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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馨尹 被 告 葉春池 訴訟代理人 簡睿穎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與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所 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的第四腰椎骨折的傷害,尚無證據顯示 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 用、看護費用、證明書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及未來醫療、 復健、交通費用等,均不同意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129頁):   被告在111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至少 受有右膝挫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㈠、本件原告所受有之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是否與被告之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若上開問題答案為「是」,則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9,385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1,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證明書費1,54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9,400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80,800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7,320元,有無理由? 8、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15,360元,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未來交通費3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㈢、若上開第一個爭執問題答案為「否」,則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2、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受有之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原告並未充足舉證 該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本院並不否認原告確實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然依據卷 內之資料顯示,腰椎骨折之成因多端,例如骨質疏鬆、老化 、跌倒、常搬重物、外傷等都可能是造成腰椎骨折之原因( 本院卷第111-120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骨 折傷害之證據係診斷證明書,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確實有腰椎骨折之病徵,尚無從逕予認定該病徵之成因為何 。 3、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車禍時我剛好跟被告並列,被 告的方向燈一亮,我車子就被撞到前輪,撞到我身上跟腳, 我沒有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按照原告所述之內容, 原告並沒有被撞倒,與一般車禍常見的遭碰撞後之人車倒地 不同,故本件車禍之碰撞力道似乎也沒有證據顯示說非常大 ,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此類之碰撞力道是否就會導致原告受 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本院認為尚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 益,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 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㈡、因本件原告尚難證明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本件所要審酌者,係1、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 慰撫金?2、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挫傷),應已影響到 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主張,則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0元: 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50元,其餘部分,尚難認有理由: 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告 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 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19,385元,然 細譯其所提之單據,除了車禍當天的急診外科費用550元外 ,其他多係骨科、復健科,而此部分應係基於第四腰椎骨折 受傷而生之費用,然本院認為此部分第四腰椎骨折傷害與本 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 求被告負責,故本院認為除了車禍當天之急診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外,其餘費用,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⑵、原告請求關於附表編號2至9之費用,均無理由: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關於附表編號2至9的費用,均係基 於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而來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然 本院認為此部分第四腰椎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 係,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因此原 告請求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之費用,無理由。 ⑶、本件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但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 之抗辯,本院無從採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加計醫療費用500元,共10, 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依照卷內證據可以知悉, 被告知悉本件起訴內容之時點,最晚應為113年5月3日,故 利息起算應從該日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19,385元 2 醫療器材費用 11,000元 3 看護費用 66,000元 4 證明書費 1,540元 5 交通費用 49,400元 6 工作損失 580,800元 7 未來醫療費用 27,320元 8 未來復健費用 15,360元 9 未來交通費用 36,0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

2025-01-10

PCEV-113-板簡-1164-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戴興龍 被 告 黃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被告表示要進行答辯(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職權命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 與康樂路口處,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碰撞,被告有過失,致伊成傷,至聯新國際醫院治療 ,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1元,及因傷而生活不 能自理,需專人看護,支付看護費用每月4萬5,000元,且伊 原任職於宏威保全,每日工資為1,596元,受傷期間共計119 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約23萬元,並請求慰撫金25萬元 ,共計請求53萬3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伊53萬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求強制險、醫療賠償,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㈡請專人看護部分,醫生認為沒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本件交通 事故後,保險公司有請原告開證明,保險公司就願意理賠, 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  ㈢每日工資部分,雖有原告傳簡訊給保險公司,提供列印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半年薪資,平均1個月為3萬8,000元,與 原告請求之4萬7,780元不符。  ㈣我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直接提告我刑事過失傷害,而 沒有意願與我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及原告 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第1及第2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 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3年7月22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027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 聯單(見本院卷第4至6、第10至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此全部卷宗到院參核無誤,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與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間 ,應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當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5,361元、看護費用每月4萬5,000元、 工作損失約23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單 據或可資證明有此等損害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對,況 其中所求看護費用之部分,所稱「每月」4萬5,000元,究指 總額僅請求4萬5,000元,或容係特定期間內要以每月4萬5,0 00元計算,不僅未明,果指後者,所求期間為何,亦未見原 告有何主張,再者,本件係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且本院已於通知單上詳載原告應據補正之事項(見本院 卷第4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補正,此顯 非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本質,導致原告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伊 之損害容有困難之情形,是原告對於伊所主張上開損害之事 實,尚不能證明其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所求,核屬無 據。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右胸肋骨骨折、第1及第2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小 腿撕裂傷等傷害,應認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再觀諸被告既 於103年4月1日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竟仍違規騎乘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且紅綠燈之規則已為國人所熟知,為被告所 不能委為不知,被告即便未持有駕駛執照,亦當遵守,而未 遵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法秩序遵守有重大漠視之情 形,而認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情節重大,當應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又審酌上開被告所受之傷勢,本件 交通事故2車之撞擊位置、撞擊力度(見本院卷第13、第18 至19頁背面)等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0頁背面),兩造於本院刑事庭未能和解之緣由,係 出於兩造對賠償金額容有差距,此有本件刑事卷宗之言詞辯 論筆錄(見壢交簡2122號卷第36頁)調卷過參,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應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 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16-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豊田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簡慧珠(即許恒源之承受訴訟人) 許仲翔(即許恒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柒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被告許恒源已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慧珠、許仲翔,業據被告   簡慧珠、許仲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4日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985,516元,及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許恒源於112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往浮洲橫 移門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臨浮洲橋下機車練習場前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上開堤外便道、同向行駛在其前 方,許恒源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右足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目前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護費等費用為3 13,516元:原告之傷害除醫療費用外,醫囑「建議需背架使 用」、「鈣質補充及復健治療」;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 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骨質疏鬆身高萎縮,被告造成 原告之傷害遲遲不癒,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 骨科看至神經內科、泌尿科等;甚至因外傷用藥導致皮膚過 敏。  ⒉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另原告至今未完全康復,不能舉重物 、不能久站、走路歪歪,至今尚未回復工作,仍持續就醫 ,被告應賠償車禍後至少一年之薪資損失,每月26,000元 ,共計312,000元。  ⒊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尚未痊癒 持續就醫,醫生於000年0月0日建議「骨水泥手術治療,平 時補充鈣片及維生素D」,而骨水泥手術費用醫生說明約36 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擦傷、 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且導致尿失禁、 骨質疏鬆、身高萎縮,未能康復,長期陸續跑醫院就診,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長期藥物治療甚至恐造成十二指腸 、胃潰瘍、腎臟病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上列共計為1,985,516元(計算式:313,516元+312,000元+36 0,000元+1,000,000元=1,985,516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985,516元,及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113年8月26日(原告收受日期)民事爭點狀爭執之「 費用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附表 編號 費用內容 原告意見 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費用6185元 扣除重複請求部分後,僅請求620元。 緣原告於車禍當天至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以沒有病床為由,請原告出院,原告才會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併予敘明。 3. 亞東紀念醫院門急診費2180元 附表證3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醫療費用。 6.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影像醫學科 400元 與附表證3重複。 10. 112/3/2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2. 松柏公司營養品5萬76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13. 112/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4. 112/3/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6. 112年4月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囑為「…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參原證1)、「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作」(參原證1、3);然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仍不能站立,原告依受傷後實際情況看護請了67天。 20. 112/6/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12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21. 112/6/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8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 22. 112/6/23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7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23. 112/6/26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25. 112/6/27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7.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8.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65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9. 112/7/12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30. 112/7/25新北市土城醫院營養治療科2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前往營養治療科諮詢。 32. 112/7/2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0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 34. 112/8/8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5. 112/8/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5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36. 112/8/11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7. 112/8/26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8. 112/9/12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39. 112/10/3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40. 112/10/6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1. 112/10/9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2. 112/10/24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3. 躍獅連鎖藥局營養品24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44. 113/1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8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46.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47.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8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48. 松柏公司營養品2萬30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49. 113/1/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6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50. 113/1/8新北市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52. 113/1/23元復醫院復健科13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3. 113/1/29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54. 113/1/2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家醫科180元 原告因車禍後身體不適,至家醫科看診,尋求分科建議。 55. 113/2/5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6. 113/2/20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3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參原證5),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58. 113/3/瑞生診所復健科3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9. 113/3/7亞東紀念醫院20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看診。 60. 113/3/8臺安醫院不分科15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1.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8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62.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26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3. 113/3/19臺安醫院不分科45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4. 113/3/22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65. 113/3/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460 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6. 113/4/17亞東紀念醫院30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7. 113/4/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57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68. 113/4/2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42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9. 113/5/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 819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就是本件 車禍造成之損害:  ⑴緣原告於車禍當天至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以沒有病床為 由,請原告出院,原告才會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原告 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 科就診。原告一年多來腰椎受傷未癒,陸續至各醫院就醫(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從骨科看至 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原告也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 費用(參原證5:陸續鈣質補充、原證8:補充鈣片及維生素 D),甚至至家醫科、營養治療科看診諮詢尋求幫助。  ⒉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囑為「…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 月」(參原證1)、「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 作」(參原證1、3);然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仍不能站立, 原告依受傷後實際情況看護請了67天。原告因腰椎壓迫性骨 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⒊被告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亞東紀念醫院21日急 診外之費用,為重複就醫」、「重複到不同院所復健就診」 、「重複到台安醫院就診」云云;然查:原告因傷勢遲遲未 癒,始會持續就醫、持續復健,只要是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 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就是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應無疑 問。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即「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就醫 ,為訴訟或是強制責任險所需,開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 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可能是自行要求開立,或是醫療院所主 動詢問是否需要開立,或許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不 需逐一於訴訟中提出,然原告非醫療、法律專業,不能準確 判斷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點,或真有多開立幾張診斷證明書 ,如在可接受之範圍內,亦應可認係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 原告於原證3、5、6、7、8提出9份診斷證明書,另再提出兩 份診斷證明書。  ⒊113年5月8日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之「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做出「骨水泥手術治療」之建議(參原證8),因 原告就系爭車禍導致之傷害久未能痊癒,被告前揭狀辯稱「 不認為骨水泥手術…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顯無理由!原 告僅因尚未湊足手術費而不能施作手術,不能以此論述為非 必要之醫療行為。  ⒋依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共給付7萬5840元(參原 證10),其中接送費用1萬3010元,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 ,不應與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扣除,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㈠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共計21萬0725元:  ⒈112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5015元: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項目 金額(元) 1. 112年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2325 5. 112/2/2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 150 9. 112/3/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證明書費200元) 200 15. 112/3/1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50 17. 112/5/08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80 18. 112/5/1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80 19. 112/5/2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24. 112/6/27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280 26. 112/6/28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31. 112/7/2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00元) 380 33. 112/7/31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45. 112/11/21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250 51. 113/1/9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740 57 113/2/2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240  ⒉「編號4」112年2月21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1110元。  ⒊「編號7」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鐵衣2萬3千元。  ⒋.「編號8」112年2月21日至28日看護費1萬9600元。  ⒌「編號11」112年3月看護費8萬4千元。  ⒍.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8千元。  ㈡爭執事項  ⒈爭執原告下列「附表」所載費用: 附表編號 費用內容 爭執理由 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費用620元 原告自認「證2」6185元為土城醫院112年度總計醫療費用,與其請求112年土城醫院各日門診費用重複,既未說明620元是那些未請求的就診費用?被告爭執仍屬重複請求之範圍。 3. 亞東紀念醫院門急診費2180元 原告自稱因亞東醫院112年2月21日無病床已於22日改至土城醫院就診,從而於亞東紀念醫院21日急診外之費用(證4),為重複就醫,非必要醫療費用。又「證3」2180元為「費用彙總」,顯與「證4」又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應以「證4」載明2月21日急診當日費用1110元為準。 6.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影像醫學科400元 原告自認與「證3」(即編號3)重複,不得重複請求。 10. 112/3/2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編號9」112/3/2日骨科200元即為證明書費(見證9收據)。「編號9」、「編號10」重複請求證明書費用,原告亦未說明200元是開立本案證物中哪一份證明書,卻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的文書費用,此顯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12 松柏公司營養品5萬7600元 非本件醫療之必要費用 13. 112/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編號9、31、45、51、57」包含5筆證明書費用,原告並未說明上述費用及「編號13」各是開立哪份證明書,卻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文書費用,顯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14. 112/3/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答辯理由同上。 16. 112年4月看護費用 「原證3」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專人照護1個月。被告已同意給付112年2月21日至3月底的看護費用,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20. 112/6/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12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21 112/6/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22 112/6/23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70元 原告自認重複到不同的院所復健就診,已請求土城醫院之復健費用,此非必要醫療費用。 23 112/6/26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上。 25. 112/6/27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7.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8.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65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9 112/7/12 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30. 112/7/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營養治療科260元 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32. 112/7/2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0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34 112/8/8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原告已請求土城醫院之骨科就診費用,並無必要重複去臺安醫院就診,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35. 112/8/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5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36. 112/8/11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37. 112/8/26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38. 112/9/12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39. 112/10/3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0. 112/10/6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1. 112/10/9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2. 112/10/24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3. 躍獅連鎖藥局營養品2440元 非必要醫療費用 44. 113/1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6.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7.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8. 松柏公司營養品2萬3040元 非必要醫療費用 49. 113/1/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0. 113/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2. 113/1/23元復醫院復健科13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3. 113/1/29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4. 113/1/2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家醫科1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5. 113/2/5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6. 113/2/20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300元 「編號57」113/2/20骨科200元已包含開立「原證5」證明書費150元,顯然重複請求,原告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文書費用,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58. 113/3/瑞生診所復健科3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9. 113/3/7亞東紀念醫院200元 「證59」記載200元為其他費用,無法證明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 60. 113/3/8臺安醫院不分科1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1.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8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62.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2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3. 113/3/19臺安醫院不分科45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4. 113/3/22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5. 113/3/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4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6. 113/4/17亞東紀念醫院3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7. 113/4/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57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8. 113/4/2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42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9 113/5/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19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⒉爭執不能工作損失23萬4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應按「原證3」診斷證明書內容,給付原告休養 三個月的工作損失7萬8千元,然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休 養三個月,原告請求之後9個月的工資損失實屬無據。  ⒊爭執骨水泥手術費用36萬元:  ⑴骨水泥手術顯非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否則醫囑 應於112年2月車禍時即給予建議,原告也未提出相關費用單 據,其主張實屬無據。  ⑵原告提出「原證8」並非骨科而是腦神經外科的診斷證明書, 骨科的主治醫師顯然並不認為骨水泥手術為本件車禍傷勢所 必要之醫療行為,才會從未給過此建議。原告已72歲,因身 體狀況老化而有骨刺及骨質缺少等問題,與本件車禍並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車禍超過一年後,其他科別建議的治療方式 顯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也未提出費用單據,其主張實屬無 據。  ⒋爭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本件被告許恒源已於113年5月26日病逝,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許恒源僅國中畢業,此次車禍也受有右近端脛骨幹骨折併 骨折不癒合及骨板斷裂之傷勢而進行骨外固定及後續左脛骨 幹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等三次手術-見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證1),使用膝支架,術後恢復不佳須拿拐杖 走路,今年2月底發現末期舌癌,案發時應已罹患癌症,許 恒源生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房貸76萬餘元、信用貸款約91萬 元(證2),還積欠親友債務高達數百萬元,承受訴訟人於許 恒源突然離世,須奔波處理後事並清償其生前債務,懇請  鈞院審酌上揭情狀判決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⒌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損失數額後,「原證10」強制險已 給 付7萬5840元應全額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在職證明、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 明書、本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 斷證明書、台安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學資 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 有限公司訂購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躍 獅連鎖藥局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恒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除 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骨質疏鬆症、下背肌肉拉傷、頻尿 、急迫性尿失禁、皮膚疹,疑藥物過敏、右腳踝挫傷與色素 沉澱、頸椎骨刺、骨質缺少之傷害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固堪認原告 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治療,惟依其所載病名顯與系爭事故之情 節迥異,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內容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 所指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因前開傷勢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護費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 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11 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學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萬 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銷 貨明細、躍獅連鎖藥局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被告固不爭執 附表編號1、5、9、15、17、18、19、24、26、31、33、45 、51、57之112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合計5,015元、附 表編號4之112年2月21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1,110元、附表 編號7之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鐵衣23,000元、附表編號8之 112年2月21日至28日看護費196,000元、附表編號11之112年 3月看護費84,000元,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 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之傷 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乙情,非為無據。參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 跟擦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 傷與擦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欄 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 斷證明書欄所載為「第一腰椎骨折」;台安醫院113年3月22 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折」;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審酌原告雖於不同院所就診,為其就醫之 病症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治療之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 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 故所生之傷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各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 科復健就診有重複看診之虞,是爭執醫療費用顯無必要等語 ,惟治療次數有賴於醫師專業判斷,並無限制原告不得於不 同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科復健就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無所據。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2、23、29、34、36、37、38 、39、40、41、42、52、53、55、58、64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3,482元(計算式:570元+50元+50元+390元+711元+711元+1 00元+100元+50元+50元+50元+130元+50元+50元+30元+390元 =3,482元),應屬有據。  ⒉又如附表編號10、13、14、25、27、28、35、56、61所示之 費用合計為2,145元(計算式:200元+100元+200元+200元+1 00元+265元+500元+300元+280元=2,145元),係原告申請本 件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相關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得請求損害賠償 。  ⒊至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20、21、30、32、44、46、47、49、5 0、54、60、62、63、65、67、68、69所示之醫療費用即分 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臺安醫院門診科別「泌尿科」、 「神經內科」、「營養治療科」、「腦神經外科」、「一般 外科」、「心臟血管內科」、「家醫科」、「神經內科」、 「不分科」,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除無法確認其 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已如前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而原告此就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⒋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2、59、66所示之費用,原告並未說明該 支出費用之科別及用途,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此部分請求 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⒌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為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2月21日至 113年3月7日之費用彙總,業已經原告於本案中請求,復為 被告所否認,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 扣除。  ⒍附表編號6所示之費用,已經原告自認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  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業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2、43、48所示之松柏公司營養品、躍獅連鎖藥局營 養品費用,已如前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開物品均 係營養保健品,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 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 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⒏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於112年2月21日 至112年4月30日,需專人看護等節,並提出前開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附表編號4、5 所示即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之看護費用不 爭執,惟爭執附表編號16所示即112年4月看護費用部分,觀 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病患於112年2月24日住院,112年3月2日出院,續門診 追蹤,建議需背架使用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 ,可得原告自系爭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 日出院後一個月即112年4月2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逾此 部分,則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就此部分自不 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請求112月4月看護費用,每日 為2,8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月,除被告不爭執前開期 間(即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31日)外,原告另主張請求 112年4月1月至112年4月2月之看護費用5,600元(計算式:+2 ,800元*2日=5,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⒐縱上,原告可請求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 護費等費用合計為143,952元(計算式:5,015元+1,110元+2 3,000元+19,600元+84,000元+3,482元+2,145元+5,600元=14 3,952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年不能工 作損失237,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3個月休養之必要等 詞為辯。然查前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24日住院,112年3月2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建議需背架使用,建議專人照護一個 月,宜休養三個月。」、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112年02月22日16:03~1 12年02月22日20:50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2年02月23 日16:51~112年02月24日15:42至本院急診治療,受傷後宜休 養三個月,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作...」等 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 年2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3月又11日有休養之必要 ,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 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日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88,880元(計 算式:26,400元*3+26,400元/30*11=88,88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尚未痊癒持續就醫,醫生於 000年0月0日建議「骨水泥手術治療」,骨水泥手術費用醫 生說明約36萬元乙節,固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 日診斷證明書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尚無從 證明原告確需支出系爭未來醫療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並不 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2,832元(計算式:143,952 元+88,880元+200,000元=432,832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5,840元(含接送費用),惟其 中接送費用13,010元,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自不應與本 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扣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不含接送費用之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2,830元( 計算式:75,840元-13,010元=62,830元)。 八、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832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62,8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0,002元( 計算式:432,832元-62,830元=370,002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0,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 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請求金額 1 112年間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325 2 112年2月22日至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門診 6,185 3 112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7日 亞東紀念醫院 門急診 2,180 4 112年2月21日 亞東紀念醫院 一般外科 1,110 5 112年2月2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急診 150 6 112年2月23日 亞東紀念醫院 影像醫院科 400 7 112年2月24日 萬德傷殘器材有公司 鐵衣 23,000 8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 看護費用   19,600 9 112年3月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00 10 112年3月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11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看護費用   84,000 12 112年3月8日 松柏股份有公司 營養品 57,600 13 112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100 14 112年3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15 112年3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50 16 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看護費用   84,000 17 112年5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80 18 112年5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80 19 112年5月2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20 112年6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120 21 112年6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80 22 112年6月23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70 23 112年6月26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0 24 112年6月27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80 25 112年6月27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26 112年6月2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27 112年7月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100 28 112年7月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65 29 112年7月12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0 30 112年7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營養治療科 260 31 112年7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380 32 112年7月2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800 33 112年7月3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34 112年8月8日 臺安醫院 骨科 390 35 112年8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500 36 112年8月11日 臺安醫院 骨科 711 37 112年8月26日 臺安醫院 骨科 711 38 112年9月12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100 39 112年10月3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100 40 112年10月6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1 112年10月9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2 112年10月24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3 112年11月14日 躍獅連鎖藥局 營養品 2,440 44 112年11月2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280 45 112年11月2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50 46 112年12月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一般外科 80 47 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80 48 112年12月18日 松柏股份有公司 營養品 23,040 49 113年1月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260 50 113年1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一般外科 80 51 113年1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740 52 113年1月23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130 53 113年1月29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50 54 113年1月2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家醫科 180 55 113年2月5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50 56 113年2月20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300 57 113年2月20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40 58 113年3月7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30 59 113年3月7日 亞東紀念醫院   200 60 113年3月8日 臺安醫院 不分科 150 61 113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80 62 113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260 63 113年3月19日 臺安醫院 不分科 45 64 113年3月22日 臺安醫院 骨科 390 65 113年3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460 66 113年4月17日 亞東紀念醫院   300 67 113年4月1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570 68 113年4月2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420 69 113年5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819 合計 319,641

2025-01-08

PCEV-113-板簡-2027-2025010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汪徽 被 告 范馨文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文山路256號前停等紅燈,待燈號 轉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3911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以半天看護費用1600元計 ,共計4萬8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4410元 。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為泥作工人,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 間一年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8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29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38萬9221元,爰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萬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者僅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餘 皆係原告之舊傷,此經刑事判決確認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但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皆係就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駝 背變型,脊椎體高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等舊傷所 進行之手術及治療,其支出之醫藥費皆係針對上開舊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無需看護之醫囑記載,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高鐵票單據金額只有2800元,且應係原告治療 第一腰椎骨折之陳舊性病症之花費,非為治療本次車禍第 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自不屬於因本件車禍衍生之損害。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之薪資袋顯示其月薪為2萬1800元,且依據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不能負重工 作約一個月」等文字,故原告應僅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2萬1800元。   ⒌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經估價需2900元之維修 費,惟查該估價單其中「空濾300」、「机油200」,應非 車禍造成之損害,理應予以剔除,故此部分應只有2400元 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嚴重的傷害及痛苦,在車禍發生後 幾日,就有人在路上看到原告和往常一樣可以自己騎乘機 車外出,也可以乘座小貨車上下自如,走路步行皆如常人 ,未見有何不適或行動不便之情事。可見原告傷勢輕微, 原告所稱造成身體嚴重損傷,需漫長看診與復健等語,顯 非真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與其所受傷勢不 相吻合,並不合理。   ㈢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高鐵車票、估 價單、薪資袋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53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 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 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萬3911元等情,業據 提出長鴻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景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附民卷第11-45頁)為憑。又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710元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9月13 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001244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及就醫費用 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39-47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其傷勢雖另包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體高 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等傷害,然此經本院於本件 刑案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及景美醫院 ,上開醫院均回覆其中關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體 高度塌陷等情形皆為原告之舊疾,於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 相關就醫紀錄等語,有上開醫院回函可憑(見本件刑案卷) 。此部分傷勢既與事故無關,則治療該傷害之醫療費用即 與被告無涉。是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逾710元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以半天看護費用1600元計, 共計4萬8000元等情。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無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看護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需 人看護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看護之 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付就醫交通費用4410元等情,並提出高鐵 車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僅為第四腰椎骨折乙節,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之 車票日期及交通地點,對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就醫日 期,顯然該等交通需求均係為治療舊疾,而非治療第四腰 椎骨折傷害,自不屬於因本件車禍衍生之損害。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原為泥作工人,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無法工作1年,每日薪資2000元,故受有工作損失48萬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而依被告 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不能負重工作約一個月 等語,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本院稱:該傷影 響原告工作時間2至4週等語(見竹簡卷第41頁),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受傷程度,認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 另依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袋記載,原告111年11月薪資為2萬 1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萬1800元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900元(含零件2400元、 空濾300元、機油20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 民卷第51頁),然核上開估價單所列空濾及機油部分,難 認與系爭機車遭撞受損有關,此部分應非係修復系爭機車 所必要,應予扣除。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肇 事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有2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按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 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4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萬298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0元+工作損失2萬1800元+機車維 修費用47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6萬4485元等語(見竹 簡卷第100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萬849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8496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400×0.536=1286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597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536×2/12=4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47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07

CPEV-113-竹東簡-231-2025010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村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榮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蔡柏卿」均更正為「蔡伯卿」。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行「致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更正為 「致許健淼到院前心肺停止,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  3.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 部紅腫」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中之「112年3月13日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  2.補充「被告馬榮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 並突向右側車道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第一時間 自後方高速撞及告訴人洪健峯與被害人許健淼,使被害人許 建淼到院前即死亡,同時致告訴人洪健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重傷害,過失情節甚重,且所生危害非輕,並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代行告訴人洪岱沅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 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而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危害至鉅 ,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   被   告 馬榮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榮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南往北方 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7段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馬榮村竟疏未注意及此,馬 榮村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洪健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 健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柏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馬榮村車輛右前方並 行駛在外側車輛,馬榮村車輛向外側車道偏移後依序撞擊洪 健峯、許健淼、蔡柏卿後,馬榮村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 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洪健峯、許健淼、蔡柏卿 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巫承 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健淼受有 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 等傷害,經到場救護人員隨即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 死亡,洪健峯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顱骨底部、腦 震盪、雙側肺挫傷、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骨 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額顳葉腦內出血、併創傷後水腦症 及左側額顳部硬腦膜外積液、右足踝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蔡柏卿則受有左肩、左上肢 、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柏卿撤回告訴),巫承育受有 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巫承育未 提告)。嗣馬榮村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許健淼之父許永松、許健淼之母 王玲珠、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致其等受傷,並致死者許健淼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2.辯稱:車輛突向右拉扯偏移云云。 2 證人即死者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許健淼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送醫不治死亡。 3 證人即被害人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腦部手術說明及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受有腦傷、腰椎骨折等傷害,並持續昏迷。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已撤回告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仍陸續追撞其他車輛,其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5 證人即被害人巫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未提告)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聽聞後方傳來金屬刮地聲,隨即遭後方機車追撞,其回頭看見被告車輛撞到分隔島上,另外多名傷者躺在地上,其因撞擊而受有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 6 1.案發現場照片50張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案發時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追撞行駛在外側車輛之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 7 案發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案發前行駛狀況均正常,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突向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陸續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後,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被害人洪健峯等人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巫承育。 8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車輛並未發現有異常或故障,應非車輛故障致生本案事故。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月31日電腦斷層掃描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各1份 證明死者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而死亡。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113年6月5日函文各1份 1.證明被害人洪健峯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 2.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113年5月14日出院時,無法自發性言語、無法經口進食,無法獨立行走、生活仍須完全依賴照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死者許健 淼死亡、被害人洪健峯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過失駕駛車輛致告訴人蔡伯卿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 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崇 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伯卿調解成立 ,告訴人蔡伯卿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係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LDM-113-審交訴-9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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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拾月。   事 實 一、蔡仲彬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之 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 繼,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 道,適有詹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 向車道行經至此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詹玉女當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胸骨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骨骨折、腰 椎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迄今其左髖髖臼 骨折併反覆性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第一腰椎/第三腰 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需包尿 布包覆與輪椅輔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肢體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蔡仲彬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託人致電報警, 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詹玉女委由姚升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發查卷第75至77頁、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 46至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玉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指訴明確(他卷第23至25),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發查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發查卷第13至20、57至5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2張(發查卷第23至4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發查卷第49至54 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發查卷第61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NJZ-65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發查卷第63至6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3 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8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他 卷第37至49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託人致電報警,並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發查卷第49、55頁),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行車相關規定 ,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因 疲勞駕駛、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且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撞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又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酌以被告因賠償數額 差距,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經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能直承錯誤,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1819-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曹天霞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呂賜福 訴訟代理人 蔡慶祥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捌仟 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33巷 由東往西方向一般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與 開元路333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道路柏油 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轉,不慎與乙○○即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醫藥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3 75,865元、專人照顧之費用280,000元、背架41,000元、機 車修理費14,250元 就醫計程車支出10,850元、洗頭支出60, 000元、無法工作損失452,000元、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1,29 3,9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527,895元,其中2,071,6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456,206元自113年9月25日辯論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事故過程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一 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負有全 部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醫囑範圍內看護費用、購買背架支 出費用、符合就醫次數的交通費等節不爭執。洗頭費用應已 包含在看護費用中。工作損失部分,依照醫囑,難認原告有 9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應以扣繳憑單認定。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33巷由東往西方向一般 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與開元路333巷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 元路333巷由東往西行駛擬往長勝路方向,被告疏未注意察 覺,逕自右轉(擬往長榮路5段方向)而碰撞原告上開機車左 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 決可供佐酌,並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卷宗可參,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 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上開小貨車時疏 未注意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 傷害,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865元 ,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甲○○○○○○診斷證明 書暨收據為證,並有卷附奇美醫院112年6月9日(112)奇醫字 第2566號函附病情摘要可佐(南簡字卷第145-14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72頁),經核為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 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375,865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10年12月17日接受腰椎骨折復位 /椎骨内固定手術,於110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一個月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另因接受脊椎内固定器 移除手術而於112年4月14日入院,於112年4月17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字卷第69頁,南簡字卷 第133頁)。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之日 數為54日。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程度及審判上 已知的看護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之 ,應屬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9,600元(計 算式:2,400×54=129,6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憑,難以准許。  ⒊醫療器材(背架)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使 用醫療器材即背架,支出費用18,000元、23,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購買單據可佐(附民字卷第71頁,南簡字卷第369頁) ,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部位與程度,此部分 器材應屬必要之輔助工具,其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必 要支出,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41,000元,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車而需 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10,850元,並提出GOOGLE地圖供參 (南簡字卷第371、373頁)。乃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 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 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 的產生,加以原告所受上揭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 通工具,亦非沒有必要或不符情理,再酌之原告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醫單據呈現的就醫、就診次數可 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害所生的必 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850元,亦應准許。  ⒌洗頭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己洗頭而需 由店家為之,因此支出費用60,000元,並提出曼菁專業剪燙 及斯寧髮型美容坊證明書為證(南簡字卷第203頁),被告爭 執之(南簡字卷第172、209、402、407頁)。是原告應就此部 分費用支出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且屬必要之支出 等節,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證明書,部分內容 是描述原告往赴店家洗頭的事實,部分則提及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傷害無法彎腰自理洗頭等情,前者屬於訴訟外第三人 的事實陳述,未經依民事訴訟法之證人調查程序為調查,其 證據資格與證明力已有可議;後者記載涉及原告因本件事故 的受傷情形與其衍生結果,傷情部分雖已經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證明無誤,但該傷害所造成的後果是否導致無法自理洗頭 等節,則牽涉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上因果關係的判斷,自非 可以該證明書作為依據,且該等描述非第三人可知,顯是基 於原告之轉述而記載,本質上與原告之陳述或主張無異,非 屬舉證之方法。再者,頭髮清潔梳理乃是一般人生活日常之 一部,不因是否發生事故而有不同,而清潔頭髮的方式有多 種選擇或可能,即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也非必然一定要委 請店家洗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的必要性,容仍有疑。又該 證明書亦非支出費用的證據,無法用以證明此部分費用的支 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尚有不足,難以准許 。  ⒍無法工作的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 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 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 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 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 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 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⑵原告主張其原任超商店長,每月薪資60,000元,事故後受 傷而有4個月21天無法工作,手術住院及出院後有3個月2 日無法工作,共計7個月23日無法工作,損失452,000元乙 節,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由筌鼎企業社出具之「111年常勝門市1月員工薪資 」為證(南簡字卷第205頁),然被告對此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有爭執(南簡字卷第402頁),原告未再對之舉證而實, 即無從執之憑斷內容信實。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扣繳憑單 可知(南簡字卷第213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的年度扣 繳申報為35,000元,扣繳單位為筌鼎企業社,依此仍難以 憑之認定原告於事故受傷後而無法工作的損失為何。乃依 本院前揭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54 日,衡情在此情況下,應無法執行其工作上的業務,是原 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信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 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 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依 上,原告已證明受有無法工作損害,但無法證明其實際所 受損害金額,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確有需專人看 護54日之需求,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此計之,另參考本件 事故發生之年度政府公告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 ,因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的薪資損失為36,000元(即 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一個半月)。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則乏依據,應駁回之。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 如下(以下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害 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身體 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使人的 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則勞動 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遭到侵害而 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的消逆轉替, 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康的質性。既此 ,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生具備的生存基本 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 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 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 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 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 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 成形的概念;前者,即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 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 ,經交動、交易、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 或交流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活 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亦 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程的條 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本的生物 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概念。至於 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體進行某項具 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體社會性意涵之 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例如民法第490條第 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 、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 ;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 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 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 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 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 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說 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容觀 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 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 「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抽象之 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此以析,抽 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致之 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評價之,然立法 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基本存在條件的功 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 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 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 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 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215條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 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 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 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 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 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 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 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 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藝術之專才者...), 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 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個案、具體、特定性, 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 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 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 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 、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 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 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 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 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 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別 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殞消時 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因身體、 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以勞動能力 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又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 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具有 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建立在 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關於其 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而獲致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具有社會性意 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定、個別、具體 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條件,呈現出不同 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 價值(例如薪資、報酬等),計算其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89 年度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疑義, 值再深思:    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   能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   務見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文義解釋的域   疇,獲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   來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   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   工作能力的概念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    ⓶又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   害(並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   方面又認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   (如: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   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140號判決)。然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   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   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的社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   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均無法改變此   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該實務見解或許想透   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以緩和因為以「收   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念的疑慮,但關   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本身的本質   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格格不入的   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彼此之間已見   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   在於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   網絡上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   齡為計算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   齡,人就不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   力與工作能力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   能力概念嚴重背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    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   接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   透過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   工作的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   被侵害權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   不能工作而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   ,本屬民法第2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   何以需要再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   人未曾有過工作,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   言之其並未曾因為工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   可能性,此時仍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   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常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   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有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   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價結果?此結果,是否 已  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為被害人,卻反而獲 得  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會存在的價值或利 益  ?西諺有云「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  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目前司法 實務  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是 否已  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賠償的 後果  ,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誠值 省思。    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   ,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   在概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   之論述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   「工作」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   析,可進一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 Arendt(漢娜   ・鄂蘭)所著「The Human Condition」〈人的條件  〉 ,中文譯本於11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  類 別的著作,而是屬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  於 反思、啟發法律上前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  雖 然在Hannah Arendt的闡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   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   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   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係屬人的基本生   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 Arendt對於勞動具備   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層次的論述,   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範疇可以承   載;另Hannah 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區別出人與   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人〉的生   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概念與   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關係   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放   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   條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   會關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   從而形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   創造,可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   人條件所能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   同構造出人的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   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   可以稍有呼應Hannah 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   的領域,則反映出契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   位;如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   規定,亦有宣示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   而,整體來說,本判決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   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自由主義思潮之一脈血液   的面貌可以渠通與軌接,附此補充】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乙○○於110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 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 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經鑑定「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術後」之 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 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5%。』,有該醫院113年7月23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01658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337-347 頁)。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 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5 。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5之 損害,堪可認定。又承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 損害,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之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作能 力的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抽象損害 之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酌之行 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透過勞 動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失,較符 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循上,本 件事故發生時(110年10月28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 4,00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11月26日)則為每 月27,47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 資審議之參採資料涵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生產力 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 配比率、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 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最低生 活費等端(最低工資法第9條參照),兼衡歷年基本工資 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偏失。 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 力程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10年10月28日 )為48.35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 存的生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 獲致之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 終結,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 概念。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生命表,國人平均 壽命為79.94歲,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尚有31.59年(已到期 部分3.07年;未到期部分28.25年),以每月薪資27,470 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23,91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 間利息部分:27,470×12×3.07×15%=151,799元。未到期部 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14,088元【計算方式為 :27,470×211.00000000=5,814,088.0000000。其中21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814,088×15%=872,113元。已 到期與未到期合計:151,799+872,113=1,023,912元】。   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023,91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⒏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 損害賠償法之原理。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14,250元損害,並提出維修 紀錄單為證(附民字卷第73頁)。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號 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 就錄,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4,250元(均屬 零件),核其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0月28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1,2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4,250÷(3+1)≒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4,250-3,563)×1/3×(0+10/12)≒2,9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4,250-2,969=11,28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1,2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80,00 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⒑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375,865 元、看護費用129,600元、醫療器材費41,000元、就醫交通 費10,850元,無法工作損失36,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 023,912元、車損修復費用11,281元、精神慰撫金380,000元 ,合計2,008,50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車經 過該路段的路口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 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違 規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 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5頁)。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8, 508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聲明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6

TNEV-111-南簡-168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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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岑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俊明,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護 理師,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欲前往上訴人醫院工作 時,行經辛亥路口紅燈起步後,因前方訴外人許文山騎乘重 機車驟然減速,致伊閃避不及追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因而受有腰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 、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陸續於上訴人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病況迄未穩定。伊因 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8613元、不 能工作減少原領工資151萬7230元之損失(合計231萬5843元 ),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法補償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1 萬5843元,及其中142萬1329元自106年6月8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89萬4514元自107年6月14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復於原審以伊尚得請求補償自106年12月5日起至 108年 4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1萬2790元、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合 計84萬6790元)為由,擴張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84萬6790元 ,及自108年5月31日(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有許多係至中醫、傳統整復 院等處治療,未必與系爭傷害有關,另醫材、證明書等費用 應予剔除。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已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補償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無工作能力,伊 亦願依其身體狀況調整其工作內容,其自105年5月5日迄今 均未提供勞務,伊無給付工資之必要,且其已向勞保局申請 無法工作之補償,不能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係伊聘僱之計 時人員,伊於105年3月間因人力與工作量問題,安排其班數 較多,然此非常態,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時薪300元、每月 工作時數168小時計算,其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過高。另依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係系爭 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卻將所有損害轉嫁予伊負擔,顯然失衡 ,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即命給付231萬5843元本 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擴張之訴 ,判准如其聲明,係以: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計 時護理人員,約定時薪300元,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通知 解僱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首揭時地騎乘 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醫院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吳興街,系爭車禍為被上訴人從住處至上訴人醫院上 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應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該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即雇主)所為之給付非損害賠償 ,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 人之責任。  ㈡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整脊推拿技術為我國傳統民俗 療法,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館部分之醫療與醫材費用,應屬 醫療所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間起於博愛醫院之醫療 費用係依醫囑建議所為,作為證明該醫療行為內容及存在之 證明書費,均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堪認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二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 關,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6萬8115元;扣除其 申請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之4680元、4 萬3024元、1348元,及其申請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 局分別核付之1萬7850元、26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79萬8613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部分)。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 )一所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4月23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2 萬4500元、醫材費用2萬1100元、證書費用2120元(共計4萬 7720元),於扣除其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款6280元、 8650元,及原審附表一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1日內容不 明之民俗調理各1萬元(下稱系爭調理費用)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萬2790元。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工資以時薪計算,每小時300元, 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被上 訴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原領工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經送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接 受治療,同年5月12日出院,醫囑應使用背架3個月,不宜劇 烈運動及負重3個月。嗣被上訴人因疼痛不適情況未改善, 輾轉於博愛醫院、上訴人醫院、榮總及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 治療,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仍因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合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感染,經博愛醫院診斷 後認需門診追蹤治療,囑宜再休養1個月,足認被上訴人自1 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認被上訴人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 屬於輕度勞動強度,就其所罹患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 髓炎,以最常引用之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 lity Guideline 網路資料庫最相近項目之停工個案中,90% 可在114天回復工作,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106年11 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分經振興醫院及博愛醫院之磁振攝 影檢查,已無明顯發炎現象,可推論骨髓炎病情應有相當程 度改善,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 師工作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惟 該鑑定報告僅屬推論,被上訴人因罹患骨髓炎位置為腰椎, 於106年8月住院期間,治療效果不佳,轉為慢性骨髓炎,接 受抗生素治療至107年9月始完成,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尚難 逕採。被上訴人原領工資以每日3000元計算,依其原起訴請 求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181萬800 0元,扣除勞保局已核付30萬77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 1萬7230元;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同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31萬5843元本息、擴張請求再給付84萬6790元本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官審理案件,若遇定義不明之法律概念,應作闡明性解 釋,即綜合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因素,參酌社會一般 習慣,援用誠信原則,予以權衡闡釋,作出妥適合理之解釋 ,使解釋結果符合社會實際需求及公平正義。又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遍觀該法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 性規定,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針 對職業災害規定為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規範目 的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 境之權利,雇主若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 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應科以罰責。對照勞基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重點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 照顧等措施,並避免雇主在職災勞工醫療期間任意終止勞動 契約,而非對雇主予以制裁或處罰,與前開職安法之職業災 害保障制度之旨趣不盡相同。是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 之定義,非僅觀察災害與業務間明顯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尤 應著眼災害與勞工提供及執行勞務間之密切關聯性。就勞工 於上下班相當時間從日常住居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非由雇主 提供之交通工具或駕駛),於合理路徑應經途中通勤發生事 故致傷亡之情形,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衡酌 勞工通勤即往返就業場所及住所以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係屬 提供勞務之前置準備、工作完畢後續之附隨行為,亦即在「 勞工無通勤,即無法提供勞務」之客觀情形下,通勤與勞務 有密切關聯性,給予勞工通勤過程之完整保護,始足完善維 護勞工之生存權。而行政院勞動部針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嗣因111年5月1日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依該法第27條第3項修正為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亦將勞工通勤事 故所致傷亡歸列為職業傷害,給予勞工保險之保障。而現今 社會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偏低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未臻 全面,尚有保障不足之憂。考量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雖負無 過失責任,惟其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就勞工依勞保條 例或其他法令所得賠償或補償均得主張抵充,則位處經濟相 對優勢之雇主得採取其他適當商業保險分散所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之風險。準此,勞工通勤發生事故所致傷亡,涵攝於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文義範圍,適足以達到該法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目的。原審本此見解,以被上 訴人從住處前往上訴人醫院上班之準備提供勞務必經途中發 生系爭車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於法並無違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自明。 ⑴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如一審附表二所 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門診醫療費用、醫材 費用、證書費用(除系爭調理費用應予剔除外),均屬被上 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規定,受災勞工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諸多 載有:「……⒉上呼吸道感染。⒊右耳擠壓傷施行鼓膜穿刺術」 、「……⒉A型流感。⒊急性中耳炎。⒋右耳擠壓傷。」、「⒈A型 流行性感冒。⒉右耳中耳炎」、「耳咽管功能障礙」、「雙 側未伴有自發性耳鼓破裂之急性中耳炎」(見一審106年度 北司勞調卷第25至30頁);及「於106年5月17日行右耳耳膜 穿刺術」、「上呼吸道感染……於6月1日至6月19日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治療」、「耳咽管功能障礙,106年8 月14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並行右耳鼓膜切開術,106年8月 26日出院」、「耳咽管功能障礙,病人……於106年9月27日住 院,106年9月28日雙耳行傳統耳膜切開手術,住院期間行高 壓氧治療,106年11月07日出院」、「急性腎損傷」等語( 見一審卷第49至52頁、第57頁),該等病情及治療能否謂與 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門診及 住院費用,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一審附表二所示 關於中醫、易筋經傳統整復館之治療收據,有無重複而為非 必要之情形?該附表二所示醫材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 之醫材費用,是否為醫囑針對系爭傷害必買而為治療系爭傷 害所必要者?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償及其金額之 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另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 主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係指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需之 必要費用,能否謂證書費用為治療所必需?亦有疑問。原審 逕將被上訴人支出之證書費用3140元、2120元,列屬必需之 醫療費用,命上訴人補償,自滋疑義。 ⑵倘認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上開病情有部分非屬系爭 傷害所為之治療、住院、休養期間,應予扣除,則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 護理師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 止,是否亦毫無足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本文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 時,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 即任職上訴人處,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被上 訴人於任職時,兩造有無簽訂勞動契約,該契約有無約定工 時;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平時正常工時若干,自應查 明。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 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逕認被上訴人之正常工時為 10小時,進而謂其原領工資每日3000元,亦嫌速斷。 ㈢上開各項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及經扣 抵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有未明,原審所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即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748-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葉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清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清葉(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已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 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帝佑),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000之00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 道。適告訴人陳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陳玟岑)搭載告訴人何文惠,沿對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 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告 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發生本件事 故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 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則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 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 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其配合調 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其有過失,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且有自首之情事,然本院衡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分別受到傷害及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日 常生活,被告本身頗有資力(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卻遲遲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使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 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 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 後雖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表明有調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43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 人2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HM-113-交上易-171-202412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文 被 告 王志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斌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7時55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雲林 縣○○鎮○○街0號,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將上開貨車違停在上址前並占用部分機慢車道; 被告姚博文於111年12月28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行,適有告訴人 陳雅姿徒步行至該處,被告姚博文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告訴 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暈眩、右側頭部10*8公分 腫脹、右眉4*3公分瘀青、第一第三腰椎骨折、左足外踝骨 折跗蹠關節骨折脫臼、舟狀骨骨折、外楔狀骨骨折、第一二 三四五蹠骨骨折、第一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第三腳趾近位遠 端趾骨骨折、左足背瘀青及4*3公分擦傷、第四五腳趾中段 遠端趾骨骨折、左腳第4趾1.5*0.2公分撕裂傷、左腳第5趾0 .5*0.5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ULDM-113-交易-65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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