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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展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王幼亭之證述、詐 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暱稱「境快」、「快 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立體育館」前,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境快」之 人拍照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 訊軟體向王幼亭詐騙,致王幼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16日,將新台幣10萬7,850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被告再依暱稱「快遞」之人之指示,於翌日自其國泰世華 帳戶提領出10萬元後,餘款7850元贓款留在其帳戶,由被告 身上現金抵充,被告應允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前 ,將前揭10萬元連同其自身現金7,000元(合計10萬7,000元 )交付予暱稱「快遞」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暱稱「快遞」之人則拿 7,000元予被告當作酬勞,經比較新舊法,認關於洗錢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後,敘明被告為60餘歲之人,社會經歷 豐富多元,率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致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本案詐得款項為10萬7850元,且無法賠償 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詐 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客觀上毫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錢,提供帳戶與提款而參與共同詐騙告 訴人王幼亭,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 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 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 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 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為(收)提款車手、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於 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   三、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綜合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而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違背內部及 外部界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87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雅惠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五十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 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雅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游舒嫆證稱遭詐騙新台幣 (下同)1010萬元,被告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吳旭偉」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游舒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後,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100萬元,除於和解時給付其中30萬元,餘款分70期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114年3月25日部 分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所犯之特 定犯罪如係刑法第339條之般普通詐欺罪時,只能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此雖為科 刑之限制,在舊法時期,然已拘束法院對量刑之外部界限發 生拘束力,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處罰之條文移至第 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 新法,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財物或利益未達一億元之犯罪 ,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後之規定,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因易科罰金與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情,自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在112年8月至10月間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新法對被告科刑,惟因同屬洗錢行為。僅量刑不當,而被告 復僅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並減 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游舒嫆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載之財產上鉅大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0萬元, 並已賠償其中31萬元,且除同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 外,亦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 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有改過 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 上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尚未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號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上午1 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和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賴梅琴   通    譯 吳仕麒 朗讀案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游舒嫆    到   被   告 孫雅惠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審判長試行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已   於民國114 年2 月24日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原告已簽收,原   告:游舒嫆 )。餘款柒拾萬元分70期,自民國114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行永春分行,戶名:游舒嫆,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   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   人之請求權。 三、兩造民事部分依上開條件成立和解,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原告願撤回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賴梅琴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3-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憑。其中編號1、2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則本 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3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6年5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2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及附表編號3、4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5年5月之內部界限。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其表示意見, 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則本院考量其所犯均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105年至110年 間);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27

KSHM-114-聲-17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 月12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傅俊源(下稱被告)並無逃亡 之虞:被告是與警方相約前往製作筆錄,被告雖無戶籍地, 但長期與胞弟共同居住,胞弟也同意將被告之戶籍地移至他 家中,這段時日雖四處留宿旅館、飯店,但這是因為休假中 出外遊玩(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已指認「黃旭宏」,且他 也被抓獲另行偵查中,應無串供之虞(下稱抗告意旨㈡);㈢被 告犯罪嫌疑非重大:被告無犯罪意圖,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只是因為單純幫助朋友,被告是被人利用,不能因為被告 提款就認為是車手(下稱抗告意旨㈢);㈣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犯罪嫌疑非重大,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作為保證金,並定期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 下稱抗告意旨㈣),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 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三、被告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4年1 月14日予以羈押2 月確定,業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 卷屬實。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還沒有固定的住處 等語(警卷第2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供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1 是我弟弟的住址,「本來 」我有在住,但後來我弟弟將我的戶籍移到現址即臺南○○○○ ○○○○○等語明確(原審聲羈卷第13頁),被告提起抗告時亦陳 述:這段時日四處留宿旅館、飯店等語,堪認原審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抗告意旨 ㈠所述,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改口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卷第24頁),而卷 內並無「黃旭宏」被抓獲之資料可證(起訴書中所載證據亦 無「黃旭宏」之供述),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㈡所述,自非可採 。又被告確有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事實,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可證,並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卷屬實,已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㈢所述,亦非可採。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擔任車手已有實質共同參與而 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無固定住所而有逃亡 之虞,其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且本案檢警尚在查緝 其他相關共犯,被告所涉上述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為 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依現況無從以命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原審因而為確保本件審判等 後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自114年3 月12日起予以羈押3 月,經核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被 告所指欠缺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情,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㈣所述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 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4-抗-13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郭品妍(於懷慈生命有限公司【下稱懷慈公司】擔任 業務主任)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緣乙○○於民國110年3月 1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火化場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並要求郭品妍之定價與其接案之價格接近,經 郭品妍拒絕告知,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至6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輾轉邀約吳孟韋、林 星維、潘瑞祥等人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滿館外集合後 ,乙○○、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真(起訴書誤載為楊家真, 應予更正)、吳孟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林星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號「 番薯」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番薯」)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潘瑞祥,於同 日下午8時39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 懷慈公司舊址、由甲○○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下稱 中華萱民會)現址(下稱案發地點)。抵達後由林星維及潘瑞 祥下車分別持自吳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 球棍,出手砸毀中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 及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WK-7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共2台(下合稱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 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 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萱民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徵得吳孟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 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 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 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 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第二 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 一部分(第一審為有罪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 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 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1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 謀等罪,然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毀損罪,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首謀等罪,均於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本案僅有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及承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與罪名,其餘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㈡第1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據其 於原審所述及上訴狀所載,其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郭品 妍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 孟韋、林星維、潘瑞祥等人駕車到場,嗣後林星維、潘瑞祥 即持上開球棒等物砸毀事實欄所載中華萱民會所有、由甲○○ 管領之機車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郭品妍說要砸店,我只有找吳孟韋、林 星維陪我去案發地點找郭品妍談事情,我沒有要砸店的意思 ,是林星維他們自己突然下車砸店等語。  ㈡被告乙○○與郭品妍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郭品妍與告訴人 甲○○案發時分別為懷慈公司之業務主任、中華萱民會之實際 負責人;案發地點原為懷慈公司之舊址,案發時懷慈公司之 店面已遷移他處,該址店面改由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 會使用。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經郭品妍拒絕告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 甲車搭載其女友楊佳真、被告吳孟韋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星 維、「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潘瑞祥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抵達後由同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下車分別持自同案被告吳 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中 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上 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 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嗣經警徵得同案被告吳孟韋同意 ,而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乙○○坦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045至1054、1083 至1087、1089至1095頁;偵4664號卷第571至573頁;原審卷 ㈠第465至467頁;原審卷㈡第53至60、161至262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證人郭品妍、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佳真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9至1129、1163至1171、1235至1 242、1271至1285、1321至1326、1443至1447、1451至1455 頁;偵4664號卷第255至263頁;原審院卷㈠第193至199、451 至458頁;原審卷㈡第29至35、182至226頁),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表之涉案車輛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5至769、1061、1063至1069 、1137、1139至1145、1147、1173至1175、1177至1183、12 07至1215、1217至1219、1293、1295至1301、1345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下手實施毀損行為之林星維、 潘瑞祥間,有無犯意聯絡?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天乙○○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聯絡,叫我晚上8點先去圓滿 館集合,並跟我說他跟別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砸店,算 是朋友相挺,我有叫林星維一起過去。我到場的時候現場已 經有3至4台車,當天下午3至4時許乙○○有帶我去現場確認要 砸的地點,就是他發生口角的公司,並跟我說確認地點後就 直接下去砸。我開車載林星維到達案發地點後,我沒有下車 ,林星維拿我放在車上的鋁棒下車砸店,其他人也陸續下車 砸店」等語(見警卷第1163至116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於110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吳孟 韋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下午8時許去屏東市圓滿館集合, 並跟我說朋友與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處理事情,因為當 時潘瑞祥在我家一起喝酒,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事情,就 約他一起過去。到場後,我跟潘瑞祥就下車分別持球棒、高 爾夫球棍砸破大門玻璃還有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35 至1242頁),又於原審結證稱:「吳孟韋說『我是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林星維聯絡的,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朋友口角 事情,並在車上跟他說等一下到的時候就下車拿鋁棒砸,但 是不要打到人,他就騎機車來我家開車出發』等語屬實」、 「乙○○跟我說,已經跟懷慈公司的人約好在110年3月13日晚 上8點左右,要在懷慈公司現場講事情,吳孟韋也傳訊息跟 我再說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孟韋上開警詢中之供證無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瑞祥於原審結證稱:「(是否林星維約你 去砸店?)是」、「(你的意思是,你甚麼都不知道,去到 萱民會就看到林星維在砸人家的店,你就跟著下去砸店?) 是」等語(原審卷㈡第207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證稱:「林 星維先騎乘機車載我至高雄市某處集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 已經有3台汽車在那邊集合,現場約有10幾人,林星維先過 去與他們討論,他叫我先在旁邊等他們討論完,就叫我坐上 番薯的車,我就坐車直到案發現場」、「我們到了時候,我 就看到林星維在吳孟韋的CRV車上拿高爾夫球桿衝下車砸住 戶玻璃及機車,我見狀也到吳孟韋的車上拿另一支高爾夫球 桿下車跟著砸,後來林星維就說好了,我們就上車離開」( 警卷第1323頁以下)、「我只認識林星維,當天是他叫我過 去『幫忙』,我問他要幫忙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過去找他就 對了,我就去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276頁以下),核與證 人即共犯林星維上開證詞相符。  ⒋而被告乙○○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5時許確有以LINE語 音通話功能與同案被告吳孟韋聯繫等情,有卷附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吳孟韋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9至1 201頁);再觀諸同案被告吳孟韋與被告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 息,可知同案被告吳孟韋(LINE暱稱為「韋恩」)於112年3月 11日下午6時14分許傳送:「好」、「晚點聯絡」等語予同 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LINE暱稱為「星維」)於同 日下午6時15分許傳送:「幾點」等語予同案被告吳孟韋, 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回覆稱:「老大說八 點」等語予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隨即於同日下 午6時26分許回覆稱:「明白」等語,有同案被告吳孟韋與 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3至1205頁)。 又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以為案發地點是懷慈 公司地址,我是上網查地址的,不知道案發地點實際上係告 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會。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是我 找來的,我們3台車出發前有先在圓滿館集合,再一起出發 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6頁;原審卷㈡第55頁)。可 見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告 乙○○與郭品妍有口角糾紛,而由被告乙○○先以LINE指示同案 被告吳孟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並由同案被告吳孟韋以 LINE告知同案被告林星維預計之集合時間,同案被告林星維 再邀約同案被告潘瑞祥,其等先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 滿館集合,再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後由同案被 告林星維、潘瑞祥分別持鋁棒、高爾夫球棍下車砸毀中華萱 民會之玻璃大門、本案機車,足見證人即共犯林星維、潘瑞 祥上開證詞非虛。  ⒌證人郭品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2年3月11日下午1 時許,我在火化場工作,乙○○來問我正在服務的喪事承辦費 用是多少,我不願意跟他講,我跟他說我辦多少關他什麼事 情,他就惱羞成怒,對我罵三字經,又恐嚇我說要去我任職 的公司「砸店」。當天晚上我就接到老闆電話說我公司的舊 址遭人砸毀。我公司舊址案發時已經租給中華萱民會使用, 但直到現在用google查詢我們公司地址還是會出現在舊址等 語(見警卷第1451至1455頁;原審卷㈡第216至221頁),且被 告乙○○與郭品妍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發生口角糾紛後,懷 慈公司舊址即案發地點,即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39分許遭同 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等人持棍棒砸毀,可見被告乙○○是因 案發當日下午之口角、怨隙而於晚間糾眾砸店。  ⒍證人郭品妍於原審更證稱:我沒有跟乙○○約好要碰面,也沒 任何人通知我到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至220頁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 回到公司,所以才去案發地點等候她,我跟在場任何人都沒 有聯絡要求她回公司,也沒有跟誰約好在案發地點碰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1、250頁),更遑論證人郭品妍所任職之懷 慈公司早就不在該處營業,證人郭品妍顯不可能與被告乙○○ 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也未曾主張其打算與郭品妍相見 商談何事,顯見其糾眾前往該處之目的,就是為了砸毀該處 物品。  ⒎承上所述,被告既是因與郭品妍發生口角糾紛,欲以砸毀郭 品妍公司物品之方式報復郭品妍,並因網路搜尋結果誤認案 發地點為郭品妍任職公司之現址,而輾轉糾集、邀約同案被 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至案發地點,並由林星維、潘瑞 祥二人下手實施上開毀損行為,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事先告知同案被告吳孟韋欲砸毀店面之位置,再由同案 被告吳孟韋通知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再邀集同 案被告潘瑞祥共同實行上開毀損行為,使被告乙○○得以順利 毀損案發地點之玻璃大門及本案機車,享有最終犯罪結果, 而視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所為者如其所為。故 其等間確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屬共謀 共同正犯無誤。  ⒏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以及與事理 不合之處:  ①被告雖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只是要 去找告訴人洽談價格的事,林星維、吳孟韋陪我去,李其智 是屏東的業者,他要幫我洽談這個價格,我希望我跟郭品妍 的價格不要差太多」等語(原審卷㈠第466頁),然其一再供 承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商談時間,且不知道告訴人之公司早已 更換營業地點,告訴人郭品妍顯不可能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相 約商談,故被告之辯解與自己的供述不合,顯非基於洽談商 務之動機糾眾前往。     ②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當時網路查郭品妍公司地 址是麟洛鄉中正路160-1號,我們三台車就過去在家店外面 等」等語,可見被告原本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 不曾與告訴人相約,而其竟然在夜間8-9時許糾同多人前往 ,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顯非洽談商務。  ③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當時我跟李其智兩台車併排 開著車窗在講話,聽到兵兵碰碰的聲音,才發現林星維自己 下去砸店,砸完就自己走掉;除了砸店的兩個人外,我們其 他人沒有下車,我們停車的位置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等 語。則其既稱前往該處之目的是與郭品妍商談,卻刻意將車 停在目的地之一段距離外,且僅與同行之李其智聊天,而不 下車,已與常理不合;且既然連被告自己都是上網搜尋才知 道郭品妍公司之登記地址所在,則與其不同車且跟告訴人素 不相識之林星維等人,顯然更不可能無端萌生對停放在案發 地點之車輛毀損之意,益徵上述證人林星維等人所證,是受 被告指示才前往砸毀告訴人管領之物品等語可信。  ④被告又於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供稱:「(郭品妍根本不在現 場,為何沒有離開?)我們在等他出來協調,結果他們沒有 來」「我們到的時候該處已經關門,燈也熄了」、「(為何 等候?)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到公司」等語(原審卷㈡ 第180、181頁),則其既稱到達該處時公司已經關燈,是認 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公司」,又稱在等郭品妍「出來協調 」,前後已有矛盾;且以當時已經是夜間9點,被告也認知 該時間為下班後,並刻意將車停在郭品妍公司外一段距離處 ,顯不可能於主觀上期待郭品妍會出現,並進而與其商議, 其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可見是刻意挑選告訴人公司已經下班 無人在的時候前往該處,並為了擺脫自身嫌疑,而將車停放 在一段距離外,再指示共犯下手毀損。    ⒐至同案被告林星維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乙○○跟郭 品妍約好要見面,因為郭品妍一直沒有來,我等到不耐煩才 下車砸店,不是受乙○○指示去砸店。原本乙○○在我家烤肉, 我聽到他跟別人講電話,約好要當面講清楚,我跟乙○○、吳 孟韋、潘瑞祥一起從屏東出發過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52至4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乙○○在我家 喝酒,聽到乙○○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得很氣憤,後來跟我說 他要去屏東跟人家談工作,我怕他一個人不安全,我跟吳孟 韋陪他去。到了案發地點因為等了很久都沒有人來,等了大 概半小時到1小時,我當時也喝太多酒,就有點不爽,一時 氣憤就衝下去砸店」等語(原審卷㈡第194至199頁),而附和 被告之辯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此部分供、證述,核 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到場 不到半小時,就發生本案毀損情事(原審7月2日審理筆錄, 卷㈡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抵達後大概10分鐘就下車砸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 1頁),均核與證人林星維所證,等了接近一小時等情明顯不 合,更遑論被告乙○○根本未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一再供證明確,且互核一致,可見被告與共犯林星 維根本不可能有等待郭品妍之舉,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 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共同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同案被告林星維之毀損行為,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已如前 受,而同案被告潘瑞祥之毀損行為,則係受共犯林星維邀約 所致,亦經潘瑞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 乙○○縱未與其他行為人一同為上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 ,自應就其他行為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間就上 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53至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 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乙○○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 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 告乙○○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同行郭品妍不願告知其接案價格,即指示、輾轉邀約同 案多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持棍棒毀損他人物品,導致與 本案糾紛毫無關聯之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能徵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被 告所犯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屬中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鋁棒 1支 3 高爾夫球棍 2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5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3-27

KSHM-113-上易-55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滕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8、173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含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甲○○自民國102年1月起擔任三泳有限公司(下稱三泳公司, 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於102年11月8日遷址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 司,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且明知三泳有限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三泳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大林路某處門市(下稱桃園門市),填載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㈡因而認為:  ⒈被告為三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司,屬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被告以三泳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係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又營業人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又被告涉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稅期自102年3月至 104年7月止,共計15個稅期),每一稅期均係另行起意,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本應合法經營三泳 公司,卻在三泳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均 無實際業務往來之情況下,以三泳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 ,且本案不實發票之張數、期間與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 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復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 介於102年3月至104年7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 行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知錯,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請釣院審酌被告目前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 告平日與配偶柯玉倫亦熱心從事公益活動,犯罪後態度良好, 恩准從輕量刑,賜予被告自新機會。 ㈡駁回上訴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 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 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1 5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以被告每期製作不實發 票之數量與金額,實不宜量處幾乎接近最低法定刑之刑度,故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本 院認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 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之前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犯行,且 聲請調查多項證據,但於本院準備期間終能反省己過、坦承犯 行,並不再為任何爭執與聲請調查,足見其悔意與對司法資源 節省之助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定執行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 行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參酌首揭說明,審酌被告其所犯為製作不實發票 (商業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手段 、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附表一:三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 售 額 稅   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蘭益公司 103年3至4月 3 993萬9,047元 49萬6,953元 103年5至6月 11 1,933萬4,138元 96萬6,707元 103年7至8月 24 6,768萬1,470元 338萬4,074元 小計 103年3至7月 38 9,695萬4,655元 484萬7,734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宥鑫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68萬2,240元 13萬4,112元 102年7至8月 5 404萬4,650元 20萬2,233元 102年9至10月 20 1,635萬5,900元 81萬7,795元 小計 102年4至10月 28 2,308萬2,790元 115萬4,14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漢祥公司 102年11至12月 28 2,445萬3,612元 122萬2,681元 103年5至6月 4 533萬8,850元 26萬6,943元 小計 102年11月至103年6月 32 2,979萬2,462元 148萬9,624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長閎公司 103年9至10月 3 113萬5,904元 5萬6,796元 103年11至12月 5 224萬4,856元 11萬2,244元 104年1至2月 5 252萬4,572元 12萬6,229元 104年3至4月 11 626萬5,047元 31萬3,253元 104年5至6月 13 726萬6,858元 36萬3,343元 104年7至8月 5 296萬7,618元 14萬8,382元 小計 103年10月至104年7月 42 2,240萬4,855元 112萬247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格尚公司 103年7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德旌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00萬6,500元 10萬325元 102年9至10月 16 1,202萬500元 60萬1,02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月 19 1,402萬7,000元 70萬1,350元 備註:小計銷售額原為1,402萬7,000元及70萬1,350元,扣除102年7月折讓金額及稅額9萬600元及4,530元後,小計金額應為1,393萬6,400元及69萬6,82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全衡公司 103年1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小計 103年1月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瀚域公司 102年5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裕廉公司 102年3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元龍公司 102年5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欣力安公司 103年2至3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小計 103年2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龍鈺公司 102年3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先意公司 102年11至12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小計 102年11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元本員公司 103年5至6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小計 103年5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丞利公司 102年5至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小計 102年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新揚發公司 103年9至10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小計 103年9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易購公司 102年3至4月 1 84萬元 4萬2,000元 103年1至2月 6 432萬2,972元 21萬6,149元 103年3至4月 3 1,128萬2,500元 56萬4,125元 小計 102年4月至103年4月 10 1,644萬5,472元 82萬2,274元 備註:102年3月至4月原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及稅額分別為87萬9,000元及4萬3,950元,惟因部分退回,扣除銷退金額及稅額3萬9,000元及1,950元後,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應為84萬元及4萬2,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承智公司 103年7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保卡公司 102年3至4月 2 70萬8,360元 3萬5,418元 103年1至2月 3 236萬7,600元 11萬8,38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3年2月 5 307萬5,960元 15萬3,798元 附表二:甲○○所犯罪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稅期 發立發票 對象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罪名 主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幫助逃漏稅捐 1 102年3至4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裕廉公司 附表一編號9 有罪 未起訴 龍鈺公司 附表一編號12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2 102年5至6月           瀚域公司 附表一編號8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龍公司 附表一編號10 有罪 未起訴 丞利公司 附表一編號15 有罪 未起訴 3 102年7至8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9至10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5 102年11至12月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先意公司 附表一編號13 有罪 未起訴 6 103年1至2月         全衡公司 附表一編號7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力安公司 附表一編號11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7 103年3至4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8 103年5至6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元本員公司 附表一編號14 有罪 未起訴 9 103年7至8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格尚公司 附表一編號5 有罪 未起訴 承智公司 附表二編號2 有罪 不另為無罪 10 103年9至10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揚發公司 附表一編號16 有罪 未起訴 11 103年11至1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4年1至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4年3至4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4年5至6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4年7至8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KSHM-113-上訴-172-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83號;移送原審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6頁),是雖原審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均已敘明認定被告共同犯罪,惟未於主文諭知「共 同」,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 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 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 97號判決同旨),核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係與共犯謀議 犯罪,而在場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人僅被告一人之犯罪事實 ,自與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未合,是認 其主文上開諭知未影響於科刑結果,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認真反省,並竭盡一切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調解程序時也允諾告訴人將來執行完畢後,仍會盡其所能彌補過往對於告訴人之損害,本案確有情輕法重、刑責過苛之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責,再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示,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之建議刑度為7年至7年2月為適當,而查詢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本類案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9月,顯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詞。 三、經查:  ㈠量刑適度之說明  ⒈按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 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 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 、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  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實務上所呈現類似案件量刑之平 均刑度、最高、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法院宜參考「量 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 、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 ,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 司法院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參照 ) 。  ⒊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結果與其提出之司法院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有所偏離,並提出司法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等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0、131至13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事實型量 刑資訊系統結果相合(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得以此審酌是否予以被告刑度調整之考量因子 。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⒈原審業已敘明:審諸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 傷甚鉅,依其手段或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且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 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犯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 另若有主動散播之犯行,更屬構成他罪,自不能以未另犯他 罪為由而請求減輕其刑等詞。  ⒉本院亦認原審判決上揭考量情狀及判斷均謂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相合,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前揭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等查詢結果,均無量處有期徒刑 7年以下之判決前例,益徵現行實務尚無以被告本案犯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犯行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委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 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如前述,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結 果,核以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7年2月,最高刑度即原審判決之8年4月,平均刑度 有期徒刑7年9月有所偏離,再以辯護人提出之司法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就設定之被害人數1人、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事 實且始終一致、與被告人無任何關係、非三人以上犯罪、行 為人非18歲以上未滿20歲、以身體部位以外之異物進入、一 行為中無反覆實施性交、被害人無嚴重身體傷害、無嚴重精 神創傷、無健全成長可能性、未在偵審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二 度傷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道歉且得被害宥恕等條件,亦 建議刑度為7年,量刑區間建議為7年至7年2月之結果更見明 顯偏重。  ㈡核以原審判決所審酌:被告為逞與不同性傾向之人性交之私 慾,與告訴人之友人乙○○合謀,以唱歌為由邀約告訴人後, 於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對告訴人下藥,甚至擅 自錄下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忽視且不尊重他人所擁有之性自 主權,甚至恣意以其個人從事性行為之癖好(綑綁)強加於 告訴人,藐視並戕害告訴人,告訴人另經他人私訊後始得知 其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權、身體自 主權及性隱私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且恐因此喪失對人性之信 任,亦足使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因此產生極大之影響,堪認被 告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誠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㈢是以原審量刑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然就已內含於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9款之構成要件之犯罪情狀與一般情狀 並未見有何偏重量刑因素之考量,是其偏重之科刑結果尚難 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宣告刑予以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尊重他人性自主 意願,竟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藥劑加重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又為照相、錄影而使告訴人被害過程為他 人所得知,造成其二度傷害,告訴人於警詢亦稱:本案對其 心靈造成極大損傷,受侵害後目前沒有任何改變等詞(見警 卷第24頁);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一致 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調解並給付5萬元,且獲告訴人具狀願請對被 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原審院 卷第163至164頁)、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 圖(原審院卷第189至201頁)、刑事陳述狀(原審院卷第20 3頁)在卷,兼衡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20頁)、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7

KSHM-114-侵上訴-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江山 張正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宸瀠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廠商張江山(為瑞明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張正霖( 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乃張江山之姪子)、黃川枝 、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潘賢慶、陳亦琳、張耀寬、林 嘉雄(前述廠商除張江山、張正霖外,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鄧澤容、蘇俊良(鄧澤容、蘇俊良經另案判處罪刑) ,以及謝菊香、曹竣斐(綽號阿輝)、石志安、張朕銘、張 智傑(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張朕 銘、張智傑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 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 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詐術使特定之廠商得 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 功能蕩然無存,使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 。緣謝菊香、曹竣斐因見高樹鄉公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 可圖,即互相配合,由謝菊香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 樹鄉公所)約僱人員黃綉惠(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由 本院另行判決)、詹惠月(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施壓要求 其等洩漏招標之應秘密事項,由曹竣斐與石志安、張朕銘、 張智傑等人籌組圍標集團(下稱曹竣斐集團),謝菊香、曹 竣斐集團遂與無投標意願之張江山協議,商妥以瑞明土木包 工業(下稱瑞明土木包)或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沁琳營 造)名義參與投標,張江山乃找同無投標意願、任職於沁琳 營造之姪子張正霖參與,謝菊香、曹竣斐集團、張江山、張 正霖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7、9、10所示各該得標、 陪標廠商,謝菊香、曹竣斐集團又另與張江山及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各該廠商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待謝菊香於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前,自黃 綉惠、詹惠月得知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旋將之轉知曹竣斐後 ,由曹竣斐派石志安、張朕銘、張智傑等於投標截止日下午 4時至5時前,輪流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要求其他廠商勿投 標,使附表二編號1、2、3、4、6、7、9、10標案僅有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 供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渠等圍標之對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5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公開招 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 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 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 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瑞明土木包張江山、張江山姪 子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1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 香則於106年5月15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 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 香,謝菊香並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 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 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 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及其他附表 二編號1所示2家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 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 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製造形式上附 表二編號1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 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 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誠斌土 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120萬5,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二、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17日辦理附表二編號2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 負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5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 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 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 ,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及 其他附表二編號2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 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 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 形式上附表二編號2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 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 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 誠斌土木包工業以93萬8,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三、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2日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標案公開招 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其後改名為宜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部分 由原審另行審結)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 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 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 表二編號3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 琳營造名義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 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 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 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 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 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3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 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 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 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 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81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四、高樹鄉公所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蘇俊良(重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 負責人)為使重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4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11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 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 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 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 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4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 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 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4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 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 開標,由重和土木包工業以5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五、(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六、高樹鄉公所於105年7月1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6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 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瑞明土木包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 編號6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5年7月18日截 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 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 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 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 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 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6所示廠商 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6所示得 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 ,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 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 5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70萬元得 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13日辦理附表二編號7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 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陪標 ,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 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 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 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 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 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 及其他附表二編號7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 ,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 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 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7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 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 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 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9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八、(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九、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20日辦理附表二編號9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陳亦琳(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 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 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 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 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9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 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 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9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 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 標,由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以83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十、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6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0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 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 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 編號10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 造名義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12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 前某時許,要求詹惠月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 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 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 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 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 等候之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10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 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3家廠商參 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得標廠商、陪標 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 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13日上 午10時許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72萬元得標,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沁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張江山、張正霖(下稱被告 沁琳營造、張江山、張正霖)及被告張正霖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0-2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江山、張正霖部分    訊據被告張江山固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 示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 事實;被告張正霖則亦不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至4、7、9、 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之事實。惟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矢 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被 告張江山辯稱: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張江 山是以瑞明土木包自行前往投標,證人曹竣斐稱事前會跟 被告張江山談,但被告張江山前往投標時未看見任何人, 可知被告張江山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②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3、4、7、9、10部分,被告張正霖因年紀 尚輕想要學習,所以我教他如何估價書寫標單及有關工程 方面的事宜,因沁琳公司由他父親生前交代姊弟二人共同 經營,故被告張江山即以沁琳公司名義前往投標,未曾遇 過圍標集團人員。③被告張江山於106年以瑞明土木包前往 高樹鄉公所投標多件工程,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 ,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曹竣斐、 石志安未有證據即說被告張江山和他們有犯意聯絡,顯係 誣攀云云。被告張正霖則辯稱:①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2至4、7、9、10所列沁琳營造投標標案,均係被告張 正霖自行上網查看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公告,看到其欲投標 之標案,即自行下載領標,由經驗較為豐富之伯父張江山 協助評估投標金額、製作標單,並由被告張正霖至屏東縣 高樹鄉公所投標,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以非法方法 ,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對 於其他共同被告有無於本案被告有投標之工程標案中,以 非法之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行為,並不知悉,亦未見經驗較為豐富之伯父張江山與 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②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1所列標案,係由瑞明土木包負責人張江山自行製作 投標資料且自行投標,被告張正霖未有拿取投標資料前往 投標之情,且被告張江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瑞明土木 包參與工程投標、製作標封、決定標價等到投標都是我一 手包辦的等語(見偵卷六第86頁正反面),益證原審判決 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列標案係被告張江山自行投標,未 有被告張正霖拿取投標資料前往投標之情。③原審判決書 逕以共同被告曹竣斐及石志安等人之供述,而認被告張正 霖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然前開共同被 告之供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之存在,方可作為有罪之依據 ,依卷內現有其他事證,均不足憑為前開共同被告等人供 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該僅憑共同被告曹竣斐及石志安等人 之供述認定被告張正霖確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罪行。且依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張正霖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1.被告張江山為瑞明土木包之負責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7、9、10所載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被告張正霖與 被告沁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為姊弟關係,被告張正霖、被告沁 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與被告張江山為叔姪關係,被告張正霖為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依被告張江山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被告張正霖在被告 沁琳營造上班,負責現場、辦公室文書工作,也會蓋用大小章 等情,業據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3 82-39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證據出處 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具有妨害投標之客觀行為與犯意聯絡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張江山自承:「沁琳營造負責人是我姪女張宸瀠,因為我 弟弟過世前請託我教導他的子女張宸瀠、張正霖有關工程標案 的流程,所以我會教導關於參與工程投標的流程,包括填寫標 單、估價等項目,製作標封及決定標價也是我教他的,投標文 件是我製作;瑞明土木包參與工程投標、製作標封、決定標價 等到投標都是我一手包辦的」、「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我確實有投標、製作標案,我有親自去投標過1 次,另外7 次 是委託張正霖」等語(見偵卷六第8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3 9頁)。被告張正霖自承:「我是沁琳營造公司的員工。沁琳 營造在投標工程時是由我胞姊張宸瀠與我伯父張江山討論後決 定是否投標,決定要投標後,再由我伯父張江山製作標封,至 於標價則都是我伯父張江山決定的,投標的部分,我、我伯父 張江山都會去投標。瑞明土木的所有參與工程投標過程,包括 製作標封與決定標價等,均由我伯父張江山決定。沁琳營造投 標高樹鄉工程,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交代我去高樹鄉公所投標 的,所以只要是沁琳營造要投標,幾乎都是我去投標的。至於 訂定底價,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所決定。我認識阿輝,但不知 道本名,我伯父張江山介紹的,要我每次去高樹鄉公所投標前 先到高樹國小找阿輝,並依照阿輝指示去投遞標單,等阿輝說 0K,我就進高樹鄉公所投遞標封,因為怕有的廠商進去投標, 除此之外私下並無任何往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 、9、10)模式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將標封拿給我,再指示我 前去投標,投標前我就先依指示到高樹國小前與阿輝碰面,等 他說0K,我就進高樹鄉公所投遞標封」、「我有看過阿輝與一 名騎機車的婦人交談,交談完後阿輝就會呼叫我跟我說0K,我 就進高樹鄉公所投標」、「(張江山在投標日前會在何時、地 交代你去投標?)他會在拿標封給我時跟我講,時間會是在投 標當天,大概是當天早上中午時候,我都去張江山他家拿標封 ,他會先用電話跟我聯絡」、「(投標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先 與曹竣斐見面,所為何事?),因為張江山跟我說那個人說0K 才可以去投標」等語綦詳(見偵卷六第89頁正反面、91-92、9 3頁正反面),上述被告2人供述,互核相符,且依被告張江山 前揭所述及被告張正霖自白,可證附表二編號6為被告張江山 親自前往投標,附表二編號1-4、7、9、10計7次,均由被告張 正霖前往投標。被告2人上述供述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 : ①證人曹竣斐證稱:「我認識張江山、張正霖。我知道張江山經 營瑞明土木包。如果我去拜託張江山,張江山就會來,我跟陪 標的人會在一個地方集合,他們是我找來的,會先確認該標案 沒有其他廠商,只有我自己找的廠商。無論是找瑞明土木包或 沁琳營造,我都是找張江山。我圍標的案件都是我認識的廠商 。投標當天現場拍到我與張正霖碰面,應該是我找他來陪標」 、「我都會親自去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後面找沁琳張江山接洽 ,請他們出牌」、「當天到了高樹鄉公所後,大約4點會前往 高樹國小前等謝菊香,大道、沁琳也有依約到高樹國小前等候 我的指示,約4點半謝菊香過來高樹國小前找我,告訴我沒有 廠商投標,之後我有叫大道、沁琳去投標」等語明確(見偵卷 八第12頁,原審卷三第229至235頁、偵五卷第103頁、102頁背 面)。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各該次圍標情形 分別證述如下:  ⓵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是我安   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   瑞明土木包幫忙陪標,可能是去張江山家或在現場跟張江   山談等語(見偵卷五第99、105頁)。  ⓶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是我安   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我不確定張江山的姪子是否   叫張正霖,他們本來就會到現場投標,投標前會問我有無   開放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反面、105頁反面)。  ⓷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也有找毅嘉土木包工業、沁   琳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  ⓸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重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那時候我知道有司法單位在調   查,但我還是幫忙顧標,沁琳營造是固定會來等語(見偵   卷五第100頁反面、106頁)。  ⓹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清正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瑞明   土木包陪標,應該是去他們家找他們,也有可能到現場再   找等語(見偵卷五第100、106頁反面)。  ⓺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我去找林嘉雄講好來標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工程,我會幫忙顧標,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沁   琳營造有限公司來陪標,我有跟他們說底價就定預算金額   的98、99%,當天到了高樹鄉公所後,約4點前往高樹國小   前等謝菊香,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的張江   山也有依約到高樹國小前等候我的指示,約4點半謝菊香過   來高樹國小前找我,告訴我沒有廠商投標,我就到國小對   面找林嘉雄媳婦鐘美惠,之後我有叫清正土木包工業、大   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去投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9頁反   面、100、102頁反面、107頁)。  ⓻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工程我安排給振   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沁琳營造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   偵卷五第99頁反面、107頁反面)。  ⓼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工程是我安排   要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   造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  自證人曹竣斐證述可知其經手處理之圍標案件,得標廠商與陪 標廠商均由其事先決定,而下手實施圍標,所述被告張江山家 在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後面一節,業據被告張江山自承住家地 址屏東市○○街○號,即在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又稱玉皇宮) 後面,並有GOOGLE MAP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287頁)。 此外,證人曹竣斐證述在投標截止日4時後,在高樹國小外面 與謝菊香、被告張正霖等圍標廠商見面,指揮其等投標等節, 亦與被告張正霖所述相符,堪信證人曹竣斐證述屬實。  被告張江山、張正霖、證人曹竣斐與各該廠商就各該標案應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②證人石志安證稱:「我知道曹竣斐都會去拜託張江山來陪標, 我跟曹竣斐都稱他們『天公廟』的,張江山不會將標封交給我, 他都會叫他姪子張正霖騎機車去投標」、「附表二編號1,106 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瑞明土包應該也是騎摩托車的年輕 人(張正霖)拿去陪標」等語(見偵卷四第386、377頁),核 與證人曹竣斐前揭證述由曹竣斐去找住家位於「天公廟」後面 的被告張江山幫忙陪標,由張正霖前往投標及被告張正霖自白 附表二編號1係由其前往投標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張正霖於本 院辯稱附表二編號1非由其前往投標云云,顯屬虛偽。 ③被告張正霖於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標案投標前與曹竣斐 見面等情,並有行蒐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36 、64頁反面)。 ④證人黃綉惠證述:「謝菊香會在標案截止投標日下午三點半到 公所」、「9件標封上寫的投標時間是我的字跡,我習慣用下 午4點50分這種方式簽收標封」、「標案來我都是正確押時間 」(見偵卷一第140頁、偵卷九第98頁、原審卷二第228頁), 而附表二編號1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5月15日下午4時 34分,陪標廠商川益土木包、瑞明土木包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 午4時29分、下午4時50分;附表二編號2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 間為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50分,陪標廠商川益土木包、被告 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51分;附表 二編號3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月7日下午4時33分, 陪標廠商大道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 時19分、下午4時33分;附表二編號4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 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34分,陪標廠商宥堘土木包、被告沁琳 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5分、下午4時32分;附表二編 號6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38分,陪標 廠商大道土木包、瑞明土木包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26分 、下午4時35分;附表二編號7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 月24日下午4時40分,陪標廠商毅嘉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 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4分、下午4時35分;附表二編號9標 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38分,陪標廠商 宥堘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40分、 下午4時36分;附表二編號10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 月12日下午4時50分,陪標廠商毅嘉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 標時間均為同日下午4時43分,有上述標案各廠商投標之外標 封所載之高樹鄉公所收文日期、時間可證(見偵卷九第57-93 頁),所載之時點不僅與被告張正霖自白、曹竣斐證述投標前 的集合時間相符,且前述各標案3家廠商投標時間,均間隔不 到15分鐘,有的更係同時投標,顯然同一標案之3家廠商皆係 投標前聚集於高樹國小前,聽從曹竣斐指示後,依序進入高樹 鄉公所投標。足認被告張江山、張正霖確實是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江山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 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 被告張正霖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 。 ⑤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 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 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 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 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 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 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者,同條第6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曹竣斐指示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使被告沁琳營造、瑞 明土木包參與投標,客觀上已實質增加本案得標廠商得標機會 ,而使高樹鄉公所誤信被告沁琳營造、瑞明土木包及本案得標 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且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知悉此 情,即已有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主觀犯 意,其等所為均造成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為明確。 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3.至於被告張江山另稱:被告張江山於106年以瑞明土木包前往高 樹鄉公所投標多件工程,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業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 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曹竣斐、石志安未有證據即 說被告張江山和他們有犯意聯絡,顯係誣攀云云。然屏東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係不同事 實,自不得依此作為證人曹竣斐、石志安本案證述不可採之證 據。 (二)被告沁琳營造部分    被告沁琳營造就事實欄一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 告張正霖係主觀上有競標之意圖而參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附 表二編號2至4、7、9、10標案之投標,且被告沁琳營造確 實事前並不知情且未授權被告張正霖投標原審判決書所載 附表二編號2至4、7、9、10所列標案,投標前開標案均係 被告張正霖個人行為,被告張正霖所為投標行為實非係執 行被告沁琳營造業務,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 告沁琳營造科以罰金,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云云。經查: 1.被告張正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2.再由被告張正霖陳述:「我是沁琳營造公司的員工。沁琳營造 投標高樹鄉工程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交代我去高樹鄉公所投標 的,所以只要是沁琳營造要投標,幾乎都是我去投標的。至於 訂定底價,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所決定」、「沁琳營造是我們 姊弟一起做的,只是姊姊張宸瀠是實際負責人,我在裡面擔任 文書、去工地實習。公司的大小章也都自己用」等語(見偵卷 六第8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36、362頁),並有被告沁琳營 造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卷二第9頁)、附表二編號2、3、4 、7、9、1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 正霖從事前揭系爭標案之投標相關作業,確係本於被告沁琳營 造受僱人而執行業務無訛。 3.參諸上開被告張正霖、張江山陳述,被告沁琳營造確實就附表 二編號2、3、4、7、9、10標案全權委由被告張江山、張正霖 處理,甚且任由自己員工即被告張正霖蓋用公司大小章,以遂 行張正霖、張江山前開不法犯行,足顯被告沁琳營造就受僱人 即被告張正霖執行之上開業務,而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有未盡監督與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從 而,被告沁琳營造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正霖因執行業務而違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自應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受科處罰金之刑罰,殆無疑義。 4.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 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 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 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 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即屬兩罰制之處罰 規定,此種兩罰規定,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 而業務主則係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 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申言之,此種兩罰制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 成罪要件,行為人縱無故意過失存在,亦仍須就一定之事實或 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而本件被告沁琳營造因身為業務主, 為法律上科其罰金之刑責,即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並無是否具故意或過 失之問題,被告沁琳營造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仍須以廠 商對於不法結果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前提,伊就被告張正霖 故意犯罪行為完全不知情,故不成立犯罪云云,顯有所誤會及 混淆,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各該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江 山、張正霖、沁琳營造所辯均不足憑採,各該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張江山附表二編號1-4、6、7、9、10所為,張正霖附 表二編號1-4、7、9、10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沁琳營造受僱 人張正霖因執行附表二編號2-4、7、9、10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規定,對被告沁琳營造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 (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如附表二編號1-4、7、9、10犯行, 與上開各標案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及謝菊香、曹竣斐集團 間,就上揭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江山如附表二編號6犯行,與該標案得標廠 商、陪標廠商及謝菊香、曹竣斐集團間,就上揭妨害投標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江山前於101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5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偵卷九第19至21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張江山就前揭執行情形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8頁)。是被告張江山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張江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張江山本案所犯各罪之 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均加重之。 (四)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並審酌:⑴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 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嚴重損害公益。⑵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張正霖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張江山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等情之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⑷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分別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江山 所犯附表二編號1-4、6、7、9、10各罪、被告張正霖所犯附 表二編號1-4、7、9、10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 、7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 欄第6、7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各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 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各該被 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7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7項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 告沁琳營造所犯附表二編號2-4、7、9、10之罪各科以同法 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第8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沁琳營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同案被告詹惠月、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 、潘賢慶、振益營造、陳亦琳、張耀寬、林嘉雄、郭常雄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 編號 標案名稱 得標廠商 陪標廠商 證據出處 1 106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 誠斌土木包工業(鄧澤容)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34至45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57、58、60頁) 2 106長榮村興中路及南昌路巷道改善工程 誠斌土木包工業(鄧澤容)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5月17、24、27、28日;石志安(0000-000-000)於106年5月2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卷二第18至23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2、64、65頁) 3 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交由陳帛翊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6月5、6、7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24至28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6、68、72頁) 4 106泰山村農路改善工程 重和土木包工業(蘇俊良) ①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偵卷二第29至30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9、71、72頁) 5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6 105高樹鄉建興村後壁溪排水護岸改善工程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31頁正反面、45、46)、外標封(見偵卷九第76-78頁) 7 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善工程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④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二第31至33頁)、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六第67頁正反面)、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19、20、21、23、25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35至38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79、81、82頁) 8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9 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 振益營造有限公司(陳亦琳) ①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②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109至111頁)、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27、28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偵卷二第63至65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87-89頁) 10 106舊庄大和路旁道路改善工程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56至69頁)、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70至74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91-93頁)

2025-03-27

KSHM-113-上訴-87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聲明 異議人)認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請求向法院另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民國113年9 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18040號函(下稱系 爭回函)否准。惟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原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就附表編號 3、5、7、8、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合 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在案。檢察官以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之罪為A組合,上限為7 年7 月、下限為5 年2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之罪為B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A、B組 合總和上限為27年7月、下限為21年2月。聲明異議人主張以 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組合,上限為2 年、 下限為1年8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為B1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聲明異議人主張之A1、B1 組合總和上限為22年、下限為17年8月,且B1組合上限20年 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為17年3 月,較原減刑裁 定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認本件之執行指揮客觀上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回函,另責請 檢察官以上述有利方式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  ⒈①於85年2月間至85年7月1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②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③於84年12 月4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4);④於8 5年4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6);⑤於85年6月間至85年7月 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 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0)。 上述①至④案件,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 、2月、3月,並與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①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②於86 年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5);③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7);④ 於85年6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8);⑤於86年7月至86年8 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減刑裁 定附表編號9)。上述②、⑤案件,亦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3月、1年6月,並與①案件已減之刑及③、④不予減刑之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聲明異議人於原減刑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85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6年2月、5年4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 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經同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 ,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2月29日等情,有原減刑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 接續執行原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殘刑6年2月29日,其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 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 之罪為B1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而請 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以系爭回函予以否准 後,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主文已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 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 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 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 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 自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6年3 月27日)之編號1 所示之罪為首罪,於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 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罪,均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此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5、7、8、9所示之罪則應另定應執行刑,而該等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乃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法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故原減刑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  ㈣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8 4年12月4日至85年7月中旬間;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8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 ,此等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遑論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包括在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間,自應合併定刑,故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非因於密接時 間犯罪,卻遭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容無將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自行定應執行刑, 且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以資 救濟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 調降甚多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 已調降相當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顯見定應執行刑時 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遑論 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見,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2年;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16年至20年,經考量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 罪合併之刑期於「減刑後」合計高達有期徒刑25年11月,故 此7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20年,聲明異議人 徒憑己見主張:上限20年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 為17年3 月云云,並非可採。又此部分(上限20年)經與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相加後上 限為有期徒刑22年,則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之定刑組合並非絕 對較原減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故本件並無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原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殘刑,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回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4-聲-25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寶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 字第1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啓堯及 李若嘉2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國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 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 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 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 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寶(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證人 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3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 同)1,000元海洛因1包。我於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 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 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 品給我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2至23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被告有拿海洛因請 我吃,都沒有跟我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29至242頁)。 故證人陳啟堯就其陳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經過,於112 年9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歧異。 本院審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係 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112年9月 11日警詢時證稱:均係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陳述,警方於 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 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我供述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3頁 ),堪認警員製作證人陳啟堯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 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陳啟堯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保障。再衡諸其112年9月11日警詢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其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 並未與被告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與被告並無糾 紛怨隙之情形下,應無構陷妄稱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考 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 ,其112年9月11日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堯112年9月11日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 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91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堯112年10月26日警詢、112年9月1 1日偵訊陳述、證人李若嘉警詢及偵訊陳述亦均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啟堯、李 若嘉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與 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見面,並收取金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 綽號「永男」、真實姓名為林肇和之人(下統一稱林肇和)拿 海洛因,我去跟林肇和拿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我 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我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僅承認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堯聯繫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 、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並向其 等收取1,000元共二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0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8、251頁,本 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陳啟堯於警詢中、證人李若嘉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警刑經字第11237491600號卷【下稱屏警1600卷】第15 至23頁;原審卷第214至228頁),復有被告、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11 2年度聲監續字第364、43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陳 啟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屏警1600卷第9 至14、24至27、38至41、45至50、57、59、61、65至66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跟我女友李若嘉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 在使用。112年6月19日這通是我朋友「朱仔」要向被告拿 ,後來沒有交易。我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屏東枋寮醫院旁,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我於11 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跟 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 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我總共跟被告交易毒品 2次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2至23頁);證人李若嘉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9日「朱仔」向陳啟堯借手機聯繫 被告購買毒品,我跟陳啟堯有在112年6月23日、25日跟被 告買1,000元海洛因,是陳啟堯拿錢給他,被告拿海洛因 給陳啟堯,這2次「朱仔」沒有一起去。這2次交易對象就 是被告,不是拜託他去跟別人買海洛因。我們最早是因為 朋友「朱仔」跟我們借手機打給被告買毒品,才知道被告 這個人,我們手機就有他電話號碼,我們是因為購買毒品 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林肇和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 228頁)。互核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所證,可知其等均 一致證稱係因友人「朱仔」曾向其等借用電話聯繫被告購 買毒品,因而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毒 品,嗣於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方由證人陳啟堯撥 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均 當場交付毒品,其等均當場給付價金等情。 (三)按毒品買賣之交易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 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購毒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 ,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 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如附件編號F2 -1、F2-2、F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前述㈠被告與 證人陳啟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查),可知證人陳啟 堯於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主動致電與被告後, 被告僅詢問證人陳啟堯「你誰啊?」等語,證人陳啟堯告 知被告其身分並表示要前往找尋被告後,被告並未詢問證 人陳啟堯所為何事,即詢問證人陳啟堯「你什麼時候會到 ?」等語,且經證人陳啟堯表示約需40分鐘到,被告即表 示同意,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又證人陳啟堯於11 2年6月25日下午12時20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後,被告亦 僅詢問證人陳啟堯身分,經證人陳啟堯告知被告其身分並 表示因車禍在枋寮醫院,被告即詢問:「阿你要那個?」 等語,證人陳啟堯僅回覆「嘿阿」等語,被告即表示「賀 ,我過去找你」等語,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彼此間係以 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上開通聯內容均為規避查緝毒品 之交易聯繫典型。又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 堯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並向其等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本院卷第85頁)。則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既已就其等與被告交易2次之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準此,被告之供述、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均足以作為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二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無暗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四)再者,依附件編號F1-1、1-2所示通聯對話內容,可知確 有不知名第三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用證 人陳啟堯上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軟的 1,000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幫我處理一下啦 ,軟的1,000啦」等語,且證人陳啟堯於112月6月23日下 午1時50分許,自行聯繫被告時,確係向被告表示其為「 朱仔地朋友」等情,亦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 其等係因朋友「朱仔」向其等借用手機致電被告購買毒品 ,其等始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相符,益足補強證人 陳啟堯、李若嘉前開所證其等因「朱仔」曾借用手機,方 因此得知被告手機門號,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 因等節,所言非虛,應可採信。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跟陳啟堯、李若嘉是普通朋友關係,沒有恩怨糾 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證人陳啟堯、李若嘉應均 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由此益徵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上開關於其等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情,確屬實情,應屬可信。據此,被告確有於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等節,均應 堪認定。 (五)至證人陳啟堯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地點,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但都沒有 跟我收錢,他是請我吃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據此為上 訴理由稱:證人陳啟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請其吃毒 品,沒有對價關係,證人陳啟堯警詢、原審證述有異,其 指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足採信云云。然審之 證人陳啟堯此部分證言與其上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顯然 有異,亦與證人李若嘉前開證稱、被告上開供稱2次交易 證人陳啟堯均有交付1,000元之價金等情全然不符,證人 陳啟堯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復衡以證人陳啟堯 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 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 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 自被告方面壓力,且有前述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證 人陳啟堯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原審 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認證人陳啟堯於前揭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 證人陳啟堯經原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F2-1、F2-2後,稱: 「我打電話聯繫被告,我要去恆春玩,叫他帶我們去玩」 (見原審卷第229頁),然通訊監察譯文F2-1、F2-2內容 為被告問證人陳啟堯「你誰啊?」,證人陳啟堯:「我朱 仔的朋友,我過去找你喔」,被告並未詢問證人陳啟堯為 何來找,即詢問證人陳啟堯「你什麼時候會到?」;又證 人陳啟堯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後,被 告答:「到了膩?」,證人陳啟堯:「嘿阿」,被告即表示 「賀,我過去」等語,雙方對話完全沒有要一起出遊的語 句,顯與不速之客要找不熟識之人一同旅行,需要先詢問 是否有空?可不可以一起前往某處旅遊?等正常人際往來情 節不符,被告更未陳述雙方有要前往恆春旅遊一情,更足 證證人陳啟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意在迴護被告, 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林肇和拿海 洛因,我去跟林肇和拿毒品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 ,我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云云。惟依 證人陳啟堯於上開警詢、李若嘉於上開原審審理所證,可 知其等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且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 付毒品,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 開證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即便證人陳啟 堯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2次毒品交易均未 交付價金予被告云云,但其仍於原審稱:我認識林肇和, 也是朋友介紹的,沒有認識很久,我跟林肇和沒有恩怨情 仇,我有跟他拿過海洛因,我都是自己去跟林肇和拿毒品 ,我沒有透過被告或任何人跟林肇和拿過毒品。我原本不 知道被告可以買毒品,是我拿不到毒品,朋友提供被告的 資訊給我,我跟被告交情普通,主要就是跟他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232至241頁);證人李若嘉更於原審審理中表 示:林肇和是誰?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更加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不實,難以採信。再者,依照附 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在通話 過程中,均未有任何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委由被告向林肇 和或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均足徵被告所為辯解, 乃是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審諸被告於112年9月12 日警詢中辯稱:陳啟堯之前去過林肇和住處買毒品,當下 我剛好在那邊,所以陳啟堯看我出現在那邊過,才叫我去 幫他跟林肇和買毒品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4至8頁);於偵 訊時辯稱:我是幫陳啟堯去拿海洛因而已,他原本都在保 生宮那邊出入,也就是我幫陳啟堯拿的地方,陳啟堯跟對 方吵架,拿錢叫我去幫他拿等語(見偵14290卷第15至18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辯稱:我只是跟陳啟堯認識, 陳啟堯跟林肇和吵架,就聯絡我,請我幫他跟林肇和拿等 語(見偵14290卷第23至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 :陳啟堯是當兵同梯介紹我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於原審審理程序又辯稱:陳啟堯叫我去找林肇和拿,我 們會認識也是在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就其如何與證人陳啟堯認識一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且依被告前揭所辯,其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顯然無深 刻情誼,僅為普通交情之朋友,則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 、無利可圖替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跑腿向林肇和購買海洛 因?衡諸常理,殊難想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 告係幫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係幫助 施用或轉讓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及一般事理不符,自 無可採。 (七)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 ,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 ,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 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之事實,洵堪認 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事證俱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 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2人,其結果僅 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 以一個販賣行為而同時販售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2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上開說明,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均仍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復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3案(共4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及原審檢 察官當庭敘明(見原審卷第212頁),並提出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核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12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 諭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已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的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取得第一級 毒品之來源為林肇和(已歿)等語,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 而查獲林肇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屏警 刑經字第1139003608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6月20日偵查報告、林肇和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民 影像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屏檢錦儉112偵1 4290字第11390297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 111至113、119頁),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 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予 非難,然其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 ,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且對象相同,故被告雖否 認犯罪,本院仍認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4、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前 開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主文自明。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 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考量被告本 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總數量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 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未涉及其他犯罪,堪認犯罪情節輕 微,亦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再予減輕其刑。 5、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同 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 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前有施用毒品、 詐欺、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 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對象、次數、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0年。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 販毒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難認為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另敘明:㈠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取得價金各1,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 請傳喚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主張陳啓堯、李若嘉於原審審 判長訊問中,恐有誤導的情形,致使陳啓堯、李若嘉證述不 利被告,聲請再次傳喚云云。經查證人二人於原審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再由審判長補充詢問,程序 合於法律規定,審判長於證人記憶不清時,提示相關證據以 確認證人陳述,並無誤導情事,有該二證人原審筆錄可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枋寮醫院旁 1,000元 2 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1,000元 附件:被告與證人陳啟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F1-1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5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 第三人:喂,國寶仔。 被告:嘿。 第三人:我車子要進來喔。 被告:蛤? 第三人:但是我們這裡軟的500、硬的1,000。 陳啟堯:軟的1,000啦。 李若嘉:軟的1,000。 第三人:軟的1,000喔? 李若嘉:嘿,硬的500。 被告:賀啦下來再講啦,好嗎? 第三人:賀啦,我到再打給你。 被告:阿是怎樣?只有這樣而已喔? 第三人:嘿啦,我剩1,500元而已。 被告:阿你朋友勒? 第三人:我朋友,我老婆也是剩1,000元而已。 被告:阿你自己1,500? 第三人:沒有,我自己500元而已。 被告:厚你怎麼跟講的都不一樣。 第三人:我沒有那麼…(模糊不清)。 被告:不是啦你剛剛就…。 第三人:喂。 被告:蛤? 第三人:軟的1,000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 被告:這樣要怎麼處理啦。 第三人:幫我處理一下啦,軟的1,000啦。 被告:厚不要再講了,這樣很難那個…。 第三人:不會啦靠你了。 被告:機掰勒幹,出難題給我。 第三人:蛤? 被告:賀啦賀啦。 第三人:我車要到了。 F1-2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24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賀啊,我過去,我要過去了。 F2-1 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36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你誰阿? 陳啟堯:我朱仔的朋友。 被告:喔怎樣? 陳啟堯:我過去找你喔。 被告;賀阿,你什麼時候會到? 陳啟堯:我在里港,走高速公路應該40分鐘吧。 被告:喔,賀啦。 F2-2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2分25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到了膩?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 陳啟堯:摁。 F3 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20分1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誰啊。 陳啟堯:我堯仔,我在7-11。 被告:現在? 陳啟堯:我在這裡住院阿。 被告:為何要住院? 陳啟堯:車禍阿。 被告:在哪裡車禍? 陳啟堯:幹你娘…(語意模糊) 被告:是喔。 陳啟堯:嘿阿。 被告:阿你要那個?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找你。

2025-03-27

KSHM-113-上訴-9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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