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
五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6、35
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21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賴清順支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損害賠償,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4年6月2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符合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因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
暨應履行向被害人賴清順支付40萬元、向被害人姜品秀支付
33萬9,000元之緩刑條件,且於111年6月28日確定一節,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卷
宗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年7月18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履
行上開緩刑負擔,再於113年10月29日以函文就受刑人是否
已履行緩刑條件乙節詢問被害人賴清順、姜品秀,經被害人
賴清順陳報受刑人尚有15萬元未給付;又本院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及檢送相關賠償證明文件,卻始終未見受刑人陳報等
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害人賴清順之陳報狀在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給付,且避不見面之情形,若受刑
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相悖,另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
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是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
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NDM-113-撤緩-30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