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嚴可英
被 上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6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和平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
欲自南昌路2段路邊由西往東穿越南昌路至對面路邊,遭被
上訴人駕車撞擊,上訴人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759,20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9,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除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2,445元部分外,其餘無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
實有此必要支出。又上訴人所復健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真概念公司)非醫療機構,非屬必要之復
健治療。另車資部分,不能證明為就醫所支出的車資。再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營業損失,於上訴後提出保全資料請求薪資
損失,無法證明保全工作是否為其事故前之工作,且診斷證
明書未寫到上訴人需休養不能工作,上訴人不能請求薪資損
失。此外,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2,356元(含醫療門診費2,445元、精神賠償9
0,000元等合計金額之35%),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
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1,972元
(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看護費312
,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1,972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就逾上開
上訴範圍所受之敗訴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32
,356元本息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
部挫傷等傷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屬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2,
356元外,尚有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
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
0元等,合計541,972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予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茲依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4,585元部分:
⑴其中和平醫院之就診醫療費合計2,445元(見原審卷第125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83頁)
,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其中35%原審判決已經准許,上訴人
再為請求,核屬重復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剩餘65%部分
,亦不應准許,詳後述。
⑵振興醫院之醫療費1,260元及覺真中醫診所880元部分,固據
上訴人各提出收據3張、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7頁)
,但振興醫院部分,治療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至5月間,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以上,且各該單據內容不完整
,並無治療科別及病名,尚無足佐證與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
傷勢之治療相關。另覺真中醫診所部分,各該收費單據記載
適應症分別為「頻○」、「過敏○○○」(詳卷),亦難認與系
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之治療相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
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31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
312,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鄭○○之薪資袋為證(見原審
卷第159-165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11-115頁)所載,上訴人之傷勢,醫囑並無
記載需專人照護之事項,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
⒊復健治療費21,04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復健必要,並因此支出
上開費用等語,固提出和平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
全真概念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8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
5、129-133頁)。查,和平醫院於111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雖載有「右上肢乏力建議安排復健治療」等內
容。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於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
及111年1月7日先後至和平醫院就診,該醫院於111年1月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僅記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胸部挫
傷」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1頁),並無關於右上肢傷勢之
任何記載,則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餘,於111年7月5日
就診時所出現之「右上肢乏力」病況,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
,已非無疑義。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並非醫療
院所出具之收據,而為商業統一發票,且該發票上並無商品
或服務項目之記載,難認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治療間具關
聯性,而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
⒋車資74,8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請求
交通費用74,845元等語,固提出乘車證明等件為佐(本院卷
第133-157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每趟次之計程車單
據各係前往何醫療院所接受診療,及診療之內容,且各該乘
車證明單上載之搭車日期均無相應於其因系爭傷害至和平醫
院就診之時間(即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111年7月
5日);再者,各該單據所記載之運價金額有80元、110元、
123元、175元、205元、235元、260元、285元、380元、425
元、495元、545元、975元不等,各趟次運價之金額差異甚
大,可見其來往之地點並不相同,顯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就
診之醫療院所(不論是否可採)只有和平醫院、振興醫院、
覺真中醫診所或全真概念公司4處,亦迥不相牟,自難遽認
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聯,且有支出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3.5個月薪資損失129,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受有3.5個月不能工作,而無法獲取擔任
保全薪資129,5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然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應休養
不宜工作之記載;且上揭存摺影本僅有內頁,並無封面,無
從判斷存摺之實質名義人為何人;即令帳戶名義人為上訴人
,該存摺顯示2筆宏安物業管理薪資獎金入款時間為113年6
月11日及113年7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2月2
2日)已有2年半以上,無從據此認定其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
該公司,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致其無法獲取薪資
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29,500元,同無可取。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
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
條第1款、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上訴人為行人,於穿越交叉路口時
,不依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因
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5-45頁),且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上開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查(外放偵查卷第87
-89頁)。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5%、35%為當。
準此,就上訴人所受醫療費2,445元損害部分,認被上訴人
應負擔35%責任,上訴人應負擔65%責任,原審判決已經准許
其中35%部分,上訴人不能重複請求,業如前述,至於剩餘6
5%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扣減,自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41,972元(含醫療門診費4,585元、復健治療費21,042元
、看護費312,000元、車資74,845元、3.5個月薪資損失129,
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簡上-43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