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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蘇建銘  住○○市○里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岳洲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4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小-19-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韋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戴書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84巷旁南門公園內大南門碑林 如附表所示60座石碑(下稱系爭石碑),係經臺南市政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2、5、7條公告列管之文物及古物,而原告臺南市政府文 化局就系爭石碑有保管、清潔、維護、修繕之權限。而被告 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內大南 門碑林處,以其隨身攜帶噴霧罐內混合有紅酒、橄欖油、鹽 巴等成分之紅色液體,潑灑於系爭石碑上,導致系爭石碑污 損。  ㈡原告為使系爭石碑回復原狀,須委請專業之文物修護中心為 清潔、修復等處理,為此應支付大南門碑林石碑緊急維護處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35元、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一排19 塊石碑之清潔費用135,700元、大南門碑林告示牌製作費用2 1,000元(上開費用已支付)及大南門碑林石碑第二、三排4 1塊石碑之清潔費用294,400元(待編列預算處理),共計應 支出562,535元之必要清潔、維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故意侵權行為造成系爭石碑污損之事實自認 ,對於就原告主張系爭石碑清潔之費用及賠償責任亦不爭執 ,願意賠償,惟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1個月只能賠償1萬 元左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2月5日正修學校財 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石碑 修護估價單、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及113年4月9日金鳳企業社統一發票(見簡附民卷 第15至16頁)、113年6月1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產學研發總中心文物修護研究中心器物修護估價單2紙、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 113年7月31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臺 南市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11 3年3月12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收款收據(見南 簡卷第43至49頁)等件為證,兼以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刑案 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戴書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壹罐沒 收。」,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足堪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而被告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62,535元,均已自認,並表明願意賠償 等語(見南簡卷第51至54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62,535元,即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於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7 頁),因此,原告請求上開款項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文物名稱 文物性質 備註 1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輸碑記 二級文物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編號1至27號 2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提碑記 二級文物 3 海東書院樂捐生息碑記 二級文物 4 重修海東碑記 二級文物 5 學憲楊公興行海東書院碑記 二級文物 6 報恩閣碑記 列冊文物 7 重修臺灣縣學聖廟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8 重建臺灣縣廟學碑記 二級文物 9 大郡伯守愚萬公德政碑 二級文物 10 楊志申附祠入祀碑記 列冊文物 11 獎勵楊志申捐獻學田碑記 二級文物 12 建臺陽校士場屋記 二級文物 13 海防分府傅大老爺榮陞去思碑 二級文物 14 諾公穆布甘棠遺愛碑記 列冊文物 15 改建臺灣府城碑記 一般古物 16 示禁海口章程 二級文物 17 護理臺澎兵備道臺灣府正堂蔣德政碑 一般古物 18 重建烽火館碑記 二級文物 19 臺南市郊外產業道路改修紀念碑 二級文物 20 重修關帝廟增建更衣亭碑記 二級文物 21 風神廟接官亭暨石坊圖 一般古物 22 恭修萬壽宮碑記 一般古物 23 萬壽宮圖 一般古物 24 五妃墓道 一般古物 25 殉難義塚碑記 二級文物 26 南河橋涵口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27 臺灣縣署理水鑿渠碑記 二級文物 28 重修安平第一橋碑記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29至50號 29 安平臺南間河溝挑濬碑記 二級文物 30 嚴禁藉端科索大舟古船隻碑記 二級文物 31 嚴禁徵收錮弊碑記 二級文物 32 蒙憲檄免鳳邑里民車運平糶社粟及批免派撥軍工鐵炭碑記 二級文物 33 嚴禁棍徒藉屍嚇騙差查勒索碑記 二級文物 34 奉憲禁免當舖採買 二級文物 35 義塚護衛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36 嚴禁佛頭港貨物分界獨挑碑記 一般古物 37 嚴禁汛兵藉端勒索縱馬害禾碑記 二級文物 38 嚴禁兵民乘危搶奪商船碑記 二級文物 39 錮婢積習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40 監生等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1 重建安平昭忠祠碑記 二級文物 42 大老爺蔣重修德安橋記 二級文物 43 奉憲禁各衙胥役勒索紳衿班數碑記 二級文物 44 重修望海橋碑記 二級文物 45 重興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46 重修旌義祠碑 二級文物 47 重建義民祠碑記 二級文物 48 重建旌義祠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9 新興坑仔底橋碑記 二級文物 50 興修瀨道功德碑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52至62號 51 重修安瀾橋石碑記 二級文物 52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3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4 嚴禁錮婢不嫁碑記 一般古物 55 嚴禁自盡圖賴碑記 二級文物 56 嚴禁惡習碑記 二級文物 57 大南門菜市埔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58 嚴禁竊砍竹城碑記 二級文物 59 防火章程碑記 二級文物 60 嚴禁惡丐強乞吵擾碑記 二級文物

2025-03-10

TNEV-114-南簡-40-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6 年6月2日止,分72期,自110年7月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0.575%機動計息;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日,自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 分期清償之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本院 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金額為150,064元未清償,是 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違約 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295,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 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簡-3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郭士綸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歐書豪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3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核定為165,300元,起訴聲明第2項核定為12,000元,合計177,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05

TNDV-114-補-155-20250305-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徐向庭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1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路口,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被上訴人見上 開廣告後,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 式,向被上訴人佯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 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被上訴人追索困難。  ㈡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0元。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也是受害者,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從111年就開始偵查,最後也不起訴。 被上訴人當時是要辦理汽車貸款,對方說要幫被告做帳戶整 理,比較漂亮,因為被上訴人帳戶裡面沒有錢,這樣貸款貸 不到,所以要美化資力等語。  ㈡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且其財產權受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圑詐騙所致,並非上訴人交 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致,更無從認定其受有損害與上訴 人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審判決或被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欲申辦貸款 之情形下,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上訴人 受詐騙集團詐欺而誤信係為美化帳戶,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密碼等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應認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2、53至54頁,為便於 說明,字句已略加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路 口,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4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 資賺錢廣告並結識被上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 式,向被上訴人佯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 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 許,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而無故意、過失?  ⒉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等犯嫌,曾經臺南地檢署先以111年度偵字16981、 17036、17257、17287、198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以11 3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併案審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刑事 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上訴 人就本件事實所涉刑事罪嫌,雖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然本 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審 理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之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及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 日15時2分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欺而 陷於錯誤,匯款380,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等客觀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之行為,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 為之故意要件。  ⒉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113 年度偵字第98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133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受理,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又以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於刑事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檢察官及審理法官訊問上訴人,上訴人 答稱:「(問:你提供帳戶時,你說知道帳戶是個人重要資 料,你提供帳戶時,會不會擔心被別人拿去亂用?)會。」 、「(問:當時為何會擔心?)還是會擔心自己的帳戶是不 是會被拿去亂用之類。」、「(問:可以解釋成你的行為是 有一些冒險?)是。」、「(問:對於檢察官認為你在本件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認為你有犯這些罪嗎?)前面講說 我提供帳戶有沒有可能被拿去做亂用這點,就這點來說我有 顧慮。」、「(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有何意見?)這點上真的是我做錯,我提供帳戶給 別人是做錯,這點我認罪。」、「(問:你現在是承認犯罪 嗎?)是。」,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刑事審判筆錄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177至211頁)。是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供認其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作為幫助犯罪集團轉匯犯罪所 得之犯罪助力,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則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對其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等侵權行 為之間接故意。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嫌,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並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與本 院上揭認定相同,亦堪以佐證。故可認定本件上訴人交付系 爭帳戶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 。  ⒊上訴人固稱係因遭詐騙而交出系爭帳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自承交出系爭帳戶時已有 顧慮可能遭不法使用,即不能謂上訴人係因詐騙而交出系爭 帳戶並無故意、過失;何況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因為要辦汽車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買車找錢的廣告。給 多少錢我忘了。因為那時身上沒有生活費。「王天奇」跟我 說過幾天會有人跟我對保,但我都沒有等到電話,後來我就 陸續收到傳票。我把傳票拍下來傳給「王天奇」,「王天奇 」就消失了等語(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17 至23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王 天奇」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卷第11 至15頁),可知從111年2月12日上訴人詢問貸款至111年4月9 日上訴人傳送警局通知書予「王天奇」為止,長近2個月之 久,不僅未持續聯繫對方追蹤申辦貸款進度,且事後發現疑 似遭對方訛騙後,竟未有任何報警或掛失止付帳戶之積極處 置作為,顯與常情不符;兼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如果 可以從「王天奇」那邊拿到錢就是賺到,但沒有拿到錢也沒 損失等語(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22頁),堪 認上訴人向「王天奇」交出系爭帳戶時,對是否能取得貸款 或取回系爭帳戶之風險,本即抱持無所謂之心態,足見上訴 人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本件上訴人稱其因受詐騙交出系 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被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 此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 力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 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 錯誤,進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許,匯款380,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是上開380,000元即屬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詐欺 行為所受之財產權損害,如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帳戶,詐騙集 團即無從藉系爭帳戶完成收取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結果,是 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被上訴 人所受380,000元損害間,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上訴 人此部分之答辯實不可採。  ㈤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 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議,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從而,上訴人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自得於本件訴訟僅對上 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並無不許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6

TNDV-113-簡上-214-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郭鳳珠 被 告 邱俞瑄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三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岳洲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9,980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6

TNEV-114-南小-9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秉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本院網 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於本院網站公告 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 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9-ND-9828-0 1 1000 002 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0-NX-618-8 1 250 003 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1-NX-1482-8 1 187 004 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1-NX-2118-4 1 125 005 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2-NX-2973-1 1 234 006 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2-NX-3683-1 1 156

2025-02-26

TNDV-114-除-21-20250226-1

南原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51元,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9,41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南原簡卷第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58分許,駕駛M EX-3775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 路由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路與86快速道路路口處 ,未遵循該路口「禁止機慢車轉」標誌指示,逕自左轉欲進 入86快速道路,適有訴外人潘家德駕駛訴外人潘曉妍所有, 而由原告承保之AXX-51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險汽車), 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保險汽車損毀,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汽車必要修復費用100,051 元(包含零件費用84,765元、工資4,578元及烤漆費用10,70 8元)。其中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價額為14,127元,加上上 述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29,413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潘家德駕駛 執照、保險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派工單、電子發票、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南司簡 調卷第13至33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4日南市警交六字第1130634836號函 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南司簡調卷第5 5至89頁),自堪認為真實。又依本件事實發生過程及上開卷 證資料可知,被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肇事原因 ,訴外人潘家德則無肇事因素,此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相同認定(見南司簡調卷第89 頁),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保險汽車維修零件費用為84,765元, 而保險汽車係107年4月出廠等節,有保險汽車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南司簡調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1月1日,已使用多年,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保險汽車自出廠日10 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5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2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765÷(5+1)≒14,128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765-14,128)×1/5×(5+8/1 2)≒70,638(⼩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765-70,638=14,127】,最後 加計修復保險汽車之工資4,578元及烤漆費用10,708元之修 復必要費用,是保險汽車受損為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 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9,413元(計算式:1 4,127+4,578+10,708=29,413)。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 致保險汽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9,413元,已如前述,此即被保險人 實際之損害額,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 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1月3日(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卷第9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6

TNEV-113-南原簡-19-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66元,及其中新臺幣108,879元 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 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23, 066元(其中本金108,879元,已到期利息計入本金14,187元 )未為清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將其 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0月2 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借款人黃行憲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即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之債務,則依兩造間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 本金、利息之義務。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時 ,原約定之循環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後經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增訂信用卡循環利率上限為年利率百分之15,是原 告請求被告前開所積欠本金108,879元,應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法定利息上限,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6

TNEV-113-南簡-201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黃俊郎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5

TNDV-114-補-1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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