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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念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念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念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乙編號3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 、1年10月、1年10月;附表乙編號5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5年2月、5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 乙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甲編號2、附表乙 編號3、4、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念庭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 和有期徒刑19年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3罪,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⑶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2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3年2月、5年10月)加計其 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年3月、8月)總和有期徒 刑11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 編號1、2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甲編號2之罪 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乙編號3、5所示2罪均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乙編號4所示為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 二種以上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 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甲、乙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甲編號1至2、附表乙編 號1至5之罪均係在附表甲、乙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59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祥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2/03/2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共29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且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發函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 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 ,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其餘裁 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申請數罪 併罰案狀、本院卷第83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364-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104、14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是原審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㈡本件告訴人游淑君(下稱告訴人)之具體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且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 2月。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其量刑顯屬過輕,實 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刁立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已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 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 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 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 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 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 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 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 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 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 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 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 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 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因為簽賭百家樂而認識徐祥慶,且欠他賭債約 200萬元,所以才會被他找來當車手。徐祥慶答應給我的報 酬是本案取款金額的4%即72,000元,他說可以從我欠他的款 項減免利息72,000元,但是實際上有無減免利息我也不知道 ,因為我被法院收押並禁止接見,所以我不知道徐祥慶有沒 有幫我扣抵利息等語(見2974卷第9頁、原審卷第115頁、本 院卷第107、1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 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 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檢察官上 訴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 用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賭債而遭共犯利用,擔 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 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百萬元之損害,衡以被告係被 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低階車手角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 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檢察官 上訴雖主張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2月等語,惟並未提出資料以為憑佐,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 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且縱本件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 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 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 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 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訴-663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潔( 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35至37、112、20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有 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辦案, 供出上游是林伯儒,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商談 和解事宜,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民國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楊弼宇、Telegram暱稱「艾帕白 」、「至尊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 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有指認 詐欺犯罪之上游為林伯儒、黃士杰,惟因指認之證據不足, 故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 同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一般 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是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明知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依共犯指示由被告擔任車手提款,再由同案被告楊 弼宇負責收水,層轉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本案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 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 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 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 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6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 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訴-665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弼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弼宇(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潔在前幾年跟被告下注玩賭博球版積欠被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上利息約60、70萬元,陳 韋潔說要還款給被告,所以才會跟陳韋潔相約取款。被告並 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不能僅以有 拍到被告到廁所的畫面即認定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倘若被 告要犯案,怎麼會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上址。足見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顯屬薄弱,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潔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413、414、441至443頁、原審卷第1 56、157頁)、證人即告訴人盧佩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 69卷第75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9269卷第221、2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241至243、261頁)、永豐銀行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9269卷第253頁)、告訴人盧 佩華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249頁)、人 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269卷第384、386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證 人即被害人陳啟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63、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 23、1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39269卷第127、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39269卷第135頁)、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 詢表(見偵39269卷第145頁)、被害人陳啟明提供之來電紀 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1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渝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65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5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 269卷第15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39269 卷第162頁)、告訴人黃兆渝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 偵39269卷第161頁)、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26 9卷第391、3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 卷第351至37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綺妮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39269卷第6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39269卷第165、1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69、170、176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269卷第171頁)、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紀錄查詢表(見偵39269卷第173、174頁)、告訴人 謝綺妮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17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語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73、7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 第179、1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 269卷第181至184、19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見偵39269卷第205至207頁)、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見偵39269卷第213至215頁)、告訴人林語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209頁)、 人頭帳戶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269卷第379至38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79、8 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269卷 第265、26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39269卷第267至272、2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39269卷第27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9 269卷第283至287頁)、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 照片(見偵39269卷第283頁)、人頭帳戶杜文欣申設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9269卷 第4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 至37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志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69 卷第6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39269卷第95、9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107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269卷第106頁)、第一銀行AT 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269卷第113頁)、被害人 林志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39269卷第114至119頁)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 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 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 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同案被告陳韋潔係因玩球版賭博積欠其債 務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否真實,又倘若如被告所述是 向陳韋潔收取欠款,大可直接請陳韋潔匯款至自己名下之金 融帳戶,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 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縱使要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返還欠 款,被告亦得與陳韋潔相約後,一次拿取款項,又何須於同 日分次拿取,倘若交付合法款項,如非事涉不法而有避人耳 目之必要,又何須相約在公園廁所內取款,益徵被告上開辯 解,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若被告欲犯本案,豈有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上 址云云。然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 分者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露其身分, 反推其並無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且原審對於被 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是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自難認原審 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潔                                         楊弼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韋潔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陳韋潔與楊弼宇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艾帕白」、「至尊寶」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由陳韋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 工作(俗稱「車手」),楊弼宇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 訴稱「收水」),陳韋潔就附表編號1至5、7部分(附表編號6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楊弼宇就附表編號 1至7部分與「艾帕白」、「至尊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陳韋潔再依Telegram暱稱「艾帕白」之 人指示,至新北市○○區○○公園向「艾帕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 7部分未經提領即遭圈存),隨後再至新北市○○區○○公園廁所或 附近公園內,將所提領款項分次交予楊弼宇,再由楊弼宇於111 年10月7日1時5分許交付陳韋潔提領所得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 犯罪報酬,楊弼宇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附表編號7部分因款項未經提領,洗錢 僅屬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韋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弼宇固 坦承有於111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公園向被告陳韋潔 收取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陳韋潔是綽號「達 哥」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她前幾年用微信跟我下注玩賭 博球版輸錢,有欠我新臺幣(下同)48萬多,我找不到她, 後來我跟我朋友在網咖聊天,聽一個不知名的人說幹部說陳 韋潔有在酒店簽單喝酒,我們就直接去酒店找陳韋潔,我問 陳韋潔要怎麼處理,陳韋潔叫我到指定地點等她,她會把錢 慢慢還我,我就到公園等她,陳韋潔3天共給我5萬元云云。 經查: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艾帕白」、「至尊寶」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 陳韋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 工作(俗稱「車手」),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陳韋 潔再依Telegram暱稱「艾帕白」之人指示,至新北市○○區○○ 公園向「艾帕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依 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未經 提領即遭圈存),隨後再至新北市○○區○○公園廁所或附近公 園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由收水成員 交付被告陳韋潔提領所得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犯罪報酬 ,收水成員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等情,經被告陳韋潔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3-414頁、441-443頁、本院卷第 156-157頁、22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警詢 之證述與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 陳韋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楊弼宇雖辯稱其於向被告陳韋潔收取款項之原因係收取 欠款,而非收水云云,然證人陳韋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因為缺錢加入Telegram群組,我朋友陳昱安叫我去五股找一 個叫「寶哥」的人,他叫我到處去領錢,我從111年9月15日 開始擔任提領工作,提款卡都是跟「艾帕白」拿的,「艾帕 白」的名字是「黃是杰」(應為「黃士杰」之誤),我領完 後會由叫「林宥辰」的男生來跟我拿款項,因為警察有抓到 林宥辰,所以有幾天是一個平頭男子來頂替他的工作,他是 照片中編號43的人(即被告楊弼宇),他只是暫時來頂替, 我不認識楊弼宇,他暱稱好像叫做「卡卡西」,我們沒有什 麼往來,他也沒有打過我,其實集團裡的人除林宥辰我有聯 繫外,其他我都不太知道,111年10月6日當天楊弼宇是來收 水,不是還什麼借款,我沒有欠楊弼宇賭債,我原本在跑外 送,但當時我有欠別人錢,債主三不五時來亂,我因為缺錢 才去做的,我領到提款卡金額上限之後就會把錢交給楊弼宇 ,我們約在○○公園廁所,他會跟我說哪一間廁所,我記得當 天去廁所找他大約有3次,我一天領錢結束時,最後會跟「 艾帕白」、楊弼宇會合領錢,我可以領到我提領的款項的1% ,楊弼宇會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第413-414頁、441-44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來不認識楊弼宇,是做詐欺 集團才有見到面,我不認識楊弼宇怎麼可能欠他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第223頁),參諸被告陳韋潔確有因另案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另案被告黃士杰、林宥辰等人共犯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第1357號判有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03 頁),且被告陳韋潔所證述之情節亦符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 之犯罪模式,即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將犯罪分工切割為收簿 手、車手、收水等角色,並透過層層轉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手法,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3、而被告楊弼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比較其歷次警詢、偵查與本 院審理程序之供述:①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我一個叫做 小胖的朋友(即陳韋潔)叫我去○○公園說要還我錢,我就過 去○○公園看到她,我就過去問她甚麼時候要還我錢,她就說 等一下就給我錢,在現場我有看到另一名男子,他說他叫小 白,我只有跟小白講過幾句話,當天陳韋潔只有還我2萬元 ,我沒有給陳韋潔薪資,陳韋潔會欠我錢是因為約2、3年前 ,我開球版陳韋潔來找我玩,後來玩一玩她就爆掉了,總共 欠約63萬元,我就跟陳韋潔說你欠那麼多,是不是要還我錢 ,陳韋潔就跑路了,後來我朋友在○○○路遇到陳韋潔,我朋 友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問陳韋潔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後來 她就跟我約日期、時間及地點說要還我錢,所以我當天才會 至○○公園,陳韋潔在111年10月6日還我2萬元,111年10月7 日還我1萬元,111年10月9日還我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3-5 5頁);②其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6日晚上我有在新北市 ○○區○○公園附近向陳韋潔收錢,當天晚上大概跟她收了3次 ,加起來總共1萬多元,每次都是幾千元, 她是分批拿給我 ,陳韋潔因為賭輸球版欠我錢,欠很久了,球版的錢很難確 切說明,總計大概欠40幾萬,但我無法提供證據,我當初開 球版有個哥哥援助我資金,當初玩球版可以不用先拿出資金 ,那個哥哥叫做「偉哥」,我跟「偉哥」因為陳韋潔就鬧得 不愉快,之後就失聯了,陳韋潔欠我本金40萬,加上利息大 概6、7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1-453頁);③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陳韋潔前幾年玩賭博球版輸錢有欠我錢,她用微信 直接跟我下注,陳韋潔是綽號「達哥」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 的,陳韋潔欠我48萬多,後來我找不到她,我跟我朋友在網 咖聊天,聽一個不知名的人說幹部說陳韋潔有在酒店簽單喝 酒,我們就直接去酒店找她,我問陳韋潔要怎麼處理,陳韋 潔叫我到指定地點等她,她會把錢慢慢還我,我就到公園等 她,陳韋潔3天共給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被 告楊弼宇不僅對於係如何認識被告陳韋潔一節,推稱係經由 一真實姓名不詳之「達哥」介紹,而無法提供真實人別姓名 供本院查證,於歷次供述中更對於被告陳韋潔積欠其債務之 金額、債務發生之時間、被告陳韋潔還款之金額等細節說詞 反覆,已有可疑,況查被告楊弼宇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9歲, 甚至自述113年間本案審理期間尚在大學就學中(見本院卷 第227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並非甚有資力之人,其如何 能於案發前2、3年,以16、17歲之年齡經營賭博球版營利, 而對被告陳韋潔獲有本利相加高達60至70萬元之債權?再者 ,被告楊弼宇一再辯稱被告陳韋潔係因玩球版賭博積欠其債 務,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與此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之證明,堪認 其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再查,被告楊弼宇對於111年10月7日1時5分許至○○公園與被 告陳韋潔會面一節亦不否認,當時另有暱稱「艾帕白」之詐 欺集團成員、「艾帕白」之女友在場一節,經被告陳韋潔供 述明確,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1頁 )。衡情被告陳韋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暱稱「艾帕白」 之人則為取簿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被告陳 韋潔領款之用,衡情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乃犯罪行為,被告楊 弼宇若非與其等具有共犯關係,而有當面進行收水或交付犯 罪報酬之需要,被告陳韋潔殊無可能於詐欺犯罪進行期間, 在「艾帕白」在場之情況下,與被告楊弼宇相約碰面,而使 自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面臨犯罪行為遭無關之人發覺而敗 露之風險。故證人陳韋潔證稱其提領款項後係交予被告楊弼 宇收水,並於111年10月7日1時5分在○○公園向被告楊弼宇收 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楊弼宇辯稱 其並未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5、又被告楊弼宇雖否認其有將所收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然衡情一般詐欺集團組織嚴密,為避免集團首腦 輕易為警查獲,多設下重重斷點,由第一線車手領款後,再 交由收水收取,並層層向上轉交,以此規避警方追查,此為 本院審理案件實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楊弼宇之年齡、擔 任之角色,難認其為詐欺集團最上層而可保有大部分犯罪所 得之人,故應認被告楊弼宇收受被告陳韋潔提領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款項之後,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應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陳韋潔、楊弼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 被告2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陳韋潔於偵查坦 承洗錢之客觀事實,審判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宇則偵查、審判均否認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 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得再依刑法未遂規定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楊弼宇則僅 有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得依刑法未遂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 號1至6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附表編號 7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均不符合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 有附表編號7部分得依刑法未遂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故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 人論處。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5、核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楊弼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6、被告陳韋潔、楊弼宇與Telegram暱稱「艾帕白」、「至尊寶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陳韋潔係分別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2、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8、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號1至5、被告楊弼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編 號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陳韋潔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示6罪、被告楊弼宇所犯 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均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由被 告陳韋潔擔任車手提款,再由被告楊弼宇收水,層轉交由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本案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告訴人受 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流向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犯罪情節、被告陳韋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楊弼宇無前案紀錄等不同素行 ,被告陳韋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弼宇矢口否認犯行等不 同態度,以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頁),分別就被告陳韋潔各 次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7之「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被告楊弼宇則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 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潔 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乙節,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經計算被 告陳韋潔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共38萬3,08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經應為3,830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此為被告陳韋潔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尚查無被告楊弼宇已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於被告陳韋潔、楊弼宇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 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韋潔與「艾帕白」、「至尊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編號6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6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陳韋 潔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楊弼宇,楊弼宇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陳韋 潔就附表編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韋潔參與詐騙告訴人羅翊榕,致告訴人羅翊榕 於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111年10月7日0時5分分別匯款 3萬2,012元、1萬2,123元至杜文欣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一節,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確股) 案件繫屬於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判決被告陳韋潔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104頁、264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韋潔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羅翊榕(即本案附表編號 6部分),與前案之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僅提款 詐欺金額有所差異,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是本件就被告陳韋潔共同詐騙告訴人羅翊榕部分,既於 前案112年5月5日繫屬本院後,再行向同法院提起公訴,於1 12年1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此部分應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盧佩華 (提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5分,應予更正),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向盧佩華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盧佩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17時27分 ② 17時30分   ① 4萬9,987元 ② 4萬9,987元 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17時42分 ②17時43分7秒 ③17時43分56秒 ④17時44分 ⑤17時45分 ① 2萬0,005元 ② 2萬0,005元 ③ 2萬0,005元 ④ 2萬0,005元 ⑤ 9,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盧佩華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75-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1-243、261頁) ④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53頁) ⑤盧佩華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49頁) ⑥人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84、386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啟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向陳啟明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決盜刷情形云云,致陳啟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7時34分許 4萬9,986元 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17時37分 ②17時38分 ③17時3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2萬0,005元 ③ 2萬0,005元 (含一部份盧佩華所匯之款項)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全家○○○○店 ①告訴人陳啟明110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6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頁) ⑤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偵卷第145頁) ⑥ 陳啟明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51頁) ⑦人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84、386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兆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WAVE SHINE」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黃兆渝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兆渝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0時0分 1萬5,988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0時6分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店 ①告訴人黃兆渝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65-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62頁) ⑤黃兆渝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61頁) ⑥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謝綺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WAVE SHINE」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謝綺妮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綺妮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20時22分 ② 20時23分   ① 9,999元 ② 4,511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0時31分 2萬0,005元 (起訴書另外所列5,405元、2萬5元、4,005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應屬誤載)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店 ①告訴人謝綺妮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69-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16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9-170、17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偵卷第173-174頁) ⑥謝綺妮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73頁) ⑦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林語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假冒為服飾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林語喬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欲加盟,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加盟金扣款云云,致林語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16時54分 ② 16時56分 ③ 17時1分 ④ 17時2分 ① 4萬9,987元 ② 2萬6,123元 ③ 9,999元 ④ 4,123元 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7時5分 9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林語喬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73-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1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1-184、19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5-207頁) ⑤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213-215頁) ⑥林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09頁) ⑦人頭帳戶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7卷第379-381頁)  ⑧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10月6日17時30分 3萬元 (含一部份林語喬所匯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0月6日 ① 18時21分 ② 18時22分 ③ 18時23分 ④ 18時45分 ⑤ 18時49分 ① 9,999元 ② 9,999元 ③ 9,999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① 2萬0,005元 ② 9,5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4家樂福超市○○○○店 ④ 2萬8,985元 111年10月6日 ①18時49分 ②18時51分 ① 2萬0,005元 ② 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店 ⑤ 2萬0,050元 111年10月6日 ①18時57分 ②18時5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5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OK超商○○○○門市 6. 羅翊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應予更正),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23時25分 ② 23時26分 ③ 23時29分 ④ 23時30分 ⑤ 23時44分 ① 4萬9,985元 ② 4萬1,123元 ③ 1萬2,012元 ④ 9,989元   杜文欣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23時38分 ③23時40分 ③23時41分 ④23時42分 ⑤23時44分 ⑥23時4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 2萬0,005元 ④ 2萬0,005元 ⑤ 2萬0,005元 ⑥ 1萬3,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OK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羅翊榕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79-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5-266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7-272、28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7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83-287頁) ⑥羅翊榕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83頁) ⑦人頭帳戶杜文欣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39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⑤3萬7,012元 111年10月6日 ①23時48分 ②23時4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1萬7,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4家樂福超市○○○○店 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杜文欣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 ① 2萬0,005元 ② 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店 (起訴書誤載為○○○○店,應予更正) 111年10月7日0時5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 2萬0,005元 7. 林志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致電向林志佳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志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1時35分許 8,050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即遭圈存 ①被害人林志佳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61-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6頁) ⑤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頁) ⑥林志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14-119頁) ⑦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656-20250320-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祖露祖露‧戴拉灣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48、98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下稱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交互詰問證人後、辯論 終結前始坦承犯行,其刑度應與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者有顯 著差異,且被告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259元, 告訴人即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告訴人) 所受損害非輕。原審竟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難達 成刑罰目的,其量刑實屬過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和解僅係解決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關係,亦即被告僅履 行其民事上應負之責任,就刑事部分並未處理,原審未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命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等附 條件緩刑,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實有未 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 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被告非不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 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 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 定助益。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所為緩 刑之宣告,均屬適當,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或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原上易-66-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廖禮祺(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洛基(下稱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以「幹你娘」、「壞三小」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情, 此等言論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未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否只是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 僅是判斷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之 眾多考量因素之一,不能僅因時間短暫,即認其不成立公然 侮辱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偵7580卷第16至22、39 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壞三小」之侮辱性言論,可認 其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所為上開言語攻擊,以宣洩其對告 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上開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亦 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 ,則上開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 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上開言語具有冒犯 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 ,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 ,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 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上 開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 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 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 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 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 ,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禮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禮祺與告訴人陳洛基素不相識。廖禮 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時7分許,在市民高架橋上,因遭陳洛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車前遠燈警示超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 路0段○○○○號誌時,行至陳洛基車輛之右後方,以「幹你娘 」、「壞三小」等語,公然辱罵陳洛基,足以貶損陳洛基之 名譽。因認被告廖禮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洛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 器檔案、畫面擷圖、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且有口出上開言 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跟我 太太講電話,發洩情緒,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時6分至8分間,因告訴人向其閃車頭燈 而發生行車糾紛,於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 段○○○○號誌時,行至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稱「幹你娘」、 「壞三小」等語,經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 不爭執(本院卷第51、77至7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0至12、35至36頁),並有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8、39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在跟太太講電話,非在侮辱告訴人云云 ,惟自被告自承其前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將車停在告 訴人車輛右後方,搖下車窗,且係因與告訴人間糾紛需發洩 情緒而辱罵上開內容(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1、77至78頁 ),該音量足使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可錄得,有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譯文可佐(偵卷第15頁),又被告與太太講電 話時宣洩情緒,與同時帶有向告訴人辱罵之意非不能並存, 足認被告之辱罵對象為告訴人。  ㈢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雙方有所不睦,被告從而口 出上開穢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 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幹你娘」 一詞,依現今社會常作為宣洩情緒之用,而「壞三小」乃「 兇什麼」之粗鄙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 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上開內容,惟 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3-20

TPHM-114-上易-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翰玄(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3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共同犯 加重詐欺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予以論罪科刑( 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就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則諭知無罪。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 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張緯帆、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 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 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帆後,再交付 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吳亞 倫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 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 人張○華)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 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 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2日自同案被告陳羿廷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時49 分許,持卡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爐○哲 、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未 參與此部分提領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所匯 款項,係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 提領,並非被告持卡提領。另同案被告陳羿廷於上開供述中 僅提及係其本人持卡提領,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同 案被告陳羿廷出面提領之畫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被 告有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2人所匯 款項之證據,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同案被告陳羿廷共同前往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即非無據。  ㈡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再度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 入之款項1萬元(同案被告陳羿廷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在後埔郵局 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 、0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 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72984卷一第54 、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309至3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和國光街郵局1 10年9月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共5張、告訴人陳○ 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吟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其與暱稱「張明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6月6日板營字第1121800395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卷 第65頁至第7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71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卷一第213至231、247至253頁、 第7298號卷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城提領 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後,始於翌日即110年9月 2日再自同案被告陳羿廷處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並持以提 領另名告訴人陳○吟所匯款項。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車手通常是聽從指示取 得金融卡後去提款,提款後須立即將提款結果通知指示者, 再將款項交給車手頭,金融卡則依指示交還、丟棄或銷毀。 若無指示,則車手不得提領。是車手就其所提領部分,自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提領之部分 ,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案被告陳羿廷既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 城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被告係遲至翌日始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款 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參與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 年9月1日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款之犯行,則此部分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被 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被告,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雖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付 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 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 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廷 、被告,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廷、 被告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楚證稱 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與被告 「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沈志遠交 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卡(即11 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110年9月 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同案被告陳羿廷與被 告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同案被告陳羿廷、被告亦 均分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 張緯帆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 點並躲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係供稱:「志遠」於1 10年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對面的大華魯 肉飯旁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羿廷「 或」被告等語(見111偵72984卷一第40頁反面);同案被告 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9月1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了工 作機及4張提款卡(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的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113偵1 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提領110年9月2日在中和國光郵局 提領12萬元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由陳 羿廷交付於我,叫我去另外一間郵局提領等語(見111偵729 84卷一第54、57頁),綜上堪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先取得,嗣於110年9月2日在後 埔郵局前再轉交予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同案 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取得後,再於後埔郵局前交 予陳羿廷、被告云云,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 爐○哲、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移送併 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既經無罪諭知,自不生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緯帆(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2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爐○哲、張○ 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諭知 無罪,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提款時間②③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一第3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乃告確定 ,本院關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 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陳翰玄、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 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 案被告沈志遠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便將提款卡放 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 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1萬元, 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 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 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 款項(共提領12萬元),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被告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同案 被告沈志遠、陳羿廷、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 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人張○華)部分,亦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 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 哲、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提領 另案告訴人陳○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 告吳亞倫後,係由其收取此部分告訴人陳○吟遭詐款項並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 對告訴人爐○哲、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收取、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款項 ,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向同案被告吳亞倫收取 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偵訊時供稱:吳亞倫跟我同一詐欺集團; 回水就是給吳亞倫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沈志遠供稱:陳羿廷錢領完就交給綽號ALLEN的 吳亞倫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0、32頁)。  ⒉又據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 月1日,在陳羿廷擔任提領車手提領期間,我負責保管金融 卡及提領之贓款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4頁)、於110年1 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9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收水,收取提款車手領出來的 贓款;錢都是先交給我;何時向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 ;當天在哪裡提領,就是在附近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 遠」,偶爾拿給張緯帆,我不清楚他們之後交給何處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36、40至41頁、110年度偵字 第4065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吳亞倫就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究係 交予何人收取,未能確認。而被告否認有收取此部分款項, 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同案被 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 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收取並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所謂「收水」人員通常 是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始前往向提款車手、車手頭或第一層收 水人員收取詐得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是「收水」就 其所收取款項部分,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 責,但如非其收取之部分,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 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尚難遽認同案被告陳羿廷於 110年9月1日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款項交予同 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收取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有參與收取另案 被害人陳○吟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而遽認被告就110年 9月1日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陳翰玄,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 雖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 付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 在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 錄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 廷、陳翰玄,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 廷、陳翰玄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 楚證稱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與陳翰玄「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 沈志遠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 卡(即11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 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陳羿廷與陳 翰玄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陳羿廷、陳翰玄亦均分 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被告 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與 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點並躲 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上訴意旨固舉同案被告陳羿廷、陳翰玄陳稱:係將款項交予 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爐○哲 、張○華如附表所匯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提領後交予同 案被告吳亞倫,業認定如上(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款項係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收取後轉交被告),同案被告陳羿廷、陳翰 玄既未親自目擊、參與同案被告吳亞倫如何轉交本案詐騙款 項之行為,尚難以其等上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同 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 供稱何時向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當天在哪裡提領, 就是在附近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遠」,偶爾拿給被告 ,我不清楚他們之後交給何處等語,未能確認其究係交予何 人收取,已足動搖影響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爐○哲 、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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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茗耀(下稱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陳羿 廷,同案被告陳羿廷再介紹同案被告吳亞倫、陳翰玄,共同 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而與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吳亞倫、陳羿 廷、陳翰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捷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 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郵局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 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後,便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如附表 編號1提款時間①提款後,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如 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②至⑤所示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 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 帆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 、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 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係介紹陳羿廷加入暱 稱「小胖」、「阿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之詐 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年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陳羿廷 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就來跟我說他也想加入,我們 就一起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直到我今年4月左右被查獲 交保以後就離開那個集團了,剩下陳羿廷還留下來;我不知 道暱稱「頑皮豹」之男子是誰;我不認識「奥迪」、「天」 ;我已經都離開了,沒有抽成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68 至69頁);又稱:我原本在廖偉誠為首詐騙集團底下擔任把 風及收水人員,於110年4月間因詐欺被查獲收押,同年6月 交保後我就脫離廖偉誠底下的詐騙集團,當時廖昱武就介紹 陳羿廷過來給我,跟我說陳羿廷想要做車手,我就把陳羿廷 引薦到廖偉誠底下;我介紹陳羿廷進入詐騙集團後我就沒做 了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被告於 警詢時固係供稱曾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但並 未自承係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白,難認可採。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雖曾陳稱:我是於110 年「8月初」,一名陳明耀(音譯)帶我進集團,我跟他表明 我很缺錢,他就跟我說他有人脈在做詐欺,他就將我的TELE GRAM聯絡資訊,丟給TELEGRAM暱稱「頑皮豹」的人,「頑皮 豹」聯絡我之後,跟我說我負責領錢就好,並把錢給他們交 代的人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50頁),是其所稱與被告前 開所供之時間點(110年初、6月或8月初)、有無曾在該集 團共事抑或僅轉介等節有不符之處;其於偵訊時改稱:被告 跟這一團沒有關係;我跟他說我想加入詐團,我留了我的聯 絡方式給他,說會有人來聯絡我,但是後來沒有談攏,所以 我沒有加入這個人的這團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問:陳茗耀有無介紹你 加入詐騙集團?) 不是被告介紹的」、「那時候做筆錄警察 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只是把我的資料給人家,人家來找我, 並不是被告直接介紹人家來給我」、「……他會讓人家來找我 ,他找人家來找我,到時候我跟那個人也沒有做成,因為太 複雜,所以我做筆錄都會搞混」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一第4 46頁),可知同案被告陳羿廷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為 被告所介紹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㈢且同案被告陳羿廷確有多次因詐欺集團案遭判刑之紀錄,其 並曾因於110年7月間加入廖昱武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於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又於110年8月加入另一暱 稱「麥當勞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有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可稽,是同案被告陳羿廷所加入之 「奥迪」、「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確為被告所引薦 之同一詐欺集團,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陳稱其早已脫離所引薦之 詐欺集團並否認從中有抽成、分紅,縱其曾有引薦之舉,要 難認其就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之所 有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係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 加入「頑皮豹」詐欺集團,而非本案「天」、「奧迪」所屬 之詐欺集團,而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而諭知被告 無罪,然觀諸同案被告陳羿廷原於警詢中陳稱:係由被告介 紹我進「頑皮豹」詐欺集團等語,雖同案被告陳羿廷嗣後於 審理中改稱:被告所介紹我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為不同詐欺集團云云,然同案被告陳羿廷亦於審理時陳稱: 我跟被告說我缺錢,他說他的朋友有做詐欺,其他部份我都 不記得了、警詢時我只想趕快應付結束等語,足見被告陳羿 廷於審理時閃爍其詞、亦無法清楚說明其審理與警詢時陳述 為何有巨大差異,則原審以同案被告陳羿廷起訴後於審理中 變更之證詞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基準,稍嫌速斷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業經無罪之諭知, 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39分,佯裝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吟,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2日0時20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39分許、49,999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1分許、49,999元 ④110年9月2日0時42分許、1萬元 ⑤110年9月2日0時43分許、1萬元 ①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9分許、6萬元 ①板橋後埔郵局 ②③中和國光郵局 2 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爐○哲,向之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所用之信用卡遭誤刷,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爐○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29,987元 ①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8秒、2萬元 ④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58秒、1萬元 ①至④均不詳 3 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張○華,向之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伊有訂購商品,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80,121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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