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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瑞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瑞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左側遠端鎖骨 骨折」應補充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並位移」;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原交易卷第15頁)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軍職,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需扶養母 親、祖母,經濟狀況困難(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7號   被   告 金瑞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             送達地址:桃園龍潭○○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瑞哲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投公路2段316號之1前欲右轉彎進入加油站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鄰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蔡政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後方直行而來, 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因而自摔倒地,致蔡政 佑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政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加油站,有打方向燈並查看後方後,才緩慢進入加油站等語。 2 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21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的 間隔即貿然往右方偏駛並右轉,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 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原交簡-3-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沿同方向直行駛至,」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並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發查卷第71至73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發查卷第61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游政凱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偵卷第87至88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不輕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發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   被   告 葉俊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一江橋向興隆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00號前,欲迴轉往一江橋方向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適有游政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政凱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外傷性硬膜上出血、 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耳道出血、右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對 側聽力無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游政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賢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政凱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852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5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3008545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 卷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迴轉之行為,確有未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惟查,經本署函詢長安醫院關於告訴人之身體狀 況,為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聽力檢查結果左耳為正常、 右耳為輕度傳導性聽損,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有長安醫院11 3年11月4日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參,是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26

TCDM-113-中交簡-1740-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伶 張尹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尹涵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佳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 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 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蔡佳伶竟疏未注意,於前方同向某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 下稱A車)駛入來車道欲超車另一某車籍不詳之貨車(下稱B 車)時,蔡佳伶尾隨A車後方駛入來車道欲併同超車B車,因 而逆向行駛,適逢張尹涵(張尹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蔡佳伶、張尹 涵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張尹涵 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 神經、肌腱損傷等傷害,蔡佳伶亦受有左腳第五趾蹠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尹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7、155至158、256至257、 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尹涵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至 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3至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張尹涵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69、71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蔡佳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佳伶於本案案發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機車 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被告蔡佳伶對於 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考(偵卷第43頁),詎被告蔡佳伶卻疏未注意,未遵 守上開規定,即逕自尾隨A車欲併同超車B車,疏未注意對向 車道之來車即告訴人張尹涵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張尹 涵閃避不及,因而遭撞擊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蔡佳伶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蔡佳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於對面有來車交會 時,駛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送覆議後,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鑑定意見等情,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益 證被告蔡佳伶騎乘機車確有上開過失。又被告蔡佳伶上開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張尹涵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 張尹涵所受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蔡佳伶,堪認被告蔡佳 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尹涵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佳伶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蔡佳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於處理人員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蔡佳 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 ,堪認被告蔡佳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伶駕車上路,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 注意前方狀況,亦未注意前述超車規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 ,致使告訴人張尹涵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 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蔡佳伶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告蔡 佳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尹涵試行調解,然 因雙方條件存有差距而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據被告蔡佳伶 、告訴人張尹涵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0頁 ),是告訴人張尹涵本案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參以被告 蔡佳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兼衡被告蔡佳伶就本案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張尹涵所受之 傷勢情形,暨被告蔡佳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蔡佳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宣告緩刑等語(本院 卷第260頁)。被告蔡佳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蔡佳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尹涵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 訴人張尹涵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佳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於111年10月2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並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 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然於超車後應隨即返回自 己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超越前方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後,仍一路逆向行駛, 適有被告張尹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張尹涵亦疏未注意,貿 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佳伶受有左腳第五 趾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張尹涵則受有左手第四指掌 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神經、肌腱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張尹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尹涵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告張尹涵及告訴人蔡佳伶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尹涵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 前狀況,我有注意到A車要超車,我已經往右邊閃躲,但我 不能再往右邊靠,不然我會撞上路邊違停的車輛,我不清楚 案發當時我的時速為何,我第1次做筆錄時有說我超速,但 實際上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沒有超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佳伶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清 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貿然於超越前方車籍不詳之自小 客車後,仍一路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張尹涵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蔡佳伶、被告張尹涵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據被 告張尹涵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被告 蔡佳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1 頁、本院卷第47、155至158、256至257頁),並有前述壹、 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尹涵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尹涵雖於111年11月1日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時速約為6 0至70公里等語(偵卷第31頁),然被告張尹涵隨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我有點昏沉,我對於我當時 的行駛速度沒有印象,先前我所述的速度只是我猜想的速度 ,我第1次做筆錄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下反應不好 ,想到什麼就直接講出來,口供部分也可以當成我就是坦承 超速,但實際上沒有辦法證明我有沒有超速等語(偵卷第26 、109頁、本院卷第253、260頁)。是被告張尹涵歷次供述 已有不一,被告張尹涵於案發當下是否超速駕駛,已生疑義 。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超車B車後,A車 有切回原車道,我就看到來車道之被告張尹涵騎過來,距離 我大約1輛汽車及1臺摩托車之距離,我跟著A車一起切回原 車道,當時我的時速大約48公里左右,我不確定被告張尹涵 當時有沒有減速,我看到被告張尹涵時距離還蠻遠的,我本 來想說我已經回到自己的車道不會發生碰撞,結果過沒多久 就撞到了,被告張尹涵之車速應該是蠻快的等語(本院卷第 156頁)。可知告訴人蔡佳伶見被告張尹涵自來車道駛來時 ,2人相距約1輛汽車及1臺摩托車之距離等事實。本院以臺 中市公有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所規定之停車位寬度估算2人 距離,汽車之長度約為5公尺、機車長度約為2公尺(本院卷 第267頁),是2人相距約7公尺,並非特別遙遠。考量被告 張尹涵與告訴人蔡佳伶案發時均非靜止狀態,2人對向駕駛 ,且告訴人蔡佳伶時速已達48公里,縱2人均未超速,2人得 否於7公尺之距離內加以反應、減速以避免碰撞,並非無疑 。故本院無法以告訴人蔡佳伶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張尹涵於 案發時有超速之過失。  ㈣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張尹涵所在車道之寬度約 為3.8公尺(偵卷第35頁)。參以告訴人蔡佳伶有前述逆向 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張尹涵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已經有往右邊閃躲,但我沒辦法再靠 右了,因為當時有違停車輛,再靠右我會撞上去等語(本院 卷第257頁)。考量被告張尹涵左側有告訴人蔡佳伶逆向駛 入占據部分車道、右側復有違停車輛,剩餘之閃避空間應非 寬敞。且卷內無監視器畫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張 尹涵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㈤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張尹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送覆議 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鑑定意見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 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 238頁),故無法證明被告張尹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 失。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被告張尹涵及告訴人蔡佳伶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張尹涵與告訴人蔡佳伶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並各自受有前揭傷勢,無法證明被告張尹涵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尹 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無足證明被告張尹涵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尹涵犯罪, 應為被告張尹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2-交易-1311-20250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潭子聯絡道與潭子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 號誌;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現場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直行綠燈,貿然左轉欲進入潭子交流道 ,適有蔡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潭 子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 時約92.4公里時速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通 過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蔡承安所騎機車之前車頭 遂碰撞乙○○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致蔡承安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胸部皮下氣腫、左胸部塌陷骨折胸廓變形、右胸外側擦 挫傷(約8.5×4公分)、左胸部擦挫傷(約15×5公分)、左 腹腰部擦挫傷(約12×10公分)、左手肘後部擦傷(約5×5公 分)、右手背擦傷、左膝上擦傷(約5×6公分)、右膝前部 擦傷(約8×6公分)、右大腿內側擦傷(約6×6公分)、左大 腿外側擦傷(約11×7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 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承安之父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交訴卷第29、3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9至21、113頁),且113年4 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車號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潭子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13日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度相字第808號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3、33、37、41、4 5、49、51至53、55、59、61至101、103至105、111、117、 125至133、141至163、181至184頁、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 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頁),是 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該路段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3頁),故被告有上開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堪 以認定。 (三)被害人蔡承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胸腔內出血,於同日2時10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是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潭子交通小 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肇事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 件相符,本院斟酌上情,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 ,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係本件車禍 肇事主因,致被害人撞擊發生車禍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 ,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致未能彌補被害人之 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3頁),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 、跟配偶、公婆、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沒有很好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39頁),暨其過失之程度、被 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係本件車禍肇事 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CDM-113-交訴-388-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8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由昇平街往向上 路1 段(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與向上南路1 段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區向上 南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 上南路1 段由中美街往該交岔路口(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而來,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惟丙○○疏未注意 上情,即逕自以時速約69.9公里之車速駕車前行,迨丙○○發 現甲○○所駕車輛時,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並碰撞到甲○○ 所駕車輛,丙○○乃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 、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側及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 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血 胸、胸主動脈損傷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無法久站超過 20分鐘、久坐超過1 小時、不能負重,亦無法走路超過100 公尺、不能彎腰拿東西,除無法從事以前任職的工作外,尚 需他人幫忙身體清潔、更衣,沐浴、協助用餐,復有身體肌 肉萎縮、長期疼痛、肢體無力、行動障礙與呼吸功能衰退等 後遺症,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 之程度。又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2、67至7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105 至107 、131 至13 2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3 年1 月 9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 年3 月11日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13 年2 月1 日及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 年8 月12日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0月8 日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4 年1 月16日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39、41 、45至48、49、51、53、55、57至59、61至63、69、71、73 、75、77至89、91至93、95至97、109 、111 、123 至126 、137 、141 頁,本院卷第21、57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 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區向上南路 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緊急 剎車後而自摔倒地,並碰撞到被告所駕車輛,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 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分析,並憑此分析提出覆議意見為「① 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②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 123 至126 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 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惟被 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 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 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 11月5 日上午8 時27分許遭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及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2 年12月6 日出院,其後 於112 年12月11日至113 年5 月22日之期間陸續返回醫院門 診、進行手術,並經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 骨破裂、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 側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 肩胛性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 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 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創 傷性血胸、胸主動脈損傷等傷害,此有該院112 年12月11日 、113 年2 月1 日及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 39、109 、111 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 ,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 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 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急煞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 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時,因 急煞後人車倒地所致。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告訴人經前開手術、治療後,仍因所 受該等傷勢,致其無法久站超過20分鐘、久坐超過1 小時、 不能負重,亦無法走路超過100 公尺、不能彎腰拿東西,除 無法從事以前任職的工作外,尚需他人幫忙身體清潔、更衣 ,沐浴、協助用餐,雖經長達1 年左右的復健療程,仍遺存 嚴重長期身體機能喪失或不能恢復的後遺症,如身體肌肉萎 縮、長期疼痛、肢體無力、行動障礙與呼吸功能衰退等情,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1 月16日函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58頁);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 我的脊椎、胸椎受損,因此持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 診,骨折部份的傷害造成我的動作無法連貫,也無法正常負 重,也因為胸椎開刀有打鋼釘,已經壓縮成一塊而無法負重 ,使我現在無法工作也找不到工作,我之前是做塑膠模具生 產工作,並且需要搬運鋼材,但是我於車禍之後就無法工作 ,公司只好讓我非自願離職,我現在失業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不僅重大,且對於身體或健 康之影響具長期性,亦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工作發生重大 改變,其所受傷害確有重大難治之情,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殆無疑義。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即向警員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141 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且因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 勢、衍生日常生活之不便及後遺症,難以回復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及生活,使告訴人痛苦不堪,被告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本院卷第29、30頁);另告 訴人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乙情,亦為本 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再 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財產、精神上損失而論,被 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責任 ,刑事案件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審究有無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量處適當之刑,尚不得僅以或主要 以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作為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的工作、收入不穩 定、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5頁)、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坦承犯行,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見被告努力尋求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之機會、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無從彰顯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易-2073-20250225-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日超 被 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秋雄 被 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 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 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及被告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覆議意見(註 :以下分別稱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原告行經事故地點雖有闖紅燈 ,然對造以「切西瓜」方式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未參考監視 器影像內容以考慮對造有未注意車前路況之肇事因素,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禁反言原則等,已屬違法等語。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及卷附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見本院第55-56、61-62頁),原告係認被告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車輛行車事故囑託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意 見及覆議意見有違法而請求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並非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縱認為與公法上財產有關,亦殊難衡 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依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該當 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由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復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 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而應適用由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五、結論:本件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均在臺 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4

TCTA-114-地訴-7-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257 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 夜間有照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交 簡卷第9 頁),並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 庭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未注意遵循行車速限,不得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暨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終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孫振豐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調解中表明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已收受被告依調解條件給付之款項(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月薪新臺幣4 萬元、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已如 前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6 1號前,本應注意遵循行車速限,不得超速行駛,暨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5.2公里之速度直行。適孫振 豐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由東南往西北 逆向行駛欲穿越該路,行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 ,丙○○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孫振豐,孫振豐因此受有大腦創 傷併顱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 側小腿變形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9 時25分許,不治死亡。而丙○○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開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被害人孫振豐之母)委由乙○○告訴暨本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蒐 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4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275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4762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 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交簡-810-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林郁進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被 告 姜博恩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楊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8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1055元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及其中新臺幣792元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43萬6775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862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萬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 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雙 十路2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屯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4萬3166元、(二)看 護費用8萬6400元、(三)其他必要費用3510元、(四)財物損 失905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六)勞動能力減 損70萬1857元、(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 險6萬6502元。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 結論,與卷證資料事實相悖,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4萬6 561元,及其中34萬3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 中121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70萬185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不為爭執。惟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成肇責。其他必要費用351 0元、財物損失9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均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核算4萬1951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醫)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需全日照護,應以半日計算,縱有 全日看護必要,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爭執。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係自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 歲之退休年齡,惟事故日期間委由代課鐘點費已重複,尚須 扣除1萬9080元,以68萬2777元計算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險費用6萬6502 元,應自判決中扣除,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北區健 行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肇事車輛左 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部 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 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分析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2紙、陽明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必要費用、財物損 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萬316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中國附醫、陽 明附醫、大德中醫診所、吳宗儒復健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4萬316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1-43頁),經核均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屬必要 治療行為,而上開收據核算後之金額共計4萬3166元,故原 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8萬6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8萬6400元,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36 日不為爭執,惟爭執其為全日看護等語。是以,審酌原告受 傷程度及部位為多處骨折之傷勢,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 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目 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 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8萬6400元(計算式:2400元X36日=8萬6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其他必要費用:351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生理 食鹽水、優碘、紗布等醫療用品,支出共計3510元,不為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4.財物損失:905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9050元(含零件費用90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 卷第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 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係於87年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9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 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元 (計算式:9050元×1/10=905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5.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26日無法工作,部分課程由其 他老師代為授課,需支出代課鐘點費,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合計1萬908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6.勞動能力減損:68萬99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右肩現仍有不靈活之情 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9%。以月薪9萬5 125元計算,自110年10月29日時原告57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 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0萬1857元等語,而 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3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28 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365頁)。經查,原告主張應以 月薪9萬5125元計算,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8 561元(計算式:9萬5125元×9%=8561元),被告復未爭執。 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勞動 能力減損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7年9 月13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萬9973元【計算方式 為:102,735×6.00000000+(102,735×0.00000000)×(6.00000 000-0.00000000)=689,97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8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8萬9973元。逾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 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 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 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 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 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9萬3034元(計算 式:4萬3166元+8萬6400元+3510元+905元+1萬9080元+68萬9 973元+15萬元=99萬303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左轉北屯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於劃有穿越虛線 車道交會處,疏未注意右方支線道之肇事車輛行駛動態,適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由育樂街往北 屯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於劃有穿越虛線之支線道匯入 主幹道時,應讓左方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 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 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9萬5124元(計算式:99萬3034元 ×70%=69萬5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申請強制責任險 費用6萬6502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9萬8622元(計算式:69 萬5124元-6萬6502元=62萬86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53頁),惟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原告未 提出自行送達書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 112年7月5日、114年1月17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其中19萬1055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99萬0000-00 0000-0000)×0.7-(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萬6502×21萬1267 /62萬8622)=19萬105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月8日起,及其中792元(擴張部分)【計算式:1252×0.7- (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萬6502×84/62萬8622)=792)自民事 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 日即112年7月6日起,及其中43萬6775元(擴張部分)自【計 算式:68萬9973×0.7-(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6502×482981 /628622)=43萬6775)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後 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86 22元,及其中19萬1055元自112年1月8日起,及其中792元自 112年7月6日起,及其中43萬6775元自114年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9

TCEV-112-中簡-13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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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世旗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誌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內新 橋,適有蕭俊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同向行駛於黎世旗後方至上開路口,見狀立即向右偏 駛欲閃避,但仍閃避不及,乙車當場倒地滑行,蕭俊斌則自 乙車車身飛出,先撞擊甲車之右前葉子板,滑過甲車之引擎 蓋,再掉落在甲車之左前方,因此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左肩峰鎖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俊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黎世旗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系爭路口,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綠燈要右轉,但 車子還沒有動,讓旁邊機車道之機車先走,我看到告訴人駕 駛乙車騎很快,要撞倒前面的機車了,告訴人就趕快右轉上 內新橋,右轉完後又轉回來直走,結果就自己跌倒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 大里區甲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 進入內新橋,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至 系爭路口,告訴人隨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 臼、左肩峰鎖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86至87頁,本院卷 第34至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45至49、54至55、61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本案之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 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駕駛乙車沿甲堤 路往立善橋,對方自小客車從我左側突然右轉擦撞我機車 左邊,我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我看到時已經反應不及 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 甲堤路往立善橋方向直行,被告開車在我左邊,到甲堤路 與新仁路口,他要右轉進入內新橋,我就遭他逼迫閃避不 及,我撞上他的車身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從甲堤路往立善橋方向直行,沒 有要右轉,我與被告車輛接近平行狀態時,被告突然右轉 ,我來不及反應也跟著右轉,手趕快緊急煞車,但煞不住 ,我人飛出去,左肩撞到甲車右葉子板角落,即本院卷第 97頁用紅圈圈起來的地方,我滑過引擎蓋,掉落在甲車左 前方,乙車車身有無與甲車發生碰撞我不確定,卷附現場 照片中的甲車是經過被告事後移車的,現場地面上有乙車 右偏滑行的白色痕跡,與被告所稱乙車的路徑完全不同, 我之前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表示甲車有擦撞乙車左邊 ,可能是因為剛出院,憑直覺認為一定有擦撞,我無法確 定二車有無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 。而觀諸卷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路口與內新橋交會 處,有乙車倒地滑行時,自較接近甲堤路處往右前方延伸 至內新橋內之白色刮地痕,且乙車倒地時,其車頭朝向內 新橋,車尾朝向系爭路口(見偵卷第62、64至66頁,本院 卷第113至123頁),與告訴人所述之乙車行進方向、案發 過程相符。而倘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先右轉上內新橋,再折 返回系爭路口時自行跌倒等節為真,乙車倒地時之車頭、 車尾絕無可能分別朝向內新橋、系爭路口。是比較被告、 告訴人二人之說法,告訴人所述與客觀卷證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所辯則不足採。本案應係被告疏未禮讓後方直行前 來之告訴人,在系爭路口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至於卷附現場照片雖顯示甲車車身為直向, 並無右偏,然現場照片並非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拍攝,且 照片中甲車之輪胎略往左偏,與被告自稱案發當時雖欲右 轉但靜止不動之情形不甚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被告 於案發後有移動車輛乙情明確,是照片中之甲車狀態應係 被告事後移動車輛後之狀態,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尚未開 始右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未禮讓後方直行前來之告訴人 ,在系爭路口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 ,再送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 卷第119至120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至於上開鑑定、 覆議結果雖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 失,然未敘明認定之依據,且本案係被告突然右轉,告訴 人不及閃避所致,自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之過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敘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對於其應否負過失傷 害罪責有所主張及辯解,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 ,尚不影響其已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 彎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 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 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3-交易-279-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0號 原 告 陳忠志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2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 00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中山 路2段100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因未 注意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依序行駛,竟自左側超 越連貫二輛以上車輛,適同向在連貫二輛車前方由原告駕駛 訴外人林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轉備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3,519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零 件費用17,607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 應負賠償責任,而林密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原告。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代被告墊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50元,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利益,自 應返還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 判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合稱鑑定會)認定原告未 有過失,實有違誤;嗣改稱:對鑑定會鑑定結果無意見。又 被告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於未經 被告同意或通知被告前,逕行前往修配廠修車,所支出之修 車費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被告需賠償,零件之支出亦應予 以折舊。至原告自知無照駕駛而認理虧,始代墊肇事機車之 修理費,其明知無代墊肇事機車之修車費義務而為給付,亦 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嗣改稱:願返還肇事機 車之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 依序行駛,且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進行超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毀損,林密已將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9頁、第9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偵查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密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事故地點為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見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交通過 失傷害(下稱系爭偵案)卷第51、71-81頁之事故現場相片 】,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靠右依序行駛,又被 告所駕駛肇事機車本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且間隔二輛 汽車以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未靠 右行駛於對向進行超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 ,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系爭事故亦經覆議會 鑑定在案,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兩造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審諸 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 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既未證 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同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自不 能認為原告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 定原告為有過失情節,併此敘明。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所需費用共33,5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6 07元,有前揭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 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7,673元(計算式:1761+15912=17673)。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及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 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1、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 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無肇 事因素,兩造又未因原告為其代墊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 50元達成和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 理費用之利益25,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對肇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願意賠 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嗣撤銷自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被告撤銷自認,並未經原告同意,應舉證證明自認 與事實不符。 ㈦、又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8日發生,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記載 原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一般違規:駕照吊(註 銷))」(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53頁),而車鑑會於11 2年11月17日鑑定結果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臺中地檢系 爭偵案卷第49-50頁);覆議會於113年5月2日亦為相同之鑑 定結果(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而原告係 於112年12月14日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見本院卷第33頁 ),徵諸原告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時,初判表認原告有過 失,鑑定會則認定原告無過失,惟尚未經覆議會最終鑑定前 ,難認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 務而給付,不請求返還,核與法條不符,尚難採信。再按, 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 上認定,本件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並無道德上義務之問題,如 原告主觀上誤信有此義務而為給付,自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之利 益甚明。從而,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所為 抗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代 墊之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3,023元【計算式 :17673+25350=43,02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3即73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2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7×0.369=6,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7-6,497=11,110 第2年折舊值    11,110×0.369=4,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0-4,100=7,010 第3年折舊值    7,010×0.369=2,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10-2,587=4,423 第4年折舊值    4,423×0.369=1,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3-1,632=2,791 第5年折舊值    2,791×0.369=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1-1,030=1,7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2025-02-14

TCEV-113-中小-450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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