均與偵字卷第51頁至57頁之截圖內容相同,諭請助理當庭 將前揭偵字卷未擷取之對話紀錄內容當庭擷取後附卷。審判 長諭請楊○瑩打開手機內之LINE對話訊息,經觀看該LINE對 話訊息內容,自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7分起有與顯圖為白 爛貓,名稱為『超級好友-A女』之對話,自該時起至5 月6 日 晚間11時51分之期間,除12時10分至12時27分、15時43分至 15時45分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擷取之外,其餘之對話紀錄內容 及順序均與偵字卷第65至71頁之內容、順序一致,諭請助理 當庭將前揭偵字卷未擷取之對話紀錄內容當庭擷取後附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75至183頁),堪可確認 對話內容之真正無訛。又上開證據之存在,係用以佐證證人 A女所陳述其事發後之反應及心理狀態內容之真實性,此部 分應屬物證性質,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檢驗、調 查其證據之形式為真,故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心家藝心理諮商中心113 年9 月30日函暨個案諮商處遇摘要 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按依心理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諮商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 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 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 少保存十年。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 ,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前揭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業已記載諮商目的為性侵害創傷 修復,非為司法目的,堪認屬於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 中依法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非因本案訴訟而製作,且辯護 人及被告亦未釋明此部分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曾前往系 爭住處與告訴人A女見面等節,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強制 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對A女做任何猥褻行為,我 去系爭住處時A女父親也在家,我們並沒有獨處,我只是去 看一下系爭住處的格局給予建議並教A女調氣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jiun may Lin○ 玫」、「○瑩」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乙○○之證述係告訴人 重覆性之指述,尚難認具補強證據之性質。(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對照其先前歷次陳述,對於被告強制猥褻行 為之細節態樣、部位、有無閃避拉扯等過程欠缺一致性及合 理性,其說詞顯不可採。(三)現場採證具有被告DNA之衛生 紙團,依現有鑑定技術可否完全排除係來自眼淚等體液滲透 、衣物殘留二次轉移而沾染來自被告之DNA,尚非無疑。(四 )若告訴人確曾遭被告施加強制力,應會有遭被告施以強制 力之痕跡,然綜觀全卷均無相關事證可採,更遑論被告相較 告訴人並無體型優勢,難認被告確有「施用強制力擁抱、撫 摸」、「強吻A女」等行為。(五)依告訴人證述,其係於1樓 遭到被告強制猥褻,則被告、告訴人均在1樓之情形下,告 訴人豈會無從得知其父親是否自1樓開門外出而不在家?足 見告訴人之父自始均在家中,而告訴人自稱其與被告曾獨處 ,並遭被告強制猥褻,卻完全不呼救,其所述顯非合理。( 六)告訴人自陳於事發後,仍自行1人送被告離家,並旋即傳 訊被告表示感謝,且傳送自己姓名、辛苦了等貼圖答覆被告 ,顯非一般被害人受驚嚇或憤怒之正常情緒反應等語。經查 : (一)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113年5月5日下 午5點左右,甲○○說要來家裡教我調氣,到我家以後,他就 說要看一下我房間的格局有沒有問題,到我房間內以後,他 就說涉及修行確認身分的宗教儀式隱私問題,旁邊不能有其 他人在場,支開我父親離開房間,就剩我們2個人獨處,然 後他就用手指個我的胸口,在上下撫摸我的胸部說這邊就是 大蓮花,他摸我胸部的時候我就嚇到往後退,但他把我拉回 來,又再從脖子摸到胸口,摸了我胸部2次之後,就說氣會 從大蓮花往下,他手就一路摸到我肚臍,再往下隔著衣褲摸 到我陰部大概在陰毛那邊的位置,沒有摸到肛門那麼後面, 再往後越過去摸我臀部叫我提肛,我被嚇到又往後退想要閃 躲,但他左手瞬間就抱上來摟我的腰,右手壓著我的頭對我 強吻,我有掙扎之後頭往後仰不想被他親到,但他舌頭一直 伸進我嘴巴,放開之後,他就說我一直動沒辦法把陽性甘露 傳給我,又馬上把我拉回來,壓住我頭對我強吻第2次,我 完全嚇呆了覺得很噁心,他看我這樣就一直解釋說是為我好 ,為了幫助我修行,如果我不好好修行會出事,我當時整個 人已經有點恍神,他就說他有事要先離開了,我就立刻送他 到家門口,用力把門關上,回到樓上碰到爸爸,他就馬上責 怪我說為什麼那麼沒禮貌關門那麼大聲,因為我爸爸跟甲○○ 的表哥阿吉叔叔是同學、交情很好,他們都很尊重甲○○,說 他修行很厲害,我覺得很委屈,但迫於無奈還是傳訊跟甲○○ 答謝,並解釋關門太大聲對他不好意思,被告後來還打了30 分鐘左右的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在跟我解釋他是陽性體質, 我沒有交過男朋友我是陰性體質,他都是為我好,但我真的 覺得很噁心不舒服,甲○○走了以後我還馬上把口水吐到衛生 紙上丟掉,後來想想真的很難受,決定跟朋友、家人、同事 說,到現在我都持續在進行心理輔導的治療,這件事對我影 響真的很重大等語(見偵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137至161 頁)。 (二)佐以警方於系爭住處1樓臥室垃圾桶內查獲之衛生紙團,經 鑑定其上唾液之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略以:「1.編號1-1 衛生紙(採自1樓臥室垃圾桶内)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害人A女DNA-STR型別相符,該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 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75×10之-16次方。該證物另檢出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相符,不排除來自 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2.編號1-2衛生 紙(採自1樓臥室垃圾桶内)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主要型別與被害人A女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9×10之-28次方;次要型別 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該證物另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 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甲○○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 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054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35至40頁)。復互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跟A 女是同事關係,案發前一陣子她有跟我聊過不知道自己要不 要修行、相不相信因果前世今生論的事情,那時我沒有想太 多,後來某天早上上班,A女就突然打電話跟總機說,如果 有人要找我,就說辦公室沒有這個人,我覺得奇怪有關心她 ,她才跟我說被1位先生在獨處的時候強吻、亂摸胸部跟陰 部,她描述的時候看起來很害怕,我聽到也覺得很可怕又噁 心,從這件事情發生之後,A女上班看起來壓力都很大,還 會買一些防狼噴霧劑等防身用品帶在身上,下班也不敢自己 走去停車場,我都會陪她去,而且她看起來跟平常都不一樣 了,以前她是很熱情的在跟病人做衛教,現在會恍神,而且 會刻意避開異性的病人,A女看起來也沒有心思再打扮自己 ,時常穿同樣的衣服、頭髮有些凌亂,便當也是吃幾口就說 她吃不下,跟以前的她相比異常許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 168頁)。堪可推認證人A女所陳前開證詞,有跡可循。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自113年5月3日(案發前)至同年月7日(案 發後)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曾 與告訴人提及「修行確認身分」等宗教儀式,並於案發當日 主動電聯告訴人後,告訴人於下午5時20分許告知其住家地 址,後續再次對話即係晚間7時10分許後,告訴人提及「倉 促對被告關門」、「嚇到」、「甘露」、「先讓我緩一下」 、「拒絕再次電聯接觸」等訊息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憑(見警卷第25至46頁;偵卷第99至105 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之情緒於案發後已有不悅、閃躲之 異樣。而被告卻持續積極聯繫告訴人,並提及「甘露」、「 相印雙修」、「和喜愛的人重逢」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證(見警卷第25至46頁;偵卷第99至10 5頁),亦可知證人A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以宗教雙修 為由與其發生不當肢體接觸乙節,並非空穴來風。輔以告訴 人與暱稱「jiun may Lin ○玫」、「○瑩」之親屬、友人間 ,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三),不斷提及「被強 吻」、「噁心」、「委屈」、「壓力大」、「內心崩潰」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1 至71頁),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傳LINE給姑姑及 朋友○瑩求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告訴人在本 案事件發生後,因家人信賴被告而獨處時遭到強制猥褻,心 理產生極度厭惡、噁心、痛苦等情緒反應,然因被告與其父 親、繼母關係良好,故選擇向其餘親近之親屬、友人訴苦求 助。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因身心極度不適而自113年7月22日至同年 9月20日間尋求心理諮商,其諮商歷程略以:「二、個案自 述摘要:(一)諮商前期:主要聚焦處理個案因遭受強制猥褻 案件之情緖困擾,受害時間為113年5月5日。1.個案自述從 未遭遇強制猥褻之經驗,對於事發當下感到相當震驚與不知 所措,反覆受到遭受傷害過程之思緒干擾,並出現以往未曾 有過的情緒及行為上困擾。2.個案自述受害後,情緒經常起 伏不定且處於高度警覺狀態,尤其對於住家環境變勳相當敏 感,採取各種防衛措施,包含:居家監視器、防狼噴霧劑等 ,並從事發後要再踏入案發的房間感到恐懼。3.個案自述生 活中在面對他人的突然靠近或身體上的肢體接觸,都使個案 呈現警覺與抗拒感。(二)諮商後期:主要聚焦在個案面臨司 法程序及長期再適應之情緖調節階段。1.個案自述現正進行 司法程序,情緒常處於氣憤難耐,並經常憤怒到食不下嚥、 難以入眠及專注工作等。2.個案自述因内在憤怒及悲痛情緒 難以控制情況下,幾乎每天會以高強度且沒有節制的運動, 試圖來轉移内在的混亂情緒,經常在身體過度負荷或他人提 醒下,才能讓自己停下該行為,身體常處於疼痛感。整體而 言,個案自述從事發後生活多面向受影響如下:⑴情緒:内 心有許多難以表達的複雜情緒,難過、氣憤以及焦慮事發後 對生活所帶來的失控感與不安感。⑵生理:食慾不佳及睡眠 困擾,與過往未曾有過睡眠困擾的自我狀態變化大。⑶行為 :過度情緒宣洩的慢性自我傷害行為。⑷社交:與人互動警 覺性高,經常懷疑他人行為目的,改變對人性的信任感。三 、心理師評估:從個案遭受強制猥褻事件後,評估在近兩個 月的諮商歷程中,其在情緒、生理、行為及社交等面向之展 現,皆有顯著的身心反應。且個案多次在諮商中反覆出現哭 泣、焦慮、自責及憤怒等情緒,更對於人性互動上缺乏安全 感及信任感,造成個案内在的失控;同時加上目前正經歷司 法歷程,進而使其情緒的調節能力呈現失衡的狀態,影響其 生活再適應(包含情緖、生理及行為社交等)。」等語,有心 家藝心理諮商中心113年9月30日函文暨心理諮商紀錄摘述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信告訴人因本案事 件遭受嚴重之身心創傷。互核上開各節,堪認告訴人指訴本 案之犯罪事實以足明證,可信為真。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 A女,附表一都不是我跟A女的對話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第6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 附表一是我跟A女的LINE對話內容沒錯,這些訊息是我傳的 ,但我沒有摸她或強吻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247 頁)。參以附表一所示部分內容可疑之訊息,均經被告於案 發後收回該訊息,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 查。是以,被告辯解前後反覆不一,其所辯是否為真,自有 疑義。 (二)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本案全程案發經過, 雖就極少部分之猥褻部位具體位置、閃避拉扯動作之先後順 序等細節稍有出入,然稽核其上開歷次證述內容,足認證人 A女就本案關鍵之前因後果、猥褻行為態樣及過程、閃避抗 拒之情節等重要事實均陳述一致且篤定,未見有何明顯齟齬 之處。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 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 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 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 弱,反之亦然。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另有案發現場 衛生紙團DNA型別鑑定報告、告訴人與被告、其餘親友案發 前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心理諮商紀錄等補強證 據可佐。細察前開衛生紙團DNA-STR型別鑑定報告,其上除 被告(或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人)之DNA外,尚有告訴人之DNA, 若單純僅為被告正常使用完畢之衛生紙團,自無可能其上另 載有告訴人之DNA,準此,堪認此鑑定結果與證人A女所述情 節相吻合,適足佐證證人A女之上開證詞。復觀附表一至三 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其餘親友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足見被告案發前與告訴人來往即已提及修行、確 認身分等語作為鋪陳,營造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且案發 後告訴人急於向親友求助、訴苦,表達其對被告強制猥褻行 為之抗拒與痛苦心情,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中察知告訴 人因顧忌家人與被告之關係,且仍處於驚嚇之心理狀態,無 奈隱忍而親送被告離開家中等情緒反應,由此亦可徵告訴人 未於案發當下立即呼救,當屬合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並無足採。 (三)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是被告本案違反告 訴人意願、未得告訴人明確同意,即數度拉扯告訴人觸摸其 胸部、陰部、臀部並舌吻之,顯已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自毋庸達於告訴人強力反抗之程度,故告訴人身上雖無 明顯之反抗傷勢,亦不影響被告本案行為該當強制猥褻犯行 之構成要件,且告訴人既因家屬友誼、輩分關係而對被告有 所隱忍,前已述及,其於案發當下未有激烈抗拒動作,未因 此導致雙方身體受有外傷,自在情理之中。尚不得以此遽認 證人A女所述不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圖飾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接續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腹部、陰部、 大腿、臀部及強吻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強制猥褻罪 。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以宗教信仰為藉口假意與告訴 人建立信任關係,後卻無視告訴人之抗拒,以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其身心嚴重受創, 影響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另 斟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篤信宗教鬼神之弱點,逞其性慾之犯罪 動機實為可惡,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 後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撫摸告訴人身體私 密部位及舌吻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 之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2.已婚、有4個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 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在台塑上班、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112.05.03 19:09至19:21 仲:師姐吃晚餐了嗎?還有體力電聊嗎? A:我吃飽了,謝謝關心 師兄,不好意思,今天比較忙 有點累 方便下次聊嗎? 警卷P41 113.05.05 03:34至19:10 仲:沒事、不知道我哥會去、及說身份……我下次和他聊天還是閒聊其他就好。造成困擾不好意思。如果師姐已有改善、祝妳順心如意(03:34) 仲:不用多想我哥說什麼 年輕人還是每日開心追劇快樂生活(03:39) A:師兄,方便說電話嗎?(05:22) A:身份這件事,我都沒提及 我只說師兄你要確認。(05:23) A:你A知我的,我可都沒說(05:24) 仲:(語音通話02:40:40)(08:05) 仲:(語音通話44:01)(09:11) 仲:(語音通話01:09)(17:01) A:○○路*****號(17:20) A:師兄!!!謝謝你喔!!不好意思,我有點沒禮貌,剛剛你離開我有點太快關門,沒等你完全離開才關門。希望你別介意(19:10) 警卷P43-45 113.05.05 20:38至21:15 仲:師姐:有想了解電聊的嗎?(20:38) A:沒有耶(20:39) A:可能要給我一點時間,我有點嚇到了(20:39) 仲:? A:就是丹露(20:40) 仲:(未接來電)(20:40) 仲:ㄚ 仲:電聊一下好嗎? 仲:甘露(20:42) A:沒關係 先讓我心情舒緩一下(20:42) 仲:妳的八卦元神很強!(20:43) A:不懂(20:44) 仲:(語音通話29:55)(21:14) 偵卷P99 112.05.06 05:48前至22:45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A女:真的感謝能再遇見妳!八卦陰陽心(愛心貼圖)相印雙修、是以前的練功 妳的元神還是一樣強 調氣運轉不是一二天而是要長期努力.你OK啦!又一次感覺(愛心貼圖)臟震動 和喜愛的人重逢真好 不要有壓力還是希望看到你開心【此部分為收回訊息原內容見警卷P45、偵卷P103】(05:48前)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 仲:(傳送感謝的圖)(05:48) 仲:(未接來電) 仲:可電聊嗎?(20:20) 仲:可電聊嗎?(22:00) 仲:(未接來電) A:不好意思 今天同學來 不方便 仲:回個信不然會擔心妳狀況、謝謝妳了!(22:12) A:我今天同學來,不方便 明天找個時間打給你好嗎?(22:45) 偵卷P99-100、103 112.05.07 18:45至 仲:空閒時可電聊嗎?(18:45) 仲:(未接來電)(20:34) 仲:(信仲已收回訊息)因為不放心美人魚 才想和妳聊一下 如果不OK也請告知 小弟就不打擾了……【此部分為收回訊息原內容見偵卷P105】(21:12) 仲:(未接來電)(21:24) 仲:心理有想法也聊聊好嗎?(21:36) 偵卷P100、105 附表二: 時間 內容 頁碼 112.05.06 12:33至12:47 A:姑姑 有一件事我不知道要找誰說 我覺得很無奈跟委屈 但我也不知道到底該不該說 玫:怎麼了? A:姑姑 我說了 你能不能保證幫我保密,不管對我爸我媽還有姨婆跟姨婆丈,還有任何人都不能說。 玫:好 沒經你同意我不會說 A:就是我之前不是有一個師兄 教導我這個方法嗎 A:唸經 玫:那個叔叔嗎? A:他說如果我沒往上修的話,可能以後遇到事情沒辦法處理 有可能會瘋掉或者處理不好 A:對 玫:然後呢 A:所以我內心其實覺得不想修這樣就好,但又會擔心 A:又會遇到更強的 A:我處理不掉 A:我問爸跟阿珊 A:他們就叫我修 A:我本來想說念念經就好 A:結果師兄看了我的因果 A:他說我是他前輩子的太太 A:還說我這輩子沒因緣 註定要回去的 A:重點是 我覺得 他一直跟我說 他看到我會情不自禁想摸我的手什麼的 A:但他不是故意的 玫:遠離他!! A:然後呢 我昨天就被強吻了 A:我覺得超噁 玫:揍他 A:他又一直說 玫:揍他 A:他只是為我好 A:但我內心真的過不去啊 A:我覺得很荒唐啊 玫:你不是說 爸爸和阿珊會在旁邊? A:但師兄就說 給我們一點時間 要教我調氣 A:我哪知道 他說我只有陰 沒有陽 玫:不要理他 這是個騙子 A:他有陽 A:還說我是他上輩子妻子 偵卷P51 112.05.06 12:48至12:52 A:他今天早上傳這個給我 玫:你跟他說 再來就告訴你爸 他強吻你 A:我根本覺得 內心委屈 玫:你小心 他下次就不止強吻這件事了 A:(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A:他是不是瘋了啊 A:走火入魔了 玫:會說雙修的都是不正經的 色鬼 A:他說 最多只有親吻 A:沒以後續 玫:你聽他在鬼扯 A:但他說他會情不自禁 玫:他就是想佔便宜 A:我也覺得怪怪的 A:他還一直說 自己很正派 A:我超級委屈 A:他的意思還說 你爸爸跟阿珊差那麼多 A:我有可能跟他也可能在一起 偵卷P52 112.05.06 12:54至01:01 玫:我就怕有這種事 才一開始就問你 是不是 爸爸或珊珊會陪你 A:我沒想到他直接來啊 我一直反抗 玫:他是趁機佔你便宜 因為你個性比較軟 A:他說他妻子 他找很久了 A:然後現在的妻子 跟小孩 只是同修 A:講完我超級委屈 A:結果我一直覺得 有點崩潰 A:我也很怕後面來個雙修 玫:你剛給我看的LINE都提到雙修了 A:他說 說不定我修了 就會找到姻緣啊 A:我超級委屈 A:然後之前請他幫忙 還每天打來問狀況 A:我壓力很大 A:都講一個小時 偵卷P53 112.05.06 01:05至01:08 A:他想帶我去入門拜師 A:這禮拜六 A:但我越想越委屈 玫:不要去 A:我在想要怎麼跟他說 A:我不修了 A:我看到他第一眼 就覺得 我根本不是他妻子啊 A:他還說我慢慢會有感應 玫:你跟你爸說他想找你雙修 所以你覺得他是騙子 其他先不用說 A:但我只是覺得噁心 偵卷P54 112.05.06 01:24 A:珊珊說 他只是想幫我 A:但我覺得 強吻很荒唐啊 A:噁心死了 玫:真的 太噁心了 偵卷P56 112.05.06 01:39至01:49 A:食慾變很差 A:吃不太下 A:一直覺得很噁心 玫:不用調 直接處理掉 玫:噁心死了 A:超噁心啊 還說什麼要拉吉 A:我看都還沒修 就被他搞到心靈創傷 A:他還說我現在已經有一點陰陽丹露了 A:重點是 我被強吻 他還說 你看我很正派啊 我又沒起反應 A:我腦子沒亂想 玫:那你吻個屁 A:他說要陰陽調和啊 玫:不用他調 A:我昨天被強吻 上網查 陰陽調和 A:哪有這東西 玫:你爸也是呆子捏 竟然讓陌生男人去你房間 A:因為他說要確認我身分 A:不能讓人家知道 A:要教我 A:不方便有其他人在 偵卷P58 112.05.06 02:39至02:40 A:其實我一直想不透 A:為什麼33會跟我說 過渡期 A:到底是為什麼啊 玫:他不懂 他可能覺得你有比較好了啊 A:但被強吻欸 偵卷P59 112.05.06 18:57至19:00 A:我有衛生紙 A:昨天吐的 A:因為太噁心了 A:我有吐出來 A:有他的口水 A:我被強吻 太噁心 A:後面有吐出來 玫:截圖有提到他承認 強吻你嗎? A:他只有電話跟我道歉 偵卷P61 附表三: 時間 內容 頁碼 112.05.06 02:47至02:48 A:我被師兄強吻 A:身心很崩潰 A:他說什麼陰陽調和 A:還傳這個給我 A:(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瑩:我現在用公司電腦 晚點看 偵卷P65 112.05.06 02:49至02:54 A:我身心崩潰 A:食慾變差 瑩:你去看身心科 這個一定要告他 瑩:好讓人生氣 A:昨天一直漱口 刷牙 A:覺得內心很崩潰 瑩:好噁 A:其實一直猶豫要不要修 我爸跟阿姨都說要修 A:我內心不想 瑩:我所知道的才不是這種 A:結果他就說我是他前世太太 A:看到我會情不自禁 偵卷P66 112.05.06 03:23至03:24 A:我還被拉吉 A:超噁心 瑩:真的很噁 A:一直掙扎 A:很噁心啊 瑩:那時年紀小 不敢讓家人知道 A:我被他強吻兩次 A:超級噁心 瑩:但我自己跟我自己說 就是個髒東西 他未來一定會有因果報應 偵卷P67 112.05.06 03:25 A:他說什麼我是極陰體質 A:要有陽氣 A:噁心暴了 這些人 偵卷P68

2025-03-18

CYDM-113-侵訴-2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怡美與李孟訓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 樓、1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李孟訓以鄭怡 美自上址3樓往樓下倒下不明液體為由,至3樓欲與鄭怡美理論, 待鄭怡美將3樓住處大門打開後,李孟訓未得鄭怡美允許,即逕 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鄭怡美住處前陽台,並企圖欲再強行進 入鄭怡美住處之客廳,旋遭鄭怡美阻止,雙方因而在鄭怡美住處 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於衝突過程中,鄭怡美對於李 孟訓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之權利,本得採取其他適當方法以排除此侵害,然卻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抓拉李孟訓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 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李孟訓之運動短褲,已逾越當時必 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李孟訓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 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且造成 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孟訓。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怡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李孟訓未 得允許而無故侵入其住宅致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毀損之犯意,只是 要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1樓。於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以被告 自上址3樓往樓下倒下不明液體為由,至3樓欲與被告理論, 待被告將3樓住處大門打開後,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即逕 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企圖欲再強行 進入被告住處之客廳,旋遭被告阻止,雙方因而在被告住處 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嗣警員余易展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告訴人所穿之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且下體 (即陰莖、陰囊等生殖器)外露;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下 午1時許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前胸壁擦挫傷 、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 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證、證人即被告母親鄭吳桂英、證人即警員余易展之證述、 告訴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運動短褲破損 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警員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係未經被告允許即無故侵入被告住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 住家大門共有二道,靠外側之第一道大門是沒有貓眼(防盜 窺視孔眼)的銅門,第二道為鏤空之不鏽鋼門;案發當天早 上,伊因聽聞有人敲門聲,以為是母親出門買菜回來,伊要 幫忙提菜,乃將二道大門均打開,但卻發現是告訴人在敲門 ,並指稱伊從樓上往下傾倒不明液體,要入內查看云云,未 得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進入伊住處前陽台,並 企圖欲再進入客廳,伊不同意,遂以身體擋在前陽台與客廳 間之紗門外,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衝突;又於案發前,伊 與告訴人間即因1樓房屋違建拆除乙事而有糾紛,倘若伊知 道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在敲門,伊根本不會開門讓告訴人進入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92頁,本院易卷第22、66至67頁) ,並有被告住家二道大門、前陽台及紗門之照片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97、99、103、105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易卷第 10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 前,被告以1樓房屋係違建為由,對伊提告要求拆屋還地, 嗣於某日(按:據被告供稱係112年7月31日,見本院易卷第 70頁),伊跟隨被告搭乘捷運至被告上班之公司門口,想與 被告討論有關拆屋還地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至71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因告訴人所有之1樓 房屋涉及違建、無權占有土地等爭議而有嫌隙,告訴人甚至 曾尾隨、跟蹤被告至上班處所。再佐以案發當時因被告母親 出門買菜,故僅有被告一人在屋內,而被告住家大門因無防 盜窺視孔眼,故必須將二道大門均打開後,被告才能看到站 在屋外敲門者係何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既有 夙怨,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無他人陪同之情況下,任由告 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是由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案發當天上 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 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於企圖欲再強行進入被告住處 客廳時,因遭被告阻止,雙方遂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互相推擠 拉扯,致生衝突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 因遭被告自樓上往下傾倒之不明液體滴濺,遂上3樓,欲找 被告理論;被告打開其住處大門後,向伊表示該液體是洗衣 服的水、是乾淨的水,並叫伊進去看,伊乃進入被告住處, 並非未得被告同意即擅自侵入住宅;嗣被告以伊腳上有水為 由,要求伊在前陽台等待水乾再進去,但於伊等待時,被告 聽聞其母親返家之聲音後,不知為何,即徒手抓伊下體,並 一邊呼喊救命;伊實在是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無緣無故攻擊伊 下體云云(見偵卷第16、90頁,本院易卷第68至69、71至72 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 情,被告應無可能任由與其有夙怨糾紛之告訴人進入屋內。 再者,倘若告訴人確有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屋內,何以被告 會突然無緣無故攻擊告訴人下體?甚至大聲呼喊?此舉除引 起鄰居及他人之注意,而使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公諸 於眾外,對於被告而言,實無任何益處。是告訴人前揭證述 ,顯然不合邏輯且違背常理,自難採信。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情形及其運動短褲破裂損壞,均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部分:  ⒈本案衝突發生後,警員余易展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告訴人所 穿之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且下體即陰莖、陰囊等生 殖器外露;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慈濟醫院醫師檢查發現其 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 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⒉本院審酌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 後,經檢查告訴人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 信度極高,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運動短褲破損狀況,核與其 指訴因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抓拉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 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運動短褲之情節相同。又男性生殖 器係屬重要部位,如遭受外力攻擊,將使該男性承受莫大劇 烈之疼痛感,此為稍具通常性知識者均知悉之事,故告訴人 不可能對自己之生殖器為自傷行為。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 之運動短褲,於警員到場時既有破裂損壞之情形,且其下體 生殖器外露,後經慈濟醫院醫師檢視發現其受有會陰部挫傷 與前述傷勢,是綜上足認造成告訴人之運動短褲破損及其受 有上揭傷害之原因,應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因遭被告以徒 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 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之行為所致。 ㈣、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損壞告訴人運動短褲之行為,應 屬正當防衛,但被告防衛行為過當之部分: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 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 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 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 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 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 ,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 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 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 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 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 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 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 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 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 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 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 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以其遭被告自樓上往下傾倒之不明液體滴濺 為由,至3樓被告住處敲門,待被告打開大門後,未得被告 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於 企圖欲再強行進入被告住處客廳時,因遭被告阻止,雙方遂 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等情,業經本院 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既未得被告之 允許,且縱然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不明液體滴濺之事實,告 訴人大可在被告住家門口與被告理論即可,並無未得被告之 同意,即擅自強行進入屋內(包含被告住處前陽台)之正當 理由。是告訴人乃「無故侵入被告之住宅」,應堪認定,並 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衛自己居家安寧之權利,不遭告訴人 任意入侵之侵害,而以徒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 、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 之行為,以阻擋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從而,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客觀上確存有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是 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⒊然被告所為之上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 之行為,經被告實行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即可遽謂被告所 為之防衛行為,必然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而查,告訴人無故 侵入被告住宅時,其手上未持有任何足以攻擊他人之工具或 兇器,且本案衝突發生之地點即被告住處之前陽台,該處係 緊連被告住家之大門及客廳,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雖正遭告 訴人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侵害,但被告為使告訴人離 開其住宅,大可與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不與被告為直接之 肢體接觸、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而採取盡速離開其住處, 並對外大聲呼叫,以尋求或引起樓上、樓下鄰居之注意與協 助,或轉身返回客廳或房間撥打電話報警等舉措,並非只有 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此一方法而已。易言之,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應可採取其他適當、平和之防衛方式,以達到排 除告訴人無故入侵被告住宅、防衛自身居家安寧權利之目的 。但被告卻捨其他更適當、平和之防衛手段而不為,率以徒 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 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身體之傷害及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損害。被告採 取此等侵略性甚高之手段,以行防衛之事,實難認為具有反 擊之必要性,且其所實施之方法、手段,亦有失權益均衡之 相當性,而屬「防衛過當」行為,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 得減免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所 為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業如前述,爰衡酌 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無故侵入其 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未能妥適採取更適當之方式以防衛 自己之權利,率以逾越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身體傷害及運動短褲破損之損害,所為尚非可取,而應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就其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頁),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亦受有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文婷、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8

TPDM-113-易-1415-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文 莊強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互為實 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乙○○ ,並告知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乙○○竟基於違反通常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因家中火災後修繕事宜與甲○○發 生口角,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甲○○, 再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而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包括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14、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 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81 、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乙○○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㊁、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 、82、8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甲○○糾纏我 ,我只是輕聲的說他神經病而已,我沒有罵「幹你娘機巴」 ,我跟他也沒有肢體接觸,他受傷跟我無關云云。然查: ㊀、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前因對告訴人甲○○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乙○○不得 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裁定內 容而為執行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13785號卷第39至46 、89、90、121、1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 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785號卷第37、53至56 、63至66、93至95、97至10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㊁、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先 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 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稱: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 許,在我住處,因弟弟乙○○在家中客廳說頂樓火災是我放火 ,我覺得遭乙○○誣賴而發生口角。他一直說是我放火才會發 生火災,要我出錢整修,我說消防局有火災鑑識為電線走火 ,為什麼要我一人出房屋整修費,乙○○就說我神經病且火是 我放的,要我自己一個人出費用,又罵髒話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我們因而起口角。我生氣就拿空水桶作勢要他不要亂 說話,之後我要進門,乙○○從後方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摔到 地上,過程中他還有用手肘撞到我的右胸,後來我掙開乙○○ 的環抱等語(見偵卷第40、41、45頁);於偵查時指證稱:當 天乙○○說家中之前火災毀損的部分要修繕,說那是我放火的 ,要我出錢,我說他沒證據,要修繕也是要一起,我們因而 發生口角,他就在門口撞我胸部,抱著我摔,導致我受傷, 傷勢如我的賢德醫院診斷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 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案發當日有與被 告乙○○發生口角,被告乙○○對其辱罵「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且有環抱其腰部,欲將其摔到地上,於過程中撞到 告訴人甲○○之右側胸部等節,是證人即告訴人甲○○針對發生 口角之原因、辱罵內容、受傷經過等證述甚詳,並無矛盾或 歧異之處。倘非證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 乙○○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所證述 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被告乙○○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自承:我有罵哥哥甲○○髒話即 「幹你娘雞巴」及「神經病」,但這是我的口頭襌。那天甲 ○○在樓上休息,聽到我跟母親對話的片面,就下樓和我起口 角,我不是在說他,我只是說樓上火災後的簡易維修費而已 。之後我要出門去做身體檢查,他可能以為我心虛示弱要逃 走,就跑來和我理論,拿水桶要砸我,我有做防衛動作環抱 他,他出聲要我放開他,我幾度不肯,環抱他太久,他就生 氣去拿西瓜刀衝出門要砍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 是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明確自承當天有與告訴 人甲○○發生口角,並有對告訴人甲○○陳稱「幹你娘機巴」、 「神經病」等語(惟表示僅係口頭禪)。另有自承其斯時有環 抱告訴人甲○○,且環抱時「幾度不肯放開」,可知環抱時間 應非短暫。而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之該等內容,核與前揭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乙○○上開警詢陳 述乃於案發當日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力理應 較為清晰、明確。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 的陳述,不會故意說謊、騙警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 ,是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告訴人甲○○發生 口角,有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且有環抱告訴人甲○○而有肢體接觸,且環抱過程非瞬間 、短暫,而具有一定之時間。 3、復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5日至賢 德醫院急診,此有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甲○○於急診時,經醫生 診斷後,呈現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 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 並與告訴人甲○○所證稱,被告乙○○有環抱其,過程中撞到其 右側胸部,因而造成右側胸部挫傷等節相符,應堪認定。      4、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 」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 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衡諸被告乙○○上開行為態樣、時間 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告訴人甲○○之主觀 感受,已使告訴人甲○○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告 訴人甲○○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明。  ㊂、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㊁、被告乙○○先後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 人甲○○,繼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甲○○受有 上開傷勢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 一罪論。   ㈣、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卻無 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甲○○保護之作用,兼衡 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乙○○、告訴人強升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被告乙○○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乙○○ 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因家裡火災需要款項整修,其從事 服務業,入冬後,客人稀少,收入銳減,平時亦需扶養母親 ,家中經濟結据,其於法院審理時已認罪,以後會以和平方 式處理家中糾紛,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對上訴之說明: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此部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原審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持西瓜刀作勢追砍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乙○○,惟雙方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甲○○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 作,如一日工作14小時,月薪約5萬元,然每月收入不固定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甲○○、告訴人乙○○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甲○○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 刑已充分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緩刑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甲○○雖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惟執行完畢5年後始犯本罪,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1、75頁),其等 因家中火災修繕事宜發生本件紛爭,然於偵查中均表示撤回 告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之意(見偵查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則審酌被告2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 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且為使被告2人得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禁止對彼此互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上易-35-2025031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2-2025031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3-2025031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件所 示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秘 密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 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 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 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 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 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提起自訴即認定有罪, 只能說存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而已。再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夫,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違 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 及112年4、5月間某時,在雙方當時位於臺中市○○區○○○0段00 0號13樓之1住處之主臥室床頭櫃後方及客廳冰箱上,各放置錄 音筆1支,接續竊錄聲請人在家中之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告 訴人先於112年4月26日,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發現錄音筆1支 ,嗣因被告將竊錄聲請人管教小孩之對話內容及譯文,於被 告與聲請人間民事離婚訴訟中作為證據提出使用,聲請人於1 12年6月20日接獲家事起訴狀後,再於家中尋找,始於客廳冰 箱上發現另一支錄音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雖坦承有在雙方住處之主臥室及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 筆,惟除告訴人如112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一)(二) 所示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共9個檔案有錄音內容 外,其餘46個檔案未有相關錄音檔案,是此部分屬於未遂 ,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均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⒉被告自111年年底起,即未與聲請人同住在主臥房內,且因工 作緣故,並不會每日返家居住乙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再者,被告與聲請人關係不睦,於112年1月21日因 祭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單獨帶走渠等未成年子女卓○易(於 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卓○言(104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因擔心卓○易及卓○言之安危, 仍驅車跟隨並另行通報乙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可佐, 可見雙方關係不睦之狀況下,對於對方單獨與渠等子女相處, 仍有所憂心,又從聲請人所提供之主臥室錄音譯文,可見卓 ○易及卓○言確實會進入主臥室內與聲請人互動,且尚包含 被告、聲請人及卓○易、卓○言間對話,此有對話譯文乙份 可佐,是被告辯稱:因為工作緣故無法天天在家,為確保 小孩在家狀況,才會在主臥室內放置錄音筆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   ⒊再者,卓○易於112年3、4月間,曾向學校(詳卷)老師反映不 甚喜歡與聲請人進行肢體接觸,亦對聲請人之管教方式, 有所微詞,且對於被告與聲請人長時間發生衝突之狀況感 到不耐,因此也出現排斥與聲請人相處之狀況等情,有學校 113年7月15日函覆內容暨輔導紀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3年7月17日家防護字第1130015011號函暨個案 摘要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再者,卓○易於112年4月18日,因與 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聲請人情緒激動下,遂將其與卓○易 及卓○言均反鎖在住處房間內,被告因擔心卓○易及卓○言之 安危,故報警處理等情,亦有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卓○言 之學校輔導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可佐,可見聲請人與卓○易數次因管教及相處 的界線與方式,發生衝突且彼此關係緊張。   ⒋衡情,家暴行為或發生於家庭間之不當管教行為,極具隱密性 ,亦難有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可為證人,蒐證不易,且暴力行為 發生之時間又不確定,是被告為釐清卓○易所述之真實性並 蒐集相關證據,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但僅就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有關內容,庭呈於本院,手段尚難認有何不 法或過當,亦難謂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是以,縱被告使 用錄音筆並取得前開9個錄音檔案,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 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⒌綜上,被告於住處放置錄音筆實施錄音,雖因此而錄得聲請人 與卓○易及卓○言間之私密對話,然被告係為確認並釐清有 無家庭暴力之發生,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 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為釐清卓○易所述之真實性, 乃蒐集相關證據,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但僅就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關內容,庭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手段尚難認有何不法或過當,難謂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與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尚 無違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 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教養方式符合常規,而無實施家暴之可能,被告自不 得以個人之臆測及片面之憂心,即包山包海天羅地網進行無 限上綱之蒐證行為,被告無端臆斷聲請人有家暴行為,為一 己之私恣意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隱私,自已涉犯 妨害秘密罪。若如被告所言,其僅係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家 之情況,亦毋庸錄音時間長達四個多月,且被告之錄音方式 係全天候不間斷,觀諸其於家事案件所呈送之民事準備二狀 所附錄音譯文,其所錄到的内容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卓○ 言於浴室内之對話,是以被告錄音之射程甚至涵括浴室此等 私密之場域,已嚴重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以及 對話之秘密期待性,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顯不相當,無 從解免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罪責,彰彰甚明。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 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 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 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 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 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 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闡釋 甚明。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 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應充分獲得保障。婚姻與家庭固為社會形成與發 展之基礎,而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 多元化之發展,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之重 要性受到更多肯定與重視。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 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此觀之同法第3條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 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同法 第29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 。從而,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而為竊錄侵害他方隱 私權之行為,縱為探知他方有無外遇或通姦之目的,惟若 無該法規定例外不罰情形,復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仍不能 解免罪責之成立。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固非無 見。然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 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 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 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 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 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 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先前大兒子在我不在家時,有跟我反應,媽 媽如果對孩子不滿,會去敲他房門,因為我一個月有8至1 0天不在家,我要確定孩子跟我反應的事情是否正確,如 果孩子反應的事情不正確,我要教育小孩,我不定時會把 錄音筆檔案取出來,主臥室那支我忘記何時放置,只記得 冰箱那支比較晚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07 2號卷第79頁),由是可認,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前不詳 時間,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放置錄音器材,又於112年7月 2日前不詳時間,在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器材,並不定 期回收錄音器材內錄音檔案,對被吿而言均係出於單一決 意所為。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工作地點在嘉義, 沒有每天回家住,從111年底就沒有睡在主臥,是睡在孩 子的房間,我們有4間房間,112年4、5月,主臥只有我跟 老二(女兒)在睡覺,被告和兒子不會在那邊睡覺,但是 全家都是在主臥的浴室洗澡,我老二很震驚為何會有人錄 我們單獨相處的對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 072號卷第79頁),可認聲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 在私人住處臥室內、甚或家中之各項舉動均有隱密性期待 。本院考量父母雙方固互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教育之責 任,以維持未成年子女健全之身心發展,惟非任父母之一 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期 間非公開談話之義務,綜合被告放置錄音器材之地點,以 及被告自112年2月至7月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被告所為 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無疑。 (三)是原不起訴處分遽以僅有「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9個 檔案錄得人聲,將被告所為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法監 察他人通訊等罪嫌切分為數行為,且漏未留意依照被告於 家事聲請暫時暨通常保護令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 顯於「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 17日」亦均有於客廳錄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對話,以 此推論被告係為確認並釐清有無家庭暴力之發生而錄音,且 認定被告使用錄音筆並取得前開9個錄音檔案,與刑法第315 條之1規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況且聲請人錄音檔案是否已包含能錄得主臥室浴室內 之對話,亦尚待調查釐清。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 不妥,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之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確定後20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之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之准許聲請提起自訴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甲○○竟接續基於無故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放置錄音器材,又於112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器材,並不定期回收錄音器材內錄音檔案,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乙○○及渠等未成年子女卓○易(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卓○言(10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非公開之活動。嗣因乙○○於112年4月26日恰好於尋找物品時發現放置於主臥室床頭櫃後方之錄音器材,又於112年6月20日接獲家事離婚訴訟起訴狀後,發覺甲○○將112年4月、5月間所錄得之乙○○管教小孩內容作為證據使用,再於家中尋找,始於冰箱上發現另一錄音器材,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

2025-03-14

TCDM-113-聲自-196-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煒倫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 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煒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煒倫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38分(起訴書誤載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大廳內,因認王麒瑋糾 纏其女友即王麒瑋之前妻解于萱,遂要求王麒瑋離開,但為 王麒瑋所拒,姚煒倫本應注意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門 外時,不得使人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逕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致王 麒瑋於推擠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併紅腫、右背 及右膝扭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麒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姚煒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將告訴人王麒瑋 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門外,而與王麒瑋發生推擠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王麒瑋的傷勢與我無關, 我沒有很用力,我沒有看到他的傷勢,我不認為王麒瑋的傷 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113偵51 357號卷第17至19頁)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偵 51357號卷第9頁)、王麒瑋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1357號卷第21、23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51357號卷第33頁)、現場 社區大廳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錄影畫面擷圖(113偵51357號 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大廳 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紀錄及上述監視器 影像檔案擷圖(本院卷第35至40、45至47頁)附卷足參,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結果(113年8月26日4時38分56秒至4時39分20秒),被告於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過程中,先雙手抓王麒瑋雙手上臂處將王麒瑋往大門方向推。4時39分7秒,王麒瑋雙腳跨開並掙脫被告雙手後,旋即轉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側,上身後傾、右腳抬起離開地面,呈現不自主地向後傾倒、踉蹌姿勢,被告再自王麒瑋身體左後側以雙手環抱王麒瑋,將王麒瑋壓制在大門右側門扇處,王麒瑋伸右手抓住右側門扇門把。4時39分8秒,被告則身體重心放低、腳步跨開呈馬步姿,從王麒瑋身體左後側雙手緊抱王麒瑋,要將王麒瑋拉離大門之右側門扇,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腳步凌亂,而呈現推擠、僵持不下之狀態。4時39分11秒,被告從王麒瑋身體後方以雙手環抱、緊扣王麒瑋上半身,被告旋即上身左傾、迅速地向左跨出一步,再以雙手由右往左大幅度、迅速地將王麒瑋往門外方向推送出去,王麒瑋仍以右手抓住右側門扇之門把,身體雖遭被告拉至大門之左側門扇開啟處往門外移,然隨即於4時39分12秒時,以右手將自己拉回門內,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腳步凌亂,呈現推擠、僵持狀態,又後退退至門內。4時39分14秒時,被告從王麒瑋身體後方以手環抱緊扣在王麒瑋腋下處,被告身體前傾並跨步邁向門外而將王麒瑋往門外拉去,王麒瑋仍以右手緊抓右側門扇門把,且手臂維持彎曲狀而使自己身體緊貼、抵在在右側門扇門把處,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而呈現拉扯、推擠、僵持不下之狀態。4時39分16秒時,被告仍維持雙手緊扣環抱王麒瑋,先稍微右轉身,旋即迅速、大幅度地向左轉身、晃動身體而將王麒瑋拉離右側門扇並帶向門外,王麒瑋旋於4時39分17秒時鬆開右手,被告、王麒瑋均腳步不穩地踉蹌,隨被告使力方向,由大門左側跌跨移至門外。4時39分18秒時,2人身影重疊、腳步凌亂而呈現拉扯推擠狀態。4時39分22秒時,王麒瑋走向大廳,被告則先一步跨入大廳並以左手推向王麒瑋左肩處而將王麒瑋阻擋在門外,復以雙手推向王麒瑋胸前,王麒瑋隨即退後數步,其後被告與王麒瑋均未再有肢體接觸(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為驅離王麒瑋,因王麒瑋抗拒、掙脫、及以手抓住門扇門把不願離開,被告多次自王麒瑋身體後側以雙手環抱王麒瑋身體欲壓制王麒瑋、或腳步跨開呈馬步姿勢自王麒瑋身體左後側緊扣王麒瑋上半身欲將王麒瑋拉離大門門扇、或以雙手緊抱王麒瑋身體,大幅轉動身體試圖將王麒瑋往大門外推送出去、或以身體前傾並跨步邁向門外之方式欲將王麒瑋往門外拉,迄至王麒瑋鬆手,2人均腳步不穩、跌跨移出門外前,雙方肢體持續不斷發生拉扯、推擠之衝突,足見被告於此過程中確有施以相當強度之力道,被告辯稱其與王麒瑋推擠過程並未用力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節不符,無可採信。  2.王麒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我,一直推我直到撞倒社區大門,使我受傷等語(113偵51357號卷第17頁)。而王麒瑋案發後,旋於同日5時29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併紅腫、右背及右膝扭拉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王麒瑋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密接,且其所受傷勢,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雙方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王麒瑋所受傷勢與本案之推擠衝突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情,被告為將王麒瑋驅離,於將王麒瑋推擠過程中,致王麒瑋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王麒瑋之傷勢與其無關,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被告為驅離王麒瑋,以雙手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門外, 本應注意掌控使用之手段及力道,以避免不慎傷及他人,且 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施力不當,因 此傷及王麒瑋,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王麒瑋所受前 揭傷勢具因果關係,自該當於過失傷害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王麒瑋間之紛爭,將王麒瑋推離社區時,未能掌控施力之力 道,致王麒瑋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王麒瑋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王麒瑋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王麒瑋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住, 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王麒瑋向本 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易-445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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