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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 以112年度台覆字第13號決議停止執行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耀 指定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83號、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黃建耀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黃建耀與陳建宇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建耀於民國113年1月13日邀約陳建宇來臺灣本島 替其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澎 湖,陳建宇遂於同年月14日8時許攜帶行李箱搭機前來高雄 市,進而於同日午後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諾貝爾大樓與黃 建耀會合。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黃建耀與陳建宇相偕至高 雄國際航空站(下稱小港機場)準備搭乘立榮航空B7-8715次 班機返回澎湖,黃建耀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該處候機室 內利用登機前空檔,將黃建耀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如附 表編號2所示)塞入陳建宇之隨身行李箱內,欲共同搭乘上 述班機運送回澎湖。然於同日17時36分許,2人至登機櫃臺 辦理搭機手續,陳建宇託運該行李箱然尚未起運時,即為內 政部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以X光查驗時發現有異 ,乃要求陳建宇開箱受檢,陳建宇、黃建耀見狀因恐事跡敗 露遂分頭逃逸,員警則在行李箱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及上述 毒品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建耀、陳建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15至116、163至164、329至 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宇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9、21至23頁、偵六卷第25至28頁 、訴卷第109至118、162至173、328頁),核與證人即立榮航 空公司運務員林玉瀅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證人即共犯黃建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二卷第33至39、49至52頁,他卷第201至207頁,訴卷 第109至118頁),並有小港機場聯合候補櫃檯等候區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至14頁)、小港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警二卷第15、17至19、38至39、43至44、48、125、145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 第35至4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521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3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3307號鑑定 書(訴卷第225至226頁)、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格上汽車租 賃客戶資料卡、租車紀錄(他卷第49、51、53頁)、黃建耀、 陳建宇機票資料(他卷第5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即時定位、使用者紀錄及雙向 通聯紀錄(他卷第131至140頁,偵一卷第75至102頁)等件在 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陳 建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建耀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耀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澎湖 人,我只是要把毒品帶回去自己施用而已,回去只能坐飛機 或船,我沒有要運輸毒品等語。被告黃建耀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黃建耀是為供自己施用而欲將毒品帶回澎湖,並 不存在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與同案被告陳建宇亦無犯意聯 絡等語。經查:  ⒈前揭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黃建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警二卷第33至39、49至52頁,他卷第201至20 7頁,訴卷第1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宇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玉瀅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格上租車小港機場站員工林裕程於警詢中證述、證人 即小港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吳晨瑞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陳建宇部分:警一卷第3至9、21至23頁、偵六卷第25至28 頁、訴卷第109至118、162至173頁;林裕程部分:警二卷第 131至132頁;吳晨瑞部分:警二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如 前開貳、一、㈠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黃建耀確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 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 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 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 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 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是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 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 括在內。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 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 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 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 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 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 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 」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 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 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耀固否認其主觀上有運輸之 犯意,然查本案毒品之運送路線係自高雄至澎湖,不僅跨縣 市猶隔海運送,路途非短,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 總淨重為38.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總淨重 為109.02公克,有前揭毒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難謂少量 ,而被告黃建耀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由本島運送至澎 湖之距離、運送方式既已有所認識,且其目的確實為將毒品 自高雄攜往澎湖,無論所稱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一情是否屬實 ,其主觀上自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意思 甚明。被告黃建耀及辯護人否認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並辯 稱所為不構成運輸,至多為持有毒品等語,實無法採認。  ⒊被告黃建耀與陳建宇間有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  ⑴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3日被告黃建 耀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隔天回臺灣幫他運輸毒品安非他命 跟海洛因回澎湖,並要我帶行李箱來讓他裝毒品,我跟黃建 耀再一起搭飛機回澎湖,我那趟從澎湖飛到高雄就是為了將 毒品運回去,黃建耀說事成後會給我錢,但具體多少金額他 沒說,黃建耀特地請我前來高雄帶毒品回澎湖的原因,印象 中是因為黃建耀當時在假釋中怕被抓等語(見訴卷164至172 頁),已明確表示其於案發當天即113年1月14日搭機前來高 雄之原因、目的,即在於受到黃建耀指示,須前來替對方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回澎湖,且亦具體說明當時已身處 臺灣本島之黃建耀何以不自行運送,仍要求其前來之理由。 而查,證人陳建宇係於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甫搭機至高 雄,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黃建耀在高雄市苓雅區諾貝爾大樓 會合後,二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小港機場,並辦理候機、報到、行李 安檢等手續,欲搭機返回澎湖等情,除據陳建宇供述在卷外 ,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可查,則以陳建宇預計僅在高雄停留數小時即返回 澎湖而為時甚短之行程而言,若無其他特殊原因,衡情似無 另行攜帶行李箱之必要,然陳建宇當天卻特地攜帶行李箱前 來,而搭機運輸毒品者將毒品藏放在隨身背包、行李箱內企 圖闖關之情形復為實務上所常見;又被告黃建耀已自承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當 天欲將之攜回澎湖一情,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黃建耀在候機室伺機將上開毒品放入陳建宇所攜帶之行李 箱,嗣由陳建宇辦理託運,亦即,被告黃建耀於實際上亦確 實利用陳建宇所攜帶之行李箱作為其運送毒品之工具;另觀 諸被告黃建耀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黃建耀前因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8年,而於110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 預計於118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故本件案發時間確實係在黃 建耀之假釋期間無訛,此與陳建宇所指黃建耀要求其運送毒 品之理由相合。是綜合上開各情,並相互稽核後,已足認證 人陳建宇前開證述內容並非杜撰,係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從而,被告黃建耀與陳建宇間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告黃建耀之辯護人雖為黃建耀辯稱:同案被告陳建宇係為 求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恩典始編造係受到 被告黃建耀指使運輸毒品云云。然被告黃建耀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稱:我和陳建宇認識七、八年,在澎湖監獄裡認識,如 果陳建宇沒有錢來找我,我會拿一些錢給他,我跟陳建宇沒 有仇怨,本件之前我們是好朋友等語明確(訴卷第184至185 頁),核與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建耀是我朋 友,我們認識約七、八年,在澎湖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我跟 他沒有嫌隙,我跟他是朋友,所以我答應幫他夾帶毒品等語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頁)。是由被告黃建耀、陳建宇上開所 述,可知其等為結識多年之朋友,彼此間並無嫌隙,黃建耀 甚且在生活上會給予陳建宇金錢之援助,顯見其等關係相當 緊密,具一定程度之互信基礎,則陳建宇自無構陷黃建耀入 罪之動機,且陳建宇於坦承自己犯行部分即足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無特地編造被告黃建 耀為其運毒共犯之必要,是被告黃建耀辯護人以前詞為其辯 護,自無足採。  ⑶被告黃建耀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陳建宇已陳稱其就被告黃 建耀係何時將扣案毒品放入該行李箱一事並不知情,足認二 人就運輸毒品一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而被告陳建宇固供稱 其不知被告黃建耀在候機室將扣案毒品塞入其所攜帶之行李 箱等語,惟其在搭機前來高雄前即經被告黃建耀特別指示須 攜帶行李箱以供藏放毒品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使 用陳建宇所攜帶之行李箱夾藏毒品以利運送一節顯為被告二 人事前所謀議運毒計畫之一環,則縱使在實行過程中,陳建 宇當下不知黃建耀實際上係於何時或何地將毒品放入該行李 箱,仍不影響被告二人間已談妥之運毒計畫,亦無礙二人間 就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同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經查,本件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 箱,自小港機場X光機查驗時,即遭內政部警察局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人員查獲扣案,是其既尚未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 運輸途中,故本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未遂。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黃建耀與陳建宇就本案運輸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⒌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後段罪名應 僅為起訴書誤繕之明顯錯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尚不影響起訴罪名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建宇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 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未遂之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建宇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尚未起運即為 警查獲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宇 雖供稱其本案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為被告 黃建耀等語,然警方係因偵查手段掌握共同正犯黃建耀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6月4日航警高 分偵字第1130004162號函可佐(見訴字卷第123頁),故本 件並非係因被告陳建宇之供述始查獲被告黃建耀有共同運輸 前開毒品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運輸 之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非難,本案被告 陳建宇雖坦承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其上開犯 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未遂犯等規定遞 減其刑,且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即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⒉被告黃建耀部分  ⑴被告黃建耀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尚未起運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黃建耀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總淨重分別為38.02公克、109.02公克,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然究其數量尚非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規模,且依其犯罪計畫乃於高雄至澎湖間運輸,係屬國內運輸,與將毒品自國外運入國內,增加在我國境內流通之毒品數量致加深危害之情況尚有不同,且於小港機場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被告黃建耀運輸上開毒品之犯行,倘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建耀辯護稱: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且 係被告未供自己施用,情節相對輕微,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 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 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 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 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 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耀固供稱其欲帶回澎湖之扣案毒 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被告黃建耀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檢驗總淨重為38.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總淨重為109.02公克,難認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微,又係 與被告陳建宇共同以前述方式分工為之,應認情節並非輕微 ,尚不符合零星運輸量微毒品供己施用之要件,自無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 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 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陳建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建宇終非本案策 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而被告黃建耀犯後仍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係由其主導並指使被告陳建宇來臺 夾藏毒品運回澎湖,惡性較重;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訴卷第345頁)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酌以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 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證據可認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建耀持以供聯繫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訴卷第1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3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02公克(驗餘淨重37.98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純度53.29%,純質淨重20.2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白色晶體,檢驗前總毛重113.01公克(包裝總重約3.9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09.02公克,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03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沒收 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黃建耀所有,應予沒收

2025-02-20

KSDM-113-訴-219-2025022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SIU Y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SIU Y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壹個、編號2所示之泰銖壹萬元、編號3所示之手機 (廠牌OPPO)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O SIU YIN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暱稱「MAX」、「S$」、「@」、「Lah」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別稱「MAX」、「S$」、「@」、 「La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LO SIU YIN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3 0分前之不詳時間,先由馬來西亞之吉隆坡搭機至泰國清邁 ,再搭機至泰國曼谷,並由「S$」、「@」等人於113年11月 22日16時30分許,協助LO SIU YIN托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至機場,及交付泰銖(下同)1萬3,000元(其中1萬元 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3,000元已花盡)與LO SIU Y IN作為食宿旅費支出之用,復由LO SIU YIN轉機至新加坡, 再於113年11月23日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編號TR898號班機自新 加坡起運,預計於入境後,續依「MAX」、「S$」、「@」、 「Lah」等人指示,將上開大麻交付與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嗣於同日 6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桃園機場,LO SIU YIN於入境檢 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LO SIU YIN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 ,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第6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第69頁背面至第 71頁背面、第129頁)、被告經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47頁背面)、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等證在卷可稽。又被告與「MAX」、「S$」 、「@」、「Lah」等共犯以夾藏行李箱內私運入境臺灣之大 麻毒品共3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採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 餘淨重合計15,00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 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 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 屬有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查本案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 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 ,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MAX」、 「S$」、「@」、「La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MAX」、「S$」、「@」、 「Lah」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酷航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本院卷第29頁、第53 頁、第66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MAX」 、「S$」、「@」、「Lah」等人共犯本案罪行,且其等運輸 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006公克,已逾15公 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所 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133頁), 其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為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使 用,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 (廠牌為OPPO)1支,則係供被告與「MAX」、「S$」、「@ 」、「Lah」等人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與「S$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3686號卷第35至39頁 )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 :在其來臺灣前,「S$」有先匯款泰銖1萬3,000元予其,其 中已經花掉3,000元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11頁、第79頁背 面),是該泰銖1萬3,000元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其中3,000元已經被告用罄而未據扣案 ,仍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型號及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1個及其內藏放之大麻30包 左列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萬5,006公克。 2 泰銖1萬元 千元鈔10張。 3 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YDM-114-重訴-6-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詹孟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王尚瓏、詹孟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偉)」、 Telegram暱稱「惹發花」(下稱「小偉」)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小偉」於民國113年6月間委請王尚瓏自泰國運輸大麻 回臺灣,王尚瓏為謀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乃詢問其 母詹孟玲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後,先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 48分許,搭乘星宇航空公司JX-751號班機自臺灣飛往泰國清邁, 在泰國某店家,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下稱 本案大麻),再與當時已在泰國之詹孟玲會合,將本案大麻分裝 後分別夾藏於其與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由王尚瓏、詹 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113 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亞洲航空公司FD-242號班機(下 稱本案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 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檢查入境託 運行李箱時,分別當場查獲前揭夾藏於王尚龍、詹孟玲各自託運 行李箱內之大麻,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尚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7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1號、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偵34165卷第33至35、45至49頁 )、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相簿之翻拍照片 (113偵34165卷第273至281、283至288頁)、被告詹孟玲扣 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34165卷第289至2 91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偵34165卷第62、63頁)、扣案 物照片(113偵34165卷第249至250、257至258頁)及入出境 查詢資料(113偵34165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33、35頁 )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號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297、303頁),足認被告 王尚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詹孟玲部分   訊據被告詹孟玲固不否認其所攜帶自泰國搭乘班機回臺灣之 託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王 尚瓏這次去泰國是要購買大麻回臺灣,我沒有提供被告王尚 瓏在泰國購買大麻的管道,當時我們去泰國的夜市有看到攤 販看板上有寫賣大麻,我也沒有看見被告王尚瓏有放東西在 我的行李箱內,是到海關檢查時才知道行李箱內有大麻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 ,將扣案之大麻放入被告詹孟玲之託運行李箱內,被告詹孟 玲詢問時,被告王尚瓏還騙稱是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 之後也沒有再接觸到託運行李箱,直到入境臺灣時,航警人 員告知內容物係大麻時,才知道自己的託運行李箱遭被告王 尚瓏用來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孟玲與被告王尚瓏為母子;被告王尚瓏於113年6月2 7日搭乘班機自臺灣前往泰國清邁,在泰國某店家,以10 萬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後,將本案大麻分裝後 分別夾藏於其與被告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被告 王尚瓏、詹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 辦理託運,於113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本案班 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機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並有上開理由欄一所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詹孟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詹孟玲知悉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主觀上具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並與被告 王尚瓏、「小偉」間就本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有一個朋友綽號「 小胖(小偉)」、Telegram暱稱「惹發花」,他是我母 親詹孟玲佛牌店的客人,約於113年6月下旬,他突然向 我表示他需要THC濃度30%以上的大麻,問我有沒有管道 幫他取得,我就向他表示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我可以 藉由去泰國旅遊,幫他帶大麻回來,他願意以40萬元收 這批大麻,所以我便安排113年6月27日的班機前往泰國 ,並在泰國期間前往大麻商店購買標示THC濃度30%的大 麻,總價約10萬元,並於7月2日與詹孟玲一同返臺時, 將大麻分裝成兩袋,並以鋁箔紙包裹,分別放在我自己 及詹孟玲的託運行李中;出發泰國前,詹孟玲問我為何 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取得的大麻樣品 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大麻的品質不 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質的貨,詹 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我要回臺灣前的2、3天,詹孟玲 來飯店和我一起住,我是回國前2天將其中一袋大麻放 到她的行李箱,她當時有詢問我這是什麼,但我騙她這 是我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83 至86、260、263至26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帶回的 大麻是詹孟玲幫我找管道的,我到泰國之後就去找大麻 ,如果順利的話要帶回臺灣,再交給小胖;我回國前兩 天有將大麻放到詹孟玲的行李箱,她當時有看了一眼, 並問我是什麼,我跟她說是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 172頁)。依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詹孟玲知 悉被告王尚瓏本次前往泰國之目的,係為購買大麻後攜 帶回臺灣再交給「小偉」,並告知被告王尚瓏在泰國可 購買大麻之管道,且親眼看見被告王尚瓏將分裝後之大 麻放入其行李箱內。    ⒉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之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 曾傳送大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並表示要煮大麻給被 告王尚瓏喝,經被告王尚瓏詢問「怎麼可以帶回來」, 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回稱「要包好 」,有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5、155頁) ,而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從泰國入境臺 灣,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113偵34165卷第13 9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即已 知悉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且深知以特殊包裝方式夾 帶大麻通過海關之方法;又被告詹孟玲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被告王尚瓏有向其詢問取得大麻之管道,並回應 在泰國街上及夜市均有人販售大麻等語(113偵34165卷 第118頁),足徵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被告詹孟玲有 告知其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等語,尚非憑空捏虛。    ⒊參酌被告詹孟玲自泰國入境臺灣,在桃園機場為海關人 員攔檢並要求打開託運行李箱時,當下立即傳送訊息告 知其泰國籍夫王献能「海關沒有過」,並傳送託運行李 箱打開之照片,王献能旋即詢問被告詹孟玲「Can you go home?」,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149 頁),衡情一般人於遭海關人員攔檢、檢視託運行李箱 時,除非已可預料託運行李箱內有放置違禁物,否則應 當急於釐清現場狀況、確認遭攔檢之原因及檢查託運行 李箱之結果,然被告詹孟玲竟於打開託運行李箱檢查之 際,在尚未獲悉檢查結果時,即可立刻傳訊其丈夫告知 未通過海關,而其丈夫在被告詹孟玲完全未說明海關未 通過之原因之情況下,卻立即反問被告詹孟玲能否回家 ,依其等互動之異常反應,在在彰顯被告詹孟玲對於其 託運行李箱內有違禁物一事,知之甚詳,足認證人王尚 瓏前揭所證:被告詹孟玲有親見其將大麻放置在託運行 李箱內等語,應屬實情。    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 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 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 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 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故實無可能任意尋找不 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而被告詹孟玲與 被告王尚瓏為母子,彼此間具有深厚親誼關係,倘被告 詹孟玲不知其託運行李箱內夾藏大麻,或不知被告王尚 瓏有自泰國攜帶大麻回臺灣之計畫,有可能於發覺後拒 絕攜帶或任意棄置違法高價之毒品,如此將導致被告王 尚瓏蒙受重大損失,實非甘冒重刑風險之運毒者會選擇 之運毒方式。    ⒌綜觀上開情節,適足以補強證人王尚瓏前開證述之憑信 性,堪認被告詹孟玲確與被告王尚瓏、「小偉」間就本 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詹孟玲辯稱其未提供購買大麻之管道、未看見被告王 尚瓏在其行李箱內放東西,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云 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 將大麻夾藏於行李箱內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尚瓏有向被告詹孟 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證人王尚瓏亦證述:其騙被 告詹孟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86、 172、263頁;本院卷第203頁)。然查,被告詹孟玲對於 被告王尚瓏是否有在其行李箱內放置物品及放入何物品等 節,先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清楚王尚瓏到底有沒有 放東西進我的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3頁),後 經調查官提示被告王尚瓏所述「其騙被告詹孟玲說要放草 藥到行李箱」之調查筆錄後,旋即改口稱:王尚瓏有告訴 我要將草藥放到我的行李箱,但我實際上沒有親眼看到他 放了什麼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7頁),嗣於偵查中供 稱:王尚瓏要將東西放到我的行李箱時,他有跟我說這是 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178頁),足認被告詹孟玲之 說詞反覆,且有附和被告王尚瓏說法之情形,已難遽信屬 實。再者,被告詹孟玲曾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16日傳送大 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7、157頁 ),證人王尚瓏對此證稱:這次去泰國就是去詹孟玲在4 月16日傳送大麻花照片的清邁夜市店家購買大麻等語(11 3偵34165卷第88頁),再相互比對本案扣案大麻之照片( 113偵34165卷第250、258頁)與前述被告詹孟玲傳予被告 王尚瓏之大麻照片,足見兩者之外觀態樣極為雷同;又被 告詹孟玲於案發前曾與王献能詳加討論大麻之品種、部位 、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高低、THC證書及種植大麻方 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按(113偵41679卷第37至49頁),依此可見被告詹 孟玲具備大麻之相關知識,當能分辨大麻與一般草藥之區 別,足認被告詹孟玲親見被告王尚瓏將大麻放入其行李箱 時,斷無可能誤會被告王尚瓏所放置之物品僅為一般草藥 。是被告詹孟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王尚瓏為 被告詹孟玲之子,衡情亦會迴護被告詹孟玲以免其入罪, 其前揭所為騙被告詹孟玲放入行李箱之物品為草藥之證詞 ,亦不足採。   ㈣至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詹孟玲不知 道我要攜帶大麻回臺灣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惟查, 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2日傳訊被告王尚瓏詢問「你要來 嗎?一個禮拜」、「臨時決定的」,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 291頁),對此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先前 已經向詹孟玲提過我可能會前往泰國看大麻貨物,所以詹 孟玲主動問我要不要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9頁 );又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6日(即被告王尚瓏自臺灣 出境前往泰國前一日)傳訊「你拍照給我看一下」予被告 王尚瓏,被告王尚瓏隨即回傳其與「惹發花」、「牛頭牌 」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詹孟玲,有被告詹孟玲、王尚瓏 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 65卷第277頁;113偵41679卷第29頁),對此證人王尚瓏 於調查官詢問時則證稱:當時我跟詹孟玲說我要前往泰國 ,詹孟玲問我為何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 取得的大麻樣品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 大麻的品質不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 質的貨,詹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 4頁),顯見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前往泰國欲尋找 品質優良之大麻後攜帶回臺灣交付予「小偉」。此外,依 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詹孟玲於同日晚間叮囑被告王尚瓏「不要在那邊講放錢 的事情」、「你錢看要不要把衣服折好放在最旁邊?」、 「把錢包好,然後豎起來」、「反正你行李箱要放樓下, 錢就是不要放那裡就對了,要出門的時候再放」(113偵3 4165卷第291頁),被告詹孟玲於同日與王献能確認被告 王尚瓏所攜帶之行李箱密碼,王献能隨即吩咐「錢放裡面 要收好捏」、「你叫他帶在身上10幾萬沒有關係啦,然後 剩下的可以放在行李裡面」(113偵41679卷第33頁),益 徵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攜帶至少10萬元入境泰國, 此情恰與證人王尚瓏證述其前往泰國欲以10萬元購買大麻 等語,若合符節。是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 ,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詹孟玲之說詞, 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 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 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王尚瓏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尚瓏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者,衡以被告王尚瓏無視於世界反毒政策及宣導,跨 國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 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王尚瓏 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非可 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無視運 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 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王尚瓏、詹孟玲 所運輸之大麻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 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王尚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詹孟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正視己非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 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王 尚瓏、詹孟玲所有,且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所示之物,則係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掩護本案大麻之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王 尚瓏、詹孟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卷內證據資料, 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7.59公克(驗餘淨重987.48公克,空包裝總重56.27公克)。 2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57.64公克(驗餘淨重1,057.56公克,空包裝總重78.4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黑。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鋁箔袋 1包 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含網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鋁箔袋 1包 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A33;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9

TYDM-113-重訴-82-20250219-3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自松山機場搭機前來 金門出差,於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抵達金門後,兩人共同用畢 午餐,甲女並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 同日16時許,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先出示其手 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 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 拒,站在甲女後方,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甲女後 背之環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 被告載回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 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 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之證述、搭機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農改場助理研究員,於前揭時間,因搭 機前來金門而結識甲女,與甲女共進午餐,並搭乘甲女駕駛 之車輛至多處拍攝高粱農作狀況,在車上有出示手機內狀似 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及前往烈嶼鄉沙 溪堡觀景台觀光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身體緊貼、胸部磨蹭或環抱甲女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各節,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立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 之名片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51頁,偵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7、13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女就所稱在沙溪堡遭被告擁抱性騷擾情節,歷次證 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於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時,我站在欄杆前 背對甲○○時,察覺背後有人在觸碰,我轉身後發現甲○○對 我實施環抱,甲○○身體是貼在我身上,但雙手手掌是放在 欄杆上,我立即推開甲○○,甲○○又再次對我實施環抱,我 再度推開他後且立即離開該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9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我請他到望遠鏡 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他說都已經來了,就叫 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後我覺得 有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 遠鏡的方向看他在哪裡,沒看到他,此時我感受到他的上 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他推開,在 轉身推開他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他 往後退後幾步,又把手張開朝我走來要抱我的正面,我就 用手把他揮開,我趕快離開我原來站立的位置,我擔心他 又要來第3次,可能因為有遊客看著他,他就假裝沒事轉 頭跟我說在那邊打草機的人的打草機有問題,我就強裝鎮 定,趕快離開瞭望台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停車場走到沙溪堡大概一兩百公尺 ,稍微走慢一點,被告就磨蹭上來。沙溪堡景觀台上有其 他遊客,我請他去景觀台上看望遠鏡,可以看到大陸,我 就站到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安全。 (提示偵卷第89頁)如果以第一張圖,望遠鏡在12點鐘方 向,我應該是3點鐘方向,離他最遠的角落。我面向景觀 台下面的草地,那時候草地上剛好有人在打草。我面對站 立處那個方向,正向面對欄杆。我的左側是望遠鏡,我是 面對第三張的打草的位置。我下意識往望遠鏡看的時候, 沒有看到他,但他用環抱的方式把我抱在他懷裡,可能他 擔心嚇到我,所以雖然是環抱形狀,但並沒有碰到我的腰 ,他的手以環抱方式放在欄杆上,所以我下意識用左手把 他推遠。背部應該有碰到,還沒有被抱上去,但我覺得背 部有被貼到的感覺,所以下意識的尋找他在哪裡,也下意 識轉身推他,推遠之後,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我看到他雙 手打開又要過來,我又再推他一次,那時候有被嚇到,有 做反抗的動作。我第二次推走他以後就沒有再環抱我。環 抱動作是只有第一次,他的雙手搭在台上的時候,雙手確 定沒有碰到我,但是以環抱的方式。他的手沒有碰我,但 他的胸有碰到我,部分的碰觸到,就像排隊或擁擠的跨年 活動,人擠人時身體部位會碰到的碰觸,但不是整片的貼 。環抱的時候沒有碰觸到我的胸部、臀部,被告在沙溪堡 他的手並沒有碰到我。(提示偵卷第89頁)我站在左下方 圈圈的轉角處,(問:被告靠上來,他的雙手放在哪裡? )他的左手放在欄杆,面向海的,第二張圖。(問:他環 抱著妳,右手放在哪裡?)我往左邊看,我沒有看他右手 。(問:依照你現在的說法,被告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 兩手都沒有碰到你的身體?)對,右手我沒有看到,兩手 都沒有碰到我的身體。是他的胸部碰到我的背部,碰到背 的上半部,肩胛骨跟肩背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44 頁)。    (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如下:   ⒋由上可知,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係站立在其 身後,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其後背之環抱方式 ,對其擁抱而為性騷擾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 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兩手均未碰到其身體等語。則被告 在景觀台時,究係「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抑或「僅 左手放在欄杆上」,甲女前後所述已非一致,顯有瑕疵可 指,則被告是否確有「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之行為, 事實已屬不明。又依上開現場示意照片,甲女係站立在標 示「站立處」之位置,正面面向前方標示「打草」之方向 ,所站立位置係轉角處,並非寬敞,且甲女係左側側面面 對被告,倘被告自標示「望遠鏡」處,趨前靠近甲女,並 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予以環抱,胸部復已碰到甲女背部之 上半部即肩胛骨跟肩背附近部位,顯已相當貼近甲女,甲 女應可立即察覺發現,且甲女在頭往左轉時,應該可直接 看見被告,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既指稱被告在車上時一直以手臂貼碰其手臂,令 其心理覺得不舒服。在馬山觀測站走路過程中,被告一直 以胸部磨蹭其手臂等觸碰行為。故在沙溪堡景觀台時,選 擇站到其覺得較為安全之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可見其對 被告已有警戒防衛之心,且其並非背對被告,而係左側側 面面對被告,則當被告自望遠鏡處移動至其站立之轉角處 ,衡情應可輕易發現被告向其趨前靠近,預作防範,當不 至於遭被告以雙手自背後環抱經過約10秒鐘後方始發現該 情。是甲女指稱遭被告環抱乙節,要與常理不符,且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瑕疵,難以遽採。  ㈢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跟告訴人是同學 ,偵卷第37至49、59至65頁是告訴人傳給我的,是我跟告訴 人、告訴人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帳號APPLE是我的,APP LE應該是告訴人幫我設定的,我看到這樣的對話內容,跟告 訴人說可能碰到一個變態。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很多 事情,但是我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300至301頁)。然證人吳○涵並未親身見聞本案案發經過, 且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多為甲女繕打其所稱事發經過 等內容傳送予吳○涵,則關於甲女傳送遭被告環抱乙事,實 係聽聞自甲女所述而來,證人吳○涵上開證述本質上係傳聞 證據,且屬與甲女指述同質性之累積證據,惟甲女指訴已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是依證人吳○涵前揭所述 ,亦無從佐證被告「環抱」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一節是否屬實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環抱」告訴 人之性騷擾行為,確有疑義而難以採認。  ㈣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割草工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13年9月20日下午我在沙溪堡割草,就是在涼亭的周圍,沒 有收到任何求助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證人乙○ ○當日在現場並未見聞被告環抱甲女之事,且亦未接獲甲女 或其他人之求助,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  ㈤至於本案中,衡酌被告與甲女因搭機而初識,本無任何情誼 關係,甲女基於善意,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拍攝所需教材,被 告竟在車上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照 片予甲女觀看,該等舉止固使甲女感到嫌惡及不舒服,固可 見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尚非拿捏恰當,而有招致冒犯 甲女之情,惟該等照片所展現出來的內容,尚難認該當於性 騷擾行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犯行,併此敘 明。  ㈥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確有性騷擾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 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 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上易-2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THUY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及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 實 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相約由不詳男 子從泰國非法寄送大麻包裹來臺,由VU VAN DUNG持附表一編號㈡ 之行動電話與「F4」聯繫、NGUYEN THI THUY持附表一編號㈨之行 動電話與「阮世達」聯繫,並相約由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領取前開大麻貨物,「F4」承諾得手後會給予VU VAN DUNG 、NGUYEN THI THUY越南幣1,00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不詳運 毒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1大袋【詳附表一 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以真空包裝夾藏於積雪草內裝為快捷郵包1 件,以「MR.Dung阮世達」名義為收件人(快捷郵包編號:EZ000 000000TH,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收件電話: 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於113年8月18日經由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入境來臺。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 年8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發 覺上開貨物有異而拆封檢查,發現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 得該上開毒品。嗣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於113年8月20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佯將貨物交與VU VAN DUNG簽 收,VU VAN DUNG為免引人懷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 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 偽簽「NGUYEN THE DAT」之署名1枚【詳附表二之記載】後交付 喬裝之查緝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收領包裹用意之證明,足生 損害於郵務公司對於包裹送領紀錄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VU VAN DUNG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自身所涉之運輸毒品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NGUYEN THI THUY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 運輸毒品包裹是我自己所為,NGUYEN THI THUY並沒有共同 參與,對於我收受毒品包裹乙事,NGUYEN THI THUY也是完 全不知情,我會拍大麻的照片傳送給NGUYEN THI THUY,是 因為要請她幫我保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運 輸毒品為重罪,參與之共犯越多,越容易留下證據,本件由 被告VU VAN DUNG負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 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 N DUNG將大麻照片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 份之目的,是被告VU VAN DUNG供稱本件為其個人所為,而 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無關,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VU VA N DUNG已就全部所有之犯罪事實坦承云云 ㈡、被告NGUYEN THI THUY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 :對於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之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沒 有共同參與,我的行動電話裡面有大麻包裝的照片,是VU V AN DUNG傳送給我的,他是請我幫他保管照片,我不知道為 何「阮世達」要傳訊息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 以:本件雖有於被告NGUYEN THI THUY行動電話內發現毒品 大麻之照片,然依被告VU VAN DUNG之供述,該照片係其透 過個人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到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內, 被告NGUYEN THI THUY 並未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就 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對話紀錄,被告均無 進一步與其回應關於貨物等細節,是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 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 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VU VAN DUNG與「阮世達」、「F4」及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涉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被告VU VAN DUNG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147至151、17 9至183頁;113年度訴字第9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至54 、181至190頁),復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財政 部關務署台北關113年8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9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偵 字卷,第23至28、81、87至89、91、95至99、101至104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 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偵字卷 ,第235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參酌卷附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 中,「阮世達」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傳送訊息與 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略以「希望dung(武 文通)哥哥的貨能順利過來」、「阿嫻姊姊進來問阿翠(阮 氏翠)的運輸管道,有幫誰做嗎?」等語,再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傳送訊息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 略以:「你們2個人現在怎麼樣了?」、「不知道為什麼都 這麼不順利」、「我祈禱你們2個人不要跟那票貨物有關聯 」、「辛苦你們2個人了」等語,有被告NGUYEN THI THUY與 「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 稽,而參以被告VU VAN DUNG收受本件扣案毒品包裹被查獲 之時間即為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復對照上開「阮世達 」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武文 通之貨能順利進來」當係在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確認聯 繫扣案毒品包裹寄送運輸事宜,且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 又再傳送關心被告二人之訊息內容,應係「阮世達」於知悉 本次運輸寄送之毒品包裹已遭查獲,欲再確認被告二人之狀 況,據此應可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確有與被告VU VAN DUNG共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況倘若被告NGUYEN THI THUY 並未共同參與本件毒品包裹之運輸事宜,為何「阮世達」會 係向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毒品包裹收受之情形,而非 係向實際收受包裹之被告VU VAN DUNG確認,益徵 被告NGUY EN THI THUY確實為本件運輸毒品包裹之共犯。 ㈢、再者,被告VU VAN DUNG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112年8月1日 也有依「F4」指示領取大麻包裹,當時我有將包裹拍照後傳 送給NGUYEN THI THUY等語(訴字卷,第51頁),而於被告N GUYEN THI THUY之手機內亦確實儲存有以塑膠袋外包裝之大 麻照片(偵字卷,第55頁),且該張照片經被告VU VAN DUN G確認係其前開所陳傳送之照片無訛,是依被告VU VAN DUNG 所陳,其於本次運輸毒品之前即有依「F4」指示收受毒品包 裹,衡情自犯罪之隱蔽性而言,應當越少人知道越好,否則 一旦遭共犯以外之他人知悉,而暴露犯罪計畫,不僅徒添犯 罪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自身招致刑事處罰之風險性, 是果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N DUNG、「F4」等運 輸毒品集團無關,被告VU VAN DUNG何以會將與運輸毒品之 相關照片事證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據此足見,被 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與被告VU VAN DUNG同為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云云,然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有共同參與 運輸毒品犯行,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2、被告VU VAN DUNG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由被告VU VAN DUNG負 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 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N DUNG將大麻照片傳 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份之目的云云,然: 參酌前開說明,於被告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前,「阮 世達」即有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而於被告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為警查獲後,「阮世達」又再與被告NGUY EN THI THUY聯繫,堪信被告NGUYEN THI THUY於運輸毒品之 過程中應係扮演聯繫之角色,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 採。另被告VU VAN DUNG固辯稱傳送照片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係為備份之用,可見該張照片對於被告VU VAN DUNG而 言,當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必要性,方有需要保存備份之必要 ,則被告VU VAN DUNG應當係會傳送與其確信能協助備份保 存之人,且此等人選亦不會將其犯罪事證洩漏告發,而參以 被告NGUYEN THI THUY自承:我與VU VAN DUNG交情普通等語 (訴字卷,第31頁),則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 N DUNG交情既非甚篤,倘被告NGUYEN THI THUY並非運輸毒 品集團之成員,被告VU VAN DUNG如何能確保被告NGUYEN TH I THUY會妥善保存照片且不會洩漏、告發,致其運輸毒品乙 事行跡敗露,而身陷囹圄,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難採認 。  3、被告NGUYEN THI THUY之辯護人辯以: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 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 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然則:被告VU VAN DUNG於遭緝 獲至本院審理程序,固均供稱本件係由其所為,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然勾稽卷附「阮世達」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之LINE對話紀錄、由被告VU VAN DUNG傳送而留存 於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之大麻照片等事證,堪認被告N GUYEN THI THUY應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前開事證對 照被告VU VAN DUNG之辯詞,亦多有扞格之處,益見被告VU VAN DUNG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僅係迴護之 詞,而綜合上情觀察,被告NGUYEN THI THUY應係有共同參 與運輸毒品,辯護人將前開證據割裂分別觀察而遽論被告NG UYEN THI THUY並未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VU VAN D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NGUYEN THI THUY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VU VAN DUN G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 單」上偽簽「NGUYEN THE DAT」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所屬運毒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郵務人員,自國外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VU VAN DU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VU VAN DUNG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二人竟運輸裝 有毒品之包裹,且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約高達995.63公克, 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 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 當屬重大,情節並非甚微,故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量刑: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VU VAN DUNG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NGUYEN THI THUY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而於入境我國後為本 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 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㈨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聯 繫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所偽造之私 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至㈧、㈩、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疑似大麻花 1包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5.63公克(驗餘淨重995.46公克,空包裝重82.31公克)。 ㈡ IPHONE 手機(藍色)(IPHONE 13 PRO MAX) 1支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㈢ 阮世達居留證 1張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證號:F00000000;NGUYEN THE DAT) ㈣ 大麻研磨器(含大麻殘渣) 1個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㈤ 電子磅秤 1臺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㈥ 毒品分裝袋 1批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㈦ 大麻煙捲紙(含濾嘴) 1包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㈧ 阮世達證件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含阮世達健保卡2張、越南身分證1張、駕照1張 ㈨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玫瑰金) 1支 NGUYEN THI THUY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㈩ IPAD mini(第五代)(金色) 1臺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序號:DMPCQ1HPLM9D  阮文興居留證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證號:Z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 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文書)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郵件號碼:EZ000000000TH之收件人簽章欄 NGUYEN THE DAT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8

TYDM-113-訴-966-2025021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112年6月9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FDA藥字第1129020227號函」之記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6月9日FDA藥字第1129020227號 函」;附表關於「Pandol」之記載均更正為「Panadol」「u ltrafiu PE」之記載更正為「ultraflu PE」外,餘均引用 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藥事法對於禁藥之規範,重在藥品輸入本國之有效管制, 以健全藥政管理,及維護國民健康。故藥事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並規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除 屬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不逾公告限量之自用 藥品外,是屬本法所稱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6 93號判決參照),從而,超出前述攜帶少量自用藥物之目的 而過失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仍應依同法 第82條第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吳佳澐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過失輸入禁藥,損及 我國藥品管理之完整性,行為可議,且過失輸入之藥品數量 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或 利益,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指便利犯罪實施之物。而走 私行為本身係犯罪行為,因此所直接取得之管制進口物品, 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藉由 澈底剝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之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遏阻犯罪誘因,收預防犯罪之效,其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用於回復未受違法行為干擾前之財產秩序, 故凡行為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直接因實現犯 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財產價值之產自犯罪利得,只要係 來自於合乎犯罪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之違法行為 ,則不論係故意犯、既遂犯、過失犯、未遂犯、正犯、共犯 等犯罪類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乃係被告為本件過失輸入禁藥犯罪所取得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廠牌 規格/型號 數量 所含藥品列管成分 1 Panadol Extra Panadol 10錠/盒 150盒 Paracetamol、Caffeine 2 Insto Regular combiphar 7.5ml/罐 24罐 Tetrahydrozoline HCI、Benzalkonium chloride 3 Paramex KONIMEX 4錠/包 263包 Paracetamol、Propyphenazone、Caffeine、Dex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4 bodrex Bode 20錠/盒 203盒 Paracetamol、Caffeine 5 PROMAG KALBE 30錠/盒 49盒 Hydrotalcite、Magnesium Hydroxide、Simethicone 6 AMOXICILLIN TRIHYDRATE GENERIK 10錠/包 100包 AMOXICILLIN TRIHYDRATE 500mg 7 MIXAGRIP KALBE 4錠/包 25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8 ultraflu PE P.T. HENSON FARMA 4錠/包 250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3號   被   告 吳佳澐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澐原應注意其所輸入之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核准,於民國112年4月8日自雅加達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 編號CI762班機入境,在桃園市大園區之第一航廈,而為臺 北關人員於其行李內查獲如附表之藥品,並扣得該等物品, 復送請衛生福利部品衛生管理署函覆該貨物為藥品,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112年6月9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 第1129020227號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 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廠牌 規格/型號 數量 所含藥品列管成分 1 Pandol Extra Pandol 10錠/盒 150盒 Paracetamol、Caffeine 2 Insto Regular combiphar 7.5ml/罐 24罐 Tetrahydrozoline HCI、Benzalkonium chloride 3 Paramex KONIMEX 4錠/包 263包 Paracetamol、Propyphenazone、Caffeine、Dex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4 bodrex Bode 20錠/盒 203盒 Paracetamol、Caffeine 5 PROMAG KALBE 30錠/盒 49盒 Hydrotalcite、Magnesium Hydroxide、Simethicone 6 AMOXICILLIN TRIHYDRATE GENERIK 10錠/包 100包 AMOXICILLIN TRIHYDRATE 500mg 7 MIXAGRIP KALBE 4錠/包 25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8 ultrafiu PE P.T. HENSON FARMA 4錠/包 250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2025-02-17

TYDM-114-桃簡-228-202502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6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江一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聘僱馬來西亞籍外國人YONG YEE KIT〈下稱Y君〉、加 拿大籍外國人RICKETT CRAIG〈下稱R君〉、美國籍外國人SUEN KAI YIN〈下稱S君〉及印度籍外國人DANGARIA GAURAV TRIKA MBHAI〈下稱D君〉(下合稱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 作,嗣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依勞動部民國112年7月4日勞動發 事字第1120510036號函(下稱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而於1 12年7月14日派員至原告所屬航務處訪查後,原以112年7月2 0日桃勞跨國字第1120046501號函(下稱勞動局112年7月20 日函)回覆勞動部:「…查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 證明之情事。」,其後經勞動部以112年8月3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0513577號函(下稱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回覆:「 …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 )外籍機師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 檢定證明為B-747-400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 如外國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 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請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嗣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通知而於112年9月15日派員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後,案 經被告審認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該等外國人工 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Y君、R君、S 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而原告申請該等 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B744;另D 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50,而原告申請該外 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A330),故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8537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限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2 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24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簡述:   ⑴緣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服務業,除聘僱本國籍機師外,因機 師養成不易且機師人力替代性低(按培訓國籍機師往往需 耗費1、2年,且送至國外受訓之訓練費用亦屬不菲;惟為 保障國籍機師工作權,交通部與勞動部仍得透過外籍機師 工作許可方式,用以管制外籍機師聘僱人數),為此不僅 原告、其他國籍航空公司,乃甚至國外航空公司均不免需 聘僱外籍機師,用以維持航空服務與運輸之事業經營。基 此,原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提出聘僱外籍機師之申請並獲 許可後方予僱用,此業已行之多年。   ⑵近年來航空業多有集體勞資爭議,而原告雖也曾歷經集體 勞資爭議,但邇近勞資和諧;112年下半年及至113年初, 另家國籍航空公司與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下稱機師工會 )間有所爭議而甚至機師工會一度發起罷工投票,112年 下半年即因機師工會大動作召開記者會等強勢要求,為此 被告也同樣對原告進行後續相關檢查與裁罰。   ⑶易言之,如前所述,原告依法聘僱外籍機師已然有年,就 原處分涉及之Y君等4人,早分別於多年前取得勞動部前身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如Y君首次許可聘僱期間為1 09年4月6日、後續再次展延許可聘僱,再如R君最早自94 年12月16日許可聘僱(按R君係94年7月首次許可聘僱,惟 最早的首次許可函已無留存)、後續多次展延許可,另S 君首次於107年12月17日許可聘僱、隨後亦獲展延許可聘 僱,D君則自105年8月15日起首次許可聘僱、隨後亦獲展 延許可。無論是首次許可聘僱或最近1次展延許可聘僱, 該許可聘僱之公函上均僅明載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 許可、許可工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即原告處) ,並無記載外籍機師許可聘僱之航機機型,今卻因機師工 會大行動陳抗而致令勞動部與被告改弦更張而突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至原告處檢查外籍機師班表與證照、同年8 月11日要求原告補件說明後,最終被告以Y君等4人實際執 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為由,認 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 罰與限即日改善。   ⑷原告認Y君等4人就業許可公函均無明載只能執飛特定機型 ,而實際上Y君等4人自始至終均在原告任職也同樣是擔任 機師職務,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情事,為 此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出訴願救濟,無奈訴願機關仍駁回 原告之訴願提起,原告僅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以維己身 權益。     2、原告自始至終均指派Y君等4人從事原許可之工作內容、即 機師職務,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 定之情: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 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另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件Y君等4人,原告確實均依 法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出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 並獲准,後續展延僱用也同樣依法申請獲准。再以Y君為 例,其最近1次許可僱傭之公函為勞動部111年12月22日勞 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許可聘僱期間為112年4月6 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原告申請Y君在台工作內容為「航 空器營運飛航工作」並經勞動部以111年12月22日勞動發 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許可聘僱。   ⑵被告雖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予以裁罰 並限即日改善;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然原告並無使Y君等4人從事 許可以外工作。易言之,Y君等4人都在原告處從事許可工 作即「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絕無被告所稱指派渠等從 事許可以外的工作。被告未查於此而逕為裁罰與命改善, 原處分明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甚明。   ⑶就此,原處分稱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 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據此即認 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而有使其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實屬重大誤解!蓋前述Y君等4人所從事者 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無論係原告當時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許可申辦網所填 具之工作內容或勞動部之許可公函均無明載執飛機型,今 被告卻因輿論壓力而逕以執飛機型為理由而斷定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此實有重大違誤!易言之 ,本件許可工作內容為「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實際 上Y君等4人也是執行飛航工作、擔任機師職務,誠無被告 所稱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情形。   ⑷是以原處分書所載之Y君為例,勞動部111年12月22日勞動 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函(即核發之工作許可函),內容 僅載明:「茲核發貴單位申請展延聘僱外國專業人員馬來 西亞籍YONG YEE KIT君1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 可」,其上並無載明任何機型限制,亦無明述轉換機隊須 重新申請工作許可,對應線上申請時所填載的工作內容為 「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也無任何機型限制,故原告於機 師轉換機隊時,係認知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之工作、仍是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而無重新申請 工作許可,並無違反規定。   3、事實上,原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之規定,聘用外籍機 師從事具備「專門性或技術性」之飛行員工作,無論轉換 機隊與否,皆未影響其專業或技術性工作本質,故無逾越 法令規定之情事。又此轉換機隊,乃係航空公司為因應合 理人力調度之需求及安排,轉換機隊需經完整之機型轉換 訓練及測驗考試,始得獲民航局認可且於檢定證上加註新 機型,非由航空公司單方面認定合格與否或得任意調派; 且轉換機隊於國內外各航空公司實屬常見(例如疫情期間 一開始,航空公司的客機營運受到重大影響而必須及時因 應、調整改以貨機為主),且為經營管理及維持企業競爭 力所必要,惟此等轉換皆未變動其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本質。復觀後疫情時期世界各航空公司機師人力缺口大增 ,轉換機型訓練通常需耗時4個月,如需待外籍飛航組員 取得民航局檢定證後再重新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恐將 造成航空公司飛航組員人力調度之困難,實有窒礙難行之 處。   4、申言之,原處分以申請許可時所附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 一致為理由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實有 重大誤解。亦即,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重點應在 於有無指派該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故應回到 所謂「許可之工作」為何,此則應對照最近1次許可公函 ,其上均無要求特定航機型號,被告誠不能逕以申請許可 時所附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為由而認原告違法!當 事人之申請僅屬行政程序之發動,對內容不生影響,行政 處分其成立與否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當事人所 為之申請或同意僅具次要意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68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 意即行政處分之成立及範圍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意思表 示,當事人無從進行置喙;是原告申請許可時雖有檢附特 定機型檢定證,然此均係申請時檢附之文件而已,並非勞 動部核發工作許可之範圍,勞動部許可公函上亦未明載特 定機型,今被告僅以申請時所附文件為由而逕認原告違法 使Y君等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5、原告主觀上並無違犯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負有舉證責任:   ⑴原處分係屬一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且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過失之認定以行為人對構 成違法之行為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故如行為人對此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均未具有預見可能,就不具有前述故 意或過失之違法主觀要件。   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一、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二、現行法律規 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 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視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三、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 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 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明揭行政機關裁罰時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須由行政機關負 舉證責任。   ⑶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104年度判 字第54號判決亦指出:「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 歸於行政機關,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違反獨占事業不正行 為之禁止規定而罰鍰,則被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10條之構成要件,如法院職權調查後事實仍陷於真偽 不明,其不利益即應歸於上訴人(指行政機關)。」,行 政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而不得出於臆測,且客觀舉證責 任歸於行政機關。   ⑷另法務部99年7月9日法律決字第0999022837號函釋亦指出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 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其判斷標準,迭經本部多次函釋在案。」。   ⑸按原告謹遵法令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過往多年來均是 如此,勞動部許可公函上亦未明載或要求特定航機機型, 現實上原告也沒有使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 」以外之工作,並無被告所稱「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之主、客觀事實,是原告在處置上並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即原告 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義務的故意或過失、甚至連認識可能 都沒有,洵無任何違法之主觀要件存在。參諸上述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該條立法目的及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被告 未查於此逕對原告裁罰,顯有違法、錯誤無可維持之處。 6、退千萬步言,如勞動部或被告因機師工會陳抗而改弦更張    ,則原告亦應受信賴保護而不應受本件裁罰:   ⑴請參諸原證3新聞報導,機師工會於112年8月2日進行陳情 抗議,隨後勞動部在112年8月以後所許可聘僱之公函即載 明特定機型(即執飛機型),此參勞動部113年11月1日勞 動發事字第1122678549號函即明。但本件所涉Y君等4人最 近1次許可公函所示,勞動部許可聘僱公函上均未要求或 記載特定執飛機型,為此被告實不能溯及既往、以清朝的 劍斬明朝的官!易言之,原告認為勞動部上開變更作法已 有法律過度擴張解釋之違誤,蓋因過往數10年外籍機師的 聘僱許可均無所謂特定機型,而昨是今非突要求要特定執 飛機型已逾越母法即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縱使要改弦 更張也不能溯及既往!以本件所涉Y君等4人,仍是持有效 期內且未限定機型之工作許可,過去合法卻突然一朝一夕 間成為違法?!   ⑵就此請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意旨明確指 出:「在行政法上,由於法安定性之理由,人民信賴基於 某法律狀態所產生之法律上地位不致於溯及既往的蒙受不 利益,原則上應加以保護,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 釋)。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屬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法安定 性以及信賴保護所要求,也是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要求,故不僅是法律適用上之原則,也是立法原則,立 法者原則上應受此一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法律規 定溯及生效的事項,如有利於人民之事項,通常為憲法所 不禁止;反之,如對於人民既有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之 影響,原則上應為憲法所不許。易言之,法律若已溯及, 原則上即為違憲,溯及性法律,必須有明顯的優越於信賴 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 之要求,才例外保有效力。」、「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 1983年3月22日裁判(BVerfGE 63,343)即認為人民對於 程序規定之信賴,原則上亦應受相同保護。亦即在立法者 對於人民所置身於向來所產生之程序上狀態,加以影響時 ,亦應以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法治國原則,作為憲法上 審查標準。即使程序上規定亦可能創設信賴地位,尤其是 在已經繫屬的程序或已經發生之程序狀態之範圍內的信賴 地位。因此,在程序法之變更的信賴保護問題上,是否有 在法律上已經終結之程序存在,乃屬重要判斷基準。」。 原告過去數10年來均是依法申請外籍機師聘僱許可、勞動 部過往亦同樣在許可聘僱公函上從未要求與註記特定機型 (按以原處分所涉加拿大籍R君,甚至已經在原告公司任 職近20年之久),今勞動部與被告或因機師工會陳情抗議 而卻昨是今非、改弦更張地要求特定航機機型,但即便如 此也應該是往後生效,豈能溯及既往地將Y君等人早已合 法在台工作外籍機師、同樣在原告公司任職數年並擔任機 師,卻突稱渠等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文件所附檢定證所載 機型不一致為由而逕認違法,被告如此認定實已溯及既往 、並大有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法治國原則至明。   7、原處分調查程序確實有重大瑕疵而無容維持:   ⑴參諸被告所提出乙證4、另參被告答辯狀之說明,被告係以 乙證4所附附表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規定之裁罰基礎,即被告認乙證4附表編號13、24、27、3 7、43及39共6名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與執飛機型不一致, 但觀諸原處分所載Y君等4人並非前述乙證4附表編號13、2 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   ⑵易言之,若以乙證4附表以觀,原處分所載Y君等4人為編號 12、23、26、38,與前述勞動部所稱乙證4附表編號13、2 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完全不同,被告據此裁罰 原告應有重大瑕疵與違誤!況且,參諸乙證4附表欄位「 查察結果是否一致(執飛機型是否與所附檢定證一致)」 ,其記載內容均為「是」而無被告所指不一致之情。   8、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其目的僅係在於證明該名機師有來台 執行機師之專業能力,並非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即代表勞動 部許可工作範圍:   ⑴被告於答辯狀稱Y君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實際執 飛B777並提出乙證5;惟查乙證5第1頁係民航局於2023年 所核發,但請參原證4所示係原告首次申請Y君來台工作許 可,該時間點係109年間,事證上顯示並不相符!亦即, 乙證5第1頁檢定證並非原告為Y君申請首次來台工作許可 所檢附的文件,此應先予以澄清、說明。   ⑵事實上,如原告起訴狀第4頁彙整,Y君首次來台工作的許 可公函如原證4,原告茲檢具首次申請Y君來台工作許可之 所有申請文件如原證14,從原證14也無從看出存在乙證5 第1頁資料!從原證14等首次申請檢附文件來看,更可以 證明被告的認定與裁罰根本不合理也不可能,亦即就初次 申請來台工作許可時,Y君等4人根本不太可能已取得民航 局所核發之原告航空公司現有機型檢定證,以前述原證14 所示首次申請時,Y君等4人原具其他非原告現有機型之檢 定證(按Y君當時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當初申請許 可時所檢附Pre-hire notice(用意略為華航聘僱通知書 ),文件中皆有載明原告將聘僱該外籍機師擔任哪一機隊 之機師,前述各項申請文件均早在原告申請時即已同時向 勞動部提出,勞動部知悉後無異議、無拒絕申請或告知申 請資格不符,而仍核准系爭外籍機師之聘僱許可,且該許 可公函尚亦未註記特定機型。   ⑶參原證14,Y君當時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申請文件中所 附「Pre-hire notice-中文格式」,則已明確記載原告將 聘其擔任B747-400機師。當時勞動部同樣准予來台工作、 核發工作許可如原證4,且原證4並未記載執飛機型,如今 Y君也是同樣擔任原告的機師工作,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⑷前述乙證5第1頁部分,被告或謂係展延申請所附文件云云 ,就此參原證15,此即為原告起訴狀第4頁彙整申請展延 時所附之申請文件。不可諱言的,乙證5第1頁檢定證確實 係展延許可工作所附文件,但業如前述,在原告為Y君首 次申請來台工作許可時,申請文件資料(檢定證)根本不 可能與當時原告擬僱用執飛機型檢定證相符,亦即以Y君 為例,其來台工作前係在其他國外航空公司任職、具備之 檢定證機型為B737NG,但原告根本無此機型航機,也在申 請文件中附上聘僱資料而可得知悉原告將聘任Y君擔任B74 7-400機師,勞動部也准予許可來台工作。展延時亦同, 原告申請展延時,只能附當時執飛機型為B744檢定證,但 聘僱契約也同樣明載應聘機師將接受轉訓,受理展延申請 的勞動部也明知機師在聘僱期間內會有轉訓、更換機型之 事實而同樣准予展延。同樣地,不管是原證4或原證5均未 記載要求特定機型!是勞動部許可時並未要求執飛特定機 型,而在申請時所附檢定證,目的僅係在於證明該名機師 有來台執行機師之專業能力,並非申請時所附檢定證即代 表勞動部許可工作範圍,此參前述以Y君首次來台時根本 尚未進入台灣、根本不可能取得台灣民航局核發的原告華 航公司現有機型檢定證,只能附上當時Y君在其他國家航 空公司的機型檢定證,勞動部也知悉原告聘僱後要請Y君 擔任另一機型即B747-400機師,為此也准予許可工作。展 延時亦同,原告為Y君申請展延工作許可時,僅能附上當 時Y君的檢定證用以證明Y君有從事飛航專業能力,而同樣 從申請文件的聘僱契約書也得知悉Y君任職期間將會受有 轉訓,勞動部也同樣准予展延,故申請文件中的檢定證, 並非勞動部准予許可工作範圍。而S君在首次申請時,申 請文件所附之檢定證根本就是S君在國外執飛機型(EMB-1 45),而原告根本無此種機型,勞動部仍同意許可聘僱, 可見勞動部或被告根本沒有控制或限定特定航機執飛之外 籍機師人數。又勞動部許可函文並未明載機型,在機師工 會陳抗以前一直如此,今卻昨是今非地裁罰原告,其裁罰 並無理由!事實上,申請時所附文件眾多,究竟Y君等4人 受許可之工作為何,仍應以勞動部最終許可公函為據。   9、請審酌外籍機師來台工作並無可能不轉換機隊或機型,業 如前述,若遇疫情期間,航空公司為求生存自然需調整機 隊機型,機師們也必須配合因應,一般而言,現職飛航組 員轉訓所需時程依據個人資格與配套規定約10.5至16.5週 可完成機種轉換,轉訓、更換其他執行執飛實屬常見,以 去年即112年為例,原告共有202名國籍機師、61名外籍機 師共計263名飛航組員,進行機種轉換訓練(按原告與機 師工會間所簽署的團體協約,甚至保證國籍與外籍機師條 件相同時之升訓,應以國籍機師優先),以截至2024年4 月的飛航組員共1,318名之轉換機隊紀錄,飛行年資5至9 年者已有七成曾轉換機隊,飛行年資10年以上者更高達9 成以上曾轉換機隊,顯見轉訓作業為維持業務運作之常態 。鑒於目前全球機師招募不易、各航空公司爭搶人才,且 航空機型持續更新,原告自然係先以聘僱本國機師為優先 ,但勞動部與被告突然更改常規、重新解釋既有法規,此 舉業已無形限制外籍機師轉訓空間、增加國籍航空公司招 募及訓練成本,嚴重影響航空公司競爭力!事實上,即便 是過去,外籍機師轉換機隊、機型,也有民航主管機關專 業可控管,勞動部與被告如今作為實屬見解變更,且係因 工會就相關議題進行抗議才開始押機型,原本的許可(無 論是首次申請或展延許可)既無押機型,自無超出工作許 可範圍之問題!  10、附帶說明者,原告向來優先保障與僱用本國機師,絕無被 告所擔憂未做機型控管而影響本國機師工作權之情事:   ⑴原告招募國籍及外籍機師宣傳管道差異極大,國籍招募宣 導管道有原告公司官網(全年度開招),亦會至大專院校 、軍方、科學園區等地進行招募說明會;然外籍招募管道 則相對封閉,原則上僅靠現職的國籍或外籍機師引薦,並 未公開對外招募。為此,外籍機師之招募與聘僱,乃是補 充原則,即係以招募本國機師為優先。   ⑵原告甚至也與機師工會於團體協約中已約定,外籍僅以副 機師進用、不直接進用外籍正機師,且升轉訓比序亦對國 籍有所保障,於升訓評比同分時,國籍優先升訓;以及如 遇缺額,若本國籍與外籍條件相同,則優先聘用本國籍。 前述原告與機師工會之約定,業足以保障本國籍機師之就 業機會與權益。   ⑶及至今日,原告國籍、外籍機師總人數共1,399人,其中國 籍機師人數為:1,238名(含57位出國受訓學員),佔總 機師人數約89%、近9成,外籍機師人數則為161名而僅約1 1%,實際上也可證明前述原告晉用機師係以本國籍為原則 、為優先,絕不會因聘僱外籍機師而損及本國機師工作權 益。   ⑷另且,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就擔任航空器駕駛員 之資格,依據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如航空人員檢定給證 管理規則等皆訂有更細節之規定,如外籍機師確有符合其 他相關法規,實無必要執著於同一航空公司內之機型轉換 而對企業裁罰。  11、被告就命原告限期改善一節,被告並無法源依據,另執飛 機型之異動必須經過轉訓也無可能即日起即改善,故此部 分實際上無法達成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12、綜上論述,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 事,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查而逕對原告予以裁罰並命限 期改善,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簡述:   ⑴查勞動部於l12年7月4日函請被告所屬勞動局,就機師工會 、中鋼運通企業工會、中華民國國際機場工會聯合會於l1 2年6月26日聯合召開記者會表示:國內航空業大量進用外 籍駕駛員,影響飛安及本國人就業機會,原告自ll1年起 新進用之31位外籍駕駛員中,就有23位違反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l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以下簡稱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直接進用不具公司所需之特定機型飛航經驗外籍駕駛員 等情,依法進行查察。   ⑵被告於l12年7月14日前往原告營業所進行檢查,原告受檢 時提供彙整表內43名外籍駕駛員l12年5月及6月班表,經 查並未發現有外籍駕駛員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 之情事,被告所屬勞動局乃於l12年7月20日函復勞動部, 並檢附查察結果彙整表及相關文件(包括本案原處分所涉 4名外籍駕駛員之檢定證、居留證及l12年5月及6月班表) 。   ⑶勞動部就被告所屬勞動局查察結果,另於l12年8月31日函 復表示:「惟表內另就編號13、24、27、37、43及39共6 名外國人特別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 執飛A350,有檢定證明』一節,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 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 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為B747-400 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人嗣後執飛 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 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本諸職權依 法查處逕復。」。被告所屬勞動局嗣於l12年9月15日再請 原告派員到府說明,調查有關勞動部前揭來函所詢之6名 外籍機師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時所申請之執飛機型與實 際執飛機型等事宜,並作成談話紀錄,原告並提供書面陳 述及6名外籍機師經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等文件,主張 勞動部核發之6名外籍機師工作許可證並無執飛機型之限 制云云,惟同意後續將依勞動部l12年8月4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0512012A號函釋內容,於外籍機師欲變更執飛機型 前先依法重新申請工作許可。   ⑷因就業服務法就外國人於國內工作採申請許可制,原告就 其聘用Y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但實際 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R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 為B744,但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S君部分,向勞動 部申請執飛機型為B744,但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聘用D 君部分,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為A330,但實際執飛機型 為A350,確已超出其所申請核准之外國人工作許可範圍, 而有影響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之情事(至於勞動 部函所提及之外籍機師Nakmai Kitchar及Quezada Murill o Roberto Javier2人,均已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取得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其可從事之工作範圍不受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之限制,故並無違法而須加以裁處,一併敘明 。)。   ⑸經核原告就聘用Y君等4人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規定,被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訂之各種事項 ,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法定罰鍰,應 屬適法之處分。     2、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事實:   ⑴勞動部依第46條第2項之授權制訂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 備下列資格: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二、持有雇 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 空器機型之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 之外國飛航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 定證明後,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 應予優先訓練。」,乃法律已明訂要求原告於聘僱外國人 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前,應先提出外國人具備「持有 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並據以申請外國人之工 作許可,是以,原告依法就其所申請所需機型之飛航駛員 之工作許可,即應受其申請之所需機型之拘束。   ⑵查原告就其聘用Y君等4人,向勞動部申請執飛機型與實際 執飛機型不同,業如前述,確已超出其所申請核准之外國 人工作許可範圍,而有影響本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 之情事。是以,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予以 裁罰,應適法有據。   3、原告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有故意過失 之說明:    查原告就其聘用Y君等4人,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之工作許 可時,確有提供各該外國人所執飛機型之文件,故原告就 Y君等4人之執飛機型顯屬明知,故原告使其實際執飛與申 請工作許可之不同機型之飛機,自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 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裁處最低 額罰鍰,為適法有據: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洵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所 載機型不一致,是否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 為?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Y君等4人實際執飛 機型雖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所載機型不一致,但並 不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為外,其餘事 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 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 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勞動局112年7月20日函〈含Y 君、R君、S君、D君之民用航空局執飛機型檢定證、中華 民國居留證及112年5月、6月班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 35頁至第156頁)、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157頁、第158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被告陳述書〈含勞 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R君、S君、D君工作許可函《勞動 部111年12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111年10月 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1308號、111年10月5日勞動發事 字第1112659816號、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1283 5號》〉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是除原告 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使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申請許可時所附檢定證明 所載機型不一致,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3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 行為,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服務法:    ①第42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②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57條第3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④第68條第1項: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 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⑤第72條第3款: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之一部或全部: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⑵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①第1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 標準規定。    ③第14條第1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備下列資 格:     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   ⑶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係就業服務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 (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2項之授權,而依其行政專業訂定之法規命令(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是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 尚無違背,又其內容亦未逾越授權訂定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且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所規定之無效情形,是自得 為本件司法審查時所援用。   3、查原告聘僱外國人Y君等4人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嗣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依勞動部112年7月4日函而於112年7月1 4日派員訪查後,原以112年7月20日函回覆勞動部:「…查 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情事。」,其後經 勞動部就之以112年8月31日號函回覆:「…經查華航公司 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 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 為B-747-400或B744(即B-7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 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 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 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嗣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通知而於112年9月15日派員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後, 案經被告審認Y君等4人實際執飛機型與原告申請該等外國 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Y君、R 君、S君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B777,而原告申請 該等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B744 ;另D君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50,而原告申請 該外國人工作許可時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為A330)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勞動部112年8月31日函:「依貴局函復彙整表內43名外籍 駕駛員查無有執飛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情事,惟 表內另就編號13、24、27、37、43及39共6名外國人特別 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執飛A350,有 檢定證明』一節,經查華航公司前依審查標準第14條第1項 規定向本部(申請)外籍機師工作許可,所載執飛機型及 檢附渠等外國人有效檢定證明為B-747-400或B744(即B-7 47-400別稱)及A330,如外國人嗣後執飛之機型與前本部 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已涉違 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請本諸職權依法查處逕復。」 ,而該函所稱編號「13、24、27、37」,核與原處分所指 Y君等4人於該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之序 號分別為「12、23、26、38」固有未符,但該函既已特定 係經記載「實際執飛B777,有檢定證明」及「實際執飛A3 50,有檢定證明」者,而依該彙整表所示,即係指Y君等4 人無訛,是上開編(序)號不符一節,自不足以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又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57 條第3款之行為,固僅規定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但同法第72條第3款既將有同法第57條第3款規定情 事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則綜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認就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除處以罰鍰外, 尚得「限期改善」;再者,原處分命原告「限即日起改善 」,即係命其自即日起不得再有使Y君等4人執飛之機型與 前揭申請工作許可所附之有效檢定證所載機型不一致之行 為,當無原告所指「實際上無法達成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之情事。   ⑵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相關法規規定,可知我國雖開放外國人 入境工作,但為保障國民就業權益,該外國人受聘僱之資 格條件、雇主之資格條件、相關業別及工作內容,均受有 相當限制,立法上係採取「補充性」、「限量限業」之申 請許可制,作為聘僱外國人之管制原則,而由前揭勞動部 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勞動部111年12月2 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93910號〈聘僱許可期間:112年4月 6日至115年4月5日〉、111年10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 1308號〈聘僱許可期間: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11 1年10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59816號〈聘僱許可期間:1 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6日〉、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 字第1112612835號〈聘僱許可期間:111年8月15日至113年 8月14日〉)以觀,其固然未記載「執飛機型」,然依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資格即包括「應持有雇 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之要件,且係申請聘僱許可 所應備之文件(參照勞動部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訂定之「雇主申請聘僱第一 類外國人其他應備文件」),是就Y君等4人之上開聘僱許 可,自係因渠等於原告申請時具備「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 有效檢定證明」而予以許可聘僱,故「執飛機型」當然係 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之內容之一部 ,自不因有無記載而異其效力,否則就申請要件之規定豈 非淪為具文?則原告僅執上開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 人之工作許可函形式上之記載及勞動部112年11月1日勞動 發事第1122678549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嗣已將「執飛機型」予以記載,乃主張上開勞動部核發原 告聘僱Y君等4人之工作許可函並不包括「執飛機型」,故 原告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自無足採。 再者,原告就使Y君、R君、S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 機型為B777,而使D君於112年5、6月間實際執飛機型為A3 50,是否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應依其申請時所檢附 之相關文件,並經勞動部核發之前揭工作許可函為判斷標 準,此核與原告所稱Y君等4人「初次」申請來台工作許可 時,尚難取得民航局所核發之原告現有機型檢定證一節核 屬無涉;況且,「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之 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 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後, 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應予優先訓 練。」,亦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益徵原告此部分所稱,實無足採。   ⑶又原告於48年9月7日即經核准設立,且規模龐大(見本院 卷第167頁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又具有多年僱聘外國機 師之經驗,則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就上開條文應非不知,是其就使Y 君等4人實際執飛與聘僱許可不符機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一事,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 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 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至少具備「過失」之責任條 件。   ⑷原告雖以多年來勞動部於聘僱外國機師之工作許可函並未 記載「執飛機型」,故嗣雖於其內記載「執飛機型」,應 往後生效而不得溯及既往,且原告基於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而不應受罰。然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 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 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 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 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查「執飛機型」當然係勞動部核發原告聘僱Y君等4人工 作許可函內容之一部分,自不因有無記載而異其效力,已 如前述,是未記載「執飛機型」一事,自不足以引起原告 信賴該等聘僱許可工作函不包括「執飛機型」之限制,而 勞動部嗣於聘僱外國機師之工作許可函並加載「執飛機型 」一事,因未變更本有之「執飛機型」限制,故亦無原告 所指「溯及既往」之問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地訴-10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美 相 對 人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所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三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捷利旅行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相對人約定自民國113 年12月28日包機來回越南峴港,由相對人提供每航班60席機 位,每席定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人、捷利旅行 社各負擔一半即12萬元,聲請人遂開立以相對人為受款人、 每張面額為12萬元之支票22張(含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 付相對人,以支付自113年12月28日起每週航班之定金。詎 聲請人近日接獲「越竹航空」經銷商告知相對人拖欠航空公 司款項,機位無從確認保留,聲請人遂口頭向相對人表示無 法繼續合作,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即聲請人開立之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相對人竟拒絕返還,且已屆期提示附表二所 示支票。兩造間協議為對待給付,相對人無法履約,自應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人擬向相對人 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訴訟,惟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 票,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且返還支票之請求恐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 為付款提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57 號民事 裁定意旨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支票開立明細、接獲越竹航 空通知員工切結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 依聲請人陳述有向相對人口頭表示無法繼續合作,及所提出 之接獲越竹航空通知員工切結書,堪認聲請人就其得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假處分請求,非無釋明,但釋明仍嫌不 足。又支票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乃以提示為常態,系 爭支票既在相對人持有中,自可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故 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執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使相對人 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即使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 ,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 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茲審酌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合計為84萬元,且均即將屆期,相對人本可於近 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卻因受假處分,在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無法即時取得、運用該84萬元, 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加計上訴、送達時間,推估假處分至判決確定為止約需5年 ,衡量按法定票款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可能衍生之 利息損害,及訴訟終結時,若聲請人喪失資力之風險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8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13日 UA0000000 2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23日 UA0000000 3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25日 UA0000000 4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4日 UA0000000 5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6日 UA0000000 6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13日 UA0000000 7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15日 UA0000000 以上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章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4日 UA0000000 2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6日 UA0000000 3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11日 UA0000000

2025-02-13

KSDV-114-全-1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57、225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調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Da vid Du」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同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 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提供「 David Du」之臉書照片,並告知「David Du」之本名為「Ha oRan DU」及其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資料,惟經桃園市 調查處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將David DU之照片及上揭可供追查 之情資線索提供予加拿大執法單位協助查緝,迄今並未查獲 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David Du」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被 告指述之上游「David Du」未在我國境内,並僅有被告單一 指述,礙難查證毒品來源各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 0日園緝字第11357649480號函、114年1月8日園緝字第11457 501740號函(本院卷第113、18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7月17日桃檢秀結113偵字第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 (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查獲「David Du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David Du」發動調查 或偵查,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其 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之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係和「David Du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惟此係出於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與 名為「David Du」者在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是否即係「 David Du」本人,因「David Du」未查獲到案,無從確認, 僅可認定被告係與名為「David Du」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David D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該名為「David Du」者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係不 同之二事。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桃園市調查處製作初次 調詢筆錄時,於調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進行通話並 同步反向追縱確定IP位置,更明確於該次調查筆錄中記載「 現在時間15時34分,David來電與你聯繫」,足見本案於偵 查之初即已確立「David Du」係本案之共犯甚至是主謀地位 ,嗣後更透過加拿大家人多方查找,盡力確定「David Du」 之人別,並將護照號碼提供予我國偵查機關,進而透過國際 合作管道協助追查「David Du」,雖偵查機關無法立即告知 本案是否查獲「David Du」,惟依被告於調詢筆錄、其於調 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聯繫並反向追蹤其IP位置,嗣更 透過加拿大家人查找「David Du」之相關人別資訊等情,已 堪信被告之供述非屬無稽,其IP位置之確定更是具體直接, 容有從寬認定「查獲」之可能,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節,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懷疑過運送物品裡面可 能是違禁品,我承認運輸、走私毒品;David要給我這麼多 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東西是違法的;我抵達機 場後David刪除訊息,讓我覺得整件事有違法疑慮,我應該 要聽從我的直覺,但我沒有,我還是按照計畫進行等語(見 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31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受名 為「David Du」者之託而運輸之行李箱內藏放違法物品已有 懷疑,而被告既已有違法性之疑義,仍執意將該行李箱私運 進入臺灣,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 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且被告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 情節,雖與毒梟有別,惟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其運輸毒品 等犯行有違毒品之防制,仍已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之惡性 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 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自幼生長 之加拿大國家係大麻全面合法之國家,其主觀上對於我國法 律之不法意識從根本上即存在欠缺,被告輕忽大意之情狀反 而可以凸顯如此不法意識之欠缺乃確實存在於被告想像之外 ,法院應充分考量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 ,於量刑之判斷上進行酌減調整,以符憲法中罪刑相當原則 之誡命,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自無足取。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David Du」之人為被告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 排住宿,被告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 被告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 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113年3月28日 ,在加拿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 予被告,並陪同被告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 託運,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被告,作為入境我國後支 付入住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被告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 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 時許抵達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後,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1.大麻21包【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2.手機1支;3.現金 新臺幣1萬2,700元;4.現金加幣200元;5.行李箱2個)。是 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運輸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所運輸毒品 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 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已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並諭知驅 逐出境及沒收(銷燬)。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 被告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適用 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 ,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委託運輸大量大麻至我 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 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等旨,茲 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 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 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有期 徒刑6年6月,量刑已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所執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可得犯罪利益等科刑事由 ,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自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另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犯後盡力協助我國 偵查機關查緝本案真正之核心人物「David Du」一節,縱與 被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 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有悔意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 違,則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再辯 護意旨所指比較本案之具體情節與刑度,我國司法實務上非 無給予情節類似案件較輕刑度之前例乙節,惟個案犯罪情狀 有別,行為人個人狀況亦有不同,自難執他案量刑結果為本 案違法之理由。綜上各情,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及定刑,難認有 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 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亦無違誤 。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予宣告緩刑,而有 違法、不當之處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29-20250212-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被 上訴人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 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 權利濫用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應已符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起運作「同業機票網 」,協助有訂票需求但無開票權限之旅行社同業取得電子機 票,前開訂票程序皆會連結「票價規則」,被上訴人係經營 多年之同業,對於取消機票可能會因其性質不同而為可退或 不可退之票種及其他相關規則均由航空公司訂定,均知之甚 詳,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員工回覆之內容存有不確定性, 應有認識之高度可能性,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遽認上訴人不得因員工 誤傳錯誤訊息而否認該契約效力,顯有不當。又上訴人告知 被上訴人機票為不可退時,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向航空公司 要求提供機票無法退票之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本即明知退票 規則係由航空公司所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機票 可退票」之契約,其權利之行使係以轉嫁其應負機票不可退 之損失予上訴人,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情形,而逕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顯有 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 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 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 ,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又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 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91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原審已於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6行詳載:「被告雖於翌日 向原告表示機票可退票一事有誤,惟原告隨即回稱其已告知 客人機票可退無罰金等語,被告此舉或可能係在撤銷錯誤意 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1條,被告對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 損之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敘明縱使上訴人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應依民法第91條負 賠償責任,足見原審已就上訴人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一節詳為論斷,要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違誤。是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足取。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定。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 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 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退還機票票款,係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尚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亦無造成他人、國家社會極大損害之情 ,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2

TPDV-114-小上-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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