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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慧娟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岡山TOYOTA公司,營業所所長開早 會時曾宣佈,業務有業務停放的地方,肇事那個地方是新車 交車處的前面,洗車處的對面,是不可以臨時停車的,更不 可放置業務之車,因為是上坡車會車時轉彎處,不容易看見 的死角地方,也防礙了洗車、交車的動線。伊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要回公司值班,於地下室服務廠上1樓值班,爬坡時 並未看到車子,但轉個彎就互相撞上了,伊下車查看,被上 訴人的車是偏移至伊的車道,以致2台車碰撞。下車時伊詢 問被上訴人怎麼來撞伊,當下被上訴人還在用手機講電話。 伊以為保險公司會理賠伊的損失,卻反而請求賠償損失來告 伊。此次肇事伊的車損壞,經保養廠估價新臺幣(下同)50,0 80元。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受損部分並主張抵銷。 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 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 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 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 查。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原審卷第17至49、61至89頁);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並 斟酌零件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汽車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65,731元。而觀諸本件上訴 理由,就原判決前揭認定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 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 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起上訴 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就其汽車受損部分主張抵銷等語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原審早於113年11月1日即 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8日送達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然其未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 答辯書狀,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 事,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堪以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8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上開 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 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 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 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上訴既 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4-小上-17-20250328-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游家源 被 告 蔡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簡附民字 第4號),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原 告之機車恢復原狀(見附民院卷第5頁)。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埔 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隆生路93之7號前時, 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隆生路親子田幼兒園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 挫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肌腱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 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 財產上損害,共計50,000元(細項:醫療費用678元、不能 工作損失40,159元、精神慰撫金9,163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有和解意願,願賠償原告35,000元,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8元、慰撫金9,163元部分不爭執,然認 為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67至84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 爭機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78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78元部分,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 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0,159元,固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 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7頁),而診斷 證明書上醫師囑言部分雖載明原告需休養參天,不宜粗重工 作,然觀諸原告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 人行情查詢資料,其為台北一市、花胡瓜之總價,得否據此 直接換算作為原告之薪資,實有疑義,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所 從事之工作性質、內容,確實與其所提之資料有關聯性,故 尚難以其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 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惟依照原告之年 紀,其為33歲、正值壯年,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是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為2,747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3日 =2,74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9,16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9, 163元為適當,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88元【計算式:678 +2,747+9,163=12,588】。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6秒,被告車輛之車頭即已開始左轉彎、偏移,並持續 向左轉彎、緩慢移動,至影片第8秒間始跨越黃虛線(即行 車分向線),然系爭機車於影片第7秒間即已出現於監視器 畫面左下方,尚與被告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惟遲至影片第10 秒間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中,系爭機車均未無明顯減速之情 事,堪認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其自 身前方之路況、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故 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勘驗筆錄),應堪認 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8,812元【 計算式:12,588元×0.7=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2元, 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同)16時41分許 (影片第3至7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3秒位於畫面右上方,朝向畫面左下方直行並逐漸減速,於影片第6秒起,車頭向畫面右方偏移開始左轉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 附圖1-1(影片第3秒) 附圖1-2(影片第6秒) 附圖1-3(影片第7秒) 影片第7至10秒 A車繼續左轉彎,向畫面右方行駛,並於影片第8秒間跨越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嗣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且B車無明顯減速,兩車並於影片第10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右前車頭及B車前車頭。 附圖1-4(影片第8秒) 附圖1-5(影片第9秒) 附圖1-6(影片第9秒) 附圖1-7(影片第10秒) 附圖1-8(影片第10秒) 附圖1-9(影片第10秒) 附圖1-10(影片第10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2025-03-28

NTEV-114-埔原小-7-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湯景發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114.2.25解任) 李沛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祺 訴訟代理人 江怡萱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湯景發及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新臺幣 688,187元、連帶給付乙○○、丙○○、丁○○各新臺幣240,000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乙○○、丙○○、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景發上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乙○○、丙○○、丁○○(下均僅稱姓名)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理賠,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等語,係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詳後述),是湯景發上訴效力 及於連帶債務人之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博民公司),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乙○○、丙○○、丁○○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  ⒈湯景發受雇於博民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駕駛車號 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路3段由豐樂路3段往敦化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后庄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救護車於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 燈執行任務時,雖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在 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應 稍留意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之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 車動態,適有訴外人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屯區后庄路由崇德八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立即讓避,兩車發生碰撞,致戊○○人車倒地後受有 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6月 6日21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⒉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戊○○之子女,因戊○ ○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甲○○為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45元 、喪葬費用260,000元。  ⑵扶養費:戊○○對其配偶即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自得 向湯景發請求給付5,701,675元之扶養請求權損害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甲○○四人因湯景發侵權行為致其與戊○○天人永 隔,而飽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甲○○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乙○○、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⒊又該救護車為博民公司所有,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業務, 係受僱於博民公司,湯景發、博民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甲○○ 7,411,820元、乙○○、丙○○、丁○○各1,000,0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有關過失責任比例上,原審判決係參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439案鑑定意見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110487案覆議意見書,以戊○○酒後駕車認定為肇 事主因,減免湯景發70%肇事責任。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中,記載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原審法院 未能直接以較嚴格之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為過失責任之認定 基礎,而逕採上開意見書中僅做初步篩檢之醫院檢驗報告為 判斷要件,甲○○四人對原審判決認定戊○○為酒後駕車並推論 其為本件事故之主要過失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甲○○ 四人認戊○○並無酒精反應,應為無過失,賠償金額不應扣除 過失比例。  ⒉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子女對於喪父之痛,其突失至親精神上 痛楚之天人永隔悲痛,與被害人之配偶痛楚並無較輕,原審 未附理由將戊○○子女即乙○○、田晋鸿、丁○○得請求之精神上 損害請求各1,000,000元判決縮減損失金額為800,000元,確 有不當。乙○○、丙○○、丁○○應准予同甲○○相同之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戊○○行車方向為綠燈, 其行車至該綠燈燈號號誌管制路口時有路權無肇責,且戊○○ 身體狀態應無酒精濃度超過行政罰標準。戊○○之所以遭湯景 發駕駛之救護車撞上,一般行進中機車駕駛人因安全帽阻隔 難以自行進方向為頭部偏移,對於垂直左側所發出之聲音, 因路上各種環境聲音紛雜,一般老人聽聲辨位到能辨識聲音 來源及能正確判斷聲音方向均需數秒以上,對於已經位於交 岔路口之戊○○,依其年紀與駕駛之交通工具觀之,應無肇貴 。故湯景發應為肇事主因、戊○○無肇責等語。 二、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關於喪葬費收據,其中由向陽房食品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13,000元發票,無法證明與喪葬費用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關於扶養費部分,甲○○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縱認甲○○得請求扶養費,戊○○對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 1/4,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湯景發部分:  ⑴甲○○四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0,000元,該 部分受領金額應自甲○○四人得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賠償之 數額扣除,而甲○○四人所應扣除之賠償金額顯已逾甲○○四人 得請求之金額,是甲○○四人應不得再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 為任何給付。詎原審判決未察,竟仍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 為賠償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⑵湯景發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確實已有減速及左右查看有 無來車之行為,顯已善盡其相當之義務,惟仍遭於104年即 被吊銷機車駕照,嗣未經重新考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之戊○○撞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對於一路上開 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之湯景發駕駛之救護車採取立即避讓措施 ,快速且突然地由救護車左側直接撞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湯景發也在第一時間替戊○○ 進行急救,並於事發後立即打電話委請救護車至現場將戊○○ 送醫救治,確已盡力降低對戊○○所生危害之程度。詎原審判 決未察上情,未詳予說明其認定過失責任比例之依據,仍遽 認湯景發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 則。且亦未見原審判決詳予審酌兩造間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等一切相關情狀,即逕認湯景發應賠償甲○○四人 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又甲○○四人一再主張戊○○並無酒駕之情形云云,惟事故發生 後,戊○○立即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採驗血液 ,確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mg/d1。雖該血液檢體 於數日後另送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鑑定結果,並未檢出 酒精成分,然後者相較於前者,能否正確反應戊○○於案發時 體內有無酒精成分暨其濃度等狀況,實非無疑。故應以中國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檢查報告為可採。是以,戊○○確有無 照酒後騎車之情形,不容甲○○四人空言否認。另本件有關湯 景發和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非置重於戊○○有無酒駕一事 ,而係依車禍發生之所有情狀,進而認定事故雙方之肇事主 、次因素。是以,戊○○酒駕與否,並非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比 例之關鍵,甲○○四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及覆 議意見究有何違誤之處,其主張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 失云云,洵無可採。  ⒉博民公司部分: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救護車上僅有駕駛人即湯景發、護理 人員、緊急兒童患者及其家屬,再佐以湯景發為碩士學歷, 不僅領有國家認定受訓成績合格及領有救護車駕駛執照,且 未有不良駕駛紀錄,以一般人所具有合理觀點,應難認博民 公司有何選任監督疏失之可言。且救護車就在戊○○右前方鳴 笛執行緊急救護勤務,甲○○四人稱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人戊○○ 未看到湯景發所駕駛之救護車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湯景發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實觀閱本件執行緊急醫 療勤務之救護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便能證實,從該救護 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根本沒有刑事判決中所認湯 景發「在前方一台小客車與機車之間的縫隙要闖過去」之事 實,是實難認湯景發有何過失可言。又假設若湯景發有過失 ,究竟係5%或10%,懇請鈞院明鑑。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戊○○不僅無照駕駛,甚至酒後駕車,且經刑事判決所是認 。  ⑶再者,戊○○與甲○○年齡相當,且其身體狀況遠不如甲○○,此 亦為甲○○所不爭執,惟甲○○卻主張湯景發、博民公司替代戊 ○○扶養其至壽命結束時止,而原審竟然判准,顯見原審判決 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遑論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甲○○ 四人已於111年7月18日合計共收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 2,000,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688,187元、乙○ ○、丙○○、丁○○各240,000元,及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乙○○、丙○○ 、丁○○其餘之訴。甲○○、乙○○、丙○○、丁○○及湯景發均不服 ,分別針對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㈠甲○○、乙○○、丙○○、丁○○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不利於甲○○等四人部分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1,605,770 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乙○○、丙○○、 丁○○各76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湯景發、博民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湯景發、博民公司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湯景發、博民公司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四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甲○○四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丙○○、丁○○主張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因過失致 戊○○死亡,湯景發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 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湯景發因過失致戊○○死亡, 且甲○○、乙○○、丙○○、丁○○均為戊○○之繼承人,湯景發於本 件交通事故時受雇於博民公司,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所不爭 執,亦堪認定,從而,甲○○、乙○○、丙○○、丁○○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景發及博民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乙○○、丙○○、丁○○請求損害賠 償範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甲○○主張為戊○○支出醫療費10,145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 之,核屬治療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甲○○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為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甲○○主張戊○○因本件事故死亡,全部喪葬費用為 其所支出,而甲○○已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 據、統一發票、車輛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13至15頁),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共207,135元,核屬因 戊○○喪葬之必要支出,則甲○○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 償喪葬費用207,13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 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 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 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 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 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4,775元即年消費支出為297,30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 。  ⑵甲○○於111年有價值115,370元之田賦一筆,110、111年間無 任何所得,堪認甲○○自有財產不足而不能維持本人生活之情 形,有受扶養之權利。甲○○為戊○○之配偶,則戊○○對甲○○負 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甲○○為00年00月0日 生,現居住於臺中市,於戊○○111年6月6日死亡時,年滿約 為55歲8月3日,實歲以56歲計算,依11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之統計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29.74年,惟審酌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可認甲○○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 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甲○○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 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 全部生活所需,是甲○○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 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 65歲前之9年,受扶養年限為20.74年(計算式:29.74-9=20 .74)。  ⑶再查,就甲○○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戊○○外,尚有其餘3名子女即 乙○○、丙○○、丁○○,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 即甲○○得請求賠償4分之1扶養費損害,依此計算,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76,677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4.0000000 0+(297,300×0.74)×(14.00000000-00.00000000))÷4=1,076, 676.977343。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4[去整數得0 .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因此,湯景 發及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扶養費1,076,677元,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 戊○○之子女,戊○○驟因本件事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 ,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與湯景發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甲○○、乙○○、丙○○、 丁○○各自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為1,000,000元;乙○○、丙○○、丁○○各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乙○○、丙○○、丁○○上訴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再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各200,000元,並無理由。 ⒌綜上,甲○○得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10,145 元、喪葬費用207,135元、扶養費1,076,677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共計2,293,957元;乙○○、丙○○、丁○○各得請 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於紅 燈時段進入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 態;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含聽聞救護車警笛、警號)、未避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 行勤務之救護車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 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 兩車碰撞情形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湯景發為肇 事次因、戊○○為肇事主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偵卷第107-109頁 、刑事卷第121-123頁、原審卷第107-113頁)。湯景發駕駛 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縱使係通過紅燈時段之號誌管制路 口,本即有最優先之路權,其他通過路口之車輛均應避讓之 ,戊○○未注意救護車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自應負較大之過 失責任,是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甲○○、乙○○、丙○○、丁○○上訴意旨雖爭執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送醫,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雖驗出其體內 有30.3mg/dl之酒精反應,然此僅為初篩試驗,不能認定戊○ ○有酒駕等語,然戊○○與湯景發之過失責任比例,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應著重於各自之路權歸屬及駕駛時之具體行為, 而有無酒後駕車,或有影響其駕駛時之具體行為及判斷,但 應評價者僅係該駕駛時之具體過失行為(未避讓執行救護任 務之救護車)而已,其未避讓之原因(是否有酒駕)為何, 並不重要,渠等上訴就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其聲請調查 當事人乙○○欲證明當日戊○○並未飲酒(見本審卷第95頁), 亦無必要。從而,依前開戊○○之過失責任比例80%減免後,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58,791元(計算式:2,293,957*0.2≒4 5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丙○○、丁○○各得請求之 金額為160,000元(計算式:800,000*0.2=160,00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 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 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 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 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 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甲○○、乙○○、丙○○、丁○○因本件交通 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為渠等自承 在卷(見本審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而甲○○、乙 ○○、丙○○、丁○○各自得請求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扣除 後均不得再向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請求,從而,甲○○、乙○○、 丙○○、丁○○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 、乙○○、丙○○、丁○○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應予維持,甲○○、乙○○、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甲○○、乙 ○○、丙○○、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8

TCDV-113-簡上-453-202503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文星 訴訟代理人 蔡黃秀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芝瑛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芝瑛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星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文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文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郭芝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蔡文星起訴主張:郭芝瑛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 ,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本應 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 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始能通過路口,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 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文星受有頭部 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 、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 、左眼視網膜剝離併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而無光感等重傷害, 及門牙位移、左膝創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等傷害, 因而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郭芝瑛應給 付蔡文星1,3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郭芝瑛則以:本件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 「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 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左眼脈 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至於蔡文星 主張「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 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尚難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對於蔡文星 請求項目僅編號⒈醫療費用同意,編號⒎精神慰撫金過高,其 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蔡文星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蔡文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難認蔡文星主張之系爭重傷害、牙齒缺損需植牙之 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就蔡文星所請求各項目金額判 決如附表「原審判決准駁」欄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 例及扣除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蔡文星得 請求額為17萬7,8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文星僅部分上訴) 。蔡文星於二審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 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蔡文星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郭芝瑛應再給付 蔡文星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郭芝瑛答辯聲明: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芝瑛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經計 算與有過失後,認定之應賠償數額24萬4,463元小於蔡文星 實際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6萬5,665元,原審誤將強制險以6萬 6,566元計,蔡文星損害已得到填補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郭芝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星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文星答辯聲明:郭芝瑛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38至139、16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郭芝瑛於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路口前停車 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繪「 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 始能通過路口,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 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 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 位移、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經治療 視網膜已貼合)等傷害。  ⒉系爭事故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⒊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  ⒋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如附表編號⒈ 原審請求及判准部分)。  ㈡本件爭點: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⒉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㈣蔡文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數額有誤載、少扣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如下。  ㈡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蔡文星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系爭重傷害?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 ,應再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是 否有理?  ⒈蔡文星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蔡文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27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 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7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星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機車車尾輪胎遭 郭芝瑛騎乘之機車撞擊,其完全無肇責云云,惟查,蔡文星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未煞車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56頁),嗣經刑案一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郭芝瑛騎乘機車沿四維三路8巷行駛至與苓雅 一路交岔口之巷口後停車等候(從38秒至51秒),郭芝瑛機 車於51秒時起步向前,於52秒時與沿苓雅一路行駛而來之蔡 文星機車發生擦撞,蔡文星行經該路口前未見減速情形,兩 車擦撞位置為郭芝瑛之機車車頭及蔡文星之機車右側車身, 擦撞後郭芝瑛連人帶車原地倒下,蔡文星則連人帶車倒下後 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始停止(見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雄簡卷第21至22頁),足認蔡文星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 失,且其主張係機車車尾遭郭芝瑛撞擊一事,難認可採,又 郭芝瑛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 即貿然起步駛入路口之過失(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堪認 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蔡文星雖有優先路權,郭芝瑛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蔡文星亦有未減 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因而,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由郭芝瑛負擔70%過失責任、蔡文星負擔30%過失責任 ,應符公允。蔡文星主張其全無過失云云,難認有理。  ⒉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難認可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尚 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業 已敘明難認蔡文星主張之「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 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腦部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頁,其中第19、20行之「被 告」均應更正為「原告」(即蔡文星)】;復參以原審函詢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後,經該醫院函覆略以:因本醫院並非車禍當下評估及治療 蔡先生之眼科醫療院所,加上蔡先生有長期糖尿病病史,故 無法判斷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檢示之病狀與109年10 月23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見雄簡卷第155頁), 況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曾函詢高醫,經覆以「根據蔡文星 於111年6月至8月間之門診紀錄,左眼之視網膜皆已貼合, 而病人並無接受本院於111年6月20日排定之視覺誘發電位檢 查,故無法完整判定左眼視力模糊之原因,無法排除詐病之 可能」、「根據蔡文星最後一次於本院回診紀錄(111年11 月21日),其左眼為無光感,…但與臨床所見無法配合」等 情(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97頁),依此,實難認蔡文星主張 因系爭事故致「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無光感」等傷 害乙情係屬可採。蔡文星於二審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足佐 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因此,本件無法認定蔡文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系爭重傷害一事為可信。  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如附 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並無理由:  ①如附表編號⒉、⒋至⒍部分:如前所述,本件蔡文星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一事既難認可採,則蔡文星主張因系 爭重傷害而需僱用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致受有看 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自不應由郭 芝瑛負賠償責任,蔡文星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②如附表編號⒊部分: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⒊已載明此部分 不應准許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至5頁);又參以蔡文星所提 出聯盟牙醫診所112年9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後建議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 、左上犬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右下側門牙、右下第一小臼 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因牙周病嚴重且搖晃』,建議拔牙,後 績建議全口重新建立咬合功能,其餘牙齒缺牙」等情(見雄 簡卷第51頁),顯見蔡文星口腔內數顆牙齒均有牙周病嚴重 情形,牙周病一般主要原因為口腔衛生不佳或是清潔方式不 正確所致,則蔡文星並未證明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 近2年後)至上開診所評估需植牙之牙齒28顆(見交附民卷 第91頁)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難認蔡文星請求郭芝瑛賠 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尚難准許。  ③如附表編號⒎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情形、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簡卷第 37、93頁及外放紅皮卷),以及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然尚難認定有造成系 爭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蔡文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蔡文星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適當,蔡文星主張尚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審判決之精 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即屬無理由。  ④如附表編號⒈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強 制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  ⑵蔡文星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應共6萬5,665元, 除於原審已請求並判准之4萬9,233元外,尚有二審追加請求 之1萬6,432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兩造不爭執蔡 文星已因系爭事故領得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6 萬5,66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蔡文星訴訟代理人於準 備程序時陳稱:醫療收據共6萬5,665元均已給富邦產險了, 6萬5,665元保險公司已經賠了,但郭芝瑛沒有給伊,伊認為 郭芝瑛要給伊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35、140頁)。是故, 縱蔡文星主張尚另有支出1萬6,432元醫療費用一事屬實,該 筆醫療費富邦產險既已給付蔡文星完畢,且經計算兩造與有 過失比例核減金額後(計算式詳後述),金額少於蔡文星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保險給付,兩相扣除後(24萬4, 463元-66萬5,665元=-42萬1,202元),蔡文星已無餘額可得 請求,則蔡文星主張郭芝瑛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萬6,432元, 自屬無據,否則將造成蔡文星之不當得利。  ⑤基上,蔡文星主張郭芝瑛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 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200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郭芝瑛主張本件扣除蔡文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 蔡文星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9,233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⒋),又如本院前所認定,蔡文星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準此,蔡文星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34萬9,233元(計算式:4萬9,233元+30萬元),經扣除蔡 文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後,郭芝瑛應賠償蔡文星 之金額核應減為24萬4,463元(計算式:34萬9,233元×70%,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⒉如前所述,蔡文星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共66萬5,665元,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該保險給付視為郭芝瑛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 額即應予扣除。從而,蔡文星得請求郭芝瑛賠償之24萬4,46 3元,其既已領取保險金66萬5,665元,二者互為扣抵後,蔡 文星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蔡文星對郭芝瑛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自不得對郭芝瑛再為請求。郭芝瑛上訴主張本件扣除蔡文 星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後,已無須再給付蔡文星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蔡文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芝瑛給付1,3 61萬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郭芝瑛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郭芝瑛給付17萬7,897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郭芝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就蔡文星二審上訴請求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 示200萬元部分,原審為蔡文星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聲請假執 行,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芝瑛之上訴為有理由,蔡文星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 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蔡文星請求郭芝瑛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 項目 原審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准駁 二審 請求金額 ⒈ 醫療費用 4萬9,233元 全數准許 再給付1萬6,432元 ⒉ 看護費用 72萬7,200元 駁回 58萬3,567元 ⒊ 將來植牙費用 296萬元 駁回 50萬元 ⒋ 將來看護費用 588萬9,006元 駁回 1元 ⒌ 工作損失 96萬1,800元 駁回 20萬元 ⒍ 勞動能力減損 22萬8,562元 駁回 20萬元 ⒎ 精神慰撫金 280萬元 判准30萬元 再給付50萬元 合計 1,361萬5,801元 34萬9,233元 200萬元

2025-03-28

KSDV-113-簡上-12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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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陳素楨 被 上訴人 柯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二審補充略以:訴外人劉紀彤於民國11 2年3月3日下午2時44分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輛ASL-2538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地駛出, 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APT-859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 件246,500元、烤漆13,600元),上訴人已收受訴外人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18 9,000元,惟上訴人仍受有保險理賠以外的自負維修費用102 ,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二審補充略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及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報告沒有意見;對上訴 人提出的修車費用有疑慮,且被上訴人已賠償修車費用給新 光產險公司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9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檢送之交通事故 案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20頁),堪信為真實。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費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 ,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 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告未為爭執, 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 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 13739號研究意見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 101年8月出廠(車籍見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3月3日,已使用逾5年。依估價單(原審卷第36頁), 系爭車輛維修費為285,900元(鈑金25,800元、零件246,5 00元、烤漆13,600元),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6,500元 計算折舊後應為24,650元(計算式:246,500元×0.1), 加上不用折舊之鈑金25,800元、烤漆13,600元,必要之修 車費為64,050元。  ㈢上訴人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劉紀彤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號前空 地駛出,進入聯明街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 適有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肇事車輛駛至,兩車發 生碰撞,有劉紀彤及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17、19、34頁反面),則劉紀彤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0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過失比例為劉紀彤70%、被上訴人30%。   3.劉紀彤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故上訴人應承擔劉紀 彤之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為64,0 50元×0.3=19,215元。  ㈣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上訴人於上訴後才提出總額為291,700元之估價單,與其在 原審提出、有保險公司蓋章之估價單不同,不予採信。又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依估價單之記載為285,900元(原審卷第36 頁),扣除折舊及乘以過失比例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修車費為19,215元,然上訴人已收受新光產險公司理 賠189,000元,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移轉予新光產險公司 ,故上訴人已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3-簡上-19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邱信謀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房艾潔 訴訟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 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 喉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員工,原告為本案診所負責人, 雙方有感情、金錢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持續播放錄有「甲○○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 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 我」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5分鐘。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 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 「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 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 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 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 大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原告簽立本 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打羽球結識而成為情侶,原告並於交往期 間贈與被告金錢,原告於兩人分手後反悔,試圖要求被告返 還贈與物未果,不斷藉由訴訟手段對被告施加壓力,尚騷擾 被告家人以此逼迫被告交付贈與物,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而精 神崩潰,前往原告診所以大聲公播放「甲○○你自己跟我說你 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 太太出來欺負我」、嗣進入診間陳稱「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 」、「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長得這麼顯眼,我 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 部的人都看我」、「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 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要求原 告在空白紙上簽立切結書,同意不再索要贈與物,且被告關 閉擴音器後23分鐘原告始簽署切結書,且無證據可證明簽署 協議書係因被告前開所述而為,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 之意思自由難認受被告行為之影響,而被告所為並未導致原 告蒙受營業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且對原告施加之強制力薄 弱,顯然未達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縱認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請審酌原告長期提告大量案件,使被告頻 繁應訴,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精神慰撫金應 予酌減。又原告前於111年8月2日前往桃園某羽球場圍堵被 告,並痛毆被告,致被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前於112年1月3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朱智盟 眼科診所,以身體阻擋診間門口,阻擋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朱智盟自由離開診間,並於朱智盟明確拒絕下,強迫其交付 830萬元,侵害朱智盟人身自由、意思自由,原告應賠償朱 智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朱智盟已於114年2月27日將該債權 讓與被告;是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0萬元,被告 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之刑事卷證全 卷查核無訛,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核屬有據。至被告 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所為並未影響原告意思自由、無因果關 係等情,然衡諸被告所發表之言詞係以如不依其要求作成 本案切結書,未來仍將繼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診所內喧鬧 或製造騷動,以此妨害原告對本案診所之經營。又衡諸常 情,營業場所如發生他人持擴音器反覆播放內有營業場所 負責人隱私之事項,確可能影響消費者造訪之意願,進而 造成營業場所負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失。因此,被告在診 間內所為前揭言論,即屬於加害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從 而構成強制罪中「脅迫」之要件,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診 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診間內要求原告簽署本 案切結書後,原告並未立即為之,2人僵持超過23分鐘後 ,原告始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對於作成本案切結書之態度充滿 高度抗拒、不樂意,又原告在面臨被告之要求時,其態度 從原先之拖延、抗拒,最後轉回屈從,此一改變之發生在 時間與空間上均與被告之行為緊密貼合,此可稽原告最終 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被告於該期間所告以之惡害 通知所致,而使其自由意志受有相當程度之扭曲,已達到 壓制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 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等情甚明。又被告前揭脅迫行為,導致原告須中斷醫療 行為,並迫使原告簽署原無義務之本案切結書,被告之侵 害情節難謂非重大。基此,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經查,被告以前開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立本案切 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已侵害原告決定是否簽立本案切結 書之意思自由,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告先前曾多次對被 告提出告訴為其主要論據,然縱認屬實,僅係被告本件所 為強制行為之原因及動機,且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造成為本件強制行為之同樣 損害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 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四)至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節、兩造之關係、智識程度、財產 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合理、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對其尚有共計2 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被告係故意為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對原告負 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 抵銷,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8

TYDV-113-訴-2680-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原 告 謝瑞珍 王尉任 王子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薛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瑞珍新臺幣1,310,339元、原告王子朗新臺幣1 89,38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339元 為原告謝瑞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89,388元為原告王子朗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下 僅稱路街名)往中壢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行至 中山路1546號前時,不慎撞擊正站在馬路中央與友人爭執之 被害人王彥評(下稱王彥評),致王彥評當場昏迷(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時43分, 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因頭部鈍挫傷、右股骨 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謝瑞珍(下稱謝瑞珍)為王彥評之配 偶,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元、喪葬費用2 03,190元,及受有扶養費損失2,250,146元。又王彥評為原 告王子朗(下稱王子朗)之子,王子朗受有扶養費損失512, 627元。另原告王尉任(下稱王尉任,已成年)為王彥評之 子。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 依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0元。另謝瑞珍、王尉任、王子朗分別已 領取強制險理賠666,927元、666,927元、666,926元,是扣 除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賠償謝瑞珍4,287,605元,賠償王 尉任1,833,073元,及賠償王子朗2,345,70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謝瑞珍4,287,605元、王尉任1,833,073元 、王子朗2,345,7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認為王彥評不應該喝 酒而與朋友起爭執後站在馬路中間,是王彥評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應予以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 中山路1546號前時,不慎撞擊站立於車道中央之王彥評,致 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王彥評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 時43分,因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 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算1日確定等情,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卷第4至6頁)附 卷可稽,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碰撞王彥評,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王彥評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沿中山路往中壢方 向行駛中間車道直行,當時我看到有一個人影站在車道上, 但不確定他站在哪一個車道上,一下子王彥評站在我正前方 大約5公尺左右,當下我立即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 告行經該路段時,先已看到王彥評站立於路中央,僅不確定 其位置,然於肇事前才發現站立在其前方之王彥評,剎車未 及而肇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王彥評因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 為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9至37頁),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王彥評就系爭事故應有50%與有過失:  ⒈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王彥評是因訴外人林仁梃稱若王彥評不退還1,000 元就要拿刀砍王彥評,王彥評因而心生恐懼,故王彥評就系 爭事故應無過失云云,而林仁梃固於警詢中自稱:我跟王彥 評先前並不認識,我們在網路上相約碰面後說好要去酒店, 王彥評跟我說我只要出1,000元,其餘費用他可以處理,我 就交付1,000元給王彥評,嗣後王彥評跟我搭乘計程車到酒 店的路上,王彥評改稱他沒有收到1,000元,我就跟王彥評 說如果你堅持沒有拿到1,000元,我就要拿刀砍你,之後王 彥評就跳車,我就跟著下車追王彥評,後來王彥評就跑到馬 路中間,當時我有跟王彥評說不要跑到車道上,後來經過的 第一台車有閃過王彥評,第二台車就是肇事車輛,就撞上王 彥評等語(偵卷第24頁),堪信林仁梃確有對王彥評稱如果 沒有拿到1,000元要拿刀砍王彥評乙節。然系爭刑事案件中 並無任何林仁梃有持兇器經搜索扣押在案之紀錄,且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偵卷第73至96頁)均無法看出林仁 梃是否持有任何物品或利器、銳器等物(偵卷第83頁、第85 頁),是林仁梃縱有對王彥評稱要拿刀砍王彥評等語,惟是 否已達強制王彥評之程度,或係僅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恐 嚇王彥評,尚屬有疑。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 知,林仁梃與王彥評係在周遭並無其他人之情況下步行接近 被告行駛車道中央(偵卷第87頁),進而致生系爭事故,堪 信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使王彥評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 注意,王彥評竟疏於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 通,仍至被告行駛車道中央處站立而阻礙交通,遭被告駕車 撞擊後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 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結果。本院審酌被告、林仁梃於警訊時 之陳述、撞擊位置、當時交通流量,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 事案件卷)所示綜合判斷後,認王彥評、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侵權行為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原告空言辯稱王彥 評就其違規站立於車道中間並無過失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謝瑞珍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謝瑞珍主張其因王彥評而支出醫療費用1,196元、喪葬費用2 03,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 醫院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5至57頁),經核相 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自應准 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謝瑞珍主張王彥評對其負有夫妻 之扶養義務、王子朗主張王彥評對其負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扶養義務,因王彥評遭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分別 受有扶養費2,250,146元、512,627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視同 自認,堪認謝瑞珍、王子朗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王彥評死亡,謝瑞珍為其配偶,王子朗 為其父,王尉任為其子,其等因痛失丈夫、兒子與父親,哀 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 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謝瑞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王子朗、 王尉任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謝瑞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54,532元(計 算式:醫療費1,196元+喪葬費203,190元+扶養費用2,250,14 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王子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712,62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512,627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王尉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 失,惟如前述,王彥評亦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 ,阻礙交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原 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王彥評之 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謝瑞 珍1,977,266元(計算式:3,954,532元×50%)、王子朗856, 314元(計算式:1,712,627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王 尉任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0%)。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瑞珍、王子朗、王尉任 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927元、666,926元、 666,927元等情,有手機簡訊擷取圖片與存簿影本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61至70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3至47 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經扣除後依序為謝瑞珍1,310,339元(計算式:1,977,266元 -666,927元)、王子朗189,388元(計算式:856,314元-666 ,926元)、王尉任0元(計算式:60萬元-666,9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謝瑞珍 1,310,339元、王子朗18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3日(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被告雖有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 請求送肇事責任鑑定,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無法鑑定而函覆被告應聲請退費,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 至74頁),故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惟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支出時,得以確定其費用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簡-873-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訴訟代理人 洪浩誠 陳宇鑫 被 告 經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陳鳳榆 被 告 黃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煌哲受僱於被告經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經國公司)擔任司機,被告黃煌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 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81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 爬坡時,因車輛機械故障暫時停車,詎疏未放置安全警告標 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洪浩誠駕駛原告所 有之KNB-212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工資173, 000元、零件177,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0萬元,經計算 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後,總計為623,49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 過程,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參 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黃煌哲執行職務之駕 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復被告黃煌哲為被告經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依法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支出修理費用35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73,000元、零 件部分為177,000元乙情,有估價單、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8、83至88、94頁),惟零件部分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8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 是零件費用177,00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7,700元(計算 式:177,000×1/10=17,7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 7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金額,應為190,700元(計算式:17,700+173,000=19 0,700)。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運 輸業用車輛,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 維修70日,每日營業損失1萬元,共70萬元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89頁),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90,700元(計 算式:190,700+700,000=890,700)。第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 有車輛機械故障暫時停車,疏未放置安全警告標誌以警示 後方來車之過失,而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是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623,490元(計算式 :890,700元×70%=623,49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8、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49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8

TYEV-113-桃簡-1905-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方淙揚 被 告 劉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 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 毅骨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 至晉安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 計27,160元。  2、醫療耗品費用:    原告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品,支 出2,79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時人員 ,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車禍需 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計算式: 200×6×3=3,600)。     4、租機車費用:    原告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步工具 ,需租用機車使用,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向機車行租 用機車至112年12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 元,共計6,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關於醫療費 用中的震波治療項目,不見得與車禍有關,亦不是必要費用 ;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對於原告時薪200元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對於每日租車費用300元沒 有意見,但機車應該不需要修21天。另外請法院審酌原告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 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文毅骨科診斷證明書、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至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543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是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 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毅骨科診所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至晉安復健科診 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計27,16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陳文毅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3頁),被告僅對於其中震波治療之金 額有爭執,關於震波治療是否有必要性乙節,經本院函詢 晉安復健科診所,該所於114年1月14日函復本院謂:震波 治療確定有加速以及加強受傷部位修復的效果,也能縮短 治療療程所需要的時間,但不能解釋為不實施該治療即無 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震波治療必非為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項目,扣除震波治療項目之金 額2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60元( 計算式:27,160-24,700=2,46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  2、醫療耗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 品,支出2,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云云 ,惟關於使用該統一發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所必要乙節,陳文毅骨科診所函復謂:換藥物品應 屬需要,因可不必每天上醫院,可自行處理,節省醫療資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購買醫療耗品確屬 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醫療耗品費用2,79 0元,係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 時人員,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 車禍需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時薪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又郭綜合醫院以114年1月9日郭綜總字第114000001 2號函謂:建議休養3至7日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元,為有理由。  4、租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 步工具,需租用機車使用,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共計6,300元 乙節,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 頁),然關於原告所騎機車維修期間為何乙節,經栢盧車 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日回復謂:1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是堪認原告所騎機車之修復期間為11天,又被告 對於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故原告請求租機車費用3,300元(計算式:300元×11日= 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打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五專畢業,小吃店老闆,月收入10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9,150元(計算 式:2,460+2,790+3,600+3,300+7,000=19,150)。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 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 、54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 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3,405元(計算式:19,150元×70%=13,40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金4,325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 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038號函檢附賠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1至7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80 元(計算式:13,405-4,325=9,080),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8

TNEV-113-南簡-1318-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陳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車 輛於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旁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0,940元(工資費用28,450元、零件費用20 ,95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及東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等件為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1日 ,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 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9 57÷(5+1)≒3,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5 7-3,493)×1/5×(0+8/12)≒2,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57-2 ,329=18,62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62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費用28,450元,合計為47,078元(計算式:計算式:18,628 元+28,450元=47,07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因駕駛車輛 於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旁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 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原告保車亦有駕駛 車輛於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旁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8,247元(計算式:47,078元×60%=28,24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42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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