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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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撤銷。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於民國112年6月9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于東」,而與該「于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于東」:  ㈠於112年6月5日許,以暱稱「黃興發」名義,與顏湘樺加為好 友後,向顏湘樺謊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使顏湘 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陳美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美玲依「于 東」指示,於112年6月11日21時26分、35分及112年6月12日 9時24分許,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分別轉 帳3萬元、提領12萬元及轉帳3萬元,隨即依「于東」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往事隨風」名義,與黃珮馨 加為LINE好友後,向黃珮馨謊稱投資上海期貨保證獲利甚豐 云云,致使黃珮馨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20時17分、同 日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由陳美玲依「于東」指示,於112年6月28日20時 44分許,以網路銀行,提領10萬元,隨即依「于東」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被害人顏湘樺、黃珮馨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美玲(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詐騙的對象 ,伊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借給 一個叫『于東』之人使用,伊是在臉書認識『于東』,他在交友 過程中鼓吹伊投資,伊投資期貨交易平台,需要資金,『于 東』請他朋友借錢給伊,並告訴伊趕緊投入平台,補足不足 部分,『于東』跟伊說如果要做這種投資一定要先有一個錢包 ,他跟伊說需要什麼資料,然後伊自己去申請錢包的,因為 一定要本人,然後伊有平台的帳號,伊就從錢包轉錢到平台 帳號去,都是『于東』教伊怎麼用的。伊轉到平台後,投資都 沒有獲利,且都領不出來。伊沒有見過『于東』,有看過他的 照片云云。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資料告知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而被害人顏湘樺及黃珮馨 確實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分別匯款18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所設 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于東」指示,於上開時間,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之事實, 業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28至3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顏湘樺及黃珮馨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65至68頁),並有被告設於永豐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顏湘樺提供之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彙總登摺 明細、詐欺集團臉書帳號、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珮馨提供之與假投資平台客服對 話、投資交易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4 1至43頁、第46至49頁、第79至89頁、第85頁、第91至11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 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 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 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 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 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 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 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 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使用,再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將現金轉交 或依指定之方式轉匯予詐騙行為人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 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 加檢警追查難度。  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有平台的帳號,伊就從錢 包轉錢到平台帳號去,都是『于東』教伊怎麼用的,伊轉到平 台後,投資都沒有獲利,且錢都領不出來,伊不知道『于東』 的朋友的錢的來源,所以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伊相信『于 東』,伊有看過他的照片,但沒有看過本人,也不知道他確 實身分、住址、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又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于東』的,他加伊的臉書, 然後伊就跟他聊天,後來又改在LINE上聯絡,『于東』是他跟 伊講的,他曾經給伊護照看過,他說他是0000年0月00日生 ,他是廈門人,在韓國一間貿易公司當業務主管,大概是這 樣子,伊等大概聊了一兩個月後,他說他在投資黃金期貨, 剛開始小額兩三萬就可以,伊一直都不想,因為伊一點都沒 有投資意願,他說沒關係啦才兩三萬而已,伊就想說好吧試 試看。投入之後一兩天,伊獲利就要領出來,結果一直不能 領,原因是說伊等剛開始時,資格要到多少才可以去領,他 就一直很多名目要手續費、要繳所得稅等,他之所以要借錢 給伊是因為說要成為VIP才能將錢領出來,伊都付進去了之 後,要報備才能確認,但『于東』沒有跟伊說要報備,所以後 來又重新再來一次,伊跟『于東』說伊根本沒有錢了,『于東』 說好他幫我跟朋友借錢,這18萬元就是這樣來的,他說他借 錢給伊,請臺灣一個朋友匯款給伊,他要借款給伊,伊就想 說那當然要給他帳戶。在『于東』同意借伊錢之前,伊所投資 的錢無法取回,伊所投資的錢是匯款到中經所,應該是經濟 期貨交易所,這個網址也是『于東』給的,後來伊將『于東』借 給你的18萬元、10萬元領出來後也是匯款到經濟期貨交易所 的網址,那個也需要登入,要用伊自己的名字,要從伊的錢 包匯款到交易所,所以伊先用這些錢買虛擬貨幣存到錢包, 錢包再轉到交易所,伊的錢包是伊申登的,是交易所一直用 各種名目拒絕伊,說一定要再繳多少錢才能領,繳完之後又 出來另一個名目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則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于東」所匯予被告上開款項之來源雖為被告 所辯係「于東」所借,惟被告於「于東」所稱經濟期貨交易 所所設之帳號係經由「于東」告知而設,究該帳號是否合法 存在?不得而知;又被告之前投資匯款至經濟期貨交易所之 帳號已遭各種理由被拒絕出金,致有可能為「于東」所詐; 況被告與「于東」並未謀面,亦未交往,在被告未提出任何 擔保之情況下,「于東」何以願意借款28萬元予被告從事投 資?從而,上開28萬元之借款是否為來歷不明之金錢借由被 告上開帳戶再轉至「于東」之手,被告應有所懷疑,竟仍容 任非「于東」之被害人等名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錢後, 再依「于東」之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錢包,再轉至 該交易所帳號內,顯見被告陳美玲對於該所收之28萬元為不 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而其所辯並非可採。是被 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 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 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 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于東」之請求,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 號予「于東」使用,並依「于東」指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代其收款使用,再由「于東」以上開方式詐欺該被害人 顏湘樺、黃珮馨,進而指示被告於顏湘樺、黃珮馨匯款後, 提款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于東」指定 之電子錢包,再轉至特定交易所帳號內,被告已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人受騙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 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者同負全責。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 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 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 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 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 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 ,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 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 犯行,使該詐欺者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于東」就本案上開各2次詐欺 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自難 遽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各以一 行為致被害人顏湘樺、黃珮馨等2人財物受損而各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于東」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于東」詐騙告訴人黃珮馨, 不僅使告訴人黃珮馨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黃珮 馨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事後仍否認犯罪,亦未 賠償告訴人黃珮馨等之損失,暨其為大學外文系畢業,已婚 ,有一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翻譯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 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並未因轉交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報 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犯罪所得,當無沒 收之可言,本案詐欺者詐得之上開款項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 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信賴「于東」,所以給出銀行帳號 ,這是朋友之間正常借資匯款流程,當被告收到「于東」朋 友匯來的款項,當然隨即將之用於補足交易所規定之所需, 若被告與「于東」之詐欺集團有關,被告在112年7月14日接 到永豐銀行通知帳戶遭到警示,不會緊急去銀行和警察局詢 問,為何會遭到警示,事實上被告與「于東」於112年3月底 在臉書上互加朋友後,「于東」除了向朋友借款系爭金額給 被告以外,曾多次資助被告,金額近85萬人民幣,被告在急 於想把獲利領出來,又苦無足夠資金符合交易所的規定時, 當「于東」(為取信被告),多次資助被告,以及借款28萬 給被告,被告除了心存感激外,怎會懷疑該款項為不法犯罪 所得,被告絕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故未犯本條之詐欺取財罪,所 謂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應指28萬,被告並不知28萬的來源,更 無掩飾或隱匿云云。惟查,被告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 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8萬元與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顏湘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於1 13年10月14日給付5萬元和解金,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非 妥適。  ⒉依卷附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1時26分、35分及11 2年6月12日9時24分許,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 機,分別以ATM轉帳3萬元、提領12萬元及轉帳3萬元,原審 此部分事實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前往不詳金融銀行所設 置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12萬元及3萬元,認定事實 ,尚有疏誤。   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敘述有誤,他直接匯款,伊網路上轉帳, 不是當場提領云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于東」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于東」詐騙告訴人顏湘樺,不 僅使告訴人顏湘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等難以 取償,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雖仍否認犯罪,然已與告 訴人顏湘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5 萬元和解金,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外文系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並未因轉交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 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犯罪所得,當無 沒收之可言。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依上開卷證所示,本案詐欺者詐得之上開款項 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9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俊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 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合庫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而某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3月5日16時52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名 義致電何苑菁,並佯稱:因資料外洩,須解除設定云云,致 何苑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5)日18時34分許、18時37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50,109元至合庫帳戶 內,旋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苑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古俊吉(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 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 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 判斷。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 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曾於原審審查庭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一度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嗣後改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時亦坦承犯行 (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2頁、本院卷第82頁),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曾因 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7530號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份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95至97頁),素 行欠佳,且已預見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 足取;又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又改口否認,且迄至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所生損害,難見真心悔悟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 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 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婚姻狀態、先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85頁);酌以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 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提供之合 庫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證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無法再提供正 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合庫帳戶提款卡已提供某甲使用,而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與存摺等資料均未據扣案,但所屬合 庫帳戶既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 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訴人各於前揭匯款時間 ,將前揭2筆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部分,因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未因 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緝字第467 號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又被告既已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本院不再贅 述其上訴一度辯稱當下其並不知情之辯解可採與否,附此說 明。 ㈡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 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尚難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均有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另至被告所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是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被告上訴請求稱檢察官 不讓其易服社會勞動,對其不公平云云,亦無理由,附此敘 明。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57-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資生 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12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7號、第2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資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資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0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長樂門市,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紀小慧」指定之寄件代碼 ,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紀小慧」。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 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寬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宛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資生(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審認定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7頁)。是被告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 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 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 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紀小慧」、「林經理」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 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 第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 院卷第156頁、第198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 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 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於本院時認罪, 也積極與三位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何寬昱已經與被告和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表示不再追就被告刑事責任並當庭 撤回告訴,並願意給與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魏妤如人在基 隆,被告特地到基隆與被害人魏妤如和解,也簽署和解書並 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狀,然告訴人蔡宛婷在嘉義,因為受害 金額達數百萬,但與本件有關的不到14萬元,因為受害金額 龐大,一直不願意接通陌生人電話,被告於在113年8月22日 與告訴人蔡宛婷聯繫上,告訴人蔡宛婷要被告賠償14萬元, 但被告確實經濟上有困難,因此沒有達成和解,雖然被告最 後仍然沒有與告訴人蔡宛婷和解,但期間被告積極努力,也 盡最大耐心取得聯絡,也提供相關公文件給被害人參考,足 見被告願與告訴人蔡宛婷和解之誠意,請參酌被告確有悔意 ,且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以及積極奔走的態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98頁),且於本院與告 訴人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積極 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修正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 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 事製造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 亦大力掃蕩,被告提供金融帳號、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工作,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詐行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 之信任,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3個金融帳戶,造 成3位被害人財產損害,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何寬昱、被害人魏妤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61頁、第165頁),並僅賠償被害人魏妤如1萬元,告 訴人何寬昱部分未要求賠償任何金額,然尚未與告訴人蔡宛 婷達成和解,若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 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 亦可以積極尋求和解之態度,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 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 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 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 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洪三峯移 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寬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20時40分起先後假冒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人員致電何寬昱,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扣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何寬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21時4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12號起訴。 2 魏妤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先後假冒為QMOMO店商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魏妤如,佯稱因購物之消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魏妤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20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7號移送併辦。 3 蔡宛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先後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蔡宛婷,佯稱因出貨流程錯誤導致多訂購20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蔡宛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7月20日19時13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19時23分許。 ③111年7月20日19時26分許。 ④111年7月20日19時35分許。 ①49,986元。 ②29,987元。 ③29,986元。 ④29,985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9號移送併辦。

2024-11-05

TPHM-113-上訴-3217-202411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朱哲宏(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 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無罪部分及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合先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18時36分、同日1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私密處照片合併告訴人A女於「全民p arty」歌唱軟體個人帳號資料截圖之後製圖片(附註「你這 個垃圾老婆在全民不好好唱歌 欺騙別人感情 你們好好幹 他說你沒讓他爽」等文字)及內容略為「好了少廢話!全民 我去拿活動…幹 一起向全世界公開證據!公開你這個賤人 玩男人好像很厲害!還有理由!我好怕喔」等訊息予告訴人 ,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與之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 告訴人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接收上開訊息後 ,因畏懼私密照片外流,遂依被告指示於112年5月1日8時許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56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某房 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被告並在性交行為過程中, 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側錄其與告訴人性交之畫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而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 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 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 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 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旨即明;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 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 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 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而對告訴人為錄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性影像截圖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被告母親莊金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強制性交而對告訴人 為錄影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且告 訴人也沒有拒絕拍攝性交影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全民party」AP P唱歌認識被告,被告威脅說知道我家以及母親的名字,並 要對我家人不利,被告說他有十幾個小弟,也曾經在視訊中 亮過電擊棒,且說要跟我談事情,我才同意跟被告出去,我 整天陷於恐懼中,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在蘆洲的香奈爾汽車旅 館見面,我進去後被告叫我快一點,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 根本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真的很怕遭被告當場殺了 ,所以不敢激怒被告,發生性行為中間我才發現被告在錄影 ,我有制止被告,被告說是自己作紀念用的,我不敢激怒被 告,所以就沒有制止,事後被告一直拿錄影出來威脅我等語 (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156至168頁)。 而從上固然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大抵一 致,然而縱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犯行指訴歷歷、態度堅決, 終究屬告訴人指訴之範圍,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 此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㈡細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112至126頁,影片截圖置於原審卷彌封袋內) ,期間告訴人除與被告聊天外,不斷自行以按摩棒撫弄其陰 部(圖1至4)、替被告口交(圖5、28、48至52),並與被 告性交(圖6-1、14、20至26),更自願讓被告持行動電話 照相功能拍攝其陰部特寫以及其與被告之性交之畫面(固定 畫面之外拍攝)(圖11、12、16、27),期間告訴人不斷依 照被告之指示變換姿勢與被告性交,且與被告性交之後,趴 在被告身上繼續為被告口交,過程中雙方持續聊天,後再與 被告親吻、嘻笑打鬧(圖29至37),最後告訴人主動討要、 吸食被告所提供之毒品(圖38至46、53至56),一邊吸食一 邊與被告繼續聊天、嘻笑打鬧,全程均未見告訴人有遭強迫 之表情、表示,反而係與被告有相當多之交談、打鬧、嘻笑 。而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之對話,被告 、告訴人間以老公、老婆互稱,告訴人見被告抽菸時還提醒 被告少抽點菸,關心被告之身體健康。  ⒈復觀諸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你把我擺在家裡,你就知 道我心裡很三八的,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老公, 你快給我啦。」、「我等一下沒有辦法回家,不要,這會上 癮阿,老公,以後沒有你怎麼辦。」、「被告:舒服嗎?告 訴人:恩。」、「你直接把我帶回家好了啦。你直接把我帶 回家好了啦。」、「怎麼辦?你告訴我怎麼辦?離不開你要 怎麼辦?我不要像你趴踢瘋粉阿。」、「被告:叫老公。告 訴人:老公。被告:愛不愛老公?告訴人:愛。...被告: 愛不愛?告訴人:愛。被告:一輩子嗎?告訴人:恩。被告 :要讓老公幹一輩子嗎?說。告訴人:把我娶回家就可以幹 一輩子了。」、「被告:我愛妳,愛老婆。愛我要怎麼辦? 要幹死他阿。告訴人:帶回家了,打包帶回家啦。被告:相 幹幹到帶回家,你娘機掰,走阿。告訴人:今天跟我這樣講 ,帶回去帶回去。」、「被告:老婆,妳親一下再去快點。 再給妳親一下,親懶叫快點,操你媽,再親一下阿。告訴人 :好啦。」。由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詳細內容如附件 ),告訴人絲毫未感受到威脅、遭到強迫之情,反而主動對 被告口交、親吻,更希望被告「帶我回家」,此與告訴人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有所矛盾,告訴人前開所述 是否符合真實,已有疑義。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 中提及「告訴人:我不是怕他,我不想傷到小孩,我已經傷 了三個,我要傷第四個嗎,如果你是我你會這樣做嗎?被告 :隨便啦(台語)。告訴人:這是為什麼我一直答應你沒有 出來。被告:沒理由啦(台語)。告訴人:我跟你解釋一下 ,我沒有騙你。被告:快一點親一下,妳要走了。告訴人: 臭老公,我不要理你了啦。」  ⒉由此可知,告訴人先前並未答應被告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之要 求,係宥於仍有家庭(第四任先生)以及小孩之緣故,但其 後與被告見面、發生性關係之聊天過程中,告訴人已打消此 顧慮,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之言語而感受到被告之威脅或 強迫始答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係內心原本有意願與被告 見面、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卻因外在因素導致其有所疑 慮,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前內心或許仍有抗拒,然與被告見面 後,其確實係出於「真摯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係「 明示」之言語(「我喜歡一對一」、「你把我擺在家裡,你 就知道我心裡很三八的,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表示以 及肢體行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更自願讓被告拍攝其身 體隱私部位以及性交行為等情,至為明確。故告訴人前開於 偵查、原審審理證稱其因擔心激怒被告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也未同意讓被告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云云,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夫到庭作證, 惟告訴人稱被告對其犯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詞是否真實,經原 審勘驗案發日之影像,已有明顯之疑義,況且告訴人之夫於 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目擊是否有性交之過程,其無論有無到 庭作證,已不影響被告犯行無法證明之認定,故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告訴人之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辨明被告究竟有無 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實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並且對其為錄影之行為指證歷歷,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補強證據可資佐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又經原審勘驗被告與 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內容,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係遭被 告脅迫之情形明確,是自難逕憑告訴人與影像內容不符之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拍攝影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餘相關證據經本院詳 為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 涉有前揭犯行。是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 ,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 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 6月28日最高法院55年度第 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影片之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刑法第319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案發時為112年5月1日,告訴人遲 至113年5月15日始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 月之告訴期間,又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係前開加重強制性交構成要件 之一部分,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故就告 訴人告訴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部 分,自應於主文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 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之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不僅傳 送告訴人私密處照片予告訴人,且出言恐嚇,欲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不利,足證告訴人係因心生畏懼,才赴汽車旅舘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雖以告訴人在性行為過程中並未抗拒, 甚至積極配合為由,主張係2人合意,惟此部份業據告訴人 否認,證稱係畏懼被告之恐嚇,怕激怒被告,恐有生命危險 ,才積極配合。參諸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前、後,對告訴人之 恐嚇内容,告訴人因心生畏懼,怕激怒被告而有生命危險, 因而積極配合被告,並不違反常情,且被告亦在事後以通訊 軟體向告訴人說「如果我有做了什麼,請你原諒我…」。被 告於112年5月1日後,仍持續恐嚇告訴人,要對告訴人及其 家人不利,惟告訴人並未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12年5月1 日前,亦未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苟如被告所主張,係2人 合意,為何被告在事後要以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繫? 又為何告訴人前前後後只有跟被告在112年5月1日發生1次性 行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已稱「他有强迫拍攝影片,利用影片逼 我跟他在一起而恐嚇我,所以我要對他提出恐嚇告訴」、「 我發現他在錄影時,我要求他不要錄影,但他堅持」。告訴 人並不懂法律,應探求其真意,顯告訴人之真意,對此部分 亦要提出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等語。惟查:本案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其餘卷內相關證據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尚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又 告訴人於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中稱:因遭人強迫發生性關 係,過程中遭強迫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拍攝性愛影 片,因吸食毒品後,精神狀況迷糊,根本無法反抗,所以找 警方報案等語(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6頁)。並未提及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至偵查時只提及要對被 告提出恐嚇、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6頁 ),迄至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在性行為的時候, 被告有用手機拍攝,你要告他妨害秘密嗎?」,告訴人始稱 :「我要告他」(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告訴人遲至113 年5月15日始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 訴期間,原審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對話略以 1 0:0:0- 0:0:10 被告架設手機錄影。(如圖1) 2 0:0:0- 0:0:55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如圖2) 3 0:1:23- 0:2:5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之畫面。(如圖3) 被告:騷貨。 A 女:不要拍我。 被告:不要阿,拍老婆,騷貨 老婆,挖操,轉過來, 轉過來。 A 女:不要拍我啦。 4 0:2:35- 0:3:0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被告站在床邊點煙抽煙。(如圖4) 被告:妳說妳賤不賤?說,妳 賤不賤? A 女:賤。 被告:賤嗎? A 女:菸少抽一點啦。 被告:妳在搞做愛妳還管人家 菸抽多少,幹你娘。 A 女:擔心你的身體。 5 0:3:2- 0:5:5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並張口含住被告陰莖上下抽動為口交之行為。被告則以手撫摸A女胸部。(如圖5) 被告:來,賤貨。 被告:3個幹妳。 A 女:不可以,我不喜歡人多 ,我喜歡一對一。 被告:叫妳老公更好了。 A 女:不要。 被告:讓妳爽。 A 女:竟然拿我跟人家分享。 被告:我說你老公ㄟ。我一去 就點破,你老婆就這麼 騷了,你不給她,她還 是操你媽機掰偷客兄, 不如我們兩個合作來幹 她幹死,對,好不好, 妳會爽死阿,幹你娘, 妳這賤貨馬上賤起來。 A 女:不要。 被告:要。 A 女:你想要走了。 被告:我沒有要走,我說找妳 跟妳老公跟我。 A 女:我說,我都想要離開了 ,我那時候跟你講的都 是真的,只是我後來突 然生病了,我還在存夠 自己,可以...。 6 0:5:7- 0:5:30  被告以手及按摩棒撫弄、觸碰A女之陰部。(如圖6) 被告:我們一定要比電動的還 快,來,有沒有,要比 電動的還快。 A 女:好痛,老公不要弄了。 7 0:5:34- 0:7: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6-1) 被告:操,很緊喔,賤貨。 被告:賤貨,妳老公有這麼屌 嗎?說。 A 女:我老公不是你嗎?我哪 有騷,我喜歡...(聽 不清楚)。 被告:這不就是騷嗎?這不是 騷嗎這是什麼? A 女:你把我擺在家裡,你就 知道我心裡很三八的, 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 。 8 0:8:41- 0:8:5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A女拿起置於其右上方之鞭子把玩。(如圖7) 9 0:9:11- 0:10: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如圖8) A 女:老公,你快給我啦。 被告:不要玩囉?我不要玩, 妳會難受捏。妳會難過 喔(台語)。 A 女:我等一下沒有辦法回家 ,不要,這會上癮阿, 老公,以後沒有你怎麼 辦。 被告:幹你娘,不會啦,妳叫 妳老公學阿。 A 女:不要阿。 被告:叫妳老公學知道嗎? 10 0:11:45- 0:12: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如圖9) 被告:很賤捏,大騷貨,很享 受麻。享不享受? A 女:恩。 被告:恩,享不享受? A 女:恩。 被告:說。 A 女:享受。 11 0:12:25- 0:12:39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A女雙手撫摸自己之胸部。(如圖9-1) 被告:對,摸自己的奶,太騷 了,太騷了妳。 12 0:13:21- 0:14:50 0:13:21至0:14:10,A女 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 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 陰道抽插。 0:14:12至0:14:50,A女 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如圖10) 被告:不是啦,妳幹那麼久有 遇到這樣的人嗎?說。 A 女:(搖頭) 被告:還不說,妳看妳搖頭拎 北哪會知(台語)。 A 女:沒有啦。 被告:妳搖頭拎北哪會知(台 語),有沒有遇過這樣 玩的啦? A 女:沒有。 被告:說,都沒有?黑白騙 (台語)。 A 女:沒有黑白騙(台語), 我跟你說我不喜歡假的 咩,我喜歡真的阿,我 只喜歡...。 被告:妳的意思說這不爽就對 了,來,自己拿著。 被告:倒一點這個(潤滑液) ,一點潤滑液啦,沒潤 滑液會受傷,好來,拿 著,賤不賤?說。 A 女:恩。 被告:賤不賤? A 女:賤。 被告:承不承認? A 女:承認阿,說什麼都你對 好不好。 13 0:15:55- 0:16:11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被告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如圖11) 被告:舒服嗎? A 女:恩。 14 0:16:25- 0:17:18 A女躺在床上雙腳張開,被告拿手機拍攝A女陰部。0:16:49至0:17:18,被告口含住或舔A女之陰部。(如圖12) 被告:等一下,不要動,不要 動,對這樣,這個姿勢 ,操,挖操,好漂亮喔 ,操你媽,好漂亮喔, 對,拍一張,特寫妳看 ,好漂亮喔。 A 女:又要PO來嚇我喔。 被告:我操你媽啦,來,拍一 張老公親B的樣子,恩 ,錄起來。 A 女:你直接把我帶回家好了 啦。你直接把我帶回家 好了啦。 被告:好漂亮喔。幹你娘,妳 不跟我出來做愛妳會後 悔喔。 15 0:18:00- 0:19:55 A女聽從被告指示手摸陰部。0:18:21,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0:18:56至0:19:55,被告手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畫面。(如圖13至15) 被告:摸陰蒂。對,摸著,摸 著。老公叫妳自慰的時 候都怎麼自慰?這樣對 不對?說。 A 女:恩。 被告:這樣嗎?幹你機掰,現 在老公在這就不用自慰 啦。 被告:穩重一點,都成年人了 ,穩重一點。 A 女:我很穩重阿。 被告:穩重一直搖啦,不要一 直動,像蟲一樣(台語    )。 A 女:我是蟲阿,我是過動兒 。 被告:操你媽的。賤貨。 16 0:20:19- 0:20:40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及身體。(如圖16) A 女:我要喝水。 被告:騷B騷B。騷B妳看,太 棒了。我去拿一個給騷 B喝水。 17 0:21:00- 0:21:30 A女趴在床上,被告親吻A女臀部。(如圖17) A 女:你要讓我離不開...。 A 女:怎麼辦?你告訴我怎麼 辦?離不開你要怎麼辦 ?我不要像你趴踢瘋粉 阿。 18 0:22:30- 0:22:43 A女依照被告指示變換姿勢。(如圖18) 被告:妳轉過來,轉過來,妳 趴著會難受。 A 女:不會啦。 被告:上來,不會喔,妳現在 都沒關係就對了(台語 )。 A 女:隨便啦(台語) 19 0:23:35- 0:24:1 客房打來詢問是否加時。(如圖19) (電話鈴響) 被告:(接起電話)喂。加一 休。好。 A 女:加一休幹嘛? 被告:等一下妳可以回去了, 我這邊洗個澡阿,好不 好? A 女:我也要洗。 被告:蛤? A 女:我也要洗。 20 0:25:9- 0:27:30 A女躺在床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 (如圖20) 21 0:28:55- 0:31:0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0:29:57,A女看向拍本影片之固定式鏡頭及以手指向該鏡頭所在之方向,並告知被告不要拍。(如圖21至22) 被告:幹,妳很騷。爽不爽? A 女:恩。 被告:爽不爽? A 女:恩。 被告:賤貨。 A 女:老公。 被告:幹嘛老婆? A 女:你在拍喔?(看向固定 式鏡頭) 被告:對啊。 A 女:不要拍啦。 被告:拍還怕妳知道嗎? A 女:不要,流出去我就死定 了。 被告:不會流啦,幹,賤貨, 流出去我也流出去啦, 我也是男主角,你娘。 22 0:31:1- 0:31:52 A女依照被告指示調整位置,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如圖23) 被告:來,過來一點,這邊, 好好好不要動。 被告:叫老公。 A 女:老公。 被告:愛不愛老公? A 女:愛。 被告:蛤? A 女:愛。 被告:我也愛妳。老婆,愛不 愛? A 女:恩。 被告:恩?愛不愛? A 女:愛。 被告:愛不愛? A 女:愛。 被告:一輩子嗎? A 女:恩。 被告:要讓老公幹一輩子嗎? 說。 A 女:把我娶回家就可以幹一 輩子了。 23 0:34:00- 0:35:47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抽插之方式性交。(如圖24) A 女:再叫下去歌就唱不出來 了啦。 24 0:36:1- 0:36:27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畫面。(如圖25) 被告:操你媽,這騷,等一下 ,這個姿勢,操你媽, 有沒有看到。 25 0:36:30- 0:40:10 A女躺在床上,A女依照被告指示拉住自己的腳,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抽插之方式性交。0:39:56至0:40:4,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如圖26、27) 被告:拉著,拉住自己的腳, 拉著。 被告:躺好,乖。 A 女:老公,人家不要了,好 累。昨晚我都沒睡好, 好累喔。臭老公。 被告:你很累了喔? A 女:對啊,晚上我3、4點才 睡。 被告:好啦,妳不要一直躲進 去。對,這樣很好,妳 看這樣姿勢很好,剛好 可以這樣,有沒有。 被告:有遇過這樣的嗎? A 女:(搖頭)。 被告:說啦。 A 女:沒有。 被告:我還沒射捏,才剛開始 。 A 女:不要了。 被告:一個小時的。 被告:不要跑。 A 女:人家不要了啦。 被告:什麼? A 女:人家不要了啦。 被告:妳不要? A 女:恩。人家很累阿。 被告:誰?我? A 女:我。 被告:妳太累?拎北第一次聽 到女生太累,都麻男生 太累。 被告:不要動。好漂亮喔。特 寫喔。 26 0:42:14- 0:44:10 A女依照被告指示變換位置,趴在被告身上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有聊天。(如圖28) 被告:轉過來,過來,交換, 快點,這樣子這樣子, 不要再過來了,吃一下 子可以嗎?支撐妳支撐 ,躺著,幹你娘,都是 你騷B跟屁眼的味道阿 ,我剛親妳屁眼。 被告:愛妳,愛妳,我愛妳。 A 女:恩。 被告:我愛妳,愛老婆。愛我 要怎麼辦?要幹死他阿 。 A 女:帶回家了,打包帶回家 啦。 被告:相幹幹到帶回家,你娘 機掰,走阿。 A 女:今天跟我這樣講,帶回 去帶回去。 被告:你那個老公有沒有,第 三任那一個阿,好好跟 他溝通一下,溝通一下 ,兩個幹妳一個,操你 媽。 A 女:不要啦,拜託你啦。 被告:快一點。快點吃。 A 女:我都出來了,你還要怎 樣啦。 被告:好吃嗎?好吃嗎?懶叫 好不好吃阿? A 女:恩。 被告:恩。 27 0:45:0- 0:46:20 A女趴在被告身上持續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29) 被告:操,幹,好不好吃?懶 叫好不好吃? A 女:恩。 被告:改天我叫一個女生來, 幹給妳看。 A 女:好。 被告:騷貨。 A 女:但你怎麼會相信,我是 那個不會吃醋的好不好    ,妳可能會氣死自己。 被告:不會,我可能會幹死她 。 A 女:我在旁邊拍手。 被告:恩,幫我錄影。 A 女:沒問題。 A 女:不要找我認識的就好, 這樣會很尷尬。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幹你娘 機掰,拎北已經一年都 沒找了。 A 女:所以之前有喔。 被告:沒有了,老婆死掉沒有 了。 A 女:我就不相信party那麼 多瘋女,沒有人要約你 。 被告:有喔。他們應該知道我 懶叫很大支對不對?老 婆懶叫還可以啦哄? A 女:恩。 28 0:47:37- 0:49:20 A女趴在被告身上持續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30) 被告:騷,妳好漂亮,恩。 A 女:我很醜。 被告:很漂亮阿,說妳漂亮妳 就漂亮知道嗎。 A 女:這樣看到你我就不會怕 你了,那個是沒有看到 人我會害怕,這樣你又 ,才真清楚很多事情, 我不想影響別人因為我 的私務。 被告:隨便妳,我就說了,要 出來就出來,不出來就 算了。 A 女:我出來啦。 被告:恩。 A 女:不可以影響小孩,影響 別人,還有影響媽媽。 被告:做個愛而已阿,好不好 ,我成年人了,操,臺 灣都沒有重婚罪了,你 娘。 A 女:問題是道德觀阿,臺灣 人的道德觀阿。 被告:你自己的觀,幹你,他 被幹的時候都無關,沒 錯,你在相幹的時候都 無關。你現在跟我孔子 老子,幹你娘。操你的 騷B,騷B,賤,妳連嘴 巴都賤,操,真的。 A 女:我怎樣? 被告:嘴巴很賤阿,很會舔。A 女:你不是說雙子座是最不 會的嗎? 29 0:52:20- 0:53:0 A女趴在被告身上與被告親吻。(如圖31) 被告:親一個。跟我吸毒做愛 ,吸毒做愛。 A 女:老公。 被告:跟我吸毒做愛。吸毒做 愛很爽ㄟ。 30 0:53:1- 0:59:32 A女與被告聊天,過程中A女笑著看向被告。0:58:13,A女抽菸。0:58:44,A女有拍打被告大腿之嬉鬧行為。(如圖32至37) 31 0:59:36- 1:1:45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38至41) 被告:等一下喔,還沒(指毒 品),好了再叫妳。 被告:妳說那個唱歌喔?好阿 ,妳叫我找嗎? 被告:等一下啦,還沒啦(指 毒品)。 被告:妳可以撐長一點嗎?( 指毒品),來。 A 女:我的肺活量一直。 被告:我拿高一點好了。預備 預備開始。哪裡漏氣? A 女:我的嘴漏氣,不是跟你 說整個右邊嗎?包含臉    ,還好沒有歪掉。 被告:沒有。 A 女:有看到我臉歪掉嗎? 被告:沒有,腫腫的,前幾天 看是腫腫的,現在沒有 了。...(省略) A 女:因為你比較疼我阿。 32 1:1:46- 1:2:25  A女趴在被告身上與被告親吻。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2、43) 被告:老婆來,親一個。我沒 有要常常找妳,一年一 個月幹一次,就像這一 次這樣,一年一個月, 幹一次這樣。 A 女:(點頭)。 被告:OK,就這樣喔。 A 女:我復健的時候打電話叫 你載我去好了。 被告:去哪裡? A 女:復健阿。就不用花很多 的車錢啦。 被告:你在哪裡? 33 1:2:26 - 1:3:30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4) A 女:臺北阿。 被告:妳的意思是說,你老公 不可以花錢,拎北花錢 這樣嗎?幹你娘,妳這 麼會算(台語)。 A 女:沒有阿,你開車ㄟ。 34 1:4:0- 1:5:20  A女與被告兩人持續聊天。A女稱原本要介紹其姊姊給被告認識。(如圖45) 35 1:6:7- 1:7:38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過程中A女笑著看向被告。(如圖46) 36 1:7:39- 1:8:5 A女手機響。(如圖47) 被告:誰的電話啦?妳的電 話? A 女:我的電話。 被告:你老公? A 女:完了(台語)。 被告:完了對不對?那要怎麼 辦?不要接(台語)? A 女:不要接(台語),兒子 啦,兒子應該是要出去 忙啦。 被告:好啦。 A 女:等一下啦,我想沖一下 ,我想沖一下身體。 被告:好啦去沖。 37 1:9:0- 1:10:35  A女依照被告指示替被告口交,並用手撫弄被告陰莖。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8、49) 被告:老婆,妳親一下再去快 點。再給妳親一下,親 懶叫快點,操你媽,再 親一下阿。 A 女:好啦。 被告:快點,親一下再去。 A 女:你答應要幫我照顧他們 ,我就可以放心的離開 。 被告:好啦,快點,機掰,做 愛講這個。 A 女:你不是很希望我離開。 被告:妳回去應該會跟他幹, 會不會? A 女:不會啦。 被告:會啦。 A 女:這樣你又翻臉。 被告:會啦,會,安非他命, 快點啦。 A 女:媽媽很擔心我會二度, 所以我才說要早點睡, 我被念了很久,然後隔 天還打電話來,你看她    跟我講多久。 被告:妳老媽擔心呴(台語) 。 A 女:然後又怕我餓死,老是 叫我回去拿一大堆東西 。 被告:妳老媽擔心呴(台語) ,你們這樣沒有性愛會 離婚啦。 A 女:我說我要離婚,她說叫 我不要害第四個,因為 我是一個,我不爽我就 走了(台語)。 38 1:10:36- 1:10:52 A女趴在被告身上,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50) 39 1:10:53- 1:12:00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如圖51) 被告:來,親一下,快一點親 一下。 A 女:如果連兒子都覺得他吃 定我,我就覺得相處的 感覺不對。 被告:幹你娘機掰,有這樣一 直罵人的(台語),快 點吃一下。 A 女:他已經,跟兒子聊,兒 子也是這樣講,所以你 不是第一個講。 被告:你也怕他。 A 女:我不是怕他,我不想傷 到小孩,我已經傷了三    個,我要傷第四個嗎,    如果你是我你會這樣做    嗎? 被告:隨便啦(台語)。 A 女:這是為什麼我一直答應 你沒有出來。 被告:沒理由啦(台語)。 A 女:我跟你解釋一下,我沒 有騙你。 被告:快一點親一下,妳要走 了。 A 女:臭老公,我不要理你了 啦。 40 1:12:27- 1:12:40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如圖52) 被告:幹你娘,我要刪誰還要 跟妳報告(台語)。 A 女:我是你老婆,不能問一 下。 被告:沒有理由。 A 女:關心一下阿。 被告:沒有理由,我爽就好。 41 1:13:55- 1:15:45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1:15:7,A女依被告指示替其口交。1:15:19至1:15:45,A女右手撫弄被告陰莖。1:15:35至1:15:45,A女有手拍打被告肚子之嬉鬧行為。(如圖53至56) 被告:好開始,含進去阿(指 毒品),操你媽妳要含 進去阿,妳有夠懶ㄟ。 A 女:我記得跟你講過阿,剛 認識的時候就講了。 被告:不含懶叫? A 女:(搖頭)不幫他的好不 好。 被告:不可能(台語),妳還 說你們會互相...,不 要這樣啦,不要欺負我 ,我讓妳爽ㄟ,喂,妳 又要欺負我(台語)。 A 女:誰敢欺負你,你那麼凶 (台語) 被告:恩,妳為什麼? A 女:我的右邊不受控。 被告:含一下。妳真的很懶, 妳真的很懶得親(台語 )。 A 女:對,我是一個很懶的, 所以才..(聽不清楚) 大小聲我就怕你,那是 在家,出來見面,現在 沒有人,我也不是那個 軟軟的。臭,你就欺負 我是嗎?你就欺負我。

2024-10-31

TPHM-113-侵上訴-162-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樂(原名許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樂與梁啟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 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 3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 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除臨時工,詎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許,由孫志輝 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彭盛聰,請彭盛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清運該處 裝潢工程所生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夾雜玻璃、衣 架、電線、鋁紗窗、塑膠板及塑膠浪板等,下稱廢木材混合 物),並由許樂、梁啟鵬協助將廢木材混合物搬運至上開大 貨車,後於翌(30)日2時50分許,由彭盛聰駕駛上開大貨 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旁土地(傾倒體積為30.78立方公尺,下稱觀音棄置地)。 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18日到場 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被告上訴狀中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號卷第83至86頁、原 審卷第177頁、第190頁、第208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志輝 、梁啟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彭盛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9215號卷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7至53頁、第 281至287頁、偵緝字第1976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1001 853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215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47至179頁),是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然被告卻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將廢木材混合物 運至觀音棄置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核被告許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孫志輝、梁啟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0 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 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 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 嚴重,衡以本案業由共犯梁啟鵬清除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有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1011080 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928號卷第107至133 頁 )在卷可參,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酌 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行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28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 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清除廢棄物之 次數為1次,且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後未久即遭查獲,棄置時 間非長,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進行房屋裝潢拆除工程,並清理廢木材混合 物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是孫志輝的員工,是承包商梁啟 鵬的朋友,被告是因朋友才幫忙,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均如 實陳述,然判決卻未詳盡說明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 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其並不 是受僱於孫志輝,只是幫梁啟鵬,其餘的事實經過就如同起 訴書上所記載。梁啟鵬有給予拆除的工錢2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0至191頁),是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許樂與梁啟 鵬係朋友關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承 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 除臨時工...」,原審並未認定被告為孫志輝的員工,原審 所為之事實認定,亦無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對環境造成具體 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 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1

TPHM-113-上訴-4018-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堅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志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志堅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有街口時(下稱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叉路口號誌為綠燈 時,驟然減速並於所行駛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標線區域外 圍處煞停,適有張祥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同向正後方及董哲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洪藝嫥行駛於B車 同向左後方,張祥村因見A車於前方驟停而向左繞越閃避, 而董哲豪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閃避 不及而與張祥村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洪藝嫥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傷、脊 椎外傷、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洪藝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姜志堅(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 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出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 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 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 號誌,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停,因而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 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藝磚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傷、脊椎外傷、腰   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腰椎滑脫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   自始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洪藝嫜達成和解   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毫無悔意之舉,犯後態度不佳,是原 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 法妥當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左營服務,退伍後住在高雄,對 於北部路況不熟,且有大車擋住視線,檢察官上訴是因為沒 有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事實上於原審時被告及辯護人有向 原審法官提出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法官通知被害人,但是 法官就直接進審理,本件車禍發生,依照新北車禍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先生為主要肇事主因,被告是次要原 因,被害人有向汽車強制險的特別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1萬5 仟餘元,基金會按照車禍肇事責任比重認被告要給付三成4 533元,按照肇事輕重來看,原審判處拘役刑度偏重,希望 減輕其刑,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得到原諒,表示不願追究 並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犯後 仍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宜(詳後述),故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 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 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 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和解書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與告訴人之夫董哲豪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9至125頁),堪認被告具有 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25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健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 日起向告訴人鄭映芳(下稱告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 ○○道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下稱合鴻公司),其於111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繫不知情之水電師傅在上址加裝分電 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告訴人所使用之住家電錶(下稱本 案電錶),嗣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再指使不知情之公 司員工黃仁宏聯繫不知情之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 至上開分電開關,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電能約每日10.73 度,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電能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 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銘展、謝承恩之證 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 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由員工黃仁宏聯繫水電師 傅在本案房屋加裝分電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 再由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分電 開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電能罪之犯行,辯稱略 以:伊不知道本案電錶是樓上告訴人使用的,伊在111年7月 26日請黃仁宏聯繫水電師傅謝承恩安裝外冷凍庫,加裝壓縮 機,因為本案電錶設在本案房屋一樓生產區住宅裡面,所以 謝承恩也不知道有連接到告訴人的電錶,112年3月20日告訴 人報警說伊等竊電,當下就請黃仁宏通知謝承恩過來移除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起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以經營合鴻公 司,其於111年7、8月間,使公司員工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 傅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並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 分電開關,因而造成告訴人增加之電能約每日10.73度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冷凍庫師傅謝承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證人即合鴻公司員工黃仁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吳銘 展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 第43至45頁、第54至57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7頁、第10 1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第58至64頁、第6 4至65頁),復有本案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謝承恩與黃 仁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暨所附1日 所需用電量及電費估算表、111年7月18日報價單、112年3月 20日現場照片、合鴻公司申購單、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2頁、 第46至49頁、第75至81頁、第89至91頁、第50至51頁、第94 至97頁、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79至8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明確跟被告說本 案電錶是伊所有而非本案房屋所使用,伊認為他都知道,那 個電箱就在他工廠裡面,外面是室外箱,室內箱在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則告訴人既然於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 前後,未明確告知或於租賃契約中詳載電錶之位置,或本案 電錶非告訴人所得使用等情,則被告是否明知該電錶確為告 訴人住家使用一事,已有疑問;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本案電錶上面沒有註記電號或記號,伊已經很 久沒有使用該電錶了,是備用電箱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 頁),佐以本案電錶裝設之位置,與本案房屋內擺設之冷凍 庫等位置,僅有一牆之隔,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謝承恩於 原審中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63頁),且該處設 有多個電錶相鄰,於各個電錶上均未有門牌號碼或戶號等情 ,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 78頁),衡情本案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 牆外,又無從於外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 其斯時不清楚本案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 一事,難認與常情相違。  ⒉再互核證人謝承恩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受黃仁宏之 委託,至合鴻公司安裝新一組冷凍機,被告跟黃仁宏都沒有 指示伊要接哪個電,也沒有人與房東聯繫確認合鴻公司使用 的電錶是哪個,電錶上都沒有註記號碼跟門牌,伊不會看有 幾個電錶。當天伊跟師父依現場判斷,以伊工作的職責,伊 不會看外面的電箱,而且外面很多電箱、很複雜,只會看業 主裡面的電哪一個是符合正常、安全、容量可以接的電。伊 在接電前看到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室內電箱 乘載的安培數很剛好,伊認知該業主屋內無熔絲開關下方就 是可以接電的地方。該開關電線接到外面一顆電錶,該顆是 合鴻公司的,所以理應接到他們公司的電錶,伊自己判斷屋 主方的牆內可使用的電應該都是合鴻公司的電。黃仁宏於11 2年3月20日告知伊接到告訴人的本案電錶,伊才知道伊接錯 電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及證人黃 仁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0日當天房東報案,伊 才知道冷凍庫的壓縮機接到房東家的本案電錶,當晚伊問安 裝的師傅謝承恩,他說巷子旁有很多電錶,他於111年8月間 找一顆可以用的電錶接上去,那顆電錶上沒有電號,當時也 不知道合鴻公司所使用電錶的電號為何,所以謝承恩不知道 那是別人的電錶。伊之後有詢問房東到底哪個電錶是伊等的 ,所以當天有將接錯的電錶拔除後,再接到伊等的電錶上。 伊等不是水電專業,不知道有分這麼多電錶,全部電錶都掛 在建物外,伊等直覺認為都是伊等的電錶,沒有思考這問題 或問房東。本案電錶在建物外,只有一牆之隔等語(見偵查 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及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謝承恩 接洽安裝冷凍庫之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均 查無被告有何具體指示謝承恩應如何接電之內容,堪認被告 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在本案電錶上 ,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 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電錶,即自行 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電錶之情,自 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意指示黃 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 ⒊至於證人吳銘展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 的水電師傅,外面備用電錶下方有個洞穿進室內總開關下方 ,有做一個分電開關,分電開關下面的電線又沿著鋁窗出來 拉到冷凍庫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固可證明合鴻公 司場內之室內總開關下方設有一分電開關,該分電開關下方 之電線拉到冷凍庫,再接上本案電錶等情,縱認該分電開關 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師傅所裝設,但就接電至本案電錶 部分,卷內上揭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 人所有,卻親自接電,或明確指示員工黃仁宏或師傅謝承恩 接本案電錶之行為,該證人之證詞,仍難為被告主觀上有竊 電故意之佐證。 ⒋告訴人雖到庭證稱被告已非第一次竊電等語,然其自稱該次 之電箱與本案電錶不同(見原審卷第57頁),是否得以此逕 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一事,亦有疑 義,況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見原審卷第57 至58頁),實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有竊電之前例,即 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合鴻公司有 加裝分電開關,該公司之冷凍庫之分開電開關有接至本案電 錶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取電能之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 卻仍故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之事實 ,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 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謝承恩僅係受任至合鴻公司裝設分電開關之 水電人員,並非業主,理當係受業主即被告之指示而為施作 。告訴人亦以被告受頂讓該公司時,其前手鄭映若有告知被 告電錶之位置,且電錶係裝設在觀海大道268號公共走道, 並非設在住宅内為由,被告身為合鴻公司負責人,既稱不知 道自己的電表是哪一個,又稱知道公司的電錶是6號電錶, 前後矛盾,且被告既辯稱:不知道電錶是哪一個,豈無「縱 使接到房東的電表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分開關既 能供大型冷凍庫使用,安裝該分開關,理應有相當專業技能 並支出相當費用,否則豈會平白無故出現在被告公司「内」 ?縱使是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及廠長黃仁宏,如何對該「分開 關」一無所知?何人能擅自未經被告及被告公司同意,擅自 、免費進入被告公司内,加裝該「分開關」,恰好足供新冷 凍庫之電壓使用,再者,被告公司既需使用大型冷凍庫,被 告若不知電錶是哪一個,應向告訴人確認等語。惟查:本案 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牆外,又無從於外 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其斯時不清楚本案 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一事,難認與常情 相違。又被告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 在本案電錶上,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 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 電錶,即自行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 電錶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 意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業 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又檢察官聲請聲請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 片檔,經勘驗結果僅為告訴人發現時在現場指訴被告竊電之 片面指訴,尚難證明被告有故意竊電之犯意,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僅為告訴人陳述之 一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27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博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18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單博康因細故糾紛而對謝世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及112年8月12日凌 晨4時56分許,前往謝世平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0巷0 號之住處前,並手持沖天炮朝謝世平上開住處方向燃放,而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謝世平,使謝世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世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單博康(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 、第133至1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 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燃放沖天炮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謝世平(下 稱告訴人)曾恐嚇伊爺爺奶奶,伊沒有要恐嚇他,沖天炮不 是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燃放沖天炮,是對天放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及112年8月12日凌晨4 時56分許,在告訴人謝世平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0巷 0號之住處外,手持沖天炮燃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承不諱(見偵字第16285號卷第4至5 頁、第28至29頁、第37頁反面,偵字第18601號卷第5至6頁 ,原審卷第30頁、第64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16285號卷第6至7頁、第28至29頁,偵字第18601號卷第4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8月 3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112年8月12日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285號卷第12至13頁、 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偵字第18601號卷第12至13頁)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於112年8月3日及112年8 月12日之監視器畫面無訛(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8 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於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12日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⒈112年8月3日部分  ⑴04:25:25至04:25:34 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走至巷口,邊走邊點燃手上之沖天炮 ,並將沖天炮指向前方45度角之方向,朝鏡頭方向四處亂飛 來,甲男之左前方停放一停白色之轎車,沖天炮放完後,轉 身向巷底走去。  ⑵04:25:55至04:26:16 甲男停下腳步,轉身回頭大聲罵「林北幹你娘」(台語), 再轉身往巷子底走去。    ⒉112年8月12日  ⑴04:56:42至04:57:20   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走至巷子口,甲男左前方停放一輛白 色之汽車,甲男點燃手中之沖天炮,手朝前45度角,發射沖 天炮1支,朝鏡頭方向飛來,甲男再點燃第2支沖天炮,炮芯 燒完後,沖天炮熄火,甲男將沖天炮往草叢裡扔,轉身向巷 子底走去。   ⑵04:55:18至04:56:07   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走至巷子口,甲男之左前方停放一輛 白色之汽車,甲男邊走邊點燃手上之沖天炮,手持沖天炮朝 前45度角發射,沖天炮朝鏡頭方向亂飛,沖天炮掉落在院子 內,甲男手上之沖天炮燃放完畢後,轉身向巷子底走去,消 失在畫面中。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 37至4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3日與1 12年8月12日在告訴人住處外燃放沖天炮時,均非垂直朝向 天空燃放,而係以特定角度朝特定方向施放,且於112年8月 3日燃放沖天炮後,有大聲叫罵之情況,另於112年8月12日 燃放沖天炮後,該沖天炮亦有掉落院落內冒出濃煙之情況, 由此觀之,足認被告於上開2日期在告訴人住處外施放沖天 炮,實係針對特定之人;另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 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自承:只要告訴人再去找伊爺爺奶 奶,伊就再去放沖天炮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2度施放沖天炮之行為,實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2度在告訴人住處外施放沖天炮係針對告訴人 ,已認定如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舉動,威嚇 意味甚濃,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 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況告訴人亦有因被告燃放沖天炮之行為,向警報案 ,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16285號卷第1 2至13頁),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 成要件。是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燃放沖天 炮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 畢之罪,係因聚眾鬥毆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手段相 近似,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 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產生爭執,而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其不思理性解決爭議,竟2度在告訴人住 處外,以燃放沖天炮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況朝住宅燃放沖天炮因而導致火災造 成人命損傷之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之犯行造成社 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在原審審理期 間猶在法庭上當庭表示欲再度朝告訴人住處燃放沖天炮之犯 後態度,未見悔意,再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第64至65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起因是告訴人為被告 停車問題對被告高齡祖父母口氣欠佳又帶有暗喻恐嚇言詞, 令高齡祖父母轉告被告及其家人知悉勿停放其家之路邊,原 審以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及告訴人自家 之攝影機翻攝截圖畫面當佐證,即認定被告放單發沖天炮數 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燃放鞭炮恐嚇之行為無非聚眾燃放 連發沖天炮、蜂炮、多管連發煙火等達其恐嚇目的。被告雖 承認燃放沖天炮單發燃放,否認無針對性恐嚇犯意,有常識 之人均知曉沖天炮燃放後爆炸自然掉落何處非人為可控制, 再者部分沖天炮因品質影響點燃後沖無方向亦有之,且被告 燃放沖天炮非告訴人家門口,而是於5巷之巷口,距告訴人 租屋居住房舍尚有10餘公尺距離,無法能證明被告放炮竹有 針對性,且放沖天炮舉手即有角度,此認定對被告極為不公 平,被告學歷僅為高中畢業,不知律法界線,雖有前科紀錄 卻非犯重罪,此次出於孝心保護其高齡祖父母不再受告訴人 騷擾,情緒上放炮宣洩情緒可能有之,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顯屬過重云云,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所辯 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無應構成撤銷之事 由,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210-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復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抗字第4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 1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分別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警於112年2月1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帝文(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 2316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74頁、第79頁),為警查獲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16號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6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 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 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 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云云,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上開情 形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 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 文。上開規定,仍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時,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被告於111年2月10 日警詢筆錄,員警於第2次警詢筆錄向被告稱:「你是否要 請辯護人或親友到場?」,被告稱:「不用」等語(見毒偵 字第2316號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主動放棄接受辯護之 權利,再綜觀該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內容(見毒偵字第23 16號卷第4至6頁),被告除能清楚供述其住居所、職業、教 育程度,並能切合員警詢問問題主旨答覆、對自己所為加以 辯解,應答內容皆無何異常之處,智識程度、理解能力、陳 述能力均無較常人為低,可見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或因智能障礙,以致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之情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 項規定有間,而偵查時被告並未到庭,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 置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338-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竣、王震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表親,王震銘 與代號甲 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經由通訊軟 體GOOD NIGHT結識。王柏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晶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基於妨 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手機竊錄甲女與王震銘性交 過程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再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王 柏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其手機Ai rDrop功能,把本案性影像傳送至王震銘所使用之手機,以 此方式交付本案性影像予王震銘。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王柏竣(下稱被告) 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累犯,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本 件僅檢察官就被告王柏竣(下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同案被告王震銘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王震銘部分已 確定,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第6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 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 ,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 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 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 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罪、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 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之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王柏竣 係將無故攝錄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之性影像交付予同 案被告王震銘,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㈢被告所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 像罪處斷。  ㈣被告盜錄影像後,將該性影像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震銘,所犯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交付其性影像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48 頁、本院卷第64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交付其性影像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原 審卷第62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2項、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被告因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 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 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 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之最低 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 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為刺激、滿 足一己私慾,被告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 像傳送予同案被告王震銘等情,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折磨,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 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承諾將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情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及被告、公訴人 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犯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交付其性影像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固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持以偷拍告訴人性影像之手機就是伊現 在在使用之手機,但影片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而同案被告王震銘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接收被告所傳送告 訴人之性影像,再以通訊軟體威脅告訴人需見面性交,否則 將該性影像外流之手機,就是伊現在在使用之手機,但影片 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2人均供稱已將該性 影像刪除,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該性影像現仍存在,已難認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為何,佐以被告之手機均未據扣案,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就被告之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僅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送予同案被告王震銘,而同案被 告王震銘更以此性影像要脅告訴人再次為性交行為,否則將 外流影像等情,不但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被告上開手段以觀,客觀上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 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 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 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 、及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 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因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經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無從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審 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折磨及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就被告 之量刑、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 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部分不得上訴,其 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384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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