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連國傑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下稱變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
及其中749,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
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經營承攬運送行業,與訴外人和榮運通
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後變更為KPD-6852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靠行於和榮公司營業。然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登林路往林口區方向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因而
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39,058元,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修復費用304,452元(
含工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②交易上價值貶損
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萬元;③營業損失42
4,6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及其中749,8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自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營業損失部分,因事故
日在111年,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認定標準之年度為113年
,顯不合理,且應扣除相關成本,而其營業損失計算期間
應以修車期間為準,此期間經鑑定認為41天。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
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貨車維修單、行車執照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過失
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
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本
件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和榮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
約書,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以其所購買國瑞廠牌,
2017.07年式,引擎號碼N04C US34503 車身號碼XZU000-000
0000,總重3.49公噸,即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營業小貨車
壹輛(下稱本車輛)靠行甲方公司(即和榮公司)」,系爭
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乙方係以本
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
責任,與甲方無關。....。」同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亦定
有明文,足徵原告僅靠行於榮公司營業,並以該公司為系爭
貨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實則原告與該公司間並無將系
爭貨車所有權移轉合意,更無交付系爭貨車予和榮公司占用
之事實,故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含使用、收益)仍歸原告,
是以原告與和榮公司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關係,
且此借名非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
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系爭貨車之所有權
不因在監理機關之登記而自原告移轉予和榮公司所有,因此
原告亦主張以系爭貨車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本
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收狀戮),則其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六、本件系爭貨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且原告既為系爭貨車之所
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304,45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貨車係於
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7
日受損時,已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4,452元(含工
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有維修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貨車就修復材料費207,452元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7,74
5元(計算式:97,000元+20,745元=117,745元)。
(二)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
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後經修
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桃汽
商鑑定(儀)字第112089號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424,60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營業所
用,維修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6日,共計91
日,另依據112年1至3月運費單、113年2至4月運費匯款紀
錄,可知每月營業淨利均接近14萬元,故以每月14萬元核
算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424,606元[計算式:(14萬元30
日)×91日=424,606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上開運費單、
運費匯款紀錄為證,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
貨車受損後修車期間為準,且被告已爭執該車之修復期間
為91天,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
鑑定,結果認:「本案依貴庭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評核結
果該系爭車修復天數為41個工作天...」此有該會113年12
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4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
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41天計算。另按「二、因本
車輛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
資、勞健保等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有關乙
方或其故月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
,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可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尚有須支出或負擔
之營業成本需扣除,未必為實際損害,且被告亦爭執原告
計算之營業損失,並稱應扣除相關成本。因此本院參酌財
政部所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
可知「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業」之淨利率為15%,此可作
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度,則原告營業收入不宜以相隔較遠年度即113年2至4
月之運費匯款紀錄為依據,而應以相隔較近年度即112年1
至3月之運費單為依據,嗣經本院核算原告於112年1至3月
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658元[計算式:(132,694元+13
8,597元+147,915元)÷90日=4,658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28,647元(計算式:4,658元×
41天×15%=28,647元),此亦與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
一般營業狀況相近,此觀原告並未提出111年度之運費單
供本院參酌亦明。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56,392元
(計算式:117,745元+1萬元+20萬元+28,647元=356,392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之聲明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190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