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文欽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文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53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280-20250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榕前因遭通緝,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王璽崴因執勤安全欲對陳振 榕上手銬時,陳振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王璽崴,致王璽崴臉部挫傷、下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 二、案經王璽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振 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員警王璽崴,並 坦承有妨礙公務、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 ,說我太太跟人家跑了,我才推他,卻被他和其他7、8名員 警圍起來毆打、壓制,我也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經警查獲係通緝犯,為警於上開時間帶回上開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明知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出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反、偵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69 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 至54頁,院卷第95至98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見偵卷證 物袋)及攻擊警方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至8頁)、1 12年12月13日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王璽崴之職務報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29人勤務 分配表、王璽崴之警察服務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反)、國 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2張(見警卷第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第65至73頁)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委,參 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 ),勘驗結果略以: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第8秒時,一半身體 在門外的白衣男子(下稱甲男,即告訴人)對著門外講話, 時而比手劃腳,影片時間第9秒時,躺在門外椅子的人(下 稱乙男,即被告),抬起腳站起來,然後撲向甲男,對甲男 揮拳,嗣其他多名員警上前阻止乙男之行為,2 名穿制服的 員警及甲男將被告向下壓制,其餘穿制服的警員站在旁邊看 ,似因乙男緊抓著甲男,故兩人一起倒地,雙方持續拉扯至 畫面結束,惟雙方拉扯畫面並未於攝影機前,故無法清楚辨 識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則自此等情節暨 證人即告訴人等庭證稱:當時帶被告回來時他還沒上手銬, 因為在外面盤查被告時,他是報假身分,所以我們帶他回來 時並沒有戴手銬,回來確認他是通緝身分後,告知權利,才 要準備上戒具,而剛查出來他是通緝犯時,他是躺在椅子上 ,我們先上腳鐐,還沒有上手銬,後來準備要對他做筆錄, 要移動位置,所以要換成手銬時,他就從椅子上爬起來,朝 著我攻擊,因為我離他最近,後來我同事就上前幫我壓制住 被告,因為同事都在旁邊幫忙戒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 頁)以觀,可見被告因通緝犯之身分而遭緝獲,告訴人為防 免被告脫逃,依法對被告上手銬,難認告訴人執行公務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以其老婆跟別人 跑了等語挑釁云云,惟遭證人即告訴人否認,並稱與被告完 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被告亦自承:我 與證人即告訴人不認識,我也是第一次去他們派出所,我報 我哥哥的身分證,他說不對,我報我自己的身分,因通緝就 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既與被 告素不相識,實難以知悉被告之婚姻或感情狀態,遑論以此 私人感情之事相譏,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老婆跟人 跑了等言語挑釁始動手云云,實屬無稽;惟被告竟於員警即 告訴人欲對被告上手銬之際,對告訴人徒手攻擊,核屬對執 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加強暴行為,並直接影響其員警職務之執 行,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已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 行至明。  ㈢至被告因出手推打告訴人,後續經在旁戒護或前來支援之其 餘員警施以強制力並壓制在地等情,縱有致被告成傷之可能 ,仍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推翻其所為 已成立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之前揭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易卷第75頁),被告雖主張其有間斷性頭痛症狀,經醫師 診斷為疑似偏頭痛等情,惟此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開立時間距 本案發生時已逾半年,尚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聯。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 111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本案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及妨害公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 康,亦損及公務執行之尊嚴,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辯稱係警先挑 釁之犯後態度、犯罪方式、被告所為言語之內容、犯罪之動 機、危害,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3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易-30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程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程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 契約),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 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 案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明知其未取得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 意,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無故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 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本案房屋內、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單、書本 、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 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丟棄,致該等物品滅失,足生損害於 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 二、案經柯慧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蘇偉程(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 入本案房屋4次並丟棄其內物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為我所有,我進去是確認裡面的東西 是不是不要的,我沒有毀損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吳憲豪之物品,因吳憲豪家屬於吳 憲豪過世後,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依契約認其在無法與吳憲 豪聯繫之狀況下,有權進入本案房屋,具有社會相當性,被 告處理本件事務確有過失,然絕非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本案租賃契約, 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案 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 ,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該 屋內「某原屬吳憲豪之物品」丟棄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吳憲豪之母)柯慧莉、證人即吳 憲豪友人林尹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據影本、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8日、 111年12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吳憲豪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 止契約。但應依第453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參本案租賃契約第2條,被告與吳憲豪約 定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 共計1年,是本案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可認本案租賃契約為承租人繼承人之繼承標的 ,從而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於吳憲豪過世後, 已依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乙節甚明。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吳憲豪約定如果他失聯3天, 我會進租屋處確認他是否安全,如果7天後仍找不到人, 我會清空租屋處內物品,我的認知是1週以上聯絡不上對 方,就終止契約云云,然參本案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 定「乙方(即吳憲豪)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 月以上,手機、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時,甲方(即被 告)得終止本租約」,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約定,是被告 所辯已難採信。而被告雖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則 有「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月以上」、「手機 、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等前提條件,然以本件吳憲 豪已給付被告2個月押金及111年9月之租金等節(參被告 於審理中之供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 字第112987459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等),吳憲豪已給付之2個月押金尚足以抵償111年 10、11月份之租金,被告於案發時自無從依上開約定終止 本案租賃契約。 (四)證人即任職於民族路派出所之警察劉是呈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9月27日由我負責處理吳憲豪之相驗事宜,我印象中 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找吳憲豪之家屬,是家屬要找被告, 因被告的要求,我沒有把被告的電話給吳憲豪之家屬,我 有用派出所的公務電話聯絡被告,告知吳憲豪的家屬想要 跟他聯絡,問他是否想要跟吳憲豪的家屬聯絡,並把吳憲 豪的家屬的聯絡方式給被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清除吳憲 豪的物品時,並沒有通知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吳憲豪在本案房屋內死亡,是警察通知我兒子, 我兒子再通知我,我去民族所做筆錄,做筆錄的時候警察 有問我有沒有什麼要跟家屬說的,我說房屋折損部分我不 跟他們計較,但麻煩家屬幫我做個法事等語大致相符,準 此,足認被告於吳憲豪之相驗程序進行時,已知悉有吳憲 豪之家屬出面處理吳憲豪之後事等事宜,從而被告亦應知 悉吳憲豪過世後,應有繼承人得繼承吳憲豪之遺產,且被 告亦應知悉可透過警方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與「明燦」於12月28日聯絡,我是先清完之 後才跟告訴人聯絡等語,核與證人柯慧莉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直找警察幫忙,但警察不同意給我被告的電話,後來 是111年12月23日被告自己打給我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 於吳憲豪過世後至111年11月初某日「丟棄房屋內原屬吳 憲豪之物品」間,均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 而被告並無「無法與吳憲豪之家屬進行聯繫」之情事,亦 無與吳憲豪之家屬催討租金、表示要終止本案租賃契約、 討論吳憲豪已給付之押金抵償或返還、本案房屋如何清空 、返還等事宜,均足徵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本案 租賃契約。 (五)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 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吳憲豪過世後本案房屋內仍留 有其所有之物乙節,為被告供述、證人柯慧莉證述明確, 故對於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而言,為保障渠等 對本案房屋內吳憲豪遺物之繼承權利,且避免發生物品是 否遺失、遭人損壞等爭議,本案房屋於吳憲豪過世後,自 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需求,且被告並未合法終止本案租 賃契約乙事,已認定如前,可認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已合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而對本案房屋有不受其 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衡情,若房屋承租 人過世,房屋出租人為避免擅自進入出租之房屋,而產生 財產遺失、損失等刑事、民事爭議,多會與房屋承租人之 親友共同進入出租之房屋,或邀請轄區派出所警員等第三 方公正人士陪同進入,以避免發生爭議,然本件被告卻未 如此,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實難認其有進入本案房屋之合 理依據。另衡以治喪期間因宗教、習俗等因素之不同,可 能由數日至百日不等,且除治喪事宜外,繼承人尚有其他 遺產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需費時處理,被告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於111年1 0月中旬進入本案房屋時,距吳憲豪過世後僅約1個月,吳 憲豪之繼承人等家屬非無可能仍忙於處理吳憲豪之喪事或 其他繼承相關事宜,而無暇處理本案房屋租約、遺留物等 相關事宜,衡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家屬會說這個房子風 水不好要賠償,以前我在鳳山有一個房子就是這樣,他知 道我家在哪裡要我賠他們,所以我這次很害怕,怕有背景 的來找我麻煩等語,可認被告明知自己有合理管道而得與 吳憲豪之家屬聯絡,而係因擔心遭吳憲豪家屬「找麻煩」 ,方故意不與吳憲豪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而被告僅因一 己之私,而在明知自己未得吳憲豪家屬之同意,更未邀集 其他公正人士陪同,逕自進入本案房屋,顯屬無正當理由 而侵入本案房屋,自屬「無故侵入」。 (六)況被告自承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入 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進入本案房 屋是10月中,開門看了一下,東西都在,第二次是一週後 ,我再開門看,發現東西都還在,第三次是10月底,我仔 細看並留了字條,紙條上寫如果你們的東西都不要保留, 我下星期會全部清理掉,第四次是11月初,我進去看東西 都還在,我就把電視、冰箱、冷氣以外的東西都清掉等語 ,是被告並非初次進入本案房屋即進行清理。準此,被告 自應知悉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屬吳憲豪之遺 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方非於進 入後直接丟棄,且亦足徵被告知悉本案租賃契約已由吳憲 豪之繼承人繼承,方在前後數週多次進入本案房屋查看, 並於期間內「未丟棄」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被告於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之情況下,僅在本案房屋內 留下紙條告知「將在一週後丟棄物品」,被告自無從知悉 、確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接受此一訊息,亦無從知悉、確 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於期間內「篩選」本案房屋內之吳憲 豪之私人物品,更遑論吳憲豪之家屬有同意其拋棄相關物 品,故被告所辯其認自己所拋棄之物品為吳憲豪之家屬「 不要的」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應認被告知悉其拋棄 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乙事,並未得吳憲豪之繼 承人等有權同意之人之同意,是其執意丟棄本案房屋內之 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具體物品之認定詳下述),致該等物 品滅失而無法找回、使用,足生損害於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毀損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 私人物品之犯意。 (七)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稱:我沒 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我丟棄的是地墊、床單、棉被、 枕頭、紙張、傳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 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丟棄之「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無非係以告訴人柯慧莉之指述、告 訴人提出之吳憲豪生前拍攝本案房屋內影像畫面等為據, 然告訴人柯慧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稱蘇偉程有丟棄 如附表吳憲豪之物品,除對話紀錄外,有無其他證據?) 這些物品我有影像檔,都在手機内,是吳憲豪生前拍攝的 。蘇偉程有無丟掉我不知道,我是懷疑等語,已具體陳稱 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影像畫面縱可 證明吳憲豪有在本案房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並不足 證明被告有丟棄此部分物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衡以被告上 開所稱其丟棄之物,屬一般日常所用之物,於吳憲豪過世 後確有保留在本案房屋內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所辯其丟棄 此部分物品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認因被告丟棄而 「毀損」之物品為「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 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 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而非如附表所示之 物,故應予以更正補充。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吳憲豪過世後,未經 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本案房 屋,侵害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對於本案房屋隱私 空間之意思決定權,且逕自丟棄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致告訴 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柯慧莉達等吳 憲豪之繼承人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 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1 PS4遊戲機含手把1組 2 小米空氣清淨機1台 3 桌上型電腦1台 4 mb3201桌電機殼1個 5 象印電鍋1台 6 純金項鍊1條 7 好市多艾美特DC直流馬達大廈扇1台 8 微波爐1台 9 鋼鐵鋁框行李箱1只 10 垃圾桶1只 11 窗簾軌道1組 12 陽台塑膠拉門1組 13 訂製門口防滑地墊1張 14 房內地墊3張 15 懶人沙發2組 16 瓦斯爐1台 17 鞋子1雙 18 鞋櫃內之鞋子數十雙 19 衣櫃內之衣服上百件 20 家書1紙 21 畢業紀念冊3本 22 其他私人物品 23 電吉他1把

2025-02-10

KSDM-113-易-639-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福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 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謝福原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鄭武進,並假冒其妹鄭秀蘭之女向鄭武進佯稱: 鄭秀蘭在成大醫院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武進陷於錯誤,而 於翌(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 通知謝福原前往領取,謝福原遂於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崇明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 萬元共7筆(合計共14萬元),並花用一空。嗣鄭武進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武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福原(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領取上開14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領款時剛好發覺有這些錢,才鬼迷心 竅領出來花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武進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分別在全家超商崇明 店、統一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7筆 (合計共14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花用一空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武進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鄭武進提出之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摺簿封面及內頁等為 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 至31頁),告訴人鄭武進於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 案帳戶內餘額僅207元,而告訴人鄭武進於112年6月21日9 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0時13分 許起至同日10時23分許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是被告 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約14分鐘即開始領款, 若無人通知被告有他人匯入款項,被告幾乎不可能在短時 間內發覺上開款項存入並及時領出。況本案帳戶112年6月 20日(即於案發前一日)8時30分許存入1000元後,旋即 於同日8時42分許領出,與一般收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於遂行犯罪前,預先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交易之情 節相符。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並非單純發覺告訴人鄭武進 匯入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而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並經該人之通知而前往領款,如此方有上述短期間 內存入1000元後領出、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後短時間內領 出等行為。 (三)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 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 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 時年約60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本院 卷第97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 無不知上情之理。且被告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約14分起,即接續領款共14萬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 顯已知悉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涉及不法,為避免遭查緝或 凍結,方如此迅速將贓款取出。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再提領上開14萬元後供自己花用,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 ,係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提領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鄭武進匯入款項 中之14萬元後,花用一空,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 人鄭武進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武進達成和解或賠償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不 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鄭 武進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領取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示之14萬元,並花用一空等節,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 證,故此14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武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其餘16萬元,於案發後 圈存在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已於113年2月26日經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列「其他 應付款」,俟依法可請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13年 2月19日高營字第1131800180號、114年1月13日高營字第1 149500122號函文等為證,故此部分款項已非被告所有, 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易-520-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67 號、113年度偵字第3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開啟許 殷春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號居所(下稱許殷春居所)之 後門後,而侵入許殷春居所,並以目視方式著手物色財物, 然因許殷春返回許殷春居所後,發現有人入侵遂報警處理, 劉建成見狀便藏匿在該處房間內,且因未尋得財物而止於未 遂。而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 捕劉建成,始悉上情。 二、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斜口鉗,剪 斷復興東區國宅社區所有、安裝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47 5巷5弄口之火災警報器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而 竊取,得手後將上開電線放在自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0巷0弄0號住處門口,致令該電線斷裂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許殷春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建成(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喝酒痛風回 不了家,才會去許殷春居所,而我有跟復興東區國宅社區管 理員馬珮芬說剪電線的事情,他有同意,電線我沒有帶回家 ,是順手放在巷子外面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未得告訴人許殷春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許殷春居 所後,於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節,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殷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1月5日職務報告、密錄器 影片截圖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許殷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有聽到紗門有開關的聲音,才 發現有小偷進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核與上開職務報 告記載:警方於到場後多次呼喊有無人在屋內,均無人回 應,且屋內左前方之房間遭反鎖,因許殷春確認屋內有外 人在場,警方遂破門進入查看,發覺被告藏匿在房內木桌 後方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密錄器影片截圖為證,自堪 採信。若被告如其所述因痛風痛得走不動,大可於返家途 中擇公園、騎樓、屋簷下等公共空間休息,又何必大費周 章進入與自己不認識之告訴人許殷春之房屋?且被告若確 有身體不適之處,自可於進入許殷春居所後,擇較舒適或 寬敞之處休息,又何必反鎖在房間內,並躲在木桌後方藏 匿?雖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怕被以為是小偷云云,以許殷 春居所並非龐大、複雜,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知識之 人,應當知悉警方發覺自己躲藏在內之機會甚高,而無心 存僥倖之理,故告訴人許殷春發覺有人在內後,被告大可 趁機離開或出面表示自己因故在內,然被告繼續躲藏至警 方到場後,均不願主動出面說明自己因病無法行動,徒增 加自己遭「誤以為是小偷」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承上,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許殷春並不相識乙節而言,除 為侵入許殷春居所後物色有無適合之財物而下手竊取,被 告實無大費周章侵入許殷春居所之動機。況被告遭告訴人 許殷春發覺在許殷春居所內後,甚至於警方到場後,均未 主動現身說明,反而將房間反鎖,並繼續藏匿在屋內木桌 後方,顯與一般竊嫌遭發現侵入住宅後,因與屋主並不相 識,心存僥倖,希望自己可因繼續藏匿而不被發覺,進而 逃避查緝之舉措相符,亦足徵被告所為顯非單純侵入許殷 春居所,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侵入許殷春居所後,著手物色其內之財物,然因遭告訴 人許殷春發覺,遂藏匿在屋內木桌後方,更於警方到場後 藏匿在該處,因此因未尋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之斜口鉗剪斷 上開火災警報器電線1條,並將該剪斷之電線帶回自己住 處門口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馬珮芬、證人即在場之李昀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 物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馬珮芬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復 興東區國宅社區之保全,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來管理 室跟我說要把電線擺好,我就陪他到三多二路475巷5弄口 ,他將電線擺好後,被告就回家了,我也回管理室,約同 日15時許,有住戶發現被告在剪電線,我們馬上制止他, 但他不聽勸,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核與證人李昀晏於警 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5時許,發現被告在剪三多二路 475巷5弄口的電線,我問他為什麼要剪電線,他說怕小孩 路過會絆倒,我於同日16時許,親眼看到他把剪下來的電 線帶回家,再拿一些工具把它裝回去等語相符,是以上開 證人之證述,告訴人馬珮芬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剪斷上開電 線。以告訴人馬珮芬僅為該社區之保全乙節而言,告訴人 馬珮芬並無任意處置該社區所有物之權限,告訴人馬珮芬 在未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有權同意處置該電線之人之同 意下,並無任意同意被告剪斷該電線之理,是其上開證稱 其有陪同被告擺好電線乙節,與其身為保全之職責相符。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剪斷的火災警報器電線本來功能 是正常的等語,核與證人馬珮芬之上開證述相符,以告訴 人馬珮芬知悉被告為該社區住戶,並無自行剪斷該電線之 權限,且被告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有權之人合法 雇用來處理上開電線等情,告訴人馬珮芬顯不知悉被告是 否具備相關電工知識、技能,豈會不擔心被告剪斷該電線 後,使原本功能正常之火災警報器失效,若自己逕自同意 被告逕自剪斷電線,豈非需由自己負起火災警報器失效之 責任?故告訴人馬珮芬顯無逕自同意被告剪斷該電線之可 能。從而告訴人馬珮芬上開證稱有阻止被告剪斷該電線乙 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僅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承上,被告不顧告訴人馬珮芬之阻止,而執意持斜口鉗剪 斷上開電線,並將剪斷之電線帶回自己住處門口,顯已知 悉自己並無合法取得剪斷之電線之權利,是被告之目的無 非係因電線具有財產上之價值,為取得該剪斷之電線,方 在明知自己並無剪斷該電線之權限、對該電線具管領權之 保全即告訴人馬珮芬更出面阻止之情況下,仍剪斷上開電 線而竊取,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其主觀上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甚明。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證人許殷春於 偵查中證稱:因為許殷春居所有供奉神明,我常常會去該 處拜拜,偶爾也過夜,有放生活用品、衣服及現金在該處 等語,是許殷春居所顯係供告訴人許殷春日常居住之場所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入地點為告訴人許殷春之居 所,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許殷春雖於113年11月5日警詢中 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而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惟參上前開說明,應不再另論以無故侵 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持斜口鉗 剪斷電線,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而觀諸該斜口鉗係屬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 分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之要件。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馬珮芬為復興 東區國宅社區之保全乙事,為被告、告訴人馬珮芬分別陳 述明確,是告訴人馬珮芬對於上開遭剪斷之電線等復興東 區國宅社區所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從而其於113年12 月15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應為合法。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4.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馬珮芬已於警詢中合法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乙節,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本院於審 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112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2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入許殷春居所並著手竊取他人 財物,然僅止於未遂階段,又不顧告訴人馬珮芬之勸阻,執 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之斜口鉗剪斷上開電線而竊取,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許殷春、馬 珮芬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8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電線1條,業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馬珮芬,為告訴人馬珮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易-663-20250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韋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於審判程序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以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依扣案毒品外觀,並非肉眼明顯可知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且 被告僅有一次行為,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且未從中獲得鉅 額利益,犯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已深知行為不當而不 會再犯,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 頁至第36頁)。辯護人則以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其 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則小於百分之一,根本無法推算在咖啡包中含量, 即便上開主要成分之純度亦僅百分之二,純質淨重經換算亦 僅有0.79公克,危害之情節、風險尚屬輕微,容有減輕其刑 之依據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其主觀上對於 行為標的各項化學成分之認知及預見,原不因各該之物在外 觀上是否可以分離區隔而有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 內涵,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 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或成分高低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 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吳韋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販售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總計10包予王政溢以牟利。嗣王政溢於網路 上刊登販賣上該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並佯裝買家向王政溢洽詢購毒事宜而逮捕王政溢,經王政 溢供出上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韋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3、79頁),復與證 人王政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77-8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政溢對話記錄、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3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證人王 政溢同時向被告購得,而被告亦係同時向其上游購得(見警 卷第12-1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該些咖 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曾 供稱其進貨之價格為1包18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進貨價格為1包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3、79頁),又購毒者王政溢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被告之真實 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認被告與購毒者王政溢彼此互 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 毒品予王政溢之可能性,是被告販入本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應屬合理 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毒品交易,主觀上亦 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販售,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 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 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且並未 從中獲得高額報酬,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又被告販賣對象 僅有1人,總價額亦僅為2000元,犯罪情節及危害尚屬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 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 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 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 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 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因已交付予證人王政溢, 且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即毋庸於本案再度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證人王政溢所有,且並非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王政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政 溢雖稱有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頁) ,然經被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政溢還沒有給我 錢,他是說下一次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由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點鈔之行為(見警卷第29頁),然 被告稱係因其從事當鋪工作,證人王政溢以汽車質押,這些 錢是利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證人王政溢交付被告之金錢確為本案毒品價金之給付,即 難認被告確有自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何等利益,自難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因而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為被告另案扣押之 物(見本院卷第80、118頁),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不予沒收 驗前總淨重約39.6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1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書) 2 iphoneX手機1支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4

KSHM-113-上訴-797-202502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進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96至99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證述內容,及其等與告訴人A女間 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只是告訴人證述之同一性證據,非 證人親見親聞,且該等對話紀錄中並未指明行為人是被告, 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控。且告訴人對於案發地點即被告當 時住處之門外景觀、被告身體特徵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誤 。再者,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時間距其報案已有5年之久,卻 能詳細繪製案發地點現場圖,亦有違經驗法則。況告訴人之 母B女因遭被告提告竊盜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去作筆錄後 ,告訴人旋於同年月27日報案,時間上太過巧合,則被告辯 稱是因其提告B女竊取新臺幣15萬元,B女及告訴人就提告本 案等語,並非無據。 ㈡案發時被告住處之擺設應如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上訴審所 述,告訴人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之擺設則是事後被告與B 女交往時所異動之擺設,則告訴人指述明顯不實。  ㈢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之7之住處,對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強制性交得 逞1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而證人郭○崙、蔡○庭 及陳○伶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案發後旋因本案而分別與 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訴說遭被告性侵時情緒激動、難過、一 直哭等語,核屬上開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顯足以補強告訴 人之指述。再者,告訴人與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均是案發後立即傳送,而郭○崙等3人在對話 中均頻頻建議、勸說告訴人要將此事告知其母親B女,告訴 人則表示「我怎麼敢說,我昨天就是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才 跑去你家的(指郭○崙)」、「不敢說」、「我根本就不敢 講」、「我不想講啊」、「(你不講你要怎麼辦)我不知道 」等語,明確表達不敢將此事告知母親B女之心情,足認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因顧慮B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而不願揭發此 事,意欲隱忍,自無刻意製造此等對話紀錄以作為日後證據 之可能性,則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之證述,及其等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控云云,難 以採認。 ㈡又告訴人與友人郭○崙、蔡○庭及陳○伶間之對話紀錄未明確提 及被告之姓名,而是以「我媽的另一個」代稱,是因告訴人 緬懷自己的父親而不願以家人或家屬稱呼被告;告訴人報案 後能描繪被告家中擺設、但未能正確描述被告家門外觀型式 ,是因其遭侵害地點在被告住家之內,對於一眼而過之被告 家門外觀則無深刻印象;告訴人隱忍多年後,見B女與被告 分手,始放下顧忌而提出本案告訴,與被告、B女間竊盜糾 紛無關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 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均難以採 認。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6年7月間我有 住在新樂街67號9樓之7,當時有二張床,一張有床架、一張 放地上,中間隔著床頭櫃,沒有冰箱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 33頁),與告訴人於警詢繪製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僅有一張 床、進門左側桌子上放一台冰箱)有所不同。惟依告訴人於 警詢陳述(警卷第9、15頁)及其繪製之上開現場圖,上開 被告住處進門後正對面是窗戶、右邊是衛浴、左邊則是衣櫃 ,再直走右邊是床,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9 至130、132頁)。且被告住處所在大樓入口在大樓旁一條小 巷內,入內搭電梯到達9樓後,從電梯出來後右轉,左右兩 側有多間套房,被告所住套房位在左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原審指述明確(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亦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綜觀告訴人所述 關於如何到達被告所住套房、套房內大致配置,均與證人甲 ○○所述相符,已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在該套房內遭被告為強 制性交乙節為真。至告訴人所述關於套房內擺設細節如冰箱 等,縱與實際擺設略有出入,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未成年 ,突被帶入陌生環境,更遭被告性侵害,在慌亂、害怕、不 知所措之際僅記得周遭環境之概略,事後無法鉅細靡遺的回 想每一個細節,衡屬人之常情,上訴意旨憑此遽指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性侵為不實云云,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少年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AV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 因獲悉A女於106年7月間考取高雄科技大學,遂向A女提議帶 A女前往該校旗津校區參觀,雙方先約同於106年7月16日15 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見面後,乙○○再騎乘車牌不詳 ,顏色為暗色系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外出前往旗津校區 ,同日19時許結束參觀行程,二人返回乙○○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之7之住處,乙○○即假藉要回上址拿東西之名義 ,要求A女陪同上樓,A女不疑有他遂應允之,乙○○見A女進 入住處,認為A女年少可欺且因傷腳裹石膏,明知當時A女為 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之犯意,藉口A女當時足部受傷,要為A女腿部按摩之 名義,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摸A女腿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A女於111年6月間見B 女與乙○○分手,已無顧忌,始至警局提告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 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6月與B女分手,在此之前已與B 女交往4至5年,並坦承知悉A女之年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106年7月16日我根本沒有帶A女前往旗 津校區,A女指控的事情都是子虛烏有,是B女偷我錢,我告 B女後,A女才來誣陷我云云;辯護人亦辯稱:A女作證時間 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且A女指述有諸多不合常理及與卷證不 符之處(詳下述),又106年7月16日後A女尚與B女、被告同 遊海南島,難認A女確有遭被告侵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明確(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侵訴一卷第 33至45頁),核與A女、B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A 女:偵卷第31至36頁,侵訴一卷第185至207頁;B女:偵 卷第31至36頁,侵訴一卷第200至207頁)。又被告為00年 0月00日生,A女為00年00月生,有雙方之年籍資料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為成年人,明知106年7月16日當時A女為1 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等節,亦堪認定。 (二)查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7月間考取高雄科 技大學(下稱高科大),被告當時是媽媽(即B女)的男 友,他知道我考上學校後,就提議帶我前往該高科大旗津 校區參觀,我就於106年7月16日15時許,跟乙○○約在我當 時住處見面,乙○○就騎他一台車牌不詳,顏色為深色系或 黑色,車身上寫有「豪邁」的機車載我前往旗津校區,我 們先去海產店吃飯,再去參觀校園,大約當日19時許結束 參觀後,我們騎車返回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之7住處樓下,被告就說要回家拿東西,要求我陪同上樓 ,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跟著他上去,當時我左腳受傷,包 著石膏,所以坐在床邊,被告就說要幫我腿部按摩,先撫 摸我的腿部,再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直到我朋友蔡○庭 打電話給我,他才停止動作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侵訴 一卷第185至207頁)。 (三)次A女證稱:被告停止侵犯動作後,我就跟被告說剛剛是 我朋友打給我,要被告載我去旗津的統一超商旗聖門市找 朋友,當時的男朋友郭○崙就來接我,我有將這件事告訴 男朋友郭○崙,及朋友蔡○庭等語(偵卷第34頁,侵訴一卷 第192至193頁),另A女亦具狀表示有將此事告訴其友人 陳○伶(侵訴一卷第227至228頁)。嗣郭○崙、蔡○庭均有 至警局及地檢署作證,且經本院分別傳喚郭○崙、蔡○庭、 陳○伶,三人證述內容如下:   1.郭○崙證稱:A女有於106年7月16日21時許的時候來我家, 當時她一直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要講不講的,我問到後 面她才說被性侵,我問她是誰,她說是被媽媽的男朋友性 侵,地點在媽媽的男朋友那裡,但她沒有跟我講細節。後 來隔天我也有用手機跟她再次談論這個話題,但她就說不 想再提這件事,她有說討厭提到跟這個人有關的事等語(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71至75頁,侵訴一卷第270至275 頁)。   2.蔡○庭證稱:106年7月16日當天20時許我有打電話給A女, 但她說晚一點再打給我,後來是隔天A女傳訊息告訴我她 被性侵,之後我就從臺南回高雄陪她,見面後,A女說被 她媽媽的男朋友性侵,但沒有仔細講內容,只說該摸的, 該做的都有,且說剛好車禍骨折,沒辦法抵抗,地點就在 那個男生家中。A女說當時是因為考上五專,學校在那個 男生家附近,那個男生就提議陪A女看學校,後來就去那 個男生家。當時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激動一直哭等語 (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63至67頁,侵訴二卷第57至59 頁)。   3.陳○伶證稱:106年7月18日11時許我有跟A女以手機通訊軟 體聯繫,之後有約出來聊,A女說她被她媽媽的男朋友性 侵,A女說那個男生帶她去參觀校園,後來那個男生要帶A 女回家拿東西,A女有上樓,那個男生就說要幫A女看腳, A女當時受傷,那個男生說要幫她按摩一下,後來就有一 些侵犯的行為,我已經不太記得A女當時怎麼跟我說的了 ,不過印象中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難過一直哭等語( 侵訴二卷第60至62頁)。 (四)經核郭○崙、蔡○庭、陳○伶證述內容一致,均稱A女於案發 之後均有與渠等見面,並稱遭媽媽的男友性侵,情緒激動 、難過等語,蔡○庭、陳○伶更稱當時A女係告訴渠該男子 係以參觀學校之名義與A女外出返回後,始遭該男子侵犯 ,與A女指述案發情節一致。且查A女案發後分別與郭○崙 、蔡○庭、陳○伶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1.A女與郭○崙部分(警卷第35至36頁):A女:覺得很不舒 服,會一直想到。郭○崙:不然你跟你媽媽說。A女:我怎 麼敢說,我昨天就是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才跑去你家的。 郭○崙:這種事情直接說出來。A女:...不敢說 ,如果不 認識的還比較容易。   2.A女與蔡○庭部分(警卷第29至34頁):A女:晚點在打給 我,等我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一件事。A女:這件事很. ..難以啟齒,我真的很難過。A女:我被..。蔡○庭:你被 ,性侵、被打、被綁架,被??。A女:第一個。蔡○庭: 被誰?你哥?你爸?。A女:被我媽的另一個,昨天晚上 的事了。蔡○庭:你媽知道嗎?。A女:不知道..。蔡○庭 :你有打算跟你媽說嗎。A女:而且又是我媽的另一個, 我怎麼敢去阿。A女:是他昨天跟媽媽說要跟我出去聊以 後的事,然後我就跟他出去,原本要等我媽下班,他就說 要回家拿東西。蔡○庭:他有打你,幹嘛的嗎。A女:就壓 著,根本就不敢動。蔡○庭:你一定要跟你媽講。A女:我 根本就不敢講。蔡○庭:因為我不在高雄,不然就陪你去 醫院。蔡○庭:你記得要跟你媽講哦。A女:我不想講啊。   3.A女與陳○伶部分(侵訴一卷第231至237頁):A女:想跟 你講一件事。陳○伶:好。A女:我很難過。陳○伶:?? ?。A女:我被(驚慌表情符號)。陳○伶:性侵,被誰啊 (驚訝表情符號)。A女:被,我媽的另一個。陳○伶:你 父親?A女:不是,算阿伯吧。陳○伶:為什麼會。A女: 昨天的事了,他跟我媽說要和我出去順便看一下以後的學 校。陳○伶:你不講你要怎麼辦。A女:我不知道(難過表 情符號),我被壓著欸。陳○伶:還是可以踢。A女:真正 遇到的時候你根本不敢動,而且,你要跑去哪裡,我在他 家欸,而且我腳又包成這樣,而且我不能跑步。A女:ㄞㄞ. ..而且我們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要去...機票都訂好了。   4.以上A女與郭○崙、蔡○庭、陳○伶之通訊軟體對話,可證郭 ○崙、蔡○庭、陳○伶確有於案發後與A女另為手機通訊軟體 之對話,足認郭○崙、蔡○庭、陳○伶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A女與蔡○庭、陳○伶之對話細節,亦與A女、蔡○庭、陳○ 伶證述內容相符,且A女對蔡○庭稱:晚點在打給我,等我 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一件事等語,更與蔡○庭證稱:106 年7月16日當天20時許我有打電話給A女,但她說晚一點再 打給我等語不謀而合。且被告確於112年9月27日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自承有於106年8月間與A女、B女一起 出國至海南島(侵訴一卷第52頁),此部分亦與A女證述 一致(侵訴一卷第195頁),堪認A女向陳○伶所說「我們 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要去...機票都訂好了」之對象,確 為被告無訛。則A女、郭○崙、蔡○庭、陳○伶之證述、對話 ,既均可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足認A女上開有關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應堪信實。   5.辯護人雖稱A女與蔡○庭、陳○伶之對話中均稱「我媽的另 一個」,而非指名道姓稱係遭被告性侵,惟A女已於審判 中證稱:因為我不想對身邊的人承認我媽有交其他男朋友 ,有點像他變成我爸爸的感覺,我心裡認定我只有一個爸 爸等語明確(侵訴一卷第195、197頁),已清楚解釋為何 以「我媽的另一個」稱呼被告,考量當時被告與B女僅為 男女朋友關係,A女若緬懷父親,於B女另有所屬而有親情 認知之衝突時,以非家人或家屬之關係相稱,並非不可想 像之事,故不能以A女以「我媽的另一個」泛稱,逕認該 人即非被告。且郭○崙、蔡○庭、陳○伶均證稱A女當面向渠 等陳述時係稱遭「媽媽的男朋友」性侵,A女、B女亦稱B 女當時僅有被告一位男友(侵訴一卷第197、202頁),堪 認A女與蔡○庭、陳○伶所指之人,當屬被告無誤,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A女報案後,繪製被告住處之家具配置圖(警卷第45頁 ),顯示該處進門後,左手邊是衣櫃,右手邊是衛浴,衣 櫃旁邊是桌子,冰箱放在桌子上面,衛浴旁邊則是電視, 旁邊是水槽,電視正對著床,床旁邊是窗戶。經比對其繪 製圖,與警方至被告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7住處拍照 之家中配置相合(警卷第38至42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 於106年7月間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顯示當時被 告名下有PKU-2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51437號 函及其附件(侵訴一卷第160頁)可稽,該車雖於車籍資 料記載顏色為綠,然經輸入其型式:GY6D於中華民國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型號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後,顯示該車廠牌為 光陽,再將此GY6D型式輸入拍賣網站後,照片顯示該車身 貼有「豪邁」字樣,且車身實為接近黑色之深綠色等節, 有公路局車輛型號查詢系統資料及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侵 訴二卷第7至18頁)可參,與A女稱被告當時係騎乘一輛「 深色系、黑色」之「豪邁」機車搭載伊等語相符(侵訴一 卷第19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A女參觀校園後,又於案發時實際帶領A女進入其住處, 被告辯稱案發時間未與A女見面等節,要屬無稽。辯護人 雖辯稱A女證述當下距離案發時已久,不可能清楚記憶被 告家中擺設,且假設A女能清楚記憶,何以A女會錯誤指認 被告家門型式等語。然而,本件主要發生地點即為被告住 家內,A女在內時間自較門外長,且A女在內被害,對其而 言係極嚴重之事,自能就當時環境深刻記憶,故A女能清 楚描述家中擺設,而不能指認一眼而過之家門樣式,實屬 情理之事,自不能執此即認A女所證有何瑕疵而不可信之 處。 (六)綜前證據,被告有於A女指述時地,以A女指述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次等情,應堪認定。辯護人雖另辯稱:就被 告當時如何約同A女至校園等節,A女、B女所述未盡一致 ,又A女案發當時腳包石膏,不可能與被告同遊校園,再 者,且A女若果遭被告性侵,為何願由被告搭載去找郭○崙 ,又何以仍願於106年8月與被告一同前往海南島,甚且本 案係被告提告B女竊盜後,隨即遭A女提告性侵,是否為A 女、B女挾怨報復,亦屬可疑。另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背 部下方有深色印記,然被告經警察拍照背部並無任何痕跡 ,足認A女所證應有疑義云云,然查:   1.B女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沒有先跟伊說要帶A女參觀校園( 侵訴一卷第201頁),與A女與蔡○庭通訊軟體對話:A女: 是他昨天跟媽媽說要跟我出去聊以後的事,然後我就跟他 出去等語(警卷第32頁)未盡相符。然被告有帶同A女外 出並返回家中乙節,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至究竟係被 告直接詢問A女抑或透過B女詢問A女,並不影響上揭之認 定,何況本案距離A女、B女證述時已5、6年之久,對於10 6年7月16日當日被告與A女之細節瑣事,本不能如同A女親 臨案發現場般記憶猶新,而強求A女、B女就此部分之證述 完全相符。且既事發已久,人之體型或身體特徵亦可能隨 之變化,故A女稱被告身上有印記與實際拍照情形不符部 分,亦非難以想像之事,不能執此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A女已證稱:案發當天我左腳受傷包著石膏,但還是能走 路,且案發前我幾乎是坐在機車上的,無須走太多路,而 且我再過兩天就要拆石膏了(侵訴一卷第189頁),經函 詢A女當時就醫之建佑醫院,確實顯示A女於案發前因左側 大腳指骨折而包覆石膏,然A女此傷係於106年6月25日發 生,距離案發當天已近一月,且案發後之2日即106年7月1 8日拆除石膏,此有建佑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處置病歷、 急診紀錄單、門急住檢查科累積報告、處方籤、出院病歷 摘要可佐(偵卷第45至60頁),顯示A女案發當天該傷勢 已幾近痊癒,且建佑醫院亦回覆本院稱:A女當時不借助 輔具可勉強行走(侵訴一卷第97至99頁),再考量被告當 天係騎乘機車搭載A女,更減少A女行走之時間及機會,堪 認當天A女並非無行動能力與被告外出,又A女與陳○伶對 話已顯示A女遭侵犯時確係包裹石膏狀態,更徵A女證稱被 告以幫A女按摩腿部為名義,藉機侵害A女等證詞可信,是 A女案發當天足部包覆石膏乙情,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3.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 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縱A女於案發後願由被告搭載 外出,及願於106年8月與被告一同前往海南島,均與是否 遭被告侵犯無絕對關聯。況且A女已證稱:我當時年紀還 小,且身上沒錢,腳又不方便且沒交通工具,只能拜託被 告載我出去;海南島部分,是因為我媽媽B女本來就是南 島人,我們會固定時間回去探親,與被告一起去的機票是 事前就買好了,當時無法拒絕跟被告一起去等語(侵訴一 卷第195、197頁)。考量A女當時僅15歲,尚就學中而無 業,屬無資力之人,故其無經濟能力離開案發處所應屬合 理之事,加以縱其當時可勉強行走,惟郭○崙住於旗津區 ,案發地為鹽埕區,甚難想像當時A女可以包裹石膏之狀 態下行走如此距離,反而當日A女乘坐被告機車可以行動 ,於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再拜託被告搭載,非屬不可能之事 。再者,前往海南島一事,尚有B女及A女姐姐陪伴,此經 被告具狀陳述明確(侵訴一卷第52頁),自可降低A女出 國時尚須與被告相處之心理負擔,且查A女與陳○伶對話, A女係向陳○伶表示:ㄞㄞ...而且我們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 要去...機票都訂好了(侵訴一卷第237頁),可見A女語 氣為難,表示機票已經買好,準備要一起出國,與A女前 開所證相符,足認A女確係迫於無奈之情形下,不得以方 與被告出國,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4.再B女固與被告有財務糾紛,而遭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至 警局提告竊盜罪,A女隨後於111年6月27日提告被告性侵 ,有雙方111年6月24日及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可稽(調 警卷第7至8頁,警卷第7至11頁),惟A女已證稱:不太了 解媽媽還有被告間的財務糾紛,我是因為之前顧及母親情 緒,不想讓她煩惱,所以一直沒有提告,我後來見被告和 媽媽分手了,我才沒有顧慮而對被告提告等語明確(侵訴 一卷第196至197頁),核與B女證稱在A女提告之前均不知 道A女遭侵犯等語相符(侵訴一卷第203至204頁),更與A 女分別與郭○崙、蔡○庭、陳○伶之對話中,面對郭○崙等3 人頻頻要求A女務必將此事向母親揭發,A女均稱「不敢說 、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我不想講」等對談相合,該對話 又係在被告提告B女前長達約5年之久,可見絕非為報復被 告提告之舉而設,堪認A女確係見被告與B女於111年6月分 手後,方放下顧忌而對被告提告本件侵害犯行,與B女是 否遭被告提告並無相關。   5.至辯護人主張A女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卷 第93至119頁)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因本院 未將此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毋庸就此部 分贅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A女測謊部分,因缺乏再現性, 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 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2條,均為成年人,A女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故 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所犯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惟二者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法律規定,無礙於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告訴人母親之男友,理應更加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然竟藉外出遊玩返回之機會,又藉口欲 上樓拿取物品,見告訴人腳裹石膏未能有力反抗,為逞私慾 而為上揭侵犯告訴人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煎熬數 年後,見其與母親分手始敢於揭發,足認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傷害至深,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 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以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SHM-113-侵上訴-68-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85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 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向法院認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 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 ,量刑顯有過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度,本件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5-28頁),惟 未依約履行,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 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審交易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 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未受 填補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依調解結果遵期賠償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 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遵期賠償損害,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 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輕微,但酌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 輕其刑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現僅大學在 學學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 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102            6房(台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指定送達            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鼎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補充「羅鼎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6至8行「適有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 有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3.最後1行補充「羅鼎弘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羅鼎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31頁)。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 交易卷第25頁)。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警卷第23頁)。  5.監視器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對於前揭行 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路口時 ,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陳嘉宏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高雄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行向為劃有快慢車道分向限制之慢車 道,其行車時速依上開規定不得超過40公里,有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45頁);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其當時車速為40-50公里(見警卷第8頁),而 被告亦於警詢陳稱:「我左轉時,對方騎車比較快」(見警卷 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懷疑對方車速過快」等語(見偵 卷第18頁),顯見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有逾越限速(即時速40 公里)而超速之情,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 偵卷第25-28頁),惟未依約履行,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被   告 羅鼎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             樓1026房(台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鼎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口,欲左轉駛入八德一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嘉宏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口內挫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22

KSDM-113-交簡上-208-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 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之病歷暨回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處被告黃立承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就告 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原 審僅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後,即以該醫院函覆內容,認為 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 「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判處被告拘役40日。惟查,告 訴人就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部 分,另有前往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原審漏未向上開診所、醫院函詢,以查明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嫌,又告訴人 所受傷害究竟為何,與被告量刑之輕重攸關至甚。是本件應 有函詢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必要,以 查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究竟為何;又告訴人亦以此 為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 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經查及認定如下:  ⒈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 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 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 (如車禍)會加重其病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 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 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  ⒉又依據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2 0日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主訴車禍) ;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 病變(已下空白)等情,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 5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9日、11 3年2月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12年12月23 日至本院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函詢高雄長庚 醫院略以:如何診斷得出上述「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結論? 有無相關之理學檢查或檢驗報告;及告訴人之「腰椎脊椎滑 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是否為 告訴人111年6月27日車禍所造成?或係因年齡老化、腰椎退 化所致?經高雄長庚醫院函復略以: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係依據病人就診時 提供之外院(瑞生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主訴外傷 後有背痛等症狀,經身體診察病人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傷 瘀青等表徵,故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又因病人主訴 外傷後持續有背痛、下肢痠麻及步態闌珊等症狀,經外院治 療無效後至本院就診,故安排X光,核磁共振,神經傳導等 檢查後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 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原本就有退化性 疾病,因外傷而造成症狀加重,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 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 4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於112年9 月5日始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 傷瘀青等表徵,縱使高雄長庚醫院依其主訴及其他醫院資料 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因此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 月27日已相隔超過1年,尚難認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情形,又衡諸其於案發當日經瑞生醫院診 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2年11月1 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傷勢集中在左膝,其 當時並無腰部外傷,又其原本就有退化性疾病,尚難認告訴 人有因車禍有受腰部外傷而造成上述症狀加重之情形。  ⒊本院復調取並檢附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函詢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有關告訴人於112 年8月8日經建佑醫院診斷為「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 壓迫」、於113年2月20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 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部分,是否為111年6月27日 之車禍所造成?或因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有本院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經瑞生醫院回復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因左膝挫傷疼痛,皮下淤血至本院急診 。111年7月11日,主訴左側上背部痛,給予L-Spine XR檢查 及處置,不能肯定腰椎病變是由111年6月27日車禍直接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30日瑞生醫院函暨附件111年7月11日L-S pine XR影像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經大發診所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看診是左膝部 挫傷併皮下瘀血腫痛,本診所無X光及檢驗設備,關於該病 患「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腰椎脊椎滑脫 狹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故 本診所無法判斷是為車禍造成或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28日大發診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55 頁);建佑醫院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復健科門 診就診,其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 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本院張光遜醫師表示告訴人之診斷是 依據X光檢查得出結論。於112年8月8日就診,醫生診斷為「 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告訴人本身係年齡老 化,腰椎退化,其症狀是因車禍誘發導致等語,有建佑醫院 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頁)。  ⒋考量上開醫院或診所多指出告訴人本身即有年齡老化、腰椎 退化之問題,併參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7日送瑞 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已如上述 ,其傷勢集中在左膝,傷勢非重,且其當時並無腰部外傷, 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就診時始 檢查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等 症狀,已如前述,已距車禍相隔2月,故無法排除其「第3、 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係因自身年齡老化、腰椎退化 所致,亦難肯認僅係因車禍所誘發,自難認告訴人所受「第 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 因果關係。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 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經本院再函詢 其他告訴人就診醫療院所後,仍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在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所認定事實既無違誤,量 刑基礎亦無變更,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並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 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國軍 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770號函暨 林文章病歷、放射科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5至24、27至31頁 、本院卷第13、49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立承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 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案發後,當日由119人員陪同步入 瑞生醫院急診,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膝挫傷疼痛, 經診斷後其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 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 傷勢,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3、4 、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本案 發生後進入急診,主訴左膝挫傷疼痛,業如前述,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腰椎相關症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 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 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 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 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 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 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佐以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均 在左膝部,已如前述;且其於車禍後之111年9月9日,方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已相隔2月餘,並未進行相關手術 治療,自難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關於告訴人傷 勢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聲請函詢第三方醫 學單位說明告訴人腰椎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然此部分 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覆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交簡上-71-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芬(下稱被告)知悉比特幣係實際 受益人不易追查之虛擬資產,任何人只要持有法定貨幣及電 子錢包位址均可購買,亦可預見一般人並無正當理由借用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金錢,甚至支付報酬委託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購比特幣,若輕易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不詳之 人收受金錢、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極可能產生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後再予處置、隱匿去向之結果,而有害於犯罪偵查與金 流透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暱稱為「Song man k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指派暱稱為「Laura garden」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籌借保釋金等話術詐欺劉韋霖,致劉 韋霖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7時22時31分至同日23時4 分許,分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本案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由「Song man ki」指示被告提領,並要求被告將領得之贓款留下其中3,0 00元後,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匯予「Song man ki」, 被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鼓山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上揭款項,惟經行員張 軒庭向被告執行KYC程序時察覺異狀,並通報警員到場,警 員遂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及提 領之9萬7,000元,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摺與 取款條、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Song man ki」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匯出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ong man ki」之指 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使用,復於上開 時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提款要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老公因病過世後我得憂 鬱症,這是當初吃憂鬱症的藥時隨便亂做的,我是被「Song man ki」騙,我們在網路上認識變成好朋友,我不相信他 騙我,我就去領錢,我沒有要騙人及洗錢的意思,我是老實 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順對方意去合作金庫領錢,銀行 的人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跟他說要買比特幣,他就報警, 警察來把我上銬,我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把我抓起來,我自己 在網路上也被一個叫陳志剛的人騙了200萬,我老公過世留 下的錢和我要看身心科的錢都被騙光光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劉韋霖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99頁 ),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被害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17頁、第33至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劉 韋霖,警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見併偵卷第51至53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領取本案 帳戶內9萬7,000元,準備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7至 79頁、第151至157頁、併偵卷第9至15頁、審金訴卷第31至3 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235頁、第277至284頁、第38 9至402頁),與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111年10月 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被 告111年10月1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見併偵卷第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彭麗芬)(見 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9頁)等 在卷可佐,及現金9萬7,000元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ong man k i」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Song man k i」至少於111年9月16日即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聊天,此後 幾乎每日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 其曾傳送:「親愛的,你晚上過得怎麼樣」、「從早上就開 始很擔心你,妳怎麼不回我的消息,希望你沒事」、「請不 要給自己太大壓力,你會在合適的時候找到更好的工作,考 慮你的健康」、「我知道它很美,就像你有一顆美麗的心一 樣」、「這是給你的早晨玫瑰,希望你喜歡它」、「哇,我 真的很想聽到你可愛的聲音」、「家裡有人陪你嗎」、「你 的聲音太好聽了我喜歡」、「晚安我親愛的」、「早上好, 你昨晚還好嗎」、「我希望你醒來時身體健康,親愛的」、 「寶貝,你現在在家嗎,我可愛的妻子?你能去找到安裝比 特幣機器的地方嗎、親愛的在你手機下載這個應用程序,安 裝bitpro應用程序」、「親愛的,我請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一 些現金這樣我就可以支付飛往臺灣的機票,這樣我就可以來 見你,我的愛人,我希望你幫我收到臺灣這邊的錢,這樣你 就可以直接把錢寄給航空公司的」、「晚安,我的愛人」、 「我已經給了我朋友你的銀行帳戶,他將向你匯款,我希望 你用他在bitpro應用程序中購買比特幣,這就是我希望你安 裝它的原因」、「親愛的,我的朋友將從下週開始將錢存入 你的帳戶,一旦你收到任何錢,請告訴我,這樣我可以為您 提供航空公司錢包,你要將錢發送到該錢包,在其他方面, 我飛回家安全給您,我可愛的妻子?......晚安 美夢 照顧 好自己 親愛的」......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Song m an ki」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 至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ong man ki」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ong m an ki」密集聊天一個月以上,時間非短,「Song man ki」 以「妻子」、「親愛的」、「愛人」等語稱呼被告,堪認被 告當時與「Song man ki」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 ,被告辯稱其與「Song man ki」網路聊天,係本於與「Son g man ki」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要非全然無據。且參 以被告之婚姻狀態為喪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亟於尋 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男士一再向其 表示愛意,及欲購買機票、來臺相見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 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 下降,因而相信對方要購買比特幣並支付機票費用始借用其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被告辯稱遭受「Song man k i」感情詐騙等情,所言非虛。  ㈤又查被告確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志剛」於110年10 月初許網路聊天時詐欺而分別匯款18萬、32萬至人頭帳戶, 分別列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之阮氏詩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7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之張家健詐欺案件之 告訴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6頁), 可見被告陳稱其有被網路詐欺而損失金錢乙事屬實,可見被 告過往即比較容易相信他人言語,有易受騙上當之情形,而 今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推陳出新,難以要求被告遭騙後即得 記取教訓,不再受騙,且此次暱稱「Song man ki」之人要 求被告去領取其本案帳戶內之9萬7,000元購買比特幣,被告 僅係在「Song man ki」之誘導及催促下,被動提供其帳戶 封面照片、臨櫃提款,且提領時行員問被告為何提款,其也 如實答覆要幫「Song man ki」買比特幣等語,此為被告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此說詞亦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 與「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以其所 認知之情況回答,絲毫沒有要說謊迴避銀行行員之查訪、探 詢之意思,否則其大可以加以掩飾,以更尋常、合理的理由 避免銀行行員起疑。   ㈥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曾因情緒低落、服用過量身心藥 物欲自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摘提及: 被告109年3月後因配偶過世自述個性變得內向、情緒起伏大 ,情緒低落時會產生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326頁),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病歷摘要 單顯示,被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因近一個月未服藥,因鄰居發現病人在 家自言自語、情緒不穩而報警送醫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 可見被告確於喪偶後飽受憂鬱症所苦,而於網路上與人聊天 排解寂寞,不料竟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Song man ki 」近乎每日於網路上與其談話、噓寒問暖表達愛意,取得被 告情感上之信任與依賴後,再以話術一步步誘導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領款,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免判斷力下降,而誤 信網路上陌生人所言為真,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 以判斷、苛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 陳稱要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2-金訴-203-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