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25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5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 人甲225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 受安置人甲225前於民國111年8月7日,因身體不適拉肚子住 院,檢查時發現身上有多處瘀青、抓痕及疑似燙傷痕跡,經 醫院對受安置人甲225尿液檢查發現毒品(安非他及甲基苯 丙胺)陽性反應,已有危害甲225身心及健康發展,甲225M 對受安置人甲225身體傷勢及毒品反應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評估受安置人甲225持續遭受疏忽與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 受安置人甲225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再經本院為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0號延長 安置在案,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225M雖有照顧意願, 但無法理解甲225發展需求並以適切方式互動,亦無法具體 規劃甲225返家後合宜之照顧安排,且無適當親屬作為替代 照顧資源,故為提供甲225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無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4-護-27-20250120-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30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查 ,相對人因失智症病史影響,目前認知功能退化,自主表達 能力差,且賴鼻胃管照顧、四肢無力臥床,無法互動交談及 應答,有財團法人彰化縣珍瑩老人養護中心函及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無建議之特別代理人人選,相對人無其 他親戚可擔任特別代理人,可否請社工擔任等語,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表示:由該中心社工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恐影響社工專業服務關係,為維護相對人權益 ,建請審酌評估指派律師擔任等語,且本件選任律師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可維護相對人權益,應屬妥適。 四、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 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 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扶助 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 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09

TCDV-113-家聲-91-20250109-1

侵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富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之配偶官美珠與代號AB000-A110032號(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母親即代號AB000-A110032A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 ,因此乙女經常於假日偕同甲○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與官美珠、陳玉琛、李秋香及其他 越南籍友人聚會、打牌,其等打牌之地點係在丙○○上開住處 1樓之雜物間,聚會期間除用餐外,甲○則係在該址1樓工作 室陳列電視機、放置飲水機及辦公桌處看電視、平板、滑手 機。詎丙○○明知甲○未滿14歲,年幼涉世未深,且患有輕度 智能障礙,心智發展狀態較同齡者落後,為心智缺陷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 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某假日,利用甲○年幼且對於外界事務 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同齡低落之機會,趁甲○於上 開工作室陳列電視機、放置飲水機處坐在椅子上觀看電視之 際,先將手伸入甲○上衣及內衣內,撫摸甲○胸部,復伸入甲 ○褲子中,以手撫摸甲○下體,甲○感到不舒服,出言制止, 丙○○未予理會,仍繼續為之,直至聽聞人聲接近始罷手,以 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接續對甲○強制猥褻1次。嗣甲○於10 9年11月19日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因填寫學校發放之「國 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勾選曾遭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 選項,經校方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代號AB000-A000000-0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又被害人甲○在被害時是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即證人乙女之身分資 訊,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中抗辯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甲○已分別 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為證述,就有無遭被告 施以強制猥褻犯行所為證述內容之基本核心部分所證,並無 出入,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抗辯甲○在警詢中之陳述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 認定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上 開一所述(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未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乙女經常偕同甲○前往其住處聚會打牌 ,並知悉甲○於案發時未滿14歲,且為智能障礙者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加重強制猥褻犯 行,辯稱:甲○從來沒有一個人到我家,都是她媽媽載來, 我家都有很多人在打牌,我家1樓就是開放空間,沒有隔間 ,不是獨立房間,我不可能在甲○媽媽、其他越籍配偶都在 隔壁,還有我家人在那裡走動的情況下摸她,而且我家外面 門的玻璃是透明的,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裡面,怎麼可能發生 這種事。再者,108年5月底我因為椎間盤突出及脊椎滑脫在 榮總開刀,那段期間我都在1樓最後面的客廳有擺1張床,我 都在那邊休養,我要起床都需要有人攙扶,所以我也沒有辦 法工作,走路也要有人扶,不可能性侵或不當觸摸甲○。另 外甲○她是智障,她爸爸媽媽自己也講她會幻想、幻聽,是 她亂講,我很冤枉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甲○就 何時開始遭被告侵害、被告有無以手指伸入其陰道、被告何 因停止動作等重要關鍵基本事實,前後所述迥然有異,且前 後矛盾,是其證述內容已有重大疑義而難遽採。㈡依甲○所述 本件之案發地點係位在被告住處1樓之工作室,該處直接面 對外面馬路,算是一個半開放的空間,又被告家中大門及通 道均長期開啟,每次甲○都是跟她媽媽一起來,現場可能光 是打牌的人,就有5、6個人,被告家中飲水機置放辦公區, 被告家中之成員或作客之牌友等10餘人皆會隨時出入,殊難 想像會發生甲○指訴之侵害情事,且該處距乙女打牌地點甚 近,若有任何異狀,甲○可隨時發出聲響讓乙女知曉,或輕 易向乙女求援,然卻捨此不為,不僅持續與被告觀看電視, 事後甚至多次陪同乙女再度前往被告住處,顯與一般性侵害 被害人不願再面對加害人之常理反應不符。㈢倘甲○確實發生 此不愉快之侵害事件,卻長時間未對共同生活之乙女或胞姊 提及透漏隻字片語,實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並無對甲○性 侵害之情事。㈣依警方製作之報告表所載,甲○父母向員警表 示甲○有智能障礙、常有幻聽幻想之狀況,且於第一時間皆 認為不可能發生此事件,益徵甲○陳述之憑信性實有重大瑕 疵。㈤被告長期受腰傷所擾,自108年5月間,即因腰傷而入 院接受脊椎手術,出院後行動不便,多在住處客廳單人床休 息,入院前後身體狀況不佳,實無可能違反甲○意願為性侵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甲○為00年0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甲○於105 年10月間經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第二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分別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87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甲 ○的年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72頁);另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皆自承:乙女周末都會帶甲○來我 家打牌聚會,這個聚會已經持續好幾年,甲○來通常是獨自 看電視、玩手機,不常講話,問她問題要重複多次,有時她 不回答,有時候則答非所問,從她的行為及語言就看得出有 智能障礙,乙女也有跟我提過,我知道甲○心智障礙的情形 等語(他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上訴卷第72頁 ),是被告對於甲○為未滿14歲女子、以及甲○之身心狀況各 節有所認識,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之配偶官美珠與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因 此乙女經常於假日偕同甲○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官美珠、 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陳玉琛、李秋香、及其他越南籍友人聚會 、打牌,其等打牌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處一樓放置雜物處( 偵卷第97頁下方;原審第83至85頁、第255頁下方照片《辯護 人在原審庭呈被告住處現場圖照片編號2》所示),甲○則在 該處前方陳列電視機、飲水機位置(偵卷第97頁上方、第99 頁下方;原審卷附第79頁下方、第80頁上方、第255頁上方 照片《辯護人於原審庭呈被告住家現場圖照片編號1》看電視 、玩平板、及滑手機,聚會期間在上開一樓用餐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6至27、33頁;他卷第71至73頁),並 經甲○(他卷第12、16、18至19、33至34、56至59、61頁; 原審卷第201至207頁)、乙女(他卷第25至26頁、陳玉琛( 原審卷第227至232、241頁)、李秋香(本院上訴卷第116至 120頁)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陳秋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 述內容相符(本院更一卷第139至162頁),復有甲○手繪犯 罪現場平面圖(他卷第65頁)、被告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 偵卷第15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97至10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0月27日中市婦警偵字第110 0015001號函暨被告住處1樓照片、現場配置平面圖(原審卷 第77至89頁)、被告所拍攝家中擺設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3 1頁彌封袋)、被告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55至25 7頁,本院更一卷第1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於110年1月29日偵查時證稱:有陌生人碰我的身體,那個 人是媽媽的朋友,我都叫他阿伯,我在阿伯家見過他很多次 ,我跟媽媽去阿伯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我知道阿伯家在 哪裡,媽媽去阿伯家打紙牌,媽媽在打牌時,阿伯跟我聊天 ,阿伯碰到我這裡(手指胸部及下體部位),我有跟阿伯說 不可以這樣,阿伯沒有回話就繼續摸,阿伯在客廳跟我聊天 ,媽媽在客廳後面打牌,阿伯跟我聊天的地方看不到媽媽, 有東西隔著,我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碰我身體的事,因為我不 敢講等語(他卷第33至34頁)。  ⒉甲○於110年5月5日偵查時證稱:因為我被陌生人碰到身體, 是媽媽朋友的家人,我都叫他阿伯,我是假日有時是週六有 時是週日會去他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阿伯碰我胸部,一 開始就碰胸部,那時候我有穿內衣,他手伸進去內衣裡面, 還有碰我上廁所的地方,當天我有穿長褲,他的手伸到我褲 子裡面,從我五年級開始,是第一次,到六年級還有,最後 一次當時我在看電視,他摸很久,我覺得不舒服,阿伯摸我 時只有我跟阿伯,沒有其他人看到,媽媽跟阿姨在打牌,在 後面打牌,我看不到媽媽在打牌,因為有牆壁,阿伯把手伸 到我褲子,就一直摸,我覺得不舒服,阿伯除了摸我胸部及 上廁所的地方外,沒有摸其他地方,阿伯沒有把我衣服脫掉 ,因為阿伯的女兒走過來,阿伯停止摸我,阿伯就把手拿走 開。阿伯摸我,因為我害怕,所以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第一 次摸我之後,媽媽還有帶我去阿伯家打牌,我沒有跟媽媽說 我不想去。我第一次去阿伯家,我記得是五年級,最後一次 是六年級等語(他卷第55至62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稱呼被告阿伯,阿伯跟媽媽認識 ,阿伯摸我是我唸五、六年級的時候,阿伯先摸我的胸部, 然後有摸下面,阿伯在他家前面客廳摸我,媽媽假日會帶我 去阿伯家,有時候禮拜五,有時候是禮拜六,有時候是禮拜 日,媽媽去阿伯家玩、賭博玩牌,媽媽跟阿伯的老婆、阿姨 打牌,我就坐在前面客廳的椅子上看電視或玩手機、平板, 不記得阿伯摸我幾次,去阿伯家,阿伯有時候會摸我、有時 候不會,阿伯摸我時,有時候穿短袖,有時候穿長袖,阿伯 摸我的時候是坐著,他把一張椅子拿過來坐在我旁邊(甲○ 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標示其坐於原審卷附第255頁 上方工作室照片中之酒紅色椅子,被告將對面之木椅搬到酒 紅色椅子左側,坐於甲○左側),阿伯手有伸進去我的衣服 裡面,他會先摸胸部,再摸下面,下面指生殖器官,尿尿的 地方(甲○嗣並在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圈出其所指 尿尿的地方之位置),阿伯從下面用一隻手伸進去衣服裡面 摸我的胸部,他有時候從下面上去,有從衣服的領口進去( 甲○示範被告將手伸入衣服裡面之動作),阿伯摸我尿尿的 地方的時候,我是穿褲子,阿伯把手伸進去褲子裡(甲○示 範被告將手從腰部褲頭伸進去褲子裡面之動作),阿伯摸了 大概5分鐘會停下來,有時候是2分鐘,因為他女兒回來了, 有時候是他兒子回來,他就會停下來,等別人走過去了,阿 伯會再繼續摸,阿伯摸完後說不要告訴媽媽,阿伯摸我的時 候我感覺有點害怕,我有跟他說不要摸我,阿伯沒有停,我 不敢用手把他的手推開,媽媽都在後面打牌,我不敢告訴媽 媽,我沒有跟爸爸、姐姐或其他人說過這件事,因為我不敢 說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24頁),並有甲○標示其與被告所 坐之椅子相關位置及被告所坐之椅子移動軌跡之工作室照片 (原審卷第255頁上方)、甲○在人體部位圖圈出其所指尿尿 的地方之位置之示意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  ⒋是被告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某假日,在上開 住處1樓辦公區,違反甲○意願,接續將手伸入甲○上衣、內 衣、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對甲○為強制猥褻事實, 已據甲○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綜觀甲○上開 證述內容,甲○關於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過程,一致證稱約 係在其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因乙女假日偕同其 到被告龍井住處與友人聚會打牌,被告即利用乙女等人在聚 會打牌時,甲○一人在1樓工作室觀看電視、玩平板、手機之 機會,坐在甲○旁邊,將手伸入上衣、內衣內撫摸甲○胸部, 再伸入褲子內撫摸其下體,甲○感到不喜歡、不舒服,雖表 示不可以,但被告仍未罷手,直至有人聲接近始停止動作, 並要求甲○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甲○因而未將此事告知乙女 或姐姐或其他家人等情甚詳,可見甲○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時間、地點、侵害部位、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未向乙女 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之心境感受等主要核心事項,未有任何 抽象或誇大之情節,始終證述如一,前後所述無明顯矛盾齟 齬之處。且細繹甲○上開陳述,回答雖略為簡略,然相當清 楚,並無含糊之情,且能藉助偵訊娃娃輔助模擬動作,或自 己以動作描述被告所為之具體猥褻舉止,及當時覺得不舒服 、有點害怕,未及時向乙女、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或告知家 人此事之心情及感受,衡以甲○尚年幼,身心發育尚未臻成 熟,性知識及經驗均處於懵懂階段,且有身心缺陷,智力發 展落後於同齡者等情以觀,自是親身經歷,甲○始能為如此 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堪認甲○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無重 大瑕疵可指。  ⒌參以,本案遭揭露之原因,係因甲○於就讀國一時,於109年1 1月19日填寫校方發放之「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 是否曾經遭受他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 項,因而經校方依權責於同日啟動輔導,並於同日通報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節,業據甲○之國中專任輔 導教師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7至189、22 4至225頁),並有該檢核表(原審卷第69頁)及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不公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足佐,是可知甲○遭 被告強制猥褻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 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異,難認甲○有虛偽陳述遭被告 猥褻,誣陷被告之意圖。況且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會不會因為阿伯摸妳討厭阿伯?)沒有」等語(原審 卷第224頁),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 妳跟甲○對談的過程提到阿伯的本案被告,甲○的反應並沒有 很強烈的厭惡感?)沒有。」「(問:甲○反而跟妳說她覺 得阿伯對她很好?)對。」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足見 甲○遭被告猥褻之後,並未因此對被告產生厭惡,遑論怨恨 ,甚且仍覺得被告對其很好,益徵甲○並無羅織上開情節誣 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而甲○經學校依權責啟動輔導時,向 證人王〇〇所陳述之遭被告猥褻經過,與甲○嗣後在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據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甲○填寫「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後,經甲○的班導 師告知,我便找甲○到輔導室商談,因為甲○是聽障,加上有 智能障礙,所以我是用筆談的方式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她,當 時甲○說從國小三、四年級開始,週末就會去媽媽朋友家, 媽媽會到這個阿姨家後面的房間打牌,她跟阿伯在客廳,阿 伯會把手伸進甲○衣服裡面撫摸,我跟甲○確認阿伯有沒有伸 到內衣褲,甲○說有,她說有伸到內衣褲裡,只有摸胸部及 下體,我再具體向她確認,阿伯是否有將手伸進去尿尿的地 方,她回答說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9至195頁),並有 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號 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摘要表及王〇〇與甲○筆談紀錄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1至73頁)。從而,堪認甲○上開證述 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憑信性甚高,並非子虛。  ⒍甲○證詞可信度之精神鑑定結果:  ⑴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之人,但未有精神障礙, 亦未有其他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偵卷第136頁);又證 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甲○就讀國一就是他們年級 的專任輔導教師,至今輔導甲○約1年半,在與她對談的過程 中,甲○大概都可以聽得懂我的問題,只是我要講的比較慢 ,她的回答也比較簡短,不像一般的國中生會衍生很多等語 (原審卷第187、198頁),可知甲○日常對談可理解文義、 切題應答,並無脫離現實感情狀。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甲○證詞可信度,經該醫院鑑定人、司法訪 談員、檢察官、書記官、負責之社工、女警在臺中地檢署偵 訊室一起進行,當天第一階段先由司法訪談員與甲○建立關 係,鑑定人從旁協助,透過了解甲○對於自身日常生活的描 述、在學校上課狀況、在校負責的打掃工作、老師與她的互 動情形、在家複習功課以及準備考試的狀況,瞭解其言語理 解、表達與回應問題的能力,之後即開始對於案情進行問話 。第二階段檢察官加入對甲○進行偵訊,針對案發狀況進行 進一步確認,並對甲○進行各項心理衡鑑,之後綜合甲○個人 史與家族史、甲○與社工會談內容(包括家庭概況、甲○求學 適應狀況、對於案件反應)、甲○心理衡鑑各項結果,評估 認:甲○進入專鑑前即有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未有其他精神障礙。甲○之心智年齡低於其發展年齡, 認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雖有聽力方面的問題, 但並未影響到甲○一般性語文表達能力。輕度智能不足的患 者在國中階段時描述事件經過可能會對細節有所遺漏,回答 時也會較為簡略。甲○偵查當天除了容易因疲累及肚子餓需 要中斷幾次訪談來休息之外,對於案發過程經過均能清楚描 述,即能夠明確描述自己國小五、六年級被加害人侵犯之經 驗、部位與經過,能清楚描述加害人家中狀況與場景,也表 達自己當時的不舒服感受,並未受心智缺陷所影響,不影響 其整體證詞之可信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9日中 榮醫企字第1104201891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偵卷第131至139頁)。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以上述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綜合研判甲 ○證詞之可信度,當值採信。從而,堪佐證甲○上開陳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等語,應屬真實,並非虛言,堪以採信。  ⑵至員警獲報後第一時間查訪甲○父母時,甲○父母均表示甲○有 幻聽、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對甲○陳述遭被告性侵一事表 達疑慮一情,固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 告表(他卷第7頁)在卷可考,惟乙女之姐姐即代號AB000-A 110032B號在警詢時證述甲○並無妄想情況(偵卷第87頁); 參以乙女既經常前往被告住處聚會打牌,足認甲○一家應與 被告互動良好,甲○父母乍聞甲○遭被告強制猥褻,無法置信 ,在未向甲○求證情形下,向員警表示甲○有幻聽、幻覺之精 神異常情況,對於甲○所述有所疑慮,並不違常情。況甲○校 方因甲○於「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曾經遭受他人撫 摸、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項,校方依權責於同 日啟動輔導及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並聯 絡乙女,乙女第一時間反應雖係認為不可能,惟經證人王〇〇 告知乙女關於甲○之陳述後,乙女表示會去了解一情,有甲○ 臺中市○○高級中學「學生個別輔導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431頁彌封袋),而乙女在警詢並未再質疑甲○所述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事(他卷第23至27頁),甚至因乙女透過甲○姐 姐瞭解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情形,得知甲○遭被告摸下體後, 遂帶甲○前往醫院驗傷(偵卷第79至83頁),益證甲○父母第 一時間反應,乃在未了解事情經過之初所為之主觀臆測。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無視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關於甲 ○證詞可信度之專業精神鑑定結果,徒執上開「性侵害案件 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之記載,據以主張甲○有幻 聽、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而認甲○指證內容應屬虛捏等語 ,難認有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意旨固稱甲○就遭侵害時點究是國小三、四年級或五、六 年級;案發當時所坐之座椅型態、被告是坐於甲○後方或旁 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 停手各節,先後證述不一,復與「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摘要不符,並不可 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至17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 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 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  ⑴查,關於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時間一節,甲○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上開證述,一致證稱是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雖 與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 號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摘要表所記載「從國小三 或四年級開始不只一次 最近一次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前發生 的之後到最近都沒有了」(原審卷第65頁)略有不符,惟甲 ○在學校輔導調查時,為未滿14歲之女童,尚屬年幼,記憶 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 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而有所限 制,況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能力更較一般同儕低落,復 有聽力障礙,證人王〇〇尚須藉助筆談溝通,始有辦法稍瞭解 本案大致情形,此已據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88至189頁);況本案發生距甲○經學校輔導調查、 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甲○對於初次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時間點,無法清楚記憶,難認有違常情。本院參酌 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是國小五、六年級、108 年間遭被告強制猥褻,另對照乙女所證述:109年2月份還有 帶甲○去被告住處打牌,之後就沒有去了等語(他卷第26頁 ),認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應是於甲○就讀小學五、六 年級之10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之某假日。  ⑵又關於案發當時甲○所坐之座椅型態(有無靠背)、被告係坐 於甲○後方或旁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 己起身,被告始停手各節,甲○在偵查時證稱被告坐於旁邊 ,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惟未敘述座 椅之型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我旁邊,是有椅背 椅子,嗣因被告女兒或兒子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 另依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案情摘要」記載:「案主(即甲○)表示在遭侵害後 自己的起身而令阿伯停止動作」(不公開偵卷第35頁),甲 ○關於上開各節陳述略有出入,惟關於甲○所坐椅子型態及其 與被告相對位置等,依甲○在原審審所述其所坐椅子有椅背 ,但被告乃坐其左側,依此情況,被告自能將手伸入甲○上 衣、內衣及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則甲○之陳述自無 違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指,辯護意旨指稱甲○在 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坐於有椅背之酒紅色椅子,該椅子椅背高 度已到成人頭部,難以想像被告如何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 摸其胸部及下體,甲○所述不實(本院上訴卷第16至17頁) ,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另就被告是聽聞其 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停手一節,參諸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師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證稱:甲○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是我寫的,我是訪視時聽完甲○的敘述後 ,回辦公室憑依當時的印象寫的,在訪視過程中,我沒有製 作筆記。印象中,甲○被性侵好像不只一次,我是大概把她 講過的狀況整理出來,因為很難去把她每一次,第一次做怎 麼樣、第二次做怎麼樣,因為那不是當下紀錄,因為她也是 去回想每次的過程到底發生了哪些,也很難判斷她講的這次 行為是歸屬於哪次,所以我很難去寫說這次行為是屬於哪一 次,所以我是用概括的去寫。社工教育訓練的過程中,我製 作這份訪視紀錄表就是寫大概的,我們知道的狀況,給警察 調查,以便後續警方或是檢察官介入偵查時,可以安排比較 適當的詢問方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5頁),依證人 王彥胤上開證述可知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被害人之目的並非 司法調查,僅係令之後職司調查、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檢 察署瞭解被害人遭性侵之大致情形,尤其是身心狀況,俾評 估是否進入減述程序或安排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調查、偵 查,故訪視重點並非被害人遭性侵情節,而是後續程序之安 排及協助,據此,證人王彥胤訪視甲○時,僅需瞭解甲○遭性 侵之梗概,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探究甲○遭性侵之各次情節 及詳細經過,更何況證人王彥胤在訪視時並未當場以筆紀錄 甲○所陳述遭強制猥褻詳情,迨返回辦公室憑印象記載甲○所 為陳述,亦有可能造成此節之歧異。稽之,甲○在偵查中證 述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行為,在原審審理 時證稱「有時」是被告女兒經過,「有時」是被告兒子經過 ,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然此為經過長時間後甲○所為之 證述,甲○又具有上述身心狀況,在甲○就被告於何時?何地 ?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本案基本核心事實既已指證一致明 確下,上述先後不符之陳述,仍不足以否定甲○指證內容之 可信,自難認甲○關於指證有何矛盾之處。況且被告已自承 與兒子及女兒同住(偵卷第25頁),益徵甲○此節之陳述, 實非憑空杜撰。再衡以,甲○僅為未滿14歲之女童,尚屬年 幼,記憶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 之詞彙、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 而有所限制,甲○在學校通報後,翌日接受訊前訪視評估、 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相距案發多時,難免有記憶模糊 之處,又甲○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上開能力更較一般同儕 低落,因上述緣故致上開各節,前後陳述有所出入,實難認 有違常情。此外,甲○始終陳述有遭被告性侵多次,惟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有二次犯行,再經原審審理後認僅能 證明有一次侵害犯行,另一次則無從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乃因刑事訴訟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需依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因此,原審甲○陳述遭被告猥褻多次,縱僅其中一次達 確信程度,另一次因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經原審諭知無罪 ,亦難據此反推甲○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陳述即為虛偽不 實。從而,甲○既始終堅證遭被告強制猥褻,再依證人王彥 胤上開證述可知甲○告知遭被告侵害多次,惟因無從區分甲○ 所為之陳述係指何次遭性侵之情節,故僅記載大概情節,再 參以,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問時 ,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猥褻, 皆係以開放之問題(即甲○遭被告碰觸身體之時、地、方式 各節)詢(訊)問甲○,迨甲○陳述後,並未再次確認其所陳 述究係初次或最後一次,或何次遭被告強制猥褻,準此,實 無從區辨甲○前開所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究係指何 次,此即原審判決認定只能證明甲○僅遭被告侵害一次之故 。因此,既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 問時,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強 制猥褻,衡以甲○尚年幼,復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以觀,甲○應 無法理解詢(訊)問之提問究係欲問其何次遭被告強制猥褻 犯行,其因而將所經歷遭被告強制猥褻各次情節一併說出, 致各次陳述細節有上開歧異之處,自無悖於常情。至辯護意 旨另稱陳玉琛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未曾看過甲○坐於酒紅色椅 子上,甲○證述不實在等語,查陳玉琛在原審審理時固證述 :沒有看過甲○坐在飲水機靠牆酒紅色椅子上等語(原審卷 第233頁),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甲○是在工作 室桌上看平板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0頁),並標示位置( 本院上訴卷第147頁),依其所標示之位置,甲○並非在上開 酒紅色椅子看平板,惟陳玉琛亦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與甲○ 在工作桌子的附近等語(原審第233頁),李秋香亦證稱: 沒有看過被告與甲○一起在工作室的空間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21頁),然被告在警詢時即已自承乙女在放置雜物處打 牌時,甲○在陳列電視機、飲水機處玩平板、看電視,伊在 同一處看電視一情屬實(偵卷第27頁),是陳玉琛、李秋香 上開證述全盤否認被告與甲○共處同一位置等語,無非迴護 被告之詞,自無可採。從而,自難憑陳玉琛、李秋香上開證 述,否定甲○之憑信性,此部分辯護意旨,實屬無稽。  ⑶綜上,甲○就上開各節之陳述固略有不符,惟此等均屬枝節性 問題,乃因上述原因所導致,無悖於常情,參以,甲○對於 其是經乙女攜同至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一樓上開工作室地 點坐於椅子上看電視,乙女在放置雜物處聚會打牌之際,遭 被告以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告直至聽聞人聲接 近始罷手,停止強制猥褻犯行之基本事實所為指訴既無二致 ,自不得僅因上開非屬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細節事項陳述內 容略有微疵,即全盤否認甲○證述可信性,故此部分辯護意 旨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⒏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住處一樓直接面對外面馬路,外人可 以窺見裡面及前往其住處聚會打牌之親友隨時會出入,不致 發生甲○所述之侵害情節等語。查被告住處緊臨馬路,平時 住處一樓鐵捲門開啟,但有關閉鋁門(李秋香所證述紗門實 為鋁門),又被告住處一樓與後方空間隔間處,僅有門框, 並無門扇,另飲水機置放在工作室,在被告住處聚會打牌親 友可隨時出入工作室(包括至工作室飲水機處取水)等情, 業據證人陳玉琛(原審卷第233至234頁)、李秋香(本院上 訴卷第121至122頁)、陳秋水(本院卷第155頁)分別在原 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住處一樓 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99頁;原審第79至255至257頁;本院 卷第95頁),此事實固堪認定。惟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與否, 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入?並無必然 關聯。又依據卷附被告住處一樓照片(偵卷第99頁;原審卷 第79頁),可知被告有將住處騎樓圍起,作為堆放工作雜物 之空間,後方為一樓工作室,依員警所拍攝被告住處照片所 示(偵卷第99頁),再佐以證人李秋香所述平時鋁門有關閉 之情形下,行經被告住處外馬路之用路人,自難以窺見裡面 活動。再者,縱依員警及被告所拍攝其住處鋁門未關閉之情 形下(原審卷第79、257頁),本案性侵地點在一樓放置電 視機、飲水機較隱蔽處,距離門口約11公尺(騎樓深度350 公分+工作室深度730公分),且工作室內擺放工作台(寬約 100公分、長約125公分),兩側尚有置物架(左側寬約120 、130公分左右,右側寬約80公分左右),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配置平面圖在卷可考(本 院更二卷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76頁), 可見行經用路人除非刻意駐足觀看,甚難窺見其內活動。另 依甲○所述可知被告係趁乙女及其他人在一樓後方放置雜物 處聚會打牌,被告與其獨處之機會,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且 甲○並未出聲呼救,又打牌之雜物間與工作室間尚有廁所及 樓梯阻隔,二處相隔約2.3公尺,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卷第101頁 ),另依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至被告住處聚會打 牌為其等重要活動,其等邊打牌邊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126至127頁),則乙女在相隔2.3公尺處之另一空間與友人 歡聚打牌聊天,乙女及在該處打牌之友人未察覺被告對甲○ 施以強制猥褻犯行,自不悖於一般常情。是證人李秋香在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人在辦公桌說話,打牌的人聽得到 、被告住處鐵門不會關,紗門會關起來,外面的人可以看得 到裡面的情形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1至122頁),核與本案 客觀事實不符,自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此外,即使 前往被告住處聚會打牌之友人及與被告同住之家人會隨時進 出工作室,然依甲○所述可知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並未 脫去其衣物,僅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告發現 有人聲接近即停止犯行,甲○遭強制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 且被告是趁乙女及其他人在後面房間聚會打牌,與甲○獨處 機會為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時間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 發覺有人靠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 ,被告自有相當之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 舉動,避免犯行敗露。甚且,因甲○年幼,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同齡低落 之故,使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更不容易遭察覺,被告乃自 恃甲○上開特殊情況,始無忌憚於上開有人隨時出入之處所 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從而,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難屬有據,委無足採。  ⒐辯護人另辯以甲○遭強制猥褻後卻未即刻向乙女求援,事後亦 未向家人吐露此情,反而持續與乙女前往被告住處,核與常 情有違,且證人陳玉琛、李秋香分別證述未看過甲○出現特 別害怕、奇怪之神情,甲○未說過遭被告亂摸,甲○陳述顯不 實在等語。然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 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 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 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 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 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 ,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 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 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 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 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 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之年齡 、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 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 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 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也僅存在於性別歧視之想像中,尚 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他人或未有害怕、 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況就遭受性侵之被害 人而言,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案發當下 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 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衡 以甲○在案發時為未滿14歲,尚年幼,性意識尚未臻成熟, 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 力不僅較智力發展正常之同齡低落,更難與成年人比擬。又 甲○已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舒服、有點害怕, 僅出言制止被告,不敢將被告手推開,不敢告知家人此事, 且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等語(他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 213至215、218頁),另參酌證人王〇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般被害人有的會很難過,可能會創傷很多年,甲○比較沒 有那麼害怕的感覺,真的就是很懵懵懂懂,她覺得有點怪怪 的,好像不大對,因為老師說這樣不行才跟老師講,我問甲 ○會不會很害怕?她說不會,因為阿伯對她很好,甲○對於阿 伯並沒有很強烈的厭惡感,然後我問她有無告訴爸爸、媽媽 、姐姐,她跟我搖頭說不敢。也許發生這件事情,她的智能 障礙對她是一種保護,因為她不會那麼傷痛,但是我看了很 心疼等語(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再者,甲○於偵查時證 稱:阿伯摸我後,我回家就保持平常心等語(他卷第62頁) 。可見甲○雖遭被告猥褻,雖感到不舒服,惟因其性意識尚 未臻成熟,復因受限於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 判斷及應變能力較低落,故未心生畏懼,僅略感害怕,未於 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時呼救,或即時跑離該處,向打牌乙女求 援,又因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致甲○事後未告知家人, 復因自覺被告對其很好,並未因此厭惡被告,仍抱持平常心 ,持續與乙女到被告住處,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 察甲○之年齡與心智缺陷之特殊情況,認甲○反應有違常情等 語,委無足採。此外,證人陳玉琛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 有看過甲○有害怕或奇怪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33頁),證 人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甲○跟我說被 告會亂摸她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1頁),惟甲○既因上述原 因,並未心生畏懼,僅略感害怕,甲○自未顯露害怕或奇怪 神情或舉止,又因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並未向乙女求援 或告知乙女或其他家人,連身為甲○母親之乙女均無從察覺 甲○遭被告強制猥褻,遑論僅係乙女友人之證人陳玉琛或李 秋香。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無足憑採。  ⒑護意旨另稱被告於108年5月間,因腰傷痼疾與住院開刀後行 動不便,實不可能性侵甲○等語。查被告因椎間盤突出及脊 椎滑脫,於108年5月2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於同 年6月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固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627號函暨被告 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3至150頁)及被告提出之受傷照片( 偵卷第167頁)在卷可證;又被告開刀後有一段時間穿著輔 具護腰,經常躺臥住處最後一間之客廳單人床上休息一情, 業據證人陳玉琛(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李秋香(本院上 訴卷第123至125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然被告自承:108年5月開刀前我可以自行走動,不用攙 扶,開刀後休養2、3個月也可以自己行走,但是要用背架等 語(本院上訴卷第370至371頁),參以,證人李秋香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刀完後有時有躺客廳床上,有時 候沒躺,輔具大概穿半年,被告開完刀後,有朋友來找他, 他坐在椅子上跟朋友泡茶、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4至1 25、127至128頁),堪認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住院開刀,同 年6月3日出院後,並非需24小時臥床,休養2、3個月即可自 行行走,6個月後即無須穿載輔具固定護腰,尚能坐於椅子 與友人泡茶、聊天,可見被告開刀後,復原情況良好。而如 前所敘,本院認被告係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 至109年2月底前之某個假日,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該 期間橫跨被告開刀前後,被告在開刀前,身體狀況良好,並 無何身體因素無法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客觀障礙存在; 縱係被告開刀後,衡情除開刀住院期間及初期傷勢尚未痊癒 ,行走仍不便,甚至需臥床階段,其因此身體障礙應無從實 施猥褻犯行外,迨其逐步康復,已可行走,甚至無須輔具固 定護腰後,自無因身體障礙妨害其對甲○實施強制猥褻犯行 。據此,實無從憑被告於108年5月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 行開刀手術,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 意旨,要無可採。  ㈣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⒈甲○於110年1月28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光田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 處有陳舊性裂傷一節,有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月28日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 ;又關於甲○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何以有陳舊性裂傷一 節,甲○雖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阿伯有把手伸進去我尿尿的 地方,他手伸進去,然後他插進我的生殖器官裡面,手進入 到陰道裡面,我有痛的感覺,阿伯將手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 ,有時候稍微有點久。除阿伯外,沒有其他人摸過我的胸部 及下體,我也沒有與其他人發生過比較親密的行為等語(原 審卷第212、216、218、221至222、226頁),即甲○證述被 告除撫摸其下體外,尚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 為,造成其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之陳舊性裂傷。  ⒉惟上情除為被告一致否認外,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填寫「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後,經甲○的班導師告 知,我便找甲○到輔導室商談,因為甲○是聽障,加上有智能 障礙,所以我是用筆談的方式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她,當時甲 ○是說阿伯有將手伸入內衣褲,撫摸她的胸部及下體,我也 直接確定地向她確認,阿伯是否有將手伸到尿尿的地方,她 回答說沒有,她當時真的這樣跟我講,這個部分真的是最有 疑義的地方,我必須很誠實講,我當時有很確定的問她,我 們常在處理這種案件,我知道這個是很關鍵,所以我真的有 這樣問她,我知道我沒有辦法用陰道等來講,我就問她有沒 有伸到尿尿的地方,當時她說沒有。我只有問過這一次,之 後因為她身心障礙問題,後來我是關心她的心情,了解這件 事情對她家庭的影響,她也跟我說家裡面為了這個爸爸媽媽 吵架,還有我也一直跟她說妳應該怎麼樣防護自己,到後來 我都是在做這個,就沒有就阿伯有無將手伸入甲○尿尿的地 方做第二次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0頁),並有該次筆 談紀錄記載:「身體.胸部.下體→沒伸進去」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73頁)。衡酌證人王〇〇係於本案揭露之初始,最早接 觸甲○之人,上開輔導談話之場合係學校之輔導教室,並非 甲○陌生之環境,且校方係基於關心之立場介入輔導,王〇〇 非常有耐心透過筆談,慢慢詢問甲○,甲○對於王〇〇詢問應無 防備之必要,且依甲○尚年幼,對於性知識及經驗本即處於 懵懂未臻成熟階段,復因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瞭解被告有無 以手指進入陰道內,乃性侵態樣之重要關係事項,倘被告確 有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應無刻意隱瞞該情之理。況證人王 〇〇基於其職務上處理學童遭性侵經驗,知悉加害人是否以手 指或陰莖進入被害人之陰道為性侵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故 於得知被告將手伸入甲○褲子內時,進一步向甲○確認被告是 否將手伸進其陰道內,並慮及甲○有智能障礙情形,以甲○可 以理解之「尿尿的地方」用語代替就甲○而言屬較為艱澀之 「陰道」一詞,甲○應可充分理解證人王〇〇所提問。從而, 甲○在最初說出遭被告猥褻時,否認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 內,應較接近事實,嗣改證述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為性 交等,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再者,參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記載:「……摸完胸部後,阿伯又將手從案主褲子 上緣伸入案主到内褲内,觸摸案主下體,遭觸摸的情況是手 碰到案主下體後然後伸出,手指並無在案主下體處游動……」 (不公開偵卷第35頁),證人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 證稱:有點久……我不確定她當時有沒有這樣講,因為案件有 點久……應該是「碰」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1頁),佐 以證人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已處理、輔導超過 50件以上的個案,有沒有100件我不確定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10頁),從而,依證人王彥胤職務上處理性侵案件豐富 經驗,應可知悉加害人是否以手指或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為 性侵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據此,堪認甲○在校方依權責通 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證人王彥胤進行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時確實陳述被告 僅將手伸入褲子內撫摸其下體。  ⒋再者,甲○初於偵查時僅證述被告將手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 部及下體之事實,未曾提及被告在撫摸其下體時,有以手指 進入其陰道內,是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 對甲○為性交行為乙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定甲○其陰部3點鐘 及9點鐘方向處之陳舊性裂傷係遭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所 造成,令被告擔負強制性交之罪責。  ⒌至被告上訴後,辯護意旨再執丘彥南醫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演講「兒童或智能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精神鑑定與 臨床實務」內容「如果被害兒童患有妄想型精神病或精神病 ,可能就會影響作證的能力及作證的內容。因為稚齡的兒童 ,在扮演或評估的情境中,常常會夾雜現實與幻想,還可能 會出現移轉、跳離主題的現象,尤其是他們面臨的壓力情境 或誘發焦慮的議題時。……不可信的證詞特徵則包括:隨時間 而增加的前後不一致陳述、戲劇性或令人難以置信的陳述( 如多重的加害者與情境,而加害者並未採取一般防止被發現 的措施),以及陳述的內容從相對無害的行為,演變成為愈 來愈有侵擾性、虐待性、攻擊性的活動等」,佐以甲○證述 遭被告有以手指進入陰道之證詞不一,認甲○證詞皆不可採 等語。然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並非精神疾 患,未有其他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自無上述丘彥南醫師 所陳患有妄想型精神病或精神病之被害兒童,可能影響作證 的能力及作證的內容之情形;再者,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 指伸入甲○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一節,固有前後陳述不 一瑕疵,然乙女因透過甲○姐姐得知甲○遭被告撫摸下體,因 懷疑被告尚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故帶 甲○至醫院驗傷診斷,因而知悉甲○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 有陳舊性裂傷,此據乙女(偵卷第81頁)在警詢時證述屬實 ;再細繹甲○歷次陳述(包括校方輔導、社工訊前訪視、警 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可知甲○於109年11月19日校方輔 導、翌日社工訊前訪視、110年5月5日偵訊時均一致證稱遭 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未表示被告尚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 警方在甲○驗傷後,欲釐清其陰部之陳舊性裂傷原因,始再 於110年2月1日約談甲○,該次警詢相距案發更久,參以甲○ 之年幼及智能障礙情形,是否仍能清楚記憶被告除撫摸其下 體外,是否尚有以手進入其陰道內,已非無疑。準此,甲○ 極有可能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已模糊,而僅依憑嗣其所知 悉,記憶較鮮明之驗傷診斷「裡面受傷」結果,而改口證述 被告尚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此外,甲○無論於校方輔導調查 、社工訪視、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內容,及輔導甲○一 年半,長期觀察甲○身心狀況之證人王〇〇上開證述,皆可知 甲○所為陳述及對談內容,完全無何脫離現實感之情形,並 經專業精神鑑定機關鑑定甲○之證詞不因心智缺陷影響其可 信度,再觀諸甲○一致證述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衣褲內,撫 摸其胸部及下體,據此,堪認甲○並非故意虛偽證述被告以 手指進入其陰道,是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 ,此之前後陳述不一瑕疵,乃攸關被告有無強制性交犯行之 重要關係事項,然甲○既非故意虛偽陳述,且關於被告有將 手指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為猥褻等基本事實, 所證既無二致,此部分仍可採信,難僅因關於被告有無將手 指伸入其陰道內證述之瑕疵,即全盤否認甲○證言之真實性 。辯護意旨執此認甲○證詞全部不可採信,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住處勘驗案發現場,以確認有無發生 性侵可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139頁;本院更二卷第110 頁)。然本案已經原審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派員 至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繪製現場圖,並製成職務報告供審酌 (原審卷第77至87頁),另被告復拍攝照片(原審卷第255 至257頁;本院更一卷第95至97頁)及影像光碟(原審卷第1 75頁)供審酌,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而明確得知 案發現場之狀況,已如上述,當無再至被告住處勘驗案發現 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於甲○就讀國小5、6年級之108年間至1 09年2月底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1樓工作室,不顧甲○出言 制止,仍違反甲○意願,接續將手伸入甲○上衣、內衣、褲子 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之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均難認有據,被告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在 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而被告在主觀上亦有滿足自己性 慾之意念,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1條、同法第224條 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 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 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 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 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 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 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 之女子,且係輕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將手伸入 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甲○感到不喜歡及不舒服, 雖未敢推開被告,惟已出聲制止被告以示拒絕,被告未予理 會,繼續為猥褻犯行,是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甲○性自主決 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 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下稱加重 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 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更二卷 第99至100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所為之猥褻 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均係侵害 甲○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原審 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認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 甲○為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對未滿14歲、 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業 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 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 猥褻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本案發生時 尚未滿14歲之幼齡女子,生理心智均尚未臻成熟,且為輕度 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較 同齡低落,竟不思恪盡長輩之職照護甲○,反為滿足一己私 慾,利用甲○年幼、心智缺陷可欺,乘與甲○共處一室之機會 ,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無視甲○身心、人格之 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同時嚴重戕害其對兩性認知之健全發 展,惡性重大,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復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悔意,且 迄未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誠摯道歉以尋求原諒 ,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HM-113-侵上更二-3-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春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 為劉世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之 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4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分)均撤 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定居之 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居留廢止 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 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 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 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蕭和育(下稱蕭君,民國111 年3月15日歿)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於108年12 月5日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4年6月23日,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其於112年1月31 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 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下稱112年1月31日定 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決議,原告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 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 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4 點第5款)、第6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6點第5款)及第 9點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内授移移字第112091038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原告 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 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並 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内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 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務 站(下稱苗栗縣服務站)書函所載內容,係其主觀之認定, 有「違法審查原告申請定居案,侵害原告人身權益,對原告 有針對性、引導性、歧視性的論述」等情事。㈡被告認原告 曾以跌倒為由,狀告前僱主,求償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如其取得國民身分證,濫用司法資源,到處興訟,恐對社 會造成更多不安定性。然此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原告受傷 之事實,人民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被告此舉嚴重損害人 民訴訟權益。㈢原處分以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利益或社會 安定之虞的理由,其意曖昩不明,無法得知其確切內涵,其 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亦無法接受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告僅在臺灣提起民事訴訟,怎會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㈣聲 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 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定居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 居留廢止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其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 專勤隊(下稱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1日回復之訪查記錄 ,得知原告於其配偶蕭君在世時,主要依靠蕭君每月給予5, 000元為生活費,原告在大陸地區有一14歲女兒,由其哥哥 照顧,其姐亦在臺灣。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111年8月9日回復之訪視紀 錄,原告於105年2月至8月間因與蕭君親友不睦等問題多次 打電話通報,且反覆離家再返家,原告以與蕭君肢體衝突造 成身體損害為由,要求蕭君賠償500萬元才願意離婚,社工 人員曾提供協助,惟原告於庇護期間不配合安置機構規定, 遇有不順其意之事,便會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鄰近 派出所報案為主。㈡原告與蕭君親友相處不睦,蕭君住院期 間,原告向蕭君胞兄表示每日須支付2500元才願照顧蕭君。 原告於107年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工作,因滑倒受傷, 向僱主提告並請求賠償800萬元,其提起民事訴訟,歷經三 審均敗訴。之後原告因腰傷多從事臨時工作,惟均維持不久 即離職,原告向訪視人員表示計畫待領得身分證後,申請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以維持生活開銷,並稱在臺灣沒有 朋友,鮮少與他人互動。㈢被告以查證資料,依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提列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 次會議,並依該次會議決議内容做成原處分,該審查會並依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審酌原告危害程度 等情狀,自不予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期間之5年減少 至3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 部分見原處分卷2第2至4頁;申請定居部分見訴願卷第1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5頁 )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為:⒈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是否合法有據?⒉原處分廢止原 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 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 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 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 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 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 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 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 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 ㈡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其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四、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 許可其再申請:……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查上開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該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文字固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 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 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 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該規定係在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 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 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原告主張前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內政部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訂定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 ,其第4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 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 日起算5年。」第6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之虞,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9點規定:「依本 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 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 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 高或最低年限為止。」可知,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 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 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 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 得予適用。 ㈣經查,被告為審查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案,進行相關查證,包 括其所屬移民署函請苗栗縣專勤隊於111年3月21日為實地訪 查;另苗栗縣服務站先以電話訪查,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 原告租屋處進行訪查,發現原告之夫蕭君業於111年3月15日 死亡,其曾與蕭君因爭執而離家,嗣返家後與蕭君家人相處 不睦而在外租屋,蕭君在世時會支付房租並給予原告每月5, 000元零用金。另原告在臺無朋友,在租屋處通常1人在家, 鮮少與他人互動;其與中國大陸前夫育有兩女,會不定期匯 錢回中國大陸娘家。原告自陳並無存款,腰傷後多從事臨時 工作,且皆維持不久,因身體狀況致工作不穩定,目前處於 無業狀況,蕭君過世後即無其他經濟來源,且未獲分配遺產 ,娘家亦未給予任何經濟支援,曾自行至鎮公所申請獲得8 個月補助,並計畫取得身分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 礙證明等社會福利,維持生活開銷所需。又蕭君於住院期間 ,有由蕭君之兄代為支付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給原告,且 蕭君兩次住院期間均有支付等情,有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 1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18072640號書函及所附111年3月21日 查察紀錄表、苗栗縣服務站111年6月23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 18235944號書函及所附個案關懷訪談(電話訪談)紀錄、同 站111年11月1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18419104號函書函及所附 111年10月19日個案關懷訪視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31 至38頁、原處分卷2第11至14頁、第25至28頁)。另被告移 民署於111年7月13日函詢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該中心於11 1年8月9日函復略以:原告與蕭君及其親屬因生活習慣不同 、相處不合等議題多次通報,原告反覆離家再返家,雙方仍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等議題有所爭執。原告以雙方因肢體衝 突事件造成其耳膜破裂之身體損傷為由,多次要求蕭君給予 500萬元之金錢賠償,始願離婚。另原告求助積極,有任何 不順其意之事,便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到鄰近派出 所報案為主;原告之姊姊願提供住所及協助其租屋自立生活 ,惟其就業穩定欠佳,致自立生活困難,有臺中市家暴中心 111年8月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688號函及所附個案訪視處 理建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15至18頁)。又查,被告 先提經該部111年9月30日定居審查會第21次會議議決,經討 論後認原告之依親對象即蕭君已死亡,請被告移民署服務站 進行關懷訪視以瞭解實際狀況後再提會審議。嗣提經被告移 民署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議決,由被告移民 署副署長擔任主席,出列席單位人員包含國家安全局、大陸 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被告移民署等單位之承辦人員,經討論 後以原告因依親對象已死亡,其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 及不安定性精神狀態,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且其在臺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在大陸地區則有前婚生子女及父母等家庭成 員可依靠,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及社會安定性,審酌其危害社 會安定程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前揭規定,決議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長期 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減輕不予許可其再申請期間 ,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 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處分卷2第35至36頁)。此外,被 告審酌原告於107年2月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任職僅數天 ,因在店門口自行滑倒受傷,迄至同年9月間始請求調解,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共800萬元,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臺中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 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1第41至54頁)。另原 告於112年2月24日電洽被告承辧人員案件進度,僅因回復未 如其意即以不雅詞句辱罵承辧人,亦有被告移民署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原處分卷2第29頁)。準此,原處分衡酌原告在 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 之虞,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 項第4款、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5款、第6點第 5款及第9點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 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 (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 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又查,來自大陸地區之婚姻移民,因海峽兩岸語言相通、文 化相近,兩岸人民通婚之數量逐年增加。考量外來人口進入 本國後,對社會犯罪率、經濟、衛生及社會發展等層面皆有 所衝擊,故各國對於外來人口以不同事由入國時,核給不同 停留效期,目的即在掌握人流以維持社會穩定與民眾福祉。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後(下稱大陸配偶),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等規定,須先申請團聚,許可入境得 以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而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合 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大陸配偶可於長 期居留滿2年後,考量自身情況選擇繼續在臺長期居留(長 期居留期間雖無限制,惟在其證件效期屆滿前須辧理延期) 或申請定居。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年,並符合上開條例第1 7條第5項規定,得申請定居。若經獲准定居,可取得國民身 分證轉換為臺灣人民。基此,被告主張政府對於大陸配偶入 國採取「生活從寬、身分從嚴」之審查原則,即為保障大陸 配偶在臺婚姻及家庭團聚權,對於大陸配偶之居留問題從寬 認定,惟對其申請定居,因大陸配偶獲許可定居後,得在我 國初設戶籍並申領國民身分證,較在臺停留或居留之影響層 面更為深遠,為維持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保障人民權益, 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核係合理必要之措施。又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大陸地 區人民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其申請長期居留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申請定居者,不予許可,被告就上述 「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邀集相關機 關人員組成審查會進行審查。被告雖曾許可原告來臺長期居 留,惟於原告申請本件定居案時,考量原告在臺婚姻之依親 對象蕭君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工作不穩定,亦無其他 經濟來源,生活難以自立,且其情緒控制力欠佳;又原告在 大陸地區仍有2女兒(1名為未成年)及親屬,須不定期匯錢 回中國大陸娘家,與臺灣連結性非強,並計畫取得國民身分 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社會福利,以維持 生活開銷所需,恐將造成社會負擔,被告據以審認原告合致 首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所定要件,並無不當,應予尊重。原 告主張被告指摘其就職業傷害請求雇主賠償、向蕭君請求離 婚給付金錢、申請低收入補助等,均為合法權益之行使,如 何危害社會安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1-02

TPBA-112-訴-120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2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執行 完畢日為112年9月1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執行案 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 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是 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之罪質 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 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 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前曾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111年度豐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為本案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 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 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 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   1120075692號函評估其自112年4月16日起必須完成3個月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於112年4月16日、112年5月21日 均無故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乙○○於112年6月 20日至112年9月16日入監服刑,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   112年11月3日以中市衛字第1120146987號函建請臺中市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裁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後於112年   11月13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8860號函進行裁處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期乙○○於113年1月7日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然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知悉因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評估後需進行3個月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忘記有沒有接到函文等語。惟有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8860號函、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 心字第1130009958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移請裁處紀錄表、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字第106000009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09004091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中市社家防字第1090048047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 心字第1090061433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家防護字第1090010098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家防護字第1090021814號函、本署中檢增閏109偵   19198字第1099122744號函、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198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059474號 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63970號函、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76359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8008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中市衛心字第1100114266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 家防字第1100112314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00140600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0002006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10982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1001588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16908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   1110117752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   1110153799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10021606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075692 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20033467號函及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114976號函及送達證 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關通報書、臺中市政府府授 衛心字第1120267882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 市衛心字第1120141196號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家防護字第112002285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 心字第1120146987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 1120158860號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關通報書、本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26

TCDM-113-簡-1786-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廖○○(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無婚姻狀況下生下未成年子女廖○○ (女,000年0月00日生),生父不詳,相對人懷孕中施用毒 品,無固定居所及收入,未成年子女出生即向聲請人聲請委 託安置,惟相對人拒絕提供居所,又行蹤不定失聯,聲請人 已於113年1月1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並聲請延長安置迄 今。聲請人安置後,相對人無固定居所、無業,未曾申請會 面或帶返家,亦不配合家庭處遇,刻意迴避社工訪視,經常 出現失聯狀況,致親職功能無法提升,又持續遺棄未成年子 女,且過往施用毒品未能提供子女妥適之照顧,顯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自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外祖父不詳,外祖母 已過世,故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 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71條及民法 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全部親 權,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並指定社會局 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安排未成 年子女就醫、出養、長期照顧等事宜等語。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號、3 32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 。審酌相對人自生下未成年子女後即未主動探視、拒絕配合 執行親職教育,行蹤不定難以聯繫,確有遺棄未成年子女而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相對人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 顯有不足,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宣 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 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 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 ,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 全部親權,外祖父不詳,外祖母已過世,已如前述,足認未 成年子女現無適當之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監護人。 另審酌聲請人負責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個案處遇工作而為主管 機關,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或日後辦理出養過程亦有賴聲請人之介入,始能有完善之照 顧,復查無其他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者,認本件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⒉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依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 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經聲請 人請求指定社工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主管 機關之社工具有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之專業,由其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其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4

TCDV-113-家親聲-88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87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尚衡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1387B號成年男子與告 訴人即代號AB000-A111387(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 為伯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乙男同住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地址 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分住上址之2樓及3樓,因該處3樓 未建置廁所,告訴人乙男因而須至2樓使用廁所。詎被告明 知告訴人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告訴人乙男年幼可欺,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犯 意,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少10次之頻率, 乘告訴人乙男使用廁所完畢欲返回3樓之機會,徒手強行脫 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男 返回3樓權利,並利用告訴人乙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 告訴人乙男之生殖器,旋即收手,告訴人乙男立即穿回褲子 並快步返回3樓,合計達30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性騷擾等罪嫌。 二、無罪(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犯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 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 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 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 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 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即乙男之母代號AB000-A111387C號成年 女子(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社工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代號AB000-A111387G號成 年女子(下稱戊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地點自繪圖及現 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 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指脫 乙男的外褲及內褲及摸乙男生殖器之行為。我和乙男家人的 關係不好,和乙男間沒有什麼互動,丁女也禁止乙男和我的 小孩互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證據只有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片面指述,社工並非親見親聞,而是經由 乙男轉述或觀察乙男的情緒,證人即諮商心理師史○認為乙 男的情緒平穩,他的意見為推測之詞,並非補強證據。又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指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本案除告訴人 乙男單一瑕疵指述外,無足夠補強證據,請求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等語。經查: ㊀、被告係告訴人乙男之大伯,2人及其等親屬於104年9月起至10 7年1月間,曾共同居住在本案地點,被告及其子女居住在2 樓,告訴人乙男及其父母、弟弟則居住在3樓,被告與告訴 人乙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告訴人乙男於前揭期間內,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此 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丁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34107卷第27至 33、41至47、54至59、60至63、65至66頁、原審卷第131至1 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本案地點 手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34107不公開卷第21至25、 31、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㊁、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我的伯父,我現在滿13歲,就讀國中 一年級要升二年級,我跟爸爸、媽媽、弟弟、姊姊、阿嬤同 住在本案地點,我一出生就跟被告他們一家人同住在本案地 點,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弟弟,所以他們一家人在111年6 月底搬出去,我跟被告間沒有什麼互動。我有遭被告猥褻, 從我3歲(100年)開始到我國小2年級(106年6月),每天 都會發生3至4次,他每次都會脫我褲子及内褲,摸我的生殖 器,但是有時候他只有脫我的褲子及内褲,沒有摸我的生殖 器。第一次是我3歲(100年1月)的某一天晚上6、7點的時 候,日期我不記得,我在本案地點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被告的房間在2樓的樓 梯旁邊,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我的生殖器約 2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内,當時我沒 有呼叫或求救,是比較多次了我才跟媽媽即丁女講,丁女有 跟被告反應,但是都沒有用。我遭被告猥褻時,現場沒有人 看到。最後一次是我讀小學二年級時(106年6月)某一天, 我記得是平日,我當天在學校讀半天後回家(只有星期二是 讀整天),我忘記是白天還是晚上發生的,跟剛剛第一次的 情形一樣,我在家裡(戶籍地)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我沒看到被告在我後面 ,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 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內,他離開回到 他的房間,當時我沒有呼叫或求救。最後一次他猥褻我的時 候,我跟他說我要跟媽媽講,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這樣做 是不對的。我記得有3、4次是我去1樓(本案地點)冰箱拿飲 料後要走上樓,我走樓梯到2樓時,他走出房間面對我直接 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至3秒。因為 我當時年紀很小,真的不記得每一次發生的時間,但我記得 他猥褻我大都是發生在平日晚上18時至21時之間或假日一整 天不論是白天或晚上(13時至21時)不特定時間,地點都是 在2樓樓梯間。之所以在我住處2樓樓梯間發生,是因為我平 常不會跟他接觸,只有在2樓樓梯間才會遇到他。我有將被 告猥褻我的事情告訴丁女,我跟丁女講過2、3次,丁女直接 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27至33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所述,被告自10 0年間至106年6月(國小二年級)間,每日約3至4次,在案 發地點2樓樓梯間,趁告訴人乙男經過該處時,脫告訴人乙 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 為2、3次,丁女有跟被告反應,現場沒有人見到被告對其為 上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2、於偵查中指證稱:我現在是國二生,我印象中被告是從我幼 稚園大班開始(約103年間),對我做出一些不好的事情, 當時我們同住,我跟爸媽住在3樓,被告跟他家人住在2樓, 廁所在2樓,我去上廁所時,遇到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在那 邊,我當時是背對著他,我不知道他怎麼樣,就弄我,脫我 褲子。這是被告第一次做不好的事的經過,我說的「弄」的 動作是他用腳踢我屁股,脫我褲子,他把我外褲、內褲都脫 下來,我就把褲子穿起來跑掉。之後也有再發生這樣的情況 ,也是在我大班時,經過跟我剛剛說的情況一樣。他趁我下 2樓上廁所出來時,從我後方脫我褲子。在大班時這樣的情 況不只2次,但次數我算不出來。我本來覺得他是在跟我玩 ,我要穿起褲子時,我不知道他是有意還是無意,有碰到我 的生殖器。那次他是正面面對我,那次我上完廁所,經過被 告的房門前,遇到被告,我跟他正面面對面,他脫我褲子, 摸我生殖器,他摸一下很快就將手收回去了,我就將褲子穿 起來跑回房間。當時我覺得噁心,被告對我做這種行為,我 覺得這種行為是不好的,我覺得這行為很怪。這種事發生幾 次後,我沒有馬上反應,是隔幾天才跟媽媽即丁女說,丁女 有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再弄我了,但被告好像只是聽聽而已 。這種事情發生的頻率約1天1次。1個星期至少會發生3次。 被告每次都是脫我褲子,摸我一下就離開,沒有做其他撫摸 我生殖器的行為。第一次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差不多5歲左右 (約102年間),確切的時間點我想不起來,我只能確定是 在幼稚園的時候。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 ,應該是上學期的時候(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我是 在最後一次的前幾次有對被告說要跟我媽媽說,我也有真的 跟媽媽說。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我覺得噁心、生氣。我跟被 告間沒有什麼不愉快。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我只有跟 媽媽說過,被告脫我褲子、摸我生殖器的行為每年至少都有 10次以上,我沒有跟阿嬤說過這些事,但阿嬤有看過被告對 我做這些行為,她看到後也沒說什麼或做什麼。被告只有在 我去上廁所時才會對我有過觸摸生殖器的行為,所以我只有 在上廁所時才會對他有所防備,其他的時間他不會對我做類 似的行為。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3、40次以 下,持續的時間從我幼稚園至國小三年級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54至59、65、66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偵查中所述 ,被告自其約5歲幼稚園大班時起(應為102年或103年間) ,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止, 每天1次或每週約3至4次或每年至少10次,在案發地點2樓廁 所外,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不注意之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 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其 不曾將此事告知其阿嬤即戊女,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 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三。之前曾和被告一起 同住在本案地點,只記得是從國小開始,一直到我國中二年 級,被告就搬出去了。被告摸我生殖器的這件事,我最早曾 告訴過媽媽,但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 媽媽說,被告會脫我褲子,觸摸我的生殖器。被告最後一次 摸我生殖器的時間我能確定不是在我國中時期,應該是在我 國小三、四年級。被告的方式都差不多,幾乎每次都是脫我 褲子,是利用我上廁所或遇到我的時候,被告是站在我前面 ,將我的褲子拉下去,然後摸我的生殖器,有時候會在我後 面打我屁股,他摸的時間短暫,就是觸摸,發生的頻率很頻 繁,所以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1年至少有10次以上。我 在國小的時候,曾經跟媽媽說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我忘記 被告摸我後,我隔多久之後才告訴媽媽,我印象中國小一年 級時,曾經告訴媽媽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媽媽聽到後想去 找被告理論,媽媽很生氣,媽媽有馬上去跟被告說,叫他不 要再弄我了,被告表面跟媽媽說好,但是私底下還是繼續做 這種行為,後來我就沒有跟媽媽講了。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時 ,我當面跟被告說,他再繼續的話,我會跟媽媽說,但是其 實我沒有跟媽媽說,我是何時最後一次跟媽媽說的,我忘記 了。被告觸碰完我生殖器後,是我自己把褲子穿起來的,我 不會跟他做對話,我穿起褲子後就馬上跑回房間,他對我做 這些行為時,不會對我的行動自由造成妨害,但如果上廁所 的話,要小心不要遇到他。我記得被告最後摸我生殖器的時 間是小學三年級上學期,我是穿不需要解釦子的短褲,當時 我上完廁所準備回房間,他從我身後,拉著我褲子的下緣, 用力往下扯,褲子就掉了,我轉頭過去看是誰時,他就碰我 的生殖器,我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後,跑回房間。他最後一次 摸我的這次,我沒有告訴我媽媽,我告訴媽媽的是在最後一 次的前幾次,時間不會是在三年級上學期,應該是在二年級 的下學期。從我最後一次跟我媽媽說,到三年級上學期的最 後一次,中間最少有發生過3、4次他摸我生殖器的事,在我 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時,之所以會想跟媽媽說這件事,是因為 被告做的太多次,我覺得很煩,他還是一樣沒有收手。我是 在房間裡告訴媽媽的,房間裡沒有其他人。被告脫我褲子時 ,是內、外褲一起脫下來,脫到腳踝的位置,然後摸一下我 的生殖器。他對我做這個行為很多次,媽媽也有跟他講,但 他就是不聽,我會覺得媽媽講好像也沒什麼用,他這樣的行 為讓我覺得不舒服,我不會覺得他是在開玩笑。這件事我只 有跟媽媽說過,阿嬤有看過被告說我的褲子和摸生殖器的事 ,我忘記阿嬤看過幾次,我除了跟媽媽說以外,沒有跟其他 人說過,我沒有跟爸爸說過,因為不敢跟他說,覺得這種事 情很丟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8頁),是依告訴人乙男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自國小時起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 (107年)止,每年至少10次,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或遇到 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於國小一年 級、二年級下學期時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丁女有 向被告反應不要對告訴人乙男再為上開行為,其不曾將此事 告知丁女以外之人,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述脫褲子摸 生殖器之行為。 4、依告訴人乙男歷次指證述內容,雖均一致指述被告有對其為 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然就究係自何時起(幼稚園或 國小時)、遭被告為該等行為之次數、是否均在本案地點2 樓樓梯間(只有在上廁所之機會或兼有遇到時)、在場是否 有其他人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與起訴書 所指之犯罪發生時間即104年9月(即國小一年級)至107年1 月止(即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末)、每年至少10次等節,容有 未合。      ㊂、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在111年6月25日晚上約8、9時許,才知 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的事情。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 即丙男,我和我先生在房間討論小兒子的這件事,乙男才跟 我們說,他小時候有遭被告玩雞雞(指下體生殖器位置), 還有走過廁所上樓梯時,會突然遭被告脫褲子玩雞雞。乙男 之前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 乙男屁股的行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講過,請他不要再有這樣 的舉動,因為乙男後續沒有再告訴我,直到這次我才知道被 告後續還有摸乙男生殖器的行為,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 兒子丙男的事情,被告擔心我們會對他提告,他於111年6月 25日去警察局報案說我先生對他恐嚇及傷害,我們才求助社 會局,因為不知道小孩子這件事該怎樣處理,所以社會局就 把這件事情通報給警察局,被告自己於111年6月26日全家都 搬走了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42至45頁),是依告訴人丁 女於警詢時所述,乙男於111年6月25日前,曾告知其被告有 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乙男屁股的行為(未提及 摸生殖器),其因而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在本件因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事件通報社會局前,告訴人丁 女在其房間與其夫討論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之事時,乙男方 告知被告曾於乙男小時候遭被告脫褲子摸生殖器之事,告訴 人丁女並未提及其曾親眼目睹被告對乙男脫褲子摸生殖器之 事。 2、於偵查中指稱:本案進案的原因是我一開始打給113,因為被 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丙男,才問出來我大兒子乙男的這件 事。113當時問我還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我想到丙男小 時候有被大伯脫褲子摸生殖器,當時他剛會走路,被告脫下 他的褲子,摸他的生殖器給他2個女兒看,他2個女兒還在那 邊笑,我在樓上看到,就叫他不要這樣做,乙男當時在旁邊 就說他小時候也被大伯玩弄過,所以弟弟(即丙男)也被被 告這樣玩生殖器,我聽了也嚇一跳,我大兒子乙男小時候我 也看過幾次,我有跟被告反應叫他不要這樣子,他停下動作 ,我就把小孩帶過來,並叫他們不要跟被告玩。乙男有發生 這些事情,是我打給113時,乙男在我旁邊講,我才知道的 。因為他之後沒再跟我反應,我不知道持續那麼長的時間, 我問他為什麼不跟我說,他說跟我講也沒用,因為我跟被告 講了也沒用。當時社工還是誰問我為什麼當初不打電話通報 113,我說當時我還年輕,我不知道113是處理這方面的事, 我以為是家暴專線。我看到被告摸乙男的生殖器的經過,因 為時間比較久遠,就是被告用手撥動乙男的生殖器。我知道 被告有觸摸乙男的生殖器是他2、3歲時。直到這次我打電話 給113,我才知道延續到國小,除了摸生殖器,還有脫褲子 、踢屁股。我有看到他打乙男的頭或是踢他的屁股,我沒有 看到被告從後面脫乙男褲子的動作。每次我看到他對乙男做 出那些不恰當的行為時,我都有阻止他,叫他不要這樣弄, 乙男會不舒服,被告都回說他只是在跟乙男玩等語(見111 偵34107卷第60至62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偵查時所述, 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數次,時間 是乙男2、3歲時(即約99年、100年間),其有向被告表示 不要對乙男為這種行為,因被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而致電 與113聯絡時,乙男始告知在告訴人丁女要求被告不要對乙 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後,被告仍有對乙男為該行為,直 至乙男上小學,告訴人丁女並未提及除其以外之人曾目睹乙 男遭被告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事,亦未提及乙男曾告知其被 告有對其為上揭行為,請求其向被告要求不要為該行為之時 間、次數,而係稱其因親見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 之事,即當場向被告要求不要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並未因 乙男告知而向被告要求。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被告曾經和我們一家同住在本案地點 的透天厝,被告和他家人住2樓,我家人住3樓,被告他們一 家是因為狗零食的事我們去警察局備案,過沒幾天就搬出去 了。在狗零食的事情到警察局調查前,乙男在小時候曾跟我 說過他在家裡遭被告觸碰生殖器的事,我那時有跟被告說不 要做這種行為,他也跟我說好,我當然想說後續就沒了,因 為乙男之後也沒跟我反應,直到那天女社工來家裡了解狀況 ,我後來聽到乙男說,他跟阿嬤、媽媽講都沒有用,我聽了 很難過,因為我有跟被告反應過,以為事情就沒了,我不知 道乙男後續還承受這麼久。乙男最早跟我講的時間點正確時 間是在小學幾年級我不太記得,可是真的有講過,他可能跟 我講兩、三次,是在我房間裡,他說被告會趁他走樓梯時脫 他褲子、摸他啾啾,對方可能在玩,可是他覺得不舒服,他 不喜歡這種動作,他叫我跟被告反應,我有跟被告反應。11 1年7月26日我跟乙男去婦幼隊接受調查時,剛開始不是因為 乙男被摸的事情,是因為丙男狗零食的事件,我們擔心被告 之後會在我們大人上班或不在家時,又亂拿不適合小孩子吃 的東西給小孩,才會去警察局備案,乙男聽到後,突然蹦出 他小時候的經歷,所以才想一併備案。我跟警方表示我是於 111年6月25日晚上8、9時許,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因 為當時我跟我先生在討論狗零食的事件,乙男在我們旁邊, 他有講這些。我有看過被告摸乙男生殖器的事一次,可是已 經很多年前了,我當下有制止他,在我目睹後,乙男跟我講 ,我有去跟被告說,被告也說好,他沒有否認。我於111年6 月25日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摸生殖器,指的是乙男在國小階 段發生的事。我不確定乙男是在何時跟我說他遭被告摸生殖 器的事,有可能是小學二、三年級時。我自己看到乙男遭被 告摸生殖器的時間,印象是乙男上小學,那時丙男應該還沒 有出生。我親眼目睹乙男遭被告摸生殖器之後的幾年,乙男 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摸他生殖器,我有去跟被告反應制止,那 時乙男應該是已經上小學了。我記得乙男第一次跟我反應被 告摸他是他只有三年級時,再來他比較大一點還有講一次, 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我只記得是他小學時候的事。111 年6月25日晚上我才知道乙男之後還有遭被告摸生殖器,我 當時很驚訝,後續這些事他都沒有告訴我,我提告訴部分是 針對111年6月25日知道乙男後續被摸的部分。乙男當時除了 說他生殖器被摸之外,他有說是他上完廁所要走回3樓時, 會被脫褲子摸生殖器。我婆婆有看過小孩子遭被告摸生殖器 的事,因為我生完丙男後就去上班,我不在家的時間都是我 婆婆幫忙顧小孩,我婆婆在家的時間最長,她有跟我說過, 說被告會玩小孩子那邊(即下體),叫我叫小孩不要常過去 被告那裡。乙男於111年6月25日時有說,阿嬤也知道被告脫 他褲子摸他生殖器的事。乙男跟我反應請我跟被告說不要摸 他的時候,我有拜託我婆婆看一下,請她盡量不要讓小孩去 被告那邊玩,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星期六日很少休假   ,不知道那種事情會不會一而再的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67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原審時所述,其曾見過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時間不確定,乙男 曾告知其被告對其為該行為2、3次,時間是乙男就讀國小二 、三年級時,其有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行為,因被 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女社工至其家中探訪時、其與配偶討 論處理丙男狗零食之事時,始知被告於丁女要求不要對乙男 為上揭行為後,仍有對乙男為該等行為,其婆婆戊女曾親見 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4、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常常經過樓梯時用腳踩乙男的頭 或踢乙男的屁股,被告有拉他的褲子下來及玩弄他的生殖器 ,雖然都是一下子,但被告的舉動已經造成小朋友不舒服, 或有時候在早上急著要上課,坐在樓梯間穿鞋子時,被告有 時候會在後面用腳踢乙男,害乙男差點要掉下去。我有看過 被告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生殖器,時間點我沒有記的很 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發生的經過,大概是乙男幼稚園的時 候,大約100年左右,我看過滿多次,有印象的時間點記不 太清楚,最近的一次是聽我兒子乙男講說國小的時候都還有 ,我自己看到的是在乙男比較小的時候,當時我有告知被告 不要有這樣的舉動,乙男覺得不舒服,我以為我跟被告講過 是有效的,覺得他之後應該沒有這樣的舉動,我不知道被告 一直有這樣的行為,是到後來乙男的弟弟丙男也發生這樣的 事情後,乙男才跟我說被告一直都有這樣的行為。我看到乙 男被摸下體只有一次,是在乙男就讀幼稚園時親眼看到,但 乙男上國小之後,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去拉乙男的褲子及觸 摸他的生殖器,但乙男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持續都有這樣的舉 動。我看過的不止1次,可能斷斷續續不同的年份,間隔很 久才會看到1次,我總共看到過至少有2、3次這樣的行為。 不確定這2、3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我自己有跟被告反應 過2、3次,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只是時間點到底是在 乙男上國小還是幼稚園的時候不太確定,直到發生111年的 事情,乙男跟我說,我才知道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其實 陸陸續續還是有對乙男脫褲子及觸摸下體的行為,我看到這 2、3次不是在被告住的2樓客廳就是在樓梯,我跟被告說小 孩子不喜歡這樣,他會不舒服,基於父母的立場,也不喜歡 小孩被玩弄。我跟被告反應時,我的小兒子丙男還沒有出生 ,最早的那一次我只記得是乙男幼稚園時,至於是中班還是 大班我不確定,但確定是中班到大班這段期間。我婆婆也看 過,只是她覺得家醜不可外揚,至於我自己親眼看到幾次,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這2、3次可以確定有1次在國小 ,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我小兒 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告有強脫 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 雖然當下說好,但被告仍然會趁我們不注意時這麼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或2 、3次,最後一次是100年間或乙男就讀國小時,其有跟被告 反應過2、3次,要求其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其婆婆戊 女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5、依告訴人丁女前開歷次指證述內容,其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次數,乙男究於何時 向其反應被告有對之為上揭行為、次數、在場是否有其他人 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實難以其前後不一致 之證述,而為告訴人乙男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㊃、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之前我們有 同住在本案地點,我是住2樓,乙男、丙男他們住3樓。乙男 在上幼稚園前是我帶的,因為他的父母都去上班了。在被告 搬出去之前,我忘了乙男會不會去2樓被告住的地方,我沒 聽過乙男說被告有摸他尿尿的地方,也不知道乙男被脫褲子 的事,乙男沒有跟我說過他遭被告脫褲子的事,丁女也沒有 跟我反應過被告會摸乙男尿尿的地方,我不曾跟被告說過不 要亂摸小孩,我不曾在2樓的家裡或樓梯、廚房看過乙男的 褲子被脫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則依證人戊 女所述,其並未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 行為,核與告訴人乙男、丁女所述亦不相符。 ㊄、雖證人即心理諮商師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乙男是因為 諮商專業關係認識。乙男提及他的創傷經驗時,只有提到遭 被告觸摸的事,沒有提別的事情。依照我和乙男晤談的經驗 及我的專業理解,乙男認為他有向父母表達這件事,卻沒有 獲得改善,事情發生不只1次,內心可能覺得有點失望或挫 折,當時乙男比較明確表達是希望跟被告不要再有任何互動 或相處機會,他認為這樣就足夠也比較安全,不會有害怕或 不舒服的情緒出現。乙男陳述時的表情和語氣相對理性,沒 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是能夠明確記得並清楚、流暢陳述以 前的一些經驗,因為乙男陳述的事件發生時間是小時候,他 可能會運用一些方法來認為這件事已經過去、距離遙遠,做 比較理性、客觀的陳述以免自己失控,這種重大創傷後的自 我保護反應不算罕見。此外,乙男有提到可能會夢到被撫摸 生殖器的情節,這的確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之一,但 我認為需要更謹慎的判斷。我和乙男於諮商結束後就沒有任 何互動、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然上開證人 史○之證述,係根據告訴人乙男自述之結果,告訴人乙男僅 告知被告曾對其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而未提及其 他事件,惟引發告訴人乙男前開情緒表現之原因恐有多重可 能,況依證人史○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乙男於前揭諮商之過 程中,並未有太大的情緒反應,無法判斷告訴人乙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尚難憑證人史○前開證述,即據為告訴人乙 男指訴之補強證據。   ㊅、至證人即社工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證述其處理本件性侵 害通報時之過程、告訴人乙男於訪談時陳述之表現及後續有 安排告訴人乙男訪談事宜等情;此外,卷附之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 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 ,均係依憑告訴人乙男之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乙男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 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乙男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 人乙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 少10次之頻率,徒手強行脫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而 妨害告訴人乙男返回3樓權利之犯行,本案依全卷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就此部 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 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 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 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此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知悉犯 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 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告訴人乙男所述最後一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之時間乙節: ㊀、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中未提及其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對 其為前揭行為之時間;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最後對其為前開 行為之前幾次,曾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有對其為上開行為 ,但未提及時間;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向丁女反應的應 該是最後一次的前幾次,約是我二年級下學期的時候,不會 是三年級上學期。我確定小學三年級最後一次發生被告脫我 褲子、觸摸我生殖器的事情後,我沒有告訴丁女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至149頁)。 ㊁、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男約於國小二、三 年級時,跟我反應2、3次說被告脫他褲子,讓他覺得不舒服 的事情,不確定是上學期或下學期。對於乙男說他最後一次 跟我說是他二年級下學期部分,我不太有印象,第一次好像 是乙男三年級的時候,再來好像他大一點還有講一次。我只 記得他是小學時跟我說,但忘記是什麼時候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至1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自己親眼看到被 告對乙男脫褲子觸摸生殖器2、3次,這2、3次可以確定有1 次在國小,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 ,我小兒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 告有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則告訴人丁女就告訴人 乙男最後一次告知被告對其為上揭觸摸生殖器之時間,或稱 為告訴人乙男國小二年級或三年級,或稱係告訴人幼稚園、 國小時期,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與告訴人乙男前揭於原 審審理時所稱之時間係國小二年級下學期亦不盡相符,而無 從特定告訴人丁女知悉之時點。 ㊂、衡酌告訴人乙男曾經幾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被告有上揭行為 ,然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核與告訴人 丁女記憶其聽聞、向被告反應制止之時點並未相符,實無從 確定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之時點,則依 告訴人乙男所指述,其於小學三年級上學期(即起訴書所稱 之107年1月間),最後一次遭被告脫褲子並觸摸生殖器後, 是否確無告知告訴人丁女,洵非無疑,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丁 女於起訴書所載之107年1月間即告訴人乙男最後一次遭被告 觸摸生殖器,該段時間即已知悉被告最後一次對告訴人乙男 為上開觸摸生殖器而性騷擾舉動之可能。倘告訴人丁女於10 7年間即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亦知悉被告所涉犯前揭 性騷擾之犯罪事實,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出告訴(見111 偵34107卷第41至47頁),即已逾越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 ,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為前揭強制行為有罪之確信;另就違反性騷擾 罪部分,告訴人丁女所為之告訴,無從證明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是原審以就被告被訴強 制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 被訴違反性騷擾罪部分,以告訴人丁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而諭知不受理,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 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所指強制犯罪事實、告訴人丁女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部分之 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 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2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就重 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20時許,在雙方住處,因甲女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受損 ,乙○○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頭部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 部位,倘對該部位毆打或施加壓力,即可能引發無法回復之 嚴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或以棍子猛力 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因 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 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 、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 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 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 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1,且已達不 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111 年9月13日甲女向員警提出傷害罪告訴,斯時所告訴之傷勢 ,僅稱臉部、頸部、前胸、雙肢多處擦挫傷,且於111年12 月1日,甲女即在乙○○之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然於112年10月15日,乙○ ○又再次毆打甲女(此部分行為,因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在本 案上訴範圍),甲女之親友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 於112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揭露甲女遭乙○○毆打成傷之事求 助公眾,經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得知上情,且查知甲 女111年9月12日遭毆打之傷勢,其中左眼部分已經惡化至重 傷害程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女則於112 年11月16日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2日遭 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曾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告 訴,斯時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肢多處瘀腫等傷勢(見偵49506 卷第43頁),後續告訴人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於111 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僅提出傷 害告訴),並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關於眼部傷勢,仍僅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 孔(見偵49506卷第51至54、81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1 11年12月3日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見 偵3408卷第87頁)。然於112年10月18日,告訴人之親友乙 女因告訴人再次遭被告毆打,遂於臉書發文揭露告訴人之遭 遇,並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幾乎為0(見他字卷第6頁),經警 網路巡邏發現,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函 詢告訴人就醫之大里仁愛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8日函覆: 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 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 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見他字卷 第115頁),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相較 於原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惡化至 重傷害程度,且此一事證直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顯現,是 檢察官既有發現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289至302頁),復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原先於原審送審訊問程序,就重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罪,當時我在打 我老婆時,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讓我老婆受這麼重的傷,我沒 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上訴本院後辯 稱:我認為只是普通傷害罪,我太太的病情有愈來愈好,現 在持續在中山醫學院回診,眼睛有持續恢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告 訴人在受傷之初視力確實很不好只有0.01,經過榮民總醫院 、成大醫院治療至0.1,其後告訴人已經恢復至0.3,榮總認 為是最好的情況。告訴人沒有放棄,經過介紹到中山醫學院 細心治療,視力回覆到0.5,澄清醫院再診斷已經到0.6,眼 睛視力確實有逐漸恢復到0.5至0.6,已經到一般人視力範圍 之上,告訴人的視力已經到達一般人生活上的水準,非重傷 害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眼睛有受 到傷害,無法回復受傷前程度,依照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完 全治癒,但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最高法院認為一目 、兩目傷害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綜合判定是否重傷 害,告訴人目前的情況還是可以到達參與社會的程度,也可 以從事生產的功能,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輕傷害罪,雖然檢察 官認為有重傷害故意,夫妻之間的吵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 ,但不至於會讓共同生活的太太達到重傷的情況,夫妻爭吵 出手無法控制得非常好,打到告訴人的眼睛,應無重傷害故 意,只是傷害,之前告訴人視力還沒有恢復,是主張傷害致 重傷,現在視力恢復,認為無重傷害故意,應為傷害罪。鈞 院若認定被告有重傷未遂故意,請鈞院考量被告現在看守所 反省,羈押已經1年,有受到嚴重教訓,深深悔悟,被告日 後也會好好接受情緒管控治療,認被告不會再犯,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與告訴人住處,徒手 或以棍子毆打告訴人眼部、臉部、頭部、臀部、四肢等部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 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 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 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 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 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1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506卷第15-17頁、偵3408 卷第15-19頁、他9287卷第97-101頁)、證人乙女警詢之證 述(見他9287卷第9-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9287卷第5-7 頁)、告訴人甲女之: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15 日、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傷勢照 片(見他9287卷第15-17頁、67-75頁、111頁、113-114頁)②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5-27頁)③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7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 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9-30、33-53頁)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 9287卷第31、127頁)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9287卷第77頁)⑥111年9月13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 9287卷第129頁)、被告女兒提出之手寫信2紙(見他9287卷 第19-23頁)、被告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 287卷第55-5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111年9月12日傷害行為部分】(見他9287卷 第85-86頁)、告訴人甲女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見他9287 卷第105-10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 月15日仁管字第11201007號函文及所附之甲女診療說明書( 見他9287卷第143-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 月20日澄高字第1123029號函覆(見他9287卷第147頁)、告訴 人甲女11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9287卷第151-156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眼字 第1120026629號函文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見他9 287卷第185至30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 2月26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8064號函文及檢附之診療資料 摘錄表(見他9287卷第313-315頁)、111年10月2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49506卷第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原審卷第31-34頁)、原審法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97-10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10 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女之就醫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 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 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 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 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前一直都 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後,成大醫 院有做手術,做完手術後都沒有改善,左右眼都是在成大 進行治療。我去年先去臺中慈濟醫院驗傷,驗完之後就轉去 新樓醫院,在新樓醫院有住院,他們醫院無法治療我眼睛的 傷勢,所以叫我去別的醫院處理,原本先介紹我去奇美醫院 ,我有去奇美醫院掛號看診,但他們看我病歷後,叫我去成 大處理,所以我就去成大看我眼睛的部分。我在成大做完手 術後,還是會看不清楚。我於112年10月27日會去大里仁愛 醫院看診,是要確定我左眼之狀況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 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證述:我覺得眼睛狀況有好一 點,我目前在榮總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⒊告訴人111年9月12日遭被告毆打後,最初於111年9月13日前 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頸部、前 胸及雙上肢多處瘀腫」(見他9287卷第25-27頁)。又於111 年9月13日至同月26日在台南新樓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醫, 關於眼睛周圍之傷勢記載「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 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見他9287卷第29頁)。再於111年 10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白內障」 (見他9287卷第31、127頁)。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 另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 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 見他字卷第77頁),檢察官並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 覆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 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 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 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確 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 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告訴人之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4月8日函覆:「病人(即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 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 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 。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 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 程度。」(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年9月9日函覆:「病 人(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 3年8月7日(部分就醫日期僅來院開立診斷書)。左眼裸視 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壹。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 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 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 情況。」,此有該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至於被告其後雖再提出台中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 矯正視力零點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零點伍,告訴人當庭表示係矯正 後視力)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然查告訴人左眼所受 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傷 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靠 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原 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左 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從而依本案既有相關事證 ,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暨辯 護人以告訴人矯正視力稍有增加為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 無可取。  ㈣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1年9月1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 身體。去年(111年)我有用棍子打她的頭,用手打她臉部 。沒有猛力朝告訴人眼睛毆打,我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沒有意見,我承認重傷害罪等語(見偵3408卷第67至6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間 被被告毆打,我最後有印象是我那天在公司上班,他叫我回 家時,我不小心滑倒,機車倒下,他知道機車受損後,就打 我一頓,腳的部分是用棍子,其他用手打,頭部會用鐵鎚跟 手毆打我,去年打的是頭、腳、臉部,身體部分有些忘記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我臉部,拳 頭毆打造成的。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是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 ,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101 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告訴人的下顎骨兩側都 已經被打斷,導致嘴巴無法閉合及張開,所以她也無法進食 ,9月12日中午她要回公司上班時,突然感到暈眩,當時她 在自家車庫正牽著機車要去公司,跌倒後,根據被告自述, 他生氣告訴人吵到被告午休,便追出車庫詢問告訴人幹嘛那 麼大聲?而告訴人不敢說話,於是他稍微發洩後,告訴人就 出門上班,待告訴人下班回家,於晚間八點多,被告重複使 用棍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或一手撐住告訴人下巴,一手用力 搧巴掌等語(見他9287卷第9至13頁)。  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乙女之證述可知,雖對於被 告有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一事說法雖有不一,但 仍可確認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毆打。又依 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醫診斷之傷勢,其中關於頭部、臉部部分 ,傷勢為「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 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 分2處」,甚為嚴重,且依卷內台中慈濟醫院之傷勢照片( 見他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醫時,左右眼 均有大範圍之瘀血,於轉院至台南新樓醫院後,當時所拍攝 之傷勢照片,左眼仍可見明顯瘀血(見他字卷第35頁),顯 見被告當時無論係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均下手兇殘,且施以 相當之力道,告訴人才會多處骨折及眼部周圍大範圍瘀血。 而人類之頭部、眼部,均屬脆弱之要害,若施力毆打,極有 可能造成毀敗機能之嚴重傷害,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足以認定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存有縱造成告訴人 左眼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重傷害犯行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即係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本案審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 示:身為受害者,懇切為被告求情,雖身邊親友不捨我再次 受傷害,但已經感受到被告的悔悟,希望法院網開一面,讓 被告返家團聚,彌補這一切,讓被告可以好好照顧這個家庭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13 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科以最低刑度(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亦已給 付部分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113年 4月30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原審審 理期日稱:希望能夠回歸原來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9頁),於上訴本院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被告求情,並提出告訴人及子女所寫信函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各該筆錄及信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所犯刑法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立法者 定以如此重刑,無非係考量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 害多為嚴重影響機能,且終身無法復原,危害甚深,尤其本 案被告係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為重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極 為嚴重之身心傷害,惟參酌本案告訴人及其子女所表達之意 見暨家庭因素等情,認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⒈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或持棍 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 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 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 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 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之嚴重傷勢,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告訴人現矯正視力雖有增加,但裸視視力仍僅0.1),已達 不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惡性 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原先坦承犯行,後續否認犯行 ,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選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之情形。⒋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得知之被告、告訴人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告訴人雖請求原審為最 低刑度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之重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嚴重 ,損害甚鉅,仍不宜輕縱,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雖坦承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但上開棍子未 經扣案,且本案距離事發已久,究為何物已難以確認,上開 犯罪所用之棍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 又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逐漸恢復,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核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 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890-20241224-2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男、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無婚姻狀況下生下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因重大疏忽致未成年子女 受嚴重腦傷,目前呈多重障礙,領有第一、七類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自110年6月10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聲請延長安置 迄今。相對人鮮少聞問,未主動申請會面,不配合社政處遇 ,拒絕執行親職教育,且目前正在監服刑,顯對於未成年子 女疏於保護,情節重大,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 權。另未成年子女生父未認領,外祖母無意願亦無力照顧, 故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存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 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 權後,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稱:均同意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 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2月10日 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6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 停止/撤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等可佐;相對人對其 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節亦不爭執,並同意停止親權 ,堪信為真。 五、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 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責,且同意停止親權,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 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已如 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 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然未成年子女之內祖父母不詳,外 祖父已死亡,外祖母無意願亦無力照顧已如前述,是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 。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願任未成年子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4

TCDV-113-家調裁-91-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至13行「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辦理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 地之警察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 13日止,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 信向其轉達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於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 100326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13日10時整向霧峰分局 報到,並應於每6個月登記報到,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 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達後,」外;證據部分並增 列「霧峰分局民國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26 49號函」、「霧峰分局送達證書」、「員警與被告甲○○及其 之子洪良錦之對話紀錄截圖」、「霧峰分局111年8月1日中 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30781號公告」、「臺中○○○○○○○○○11 1年8月3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示送達張貼 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 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 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竟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且對主管機關對 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亦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妨害 性自主之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4年 度訴緝字第20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9月21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13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 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 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惟其於108年12月10 日出境,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 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地之警察 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 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 達後,惟甲○○竟無故未遵期於111年9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復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於111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甲○○ 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11月 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並經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1號 函辦理公示送達,然甲○○仍未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因性侵害 犯罪,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依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 、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嗣經合 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犯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影本、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4日中 市社家防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1 年10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號函、送達證書、微 信對話擷圖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44-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