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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禎祥 選任辯護人 覃思嘉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禎祥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博公司) 之負責人,辦理申請國外大學入學、提供專業課程規劃等業 務,並創立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對外以美國大學校長之身分 自居;游明裕以開設心靈教育課程為業,為提供其學員持續 進修管道,並決定在美國籌設大學以辦理遠距教學課程,遂 委請梁禎祥尋找合適大學及協助向美國「遠端教育培訓認證 委員會(Distance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uncil,下 稱DETC)」辦理申請認可之程序。梁禎祥遂於民國101年4月 間,前往游明裕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住處, 約定轉讓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 UNIVERSITY,下稱佛州大師大學)100%之股份。詎梁禎祥明 知大師大學係公司團體,不可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可之程 序,卻仍與游明裕約定於9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8個月之期 間內,辦妥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云云,致游明裕 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7日,先就上開事項與梁禎祥簽立 「轉讓協議書」及「委託合約書」,約定游明裕應給付DETC 申請費用美金25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再由 游明裕於簽約前即101年1月12日、2月25日、3月25日共給付 14萬美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420萬元),於簽約後即4月25 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將餘款新臺幣(下同) 陸續交付之。之後梁禎祥從未回報DETC之申請進度,且一再 拖延各該協議之履行。游明裕被迫為延展期限至104年2月15 日,惟梁禎祥於104年2月14日,仍表示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 核可程序,游明裕便於104年2月18日通知解除委託合約書。 梁禎祥迄至此時,仍無法提出佛州大師大學轉讓證明及年檢 文件,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通知解除轉讓協議書時,遂依委 託合約書第3條、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返還 全數價款之義務,但其遲至105年6月25日,始簽署還款協議 書並開立面額為757萬元之本票交付游明裕。嗣上開本票屆 期未為清償,游明裕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 106年2月21日始悉梁禎祥名下無任何財產,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明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游明裕約定上開轉讓大師大學及 依限辦理DETC之申請進度之事宜,並向游明裕收取辦理DETC 大學認可程序之費用757萬元,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無 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變云云 。惟查:  ㈠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由 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但被告未依約完成佛州大師大學之DE TC申請程序,經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並簽發本票2張,迄 今無法償還該等債務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101年4月7日 轉讓協議書、委託合約書、匯款統計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 份、105年6月 25日開立面額之1,560萬元及757萬元本票各1 紙(他字卷第 11頁至第26頁)及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構資料庫即DAPIP 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4頁)等件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朋友知悉被告從 事海外學歷化生意,還被稱為「梁校長」,而與被告於101 年4月7日在心靈海公司內簽訂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 等文件,內容均經被告確認、承諾,所以付款期程就自簽約 前開始,如此一來,被告須將美國DETC認可且能核發心理、 企管之碩博士學校予伊,伊則負有給付美金77萬元的義務, 如果被告不能於合約簽訂後9個月內,最遲簽約後18個月內 完成,被告就必須退錢。申請DETC須要有多年辦學實績的大 學,伊需要的大學是可授予心理系、企管系碩博士學位的學 校,但是大師大學是一間宗教機構,被告施詐之原因,係因 被告明知申請DETC認可之大學應具備一定條件,也應允簽約 ,自有相當把握,實際上被告卻不能為之,顯有詐欺之故意 甚明。伊把款項都付清了,但被告均無法履約;伊為拿回付 出的款項,還讓被告開立本票,與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完成 兩份協議書。伊所需的是「通過DETC申請程序的大師大學」 ,伊與被告的口頭協議就是其聲稱能拿下DETC,也保證通過 ,伊對此詢問何以被告可掛保證,被告說美國政府就是這樣 ,如果申請程序不ok,其就進行調整,所以其保證可以通過 ,伊因被告此一保證,於是就給錢了,但雙方口頭協議中提 及包括要拿1個營運5年的學校去申請,這所學校須有心理系 、企管系,所以才由心靈海公司繕打成書面後簽約,被告對 繕打的內容都沒有意見,僅在乎告訴人是否付款而已,付款 內容都是被告的意思;被告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10月7 日止的18個月期間,均未完成DETC的申請,僅聽說被告提到 「已經送件」、「快完成了」,伊要求被告把相關申請文件 提出,但被告未能做到,迄至時間快到的時候,被告就說快 完成了,如果放棄太可惜了,所以伊就沒有解約退款,雙方 也沒有延展合約,這件事就一直拖下去,直到105年6月25日 ,伊認為拖下去不是辦法,就決定要結案了,被告從頭到尾 就想盡辦法讓伊抱持希望,若不結案,被告就不用還錢,卻 也沒有提出任何申請DETC的報告,最後被告就簽本票,心靈 海公司人員劉心紘建議本案要有兩份合約,就簽定兩份協議 書來處理解約事宜(原審易字卷第174-182頁、第289-295頁 )。  ㈢證人即心靈海公司員工劉心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 間回到心靈海公司任職,接到1個專案,是告訴人透過被告 欲找1個美國網路大學頒發心理學、管理學碩博士,並能申 請DETC之程序通過,滿足該公司企業家客戶的需求,避免被 認為取得野雞大學的學位,而由伊代表公司來協助被告。伊 負責這個專案時,雙方的委任合約書、轉讓協議書均已簽妥 ,當時被告沒有要求提供主要負責人的證件,來辦理大師大 學負責人的登錄手續,且告訴人應給付的款項均已付畢,主 要是因為被告沒有完成DETC,後來發現被告欲提出的大師大 學並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所以才要求被告退款。本案委託 合約書上載被告於簽約後9個月至18個月間完成,但履約時 間快到了,被告都沒有完成,伊有請被告提出申請DETC的資 料,被告都沒有提出,伊去被告臺中辦公室2、3次,被告表 示自己有資金的壓力,生活過的不好,員工薪水及勞健保都 發不出來,提到會繼續申請DETC,聲稱現在放棄很可惜,希 望我方能多給予一些時間,可是被告無法提出具體的還款計 畫;被告對還款方面一直沒有具體行動,伊遂委請律師要求 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回覆律師僅還款700多萬元DETC的申請 費用,剩下52萬美元則是大師大學的轉讓費用,心靈海公司 希望被告全部返還,因所提供的大師大學,根本不符合告訴 人需求,還是伊一直要求被告提出大師大學的年檢、過戶資 料,被告才提到自己的大衛大學通過年檢了,伊請被告提出 該校資料,發覺大衛大學是屬於宗教類,進而察覺大師大學 被歸類在同一學群,這與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的協議內容不合 ,因宗教類學校被豁免於佛州教育機關的審查,這樣根本不 能申請DETC,更不可能符合告訴人所希望的「頒授企管、心 理的博碩士學位的大學機構」之需求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 6-303頁)。  ㈣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劉心紘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1年4月7日 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之前,就已經有口頭協議 ,此一協議背景,乃在告訴人名下原有的大師大學,無法通 過DETC認證程序,而成為頒授心理學、企管學的碩博士學歷 ,無法滿足心靈海公司的企業客戶需求,告訴人透過友人結 識自稱「梁校長」的被告,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上開需求後, 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就開始著手進行,告訴人也開始付款, 而依照合約書、協議書的內容,被告最遲須在書面簽署後18 個月內完成「轉讓佛州大師大學」、「申請DETC認證程序通 過」等義務,而該大學更基於雙方口頭協議,須能頒發企管 、心理等領域之碩博士學位,被告遲遲不能完成,亦提不出 大師大學的DETC申請認證程序等文件,告訴人終於105年間 提出結案的期限、決定,被告仍無法依限完成,而心靈海公 司員工劉心紘更與被告再三確認,告訴人最後則以解約退款 結束此事,並簽訂兩份協議書對應之前簽署兩份契約文件, 被告則簽發商業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延期清償的擔保,卻 終未能履行票據債務,而為告訴人對其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及 民事訴訟。此參酌被告亦供認,事實上確實未能完成申請經 DETC認可之佛州大師大學乙事,大致相符。僅係辯稱無法完 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變云云。然 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申請DETC認可之資料,且MASTERS UNIV ERSITY,事實上登記全稱為「MASTERS UNIVERSITY,INC.」 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1-196頁),而INC.事實上為incorporated的公司縮寫 ,被告具有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13頁),對於MAS TERS UNIVERSITY,INC.根本上係一宗教類機構,並非一般人 認知之普通大學,自不可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可之程序, 被告既為MASTERS UNIVERSITY,INC.之所有人,對此自不可 能諉為不知,卻利用告訴人誤解UNIVERSITY一詞係一般大學 ,而向告訴人擔保依限辦妥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DETC申請費用美金25萬元 ,自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 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至本案被告所犯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對於本案事實之 認定均無影響,乃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即詐欺既遂之101年7月25日餘款付清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下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已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竟佯稱欲協助 告訴人取得DETC認證程序之大學,以自告訴人處取得高額委 辦費用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相當 於新臺幣757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再 兼衡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及自述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現與未成年兒子同住,且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 ,足認此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 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三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梁禎祥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申請國外大學入學、提供專 業課程規劃等業務,並創立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對外以美國 大學校長之身分自居;游明裕以開設心靈教育課程為業,為 提供其學員持續進修管道,並決定在美國籌設大學以辦理遠 距教學課程,遂委請梁禎祥尋找合適大學及協助向美國「遠 端教育培訓認證委員會(Distance Education and Trainin g Council,下稱DETC)」辦理申請認可之程序。詎梁禎祥 明知其無法順利辦妥上開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前往游明裕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住處佯稱:伊將轉讓其 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 UNIVERSITY ,下稱佛州大師大學)100%之股份,致游明裕陷於錯誤,於 101年4月7日,先就上開事項與梁禎祥簽立「轉讓協議書」 及「委託合約書」,約定游明裕應給付股份轉讓對價美金52 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1,560萬元),再由游明裕於簽約 前即101年1月12日、2月25日、3月25日共給付14萬美元(折 合相當於新臺幣420萬元),於簽約後即4月25日、5月25日 、6月25日、7月25日將餘款陸續交付之。之後梁禎祥一再拖 延協議之履行,游明裕便於104年2月18日通知解除委託合約 書。梁禎祥迄至此時,仍無法提出佛州大師大學轉讓證明及 年檢文件,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通知解除轉讓協議書時,遂 依委託合約書第3條、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 返還全數價款之義務,但其遲至105年6月25日,始簽署還款 協議書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560萬元之本票交付游明裕。嗣 上開本票屆期未為清償,游明裕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 制執行,於106年2月21日始悉梁禎祥名下無任何財產,更發 現美國佛羅里達州無大師大學存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梁禎祥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明裕之指證、101年4月7日轉讓協議書 、委託合約書各1份、匯款統計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份、105年6月 25日所開立面額之1,560萬元本票、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 構資料庫即 DAPIP查詢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商業合作,有轉讓佛州大師大學予 告訴人,確有履行本案轉讓協議書所示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美國佛羅里達州確有登記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公司 機構,且登記者為MOSELEY, JACK,登記人則為LIANG, CHEN H,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196頁),可見被告確為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登記名義人,並由Jack Moseley辦理登記無訛。被告 既為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登記名義人,自有權轉讓 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 股份給被告,並依約定取得告訴人應支付之股份轉讓對價美 金52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1,560萬元)。僅係因為事後 雙方因故解除契約,致未能依約定完成轉讓登記而已,此核 屬商業交易糾紛,尚不能因事後未能完成轉讓交易,而MAST ERS UNIVERSITY, INC仍登記為被告,即謂被告係施用詐術 。 三、況美國佛羅里達州確有登記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公 司機構,且登記者為MOSELEY, JACK,登記人則為LIANG, CH EN H,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 ,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美國佛羅里達州無大師大學存在 ,因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亦顯與事實不符。其餘公訴意旨所 據之證據,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有 罪之確信門檻,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2-上易-1641-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吳家寧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4-附民-11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2 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 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張甯芯 因遭詐騙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9,970元,又本件 被害人多達15人,總受騙金額高達68萬7,497元,足見被告 二人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二人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難認被告二 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二人15次犯行,僅量處被告黃 信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冠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均屬量刑顯然過輕,未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中 度,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 相當之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計數固然非少,然數次犯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均係由黃信宇提領,提領後之款項則均交由陳 冠廷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各次提領、交付行為均係在 同一日所犯,僅係因為刑法罪數論與法益保護之關係,應以 被害人數計算,而應論以數罪而已。事實上被告二人所犯, 並非跨越數日或長期間之犯罪。據此,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 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 二人為圖不法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 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之犯罪手段,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 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黃信宇 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冠廷擔任之「收水」 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均 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 未能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另考量個別被害人等所 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二人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 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處罰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三、末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係於短短1 天內,在同一個詐 欺集團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 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各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 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 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 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 ,及各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二人日後服刑時,對刑罰 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定 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量刑 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指摘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上訴-6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檢 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谷俊霖迄今未與 告訴人吳家寧達成和解,雖已坦承犯行,惟難認係出於真心 悔悟,原審逕僅抽象臚列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而未具 體敘述被告有何能獲上開量刑評價之量刑因子情節,即僅對 被告上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 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爰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法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替友人出頭之犯 罪動機、目的,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及恐嚇行 為之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危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36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第16162號、第2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唯澤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庭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庭維、蕭唯澤(已歿)及陳佑寧(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後某不詳時日,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佑寧自美國覓定毒品來源後, 即推由由陳庭維居中聯繫尋得蕭唯澤擔任毒品郵包實際收件 者,並將蕭唯澤聯繫方式提供予陳佑寧,陳佑寧遂向蕭唯澤 約定事成後可分與新臺幣30萬元作為報酬。待約定既成,蕭 唯澤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書瑜之名義申請財政部關務署報關 軟體「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並完成實名認證 後,再由蕭唯澤提供實名認證資料、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庭維,陳庭維再將上開「Ez Wa 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及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以訊息 傳送與陳佑寧,作為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口我國報關、收貨使用。嗣陳佑寧以不詳方式自美國透過不 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 個登記收件人為楊書瑜,收件地址則記載為「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而運輸進口。上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之包裹於112年3月29日運抵我國,並以楊書瑜名義 在財政部關務署報關系統完成貨號EZ000000000US包裹報關 手續,而於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查驗關員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 入境郵件檢視勤務時,發現此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其 中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檢驗後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5081.9 1公克)。該包裹於112年3月31日14時58分許,由陳庭維以門 號0000000000號向郵局人員詢問包裹配送進度後,將配送進 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陳佑寧,再由陳佑寧告知蕭唯澤上情 ,並由蕭唯澤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 向郵局人員聯繫,更改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桃園萬壽店旁,員警乃喬裝快遞人員將本 案包裹送至上開蕭唯澤指定地點,而由蕭唯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面簽收領取包裹。蕭唯澤領取包裹 後旋即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434巷1弄巷底,並將包 裹放置於巷底後,因認遭員警追緝,而棄置包裹逃離現場。 嗣於112年4月5日16時27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 0號前拘提蕭唯澤到案,並於112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陳庭維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唯澤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二、按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上訴審仍應先就一部上訴之限縮 容許性進行審查,即所謂「可分性準則之檢驗」。如一部上 訴與未經上訴之他部,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可分時,始得允許 一部上訴;否則倘若一部上訴之部分,與未經上訴之部分, 兩者具有相互影響關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所定之「其有關係之部分」,則一部上訴仍不應准許,而仍 以全部上訴論。本件被告陳庭維雖僅就原審刑之部分上訴, 然因原判決對於共犯之認定有明顯錯誤而影響被告之權益, 此屬攻防對象適用論之例外情況,本院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論斷,自仍可作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不受一部上訴聲 明之拘束。 三、訊據被告陳庭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自白(偵字第16162號卷第275-284 頁、第355-35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此外,復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7號 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USPS貨運單 、包裹暨內容物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資料、重量表、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郵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包裹簽收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地址、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37頁 、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69-99頁、第101-121頁),暨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389號鑑定書存卷足 參(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271-272頁),足認被告陳庭維之 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或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者,即屬共同正犯。 被告蕭唯澤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中,係 負責領收毒品包裹、交付之人,而被告陳庭維則係居中作為 被告蕭唯澤與同案共犯陳佑寧之聯繫者,並負責追蹤及通報 毒品包裹配送進度,所參與者均屬整體從境外運輸入境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自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陳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陳庭維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庭維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 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庭維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庭維已供出共犯係陳佑寧,互核與蕭唯澤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庭維、蕭唯澤均在境內,共犯陳佑寧則在泰國曼谷中央監獄,核情應係屬實;況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認定陳佑寧係共犯,起訴書之記載甚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陳庭維已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共犯陳佑寧,經審酌被告陳庭維供出毒品來源共犯之情節,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㈣被告陳庭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沒收及追徵: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陳庭維 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庭維所有,然被告 陳庭維已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用來向郵局人員詢問毒品包 裹配送進度並將配送進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的手機門號SI M卡,已經在接完電話後1、2天丟掉,該手機這陣子我也送 給一位朋友了,扣到的手機是我自己買的,跟本案無關等語 (偵字第16162號卷第13頁),且經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確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為被告陳庭維 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庭維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取得不法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既有違誤,被告陳庭維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 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陳庭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陳庭維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 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 之重大危害,竟仍共同與同案共犯從事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已既遂,幸為警查獲,所為對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再兼衡被告陳 庭維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陳佑寧之命行事之角色,惟所分擔 如事實欄所載之地位、角色輕重仍有不同,運輸之毒品數量 非少,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分別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自述之學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驗前總淨重約9088.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81.92公克,取樣0.35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3 被告蕭唯澤之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蕭唯澤所有。 4 被告陳庭維之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26

TPHM-113-上訴-5834-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豹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本院按:原裁定誤載為「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應予更正)認受刑人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本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執行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 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30日再度傳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批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執行筆 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 執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在卷可憑。  ㈡而本案依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 人確有6次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舊厝經營賭場, 並為免遭查緝而透過黃崑山交付賄賂6次予時任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副所長之莊慶福,及受刑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嗣後 否認之態度。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充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所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乃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察官援引 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合,堪認 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 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執行命令係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駁回受刑人聲請之依據,而上開要 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笫159條笫2項規定 屬於「行政規則」之法位階。惟刑法第41條1項、第3項並無 如同上開要點㈧第5點:「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規定,換言之,刑法之法位階為 「法律」,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法位 階則為「行政規則」,母法(刑法)並無如此之規定,子法 (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則有上開之限制 ,顯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443號,違反法律保留至為明確,然原裁定置之不論, 實有重大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 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 定(即本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本案犯行係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殆無疑義。案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 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情形後,仍認受刑人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 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執助字第1268號執行卷宗,並核閱士林及新北地檢署執行 筆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執 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等資料無誤。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為妥適運用 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該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 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 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 違背。再依上開作業要點之立法理由,係以「數罪併罰,數 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 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復按執行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准駁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上開作業要點致使對受刑人 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是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行為, 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 況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是否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 成是否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亦無違 背。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等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 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受刑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抗-213-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房子當初是我贈與給我 先生的,我是因為聽友人的建議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跟朋友 借錢,現在我先生黃仲鈞已經原諒我了,也有寫陳報狀,請 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情節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徵得告 訴人黃仲鈞之諒解,告訴人並具狀陳報體諒被告之無知致罹 刑典,請求給予被告低度之刑罰,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7頁)。此攸關量刑因子之變更,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自應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 於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印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 除誤導戶政機關,並致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之風險。再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上述,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紀錄、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78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杰泓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以珮,並已查獲,應可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刑,如認不合於減刑要件,檢警亦因此得以 循線破獲林以珮販毒另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亦請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依據; 再本案被告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對價僅有 新台幣4,500元,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非甚鉅,與中盤、大 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實屬情狀可憫,應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 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 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 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 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 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 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 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台上3143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以珮,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認定 在案。然該案被告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 20日晚間9時37分許,該次所購買之毒品嗣於同月22日為警 在被告當時之住處搜索後查獲,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9頁)。而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時間係111年10 月28日9時許,顯見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並非上開該次 購自林以珮之毒品,兩者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係,依上所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僅 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審酌因子。 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 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且原審判決 量刑時亦未認被告之犯行與中盤、大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 相當,致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額等等,依 上所述,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與中盤、大盤商所造 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與犯罪手段 不同;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配合檢警調查 供出另案曾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並因而查獲,暨販賣對象僅有 1人次,數量非多、對價亦僅有4,500元,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已屬 寬待,並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請求再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72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丞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也配合檢警之調 查,是因一時誤入歧途,也還有家人需要照顧,家裡需要有 經濟來源養家,我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 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 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三、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係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但經原審調解無法成立,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調解,亦因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本院 卷第48-49、51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被告有 合於洗錢防制法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自述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需要負擔家中開銷之經濟狀況, 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 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66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 被告上訴指摘之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外,亦有供出其他正犯,檢警並因而查獲 ,應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刑;又被 告除自白犯罪外,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亦已逾犯罪所得,應 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再被 告供出其他正犯後已承受遭供出之正犯與共犯要脅或索賠而 承受壓力,且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小與父母離異,係屬 社會弱勢地位,僅因一時經濟不濟而觸犯本案,亦已補償被 害人之所受之損害,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再從 輕量刑云云。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 給付新台幣1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 行所獲之報酬4,500元,又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胡哲源、韋 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並因而查獲,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復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9-72頁),依上所述,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自僅能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量刑 因子,且原審判決已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列於量刑審酌,此觀原審判決第5頁之記載甚為明確。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 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 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 案犯行所獲之報酬4,500元,已如上述。是被告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判決亦已 審酌在案,此觀原審判決第4-5頁之記載,甚為明確。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 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是受到別人的誘惑才會去擔任車 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指示提領及 轉交贓款之犯罪手段,所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又被告坦承犯罪,並供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已查獲,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 亦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 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意願,態度尚稱良好。末兼衡被告前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小與父母離異,係屬社會弱 勢地位,僅因一時經濟不濟而觸犯本案,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從事貨運司機助手,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黃佑兵對本案表示若被告能如期還錢,願意從輕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 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43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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