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黃月菊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黃士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36,0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被告並曾介紹其胞 弟黃宏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被告認杜尚謙就其胞 弟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 嫌,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被告因而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下午4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續 購得火柴1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 ,並自備橘色水桶1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被告即持 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隨後 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被告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尚謙之左 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被告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 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造成杜尚 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火 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使用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塑質保險桿 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左前側附 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蓋內側面板 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引擎室內之 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 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上往來民 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被告引燃火勢後,旋即逃逸,因路過民 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治,杜尚謙仍 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 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原告為 杜尚謙之母親,育有杜依璇、杜尚謙、杜秉睿3名子女,原 告之扶養義務人有上開3人,杜尚謙死亡時,原告已滿61歲 有受扶養之權利,依全國簡易生命女性之平均餘命表,原告 平均餘命為24年,並依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 額新臺幣(下同)24,775元計算,扶養金額為4,608,060元 ,杜尚謙之扶養義務金額即上開金額3分之1為1,536,020元 。另杜尚謙遭被告殺害,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11,536,0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3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53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 27日(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見國審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36,02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重訴-725-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3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4 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欲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永春路與龍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江翠玉騎乘車牌號碼號 MLN-117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同向行駛於楊欲富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江翠玉、甲童人、車倒地,致江翠玉因而 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大腿、雙膝與左踝挫瘀傷與擦傷、 左足擦傷、左踝肌腱拉傷等傷害,甲童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膝 鈍傷等傷害(對甲童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江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翠玉、證人甲童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149至151頁),且有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5、47、51至59、65至93、107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亦有過失, 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是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 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 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致告訴人騎乘機車 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8、4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98-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竟出手損壞告訴人之後照鏡,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用工 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棒球棍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棒球棍現仍存在,又棒球棍取得並不困難、替代 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 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被   告 蔣子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子皓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建國北路1段朝建國 北路2段方向行駛,欲左轉文心南路時,因左轉號誌燈亮起 仍未左轉,遭後方由陳首民駕駛,並搭載何香穎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催促,蔣子皓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文心南路 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駕駛該車靠近陳首民所駕車輛之左側 ,並持預藏於駕駛座內之棒球棍,自副駕駛座之車窗伸出而 揮打陳首民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後照鏡,造成該後照鏡破損 致令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共新臺幣4970元),足生損害於該 車使用人陳首民及車輛所有人何香穎。經何香穎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首民、何香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子皓於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首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何香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首民所駕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本檢察官勘驗 筆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間敲完告訴人2人車輛之 後照鏡後,持續在告訴人2人車輛前揮舞棒球棍,時間長達6 秒,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陳首名 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自被告敲 擊告訴人2人車輛後,被告之車輛即向前超越告訴人2人之車 輛,而保持1至2個車身長度,雖有見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窗 戶伸出一根棒球棍,然未見有持該棒球棍做揮舞動作,其後 該球棍即慢慢收回本案車輛內;且於被告敲擊告訴人2人之 車輛前後,告訴人何香穎均有發出笑聲,告訴人陳首名之說 話語氣均相當平穩未見明顯改變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考量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均未見被告 有持棒球棍做揮舞動作,而係於敲擊後慢慢收回本案車輛內 ,尚難逕認被告有表示要再度對告訴人2人為加害舉動之意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揮舞棒球棍之行為,然衡量2車之 距離有1至2個車身長度,而仍保持相當距離,且於被告敲擊 告訴人2人之車輛後照鏡前後,除未見告訴人2人語氣露有驚 慌之色外,甚有笑聲及玩笑之語,自難認告訴人2人確有因 此心生畏懼。故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係與身分不詳之女子共同犯本案 毀損犯嫌等語,惟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2人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並未見有另名女子之身影,且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亦供稱:我的手係從副駕駛座伸出,持棒球棍攻擊告訴 人2人車輛後照鏡等語,自無事證足認另有女子共犯之存在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3-27

TCDM-114-中簡-538-2025032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國 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 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修法係在國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 之目的,亦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 依上開準用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補充 上訴理由狀、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81、114、115、16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丙○○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丙○○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丙○○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否已完 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遂與杜 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丙○○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 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續購得火 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並 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丙○○即持已裝 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隨後兩人 發生爭吵,過程中,丙○○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尚謙之左臉頰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丙○○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之地 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造成杜尚謙受 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火勢並 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塑質保險桿左側、 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左前側附近塑質 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蓋內側面板金烤漆 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引擎室內之零件遭 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致不堪 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上往來民眾生命 及財產安全。丙○○引燃火勢後,旋即逃逸,因路過民眾報警 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治,杜尚謙仍於112 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灼傷、 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潑灑並點燃 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關於科刑 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處被告無期徒刑之理由,原判決理由雖 謂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 惟觀 諸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舉之各事項情狀,實難以看 出原審究係如何評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而非有期徒刑之理 由為何?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下列各事項情狀,   已具狀並以簡報逐一說明如后:  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   件放火故意殺人案件,而是被害人杜尚謙(以下稱被害人) 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從雲林縣斗六市前往不 是被告熟悉當地之臺中市,找被害人講清楚。惟被告知悉被 害人有犯罪前科,害怕在爭吵過程中,遭受被害人之埋伏, 故事前準備汽油,作為防衛之用,此可從被告與被害人見面 後,雖馬上潑灑汽油,但未立即點燃火柴,而是經過一段時 間講話,始點燃火柴。原本被告並無故意致死之意思,未料 遭被害人言語激怒,而被告長途開車疲憊,加上案發現場人 車吵雜,被告身心疲憊一時情緒無法控制,進而燃起手中之 火柴棒,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此可從現場錄影畫面中,雙方 之肢體動作得以觀察,被告是遭受激怒而為本案犯行。簡言 之,本案並非被告精心謀劃,而係激於前述糾紛,一時衝動 所生犯行,被告情緒受激化,終致本案不幸結果。  ⒉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案放火故意殺人案 件,而是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點燃手 中之火柴棒。雖然放火致死案件,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身體 折磨,然被告自己亦遭受灼傷,並可感同身受其痛苦。其原 本無意以此方式為犯罪手段,而是在情緒失控下犯此錯誤行 為,並無事前籌畫折磨被害人致死之意圖。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之學歷為環球科技大學肄 業(念不到一年);被告之工作經歷曾做過洗車工、打零 工,案發前無業;被告之家庭成員有父親黃○明、母親郭○ 貞、大弟黃○順、二弟黃○凱,被告之父母已離婚,但據被告 母親表示,被告相當孝順父母,經常回去分別探望父母並照 顧其等起居生活;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據被告母親表示其 等在被告未成年前,都領有政府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 助,直到3個孩子陸續成年後,才沒有上開資格,但經濟上 只能算是勉強維持,而被告因為沒有工作無收入,積蓄也只 有之前寄放在母親那邊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已。足認 被告年輕識淺,雖有工作謀生能力,但因智識程度不足,致 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從事本案犯罪之情狀。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因被告認為 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並在案發過程 中,被害人言語激怒被告,被告一時無法控制自己,進而點 起火柴,導致發生本案放火殺人犯行。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事實,於偵審中坦白 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 ,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雖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然卻遭其家屬拒絕,犯後態度難認非屬良好。  ㈢本案審酌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基於罪 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固可認被告之殺人犯行確值嚴重 非難,然本案之緣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又應考量被 告過往素行,本案之過程並非經被告精心謀劃,而係基於前 述糾紛,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 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 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 生活之可能。  ㈣本案應審酌被告之惡性未達應科以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又被 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切 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 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案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 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最長期監禁之 必要等一切情狀。  ㈤原判決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實屬過度評價:   ⒈查原判決於「三、量刑之理由」、「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中雖謂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 第63、103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内容 (原審卷㈣第41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 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 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 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 ,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 ,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杜交 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 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 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 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 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無異此顯然是原審量處被告無 期徒刑最主要之理由,亦即認為被告屬於「中度風險暴力再 犯族群」、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故認應讓被告長期監禁,以避免被告再為暴力犯 行。  ⒉惟查,於原審詰問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時,辯護人即已發 現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六、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所記載之文句,疑有未說明結論之情事,亦即該段記載「 審酌黃員過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由主鑑定人評估 黃員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黃 員於本案案發至今目前HCR-20得分為25分 ,屬於中度風險 暴力再犯族群,但如果配合相關犯罪再犯之靜態與動態因子 綜合分析判斷,推估黃員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 性雖為「中度」。其他不利與有利因子見下表:」等語,惟 從上開「但」與「雖」轉折字之使用,可知在【雖為「中度 」】之後,理應還有一個轉折,且該轉折,才應該是該份鑑 定報告就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  ⒊對此嚴重影響被告精神鑑定結果之重要事項,洪○○醫師於原 審卻僅是證稱:「(辯護人楊博任律師問:倒數第2行說推 估黃員未來的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然後句 號,其他不利、有利因子見下表,當我們在寫句子的時候, 雖為,事實上是有一種其實,雖為為何後面沒有相關的文字 ,雖為中度,然後後面沒有其他文字?)那時候我寫雖就是 怕引起一些誤會,所以雖在這個量表裡面,因為是很一翻兩 瞪眼,就是直接對照與他分數多少,然後就是反推回來低、 中、高,還是要就是Case by case比較去看他一些質性的因 素,才可以知道說這個人比較立體的,跟他一些再犯風險相 關的一些因子,比如說哪些是對他再犯風險是比較不利的, 哪些是保護的,這樣可以看的比較立體跟完整一點。」云云 ,完全未解釋最後使用【雖為「中度」】之轉折用語,用意 為何?  ⒋另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件一之2「暴力歷史、臨床、風險 評估量表(HCR-20)」中 ,就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 者」、「監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有= 2 」,據此 得出被告HCR-20評估量表計分為25分,暴力分級評估為「中 等級暴力」。惟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發現該鑑定所依據之家 暴紀錄顯然有疑慮,因此詢問證人洪○○醫師 :「家庭暴力 的部分,請問這我們有收集到相關的警政紀錄提供給您?」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我們這邊沒有,所以這邊的内容主 要是黃員自己口述跟參考他么弟的資料。」檢察 官 :「我 們就要做一些假設了,因為我們手邊彼此都沒有他家暴的紀 錄,假設確實他曾經有遭受家暴的這個情況,就您跟他晤談 的過程中,是否有辦法了解他大概是幾歲到幾歲有目睹暴力 或者是曾經被他父親家暴的這樣情況,是否有暸解到期間長 短?」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可能沒有辦法去仔細說是 幾歲到幾歲。」檢察官 :「他有無跟你提到他被父親家暴 的頻率?」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頻率的話只有多次,並 沒有說幾次。」檢察官:「他有沒有跟你提到父親為何家暴 他?」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個也 沒有,應該可能我 們也沒有仔細去問這個部分。」檢察官 :「他有沒有跟你 提到他是因為犯錯才遭到父親的責罰 ?」鑑定證人洪○○醫 師答:「沒有提到。」檢察官:「其實本次鑑定,檢察官或 者是律師,我們都沒有提供你足夠的證據來分析被告被家暴 的原因?」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是。」,從上開證詞 明顯可看出,有關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者」、「監 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 「有= 2」的結論 ,均沒有 充足證據可以佐證,加上每人對「家暴」的認知、標準均不 一致,恐難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給分屬合理、正當。如扣除上 開4分,則被告之HCR-20評估量表計分僅剩21分,僅為「中 等級暴力之最低分,趨近 於「低等級暴力」,如此勢將嚴 重影響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及原審 就被告量刑之判斷,才會過度評價被告之刑度認為應處無期 徒刑,顯有不當之處 。  ㈥原審在「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項下雖謂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 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 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等語,惟據被告所知,被害人先前確實有多起暴力 犯行,僅因改名過,辯護人無從找到相關判決,惟陪席法官 於審理時曾詢問被告「你認識杜尚謙的時候,你知道他當時 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消防局的 談話筆錄中也有提到說會跟被害人認識,是因為被害人曾經 在彰化監獄服刑,跟被告的朋友林裕修當時也在彰化監獄服 刑,他們兩個認識並出監之後,被告與林裕修去參加一個告 別式才認識被害人,可見被害人確實有刑事前科紀錄且入監 服刑過,如是暴力前科,則被告於案發當天前往與被害人談 判時,有上開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 手為強的情形,則非無據。  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坦白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 ,於審理時 出具其手寫之悔過書,自行唸出並對被害人之家人懺悔,其 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 ,原判決處被告無期徒刑,實有過度評價被告犯行之裁量不 當情事,懇請明鑑,撤銷原判決,改處以被告相當之刑度, 以符正義,並彰顯法治,無任感禱。 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深感懊悔與愧疚,雖希望能賠償被害 人家屬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惟自己與家人經濟狀況並非良好 ,能力有限,更不敢期待能以此獲得被害人家屬之任何寬恕 與諒解,經與辯護人溝通後,被告可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20 萬元,並透過其母親協助處理,為此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前之113年8月23日,即已具狀聲請調解,無奈原審徵詢訴 訟參與人意見後,訴訟參與人無意和解,因而作罷。被害人 方面就本案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被告亦 希望能些許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透過調解程序減 少被害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不利益。上開被告所能提出之20 萬元賠償金雖不多,但也不無小補,而如能因此讓被告得獲 判處有期徒刑之機會,待日後被告出獄後,必當努力賺錢, 盡力賠償被害人,不失為修復式司法之具體展現,為此懇請 惠予將本案移付調解,並依調解結果或被告賠償結果,審酌 原判決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 項第5款「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者 」之情形,惠予撤銷改判,實為德便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下列理由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上 訴時再予爭執,經核此部分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 重: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 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 與爭執,應無以放火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畫面截圖(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 、170至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 證據」卷第167至168、191至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前並 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語爭 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人極 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死 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社會 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非放 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繼續 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小 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而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三、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 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9、17、23、40 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亦無金錢往來 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提供紋身服務, 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詢問被害人與黃宏 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懷疑被害人意在挑 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人相約在案發地點 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油、點火棒等供放 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合,即引燃火勢, 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至47頁),顯 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倍感 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黃 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壓力 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醫拿 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向疑 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第49 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認 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法律 、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上卷 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的症 狀,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 活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 告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 紋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 疑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 失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 特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 被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 有準備放火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 門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 警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 顯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 犯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 之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莽、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 規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 小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 的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原審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頁)、路 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67至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 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至190頁 )、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91至194頁),顯示案發當日是被告先行抵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場,而被害人朝 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舉動,即遭被告 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以火柴引燃地面 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頰,故依現存證 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刺激被告的舉動 。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證稱: 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 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子站在白色車子 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突然從左側後 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男子全身著火大 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3 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 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 ,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 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丁○○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有 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波 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險 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原審卷㈣第59至65 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至58頁),被告的雙親 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導致被 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離婚,但 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母親將其 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被告母 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疏離,與 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薪水), 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販毒之友人 ,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販毒行 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用毒品上。 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的 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修丙級執照 ,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不上時代, 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採收筍子 、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司機,持續 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業狀態,經 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鬱且脾氣易 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曾因而砸毀 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目前在台北 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雜的交友狀 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被告除與母 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較為疏離, 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活壓力較大 ,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至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2國 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但 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未達 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影響 。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5,000 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思於施用 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影響。綜 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之不良行 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用或酗酒 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 就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 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 被告與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 知道被告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 友關係等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31頁) ,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 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 被告認被害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 被害人相約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原審卷㈣第69至74頁),顯示被害 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難以 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理與 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的犯 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害人 、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車輛,因被 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購適當交 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且警察局 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之民眾的 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103 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內容(原審卷㈣ 第41至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 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度風險暴 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品行、人 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推估被 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而與前 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社交性飲酒之 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行尚可, 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會規範、 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能引發諸 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自宜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 一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 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度 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尤 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考 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向 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 ),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 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民 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查本案原 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他量刑所 參酌之情狀等事項,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已充分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 判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兼衡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 預防等多元目的,且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量刑,並無 極度不合理之情形,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 裁量濫用或不當之違誤,當不能因原審由國民法官及職業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刑期,與其他殺人罪案件相較屬高度之刑 ,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有所落差,而遽 認其科刑有不當致違反罪刑相當之可言。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 評估量表」(HCR-20)評估結果認被告屬「中度風險暴力再 犯族群」,主張原審以之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最主要之理由 ,而該評估量表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所記載 之文句有上訴意旨所舉之瑕疵,有過度評價被告之刑度而處 無期徒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量刑 ,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充分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 應報、犯罪預防等多元目的後,而為妥適之裁量,已如前述 ,並非單憑該精神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即遽以量處被告無 期徒刑。且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審理時提出舉證及論告(原審卷㈣第10、11、16、77 、78、112頁),並傳喚鑑定人洪○○醫師就鑑定事項到庭作 證(原審卷㈣第33至58頁),而就上訴意旨所舉前開事項部 分業經充分交互詰問,鑑定人洪○○醫師並證稱:再犯風險的 部分,主要施用HCR20的量表來做一個量化的評估,HCR量表 主要是針對暴力犯罪型犯罪人所做的評估,主要是就他過去 的病史、前科,或者是他過去的一些犯罪的狀態,還有他目 前臨床的情況,跟他的一些危險後續的風險評估,先前暴力 或是初次暴力攻擊的部分,其實這幾個量尺的部分,在心理 病態的特質評估是比較中心一點,就比較保守一點,因為在 鑑定的過程,他已經在看守所,已經羈押了一段時間,那時 候心理病態特質看起來並沒有那麼明顯,所以那時候是把他 勾是有可能,而沒有到有比較高的一個分數。其他臨床相關 的因子,或是風險處遇評估的部分,可以看到這幾個都是比 較動態的,所以是會隨著他所處的一個環境不斷有 一些變 動,至少在6月那一次做鑑定的時候,我們整體他過去的病 史相關因素,或者是說他的一些臨床相關的因素,還 有風 險處遇的評估,這20個分數我們加起來是25分,算是 中等 級的暴力再犯的一個狀況。就黃員的原生家庭、家庭 狀況 、生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去看,他對 於這 次犯罪有哪些是比較不利的因素,有哪些是比較有利 的因 素,我們可以看到不利因素的部分,比較沒有辦法歸 責於 他的,通通都是他的原生家庭,還有他的家庭狀況,因為我 們沒有辦法去選擇我們自己的家庭,他的父親有一個酗酒的 習慣,從他年幼就有對他跟他母親家暴的事實,這對他來說 在人格發展是一個比較不利的一個因素,他現況看起 來爸 爸是癌症第四期的狀況,後續可能家庭醫療開銷支出 比較 多,還有母親老邁需人照顧,他二弟也因為刑事案件 受羈 押,這對他來說也是一個不利的因素,其他生活狀況 大概 就是交友圈比較複雜,還有跟本案相關的友人多在監 執行 徒刑的部分,不利的因素大概就是他的過往,比如說 像因 為金錢糾紛,他跟二弟有爭執,整個爭執的狀況其實就跟他 人格特質會比較有相關聯,過去他生活狀況是沒有在 監所 收押的一個情況。本次犯罪的行為當下,也有一些明 顯的 反社會行為的態樣,比如說他去放汽油的場景就是在 警察 局的旁邊,另外他情感的範圍跟強度,跟情感的控制 力, 還有衝動控制都是比較差的。有利的因素看得出來原生家庭 裡面,他對於他母親有互相依賴,犯罪行為後仍有透過網路 去關懷受害人傷勢的狀況,受羈押後還是有想念他在鄉下的 母親,他在反社會人格疾患裡面不負責任跟毫無悔意的量尺 部分,相對來說是比較稍微低一點;他的智識程度也 不是 說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只是說他的語言、理解還有知 覺、 推理這些比較是屬於心智化功能的部分,跟他工作來比是比 較不好一點,所以他可能在理解別人說話或是在表達 的一 個狀況會比一般的人比較不好。中度的再犯危險性其 實就 是一翻兩瞪眼,直接就是對應HCR20的量表,因為它是21分 到30分,他算是中度的一個危險再犯族群,所以只能說 因 為他量表就定義是中度的暴力再犯族群,那可能就要在看一 些比較值性的指標,就是分析說哪些是對他來說是不利 的 ,哪些對他來說是有利的,算是保護因素的部分,這樣 可 能可以看的比較全面。HCR20會只有25分,我覺得可能跟他 待了看守所一段時間會有關係,他以前都沒有待過看守 所 ,也沒有被羈押過,等於是從年輕到現在第一次有一個 比 較嚴格的外控機控,把他的那個整個不利的人格症狀或 是 態樣等於是可以管控住的,我們在鑑定的當下,就是HCR2 0 是當下去評估,所以HCR20其實是會變動的,如果是回到 他 犯罪的那個時候,HCR20應該是會更高,因為會隨著當下 跟 你會談的狀況做評分,所以我在想這一次6月多所評估25分 應該是跟他在看守所有待過一陣子是有關係,所以他分 數 有下降,我們沒有辦法回到他犯罪的那時候跟他做會談 , 比較難這樣主觀的臆測說他當下犯罪的時候HCR20是幾分 。 推估黃員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 ,那時候我寫雖就是怕引起一些誤會,所以雖在這個量表裡 面,因為是一翻兩瞪眼,就是直接對照與他分數多少 ,然 後就是反推回來低、中、高,還是要就是Case by case比較 去看他一些質性的因素,才可以知道這個人比較立體 的, 跟他一些再犯風險相關的一些因子,比如說哪些是對他再犯 風險是比較不利的,哪些是保護的,這樣可以看的比較立體 跟 完整一點等語(原審卷㈣第41至43、49、54、55頁)。前 開上訴意旨所舉之事項既經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說明,並經 充分交互詰問,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當無忽略此一量刑情狀之 可能,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論斷之內容,然因參照國民 法官法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9條規定判決書簡 化意旨,對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僅於事實及理由欄 擇要記載評議決定之重要量刑事實及情狀之評價,故被告上 訴意旨前開所舉之事項,既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 審理時充分交互詰問及辯論,並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評 價,要難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有何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達願先拿出2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 然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而此一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 ○○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業均如實記載於原判 決中,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加以審酌;另被告於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提出手寫之悔過書,惟亦未獲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表現 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是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 審所為科刑判斷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並說明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科刑事項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 狀,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或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 ,有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 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柯學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C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悅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悅伶(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據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 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屬 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然與「lin apple」不認識,但被告受騙誤信造成團體 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對被告而言,「lin ap ple」就是會計,亦為被告主管,被告聽「lin apple」之指 示做事係符常情。  ㈡「lin apple」告知工作内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被告主觀認為其甫到職又無工作經驗,「 lin apple」指派簡單容易完成的幫股東收付款項,而非困 難度較高且無法勝任之看美金走向,自屬合理,且所涉工作 內容亦與美金實際交易無涉,自不得以被告明知所從事工作 與約定不符、帳戶未有美金入帳,即認定被告具主觀上故意 。  ㈢被告案發時僅係大二學生,想要利用暑假時間打工,前此無 工作經驗,亦屬甫入職之新進員工,實未能明確知悉美金交 易細節、美金交易必須向銀行另外開設外幣帳戶,不能使用 台幣帳戶等節,況又何以認定美金交易匯入帳戶必需是美金 ,實不得以被告陳稱工作内容係協助股東看美元走向,即認 定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非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㈣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係受「熊睿」及「lin apple」等人詐騙 ,誤信自己操作不當造成圑隊損失,而不得不同意入職賺錢 還款,進而誤信自己是為團隊工作而提供帳戶,若此如何認 定被告對於不當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具有主觀上 故意。  ㈤況被告之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之經歷幾 乎完全相同,均是應徵打字人員,後要求應參與線上遊戲, 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 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 ,顯見詐騙手法一致,對方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亦係 誤信詐欺集團告知操作錯誤須賠償10萬元,申辦貸款仍不足 以清償,始依詐欺集團告知可至該集團上班賺錢還債,至此 過程均與告訴人陳琪惠知受騙歷程相同。另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已遭刪除,故委請告訴人陳琪惠提出所 留存之對話紀錄,依該等對話內容所示,詐欺集團亦係要求 告訴人陳琪惠擔任股東私人秘書、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 買禮盒、美金等,並表明相關薪資、獎金及福利等,顯與被 告經指派之工作內容及經告知之薪資、獎金大致相符。  ㈥被告實係因詐騙集團告知須賠償10萬元,心生畏懼,擔心若 未還款,將遭人上門討債或訴追,並使父母擔心或受牽連, 始同意擔任股東秘書一職,且因工作內容有收款必要,才提 供帳戶帳號供股東匯款,並由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帳,故該等 帳戶實際上仍由被告自行掌控使用,未喪失控制權,且提供 帳號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亦屬正常交易行為,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況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 缺主觀故意,當不得以上開條文處罰。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 與「lin appl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編號1-8「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予以依法論 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交付本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帳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 金流,又完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 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 個帳戶,與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 控制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上開3個帳戶未喪失控制權云云 ,無足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雖未實際交出本案所 申設之上開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然其將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金流,又完 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個帳戶,與 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控制權,已 如前述。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 法。被告雖辯以係因受騙誤信個人操作不當而造成「熊霸」 所屬團體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並提供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帳號,復依指示轉帳匯出等語,然依其與「l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實均不需使用被告個人所申設之帳戶,況 被告之實際工作內容,更係提供帳戶供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 ,更按筆領取酬勞,此節已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況被告自承其曾申辦貸款以償還「熊睿」所稱操作損失 一節,亦應知悉申辦貸款亦係將個人所貸款項匯入其個人帳 戶,實無提供帳號而任由無從查證之款項匯入,其再依指示 轉出之理,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 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其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構成要件自有所認識,並具主觀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 觀故意云云,同屬無據。  ㈣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提供帳戶之人,或可能 確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本 件罪行構成要件並非毫無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甚或心存 僥倖認應不構成犯罪、妄想可藉此獲得報酬,縱依指示操控 帳戶內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儼然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之可能 。本件詐欺集團行騙之模式,對於被告及被害人林冠尹、告 訴人陳琪惠之詐欺作為應認如出一轍,同係先應聘打字人員 ,再要求參與線上遊戲,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 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 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至此當認被告亦因本件詐欺集團 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然經詐欺 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還債、暨提 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美金云云, 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其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依指示提 供,反觀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款項亦屬 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償還債 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 相同,僅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云云,難以憑採。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陳琪惠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欺騙,即先後以 應徵工作、操作錯誤需賠償、至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款、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然如前所述,依告訴人陳琪惠前此於警詢之陳述 、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往來交涉之對話紀錄、貸款文件等證據 資料,確足認被告初始確同因本件詐欺集團之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至此本院亦未有不同認定 。然經詐欺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債、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 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故 未依指示提供,惟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 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 、償還債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即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案係屬初犯,故於本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犯行,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 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 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尚有貢獻、回饋社 會之能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辯論終結後陳報已與告訴人 陳亮諭、陳俞君調解成立(陳亭諭部分自114年5月起按月分 期給付、陳俞君部分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另告 訴人許佳音部分亦經原審法院為宣示判決諭知賠償(被告否 認犯罪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有宣示判決筆錄及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故告訴人、被害人等已均依法完足求償管 道,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衡酌本件犯 行所生實害程度,認原審諭知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悅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熊睿」之人,並參加網路博奕投資,經告知 其操作不慎造成團隊損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因需款賠償,故再經「熊睿」介紹,認識LINE暱稱「lin apple」之人,受邀擔任處理集團股東資金、買禮盒、看美 金走向等工作,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以從事上述工作,每月可 獲取2萬元報酬。楊悅伶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嗣「lin apple」、「熊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林冠伊等 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詳細指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該等款項隨即由楊悅伶 轉出,楊悅伶因而取得1萬3,500元之獎金。 二、案經陳俞君、李思潔、陳昭萍、許佳音、高○珍、陳亭諭及 陳琪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悅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 ,第57至58、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暱 稱為「lin apple」之人,及被害人林冠伊等8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嗣遭被告轉出至「lin app le」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受騙,客觀上被 告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lin apple」,將本案款項 轉出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故不該當 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帳號以LIN 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apple」,及被害人林冠 伊等8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經被告轉出至「lin apple」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與「 lin appl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112年8月初,在IG暱 稱「小新字幕」找工作,而結識暱稱「熊睿」之人,他介紹 我去闖關賺錢,我就嘗試看看,過程中她說我操作不慎造成 團隊損失,請我賠償,但因我資力不足,故「熊睿」就介紹 LINE暱稱「lin apple」給我認識,他是會計,邀請我入職 賺錢還款,工作內容是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錢、購 買禮盒,月薪為2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郵 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轉帳 。「lin apple」會將錢轉到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林冠伊等 人匯入的54萬9,485元,我以為是正常的美金交易,我就依 「lin apple」的指示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次轉帳時, 我都會拿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共拿了1萬3,500元,但我 沒拿到「lin apple」說的月薪2萬元,我跟「熊睿」及「li n apple」沒聯繫過,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3至18、29 至35頁)。自被告供承其與「lin apple」不認識,且與「l 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 金錢、購買禮盒,惟實際上卻僅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告 與「lin apple」原約定報酬係領月薪,惟實際上卻係依轉 帳次數,逐次給付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自被告原認匯入 之款項為美金交易,惟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臺幣帳戶, 且被害人林冠伊等人匯入款均為臺幣,非美金,可知被告知 悉其所從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而知悉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帳號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然被告執意為之,自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而未喪失該帳 戶之控制權云云。惟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操作屬 於他人之金流,又不加思索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 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擺布 其帳戶,與提供密碼無異,實質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 該當本條罪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 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量刑文件(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 頁)、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兼職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林冠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伊佯稱可參加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⒊林冠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2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君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23時1分、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13時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⒊陳俞君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卷一第111、11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告訴人李思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潔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8時41分、18時46分、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9至149頁) ⒊李思潔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4 告訴人陳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萍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13時13分、 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 112年9月18日13時40分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⒊陳昭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5 告訴人許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至4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9至247頁) ⒊許佳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5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6 告訴人高○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珍轉帳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記載高○珍係遭詐騙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13分、 112年9月21日20時34分、 112年9月25日22時11分 3,000元、 1萬6,500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⒊高○珍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7至275頁)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7 告訴人陳亭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諭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 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 2萬2,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至3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9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8 告訴人陳琪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惠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3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4至392頁) ⒊陳琪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9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承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文各壹枚及「 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承博為獲取不法報酬,與黃榮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曾承博知悉3 人以上或透過網路詐騙),由黃榮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 LINE通訊軟體以財經專家「謝金河」之頭像為本人相片,致 鍾秀鳳誤認為謝金河本人而加為好友,嗣再表示自己很忙, 故請助理「張文傑」與鍾秀鳳聯繫,向鍾秀鳳表示可加入天 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鍾秀鳳以面交方式交付投 資款,致鍾秀鳳陷於錯誤,陸續面交5次(其他部分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曾盛博有參與),其中第4次與鍾秀鳳相約於113 年4月8日16時多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七街與市政南一路 口之惠城公園交付投資新臺幣(下同)64萬元,遂由黃榮進 指派曾承博前往收款,曾承博即駕駛其母親羅秋梅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前往惠城公園, 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投資公司)收款人員「 曾品洋」名義,持黃榮進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 天剛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 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 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 不實憑證,出面向鍾秀鳳收取64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 單據憑證交予鍾秀鳳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秀鳳、 天剛投資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及曾品洋。曾承博收款後 ,隨即駕車返回臺南市麻豆區黃榮進住處,將款項交予黃榮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秀鳳表示要提領 獲利,惟無法提領,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承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承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2頁)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59-65頁)、車 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71-8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19、67-69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53-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 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9-120、139頁)、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含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145-153頁)、 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20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121、127-12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未較有利被告 。  ⒋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榮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即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 案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並具體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及故 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所需,而以偽造之文書犯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小之財產損失,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即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 物之價值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需扶養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 「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收款單據憑證,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由告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有約定獲取5千元之報酬,然尚未拿 到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報 酬,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 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 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 付予被告之款項,全數交予共犯,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CDM-114-金訴-35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呈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起訴範圍)與孫誌晧( 另案偵查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明天依然更美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 體「grass」結識葉家辰,誆稱可透過「GVD Markets資本」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家辰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 日晚間10時49分許、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玲玉(所涉犯嫌,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716號判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許呈嘉則於11 3年3月12日晚間11時31分許、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持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 行南屯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葉家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呈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葉家辰證述情節 相符(參偵卷第35至37頁),復有113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暨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本案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查獲被告之比對照片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21至23、33、39至59、63至7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已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孫誌晧、「明天依然更美好」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本次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 參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85號收據可稽,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從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 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 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 尚未屆給付期日),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3,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 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 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告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取,不在被告之實際 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金訴-4385-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 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 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 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被告所涉罪嫌,係最重本刑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第1審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而 本院前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對被告第一次 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第2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 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同年3月 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 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 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 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 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 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 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 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 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 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 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 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 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並提出相當之證 據足以佐證,嗣後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 ,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 宜保證金額,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 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㈡另就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 、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且考量停止羈押 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 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被 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 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 不法資金高達438億餘元,然此究係犯罪規模或犯罪所得及 其中應宣告沒收之數額為何?均尚待進行審理後審認。經權 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新臺幣 (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並應 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等相關防逃措施,對其應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㈢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 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 、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 件終結止,於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倘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 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更一-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5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8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應於113年 11月9日17時許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相對人遷出後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前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警員,於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56分許,送達予丙○○並告 知保護令內容,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乙○○○住所,因與乙○○○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衝突,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乙○○○為其母親,於案發當時仍同住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什麼保護令,伊沒有暴力傾向,為什 麼不能回自己的家,伊身體也不舒服,現在已經自己在外面 租屋等語。惟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母親,且113年11月 10日被告仍與告訴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5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前曾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 裁定:「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3 年11月9日17時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號)。四、相對人遷出後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五、相對人應於民國1 14年10月28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 容含:情緒管理、法治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六、相對人另應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30分,到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 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 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七、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貳年。八、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參偵卷 第39至43頁);又員警於113年10月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執行上開保護令,將上開保護令交予被告,經被告收取 然被告拒絕簽名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參(參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於113 年10月2日即已收受上開保護令,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應非可採。又據 上開保護令主文之記載,被告應於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前 遷出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被告遷出後應遠離臺中市○區○ ○路000號至少100公尺,然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仍未遷出上 開處所,亦未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被告既已收受並 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仍拒 不遷出,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至被告辯 稱現已搬離上址,亦不影響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相同事實,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 ,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而未遷出告訴人乙○○○之處所,亦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 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所生損害、被告現已遷出上開處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CDM-114-易-98-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潘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 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發布通緝,於同 年10月9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有本院通 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之 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見審交易卷第144頁),然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 後,第1次被告未到場,第2次告訴人未到場,致均未能調解 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7、1 6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與同事同住宿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㈥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㈦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CTDM-113-交簡-2452-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