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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連國傑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下稱變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 及其中749,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 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經營承攬運送行業,與訴外人和榮運通 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後變更為KPD-6852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靠行於和榮公司營業。然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登林路往林口區方向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因而 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39,058元,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修復費用304,452元( 含工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②交易上價值貶損 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萬元;③營業損失42 4,6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及其中749,8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自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營業損失部分,因事故 日在111年,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認定標準之年度為113年 ,顯不合理,且應扣除相關成本,而其營業損失計算期間 應以修車期間為準,此期間經鑑定認為41天。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 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貨車維修單、行車執照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過失 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 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本 件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和榮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 約書,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以其所購買國瑞廠牌, 2017.07年式,引擎號碼N04C US34503 車身號碼XZU000-000 0000,總重3.49公噸,即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營業小貨車 壹輛(下稱本車輛)靠行甲方公司(即和榮公司)」,系爭 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乙方係以本 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 責任,與甲方無關。....。」同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亦定 有明文,足徵原告僅靠行於榮公司營業,並以該公司為系爭 貨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實則原告與該公司間並無將系 爭貨車所有權移轉合意,更無交付系爭貨車予和榮公司占用 之事實,故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含使用、收益)仍歸原告, 是以原告與和榮公司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關係, 且此借名非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 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系爭貨車之所有權 不因在監理機關之登記而自原告移轉予和榮公司所有,因此 原告亦主張以系爭貨車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本 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收狀戮),則其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六、本件系爭貨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且原告既為系爭貨車之所 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304,45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貨車係於 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7 日受損時,已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4,452元(含工 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有維修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貨車就修復材料費207,452元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7,74 5元(計算式:97,000元+20,745元=117,745元)。 (二)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 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後經修 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桃汽 商鑑定(儀)字第112089號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424,60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營業所 用,維修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6日,共計91 日,另依據112年1至3月運費單、113年2至4月運費匯款紀 錄,可知每月營業淨利均接近14萬元,故以每月14萬元核 算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424,606元[計算式:(14萬元30 日)×91日=424,606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上開運費單、 運費匯款紀錄為證,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 貨車受損後修車期間為準,且被告已爭執該車之修復期間 為91天,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 鑑定,結果認:「本案依貴庭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評核結 果該系爭車修復天數為41個工作天...」此有該會113年12 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4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 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41天計算。另按「二、因本 車輛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 資、勞健保等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有關乙 方或其故月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 ,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可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尚有須支出或負擔 之營業成本需扣除,未必為實際損害,且被告亦爭執原告 計算之營業損失,並稱應扣除相關成本。因此本院參酌財 政部所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 可知「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業」之淨利率為15%,此可作 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度,則原告營業收入不宜以相隔較遠年度即113年2至4 月之運費匯款紀錄為依據,而應以相隔較近年度即112年1 至3月之運費單為依據,嗣經本院核算原告於112年1至3月 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658元[計算式:(132,694元+13 8,597元+147,915元)÷90日=4,658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28,647元(計算式:4,658元× 41天×15%=28,647元),此亦與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 一般營業狀況相近,此觀原告並未提出111年度之運費單 供本院參酌亦明。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56,392元 (計算式:117,745元+1萬元+20萬元+28,647元=356,392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之聲明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簡-1901-20250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王建凱 被 告 李竑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先對被 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69號),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63公 里處時,本應在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78,890元,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住宿費16,400元:因本件車 禍而無法至原預訂之旅遊處所住宿,致損失前已支付之住宿 費16,400元;②交通費27,490元;③系爭汽車價值貶損12萬元 ;④律師諮詢費15,000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3969號裁定駁回請求,不在審理範圍內)。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63,890元(計算式:178,890-15,000元=163,8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到庭不爭執其應負之肇事責任,惟辯稱:住宿費係本來 旅遊就應該支出;另系爭車輛已經出廠一段時間,且未因本 件車禍損及車體安全,基本上應未貶值等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質言之,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利益之減少或喪失, 乃財產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亦屬於民 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 非學說所稱之純粹的經濟上損失,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8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住宿費1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無法至原預 訂之旅遊處所住宿,致損失前已支付之住宿費16,4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住宿費統一發票為證,此堪認係原告基於 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財產權遭侵害而附隨所失之利益,並非 純粹的經濟上損失,故原告此項目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交通費27,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27,490 元交通費之損害部分,經兩造當庭合意以1萬元計算此部 分損害,被告並同意予以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 元交通費,核屬有據。 (三)系爭汽車價值貶損12萬元部分: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後雖經修復完畢,系爭車輛仍受有交易上價值 貶損1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112年10月31日鑑定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 已經出廠一段時間,且並未因本件車禍損及車體安全,基 本上應未貶值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 易上價值貶損12萬元乙節,既已提出前開鑑定函為證,足 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 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辯 解,非可採信。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12萬元,核屬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46,400元 (計算式:16,400元+1萬元+12萬元=14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簡-1782-20250226-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彭俊閎 被 告 吳明政 訴訟代理人 宋淯禮 范睿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國 道1號86公里北側向服務區停車格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4,340元修復後,仍 受有車價減損1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94,340元、車價減損15萬元及鑑定費 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另鑑定報告未就 修復後的市價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請求再送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 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 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原車主即所有人係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 用人為訴外人李展維,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 99頁)。據此,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 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 車輛之被害人,亦非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姑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 等損害。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3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CPEV-113-竹北簡-440-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王脩為 被 告 陳致中 訴訟代理人 李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五路與六家五路2 段,不慎碰撞告原告所有之EAD-377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此請求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鑑定費用5,0 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價減損屬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以實 際受有損害之原則不符,原告車損已經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支 付,故原告損害完全獲得填補,不得再請求車價減損等語資 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一)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減損之市場價值為3萬元, 有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1頁),審 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 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 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被告以前開情詞爭執,依上 開說明,難認可採。 (二)系爭鑑定報告作成費用5,000元,由原告預付(見本院卷 第23頁收據),基於鑑定費用支出本非無償,為一般公眾 週知之事實,再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主張車價減損之 被害人,通常均須透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判斷車輛價值之 減損範圍,以供其訴訟上舉證之用,倘認此部分支出純屬 訴訟成本而不得向對造主張,無非要求原告於訴訟前不得 先自行將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而須一律透過法院囑託 鑑定之方式發現真實,並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環 ,進而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如此解釋反不利於主張 權利人訴訟開始前先就既存證據資料評估其等實體利益與 程序利益後,有效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妥善處理,避 免訟累之程序權利,故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原告送鑑定 之支出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於遲延給付利息部分,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僅駁 回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前1日此期間之利息請求 ,而此部分本未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30-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上訴人 蕭尹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 簡稱汽修公會)113年2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39號 函送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認定上訴人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之依據,然系爭鑑定 意見僅憑車輛外觀受損照片即認定零件、鈑金及烤漆費用, 並未考量系爭車輛碰撞後內部實際受損情況嚴重,亦未敘明 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及為何與原廠估修金額有高達50萬 6993元之落差,顯見系爭鑑定意見有所疑義,應請原鑑定機 關再次為鑑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6 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後,兩造並未會同勘 驗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72頁),而系爭車輛之原廠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汎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37頁),乃車 主委由該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是否即為系爭車禍所肇致之車損,在未經兩造會同勘車確 認下,實屬有疑。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示,系爭 車輛於112年1月31日至經汎德公司維修後,汎德公司於112 年2月23日即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車主,亦即,於112年6月29 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狀 況早因修繕而不存在,已無從依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之車 輛毀損狀況進行鑑定,則汽修公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之受損照片所示毀損狀況,比對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 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而為鑑定,並在上揭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 上以紅筆標註鑑定之意見、金額(見原審卷第143-157頁) ,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敘明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之瑕疵。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意見有如何之錯漏、不 當之處,僅因系爭車輛原廠估修金額明顯高於系爭鑑定意見 所認定之修繕金額,即空言指摘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並請 求重新鑑定,洵無足取。 四、原審依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之 修復費用,並依法就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部分為折舊後,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186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業於原判決中詳述其理 由(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萬699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1

TCDV-113-簡上-34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蔡素真 被 告 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尹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追加被告 黃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怡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黃怡文以新臺幣 1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黃聖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然於訴訟繫屬中黃聖凱表示本件實際行使侵權 行為者為被告黃怡文,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黃怡文,並撤回對黃聖凱之請求(見 本案112年度訴字第966號「下稱訴字」卷二第227頁至第228 頁),黃聖凱則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 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塑化公司 )為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定作「全車DXX 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程,並預付4萬5,000元,另於 112年1月9日依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車輛交 由被告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經營之「NIC車體包膜」 (下稱被告詹博詠)店家進行施工。豈料,系爭車輛於施 工期間之112年1月12日,追加被告(下稱被告)黃怡文經 「NIC車體包膜」之現場工作人員指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駛入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德州塑化公司定作「全車DXX頂規模料 包覆」汽車美容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系爭碰撞事故 發生於本件承攬工作完成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所應履行 之工作內容,除效用盡失外,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之毀損 亦不能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詹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德州塑化公 司、被告詹博詠之現場人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黃 怡文不當駕駛所致,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495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負賠償責任。請求賠 償範圍及數額如下:   ⒈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   ⒉租車代步費5萬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萬元。   ⒋以上合計52萬5,000元。 (三)被告固稱原告僅受有1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參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結論,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20萬元之價值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花費283萬元純屬原告之議價能力,與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無涉。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抗辯:   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於112年1月12日與他車發生 碰撞時,已經完成「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該包膜美容本身未有瑕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警方 到場處理紀錄,僅能證明發生兩車擦撞,然與系爭車輛美 容承攬契約發生瑕疵、抑或瑕疵無法修補,未見原告舉證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無理由。   ⒉次查,本件碰撞事故係被告黃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車輛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詹博詠未 盡人員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未具體指明過失及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被告詹博詠負共同侵 權責任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租車費用及汽車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未舉證租車 之使用必要性。另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 之鑑價報告結論,系爭車輛正常價值為293萬元,惟原告 起訴自稱購買價格為283萬元,經事故修復價值為273萬元 ,其所受到之交易價值減損至多僅為10萬元,且該部分亦 應由實際之侵權行為人負責,與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關。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博詠抗辯:   ⒈被告詹博詠於112年1月9日承攬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進行「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與原告間無直接契約關係。然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包 膜工程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包膜場非工作區域等待交付予 原告時,被告黃怡文不顧被告詹博詠以手勢示意要求其停 止,反加速駕駛車輛前進碰撞致受有損害,此觀事故發生 時影片,被告詹博詠於事發當下指揮情形與平時並無二致 ,且被告詹博詠於駕駛還未撞上前方車輛前,於安全距離 內已向駕駛比出停止手勢,足徵被告詹博詠乃實施防免侵 害之行為。又本件碰撞事故可歸責於被告黃怡文之過失駕 駛,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詹博詠非實施職務之工作區, 被告詹博詠自無管理監督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詹博詠 有監督管理場地義務,然已於事發時現場指揮並告知並輔 助被告黃怡文駕駛,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被告 詹博詠指揮行為並無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壞結果無因果 關係,不構成民法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詹博 詠為尼克車體之獨資負責人而非受雇人,無由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43萬元。惟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273萬元, 比對系爭車輛原價283萬元,價值減損僅10萬元,原告請 求無理由。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怡文抗辯:   ⒈事故當天車子為被告黃怡文聽指揮駕駛,亦有踩剎車。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怡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NIC車體包膜」時,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記錄器檔 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27頁、卷 一第81頁至第89頁),而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 告黃怡文顯然知悉前方已停放系爭車輛,自應注意謹慎行 進避免碰撞,然仍不慎發生碰撞,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至被告黃怡文辯稱其係 受指揮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既係由被告黃怡 文所駕駛,該車輛行進皆由其掌控,自無從僅因他人指揮 而可免除自身注意義務之責,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 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被 告德州塑化公司與詹博詠未盡人員與現場等選任、監督及 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負共同侵權之責,並主張被告詹 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使承攬工作內容 有重大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 本件承攬契約,然觀諸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詹博詠 於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持續行進時,確實有阻止之動作, 難認被告詹博詠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詹 博詠有現場監督管理之責,然並未說明係何監督管理之責 ,亦未指明該等監督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詹博詠需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詹博詠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認本件碰撞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德州塑化 公司,自無所據,其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契約,亦難 認適法,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詹博詠及德 州塑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租 車代步費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含有匯款資料之對話記錄 、租車契約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據(見訴字卷一第19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而觀諸系爭車 輛之維修單暨維修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61頁), 系爭車輛前後均經相當維修,堪認系爭車輛鍍模已喪失效 用,原告自得請求已支付之汽車美容報酬費用4萬5,000元 。至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僅稱購買系爭車輛是要給兒 子代步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頁),然未舉證係何原 因需代步使用,且原告所租用之車型為七人座,然系爭車 輛車型為五人座(見卷一第65頁、卷二第127頁),車型 顯然不同,原告亦未舉證有何租用不同車型車輛之必要, 則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係以28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頁),復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格約 為273萬元,亦有該公會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 二第145頁至第155頁),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後減損之價值即上開差價10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14萬5,000元,並如前述, 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告黃怡文,原告自得請求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訴 字卷二第23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 告1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2-訴-966-2025022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昇良 被 告 朱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278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 因而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也有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太高,已超過原告購車的金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往南0905301號燈桿處時,與停 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撞訴 外人鄭聖儒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何彥銜停放於路邊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之本市各河 域疏散門關閉因應臨時停車需求附條件開放路寬8公尺以上 道路紅黃線停車區域範圍-萬華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BFP-9353沿 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事故處沒有號誌,我要往南 行駛環快,行經事故處時因下雨又暗,我前車頭撞到停在路 旁的B車,B車又往前擠壓到C車、D車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將自小貨4763-KM停放在事故處 (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並發現車有遭碰撞,經發現 車上有警方留下的聯絡資訊並前往處理而知道事故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鄭聖儒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 報,我將自小客AKQ-7966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有 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始知事故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何彥銜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 ,我將自小客BTS-2530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車子 有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了解後始知事故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上揭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駕 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 駛,系爭B、C、D車皆於肇事地點路邊停車,系爭A車前車頭 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擠碰撞系爭C 車後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擠碰撞系爭D車後車尾而 肇事,依現場圖顯示,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左側畫有槽化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剩餘車道約3公尺,系爭B、C、D車 皆停放於車道靠右側,剩餘寬度顯不足供系爭A車通行,及G oogle街景圖示,事故地點往東之華中二號疏散門設有兩面 告示牌「堤防疏散門關閉期間本路段外側車道開放停車」, 指示疏散門以西內外側車道於疏散門關閉期間開放停車之起 訖點,而事故地點非開放停車路段,且僅有1車道,系爭B、 C、D車在事故地點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妨礙沿車道行駛之系 爭A車行車動線,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鄭 聖儒、何彥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為本件事故肇 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頁)。本院衡酌兩造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5%,原告、鄭聖儒、何彥 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 。  ㈡關於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價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因而報廢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1日並記載系爭B車報 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為8萬元之事實,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10 月4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及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 之車價,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系爭B車出廠已 逾18年以上,已超出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故本件無法鑑 定退回在案,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原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係於9 4年6月出廠,廠牌名稱福特六和,排氣量993CC,原告自述 其係於109年間以6萬元購買系爭B車(見本院卷第277頁), 原告持有系爭B車期間係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斟酌系爭B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9 至49頁)等一切情況,認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以48,00 0元計算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85%, 原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800元(計算式:48,000元×85% =40,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 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4-北小-522-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光陽 被 告 陳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清喜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滿 州鄉屏200線18公里處往滿州方向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12,784元 (含零件費用315,165元、鈑金工資60,425元及噴漆費用37, 194元)及拖車費用10,000元,修車費扣除已領保險金200,0 00元後,合計支出222,78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84元 。 二、被告則以:上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確及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全部責任:  ⒈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口時,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9頁),又被 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當下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138頁),是被 告領有合法駕照,自應熟悉前諸規定,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駛越至對向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依首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被告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兩造發生碰撞僅有短短2秒餘,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內容可考 (本院卷第198頁),足認縱原告無超速行駛,仍無法避免 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超速之情,至多為違反行政規則,難 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可言,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前開鑑定會 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7-199頁),而被告亦無就其抗 辯事由提出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2,784元及拖車 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達順汽車拖吊公司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3-40頁),並與本院函詢前開維修車廠系爭車輛 維修細項金額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3-217頁),堪可採 信,應得請求。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 確及重複,應該有灌水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依系爭車輛之撞擊情形,原告 所提之維修項目是否均屬必要維修項目,得其鑑定結果略以 :「依據貴庭及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評核結果如下:零件 費用321,415元、鈑金工資67,705元、烤漆工資44,490元, 合計433,61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185-194頁),可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所需之金額以433,610元之範 圍內為必要,原告維修僅花費412,784元,自無不當之處, 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以支撐其論點,被告空言所辯,礙無足 取。  ⒉惟因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小客車, 於107年6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1,517元(計算式:315,1 65元1/10≒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129,13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1,517元+鈑金工資 60,425元+噴漆費用37,194元=129,136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9,136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承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 失保險,因系爭事故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00,000元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且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保險內容、保 險費收據、電子投保單投保摘要、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等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9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於原告所受損害即129,136元之範圍,其請求權已 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原告系爭車輛維修之損害已受填補, 自無得再為請求。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拖吊費用10,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簡-700-20250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賴茹玲 被 告 黃健維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原以林坤毅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 賴茹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3-97頁),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撤回原告林坤毅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撤回係於 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44公 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坤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   ⒉鑑定費用1萬元。   ⒊交通費3萬2800元:系爭車輛受損入廠維修期間自113年3月 23日至113年5月3日止,共41日,該期間無車可用,需另 行租車代步。且原告因工作性質沒有固定休假日,每日需 往返苗栗縣竹南鎮至新竹縣寶山鄉,以租車每日800元計 算,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2800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8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就修復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經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按產 物保險公司之習慣代位求償應以全額賠付,然依法計算折舊 後,原告受有其中之差額之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  ㈡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需要代步費與其工作性質應 無相關,蓋依原告所述,若無固定休假日,係指休假日不固 定,而非無休假。另就需租車之時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有用車需求,而非泛稱維修期間皆有租用代步車之需要,且 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維修期日為41日。  ㈢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 並未有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縱因車輛價值減低,但其金額 應未達原告所稱之13萬7000元之程度,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 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後之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何判斷 做出說明或提出客觀依據。被告認為此部分計算式應為:【 (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租借合約、鑑價費用收據、鑑 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9),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3001283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5-82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 述如下:   ⒈車輛價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 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惟該部 分係起訴前經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資料,且經被告提出爭 執,嗣本院於訴訟中依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140萬元,修復後的 價值約135萬元,即折價5萬元等情,有該汽修公會113 年11月1日台區汽公(宗)字第113876號函及檢送之鑑價 報告在卷可證(見本卷卷第135-145頁)。而鑑價報告係 汽修公會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 損失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 及施工方式做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另 該汽修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 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系爭車輛確因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 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 價值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 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鑑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 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 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該車於113年3月 23日至同年5月3日維修期間無車可用,需另行租車代步, 以每日8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2800元等語,並提 出租車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為113年3月24日,而上開租車合約記載租借期間為113年3 月23日至113年5月3日止,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租借 其他車輛代步,且早已確定還車時間,堪認並非於本件事 故後因車輛維修需其他代步工具才租借,此部分支出應與 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萬2800萬元 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元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5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8

SCDV-113-竹簡-402-2025021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烱宏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呂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6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烱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心暖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呂文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自 首之記載「嗣吳烱宏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所定義之駕駛汽車,依文 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 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動力裝置可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 之動能、速度,或慣性、重力等方式(如自斜坡由上往下方 滑行),產生非人力所可比擬之動能、速度而參與公眾得以 自由通行之場所,即屬駕駛行為。查本案被告吳烱宏供陳案 發是係為移動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涉之車輛,當下並未發動引 擎,係利用案發地點位於下坡路段,以滑動方式移動該車( 見新北偵735號卷第5頁反面、28頁),顯見被告吳烱宏當時 係乘坐於該車輛中,利用該車輛動力裝置之重力所產成之動 能、速度及慣性移動該車輛,自屬駕駛行為無疑。  ㈢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桃檢偵19034號卷第7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吳烱宏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呂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死罪。公訴意旨對被告吳烱宏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烱宏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致生本案被害人傷亡之結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烱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記載可考(見新北偵735號第1頁反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烱宏明知本身沒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駛 車輛上路,而被告呂文忠並未核實確認被告吳烱宏之駕駛能 力及有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即指示被告 吳烱宏駕駛本案車輛,輕忽駕駛車輛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 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吳烱宏、呂文忠犯後均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文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已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末查本案被告吳烱宏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被害人家屬業已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劉心暖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呂文忠於107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 而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無從 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吳烱宏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吳烱宏願給付劉心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此部分款項已扣除被告吳炯宏首付之5萬元)。 二、上開款項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上開款項匯入劉心暖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吳烱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文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忠、吳烱宏均為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綠化景觀工程勞 動合作社(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之員工,呂文忠擔任現場領班 ,於除草工地現場指揮、調派人力,吳烱宏則為現場除草工 人。劉俊傑亦受僱於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並擔任除草工人 。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招標民國111年度新北市公共區 域除草計畫,並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得標,遂由張港河( 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工 頭,於111年11月17日,指派呂文忠、吳烱宏及劉俊傑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紫微南路進行除草作業(劉俊傑抵達現場後, 因身體不適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內休息)。詎呂文忠本應注意不應使無汽車駕照之 人駕駛汽車;吳烱宏則應注意無汽車駕照即不應駕駛汽車上 路,以免駕駛者因不熟悉操作流程而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呂文忠未先確 認吳烱宏是否持有汽車駕照,即命無汽車駕照之吳烱宏駕駛 系爭車輛。嗣吳烱宏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下 斜坡欲前往下一個工作點,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 近(天后幹81號電線桿旁)時,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 落邊坡,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俊傑之姐劉心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烱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呂文忠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呂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俊傑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告吳烱宏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滑落邊坡,而遭系爭車輛重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腫脹、左臉擦傷、頸部多處線狀瘀傷合併窒息、左上臂與左上背瘀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5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 證明系爭車輛各項系統組件皆屬正常之使用與耗損,無察覺各系統具有損壞及異常之磨耗情形;油門系統組件亦無異常情形,故可證系爭車輛事故之原因,應非與車輛相關組件之異常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未發現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暴衝之可能原因。 二、訊據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 道吳烱宏沒有汽車駕照,也不知道劉俊傑在系爭車輛裡面休 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文忠指示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車輛,而被告吳烱宏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 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被害人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呂文忠所不否認 ,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呂文忠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呂文忠於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卷第22 9頁),可知其當時供稱:「(問:請問您是否知道吳員 【按指被告吳烱宏】未具有汽車駕駛執照?)我不知道吳 員有沒有駕照,但他確實有跟我說他不熟悉公務車的操作 及性能,而當時作業地點離公務車太遠,而我還在進行除 草作業,所以還是請他先幫忙移車」等語,足認被告呂文 忠委請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即 已知悉被告吳烱宏對於系爭車輛之操作、性能並不熟悉, 則被告呂文忠理應再次確認被告吳烱宏是否具有汽車駕駛 執照,然卻於未確認上開情事之情況下,即命無汽車駕照 之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被告呂文忠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三)又被告呂文忠於偵訊時自陳:「(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先 去114縣道除草?)我一開始去114縣道,我們在那邊也是 分2班,我是跟外調的人一起,吳烱宏、劉俊傑、連淑惠 、孫嘉誠4人則是在山頂,我那時有安排工作給劉俊傑, 他不舒服,當時臉色蒼白,我要離開時跟他說人不舒服就 先不要做,但我後來就離開也不知道他實際有無除草」、 「(問:後來開車到紫微南路後,有無分配工作給劉俊傑 ?)有分配了,我一樣跟他說不舒服就先不要做,並要他 自己找地方休息」等語,足認被告呂文忠知悉被害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感到身體不適,而上開地點屬於產業道路, 路旁應無其他處所可供休憩,則被告呂文忠應可預見被害 人僅能返回系爭車輛上休息。況被告呂文忠於命無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時,本即應能預見該人因不熟悉汽車 功能而致生車禍,並導致車內乘客、路人死傷之結果,而 不以被告呂文忠確切知悉被害人當時在車上為必要,是被 告呂文忠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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