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紫芸
相 對 人 劉漢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惟相對人
積欠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款、喪葬費用及納骨塔費用等共
新臺幣(下同)192,950元,迄不給付,故聲請人已向鈞院提
起訴訟(即000年度○○字第0000號,下稱本案事件)。而聲請
人憂心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甲○○所遺之老年給付差額後,將
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聲請對相對人於192,590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固提出本案事件
之起訴狀在案,堪認就請求原因已有釋明。然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可資即時
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實未釋明,自無從由聲請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
其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TPDV-113-家全-3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