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忠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手機保護套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柯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潘
美月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並衡
酌被告所竊手機1支,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1,000
元,雖經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人,然該手機所使用桃紅色手機
保護套1只業經被告丟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
頁)附卷可佐,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轉讓禁藥罪、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得利
罪、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所徵被告之品行,復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
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桃紅色手機保護套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所竊得之手機1支,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6號
被 告 柯忠宜(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忠宜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前往潘美月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家庭理髮院消費,詎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間之某時,乘潘美月為其他客人剪髮而
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美月所有置於上址理髮院內小桌
上之OPPO牌手機1隻【型號:A74(5G),價值新臺幣1,000
元,外裝桃紅色保護套】,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身上,待其於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理髮後離去,嗣潘美月於同日晚間6時許
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
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潘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忠宜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美月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
㈣告訴人開設之家庭理髮院現場照片5張。
㈤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㈥手機購買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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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TPDM-113-簡-386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