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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第62頁),被告劉烔策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非本院 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量刑時,僅考量被告之收入及 負債情況,卻未衡量告訴人羅啟瑞遭詐欺集團詐騙情狀,由 被告經手取款之金額即有新臺幣(下同)71萬元,但告訴人 前後損失金額超過550萬元,為其畢生積蓄。而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並未向告訴人誠心道歉,也未積極謀求調解或 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心悔悟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過輕,未合於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自難認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收取 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菜市場擺攤、鷹架 及司機工作,日薪約1,800至2,000元,需協助繳納家中房貸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前後損失金額超過550萬元,被告未向 告訴人誠心道歉,也未積極謀求調解或和解,實難認被告係 出於真心悔悟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其 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僅實際經手告訴人所交付之71萬元,超過此金額之部分犯 行,被告並未參與,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內容亦經原判決量刑 時已充分斟酌,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3-上訴-6945-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雋 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陽雋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歐陽雋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2、138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共犯王宏濬(業經本院另案審 結)與被害人廖宏羲間之糾紛,被告始與其他共犯聚集至案 發地點而發生本案毆打肢體衝突,惟觀現場情狀雙方衝突時 間短暫,亦無持續增加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雖有毆 打廖宏羲身體,但未再傷害其他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並無擴大之情。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協 助友人而應屬輕微,對涉有傷害廖宏羲之事實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深刻反省,係 屬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又被告之祖父、父親均為身心障礙 人士,被告需要同時扶養祖父、祖母及父親3名家人,被告 現於餐飲業從事外場服務人員之正職工作,工作穩定,請審 酌前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並使被告能安心撫養家人 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林修煥及邱育滕(均經本院另 案審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千6百元及1萬2千元與廖宏 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原審 卷二第9頁)。且廖宏羲於本院陳稱:因最近都在國外,要 對被告等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則廖宏羲 已表明對被告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侵害廖宏羲之身體法 益,造成廖宏羲傷勢非輕外,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廖宏 羲已就本案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不予追究之意;復考量被告 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親及祖父母 ,其父親及祖父均為身心障礙且無工作,祖母亦無工作,目 前任職服務業,在餐廳擔任外場接待客人之工作,每月薪水 約3萬元上下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HM-113-上訴-6603-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理由,並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指明究係 針對何件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及敘明再審理由,更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 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再-83-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燕誼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燕誼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燕誼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部 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 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 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 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 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 、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 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 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 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 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 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 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2月8日)前所 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4至6所 示之罪,則俱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 ,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 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 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各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侵簡字第5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011號、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 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20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 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年2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表示之意見略以:其於服刑期間深感詐騙案對被害人造成 嚴重傷害、社會觀感亦不佳,現已徹底醒悟,並在獄中積 極報考各項技訓班以提昇技能,期盼本件能給予最大幅度 減刑,予其回歸社會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 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聲-208-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節113執聲他59字第1 1391187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堉仁(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4月確定;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0年4月, 惟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歸為一組一同定應執行刑 ,因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 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合併定刑要 件,且受刑人所犯數件販賣毒品案之時間密接,則將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 期應不致於長達30年4月之久,受刑人當初不諳法律,檢察 官亦未盡訴訟照顧義務告知受刑人如何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 ,致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 本件實有重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此未察,逕以北檢力節113執聲他59字第1139118701號 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甲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4月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乙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以甲裁定、 乙判決接續執行長達30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本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6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請求檢 察官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始屬適法,然 受刑人竟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進而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 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 有欠缺,則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 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檢察官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犯罪日期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處罪刑 1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99年1月27日 徐堉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 99年1月1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3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 99年1月2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4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 99年1月5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5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99年1月27日 徐堉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2025-03-06

TPHM-113-聲-3536-202503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煒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雖抗告人即被告張煒晟(下稱被告)矢口 否認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5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然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原審法院裁 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 、勒戒已逾3年,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工地之實領薪資僅新臺幣5萬元餘( 尚須扣除房屋租賃費用),加上被告之母罹患肺惡性腫瘤需 住院化療,前妻近期亦被診斷出乳房未明示部位有惡性腫瘤 ,且2名子女適逢青春期,均不能無人照護,故被告實無吸 毒之理由,更無力支付昂貴毒品費用;又被告於假釋期間表 現正常並遵從規定報到,為生計、為家人早已痛改前非,其 因罹患關節炎,長期服用藥物,確未施用毒品,檢驗結果不 可能出現「嗎啡陽性反應」,請求給予再次檢測之機會,不 論何種方式被告均無異議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 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後,確呈嗎啡 (371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而被告所辯:其於11 3年2月2日看牙醫當天有打麻醉,採尿前於113年3月13日 、14日有吃止痛藥及消炎藥云云,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覆:被告縱有服用「抑喘錠、愛默士黴素膠囊、安嗽錠 、驅之益持續性膜衣錠、諾克片、保痛樂膜衣錠、安比西 林膠囊」等藥物,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 驗,仍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0030號函在卷 為憑(見毒偵卷第15頁),是上揭所辯顯屬無據,則原裁 定已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於94年12月6日停止戒 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 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7 年、98年、100年、101年、105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1頁),是被告 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顯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期間,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多次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難見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模 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患關節炎而長期服用藥物,其確未施 用毒品,檢驗結果不可能出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 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 驗方法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乙節,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 務上周知之事;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 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國外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 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 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國外文獻報告,分別施用單 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 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 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 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 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節,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再觀諸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嗎啡之濃度為371ng/ 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之標準為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 度顯已達確認標準,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殊難憑採。 (四)至被告另所辯:其於假釋期間均遵從規定報到,為生計、 為家人已痛改前非,且需照護罹患肺惡性腫瘤之母親及乳 房未明示部位有惡性腫瘤之前妻與2名青少年子女等情, 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 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此部分抗告意 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毒抗-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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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董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透過直銷公司的友人與何偲維相識,知悉何偲維因加入 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於民國10 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便利商店前,告知何 偲維可以假借購買報廢車,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 被告遂與何偲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以何偲維的名 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 款40萬元,其中15萬元將交予何偲維,並由何偲維負責償還 該15萬元貸款,剩餘25萬元貸款及車輛則轉予下一申貸人等 語,何偲維則交付其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車 貸。其後,何偲維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劉小姐完成對保 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何偲維確實 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0萬元,被告僅將 其中15萬元交付予何偲維。嗣於106年4月間,何偲維與台新 大安公司聯繫,始知被告並未將貸款25萬元轉予他人,乃報 警處理。  ⒉被告經友人介紹與呂妙珊相識,知悉呂妙珊加入康霖直銷公 司有意申辦貸款30萬元,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以協助呂妙珊向銀行貸款的名義,向呂妙珊 表示可先辦理車貸的方式,日後再辦理信貸,呂妙珊遂交付 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貸款。嗣被告與呂妙珊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前述呂妙珊的資料 ,先以呂妙珊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以前述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台新大安公司)申辦車貸。其後,呂妙珊與合迪公司業 務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合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經合迪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呂妙 珊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4萬元,被 告僅將其中13萬5,000元交付予呂妙珊。嗣呂妙珊仍須每月 固定償還車貸1萬475元,且於償還17期後即無法聯繫被告, 呂妙珊乃報警處理。  ⒊被告經直銷公司人員綽號「采葳」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加朱璿(所涉詐欺罪,已經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 5號判決駁回朱璿的上訴而確定)為好友,知悉朱璿於105年 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加入直銷仍欠資金27萬元,被 告明知朱璿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遂與朱璿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的車籍資料,並教導朱璿應如何回答台新大安公司對保 人員問題,且透過不知情的林芸蓁(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朱璿辦理車貸的相關資料交給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朱璿乃於105年9月3日下午1時 4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 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 人員審核後,誤認朱璿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 許核貸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6,960元),扣除設定動 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00元,被告僅 將其中11萬9,000元匯款予朱璿,即避不見面,朱璿乃報警 處理。  ⒋被告經直銷公司同事介紹與陳幸慈相識,知悉陳幸慈(所涉 詐欺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 有罪確定)於105年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30至35 萬元,明知陳幸慈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告知可以假借 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遂與陳幸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聯絡,由陳幸慈於105年9月1日交付個人證件、資料 ,將她所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對店寄送方式,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 統一超商漢城門市,另將證件影本、薪轉證明、清償證明、 聯徵紀錄、調勞保資料、所得稅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拍照 後以LINE傳送等方式,提供被告辦理。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 ,以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的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 晟)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 的事故車)後,並提供陳幸慈的證件,由謝憲旻於105年9月 30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的事實,再佯以陳幸慈是 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有意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 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萬298元等由, 委由不知情的林芸蓁持陳幸慈前述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 台新大安公司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於申貸審 核程序中黃如銨與陳幸慈對保時,陳幸慈即依被告所轉知勾 串的事項,向黃如銨佯稱有購買本件車輛及有意以上述分期 條件及以車作保的方式購車等語,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內,與黃如銨所委 由不知情的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 書,並由陳幸慈不知情的胞姐陳韻茹(所涉詐欺罪嫌,已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幸慈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提供購買的 車輛作為擔保品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 金額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其後 ,被告僅將其中的9萬元分次匯予陳幸慈所有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 納部分分期貸款。嗣陳幸慈繳納4個月貸款後,方報警處理 。  ㈡因認被告前揭一、㈠⒈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一、㈠⒊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爰聲請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審理範圍: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被告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前揭一、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將前揭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判處罪刑部分,另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撤銷發回 本院。是被告本案罪刑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沒收部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 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 優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 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 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朱璿已主動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 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車貸款項等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字第12752號卷第24、60頁),並有其匯款 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參(原審審易卷第125~129頁);台新大安公司亦以函文表 示略以:朱璿、陳幸慈已經清償所辦理之貸款,因清償已久 且清償文件已寄交當事人,該公司並無留存副本等內容等語 ,此有該公司112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 171頁)。復參以合迪公司具狀表示略以: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欠款,已於109年12月由債務人呂妙珊清償完 畢,契約書正本已寄交債務人等語,有該公司112年(其上 誤載為111年)4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20 3~205頁)。又就何偲維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新 大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 司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36 頁),該時何偲維似尚未清償完畢,惟經本院函詢台新大安 公司有關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貸款之清償情形 ,台新大安公司回覆略以:車號0000-00係何偲維申辦31萬 元貸款,其已於113年6月間辦理清償完畢等語,有台新大安 公司114年1月9日函文附卷可查(本院更一審卷第101頁)。 是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前所辦理貸款之金額均已 全部經其等清償完畢,足認被告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因上開4人已分別賠償予被 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等同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被害人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3-重上更一-33-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第89頁),被告海為翔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游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損害,顯見 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 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 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 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C」、Line暱稱「智禾官方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JC」、「智禾 官方」、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為紊亂交易 秩序,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之風險 ,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 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惟就賠償方式乙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前因傷害案件遭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另有詐欺前科等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 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損害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 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 ,是本案犯行僅屬未遂階段,而未對告訴人造成金錢損害。 至於告訴人其他遭詐騙既遂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該部分犯行,自無法令被告就該部分負責。是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31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玉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玉好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入監服刑對於戒除毒癮僅是治 標不治本之舉,監所有每日作業及偶爾幾堂毒品課程,並無 法達到根治毒癮之目的。被告先前從未有過戒癮治療之機會 ,且尚有符合累犯要件卻得以戒癮治療之案例,為何被告不 得戒癮治療?況毒癮係傷害被告本身而無傷害他人。請念及 被告之大妹甫過世,母親亦已年邁,父親小中風而需人照料 ,小妹腦部受創,弟弟與家裡皆無往來等情,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自新機會,或准予被告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照顧家 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7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毒偵字卷第271頁、 本院卷第36、5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稱其從 未有過戒癮治療之機會,且尚有符合累犯要件卻得以戒癮治 療之案例,為何被告不得戒癮治療云云,均無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後於11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40頁)。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就 累犯部分業已表示意見。是原審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 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 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 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且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等情,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 部分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893-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詠安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96、61 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詠安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04~105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詢問是否認罪時,於筆錄上被告 之簡要回答為「我當下沒有打開來看,但我那時有在施用毒 品,我有認知到那有可能是毒品」等語(他字卷第211頁) ,可認被告實已承認有認知到所提供袋子中之物品為扣案毒 品,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故意。又被告於113年1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此 可由被告所答:「我承認犯罪……對於該袋子內可能裝有毒品 我是有認知的,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我均不爭執」等語可證(原審卷第59、61頁)。 又被告於原審113年7月3日審判程序中雖陳述「因為我知道 我確實有拿東西下去,造成我真的是幫助販賣」等語(原審 卷第245頁),然被告之本意係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不論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被告均 供認不諱,前開陳述僅是希望法院就適用法律上能審酌以相 當於幫助犯之地位予以量刑,且被告對於張智鈞、陳佑明之 陳述,僅係補充檢察官起訴事實以外之本案緣由,不應作為 否認被告自白認罪之因素。原判決逕以被告之補充陳述作為 未自白認罪之緣由,實有誤解。  ㈡被告僅係一般吸毒者,且係第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已高於未遂減刑後之最低度刑3年6 月,顯然未考量被告係初犯且未遂,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 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 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毒 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 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 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 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 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 ),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112年3月24 日及同年3月25日警詢時稱:「(你有無販售任何毒品予不 特定人士?)沒有」、「你有無使用信箱【00000000000000 00.000】指導犯嫌李兆紘如何販售毒品、如何與買家交易? )沒有,這帳號不是我在使用」、「(你涉嫌販售第三級毒 品是否坦承?)我沒有販售」、「(承上,你所稱綽號『大 智【按:即張智鈞,下同】』之人是否將毒品自大悅社區B棟 5樓交付給你,並要求你將毒品交付給證人李兆紘?)正確 ,『大智』在那邊拿毒品給我,並叫我下樓將毒品交付給李兆 紘,當時只有我跟『大智』2人」、「(除了你與綽號『大智』 之人外,還有無其他人參予販售毒品?大悅社區B棟5樓是否 還有其他人進出?)我不知道,我只是幫他拿東西而已。我 不清楚,我只去過那邊2、3次而已」、「(承上,販售毒品 如何計酬?如何分工?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廣告標語由 何人決定?)沒有。我沒有跟他一起賣毒品」等語(他字卷 第156、157、159、162頁);復參以112年7月7日檢察官訊 問時,就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另案在桃園與林秉鈞、大智 共同販賣咖啡包、愷他命一事,被告答稱「是」,嗣經檢察 官向被告曉諭偵審中自白得依法減輕其刑後,檢察官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共同販毒,被告僅稱「我當下沒有打開來看,但 我那時有在施用毒品,我有認知到那有可能是毒品」等語( 他字卷第211頁)。依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所答稱內容整體 觀之,被告從未表示具有營利意圖,且未對於自白相關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有任 何表示,自難認被告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對於上開犯行為自白供述。  ⒊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被告未於偵查階段自 白本案犯行已詳述如上,是以,無論被告是否有於原審審理 中自白本案犯行,均不影響被告本案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結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泛稱本案犯行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 害,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仍欲販賣 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於本案交易之分工地位、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 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3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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