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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1-20250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萬億為梁喻涵之前男友,梁喻涵與蔡萬億分手後,與王建 科有曖昧之情,蔡萬億因此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⒈蔡萬億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36分起至11 時59分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北誤會妳就對了、「 有什麼問題嗎,還是要找個地方出來講,我是真的不爽人家 來跟我說你們互動怎樣,啊你如果還是聽不懂的話,就別怪 我……我會讓你到時候笑不出來」、「我有認識做油漆的,到 時候介紹給你,紅色比較適合你家」、「妳如果真的聽不懂 的話,你就不要讓我去叫人去抓你」等恐嚇訊息予王建科, 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嗣蔡萬億復於113年4月20日23時19分至同年5 月10日15時56分止,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 體傳送「妳欠我一個交代還有一個道歉……總要學會怎麼處理 事情,真的不要以為事情沒了」、「時間過那麼久了還是選 擇沒看到訊息嗎,給你們這段期間開心過生活應該夠久了接 下來妳等著看嘿」、「我會比妳還更像神經病」、「狗籠我 買好了到時候看是裝小奶狗還是馬爾濟斯了」、「我弟的心 意要記得叫他喝完欸」、「現在我還能好好的跟你們這對狗 男女這樣講話是已經最大的讓步了,如果我閉嘴的時候就玩 鬼抓人了」、「不要覺得是我吃飽太閒,這件事情是你們引 起的,是你們該承受的!有因必有果,希望妳能像那天小諭 限時笑得那麼開心」、「我朋友說他夢到有一天有一個地方 很多人好像在四樓,有一隻流浪狗被動保處關進去籠子,日 期還不知道如果知道我會跟妳說的」等恐嚇訊息予梁喻涵, 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王建科,經梁喻涵將前開訊息內容告 知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⒉王建科於113年3月26日凌晨,帶同梁喻涵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凱悅KTV」319號包廂唱歌。嗣於同日1時35分許 ,蔡萬億及其他數名友人進入該包廂後,蔡萬億因故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手持垃圾桶、搖鈴、手機、 菸蒂等方式毆打王建科,致其受有顏面1.5公分撕裂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王建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萬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喻涵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被告與梁喻涵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蔡萬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 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10日傳送恐嚇訊息予梁喻涵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 664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傳 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⒊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 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解決問題,詎被告竟因感情糾紛,傳送前開訊息恫嚇 告訴人王建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7868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1868-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鐵牛」、「超 超」、「.」等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參與該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5月10日前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彤」將丙○○加入LINE好友, 「陳宇彤」並隨後將丙○○加入LINE群組「金鷹華爾街」,且 向丙○○佯稱可以以「英倫股市」APP(www.ioteurhy.com) 為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另以LINE暱 稱「英倫營業員NO.32」向丙○○佯稱可以透過其儲值投資資 金,而以上開詐術詐欺丙○○。丙○○即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2日16時19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之樓下(地址詳卷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佳磬就丙○○於113年5月29日之前交付之款 項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 即繼續以上開詐術,於113年5月28日向丙○○要求於隔日(29 日)交付30萬元款項;然因丙○○於113年5月29日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五權分行領取款項時,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向丙○○解釋後,其因而知悉自己遭詐。丙○○即配合警 方,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當日17時30分,於同一地點 交付款項。 (二)乙○○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超超」之指示,先於113年5月 29日16時16分後、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前往超商列印之 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並以其於不詳時間取得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李開雄 」偽造印章,在上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上用印並且簽署「李 開雄」之署押;乙○○隨後即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同日17時30 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出示予丙○○觀看而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並向丙○○收取30萬元現金(其中僅2,000元係真鈔,其他 為蒐證所用之假鈔)。而在旁埋伏之員警見交款完成,隨即 查獲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含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 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 容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 倫股市」APP截圖、查獲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保密協議書之翻 拍照片(此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丙○○取款時所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等 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鐵牛」、「超超」、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 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 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 參與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上游通信之對話紀 錄,其中更提及如何銷毀收據與工作證、如何前往目的地收 取贓款等,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 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 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 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認被告涉有三 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1.本院遍 尋全卷,並未見任何詐欺集團於網路上所刊登之不實投資訊 息,僅見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 APP「英倫股市」之截圖,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 詐欺集團成員係主動將之加入為LINE好友,是本院實在無法 看出詐欺集團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之」之客觀 詐欺犯行;2.且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不知曉詐欺 集團成員如何詐欺告訴人,再衡諸詐欺集團分工複雜,負責 詐欺告訴人之「機房」與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往往彼此 分工,實難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手法,並 因而具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詐欺犯行之主觀故意,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復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罪嫌,然而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而係與警察配合查緝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又隨即 遭警察查獲,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顯屬未遂,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五)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 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沒收部分),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因此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經減刑後,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取得詐欺贓款後,會依詐欺集團成員 「超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可知被告 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 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 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 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 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 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 ,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 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三)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僅 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 決之案件(下稱A案),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588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B案,該案 尚未審結),係繫屬於本案之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 件(被告另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 89號判決確定,然該案係幫助洗錢案件;其他繫屬於本案之 前的案件則與詐欺無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A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集團;B 案則係因於112年4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起訴, 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13年5月21日,已相隔一年以上 ,被告於此期間又因詐欺案件於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4 日止遭羈押,是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顯然與B案之 犯行不同。據上,本案即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 價。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起訴書論 罪科刑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檢察官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之罪名,已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為更正, 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除上開「李 開雄」印文外,另有2枚具體內容不明之印文(係篆書,無 法辨識),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亦陳稱該等 印文係其列印偽造私文書時就在其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自難認被告尚有偽造此2顆不明印章之犯行。 (六)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後續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行為則應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 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犯行,與「鐵牛」、「超超」、「.」以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檢察官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以: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9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 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9月內即再 犯本案,法遵循意識以及刑法感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 、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9月 內即再犯本案,法遵循意識以及刑法感應力薄弱」等詞,本 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 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九)減刑  1.被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減輕。  2.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均經回函稱並未因被告而查獲詐欺集團上游之人,是 本案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4.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5.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 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被告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 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過失傷害等前科紀 錄,且被告係於上開提及之A案、B案詐欺犯行後,又為本案 犯行(均未構成累犯),以及被告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 自白等情;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 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 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 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 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 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 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本案並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 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署押以及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本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1,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且亦無事實顯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李開雄」工作證1張 偵卷第73頁 2 「李開雄」印章1個 偵卷第73頁 3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73頁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黑梅卡1張) 偵卷第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223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仰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2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袁仰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幣「星幣」壹拾伍萬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民國 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袁仰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能夠利用該手機門號對告訴人黃靖慧實施詐騙。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者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 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加重減輕  1.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 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 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 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 之事在所多有,竟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應允之星幣(線上遊 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因被告、告訴人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 、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有因本案取得15萬顆星幣(價值1,200元)之報酬,是該等 星幣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遭盜刷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此部分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8號   被   告 袁仰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仰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 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 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 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 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使用、以其不知情女兒袁 虹鈴之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人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 年8月16日11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假冒【台灣大哥大】名 義發送內容為:「用戶您好,積分計畫提醒您,您的18564 點積分將在三天後過期,請記得兌換https://taiwanmobil e.life」之簡訊予黃靖慧,致其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連結 後,依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嗣於112年8月24日 14時13分許,遭盜刷1萬8127元。嗣因黃靖慧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仰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臉書帳號「Chen Chinggui」之人接收簡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16日與「Chen Chinggui」對話,對方叫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註冊,他在飛機軟體傳送網址給伊,掃描他給伊的QRcode並登入,之後就進入SMS Gateway了,伊就沒有再操作,就看到手機數字一直跳,對方跟伊說只是收幾封簡訊而已,伊想說收個簡訊應該沒什麼問題,對方知道伊有在玩星城Online,所以約定報酬是要給伊星幣15萬元,折合新臺幣1200元,後來是電信公司打電話給伊,說為何一直發送簡訊,伊就跟電信公司說馬上停掉發送簡訊等語。 被告所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1份 2 ①告訴人黃靖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3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接獲釣魚簡訊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而遭盜刷1萬8,127元之事實。 二、按因行動電話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辦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 話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電話門號之人應 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曝光,幾乎已成為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本身亦明知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 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 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不可能不知一般人收取他人名 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 被告既明知及此,仍以約1200元之代價,將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en Ching gui」之人使用而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顯有幫助之故意。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 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 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 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又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款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2-23

TCDM-113-簡-2132-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4611、4612、8518 、8526、8930、8931、143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哲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 112年9月20日間,在臺南市○○區○○○號轉運站,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 人,亦無證據足證陳宏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 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2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下稱壬○○等22人),致壬○○等22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帳領取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2 所示)。嗣經壬○○等2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6、8至1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6至20、22所示之人訴由歸仁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人訴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編號1-22 所示告訴(被害)人分別指證遭詐騙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節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22「證據 資料」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 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認罪 ,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 原刑最高度依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至遞減輕最低度而為量 刑,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不詳姓名之人 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11所示被害人壬○○、告訴人乙○○受騙後,雖分別 匯款2筆至本案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 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行為。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22所示告 訴(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8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 號21-22所示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審未及 審酌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是否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109年度易字第84號、109年度易字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10月確定,再經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 不知悔改,為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向附表編號1-22所示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其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考量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後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表編號1-22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裝潢工作,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現入監服刑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 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況被告既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明達、黃筵銘、錢鴻明、陳彥竹、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壬○○ 在112年10月1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被害人壬○○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22時03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19時24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①被害人壬○○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13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1第41頁、第57至61頁) ③被害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第41至65頁) ④被害人壬○○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第67至8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33至40頁) 2 告訴人酉○○ 於112年10月18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酉○○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酉○○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酉○○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第83至85頁、第69頁) ③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33至40頁) 3 告訴人甲○○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甲○○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42分許 4000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2第15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45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65至71頁、第95至9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4 告訴人寅○○ 於112年10月2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寅○○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08時57分許 3200元 ①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19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53頁) ③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47至53頁) ④告訴人寅○○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73至79頁、第99至10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5 告訴人午○○ 於112年10月23日間,以網路對話軟體聯繫告訴人午○○,伴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午○○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00時38分許 7700元 ①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25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55頁) ③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57至63頁) ④告訴人午○○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81至93頁、第103至10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6 告訴人亥○○ 於112年10月2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亥○○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04分許 6400元 ①告訴人亥○○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15至1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55頁) ③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47至55頁) ④告訴人亥○○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75至85頁、第107至109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7 被害人辛○○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被害人辛○○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許 7400元 ①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3頁) ③被害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57至63頁) ④被害人辛○○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87至91頁、第111至113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8 告訴人庚○○ 於112年10月2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庚○○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22分許 3200元 ①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5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5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66至67頁) ④告訴人庚○○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93至99頁、第115至11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9 告訴人戌○○ 於112年10月2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戌○○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戌○○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7至2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9頁) ③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69至73頁) ④告訴人戌○○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3第103至105頁、第119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10 告訴人子○○ 於112年10月19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子○○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8時13分許 3000元 ①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31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4第31至33頁) ④告訴人子○○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39至41頁、第45頁、第63至6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23至30頁) 11 告訴人乙○○ 於112年10月1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乙○○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 ①2500元 ②2500元 ①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5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49至61頁、第67至69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23至30頁) 12 告訴人丑○○ 於112年10月1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丑○○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42分許 1萬5000元 ①告訴人丑○○之警詢筆錄(警卷6第17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6第57頁) ③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演唱會票券轉讓買賣契約(警卷6第45至55頁、第59至63頁) ④告訴人丑○○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6第65至7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6第37至44頁) 13 告訴人癸○○ 於112年10月16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癸○○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01時21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警卷5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52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5第35至53頁) ④告訴人癸○○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5第55至6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5第27至34頁) 14 告訴人丁○○ 於112年10月1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丁○○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5時32分許 25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警卷7第13至1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7第4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7第33至45頁) ④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7第49至5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5至32頁) 15 告訴人己○○ 於112年10月1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己○○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警卷8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己○○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第33至39頁) ③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8第25至32頁) 16 告訴人申○○(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4時3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申○○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4時03分許 3800元 ①告訴人申○○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1第1至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1第25頁) ③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警卷1第23至27頁) ④告訴人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1第29至3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1第15至22頁) 17 告訴人巳○○(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1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巳○○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 8400元 ①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1至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34頁) ③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27至33頁) ④告訴人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47至65頁、第81至83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18 告訴人天○○(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天○○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 1萬3600元 ①告訴人天○○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5至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40頁) ③告訴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35至40頁) ④告訴人天○○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67至73頁、第85至8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19 告訴人丙○○(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丙○○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02時18分許 1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7至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46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41至46頁) ④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75至79頁、第89至9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20 告訴人未○○(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8日13時2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未○○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 5300元 ①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2第1至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2第26頁) ③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警卷2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未○○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2第29至3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2第13至20頁) 21 告訴人卯○○(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卯○○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 7900元 ①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併偵卷4第11-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卷4第33-35頁) ③告訴人卯○○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4第37-45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4第25-32頁) 22 告訴人戊○○(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併辦)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戊○○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9時05分許 7750元 ①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併偵卷5第59-6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卷5第79-89頁) ③告訴人戊○○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5第91-95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5第71-78頁)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76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被 上訴 人 張承傑 張承恩 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巧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承傑、張承恩(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張承傑2人)為被上訴人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下 稱週日公司)之員工,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因勞資爭議 問題,與張承傑約在○○市○區○○路000號0000、由週日公司所 經營之「Sunday in the Park」店(下稱系爭商店)內協商 ,詎張承傑2人竟基於傷害故意,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緊 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將伊強拉至店 外,且至店外公共廣場時,將伊往地上重摔,並壓制於地面 數秒,致伊受有頭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害),導致伊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另伊所有眼 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張承傑2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 及財產權,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0元、交 通費用1萬8,781元、眼鏡受損2,4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22萬6,821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2萬6,8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22萬6,82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 ,82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擔任週日公司之廚師,因故遭週日 公司資遣,卻未將個人物品即廚房刀刃一把一併攜離,乃於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之營業時間,至店內拿回該刀刃後 ,逕將該刀刃放在桌上不願離開,且經其餘員工請其離開, 仍拒不離開且大聲咆哮,影響其餘員工及顧客,張承傑2人 出面請其不要亂來,嗣後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與上訴人互 相拉扯衣服來到店外空間,並無過當之情。伊等否認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及眼鏡損壞乙情,為張承傑2人所致,張承傑2 人於本件衝突過程中時,自始自終未碰到上訴人頭部,且上 訴人於另案偵訊中均未敘述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之事實,報 案紀錄及到場員警之證述亦未有提及相關情事。況本件衝突 係其自行挑起,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至286、35 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張承傑2人,在週日公司所經營系爭 商店內因故發生口角,張承傑2人共同將上訴人拉至店外。  ⒉週日公司係張承傑2人之僱用人。  ⒊上訴人對張承傑2人提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1年度偵 字第15197號,下稱15197號處分書),經再議後,復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 (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下稱1680號處分書) 。  ⒋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3年2 月8日起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週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蒐證用紙照片(下 稱監視器截圖照片)、原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61 至68、139至14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5197號處 分書及1680號處分書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告訴張承傑2人涉犯傷害等罪 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519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68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 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 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再按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民法第149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張承傑2人故意傷害,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導致其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且其所 有眼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提出監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欄已敘明 :「張承恩以徒手將李宗憲帶離店家,張承傑在旁陪同協助 」、「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徒手帶離店外」、「張承恩 與李宗憲跌坐在地上」、「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壓制在 地」、「李宗憲發現眼鏡遭毀損」、「李宗憲向張承恩表示 眼鏡架遭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8頁);參以上訴人 於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診療醫院於診斷欄載明: 「頭鈍傷(以下空白)。下背和骨盆挫傷(以下空白)。」 等語,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復 參見警員黎祐成於111年2月8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敘明:「…報 案人向巡邏員警告知將自行前往醫院驗傷後至本所提告,職 遂電詢本案相對人張承傑案發情形及有無和解意願,張承傑 告知李宗憲當(11)日下午至餐廳因離職事宜在餐廳咆嘯並 摔椅子,造成店內員工及客人恐慌遂出手制止…」等語(見1 5197號卷第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受 損乙情,與張承傑2人上開肢體動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共事過,本件爭執過程 當下,伊都有在場,上訴人有在餐廳內叫囂,且刀具原本放 在桌上,後來上訴人收進去改放在袋子內等語,有111年12 月9日詢問筆錄足參(見15197號卷第132至133頁)。佐以監 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見15197號卷第77至87頁),足認上 訴人掙脫起身後,即與張承恩對視,並多次嘗試進入店內, 然經張承恩多次以身體阻擋,方由張承傑2人將上訴人個人 物品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滿非自願離職書格式而將離 職書丟棄,並趁隙再度進入店內等情為真,且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4985號處分書)亦記 載:「…○○○於本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案中證稱:當 時張承傑與李宗憲在拉扯,椅子是由李宗憲甩飛出去,好像 是其中1支椅腳壞掉,摔過椅子後,張承傑有硬將李宗憲拉 出去,但李宗憲又回來,在店內大吼說我就是不走,看你們 要怎麼樣等語…」等語(見15197號卷第149頁),益徵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情緒失控,並大聲咆囂之情,故張承 傑2人辯稱:因上訴人情緒失控且在店內亂摔椅子嚇著客人 ,伊等始合力將上訴人拉出店外等語,堪可採憑。而張承傑 2人基於維持系爭商店安寧、秩序之職責,在上訴人大聲咆 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時,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 緊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強制將上訴 人強拉至店外,顯係為制止上訴人繼續喧鬧,且為防衛自己 權利及其他員工與客人之安全與安寧所為之行為,又其等制 止行為在將上訴人帶離店外並制止上訴人抗拒動作後即終了 ,行為時間短暫,顯未逾越防衛權利之必要程度,故張承傑 2人雖形式上短時間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然 未逾越上訴人咆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所可能導致 損害程度,此亦與15197號處分書所認定:「…被告2人(即 張承傑2人,下同)係於攔阻告訴人進入店內未果之情形下 ,主動報警處理,顯然被告2人應無傷害之意,主觀上應認 為正遭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及過程 中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應係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相符(見15197號卷第161頁) 。則參酌前揭民法第149條規定,張承傑2人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以,週日公司亦毋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彰彰甚明。  ㈢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 則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2萬6,82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易-31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48 號、第38885號、第38886號、第4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5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陳耀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大門,入内竊取陳耀文置於客廳門口之工具包中長 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陳耀文置於客廳桌 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之開啟陳耀 文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路○○路○○○○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内竊取陳耀文置於車内中島置物箱 之金戒指2只(合計價值約6萬3,000元)及現金8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耀文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 7348號案件)。 ㈡、於113年3月3日11時4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臺中市○ 區○○街00號之1由吳秀枝所經營之理髮店内,竊取吳秀枝置 於櫃檯内之現金1,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吳秀枝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案 件)。 ㈢、於113年3月5日16時27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見古明承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徒 手開啟車門入内竊取古明承之老闆周田清置於車内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零錢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古明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8886號案件)。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2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 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 地下停車場,徒手開啟朱希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朱希堯置於車箱内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朱希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43618號案件)。 二、案經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朱希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胡詔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7348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及朱希堯於警詢中證述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348卷第29至31頁、偵38885卷第39 至41頁、偵38886卷第35至36頁、偵43618卷第33至35頁),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及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陳耀文之財物, 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三個月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然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 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油漆工,日薪1200 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就所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 告訴人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及朱希堯,雖均未扣案,惟 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就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耀文之現金數額分別認定為400元及8 00元(據告訴人陳耀文指稱長夾內有100元紙鈔4張及部分硬 幣;車子中島置物箱內有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及些 許零錢),共計1,200元;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古明承之現金 數額認定為100元(據告訴人古明承指稱遭竊零錢100多元); 另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朱希堯之現金數額部分,則依被告於11 3年7月3日警詢筆錄時之供述認定為300元(據告訴人朱希堯 指稱遭竊200元至300元左右),併予敘明。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 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及現金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偵3734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7頁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 (第25頁)  3.告訴人陳耀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4.供告訴人陳耀文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第33頁)      5.告訴人陳耀文遭竊金戒指之保證書影本(第35頁)      6.告訴人陳耀文遭竊案現場照片(第37頁至43頁)  7.告訴人陳耀文遭竊金戒指之照片(第45頁)  8.告訴人陳耀文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7頁至55頁 ) 9.被告胡詔憲身形比對照片(第5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9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卷(偵3888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9頁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 (第43頁)  3.告訴人吳秀枝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47頁) 4.臺中市○區○○街00號之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9頁至51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8886號卷(偵3888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9頁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3月19日職務報告 (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398號 鑑定書(第39頁至4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第 45頁至65頁)  5.勘查採證同意書(第67頁) 6.告訴人古明承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71頁) 7.告訴人古明承遭竊案現場照片(第75頁至77頁)       8.告訴人古明承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8頁至80頁 )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刑事簡易判決(第 119頁至122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43618號卷(偵4361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21頁至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7月4日職務報告 (第25頁)   3.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社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7頁至47頁)

2024-12-11

TCDM-113-易-3814-2024121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李育瑋 被 告 吳欣頴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2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5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5日18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的ATM,以華南銀行提款卡領完錢後, 將提款卡收進皮夾內,皮夾並放進側背包內,之後揹著徒步 沿台灣大道二段往臺中火車站前進,於同日18時40分許才發 現背包拉鍊已打開,背包內之皮夾遺失,皮夾內有提款卡、 信用卡、好事多會員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原 告徒步回頭找尋,並於同日17時04分走到警局報案,經聯繫 銀行客服掛失金融卡時,客服人員告知其中一張華南銀行卡 片經被告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9時23分級24分許,持該卡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以原告名義申請預借現金8,000元至9,000元,然因無法輸 入正確密碼而未得逞。原告之皮夾遺失,共受有4,300元( 包括皮夾價值1,000元、現金3,3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 2年度沙簡字第427號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688號、偵緝字第173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 受4,300元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 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3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3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小-613-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 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 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 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 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 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 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 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丁○○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 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 ○、甲○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 1月23日當天,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 摸告訴人乙○的腿,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 晃,我身形龐大,下車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 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 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 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 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部位,告訴人甲○部 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為準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 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 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 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 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 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 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 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 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 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 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 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 、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 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 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 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 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 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 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 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 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 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 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 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 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 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 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 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 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 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 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 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 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 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 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 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 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 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 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 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 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 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 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 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 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 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 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 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 ,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 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 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 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 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 、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 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 」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 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 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 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 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 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 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 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 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 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 ,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 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 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 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 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 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 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 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 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 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 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 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 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 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 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 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 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 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 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 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 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 ,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 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 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 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 ,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 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 ,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 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 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 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 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 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 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 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 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 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 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 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 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DM-113-易-1986-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應更正為「掛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之郵差包上」、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案 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敦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 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 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鮑永寧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 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竊得之 皮夾隨處扔掉等語(見偵卷第73頁),卷內復未有證據顯示 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 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 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 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而GOGORO卡片鑰匙本身價值低微 ,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 1個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 2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3 信用卡 1張 4 金融卡 3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自用小客車駕照 1張 8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9 GOGORO卡片鑰匙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徐敦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16日16時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鮑永寧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之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1只(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用小客車駕照 、信用卡、GOGORO卡片鑰匙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長皮夾價值約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離去。嗣鮑永寧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徐敦新到場說明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永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敦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永寧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以及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就有關被告竊得金額認定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其失竊現金應 係8000元而非1000元,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 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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