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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原名:黃玥心)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 所示之內容向戊○○、辛○○、丁○○、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為: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ck Kai』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第20行至第25行應更正為:竟「另行起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11時7分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辛○○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7應更正為: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原名庚○○ )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街口調字 第11111014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7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30 705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3年7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43號函及所附資料」、「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行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Janck Kai」之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 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洗錢犯行,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行起意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並 轉匯之,使詐欺集團可以此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與告訴人戊○○、辛○○、丁○○、甲○○均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見其積極填 補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居家服務員,月薪 3萬元,須扶養7歲、9歲、14歲、16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 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戊○○、乙○○、辛○○、丁○○、甲○○均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6頁),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 戊○○、辛○○、丁○○、甲○○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為如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支 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甲○○匯入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出;告訴人丁○○匯入之1萬7,000元,其中1萬2,831 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剩餘款項均未經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辛○○匯入之4萬元,其中2萬0,971元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另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經被告提領 並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剩餘款項均未經提 領或轉匯等情,有被告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 之交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73至74頁,本院卷 第77至80頁),是就上開經轉匯或提領之洗錢財物均非由被 告管領,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就未經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丁○○、辛○○達成調解,倘 若再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 。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00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黃玥心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玥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戶資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該詐欺集團,協助該集團申設街口 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 戶)並綁定前揭台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個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3個 帳戶。復黃玥心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 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中小企銀帳戶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乙○○、辛○○、丁○○、甲○○等人 遲未收到遊戲帳號或遊戲鑽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戊○○、乙○○、辛○○、丁○○、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玥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將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街口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00元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 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戊○○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0時45分許 戊○○自家 34,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該遊戲帳號,致乙○○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0時39分許 (2)111年9月11日17時37分許 乙○○自家 (1)30,000元 (2)30,000元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辛○○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9時47分許 辛○○自家 40,000元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奧丁神判」裡的遊戲鑽石,以5.8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丁○○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20日 12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五塊厝郵局 17,000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7時21分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致甲○○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7時21分許 (2)111年9月11日7時37分許 甲○○自家 (1)29,900元 (2)30,000元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98-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庭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蔡進庭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7頁、 第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 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且不生刑法 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就 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分別向告訴人沈劉素華 、陳玉蓮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遭詐款項後,再將部分 遭詐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已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款項,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卷一第463頁、本院卷第137頁、第 148頁),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所得(本院卷第139頁、第150頁、第155頁),自無 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 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至129頁、 第149至150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 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本院卷第87頁),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該手機係自己所有,並用以跟本案詐騙集團聯絡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在附表所犯各該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藍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臺鐵車票1張(本院卷第85頁 、第90頁),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自己所有 ,其中該手機係用以跟告訴人沈劉素華聯絡取款,車票則係 其搭車前往臺東向告訴人沈劉素華取款使用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4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 告在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向告訴人沈劉素華收取遭詐款項,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向告訴人陳玉蓮收取遭詐款項,因而獲得 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447 頁、第455至457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在附表所犯 各該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款項,除告訴人沈劉素華 交付30萬元於被告遭逮捕時,已返還告訴人沈劉素華外,其 餘遭詐款項,經被告扣除上開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購買比 特幣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對該已交付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 無關(本院卷第14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蔡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藍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臺鐵車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蔡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蔡進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庭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 TARY」、「貨幣匯率閱換商moneychange」、「militarydoc tor121」、「Murphy Chan」、「圖示:雙手祈拜」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犯意聯絡及擔任集團「面交車手」之責任分工,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交友及急需基金周轉等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 之沈劉素華、陳玉蓮等人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備妥現金 ,並由蔡進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旋依指示持贓款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 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警獲報於112年11月21日21時8 分許,在沈劉素華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當場查 獲,並扣得手機7隻、平版電腦2台。 二、案經沈劉素華、陳玉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蔡進庭與詐騙集團上手「圖示:雙手祈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劉素華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被告蔡進庭、「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TARY」、「militarydoctor12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被告蔡進庭、「Murphy C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蔡進庭詐騙另案告 訴人吳青容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 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 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 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 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TAR Y」、「貨幣匯率閱換商moneychange」、「militarydoctor 121」、「Murphy Chan」、「圖示:雙手祈拜」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沈劉素華 ①向告訴人佯 稱欲退休、急 需基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②向告訴人佯 稱遭歹徒綁架需贖金贖回,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①112年11月17日17時39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 臺東縣○ ○市○○街000巷0號 ①50萬元 ②30萬元 2 陳玉蓮 向告訴人佯 稱急需基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 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怡客咖啡) 23萬4000 元

2024-11-29

TTDM-113-金訴-119-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琴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江岱囿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岱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莉琴無罪。   事 實 一、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間分別加入趙維揚(綽號「小維」,另案判決確定) 、「阿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岱囿則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經 由綽號「小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趙維揚介紹,均負責 提供其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趙維揚,並依趙 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等與趙維揚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陳 善朵助理」、「順德投顧怡婷助理」向林○○佯稱:依其等之 介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定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該欄所示之提領人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 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莊逸鵬、江岱 囿、王文志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鴻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部分: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 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江岱囿、劉鴻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王 文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所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 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廖湘淋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 表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林嘉翔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三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111年11月14日一樹林字第00151號函暨檢附之陳○○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第一銀行帳戶) 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郭承龍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陳美君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莊逸鵬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 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江岱 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 岱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王文志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志-台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 二層帳戶)被告劉鴻羽(原名:劉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鴻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28頁、第 43頁、第44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84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逸鵬、 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文志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志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 予趙維揚,並依趙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趙維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伊與趙維揚原係同事,趙維揚 請伊幫忙做虛擬貨幣交易,匯入伊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虛 擬貨幣交的錢等語。經查:  1.被告王文志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向台新銀行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 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指導 林○○操盤、出金,使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莊 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等人帳戶中,再由林莉琴、 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將款 項提出等情,為被告王文志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王文志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王文志於案發時已33歲,其於警詢時自陳曾做過臨 時工、粗工等工作;於本院審理自陳係國中畢業,係一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  (3)被告王文志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其提供銀行帳戶予 趙維揚,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等語。然若匯入王文志-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來源係屬合法,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以其自己之帳戶 受領款項並親自提取轉購虛擬貨幣,不但可節省交易成本亦 可避免透過他人之銀行帳戶受款及領取所增加之交易風險, 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卻捨此不為,而以每提領10萬元即 支付1千元報酬之方式,請被告王文志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趙維揚,此舉除需另 外支付被告王文志報酬外,尚耗費精力並增加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情不符,而被告王文志係一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伊對於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指示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非法, 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 可預見。故被告王文志在無從確保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不會 遭作為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貿然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對方持該銀行帳戶作 為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4)至被告王文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 揚有提供虛擬貨幣相關交易平台介面取信被告王文志,被告 王文志始相信提供銀行帳戶確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 然自被告王文志於111年12月13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至本院 113年11月6日審理時,被告王文志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虛擬貨 幣交易之資料供本院審理,是其上開所辯,實難遽為其有利 之認定。另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 時雖證述:其與被告王文志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然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因向被告王文志、莊逸鵬、劉鴻羽收 取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 號判決確定,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其向被告王文志收取 銀行帳戶資料,係因其2人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難認 屬實。    (5)綜上,被告王文志無視於其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為獲 取趙維揚所稱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而執意為 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 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3.被告王文志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上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詐騙告訴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將款項層 層轉匯後提領,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 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王文 志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如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等),其等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2)被告王文志雖不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惟 其於本案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及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證人即另案被 告趙維揚,而被告王文志應知悉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 來源係屬不法,極可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 其明確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 卻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志上開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王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文志上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 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時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 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 維揚、「阿彥」、「小B」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五)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被 告王文志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 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等於本 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被告王文志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江岱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王文志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江岱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江岱囿緩刑,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 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 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逸鵬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 萬元可獲取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1,200 元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莊逸鵬較為有利,其本案提 領之金額共計141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6,920元,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王文志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萬元可獲取1,00 0元之報酬,其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67萬元,所獲取之報酬 共計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劉鴻羽於偵訊時供稱可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百 分之0.8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劉鴻羽較為有利,其 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95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7,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岱囿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岱囿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法認 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之分工(即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證即另案 被告趙維揚),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而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112年10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 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前 案所參與者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 被告莊逸鵬、劉鴻羽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莊逸 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 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 12月26日新北檢貞知112偵20006字第1129162513號函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岱囿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 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 (三)被告江岱囿固為本案犯行,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僅足認其依「小B」或趙維揚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法認定被告江岱囿知悉「小B」或趙 維揚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 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亦均未供述其等知悉被告江岱囿亦 有參與趙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實難認被告江岱囿知悉趙 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江岱囿主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是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江岱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江岱囿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琴與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 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自110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被告莊逸鵬等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 年11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 指導告訴人林○○操盤、出金,使告訴人林○○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並輾轉匯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再由被告林莉琴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將款項提出,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莉琴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林莉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莉琴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 時係在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擔任出納 及會計,伊係依該公司負責人陳○○之指示,提領陳○○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伊不知陳○○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問 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莉琴於108年6月28日至112年3月間在合立興公司任職 ,負責會計、出納之工作,及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60197380 號函檢附之108年6月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退休金 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列印資料各1份、被 告林莉琴所提出之合立興公司112年4月26日員工在職證明書 、勞工名卡、112年1月至3月份薪資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 第116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 係在合立興公司擔任會計、出納,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 情,應堪採信。 (二)觀諸卷附陳○○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 提領單影本,其上「陳○○」之名字及「00000000000」帳號 之阿拉伯數字,多係蓋用事先刻製之橡皮印章,僅日期、提 領或存款之數字文字係手寫,而手寫數字部分多數之字跡均 相似等情,有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4日一樹林字第69 號函暨檢附之該行客戶陳○○所申辦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提領單影本等(見本院卷第323頁至 第384頁)在卷可稽。另觀諸110年3月5日之存款憑條、110年 11月4日之2張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8頁)上「存 款人簽章」欄位、110年10月22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4 4頁)上空白處,均尚有手寫「林莉琴」之字跡;109年10月2 3日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79頁)上存款人及代理人欄位均 有蓋用事先刻製「0000000000 林莉琴」之橡皮印章,是被 告辯稱因伊係合立興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故會依該公司負責 人陳○○之指示,存入款項至陳○○向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或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堪認屬實。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被 告林莉琴上開所為係依其當時所任職之合立興公司負責人陳 ○○之指示,提領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難認其 係一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 林莉琴上開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 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尚難僅以告訴人林○○遭詐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林 莉琴提領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林莉琴於提款前即知悉匯 入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而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莉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莉琴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林莉琴犯罪,自應為被告林莉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110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300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湘淋) ①110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200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翔,下稱林嘉翔-一銀帳戶) ②110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999,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林嘉翔-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37分許、2,999,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110年11月18日13時0分許、2,917,000元、林莉琴 2. 111年2月15日10時3分許、20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承龍) ①111年2月15日10時9分許、998,432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君) ①111年2月15日12時3分許、774,9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22分許、120,046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38分許、680,16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志) ①111年2月15日12時23分許、75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52分許、12萬元、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67萬元、王文志 ②111年2月15日10時10分許、1,412,55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毅) 111年2月15日10時36分許、95萬元、劉鴻羽 111年2月15日11時9分許、66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逸鵬) ①111年2月15日11時29分許、62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4萬元、莊逸鵬

2024-11-28

PCDM-112-金訴-224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康浩維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乙○○稱 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即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確保帳戶可開通使用),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 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 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 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 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乙○○、被 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甲○○知悉訴外人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知被告丙○○此事 ,並由被告甲○○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 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杏 梅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乙○○並 於110年12月間支付丙○○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被告丙 ○○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 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 7萬元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從中分給吳杏梅3萬元作 為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 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 引誘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 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杏梅臺銀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知上情。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 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 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自被害人匯 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 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 乙○○、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之行為。被告甲○○因知悉訴外人 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知被告丙○○此事,並由被告甲○○出面 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 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吳杏梅臺銀帳 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 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乙○○並於110年12 月間支付丙○○8萬元報酬,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 即訴外人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 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萬元交付給被告甲○○, 被告甲○○再從中分給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在LINE社群軟 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引誘原告匯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時24分許匯款1 00萬元至吳杏梅臺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匯款單、LINE對 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 等人因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37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參與 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損 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8

ULDV-113-訴-652-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曾柏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不詳之某時許, 因貪圖每日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竟加入由社群軟體帳號「fuck00000000」之「林育倫」、 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楊小姐」、「林志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 嗣曾柏豪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向蔡博宇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8 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安定 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而詐欺得逞,嗣曾柏豪即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人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 午11時許,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收取裝有上開2個帳戶之提 款卡資料之包裹1個後,再將其所領取之該包裹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向陳均愷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 案中信甲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予 以提領一空,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蔡博宇、陳 均愷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曾柏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前往上開空軍一號高雄站 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包裹1個,並依指示將該包 裹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包裹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有裝金融 卡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空軍一號高雄站 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包裹1個後,即依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5頁;偵卷第27、28頁;審金訴卷第43頁);又本 案中信甲、乙帳戶均係告訴人蔡博宇所申辦及使用,其因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後,而將本案中 信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至上開空軍一號高 雄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甲帳戶後,於如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均愷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本案中信甲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博宇及被 害人陳均愷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8頁;偵卷4 3至4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 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告訴人蔡博宇及被害人陳均愷提供其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 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蔡博宇及被害人陳均 愷之報案資料、被害人陳均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博宇所有本案中信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又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 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 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時下各類合法 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 業務亦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 可詳知若見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聘雇他人代為拿取包 裹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 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之技倆,進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代為拿取包裹、 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將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 、提領贓款,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不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而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57頁),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 對上情自應當有所認知。 四、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綽號「阿倫」之人用IG訊息與 我聯繫表示幫他領貨1日薪資2千元,我領完包裹後,「阿倫 」會拍附近電線桿位置,我就把包裹放在那裡,我沒有看到 何人去拿取包裹,是「阿倫」叫我簽收包裹時,簽別人的名 字,「阿倫」會叫我刪除IG訊息對話紀錄等語(見警卷第4、 5頁;偵卷第27、2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要領包裹 的人說幫忙領包裹可以拿2千元,領完包裹後,該人指示我 將包裹丟到車子內或丟在不同地點,但都沒有見到拿包裹的 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57頁);基此,依據被告上揭所為 供述,可見被告受僱於「阿倫」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代為領 取包裹後,再將所領取之包裹丟在不同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 ,即可每日輕易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但一個豐厚報酬 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 力,卻又必須時時刪除雙方聯繫工作往來相關訊息及對話紀 錄,以避免留下證據,此種工作性質對一般具有智識正常且 有工作經驗之常人而言,豈有不決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一開始有要向對方拿報酬,但因為覺得可 疑,且對方要給不給,後來就沒拿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 3頁),及依被告所陳僅以IG訊息方式與「阿倫」聯絡等語( 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對「阿倫」之真實資料一無所悉, 渠等間顯然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被告就「阿倫」所交付 工作之異常性,顯已有所預見,但仍為貪求報酬,聽從「阿 倫」之指示前往拿取包裹後交付不詳之人;由此可徵被告對 於自己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則被告容任 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 、以獲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已甚顯然。 五、再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向其收取包裹之人,與 其所述「阿倫」之人不非同一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 基此,可見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阿倫」、 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及被告,而為3人以上之事實甚明;  則被告與「阿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足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辯稱其 並無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實無可採。 六、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 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轉交(即所謂「收簿 手」)、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 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 目的,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本案被告受僱於自稱「阿 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按照其 所從事之勞務內容,獲得分潤酬勞,則其所分擔之工作,雖 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領取、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人頭帳戶,而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 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重要行為,被告即屬直接參與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非僅成立幫 助犯而已。 七、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 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 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 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 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 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而 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 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 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 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倘若未徵得被告同意,願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的 包裹,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 免節外生枝,衡情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 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被告代為領取。是被告知悉其所 代領之包裹內是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竟因貪圖該 詐欺集團給予之高額報酬,而同意接受委託領取內有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應可認定。又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 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為辯解,要無採 ,被告上開犯行,應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查被告雖於該不詳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收簿手 」角色,但其所領取之帳戶提款卡,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作為受騙者匯入被詐欺款項,及提款上繳該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使用,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 、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 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 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 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 包裹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作為受騙者匯入被詐欺款項,及提款上繳該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使用等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 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 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 處。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 領取內含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與自稱「阿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不 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犯行,雖已有所自白,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故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既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 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雖查無證據或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報酬,而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已有 所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認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故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工 作,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 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並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 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雖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復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收簿手 角色,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且未有證據足 認其有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 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另考量被告本案 僅有1次領取包裹之行為,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 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 帳戶之包裹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作為令被害人陳均愷匯入遭騙款項,及提領被 害人陳均愷所匯入受騙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 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被害人陳均愷遭詐騙 之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不詳之人持本案中 信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被害人 所匯入而遭提領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領取包裹,並未獲得任何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43、57頁);又依本案現存卷內卷證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情形 相關證據出處 1 蔡博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發送IG訊息予蔡博宇,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領取獎金需要開通交易授權,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蔡博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安定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站。 曾柏豪於113年6月29日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1個。 ⒈蔡博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8頁) ⒉空軍一號高雄站之監視器錄影面擷圖照片暨被告簽收資料照片共5張(警卷第9、11頁) ⒊蔡博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4頁) ⒋蔡博宇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暨抽獎貼文擷圖照片、寄貨單據照片(警卷第15至19、21、23頁) ⒌蔡博宇所有中信甲、乙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37、39、4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均愷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發送IG訊息予陳均愷,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領取獎金需要解除第三方滯留問題(起訴書誤載為開通交易授權),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處理獎金入帳問題云云,致陳均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甲帳戶內。 113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 2萬9,123元 ⒈陳均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3至46頁) ⒉陳均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至50頁) ⒊陳均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 ⒋陳均愷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52至56頁) ⒌蔡博宇所有中信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偵卷第37、39、41頁) 113年6月29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所示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附表二所示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432-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 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 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 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 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 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 。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 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 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 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 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 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 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 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 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 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 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 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 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 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 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 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 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 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 、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游旻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述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新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林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林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 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晉安所 提供之通話紀錄、臉書用戶「許菲」之個人主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芯妍寶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新富所 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 人羅述增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16號客服人員」 、「陳夢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旻修所提供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彬倉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林」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林欣怡所提供之於GASH官網及蝦皮網 購購買點數記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 、臉書社團「唱舞全明星Ⅱ買賣交易討論區」主頁介面、用 戶「JEAN DAVID」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記錄、與「遊戲官 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彤絹 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偉傑所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恩祺所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晉安 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及發票翻拍照片、證人王新富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羅述增所提供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游 旻修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證人羅彬倉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翻拍照片、證人黃佳琪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證人張光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證人王彤絹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 1120040806號函暨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暨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及相關明細、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證人陳榮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之個人介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22039號函暨樂點會員註冊資料及IP223.26.7 5.220之申登人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證人楊喬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人楊喬茵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柔丹」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 知(顧客聯)、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擷取圖片、被告賴廷彥所 提供與被告黃琨程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琨程所提供與被告鄧 英傑之對話紀錄、被告鄧英傑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用戶「 @0727up」、「@a00000000」、「@willy940104」、「@daip erbear」、「@fnf9ohhfm1」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擷取圖片、 證人謝昌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查詢擷取圖片、證人 謝昌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購 物平台之交易明細及蝦皮購物帳號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56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暨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4 4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黃婷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4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75號函暨客戶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35.206.232.100查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 清單、會員基本資料、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李明 達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信用卡 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平台用戶「JASON PARISH」之個人介面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明」之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李明達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曾昱舜」、「米果」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23.248.176.154、212.107.28.55 查詢結果、儲值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曾昱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 廖曉君遭詐騙點數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證人廖曉君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凱佳所提供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30842卷一第69、7 1至72、73至74、75至76、77至79、81至82、83至84、85至8 6、87至88、89至91、93至94、95至97、99至133、135至185 、189至197、199至207、209至213、215至220、221、223至 269、271至273、275、277至279、280、281、285至289、29 1至297、299至302、303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49 至350頁,偵30842卷二第7至23頁,偵35761卷第19至21、23 至25、27至28、55至57、29至31、33至47、69至75頁,偵45 387卷第17至19、23至24、25至129頁,偵52145卷第51至55 頁,偵59341卷第51至53頁,偵52145卷第153至167頁,偵58 109卷第41至45、47至83、103至107、119頁,偵58621卷第1 9、21至24、25至27、49至80頁,偵58930卷第17至21、25、 27至29、31至35、37至40、41至97、99至109頁,偵59341卷 第37至39、41、43至49、55至57、59、61至63、91至93、65 至71頁,偵59360卷第17、19至21、23至29、39至97頁,偵4 0卷第27至30、31至43、5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 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鄧英傑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316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英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賴廷彥、黃琨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賴廷彥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給被告黃琨程, 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 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 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 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 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 、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 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 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 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 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 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 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 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 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 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 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 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 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 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 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 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 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 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 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 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 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 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 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 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 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 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 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 ,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 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 」、「(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 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 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 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 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 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 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 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 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 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 :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 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 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 )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 ,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 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 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 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 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 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 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 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 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 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 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 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 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 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 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 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 ,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 」;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 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 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 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 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 ,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 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 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 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 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 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 、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 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 ,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 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 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 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 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 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 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 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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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42號 原 告 蔡芝瑀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0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該裁定於113年10 月15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 派出所,依法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依限 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15

TPEV-113-北小-4742-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 未成年人)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3 月15日17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周明皓,佯稱是IRent客服 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有預收款項,會請銀行人員退款,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案帳戶餘87元【含其他 不明款項】)而不知去向,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明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 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09、111、11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5頁),檢察官及被告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於前揭時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其於偵查中 及於上訴理由狀中辯稱:我經一個朋友介紹辦貸款,那個朋 友叫我交出存摺與印章,我就去超商寄出,我沒有犯罪意圖 ,是被朋友所騙才誤觸法網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7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周明皓,佯稱是IRent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有預收款項,會請銀行人員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等事實,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264號卷第55頁、第57至58頁),核與告訴人周明皓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5至17頁反面、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 時為2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當時從事搭建鷹架工作等語(原審264卷第60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㈢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 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稱網路辦理貸款之相關頁面截圖、與其 接洽貸款事宜人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經由朋友介紹跟臺北 的一個人聯絡辦貸款,他叫我交出存摺與印章,我就去7-11 寄出,後來沒有下文我就知道不對;我曾經向銀行貸款10萬 元,但仍然不夠,所以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我的存摺裡面 沒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1、72卷),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是交給誰,他是網路上認識的人等語 (見原審264卷第57、5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辦貸款 對象之身分一無所悉,亦無相關聯絡方式,應與其先前於正 常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大相徑庭,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 迫,以致上網找可辦理貸款之訊息,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 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被告不知道對方姓 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 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可成功申貸之可 能?被告並非毫無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之人,對於 上開異於常情之處,應可加以辨別並質疑其合理及合法性, 然其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 要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 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 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甚且被告自陳本案帳戶裡 面沒有錢,顯然係基於縱使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其本身 亦無損失之心態,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 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 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又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周明皓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於原審訊問時,就其 等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 、詐欺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其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 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 ,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等情節,考量被告參與情節顯較本案詐欺集團 輕微,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又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調 解等語(見原審卷264號卷第5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的工作為搭鷹架、半個月 收入約4萬元、住在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264號卷第 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 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 適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 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 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 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 ,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 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 入之款項。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原審264號 卷第58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確實獲 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原審雖未及引用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 案洗錢標的之結論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上訴。

2024-11-14

ULDM-113-金簡上-6-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112年度偵 字第18328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俊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 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令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分行附近某處人行道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工程行宋俊宏;下稱 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轉帳確 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潘鈺 翔」之某成年人,而容任「潘鈺翔」自行或與另一名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人(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下稱 「潘鈺翔」等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待「潘鈺翔」等人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如所示之方式,對劉星辰(原名 :劉瓊臨)、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等5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如所示款項 至臺銀帳戶內,再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贓款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 為警因劉星辰等人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 頁、第58頁),惟因原審用為論罪依據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經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犯 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后),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致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其成立罪名作為科刑基礎 之法定刑既有變動,就刑之裁量結果即無從不生影響,則原 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 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宋俊宏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有傳聞之性質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 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24頁至第28頁 、第18頁至第2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 並有(劉星辰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謝秋枝部分)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羅賴 堂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09.06);(彭秀菊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陳韋均部分)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112.09.0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商業登記抄本、宋俊宏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宋俊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程行之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分行112年12月21日○○營字第112 0004972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小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 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 。 ㈡論罪   核被告宋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不 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 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 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雖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俊宏 將臺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 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受有大學 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為業,本件犯罪時年OO 歲,及其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所示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星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劉星辰第1次轉帳至他人帳戶日期)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星辰聯絡,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1時7分、3,000,000元 2 謝秋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秋枝聯絡,佯稱:可至至GoolePlay商店下載smart AI trading6應用程式,幫其操作測試短期黃金期貨,以確定該程式是否有漏洞,若有漏洞,就可利用該漏洞賺錢云云,致謝秋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3時52分、800,000元 3 羅賴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羅賴堂聯絡,佯稱:可使用「聚祥」投資APP,然後在該平台操作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⑴112年9月5日10時2分、500,000元 ⑵112年9月6日9時27分、3,880,000元 4 彭秀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彭秀菊聯絡,佯稱:可至名稱為【運盈】的APP,操作股票並觀看獲利,且只要匯款新台幣60萬元,可獲得480%的獲利 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0時44分、600,000元 5 陳韋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均聯絡,佯稱:可下載POEM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0時36分、2,600,000元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95-20241106-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 移送人 林雍起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北秩字第241號第一審裁定(移 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2308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雍起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球賽門票貳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雍起(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112年12月8日「2023年第 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中華臺北-日本)」之賽事門票 (下稱本案門票)2張,經警巡邏發現,被移送人於同日與 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抗告人)員警達成 出售本案門票之協議並約定面交,被移送人雖有販售本案門 票之故意並與員警約定面交,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員警 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亦未交付價金,難認被移送人完成轉 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 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4條第2款之立法 目的,係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 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而規範,被移 送人將每張原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本案門票,自行 出價單張1,500元,2張總價3,000元,於網路公開向不特定 人兜售,非供自用轉售圖利甚明,其哄抬價格之行為已擾亂 售票秩序,且依民法買賣契約第153條、第345條規定,本件 交易業已完成,無論買受者是否為員警喬裝,均無礙於被移 送人違序行為既遂之事實;且本案員警於相約面交時有交付 3,000元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亦交付門票予員警,是本案 交易業已完成,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稱未拿到獲利,然此係 因員警於交易完成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請被移送人返回勤 務所說明,被移送人方將3,000元返還員警,是原裁定認員 警未交付價金,亦屬誤會;又被移送人以總價3,000元之價 格販售每張原價僅1,000元之本案門票,賺取高達票面價格 一半之價差,自有圖利故意;況員警若不以此方式進行查緝 ,則難以查緝相關案件,將會導致黃牛猖獗,造成法律之漏 洞,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3時許,以暱稱「Cayson Lin」在 臉書公開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兜售本案門票2張,將每張 原價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000元 之價格售予員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建欣門市相約面交,員警交付本案門票價金共3,000元予 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交付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下稱原審卷】卷第7至9頁),並有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門票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匯款紀錄截圖1張(見 原審卷11、13、14、63、65頁),及扣案本案門票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透過拓 元售票系統買到同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2張,因伊另有購得同 年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去看同年月8日之比賽,就想將本案 門票轉售順便賺一點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被移 送人既然自陳其已購得112年12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使用同 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則被移送人購入本案門票2張顯非供其 自用,且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購得本案門票2張 後,僅短短3小時,旋於同日13時許兜售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 ,益見被移送人於購買之初即非供自用之意思。又被移送人 將原價單張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 ,000元之價格售予員警,且自承係為賺取價差,足見本案門 票非供被移送人自用,且其確有轉售本案門票以圖利之意思 甚明。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上為「行政罰」,並非刑事罰,而「行 政罰」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既未遂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質,係為取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宣告違憲之違警罰法。立法之初, 各界曾為應採行政法(行政罰)或輕犯罪法(刑罰)模式, 爭論不休;最後以延續違警罰法之作法,採行政法(行政罰 )模式定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規定之違法行為, 除少部分參照日本及其他國家輕犯罪法之規定外,大部分承 襲舊違警罰法之規定(許志雄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部分 不同意見書)。  ⒉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主刑, 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從刑(特別刑法有 關銷燬、發還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事判決自應受 上開範圍之限制。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 ,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 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 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 ,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 ,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 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 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 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 而行政秩序罰處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 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 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 (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 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 決參照)。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以行政罰之 「拘留」、「罰鍰」處罰,而非以刑罰之「拘役」、「罰金 」方式處罰(參刑法第33條關於主刑之種類),顯見立法者 於立法時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立意以刑罰處 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處罰應屬行政罰,並非刑罰。 ⒊行政罰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採所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46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 行政法規範所禁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藉此達成 維護公共秩序目的之行政法規範,故上開行政法院關於行政 罰法之見解於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自得予以參酌採用。 本案乃係員警以俗稱「釣魚」之「誘捕偵查」方式所查獲, 此時因警察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其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 行為。然依前揭說明,本案被移送人為了轉售圖利,不僅上 網傳送兜售本案門票之訊息,且已經談妥交易價格,並收受 價金及交付本案門票予員警,是受移送人不僅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且其行為並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轉售 圖利」之重要階段,應予以處罰。 四、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原審裁定以 該條文並未處罰未遂犯為由裁定被移送人不罰,容有未洽,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就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予以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就票券販賣制度公平性之影響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 本案門票2紙,係被移送人所有、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 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4條第2 款、第22條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 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 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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