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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盧世譯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即AW000-A110277,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 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上訴人因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日而預訂臺北○○○○酒店0000號房(下稱0000房),伊與訴 外人即友人蔡○○、呂○○、游○○等人為幫上訴人慶生而陸續至 0000房。伊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而獨自在0000 房內之臥室(下稱系爭臥室)床上昏睡,上訴人於凌晨4時許 ,利用伊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乘機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伊察覺遭受侵犯而驚醒,即通知友人前來,隨後並報警處 理。上訴人侵害伊性自主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 精神上莫大痛苦,迄今未能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乘機性交行為,伊被訴 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伊用生殖器、二審 判決認定伊用手指性侵被上訴人,可見伊是否有性侵行為顯 有疑問;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心理衡鑑報告或就醫紀錄證明 其受有相當程度精神損害,縱其受有損害,所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5 8、241頁)。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0日生日,預訂同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0000房供友人為其慶生。被上訴人與蔡 ○○、呂○○、游○○及其他友人陸續至該處參與慶生。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獨自在系爭臥室床上休息 ,上訴人於同日4時許亦進入系爭臥室,當時該臥室內僅有 兩造二人。嗣後,被上訴人於該日凌晨約4時54分撥打電話 給蔡○○,表示遭到性侵害,蔡○○即通知呂○○,呂○○於同日凌 晨5時1分許返回系爭臥室查看,蔡○○隨後於同日5時54分許 至該臥室。於蔡○○返回0000房之前,兩造及呂○○在系爭臥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下稱18號或刑案一審)卷內第232至245頁之對話內容。  ㈡本件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 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刑案一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字第268號(下稱268號或刑案二審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就前開確定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31日晚上9點開始 在0000房與蔡○○、另兩名男性友人、兩名女性友人一起喝酒 ,上訴人與呂○○大約11點到,一起喝到凌晨2時許,伊因酒 醉由蔡○○送進系爭臥室,於酒醉熟睡中,因為感覺下體遭人 侵犯而嚇醒,看到上訴人躺在伊旁邊,伊喝斥他離開,並打 電話給蔡○○求救。在外面的呂○○有進系爭臥室幫伊支開上訴 人,上訴人之後又進系爭臥室跪下對伊道歉,說會負責,「 (問:嫌疑人有無將他的性器插入妳的性器、肛門或口腔中 ?)有,對方有將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中」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 第19至20頁);於偵訊中證稱:伊喝多了,有嘔吐,蔡○○送 伊到系爭臥室,稍微清潔一下讓伊在臥室睡覺,伊睡覺時下 面陰道有人用性器官在侵犯伊,伊整個人是在搖動的,感覺 就是平常跟男友的性行為一樣,就是在陰道裡面,伊就驚醒 坐起來,當下只想要求救,打電話給蔡○○,蔡○○請呂○○進系 爭臥室,伊就一直罵上訴人怎麼這樣對伊,呂○○有請上訴人 出去一下,等伊稍微比較冷靜,再讓上訴人進系爭臥室,上 訴人跪著跟伊道歉,說他要負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28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3至265頁);再於刑案二 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酒醉,女生朋友送伊上床,那時有嘔 吐酒醉的狀況,「(問:為何當時會驚醒?)我感覺到就是 對方要用性器官,非常明顯就是在性侵我,因為是非常大的 動作,所以我整個人驚醒」,伊醒來時看到上訴人在旁邊, 「(問:照你講法,當時是驚嚇狀態,如何確定陰道裡面是 被告的生殖器?)因為那是第一個時間身體的感覺,我是被 那感覺驚醒,驚醒後我才意識到我被他性侵…(問:有沒有 可能陰道裡面是被告的手指或其他東西?)那個感覺完全不 一樣,很明顯…(問:你是感覺你的陰道有東西在抽動所以 才驚醒?)非常確定」等語(見268號卷第177至180頁),被 上訴人就其原本因酒醉熟睡,因察覺下體遭生殖器進入而驚 醒,發覺上訴人同在系爭臥室內等情節,前後陳述一致。  ⒉又被上訴人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1日上午7時45分至基督復臨 安息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驗傷,其陰道口6 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有該醫院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可 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3至117頁,18號不公開卷第29頁); 且被上訴人下體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發現其外陰部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該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有該局110年9月16日、1 0月12日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95至197、217至219頁),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指遭上訴人性侵情節合致。再參以證人 蔡○○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喝醉,是伊送 她進系爭臥房,伊由友人載回家後,大約4點54分接到被上 訴人電話,她很激動並且崩潰痛哭說她被上訴人幹醒,伊馬 上打電話給還留在那邊的呂○○,問發生什麼事,呂○○說他在 樓下送朋友離開或做什麼事情伊忘記了,伊跟他說發生事情 ,請他先去查看,伊趕緊出門到場後,看到被上訴人坐在系 爭臥室床邊哭,說她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伊問被上訴人想 怎麼處理,後來就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8、266至267 頁);證人呂○○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本來在0000房內跟上 訴人、游○○、另一個女生聊天,後來女生先離去,伊再到樓 下陪游○○等計程車,等到游○○離開後,伊大約5點接到蔡○○ 電話,說房內有事請伊了解,伊進入系爭臥室看到被上訴人 在罵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伊請上訴人先去客廳,問 被上訴人發生什麼事,她說上訴人碰她,問伊怎麼處理,伊 叫她自己作決定,後來被上訴人請蔡○○報案,伊就在客廳陪 上訴人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以被上訴人驚 醒後隨即打電話給蔡○○述說遭到性侵害,斯時處於激動、崩 潰情緒,且呂○○、蔡○○到場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哭泣、指責 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等情節,被上訴人之反應,與察 覺自己遭熟人性侵而驚恐、情緒難以平復之被害人相當,而 上訴人下跪情節,亦與性侵行為人當場被發覺犯行後為求取 原諒之反應合致,足認被上訴人所指其於酒醉熟睡中,因發 覺陰道遭上訴人生殖器插入而驚醒,並非子虛。  ⒊況刑案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事發後臥室內影像,可見被上訴人 不斷質問「你為什麼覺得我可以碰?盧世繹,你看我好欺負 是不是…」、「你為什麼這樣對我?你回答我啊」、「那你 現在這樣對我是看不起我是不是?你為什麼要碰我」、「你 剛剛為什麼這樣」(見18號卷第232至235頁),上訴人則跪在 地上(見18號卷第235至236、240頁),並一再對被上訴人表 示「我對不起」、「對不起」、「我都會負責任」(見18號 卷第234、236、241、243頁),且於被上訴人稱「你誰不碰 敢碰我,怎樣,你覺得我不敢告你強姦是不是」,上訴人覆 以「照你說什麼就算」等情(見18號卷第233頁),並有擷圖 照片可稽(見18號卷第247頁),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性侵 指責毫無反駁,並一再表示歉意,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確屬可信。  ⒋又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刑案二審一再陳述其於酒醉昏睡 狀態中,因感覺到有人用性器官插入其陰道內而驚醒,其「 整個人是在搖動」、「因為是非常大的動作」,併於偵訊中 稱:當時感覺就是平常跟男友性行為一樣的感覺等語,於刑 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就是被生殖器插入的感覺,與手指感覺 完全不一樣等語,其前後陳述相同,難認有誤認之可能。且 若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應難造成被上訴人整 個人全身搖動之狀態,而處於醉酒昏睡中之被上訴人,亦未 必會因手指輕微動作而驚醒;參佐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 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很激動並崩潰痛哭說遭上訴人幹醒,伊到 達房間後,她向伊陳述說她在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等語(見 偵字卷第28頁),亦與被上訴人陳述其因感覺遭生殖器插入 陰道,整個人搖晃而驚醒相符,是上訴人係以生殖器插入被 上訴人陰道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侵害,應可認定。  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著連身裙、內褲、陰道深部並無檢 出上訴人之精子細胞或Y染色體DNA-STR型別,足見上訴人並 未以手指或生殖器對被上訴人為性侵行為;被上訴人外陰部 所驗出之上訴人Y染色體DNA可能是接觸移轉造成云云。然據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函覆稱: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 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 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人陰道後 穹窿及子宮頸口處。一般而言,若嫌疑人並未以其生殖器或 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則被害人陰道深部含有涉嫌人DNA 之可能性較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考量女性陰道自淨作用、男 性DNA遺留量微等因素,故「未檢出DNA無法逕推論無接觸行 為」等語(見268號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陰道深處未採集 檢驗出上訴人之DNA跡證,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因遭 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致被上訴人全身搖晃而驚醒情節之 認定;再依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函覆以:依據本案鑑 定記錄,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 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 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綜合上述及DNA檢測結果,研判上 述證物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至於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來源為何種體液或細胞以何種方式接觸被害 人之外陰部,則無法研判推論,惟「因不慎接觸、污染情形 所造成的可能性極低」等語(見268號卷第119頁),則上訴人 辯以被上訴人外陰部所留存其DNA係因污染或移轉所致,難 認有據,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外陰部存在上訴 人DNA乃移轉所致,無從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刑案 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手指進入被上訴人陰道,與本院認 定不同,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 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該院民事庭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不受刑案二 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乘被上訴人酒 醉熟睡不能抗拒,以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對其為性交行 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從未做過心理或精神治療, 且於事發後11天即發送自己在事發地點即系爭臥室拍攝之照 片,並稱在自家臥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受有精神損害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性侵驚醒後,情緒激動、崩潰痛哭 、激動指責上訴人,有前述證人蔡○○於刑案證述內容,及事 發後系爭臥室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可參(見18號卷第232至244 頁);被上訴人至刑案一審112年6月26日審理程序表達意見 時,有哽咽、哭泣情況(見18號卷第284頁),於刑案二審112 年11月8日審理程序到庭為證人時仍於朗讀結文、證述過程 中數度哭泣(見268號卷第175、178、179、187頁),呈現難 以控制情緒之反應,陪同被上訴人到庭之社工亦稱:被上訴 人之主責社工告知伊被上訴人平常很壓抑,情緒上來就一直 哭泣,像念證人結文時,因為有關鍵字,所以整個情緒大崩 潰等語(見268號卷第199頁),顯見被上訴人因本事件受創甚 深,情緒始終難以平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上訴人 雖於事發後之110年8月12日在臉書發文,內容為「…先穿合 拍又素喜的新衣在家暖身一波…」,標示廠牌名稱,並附有 其在0000房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採取何種方式調適自己情緒及繼續 日常生活,本即因人而異,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 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 性侵害或無損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之 迷思或成見,並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於發覺遭上訴人性侵 而驚醒後、於刑案審理時到庭之情緒反應,已如前述,其亦 已說明前開照片為事發前在0000房拍攝,於事發後仍發文是 為遵守先前承諾為朋友品牌服裝推廣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216頁),尚屬受侵害被害人刻意忽略受創經驗,努 力維持原本生活方式及人際關係之可能作法,是上訴人前開 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 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 一請求部分,則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空服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特 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4、27頁)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參佐兩造為朋友關係,本具 信賴基礎,上訴人竟乘被上訴人酒醉熟睡,對被上訴人為性 交行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堪稱妥適,上訴 人抗辯前開金額過開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因刑 案入監,又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現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起訴返還借款,且與○○ 公司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有 連帶債務,並提出之台新銀行存證信函、臺灣中小企銀民事 起訴狀、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9至2 03頁),然此係履行賠償債務問題,不妨礙被上訴人可請求 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 侵附民卷第1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5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56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1號、第33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嗣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盛」、「傳說」等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嗣郭良嘉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郭良嘉再依「高啟盛」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高 啟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公園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洪于涵、陳子 芳、白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姿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良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螢、洪于涵、陳子芳、 白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16日員警職 務報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陳姿螢)、車手提領款項時間 及地點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偉勝)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台中黎明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陳姿螢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陳姿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洪于涵 、陳子芳、白宇軒)、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佳鴻)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季 臻)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台中大里郵局及台新 銀行大里分行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洪于涵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洪于涵提出之臉書發文 、LINE對話紀錄、操作ATM明細、陳子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子芳提出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操作ATM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白宇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白宇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13年4月 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 朝富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 。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高啟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99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 1),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郭良嘉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竟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妨害司法查緝,並實際造成各被害 人之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浪板工,家中有祖母需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 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 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 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見偵33111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7頁),復查無證據 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姿螢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佯裝為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陳姿螢,佯稱須在網路銀行操作帳戶驗證,以開通金融服務云云,陳姿螢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0時3分許,匯款9萬1088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洪偉勝)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朝富分行 113年3月19日0時10分至12分許 9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分局 113年3月19日0時29分許 2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洪于涵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佯裝為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聯繫洪于涵,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驗證云云,洪于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36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佳鴻)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 113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 6萬元 3 陳子芳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裝為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陳子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38分許,匯款9萬9123元 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佳鴻)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 113年3月18日17時41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2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匯款9萬9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季榛)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13年3月1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4分許,匯款3萬301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季榛) 113年3月1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8分許 3000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9分許 1萬7000元 113年3月18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8日17時53分許 1萬2000元 4 白宇軒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佯裝為網拍買家、業務,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進行驗證云云,白宇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8時2分許,匯款1萬8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季榛)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13年3月18日18時8分許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30

TCDM-113-金訴-247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黃光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現職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國立中山大學榮譽 講座教授,也是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 ,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四所美國大學,為知名 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第14名,全 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第8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第14名,原 告亦為國際知名的個案教學專家。因為原告國際學術聲望卓 著,所以經常接受國際媒體的訪問,原告撰寫的專欄也獲多 家北美報刊的轉載。美國西華盛頓大學於2023年聘任原告年 薪美金20萬元。  2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   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3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106年度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一資深媒體人,深知媒體媒 介所帶來之傳播及影響力,本應以身作則、謹慎發言,然其 於112年6月8日7時28分於其臉書帳號「乙○○」之網頁上,發 表「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原證17 )中提及原告臉書帳號「翁達瑞」之流者煽風,其他綠營名 嘴跟著點火,原告於同日9時51分以「翁達瑞」帳號在臉書 上發表「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原證18),回應被告 上開文章,原本認為雙方雖然意見立場不同,但可以理性辯 證,不料被告竟基於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 撰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 不要臉的髒東西!」(下稱系爭貼文),其中「不要臉的髒 東西」等語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  3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網友轉貼系爭貼文,從其下留 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乙○○很有正義感,願意幫 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等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 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原告的臉 書好友「林慶祥」(原證20)在閱覽系爭貼文後,亦於底下 留言表示「這樣說,不太好吧!」,可見系爭貼文確實導致 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  4原告與被告未曾謀面,互不相識,更是無怨無仇,縱使意見 或政治立場不同,文筆往來間自當就事論事,而無惡語傷人 之必要。然被告作為資深媒體人,其臉書帳號也有3萬多人 的追蹤,身為一公眾人物,言行動見觀瞻,為閱聽者之楷模 ,本應謹慎言行,卻不思於此,不願理性論事也罷,還對原 告惡言相向,使用「不要臉的髒東西」這種不堪言語形容原 告,此種侮辱之言論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原告 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5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系爭貼文,並未指涉原告等語,然查:  ⑴被告所謂「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其中「反撲」指的   即是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見原證18),蓋   因對於被告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   」一文(見原證17)有所回應者僅有原告,別無其他,是被   告於發文當下,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斥。被告且用「   他的名字」等語,顯示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是針對特定男性個   人所為,亦徵被告於發文當下,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   斥。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先發文後,原告   在不到3小時內發文反駁,而被告於不到1小時內發表「不要   臉的髒東西」等文字,雙方往來交鋒筆戰甚明,任何見聞者   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推知該文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謾   罵,原告之臉書好友「林慶祥」也同時是被告的讀者,正是   因為了解上情,才於底下留言表示「這樣說,不太好吧!」   ,亦可證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推知該文係針對   原告所為之謾罵。其次,系爭貼文有其他讀者瀏覽後向被告   詢問所為何事,被告更請其「看上文!」(見原證1),而   被告所謂上文,即係指其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發表之   「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此由其兩   則發文間並無其他貼文即明(原證22)。該文內除有提及「   翁達瑞之流者…」,更有套用原告曾經說過的話,該文確實   主要是在批評原告,此從轉貼被告所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   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的讀者,亦隨被告批評原告(   原證23),均可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網友轉   貼系爭貼文(見原證19),該等網友均明白系爭貼文就是在   指述原告,此從其下留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乙   ○○很有正義感,願意幫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等   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出系   爭貼文指述對象是原告。  6被告縱因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而心有不快,仍 應透過適當之言詞理性表達情緒,而非逕以與「性騷擾黑數 案」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無關之「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 原告,此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 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 論之表達自由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 ,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  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為:     1被告雖發表系爭臉書貼文,惟並非指涉原告,被告遭原告指 控刊登侮辱言論侵害名譽,不僅感到訝異,也不知所指為何 ,本人為資深媒體人,臉書亦設定公開,每次發文均有高度 的轉載率,但相對地,也不免在文章刋登後,遭到不知名網 友以私訊攻擊,因為被告平日工作相當忙碌,多半不會一一 回應,而是另發短訊,以回應各種評論,本次「賴清德有要 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文章發表後,果然接獲幾則私訊 攻擊,被告認為這就是「不值得回應的反撲」,才會有後續 貼文的出現,與原告並無關聯,同一天被告先後的2篇發文 ,後者為未針對任何對象的自我情緒抒發,並無侵害他人名 譽,也無絲毫旁人自憑想像對號入座的空間。起訴狀提出「 其他讀者瀏覽後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被告回應「看上文 」等情形,一般人可明白是在攻擊原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相反的,此恰可證明一般人藉文章內容無從知悉指涉之對 象,才有必要向被告詢問內容,而被告經詢問後仍未指名道 姓,僅是敘述該心情之抒發要「看上文」,而上文主旨係在 評論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事件,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更無 從因此特定文章指涉之對象。  2被告於112年6月8日的文章,事件起因為:102年6月6日起, 有關立委高嘉瑜遭誣指攻擊民進黨性騷擾案為公開數字百倍 一事,經媒體報導和政論節目討論之後,愈演愈烈。本人研 究新聞發展來龍去脈,並採訪取得當日高立委與來賓沈富雄 在節目中的對話之後,認為高立委遭到曲解,並被政治霸凌 ,於是決定在臉書發文聲援,文章確實有提到「翁達瑞之流 者」,惟依據上下文即可得知,該文同時提及綠營側翼和立 委等多人,且文章主旨係在評論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事件 ,並非針對原告個人。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定本件有涉及 任何人之名譽權侵害(被告否認之),因本件係涉及公共事 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應 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 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 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 3項、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 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 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 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等規定。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 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 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   ,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   ,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   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 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 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 ,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 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 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 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 「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 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 ,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 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 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 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 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 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 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 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 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本件起因於對從政女性的政治霸凌案 件所為之聲援,於文章發表後,因受到網友之攻擊,被告才 會發表言論作為心情之抒發等情形,已如前述,此事非屬無 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部分側翼屢屢遭打臉 而不要臉,並有發動網軍攻擊、抹黑、潑髒水、潑糞、霸凌 等情形時有所聞,被告因而語出「不要臉的髒東西」等批評 ,係涉及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 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應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本案言論 本質上都是在檢討#Me Too風潮在臺灣所形成的影響,相關 言論已另經刑事庭認定具有相當的公益性質,有助於民眾思 辯公眾事務的標準,並未成立刑法上公然侮辱之罪嫌,相關 判決理由,懇請鈞院參酌。原告因被告同一言論,所提起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1號公然侮辱案件,業經 臺北地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 易字第501號判決維持無罪,依據高院判決理由,「實難認 為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辱罵自訴人、攻擊自訴人人格之動機 與目的而為前揭發言,其客觀上又具有討論公眾事務及促成 民眾思辯的功能及價值,則依據前開法律論據,尤其憲判字 判決之意旨,本案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意」。原告因相關連事件,提告訴外人沈富雄所發表「這 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 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甲○○」等言詞涉及公然侮辱之刑 事案件,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50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 9號所維持,高院判決理由則提及,該案「雙方仍是聚焦於『 公』的事務的討論,有助於民眾思考政治評論合理界線何在 ?或進一步省思性犯罪黑數的真意與實際狀況?是否在各領 域(包含政治界)都不能避免?等議題,發言者或用了一般 認為粗鄙的評論方式,不管是「敗類」之類的公然侮辱或「 說謊」之類的誹謗性言論,其發言品質,都應該可受公評且 必須受到公評」。  3綜上,被告文章未指涉任何人,且屬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事   務之評論,非以侵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   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為此懇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8日7時28分於其臉書帳號「乙○○」之網頁上 ,發表「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原 證17)中提及原告臉書帳號「翁達瑞」之流者煽風,其他綠 營名嘴跟著點火,原告於同日9時51分以「翁達瑞」帳   號在臉書上發表「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原證18)   ,回應被告上開文章,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文稱 「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 的髒東西!」(原證19)    五、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8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寫「不回 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的髒東 西!」(原證19),惟辯稱:並非指涉原告,而係針對不知名 網友之私訊攻擊等語,經查:被告所謂「不回應不值得回應 的反撲」,其中「反撲」指的即是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 擊」一文(見原證18),蓋對於被告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 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見原證17)有所回應者僅 有原告,被告並未提出尚有何人回應,是被告於發文當下, 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斥。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8日 上午7時28分先發文後,原告在不到3小時內發文反駁,而被 告於不到1小時內發表「不要臉的髒東西」等文字,雙方往 來交鋒筆戰甚明,任何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 推知系爭貼文係針對原告所為,系爭貼文有其他讀者瀏覽後 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被告更請其「看上文!」(見原證1 ),而被告所謂上文,即係指其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 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此 由其兩則發文間並無其他貼文即明(原證22)。該文內除有 提及「翁達瑞之流者…」,更有套用原告曾經說過的話,該 文確實主要是在批評原告,此從轉貼被告所發表之「賴清德 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的讀者,亦隨被告批評 原告(原證23),均可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 網友轉貼系爭貼文(見原證19),該等網友均明白系爭貼文 就是在指述原告,此從其下留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 、「乙○○很有正義感,願意幫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 」等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 出系爭貼文指述對象是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貼文非針對 原告等語,為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 網頁,刊登系爭貼文,以「不要臉的髒東西」指述原告,而 「不要臉」有不知羞恥之意,「髒東西」則指品格有污點人 品低俗,客觀上已足以使社會上對原告人格、名譽之評價受 到貶損,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被告縱因原告「駁斥乙 ○○的惡意攻擊」一文而心有不快,仍應透過適當之言詞理性 表達情緒,而非逕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原告,此 與「性騷擾黑數案」或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之 意見表達或評論無關,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 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既屬空泛攻詰 性言詞,自無優先於原告名譽權之保障。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以「不要臉的髒東西」辱罵原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 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4日(送達時間見卷第1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6

PCDV-113-訴-1737-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黃科達 被 告 余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以向原告佯稱:因替配偶 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子宮肌瘤而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透過「委託訴外 人許○○(以下逕稱許○○),將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左營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原告匯 還150,000元給許○○」之方式,交付被告150,000元。惟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利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這150,000元是我跟許○○之間的事情,跟原告一 點關係都沒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00年8月16 日委託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  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 ,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16日,透過「委託訴外人許○○,將許○ ○所有之現金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後, 再由原告匯還150,000元給許○○」之方式,交付被告150,000 元等事實,有上開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 聯)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 )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系爭收執聯正本庭呈供該案 承審法官檢閱(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66頁),核與系爭前 案第一審卷所附,經被告簽名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 款證明)所載:被告因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得子宮肌瘤等 理由,向原告借150,000元(以無摺存款入系爭帳戶)等語 之記載相符(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77頁)。衡情,系爭收 執聯乃證明自己與上開無摺存款交易相關之重要證據,倘若 上開150,000元確實如被告所述,為許○○與被告間之事情, 原告全無支出,則許○○自無可能將日後追討上開150,000元 之重要憑證(即系爭收執聯)無故交付給不相干之原告,被 告亦不可能於完全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借款證明上簽名。從而 ,堪認被告因上開無摺存款150,000元受有利益,而原告受 有150,000元之損害,兩造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無訛。  ㈣參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上張貼:你們自己太笨,還聽我的話跑去臺中貸款,讓 你們2人去平均分攤貸款300,000元及銀行利息,我就看戲讓 你們去爭吵,反正你們常在一起。我討厭原告,我痛恨許○○ !終於讓我(們)設計你們2人成功等語,及電話打不停煩 死人,我只要不承認借款證明300,000元及16%利息,原告你 拿借款證明去彩色影印和有150,000元無摺存款單據~沒用, 好險我沒拿正本給許○○,當場面交現金150,000元有人證~也 沒用!我本來打算詐騙你們不還錢,交通事故和子宮肌瘤你 們也信~笨蛋我那來的膳養費給付你們,早就離婚~哈哈哈… 氣死你們2人((老大教的好...))等語之2篇貼文,此有 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又 原告於106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向被告表示,欲以被告無名小站部落格(下稱無名小站) 之證據揭發被告另案詐欺訴外人○○豪(以下逕稱○○豪)時, 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我的無名小站……為何你有……你要作甚麼 ……那這樣我給你150,000元,你幫我反指證他,我告他誣告 ,不告你等語,復經原告表示怕遭被告「反咬」,要求被告 出具同意書後,被告繼續向原告表示:那200,000元……幫我 反指證他加同意書,給我不是你的帳號。200,000元含詐騙 你借款150,000元,利息16%另計算,等會你去刷簿子等語, 此有兩造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實 於100年間,以向原告佯稱:因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 子宮肌瘤而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其說 詞而交付150,000元款項。被告既係因詐欺原告而受領上開 利益,自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000元,為有 理由。  ㈤至被告針對上開臉書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雖於本院113 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另辯稱:如果我設計原告或許○○,我怎 麼可能用公開的狀態去發出這樣的文章,這根本不合常理, 所以這不是我發的文章,而且我的帳號之前有被盜過。我懷 疑我的帳號被盜,被發了這些東西,然後又被截圖,之後這 些文章再被刪掉等語。惟當本院繼續追問被告:你的臉書可 能被誰所盜用?有何人有動機如此陷害你?經被告答稱:我 不知道是誰,我會知道被盜用是因為臉書被我之外的登入, 我的電子信箱會收到通知,我多次收到這樣的通知,我才知 道有人登入我的帳號,但我不知道是誰,我也沒有查證,就 是那一陣子有頻繁收到這樣的通知,我會去找找看臉書遭人 登入之相關佐證等語。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再次 訊問被告:上次開庭被告表示要提出臉書遭人登錄之佐證, 今日可否提出?經被告答稱:我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32頁)。本院審酌被告雖辯稱其臉書遭他人盜 用,但卻無法明確指出何人有盜用其帳號之動機,且於2次 庭期間之3個月期間,不但無法找出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之任 何佐證,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實與一般遭人誣陷而 急欲自清之反應不同。又被告臉書之上開發文內容,涉及兩 造間金錢往來之諸多細節,如由他人憑空杜撰,亦無法如此 明確指出被告詐欺原告之手法與金額。又現今之臉書使用者 雖逐漸重視資訊安全,而不願將生活中過於私人之事項於網 路世界大肆張揚,但被告之上開臉書貼文係發表於距今將近 13年前,當時國人之資訊安全意識尚未如今日發達,且兩造 當時年紀尚輕,對於「臉書發文遭擷圖可以當作不利於己之 證據」應尚無明確之意識,故被告於該年代因詐欺款項得手 ,見獵心喜而張貼上開貼文,亦非顯違當年常情之事。況且 ,被告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中,為求息事寧人,避免原告 將被告詐欺許偉豪之事實公諸於世,乃同意將先前詐欺原告 之150,000元連本帶利還給原告等節,亦與上開臉書貼文之 內容不謀而合。從而,被告之臉書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 錄,均應為被告本人所繕打、發布無訛,被告辯稱遭盜用, 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 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721-20241226-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何彥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雷兆衡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美國哈佛牙醫學院畢業之牙醫博士,現為國際植牙醫 學中心董事長暨院長、美國微創植牙學會榮譽會長、美國哈 佛大學牙醫學院顧問,畢生致力於微創植牙技術,並獨創「 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即一鑽植牙)技術,有別於 傳統植牙需不斷替換鑽頭及需要補骨期間之缺點,使用原告 自行研發之植體、工具、技術,可以最少的時間、最低侵入 性方式完成,原告之醫術及名聲,於美國甚至全球均極富盛 名。原告回國後,盼能把技術貢獻給華人世界,於我國開設 課程及舉辦講座。被告為完美牙醫診所之院長,曾報名原告 開設之相關課程擔任學生,有當時拍攝之照片為證,其明知 原告所研發之技術及相關植牙結果與其他植牙技術之區別, 竟枉顧昔日師生情誼,未經原告之授權,在其診所臉書粉絲 專頁之民國104年2月7日貼文,使用原告拍攝之一鑽植牙成 果之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作為公開之廣告宣傳,侵害 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明知系爭X光片為經「 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之植牙結果,卻於系爭X光片 下方標註為「傳統植牙」,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之技術屬傳 統老舊過時之技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之損害賠 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X光片並無彰顯任何思想感情或價值觀之效果,單純屬 於醫學上X光成像原理之應用結果,與原創性之著作要件有 間,應非屬攝影著作。退步言,倘系爭X光片為攝影著作, 被告運用系爭X光片僅表明為「其他植牙技術」引註之目的 ,而與自身使用之「All on 4」植牙技術相互比較,使植牙 需求者得以瞭解植牙方式技術之差異,通常不會認為系爭X 光片之所有人或製作人為被告,亦不會產生被告係以販售系 爭X光片營利,此應屬常人所得理解,是被告之行為應屬合 理使用。又原告就本案同一事件,前於111、112年間即對被 告提起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 智易字第5號),斯時兩造已達成和解,當時原告亦同意拋 棄相關民事、刑事請求。雙方既已和解,且原告受領被告當 時交付之160萬元,自應受和解内容拘束,而不得再就同一 事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3 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 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 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 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 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事件在 法院調解成立有一定之效力,此項效力及於調解成立前之事 實,此包括調解成立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對被告涉著作權法犯嫌提起刑 事告訴,其於告訴狀表示:原告於西元2013年(102年)在 出版之「玉米田裡的小男孩」一書,將原告創作之「陳氏微 創五合一」植牙技術用途,所使用到患者於治療前後所拍攝 系爭X光片詳細刊載,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法所定攝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無意間上網瀏 覽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X光片重製,並張貼在其網頁上,涉犯著作權法規定 等語(見刑事告訴狀,桃園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21 至23頁)。嗣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 察長命令發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不起處分書及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459號檢察長命令可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 號卷第43至45頁、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隨後 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重製系爭 X光片,張貼在其貼文「All-on-4全口四顆植牙的好處」內 ,並公開傳輸至「尊榮植牙美容中心」網站宣傳,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原證13,本院 卷第79至81頁)。  ㈢次查兩造於隨後刑事訴訟進行中,經刑事法官調解成立,於1 12年5月12日作成調解筆錄,其內容為:「⒈相對人(即本件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160萬元整,給付方式 為: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當庭給付80萬元,聲請人當庭收 受確認無訛不另立據...;餘款部分,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1 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撤 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⒊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等語(見被證2,本院卷第61頁)。  ㈣復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起訴事實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 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上於104(2015)年2月7 日貼文,刻意盜用原告之系爭X光片,作為廣告公開宣傳, 以為營利之用等語(見原證9,桃園地院卷第44頁)。  ㈤依上事證,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所引用之X光 片,與本件引用之系爭X光片相同,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之 臉書網頁上模糊刊載「2015年2月7日」而認被告再次侵害其 著作權;而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調解成立,桃園地院刑事庭 於同年6月14日判決前開刑案不受理,原告又於112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事由與前開刑事調解主張事由相 同,均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貼文使 用到系爭X光片,此由原告在本件起訴狀援用前開刑事案件 中,即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作為認定被告重製系爭X光片、 公開展示之記載(見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亦可 證明。因之,原告認為被告再次侵害其著作權,為上開調解 成立前之事實,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依前 揭實務見解,本件既經兩造刑事案件調解成立,應認原告在 本件主張原因事實所涵攝法律關係,已為該調解成立之既判 力所及,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 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不得 再執同一原因事實另行提起新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雖稱:本件被告侵害系爭X光片行為係張貼在其臉書網頁 ,前案則係被告經營之診所網站,且本件臉書發文時間為10 4年2月7日,而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調查中陳述大約於十多 年前刊登即100年間,兩者行為時間相隔長達4年,並非密切 ,非裁判上一罪,認係不同行為,其無重複起訴情形云云。 惟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於 「110年2月間某日」,然復記載原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 ,無意間上網瀏覽」被告所經營診所網頁時發現,檢察官上 述之時間認定,係依據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稱「告訴人於11 0年2月間某日」瀏覽被告診所網頁而發現,並經原告在該案 提出公證人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上網體驗公證書為證(見 告證4,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249號卷第21至22頁), 乃據以認定,是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應係「110年2 月間前某日」,並無確定之時間起訖;又原告就其何時發現 被告在本件臉書網頁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本件與前案之被告侵害行為時間證據,皆由原告提出, 無其他佐證;而被告自承其侵害行為時間約自100年間,其 使用到系爭X光片之目的,依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皆是為其 經營診所公開廣告宣傳之用,是以被告在宣傳上係連續使用 到系爭X光片,並不能逐一分割而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 侵害行為時間係於104年2月7日,侵害行為時間既在前案檢 察官認定之110年2月間之前,自應受前案調解成立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IPCV-113-民著訴-10-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99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專任教師,並 曾任訴外人A女(下稱A女)就讀臺體大研究所期間(於民國10 8年1月31日畢業)之授課教師,雙方具師生關係。A女畢業 後於109年1月2日向臺體大提出申訴,指稱原告有對其性騷 擾情事。經臺體大於109年1月20日委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於109年4月6日出具調查報告書提經臺體大108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性平會會議審議通過。臺體大乃以109 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 造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5日提出再申訴,被告 所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因A女復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 罪嫌之告訴,而於109年5月22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議暫 停再申訴調查。 ㈡嗣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 年4月15日10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中地 院判決)原告無罪,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10年11月9日11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下稱系 爭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旋於同年12月2 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001580011號函 通知A女及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14日續行再申訴案調 查會議,並由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 查,於111年1月14日出具111年第00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 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提經111年2月16日召開之 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認定原 告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頁面 上,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 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 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與一般社會通念「酒店查某」可能 隱含包括陪酒、陪笑、陪侍、提供性服務等在內之工作,有 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且使A女感受到歧視、冒犯 而有損人格尊嚴,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據此以111年3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條規定,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 處分書(序號:1110225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臺體大及被告就本案所為行政處分,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且具重大瑕疵,屬無效或應撤銷之行政處分:    原告於臺體大調查過程即已聲請閱卷卻遭拒絕,臺體大以 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認定成立 性騷擾,卻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等,亦未記載其受 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等重大內容,原告 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及合法性、證據與 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 原告訴訟上防禦權,且前開調查已實質認定原告有涉犯性 騷擾之行為,影響原告人格權及社會上評價,屬行政處分 而非觀念通知,原告對前開函文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認非管轄機關而移轉處理。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明知上 開函有重大瑕疵,也未再補正該瑕疵,卻仍未保障原告訴 訟上防禦權,致被告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並以 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訴願決定機關予以駁回訴願,顯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無效或應撤銷之行 政處分。   ⒉系爭貼文無涉性別歧視或性騷擾,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認定有重大違誤:    ⑴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等意旨,性騷擾之認定不能徒以 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 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    ⑵A女前於107年度下學期修習原告所開設之課程,因其均 無向原告報告論文進度、亦無約詢原告時間討論課程, 原告因無A女任何課程資料而給予「0」分成績,A女質 疑原告未給予分數,乃請託訴外人即臺體大系主任王建 興要求原告更改成績,原告於諸多考量下同意更改,此 成績糾紛,系上諸多師生均知悉。嗣A女畢業後,卻分 別於108年2月23日及27日於臉書上貼文「與不懂尊重的 蔡老師分享之」、「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 選擇……追求者蔡老師……」等不實內容,暗示並攻擊原告 ,此為系爭臺中地院判決及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可證係A女先分別於108年2月23日、27日以不 實內容於網路發文攻擊原告。    ⑶系爭貼文以前後內容整體判斷,可證係向外界澄清遭人 不實攻擊之目的,原告所用文字與社會大眾對性別之評 價是高尚或低劣無絕對關聯,原告無使用性別歧視之文 字,更無性騷擾之用意,均係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委員自己歧視「酒店查某」並負面評價酒店工作者,而 逕自斷章取義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告於108年2月23日 發文,以「對,我就是那個蔡老師……妳有我的臉書我沒 有妳的IG,有話不敢明處對我說,躲在IG放暗箭」等語 ,係對於遭人抹黑之內容為澄清,此經前揭刑事案件1 審、2審所肯認。原告雖另於108年2月27日發文:「噗… …手法媲美……#說話要有所本……#別亂入座」等語,就全 文觀之,係於自己臉書發文,並非於A女IG或臉書文章 中留言,且均未指明道姓,更違論言語歧視或性騷擾A 女:退步言之,縱系爭貼文內容是在針對A女於108年2 月27日文章所為回應,惟文章內容係針對「有人不實攻 擊」原告乙情,對外澄清,尤其文章針對「手法」、「 說話要有所本」等詞,更係表達自己對於「攻擊者之用 詞及營造之氛圍」,對外表達不實,並請閱覽者勿遭攻 擊者所誤導,顯與性別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關。且原告 為教師,若發生師生戀將違反教師倫理,故於教書過程 中潔身自愛、兢兢業業,對遭人抹黒之情所表現之無奈 ,並於108年2月28日又發表之文章略以:「這是執教14 年來最難過的一天……日前,因學生個人問題造成在校學 務上的問題……卻在畢業證書取得後……開始在社群軟體中 含沙射影,意有所指對"蔡老師"進行抹黑造謠及扭曲事 實的指控……這是我身為教育工作者的挫敗與原則失守的 報應,是我個人時日年最大的懲罰,但是任何不實影射 ,指控,或毁謗的言論都不該被允許,不只對我,對任 何人都一樣,雖然難過,我仍會繼續站在這個崗位上…… 」等語,可證被告108年2月23日、27日、28日發表文章 之目的,僅為了澄清遭不實指控之內容,均非言語歧視 或性騷擾他人。又原告於自己臉書發文,未指名道姓, 閱文者也無從就文章認定原告遭何人抹黑,文章前後文 內容亦可確認原告發文是為了澄清遭人不實攻擊而冀求 閱讀者勿因此誤會,文字用語均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 高尚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亦難有定論,更與言語歧視或性騷擾無涉。再申訴決 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整體判斷,僅是斷章取義於 隻字片語「酒店查某」,且更恣意認定「酒店查某」之 意涵,尤其原告文章前後文內容均無影射A女陪酒、陪 笑、陪侍、提供性服務,或以身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 涵,可徵是委員們自己對於「酒店查某」之個人性別歧 視,及歧視酒店業者,而逕自將「酒店小姐」認定為低 劣之負面評價階級,足徵戴著有色眼鏡的是調查委員, 並非原告。被告對於「查某」等字,係屬個人負面主觀 偏頗之解釋,而非社會通念之輕視或輕蔑語意,且被告 書狀自認職業無貴賤,但書狀內容卻有意歧視特定職業 ,被告書狀前後矛盾,實無可採。況依網路報導截錄, 可見「台北市娛樂公關經濟職業平會」就是為從事酒店 行業之人所創立,理事長胡筠筠也從事過酒店小姐、酒 店經紀人等工作,並創立該工會,可見「酒店查某」、 「酒店小姐」     ,並非對人地化之貶抑或歧視,只是一個工作行業別之 稱呼,無從僅以特意行業就率斷認定為褒貶之詞,故原 處分恣意認定「酒店查某」意旨為提供性服務,或以身 體換取金錢、報酬之意涵云云,更顯調查委員是以個人 歧視酒店行業的主觀認知,加諸於原告身上而對原告為 偏頗認定,但實際上該詞彙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高尚 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無絕對關聯。    ⑷A女於就學期間因成績事件,對原告有所怨言,且A女與 訴外人即系主任王建興間之關係,經系爭臺中地院判決 及系爭高分院判決認定為交情匪淺,故2人是否為戀人 實令人有合理懷疑,甚至王建興於108年2月27日曠職與 A女共同出遊而遭同校老師陳維智目擊,A女恐為避免陳 維智告知原告,先發制人發文攻擊原告,並於相隔數月 後,才再對於原告之澄清文章進行刑事告訴及行政申訴 ,藉此讓原告不堪其擾,無法繼續教書,其心可議。    ⑸原告分別自100學年起,不同學期,獲頒教學優良教師, 可證原告品行端正;且原告對於自己的名譽極為重視, 遭人不實侵害名譽時,當會積極向外界澄清,應以原告 歷次發文內容整體判斷。A女因犯偽證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18號為 緩起訴處分,可證其自身非誠實之人,且為了攻擊原告 ,違法向訴外人王建興取得與本案相關之保密資料,則 A女既非正直之人,則其本案所為陳述及可信性,更有 推諉卸責之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之作成並無程序瑕疵:    本件性騷擾申訴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之調查,調查程序 進行中確給予兩造充分陳述答辯機會,再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斟酌兩造所為陳述及全部證據,依法而為判斷決定 ,並無任何有礙原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關於原處分、 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均詳 為記載並說明,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等規定並無相悖之處。   ⒉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0號、109年度判字第442 號、105年度判字第192號、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 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知,性騷擾防治 法所規定「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認定,並不必然以行為 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亦即「性騷擾」 行為在「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情 ,即足當之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 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 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 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⑵次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見解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侮辱故意外,行為人所為在客觀評價上亦須足以 使被害人之人格或名譽在社會上認有達到受有貶損之程 度,始該當之。準此,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與刑法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犯罪行為,法律構成要件 不論在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意圖是否具備之要求、或係 客觀上各該行為之內容或態樣係以被害人個人感受去判 斷;或係以社會通念去評價被害人名譽是否遭受貶損, 二者大相逕庭,法律上當無法以不合其一、即當然不構 成其他之推論而為判斷。換言之,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 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 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應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16號及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系爭貼文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要件 :  A.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發文「對, 我就是那個蔡老師」,足見原告對A女在社群軟體之 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A女嗣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 」並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 臉書發文「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 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 ,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 #說話要有所本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 #別亂入座呀、#陳小姐」,據此並觀諸上開108年2月 23日A女與原告分別於不同社群媒體之發問內容,均 係各意有所指、互相針對,足見原告辯稱其108年2月 27日之發文係為對外澄清並非針對特定個人云云等語 ,顯非事實。     B.再者,「查某」乙詞,文字意義上固為閩南語之「女 性」之意,然在口語使用上或在與不同語詞結合應用 之後,在社會通念之語意感受上,多有輕視輕蔑之意 ,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甚明。又「酒店查某」乙詞,以現下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係指從事酒店業之女陪侍人 員,縱然職業應不分貴賤,然在社會通念上對於某些 職業仍存有既定觀感或印象。換言之,以目前一般社 會通念而言,一般女性被他人以「酒店查某」等語相 稱,衡情確有感受冒犯而人格尊嚴減損之情。A女於 再申訴調查時表示其從事空服員工作、空服員不是酒 店查某,心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至再申訴調查 時還在用藥才有辦法睡覺等語,可知原告系爭貼文內 容確實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且使A女感受到冒犯。原 處分係以A女在社群媒體公開留言中看到自己被指涉 為「酒店查某」此一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表示而感受被 冒犯,甚至是被針對之敵意內容,認定符合性騷擾防 治法之規定而為決定,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對「酒店查 某」進行高尚正面評價或低劣負面評價與否云云,係 曲解法律規範目的,實無可採。 C.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性騷擾構成要件行為之判斷享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著有見解。原處分、再申訴決定 、訴願決定對A女指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判斷與認定 ,於法有據且相合,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09年4月6 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 平會)、臺體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會議紀錄、臺體大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系爭臺中地院判決、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被告110年1 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 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111年1月10日針對A女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 議調查內容、111年1月14日針對原告之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 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系爭調查報告書、111年2月16日臺 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再申訴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 查(分見訴願卷第126至132頁,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第51 至64頁、第69至113頁、第361至398頁,本院卷二第7頁,本 院卷三第7至10頁、第59至60頁、第65至71頁),堪認為真實 。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程序瑕疵: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2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 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 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 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 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 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 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第2項)……其人數達30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第13條第 1項、第3至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 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 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 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 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⒉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 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 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 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1000177072號公告:「公告 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六、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子法。……」行為時臺中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6條規定,設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委 員會職掌如下:……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 機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 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2人,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 長兼任,委員20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㈠本府 教育局、勞工局、警察局、衛生局、新聞局、人事處及法 制局代表7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㈡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代表13人。 本委員會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第7點規定:「本 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委員會之決 議,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執行,並追蹤列管。」   ⒊原告為臺體大教師,臺體大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 2項規定,訂有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其第6條第2項規定:「本校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於 7日內展開調查,並得委託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 下簡稱性平會)調查。」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校 處理教職員工之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其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第2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 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3項)處理性騷擾案件,具性騷擾事件調查素養之專 家學者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 或全部小組成員得外聘。」第14條規定:「對於本校教職 員工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應以調查報告為依據,調查報告 應附具體處置建議。」(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⒋經查,臺體大於接獲A女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後,即依 所訂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委 託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出具調查 報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後,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臺中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受理原告之再申訴案件後,指派5 位委員成立調查小組,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 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A女與原告之陳述意見,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嗣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 日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本案經調查,再申訴無理由 ,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109年4月6日臺中市政府性 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調查單位為校性平會)、臺體 大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79971號函及 送達證書、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580011號函及送達證書 、系爭調查報告、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紀錄、簽到簿 、調查內容、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2月16日第6 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簽到表、再申訴決定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98頁及訴願卷第126至132頁),經 核程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未告知認定理由、所憑依據 等,亦未記載其受理A女申訴書之受理字號、申訴書內容 等重大內容,原告無從自該函得知認定理由、證據適格性 及合法性、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等,且拒絕原告閱卷 之申請,致原告無法進行程序上攻防,侵害原告訴訟上防 禦權等語。惟查,A女於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前,已先申 請調查原告疑似涉及性騷擾,經被告校性平會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相關規定 進行調查程序,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在臉書個人頁面上之系 爭貼文使用性別歧視之語言,因係在A女畢業後發生,顯 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之虞, 建議學校相關權責單位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之,有108年1 1月18日校性平會第10702004-0701C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 告(下稱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23至180頁)。嗣A女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結論另行 對原告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原告亦陳稱確有取得上開前 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且於臺體大 就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時,調查委員亦已完整提供A 女提供之相關貼文,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此觀卷附 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1至55頁) 。是以,臺體大以109年4月7日臺體人字第1099000628號 函知原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時,固未並同提供本件性騷擾事 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惟原告依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及本件 性騷擾事件調查訪談之過程,均已可明確知悉A女申訴之 內容及相關證據,而可充分陳述意見。再者,本件原告提 起再申訴後,於再申訴調查階段亦經調查小組提示性騷擾 申訴書予原告,再申訴決議復已詳述認定性騷擾成立之理 由,有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及再申 訴案決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371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縱有瑕疵亦 經補正而治癒。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系爭貼文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次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 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 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 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 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108年2月23日在IG上發文標註「#與不懂尊重的蔡 老師分享之」之後,原告隨即同日於臉書個人頁上發文「 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確是你 最大的缺憾」,並於發文中轉貼A女IG照片,足見原告對A 女之發文動態及內容均為知曉。嗣A女再於108年2月27日 在IG發文「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並 標註「#追求者蔡老師」之後,同日原告隨即於臉書發文 「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 ?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 了,準備看圖說故事!」並標註「#說話要有所本部(按 :係「不」之誤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若傷及路人先 說聲抱歉、#旅遊愉快回來再算、#我準備要出招了、#別 亂入座呀、#陳小姐」,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115至117頁)。觀諸系爭貼文 內容係針對A女先前之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標示A女為其 對象,彼此相對應,客觀上足見原告系爭貼文係針對A女 ,且足以使A女感受自己為其描述對象至明。又「查某」 係屬臺語詞彙,其單純文字意義固指「女性」,然冠以不 同形容詞,並用以不同情境,則含有輕視輕蔑及性別歧視 之意涵,例如:「賺吃查某」或「不見羞查某」。審諸原 告於系爭貼文用以表述A女之「酒店查某」乙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之感受或理解,顯指在酒店從事陪侍之女子,寓 有在酒店從事利用女性之性魅力甚至提供性服務以換取報 酬之職業女人。衡情女子被指稱為「酒店查某」時,其內 心有被性別歧視而有敵意、冒犯感受,係屬一般人之正常 心理反應。是以,A女於111年1月10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會議時亦陳稱:對於原告以系爭貼文指伊手法 媲美酒店查某,伊是空服員,空服員不是酒店查某,伊心 裡很不是滋味,感受很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核屬合理之主觀感受,並非過度聯想或不當理解所致之不 合理感受。是以原告以系爭貼文對A女實施,明顯非屬社 會上正常人際互動可以容忍之合理範圍,自成立性騷擾行 為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A女針對系爭貼文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刑事 無罪判決確定。惟刑事公然侮辱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 擾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縱原告就系爭貼文獲無罪 判決確定,亦與其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對於原告身為運動 教練及從事教職之身分影響甚鉅,應審慎以對乙節。按特 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七、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 之必要。」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3年或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 定:一、經紀律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必要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 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縱經被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惟就其是 否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尚須另經權責機 關依有無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為審酌, 並非原告一經認定成立性騷擾即當然不得申請教練資格及 聘任為教師,亦非被告於認定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另按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 罰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項次一第20條㈠⒈一般性騷擾 行為(不涉及身體接觸)以展示或播送文字……之方式為性 騷擾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㈢個案情節重大 或有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特殊情節定 義:⒈受害人數⒉騷擾期間、頻率⒊累犯、違規次數⒋被害創 傷程度⒌被害人未成年、身心限制⒍加害人家庭或經濟狀況 ⒎加害人身心限制⒏兩造和解⒐行政罰法之規定(見本院卷 三第99至101頁)。核上開裁罰參考表乃為建立執法公平 性,以避免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 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自得援為裁 處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行為,依裁罰參考表屬於不 涉及身體接觸而以播送文字方式為之,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審酌個案並非情節重大,受害人數僅有1人 且為單一事件,被害人亦無特別嚴重之創傷程度,復非未 成年人或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及兩造並未和解,加害人亦 無應予審酌之弱勢處境,無酌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之特殊情 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萬元,確已針對個案情節為 具體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貼文成立性騷擾,並   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5

TCBA-111-訴-191-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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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參 加 人 甲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丁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2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2077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體育中心兼任講師(聘期自民國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知悉原告於體 育課外有單獨邀約甲生,並有多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訊予甲生,涉及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被告性平會)於110年4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錄為第110041382號案)。嗣被告另於110年 4月14日接獲申請調查原告對丁生私訊騷擾,表示丁生換的 新照片很好看,之後接連在Line上面傳訊息再收回、曾說要 請吃飯、給補品等語,令丁生感受不舒服,被告性平會於11 0年4月19日決議受理並併案調查。嗣調查小組作成110年8月 4日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於110年8月4日及9月13日召開會 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頻繁傳訊息予甲生及丁生之 行為,橫跨不同年級,非個案偶一為之,構成行為時性別平 等教育法(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及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下 稱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學生討厭上原 告之課程,該敵意上課環境影響學生身心甚鉅,其情節顯非 輕微,爰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被告防治規定第30 條第2項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 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終止原告聘約,且1年內不得聘 為兼任教師,原告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接受8小時之 性別平等相關課程,由被告以110年9月23日中正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10年1 1月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審議決定以原告對丁生 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不該當於性騷擾要件,是否構成行為時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 條第1項之違反專業倫理,應併同對甲生部分請被告性平會 綜合評價後重為決定等由,認定原告申復有理由,命被告性 平會重為決定。 (二)嗣被告性平會再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認定原告對甲生 行為成立性騷擾,對丁生行為屬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之不受 歡迎之追求行為,決議終止原告之兼任教師聘約,且1年內 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被告並據以110年12月29日中正秘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將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 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 告申評會111年6月9日申訴評議書認關於甲生部分,固屬無 誤,但關於丁生部分則有違誤,遂作成「關於丁生部分,申 訴有理由,原處置撤銷,由原措施單位於收受評議書之次日 起2個月內,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定 ,由被告以111年6月10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 (三)其後,被告性平會再於111年7月1日召開會議,以丁生與原 告關係並不熟悉,在修習完原告的體育必修課程後,即刻封 鎖原告所有的連絡方式,並非如原告所言丁生還修了他的選 修課程等不實言論,被告申評會未充分審酌調查報告,亦未 調閱丁生修課紀錄,輕易相信原告片面之詞,造成被告申評 會認定事實有誤等由,仍認定原告對丁生行為違反防治準則 第8條規定成立性騷擾,處置措施為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 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由被告以111年7月1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被告復以111年10月17日中正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7日函)補充說明係經整體評 價原告對甲生及丁生之行為均成立性騷擾而為上述之處置。 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27日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11年1 0月14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 ,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112年2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再 申訴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依性平法第2條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0 號裁定、109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校園性騷擾成立之 法定要件包含:1.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2.違反被害人的意願;3.造成被害人身心負面影響, 缺一即不成立,並非所有使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論或行為均屬 校園性騷擾。是否構成校園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標 準作裁量依據,除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外,亦須判斷加害人 客觀上是否有為與性有關之接觸,致被害人人格尊嚴及學習 受不利影響;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從而著手為 性騷擾行為。準此,判斷原告傳訊給甲生之行為是否構成校 園性騷擾,應就前後具體事實背景作認定,以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時,是否對原告言詞或行為亦認定有 性騷擾之感受為標準判斷,不得僅以甲生個人主觀感受作認 定,擷取簡訊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過度解讀。以下分別就甲 生訪談提到內容分述之: 1、原告個性外向開朗,喜歡交友談天,有於臉書找臉友聊天習 慣,原告因於上課時與學生互動良好,出於與熟識之學生間 保持亦師亦友關係,會在與學生成為臉友後,以臉書聊天, 甲生是該等臉友之一,原告是出於交朋友之動機而與甲生私 訊,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動機上與「性別」無關。甲生在 原告傳訊時都有傳貼圖或對話回應,甚至主動傳訊息,是一 種你來我往的互動式聊天,所有訊息無論從字面或內涵均無 連結到「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甲生縱使主觀感受不舒 服,從一般人角度評判,並無法同感受有言語性騷擾之認知 ,甲生不具有被害人合理性,不足認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行 為。 2、甲生受訪時提及「後來有一次他說他想跟我聊天所以傳訊息 ,然後說我不舒服要告訴他」,應是指在第一次傳私訊給甲 生時,原告有詢問甲生會不會不想聊天,私下聊天行為會不 會讓甲生感到不舒服。當甲生表明不會感到不舒服,原告才 開始傳訊聊天,整段對話發生時點應是在一開始傳訊時,並 非甲生所講是在後來才發生。甲生對是否要繼續和原告傳訊 之行為具有主導權,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甲生所謂「他可 能有意識到吧」,並非是指原告有意識到在言語性騷擾甲生 ,畢竟在未得甲生同意前,原告根本尚未開始和甲生私訊聊 天,因此甲生所言應是指原告有意識到男女師生私下聯繫時 ,應特別尊重女學生意願。原告是在甲生言明願意聊天,還 提及有什麼事他可以幫老師來處理等語後,才有後續之聊天 互動,絕對尊重甲生個人意願,並無違反其意思之情形。原 告行為由一般人評判,根本不會感到原告有違反甲生意願而 為不受歡迎的性騷擾行為。甲生所言其內心是拒絕聊天等語 ,任何人在相同時空背景均不會有所感知,不能單以甲生主 觀認定即判斷原告有以權勢壓抑甲生而逕為不受歡迎的性騷 擾行為。 3、傳訊期間,原告曾問過甲生為何較少回覆,甲生也說:「沒 事啦,我只是最近比較忙」,這樣的對話,一般人都會認為 甲生是想繼續聊天,只是剛好比較忙而已,並無不歡迎之意 。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表示學生遭到教師不舒服之言詞,往 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答,尚不得據學生未明確拒絕逕 認定未造成學生不舒服的感受或不成立性騷擾行為的推論, 未考量甲生係積極回應願意聊天的事實,實有不當。 4、甲生曾對原告說其親友都稱呼她「阿玲」,原告以為甲生喜 歡這樣的稱呼,也稱呼甲生阿玲,並非自行亂給甲生取小名 。因甲生未就原告稱其小名表示不歡迎,原告也就習以為常 以阿玲稱呼甲生。就稱呼小名的部分,原告主觀上並非以滿 足調戲對方之目的而為之,客觀上甲生以「阿玲」為暱稱之 小名亦眾所皆知,原告用「阿玲」此稱謂,只是純粹稱呼而 已,並無任何性暗示或狎睨之意。 5、原告於滑手機看到甲生臉書,發文「阿玲……沒事」、「哈沒 事想找你聊天」等語,只是打招呼聊天,並無調戲之意。甲 生在訪談中表示覺得有點多了,或許是指其當下主觀內心上 沒有想跟原告聊天,應非指遭到性騷擾。上述訊息實無任何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可言。 6、原告曾在床上滑手機看臉書時,傳訊給甲生詢問是否方便聊 天,甲生發貼圖後表示在做作業,原告就想說不打擾她,晚 點再聯繫,結果太累睡著了,隔天醒來認為未再聯繫而感到 不好意思,才傳「阿玲昨天躺在床上等你聊天,結果睡著了 ,哈不好意思!」的簡訊內容給甲生,用以表達歉意。參酌 前後對話及背景事實,原告傳訊目的只是在告知甲生為何後 來沒再聯繫,縱使有「躺在床上」等字眼,亦只是客觀敘述 傳訊地點,不能斷章取義認定有任何性暗示。甲生就此事稱 感到怪怪的,並非是指被性暗示而有不舒服的感覺,或許是 覺得原告為此私訊解釋,似無此必要。 7、基於關懷學生之心態,原告常會關心離鄉背井求學的學生有 無吃飽睡好,問候甲生吃飽了沒是很正常的情形。而當甲生 不似平常晚睡時,問她為何早睡,亦純粹關心其健康,了解 一下是不是不舒服而需要早睡。至於「今天很乖很早睡,沒 有回應,好的開始」等詞,是因甲生平常都很晚睡,原告覺 得對健康有害,就用此言詞鼓勵甲生早睡。至於問甲生為何 假日不出去玩,也只是希望甲生多出去走走,有益健康。而 甲生所謂不懂為何要這樣子,或許是指原告非其家人,面對 如此關心而不自在,或者是甲生感到生活作息被管束而感到 厭煩,顯非基於被言語性騷擾。 8、原告之所以約甲生吃飯,是因自認與此生熟識,一時興起才 提約吃飯。而朋友或師生間邀約吃飯應為常見情形,尚屬一 般正常的師生往來活動,若邀約吃飯即構成性騷擾,依此標 準,人與人間之任何邀約,豈非都可構成性騷擾?一般人處 於甲生之立場,縱不喜歡原告此行為,亦非因原告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而產生,性質上應非屬遭受性騷擾之感 受。是甲生表示因邀約吃飯致其主觀產生不舒服感受,不能 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46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 9、原告有一次去墾丁旅行,拍攝幾張風景自拍照及寫下幾句詩 詞,自覺優美而想與友人分享,除傳給其他友人外,正好想 到甲生曾提及假日甚少出去玩,可能較少體驗墾丁風情,便 將照片及詩詞也傳給甲生,其目的是在分享墾丁海岸風情及 優美詞句,所傳風景照片及詩句,絕無夾雜任何性騷擾文字 ,未和特定想法連結。再細究原告所傳詩句,其中所言「輾 轉難眠」純粹是指自己夜裡失眠難睡;「早上的墾丁,有著 一絲憂鬱的美麗」,是因夜裡失眠仍要早起,心情難免鬱悶 ,此時正好「窗外向外望海,孤舟在遠方……漂流」,眼看孤 舟行海,遠風逐流之美,故有「早上的墾丁有著一絲憂鬱的 美麗」之嘆。以上詩句內容和甲生無半點關聯,亦無所謂曖 昧成分或任何交往暗示,甲生陳述「後來感覺有點…算在追 求吧」純係出自其個人臆測之詞。 10、原告使用手機發訊,或因發現有錯漏字或是詞語疏漏,或認 該訊息已無必要,習慣上會收回訊息,若非重要就不會重發 ,因此常常會有收回訊息之現象。甲生就原告收回訊息行為 覺得奇怪,只因其不解收回原因罷了。且不論甲生對原告收 回訊息之行為有何主觀想法,既然訊息內容有和性意涵無關 ,就不能認定構成言語性騷擾,收回訊息的行為本質與性騷 擾構成要件根本無關,調查委員認定收回訊息即構成性騷擾 ,根本認事用法違誤。 11、甲生在原告說「我沒有老婆,一定沒有小孩」話前,早知原 告有老婆、兒女、孫子,因此知道原告講這話純粹是開玩笑 ,並無任何性暗示或者追求之意,若未考慮前因後果,逕將 這段話搭配不同時段、事實的對話內容,恣意擷取拼湊不相 關之訊息內容,而認定原告主觀上想與甲生建立男女關係, 即有錯誤。 12、原告打分數非常公平客觀,不論學生私底下和其交情如何, 都不影響其分數高低。原告也無明示、暗示甲生若不與其聊 天會影響分數,根本無所謂的用權勢力量壓迫甲生,致其無 法拒絕聊天的情形。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本件事發當下體 育課正在進行,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甲生一定無法明確予以 拒絕原告主張互動式聊天云云,實屬率斷。 13、從甲生訪談內容可知,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委員並非以中立性 的問題詢問甲生就私訊內容有何感覺,而係使用「誘導詢問 」之方式,在預設原告有使人不適之性騷擾言語立場下,詢 問甲生:「他有過多次的私訊讓你感覺不舒服嗎?」,致使 甲生因其詢問中的暗示,異其記憶誤認與原告私訊時有不舒 服感受,而簡短回答「嗯」一個字,顯是以錯覺誘導之不正 方法取供,違背證據法則。又所謂「不舒服的感覺」究竟是 否為因訊息內容具「性意味」或「性暗示」致甲生感到受性 壓抑、性剝奪或性歧視而生,調查委員無再詳細探究,加以 釐清,逕依調查委員個人主觀的預設立場,即將甲生所謂的 「不舒服的感覺」等同於被性騷擾而生,推導出原告私訊內 容是具備性意味而使人不適之性騷擾言語的結論,顯違背論 理法則。 14、從以下「(腳有冰敷法?有好點嗎?)有呀,比昨天好一點。」 、「(為什麼每天這麼晚睡覺?)要睡了啦。」、「(收到,晚 安!)這麼早晚安。」、「(我知道你1.2點才睡,明天你早8 嘿!)對:D」、「(所以早點睡,不然上體育課又要打哈欠。) 身體不好。」、「(為何不好?)作息不正常。」、「(哈,這 可以改。)懶惰難改。」、「(看起來你不會啊。)我現在人 還在台北。」、「(明天怎麼來得及上課?)我盡量改,等等 要坐車了啦。」、「(太晚坐車,自己小心。)室友開車載我 。」、「(哇,開車族。)對啊:D我都搭便車。」、「(聰明 。)兩隻兔子笑開懷貼圖。」、「你看起來就很聰明的樣子 。)事實的確是如此。」、「(哈,人又可愛。)鞠躬道謝貼 圖。(等下開車小心,88。)」原告與甲生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用message傳訊甲生之契機,係甲生腳受傷,身為甲生體 育老師,出於專業私訊甲生教導如何處理腳傷,原告非出於 性目的聯繫甲生。嗣原告發現甲生上課精神不濟,有打哈欠 現象,課間詢問後發現甲生蠻晚才睡的,出於關懷甲生健康 ,才會故意在夜間傳訊給甲生,查看甲生是否有遵照教導正 常作息,若未睡,就提醒甲生早點就眠,以利學習,原告實 係出於關懷甲生健康方傳訊。而為免甲生叛逆不聽勸,原告 會在對話中穿插讚美之詞,用以緩和氣氛,並無任何性暗示 。之後原告晚間查探甲生有正常夜寐後,就會收回訊息(例 如:原告收回「很好,今天很乖很早睡,沒有回應,好的開 始。」),以免打擾甲生。原告夜間傳訊給甲生,純係為甲 生健康,並無任何性暗示。 (二)原告從未對丁生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無造成一個令 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 1、原告並無在開始上課時即以職權要求丁生與其私訊,而是在 多次授課後,與丁生間彼此慢慢交談熟稔,出於照顧學生的 目的,取得丁生首肯,方開始傳訊給丁生。原告和丁生間是 亦師亦友關係,以平輩關係相待,相處間毫無曖昧,原告從 無明示、暗示丁生要與原告交往。原告絕無如被告性平會所 述,在與丁生不熟識情況下,即出於追求意圖,逕自顧自傳 訊丁生。 2、現在人多半晚睡,晚上12點多傳訊朋友聊天者所在多有,因 此縱原告曾在半夜傳訊給丁生,亦不代表原告在對丁生追求 。且原告為避免打擾到丁生作息,晚上傳訊若沒得到其回覆 ,就會將訊息收回。被告性平會所述原告有多次傳訊又收回 的情形,其實多像是「方便聊天嗎?」、「睡了嗎?」、「晚 安,不吵你,我收回……」等這樣的2到3則訊息,或是打錯字 收回等,並無任何追求之意。 3、從丁生的訪談摘要中,丁生並無陳述原告有在追求,丁生也 沒感受到原告在追求。被告未考量原告主觀意圖,亦忽視丁 生感受,逕自將一般正常師生間聊天往來,認定係不受歡迎 的追求行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4、丁生父母介入原告與丁生間之交流,無非是因渠等較為保守 ,認為師生間之交流,僅限於課堂間授業教學,故不准原告 與丁生私下聯繫。原告出於尊重丁生父母,為免造成無謂爭 端,方保證不再與丁生聯繫,並刪除與丁生對話紀錄,並非 是因原告認為自己有為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5、原告絕無欲透過請吃飯或送補品方式追求丁生,此從原告得 知其他學生(如謝生)正餐僅吃三明治,即特別傳訊請學生吃 飯或送補品即可證,只要原告知道學生健康有虧,就會以該 等方式照顧學生。原告並無對丁生特別照顧以達追求目的, 在簡訊裡也會明確告知丁生是要給其補身體之用,並非無事 亂請客或送補品。且原告在丁生沒有再回應吃飯和拿補品後 ,也就沒有繼續相關話題,從未強迫丁生接受原告好意。從 一般人角度而言,不會感到原告有為追求丁生之行為。 6、丁生雖自述上體育課時會請同學站在靠近原告側邊,自己遠 離原告,但丁生從開始上課還未與原告互傳訊息時,就與大 多數的學生一樣喜歡挑離老師遠點之地方上課,並非是因收 到訊息後才特別挑選遠離原告之位置。丁生實已過度解析師 生往來互動,此從丁生在訪談時有陳述,其是在Dcard上看 到有人撰寫不利原告之貼文,及其他女同學感受後,方思考 為何原告會特別關心,可見得丁生對原告傳訊行為原先並無 感到不舒服,是在聽聞其他不利原告傳聞時,才人云亦云下 意識產生防備心態,錯誤認定原告有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 行為而有性騷擾之虞。丁生純粹是被他人誤導才疑神疑鬼, 其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不足採信。 7、被告前已認定就丁生部分,原告之行為不符合防治準則第8 條規定,不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略以原告確曾傳訊丁生,包括送補品、邀約吃飯、稱讚用 字可愛等等,惟難單就拿補品給丁生或邀約吃飯之訊息,得 出原告具有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及製造令丁生感到敵意 之學習環境進而嚴重影響丁生學習之結論。又原告已提供與 甲生為同班同學李姓男同學之訊息截圖資料,顯示原告對男 、女同學均一併關心。 (三)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甲生部分,被告性平會第11004138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係以「觀戊師傳予甲生部分訊息內容,從稱呼學生小名 ,加上刪節號後又表明沒事,找甲生聊天開始,以及戊師自 己表示躺在床上等待學生等到睡著、要請甲生吃大餐、甚至 在去墾丁時傳予數張個人大頭照,並搭配上『輾轉難眠』、『 憂鬱美麗』等曖昧的文字,又對甲生表示其無老婆、無小孩 等內容,戊師之前揭訊息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教師對於學生 日常關心及對話之範疇,並隱含企圖與甲生建立師生以外男 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亦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二人關係匪淺 、不尋常情愫之感受,戊師前揭訊息內容已明顯涉有性意味 ,該行為已造成甲生產生不舒服之感受。又戊師雖主張與甲 生為互動式的聊天,而非單方面的騷擾式聊天,且有告知學 生如果不舒服一定要講,會停止聊天云云。惟教師與學生處 於特別權力關係,具有地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學生遭受 教師不舒服之言詞與行為時,往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 回答等,均符合人之常情,尚不得據學生未明確拒絕逕認定 未造成學生不舒服之感受或不成立騷擾行為,遑論本件事發 當下體育課程仍繼續進行,學期尚未終結,體育課又為必修 課程,教師既握有評分學期成績之權力,自難令甲生對於戊 師前揭相關言論明確予以拒絕,故戊師主張互動式聊天云云 ,洵無可採。綜上,本件戊師前揭私下傳訊予甲生之行為, 乃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 破壞甲生所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侵犯了甲生人格尊嚴,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 本校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相符,成立校園性擾騷擾至 明。」(調查報告第13頁)。原告雖針對其傳訊給甲生之訊息 ,逐一解釋其動機及背景事實為何。然調查報告業就原告所 傳訊息如何採認,附具理由說明,並以全部訊息內容綜合判 斷,認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防治規定第2條第 2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調查報告之 論述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謂有誤云云,其主張洵無足採 。 (二)就丁生部分,被告性平會第11004138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係以「丁生指訴之戊師傳訊之內容均有丁生提供與戊師 通訊軟體之截圖可資為證,觀截圖戊師確多次於一日內傳大 量訊息後又隨之收回,且曾於00時53分傳訊『好吧!下星期請 你吃飯補一下!OK嗎?…』然後我就說不用了…可證丁生指稱戊 師私下多次傳訊再收回、邀約吃飯、拿補品給伊等行為,均 屬實在。」、「經查丁生就戊師持續之私人訊息內容,已感 覺到奇怪,並致使其大一上體育課時感受不自在,此可從丁 生自陳體育課時會請同學站在靠近老師側邊、自己遠離老師 ,同時有翹課之想法可知,戊師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丁生之學 習及其人格尊嚴。次查戊師傳給丁生之訊息內容佐以當事人 間之身分關係綜合判斷,戊師乃體育課程之教師,並非丁生 導師、亦與丁生不熟稔,卻表示要拿補品給丁生食用,已明 知丁生無收下之意願情形下,卻忽略丁生委婉表達不喜歡之 心中感受,於次日仍再度邀約丁生吃飯,此又與戊師所稱除 甲生有邀約吃飯外,自106年到今年110年從來沒有邀約過任 何一個學生出去吃飯之陳述內容明顯相悖。且觀其丁生所提 供之截圖內容戊師於一個月內,頻繁多次發訊息給丁生,且 多數訊息均?即自行收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明載戊師表示 :『不收回了……』、『收回一次,沒事……』、『今天只收回一個 ,一定要說……』可資為證。對不熟之女同學稱其回復可愛、 並於深夜時分多次傳訊息後再度回收之行為,均非教師對學 生互動之常態。考量處於相同立場下,非導師身分之體育老 師頻繁傳私人訊息後再迅速收回、提供補品未果後,仍再予 邀約吃飯、稱讚用字可愛等過度行為,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項規定,審酌事件發生背景、丁生及戊師間之關係, 戊師之言詞等,其行為均會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受到戊師追求 之不舒服感受,故丁生對戊師之行為感受到不舒服,其感受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又,戊師前揭行為明顯超越老師關心學生的界線,踰越師 生間常態互動之行止,並超過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該行為又 僅特別針對女同學丁生,而與『性別』直接攸關,戊師傳私人 訊息、邀約、送補品等行為具性別追求意味,且製造一個令 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當屬不受歡迎之行為,致丁生心 生不舒服感受,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又防治準 則第8條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 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 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為提供 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並禁止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核與性平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相合。是以, 戊師身為教師卻未加遵守性平法、防治準則規定,而以明示 及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與行為, 影響丁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足認戊師符合防治準則第8條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 擾行為,勘以認定。戊師雖表示對於班上男生、女生均一致 對待、一併關心,惟請戊師提供男學生名單或請男學生作證 或請男同學提供訊息截圖等,戊師均未能提供男學生資料、 名單或相關對話紀錄,是無從僅以戊師之片面說法,逐將前 揭傳訊息之內容解為戊師對於男女同學均有之正常關心,從 而作成有利於戊師之認定。至其餘被申請調查人戊師調查訪 談陳述及補充書面資料所提出之答辯內容,均不足以動搖本 調查小組對本件校園性別平等件之事實認定,爰不一一列述 。」等語(參調查報告第15至18頁)。丁生部分嗣雖經申評會 撤銷,命另為適法之處置,然而性平會再以「(一)有關申訴 人確曾傳訊丁生等行為,申訴人(戊師)承認無誤。(二)丁生 與戊師關係並不熟悉,在修習完戊師的體育必修(丁生課表 如附件)課程後,即刻封鎖了戊師所有的連絡方式,並非如 申訴人所言丁生還修了他的選修課程、之後與申訴人關係非 常好等不實言論。本校申評會似未充分審酌本案之調查報告 及申訴說明書,亦未透過本會調閱丁生修課紀錄,輕易相信 戊師片面之詞,造成申評會認定事實有誤。(三)有關申訴人 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方提供與甲生為同班同學已生之訊息 截圖資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 發現調?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本會 於調查小組會議時,請申訴人提供與男同學之互動資料,越 多越好,特別叮囑申訴人於調查會後1星期內提供以為本案 事實認定之參考。然而戊師未再向本會提供相關資料,卻於 教師申訴程序中始提出本會調查時已存在且已能提出之資料 ,程序上顯有瑕疵。且審酌戊師提出與已生訊息交流之截圖 資料,經本會認定為人際上很普通之互動,不同於對其被害 人甲生、丁生之表達方式,非新事實、新事證,無法改變本 案之事實認定。」,維持原決議。原告雖辯稱其未有不受歡 迎之過度追求行為,及造成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云云 。然調查報告業就原告所傳訊息之內容、頻率、時機,並兼 顧丁生之陳述、原告之陳述,並給予原告提出反證之機會等 一切情狀,認定原告對於丁生之行為,符合防治準則第8條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 擾行為。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調查報告之論述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當認所辯,洵無足採。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所謂合理被害人 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 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非 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 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見解,足認校園性別 事件著重合理被害人,非合理行為人,原告對於甲生、丁生 既有性騷擾行為,縱有部分學生給予原告課程正面的評價, 亦不能視少數的被害人於不顧,故不會影響原告於成立本件 校園性騷擾。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對甲生及丁生為校園性騷擾行為?被告以原 處分規制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 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聘書(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性平會110年4月13 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2-3頁)、110年4月19日會議紀 錄(原處分卷二第6頁)、110年8月4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 第37-54頁)、被告性平會110年8月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二第8-11頁)、110年9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2-1 3頁)、被告110年9月23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35-36頁)、被告110年11月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 000號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二第65-83頁)、110年12月1 4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67-86頁)、被告性平會110年12月1 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4-15頁)、被告110年12月29 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 申評會111年6月9日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89-98頁)、被 告111年6月10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8 7頁)、被告性平會111年7月1日評議書(本院卷二第103-10 5頁)、原處分(本院卷二第99-101頁)、被告111年10月17 日函(原處分卷一第264-265頁)、原告111年7月27日申訴 書(本院卷一第327-341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109-1 21頁)、原告111年11月10日再申訴書(本院卷一第369-377 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125-143頁)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 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 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 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5條第 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27條之1第1項第 2款:「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 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 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 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31條第2項、第3項:「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 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 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 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 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2、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 3、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兼任教師之聘任及終止聘 約程序,除本辦法規定者外,由各校定之。」第6條第1項第 1款:「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 約,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一、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4、防治準則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 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 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5、防治規定第2條第2項第1款:「本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者。」 (三)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及丁生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規制原告 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 別平等教育課程,並無違法: 1、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條款第1 目及第2目所定情形者。其中第1目所定「以明示或暗示之方 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其立法理由載明:「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 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 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 、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 而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岐視, 應先以客觀標準檢視,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並非單純僅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而為認定,毋寧是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係源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不同而異,而此 等人際關係之不同即決定了互動關係中個人行為之分際界線 ,以具性意味、未達性侵害之言行而逾越人際關係界線,致 引起他人嫌惡感者,自屬性騷擾行為。 2、查原告有於課外時間傳送私人訊息予甲生及丁生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有甲生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265-274頁)及丁生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一第309-321頁)可查。原告雖主張其與甲生私訊,動 機上與性別無關,不能單以甲生主觀認定判斷原告有為不受 歡迎的性騷擾行為,並對其傳訊給甲生之訊息,逐一解釋其 動機及背景事實為何。惟查,觀之原告傳予甲生部分訊息內 容,從稱呼甲生小名,加上刪節號後又表明沒事,找甲生聊 天,以及原告自己表示躺在床上等待甲生等到睡著、要請甲 生吃大餐、甚至在去墾丁時傳予數張個人大頭照,並搭配上 「輾轉難眠」等曖昧的文字,又對甲生表表示其無老婆、無 小孩等內容,原告之前揭訊息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教師對於 學生日常關心及對話之範疇,並隱含企圖與甲生建立師生以 外男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亦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兩人有不 尋常情愫之感受,前揭訊息內容已明顯涉有性意味,且該行 為已造成甲生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是以,原告前開私下傳訊 予甲生之行為,乃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 性意味之言詞,破壞甲生所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和平狀態,應可認定,核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1目及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相符,成立校園 性擾騷擾至明。原告雖主張其與甲生為互動式的聊天,並非 單方面的騷擾式聊天,且有告知學生如果不舒服一定要講, 會停止聊天等語。惟教師與學生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具有地 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學生遭受教師不舒服之言詞與行為 時,往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應,均符合人之常情,尚 不得以甲生未明確拒絕逕認未造成甲生不舒服之感受而不成 立騷擾行為。況參以本件事發當下,甲生所修原告之必修體 育課程仍續進行,學期尚未終結,原告既握有評分學期成績 之權力,自難令甲生對於原告前揭相關言論明確予以拒絕, 故原告主張其與甲生係互動式聊天云云,仍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3、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出於追求意圖請丁生吃飯或送補品 給丁生,故從未對丁生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云云。惟 觀之原告傳訊息予丁生之截圖,原告確多次於一日內傳大量 訊息後又隨之收回,且曾於00時53分傳訊予丁生好吧!下星 期請你吃飯補一下!OK嗎?…」,可證原告私下多次傳訊丁生 再收回、邀約吃飯、拿補品給伊等行為,均屬實在。又原告 乃體育課程之教師,並非丁生導師,亦與丁生不熟稔,卻表 示要拿補品給丁生食用,已明知丁生無收下之意願情形下, 卻忽略丁生委婉表達不喜歡之心中感受,於次日仍再度邀約 丁生吃飯,對不熟之女同學稱其回復可愛、並於深夜時分多 次傳訊息後再度回收之行為,均非教師對學生互動之常態。 考量處於相同立場下,非導師身分之體育老師頻繁傳私人訊 息與學生後再迅速收回、提供補品未果後,仍再予邀約吃飯 、稱讚用字可愛等過度行為,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事件發生背景、丁生及原告間之關係,原告之言 詞等,其行為均會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受到原告追求之不舒服 感受,故丁生對原告之行為感受到不舒服,其感受符合一般 社會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又原告前揭 行為明顯超越老師關心學生的界線,踰越師生間常態互動之 行止,並超過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該行為又僅特別針對女同 學丁生,而與性別直接攸關,原告傳私人訊息、邀約、送補 品等行為具性別追求意味,且製造一個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 習環境,當屬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致丁生心生不舒服感受 ,已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參以防治準則第8條 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其立法理由為提供性別平等之 學習環境並禁止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 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相合。是以,原告身為教 師卻未遵守性平法、防治準則等規定,而以明示及暗示之方 式,從事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影響丁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 ,應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應勘認定。 4、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已如前 述;則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以原告有行為時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 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規制原告1年 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接受8小 時之性別平等相關課程,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規制原告 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 別平等教育課程,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的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24

KSBA-112-訴-118-20241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就重 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20時許,在雙方住處,因甲女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受損 ,乙○○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頭部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 部位,倘對該部位毆打或施加壓力,即可能引發無法回復之 嚴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或以棍子猛力 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因 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 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 、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 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 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 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1,且已達不 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111 年9月13日甲女向員警提出傷害罪告訴,斯時所告訴之傷勢 ,僅稱臉部、頸部、前胸、雙肢多處擦挫傷,且於111年12 月1日,甲女即在乙○○之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然於112年10月15日,乙○ ○又再次毆打甲女(此部分行為,因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在本 案上訴範圍),甲女之親友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 於112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揭露甲女遭乙○○毆打成傷之事求 助公眾,經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得知上情,且查知甲 女111年9月12日遭毆打之傷勢,其中左眼部分已經惡化至重 傷害程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女則於112 年11月16日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2日遭 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曾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告 訴,斯時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肢多處瘀腫等傷勢(見偵49506 卷第43頁),後續告訴人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於111 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僅提出傷 害告訴),並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關於眼部傷勢,仍僅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 孔(見偵49506卷第51至54、81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1 11年12月3日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見 偵3408卷第87頁)。然於112年10月18日,告訴人之親友乙 女因告訴人再次遭被告毆打,遂於臉書發文揭露告訴人之遭 遇,並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幾乎為0(見他字卷第6頁),經警 網路巡邏發現,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函 詢告訴人就醫之大里仁愛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8日函覆: 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 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 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見他字卷 第115頁),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相較 於原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惡化至 重傷害程度,且此一事證直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顯現,是 檢察官既有發現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289至302頁),復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原先於原審送審訊問程序,就重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罪,當時我在打 我老婆時,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讓我老婆受這麼重的傷,我沒 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上訴本院後辯 稱:我認為只是普通傷害罪,我太太的病情有愈來愈好,現 在持續在中山醫學院回診,眼睛有持續恢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告 訴人在受傷之初視力確實很不好只有0.01,經過榮民總醫院 、成大醫院治療至0.1,其後告訴人已經恢復至0.3,榮總認 為是最好的情況。告訴人沒有放棄,經過介紹到中山醫學院 細心治療,視力回覆到0.5,澄清醫院再診斷已經到0.6,眼 睛視力確實有逐漸恢復到0.5至0.6,已經到一般人視力範圍 之上,告訴人的視力已經到達一般人生活上的水準,非重傷 害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眼睛有受 到傷害,無法回復受傷前程度,依照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完 全治癒,但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最高法院認為一目 、兩目傷害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綜合判定是否重傷 害,告訴人目前的情況還是可以到達參與社會的程度,也可 以從事生產的功能,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輕傷害罪,雖然檢察 官認為有重傷害故意,夫妻之間的吵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 ,但不至於會讓共同生活的太太達到重傷的情況,夫妻爭吵 出手無法控制得非常好,打到告訴人的眼睛,應無重傷害故 意,只是傷害,之前告訴人視力還沒有恢復,是主張傷害致 重傷,現在視力恢復,認為無重傷害故意,應為傷害罪。鈞 院若認定被告有重傷未遂故意,請鈞院考量被告現在看守所 反省,羈押已經1年,有受到嚴重教訓,深深悔悟,被告日 後也會好好接受情緒管控治療,認被告不會再犯,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與告訴人住處,徒手 或以棍子毆打告訴人眼部、臉部、頭部、臀部、四肢等部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 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 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 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 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 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1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506卷第15-17頁、偵3408 卷第15-19頁、他9287卷第97-101頁)、證人乙女警詢之證 述(見他9287卷第9-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9287卷第5-7 頁)、告訴人甲女之: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15 日、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傷勢照 片(見他9287卷第15-17頁、67-75頁、111頁、113-114頁)②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5-27頁)③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7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 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9-30、33-53頁)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 9287卷第31、127頁)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9287卷第77頁)⑥111年9月13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 9287卷第129頁)、被告女兒提出之手寫信2紙(見他9287卷 第19-23頁)、被告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 287卷第55-5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111年9月12日傷害行為部分】(見他9287卷 第85-86頁)、告訴人甲女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見他9287 卷第105-10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 月15日仁管字第11201007號函文及所附之甲女診療說明書( 見他9287卷第143-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 月20日澄高字第1123029號函覆(見他9287卷第147頁)、告訴 人甲女11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9287卷第151-156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眼字 第1120026629號函文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見他9 287卷第185至30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 2月26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8064號函文及檢附之診療資料 摘錄表(見他9287卷第313-315頁)、111年10月2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49506卷第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原審卷第31-34頁)、原審法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97-10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10 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女之就醫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 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 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 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 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前一直都 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後,成大醫 院有做手術,做完手術後都沒有改善,左右眼都是在成大 進行治療。我去年先去臺中慈濟醫院驗傷,驗完之後就轉去 新樓醫院,在新樓醫院有住院,他們醫院無法治療我眼睛的 傷勢,所以叫我去別的醫院處理,原本先介紹我去奇美醫院 ,我有去奇美醫院掛號看診,但他們看我病歷後,叫我去成 大處理,所以我就去成大看我眼睛的部分。我在成大做完手 術後,還是會看不清楚。我於112年10月27日會去大里仁愛 醫院看診,是要確定我左眼之狀況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 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證述:我覺得眼睛狀況有好一 點,我目前在榮總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⒊告訴人111年9月12日遭被告毆打後,最初於111年9月13日前 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頸部、前 胸及雙上肢多處瘀腫」(見他9287卷第25-27頁)。又於111 年9月13日至同月26日在台南新樓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醫, 關於眼睛周圍之傷勢記載「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 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見他9287卷第29頁)。再於111年 10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白內障」 (見他9287卷第31、127頁)。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 另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 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 見他字卷第77頁),檢察官並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 覆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 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 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 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確 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 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告訴人之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4月8日函覆:「病人(即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 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 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 。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 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 程度。」(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年9月9日函覆:「病 人(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 3年8月7日(部分就醫日期僅來院開立診斷書)。左眼裸視 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壹。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 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 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 情況。」,此有該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至於被告其後雖再提出台中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 矯正視力零點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零點伍,告訴人當庭表示係矯正 後視力)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然查告訴人左眼所受 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傷 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靠 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原 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左 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從而依本案既有相關事證 ,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暨辯 護人以告訴人矯正視力稍有增加為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 無可取。  ㈣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1年9月1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 身體。去年(111年)我有用棍子打她的頭,用手打她臉部 。沒有猛力朝告訴人眼睛毆打,我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沒有意見,我承認重傷害罪等語(見偵3408卷第67至6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間 被被告毆打,我最後有印象是我那天在公司上班,他叫我回 家時,我不小心滑倒,機車倒下,他知道機車受損後,就打 我一頓,腳的部分是用棍子,其他用手打,頭部會用鐵鎚跟 手毆打我,去年打的是頭、腳、臉部,身體部分有些忘記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我臉部,拳 頭毆打造成的。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是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 ,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101 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告訴人的下顎骨兩側都 已經被打斷,導致嘴巴無法閉合及張開,所以她也無法進食 ,9月12日中午她要回公司上班時,突然感到暈眩,當時她 在自家車庫正牽著機車要去公司,跌倒後,根據被告自述, 他生氣告訴人吵到被告午休,便追出車庫詢問告訴人幹嘛那 麼大聲?而告訴人不敢說話,於是他稍微發洩後,告訴人就 出門上班,待告訴人下班回家,於晚間八點多,被告重複使 用棍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或一手撐住告訴人下巴,一手用力 搧巴掌等語(見他9287卷第9至13頁)。  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乙女之證述可知,雖對於被 告有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一事說法雖有不一,但 仍可確認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毆打。又依 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醫診斷之傷勢,其中關於頭部、臉部部分 ,傷勢為「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 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 分2處」,甚為嚴重,且依卷內台中慈濟醫院之傷勢照片( 見他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醫時,左右眼 均有大範圍之瘀血,於轉院至台南新樓醫院後,當時所拍攝 之傷勢照片,左眼仍可見明顯瘀血(見他字卷第35頁),顯 見被告當時無論係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均下手兇殘,且施以 相當之力道,告訴人才會多處骨折及眼部周圍大範圍瘀血。 而人類之頭部、眼部,均屬脆弱之要害,若施力毆打,極有 可能造成毀敗機能之嚴重傷害,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足以認定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存有縱造成告訴人 左眼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重傷害犯行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即係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本案審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 示:身為受害者,懇切為被告求情,雖身邊親友不捨我再次 受傷害,但已經感受到被告的悔悟,希望法院網開一面,讓 被告返家團聚,彌補這一切,讓被告可以好好照顧這個家庭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13 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科以最低刑度(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亦已給 付部分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113年 4月30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原審審 理期日稱:希望能夠回歸原來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9頁),於上訴本院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被告求情,並提出告訴人及子女所寫信函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各該筆錄及信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所犯刑法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立法者 定以如此重刑,無非係考量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 害多為嚴重影響機能,且終身無法復原,危害甚深,尤其本 案被告係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為重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極 為嚴重之身心傷害,惟參酌本案告訴人及其子女所表達之意 見暨家庭因素等情,認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⒈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或持棍 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 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 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 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 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之嚴重傷勢,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告訴人現矯正視力雖有增加,但裸視視力仍僅0.1),已達 不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惡性 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原先坦承犯行,後續否認犯行 ,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選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之情形。⒋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得知之被告、告訴人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告訴人雖請求原審為最 低刑度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之重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嚴重 ,損害甚鉅,仍不宜輕縱,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雖坦承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但上開棍子未 經扣案,且本案距離事發已久,究為何物已難以確認,上開 犯罪所用之棍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 又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逐漸恢復,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核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 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890-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李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原告主張其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住所及辦公場 所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之臉書,進而發現被 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之侵權行為,則位於本院轄區 之原告住所及辦公場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因立法委員邱毅於其youtube《邱毅說》節目中之言談 ,認為邱毅有侮辱被告及其父之名譽,因而對邱毅提起民、 刑事訴訟,而伊於前開訴訟係擔任邱毅之選任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被告因而對伊也懷有怨恨,故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於其臉書內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文章,指稱「在和我的訴 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在法官面前 大鬧說謊」,此等言論已嚴重損害伊聲譽及律師信用。且被 告明知其前於110年5月11日向桃園律師公會對伊提出申訴, 經桃園律師公會於111年4月11日認定伊並無違反律師法或律 師倫理在案,卻又於111年10月21日在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 號2之文章,稱伊「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甚至稱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亦嚴重損及具 律師身分之伊對外律師信用及聲譽。被告前開行為易使外人 認為伊係愛使用不正當手段、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之不正派 律師,嚴重扭曲伊執業信用,損害伊在律師界及社會上之人 格及經濟評價,使他人對伊產生不信任之負面評價。伊係於 111年10月20日、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 之臉書,進而發現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對伊有 侮辱之行為,實已侵害伊名譽權。  ㈡而被告所辯內容,實係因伊身為邱毅之辯護人,有在法庭進 行合理攻防之必要,且被告將與本案無關之文件均列為證物 ,但均不足證明伊有使用奧步、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另被 告稱伊於法庭中大哭係因該案訴訟期間伊丈夫過世,被告卻 於書狀及開庭時多次指摘伊丈夫,伊才會悲從中來哽咽訴說 ;且伊根本無暇追蹤原告行動,不知被告服替代役期間;故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臉書發文移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同樣內容已於112年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獲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卻濫用司法資源再就同一告訴 內容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故判決自訴不受理。  ㈡因原告先於108年12月3日在臉書上張貼給伊之律師函,並杜 撰伊從未發表過之言倫,要求伊提出指控邱毅在大陸擔任教 職有收入且逃漏稅,另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不實之具體證據 ,與律師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背,自有違反 律師倫理;原告並於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期間,於110年11 月1日下午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公開稱伊「非常喜歡濫 訴」,但該訴訟實係邱毅在108年先對伊提起告訴,伊才會 對邱毅提出告訴,且伊對邱毅提告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亦獲 判有罪確定;又原告於伊與邱毅之訴訟中所提交之民事答辯 狀,稱伊質疑邱毅有隱匿大陸授課收入及逃漏稅之嫌,並稱 伊在北京大學辦社團侵占學生社團贊助款等節,均屬無稽之 談;原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在法院內故意向法官哭鬧,並於 臉書中向伊表示「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看 」(因該案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職業);另原告在另案擔任訴 訟代理人期間,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 狀,竟稱伊「性喜濫訴」、「雖有博士學位,但現仍無業中 ,可見性喜無端興訟,以求有賠償金過生活無疑」,然伊於 當年4月29日獲得博士畢業證書,9月服替代役,伊於學業完 成後再接著完成兵役義務,此為臺灣社會常態情形,原告卻 於訴狀中顛倒是非,足見有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111年9月 27日伊正在成功嶺服役,無法到庭,原告擔任邱毅之訴訟代 理人,竟又向法官稱「身為博士,但迄今無正常工作且有數 訴訟,可見係以訴訟能獲賠償金過活;原告又將伊另案對其 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傳真給邱毅,使邱毅於111年9月 6日將該份民事起訴狀作為該案證物,此行為亦涉犯著作權 法,況原告於該案根本非邱毅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自有不 當。是伊就附表編號1、2文章所指稱原告有奧步、小動作、 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確實均係基於客觀事實與親身見 聞之意見表達。  ㈢原告雖以桃園律師公會認定其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而認伊不 得以此評斷原告;然伊曾對桃園律師公會申訴原告2次,但 桃園律師公會故意拖延,且不給伊駁斥原告答辯之機會,且 桃園律師公會就伊提出之第2次申訴係於112年7月7日才給伊 回覆,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豈可能知悉桃園律師公會日 後會做出偏袒原告之決議?況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亦曾對 伊留言表示「我老公是律師公會理事長,你是什麼?」,更 可見原告有恃無恐,並炫耀其與桃園律師公會之深厚交情。 且原告迄113年仍有違反律師倫理、奧步、小動作之行為。 又伊所稱律師倫理,實係更廣泛之社會常理所認知之律師倫 理道德,而非限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則 桃園律師公會審查結果亦與伊指陳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無絕對 關聯。  ㈣伊認為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也是基於原告過去參選民 意代表全數落敗之選舉經歷,以及原告108年身為新黨副總 統被連署人過程中體現出與社會現實嚴重脫節之政治判斷能 力所做出之意見表達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 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臉書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 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 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先前於邱毅與被告之訴訟中擔任邱毅之辯護人或訴訟代 理人,自身進而與被告也有多次民刑事爭訟,有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11 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 刑事判決,以及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給被告之律師函、原告 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北地方法院之111年2月9日民 事答辯續(二)狀、原告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灣高等 法院之111年7月27日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狀、原告擔任邱毅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 案件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予臺北地方法 院之111年3月24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23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66、159至 171、173至185、221至237頁);足見兩造多次於法庭處於對 立之角色。另被告稱原告於法庭上故意哭鬧,亦提出原告回 覆被告之私訊內容「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 看」(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亦表示當時係因其夫在訴 訟過程中過世,而被告又多次於訴訟中提及其丈夫,才會有 哽咽之情形,亦足認原告曾有在法庭落淚之情形。另原告也 確實曾多次參選,此亦為原告並不爭執。 ㈢是故兩造在過往經驗,無論係為己或為委任人,均係處於訴 訟對立狀態,在此過程,兩造基於自身立場及見解,對於對 造本易生主觀上之不滿情緒。而原告本件所舉被告於臉書張 貼如附表所示文章,或被告指稱原告在其餘訴訟案件曾為之 言行陳述,固非虛捏;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所指原告於訴 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說謊」、「違反律師倫 理」,顯係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之前述經驗,再以自己見解、 立場對原告之言行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被告更一再稱其所 謂「律師倫理」並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 益證被告稱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為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稱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亦顯係就原告參選之過程及結果,再以自身主觀價值所為 之評斷。 ㈣從而,被告於自己臉書上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依 社會經驗本可認發文者係為表達自身想法及主觀意見,且依 前所述,被告指稱原告在訴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 、「說謊」、「違反律師倫理」,以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 統」,更係基於自身主觀價值所為之價值判斷,而無真實與 否可言。又原告身為律師,更多次代表政黨參選,本為具一 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依前開實務見解,對於其執行職務或 代表政黨參選之行為,應堪認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於其 臉書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無從認定為屬於符合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㈤至原告當庭又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 、29512號偵查卷部分,原告表示待證事實為被告在這些偵 查卷內可能有另行侵害原告名譽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4頁) ,顯見原告亦無法確認調閱卷宗是否可發現被告有其餘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臉書發文日期 臉書發文內容  1 111年10月20日 新黨發言人陳麗玲,三年來擔任新黨靈魂人物邱毅的律師,在和我的訴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上個月甚至趁我無法到庭時,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嚴重影響法官自由心證,導致前天判決出來,結果對我極為不公平。  2 111年10月21日 【想當副總統的張善政的委任律師陳麗玲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張善政今年9月委任律師陳麗玲,就農業電子化研究計畫被控抄襲一事提告。這位陳麗玲不是一般律師,她是狂熱的統派政治參與者,選過五次立委全輸,還覺得自己能當副總統。同時,她也是新黨的發言人、邱毅的委任律師,不僅高度認同邱毅的政治理念,還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今天,我就來跟大家分享這位傳奇律師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2024-12-23

TYDV-113-訴-1393-202412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93、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堂姊弟,戊○○(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夫,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子,甲○○與戊○○、丙○○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 戊○○、丙○○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 頁面,公開發表「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我爸爸,說要 打死我們全家哦!」、「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栽土下 面?」、「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 大尾!」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內容,並張貼戊○○臉書個人 檔案擷圖照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貶損戊○○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甲○○另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向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社團「大樹 區大小事」版主申請張貼「這是誰家的小孩子、很沒有教養 、再來是一個愛偷錢的人。叫他離開還罵人家三字經、請警 察來也叫家長來也不當一回事。他爸媽是沒有在交嗎!很不 受教。少年隊來找還是一樣照樣偷錢。還帶一群朋友來偷。 」等語及丙○○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經該社團版主審核 後,匿名發表系爭貼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 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三、案經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臉書暱稱「林 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貼文,並 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我所述均屬 實,我父母有聽到告訴人戊○○說這些話;就事實欄二、部分 ,該貼文為匿名者張貼,並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堂姊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 ,被害人丙○○(00年0月生)為告訴人丁○○之子;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言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 頁、偵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 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 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前段規定以對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所誹 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 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 ,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 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 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 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是否有涉犯恐嚇、非 法持有槍枝等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 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自應檢 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 容為真實。  ⒊觀諸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 我爸爸,說要打死我們全家哦!」、「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 ,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大尾!」等語,顯係在指述告訴 人戊○○有打電話予被告父親,揚言要打死被告全家之行為。 又被告陳稱:該等言詞係指告訴人戊○○打電話嗆我父親,當 時我與母親都在場,我妹妹不在,我爸爸有開擴音,有電話 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有打電話恐嚇我,就是「你們如 果再這樣,我要讓你們一家人怎樣怎樣」,我老婆及女兒都 在現場,我有全程錄音,我確定我老婆及女兒有聽到告訴人 戊○○說的話,因為是我女兒錄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 過告訴人戊○○打電話給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與證人王○生就被告妹妹即王○生之女王○儀(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是否在場,所述已有矛盾;且證人林○君明確 證稱其未曾聽聞告訴人戊○○與其家人通話,被告及證人王○ 生前開所述,亦與證人林○君之證詞不符,實難以證人王○生 前開有瑕疵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王○生與 告訴人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二人間雖有爭執,然全未見 告訴人戊○○有何表示要毆打被告或其家人之話語(見本院卷 第129、153頁);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其他對話錄音譯 文,更與告訴人戊○○無涉(見本院卷第131-143、147-151、 155-161頁),益見被告辯稱證人王○生確有遭告訴人戊○○打 電話恐嚇,有全程錄音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貼文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⒋復觀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 栽土下面?」等語,係指摘告訴人戊○○曾自陳持有多數槍枝 。被告供稱:上開言詞係告訴人戊○○跟我父親說的,我跟我 母親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晚上來我家,那 天被告剛帶他女兒出遊回來,告訴人戊○○指稱被告要對其家 人不利,恐嚇我們說要我們走進去抬著出來,會讓我們吃土 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來我家,指稱被告 要對其家人不利,並說「你以後不要再招惹我老婆、孩子, 如果你再惹他們,我就請你吃土豆,讓你們走著進去躺著出 來」等語,但告訴人戊○○未提及槍枝或子彈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均證稱告訴人戊○○曾恫嚇稱要請證人王○生 、林○君吃土豆即子彈等語,然均未提及告訴人戊○○有何自 陳實際持有槍枝,並藏放在盆栽底下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 戊○○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或其父親講過我有很多 槍這種話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戊○○告 知證人王○生其持有很多槍枝等語,實難採信。且依證人王○ 生、林○君上開證詞,告訴人戊○○係因與被告間有嫌隙,始 脫口要請你吃土豆等語,則縱告訴人戊○○確有此等激烈用語 ,亦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所致,客觀上亦不致使被告誤信告訴 人戊○○確持有多數槍枝,甚至有將槍枝置放在盆栽底下之行 為。是被告就此部分貼文,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 真實。  ⒌就被告事實欄一、發表之貼文,旁人見聞上揭文字,自將對告訴人戊○○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有恐嚇被告父親及非法持有槍枝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使告訴人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為公開供公眾閱覽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在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上開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人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大 樹區大小事」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公眾瀏覽得以瀏 覽見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9 頁、偵二卷第61頁),且有「大樹區大小事」頁面截圖照片 、告訴人丁○○與「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⒉觀諸告訴人丁○○所提其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丁○○張貼系爭貼文截圖照片,詢 問該社團版主「請問匿名者是誰」,該社團版主即提供臉書 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予告訴人丁○○(見警二 卷第13-15頁);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與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相符,有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51頁),足知告訴人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確係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之對話, 提供系爭貼文予該社團版主審核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 之人。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系爭貼文是匿 名張貼,我私訊詢問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版主 有提供對方臉書資料,得知匿名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之 人,而「林皓皓」即為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 第61頁);被告亦自陳臉書暱稱「林皓皓」為其所申請使用 (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 提供系爭貼文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審核、張貼 者即為被告。被告雖抗辯該社團版主為告訴人丁○○朋友,他 們要陷害我等語,惟此僅為臆測之詞,無相關事證可佐,自 不足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依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丙○ ○有無涉犯竊盜之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 益有關,承上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 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丙○○的案件都是我父親提告,告被害 人丙○○入侵民宅,其他罪名要問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丙○○有無涉犯竊盜罪嫌。再 證人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過被害人丙○○發文罵 我、入侵民宅,還有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 人即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丙○○有在臉書發文罵 過王○生,還有罵過我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僅顯示被害 人丙○○前與證人王○生、林○君有言語爭執,未見有何關於被 害人丙○○有偷竊嫌疑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知被害人丙○○與證人王○生、林○君間固曾生爭執,惟被害人 丙○○並無何竊盜之行為,被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 述內容為真實。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發表之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張貼 被害人丙○○之照片,足見所述內容係針對被害人丙○○所為, 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 被害人丙○○,將使見聞者對被害人丙○○有無竊盜犯行乙事, 產生懷疑或誤認,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已足貶損被害人丙○○在社會上的人格 及聲譽,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丙○○名譽之事之誹謗行 為甚明。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雖為私密社團,然有 1萬5,000位成員,有該社團頁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二 卷第13頁),自屬公眾得閱覽之社團,系爭貼文當可使多數 人見聞,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 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 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丁○○之堂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被害人丙○○為 告訴人丁○○之子,已如前述,告訴人戊○○為被告之四親等血 親之配偶、被害人丙○○為被告之四親等旁系血親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其等所 為之加重誹謗,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 歸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有區別。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丙○○(00年0 月生)為國中生等語(見審易卷第67頁),已知被害人丙○○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被害人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前揭 規定,應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至原起訴書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第46頁),即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 人,對少年丙○○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告訴人戊○○、被害 人丙○○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張貼誹謗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之言論,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子女身體狀況不佳、從事務農,月薪2萬餘元之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有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傷害、誣告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 其所犯上揭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 ,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雖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 許,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林皓 皓」公開發表內有「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 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 警察來了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 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 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 !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 軟給你欺負了」等與公益無關之事項之文章,並張貼告訴人 戊○○臉書個人檔案照片擷圖,使不特定網友均能瀏覽見聞, 足以貶損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戊○○之指訴、臉書暱稱「林皓皓」之貼文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實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 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 ?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趕不走餒! 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 !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 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你四核判這麼多條 、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頁、偵 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下分述之 :  ⒈被告張貼「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 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 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等語,係陳述其與告訴人戊○○間 因財產分配問題所生爭執及處理過程,並據以評論,閱覽者 僅可得知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然非僅憑被告之隻字片語即 足以動搖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縱使被告言論內容足令告 訴人戊○○感到不快,亦無從認已侵害告訴人戊○○之名譽,應 不構成刑法所應處罰之加重誹謗罪。  ⒉被告固有張貼「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然戊○○前因毆打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9-88頁)。且被告供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我,沒有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110頁);核與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被告之案件,並未賠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就其所述「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尚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就其所述「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等語,係因告訴人戊○○未賠付相關款項,進而為相關陳述,尚屬質疑告訴人戊○○經濟能力之合理範圍,客觀上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應對告訴人戊○○之名譽無損害,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⒊就被告張貼「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等語,所指 「四核」係指毒品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0頁),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有無涉犯毒品相關之刑事 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承上說明,被 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約30年 前有毒品前科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前開貼文指 稱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並未悖於事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述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⒋至被告張貼「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僅表明其日後不受告訴人戊○○欺負,屬被告之意見表達,難認客觀上得貶抑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自不構成誹謗,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均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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