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邱子媛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盛榮
訴訟代理人 李范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原名李邱窓妹)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000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及
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
應有部分1,251分之691(上開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稱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69萬0,36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494頁),經核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李日舛於民國66年6月30日簽立「父立分
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並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贈與長子
李盛梅、三子李進財(後改名為李銘財,下仍稱李進財)、四
子李清富及五子伊(下稱李盛梅等4人),伊因而受贈分配系
爭土地,但當時法規限制農地不得細分及移轉為共有,李日舛
遂於65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李進
財之妻即上訴人所有,顯見李日舛係以上訴人名義為借名登記
,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又鬮分家產制度於我國
民間行之有年,已具習慣法之效力,此制度須為繼承人才具有
鬮分家產之權利,且自系爭分鬮書簽立時起,各自取得鬮分財
產之單獨所有權,則李日舛依此習慣鬮分家產,因上訴人並非
繼承人,自無從取得鬮分家產之權利,而伊為李日舛之繼承人
,自得於李日舛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成為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對於伊取得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提出異議,足證65年9月27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係屬借名登記。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李日舛贈與移轉予李盛梅後,已依系爭分鬮書將該土地分配
為3人共有,即為借名登記之例證,亦係全體家族遵循鬮分家
產習慣之結果。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而非真正
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經重劃併入○○段0000地號後,上訴人應
將重劃後之應有部分返還予伊,惟上訴人竟擅自將全部土地出
售,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就伊應有部分所出賣之所得,係
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再者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按比例
縮減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為721.67平方公尺,按
土地重劃受分配比例44%計算,伊應受分配領回307.53平方公
尺,亦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出賣
後已屬給付不能,且伊無從知悉出賣時之價金,是以100年當
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上訴人不當
得利之價額即為369萬0,3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65年9月27日李日舛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未
與伊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借名登
記而未為舉證,實屬無據。又系爭分鬮書之真正可議,且其內
容所載之立會人李阿泉、李鼎房均未簽名或蓋章,從而可認系
爭分鬮書係屬無效。李日舛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其後未
經伊之同意,復將土地分給他人,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
第407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就被上訴人稱其與李盛梅間或
李盛梅與李日舛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伊無涉,而被上訴人
所舉其他人間之情形而適用於本件,似有誤解且要無可取。另
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上聲議字第4180號處分書並無肯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曲解該處分書之意思,並
作為訴訟之舉證,自不可取。縱使伊與李日舛間存在借名登記
,惟李日舛已於82年間過世,其繼承人應自李日舛過世時起即
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甚至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修正後亦可請求,然被上訴人竟遲至111年6月20日始為本
件請求,顯然已逾30年,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伊自得依時效消滅而為抗辯。再縱認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346分之951,係其夫李進財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伊已受讓李進財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借名契約終止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之權利,得就被上訴人出賣該
土地後所得之價金,與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為抵銷,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
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日舛簽立系爭分鬮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於其名下,兩造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擅自將
全部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分鬮書是否真正?㈡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額,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系爭分鬮書為李日舛及李盛梅等4人製作,其內容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
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
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
斷其證明力。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9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
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分鬮書記載之內容為:「立分鬮書人李日舛余生五子,長
子曰盛梅、次子曰鼎房、三子曰進財、四子曰清富、五子曰盛
榮,因年皆已長,婚各俱成,但因家務紛繁,勢難督理,今爰
請親族將祖遺下並已續置一切家產(但二子鼎房繼承胞兄家產
,免於分配),其餘除原已登記各房所有者外,按房分配,……
。特立此分鬮書,壹樣五份,各執乙份為據。
茲將各房分得部分如左:(並繪圖彩色表示)
長房李盛梅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盛梅」欄所示
)
次房李進財(李邱窓妹)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
進財」欄所示)
三房李清富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清富」欄所示
)
四房李盛榮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盛榮」欄所示
)
其他房屋建地批明於左:
㈠坐落○○○段第○○○號田0.六六三六公頃,由附圖所示其中李盛
梅持分3,264/6,636,李邱窓妹持分1,448/6,636,李清富持
分1,924/6,636,目前因政策不得將土地細分,推由李盛梅
代表為所有權人,該筆土地雖登記為李盛梅所有,乃必須依
上開持分分耕,而不得在其他人持分主張任何權利或抵押債
權等。……
㈡坐落○○○段第號建地,應登記為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
盛榮共同所有,建地上,空地及房屋正廳由李盛梅、李進財
、李清富、李盛榮共同使用,現有建物正面向西右向北,左
向南,後為東,正廳右側起至李明界止四間及右前橫屋後牛
、豬舍為李盛梅所有,右前橫屋、第二間為盛榮所有,第三
、四間及後空地,地界,西面空地界空地為李進財所有;左
側至吳開祿及左前橫屋第壹間,共參間為李盛榮所有,剩餘
在前橫屋兩間為李清富所有。水電費應依各自使用者負擔,
稅金應依房屋佔地各自負擔也不得延誤。
㈤……
右分鬮書:立分鬮人父李日舛、立會人伯父李阿泉、舅父張振
乾、李鼎房、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中華民國66
年6月30日」,有系爭分鬮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211頁)
。又系爭分鬮書之立分鬮人父李日舛、立會人舅父張振乾、李
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等人名字下方分別蓋有其等之
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表示為李日舛及李盛梅等
4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⑵李日舛育有五子,五子排行依序為長子李盛梅、次子李鼎房、
三子李進財、四子李清富、五子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李進財之
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7-21頁),核與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所立,將祖遺下並已續
置一切家產分配予除次子李鼎房以外之李盛梅等4人之記載內
容相符。
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其中編號17之土地係於46年7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進財所有外,其餘土地均係於42年9
月17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日舛所有,並由李日
舛分別於65年7月10日、65年9月27日、80年11月5日以贈與、
買賣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李盛榮、李清富等人所有(
各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原登記所有權人、原登記日期、原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日期、移轉登記原因等
各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65-323頁)。參諸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所立,將包括
編號17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等情
,堪認系爭分鬮書所列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係李日舛所有。
又李日舛為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予各子,而訂立系爭分鬮書,
惟因斯時之法令就農地有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系爭分鬮書所
載「坐落○○○段第○○○號田0.六六三六公頃,由附圖所示其中李
盛梅持分3,264/6,636,李邱窓妹持分1,448/6,636,李清富持
分1,924/6,636,目前因政策不得將土地細分,推由李盛梅代
表為所有權人……」等內容自明。因而,李日舛先於65年7月10
日、65年9月27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9、17以外之土地
移轉登記為長子李盛梅、三子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四子李清
富、五子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後(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66年
6月30日訂立系爭分鬮書,將之分配予次子以外之其餘四子即
李盛梅等4人,核與鬮分家產之常情無違。佐以,除前述系爭
分鬮書所列應繼續維持共有但受農地不得細分限制之如附表二
編號1、2、4、8、12部分,僅能登記為一人所有,而於系爭分
鬮書中載明各子分配之比例,及編號9部分仍登記為李日舛名
下外,其餘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分鬮書所載李盛梅等4人各
應分得之權利範圍相符,堪認李日舛訂立系爭分鬮書之目的係
將其名下之土地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並明定其等之權利範圍
。
⑷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夫李進財擔任公職,不具有自耕農
身分一節,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參
諸系爭分鬮書訂立當時之法令限制,須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始
得移轉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多
筆之地目為田、旱等屬農地,因此,李日舛將應分配予李進財
之土地登記予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名下,核與常情相符。此觀
系爭分鬮書所載應分配予李進財部分,係記載為「次房李進財
(李邱窓妹)分得部分如左」等字(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益證李日舛係將李進財分得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
雖稱如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若屬農產牧用地,而移轉登記予李
進財,李進財當時應該是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9頁),然編號17之地目係林,該土地尚非屬農地,受讓移
轉者自不限自耕農身分,故無法以編號17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進
財之事實,推論其當時係具有自耕農身分,附此敘明。
⑸證人即李清富之妻李豐辰於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稱:李清富中風,他有拿一份分鬮書給伊等語,並提出該分
鬮書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67-68、71-76頁〕。該分鬮書之內容核與系爭分
鬮書之內容相符。
⑹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下稱570號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與李盛梅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各為1/2。又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7日將5
70號土地出售予證人李明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461-467頁)。證人李明田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
是叔姪關係,被上訴人是伊堂叔,伊父親與被上訴人同輩,伊
有買000號土地,000號是被上訴人的,伊與被上訴人是隔壁,
被上訴人將000號全部賣給伊,當初是與被上訴人及李盛梅的
太太溝通買賣價格,是他們兩人賣給伊,價金付給被上訴人的
太太和他的嫂嫂即李盛梅的太太,他們兩人如何算伊不清楚,
伊的錢是拿給被上訴人的太太及李盛梅的太太,伊付錢的時候
,他們兩人都在場,被上訴人的太太收伊的錢,被上訴人的太
太當場跟伊說她要分一點錢給她嫂嫂,不是全部她得,一部分
是給她,當場是這樣跟伊說,伊不太懂他們怎麼分的,她嫂嫂
當場有也跟伊說賣掉的錢一部分要給她,她沒有同意的話不會
賣這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1頁)。是依李明田所述,
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7日將000號土地出售予李明田時,係經被
上訴人及李盛梅太太兩人之同意,且給付之價金亦係交由被上
訴人太太後,再分予李盛梅太太等情,核與系爭分鬮書之前揭
記載相符。
⑺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惟觀之系爭分鬮書製作之日
距今已逾47年,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之系爭分鬮書原
本核與卷附之彩色影本相符,而系爭分鬮書之紙張外觀泛黃,
其上印文及原子筆墨水已因時間較久而有暈染之情形(本院卷
二第191、195-211頁)。是以系爭分鬮書之紙張外觀泛黃,印
文及書寫之原子筆墨水亦已因時間較久而有暈染之情形,顯非
臨訟製作,且因係遠年舊物,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
斷其真偽。
⑻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李進財為兄弟,系爭分鬮書係其父
李日舛所訂,距今已逾47年,李日舛及系爭分鬮書之其餘立會
人或已過世,或因生病,相關資料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
問題,是於此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除編號17係於46年7月12日登記為李進財所有外
,其餘土地原為李日舛所有,其將包括編號17在內之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按系爭分鬮書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之權利範圍,除
如附表二編號1、2、4、8、9、12部分外,其餘部分與李盛梅
等4人各自取得之權利範圍相符;且李日舛將其所有之土地分
配予李盛梅等4人時,因農地有不得細分及須具自耕農身分始
得移轉之限制,李日舛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2、4、8、12部
分農地登記為四子中之一人單獨所有,及分配予李進財之部分
登記為其妻即上訴人所有,並於系爭分鬮書中訂各自應分配之
應有部分比例,嗣被上訴人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570號土地時
,亦按系爭分鬮書所定之比例將價金分配予李盛梅,暨李清富
現所執有與系爭分鬮書內容相同之另一分鬮書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綜上各情,自堪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及李盛梅等
4人所製作,其內容應為真正。參諸上訴人於被訴背信案件偵
查中,亦稱:當初辦理移轉登記是伊公公弄的,確實有分鬮書
,伊沒有簽名,訂立時伊不在場,伊公公在分家之前,把土地
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只有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他字卷第
67頁背面、68頁),益證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且系爭借名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及李盛梅等4人所製作,其內容為真正,既
如前述,則李盛梅等4人,按系爭分鬮書分得之權利範圍即各
如附表二所示,堪可認定。
⑵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夫李進財擔任公職,不具有自耕
農身分,李日舛始將應分配予李進財之土地登記予李進財之妻
即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為李進財一節,堪可認定。故上訴人
雖未於系爭分鬮書上簽名或蓋章,然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李進
財,既已同意系爭分鬮書之內容,而蓋章於其上,自不因上訴
人未簽章而影響系爭分鬮書之效力。參諸上訴人於前述被訴背
信案件偵查中,陳稱:李日舛在分家之前,把土地登記在伊名
下,是因為只有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益證李日舛雖係將應分
配予李進財之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自始
無贈與上訴人而使其終局取得上開土地之意思,且此復為上訴
人所明知,而自李日舛處受贈上開土地,上訴人顯有受系爭分
鬮書拘束之默示甚明。
⑶李日舛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
予李盛梅等4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即000號土地、編號2即000
號土地、編號12即000號土地,雖各按如附表二編號1、2、12
之比例分配予李進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惟因
當時有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而分別將之各登記於兩造名下單
獨所有,既如前述,則李進財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
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應有部
分5,346分之951,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號土地各應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之691,自
均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因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此復為
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所明知,而應受系爭分鬮書之拘束,亦堪
認兩造就登記於上開上訴人名下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自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默示合意。
⑷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委由陳詩文
律師事務所發函上訴人及李進財,主張000、000、000號土地
,依系爭分鬮書約定部分係被上訴人分得,因當時法規限制,
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重劃後,上訴人與李進財
將系爭土地出賣,未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價款返還,其得依法對
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訴訟等情,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律師函可參(見他字卷第54-55頁,本院卷二第
498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進財、上訴人間,就上
開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上訴人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
出售,未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其因而委託律師終止被上訴人
與李進財、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則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間因系爭分鬮書所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自已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9萬0,360元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
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號
土地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之
691,既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
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上開土地之利益,即屬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惟因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於
100年5月5日出售而不能返還(見原審訴字卷第18-46頁),依
上說明,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
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⑵000、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段000、000號土地
,土地面積亦由原先1,038及1,251平方公尺變更為1,037.94及
1,228.6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第122-12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面積按比例縮減
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721.67平方公尺,且按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參加翠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受分配比例44%計
算,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領回之土地面積為307.53平方公尺(實
際應為317.53平方公尺,即721.67×44%=317.53),堪認可取
。又上開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00、
0000號,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0000、0000、0000
號,而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合併於
同段0000號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新地登字
第112000306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出賣系爭土地時之當年度0
000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369萬0,360元(計算式:12,000×307.53=3,690,360
),尚稱合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可採。準此,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
價金369萬0,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李進財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就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應有部分5,346分
之951,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
有上開土地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李進財因而受有損害,惟
因000號土地於重劃後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出售而不能
返還(見本院卷一第229-273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受
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又李進財於112年9月1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000號土地之全部
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上
訴人並據此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亦有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
325頁)。因此,上訴人於受讓李進財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賣得000號土地價額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以被
上訴人所負償還000號土地價額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償還369
萬0,36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
項參照。查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段000號土地
,土地面積亦由原先5,346平方公尺變更為5,125.09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依系
爭分鬮書分配之比例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進財應分配之
應有部分為5,346分之951,以此換面積為911.7平方公尺(5,1
25.09×951/5,346=911.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參加翠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受分配
比例44%計算,李進財上開000號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其可受分
配領回之土地面積為401.15平方公尺(911.7×44%=401.15),
堪可認定。又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分別
於98年3月12日、98年2月26日、98年4月17日、98年3月2日出
售,有重劃後土地登記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3-273頁)。是上訴人於受讓李進財上開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賣得000號土地價額之債權,並已向被上訴
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出賣系爭土地時,上開
各筆土地之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
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0頁之地價查詢及土地謄本)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000號土地買賣價金為481萬3,800元(計
算式:12,000×401.15=4,813,800),自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369萬0,360元債權已於抵銷之數額內消滅。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李進財000號土地之價金部分,於李進
財出售坐落青草湖段建地時,雙方已就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價金
互為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抵銷等語,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兩造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
號土地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
之691,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
應有部分5,346分之951,均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
,則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兩造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分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之原因,於
兩造間自不生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待被上訴人於101年1
1月27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
起訴為本件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上訴人於本件審理
時為抵銷之抗辯,則兩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均未逾15年
之時效,故兩造所為時效之抗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69萬0,360元債權既已因抵銷
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重測前) 地目 面積(單位:公頃) 原登記所有權人 原登記日期 原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日期 移轉登記原因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5346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038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398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6636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1329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57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067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8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9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26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清富 80.11.5 買賣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199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17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5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98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19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444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2575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清富 65.9.27 贈與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915 李進財 46.7.12 買賣 1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324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505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2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71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53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657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2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田 0.095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2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18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重測前) 地目 面積(單位:公頃) 依系爭分鬮書所載,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等4兄弟各分得之權利範圍 66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分鬮書時之登記名義人 李盛梅 李進財 李清富 李盛榮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5346 951/5346 4395/5346 李盛榮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038 995/1038 43/1038 李邱窓妹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398 全部 李邱窓妹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6636 3264/6636 1448/6636 1924/6636 李盛梅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1329 全部 李盛梅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571 全部 李盛梅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067 全部 李盛梅 8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90 1/2 1/2 李盛榮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261 40/498 李日舛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199 全部 李盛梅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170 全部 李邱窓妹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51 560/1251 691/1251 李邱窓妹 1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984 全部 李邱窓妹 1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194 全部 李盛梅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4440 全部 李盛榮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2575 全部 李清富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915 全部 李進財 1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3240 全部 李邱窓妹 1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505 全部 李邱窓妹 2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714 全部 李盛榮 2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531 全部 李盛榮 2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6574 全部 李盛梅 2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田 0.0950 全部 李盛梅 2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184 全部 李盛榮
TPHV-112-上-1036-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