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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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錦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霞與江政倫為母子,同住於江政倫所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詎黃錦霞因與江政倫溝通不良,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晚間7時28分 許,持鐵鎚(未扣案)砸破上址廚房之門(含玻璃),致江政 倫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江政倫。經江政倫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政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政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易卷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政倫為母子 關係,因雙方溝通不良,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 ,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至22頁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價)、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DM-114-簡-40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NH 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INH 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臺灣二手貨買賣」(譯後中文,原 文為越南文)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 Thanh Binh」之人(下稱Thanh Binh)發文表示欲以新臺幣 (下同)8,500元販賣無合法相關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為古雲清所有,於112年6月間遺 失),阮文情可預見Thanh Binh所出售來路不明之甲車,極 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購得之甲車為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8,500元之代價向Thanh B inh買受該車,並相約在臺中市東海夜市某處見面交易,NGU YEN VAN TINH 當場交付8,500元予Thanh Binh後購得甲車。 嗣於113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NGUYEN VAN TINH 騎乘甲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 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車及甲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古雲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I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古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 臺中市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3年12月13日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 2月2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62504號函及所檢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及車行紀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 0063516號函及所檢送之監視器擷圖影像(見偵卷第21、23 、39、41-47、49、51、53、55、57、69、71-75、97-125、 155-1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甲車可能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未查明來源即加以買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甲車(含鑰匙)亦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已有所減少;酌以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即甲車),為警扣 押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無須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7

TCDM-114-易-24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三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三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灣e食館」,手推購物用之推車行走,因認黃 園淇擋住其行走通道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後多次以購物用之推車推撞黃園淇,致黃園淇受有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手肘、腕挫傷、左側下背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右側大腿、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園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園淇、證人即店員涂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31日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密接之時、地,先後多次以購物用之推車推撞告訴人之行 為,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僅為單純 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 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前揭傷害,自應予相當之責難; 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坦承有以推車推向告訴人之 客觀行為,於偵查中自認為上開行為應不致於造成被告前揭 傷害之結果,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並無和 解意願,致其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簡-40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依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時32分許 ,與其男友前往告訴人蔡智明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 號2樓辦公室(下稱本案地點)打牌,見告訴人所有之手拿 包放置沙發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手拿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嗣告訴人發現失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述、本案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與男友前往本案地點打牌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監視器 也沒有拍到我拿錢,我當天回去身上也沒有錢,我當天有喝 酒有點醉,只是想要拿我的包包點菸才碰到手拿包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47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與男友前往本案地點打牌,嗣告訴人事 後發現置放於手拿包之2萬5千元遺失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 不爭執(本院卷第46-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5-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及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47-48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本案當時是過年期間,我與友人在辦 公室內聚會,我就隨手把我的手拿包放在沙發上,被告坐在 沙發上趁我們不注意時,伸手拿走我放在沙發上手拿包內2 萬5千元,我是把2萬5千元綑成一捲放在手拿包內,因為我 從手拿包取菸後沒有把拉鍊拉起,被告可能有看到,我是事 後發現現金不見,查看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偷走的,事後我有 請友人聯繫被告,但她都避不見面等語(偵卷第25-29頁) 。雖明確指述係被告竊取其現金2萬5千元,然依告訴人證述 可知,其並未當場目睹被告竊取之過程,再被告既始終否認 有竊取手拿包內之現金2萬5千元,則就告訴人上開指述,仍 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才能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地點上有其他3名男子及1名女子,被告則坐在沙發上(右側),右手拿著手搖飲料(斯時畫面顯示告訴人之深色手拿包在被告左側的沙發扶手旁,白色外套前方);於畫面00:00:01至00:00:08時,被告先向前略為彎腰後坐起並靠在沙發上,頭轉向深色手拿包方向,並於00:00:03時,深色手拿包後方之白色外套遭推動,隨後被告伸出左手朝深色手拿包方向移動,深色手拿包有因其拉動朝被告方向移動後停止(移動一下後即停止移動,畫面仍可見完整之深色手拿包,因畫面模糊無法看出被告斯時有無打開手拿包拿取物品,且畫面隨即停止,無後續畫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可參(本院卷第47-48、53-58頁)。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雖可見被告有拉動告訴人手拿包之動作,然無法由上開畫面確認被告有伸手進入手拿包,甚或拿取手拿包內東西之節,且上開監視畫面雖有模糊之情,又檢察官固指監視器或有死角之處(本院卷第51頁),然畫面既仍可見告訴人之手拿包,復以告訴人上開所證現金2萬5千元係綑成一捲置放於手拿包內,衡情體積非小,倘被告確有拿取上開現金2萬5千元,理應可見手拿包嗣後有因被告拿取而移動之情,惟畫面手拿包嗣後既呈現靜止狀態,且並無後續畫面確認前情,則是否確由被告竊取上開現金,又告訴人何以由上開無法確認被告確有伸手進入手拿刀之畫面,認為被告係竊取2萬5千元之人,均有可疑,自難認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㈣至檢察官固稱由監視器可見被告並無歪斜、意識不清之狀況 ,也沒有拿菸之情形,何以無緣無故碰觸手拿包等節,堪認 被告應惟本案竊盜犯行,然本案並無後續畫面,業如前述, 已難逕認被告嗣後確無另行拿菸之動作,而本案告訴人指稱 由監視器畫面可認現金2萬5千元係被告所竊取,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後,認尚無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亦如前述,從 而,本案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案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易-373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春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仕民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慧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快車道由豐東路 往豐原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永康 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康路續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林仕民騎乘並搭載廖沛恩(受傷部分, 業據廖沛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慢車道由豐東路往 豐原大道3段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林 仕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唇擦傷約2公分、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 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仕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林仕民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張春慧駕車自 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林仕民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沛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亦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同法第252條5款亦有明文。核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現因告訴人廖沛恩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7

TCDM-114-交簡-81-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GA SEPTIARINI(中文名:里妮,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5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GA SEPTIARINI(中文名:里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 告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7歲之成年人, 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 見可能。是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 ,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 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 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 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 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 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 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 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 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   被   告 MEGA SEPTIARINI(印尼籍、中文名:里妮)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GA SEPTIARINI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 前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 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子祥、陳友紅、賴昱辰, 致劉子祥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劉子祥等3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祥、陳友紅、賴昱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EGA SEPTIARIN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4月間,發現提款卡遺失,伊有在上面貼1張小紙條寫密碼,4月底有去郵局報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劉子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告訴人劉子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友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友紅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陳友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賴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賴昱辰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MEGA SEPTIARINI固以前詞辯稱,惟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薪轉之帳戶,日常提領頻繁,是否有將密碼 寫於紙條上之必要,顯非無疑。且被告當庭自陳:密碼是08 0610,被告迄今仍清楚記得密碼,自無書寫於紙條之必要。 另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 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  ㈡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 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 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 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 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 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 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 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 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 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 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應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子祥提供投資APP,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 20萬元 2 陳友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友紅提供投資APP,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友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3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3 賴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vin價值投資」、「陳淑萍」向賴昱辰推薦投資APP,佯稱可參與投資云云,致賴昱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57398號   被   告 MEGA SEPTIARINI(印尼籍、中文名:里妮)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前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 度中金簡字第204號案件(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MEGA SEPTIARINI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 前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 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立明使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林立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MEGA SEPTIARIN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MEGA SEPTIARINI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案件(威 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 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立明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204-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3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 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卓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書賢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主資料」外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本案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 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 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 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69號   被   告 卓書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書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信義街與大智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 人王蕙蓉沿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前開地點,卓書賢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該小貨車之右側後照 鏡因而撞擊王蕙蓉之臉部,王蕙蓉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右肩 疼痛、頭暈等傷害。又卓書賢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蕙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書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蕙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3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6058號)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筒貳支及毒品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二、第29列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賴佳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賴佳宏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毒品殘渣袋8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58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 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嗣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4 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第10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3 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再於翌(17)日10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 8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查訪時,發現賴 佳宏在場,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30.8976公克、純質淨重20.1947公克)、 毒品殘渣袋8包及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7日、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3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9張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 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 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 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 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 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 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 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 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 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 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 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 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就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施用時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此部分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晶體因驗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本案被告持有之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發」之人取得,然被告 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訴-140-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先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子強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36號   被   告 林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先誠於民國112年9月28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由廣福路往中清 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大雅區中山路177號前時,本應注意 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 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予向左迴車,適對向車道有蔡子 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直行駛 來,突見林先誠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煞停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林先誠於肇事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子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車,不慎碰撞由告訴人蔡子強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子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3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3、被告及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方向。 4、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未依規定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逕行迴車以致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自有過失。即使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7

TCDM-113-交易-1950-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中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中杰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豐原大道2段與田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田心路2段 ,適有廖乾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 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前揭路口,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廖乾達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前胸 壁挫傷、下背挫傷、雙側手部、雙側膝部、雙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嗣羅中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廖乾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中杰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廖乾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結果、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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