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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黃昱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86、49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4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昱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2次,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月、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向告訴人陳弘育收款後,確有前往現場進 行整理電線線路及拆除故障設備,並有準備水電材料欲進行 第二波作業,惟因尚有其他工程作業而延遲陳弘育部分之後 續工程,致陳弘育單方面取消合約,有另件水電配置圖、購 買水電材料單可佐。伊有實際前往現場施作工程之前置作業 ,且於事後亦返還全部款項,難認伊有詐欺之情事。至告訴 人陳重光部分,純係因標的物未能符合申請水錶資格,致無 從實際施工,並於事後將原收受款項全額返還陳重光,尚難 遽認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等之證述、卷內相關匯款、轉帳 紀錄、交易明細、上訴人與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二所載,並無施作工程 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與陳弘育訂立住宅電線裝 修工程、於111年8月11日與陳重光訂立建物申裝水錶工程, 並均以購買施工材料等情為由,要求告訴人等先行給付工程 款項。惟就陳弘育部分僅拆除3臺舊冷氣後,即多次藉故拖 延工期,並表示款項已購買相關材料無法退款;就陳重光部 分則收受款項後,拖延數月仍未施工或退款之詐欺取財犯行 2次。並說明:陳弘育匯至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旋以跨行轉帳方式透過不明或虛擬 帳戶全數轉出,款項流入設立於香港之Alfdcall Limited及 我國內團購商家。上訴人於偵查已供稱,欠太多人,錢都拿 去還債等語,顯見上訴人向陳弘育拿取金錢係為還債,卻向 陳弘育謊稱是要支應其他工程的周轉金,或要購買工程材料 ,以當時上訴人之資金欠缺情形,應無法為陳弘育繼續施作 工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意圖,應可認定。 再觀諸陳重光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1 年8月11日、19日先後向陳重光收取各新臺幣9000元時,就 雙方約定上訴人將於同年8月25日前會把水錶申請完成之事 並無更動。上訴人復供稱必須於現場施工完成才能去向自來 水公司申請水錶,而同年8月25日既然是約定水錶申請完成 日,理應在此數日之前就要開始施工,申請送件,始能如期 完工,況上訴人已收受全部款項,卻未即刻施工,顯見其早 已知悉本案係違建不能申請水錶,且其自承自陳重光處剛拿 到錢過不久,即拿去做其他工程周轉使用而無法返還,顯然 所謂違建問題只是欺瞞、推託之詞,並非真正未能施工之原 因。再觀諸兩人之Line通話內容可知陳重光再三催促上訴人 還款,上訴人多次表示要還款,均失約未還,益證其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辯稱因工程支應上周轉不靈才無法 還款云云,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何以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 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 圖已如前述,不因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上訴人始全數返還 款項,而解免其詐欺罪責。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9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莊政御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 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一樓餐廳、廚房、吧臺區、外圍庭 院、木屋、水池、廁所(下合稱租賃標的)以經營露營區, 租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已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計24萬元) 。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查看無水電可供使用,當日 訴外人即仲介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儘速修復,被上訴人至111年 3月28日前仍未提供有水電之租賃標的,上訴人於111年3月2 8日以烏日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租約。另上訴人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 露營區訂單,自111年3月14日起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元及賠償133萬2,850元,合計157萬2,8 5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 水可用,其餘水管之分支非在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24日申請新裝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及 購買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臨時用水53度,亦 於111年2月28日委請訴外人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主管線設置完 成。0000水號、0000水號雖非設置於租賃標的,但均可供水 至租賃標的,被上訴人未違反出租人義務。另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1項約定係現況點交,被上訴人並未擔保電線之分支線 路、燈具、開關之維護使用。況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 人修繕即逕行解除系爭租約,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經營荒野旅人登山社,架設網站對外招攬湖畔露營之 活動,非以租賃標的為商品內容,上訴人未以租賃標的為商 業行為,且未提出遭顧客請求退費之損害,未證明受有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及一樓餐 廳及廚房、吧臺區、其他外圍庭院、木屋、水池及廁所。租 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原審 卷一第19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㈢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須保 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 (指上訴人,下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㈣〇〇〇(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下 稱台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〇〇街0巷00號對面(原審卷一第93頁繳費憑 證)。  ㈤〇〇〇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新裝用水,於111年4月6 日完成裝錶啟用,水錶裝置地點於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 一第296、30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購買臨時水53度即53公 噸水(原審卷一第95頁繳費憑證)。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委請〇〇公司施作水管安裝工程,估 價費用13萬5,000元,預付定金3萬元(原審卷一第97頁估價 單)。  ㈧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11年3月7日通知用戶名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 工程款3萬2,772元,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〇〇街0巷00號對面,〇〇〇已繳納完畢(原審卷一第99、101頁 )。  ㈨被上訴人與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LINE對話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41至149、181、247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9日收受。  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〇〇〇 承租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土地即原上雲端露營區(原 審卷一第195-197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 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 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 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應提供可供水電之租 賃標的,惟至111年3月28日尚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是上訴人的仲介,簽約前他帶上訴人看 租賃標的時發現餐廳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說只要向台水 公司申請復水就可以了,所以簽約時上訴人要求加註被上訴 人應保證主管線有水可用,要在111年3月1日前完成復水, 被上訴人說她會處理;111年3月2日他和上訴人去現場看, 打開連接水管的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仲介〇〇〇帶去現場 的水電師傅檢查後發現現場電線老舊會隨時起火;他當天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主管線沒有水及電線老舊問題,被上訴人 說她會儘快處理,但沒有提到幾天內完成,他記得有提到上 訴人要在3月中旬開業;簽約時只有提到水,尚未提到電, 上訴人111年3月2日聽水電師傅說電線老舊,向被上訴人反 應電的問題,希望被上訴人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 56、359頁)。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 簽約時僅就供水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就供電部分並未於 租約中要求,係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始發現有電線老舊須 更換之問題,〇〇〇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水管主管線無水及電 線老舊須更換等事宜,被上訴人均允為處理,足認被上訴人 至租期始日111年3月1日,並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 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抗辯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申請0000水號,111年2 月28日委請〇〇〇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 主管線設置完成,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觀諸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須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 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被上訴人應負之出租人義務為「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 用及主管線更新」,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 申請新自來水管線,並有台水公司111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 、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9頁)。 經查,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台水公司員工,用戶〇〇〇 (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以馬力埔段000-0地號土 地權狀申請新自來水管線即水號0000,以土地申請自來水管 線屬臨時水,以合法建物申請自來水管線屬正式水,申請臨 時水不會審查過了水錶之後的管線(即內線),正式水才會 審查內線;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工程款3萬2,772元,台水公司 設置口徑25長度4公尺之供水主幹管到水錶的位置(即外線 ),水錶之後用戶如何延伸屬於內線;水號0000的水錶係裝 置在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附近,台水公司 無法查知是否可供作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使用,因為台水公司只負責供水到水錶;承租人承租 土地需要用水,須以所有權人土地權狀及證件、授權文書才 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由證人〇〇〇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需要用水,僅被上訴人 始有權利向台水公司申請設置主管線,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 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水號0000,惟水號0000之水錶設置於 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距離租賃標的即同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依地籍 圖上水號0000水錶與租賃標的之最近距離約為11公分,以比 例尺1/1200換算為132公尺,中間須跨越同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 函文所附地籍圖及本院調閱之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07頁、本院卷第143頁),縱使依約定上訴人須自行規劃 水錶後之內線,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自來水管線係合於 約定使用。況台水公司函覆原審「用戶於111年2月24日向本 公司申請新裝用水,至同年3月30日本公司尚未完成裝表用 水。…本公司於111年4月6日完成裝表啟用後,自來水供水管 線設備可正常使用及供水。…該項工程於111年4月1日竣工、 同年4月6日裝表啟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之 台水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申請之0000水號 於系爭租約開始時尚無法正常使用及供水。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於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購買水號0000臨時 用水53度,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台水公司111 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經查, 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用戶林慧珍於111年2月24日以1,106 元購買臨時水,因用戶之前申請停用水號0000水錶,水錶已 被拆掉,所以台水公司要到現場把水錶裝回去,才把水送到 水號0000水錶;依水號0000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戶提出 之土地謄本為新社區馬力埔段000-00地號土地;台水公司沒 有限制民眾購買臨時水用量,但通常希望於一星期內用完, 因為是臨時使用,希望盡速用完,有需要再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依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購買 水號0000臨時用水須於一星期內用完;參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他是〇〇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被上訴人請他施作從水錶 拉管線到水塔的工程,將水號0000的水錶配置到園區外一個 5噸的水塔,之後再施作二次工程,因被上訴人說水號0000 的水錶要給廟方人員使用,他把水號0000會流到園區的水做 封閉、截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顯見被上訴 人購買水號0000臨時用水,非為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現況出租」, 其就供電部分係依現況出租,而無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 云云。經查,觀諸〇〇〇與被上訴人之仲介〇〇〇於111年3月4日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2日接獲〇〇〇之通知後,即委請水電師傅評估恢復電力 、總開關查修、照明更換等工程之費用,估計約花費16萬8, 000元,惟施工時間須時一個月等情,此有111年3月4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足推被上訴 人就其有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應無異議。且依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之瑕疵亦應負擔保責任,縱使兩造於簽約時未就 被上訴人應修復供電設備至可使用之狀態為約定,被上訴人 仍應就此瑕疵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⑸基上,被上訴人自陳知悉將租賃標的出租予上訴人係作為經 營露營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被上訴人於租 期開始時即應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申請水號0000自來水管線之狀態尚不符上訴人之需求,租 賃標的之老舊電力設備尚需被上訴人予以修復始能正常使用 ,租賃標的之現況顯然無法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堪認被上 訴人未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    ⒊按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 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先 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 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 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接獲修繕通知即委請水 電師傅進行估價,之後未實際進行施工,兩造自111年3月12 日起即就終止租約進行協議,上訴人未催促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已履行修繕義務,此有附表編號 5、6、8、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 2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自屬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由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被上訴人未進行修繕而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協議終止, 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111年3月29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自得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56條之權利。又上訴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而與繼續性租賃契約之性質不合,惟 探求其真意乃欲使將來之租賃契約關係失效,自應解為終止 之意思。準此,系爭租約因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29日送 達被上訴人而向後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6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11年3月份之租金6萬元 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111年3月份租金 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自始 未交付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上訴人係於11 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自111年3月29日向 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租約係於111年3月29日之後 始發生消滅效力,被上訴人收取111年3月份租金6萬元非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6萬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押金18萬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應返還押金18萬元等情。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押金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乙方依約 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見原審卷一第21頁) ;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甲方如於租賃期滿或 終止時,已收之押租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未付水電 費或 電話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行受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上訴人無積欠租金或未付 水電費或電話費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8萬 元,自有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133萬2,85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露營區訂 單,自111年3月14日起之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133萬2,850元云云,並提出shop line網路訂位平台預定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惟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租賃標的現場查看時知悉 現場無水電可供使用,自對無法如期於3月中旬開始營業之 情形有所認知;且觀諸〇〇〇自111年3月12日起即向被上訴人 轉達上訴人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附表編號5、6、8 、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2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上訴 人既自111年3月12日起已無意再利用租賃標的經營露營區, 111年3月14日起之網路訂單自難認係上訴人之履行利益,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 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LINE對話內容 1 3月4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您好,請問跟老師討論的如何呢? 〇〇〇:做電的師父已報價傳給老師了,她尚未做結論。    「關於新社森林王子電力維修恢復工程,分成兩部分     評估。     1方案:     ⑴玻璃屋照明,電力恢復,基礎照明安裝(玻璃屋      前承租人把燈全拆走了)。     ⑵戶外浴廁的電力恢復與照明。     ⑶浴廁對面小房子,電力恢復,照明。     ⑷戶外廚房,電力照恢復。     以上四各地點的檢修、恢復電力,總開關查修、     照明更換,部分堪用原材料續用,開關箱已有     多個開關以毀損。估計花費16萬8,000元,時間     3月12日至4月10日間完成(1到2人工,逐一完成)     2方案:     ⑴上述方案1的地方外,加上另一邊小木屋與中間      舞臺等等、換新線路、電盤。估計:65萬元(採      用多組工班進場)     總體以上不包含:冷氣機的損壞維修,不含水源的     建設建置,不包含現場已有的廚房電器與冰箱維修     。     以上報價有效時間為:111/03/11止(原物料飛漲     請見諒。     此案場面積較大,且分多區,過久無人維護,採方     案1也算是勉強使用,這樣也較方便下個承租人在看     現場時較放心。若有疑問或需要再提出,我再向您     說明,謝謝                 」 〇〇〇:再麻煩跟老師討論出一個說法~,周末給莊先生答     覆~謝謝妳     2 3月5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午安,請問老師回覆妳了嗎?您好,請問? 〇〇〇:老師一直沒有接電話,老師從星期三跟你談話後血     壓飈高住院3天現才出院。 3 3月6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聽說您住院3天,請問您身體還好嗎? 4 3月10日 (四)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被上訴人:沒想到好事一樁,竟會變成這樣,明早起床給我      電話好嗎?不管如何都該謝謝妳們。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等您有空時再麻煩您回我個電話喔,     感謝您。 5 3月12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〇〇〇:請問老師那邊有沒有發包廠商的單據或是文件,     我想讓莊先生看看~,莊先生他要幫老師分擔2萬     元的水費,他希望老師可以退還他們22萬元,對     不起老師我盡力了。 被上訴人:早安,麻煩您作中間人,為免雙方談不攏傷了      和氣,謝謝妳!   6 3月16日 (三)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 被上訴人:〇〇早!以下是〇〇小姐寄給我那天水電施師父      估價馬力埔472土地配電維修所需款項(約16.8      萬)與莊先生所言要100多萬,差很多。下午3點      我約〇〇與師父上山確定工作範圍,你有空一起      上去嗎?          上次煩你轉告莊先生,我願意和其解約,但他      提的2萬元實在與我為他們要承租所支付的差太      多,煩請再協商,凡事要講就情、理、法的對嗎      ?      從一開始現在,你應該都可以看到我在處理事情      的誠意和公正,處處都考慮對方年輕,才一再勞      煩你。希望他們將心比心,不能叫我承擔因其簽      約後所延伸出來付出的費用吧!      你雖然年輕,但你有正義感,你也可以看到我      並不喜歡走法律途徑,或以毀約為由沒收其押金      的用心,對吧! 7 3月18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請問禮拜三水電怎麼說呢? 8 3月21日 (一)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 被上訴人:早!水電要漲價了,因電線等基本材料大漲,傷      腦筋!但定金已付3萬元,這位老闆也很真誠專業      ,該漲的也只好讓它漲了!      對了!對方表示我要是無意和談,他要付諸法律      行動,這是我所不願意見到的。不知道我拜託你      的話可傳達了嗎?從頭到尾我沒因對方毀約,而      要沒收押金的舉動,應該夠單純正派善良了,如      前所開條件,務請今天給我答案好嗎?不然真如      其所言,只好走調解或法律途徑了,相信法律會      給我一個公道。 9 3月22日 (二)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我昨天又再次傳達老師的意思,對     方是說不想走上法律途徑,若可以和解當然是最     好的,但是他們願意賠償的金額大約是4-5萬元,     跟老師所認為的差距甚遠。 10 4月17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 被上訴人:〇〇午安!很感謝你的從中協調。我是明理之人      更非貪心之輩,行事向來乾脆磊落。6萬元仲介      費是感謝你們用心奔波促成之酬勞。事成,當承      租人面前由押金扣下給付,我沒摸到錢,且這是      你們該得到的報酬,怎會要我負責這筆錢,有道      理嗎?我沒要他鉅額費用,為什麼你會說「      與我認為的差距甚遠」呢?是你誤解或是他們誤      導訊息給你呢?

2025-02-26

TCHV-113-上-36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貳、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之水管溢水流入其房屋,致其屋內茶葉、家具等受損,且無 法營業,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83頁),嗣上訴後 ,就上開請求之項目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48之茶葉損失162 萬2977元,編號49至69所示物品泡水損失104萬6330元,編 號73之裝潢遷移費3萬9950元,及編號70至72之法師供養金 等一部營業損失29萬0743元(下稱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且追加㈠遲延利息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1頁);㈡依上證2即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會 勘紀錄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後,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98、126、266頁);並㈢主張被上 訴人就溢水為開挖維修時,致系爭房屋地磚等有裂縫而受損 ,請求修復費用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4、339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300萬元部分之項目、金額流用,為 更正事實上陳述,其餘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溢水事件,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 )為伊所有,於109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因被上訴人疏於 維護管理,造成甲房屋外路面自來水管破裂溢水,湧入甲房 屋及與甲房屋打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乙房屋,以下與甲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 房屋室內積水達30公分,致屋內之木製地板、傢俱等損壞, 尚未售出之茶葉受損,亦使上訴人在甲、乙房屋經營之「○○ 茶園」、「○○御鑒文創舘」(下合稱系爭商號)無法營業,而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派員修復 過程,因鑽孔施工不慎,於109年12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外 圍走廊地面龜裂及下陷,迄至109年12月30日龜裂處呈現近3 公分落差,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受有房屋地磚等修復費17萬1607元 之損失。兩造於109年2月21日會勘時,作成會勘紀錄,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損失統計表即附表編號1至48之 茶葉,皆屬真空包裝,並有可防水之厚塑膠袋包裝,不可能 受潮毀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茶葉受損,自無可採;又編 號49至69所示實木椅等物品,亦未見有何損害,且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有營業之事實與營業損失是如何計算得出,其稱 受有編號70至74所示之營業損失,亦不足採。至於房屋修復 費用17萬1607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交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進行維修施工,被上訴人僅係定作人,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屬無據。況 此溢水事件於109年12月15日發生,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 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遲至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系爭會勘紀錄是兩 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亦 屬無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萬元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上述㈠ 、㈡、㈢之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因被上訴人管理 坐落臺中市○○區○○路之自來水管線破裂致大量溢水,溢水湧 入地勢較低之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積水而受有損害( 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  ㈡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311萬4257元,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溢水 事件申請鑑定,經該公會於翌日受理,並做成110年8月19日 110中土鑑發字第07803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5至200頁 )。  ㈣上訴人曾於於110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於同年8月5日兩造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罹於 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自來水管線於109年12月15日破裂 ,造成大量溢水而湧入系爭房屋內,及於開挖維修時造成系 爭房屋地磚等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溢水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及系爭開挖維修受有1 7萬1607元之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當日之物品照片、估 價單及報價單欲證明受有系爭項目金額之損害,然除開挖維 修造成系爭房屋地磚等龜裂,有兩造不爭執之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外,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有該 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另室內裝潢估價單、電腦報價單等, 均無法證明原有物品、設施是否均已受潮毀壞,亦無法證明 其受損程度是否達須重新裝潢或換新之程度;又服務估價單 無法證明系爭商號已開設古琴課且無法上課,而禪修傳單與 法師簽名僅能證明○○寺欲在系爭房屋舉辦禪修所需之法師供 養金及午膳費,要難證明上訴人受有此營業損失;又上訴人 雖稱茶葉已遭被上訴人員工鄭○○載走(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為證人鄭○○否認(見本院卷第323頁),參以上訴人自 估其茶葉價值高達162萬2977元,豈有未經立據即由鄭○○載 走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是否可採,非無疑 義。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挖修繕造成系爭房屋之地磚等龜裂 ,所需修復費用為17萬1607元部分,已有兩造不爭執之台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固非無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1 08 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另「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本件自來水管線破裂造 成溢水後,兩造既於109年12月21日進行會勘,上訴人並於 同年月31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1萬4257元,此有損害賠償 請求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00頁 ),且上訴人於提出請求後,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上訴 人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被上訴人,其 所受各項損害亦具體、明確,且非無客觀金額可考,上訴人 本得於請求後,依鑑定結果增減其金額,其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 2年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111年12 月30日止期間即已屆滿。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外牆等損 害部分,係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19日出具鑑定報 告時才知悉損害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調解時被上訴人之總務主 任有承認被上訴人養護水管不當,造成自來水湧入系爭房屋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願賠償18萬元,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 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賠償金額須經主管准許,被上訴人 不可能當場同意賠償18萬元等語。查證人鄭○○(任被上訴人 ○○給水廠股長)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12月底僅有配合承 辦人員吳○○清點物品及造冊,否認其有允諾賠償及和解之權 限(見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未答應賠 償(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屬無據。 且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臺 中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記載:110年8月 5日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僅能證明兩造調解不成立,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已為承認。況縱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賠償18 萬元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更不得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自無中斷時效 之效力。  ㈣上訴人固又稱其於109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聯   絡直至112年6月,其有對話紀錄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67頁 )。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提供所謂對話紀 錄以資證明,上訴人嗣並自承伊聯絡對象係訴外人陳○○(見 本院卷第268頁),而陳○○係○○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79 頁),○○公司係被上訴人於溢水發生後,委託進行水管搶修 工程之包商,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被上訴人縱 有與○○公司聯絡或協商,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基上,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111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且上訴 人復未再提出在時效進行期間有何時效中斷,致時效應重新 起算,或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致其無法行使請 求權等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逾消滅時效完成前, 有何舉止行為使上訴人信賴其同意或承認系爭項目金額之賠 償而未及時行使權利,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及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追 加請求給付修復費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顯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權利 已罹於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52頁),依前 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 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另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聲 請鑑定等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均毋庸再為詳細論究。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㈠按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 示者言;承諾,係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 又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 外部之行為。倘非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以締結契約為目 的者,尚不得謂之要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 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所屬○○給水廠廠長楊○○帶領員工鄭○○、吳○○等人,至現 場進行會勘,並於會勘意見欄約定:「①請儘快恢復營業, 賠償儘速。②土質鬆軟的部份所造成的房屋傾斜和下陷非本 公司的範園,需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賠償。3.A暫停營業所造 成的損失,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B停課所造成的損失 ,也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足見兩造已達成上訴人 之損害全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會勘紀錄是兩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等語 。經查,系爭會勘紀錄之「各單位會勘意見」欄位內,除上 訴人書寫之前述①、②、⒊內容外,被上訴人員工吳○○亦書寫 「有關地層下陷,造成磁磚有裂橫(應係痕織誤繕)、鐵門 外有裂縫,變形部分移請技師公會勘查。1號的進出鐵門, 因涉及居住安全,請住戶先洽廠商估價,並副本給本廠後, 即先行修繕,以維護安全。」等語,有系爭會勘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25頁),足見該會勘意見係兩造各自就此溢水事 件之損害各自陳述意見,未就損害項目、金額為何表示,無 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遑論兩造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實難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附表所示損害之系爭協議存在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實乏其據 ,自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開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同一事實於本院 追加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及依前述 全部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262-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吳秋娥 吳聲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王秀敏 抗 告 人 吳家彬 吳聲煌 吳訪誠 吳欣芸 戴金蘭 吳珍玲 吳宜庭 吳孟軒 吳聲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聚然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主文之本金 應更正為新臺幣64萬4,727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吳秋娥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 ,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吳聲旺、吳家彬、吳聲煌、 吳訪誠、吳欣芸、戴金蘭、吳珍玲、吳宜庭、吳孟軒、吳聲 傑,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發回更審後,由更審前同一法官重為 裁判,顯違公平、公正原則。又伊等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 傑和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就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相對 人同意負擔地上物拆遷費用,系爭祭祀公業始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出賣上開土地,惟伊等迄未拿到地上物補償金額,卻要 負擔拆除費用,實不合理。抗告人吳秋娥亦於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84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拆除 合法買賣範圍之地上物,倘日後確認買賣不合法,則相對人 應照價賠償或原地重建地上物,而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8號 判決更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再者,相對人拆除之地上 物,有部分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且拆除費用有浮報之嫌, 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支出之費用應非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 支出,不應計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定。惟該 款規定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惟法官曾參 與訴訟事件之裁判,該裁判經上級法院廢棄發回,該更審前 之裁判已失其存在,參與該裁判之法官並無迴避可言。此觀 該款於92年2月7日已刪除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 行規避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宋國鎮法官雖曾參與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17號之裁判,惟該裁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號 廢棄發回,宋法官嗣後參與原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毋庸迴 避,合先敘明。 四、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 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命為代替行 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 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 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 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 須知第3條第5項、第10項、第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請求其等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占用665、661-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履行,再於111年11月3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測量,嗣因相對人迄未自動履 行,執行法院遂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費用估價單,惟因相對人陳報抗告人 吳聲旺、吳聲煌、吳家彬等人更換大門門鎖,拒絕其進入, 致無法入內勘查以製作拆除計畫書及估計拆除費用,執行法 院訂於112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員警履勘現場,以確認拆除 範圍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由第三人玉騰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玉騰公司)製作之拆除施工計畫書乙份【施工下包 廠商建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後,由相對人代 為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陳報其支出如附表所示 執行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規費繳款單、 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建忠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執行 法院即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8萬6,227元,及加計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月 14日準備程序,捨棄編號9超過51萬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77頁)。  ㈡抗告人雖爭執系爭祭祀公業與相對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不 合法,且相對人依該契約應負擔地上物拆遷費用云云,然此 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得審 究。  ㈢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浮報拆除費用,且拆除之部分地上物不 在系爭執行名義範圍,日期為112年8月之請款單,非因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等情。惟相對人就玉騰公司112年8月請 款單之24萬1,500元部分,已經捨棄,僅請求其餘51萬元之 拆除費用,已如前述;另抗告人因考量非系爭執行名義範圍 之地上物若未一併拆除,需再花費鑑定費、補強費用等情, 而於執行法院112年1月13日訊問時,或嗣後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由相對人一併拆除,則此部分拆除費用,自當計入執 行必要費用,併由抗告人負擔始為合理。至抗告人雖提出網 路搜尋結果截圖、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標準單價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欲證明相對人請求之拆除費 用並非合理,然此均非專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事宜所為報價 ,且後者乃為明確行政機關向違建物所有人收取強制拆除費 用之標準及依據,達遏止違建、消弭違建之目的所制定,均 無從作為判斷相對人主張之拆除費用確有浮報之依據。相對 人就其有實際支出51萬元除出費用之事實,既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抗告人就此金額仍數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之拆除計畫拆除系 爭建物,並依該計畫所支出實報實銷之拆除費用據為執行費 用,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拆除費用有浮報情事,並無可 取。 六、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 已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拆除費用減縮為51萬元,爰更正原裁 定主文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明文件 1 執行規費 3萬1,115元 111年7月26日收據 2 員警差旅費 200元 111年11月7日收據 3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2年7月7日收據 4 鎖匠到場協助執行費用 1,000元 112年5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2年5月22日繳款單 6 鎖匠到場協助執行費用 1,200元 112年7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 斷水前代繳清水費 157元 112年7月4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 8 斷天然氣前代繳清天然氣費 255元 112年7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 9 拆除費用 51萬元 112年7月3日建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0 承租臨地使機具進入施工支出費用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合計 64萬4,727元

2025-02-26

TCHV-113-抗-27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賴姿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 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核發之民國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172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上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永華(即陳賢誠)強制執行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兩造協商期間,相對人將上 大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工廠及所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出售第三 人,用以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5 50萬餘元,相對人卻未對伊清償,且逾期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 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管收,係對債務人 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義務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強 制處分,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其目的在間接促使其履行債 務,既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涉及自由權侵害,宜 慎重為之,應顧及當事人間利益保障與權衡,並應合於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大公司及相對人原對抗告人負5874萬4718元本息之連帶債 務,陸續清償後,尚餘1千萬餘元之連帶債務,抗告人乃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大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00萬元本息,抗告人僅 自查封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受償25萬2000元,嗣於兩造協商 期間,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與第三人若瑟工業有限公司( 若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 大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若瑟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給付相 對人簽約款450萬元,同年4月間給付完稅款440萬元,同年4 月30日給付尾款3560萬元,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10月24日至 111年11月23日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111年11月 23日執行命令),又於111年12月20日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 財產狀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相對人 於文到10日提供擔保金或履行執行債務(下稱111年12月20 日執行命令),相對人迄未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業據抗 告人陳明在卷(原裁定卷23頁),復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系爭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債權計算書、111年11月23 日執行命令、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本院卷39至42、45 至46、65至77、79、83頁)、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 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原裁定卷51、 67至71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75號卷23、39至50頁)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固未於前揭執行命令所定期限為報告、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惟其於原法院112年8月25日訊問期日及同年8月31日 、9月4日具狀陳報其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前述買賣價金44 50萬元,乃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債務(原裁定卷2 1至23、36頁),其中如附表說明欄編號1所示清償第一租賃 公司貸款債務本金1800萬元、手續費18萬9000元、利息72萬 元、塗銷抵押權手續費9萬4500元,編號2所示清償謝光宇借 款本金700萬元、利息44萬6000元、違約金20萬元,編號3所 示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編號4所示仲介費 176萬8200元,編號5所示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編 號6所示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 200萬元,編號7所示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付手續費36萬 元,編號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編號10 所示支付員工薪資135萬5949元,編號11所示清償王李榮借 款債務100萬元,編號12所示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 8元,編號13所示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編號1 4所示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編號15所示清償合 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編號16所示給付自來水公司 水費9萬9206元,編號17所示清償裕富數位公司汽車貸款104 萬4900元,編號1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134萬6324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書證為憑,以上金額總計4416 萬8594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450萬元相差無幾,足徵 相對人陳報上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乙節,尚非虛妄 。  ㈢又相對人上開資金運用及清償事實大多介於110年1月至110年 9月之間,不在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所命據實報告財產狀 況之區間(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難謂 相對人有刻意違反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不為報告或虛偽 報告之情,相對人既難認有何未遵期報告之情,則執行法院 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為由逕命相對 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即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2項所命限期報告財產狀況、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卷20 頁),即於法未合,本件亦難認有何以管收相對人之間接強 制方式促其履行財產開示之協力義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 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相對人陳報資金去向 相對人所舉證據 (原裁定卷頁數) 說明 1 清償第一租賃公司貸款債務(即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1-1 本金1800萬元 發票(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2 手續費18萬9000元 發票(25頁) 發票金額無訛 1-3 利息72萬元 本票、折讓證明單(26、27、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4 塗銷抵押權手續費12至14萬元 發票(37、50頁同) 發票金額9萬4500元 2 清償謝光宇借款(即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2-1 本金700萬元 無 抗告人不爭執 2-2 利息44萬6000元 匯款回條、國稅局函文、支票存根(28、40、42頁) 抗告人不爭執 2-3 違約金20萬元 支票存根(41頁) 存根金額無訛 3 增值稅440萬元 繳款書(43至46頁) 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 4 仲介費176萬8200元(內含營業稅8萬4200元) 服務費確認書、發票(29、47頁) 發票金額無訛 5 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 匯款單及轉帳證明(30、47頁) 匯款金額無訛 6 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 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220萬元 匯款單(31、48頁) 匯款單(32、49頁) 展大財金額無誤 展一正金額200萬元 7 約定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給付第一租賃公司之手續費36萬元 協議書(33頁) 抗告人不爭執 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 匯款回條聯、還款明細(34、62頁) 匯款回條金額無訛 9 私人仲介費120萬元 (無) 抗告人爭執 10 支付員工薪資150萬元 薪資單及現金支出傳票(73至88頁)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金額共135萬5949元 11 清償王李榮借款債務100萬元 交易明細(53頁) 交易明細金額無訛 12 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8元 債權計算書(54頁) 計算書金額無訛 13 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 銀行本票(55頁) 本票金額無訛 14 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 銀行本票(56頁) 本票金額無訛 15 清償合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 銀行本票、請款單(57頁) 本票金額無訛 16 給付自來水公司水費9萬9206元 繳費憑證(58頁) 抗告人不爭執 17 清償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車貸104萬4900元 還款明細(59至60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1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134萬6324元 還款明細(65至66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6

TPHV-113-抗-956-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柏瑜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 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或仁武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SI M卡後,於112年10月12日辦妥上開門號後至同年月17日12時 38分前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柏瑜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 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7分許,佯以臺灣自來水公司,使用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 陳淑娟,簡訊內容佯稱:水費帳單未繳,須依指示操作完成 繳款云云,致陳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點選簡訊所附 之網址,填寫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資訊(下稱郵局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所綁定 之手機收受之驗證碼,該信用卡旋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8分許、於112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為詐騙集團成員盜 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詐騙集團因而取得免於支 付價金之不法利益。嗣經陳淑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柏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於 112年10、11月左右在鳥松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申辦目 的是要給小孩使用,隔天回小琉球要再找那張卡就找不到了 云云;後於偵訊時辯稱:該門號係伊於鳥松區或仁武區的某 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伊有兩個小孩,一個國小一年級,一 個國小三年級,伊有多的手機,所以是要辦給小孩使用,可 以放在他們身上做定位,伊申辦完當天就遺失,當時是騎車 門號SIM卡放在皮夾內就掉了,後來於113年3、4月有去報警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申辦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門號,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又詐欺集團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向陳淑娟施詐,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填寫郵局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所綁定之手機收受之驗證碼,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盜刷該信用卡,並詐得如事實欄所示款項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VI 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 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又於現今通訊科技發展快速之時代,行動電話 之SIM卡非僅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亦為個人身 分之重要表徵,於網路電子交易中,行動電話門號更經常用 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身分,而與個人身分具高度之連結性,一 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利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 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 ,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 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年 逾3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曾有經營通訊行、開設酒吧等 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 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之社會 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觀之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於112年10月、11月在高雄市鳥 松區申辦本案門號,其後於偵訊時改稱伊不知道是在鳥松區 還是仁武區辦理2個門號,是被告就該門號究係於何處申辦 ,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辯稱申辦 本案門號之目的係為提供其子女定位用,惟被告於偵訊時又 稱:伊有兩個小孩,伊辦理2門號要給小孩用,後一個門號被 拿去做酒吧公務機(忘記門號),另一個門號遺失了(本案門 號)云云,則被告辦理之2個門號,不僅其一門號(忘記門號) 用途與其所稱之申辦目的大相逕庭(供子女定位之用後變更 供做酒吧公務機),且本案門號卻於申辦當日即遺失,而本 案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日期係112年10月12 日,若被告果真遺失本案門號SIM 卡,焉有遲未向電信公司 申請停話之理,而遲至翌年(113年)3、4月因辦理新門號遭 拒始前往警局報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疑義。  3.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 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 ,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 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 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 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 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 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 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 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 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既仍可於112年10月17日(距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已約過5日) 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 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 ,始用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確係經被 告同意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   4.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及 使用數量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單1人 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非欲為不法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形跡,本可 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使用,甚至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何況,向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 電信費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要無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諸自身需承受電信公司 收取費用之不利益;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 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多為媒體轉傳、報導,再三披露,是避免此 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當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於提供本案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予 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不詳之 人,容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 ,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 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 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資訊為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予支付 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陳淑娟蒙受2萬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 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 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 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CTDM-113-簡-312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淳蓁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許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6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7)及其上臺中市 ○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58 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7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見卷第21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因被告始終無房屋居住,故 原告於100年間,借用被告之名義,而購買系爭房地,就此 關於系爭房地之相關簽約、付款等事宜,除均係由原告出面 處理外,且原告亦因此依各該時程,分別開立支票及匯款等 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124,324元,而用以支付購買 系爭房地時之應付購屋款1,050,000元,暨契稅3,324元、仲 介費21,000元、代書費及雜費共50,000元等費用後,並因此 掌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基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邇來,原告對於被告不肖之行為 ,實感灰心且不願再容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隨時終止此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為此,依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從來沒有借名登記這件事,當初是原告聯繫房仲 介紹被告去看屋,並說要購買給被告,說好一人一半出錢, 即是贈與,當時被告因工作繁忙無法外出辦理,故請原告代 理被告領取權狀,原告當天拿到權狀後趁被告上班時便返回 台北戶籍處,被告向原告要權狀,原告不給,從此扣押不還 ,多年來都以忘記了、下次給你等理由搪塞。系爭房地之水 電都是被告在使用與繳費,房屋的管理、收益、處分權及產 生的義務都是被告,歷年房屋稅課稅明細、地價稅繳納明細 均足以證明被告是所有權人。原告確實有付自備款60萬元, 但後續被告繳納的貸款55萬元,一開始就陸續匯款到原告戶 頭,其中最大一筆金額達43萬元,之後,原告到處炫耀其買 房給被告並言語暗示要還錢,被告迫於人情壓力在102年間 陸續又匯還給原告10萬元,經算金流,已付原告總計高達88 萬6300元,已超過系爭房地一半的價格,這是很典型父母先 出自備款,後面貸款孩子繳的情況,所以不是借名登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 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 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 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 ,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 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始終無房屋居住,在原告以被告代理人 名義於100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房地買賣之前,表示借用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然其對於究在何時、何地與被告 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且,果真 僅因居住目的,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供給被告居 住即可,豈需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衡以一般將自己 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承受不動產遭登記名義 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外,自己如有處分該不動產之需求,亦需 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相關事宜,反不利於 資產運用,被告以此說明借名登記之原因,顯有悖於常理。  ㈢原告係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得、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等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⒈關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履約保證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卷第21 -61頁),堪認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已支付所有購屋款項完 畢,惟支付款項之原因不一而足,縱系爭房地悉由原告出資 ,難以推論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且查被告就所抗辯其於系爭房地購買後,有陸續匯款 給原告,嗣再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還款給原告,其中最大一 筆為43萬元,總計達88萬6300元等情,已提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還貸紀錄、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見卷第193-195、283-289頁),觀之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原告雖亦曾於100年12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 ,但被告確實有匯款86萬餘元給原告之情,則依此金流,被 告稱當時是說好購買系爭房地給被告,說好一人一半出錢, 即是贈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其保管,乃提出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為憑(見卷第17、19頁),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而辯稱:原告代理被告領取權狀,之後向原告要權狀,原告 拒絕等語,如是,佐以原告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購買系爭房地 之情,原告因此自始持有所有權狀,亦是符合常情。再細繹 兩造之對話「(被告說)你扣押我權狀13年,你也知道住址 卻13年不歸還,還拿去地政駁回,說我不聯繫你,對話都在 …」、「(原告說)媽媽沒有控制你的權狀,找個時間我們 母子當面談。畢竟這個是媽媽辛苦買的房子你要謹慎…」、 「(被告說)聽不懂你在說什麼?要談什麼?就是簡單還回 來不行?請寄回給我…」、「(原告說)有什麼事情當面談 找個時間?因為你也知道我在上班」等語(見卷第235、236 頁),原告僅是就權狀之返還有所推託,並未辯駁其實為所 有權人而明確拒絕,則原告縱持有所有權狀,仍無從以此推 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依證人黃玉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我確實跟原 告一起去買(指系爭房地),他那時跟我講,要借他大兒子 的名字來買」、「(當時現場有誰?)就我們兩個還有仲介 」、「那個時候我妹妹跟兒子講電話我有聽到,聽到說要買 被告的名字,後續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聽到很清楚, 有聽到原告問被告有沒有喜歡,要借被告的名字」、「因為 他的大兒子沒有房子,所以原告要借用他大兒子的名字買房 子」、「(既然被告沒有房子,原告為何不直接贈送給被告 ?)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母子怎麼講我不知道」等語(見卷 第385-388頁),可知證人黃玉瀠雖提及「借用」被告名義 購買系爭房地,但細觀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顯然僅是經由原 告一方陳述或聽聞原告電話一端而知悉原告是用被告名字購 買系爭房地,其實未與被告有何確認,自難認其已知悉原告 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是證人黃玉瀠上開證 詞尚無法佐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  ㈤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用電繳費證明、臺灣自來水 公司繳費證明、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管 理委員會收費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第91-92、101-1 91頁),可知被告自102年5月2日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自行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甚於11 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而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行為,此 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使用收益權限之要 件不符。對此,原告雖稱係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 義後,必然會發生之外觀而已,惟其自始仍未提出就系爭房 地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  ㈥依上各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無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 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 原告承擔。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訴-1891-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已歿)及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基隆 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樺蓁代理陳秀林,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 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意見不一,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故系爭租約於該日已 合意終止。其後,原告並於113年1月15日將以原告名義申請 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已另行 出租系爭房屋,是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於113年1月15日已合 意終止。又系爭租約係由陳秀林、被告共同出租,被告應和 陳秀林平均分擔押租金之返還責任,然被告遲未返還押租金 之半數即3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簽收, 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必 須負擔罰金,故原告提出112年12月25日line對話截圖是話 講到一半,兩造於該日並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又發現 信箱遭到破壞,無法收到信件,且從未收到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僅交付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及其中之鐵門鑰匙1支給 泥做及水電人員,是原告要施做泥做及水電。原告尚未返還 其他鐵門及信箱鑰匙,被告並未親自收到原告所返還之鑰匙 ,且原告亦無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系爭 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為自約定租期為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6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北小卷第17至23頁), 堪信屬實。  ㈡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以通訊 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雖 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回覆:「好的沒問題」,然被告法代隨 即於下午1時51分Line原告:「按張老闆手機通訊要求沒有 租賃本店面意願。」原告繼於下午1時51分回覆:「我沒有 要租?是你突然說不租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2分回覆 :「你要求不租 非本公司不租」,原告於下午1時53分回覆 :「我何時要求不租」、「我說我要解決問題」、「並非在 那講一堆沒有辦法解決的問題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 4分回覆:「下午1:46分通話張董提及」,原告於下午1時5 4分回覆:「你們這邊竟然都這樣說了反正有對話在 沒關係 」,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北小卷 第29頁)。由上可知,被告提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雖經原告以LINE表示沒問題,然被告隨即確認原告之真 意是否要終止系爭租約,並告以被告沒有不出租之意,原告 即回應「我沒有要租?」「我何時要求不租」,並表示其是 要解決問題等語,可見依兩造前後對話觀之,兩造仍在確認 對方真意為何?亦即原告「是否確定不要承租」、被告「是 否確定不要出租」至為明確。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曾表示 「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回覆「好的沒問題」之片 段,斷章取意逕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無足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於113年1月15日將 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 匙,被告已另行出租系爭房屋,以上事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 於113年1月15日已合意終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113年3月水費通知單,僅證明用戶人即被告於11 3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5日之水費應繳108元,並已於113年3 月15日繳納之事實;原告提出台電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受理 系爭房屋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僅證明申請戶名為被告、申請 項目為過戶;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出具系爭房屋之變更用水 人名義(過戶)證明,僅證明申請姓名為被告、變更用水人 名義(過戶)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均無足證明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水電過 戶予被告之事實。況系爭房屋尚有被告應負責復水復電、水 電清運整理工程、後門不鏽鋼門窗修繕、鐵捲門、與鄰居協 商抽化糞池等工程,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北小卷 第25、27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鑰匙是為了原告要施 做泥做及水電乙情,即有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 鑰匙、遙控器予被告之事實暨交付鑰匙、遙控器的目的是基 於合意終止租約而進行點交,原告空言依其舉止可認系爭租 約已合意終止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1 張,主張兩造於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云云, 然觀系爭照片並無拍照日期,其上鐵捲門貼有「售」紅字條 ,亦無從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之事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是 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押金3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業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時繳納。而原告係對陳德碩及被告起訴,請求陳德碩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000元,故依此核算,訴訟金額未逾 1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23日先將陳德碩被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後 於同年9月3日將被告被訴部分,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是以 本件即無裁判費未繳之問題。又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   應由敗訴之原告依原起訴請求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 有無以系爭房屋申請公司,證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創業之目 的為何,與本件無涉,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4

KLDV-114-基小-287-202502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 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2、75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由張文卿所管 理之長興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時,見本案土地 公廟內置有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竟徒手拿取該香爐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本案土地公廟 人員發覺遭竊後由張文卿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⒉於113年5月18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台灣自來水公司位在 雲林縣○○鄉00號林內段00000000地號之自來水廠(本案自 來水廠),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用以防閑之鐵欄杆圍牆 後,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徒手拿取本案自來水廠內由楊炎 聰所管領之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元)後,再行翻 越鐵欄杆圍牆後,騎乘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楊炎聰發覺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卿、楊炎 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公廟現場照片2張 、本案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自來水廠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雲林縣林內鄉新光路與林內路交岔路口、中 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張、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 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 罪事實㈠⒉部分,被告先係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之鐵柵欄圍 牆後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而該鐵柵欄圍牆依本案 自來水廠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可知,其底座及連接處係以水 泥加固,並以白鐵欄杆為主體圍繞於本案自來水廠四周,其 高度設置並已高出常人之身高,是應具有阻隔出入、防止人 員任意進出之功能,而為防閑之設備,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之 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其漏未論斷被告係翻越鐵柵欄圍牆後 ,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本院卷第73、75至76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賠 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自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 父親及2位姊姊,1位弟弟於113年間因車禍去世,其係高中 肄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 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 尚於臺南、臺中等各地法院另案審理中,亦有已經判決部分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 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 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 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 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 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 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 、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 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 ),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 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 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 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 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 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 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犯行所竊得之銅製香爐1只 及白鐵製柵欄1片,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供述業 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均僅賣得約500至600元等語(本院卷 第75、76頁),惟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竊得 之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2,000元、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 元(偵7593卷第14頁、偵7592卷第18頁),顯與被告本案賣 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賣 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 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本院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對 原物追徵價額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 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 、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21

ULDM-113-六簡-34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廖翊均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賴育民即運達桌遊休閒館 賴宇容即寶容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2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7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 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41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2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期 3年,並約定前6個月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 ,第7個月起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租金需按月於每期始日給 付,管理費及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 繳納租金、水電費,經伊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伊亦有以通訊軟 體LINE送達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仍未給付,是以,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另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尚欠之3期租金共21萬元。另 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又被告尚欠113年 6至8月之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 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此外,被告於系爭 房屋內堆置廢棄物,甚至毀損水電設施,以致系爭房屋斷水 斷電,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裝潢拆除、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 清潔所需支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2人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22日至11 5年3月21日止,租金前6個月每月6萬3800元,其後至租約 結束止為每月7萬元,租金以每月1期,每月給付1次並於 每期始日支付。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並 有積欠水電費、管理費及於屋內堆積物品之情事,原告於 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 內繳納積欠租金,並為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於113年8月23日因投遞不成而暫存於郵局、通知招 領,另原告母親亦有於113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送達 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並未遵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 第1958號存證信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台灣自來 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現場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4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表意人將其意思 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 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 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應於113年6月22日給付6月份(即113年6月22日 至113年7月21日)租金、113年7月22日給付7月份(即113 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租金、113年8月22日給付8月 份(即113年8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租金,則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是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 租金,並於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時,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 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其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 時,將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等語。嗣被告於113年8月 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定期催告及屆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惟被告 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13年9月2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 告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為有理由。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 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 113年9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參以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7萬元計算,應屬 合理。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期租金21萬元、管理費用7950元、 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未給付,另被告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5萬2244元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至8月份(即113年6月22日至1 13年9月21日)租金共21萬元等語。惟系爭租約業於113年 9月3日終止,則被告積欠之租金至113年9月3日終止時, 為17萬333元(計算式:7萬元×2個月+113年8月22日至113 年9月3日租金30333元),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3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可採。    2.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之用途係供乙方(即被 告,下同)目的事業之用,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 意乙方不得變更上開用途。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 水電費、空調費、管理費、設備耗材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 之稅捐,使用期間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113年6月至8月管理費 用合計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見本院卷第 41-43頁),應屬有據。   3.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倘因業務需要增 設或拆除室內裝潢等事項,經事前通知甲方了解後,需自 行改造裝修必要之設備時,不得影響租賃標的物之建築結 構安全,配合相關裝潢管理規定辦理。...租賃期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上述裝修免復原,其他應全部拆除恢復原狀 粉刷清理乾淨,如有遺留傢俱、雜物等不搬者,視為廢棄 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之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還 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核屬有據。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5-49頁),屋內確實有裝潢及傢俱, 並有堆放大量物品、天花板裸露之情形,原告如需拆除裝 潢、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清潔所需支 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甲組拆除隊估價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應屬有理。則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577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 17萬333元+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612577元)。 (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保證金(即押金):新台幣21萬元整,上開押金於簽約 日由乙方一次給付甲方。該押金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 乙方依本約規定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而無違約被沒收 之情形時,甲方應於乙方交還房屋後如數無息返還乙方。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倘回復原狀時,乙方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租賃物受有損害,乙方須負責賠償,若未將租賃 物回復原狀或未將室內清理乾淨時保證金不退還,移作甲 方雇工清理費用,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被 告簽約時,曾交付保證金(即押金)21萬元予原告,另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則經 扣抵上開押租金21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 計算式:612577元-21萬元=402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 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 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2、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1

TCDV-113-訴-307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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