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中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中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中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6,269元,金額非
鉅,被告犯後除自白犯罪,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原任職公司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民國114
年1月4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4頁),衡情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對照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擅
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
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46,269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和解筆
錄中,已約定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未領取之薪資扣
抵5,458元,被告並當庭賠償1萬0811元,所餘3萬元則約定
自114年3月起分期賠償,有該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3
、114頁)。可認告訴人本件遭侵占之金額中,被告仍保有3
萬元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
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
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黎中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中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營業所(下稱羅東營業所)之貨運司機,工作內容包括收受
貨件、收取運費及向客戶代收貨款,並彙整款項繳回羅東營
業所或是透過ATM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黎中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收取之貨款
新臺幣(下同)52,269元攜至宜蘭地區某超商ATM,僅將其
中6,000元存入公司帳戶,而將其餘46,269元侵占入己。嗣
羅東營業所會計人員蘇津平查看繳款收執聯,察覺款項有異
並詢問黎中廷,黎中廷坦言因積欠高利貸債務而侵占款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津平、江禾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中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禾畬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履歷表、羅東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被告於113年6月18日
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及承諾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46,26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ILDM-113-易-51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