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NH 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INH 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臺灣二手貨買賣」(譯後中文,原
文為越南文)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
Thanh Binh」之人(下稱Thanh Binh)發文表示欲以新臺幣
(下同)8,500元販賣無合法相關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為古雲清所有,於112年6月間遺
失),阮文情可預見Thanh Binh所出售來路不明之甲車,極
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購得之甲車為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8,500元之代價向Thanh B
inh買受該車,並相約在臺中市東海夜市某處見面交易,NGU
YEN VAN TINH 當場交付8,500元予Thanh Binh後購得甲車。
嗣於113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NGUYEN VAN TINH 騎乘甲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
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車及甲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古雲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I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古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
臺中市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3年12月13日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
2月2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62504號函及所檢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及車行紀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
0063516號函及所檢送之監視器擷圖影像(見偵卷第21、23
、39、41-47、49、51、53、55、57、69、71-75、97-125、
155-1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甲車可能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未查明來源即加以買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甲車(含鑰匙)亦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已有所減少;酌以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即甲車),為警扣
押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無須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TCDM-114-易-24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